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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普法》电子书刊2023第10期

2023年 第10期

《电子书刊》

员工私下换班路遇车祸,公司不认?
法院判了

某清洁公司员工刘某和杨某,驾驶同一辆机扫车负责同一路段卫生,按公司要求二人轮替各半天上班。一天,刘某与杨某私下协商换班。刘某骑电动车上班与轿车碰撞受伤,轿车司机负全责,社保局认定刘某属工伤。而公司认为,刘某私下换班违规,不应认定工伤,于是将社保局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二人私下协商替换班方式,是以完成公司指派任务为前提的。在实际工作运行中,公司也未明确分配二人工作时间,类似替换班情况经常发生,公司也未予以阻止,应视为默认换班行为。刘某发生事故地点位于家与单位之间,在合理上班路线上,事故时间是正常上班时间。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清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劳动者提离职后发现自己怀孕,
还能反悔吗?

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王珂

在职场中,对于女性劳动者尤其是在怀孕期间的女性劳动者,法律赋予其享受特殊的劳动保护,但这种特殊劳动保护并非是毫无限制的,而是有一定范围的,所以女性劳动者在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还要注意别错误理解法律赋予的合法权益。

2018年6月12日,小周入职一家贸易公司,担任财务总监一职,公司与小周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2019年8月5日,小周向公司提出了离职申请,经公司同意后,双方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约定在2019年8月16日之前办理离职手续。但在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小周发现自己怀孕了,于是又向公司提出撤回自己的离职申请,双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撤销,并要求公司恢复原来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最后因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小周向仲裁机构提起了仲裁。小周在自己主动提出离职的前提下,又因为自己怀孕的原因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其主张有法律依据吗?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虽然处于怀孕期间若是劳动者主动提出离职,法律上并未作禁止性规定。本案小周主动提出离职并与公司协商一致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小周认为自己是在办理离职期间发现怀孕的,那么在自己提离职时也是怀孕状态,在自己知悉怀孕的情况下不可能提出离职,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撤销。公司理应恢复与其原有的劳动关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双方签署的协议书若存在胁迫、欺诈、显示公平、重大误解等法定情形,可以主张撤销其协议书,但显然小周的主张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所以小周的主张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女职工在“三期”即孕期、产期、哺乳期情况下,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相关规定享有特殊劳动保护,但也有例外情形,若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虽在“三期”内,用人单位也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合伙人因退伙闹上法庭,
微信聊天记录成关键性证据

三人合伙成立一家酒庄,其中一人要求退伙,三人在微信群聊达成一致,被告却当庭否认同意退伙。微信聊天记录是否可以作为证据?

2020年年底,李某与朋友刘某、吴某签订《合伙人协议书》,决定三人合伙成立一家酒庄,合伙期限为两年(2020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7日)。2020年11月20日,酒庄在浏阳注册成立,经营者明确为刘先生。不过,酒庄经营三个月后,李某遂要求退伙。
李某提出退伙要求时,其他两名合伙人均在微信群中表示同意,并主要以线上的形式沟通相关事宜。不久,刘某制作了一份资金财物清算文件发到微信群,内含“应付李某部分”等4张表格,载明应付李某4万余元。但对于清算方式和应给付资金,李某提出了异议。刘某与吴某表示,如果李某对此有不同意见,他们会重新计算。
自2021年4月之后,三人未再就李某退伙和清算事宜进行沟通,直至同年11月1日,李某再次要求清账时,三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李某便将刘某和吴某告上了法院。
庭审中,原告李某请求法院判令两名合伙被告共同返还其结算资金4.1万余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已于2021年2月16日解除。
但针对原告李某的诉求,被告刘某和吴某均表示,合伙协议上的合伙期限为两年,中途原告因自身原因要求退伙,但未取得两名被告的同意,至今三人仍没有散伙。按照协议约定,合伙人要求退伙的,必须与全体合伙人达成合意。

是劳动者主动提出离职,法律上并未作禁止性规定。本案小周主动提出离职并与公司协商一致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小周认为自己是在办理离职期间发现怀孕的,那么在自己提离职时也是怀孕状态,在自己知悉怀孕的情况下不可能提出离职,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撤销。公司理应恢复与其原有的劳动关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双方签署的协议书若存在胁迫、欺诈、显示公平、重大误解等法定情形,可以主张撤销其协议书,但显然小周的主张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所以小周的主张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律师提示

“三期”内,用人单位也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案情概要

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退伙,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此前三人签订的《合伙人协议书》也对退伙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可以自愿退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李某提出退伙要求,两名被告在微信群中均未持异议,并表示可依合同约定处理。

故可认定,刘某、吴某在微信群内的发言系其同意李某退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因三名合伙人以线上交流为主,故自刘某、吴某在微信群内表示同意李某退伙之日起,李某就已自愿退伙,《合伙人协议书》应于2021年2月16日解除,但协议解除后,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对于被告之一刘某发到微信群的清算文件,尽管原告李某当时对部分项目金额提出异议,但现在以刘某制作的清算表中金额作为起诉依据,构成对清算表的追认,由此双方就清算问题已经达成一致。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三名合伙人签订的《合伙人协议书》于2021年2月16日解除,由刘某、吴某共同支付李某退伙款4.1万余元。

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媒工具,由于其便捷性,我国使用人数已达12亿多。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由于微信使用的普及性以及在线诉讼的广泛应用,目前微信数据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也越来越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主审法官表示,微信、短信、微博等网聊电子数据,在诉讼过程中可作为证据向法庭进行举证。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根据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微信聊天记录在审判实践中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议已于2021年2月16日解除。
       但针对原告李某的诉求,被告刘某和吴某均表示,合伙协议上的合伙期限为两年,中途原告因自身原因要求退伙,但未取得两名被告的同意,至今三人仍没有散伙。按照协议约定,合伙人要求退伙的,必须与全体合伙人达成合意。

法官判决

微信记录作为证据必须注意这几点

1.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应当确定微信聊天的双方为本案当事人。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时,微信实名认证很重要,但由于微信具有较大的虚拟性,通过其它证据能够锁定微信使用主体的,也不影响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的效力。
3.微信聊天记录应保留完整的资料。微信聊天内容要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在保存聊天记录时,不能只保存对自己有利的记录,一旦经过取舍甚至修改,就可能无法被采纳。

记录的证据的效力。
       3.微信聊天记录应保留完整的资料。微信聊天内容要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在保存聊天记录时,不能只保存对自己有利的记录,一旦经过取舍甚至修改,就可能无法被采纳。

法定代表人承诺还款
是否构成对公司的“债务加入”?

2015年7月,前程公司承包南通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达公司)开发的阳光小区工程,计划工期为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12月6日。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马华多次向王铁柱的工地运送砂石,其账本记录欠货人均为王铁柱。2017年3月11日,王铁柱手写承诺一份交给马华,其中载明“海洲阳光城二期一标段欠马华沙石款加来运沙石款约伍万合计约肆拾叁万元整(¥430000.00),2017年3月13日委托达达房产公司支付壹拾捌万元整给马华,余款在2017年7月30日结清。王×××,139××××6180,徐某愿意为王铁柱做保……”,右下方承诺人“王铁柱”并盖有前程公司公章。同年3月18日,达达公司按前程公司的委托向马华汇款180000元至马华账户。2018年6月3日,王铁柱向马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马华砂石款叁拾玖万壹仟玖佰捌拾元整(¥391980.00)票据已收回。今欠人王铁柱”。经查,马华从事砂石销售业务,前程公司从事土木工程建筑业,王铁柱系前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90%)。
海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9日裁定受理江苏欧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前程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同年4月28日决定由上会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前程公司管理人。
马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铁柱给付砂石款391980。
一审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王铁柱向马华出具仅有其个人签名欠条之行为,是否属于前程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中王铁柱作为法定代表人承诺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前程公司的“债务加入”呢?本期栏目邀请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王莉姝律师进行解答。

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   王莉姝

普法案例

一审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王铁柱向马华出具仅有其个人签名欠条之行为,是否属于前程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中王铁柱作为法定代表人承诺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前程公司的“债务加入”呢?

【法院认定及判决结果】

一、法院认定

(一)前程公司在承包海洲阳光城工程中出具承诺一份承认欠马华砂石款430000元,归还部分欠款后仍欠250000元,后又陆续向马华购买砂石,最终累计欠款391980元。马华的欠货单上虽然载明欠货人系王铁柱,但仅能证明马华将王铁柱作为收货人,而不能证明王铁柱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砂石。
(二)王铁柱作为前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在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直接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本案第一次向马华出具的承诺中,承诺人为王铁柱,之上加盖了前程公司的印章,虽然第二次向马华出具欠条的今欠人处署名王铁柱,但案涉工程由前程公司承接,且马华也是将砂石材料送到案涉工程地址、前程公司的施工合同相对方达达公司经前程公司的委托代为付款180000元给马华,所以应当认定王铁柱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前程公司的职务行为,即使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构成表见代理。
(三)根据“九民纪要”会议精神,构成并存的债务加入必须存在为债权人保证或者代第三人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王铁柱在欠条上签字行为,既没有为债权人保证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况且其在法庭上拒绝承认代前程公司偿还相应款项,故王铁柱向马华出具的欠条不能构成并存的债务加入。

入的意思表示,况且其在法庭上拒绝承认代前程公司偿还相应款项,故王铁柱向马华出具的欠条不能构成并存的债务加入。

二、判决结果

(一)前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华货物款项391980元;
(二)驳回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务加入是实现债权人债权的途径之一,但必须满足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王铁柱的行为并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王铁柱作为法定代表人承诺还款的行为显然不构成对前程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
我国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
一是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
二是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仍应当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其并没有因第三人加入债务而免除其履行义务,即第三人加入债务只是在原债务人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新的债务人,在性质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三是应当通知债权人,第三人加入债务,虽不需债权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如果未通知债权人则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同时债权人作为权利人,可以拒绝第三人的债务加入行为;四是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分析

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   王海婷

以他人名义购买车辆的相关法律问题

王某某与张某系多年好友,平日两人相交甚好。2020年10月的一天,王某某找到张某,说自己想购买一辆车,但因王某某有其他民事纠纷在身,担心以自己名义购买日后会对车辆有影响,便同张某商量以张某的名义购买,由王某某实际出资并偿还贷款。张某表示同意,但是要求王某某必须按期还款。随后,两人来到4S店并于当日以张某的名义支付了车辆定金。三日后,王某某将二十万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张某,王某某和张某于当日到4S店以张某的名义签订车辆销售合同,首付款及相关税费均系王某某实际出资,但提车后车辆并未由王某某使用,而是张某以其最近出门频繁需要车辆为由将车辆开走,王某某不好意思拒绝默认同意,车辆在张某手里使用了三个多月之久,期间一直由王某某偿还银行贷款。不久后王某某听说案涉车辆在张某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了事故,于是王某某找到张某,称自己不想再要这个车,让张某将自己实际出资的首付款及三个月的贷款偿还给自己,张某不同意,于是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款项。

众所周知,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现实生活中会因各种原因造成以他人名义购买车辆的情况,一旦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人不一致,案涉车辆发生争议时容易引发一系列相关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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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上增加了一个新的债务人,在性质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三是应当通知债权人,第三人加入债务,虽不需债权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如果未通知债权人则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同时债权人作为权利人,可以拒绝第三人的债务加入行为;四是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立案时法院争议本案的具体案由,在多方研究之后,最终以合同纠纷予以立案。审理中,法院依据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推定张某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但是王某某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首付款和三个月贷款系由其实际出资,因而判定车辆归张某所有,张某将王某某出资部分款项偿还给王某某。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随即提起上诉。

以他人名义购买车辆存在很多隐患,律师建议不要为了蝇头小利或者为了达到其他目的冒险为之。对于实际出资人的风险,可能是车辆和出资款项全失,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无法证明车辆是自己的,如果无法提供自己实际出资的证据、代购买协议等,真正发生纠纷后无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真是赔了夫人又折兵,得不偿失。对于登记人的风险,可能是一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车辆贷款未按期偿还,必然会牵扯到登记人,对登记人的信誉、财产等影响很大。
以他人名义购买车辆的法律风险不仅限于以上所述,背后还存在更多未知的隐患,因此能不为之即不为之,既是维护社会秩序也是保护我们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

律师解读

丧葬费、抚恤金属于遗产吗?

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    武新路

李甲夫妇在当地拥有一套住房,育有李乙李丙一对子女,李甲爱人在2018年因病去世,李甲因伤心过度于次年离世。李甲在去世前有自书遗嘱,将李甲所有的及从爱人处继承的房屋份额给李乙,股票、基金一并给李乙,现金存款由李乙李丙二人平分,其他未做约定。在李甲的葬礼结束后,李乙在李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李甲的丧葬费及抚恤金领走,经多次协商无果后,李丙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丧葬费、抚恤金。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在支付二人办理丧葬的费用后予以均分丧葬费,死亡抚恤金由二人均分。

案情概要

生老病死是每个人不可避免的自然规律,在发生死亡的那一刻,遗产继承问题就随之产生,遗产是逝者给亲属留下的慰藉。遗产有时也会成为家庭矛盾产生的根源,因为遗产分配不合理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亲属间对簿公堂的现象并不鲜见,那么丧葬费、死亡抚恤金属于遗产吗?

民法典第298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民法典第1122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性质不得继承的份额遗产,不得继承。

丧葬费及死亡抚恤金是在自然人死亡后产生的,不是在人死亡时遗留的,所以不是遗产。抚恤金是对死者亲属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抚慰,在分配时,一般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处理,原则上均等分割,但同时综合考虑分配对象与死者的亲密程度、对死者所尽的抚养或赡养义务、生活能力、经济状况等,以确保抚恤金分配的公正、合理。

法律规定

律师评析

小区更换物业后,
业主预交的物业费如何处理?

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   所闫璐

2003年12月28日,某小区的业主吕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等内容。2017年5月28日吕某交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043元。2017年9月1日该物业公司撤出某小区,停止服务。吕某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退还2017年度物业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小区物业服务涉及千家万户,牵动着广大居民的幸福感,也是纠纷多发领域。服务企业收取物业费大多采用预交年缴制,而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一旦更换,老物业公司不再提供物业服务,新物业公司开始收取物业费,那么业主向原物业公司预交的物业费应如何处理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返还吕某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

案情简介

法律规定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返还吕某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业主预交的物业费的交接问题属于新旧物业公司之间的交接工作范围。当业主向原物业预交了物业费,原物业未继续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业主可以向原物业公司主张返还,可以书面授权业委会或者新物业公司向原物业公司进行结算、追索,以免除在此过渡期间业主向已开始提供物业服务的新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的义务。
律师提示,业主在交纳物业费时询问清楚所交物业费对应的服务期间,按照服务时间进行交费,并索要正规发票,以防范未来发生争议时业主无任何凭证。物业公司应当移交相关设备、设施、物业用房、相关资料档案、转向维修基金以及预交的物业费、水电费等,并签订书面交接明细。

温馨提醒

你的试用期工资报酬合法吗?

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   杨健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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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张某与A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5000元。
张某入职工作3个月后因故辞职,同时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2个月试用期工资差额4000元,以及超出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工资之间的差额3000元。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支持了张某的请求。

一、试用期:是特指在劳动合同履行初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了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一定期限的考察期。
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三、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四、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试用期工资】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本案张某与A公司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A公司对张某的试用期时长已经超过了法定使用期限,属于违法行为,故A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给张某第三个月的工资与转正工资之间的差额3000元;此外,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张某的试用期工资应当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每月5000元)的百分之八十,即每月4000元。合同中张某与A公司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故A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给张某第一个月和第二个月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每月5000元)的百分之八十的差额4000元。

相关法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四、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试用期工资】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本案张某与A公司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A公司对张某的试用期时长已经超过了法定使用期限,属于违法行为,故A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给张某第三个月的工资与转正工资之间的差额3000元;此外,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张某的试用期工资应当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每月5000元)的百分之八十,即每月4000元。合同中张某与A公司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故A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给张某第一个月和第二个月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每月5000元)的百分之八十的差额4000元。

本案张某与A公司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A公司对张某的试用期时长已经超过了法定使用期限,属于违法行为,故A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给张某第三个月的工资与转正工资之间的差额3000元;此外,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张某的试用期工资应当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每月5000元)的百分之八十,即每月4000元。合同中张某与A公司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故A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给张某第一个月和第二个月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每月5000元)的百分之八十的差额4000元。

男方婚前贷款购房,女方用婚前公积金还贷,
离婚时房产增值部分如何分割?

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   杨亭

男方婚前贷款购房,婚后采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双方婚后采用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以及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分割。但是若一方采用个人婚前财产偿还贷款的,此种情况下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该如何认定呢?

王某、刘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二人登记结婚之前,王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产,并向银行贷款4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二人登记结婚之后,除夫妻共同为该房产还贷外,妻子刘某还提取了个人婚前的住房公积金8万元,用于偿还该房产的贷款本金。
2021年,王某与刘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刘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王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就案涉房产的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前述房产中由刘某使用个人婚前住房公积金还贷所产生的房产增值部分为37万元,双方对刘某投入的8万元及对应增值部分37万元的归属各执己见。
王某认为,刘某自愿将其个人婚前财产投入到夫妻二人婚后的共同生活之用,应视为自愿赠与,她的个人婚前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相应增值部分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退一步讲,即便没有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她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依法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刘某则认为,这37万元是其个人婚前住房公积金8万元所产生的增值,全部45万元理应归其所有。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支持了刘某的主张,判决由王某就案涉房产向刘某支付补偿款共计45万元。

共同生活之用,应视为自愿赠与,她的个人婚前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相应增值部分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退一步讲,即便没有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她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依法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规定

刘某则认为,这37万元是其个人婚前住房公积金8万元所产生的增值,全部45万元理应归其所有。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支持了刘某的主张,判决由王某就案涉房产向刘某支付补偿款共计45万元。
那么,人民法院支持刘某主张的理由是什么?
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就其主张需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主张刘某于婚后提取个人婚前住房公积金8万元用于偿还王某婚前房产按揭贷款的行为系赠与,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刘某就该款项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刘某明确否认赠与,因而该部分款项依法仍为刘某个人所有。
至于王某认为“8万元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37万元产生于婚后,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主张。因房屋的增值在本质上反映的是投入的资金因市场因素变化而实现的自然性增长,有别于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故房产增值属于自然增值。本案中刘某使用其个人婚前财产用于偿还王某婚前房产的按揭贷款,该部分款项所对应的房产增值亦为自然增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刘某投入的婚前财产8万元以及对应的房屋增值37万元应为刘某个人所有。
因此,法院判决认定刘某的个人婚前住房公积金款项还贷部分及相应的房产增值部分均归刘某个人所有,王某应就案涉房产向刘某支付补偿款共计4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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