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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普法》电子书刊2024第17期

2024年第17期

最高院出台消费新规 为“剁手党”提供有力保障

为进一步明确网络消费权责,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健康持续发展,2022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主要对网络消费合同权利义务、责任主体认定、直播营销民事责任、外卖餐饮民事责任等方面作出规定,将于3月15日起正式施行。

辽宁芳诚律师事务所   齐婷

一是坚持合法性审查,规范网络消费格式条款。第1条对于“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合格”“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等内容的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进行了列举,并作兜底性规定,明确有上述内容的格式条款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二是完善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加强消费者售后权益保障。第3条明确,消费者因检查商品的必要对商品进行拆封查验且不影响商品完好,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商品已拆封为由主张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同时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是明确电商平台自营误导的法律后果,压实平台责任。第4条明确,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自营业务时,应当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即使电商平台不是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相信其系平台自营的,电商平台经营者也要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

四是明确平台外支付的法律后果,压实商家责任。第5条明确,平台内经营者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引导消费者通过交易平台提供的支付方式以外的方式进行支付,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平台内经营者以未经过交易平台支付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是明确网络店铺转让未公示责任,保护消费者合理信赖。第6条明确,平台内经营者将网络账号及店铺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但未依法进行相关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有权主张注册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六是明确虚假刷单、刷评、刷流量合同无效,斩断网络消费市场“黑灰产”链条。第9条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与他人签订的以虚构交易、虚构点击量、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引导市场主体规范经营。

七是明确奖品、赠品、换购商品等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规范网络促销行为。第8条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消费者换购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得以奖品、赠品属于免费提供或者商品属于换购为由主张免责。

八是明确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承诺应当遵守,强化经营者诚信经营意识。第10条明确,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其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相关法定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九是明确网络直播营销民事责任,引导新业态健康发展。第11条对平台内经营者开设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的情形作出规定,明确平台内经营者的工作人员作出虚假宣传等,平台内经营者要承担赔偿责任。第12条对于直播间运营者责任作出规定,明确直播间运营者要能够证明已经标明了其并非销售者并标明实际销售者,并且要达到足以使消费者辨别的程度,否则,消费者有权主张直播间运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同时,司法解释用了4个条款对直播营销平台责任作出规定,包括直播营销平台自营责任、无法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真实信息时的先付责任、未尽食品经营资质审核义务的连带责任以及明知或者应知不法行为情况下的连带责任。

十是完善外卖餐饮民事责任制度,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上述规定也明确了相关内容。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有权主张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第19条明确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以订单系委托他人加工制作为由主张免责,加强食品安全司法保护力度。

不得以订单系委托他人加工制作为由主张免责,加强食品安全司法保护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的作出,为网络消费纠纷案件中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律师建议,各位“剁手党”一定要理性消费,谨防网络消费陷阱,了解相关法律知识,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网购货物被冒领,买家应向卖家索赔

2019年,杨某花费15123元网购电脑一台,卖家付某委托速递公司送货。因该货物到达交货地后被他人冒领,杨某诉请速递公司、付某共同赔偿。

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   刘军

消费者网购货物后,被他人冒领导致货物丢失的,消费者应向谁索赔?律师认为,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与快递公司共同赔偿,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亦不符合连带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销售者单独赔偿。

案情回顾

【法院审理】

1.杨某以网购形式从付某处购买商品,并向付某支付了货款和邮寄费,付某作为托运人委托速递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杨某,分别形成网购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从当事人各自权利义务来看,在网购合同中,杨某通过网上银行巳支付了货款和邮寄费,履行了消费者付款义务,付某作为销售者依约负有向杨某交货义务。
2.虽然付某已将货物交给速递公司发运,但在运输过程中,速递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时未验证对方身份信息擅自将货物交由他人签收,销售者付某尚未完成货物交付义务,构成违约,故对杨某请求付某赔偿已付电脑款、邮寄费诉请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约束缔约双方当事人,速递公司将货物错交给他人,属于付某与速递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速递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付某赔偿杨某已付电脑款15123元及邮寄费95元。

杨某请求付某赔偿已付电脑款、邮寄费诉请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约束缔约双方当事人,速递公司将货物错交给他人,属于付某与速递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速递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付某赔偿杨某已付电脑款15123元及邮寄费95元。

合同的相对性在原则上是不可以随意突破的,仅有少数法律关系可以突破。网购很方便,维权需理性,不是所有的法律关系都可以连带赔偿,更不是告得越多对自己越有利。
为了方便送货,优化市场,现在出现了很多如代收、驿站等第三方代收、代送的服务公司,这让原有的消费者——销售者——快递公司的关系进一步延伸成为消费者——销售者——快递公司——第三方代收/送服务公司的关系,维权时要清楚彼此之间的关系,只有找对了合同的相对方才能精准有效地维护好自己合法的权

与无权处分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近日,电视剧《人世间》热播引起了全民讨论热潮,这部电视剧演绎了以周家祖孙三代人为代表的普通工人家庭,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到二十一世纪的跌宕起伏人生经历。世事变迁,但《人世间》中的法律问题依然值得我们共同探讨。

剧中,周秉昆从自称是房屋所有权人手中购买了一套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但在居住多年后房管部门要求其腾房,称当时办理登记的人员是临时工,不了解房屋实际情况,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导致周秉坤一家搬出了其购买的房屋。
那么,如果适用当下的法律规定周秉坤与无权处分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呢?

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   郭薇

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是以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的,因此,买卖合同不因无权处分而无效。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是以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的,因此,买卖合同不因无权处分而无效。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解除合同是以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的,因此买卖合同不因无权处分而无效。根据《人世间》剧情可知,周秉坤在与无权处分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卖房人系无权处分房屋并不知情,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同时也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房管部门无权要求其搬离合法购入的房屋,周秉坤更无需腾房。
但剧中的周秉坤处于我们国家改革开放初期,法律法规还并未健全,直至1999年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根据该条款之规定,除经由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外,无权处分合同不发生法律行为之效力,属绝对无效。所以依据当时的时代背景,周秉坤一家被迫腾房也符合规定。

网络不是法外地 侵犯权益应追责

网络已成为人们获取各种信息的重要途径,然而,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在网上发布信息、言论应遵守法律法规。

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   马畅

案情回顾

张三与李四均系媒体人,二人在聊天时曾谈及某公司及其产品事宜。后来,李四以“投资”名义分别于2018年11月通过支付宝向张三转账13笔,共计32万元。2020年3月,因李四认为张三存在诈骗嫌疑,在微博网站上发布名为《诈骗犯横行霸道,××局包庇》的文章,文章内容有“诈骗犯横行霸道”“张三(某报社记者)手眼通天”“为了逃脱罪责,找人干扰××机关办案,让当地机关不立案”“某报社退休职工张三”等字句。同月,李四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载明“李四:你于××年××月××日报称的张三诈骗案我单位已受理”。后张三以李四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审理】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受法律保护,微博等网络社交平台并非法外之地,网络用户在上述社交平台进行民事活动,亦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侵害名誉权法律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行为违法、受害人名誉受到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本案中,被告李四在用户名某某某的微博发布的名为《诈骗犯横行霸道,××局包庇》的文章,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微博账户设置浏览屏蔽权限。同时,该微博属于公共平台,发布内容对不特定的第三人公开,用户在微博内发表的言论应符合公序良俗。现上述文章中已经列明具体指向对象,并透露原告张三的工作单位。虽被告李四以原告张三诈骗为由报案后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但被告李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任何投资均存在风险,该案件中是否存在犯罪行为及何人存在犯罪行为,相关部门尚未作出明确结论,相关信息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予以发布。现被告李四在文章中直指原告张三是“诈骗犯”,并将微博内容转发原告单位领导,该言论已被阅读、知晓,被告李四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已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损害后果与被告李四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而被告李四的投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应依法维权,不应使用不当言论在公共平台宣泄个人情绪。因此,被告李四在微博中发表的文章侵犯了原告张三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

侵害名誉权法律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行为违法、受害人名誉受到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本案中,被告李四在用户名某某某的微博发布的名为《诈骗犯横行霸道,××局包庇》的文章,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微博账户设置浏览屏蔽权限。同时,该微博属于公共平台,发布内容对不特定的第三人公开,用户在微博内发表的言论应符合公序良俗。现上述文章中已经列明具体指向对象,并透露原告张三的工作单位。虽被告李四以原告张三诈骗为由报案后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但被告李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任何投资均存在风险,该案件中是否存在犯罪行为及何人存在犯罪行为,相关部门尚未作出明确结论,相关信息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予以发布。现被告李四在文章中直指原告张三是“诈骗犯”,并将微博内容转发原告单位领导,该言论已被阅读、知晓,被告李四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已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损害后果与被告李四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而被告李四的投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应依法维权,不应使用不当言论在公共平台宣泄个人情绪。因此,被告李四在微博中发表的文章侵犯了原告张三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李四在微博上发表了不当言行,其中部分言行对原告名誉造成不良影响,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同时,考虑到被告李四向原告张三转款32万元,对于普通家庭来说,该损失数额较大,生活受到较大影响,被告李四在遭受较大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在微博上情绪激愤、言辞不当,综合考虑被告李四行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被告李四无须向原告支出精神损失费。但鉴于被告李四的言论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一定影响,其应在微博中停止侵害、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法院最终判决李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删除在用户账号为某某某的微博中发布的涉及原告张三的言论,并在该微博内公开发布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原告张三审核,至少保留七天)向原告张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当下,各类网络社交平台成为大多数人消磨闲暇时光的去处,但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无论分享生活日常还是发表个人观点,都应恪守道德及法律底线。一旦突破法律底线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如因他人的在网络中的不当言行给自己造成名誉权损害,则应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发现他人的侵权行为后应及时保留证据,例如通过网络平台账号及关联的手机号码确定侵权主体的身份信息、通过公证或电子存证的方式固定侵权主体发布的侵权内容等等,以便于在后续诉讼中证明他人对自己的侵权事实。
总而言之,网络实名制的依法推进及互联网监管的日益强化,对于互联网侵权行为的整治也将不断完善。公民在互联网平台进行社交活动时也应谨言慎行,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自身及他人合法权益。

的侵权行为后应及时保留证据,例如通过网络平台账号及关联的手机号码确定侵权主体的身份信息、通过公证或电子存证的方式固定侵权主体发布的侵权内容等等,以便于在后续诉讼中证明他人对自己的侵权事实。
总而言之,网络实名制的依法推进及互联网监管的日益强化,对于互联网侵权行为的整治也将不断完善。公民在互联网平台进行社交活动时也应谨言慎行,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自身及他人合法权益。

总而言之,网络实名制的依法推进及互联网监管的日益强化,对于互联网侵权行为的整治也将不断完善。公民在互联网平台进行社交活动时也应谨言慎行,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自身及他人合法权益。

手机充值卡过期后能否要求运营商继续充值?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刘振刚

小李在2019年购买了5张某运营商的话费充值卡,每张面额100元,充值卡上载明有效截止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购买后便一直存放在抽屉中,直到2022年2月20日,小李收拾东西时突然发现这5张充值卡,于是便进行操作充值,但没有充值成功。小李拨打运营商客服电话进行投诉,认为充值卡是自己花钱购买的,运营商设置有效期侵害了自身的权益,运营商应该为其充值,且话费充值卡属于商业单用途预付卡,有效期不能少于3年。运营商客服回复,小李购买的充值卡已载明了截止日期,过期后无法进行充值。那么,小李要求继续充值的诉求是否合理呢?

律师分析

小李与运营商之间存在充值卡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有效期的约定是运营商设立的格式条款,但话费充值卡上以红色加粗字体进行了提示,且在购买时工作人员也向小李说明要在有效期内适用,因此有效期条款能够成为合同内容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同时,小李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也没有受到侵害,综上,小李未在有效期内进行充值,无权继续要求运营商充值。
关于小李主张的话费充值卡属于商业单用途预付卡,根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的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如话费充值卡有效期少于3年,则违反了该条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该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运营商属于通信行业,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行业,因此不受《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的约束。

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运营商属于通信行业,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行业,因此不受《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的约束。

律师建议

如果您购买了话费充值卡,一定要在有效期内充值。一旦过期,如过期时间不长,可联系运营商进行延期处理,如过期时间较长,那么只能自身承受损失了。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 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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