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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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司法厅
01
目
录
02
03
04
2021年第6期
防卫手段要合法 冲动惹来牢狱灾
受骗上当要冷静 激愤伤人要担责
酒后冲动酿大祸 身陷囹圄食恶果
索债不成走极端 夺人性命毁前程
化解社会矛盾普法案例
05
怀疑妻子有外遇 害人性命家庭毁
案情概要
2016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回家时发现自家前门半开着,怀疑外人进入,在西屋炕上靠近窗户处发现邓某基,邓某在询问来人是谁时,邓某基不语且用衣服掩面外跑,邓某拿起放在炕边的尖刀,扎邓某基背部两刀后,追至院子里,又捡起一根木棒击打邓某基腰部和头部,造成邓某基当场死亡。经鉴定,邓某基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锐性物体作用于腰背部,致头部创口,背部创口,第十肋间后动静脉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邓某作案后,让其妻子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邓某抓获。另查明,由于邓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邓某基之母葛某,之妻王某,之子邓亚某、邓维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即丧葬费人民币26729元。后法院判决,被告人邓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邓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木棒两根,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王某、邓亚某、邓维某经济损失人民
币26729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具有致人死亡的故意,无论实际上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对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出于过失。要正确地判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伤害故意还是杀人故意,必须查明犯罪的起因、经过和结果,犯罪的手段、工具,打击部位和强度,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与条件,犯罪人犯罪前后的表现,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等案件事实,全面分析,综合判断。本案中,邓某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当明知加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所造成的后果,而其仍先持刀刺扎被害人背部,后又持木棒击打被害人头部,从其选择的作案工具、加害部位及使用力度看,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邓某因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
案例点睛:
1.关于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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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
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邓某作案后,让其妻子报警,公
2.关于量刑
私闯民宅暴力伤人 非正当防卫被判刑
安人员赶到现场将邓某抓获,其行为符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的情形,属于自动投案。因此,邓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害人有过错,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中,被害人邓某基非法侵入邓某家,存在过错。因此,可以对邓某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害人邓某基家人葛某、王某、邓亚某、邓维某所受损害与邓某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邓某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葛某、王某、邓亚某、邓维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
案件警示: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邓某基私闯民宅确实存在过错,但其并没有其他犯罪行为,邓某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超出正当防卫的范围,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我国,因他人“私闯民宅”而将对方打死的行为,是万万不可的。
在法治社会,必须遵纪守法,当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首先考虑正确使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紧迫危险时,才能做出防卫行为,而且防卫要在合法限度之内。
本案中,如果邓某发现邓某基非法进入自己家后,想办法和家人一起将他控制起来,以便等待相关人员的到来,就不会有后面事情发生。或者在发现邓某基逃跑时,没有一时冲动用刀扎他,而是留意邓某基逃跑路线,赶紧报警,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也不会造成他人死亡、自己坐牢的严重后果。
因此,当我们发现有人私闯民宅的时候,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可以随机应变进行报警,也可以想方设法巧妙地引起邻舍的注意,切不可莽撞行事而危及到自身的人身安全,也不可随意伤害私闯者人身安全。否则,酿成大祸,悔之晚矣!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法院充分考虑了邓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被害人非法侵入邓某家,存在过错,故对邓某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
案情概要
2017年1月至3月间,崔某(被害人,男,卒年51岁)谎称自己系某局项目部经理刘某,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联系被告人张某欲购买刺嫩芽树苗。2017年3月3日13时许,张某得知崔某已先行来到自己家中随即赶回,并在被告人董某的陪同下招待崔某用餐及商谈购买树苗事宜。饭后,张某、董某在雇车送崔某前往县城途中对崔某逐渐产生怀疑。当日16时30分许,当三人在县城某大街下车后步行至某商店门口前时,张某追问崔某是否为骗子,并用右手连续击打崔某头部两下,又猛然将崔某摔倒,致崔某的头部撞至墙上,随后张某反复殴打崔某耳光多下,董某亦上前踹崔某下身三脚并击打崔某头部两下。而后张某、董某离开案发现场,崔某亦返回家中,并于次日4时许死亡。经鉴定,崔某系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张某、董某被抓
获归案,张某、董某如实供述了自己
的罪行,并主动交纳了部分赔偿款。
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
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点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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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定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要指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本案中,张某、董某因发现被崔某行骗上当,激愤之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行骗上当,激愤之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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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本案中,张某、董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系共同犯罪,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董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2.关于共同犯罪
3.关于量刑
(1)被害人有过错,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中,崔某谎称自己系某局项目部经理刘某,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因此,可以对张某、董某酌定从轻处罚。
(2)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董某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中,张某、董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受骗上当要冷静 激愤伤人要担责
树苗事宜。饭后,张某、董某在雇车送崔某前往县城途中对崔某逐渐产生怀疑。当日16时30分许,当三人在县城某大街下车后步行至某商店门口前时,张某追问崔某是否为骗子,并用右手连续击打崔某头部两下,又猛然将崔某摔倒,致崔某的头部撞至墙上,随后张某反复殴打崔某耳光多下,董某亦上前踹崔某下身三脚并击打崔某头部两下。而后张某、董某离开案发现场,崔某亦返回家中,并于次日4时许死亡。经鉴定,崔某系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张某、董某被抓获归案,张某、董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纳了部分
赔偿款。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
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董
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
被告人李某与崔某(被害人,男,殁年56岁)均系某村村民。2016年8月19日18时30分许,崔某在某饭店请朋友吃饭,李某应邀入席。当日19时许,李某与崔某在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李某见崔某起身后,随即起身并用左手倚住崔某的脖子,用右手照崔某左下颚猛击一拳致其倒地昏迷,后崔某被送至某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16年8月22日2时左右,崔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崔某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后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案情概要
1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犯罪。根据《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过程中,用拳击打被害人头面部,致被害人倒地后死亡。主观上具有侵害他人生理机能达到轻伤程度的意图,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故意伤害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中,张某、董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张某、董某能够坦白罪行并主动交纳部分赔偿款等情节,综合全案对二人分别定罪量刑,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对董某免予刑事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案件警示:
其实人一生多多少少都经历过被欺骗。受欺骗后我们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手段惩罚犯罪,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绝不可在被骗后暴
怒如狂,不顾一切,如果那样,不但有理变成无理,而且,很可能反成为阶下囚,悔恨终生。
本案中,如果张某、董某在发现被崔某欺骗后,没有因一时激愤殴打崔某,而是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就不会出现崔某死亡的后果,自己也不会面临“牢狱之灾”。
因此,当我们发现被欺骗后,可以找家人朋友商量对策,也可以向相关部门进行咨询,最重要的是保留好相关证据,如果金额大的话可以报警处理。总之,别图一时痛快,私自武力解决问题。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骗子最终也会得到应有的惩罚。所以,遇事一定要冷静对待,三思而后行!
酒后冲动酿大祸 身陷囹圄食恶果
案例点睛:
关于定罪
中,李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过程中,用拳击打被害人头面部,致被害人倒地后死亡。主观上具有侵害他人生理机能达到轻伤程度的意图,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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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量刑
案件警示: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中,李某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根据被告人李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适当。
酒后伤人事件,一次又一次地敲响警钟。朋友相聚在一起喝喝酒、谈谈心,应该是一件快乐的事情,但是,酒后“口无遮拦”往往会发生“口角”,从而发生悲剧。
"
本案中,李某仅仅因为酒后的言语冲突就大打出手,一时冲动酿下大祸,不仅伤害了他人,也让自己身陷囹圄。
如果,李某见崔某起身后,没有借着酒劲对崔某进行殴打,而是自己回家醒醒酒,让一切不愉快随着酒精的挥发而散去,就不会在酒
精麻痹自己的情况下,做出违法犯罪之事。希望通过本案,给大家敲响警钟:饮酒不要过量,过量不仅影 响身体健康,还可能使人失去自控能力,诱发事故。切莫因一时贪杯而酿成恶果,悔之晚矣。
本案中,孔某忠持刀追赶并捅刺被害人头面部、颈部、胸腹部、上肢等部位二十余刀,造成被害人脾动脉断裂引起大出血死亡,之后未积极采取抢救措施而逃离现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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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债不成走极端 夺人性命毁前程
案情概要
被告人孔某忠与孔某(被害人,男,殁年47岁)存在债务纠纷。2018年2月5日,孔某忠得知孔某在某县后,驾驶随车藏有尖刀的摩托车,于当日11时许来到某县孔某住处。孔某忠向孔某索要欠款未果,从其摩托车上取出尖刀返回屋内,发现孔某已从前门离开,遂追至前院,持尖刀捅刺孔某头面部、颈部、胸腹部、上肢等处二十余刀,致孔某当场死亡。在厮打中,孔某忠手部被尖刀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孔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腹部致脾动脉断裂引起大出血死亡。作案后,孔某忠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2018年2月12日,孔某忠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法院判决,被告人孔某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孔某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家属赵某、孔某1、孔某2)财产损失人民币32472.50元。
案例点睛: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孔某忠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二者在客观上都导致了被害人死亡,区别关键在于主观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致人死亡的故意,无论实际上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对于造成被害人死亡是出于过失。
2.关于量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中,孔某忠故意杀人致人死亡,且持尖刀捅刺被害人身体形成二十余处创口,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
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欠款不还在案件起因上负有责任,孔某忠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对孔某忠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
1.关于
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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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警示
人们常说:“借款有因,还款有责,催款适时,追债依法。”就是提醒大家重品行,守法律。
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害人孔某家属赵某、孔某1、孔某2所受损害与孔某忠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孔某忠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赵某、孔某1、孔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
如果作为债务人的孔某能够恪守诚信,做到有借有还;如果作为债权人的孔某忠,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合法、合理的正当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不会产生如此惨痛的结果。
因此,通过这起案件告诫大家,经济纠纷解决的最好途径是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以选择走法律途径,不能用非法手段解决。
本案中,孔某忠、孔某二人没有对债款一事进行良性沟通。孔某忠在讨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走向极端,采取过激行为,将讨债行为演化为故意杀人,造成无法挽回的结局,实在可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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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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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疑妻子有外遇 害人性命家庭毁
案情概要
被告人张某与赵某(被害人,殁年38岁)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16日20时,被告人张某因怀疑赵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开车将赵某带至某村河边树林内询问此事。期间,张某与赵某发生争吵,张某用拳、脚及木棍对赵某进行殴打,致赵某后脑部两次磕在地上。其后,张某家人打电话让二人回家,张某便驾车将赵某拉回家中。后因赵某伤情严重,张某驾车将赵某送往县人民医院并在路上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在途中接到赵某并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
同月17日4时30分,赵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当日8时许,张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死者赵某系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至桥静脉破裂硬脑膜下出血死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家属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272.50元。
案例点睛: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二者在客观上都导致了被害人死亡,区别关键在于主观故意内容不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嫌疑人仅仅只是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没有故意。而故意杀人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张某仅因怀疑其妻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用拳脚及木棍长时间殴打其妻,并致其妻的头部磕于地上,其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2.关于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不对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行为本身仍然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如承担犯罪未遂的责任。本案中,如果是由于医院救治不当导致被害人死亡,那么张某实施的行为与“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因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桥静脉破裂硬脑膜下出血而死亡,张某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医院救治不当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此,
张某应承担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3.关于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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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警示:
本案是典型的因情感问题引发矛盾,因为得不到有效化解,最终矛盾激化引发命案。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婚恋等纠纷引发的命案并不鲜见,所谓“一失足成千古恨”,大家一定要引以为鉴,理性处理。
感情的事本就错综复杂,需要男女双方用心对待,妥善解决感情纠葛。本案中,张某在怀疑妻子背叛自己时,如果能够理性面对,采取正确的方法解决,而没有一时脑热,走极端,做傻事,就不会发生如此恶劣的刑事案件。
在此,我们也提醒广大已婚人士,一定要树立家庭责任感,为子女树立一个正面的榜样!也提醒广大市民朋友,在面对感情纠纷时,能够多一份冷静,少一份冲动,切莫因为冲动滋事,造成难以挽回的局面。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张某因琐事持续殴打他人身体,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予惩处。鉴于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在案后积极救助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法院在量刑中充分考虑了上述情节,故对张某判处无期徒刑的量刑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