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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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司法厅
01
目
录
02
03
04
2021年第4期
电改费用起争执 一把铁锤毁两家
离婚后仍同居 三角关系终悲剧
多次殴打欠款人 伤害致死酿惨剧
情感冲动瞬间 给理智留点时间
化解社会矛盾普法案例
05
耕地界畔起矛盾 闹出人命悔莫及
案情概要
2016年12月21日8时左右,于某(被害人,男,殁年69岁)到被告人孙某家收取电线改造费用,二人发生争执,孙某随手拎起家中铁锤,连续击打于某的头部、胸部,致于某倒地并当场死亡。经鉴定,于某系因头面部、前胸部被钝性物体打击,造成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左肺破裂、左肺动脉破裂,终因小脑扁桃体疝及急性大失血而死亡。案后,孙某拨打电话给其父亲孙父,让孙父陪同自己去公安机关投案,孙父到达现场后,拨打110报警。当日9时许,公安机关将在案发现场等待的被告人孙某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于某之妻,其因孙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28574元。关于辩护人所提“孙某案发前存在精神障碍”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经鉴定,孙某案发时为完全责任能力。法院判决,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574元。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生命权。本案中,孙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持械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关于孙某案发前是否存在精神障碍问题,经市某医院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孙某
案发时为完全责任能力,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1)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孙某作案后委托其父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公安机关将在案发现场等待的孙某抓获。其行为符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的情形,属于自动投案。且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定罪
关于责任能力
关于量刑
案列点睛
电改费用起争执 一把铁锤毁两家
(2)犯罪人的一贯表现,是酌定量刑情节。本案中,孙某一向表现良好,系初犯,表明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较小。因此,孙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3)犯罪手段,是酌定量刑情节。本案中,孙某仅因琐事即持铁锤击打被害人头、胸部,致被害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因此,孙某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根据孙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孙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无期
徒刑,量刑适当。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害人于某妻子张某所受损害与孙某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孙某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张某造成的丧葬费等经济损失。
在日常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不可避免,“处世让一步为高、待人宽一分是福”。凡事发生,寻求理性解决途径才是正道,动辄用拳头“说话”,只会造成不良后果。
本案仅因收取电线改造费用这样一件小事就能引发命案,值得人们反思。一把铁锤终结了两个家庭的幸福生活,从此,受害人于某与家人阴阳两隔;孙某也因一时冲动,将自己送上了不归路。
琐事致命案警示我们“和为贵”。人和人之间如果按照礼来处理事情,各种关系就能够恰到好处,就能够调解适当,使彼此都能融洽。和睦的人际关系,和谐的社会环境,对于人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如果我们遇到矛盾和纠纷,能互相理解,包容他人,不但能息事宁人,还能提升自身修养,甚至能够化“敌”为友,那样,自己更快乐,社会也会更和谐。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
案件警示
被告人单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离婚后仍然共同居住和生活。案发前,单某因怀疑张某与王某(被害人,男,殁年46岁)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而对王某产生不满,并到王某经营的宠物会馆内对其进行过警告。2017年10月19日17时许,单某在法院开庭审理张某要求解除与其同居关系一案后,再次至王某经营的宠物会馆内,趁王某不备,使用店内的剪刀刺扎王某头部等处数下后,返回自己驾驶的卡车内欲驶离现场,王某从店内追出并持铁棍击碎单某的卡车挡风玻璃。单某下车后持卡车内的尖刀与王某发生厮打。厮打中,单某持刀刺扎王某胸、腹部等处数下,致被害人王某因全身多处脏器损伤及腹主动脉血管半离断导致大失血死
亡。事后,单某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日在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法院判决,被告人单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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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单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二者在客观上都导致了被害人死亡,区别关键在于主观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致人死亡的故意,无论实际上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对于造成被害人死亡是出于过失。本案中,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单某供述,可证实单某先在王某经营的宠物店内使用剪刀刺扎被害人头部,后又在宠物店外使用尖刀刺扎王某胸部、腹部数下,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均系尖锐锋利的凶器,刺扎的部位均系人体要害部位,足见单某主观上积极追求被害人王某死亡的后果,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
案情概要
1.关于定罪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关于自首的投案时间,要求在犯罪实施后,被动归案前,无论是否逃跑过,只要在被动归案前主动将自己置于法律的控制之下,就是自动投案。关于投案方式,没有限制,亲属陪同投案,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单某作案后,虽然驾车逃离现场,但于当日在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属于自动投案。因此,单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关于量刑
案列点睛
离婚后仍同居 三角关系终悲剧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单某因怀疑与其同居的张某和被害人王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持械刺扎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且致一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单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单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量刑适当。
每个人都有追求幸福的权利,想赢回昔日爱人的心、想留住即将远去的感情,当面对复杂的感情纠葛时我们该如何去面对,这是值得用心思考的问题。冲动、偏激永远都不会是正确的处理方式,一时抉择的错误,带来的是无尽的悔恨和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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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及女友李某曾与韩某(被害人,女,殁年29岁)及其丈夫于某共同租房居住。2017年9、10月份左右,四人搬至韩某名下的房屋。在共同居住期间,张某因琐事多次持拖把等工具殴打韩某背部等处。2017年11月开始,张某因于某外出多日未归、于某和韩某夫妇欠其债务未还而开始限制韩某进食。2017年11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在其驾驶轿车内,持水果刀将韩某手部等处划伤。2017年11月23日23时许,张某又因上述事由在房屋内持甩棍多次猛力击打韩某四肢。次日10时许,
韩某被发现死亡。经鉴定,韩某因生前较长时间内多次遭受暴力作用造成全身大面积挫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当日张某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其上述行为造成被害人韩某家属丧葬费损失人民币31272.50元。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韩某家属韩某君、刘某、于某)丧葬费人民币31272.50元。
案情概要
多次殴打欠款人 伤害致死酿惨剧
案件警示
人的一生不可能一直顺风顺水,遇到情感纠葛时,每个人都应该用成熟、健康的心态去面对,能够及时地调整自己,不能心胸狭窄钻牛角尖,掉入错误的思想旋涡不能自拔。
本案中,如果单某能够冷静地面对前妻开始新恋情的事实,就不会酿成今天的惨剧;如果张某能够多花点心思妥善解决自己与前夫之间的感情纠葛,妥善处理三人之间的关系,也不会最终导致王某被杀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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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要指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对于造成被害人死亡是出于过失,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本案中,张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在日常生活中,因钱款纠纷发生的事故并不少见。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就是对法的认知不够,不能通过正确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本案中,韩某夫妇欠张某债务不还,固然有错,但张某不能有效控制自己的情绪,没有通过正确方法讨债,而是对韩某进行多次殴打,最终伤害致死,实在可悲。
如果张某心平气和地找韩某协商还款事宜,或者选择走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而不是恃强凌弱,暴力解决,就不会酿成惨剧。
关于定罪
2
关于量刑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张
某在案发当日主动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应依法严惩。鉴于张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张某判处无期徒刑的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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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害人韩某家属韩某君、刘某、于某所受损害与张某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张某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韩某君、刘某、于某造成的丧葬费等经济损失。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
案列点睛
案件警示
这起恶性案件提醒我们:要理性看待纠纷,当借款人无法还款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切勿做出危害自身、危害他人、危害社会的行为。
案情概要
被告人雍某生与雍某彪(被害人,男,殁年46岁)系同村村民,两家的耕地相邻。2013年至案发,两家因耕地问题曾发生争执。2018年5月25日中午,雍某生的妻子王某在种地时又与雍某彪的妻子李某发生争执,派出所警察到场调解。当日14时左右,李某感觉受到了欺负,就打电话找回雍某彪,要求雍某彪回家与雍某生理论此事。雍某彪与朋友黄某一同开车回到村里,李某在村子路边等候雍某彪。后李某步行,雍某彪驾车拉载黄某,三人到雍某生母亲家。李某跟雍某生说雍某生家的地种错了,让雍某生去地里看看。当日15时许,雍某生在家门口与雍某彪、黄某相遇。隔着汽车车窗玻璃,雍某彪与雍某生发生口角,后黄某下车辱骂雍某生并打了雍某生几拳。雍某生回到院子里,取来尖刀藏在身上,并手持木棒,在其家门口殴打黄某,这时雍某彪也下车与雍某生厮打。雍某生被雍某彪、黄某打倒在地上,二人踢雍某生几分钟,后停止踢雍某生。这时雍某生起身用尖刀刺扎雍某彪颈部等部位数刀。雍某彪倒地后被李某、黄某送医院抢救,后死亡。在此过程中,黄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当日16时许,雍某生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雍某彪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扎颈部造成甲状腺下动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法院判决,被告人雍某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尖刀一把、木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01
关于定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案中,雍某生持尖刀刺扎他人身体,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02
关于正当防卫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雍某生在其母亲家院门前与雍某彪发生口角、被黄某拳打后,返回院内取来尖刀、木棍,并
持木棍追打黄某,此期间雍某彪、黄某并未进入院内且未对雍某生进行不法侵害;在黄某被雍某生持木棍追打的过程中,被害人雍某彪方才下车参与厮打,雍某生被打倒在地后,在黄某、雍某彪均已停止踢打且均未携带和使用凶器的情况下,持尖刀直接捅刺被害人颈部等部位数刀,之后未积极采取抢救措施而离开现场,造成被害人甲状腺下动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雍某生在行为实施的过程当中,具有积极加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性质和情节,依法不构成防卫过当,且从其对凶器的选择及刺扎的部位、刀数和强度等考虑,应依法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列点睛
耕地界畔起矛盾 闹出人命悔莫及
03
关于量刑
(1)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雍某生作案后虽未潜逃,但其作案后没有拨打报警电话,也未委托他人报警,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也没有投案的意思表示,依法不能认定其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2)被害人有过错、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及犯罪后的态度,均是酌定量刑情节。本案中,被害人雍某彪因处理自家与雍某生家种地纠纷一事,与雍某生发生口角,其间,随被害人一同前往的黄某率先拳打雍某生,引起雍某生不满导致案件发生,被害方在案件起
因上确有过错,应负有一定责任。另查明,雍某生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因此,雍某生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雍某彪和黄某到雍某生家院外后,黄某实施了用拳头打雍某生的行为,在雍某生回院后,二人并未进入院内追打雍某生,而雍某生取来凶器实施报复行为,其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大,犯罪后果严重,后未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亦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雍某生不具备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虽然具有“被害人过错”这一酌定从轻情节,但程度有限。故对雍某生判处无期徒刑的量刑适当。
古人云:“千里捎书只为墙,让他三尺又何妨。万里长城今犹在,不见当年秦始皇。”邻里之间因为耕地问题长期闹矛盾,争一时之气,逞一时之快,给两个家庭带来严重打击,造成一方死亡,一方入狱的悲惨结局,着实让人痛心。
本案中,面对耕地问题如果两家各退一步,雍某彪无须死亡,雍某生也不用坐牢;各退一步,互相谦让,是为自己好,也是为家人好。也许,当时他们根本不会想到事情会变成这样,但最终却实实在在地发生了。悔也罢,恨也罢,一切都已经晚了。这个世上没有后悔药可买。
这个案件实实在在地告诉我们:退一步海阔天空。
案件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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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在租住的房间内,因怀疑同居女友魏某(被害人,殁年40岁)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丁某用胳膊扼住魏某颈部致其死亡。事后,丁某用保鲜膜将魏某尸体缠裹后放入冰柜,并将魏某的四张银行卡、OPPO手机一部、黄金及铂金饰品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案中,丁某在厮打中用胳膊扼住魏某颈部致其死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丁某杀人后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案情概要
1.关于定罪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首是自动投案,自动性的时间要求在犯罪实施后,被动归案前,即在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前,都可以自动投案。本案中,丁某虽然在杀害女友并窃取财物后逃走,但将赃款挥霍一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于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2.关于量刑
窃走。丁某通过转账、支付、提现等方式,共计窃取魏某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账户内人民币230622.75元,其窃走的手机、首饰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63.94元,赃款均被丁某挥霍。2017年12月30
日,丁某自杀未果,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魏某应系因颈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另查明,由于被告人丁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魏某之母李某、之女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31272.5元。法院判决,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对被告人丁某限制减刑。责令被告人丁某退赔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250186.69元给附带民
案列点睛
情感冲动瞬间 给理智留点时间
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被告人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27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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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发展,人与人之间的社交关系也变得更加复杂,人的价值观念也发生了变化,对严肃的感情问题看得草率,放松了对自己行为的道德要求,为命案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本案是一起因怀疑同居女友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引发杀人行为的
恶性案件。如果丁某在怀疑女友与他人发生关系后,能够在情感冲动瞬间留给理智一点时间,妥善解决俩人之间的感情问题,或许一切都不会是现在这样。
因此,为了预防类似命案的发生,我们每个人都要拥有正确的婚恋家庭观,正确对待感情。增强法律意识,提高道德水平,从根本上克服消极因素。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丁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杀人后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又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丁某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判处死刑。但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丁某具有自首情节,对丁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鉴于丁某主观恶
性较深,人身危险性大,应对其限制减刑。故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丁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对其限制减刑的量刑适当。
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李某、张某所受损害与丁某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丁某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李某、张某造成的丧葬费人民币31272.5元等经济损失。
深,人身危险性大,应对其限制减刑。故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丁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对其限制减刑的量刑适当。
案件警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