内容简介
书刊名称:求是和信:周讯 | 一周法治要闻 (12.01)
发布作者: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12-01
阅读次数:252
书刊简介:一周法治新闻纵览!
其他信息:《求是和信:周讯 | 一周法治要闻 (12.01)》电子宣传画册作品由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于2023-12-01制作并发布于FLBOOK电子杂志制作平台。FLBOOK是一款HTML5电子杂志、电子书刊、电子画册制作平台,使用FLBOOK可以快速制作和发布电子书刊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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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是和信周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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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 老人从养老院出走意外身亡,养老院应否担责?
作者 马鸽 刘家祺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21日,原告亲属张某(死者)入住被告处,2021年5月7日,张某出走,心脏病发作去世。原告认为老人入住被告经营的养老院,是为了享受晚年的幸福生活,由于被告未尽到照顾护理责任,及时发现并阻止老人走失,导致张某心脏病发作去世,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等共计55万余元。
法院审理: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将家人张某送至养老机构,并交纳相关费用。因此,养老机构对张某负有管理和照顾义务。本案中,张某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率失常、心房纤颤、高血压病(3级)、脑梗死后遗症,养老机构应该给予张某更多的关注。养老机构因管理疏忽致使张某自行离开养老机构,故此,养老机构疏于管理的行为与张某出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不是张某出走后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养老机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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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年龄较大但能够自理并有独立的思想,理应对独自外出存在的潜在风险有一定认知。张某自行离开养老机构,其自身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大小,法院酌定养老机构承担20%的责任,张某承担80%的责任。对于原告诉求中超出该数额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随着我国人口年龄结构的变化,养老机构迎来了发展高峰期,不论是从保障老人身心健康,还是减轻子女负担角度来说,到养老机构养老,成为越来越多家庭的选择。但是,各种纠纷也随之产生。本案即是由此引发的侵权纠纷。
原告主张被告因未尽到护理责任导致相应损失,故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养老机构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判定养老机构对损害结果发生是否承担责任的主要考量,也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审查重点。案涉《老人入住合同》产生了张某入住养老机构的事实,而对于入住老人,养老机构依法应承担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安全注意义务,根据服务对象,养老机构服务行为应达到通常注意程度。根据案涉合同、养老机构的管理规定等,入住老人无相关手续不能自行离开养老院。入住老人中包括张某在内部分老人尽管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老年人的身体及心理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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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养老机构还应采取措施确保老人外出安全。根据审理情况,首先,养老机构主张的张某拽下外墙钢丝网翻墙外出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其次,养老机构主要采取在正门处设置门卫岗的措施进行出入管理,但该措施并未针对入住老年人不同的行为能力和意思能力在软硬件上达到确保老年人外出安全的程度。尤其是养老机构明确知晓张某身体状况以及张某自行离开养老院前出现心理状况的情形下,其应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但养老机构并未尽到相应义务,致使张某自行离开后短时内即发生疾病得不到及时救治,养老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年龄较大但能够自理并有独立的思想,理应对独自外出存在的潜在风险有一定认知。张某自行离开某养老机构,其自身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综合考虑,法院酌定养老机构承担2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此类案件,由于入住老人或其子女与养老机构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所以是典型的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受侵害一方在选择诉讼时可以自行选择适用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如果选择违约之诉,须就双方存在违约行为及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就比较严格,仅限于人格权严重受损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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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及婚姻自主权等。对于侵权之诉,受损害方应就加害方存在侵权行为、自身存在损失、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上述两种诉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机构、供给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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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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