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司法厅
2024年第12期
恋爱期间转账,分手后可以要求返还吗?
男女双方在确定恋爱关系后,会出现较为常见的财务往来,多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或银行转账等方式进行,转账的原因或是为了表达爱意或是为了分担生活开销。那么,恋爱期间的转账,分手后可以主张返还吗?
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杨亭
王先生与李女士通过网络相识,双方于2018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王先生在与李女士恋爱期间,多次通过自己名下的账户以银行转账、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女士名下微信或银行账户转款60余笔,合计共30余万元。李女士亦以同样的方式,向王先生名下微信或银行账户转款20余笔,合计金额10万余元。此外,王先生还多次为李女士购置手机、首饰等物品。2021年5月,王先生与李女士因感情不和分手。分手后,王先生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李女士返还现金20余万元,及其为李女士购置的手机、首饰等物品。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最终判决驳回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那么,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先生诉讼请求的理由与法律依据是什么?律师介绍,恋爱期间的转账可能涉及两种法律关系:
一种法律关系是赠与合同法律关系。
恋爱过程中,一方或双方为增进感情或在某些特殊的节日,主动向对方赠送一些财物且对方予以接受的行为,涉及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即受赠方接受物品、转账等,便不可以撤销赠与。
本案中,王先生在恋爱期间出于增进感情之目的,为李女士购买手机、首饰等,均属于一般赠与,赠与物品交李女士后,王先生不得再主张返还。此外,一些含有特殊意义的转账,比如“520”“1314”等,也可以认为是表达爱意的无条件赠与行为。
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即受赠方接受物品、转账等,便不可以撤销赠与。
本案中,王先生在恋爱期间出于增进感情之目的,为李女士购买手机、首饰等,均属于一般赠与,赠与物品交李女士后,王先生不得再主张返还。此外,一些含有特殊意义的转账,比如“520”“1314”等,也可以认为是表达爱意的无条件赠与行为。
第二种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以上规定,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除应有如转账等借款交付行为之外,还应当有借贷合意的成立。即接收钱款的一方有借款的意思表述。
因此,王先生以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关系起诉时,除了向人民法院提供转账记录外,还应当向法院出具双方就该笔转账达成了借贷合意的证据,如对方明确表示要借钱的消息记录、借条等。但本案中,王先生未能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达成借贷合意,故人民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判决驳回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温馨提醒
恋人之间转账、发送红包的行为比较常见,基于身份的特殊性,在转款时一般不会进行特殊说明。因此,分手后也很难向对方主张返还。所以,若恋人之间的转款没有赠与的意思,建议在转款时表达明确,并留存证据。便于日后通过法律途径追索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性,在转款时一般不会进行特殊说明。因此,分手后也很难向对方主张返还。所以,若恋人之间的转款没有赠与的意思,建议在转款时表达明确,并留存证据。便于日后通过法律途径追索借款。
法律规定
用人单位评价离职员工,怎么就侵权了?
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张国栋
张某入职某科技公司后,因与公司相关领导发生矛盾,在向直接主管领导递交辞职申请后就没有再上过班,而按照公司的制度,辞职必须向人力资源部门提出,因此公司以张某连续旷工为由,按照严重违纪解除了他的劳动合同并记录在“退工单”上。由于“退工单”上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记录,致使张某多次求职无果,因而张某以公司侵犯名誉权为由起诉,要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公司在退工通知书中记载“因违纪而解除合同”,致使张某在求职市场上存在不良记录,其行为缺乏依据并具有过错。公司在退工通知书中作出的关于张某“因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实记载,是对张某劳动、工作情况的负面评价。该不实记载存在于求职市场,为相关用人单位所知悉,事实上降低了对张某的社会评价,并对其就业、求职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张某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期栏目邀请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张国栋律师进行分析。
法院认为,公司在退工通知书中记载“因违纪而解除合同”,致使张某在求职市场上存在不良记录,其行为缺乏依据并具有过错。公司在退工通知书中作出的关于张某“因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实记载,是对张某劳动、工作情况的负面评价。该不实记载存在于求职市场,为相关用人单位所知悉,事实上降低了对张某的社会评价,并对其就业、求职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张某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期栏目邀请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张国栋律师进行分析。
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约定的“管理费”
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遵纪守法,规范管理,用工合规,尊重权益!
的不实记载,是对张某劳动、工作情况的负面评价。该不实记载存在于求职市场,为相关用人单位所知悉,事实上降低了对张某的社会评价,并对其就业、求职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张某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期栏目邀请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张国栋律师进行分析。
温馨提醒
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张猛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往往有承包人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或者向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出借承包人资质,承包人本身不参与实际施工,但与实际施工人约定有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作为承包人的收益。那么,这种高昂的所谓“管理费”是否能得到法律支持呢?
案件分析
东方公司承包了某地城中村改造的建设工程,而后将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名义由黄某实际施工,东方公司向发包方出具了黄某的相应授权手续和承诺。黄某本非东方公司员工,实际只是借用东方公司资质,东方公司与黄某签订有一份《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东方公司计取0.8%的承包费。黄某自行投入资金、人力、物力,组织完成了工程建设并经验收合格。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黄某将东方公司及发包人一并诉至法院。其中,东方公司与黄某约定的“承包费”问题系法院审理的焦点问题之一。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建设工程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均无效。但黄某挂靠东方公司施工,东方公司可以参照《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扣收工程总价款0.8%的管理费。
相关当事人不服,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中东方公司举出了一份其与黄某另行签署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东方公司应得收益为工程总决算额1.2%,东方公司据此主张,这是对《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0.8%进行了变更,故管理费(承包费)应按照1.2%计取。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与东方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但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际是黄某借用资质所支付的对价。东方公司请求黄某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支付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东方公司见一审有利遂二审加码,谋利企图未能得逞,其并不甘心,又对二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其事实和理由不成立,驳回其再审申请。
对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约定的管理费应否支持,系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现行司法实践认为,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及借用资质合同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前述合同关于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企业支付管理费的约定,应为无效。
实践中,有的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会派出财务人员等个别工作人员从发包人处收取工程款,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但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既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实质上并非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因此,法院对于合同无效,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
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扣收工程总价款0.8%的管理费。
相关当事人不服,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中东方公司举出了一份其与黄某另行签署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东方公司应得收益为工程总决算额1.2%,东方公司据此主张,这是对《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0.8%进行了变更,故管理费(承包费)应按照1.2%计取。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与东方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但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际是黄某借用资质所支付的对价。东方公司请求黄某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支付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东方公司见一审有利遂二审加码,谋利企图未能得逞,其并不甘心,又对二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其事实和理由不成立,驳回其再审申请。
律师观点
款,但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既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实质上并非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因此,法院对于合同无效,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
老人商超内摔倒身亡,经营者是否必然担责
很多人认为,如果有人在商场、超市内摔倒身亡,经营者往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按照惯有思维“毕竟死了人”。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并不是看事件的后果是否严重,而是要看经营者是否已经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曾某(80岁)到上海康仁超市购物,在蔬果区域摔倒造成脑外伤,康仁公司员工报警,又拨打120将曾某送至医院。次日,曾某因抢救无效身亡。曾某家属认为,康仁超市对人流较大的蔬果区域没有视频监控,属于安全设施不足,另被告未能及时将曾某送医救治,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遂将康仁超市诉至法院,要求康仁超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等共计50余万元。
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张猛
案件分析
【法院审理】
从事发现场的照片来看,曾某摔倒之处并无水渍、湿滑的情况,结合曾某常年高血压的病史和医院诊断记录,可以排除曾某基于地面原因而摔倒,摔倒原因可推定为自身疾病。事发后被告员工将曾某搀扶,见其尚有意识即询问其是否需要报警就医,后经负责人考虑决定报警和拨打120,已经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救治义务;至于蔬果区域是否设置有摄像头,对曾某摔倒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法院认定,康仁超市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曾某家属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员工将曾某搀扶,见其尚有意识即询问其是否需要报警就医,后经负责人考虑决定报警和拨打120,已经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救治义务;至于蔬果区域是否设置有摄像头,对曾某摔倒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法院认定,康仁超市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曾某家属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曾某家属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作为经营者来说,如何才能确保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呢?
首先,场所的设置需要合法合规,消防通道、安全通道等功能齐全、保持畅通;
其次,场馆保持良好的日常维护,不应存在诸如设施损坏、地面湿滑、路面障碍等安全隐患。请注意,在安全隐患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只能证明尽到了一部分提示注意义务,并不能因此免除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一旦出现事故,要采取及时、合理的处置措施,不得对事故发生视而不见或无故拖延救治,要立即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处置和报警、拨打120送医等措施,如果伤者情况较为严重,在专业人员赶来之前,不建议非专业人员对伤者有二次搬动的行为,因为有可能会产生二次伤害,可组织人员对伤者进行围护。
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彩礼该如何返还
照风俗举办了婚礼,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起诉女方要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过错、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彩礼的金额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等因素,酌情确定返还彩礼的数额。
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徐浩
案情概要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2020年6月12日见面,双方互留联系方式后开始交往。2020年10月6日,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的父母见面商谈原告与被告的婚事。经协商,决定于2020年11月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及家人带了两瓶酒、烟及一些肉到被告家。订婚后,被告偶尔去原告家生活。
2021年4月16日,原告之母梁某通过微信向被告的母亲黄某转账68000元作为彩礼。
2021年4月16日,原告为被告购买各类衣服共计价值4692元。
2021年4月19日,原告为被告购买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镯1只。
被告于2021年3月24日在市里购买陪嫁的各类物品共计花费15080元。
2021年3月28日,被告为原告购买婚礼服花费4072元。
2021年3月31日,原告父母到被告家中商谈结婚时间和举办婚礼事宜。
2021年5月1日,双方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原告曾与被告约定于2021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但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办理。此后双方渐因家庭琐事感情生疏,原、被告的家庭也因此逐渐产生矛盾。被告及其父母多次向原告及其父母提出办理结婚登记,但原告未明确表示愿意办理结婚登记,也未正面与被告协商办理结婚登记事宜。
2021年8月中旬,被告离开原告家,独自到市里某公司工作。由于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于是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和其父母向原告返还索要的礼金及购物的费用等共计人民币9万元。
2021年5月1日,双方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原告曾与被告约定于2021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但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办理。此后双方渐因家庭琐事感情生疏,原、被告的家庭也因此逐渐产生矛盾。被告及其父母多次向原告及其父母提出办理结婚登记,但原告未明确表示愿意办理结婚登记,也未正面与被告协商办理结婚登记事宜。
2021年8月中旬,被告离开原告家,独自到市里某公司工作。由于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于是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和其父母向原告返还索要的礼金及购物的费用等共计人民币9万元。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彩礼的范围以及返还彩礼的金额如何确定。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依据风俗习惯而向女方赠送的财物。男方按照习俗给付女方一定数额彩礼,是建立在将来缔结婚姻的基础上进行的给付,实质上是附条件的赠与。一旦未缔结婚姻,男方可以请求女方返还。原告母亲梁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之母黄某转账的68000元,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属于彩礼。
本案中,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比较短,被告对于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无过错,被告及其父母多次与原告及原告家人联系希望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未明确表示同意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的过错在于原告。关于被告应当退还彩礼的数额,结合原告的过错、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彩礼数额为原68000元彩礼的80%(54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给被告买的“四金”,属于价值较大的财物,具有彩礼的性质,鉴于被告的嫁妆价值15080元,可与原告给被告买的“四金”相互冲抵,故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四金”。原告为被告购买衣物花费4692元,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不属于彩礼,被告不应返还该费用。
礼的80%(54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给被告买的“四金”,属于价值较大的财物,具有彩礼的性质,鉴于被告的嫁妆价值15080元,可与原告给被告买的“四金”相互冲抵,故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四金”。原告为被告购买衣物花费4692元,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不属于彩礼,被告不应返还该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544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解读
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给付彩礼是我国自古以来的民间婚俗。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社会大众对彩礼已经有了较为理性的认识,给付彩礼不再是缔结婚姻的必经程序。但是,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一旦男方向女方给付了彩礼,双方没有缔结婚姻或者结婚后不久又离婚,往往会因彩礼的返还引发纠纷。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会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如果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且未共同生活,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不予返还彩礼,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但是,如果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的话,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0条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