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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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司法厅
01
目
录
02
03
04
2021年第1期
几句拌嘴引发惨剧“佛系情绪”未尝不可
抚养子女起争执 家破人亡太不值
精神病不是免罪牌 有些罪行也应担责
琐事争吵竟伤人 没了自由和幸福
化解社会矛盾普法案例
05
酒后吵架扎朋友 寻衅滋事被判刑
案情概要
案例点睛:
几句拌嘴引发惨剧“佛系情绪”未尝不可
2017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行至某小区楼下与高某(被害人,男,殁年42岁)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王某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高某腹部捅伤,厮打过程中又致高某颈部、手臂多处创口后逃跑,高某追赶过程中在该小区另外一栋楼下倒地,后高某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系被单刃锐器刺切颈部致左颈总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次日中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家属高某峰、刘某、高某玮、袁某)因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行为所遭受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28574.00元。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峰、刘某、高某玮、袁某因高某被害遭受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28574.00元。
01
关于定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在主观上须具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王某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加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所造成的后果,而其仍持刀刺扎被害人腹、颈等部位,从其选择的作案工具、加害部位及使用力度看,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
02
关于量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
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中,王某故意杀人并致人死亡,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且王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量刑适当。
案情概要
案例点睛:
几句拌嘴引发惨剧“佛系情绪”未尝不可
2017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行至某小区楼下与高某(被害人,男,殁年42岁)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王某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高某腹部捅伤,厮打过程中又致高某颈部、手臂多处创口后逃跑,高某追赶过程中在该小区另外一栋楼下倒地,后高某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系被单刃锐器刺切颈部致左颈总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次日中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家属高某峰、刘某、高某玮、袁某)因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行为所遭受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28574.00元。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峰、刘某、高某玮、袁某因高某被害遭受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28574.00元。
01
关于定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在主观上须具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王某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加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所造成的后果,而其仍持刀刺扎被害人腹、颈等部位,从其选择的作案工具、加害部位及使用力度看,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
02
关于量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
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中,王某故意杀人并致人死亡,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且王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量刑适当。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本案中,被害人家属高某峰、刘某、高某玮、袁某所受损害与王某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王某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高某峰、刘某、高某玮、袁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03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
01
常说“良言一句三冬暖,恶语伤人六月寒”,人与人相处切莫小瞧了口舌之争。得饶人处且饶人,切莫逞口舌之快,激化矛盾酿成大祸,悔之晚矣!
本案中,王某和高某平常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如果双方相互退让一步,就能避免惨案发生,至少不会有一人死亡的情况发生!因琐事几句拌嘴就引发人间惨剧,个中原因值得我们深思!
卡耐基说:“人生的道路上能谦让三分,即能天宽地阔,消除一切困难,解除一切纠葛。”因此,保持“佛系情绪”,凡事懂得忍让,也未尝不是一件好事。
案件警示
抚养子女起争执 家破人亡太不值
被告人张某与肖某(被害人,女,殁年43岁)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育有二女。2016年10月14日16时许,张某携带尖刀从家中出来,欲到同村肖某棣家看望次女张小某。途经刘某家门口时,与肖某及张小某相遇。张某欲带走张小某,肖某不同意,二人因此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期间,张某的母亲也赶到并参与其中。争吵过程中,张某拿出所携尖刀刺扎肖某左胸部一刀并致其倒地。经鉴定,肖某系被他人用锐性致伤物刺中胸部造成肺和主动脉破裂失血死亡。随后,张某将尖刀丢弃在路边菜园中,拦下村民陆某驾驶的车辆,让陆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其送到公安机关投案。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例点睛:
01
关于定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具有致人死亡的故意,无论实际上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对于造成被害人死亡是出于过失。要正确地判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伤害故意还是杀人故意,必须查明犯罪的起因、经过和结果,犯罪的手段、工具,打击部位和强度,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与条件,犯罪人犯罪前后的表现,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等案件事实,全面分析,综合判断。本案中,张某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当明知持械刺扎他人身体要害部位所造成的后果,而仍持刀刺中被害人胸部。从张某选择的作案工具、刺扎部位及使用力度看,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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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某某
案情概要
02
关于量刑
(1)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
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张某案发后将尖刀丢弃在路边菜园中,拦下村民陆某驾驶的车辆,让陆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其送到公安机关投案。张某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张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害人有过错,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中,张某与肖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育有二女,二人应妥善解决情感矛盾及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对引发本案均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可以对张某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法院充分考虑了张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因情感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张某系初犯等情节,对张某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
案件警示
此案是一起因情感矛盾及子女抚养问题引起的恶性命案。当事人双方因女儿抚养问题发生争执,最终导致张某以极端方式发泄怨恨。
本案中,张某如果通过合法途径妥善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就不会酿成家破人亡、不可挽回的惨剧。一时冲动,让孩子失去了母亲、父
亲进了监狱,两个可怜的孩子今后的抚养和成长教育怎么办,心灵的创伤如何得到抚慰,都是令人痛心的现实问题。
这起案件警示我们,做事三思而后行,感觉自己很愤怒的时候,深吸一口气,想想后果。现在是法治社会,不论大事小事,遇事找法,办事靠法,解决问题用法是公民的首选。
案情概要
精神病不是免罪牌 有些罪行也应担责
事实一:被告人唐某与范某(被害人,女,殁年55岁)系同村村民。2018年4月2日14时30分许,唐某携带铁钎来到范某家中向范某借钱,后二人因借钱一事发生口角,在范某家门外,唐某用铁钎击打范某腰背部将范某打倒后,继续用铁钎击打范某头部,致范某当场死亡。经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击打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于当日将唐某抓获,并从唐某手中提取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铁钎一把。经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实施杀人行为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家属刘某1、刘某2、刘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31272.5元。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案中,唐某因借钱发生口角故意持械击打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是指针对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定的罪。放火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案中,唐某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
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
事实二:2018年3月31日20时至次日凌晨2时期间,被告人唐某供称因不满政府不作为,用事先携带的打火机先后在某市附近,点燃干树叶造成山林起火,未造成树木损失。随后,唐某又用打火机点燃苞米秸秆,分别将某公司东边基站空调、交换机等设备烧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1853.39元。2018年4月2日,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放火事实。经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实施放火行为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法院判决,被告人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铁钎一把予以没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31272.50元。
01
关于定罪
案例点睛
02
关于责任能力
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经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实施杀人、放火行为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03
关于量刑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放火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唐某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唐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放火犯罪系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抓捕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构成自首,综合评价,对其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
04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害人范某家人刘某1、刘某2、刘某3所受损害与唐某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唐某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刘某1、刘某2、刘某3造成的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因唐某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警示
精神病患者确实是需要社会关爱的特殊群体,但他们不是有法外特权之人。被害人无辜殒命,伤人者逍遥法外,这绝对不是我们想看到的画面。精神疾病并不是“免罪金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
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实施杀人、放火行为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有精神障碍和性格缺陷以及心理问题的人遇到外界的刺激容易冲动诱发犯罪,这类人不仅自己要特别注意防止激情犯罪,同事、领导、家属更要增强防范意识,在他们出现情绪异常时,对他们进行疏导,助其宣泄和转移注意力,及时将其消极情绪排解,恢复新的心理平衡。
本
案
提
醒
案情概要
酒后吵架扎朋友 寻衅滋事被判刑
事实一:
2016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与包某(被害人,男,殁年51岁)在包某家中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孙某用拳脚殴打包某,并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扎包某左胸部一刀。后孙某将包某带至楼下路边处,并进入附近的超市,要求敖某、郝某等人帮忙将包某送往医院。因不满王某留在超市内未去路边帮忙,孙某便辱骂并持刀追打王某,后被他人拦下。后包某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包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扎左前胸,刺破左肺门动脉,造成开放性血气胸及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孙某与其妻子伊某感情不和并分居,后伊某到法院起诉离婚,孙某因此对伊某及其娘家人心生怨恨。2015年2月15日夜里,孙某带人到伊某父母家中,将窗户玻璃砸碎。2016年2月6日、7日,孙某两次带人到伊某父母家中,持刀威胁、恐吓伊某父母伊某林、宝某。
”
法院判决,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家属包某男)经济损失人民币28729元。
案例点睛
关于定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孙某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当明知加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所造成的后果,仍持尖刀刺扎他人身体要害部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案中,孙某因不满王某留在超市内未去路边帮忙,便辱骂并持刀追打王某。又因伊某到法院起诉离婚,便带人到伊某父母家中,将窗户玻璃砸碎并持刀威胁、恐吓伊某父母,其行为符合“持械追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情形,构成寻衅滋事罪。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1
2
3
4
追逐、拦截、辱骂、恐 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事实二:
关于量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孙某仅因琐事便持刀刺扎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后果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孙某有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故对孙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量刑适当。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因此,对孙某犯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案件警示
在日常生活中,有人因为鸡毛蒜皮的小事,念念不忘,耿耿于怀;有人因为琐事,出言不逊,一时冲动,大打出手,酿成惨剧。尤其在喝酒后,发生恶性事件的情况更是屡见不鲜。待事后冷静下来才发现,这一切都不值得。
本案中,孙某与包某本是朋友,只因喝了一场酒,因琐事发生争吵,就大打出手,孙某认为包某在跟自己“叫板”,于是拔刀行凶,造成了无可挽回的后果。另外,孙某因妻子起诉离婚,心中怨恨,便持刀威胁、恐吓妻子的家人,更是不理智、法律意识淡薄的表现,已触犯了法律。
孙某故意非法剥夺包某生命的案件,发生原因有多方面,但酒精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只是为了“出口气”“争面子”,在酒精的“助燃”下,让“气”无限放大,最终毁的只有自己。归结一句话:做事应三思,饮酒需适量,避免乐生悲!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本案中,孙某持械追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犯寻衅滋事罪,故对孙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量刑适当。
案情概要
琐事争吵竟伤人 没了自由和幸福
被告人周某与丁某(被害人,女,殁年63岁)同居多年,共同居住某小区。2018年3月14日19时许,周某与丁某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周某被丁某用水盆和塑料搓衣板打伤,被丁某弟弟丁某谦夫妇劝止。22时许,周某与丁某在家中再次发生争吵,丁某给丁某谦打电话,在丁某给丁某谦夫妇开门时,周某从门口的鞋柜处取出一把单面刃尖刀捅刺丁某左背部一刀,致丁某死亡。尖刀被丁某谦夺下后被公安机关扣押。案发后,周某和丁某谦均拨打了110电话。经司法鉴定,丁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左背部致胸主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大失血死亡。当日23时许,周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是,应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对激化矛盾具有责任;周某有自首情节。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案例点睛:
01
关于定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某的行为是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根据《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
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周某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周某所提丁某是回身撞到其手持的尖刀上,应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始终稳定供述持尖刀刺扎被害人丁某背部一节,其住所入户门为向外推的铁门,丁某系左背部被刺中,其虽辩解系被害人丁某开门时回身撞到其手持的尖刀,但其辩解与稳定供述及向外推门时向外使力的运动规律和生活常识不符,故不予采纳。
02
关于量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周某故意杀人且致一人死亡,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对激化矛盾具有责任,周某有自首情节,故对周某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
案例点睛:
近年来,细究因生活琐事引发的血案,多数都是从日常琐事吵架
打闹发展到最后激情杀人。本案中,周某与丁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周某没有心平气和解决矛盾,而是选择偏激、暴力的方式解决问题,最终走上了犯罪道路。等待他的将是法律的严惩,那一刀不仅砍死了丁某,也砍掉了自己的自由与幸福,砍掉了家庭的安宁生活。
血淋淋的教训告诫我们,共同生活在一起应该懂得礼让,不要事事分个对错。有时激愤之言会无意间刺痛对方,让原本很小的一件事变成导火索,最终导致难以挽回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