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书刊名称:《法治易读》普法电子书刊第6期
发布作者:辽宁省司法厅
发布时间:2023-01-07
阅读次数:1498
书刊简介:当前,国内疫情防控形势持续向好,生产生活秩序恢复速度不断加快。但同时国际疫情快速扩散蔓延及国内输入性疫情风险的增加,给国内疫情防控、社会生活、经济发展以及我们的个人生活也会带来新的挑战。法律与我们每个人的生活紧密相关。不论个人日常生活、企业及社会组织行为,还是政府职能和国家治理,都必须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其他信息:《《法治易读》普法电子书刊第6期》电子宣传画册作品由辽宁省司法厅于2023-01-07制作并发布于FLBOOK电子杂志制作平台。FLBOOK是一款HTML5电子杂志、电子书刊、电子画册制作平台,使用FLBOOK可以快速制作和发布电子书刊作品。
阅读3D版
疫情期间入境信息瞒报谎报,需要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
疫情期间,是否可拒绝或减少支付抚养费?如何行使子女探望权?
疫情期间,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政策的适用问题研究。
当前,国内疫情防控形势持续向好,生产生活秩序恢复速度不断加快。但同时国际疫情快速扩散蔓延及国内输入性疫情风险的增加,给国内疫情防控、社会生活、经济发展以及我们的个人生活也会带来新的挑战。法律与我们每个人的生活紧密相关。不论个人日常生活、企业及社会组织行为,还是政府职能和国家治理,都必须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辽宁省司法厅和网易辽宁共同推出《法治易读》专栏,应对国内外疫情防控和经济形势阶段性新变化的特点,结合我们身边的典型实发案件和热点事件,为您讲解法律知识,介绍法律常识,解答法律疑难问题。目的就是能让更多的人知法、懂法、守法,学会运用法律维护我们社会生活环境的公平正义,学会用法律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http://liaoning.news.163.com/special/S1574040376364/
近来,随着新型冠状肺炎全球迅猛扩散,现中国国境以外已经确诊超过64万人。由于疫情的不断扩散,全球各个国家开始根据疫情严重程度逐渐出现“封国”的情况,此处的“封国”即附条件的不再允许部分非本国人入境。
美国当地时间2月29日,为应对新冠肺炎,美国政府宣布将禁止在过去14天有过伊朗旅行史的外国人入境。3月28日中国外交部也发布声明,声明包括了“自2020年3月28日期暂时停止外国人持目前有效来华签证和居留许可入境”、“暂停外国人持APEC商务旅行卡入境”、“暂停口岸签证24/72/144小时过境免签”等内容。
在广东省疫情防疫指挥部发布了对所有经广东口岸入境的人员(包括港澳台地区,含中转旅客)实行检测,并且要医学隔离14天的通知后,有些人就发表类似于:“这些入境的人包括港澳台人员,这不就是把港澳台没有划分在中国境内,作为外国人来看待了么”的言论,由于对法律术语的不了解,此类言论下面往往有一些跟风附和者。
举例2
随着各国对出入境的管控,社交网络上出现了一些错误导向性的言论。
本期栏目邀请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黄秋玮律师进行解读。通过上述举例,出现了两个法律上须严谨使用的词汇:“国境”、“入境”,由此我们还可以延伸出“出境、关境”两个词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出境是指由中国内地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由中国内地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中国大陆前往台湾地区;入境是指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入中国内地,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中国内地,由台湾地区进入中国大陆。国境为一个国家行使主权的领土范围,从国境的角度来讲,港澳台属于境内;关境是指同一海关法或实行统一
一关税制度的区域,从关税的角度来讲港澳作为单独的关税区相对于内地为“境外”。由此可见在不同的词语意义上,对港澳台的定位有所不同。
通过以上解释,我们可以知道在不同的语言环境的“境”代表的含义不同,而随便在网上发表此类言论或者跟风进行发表,则可能会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违反国家《反分裂国家法》的表现,严重时甚至会触犯刑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实不仅是在疫情期间,在任何时候,我们每一位公民都应当坚定不移的维护国家统一与国家安全,关注与国家安全有关的法律,拒绝在网络上跟风发表言论,以免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
2020年以来新冠肺炎大肆蔓延,当前我国防控新冠疫情重点已经转为防境外输入。为此,2020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近期,一些入境人员怀着侥幸心理,采取各种手段隐瞒病情、不服从隔离管理、影响疫情防控。依照《刑法》第332条规定,结合刚刚出台的《意见》,上述行为可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处罚。 本期栏目邀请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董相辉律师,以一个案例来为大家讲解一下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一些问题:
李某的行为违反了《意见》中的“1、 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拒绝执行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健康申报、体温监测、医学巡查、流行病学调查、医学排查、采样等卫生检疫措施,或者隔离、留验、就地诊验、转诊等卫生处理措施的;”的规定,存在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危险,可以按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处罚。此外,国境卫生检疫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对每位进出境人员进行检疫的行为是执行公务的行为,李某暴力阻碍检疫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该数罪并罚。
李某在国内经营餐馆业务,其在A国旅游期间该国爆发新型冠状病毒,于是李某便匆忙回国。在过关时由于要接受卫生检疫检查,李某担心要是被查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会影响餐馆的生意,试图从检疫室中冲出去。当被检疫人员阻拦时,李某便开始对检疫人员进行殴打,还砸坏了部分检疫设备。经检查,李某确已染上新型冠状病毒。
在战“疫”最关键的时刻,我们作为中国公民应以身作则做好防控疫情工作。国内的实践已经证明,新冠肺炎在很多地区的治愈率可以达到95%以上,早申报、早发现、早治疗,能够有效防治传染病。所以,对于入境人员来说,没有隐瞒的必要。怀着侥幸心理逃避海关检疫,影响疫情防控工作,不单单延误自己病情,也可能祸及他人健康。而且不仅要承受舆论谴责,还会面临法律追惩,终究会害人害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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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是否可拒绝或减少支
付抚养费?如何行使子女探望权?
2月11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进行了网络庭审,并探索尝试了通过网络庭审进行“云探望”,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顺利在云端调解结案。
据了解,在收到案件后,法官第一时间通过电话联系了当事人。男方徐某向法官诉说,其因更换工作,疫情期间又无法正常复工,薪资大幅减少,已无力承担高额抚养费,请求酌减。就此情形,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相互交换了证据材料。
为了能让徐某与孩子相见,法官在2月11日启动网络庭审时,利用线上云端为徐某与孩子搭建起一座温暖的心桥。
春节期间,一场突如其来的疫情肆虐使社会生产生活秩序面临空前的挑战,眼下,国内疫情态势转好,但是依旧面临境外输入病历的风险。社会生产生活秩序恢复到以往仍需要一段时间,在此期间,未抚养子女的一方是否可主张因没有收入或收入减少而拒绝或减少支付抚养费?是否可行使子女探望权?针对此问题,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王金兵律师为您作出解释和回答。
【对未成年的子女进行抚养是父母的法定义务,
要求给付抚养费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利】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在疫情期间,不能主张因没有收入而拒绝支付抚养费。
【因疫情严重影响非直接抚养一方的劳动能力,
致其收入减少,甚至导致其丧失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主张降低抚养费的,原则上可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所以,疫情期间因收入减少或丧失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主张降低抚养费在原则上是可以的。需要注意的是,减少抚养费后,一旦恢复或超过原有的抚养能力,子女仍有权要求恢复至原定的抚养费数额,甚至要求增加抚养费,以免此项权利被滥用。
【行使探望权,无论在时间还是方式上,
都应该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原则】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众所周知,新冠肺炎疫情感染性极强,当下依旧是输入病例防范的高风险时期,在此情况下探望子女有可能将病毒传染给子女,威胁到子女的身心健康,故应当中止现场探望,若该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可恢复探望。当然,在现场探望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抚养子女的一方在有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协助另一方以”云探望“的形式探望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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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无情人有情,隔离病毒不隔爱。夫妻离婚,不能给孩子完整的家,但要给孩子完整的爱。
疫情期间,
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政策的适用问题研究
本期法治易读栏目邀请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悦律师进行解读。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20年2月7日联合发布针对新冠病毒疫情期间税收优惠政策的三个公告受到了抗“疫”全民的极大关注,其中2020年第8号《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8号公告”)中针对企业在疫情期间的经营行为规定了多项税收优惠政策,但我个人认为“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
退税”政策能够增加企业的现金流,是能给企业带来最直接、最可见资金支持的政策。
在此特殊时期针对“8号公告”的适用及疫情结束后针对“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能否继续适用、在哪些行业、在什么期间适用、如何适用等问题,具体解读如下:
现行有效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主要政策公告与通知文件共计16份,该退税政策并非在疫情期间首次发布。
经检索,针对“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政策尚未出台法律、行政法规,现行有效的政策均为部门规章,发文主体涉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其中截止至2020年2月12日,2017年及2017年以前生效的政策文件共计3份、2018年生效的政策文件共计5份、2019年生效的政策文件共计5份、2020年生效的政策文件共计3份。
经研读此16份文件可知,2019年3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联合做出的2019年第3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具有里程碑意义,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政策在全行业首次实施意义重大,获得诸多税法研究学者的一致向好评价。由此可见2019年4月1日之后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政策是指导全行业企业合理、合法退税的主要政策依据。
本部分将以财政部、国税总局2020年第8号公告、财政部、国税总局2019年第84号公告、财政部、国税总局、海关总署2019年第39号公告三个文件作为比较对象,进行比较分析。
适用期间不同
“8号公告”规定了公告实施期间为自2020年1月1日,截止日期并未明确,而是规定“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疫情终会结束,可见该政策系针对疫情防控此特殊期间实施的阶段性政策。“84号公告”并未明确公告实施期间,但明确“自2019年6月1日起,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19年7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
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可知该政策实施自2019年6月1日起,而其他相关规定按照财政部、国税总局、海关总署2019年第39号公告执行。“39号文件”明确规定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实施,并未规定截止日期,那么在发文机关未做出此文件修改或废止决定之前应持续有效。
适用行业不同
“8号公告”仅适用于“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而 “84号公告”仅适用于“部分先进制造业企业”,“39号文件”适用于全行业企业。
适用条件不同
“39号文件”明确规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1.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84号公告”规定的条件与“39号文件”略有差别,其中第2至第5项内容一致,主要针对纳税人的信用等级、合法规范纳税情况及“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是否享受情况的要求,而为鼓励“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84号公告”放宽了关于“增值税留抵税额”连续增量及增量数额起点要求。
相比上述两文件,“8号公告”并未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享受此退税政策做出人任何条件要求。
“增量留抵税额”产生的参考值不同
“8号公告”明确规定: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84号公告”与“39号公告”规定“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因退税将使国家税收逆向流动,若企业可追溯退回此前全部留抵税额将对国家财政造成一定压力,因此三个税收文件均明确规定了留抵税额“增量”产生的比较时间点。
退税比例不同
依据“8号公告”规定可知,针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申请全额退回增量留抵税额;依据“84号公告”,针对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为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而依据“39号公告”对其他企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为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退回税额计算公式的60%。这也显示了税收部门对特殊时期、特殊行业的政策倾斜。
针对“8号公告”的特殊提示
“8号公告”第三条明确规定: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也就是说只有进入名单的企业方可享受“8号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而名单的确定机关为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截止2020年3月2日经互联网查询云南省、河北省、黑龙江省主管机关已发布第一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以利于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享受“8号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因工作感染新冠病毒肺炎的,
何种情形可以认定工伤?
2020年2月7日,武汉市人社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20)第01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文亮作为医护人员在抗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中不幸感染并经抢救
救无效去世,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为工伤。
2020年1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三部委共同出台《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通知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李文亮工伤认定案件是媒体公开的第一例因新冠肺炎而进行工伤认定案件,进入到3月以来,辽宁已有序恢复生产生活,大部分企业也已有序开展复工复产。当下,省内疫情态势转好,但是依旧面临境外输入病历的风险。复工后不幸感染新冠肺炎,是否可以申请认定工伤呢?人社部函[2020]11号文件中的“相关工作人员”又是指哪些人员呢?针对以上问题,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张贤律师为您作出解释和回答。
疫情防控一线城乡社区工作者在何种情况下感染新冠肺炎可以认定工伤?
2020年3月3日,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发布《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全面落实疫情防控一线城乡社区工作者关心关爱措施的通知》(国发明电〔2020〕8号),该文件第二条指出社区工作者认定工伤或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两种情形。
1、城乡社区工作者在疫情防控期间发生事故伤害或患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情形的,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发生的相关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
2、对于因履行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病亡的城乡社区工作者,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人社部函[2020]11号文件中的“相关工作人员”
又是指哪些人员呢?
参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因此,可以理解为凡是从事疫情防控工作,或者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都属于相关人员。
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五)项情形,即普通劳动者存在“因履行工作职责”或“因工外出期间”的情形感染新冠肺炎,也有被认定为工伤的可能性。
为保障劳动者权益,减少劳资纠纷发生,如果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劳动者可能是工作原因感染新冠肺炎的,企业应当积极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者一
方也需主动保存好
相关信息及病历材
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