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 第20期
带薪年假休多久?不休怎样发工资?
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 刘校宇
对于年休假,大家并不陌生,大部分正规的公司,都有年休假的相关规定。但也有一些小公司,无视法律规定,没有年休假或者不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如果公司没有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员工到底能获得怎样的赔偿?
李某参加工作已满10年,按相关规定,他可享受10天的法定带薪年休假。2011年,他因工作没有休年假,但用人单位也未发给他10天的未休年假工资而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李某提交了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工龄证明》,证明他累计工作已满10年;而用人单位则认为李某在本公司工作的时间不足10年,所以只能享受5天的法定带薪年休假,并认为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累计工龄的情况。最终,法院根据《工龄证明》和单位为劳动者安排的医疗期时间反向推算,认定李某累计工作年限达到10年,应当享受10天的法定年休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第三款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案情简介
法律规定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第三款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四条 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律师分析
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自其参加工作开始计算。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累计工作年限满一年可以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满10年可以享受10天,满20年可以享受15天。如果中途换单位或者停止工作一段时间,等到再工作时,之前的年限也应该一并累加。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劳动者在入职时,要向用人单位明确已有工作年限及应享受的带薪年假天数,避免在入职后产生争议。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劳动者可要求单位按该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的
行为应如何认定?
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 齐婷婷
夫妻一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未经对方同意,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单方赠与行为是否有效?
温馨提醒
带薪年休假条例》,累计工作年限满一年可以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满10年可以享受10天,满20年可以享受15天。如果中途换单位或者停止工作一段时间,等到再工作时,之前的年限也应该一并累加。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案情简介
小王和小李系夫妻关系。小王因沉迷于网络直播平台,在与主播私下联系后,多次向主播赠与大额钱款。小李发现后,十分痛苦,要与小王离婚。离婚前,小李将主播起诉至法院,主张小王的赠予行为无效,主播应返还小王赠与的全部钱款。
主播在庭审中提出,小王的赠与行为应认定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理由是夫妻共同财产中既包含丈夫的份额也包含妻子的份额,主播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一方处分自身份额的意思表示应为真实,主播可取得一半的财产权利。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在共同共有关系之下,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应属无效。
因此,主播提出“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律师解答
法院审理
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在共同共有关系之下,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应属无效。
因此,主播提出“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婚后房产加名共同共有就是一人一半?
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 房昱
现在很多人婚后都会把房产证上加上另一半的名字,但房产局都会问你一句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很多人直接选择了共同共有,以为这样就代表房产一人一半了,其实这两种加名方式是有很大区别的。
男子婚前全款买了一套房子,婚后老婆要求加上自己的名字,于是两人就去房产局加名。
在房产局加名字的时候面临两种选择,即登记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夫妻俩没多想就选择了共同共有。
三年后两人感情不和,老婆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房产的一半。
【法院审理】
但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房产证上加了女方的名字,但登记的是共同共有,依据民法典,共同共有只能说明两人对房产享有共同的所有权,并不意味着一人一半,有可能是女方占99%男方占1%,也有可能是男方占99%女方占1%。
从本案的情况来说,没有证据表明双方曾约定各自占50%,考虑到房子是男方婚前个人全款购买,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并结合两人结婚三年的事实,最终法院酌定判决女方获得房产的20%。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知道,加名时选共同共有并不意味着房产就会一人一半,只有选择按份共有,才会对房产的份额有明确的约定。因此为了避免离婚时有争议,夫妻二人去房产局就应该把双方约定各占的比例登记清楚。
温馨提醒
一方婚前贷款购房,
离婚诉讼中另一方如何证明房贷是婚后共同还贷?
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 秦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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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夫妻一方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按揭贷款,婚后双方共同偿还房贷的现象。后来婚姻关系破裂,另一方该如何证明房贷是婚后共同还贷?
小王和小刘结婚三年,婚前小王为结婚已贷款购置房产,婚后用自己的工资继续还贷。后来两人因感情破裂向法院申请离婚。小刘认为,房产是二人共同还贷,主张分割房产。小王认为,房贷在自己名下,一直也是由其一人还款,拒绝分割,让小刘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也曾还款,那么小刘需要怎样证明?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实际上,小刘只需要证明还贷的时间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无须提供特别的证明。如小王否认为是双方共同还贷,则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小刘需提供银行还贷的记录单以证明还贷的时间,以及结婚证以证明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即可。从偿还银行贷款的时间看,还贷的时间只要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即可认定是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无需区分还贷资金来源于夫妻中哪一方的收入。
司法实践中,可能会有人认为,夫妻一方还贷时应当保留银行的转账记录。其实以夫妻任意一方的名字偿还的贷款,只要还贷时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属于共同还贷。即使夫妻一方全职照顾家庭没有收入,但这只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分工不同。如一方全职在家,相应的其在子女教育、老人赡养、家务的操持等方面,也付出了更多的时间与精力。因此,如果以谁的名义还款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明依据,是对照顾家庭一方是不公平。
如小王否认是双方共同还贷,需要证明夫妻双方是否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对涉案房产还贷问题是否有特别的约定。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或对涉案房产还贷问题有特别的约定,则才能否定《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的适用。
简而言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贷款,即视为夫妻共同还款,无须提供特别的证据加以证明,一方否是认夫妻双方共同还贷,须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律师解答
行的转账记录。其实以夫妻任意一方的名字偿还的贷款,只要还贷时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属于共同还贷。即使夫妻一方全职照顾家庭没有收入,但这只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分工不同。如一方全职在家,相应的其在子女教育、老人赡养、家务的操持等方面,也付出了更多的时间与精力。因此,如果以谁的名义还款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明依据,是对照顾家庭一方是不公平。
如小王否认是双方共同还贷,需要证明夫妻双方是否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对涉案房产还贷问题是否有特别的约定。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或对涉案房产还贷问题有特别的约定,则才能否定《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的适用。
简而言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贷款,即视为夫妻共同还款,无须提供特别的证据加以证明,一方否是认夫妻双方共同还贷,须承担举证责任。
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马双
自然人甲、乙于2016年1月各认缴出资1000万元设立A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缴期限为2020年1月1日以前。2018年1月,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丙公司于验资报告记载的出资日向A公司账户存入人民币1000万元,成为A公司新股东,后于当日将该1000万元款项全部转出至丙公司关联账户。
2019年9月,甲(未实缴出资)将所持A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赵某,转让协议中约定了由赵某履行出资义务,出资期限为2020年1月1日以前。2020年2月,乙(未实缴出资)将所持A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钱某,丙公司于次月将所持A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孙某。
2020年3月至2022年3月期间,A公司因与B公司之间业务往来,欠B公司货款3700万元。2022年6月,B公司诉至法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甲、乙、丙公司分别在未出资及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未补足出资的赵某、钱某、孙某在受让的尚未实际履行的出、增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对外债务承担
重点法条
简要分析
本案中,股东甲、乙二人出资实缴期限同为2020年1月1日以前,但因股权转让发生时间不同,故甲、乙分属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和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两种情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股东乙自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条文表述,依法应承担责任;而股东甲按照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其在履行期限2020年1月1日届满前享有期限利益,对A公司及其他股东并未构成违约。一般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适用需满足“未履行”+“到期”,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股东变更,意味着转让方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股东承受,转让人不再承担资本充实补足责任,也即本案甲的情形。
然而针对前述股东期限利益,《九民纪要》规定了两种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另,(2020)鲁02民终12403号许勤勤案中,受让人在未缴纳出资的情形下注销了公司,法院认为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则不得享有,符合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原股东与后股东共同承担连带出资义务。以上,均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适用带来空间。
本案中,因丙公司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对此情形是否应作扩大解释并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两种观点。因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条文体系上,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进行了区分表述,第十二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明确表述为主体适用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三种情形;第十八条仅表述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一部分法院判决严格按照文义理解,认为抽逃出资的行为系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仅违反了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既不符合未履行的行为,也不符合未全面履行的行为。对其造成的负面结果,更倾向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寻找解决的突破和依据。更多判决则认为,抽逃出资应当包含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之一,立法针对瑕疵股权的调整应包括未履行出资的资本进入以及抽逃出资的资本流出。三种瑕疵出资类型,均是股权转让中股东对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侵犯,故应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范围进行相同评价。
对于受让了丙公司瑕疵股权的孙某,即原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受让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司法解释亦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2013)民申字第1795号股东出资纠纷案时论述:“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从形式上看公司作出的是‘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够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否则,有悖诚实信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适用于抽逃出资以后转让股权的情形,对主张受让人承担责任作出了否定评价。同时,也有法院认为:应综合评价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如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人抽逃出资,存在恶意,则对公司及债权人有违公平。此处再次出现不同裁判观点。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不尽之处,带来司法实践中的多种审判角度。结合现有判决,一般认为,股权转让人如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转让股权,对公司债务无须承担责任,但出现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时除外;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一般扩大解释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并列情形,转让股东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抽逃出资股权的受让股东,不符合善意受让人条件时,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相关观点的两立,仍期详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范体系加以明确。
公司股东变更,意味着转让方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股东承受,转让人不再承担资本充实补足责任,也即本案甲的情形。
然而针对前述股东期限利益,《九民纪要》规定了两种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另,(2020)鲁02民终12403号许勤勤案中,受让人在未缴纳出资的情形下注销了公司,法院认为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则不得享有,符合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原股东与后股东共同承担连带出资义务。以上,均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适用带来空间。
本案中,因丙公司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对此情形是否应作扩大解释并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两种观点。因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条文体系上,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进行了区分表述,第十二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明确表述为主体适用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三种情形;第十八条仅表述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一部分法院判决严格按照文义理解,认为抽逃出资的行为系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仅违反了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既不符合未履行的行为,也不符合未全面履行的行为。对其造成的负面结果,更倾向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寻找解决的突破和依据。更多判决则认为,抽逃出资应当包含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之一,立法针对瑕疵股权的调整应包括未履行出资的资本进入以及抽逃出资的资本流出。三种瑕疵出资类型,均是股权转让中股东对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侵犯,故应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范围进行相同评价。
对于受让了丙公司瑕疵股权的孙某,即原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受让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司法解释亦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2013)民申字第1795号股东出资纠纷案时论述:“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从形式上看公司作出的是‘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够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否则,有悖诚实信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适用于抽逃出资以后转让股权的情形,对主张受让人承担责任作出了否定评价。同时,也有法院认为:应综合评价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如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人抽逃出资,存在恶意,则对公司及债权人有违公平。此处再次出现不同裁判观点。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不尽之处,带来司法实践中的多种审判角度。结合现有判决,一般认为,股权转让人如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转让股权,对公司债务无须承担责任,但出现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时除外;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一般扩大解释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并列情形,转让股东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抽逃出资股权的受让股东,不符合善意受让人条件时,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相关观点的两立,仍期详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范体系加以明确。
然而针对前述股东期限利益,《九民纪要》规定了两种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另,(2020)鲁02民终12403号许勤勤案中,受让人在未缴纳出资的情形下注销了公司,法院认为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则不得享有,符合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原股东与后股东共同承担连带出资义务。以上,均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适用带来空间。
本案中,因丙公司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对此情形是否应作扩大解释并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两种观点。因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条文体系上,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进行了区分表述,第十二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明确表述为主体适用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三种情形;第十八条仅表述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一部分法院判决严格按照文义理解,认为抽逃出资的行为系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仅违反了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既不符合未履行的行为,也不符合未全面履行的行为。对其造成的负面结果,更倾向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寻找解决的突破和依据。更多判决则认为,抽逃出资应当包含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之一,立法针对瑕疵股权的调整应包括未履行出资的资本进入以及抽逃出资的资本流出。三种瑕疵出资类型,均是股权转让中股东对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侵犯,故应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范围进行相同评价。
对于受让了丙公司瑕疵股权的孙某,即原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受让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司法解释亦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2013)民申字第1795号股东出资纠纷案时论述:“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从形式上看公司作出的是‘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够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否则,有悖诚实信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适用于抽逃出资以后转让股权的情形,对主张受让人承担责任作出了否定评价。同时,也有法院认为:应综合评价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如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人抽逃出资,存在恶意,则对公司及债权人有违公平。此处再次出现不同裁判观点。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不尽之处,带来司法实践中的多种审判角度。结合现有判决,一般认为,股权转让人如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转让股权,对公司债务无须承担责任,但出现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时除外;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一般扩大解释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并列情形,转让股东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抽逃出资股权的受让股东,不符合善意受让人条件时,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相关观点的两立,仍期详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范体系加以明确。
未全面履行的行为。对其造成的负面结果,更倾向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寻找解决的突破和依据。更多判决则认为,抽逃出资应当包含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之一,立法针对瑕疵股权的调整应包括未履行出资的资本进入以及抽逃出资的资本流出。三种瑕疵出资类型,均是股权转让中股东对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侵犯,故应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范围进行相同评价。
对于受让了丙公司瑕疵股权的孙某,即原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受让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司法解释亦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2013)民申字第1795号股东出资纠纷案时论述:“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从形式上看公司作出的是‘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够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否则,有悖诚实信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适用于抽逃出资以后转让股权的情形,对主张受让人承担责任作出了否定评价。同时,也有法院认为:应综合评价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如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人抽逃出资,存在恶意,则对公司及债权人有违公平。此处再次出现不同裁判观点。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不尽之处,带来司法实践中的多种审判角度。结合现有判决,一般认为,股权转让人如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转让股权,对公司债务无须承担责任,但出现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时除外;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一般扩大解释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并列情形,转让股东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抽逃出资股权的受让股东,不符合善意受让人条件时,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相关观点的两立,仍期详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范体系加以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的多种审判角度。结合现有判决,一般认为,股权转让人如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转让股权,对公司债务无须承担责任,但出现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时除外;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一般扩大解释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并列情形,转让股东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抽逃出资股权的受让股东,不符合善意受让人条件时,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相关观点的两立,仍期详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范体系加以明确。
相关法律法规
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