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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普法》电子书刊2023第8期

2023年 第8期

《电子书刊》

     在公共场所受伤 责任如何划分?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给出答案

在各类经营场所进行休闲娱乐活动时,因安全问题而引发的纠纷,责任如何划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结合典型案例,详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规范。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公共空间日益扩大,人们在各类经营场所进行休闲娱乐活动时,因安全问题而引发的纠纷也逐渐增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行为是如何规范的?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结合已审结的典型案例,对相关条款进行解读,提示从事公共场所、经营场所活动的特殊主体要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有效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进而维护文明和谐、诚信友善的社会氛围。

顾客撞安全门骨折,超市被判侵权

赵某在进入超市抢购特价猪肉时,在超市感应门处摔倒。事发后,赵某亲属拨打120将其送至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经相关部门鉴定,赵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
因与超市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超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3万余元。
超市认为,赵某受伤是因自身快速奔跑而导致摔倒受伤,并提交了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录像显示,赵某奔跑进入超市入口感应门处时,与感应门发生碰撞摔倒在地,感应门无掉落、坠落现象。超市感应门入口无大量人群,赵某身后仅有一人。超市称,此处感应门需要反应时间才能自动打开,由于赵某奔跑进入,感应门未能及时开启。
法院审理认为,超市作为经营者和管理人,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事发当天超市设有特价促销的活动,但是未安排专人维护现场秩序,亦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发时在超市入口处设置有安全提示标识,故超市对赵某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对购物环境的观察及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就其身体所受损害,其自身亦有过错。
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超市对赵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赵某对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超市赔偿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3万余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房山法院法官表示,经营者在基于经营活动而负有责任的领域内,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免于危险的安全保障义务。基于这种义务,经营者应为消费者营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采取完善的预防措施,最大程度避免消费者受到潜在可能的侵害。
本案中,赵某为抢购超市低价促销商品跑着进入超市,超市明知其入口的感应门需要反应时间方可打开,其作为经营者应能预见到顾客为了能够买到抢购商品会快速进入超市,进而导致超市入口感应门因反应时间不足而不能及时打开的危险,应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或者避免危险的发生。案件审理过程中,超市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侵权责任。

超市认为,赵某受伤是因自身快速奔跑而导致摔倒受伤,并提交了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录像显示,赵某奔跑进入超市入口感应门处时,与感应门发生碰撞摔倒在地,感应门无掉落、坠落现象。超市感应门入口无大量人群,赵某身后仅有一人。超市称,此处感应门需要反应时间才能自动打开,由于赵某奔跑进入,感应门未能及时开启。
法院审理认为,超市作为经营者和管理人,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事发当天超市设有特价促销的活动,但是未安排专人维护现场秩序,亦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发时在超市入口处设置有安全提示标识,故超市对赵某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对购物环境的观察及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就其身体所受损害,其自身亦有过错。
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超市对赵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赵某对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超市赔偿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3万余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顾客摔倒受伤,酒店未承担举证责任被判担责

房山法院法官表示,经营者在基于经营活动而负有责任的领域内,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免于危险的安全保障义务。基于这种义务,经营者应为消费者营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采取完善的预防措施,最大程度避免消费者受到潜在可能的侵害。
本案中,赵某为抢购超市低价促销商品跑着进入超市,超市明知其入口的感应门需要反应时间方可打开,其作为经营者应能预见到顾客为了能够买到抢购商品会快速进入超市,进而导致超市入口感应门因反应时间不足而不能及时打开的危险,应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或者避免危险的发生。案件审理过程中,超市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侵权责任。

李某是某酒店的会员,某天她到酒店洗浴,出来后行至酒店大厅处时,不慎摔倒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李某的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及左肩关节扭伤等,李某自行支付了相关费用。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事后,李某与酒店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酒店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1万余元。
李某认为,因酒店提供的拖鞋不合脚,加上地面有液体,导致自己结账时不慎摔倒。而酒店不认可李某的说法,酒店员工出庭作证,指认李某摔伤时的位置在大厅台阶附近,挨着饮水机,李某是踩空台阶摔倒,并提交了酒店大厅的照片。但酒店未能向法庭提交事发时大厅的视频录像。
法院审理认为,员工与酒店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员工的证言不予采纳;酒店不能提供事发时大厅的视频等影像资料,事后拍摄的大厅照片展示的大厅状况不能确认;酒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酒店大厅摔倒完全系李某本人的过错或者李某本人存在主要过错。
基于李某在酒店大厅摔倒的事实,结合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入公共场合时,对自身安全亦有注意义务,应小心谨慎,保护自身安全的常识,酌定酒店对李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某对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酒店赔偿李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2.6万余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房山法院法官表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李某在酒店大厅中摔倒受伤,酒店作为经营者,负有举证证明自己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酒店称因与李某就赔偿事宜协商超过1个月,因超过视频保管期限故无法向法庭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据此,法院认定李某的主张成立。

法院审理认为,员工与酒店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员工的证言不予采纳;酒店不能提供事发时大厅的视频等影像资料,事后拍摄的大厅照片展示的大厅状况不能确认;酒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酒店大厅摔倒完全系李某本人的过错或者李某本人存在主要过错。
基于李某在酒店大厅摔倒的事实,结合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入公共场合时,对自身安全亦有注意义务,应小心谨慎,保护自身安全的常识,酌定酒店对李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某对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酒店赔偿李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2.6万余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房山法院法官表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李某在酒店大厅中摔倒受伤,酒店作为经营者,负有举证证明自己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酒店称因与李某就赔偿事宜协商超过1个月,因超过视频保管期限故无法向法庭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据此,法院认定李某的主张成立。

拴晾衣绳致人受伤,公园管理者承担补充责任

孙某在某村小公园带孩子玩耍时,因未注意到两树之间拴的晾衣绳,在追孩子时不慎挂到右颈部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孙某被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左颈后神经损伤、右颈部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
事发后,孙某将拴绳者周某及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周某及村委会共同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1万元。经鉴定,孙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1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
据了解,事发的小公园为该村开放型的免费广场,其管理人为村委会。周某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孙某是因绳子勒到脖子而绊倒,孙某摔倒的位置离绳子较远且平行于绳子,孙某摔倒与绳子无关;而且孙某作为成年人,应该有安全意识,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村委会则表示,晾衣绳位置很高,根据孙某的身高,不可能碰上,且孙某倒地的位置离绳子很远。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照片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两树之间的晾衣绳存在未系紧、中间有下垂的情况,而且孙某右颈部受伤的照片可以佐证其所述的被晾衣绳挂到导致摔倒的过程。周某和村委会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孙某所述的摔伤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法院酌情确定周某对孙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孙某对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村委会在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周某赔偿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0580元;村委会在6058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房山法院法官表示,本案中,周某应当预见到在公共场所的两树中间系晾衣绳可能对他人产生危险,其系绳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发生显然具备判断和防范能力,且孙某是在追孩子的过程中摔倒,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应对自身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村委会作为涉案公园的管理者,最可能了解公园的实际情况,应预见两树中间系绳可能引发的危险,有义务阻止他人系绳及在发现此危险因素后及时负责清理,但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任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周某赔偿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0580元;村委会在6058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房山法院法官表示,本案中,周某应当预见到在公共场所的两树中间系晾衣绳可能对他人产生危险,其系绳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发生显然具备判断和防范能力,且孙某是在追孩子的过程中摔倒,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应对自身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村委会作为涉案公园的管理者,最可能了解公园的实际情况,应预见两树中间系绳可能引发的危险,有义务阻止他人系绳及在发现此危险因素后及时负责清理,但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30日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针对当前升学就业、财产分配、人身权利等领域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问题,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做出了积极回应。

聚焦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为此,本法制定了多种措施加以保障——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明确国务院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法室主任郭林茂介绍,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全面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不仅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还在各章中不断丰富完善妇女权益保障的具体制度规定,确保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确保广大妇女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平等获得发展机遇、平等享有发展成果。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蒋月表示,这些规定包含了推进性别平等理念、消除实际存在的性别歧视两类目标任务,特别是明确了性别歧视的基本判断标准,将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完善促进男女平等顶层设计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蒋月表示,这些规定包含了推进性别平等理念、消除实际存在的性别歧视两类目标任务,特别是明确了性别歧视的基本判断标准,将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就业性别歧视的情形作出禁止性规定,明确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本法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招聘、录取、晋职、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郭林茂介绍,新修订的这部法律着力研究解决就业性别歧视等妇女权益保障领域的痛点、难点问题,积极应对生育政策调整带来的挑战,为妇女更好兼顾生育与事业提供支持。
蒋月建议,加大劳动监察等执法力度,畅通投诉渠道,进一步提高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成本。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征地拆迁不给妇女分补偿款、嫁出去的女儿不能继承家中财产……针对这些现实中的问题,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中华女子学院教授李明舜表示,法律修订后增加妇女土地及相关权益的规定,特别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保护措施,回应了妇女权益保护中的“老大难”问题,将有力保障农村妇女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中华女子学院教授李明舜表示,法律修订后增加妇女土地及相关权益的规定,特别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保护措施,回应了妇女权益保护中的“老大难”问题,将有力保障农村妇女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

妇女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要求用人单位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
针对拐卖、绑架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的职责作出相应规定。违反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加强对困难妇女的关爱帮扶

加强贫困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为其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要求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支持……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于细节之中凸显了关爱帮扶困难妇女的立法导向。
比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等,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依法捐赠、资助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提供安全的生理健康用品或服务等。
郭林茂表示,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倡导全社会尊重和关爱妇女,为困难妇女提供必要帮扶,保障和促进妇女在各领域的全面发展。
李明舜认为,这些规定进一步细化保障困难妇女权益的措施,使保障的对象更加具体明确,有利于实现精准帮扶。

建立健全生育相关的保障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多项措施,鼓励家庭友好型社会的形成。
比如,规定国家实行婚前、孕前、孕产期和产后保健制度,逐步建立妇女全生育周期系统保健制度;国家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婴幼儿托育服务等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国家建立健全职工生育休假制度等。
“消除生育歧视、性别歧视,需要建设更多质优价廉的托育服务机构为家庭提供支持。”蒋月认为,用人单位应积极为已婚已育员工履行家庭义务提供方便,国家可以通过减免税负等办法降低企业成本,实现多方共赢。
李明舜表示,建立健全职工生育休假制度,也要兼顾男性共同育儿的需求,让男女职工共同履行家庭责任。

“消除生育歧视、性别歧视,需要建设更多质优价廉的托育服务机构为家庭提供支持。”蒋月认为,用人单位应积极为已婚已育员工履行家庭义务提供方便,国家可以通过减免税负等办法降低企业成本,实现多方共赢。
李明舜表示,建立健全职工生育休假制度,也要兼顾男性共同育儿的需求,让男女职工共同履行家庭责任。

酒后骑自行车到底违法不违法

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   宋铁军

近日,海南海口一男子醉酒骑自行车与执勤交警争执的报道引发了朋友圈的热议。该男子面对交警理直气壮地说:“酒后不开车,我就喝酒了,骑自行车你管不着。”那么,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是否违法呢?

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至5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那么海口男子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哪些行为可以认定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醉酒驾驶”。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即:非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自行车醉酒驾驶是违法行为,需要受到行政处罚(警告或罚款)。这里大家可能会有一个误区,那就是常说的醉驾入刑是指醉酒驾驶机动车才会承担刑事责任,那么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是否犯法?简单认为酒后只是不能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没有问题,这就是法律属性上存在认知错误的一个典型误区。

喝酒达到醉酒程度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这个涉及三个具体要件,一个是“道路”,一个是“醉酒”,一个是“机动车”,缺一不可。因此,如果行为人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即便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也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公众的理解,本身没有错。但是,大家对于行为人违法和行为人犯罪在认知上出现了混同,简单的认为违法和犯罪是等同的,这就错误了。违反和犯罪是两个层面的法律问题,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并不意味着不构成违法,不用承担刑事责任更不意味着不会受到行政处罚或不用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实践中,各地对于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理口径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主要原因就是该行为相对醉酒驾驶机动车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一般相对较小,刑法没有将醉酒驾驶非机动车入刑,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对于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行政处罚也就规定的相对轻微。各地交警在具体执法中,最多处罚也就是不过50元罚款,有些地方甚至没有罚款处罚,只是口头警告教育。但这绝不意味着醉驾非机动车不违法。法律规定的严禁酒驾,要做广义理解,禁的是酒后驾驶任何交通工具,包括自行车在内的各种非机动车都是法律严禁的范围之内。
另外在民事法律领域,如果行为人醉驾非机动车给他人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受害人完全可以依据民法典有关人身侵权的规定向行为人主张民事侵权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个别案件中索赔金额也会很高。而一旦发生人身损害赔偿,往往非机动车驾驶人都没有投保,驾驶人面对民事赔偿最终就要自己掏腰包。更有甚者会出现行为人醉酒驾驶自行车把自己摔成骨折等伤害情况,如果认定是对方无责或独立事故,那么自己所受的伤害就要自己买单。

权的规定向行为人主张民事侵权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个别案件中索赔金额也会很高。而一旦发生人身损害赔偿,往往非机动车驾驶人都没有投保,驾驶人面对民事赔偿最终就要自己掏腰包。更有甚者会出现行为人醉酒驾驶自行车把自己摔成骨折等伤害情况,如果认定是对方无责或独立事故,那么自己所受的伤害就要自己买单。

无论开车还是骑车,无论驾驶车辆还是驾驭畜力车,凡是喝酒都要禁止。这既是对自身安全负责,也是对公共安全负责。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你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需要我们作为交通参与者共同守法、文明出行。

律师提醒

超市购物车里放孩子,
购物车翻倒受伤,责任在谁?

超市购物时,很多父母会把孩子放在购物车里,这样既方便购物,孩子也比较喜欢。但看似省心省力的做法,却伴随着潜在的风险。

2022年某日,在一人群熙熙攘攘的商场内,突然传来孩童的哭叫声,众人回头望去,只见一名约两岁孩童扑倒在地,下颌贴在地面,还沾有血迹。旁边一辆超市购物车翻倒在地,轮子还在悠悠转着。张女士神情慌张,急忙蹲下扶起孩童,商场的保安和服务人员也围上来,快速地帮张女士托起孩子,拾起散落在地上的随身物品。随后,商场和超市工作人员陪同张女士带着孩子赶赴医院救治。经过商场监控和张女士回忆,是张女士把孩童放在超市购物车的前端位置,而本应孩童就坐的折叠处放了张女士的挎包,并且张女士亦未按提示要求扶住购物车车把,在乘坐扶梯从一层下行至地下一层连接处时,购物车翻倒。
张女士和商场、超市管理方就孩子受伤由谁来承担责任产生较大争议。商场管理方认为,作为扶梯的管理方,商场已对扶梯尽到定期检修的责任,当时扶梯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且在扶梯周边张贴了注意事项、温馨提示等警示标识;在孩童受伤后,工作人员亦陪同前往医院治疗。因此,商场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超市管理方同样认为,在提供给张女士使用的购物推车内粘贴了安全使用指示图标,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张女士对此不认同,强调商场、超市未提供儿童购物推车且无工作人员在场提示,要求商场、超市管理方赔偿经济损失。

案情回顾

车内粘贴了安全使用指示图标,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张女士对此不认同,强调商场、超市未提供儿童购物推车且无工作人员在场提示,要求商场、超市管理方赔偿经济损失。

法官说法

物业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确保管理场所内的设施能够正常使用,对于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要对消费者采取说明、警示等方式进行提示,以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
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依法负有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违反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具体来说,父母的监护责任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因父母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被监护的未成年子女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监护人代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商场和超市管理方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张女士作为孩童的监护人,未按照购物车安全指示标志使用、未尽到保护和监护职责及合理注意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作为监护人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
在此,需要提醒各位家长:安全保障义务体现法律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是公众安全的一道“护身符”,但不意味着这是一种绝对的、无条件的义务,只有在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才承担责任。在公众场合,家长一定要格外小心照看孩子,留意安全警示标语,不要心存侥幸。

遇到“带货主播”虚假宣传,如何维权?

某平台“带货主播”小高在直播间售卖一款旅游卡,声称购买该卡可享受“下飞机都是名牌车接”,并且“一定是纯玩团,没有强制消费”。小明购买了旅游卡,参团游玩过程中,小明发现接送游客的是面包车而非“名牌车”,旅途中还出现多次强制购物。遇到虚假宣传的小明可否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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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可以。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小明购买旅游卡所支出的费用,可以请求旅行社返还;小明参团游玩过程中遭受的损失,可以请求有过错的旅行社等赔偿。

以案释法

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小明购买旅游卡所支出的费用,可以请求旅行社返还;小明参团游玩过程中遭受的损失,可以请求有过错的旅行社等赔偿。

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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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当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如何认定?本文就此问题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及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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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规则

电动自行车车主违规加装遮阳伞碰伤路人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诉陶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电动自行车安装遮阳伞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加装遮阳伞改变了车体重心与平衡点,破坏了车体的稳定性,还容易导致驾驶人视线受阻,增加车与车之间、与行人之间的碰擦风险。电动车主违规加装遮阳伞碰伤路人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侵权人驾驶非机动车辆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剐蹭到受害人致使其受伤,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栗某诉杨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侵权人驾驶非机动车辆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剐蹭到受害人致使其受伤,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受害人在散步的过程中,与他人成排并行,未按照规定靠路边行走,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未满16周岁的行为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上路行驶,追尾人力三轮车,造成受害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行为人的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唐某诉陆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未满16周岁的行为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上路行驶,追尾受害人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受害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行为人的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共享电动自行车的认证用户与实际用车人不一致,实际用车人因自身驾驶过错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阿婆诉董某、保险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共享电动自行车的认证用户与实际用车人不一致,实际用车人因自身驾驶过错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侵权人驾驶非机动车辆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剐蹭到受害人致使其受伤,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受害人在散步的过程中,与他人成排并行,未按照规定靠路边行走,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审理法院】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

未满16周岁的行为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逆行,将受害人撞成重伤,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许某诉殷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无民事行为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未满16周岁的行为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逆行,将受害人撞成重伤,交警部门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为人系未成年人,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人民法院

侵权人事发时既非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地点,交通事故中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侵权人对其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白某与郑某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方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时既非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地点,侵权人上班路线的选择、时间控制亦不受雇主的管理和支配,故交通事故中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侵权人对其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法院根据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在核实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的基础上,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刘某与郭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一方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在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形下,法院根据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在核实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的基础上,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案例要旨】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一方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在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形下,法院根据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在核实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的基础上,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
  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
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物业公司对所服务的小区承担着管理和维护责任,如果因物业公司管理不善,未及时消除设施设备安全隐患,致使业主不慎摔伤,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业主在小区内摔伤,谁该为此负责?

钱某居住在花园小区,该小区由金海物业提供物业服务。2022年2月19日,钱某在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沿安全楼梯步行时,被损坏的台阶露出的钢筋绊倒而摔伤。钱某当即打电话报警,金海物业也派人到现场查看,最后由120急救车送至医院救治,共住院四天,钱某个人支出医疗费4000元、陪护费400元。钱某认为,金海物业未尽到物业服务的责任,没有对破损的台阶及时进行维修,致使自己摔伤,物业公司应当赔偿自己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故向槐荫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金海物业赔偿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2000元。
金海物业辩称,第一,金海物业是新入驻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因前物业服务企业的不配合及小区没有业委会等原因,一直无法完成花园小区物业公司登记备案,因而无法申请使用房屋维修基金对案涉小区公共部位进行维修,小区公共设施不能及时修缮,并非金海物业的原因导致。第二,钱某作为意识清醒的成年人,未注意观察导致其摔倒,其应当自行承担行为后果,楼梯损坏与原告摔倒受伤并无直接的关联关系。

案情回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应当对钱某的损害承担责任?
槐荫法院认为:钱某在小区内,被台阶上裸露在外的钢筋绊倒,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地为案涉小区业主出行必经的安全楼梯处,该处系危险较大的特殊公共部位,金海物业作为事故发生地的物业管理公司,有必要对裸露的钢筋采取及时、合理措施以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金海物业辩称,因接收时间短无法申请使用房屋维修基金对案涉小区公共部位进行维修等系其内部承接、管理问题,不能作为免除法定义务的理由,金海物业作为物业管理人,未及时对该楼道进行修理、维护,属于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
另外,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在下楼梯的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而导致摔伤,自身也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

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认为,对于钱某的损失,应由钱某和金海物业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
据此,综合双方提交证据,对钱某因伤产生的合法损失,槐荫法院依法确认如下:一、关于医疗费,钱某个人实际支出4000元,金海物业应赔偿50%即2000元。二、关于护理费,钱某实际支出400元,金海物业应赔偿50%即200元。三、关于误工天数,经审查,钱某实际住院4天。因钱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应参照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天计算,4天共计516元,金海物业应赔偿50%即258元。

法院
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尽职尽责履行管理义务,如果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应有的职责,导致业主遭受人身损害,物业公司应当赔偿业主损失。但是,并不是业主在小区内摔倒了,物业公司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物业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且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就不能要求物业公司担责。
因此,物业公司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公共活动的组织者,一定要了解所管理区域的场所状况,排查可能发生的危险与损害,并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努力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导致他人造成损害的,将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我们也应当提高风险意识,加强自我防范,避免此类事故的发生。

综上,槐荫法院判决:金海物业向原告钱某赔偿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258元,驳回钱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金海物业不服,提出上诉。济南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际收入状况,应参照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天计算,4天共计516元,金海物业应赔偿50%即258元。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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