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书刊名称:《法治易读》电子书刊第二期
发布作者:辽宁省司法厅
发布时间:2023-01-07
阅读次数:2167
书刊简介:当前,国内疫情防控形势持续向好,生产生活秩序恢复速度不断加快。但同时国际疫情快速扩散蔓延及国内输入性疫情风险的增加,给国内疫情防控、社会生活、经济发展以及我们的个人生活也会带来新的挑战。法律与我们每个人的生活紧密相关。不论个人日常生活、企业及社会组织行为,还是政府职能和国家治理,都必须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其他信息:《《法治易读》电子书刊第二期》电子宣传画册作品由辽宁省司法厅于2023-01-07制作并发布于FLBOOK电子杂志制作平台。FLBOOK是一款HTML5电子杂志、电子书刊、电子画册制作平台,使用FLBOOK可以快速制作和发布电子书刊作品。
阅读3D版
当前,国内疫情防控形势持续向好,生产生活秩序恢复速度不断加快。但同时国际疫情快速扩散蔓延及国内输入性疫情风险的增加,给国内疫情防控、社会生活、经济发展以及我们的个人生活也会带来新的挑战。法律与我们每个人的生活紧密相关。不论个人日常生活、企业及社会组织行为,还是政府职能和国家治理,都必须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辽宁省司法厅和网易辽宁共同推出《法治易读》专栏,应对国内外疫情防控和经济形势阶段性新变化的特点,结合我们身边的典型实发案件和热点事件,为您讲解法律知识,介绍法律常识,解答法律疑难问题。目的就是能让更多的人知法、懂法、守法,学会运用法律维护我们社会生活环境的公平正义,学会用法律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法治易读》网络链接:
http://liaoning.news.163.com/special/S1574040376364/
1.物业企业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常见法律问题。
3.因疫情导致企业停产停工超过一个月,“一个
工资支 付周期”该如何理解?
《法治易读》专栏/03
《法治易读》专栏/02
在新型冠状病毒防控期间,各小区物业企业采取一系列措施加强防范。对当前紧急情况下涉及的一系列法律问题,邀请到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陈茹律师、赵炜律师对此进行解答。
业主不配合物业企业进行疫情防控、检查,物业企业是否有权采取强制手段?
物业企业无权强制业主配合。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赋予物业企业对业主实施强制措施的权利。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因此,物业企业无权对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和医学观察措施的业主采取强制措施,应报疫情防控指挥部处理。
根据辽宁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关于做好全省物业管理区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辽住建房〔2020〕1号)第二条:“各物业企业要按照属地政府和卫生健康行政管理等部门的指导和要求,配合社区等部门做好联防联控工作。一是做好管理区域内疫情信息收集、排查工作,一旦发现疫情要立即向有关部门如实上报。二是积极配合开展宣传引导,及时将政府部门发布的权威信息和疫情防控指引通过微信公众号、业主微信群、小区宣传栏等途径进行推送,引导业主科学防控。三是做好登记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对来访人员和车辆的登记管理,有条件的可在主要出入口设置体温测量仪。”
因此,物业企业只可以疫情防控为目的,收集与疫情防控有关的业主个人信息(比如近期是否去过疫区,是否接触过确诊或疑似感染病人等),但对业主的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法治易读》专栏/04
《法治易读》专栏/05
根据辽宁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关于做好全省物业管理区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辽住建房〔2020〕1号),在疫情防控期间,物业企业应加强卫生整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因此,物业企业在处理垃圾时,一定要将垃圾排放至指定地点。尤其是口罩,确诊、疑似病人使用过的物品一定要做好无害化处理,避免造成污染,甚至触犯刑法。
物业企业可否以业主拖欠物业费为由拒绝向其
提供疫情防护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物业企业不可以业主拖欠物业费为由拒绝为其提供疫情防治服务。在紧急情况下,疫情防护是每一个公民、每一个企业、组织共同的义务。
近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增加,国家也正在积极出台防控政策,遏制疫情蔓延。
人吃五谷杂粮,自然有可能患病,不仅可能包括新型冠状病毒,也包括其他疾病,但如果并非自己患病,而是被他人传染患病,能否要求赔偿呢?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董毅律师来为我们进行解析。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需要同时满足有以下几个条件:
这里的侵权行为不仅包括公众所理解的加害行为,也包括非肢体接触的侵权,比如通过辱骂侵犯名誉权、通过曝光侵犯隐私权、通过冒用他人姓名侵犯姓名权,甚至也包括本文讨论的传染,也属于侵权行为。
《法治易读》专栏/06
《法治易读》专栏/07
这里的损害结果包括一切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比如人身受到损害即受伤,比如精神受到损害,同时也包括本文所讨论的,身体患病,也属于损害结果的一种。
这一点才是本文所讨论的重点之一,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也是最难证明的问题。就本文讨论的被他人传染疾病而言,如何证明他人患病与被侵权人患病存在因果关系,将是维权的难点。比如你去了某地,侵权人在此地,你与侵权人发生了接触,那么就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吗?显然不能,实践中,只能通过医学鉴定来认定是否系传染所得,至于是否是侵权人传染所得,恐怕就需要经验丰富的法官来认定了。
这一点也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之一,传染疾病,如何认定侵权人存在过错。比如某人得知自己患某种传染性疾病,但并没有采取任何避免他人传染的措施,依旧到公共场所与他人接触,那么此人就存在过错。如果情节更严重一些,某人得知自己患有艾滋、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为了报复不特定人群,故意去卖淫、嫖娼,那么此人就不仅仅是侵权,更涉嫌传播性病罪,会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借鉴传播性病罪就可以看出,主观存在过错,确实是认定侵权的关键要素,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道自己患病,那么到公共场所接触他人导致他人被传染,就不应当追究其责任。
比如侵权人在传染他人前曾确诊,或者被隔离但未履行隔离义务,又或者有比较显著的患病特征,依然选择与他人接触,都是过错的表现形式。
普通侵权案件中,认定过错大小,往往由国家机关来帮助认定,比如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责任,火灾事故,由消防部门认定责任,加害行为,由公安机关出警调查,方便法院认定责任。此类传染侵权案件,需要当事人自己搜集证据,实践中想完全成立,还是比较困难。
大家还是保重身体,尽量少去热闹的公共场所,平时佩戴专业医学口罩,勤洗手,相比较被传染后如何维权,降低自己被传染的几率更为重要。
因疫情导致企业停产停工超过一个月,
“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该如何理解?
面对疫情导致企业不能及时复工复业的境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2020年2月7日联合多部门,组织发布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旨在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稳定劳动关系,动员广大劳动者凝心聚力共克时艰,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
该意见第三条第(四)款指出: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
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那么,这里涉及到停工停业超过一个月工资如何计算,“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到底该如何理解?参考北京市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马趣律师将其归纳为以下三种观点:
按照自然月理解(自然月是指每个月1号到该月的最后一天),即仅指停工停产的当月处于“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下月属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
从停工停产之日起计算一个月(最多30日),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
按照单位实际结算月工资的具体时间段来理解,如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单位实际计薪周期,自企业停工停产第一天开始起算,至停工停产后出现的第一个计薪周期结束,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
比如某单位2020年1月23日开始放假,国家规定的春节调休日截止2月2日,从2月3日起一致未复工。按照前述三种观点理解分别为:
马律师经过对比发现:停工停产超过一个月的情形下,按照观点一或观点三来计算,停工停产期间,支付正常工资的天数是动态的,而按照第二种观点则是静态的,即月薪制下都是一个月。所以其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工资支付周期”与“计薪周期”是不同的概念。“计薪周期”是指用人单位计算工资的起止时间。“工资支付周期”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时间间隔。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采用的是“支付周期”的概念,观点一和观点三实际上用“计薪周期”取代了“支付周期”,本质上是同一种观点,且不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语境下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仅跟工资制度的类型有关。即根据工资制度的不同,用“一个月”、“一周”或“一日”来取代和理解。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是如何适用的呢,我们一起来看三个相关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02民终12553号张增波与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关于张增波主张的中航空港公司支付2016年2月15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核查工资明细表的具体工资发放数额,其中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应按照正常劳动支付工资,中航空港公司对于不足部分应补足,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归纳:10月11日停工三十天内按照正常工资计算,第31日起按照生活费标准计算】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1民终23083号侯志恒、广州广信感光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侯志恒自2018年11月26日开始放假,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2018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期间,广信公司应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10170元支付侯志恒工资,2018年12月26日起按1680元的标准支付侯志恒生活费,广信公司已经按照上述工资标准向侯志恒支付了2018年12月1日至25日的工资8475元和2018年12月26日之后的生活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11月26日停工三十天内按照正常工资计算,第31日起按照生活费标准计算】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豫01民终24360号郑州瑞卡福医用氧有限公司、韩常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根据原告在拖欠工资表中确认的数额,被告2018年4月以及6月1日至12日拖欠工资数额为5768.76元。 被告自2018
【归纳:6月停工当月按照正常工资计算,7月起按照生活费标准计算】
年6月12日开始待岗,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7月至12月的生活费。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60%计算生活费,被告待岗期间生活费共计为6516元。以上拖欠工资及生活费共计为12284.76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
通过案例检索我们发现,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法律适用也分两种类型,前一个案例的理解是从停工停产之日起计算一个月(最多30日),而后一个案例的理解却是按照自然月计算。所以,对于这个问题还是没有统一结论,但笔者(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周拓夫律师)认为,主流意见的计算方法还是按照顺延30天计算比较符合公平原则。
2019年12月开始,由武汉始发的新冠病毒肺炎疫情十分严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卫健委的相关部署和要求,全国多省份针对本次疫情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各地区各企事业单位纷纷宣布推迟复工时间,公、检、法系统实行弹性工作制,各看守所暂停会见。疫情时间的持续,在对人们的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同时,对部分民事主体行使诉讼权利,参与诉讼活动也造成了一定的障碍。本期栏目邀请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尹晓英律师、郑佳律师进行解答。
根据《民法总则》一百九十四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的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此,在本次疫情已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的情况下,会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针对诉讼时效中止的具体理解情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明确指出:新冠病毒肺炎疫情导致债权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主要表现为债权人因新冠病毒肺炎住院或被隔离等情形,根据《民法总则》194条规定,如上述情形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止。
因此,本次疫情要认定导致债权人诉讼时效中止必须满足两个实体中的必要条件:一、提出诉讼时效中止的主体要求:仅限于因新冠病毒肺炎住院或被隔离的债权人。二、提出诉讼时效中止对于债权的时间要求:受本
次疫情影响的债权期间必须满足诉讼时效期间在最后六个月内,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并且在程序申请时因新冠病毒肺炎住院或被隔离的债权人在被收治住院或隔离期间,应保存好被收治隔离的证明文件,例如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隔离开始及结束的证明、交通管制的相关政府文件公告等证据,在延期起诉时作为申请时效中止的证据提供给法院认定。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温床上睡觉的人”,诉讼时效制度的设定理念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因此,本次疫情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问题作出了严格的把控和认定,值得注意的是,针对本次假期延长,复工时间的推迟其实并不必然导致所有民事债权纠纷诉讼时效的中止,作为本次疫情中普通的债权人,各省份各地区法院在疫情防控期间,呼吁普通债权人通过诉服及微法院网上立案、邮寄立案、跨域立案等多种途径保障民事主体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能够及时行使诉讼权利维权。
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让口罩成了紧俏物资,短时间内,一“罩”难求成了疫情下的真实写照。看到了“商机”的微商们也开始跃跃欲试,纷纷在朋友圈里“花式”卖口罩。那么问题来了,没有营业执照等证件的他们,这么卖口罩违法吗?将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
吴晓丽(化名)是一名普通上班族,疫情期间,口罩价格飙升,周围药店、超市等口罩都售罄,她觉得这是挣钱的好机会,于是四处打听,终于在朋友那进来一批医用口罩,并打算在朋友圈中售卖。但好景不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人找上了门,晓丽不明白,为什么自己卖的口罩是正品,有合格证且价格合理,只是没有营业执照和第二类医疗经营备案凭证,怎么就违法了?
属于违法行为。而且依据《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的规定,晓丽卖的医用口罩属于国家第二类医疗器械,需要依法进行备案。具体操作流程:经营者向所在地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要求条件的相关证明资料。若需要在网上销售,还要根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网络交易的备案。备案不是许可,所以并不难,只要按流程走就可以了。
晓丽的行为将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呢?对于无照经营的行为,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未依法备案的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未依照本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可见,违法的成本在提高,切勿以身试法。案不是许可,所以并不难,只要按流程走就可以了。
本期栏目邀请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党支部书记、副主任宋铁军律师进行解答。为规范市场管理秩序,保证消费者权益,针对电商,专门出台了《电子商务法》。该法在第9条和第10条明确了微商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且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所以晓丽在朋友圈卖口罩,虽然没有哄抬价格,口罩也有合格证,但是没有《营业执照》前提下卖口罩
微商也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明的,不要盲目跟风,别人发朋友圈卖东西也许早已证件齐全,千万不
要存在侥幸心理,无证卖货是违法的,现在没被查处也只是暂时的,一旦被发现,将会面临行政处罚,甚至严重的话会面临刑事处罚,要尽量避开“瞎折腾”、“白折腾”、“还倒贴”的错误做法。
《法治易读》专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