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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普法》电子书刊2023第18期

2023年 第18期

近年,“密室逃脱”“剧本杀”等室内娱乐项目成为不少青少年朋友聚会的选择。随着此类新型娱乐项目的火爆,相关纠纷和诉讼也逐渐增多。

“密室逃脱”“剧本杀”等新型室内娱乐项目
法律风险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实际经营中,“剧本杀”“密室逃脱”等项目为了迎合客户需求会设计一些黑暗、恐怖类的场景,在此类环境下游戏参与者的视线通常会模糊不清,因此他们往往会因为无法看清场地中一些“道具”“关卡”而发生危险,造成人身损害。相关经营者应认真管理经营场所内的环境安全,定期检修“道具”“机关”等设备,对涉及攀爬、狭窄、坠落等较为危险的项目要做到全员风险告知和全程安全提示。

律师提示经营者,不要迷信“免责条款”,认为消费者签下了“风险自负”就可以不负责。根据民法典四百九十七条及五百零六条的相关规定,此类免责条款在实际诉讼中极大可能被认定为是格式条款从而依法无效。因此经营者不要心存侥幸,和判决书中几十万、数百万的损害赔偿费用及其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相比,聘请专职人员认真进行安全保障及风险提示要“划算”得多!
同时,广大消费者应当对自己及家人的身心健康负责,参与活动前应主动核实自己及家人(特别是未成年人)是否属于不适宜参与的人群,如不适宜可以更换其他项目,不要隐瞒,更不要在活动中做出故意不听从风险提示,毁坏设施甚至伤害工作人员的行为。

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    李天丽

01

商家应主动意识到自身所肩负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

02

商家对于涉及未成年消费者的项目内容应严格审查,对有年龄限制的项目应严格把关。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部分未成年消费者存在好奇心重,对恐怖、黑暗的环境的身心耐受力不稳定,风险预见能力弱等特点,是侵害多发人群。对一些危险系数大、主题不适宜的项目,经营者不论是从避免自身纠纷和赔偿风险,还是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角度,都应该认真审核参与人的年龄。此处结合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实际案例,律师建议经营者不宜引导未成年消费者独自处于光线不好,特别是有突然性恐怖情节的项目或剧本,部分未成年消费者可能会因惊吓而产生心理疾病导致需要长期治疗,从而产生后续纠纷。

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部分未成年消费者存在好奇心重,对恐怖、黑暗的环境的身心耐受力不稳定,风险预见能力弱等特点,是侵害多发人群。对一些危险系数大、主题不适宜的项目,经营者不论是从避免自身纠纷和赔偿风险,还是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角度,都应该认真审核参与人的年龄。此处结合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实际案例,律师建议经营者不宜引导未成年消费者独自处于光线不好,特别是有突然性恐怖情节的项目或剧本,部分未成年消费者可能会因惊吓而产生心理疾病导致需要长期治疗,从而产生后续纠纷。

03

不要“迷信”免责条款。

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   刘庆丰

新就业形态下劳动关系的认定

依托于互联网+模式的新经济形态,各种生产要素与互联网相结合,催生了许多新的就业形态以及就业平台,如外卖配送平台、网约车平台、家政平台等。新的就业方式一方面拓宽了劳动者的就业道路,提供广阔的就业机会;另一方面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立法存在空白,该种形态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关系的认定成为新话题。
劳动者与平台之间的关系复杂多样,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劳动者与平台之间直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平台企业给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接受平台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平台企业对劳动者接单的数量和时间做出规定,劳动者服从平台的安排。在此种情形下,双方自然成立劳动关系。
(二)劳动者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再由派遣公司将劳动者派遣到平台企业工作。在此种情形下劳动者与派遣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与平台企业形成实际用工关系。
(三)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达成某种协议,劳动者注册成为平台的“会员”,可以随时在平台接单不受限制,得到报酬后与平台分成。此种情形下劳动者与平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以意思自治为基础形成的是普通民事合同关系,例如劳务、承揽等合同关系。

一、新就业形态下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关系复杂

台分成。此种情形下劳动者与平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以意思自治为基础形成的是普通民事合同关系,例如劳务、承揽等合同关系。

二、新就业形态下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判断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最直观的要素就是劳动合同。但是,双方没有签劳动合同并不表示一定不存在劳动关系,还要结合其他要素综合判断,以更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总结为劳动关系具有有偿性、组织性、从属性三个特征。
有偿性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给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组织性是指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支配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性,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

甲公司是乙微信公众号的实际运营者,高某经中介介绍入职到甲公司任保洁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根据保洁订单的类型和数量决定,每月另有住房补贴和话费补贴。高某的工作区域由其本人向甲公司提出申请,工作完成之后需要将图片上传至微信公众号,并告知甲公司的员工;没有订单时,高某可以自由支配时间,但需要随时待命。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约定丙公司与劳动者订立合同并委派到甲公司进行保洁工作。高某从事保洁服务的接单数量和时间自由,可根据个人情况和主观意愿决定是否承接任务,可就工作区域和时间要求甲公司调整。2018年6月8日高某被甲公司口头辞退,高某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法院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涉互联网平台用工这一新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综合审查各个要素。第一,高某与甲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第二,从工资构成来看,高某的工资均按工单数量乘以每单对应的单价计算;第三,高某的保洁任务虽来源于甲公司运营的互联网平台,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可调整或拒绝派单任务,有一定的自主性;第四,本案证据没有反映出平台经营者甲公司对保洁员的接单量、在线时长有明显的限制或要求。综上,从高某的工作形式和工作内容来看,其仅需根据接到的保洁订单提供劳动,工作完成后将工作成果上报,并根据工作成果取酬,在没有保洁派单时,可以自由安排时间,总体工作模式相对灵活;从微信聊天内容来看,保洁人员与甲公司之间就工作时间、工作区域等问题能够进行充分沟通,并据此加以调整;另高某获取报酬的方式为由丙公司代发劳务费。由此可见,甲公司与高某之间并非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此外,由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可见,甲公司在用工时,并无与保洁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综上,高某与甲公司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故高某关于确认双方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高某的工作模式和工作内容由高某自己决定,虽然高某从甲公司运营的乙平台接单,但是高某有权决定是否接单、什么时间接单,并且在没有订单时高某可以自由支配时间,由此可见高某与甲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人身依附性,因此高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司法案例指导

法院
审理

本案系涉互联网平台用工这一新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综合审查各个要素。
第一,高某与甲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从工资构成来看,高某的工资均按工单数量乘以每单对应的单价计算;
第三,高某的保洁任务虽来源于甲公司运营的互联网平台,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可调整或拒绝派单任务,有一定的自主性;
第四,本案证据没有反映出平台经营者甲公司对保洁员的接单量、在线时长有明显的限制或要求。综上,从高某的工作形式和工作内容来看,其仅需根据接到的保洁订单提供劳动,工作完成后将工作成果上报,并根据工作成果取酬,在没有保洁派单时,可以自由安排时间,总体工作模式相对灵活;从微信聊天内容来看,保洁人员与甲公司之间就工作时间、工作区域等问题能够进行充分沟通,并据此加以调整;另高某获取报酬的方式为由丙公司代发劳务费。由此可见,甲公司与高某之间并非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此外,由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可见,甲公司在用工时,并无与保洁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综上,高某与甲公司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故高某关于确认双方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高某的工作模式和工作内容由高某自己决定,虽然高某从甲公司运营的乙平台接单,但是高某有权决定是否接单、什么时间接单,并且在没有订单时高某可以自由支配时间,由此可见高某与甲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人身依附性,因此高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四、小结

在新就业形态下,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是劳动关系与其他用工关系最显著的区别。但要认定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还要综合考虑书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规定的其他要素。

和工作内容来看,其仅需根据接到的保洁订单提供劳动,工作完成后将工作成果上报,并根据工作成果取酬,在没有保洁派单时,可以自由安排时间,总体工作模式相对灵活;从微信聊天内容来看,保洁人员与甲公司之间就工作时间、工作区域等问题能够进行充分沟通,并据此加以调整;另高某获取报酬的方式为由丙公司代发劳务费。由此可见,甲公司与高某之间并非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此外,由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可见,甲公司在用工时,并无与保洁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综上,高某与甲公司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故高某关于确认双方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共享单车擅入高速公路酿惨剧 谁担责?

在交通发达的今天,行人、非机动车等严禁进入高速公路是最基本的生活常识。那么,如果行人或非机动车擅入高速公路,发生严重后果将由谁来担责?

日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驾驶共享单车驶入高速公路被撞的交通事故案件。
2021年9月18日,重庆某职业学院学生王某想要回外地老家,遂向学校请假,并买了9月19日上午9时30分从重庆北站到外地某县的火车票。想着还有一晚上时间,王某竟突发奇想,准备在18日晚上骑行共享电动自行车从江津双福到重庆北站,然后在北站找个网吧玩通宵,第二天早上直接坐火车回家。
同寝室的同学听说后,均劝说骑车上高速很危险,但固执的王某不听劝阻。当晚,王某骑行租来的电动自行车,偷偷地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北收费站ETC通道闸口的小缝隙,进入G5001重庆绕城高速。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现后,走出收费室追赶王某未果,第一时间通过电话向高速公路巡检部门反映,并向交警报告。
22时30分许,王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高速公路超车道上,被朱某驾驶的小型汽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经急救人员抢救无效身亡。

案件分析

事后,王某的父母以重庆绕城高速运营者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在王某误入高速公路情况下,未能采取报警、拦截等有效管理措施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约39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重庆高速集团在收费站入口设置有摩托车等禁止驶入的警示牌,王某在夜间骑行电动自行车,从双福北收费站利用闸口的小缝隙进入G5001重庆绕城高速,收费站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发现后及时采取追赶制止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高速公路属于相对封闭的区域,被告的处置措施符合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尽到了合理的管理职责。
法律明文规定行人、非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依据一般常识即可知晓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极易危及人身安全。在此情况下,王某仍选择骑行电动自行车,且在夜间进入高速公路,并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自愿选择危险的出行方式,将自身安全置于危险境地,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一条鲜活的生命就此陨落,令人痛心。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经营管理者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对受害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对于经营者是否有过错,其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其中,过失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的或可以特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并且具有预见的可能,但因疏忽或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以本案为例,重庆高速集团在收费站入口设置警示牌,收费站工作人员第一时间采取追赶、上报等措施。我们不能苛求在王某夜间进入高速公路后,其继续采取追寻、提醒等措施,以达到帮助王某防范安全风险的效果,故综合可认定重庆高速集团并无过错,已尽到了合理的管理职责。
可以看出,经营管理者负有管理职责,但职责范围的确定、承担的责任不应无限制扩大,应限于客观条件尚可控制能力范围之内,不应将“只要是在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一切损害,管理者都理应赔偿”作为管理者是否履行应尽义务的评价标准。
本案依据民法典有关公平责任立法精神,杜绝结果责任主义价值导向,旗帜鲜明地宣示,对于因行为“越界”而致自损的行为,必须是非分明。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
本案判决结果,彰显了遵纪守法的重要性,也表明了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态度,告诫社会公众遵守规则,树立规则意识,弘扬公正、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引领社会新风尚。

邻居家空调外机正对自家卧室吹热风,
法院这样判

炎炎夏日,邻居家车库的空调外机正对着自家卧室,机器产生的噪声和热气让家住一楼的陈某备感煎熬,与邻居多次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

案例回顾

陈某家住在某小区一楼,邻居杨某的车库位于陈某家楼下,杨某的岳母就居住在车库内。2021年夏天,杨某为车库安装了空调,并将空调外机放置在自行搭建的车库屋檐上,靠近陈某的卧室窗户。空调外机产生的热气和噪声使陈某不堪其扰,陈某多次与杨某协商更换空调外机位置,但杨某均未同意。无奈之下,陈某只得起诉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改变涉案车库用途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即该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虽然杨某辩称,小区里绝大多数业主都将车库改成生活起居所用,但显然不能成为国家认可的所谓习惯。杨某安装的空调外机距离陈某家卧室窗户不足50厘米,该空调运行时必然产生振动、噪声。即使杨某安装的空调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但对陈某的生活仍产生了相关影响和一定程度的妨碍,且超出了相邻关系容忍义务的范围。据此,法院判决杨某拆除空调外机。
杨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相邻关系与容忍义务实为不可分割的一体两面,只要是相邻关系,就必然有容忍义务。容忍义务旨在协调相邻权利人之间的利益,维持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使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获得有效的平衡,这种平衡并不要求一方无限制地容忍,而是要在合理限度内容忍。在行使自身权利时,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本案中,杨某将空调外机安装在楼下邻居卧室窗户附近,空调运行时的噪声和热风给邻居陈某的正常居住生活造成了影响,损害了陈某的权利,超出了陈某在相邻关系中应负的容忍义务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杨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相邻关系与容忍义务实为不可分割的一体两面,只要是相邻关系,就必然有容忍义务。容忍义务旨在协调相邻权利人之间的利益,维持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使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获得有效的平衡,这种平衡并不要求一方无限制地容忍,而是要在合理限度内容忍。在行使自身权利时,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本案中,杨某将空调外机安装在楼下邻居卧室窗户附近,空调运行时的噪声和热风给邻居陈某的正常居住生活造成了影响,损害了陈某的权利,超出了陈某在相邻关系中应负的容忍义务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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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夫妻离婚只有一套房产,
都想要,怎么判?

房子是离婚财产分割中的重要内容,两人只有一套房子,离婚时都想要,怎么办?
在一起离婚纠纷案中,双方都请求法院把两人名下唯一一套价值160万元的住房判给自己,自己给予对方一定补偿。

2003年,潘女士和倪先生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4年,双方在如皋结婚登记。婚后,倪先生招婿至潘女士家共同生活,因未有生育,两人在2008年共同收养一女。2018年1月,双方共同购买了如皋某小区的一套商品房并装修入住。
婚后,倪先生长期在外地务工,潘女士则留在如皋当地,两人聚少离多。2020年3月,倪先生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潘女士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此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2021年12月,潘女士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
审理

案件审理中,潘女士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女儿亦书面表示愿意继续随母亲,倪先生则表示尊重女儿的选择。同时,双方一致确认两人名下唯一房产现价值共计160万元。

庭审中,两人都表示想要房子,并愿意给付另一方差价。但倪先生仅同意折价补贴潘女士70万元,并表示如果超出70万元则放弃房子的所有权。潘女士则愿意按房屋实际价值折价对倪先生进行货币补偿。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倪先生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潘女士现另行起诉离婚,审理中虽经调解但双方确无和好可能,且倪先生本人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离婚,故法院衡情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潘女士要求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养女长期随潘女士共同生活,庭审中其本人亦书面表示愿意继续随母亲共同生活,倪先生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潘女士、倪先生离婚后女儿仍随潘女士共同生活为宜。结合潘女士、倪先生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酌定由倪先生每月负担子女生活费900元,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由两人各半负担。
离婚后,两人婚前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对涉案共同房产的分割,在双方均主张该房屋的前提下,应按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处理,且潘女士竞价出价远高于倪先生,故涉案房屋以归并潘女士所有为宜,由潘女士折价补偿倪先生80万元。
法庭上,倪先生辩称,婚姻期间,潘女士曾在家中留宿异性朋友,在家里也发现该男子的多个物品。其认为潘女士和该男子之间形成了比较稳定的同居关系,严重违反了夫妻之间互相忠诚的义务,潘女士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严重过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少分。
法院审理后认为,倪先生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倪先生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倪先生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法官提醒

离婚财产分割应尽量不损害财产效果和经济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条是关于夫妻双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基本方式和原则的规定。与其他的民事权利行使规则相同,在离婚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上,同样以夫妻双方协商确定分割方案优先,最大限度地尊重双方对私权事务的意思自治。
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本案中,双方都主张房屋的所有权,但潘女士长期在当地生活,离婚后女儿也随其一起生活,同时双方对房产实际价值认识一致,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且潘女士竞价出价明显高于倪先生,故法院将房产判归潘女士所有,潘女士支付给倪先生房屋分割款80万元。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孙国祥指出,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时,除了遵守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外,还要根据待分割财产的具体状态、性质和用途等属性,尽量使财产在双方间的分配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不损害财产的效果和经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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