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过程中的价格违法行为。
当前,国内疫情防控形势持续向好,生产生活秩序恢复速度不断加快。但同时国际疫情快速扩散蔓延及国内输入性疫情风险的增加,给国内疫情防控、社会生活、经济发展以及我们的个人生活也会带来新的挑战。法律与我们每个人的生活紧密相关。不论个人日常生活、企业及社会组织行为,还是政府职能和国家治理,都必须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辽宁省司法厅和网易辽宁共同推出《法治易读》专栏,应对国内外疫情防控和经济形势阶段性新变化的特点,结合我们身边的典型实发案件和热点事件,为您讲解法律知识,介绍法律常识,解答法律疑难问题。目的就是能让更多的人知法、懂法、守法,学会运用法律维护我们社会生活环境的公平正义,学会用法律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法治易读》普法专栏/02 《法治易读》普法专栏/03
http://liaoning.news.163.com/special/S1574040376364/
近期,全国各地针对境外回国人员相继出台了严格管控措施,境外回国人员应给予积极主动配合,对不主动申报、故意隐瞒信息或拒绝接受隔离医学观察,造成疫情传播,危害公共安全的,依法从严追究当事人及亲属和单位的法律责任。
《法治易读》普法专栏/04 《法治易读》普法专栏/05
2020年3月12日,呼和浩特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某小区住户赵某、莎某,3月7日从土耳其经阿布扎比乘飞机入境时,与郑州确诊患者郭某鹏有密切接触,赵某、莎某返呼后故意隐瞒出境史,期间多次在小区内自由活动并外出到饭店就餐,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造成传播危险,现已被立案调查。
2020年3月13日,敏某某、张某某被临夏市确诊为境外输入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经查,敏某某、张某某于3月12日从某国回国未按规定向临夏市居住地的相关机构、部门如实报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已依法对上述二人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
敏某光、敏某丽、苏某明知敏某某、张某某从国外返回国内,未按规定向临夏市其居住地的相关机构、部门如实报备,私自将敏某某、张某某接到临夏市家中,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对敏某光、敏某丽、苏某三人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对于上述案例提及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触犯此罪又应受到什么样的法律制裁呢?下面由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的王珂律师、李丽律师给您进行解读 。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或者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触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构成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目前新冠肺炎已被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防控,同时也被纳入《国境卫生防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入境人员入境后若有隐报、瞒报不实行程的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的防控措施等行为,从而引起对新冠肺炎疫情造成传播或有严重危险的,应按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予以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了更好的加强国境卫生检疫行政执法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3月16日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明确细化了六类可能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六类妨害国境卫生一
《法治易读》普法专栏/06 《法治易读》普法专栏/07
检疫行为引起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等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处罚。
对于单位实施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引起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等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以上案例中入境人员的行为有可能同时触犯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两种罪名,择一重罪处罚,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论处。
疫情期间,境外入境人员要保持良好心态,积极配合防疫机构的检查,如实登记、申报,需要隔离观察的人员应遵守隔离期间的规定。为了严格有效防控境外疫情输入风险,我国对一些罪名的具体犯罪行为也再逐步不断细化,以保证正确实施法律行为。入境人员也要及时了解我国政策和法律规定,避免您不小心触犯了我国的法律。
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新增确诊病例以及新增疑似病例,一直备受全国关注。然而,就在全国抗疫形势一片大好的情况下,郑州“毒王”郭某鹏的确诊,使9600万河南人的努力付诸东流,使郑州的防疫工作再次进入紧急状态。
经相关部门通告可知:郭某鹏自3月1日前往意大利至3月7日归郑,七天四国五城,行程累计2.4万多公里。归郑后,郭某鹏隐瞒出境史,不如实报告往来真实情况,不按要求配合落实隔离观察措施,更是于3月8日、9日,乘坐地铁上、下班。3月10日相关部门找到郭某鹏并将其送往集中隔离点进行隔离,3月11日郭某鹏被确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本期栏目邀请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杨亭律师进行解读。
广大市民一定要积极相应各项防控措施,尽量不要到人员密集区逗留,勤洗手、室内勤通风;已经复工复产的企业职工,应做好上下班途中的自我防护,避免跨省、市行程,出行后及时向有关部门上报并严格落实隔离观察措施。
抗击疫情的全面胜利不仅要依靠国家、政府以及白衣天使的努力,更加要依靠我们每一个人,切莫让“刚出病房、再入牢房”的事情重现。
《法治易读》普法专栏/08 《法治易读》普法专栏/09
疫情期间,故意隐瞒境外旅居史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涉及刑事、行政和民事三个方面。
郭某鹏隐瞒境外旅居史,不如实报告往来真实情况,不按要求配合落实隔离观察措施,造成多人被隔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现已经被刑事立案,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郭某鹏可能面临高额民事赔偿金。因郭某鹏瞒报导致多人被隔离,郭某鹏的行为已经侵害到被隔离人的民事权益,因郭某鹏导致被隔离的人员均可以依法要求郭某鹏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故意隐瞒境外旅居史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虽不涉嫌刑事犯罪,但仍可能承担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例如河北廊坊张某、张某某因刻意隐瞒韩国旅居史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
浅谈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
过程中的价格违法行为
《法治易读》普法专栏/10 《法治易读》普法专栏/11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后,我们发现疫情防控相关用品都比原来贵了很多,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相关商品价格管理,辽宁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加大对疫情防控相关用品的价格监督检查力度,查处多起哄抬价格、不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案件。
那么法律规定经营者的哪些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对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如何处罚?本期栏目邀请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赵艳哲律师进行解读。
1月29日,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某大药房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于1月24日以1元/个价格购进一次性医用口罩100个,对外销售价格10元/个,该行为涉嫌哄抬价格牟取暴利,鞍山市市场监管局已对其立案调查,并将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处罚。
1月27日,丹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丹东市元宝区某大药房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所销售的3M口罩未进行明码标价,丹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立案调查,并将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处罚。
那么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过程中,经营者的哪些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呢?
《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一
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法治易读》普法专栏/12 《法治易读》普法专栏/13
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此外,根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还包括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以及违反明码标价的规定等行为。
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过程中,
对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如何处罚?
《价格法》第六章、《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五条详细规定了各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法治易读》普法专栏/14 《法治易读》普法专栏/15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 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经营者应依法经营,千万不要存在侥幸心理,进行哄抬价格、不明码标价等违法行为,一旦被查处,将会面临行政处罚,如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将面临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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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4日,人社部发布(2020)33号函件,函件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采用电子形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在疫情期间书面劳动合同不方便订立的情况下,电子劳动合同一跃成为新的热点话题。但是,有的企业和HR会认为,这不是什么新的话题,单位在疫情之下早就通过微信、钉钉或电子邮件等形式和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单位通过这种方式和劳动者签订的合同和人社厅函件中所述电子劳动合同是一回事吗?本期栏目邀请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张贤律师进行 解读。
电子劳动合同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以数据电文为载体,并利用电子通信手段确立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什么是电子劳动合同?
电子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
〔2020〕33号回函指出: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和上述要求的电子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电子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因此,只要符合《电子签名法》有关电子签名的要求,确保电子签名做到真实身份、真实意愿、签名未改、原文未改,就能保证电子劳动合同的有效性。
电子劳动合同是否属于书面的合同?
《劳动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里的“书面”是否仅限于纸质的载体,劳动法律目前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
《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法治易读》普法专栏/18 《法治易读》普法专栏/19
2019年4月23日,《电子签名法》正式实施,其中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所以,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电子劳动合同,视为符合书面形式。
劳动者是否可以拒绝签署电子劳动合同?
〔2020〕33号回函明确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采用电子形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笔者认为,如劳动者因操作不便,或对电子合同流程不熟悉,不方便保管为由拒绝签署电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不能采用这种方式的,因为电子劳动合同本身就是协商一致的行为。当然,为了规避风险,建议用人单位在签署电子劳动合同前以微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征询劳动者同意的书面意见。
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哪一个效力更高?
《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使用电子劳动合同,需要注意什么?
通过国家认可的电子签名平台,电子劳动合同应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要条款,要保证电子劳动合同的生成、传递、储存等满足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确保其完整、准确、不被篡改。
建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电子劳动合同后,同时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得到劳动者认可订立电子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给电子劳动合同加一层防火墙。
无法签订电子劳动合同,
在此期间怎样订立合法有效的合同?
有些企业因电子劳动合同签订前期人力、财力或技术投入太多而望而却步,在此情形下如何订立或续签劳动合同呢?企业或先通过电子邮件或微信方式,将电子劳动合同全文向员工送达,而不是以附件的形式,进而得到员工同意签署的书面回复,此后,企业可将与电子版合同内容一致的纸质合同邮寄给员工,在疫情过后,双方再行以书面劳动合同形式追溯电子合同内容,继而降低企业未订立书面的法律风险。
疫情无情人有情,希望劳资双方能在疫情之下,互相配合、互相理解,有序复工复产,共克时艰!
《法治易读》普法专栏/20 《法治易读》普法专栏/21
汹汹疫情,芸芸众生。疫情之下,许多门店、商铺纷纷歇业,房屋租金成为了许多中小企业主十分头疼的事,租赁费用到底应不应当交?疫情的影响到底是不是可抗力?
本期栏目邀请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张猛律师对上述问题进行解读。
区分的意义在于:二者的法律效果是完全不同的:适用不可抗力,则可以解除合同、免除不可抗力影响范围内的责任;若使用情势变更,则更趋向于变更合同、公平处理,解除合同只是例外之策。
日前,全国人大法工委相关人员表示,本次疫情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一些法律界人士认为,应当适用情势变更来解决更为妥当,一些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也表示,倾向于适用情势变更。而《民法总则》与《合同法》中对于不可抗力的表述都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除了极少数医疗卫生系统人员以及“吹哨人”之外,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对于全国人民来说,完全是不可预见,不能避免的,个人更无法克服,符合不可抗力的定义。如此说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当真确属于不可抗力么?
答案是不一定。认定肺炎疫情属于民法上的不可抗力,除了符合不可抗力的法定条件外,还需要一个大前提。就是《民法总则》第180条和《合同法》第117条所规定的的,必须要“不能履行民事义务”或“不能履行合同的”,这样才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所谓“不能履行”是一个客观概念,应当指客观上因条件不满足而无法做到,而非主观上不去做。例如对于工厂供货合同来说,受肺炎疫情影响,工人无法返岗,生产无法继续,原定的供货日期无法供货,那么这就属于典型的人
首先,区别一下这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于租赁合同来说,到底是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
《法治易读》普法专栏/22 《法治易读》普法专栏/23
“不能履行合同”;再如,因封城车辆无法出城,货运运输合同不能履行,也属于典型的“不能履行合同”,对这样的情形来说,确属不可抗力,应当免责。但对于另外一些合同来说,比如借款合同,则一般不存在受疫情影响的问题,借款人不存在“不能履行”的客观因素,无法以疫情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疫情的影响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要看疫情是否对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了客观上的“不能”的影响。
严格说来,房屋租赁合同处于履行过程中,出租方已经完成了交房义务,履行合同对出租人来说不构成履行不能,而承租人的义务是支付租金,当下租金支付多使用网银转账的方式支付,即使双方不见面也不构成支付障碍,故对于承租人来说,也不能构成不能履行。既然对双方来说,均不构成不能履行,那么对于商业地产租赁来说,疫情就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了。事实上,对于疫情期间的租金,承租人只是“不想付”“不愿意付”而已,并非“不能付”。但若这样操作,显然对承租人十分不友好,承租人做了十足的冤大头,法律的存在是为了促进交易,促进公平,不能鼓励这样的事情发生的,所以我们需要分情况讨论。
如果因疫情影响,一些特定行业如商场、酒店、KTV、餐馆、景区等等,政府明令不得开门营业,可以认为在租赁法律关系中,是出租方中止了向承租方提供房屋,尽管这绝非是出租方的本意。但从法益衡平的角度,承租人无法使用房屋的风险,与其让承租人来承担,不如让房屋的更高层级管理人(所有人)即出租方来承担,毕竟出租方抵御风险的能力一般来说会更高一些,对房屋的管理和收益也更加直接,这也体现了法律应当适当倾向于弱势一方,促进实质公平的价值追求。
所以,认为合同是中止履行,对于承租人来说,出租人没交付房屋,故无需支付这期间的租金,但没交付房屋又不是出租人的问题,所以也不能向出租方主张不能交房的违约责任和损失。中止履行合同的原因,是疫情,不能归属于任何一方,中止合同应当认为客观上不能履行,此时疫情应当属于不可抗力。
故对于此种情况,承租人疫情期间的租金,应当予以免除。但如果疫情持续时间过长,如持续数月乃至更长时间的,全部免除租金对出租人来说,亦不公平,也不利于促进商业交易,承租人亦应承担一部分损失。总体言之,应视疫情持续时间长短,以免除租金为主,以承担少部分租金为辅。
《法治易读》普法专栏/24 《法治易读》普法专栏/25
对于一些超市以及提供基础商业服务的行业来说,这类不属于政府明令不得营业的行业,疫情期间是可以继续经营的,无法构成“不能履行”,不应属于“不可抗力”。但疫情期间,人们减少外出、购物,这些业态的经营也必然受到影响。此时若要求承租方按照正常标准支付租金,显然也并不公平,很多承租方疫情期间的营业额完全赶不上租金,甚至差得很远,乃至于即便疫情宣告结束,但疫情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必然会有一定的滞后性,在疫情结束后的若干时间里,经营依然会不可避免的受到影响。故此时,应当认为疫情对这些业态的影响,属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但又不是不可抗力的重大变化,即《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所确立的“情势变更”。对于这种情况,承租方可以请求将租金进行一定程度的减免,但并不应完全免除。
而对于一些在疫情期间反而经营大好的承租方,比如生鲜超市,比如火锅商店等,因餐馆不能营业人们只好全部在家就餐,故这类商业疫情期间十分火爆。对这类并不受疫情影响甚至还得益于疫情的商业承租方,就没有认定为情势变更从而减免租金的适用空间。
那么,如果涉及到减免租金,减免多长时间为宜呢?这就需要租赁双方友好协商确定了,按照目前商业地产租赁的情况,万达、龙湖、华润等多家商业地产的出租方均主动减免租金2-3个月不等,这样的标准可以供双方参考。实在协商不成的,就只好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