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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普法》电子书刊2022第17期

2023年 第17期

践行两邻理念要从娃娃抓起

案情概要

小楠正在家里做饭,7岁的儿子满脸是伤跑回家中哭诉,说自己在园区里和邻居小明(7岁)一起玩耍,结果因为争抢园区公共游乐设施发生纠纷,小明打了自己一顿。看见自己的宝贝儿子脸上、脖子上都是血痕,一双小手青一块紫一块的,小楠心痛不已,但理智的小楠还是决定先弄清楚刚刚的具体情况。于是她立即带着儿子到小明家,希望和小明的家长谈一谈,可是小明的父母不在家,只有小明70岁的爷爷在家,老人家不但拒绝沟通,还把影响孙子玩乐的怒气发在小楠身上,结果小楠也被小明爷爷打伤,同时小明爷爷因生气住院。

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    原萍

律师分析

由小明的父母承担,因为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应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承担,而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1

本案中小楠儿子的医疗费由谁承担?

2

本案中小楠的医疗费由谁承担?

由小明爷爷承担,因为他是一个智力健全的成年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所以要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负责。

3

小明爷爷的医疗费由谁承担?

由小明爷爷自己承担,因为小楠没有实施任何攻击行为,小明爷爷是由于自己的身体原因进了医院。

4

物业是否有法律责任?

如果没有特殊的单独约定,物业没有给业主看护子女的义务,所以在法律上没有责任,但物业可以改进游乐设施,方便更多小朋友一起玩乐,促进邻里和睦、园区融洽。

5

小明父母和爷爷的法律责任?

除了需要赔偿小楠儿子的医疗费外,小明的父母还有可能要接受训诫。而小明爷爷的法律责任则要看小楠的伤情,如果小楠是轻伤以上的情况,爷爷也有可能面临刑事责任。注意: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刑事责任年龄上限,只是对75周岁以上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律师提示:冲动是魔鬼,无论任何时候,面对任何事件,我们都需要保持冷静,尤其是作为家长,我们应当教育孩子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尽量避免用暴力的方式解决问题。中国有句老话叫“远亲不如近邻居”,同住一个园区是一种缘分,我们应当谨记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两邻”理念,通过互动、互助、互爱、互信,来达到邻里和睦、环境和美、文化和融、社区和谐。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

婚后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
是否属于夫妻财产

唐某(男)与张某(女)2011年登记结婚,结婚后张某到唐某家中生活,但张某的户口一直未迁到唐某家中。2020年,唐某承包的耕地被政府征收,唐某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21万元。2021年,张某起诉与唐某离婚,并要求将土地征收补偿款21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辽宁君盈律师事务所    孙海鸥

案情概要

我们首先了解一下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律师解析

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未明确规定,如果判断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从财产取得时间和财产性质等方面去考虑。
一、先从时间看,唐某取得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在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的。
二、从财产的性质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土地征收补偿款主要分为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款、农村村民住宅、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款。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是对农民失去赖以生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补偿,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土地的征收,意味着农民对被征收土地长久的或永久失去。这种失去仅限于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具有专属性,应当属于被征收土地的一方所有财产。
农村村民住宅、地上附着物(以下简称地上物)是指地上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牛棚等。地上物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地上物的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地上物如果系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地上物的补偿款就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青苗补助费是对正在生长的农作物的一种补偿,农作物如果由一方婚前种植,该农作物应当属于种植一方所有,如果农作物在婚后种植,该农作物产生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农村村民住宅、地上附着物(以下简称地上物)是指地上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牛棚等。地上物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地上物的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地上物如果系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地上物的补偿款就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青苗补助费是对正在生长的农作物的一种补偿,农作物如果由一方婚前种植,该农作物应当属于种植一方所有,如果农作物在婚后种植,该农作物产生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本案中,张某与唐某办理结婚登记后并未将户口迁移至唐某家中,并未加入该集体经济组织,并未获得承包土地的资格,因此如果唐某取得的21万元是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或者安置补偿费,因该部分费用具有专属性,不属于张某和唐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无权要求分割。如果21万元中含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或青苗补助费,需要结合地上物及青苗实际情况来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地上物及青苗均系二人婚后购买添置,婚后种植的,该部分地上物补偿及青苗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可以在离婚时要求分割。

有名合同中的“新同学”——
保理合同规则探讨

民法典颁布前,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保理的相关规定散见在个别法院发布的《会议纪要》《裁判指引》以及银监会、商务部发布的规章之中。鉴于有关保理问题的法律、司法解释明显欠缺,审判实践中存在许多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难题。因此,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六章专章规定“保理合同”,设置九个条文。至此,保理合同从无名合同进入到有名合同的行列,标志着社会对保理社会功能、融资功能的认可。

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曲柏杰

一、保理商可以受让将有的应收账款,但该应收账款应当具有较高的确定性和可期待性。

1.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可以将现有的或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这与此前银监会的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有关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的规定,有显著不同。
2.最高院曾在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合同纠纷一案【(2018)最高法民终31号】中对商业银行能否受让将有的应收账款予以释明。主要理由:虽然《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等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保理融资业务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但该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商业银行按规定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在保理融资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的情况下,如果后设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该保理融资合同约定的债权予以确认或者追认,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应以此否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债务人也不应以此抗辩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
3.针对上述案例可以引申出一个结论:即便民法典规定保理商可以受让将有的应收账款,但根据最高院的裁判口径,该应收账款应当具有较高的确定性和可期待性,否则该应收账款不可转让,保理公司和融资方的交易将以借款合同关系予以认定。

二、保理合同可理解为“不让与,非保理”,债权转让是保理合同的成立要素之一。

1.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保理合同内容的规定,仅是倡导性或任意性规范,主要由合同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但可转让的应收账款作为保理业务发生的前提,对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性的确定具有决定作用,必须有明确具体的约定。
2.当事人对债权转让以外的相关权利义务有约定时从其约定,若无约定可准用委托、借款、担保等最相类似合同法律适用原则。对于“名为保理、实为借款”的合同,若当事人从未就基础交易合同、债权是否有效转让、应收账款数额、是否用于偿还融资款等内容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确认,或通过无关第三人转账支付保理融资款,也未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而仅要求融资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保理费用等作为借款利息。对于将有的应收账款,在订立保理合同时,即使所转让的债权尚未到期,但只要存在基础合同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依然成立。

三、除非保理人明知,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虚构为由对抗保理人,但该“明知”不包括“应当明知”。同时,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对保理人主张权利的路径存在重大影响。

1.本条的限制条件是“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尽管如此,此处的“明知”亦不同于以往的“明知”。以往的“明知”既包括“明知”,也包括“应当明知”。但该条款中的“明知”却不包括“应当明知”。因为即使保理人在订立保理合同时就知道受让的应收账款为虚构但依然为其提供融资服务的,也应当将此时的“保理合同”认定为融资借款合同,而不是就此免除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保理人的还款义务。
2.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保理合同转让的应收账款应当是基于真实存在的交易而产生的应收账款,但即使基础交易事实不存在,也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的保理人。通过分析总结司法判例可初步得出以下三个方面的结论:第一,如果债权转让方与债务人之间无真实的基础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理商与债权转让方订立合同,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构成保理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保理商可向债权转让方依据保理合同主张权利。第二,如果债权转让方与债务人虚构基础合同关系,并以无真实交易关系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向保理商骗取融资的,该保理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保理商可向债权转让方行使撤销权及要求赔偿损失。受欺诈的保理商主张保理合同有效,并请求虚构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及债权转让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清偿责任的法院会予以支持。第三,如果债权转让方虚构基础合同关系,保理商与债务人均不知情的,保理商可向债权转让方主张合同或侵权责任。现实中债务人与债权转让方如有长期合作关系,基于疏忽大意在不实的基础关系证明书上加盖公章确认,债权转让方以此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债务人虽无欺诈故意,但其重大过失为债权转让方的欺诈行为起到了配合作用,是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审判实践中尚不明确。
4.在最高院再审的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中,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情况以上述第一种情况相近,据此判决买方胜诉。而最高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上述第二种情况相类似,从而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方与买方虚构基础合同关系,构成欺诈,改判买方承担还款责任。

2.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保理合同转让的应收账款应当是基于真实存在的交易而产生的应收账款,但即使基础交易事实不存在,也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的保理人。通过分析总结司法判例可初步得出以下三个方面的结论:第一,如果债权转让方与债务人之间无真实的基础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理商与债权转让方订立合同,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构成保理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保理商可向债权转让方依据保理合同主张权利。第二,如果债权转让方与债务人虚构基础合同关系,并以无真实交易关系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向保理商骗取融资的,该保理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保理商可向债权转让方行使撤销权及要求赔偿损失。受欺诈的保理商主张保理合同有效,并请求虚构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及债权转让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清偿责任的法院会予以支持。第三,如果债权转让方虚构基础合同关系,保理商与债务人均不知情的,保理商可向债权转让方主张合同或侵权责任。现实中债务人与债权转让方如有长期合作关系,基于疏忽大意在不实的基础关系证明书上加盖公章确认,债权转让方以此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债务人虽无欺诈故意,但其重大过失为债权转让方的欺诈行为起到了配合作用,是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审判实践中尚不明确。
4.在最高院再审的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中,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情况以上述第一种情况相近,据此判决买方胜诉。而最高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上述第二种情况相类似,从而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方与买方虚构基础合同关系,构成欺诈,改判买方承担还款责任。

四、保理合同中的通知权利的权利人以及通知的方式不同于以往。

1.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通知,通知的效力是通知到达债务人即对债务人生效。值得注意的是,保理以是否通知债务人为区分,分为明保理和暗保理,本条仅适用于明保理。
2.此处的特殊之处在于,有权行使通知权的人并非以往应收账款转让时的通知权利人即债权的出让人,而是转移给应收账款的受让人即保理人。但与此同时,附加了保理人在行使通知权时负有告知义务,即应当提供其身份证明及必要凭证。
3.在司法实践中,通知的方式应当排除公告方式,但在银行征信系统中登记,算不算完成通知?对此,上海二中院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与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7号】中予以明确。主要理由:“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应当适用债权转让相关法律进行规制,虽然银行就保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但登记并不能免除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定义务。在债务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保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在银行征信系统中登记,不能认为已经完成了通知义务。

五、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对保理合同追责时的管辖权问题有明确规定。

当前,司法实务中对无追索权保理合同的管辖法院,一般依据基础合同来确定。对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因同时存在保理合同纠纷和基础合同纠纷,在这两类纠纷能否合并审理这一问题上,最高院目前倾向于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但在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如果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时,应以哪个合同约定为准确定案件的管辖这一问题仍未解决,各地法院对此认识存在较大差异。

上,最高院目前倾向于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但在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如果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时,应以哪个合同约定为准确定案件的管辖这一问题仍未解决,各地法院对此认识存在较大差异。

观点一:应以基础合同约定的管辖为准。最高院在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355号】中持此观点。主要理由:“根据保理合同的性质,《融资租赁合同》是《保理服务合同》的基础合同,两个合同既各自独立,又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因此,应根据《保理服务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并结合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纠纷主要因中安信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而发生,因此本案审理的重点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故应当以基础合同确定管辖地。同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保理商亦应受基础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况且,如直接适用保理合同管辖约定,亦与债权转让不得增加债务人负担的法理相悖。”
观点二: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最高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与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中持此观点。主要理由:“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均对建行钢城支行有效。但由于属于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内容相互矛盾冲突,分别指向不同的主管机关或管辖法院,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之间也不存在主从关系,无法根据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确定案件的主管与管辖。因此,本案不予适用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3.观点三: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应以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为准。北京高院在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汇信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东恒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柴涛、狄艳芳合同纠纷一案【(2018)京民辖终29号】中持此观点。主要理由:“保理合同是指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签订的,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因保理商对保理合同债务人享有追索权,故其可选择一并起诉保理合同债务人及基础合同债务人。保理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

与管辖。因此,本案不予适用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观点三: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应以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为准。北京高院在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汇信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东恒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柴涛、狄艳芳合同纠纷一案【(2018)京民辖终29号】中持此观点。主要理由:“保理合同是指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签订的,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因保理商对保理合同债务人享有追索权,故其可选择一并起诉保理合同债务人及基础合同债务人。保理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

笔者认为,针对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处理原则,即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辖权,更为合理。理由如下:首先,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保理商实现债权的方式并非“买断式”,而是“多退少补”式,这就决定了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在该类纠纷中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其次,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债权人利益实现方式既可以通过保理合同实现,也可以通过基础合同实现。第三,当前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一并解决矛盾、统一司法尺度,最高院确认了合并审理的原则,但合并审理的原则不能修改管辖的原则,债权人有权依据基础合同或保理合同选择管辖法院。如果人为的限制保理商的选择权,则抹杀了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区别。

综上,保理合同作为民法典唯一新增的有名典型合同单章立法,创下了将混合合同规定为典型合同的先例,力度可见一斑。然而,规则源于立法者的经验和理性设计,滞后性必然与之相伴。因此,相信在未来司法实践下,保理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及配套规定必定会日趋成熟,业务法律风险防控也将日趋完善。

野外误触高压电身亡,
责任如何划分

张某平日素爱携带钓鱼工具去野外钓鱼,一日张某在钓鱼过程中,鱼竿上的鱼线接触到高压线,张某被电击死亡。附近的居民发现张某出事后打电话报了警,经过公安局的法医鉴定,张某因被电击死亡。事发后张某的家属多次与事发地高压线路的经营公司进行沟通,协商赔偿事宜,但是均未达成一致。张某的亲属无奈将经营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经营公司进行赔偿。

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     戚亚坤

案情概要

庭审中张某亲属的主要观点为:
1.高压线路的设置不合法,未设置警示标志和警示提示语;
2.高压线的垂直距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经营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3.经营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即使并无过错,也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被告经营公司的主要观点:
1.张某亲属无法证明张某触电的地点为被告所有的高压线路;
2.高压线路的铺设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且设置了警示语,并且经营公司会定期巡检,不存在管理过错;
3.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在高压线下垂钓的危险,其主观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3.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在高压线下垂钓的危险,其主观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经营公司在设置高压线路时是否存在过错,主要为高压线路与地面的垂直距离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确定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双方共同到到现场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张某触电地点导线距离地面最小距离为5.2米,高于交通困难地区3kV~10kV线路导线距离地面最小距离4.5m的标准要求,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事发地的高压线路符合规定的标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经营公司作为事发地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仍应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中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钓鱼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且被告在高压线下水塘未设置显著警示标语,存在管理疏忽的行为,因此,酌定被告经营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近年来,因钓鱼被高压电击伤、死亡的事故频频发生。被水浸湿的鱼线在碰到高压电的一瞬间,悲剧就已注定发生。为了安全,大家一定不要在电线附近钓鱼,钓鱼一定要选择平坦、空旷、安全的地带。

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近年来,因钓鱼被高压电击伤、死亡的事故频频发生。被水浸湿的鱼线在碰到高压电的一瞬间,悲剧就已注定发生。为了安全,大家一定不要在电线附近钓鱼,钓鱼一定要选择平坦、空旷、安全的地带。

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被同事推倒摔伤
是否能被认定为工伤?

于某系公司带砂区的操作工人。2019年6月22日,于某下班后去单位浴室洗澡,被同事曾某不小心推了一下,因地面湿滑摔倒在地受伤。第二天,于某到A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五肋骨骨折。那么,于某受到的伤害能否被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的标准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辽宁君盈律师事务所    付耀莹

上述案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

2019年9月12日,于某就其上述事故向A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工伤。A市人社局调查后认为,于某是带砂区操作工,下班后去洗澡是收尾性工作,浴室应属于生产工作的区域;于某洗澡时不小心被同事撞了一下,加上地面湿滑当场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应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23日,A市人社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决定书。

复议机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于某所在公司不服,向A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A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A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某所在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A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于某系公司操作工人,工作时有灰尘,当时天气热,洗澡是其完成工作之后正常生理所需,且其洗澡时间发生在其下班后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地点在公司的浴室内,故其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操作可视为收尾性工作。于某与第三方曾某无个人恩怨,曾某也是不小心推了他一下,加上地面湿滑,导致于某摔倒受伤,故于某在洗澡时摔倒受伤可视为从事收尾性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
于某所在公司不服,上诉称:于某受伤是因同事推了他,跌地受伤,系他人侵权,不是工作原因;于某受伤不是事故伤害,社保部门认定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浴室在工作场所外,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作场所内”的规定。

二审法院: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于某的工作岗位性质决定了其在每天生产性工作结束后,需进行必要的自身清洁,该过程符合收尾性工作的特征。单位的浴室应具有适当的安全保障措施,于某在洗澡过程中受他人碰撞而滑倒受伤,地面湿滑未有必要防护措施是主要原因之一。因此某市人社局认定于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从事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并无不当。
公司申请再审称:
(1)于某在单位浴室洗澡被案外人推倒受伤,案外人愿意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某市人社局认定于某受伤系工伤错误。
(2)原审法院认定浴室地面湿滑导致于某摔倒受伤无事实根据。

担民事侵权责任,某市人社局认定于某受伤系工伤错误。
    (2)原审法院认定浴室地面湿滑导致于某摔倒受伤无事实根据。

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于某在洗澡时摔倒受伤可视为从事收尾性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同时,法院经审理认为,A市人社局提供的对其他职工的《工伤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在于某摔倒受伤之前,公司浴室内无防滑措施,故原审法院认定在曾某不小心推了于某的情况下,浴室地面湿滑导致于某摔倒受伤并无争议,公司该申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A市人社局受理于某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认定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正确。

律师解析

“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如清理、安全存储、收拾工具和衣物、清洗等等。上述案例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能否认定为“收尾性”工作构成工伤的典型案例。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于某系带砂区操作工,其工作性质为带粉尘作业。作业之后需要进行清洗,系收尾性工作的最后一道环节。在此期间滑倒,系从事收尾性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完全符合法律中认定构成工伤的规定。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于某系带砂区操作工,其工作性质为带粉尘作业。作业之后需要进行清洗,系收尾性工作的最后一道环节。在此期间滑倒,系从事收尾性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完全符合法律中认定构成工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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