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 第12期
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王海婷
以他人名义购买车辆的相关法律问题
王某某与张某系多年好友,平日两人相交甚好。2020年10月的一天,王某某找到张某,说自己想购买一辆车,但因王某某有其他民事纠纷在身,担心以自己名义购买日后会对车辆有影响,便同张某商量以张某的名义购买,由王某某实际出资并偿还贷款。张某表示同意,但是要求王某某必须按期还款。随后,两人来到4S店并于当日以张某的名义支付了车辆定金。三日后,王某某将二十万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张某,王某某和张某于当日到4S店以张某的名义签订车辆销售合同,首付款及相关税费均系王某某实际出资,但提车后车辆并未由王某某使用,而是张某以其最近出门频繁需要车辆为由将车辆开走,王某某不好意思拒绝默认同意,车辆在张某手里使用了三个多月之久,期间一直由王某某偿还银行贷款。不久后王某某听说案涉车辆在张某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了事故,于是王某某找到张某,称自己不想再要这个车,让张某将自己实际出资的首付款及三个月的贷款偿还给自己,张某不同意,于是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款项。
众所周知,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现实生活中会因各种原因造成以他人名义购买车辆的情况,一旦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人不一致,案涉车辆发生争议时容易引发一系列相关的法律问题。
立案时法院争议本案的具体案由,在多方研究之后,最终以合同纠纷予以立案。审理中,法院依据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推定张某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但是王某某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首付款和三个月贷款系由其实际出资,因而判定车辆归张某所有,张某将王某某出资部分款项偿还给王某某。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随即提起上诉。
以他人名义购买车辆存在很多隐患,律师建议不要为了蝇头小利或者为了达到其他目的冒险为之。对于实际出资人的风险,可能是车辆和出资款项全失,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无法证明车辆是自己的,如果无法提供自己实际出资的证据、代购买协议等,真正发生纠纷后无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真是赔了夫人又折兵,得不偿失。对于登记人的风险,可能是一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车辆贷款未按期偿还,必然会牵扯到登记人,对登记人的信誉、财产等影响很大。
以他人名义购买车辆的法律风险不仅限于以上所述,背后还存在更多未知的隐患,因此能不为之即不为之,既是维护社会秩序也是保护我们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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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法院裁判
律师解读
丧葬费、抚恤金属于遗产吗?
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 武新路
生老病死是每个人不可避免的自然规律,在发生死亡的那一刻,遗产继承问题就随之产生,遗产是逝者给亲属留下的慰藉。遗产有时也会成为家庭矛盾产生的根源,因为遗产分配不合理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亲属间对簿公堂的现象并不鲜见,那么丧葬费、死亡抚恤金属于遗产吗?
李甲夫妇在当地拥有一套住房,育有李乙李丙一对子女,李甲爱人在2018年因病去世,李甲因伤心过度于次年离世。李甲在去世前有自书遗嘱,将李甲所有的及从爱人处继承的房屋份额给李乙,股票、基金一并给李乙,现金存款由李乙李丙二人平分,其他未做约定。在李甲的葬礼结束后,李乙在李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李甲的丧葬费及抚恤金领走,经多次协商无果后,李丙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丧葬费、抚恤金。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在支付二人办理丧葬的费用后予以均分丧葬费,死亡抚恤金由二人均分。
案情概要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298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民法典第1122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性质不得继承的额遗产,不得继承。
律师评析
丧葬费及死亡抚恤金是在自然人死亡后产生的,不是在人死亡时遗留的,所以不是遗产。抚恤金是对死者亲属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抚慰,在分配时,一般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处理,原则上均等分割,但同时综合考虑分配对象与死者的亲密程度、对死者所尽的抚养或赡养义务、生活能力、经济状况等,以确保抚恤金分配的公正、合理。
小区更换物业后,
业主预交的物业费如何处理?
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闫璐
2003年12月28日,某小区的业主吕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等内容。2017年5月28日吕某交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043元。2017年9月1日该物业公司撤出某小区,停止服务。吕某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退还2017年度物业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小区物业服务涉及千家万户,牵动着广大居民的幸福感,也是纠纷多发领域。服务企业收取物业费大多采用预交年缴制,而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一旦更换,老物业公司不再提供物业服务,新物业公司开始收取物业费,那么业主向原物业公司预交的物业费应如何处理呢?
案情简介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返还吕某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返还吕某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
律师提示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业主预交的物业费的交接问题属于新旧物业公司之间的交接工作范围。当业主向原物业预交了物业费,原物业未继续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业主可以向原物业公司主张返还,可以书面授权业委会或者新物业公司向原物业公司进行结算、追索,以免除在此过渡期间业主向已开始提供物业服务的新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的义务。
律师提示,业主在交纳物业费时询问清楚所交物业费对应的服务期间,按照服务时间进行交费,并索要正规发票,以防范未来发生争议时业主无任何凭证。物业公司应当移交相关设备、设施、物业用房、相关资料档案、转向维修基金以及预交的物业费、水电费等,并签订书面交接明细。
你的试用期工资报酬合法吗?
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杨健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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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张某与A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5000元。
张某入职工作3个月后因故辞职,同时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2个月试用期工资差额4000元,以及超出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工资之间的差额3000元。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支持了张某的请求。
一、试用期:是特指在劳动合同履行初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了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一定期限的考察期。
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三、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四、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试用期工资】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本案张某与A公司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A公司对张某的试用期时长已经超过了法定使用期限,属于违法行为,故A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给张某第三个月的工资与转正工资之间的差额3000元;此外,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张某的试用期工资应当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每月5000元)的百分之八十,即每月4000元。合同中张某与A公司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故A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给张某第一个月和第二个月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每月5000元)的百分之八十的差额4000元。
相关法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四、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试用期工资】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本案张某与A公司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A公司对张某的试用期时长已经超过了法定使用期限,属于违法行为,故A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给张某第三个月的工资与转正工资之间的差额3000元;此外,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张某的试用期工资应当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每月5000元)的百分之八十,即每月4000元。合同中张某与A公司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故A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给张某第一个月和第二个月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每月5000元)的百分之八十的差额4000元。
本案张某与A公司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A公司对张某的试用期时长已经超过了法定使用期限,属于违法行为,故A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给张某第三个月的工资与转正工资之间的差额3000元;此外,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张某的试用期工资应当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每月5000元)的百分之八十,即每月4000元。合同中张某与A公司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故A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给张某第一个月和第二个月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每月5000元)的百分之八十的差额4000元。
男方婚前贷款购房,女方用婚前公积金还贷,
离婚时房产增值部分如何分割?
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 杨亭
男方婚前贷款购房,婚后采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双方婚后采用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以及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分割。但是若一方采用个人婚前财产偿还贷款的,此种情况下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该如何认定呢?
王某、刘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二人登记结婚之前,王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产,并向银行贷款4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二人登记结婚之后,除夫妻共同为该房产还贷外,妻子刘某还提取了个人婚前的住房公积金8万元,用于偿还该房产的贷款本金。
2021年,王某与刘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刘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王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就案涉房产的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前述房产中由刘某使用个人婚前住房公积金还贷所产生的房产增值部分为37万元,双方对刘某投入的8万元及对应增值部分37万元的归属各执己见。
王某认为,刘某自愿将其个人婚前财产投入到夫妻二人婚后的共同生活之用,应视为自愿赠与,她的个人婚前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相应增值部分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退一步讲,即便没有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她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依法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刘某则认为,这37万元是其个人婚前住房公积金8万元所产生的增值,全部45万元理应归其所有。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支持了刘某的主张,判决由王某就案涉房产向刘某支付补偿款共计45万元。
王某认为,刘某自愿将其个人婚前财产投入到夫妻二人婚后的共同生活之用,应视为自愿赠与,她的个人婚前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相应增值部分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退一步讲,即便没有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她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依法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刘某则认为,这37万元是其个人婚前住房公积金8万元所产生的增值,全部45万元理应归其所有。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支持了刘某的主张,判决由王某就案涉房产向刘某支付补偿款共计45万元。
那么,人民法院支持刘某主张的理由是什么?
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就其主张需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主张刘某于婚后提取个人婚前住房公积金8万元用于偿还王某婚前房产按揭贷款的行为系赠与,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刘某就该款项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刘某明确否认赠与,因而该部分款项依法仍为刘某个人所有。
至于王某认为“8万元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37万元产生于婚后,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主张。因房屋的增值在本质上反映的是投入的资金因市场因素变化而实现的自然性增长,有别于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故房产增值属于自然增值。本案中刘某使用其个人婚前财产用于偿还王某婚前房产的按揭贷款,该部分款项所对应的房产增值亦为自然增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刘某投入的婚前财产8万元以及对应的房屋增值37万元应为刘某个人所有。
因此,法院判决认定刘某的个人婚前住房公积金款项还贷部分及相应的房产增值部分均归刘某个人所有,王某应就案涉房产向刘某支付补偿款共计4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相关法条
后,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主张。因房屋的增值在本质上反映的是投入的资金因市场因素变化而实现的自然性增长,有别于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故房产增值属于自然增值。本案中刘某使用其个人婚前财产用于偿还王某婚前房产的按揭贷款,该部分款项所对应的房产增值亦为自然增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刘某投入的婚前财产8万元以及对应的房屋增值37万元应为刘某个人所有。
因此,法院判决认定刘某的个人婚前住房公积金款项还贷部分及相应的房产增值部分均归刘某个人所有,王某应就案涉房产向刘某支付补偿款共计45万元。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