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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普法》电子书刊2023第6期

2023年 第6期

《电子书刊》

程女士趁“双十一”商家大促期间,设置购物提醒、按时蹲点抢购,终于拼手速成功下单了一批保温杯,打算在下个月的婚礼上作为送给来宾的伴手礼。转眼间,半个多月过去了,保温杯的物流信息却迟迟未有更新。程女士多次通过平台和物流热线向客服反映情况、催促配送,物流客服却以“双十一期间快件增多、配送较慢”为由,请程女士耐心等待。眼见婚期将近,程女士只能继续无奈等待吗?

“双十一”后,“宝贝”在快递过程中
出现问题怎么办?

“双十一”购物狂欢的热潮强势来袭,“剁手”后,烧脑、熬夜、拼手速下单的“宝贝”也正在通过快递送往全国各地买家手中。那么,“宝贝”在快递过程中可能出现怎样的“意外”?包裹延迟送达、运输途中丢失、未经同意存放在自提柜、退货途中发生破损……遭遇这些问题时又该怎么办?

拼手速抢到商品却延误途中?

快件延误是指快件的投递时间超出快递服务组织承诺的服务时限,但尚未超出彻底延误时限的情况。
根据国内快递服务的类型,彻底延误时限应主要包括:同城快件为3个日历天;省内异地和省际快件为7个日历天。根据《快递暂行条例》,用户的合法权益因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而受到损害的,用户可以要求该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赔偿,也可以要求实际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赔偿。

法官说法

根据我国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快件延误时,快递服务组织与用户之间存在赔偿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行业标准所规定的原则,快递服务组织应免除本次服务费用(不包含保价等附加费用),由于延误导致内件直接价值丧失的,应按照快件丢失或损毁进行赔偿。
上述情形中,程女士在商家发货后,等待半个多月却仍未收到快递,已构成“快件彻底延误”的情形,有权请求快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若承运保温杯的快递公司与用户之间存在赔偿约定,程女士可以据此请求快递公司履行赔偿义务;若不存在约定,程女士有权请求快递公司免除本次服务费用;若由于快件延误而错过了程女士的婚礼,程女士可根据实际损失情况,请求快递公司按照快件丢失或损毁进行赔偿。

件短少而受到损害的,用户可以要求该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赔偿,也可以要求实际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赔偿。

重点提示

用户若对快递服务质量不满意,有权向快递公司投诉。在遇到快件延误情况时,用户可以通过在线客服、热线电话等方式与快递公司沟通,并可请求其承担免除本次服务费的赔偿责任;若因快件延误导致所购买商品的价值丧失,用户可以通过诉讼渠道,请求快递公司按照快件丢失或损毁的标准进行赔偿。
快递公司应当实行快件寄递全程信息化管理,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快件查询等服务。快递公司若收到用户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用户,以免因履行义务不到位而引发纠纷。

“吃土”剁手奢侈品快递丢失找谁赔?

刘小姐对一款奢侈品皮包已“种草”许久,“双十一”优惠期间,她终于咬牙冒着“吃土”的风险,支付了8300元从代购平台下单购买了这款皮包。包裹清关后,本应从上海发往北京,物流信息却一直显示该包裹滞留于苏州中转站。刘小姐拨打物流热线询问情况,方知包裹已在运输过程中不慎丢失。快递公司告知刘小姐,可以对其进行赔偿,但由于快件发货时并未保价,且双方不曾事先就此类情况作特殊约定,只能根据公司的《运单契约条款》进行赔偿,即按照运费60元的7倍计算,赔偿刘小姐420元。刘小姐此前并未详细阅读快递公司的《运单契约条款》,快递公司也未曾就保价和赔偿规则等事宜事先对她进行口头或书面说明和提醒。刘小姐支付了几千元购买的奢侈品丢失,就只能获得几百元的邮费赔偿吗?

法官说法

快件丢失通常是指快递服务组织在彻底延误时限到达时仍未能投递快件,与顾客有特殊约定的情况除外。
《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上述情形中,刘小姐购买的奢侈品皮包在国内运输过程中丢失,快递公司应当对其免除本次服务费用。至于快件丢失所造成的损失,虽然《运单契约条款》中载明,“若未购买保价服务,快件在运输环节丢失的,公司将在7倍运费范围内赔偿损失,最高上限为1000元”,如快递公司并未就此对刘小姐充分提示,这种情形可能符合法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法院在审核相关条款的效力时,将重点审查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对免除或减轻责任等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履行了必要的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如果运输方已经履行相关义务,寄件人如仅以相关条款为格式条款为由主张无效,法院则可能不予采信。

用户在网上购物时,应对所购买商品的价值进行预估;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对于奢侈品等价格较高的商品,用户可以主动购买或委托寄件商家购买保价服务,并仔细阅读快递单中关于保价物品丢失赔偿问题的规定,按照商品的价值进行足额保价。
快递公司在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前,应当提醒其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守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告知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其注意损失赔偿等重要条款的内容。必要时,快递公司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

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上述情形中,刘小姐购买的奢侈品皮包在国内运输过程中丢失,快递公司应当对其免除本次服务费用。至于快件丢失所造成的损失,虽然《运单契约条款》中载明,“若未购买保价服务,快件在运输环节丢失的,公司将在7倍运费范围内赔偿损失,最高上限为1000元”,如快递公司并未就此对刘小姐充分提示,这种情形可能符合法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法院在审核相关条款的效力时,将重点审查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对免除或减轻责任等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履行了必要的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如果运输方已经履行相关义务,寄件人如仅以相关条款为格式条款为由主张无效,法院则可能不予采信。

重点提示

“拔草”后坐等收货 快递员却不送货上门?

苏大爷年事渐长,腿脚不便,偶然在网上看到了一款新型伸缩拐杖。“双十一”期间,苏大爷下单了这款拐杖并填写了详细的寄件地址,嘱咐商家务必将快件寄送至其所在小区的“x号楼x室”家中。几天后,苏大爷发现自己于前一天夜里收到一条物流通知短信,内容为“您的包裹已寄存在小区楼下快递自提柜中。”苏大爷赶紧联系快递公司,对方却答复称“昨夜上门派送时,敲门无人应答,可能是业主不在家或已经睡觉了,所以寄存在快递自提柜中。”苏大爷本就因为腿脚不便才购买拐杖,没想到却要下楼自取包裹,他可以要求快递公司重新送货上门吗?

《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
上述情形中,苏大爷网上下单购买拐杖,并预留了详细的收件地址,快递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该地址送达快件,确保苏大爷当面验收。现快递公司未经苏大爷同意,直接将快件寄存在自提柜中,苏大爷有权请求其重新按照收件地址投递快件。

重点提示

法官说法

用户在网络购物等使用快递服务的场景中,应当准确地填写收件地址等信息,若不同意将快件存放在代收点或快递自提柜,可以在下单时注明。若快递公司未按照约定的地址投递快件,用户可以要求其重新依约投递。
快递公司应当依法对其从业人员加强职业素养、服务规范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快递小哥”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未经收件人同意,不得擅自将快件放在代收点或快递自提柜中。快件无法投递的,应当退回寄件人或者根据寄件人的要求进行处理;若快件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属于信件以外其他快件的,应当进行登记,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

退货“回血”一时爽 在途破损谁担责?

“双十一”活动期间,张先生在购物直播间观看直播,一时兴起花费36000元下单购买了三块翡翠原石。快件寄到后,张先生对原石的品相不甚满意,且担心花销过大、信用卡还款吃力,于是准备退货“回血”。商家表示,“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可以退货”。张先生遂拍摄了几张所收到的原石照片,小心打包好原石,在平台上提交了退货退款申请,并于同日将原石保价寄出。然而,他却在几日后收到商家拒绝退货的通知,拒绝原因显示,“原石已破损,不能退货”。原来,包裹在运输途中由于路途颠簸被多次磕碰,导致其中的翡翠原石出现裂痕。张先生本欲“回血”退货,却不料遭到这种“意外”,他能否要求快递公司承担责任?

法官说法

快件损毁一般是指快递服务组织寄递快件时,由于快件封装不完整等原因,致使快件失去部分价值或全部价值的情形。快件损毁时,快递服务组织与用户之间存在赔偿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快递服务组织应按照行业标准所规定的原则,若快件完全损毁,即快件价值完全丧失,参照快件丢失赔偿的规定执行,若快件部分损毁,即快件价值部分丧失,依据快件丧失价值占总价值的比例,按照快件丢失赔偿额度的相同比例进行赔偿。
上述情形中,张先生在退货寄件时,仔细检查、小心打包,将三块翡翠原石完好地交付快递公司寄出,并购买了保价服务。然而,翡翠原石却在运输途中由于快递公司的原因而产生破损,导致张先生无法顺利退货。对此,张先生有权请求快递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

重点提示

在此提醒,用户在退货寄件尤其是邮寄贵重物品时,建议在快递单上详细备注寄递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等信息,并留好底单。若出现寄递物品与寄出时不符或缺少内件遭拒收的情况,用户有权请求快递公司赔偿损失。
根据行业标准的规定,用户若向快递公司索赔,索赔期限应为收寄快件之日起1年内。快递公司应当在收到寄件人的索赔申告单24小时内作出答复,并可以与寄件人约定索赔处理时限;没有约定的,快递公司的索赔处理时限不应超过:同城和国内异地快件为30个日历天,港澳快件为30个日历天,国际快件为60个日历天。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后,快递公司有义务在7个日历天内向寄件人或寄件人指定的受益人支付赔金,以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宾客饮酒致死,组织者需要担责吗?

乔迁新居宴请亲朋本是一件高兴的事,谁知同事却在搬家宴上饮酒致死,那么搬家宴的组织者是否需要担责?其他共同饮酒者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概要

2021年12月,王某应邀参加同事孙某夫妇的搬家宴,聚会到尾声,王某已醉酒至睡眠状态。孙某夫妇及其他同事遂将其安排到酒店住宿,并委托同样饮酒的赵某与王某同住,代为照管。彼时,酒店客服提醒将王某送医,孙某夫妇等人未理睬。次日早,王某被发现因饮酒过量已无生命体征。随后,王某近亲属以孙某夫妇及其他12名参加宴会的聚餐人未能尽到对王某饮酒善意提醒和及时送医等义务致其死亡为由,将各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共计赔偿77万余元。

法院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王某受邀参加被告孙某夫妇举办的搬家宴,被告孙某夫妇为宴席提供酒水,其二人作为宴席组织者,对参加宴请的人员负有相应注意、提醒、劝阻及酒后安全保障义务。
孙某夫妇在王某已严重醉酒状态下,未及时将其送医治疗,而委托同样饮酒的被告赵某与王某同住,存在疏忽大意,导致本案损害结果发生,故孙某夫妇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系受托照管王某,其结果应由委托人即孙某夫妇承担。其余12名被告系基于正常人情往来受邀参加孙某夫妇的搬家宴,且原告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被告存在强迫性劝酒、斗酒等行为,故该12人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其自身对过量饮酒带来的风险应当具有预见性,其在饮酒时未能节制并注意自身安全最终酿成不幸,对其死亡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经审理后确定王某近亲属因王某死亡遭受损失金额为121万余元,并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判令孙某夫妇负对王某近亲属损失承担赔偿15%的赔偿责任。

孙某夫妇在王某已严重醉酒状态下,未及时将其送医治疗,而委托同样饮酒的被告赵某与王某同住,存在疏忽大意,导致本案损害结果发生,故孙某夫妇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系受托照管王某,其结果应由委托人即孙某夫妇承担。其余12名被告系基于正常人情往来受邀参加孙某夫妇的搬家宴,且原告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被告存在强迫性劝酒、斗酒等行为,故该12人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其自身对过量饮酒带来的风险应当具有预见性,其在饮酒时未能节制并注意自身安全最终酿成不幸,对其死亡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经审理后确定王某近亲属因王某死亡遭受损失金额为121万余元,并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判令孙某夫妇负对王某近亲属损失承担赔偿15%的赔偿责任。

重点提示

餐桌上饮酒、劝酒应保持理性,秉承文明之风,摒弃赌酒、斗酒、强行劝酒等陋习,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营造文明和谐有序的社会风气,避免不安全事故的发生。法官提醒,美酒虽好,切莫贪杯;喝酒有量,劝酒有度;相互照顾,安全护送;文明和谐,你我维护。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条规定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零二条规定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父母都想放弃未成年子女抚养权,
法院应该怎么判?

案情概要

某男与某女于2020年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其婚生子女都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并有探视权。原告某男诉称被告某女自离婚后从未进行探视,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均由原告独自承担。但目前原告由于患病无法继续工作,致使家庭失去经济来源,一直靠借钱生活,故希望将未成年儿子的抚养权变更至被告。
被告某女辩称,未成年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并且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至于其陈述的借款度日、患有重大疾病均不属实,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婚生子现年12周岁,经法院依法征求其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其于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佐证,其中出院诊断为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被告对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被告还称其无固定收入和能力抚养其与原告的婚生子,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身体状况与原告相比较为优越,且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合法收入,应认定被告具有相应的抚养能力和条件。并且原、被告婚生子现已年满超过八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应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权归被告,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某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医药费发票及诊断证明书、银行信用卡逾期记录等证据。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且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审理认定某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父母双方都无意愿拥有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情况下,法院应将抚养权判予哪方?在本案中,男方有明确证据证明自身患有多种疾病,失去收入来源,女方虽辩称不具有抚养孩子的经济基础,却无确切证据加以证明。且本案中未成年人已超8周岁,具有一定的自主意识和认知能力,其个人亦愿随同其母被告生活。综上,在保护未成年人的首要前提下,在法理与情理的综合考量下,判决支持男方诉求,将抚养权变更至女方。
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是解决抚养纠纷的基本价值取向。我国民法典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归属提出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抚养教育保护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不因离婚而受影响或消除。是否变更子女的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既要尊重子女个人意愿,也要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合法收入,应认定被告具有相应的抚养能力和条件。并且原、被告婚生子现已年满超过八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应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权归被告,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某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医药费发票及诊断证明书、银行信用卡逾期记录等证据。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且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审理认定某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解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1

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
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

这些信息发到公司内部微信群,或构成侵权!

员工与公司发生劳动纠纷,公司在微信群里向员工发出相关通知,通知内容包含员工个人信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案情概要

陆某为某商贸公司市场部总监。2021年5月,陆某向公司邮寄了《被迫离职通知书》,通知公司从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
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人事部员工在公司内部名为“日常事务沟通反馈群”的微信群中发送《关于对市场部陆某擅自脱岗的通报》《催告函》等文件,前述资料包含了陆某本人的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以及其妻子和母亲的手机号码等详细信息,且未就陆某的上述信息进行有效地遮蔽处理。

陆某认为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公司公开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
判决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公司在案涉微信群中向陆某赔礼道歉,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公司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活在互联网时代,保护个人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家庭住址等信息,不仅关乎私人生活安宁,也关乎社会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应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
本案中,公司在微信群中发布案涉函件,其中载明的部分信息系陆某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个人信息,陆某对此享有隐私权。案涉公司未经陆某同意,公开发布包含其个人私密信息的函件,已超出合理范畴,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侵犯了陆某的隐私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法律规定

2022年10月30日,新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下称《妇女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这是近年来公众关注度最高的立修法项目之一,2021年12月,其修订草案第一次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就有8万余人在全国人大官网上提交了42万余条意见;2022年5月,在其第二稿征集意见活动中,又有8万人提出了30万条意见。

《妇女权益保障法》大修 
首次对性骚扰进行明确界定

《妇女法》是关于妇女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是中国人权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于1992年正式颁布,至今已施行30年。2005年,《妇女法》迎来了第一次较大修订,首次将“男女平等作为基本国策”写入法律,如今这是暌违17年后的再度大修,由此前的九章共六十一条,增至十章共八十六条,最新修订的《妇女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法室主任郭林茂曾表示,“新修订的《妇女法》在体现和落实全面保障的基础上,更加突出结合妇女自身特点和妇女工作实际,为有效实现男女平等和促进妇女全面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蒋月告诉《中国新闻周刊》,新修订的《妇女法》总则第一条将“促进男女平等”扩展为“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将这部法案内容从其名称文字固有印象中的保障妇女权益为己任,扩展到了更大范畴。

“从妇女作为人的全面发展角度来看待,那么不仅仅是单纯的权益问题。”她指出,根据新修订的法案,要通过保障妇女权益来促进男女平等,终极目标在于促进妇女个体和群体的全面发展,“这是值得肯定的可喜进步”。
在蒋月看来,新修订的《妇女法》对一些重要概念进行了明确的延伸性规定,比如,在总则中对“歧视妇女”增加了正向解读,即“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这项规定的表述,可以理解为凡排斥、限制妇女享有或者行使任何一项权益的现象、言行、规定等,原则上是对妇女的歧视,除非这种排斥、限制具有充分正当性。它为深入研究妇女平等权保障指明了一个新路径。”她说,这条规定意义重大,但未来还需进一步解读“排斥”和“限制”的具体含义。

新修订的《妇女法》增加了许多务实的举措。比如在总则第八条和第九条,分别规定了“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以及“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
在蒋月看来,这意味着以后在出台新的法规政策时,在程序上保障了妇联组织的意见能够得以表达和反映,若未听取,将违反法定程序要求,而开展“男女平等评估”,则能够更容易发现相关政策和规定是否已经充分考虑了妇女的特殊权益。

新增“男女平等评估”等内容

此前,在福建厦门市,蒋月教授团队已对三个以上的地方立法草案开展过性别平等评估,按照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从保障妇女享有平等机会、平等权益等特殊需求角度,设定一定数量的性别平等评估指标去衡量、检验每一条规定是否存在对妇女利益和需要考虑不周问题,从而得出结果。
“我们提出来的意见,有关机构包括地方立法机构给予了充分肯定。”她说,其中有一个立法草案,她的课题组提了6条完善意见,最终被采纳了5条。
何为男女平等评估?蒋月进一步解释,有关机构在制定和修改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时,由于其面向的对象群体和适应群体不同,稍有不慎或者研议推演不充分,内容上就有可能出现性别偏差,有的偏差是在合理范畴内的,有的则是超过了合理限度,可被视作没有充分考虑到妇女的特殊权益,因此开展男女平等评估,可以尽量减少和避免出现不公正的性别偏差,是一项成本节约的预防性纠偏制度。
以在地铁服务站台售卖的商品为例。蒋月说,有女性在地铁上遭遇生理期“突袭”,却发现地铁服务站只售卖小零食,不包含女性生理卫生用品,那么服务站的商品供应设计可能就存在性别偏差。
另外,还有女性反馈,地铁的出入闸口太小。尽管这样设定是为了保障乘客安全和应有秩序,但对于孕期女性,或者是带着幼小孩子出行的女性,“如果左手牵一个,右手抱一个,后面还跟着一个”,她说,狭窄的地铁出入口就会增加安全隐患,不利于满足妇女的特殊需求。
新写入法条的“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则呼应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21-2030年)》中的监测评估制度体系,后者规定对纲要实施情况进行年度监测、中期评估、终期评估。

女发展纲要(2021-2030年)》中的监测评估制度体系,后者规定对纲要实施情况进行年度监测、中期评估、终期评估。

“这个指标评估体系是首次写入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成为一种法律制度,特别具有意义。”蒋月说,在新修订《妇女法》最初的草案中,这个新法条只规定到“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并没涉及发布信息,在两轮征求意见的期间,蒋月团队提出建议,应当增设“定期发布相关信息”,在公布的法律修正案中,可以看到这条完善意见被部分采纳了,法条末尾添加了“发布有关信息”。
蒋月还留意到,总则在第五条第三款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这为保障妇女权益提供了物质支持。“这是很重要的,因为不管是妇女发展纲要的编制和贯彻实施,以及具体的维权工作,都需要经费。”她说,除了妇联,其他政府职能部门也都有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需要承担。她举例,尤其对县级人民政府来说,其管理的区域面积大,村镇之间距离远,维权工作开展时,即使是交通成本就是一项不小的开支。
“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也是新举措,在总则第十条。“写在总则里是非常大的进步。”蒋月评价,男女平等不能等到长大后才讲,希望尽快编写或者修订相关教材或教辅材料,将男女平等融入其中,并且采用孩子们能懂的表述方式开展平等教育,教育孩子从小接受男女平等观,有了男女平等的“童子功”,一定有助于他们长大后坚守男女平等观,做一个男女平等观的实践者。

在本次新修订《妇女法》中,对性骚扰的规制成为增加最多的内容之一。
在为平妇女支持热线负责人冯媛看来,2005年修订版的《妇女法》中有关性骚扰的规制内容较少,但这并不意味着当时人们对性骚扰的关注并不多。
冯媛认为,受损者的推动在这背后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性骚扰受害者公安报案、去法院起诉、和企业劳动仲裁,还有通过媒体讲出来,他们通过各种各样的渠道去维权,令整个社会对性骚扰的关注意识有所提升。”她说,如今社会逐渐形成了不为性骚扰和有关暴力辩解或将之合理化的氛围,这与17年前相比,是显著的进步,在这背后是中国女性权利意识的普遍提升。
性骚扰是近10年里比较热门话题。蒋月说,新修订《妇女法》首次对性骚扰的概念进行了原则性的界定,即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写明“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这意味着将性骚扰区分为若干种类型:言语性骚扰、文字性骚扰、图像性骚扰、肢体性骚扰和其他性骚扰。
明确了性骚扰的基本概念后,在紧接着的两个法条里,分别规定了学校和用人单位防治性骚扰的责任。其中在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学校应当加强教育,提高女学生的防范能力,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并为相关受害人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蒋月留意到,新修订《妇女法》中的学校是不区分规模和类型的,这意味着既包括中小学校,也包括大学,因此新修订的《妇女法》实施后,在所有学校的规章制度中,都应当要有包含预防处理性侵害、性骚扰工作制度的内容,“对学校来说,就需要配备相应的人员,这些人员要具备一定的专业能力,才能够比较好、妥善地去加以处理”。

明确界定性骚扰

型的,这意味着既包括中小学校,也包括大学,因此新修订的《妇女法》实施后,在所有学校的规章制度中,都应当要有包含预防处理性侵害、性骚扰工作制度的内容,“对学校来说,就需要配备相应的人员,这些人员要具备一定的专业能力,才能够比较好、妥善地去加以处理”。

新修订的《妇女法》第二十五条详细列举了八条措施来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蒋月认为,这些详细的列举,对于中小型的用人单位具体开展性骚扰防范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用人单位有大有小,对于占大多数的中小微企业来说,通常没有专门的法务部门,也可能缺少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员工,新修订《妇女法》列举了八大类的工作,给出了具体的指导,他们对照着去做就可以了。”她说,这样法律将能获得更好的落实,有助于减少职场性骚扰发生。
冯媛指出,国际劳工组织2019年通过的《关于消除劳动世界中的暴力和骚扰的公约》明确指出,劳动世界中的暴力和骚扰侵犯,有悖于体面劳动原则。人类相互尊重以及有尊严的工作文化对于防止性骚扰非常重要,国家肩负提供对暴力和骚扰零容忍的总体环境与促进预防此类行为和做法的重要责任,工作场所中的所有行动方必须避免、预防及处理性骚扰。
2020年,全国总工会女职工部组织专家组编写了全国首本《消除工作场所性骚扰指导手册》,202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又对该指导手册进行了修订。
对女性在特定社会关系中免受暴力的保护,也不再以婚姻、家庭或者共同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新修订《妇女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并规定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蒋月指出,这就填补了《反家庭暴力法》保护对象中的一个空白。
“我个人的学术观点一直主张《反家庭暴力法》进一步扩展其相关主体范围的,不能仅限于共同生活的人,因为生活中,确实有人谈恋爱或者离完婚之后遭遇原对象或者原配偶的骚扰和纠缠,但是,因为他们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就不符合适用《反家庭暴力法》的条件。所以,新修订《妇女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很好,不仅规定了这类行为是被禁止的,而且在第二款规定了这类情形下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蒋月说,尽管没有把恋爱交友骚扰和离婚后原配偶的骚扰界定为家庭暴力,而使用“骚扰”的概念,但立法同样赋予了受害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权利,这也是对《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的细化。

家庭或者共同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新修订《妇女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并规定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蒋月指出,这就填补了《反家庭暴力法》保护对象中的一个空白。

“我个人的学术观点一直主张《反家庭暴力法》进一步扩展其相关主体范围的,不能仅限于共同生活的人,因为生活中,确实有人谈恋爱或者离完婚之后遭遇原对象或者原配偶的骚扰和纠缠,但是,因为他们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就不符合适用《反家庭暴力法》的条件。所以,新修订《妇女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很好,不仅规定了这类行为是被禁止的,而且在第二款规定了这类情形下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蒋月说,尽管没有把恋爱交友骚扰和离婚后原配偶的骚扰界定为家庭暴力,而使用“骚扰”的概念,但立法同样赋予了受害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权利,这也是对《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的细化。

保护女性事业与名誉

在保障男女平等就业方面,新修订《妇女法》也着墨颇多。
在第四十二条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并在接下来的第四十三条中,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不得实施的五类行为,其中包括: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优先;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蒋月指出,这五大类是根据近些年实际生活中容易发生的性别歧视行为,结合学术研究总结而列举出来的,这样详细的列举也便于用人单位、求职者和劳动者的理解。
除了招募环节,新修订《妇女法》也增加了第四十九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其中劳动保障监察是政府行政行为,无疑增加了保障力度。
“新修订《妇女法》对劳动领域的性别歧视问题干预的力度很大。首先是干预立场鲜明,态度非常清楚;其次是干预措施比较齐全和具体。应该会有比较好的干预的效果出来。”她说。
在新修订《妇女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对女性怀孕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这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但女职工严重违纪违法犯罪(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有所不同。

对此,蒋月认为“问题也不是太大”。“《劳动合同法》也是全国人大通过的,与《妇女法》是同级别的国法,所以不会产生后法相关条款取代前法规定而导致前法保护范围缩限的问题。”她说,当妇女在哺乳期遭遇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可以继续援引《劳动合同法》进行维权。

法相关条款取代前法规定而导致前法保护范围缩限的问题。”她说,当妇女在哺乳期遭遇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可以继续援引《劳动合同法》进行维权。

冯媛还指出,新修订的《妇女法》对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有所加强,但在第二十八条增加第二款,要求“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来保护妇女的人格权益,则值得进一步探讨。
她认为,新闻媒体报道中虽然会出现对妇女议题报道不够客观或适度、泄露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的情况,但在目前并不是主要问题。应当看到,媒体报道也常常是提升社会对性别平等和妇女权益问题关注的重要方式,因此《妇女法》之前有条文规定,妇女组织可以通过媒体批评揭露侵害妇女权益的现象。

九旬老太“借房”给重孙上学孙子拒还 
法院如何判决?

学区房是孩子上学的重要环节,现实生活中,经常有老人为了孙辈落户上学而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过户到孙辈的父母名下,此种情况下双方系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而过户?当一方主张赠与,一方主张借用时,法院该如何认定?本期以案说“典”,通过槐荫法院民一庭张斌法官审理的一起赠与合同纠纷案件,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沈奶奶与方爷爷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方贵,一女方琴,方爷爷于2010年去世。2016年,沈奶奶与方爷爷共有的房屋拆迁,分给沈奶奶安置房屋一套,安置协议记载被拆迁人为沈奶奶。2020年,沈奶奶作为赠与人,方杰(方贵之子)、秦琦(方杰之妻)作为受赠人,双方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签订《赠与合同》一份,载明沈奶奶将案涉安置房屋赠与方杰、秦琦二人,并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该二人名下。现沈奶奶将二人诉至槐荫法院,主张当初过户房子是为了配合二人的孩子小方(沈奶奶重孙)上学,并非将房子赠与二人,二人也承诺给孩子办完入学就将房子还给沈奶奶,但后来一直不配合转移登记房产,故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被告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案情回顾

两被告共同辩称,自己一直在照顾原告,原告赠与房产是因为希望二人继续照顾她,并非因为孩子上学,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真实有效。

为希望二人继续照顾她,并非因为孩子上学,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真实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是否真实有效?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合同虽是无偿合同,但此种无偿往往基于受赠人对赠与人在感情、生活等方面照料的付出,尤其是涉及房屋等经济价值较大且对赠与人具有生活保障作用的不动产,财产所有权人更会基于一定的目的作出赠与决定。综合该案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沈奶奶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赠与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沈奶奶的赠与动机欠缺。虽然两被告系沈奶奶之孙及孙媳妇,但二人并不与沈奶奶共同居住,未能提交对沈奶奶进行抚养照料的证据;第二,有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目的仅为两被告子女入学,而非真正的赠与。沈奶奶及其子女,包含方杰的父母均对此出具证人证言,方杰父母作为其至亲,所作陈述具有较高可信度。第三,方杰提交的《协商证明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赠与法律关系。该证明书中,记载的仅为涉案房屋“过户在孙子方杰”名下,“过户”即所有权的转移登记,该客观事实可能基于多种不同基础法律关系而发生,并不能明确一定是基于赠与法律关系发生。第四,沈奶奶与两被告对该房屋的处理系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系沈奶奶与方爷爷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拆迁后的安置房屋,在方爷爷去世后,相关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权利。沈奶奶与两被告在未经与其他继承人协商的情况下,以赠与方式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系无权处分。第五,两被告以涉案房屋办理子女入学手续的目的性较为明显。经查证,两被告之子确实在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办理了涉案房屋所在学区的入学手续,而两被告并不在涉案房屋居住。

系。理由如下:第一,沈奶奶的赠与动机欠缺。虽然两被告系沈奶奶之孙及孙媳妇,但二人并不与沈奶奶共同居住,未能提交对沈奶奶进行抚养照料的证据;第二,有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目的仅为两被告子女入学,而非真正的赠与。沈奶奶及其子女,包含方杰的父母均对此出具证人证言,方杰父母作为其至亲,所作陈述具有较高可信度。第三,方杰提交的《协商证明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赠与法律关系。该证明书中,记载的仅为涉案房屋“过户在孙子方杰”名下,“过户”即所有权的转移登记,该客观事实可能基于多种不同基础法律关系而发生,并不能明确一定是基于赠与法律关系发生。第四,沈奶奶与两被告对该房屋的处理系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系沈奶奶与方爷爷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拆迁后的安置房屋,在方爷爷去世后,相关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权利。沈奶奶与两被告在未经与其他继承人协商的情况下,以赠与方式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系无权处分。第五,两被告以涉案房屋办理子女入学手续的目的性较为明显。经查证,两被告之子确实在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办理了涉案房屋所在学区的入学手续,而两被告并不在涉案房屋居住。

争议热点

法院审理

综上,法院采信沈奶奶的主张,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以签订《赠与合同》的方式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该行为系双方共同的虚假通谋行为,应属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返还案涉房屋,故沈奶奶要求二被告协助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法院予以支持。
另需说明,因本案不涉及案涉房屋析产分割问题,故未追加相关权利人参加诉讼。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沈奶奶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处理系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系沈奶奶与方爷爷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拆迁后的安置房屋,在方爷爷去世后,相关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权利。沈奶奶与两被告在未经与其他继承人协商的情况下,以赠与方式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系无权处分。第五,两被告以涉案房屋办理子女入学手续的目的性较为明显。经查证,两被告之子确实在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办理了涉案房屋所在学区的入学手续,而两被告并不在涉案房屋居住。

法官说法

我国民法典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而“借房登记上学”会使房产这一重要不动产脱离真实权利人而存在。对真实权利人而言,该行为会产生极大的法律风险,因此应尽量避免类似行为;如必须从事该行为,则应拟定内容明确的协议,并邀请第三人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上签字;另外一定要尽早要回房屋所有权,以免出现房屋被抵押、拆迁而无法得到补偿等不利情形。作为借房入学一方,更应秉持诚信原则,如非但不感念他人的慷慨相助,反而欲将房屋占为己有,即使让孩子赢在了教育的“起跑线”,却会让其输在道德的基本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容明确的协议,并邀请第三人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上签字;另外一定要尽早要回房屋所有权,以免出现房屋被抵押、拆迁而无法得到补偿等不利情形。作为借房入学一方,更应秉持诚信原则,如非但不感念他人的慷慨相助,反而欲将房屋占为己有,即使让孩子赢在了教育的“起跑线”,却会让其输在道德的基本线。

法律规定

家庭防火存在误区?快来看看你“踩雷”了吗!

近年来,家庭火灾逐渐呈上升趋势,究其根源,除了家庭用火用电不慎、小孩玩火等因素外,人们在防火认识上存在的误区也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许多不该发生的火灾事故。本期栏目说说最容易“踩雷”的家庭防火误区。

误区一:顾了防盗,忘了防火

为了防止家中失窃,一些居民在自家的门和窗上安装了铁制的防盗门和防盗窗等设施,殊不知这样做却堵塞了火灾时逃生的“活门”。其实防火防盗并不冲突。诸如可将防盗门的钥匙放在固定地方,发生事故后好找,或在防盗窗(门)上开一个活动的暗口等。

误区二:图节约,阳台当杂物仓库使用

许多家庭将阳台当做杂物仓库,有的甚至把食用油、车用机油等易燃易爆物品也都放在阳台,使阳台成了火灾隐患丛生之地。逢年过节人们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小孩玩火等因素,都是造成阳台火灾的重要原因。

误区三:图美观,电线不穿管预埋

人们在装修过程中为了追求装修的美观,对电线常常不穿管保护而直接预埋于墙体中,有的甚至找一些未经过电工培训的外来木工安装电气线路,久而久之,随着家用电器的增多,一旦线路出现故障都找不到根源所在,这无异于在家中埋下了定时炸弹。因此,装潢时请邀请正规电工安装并采用阻燃塑料管等穿管预埋好,从根源杜绝家庭电气线路火灾事故的发生。

路出现故障都找不到根源所在,这无异于在家中埋下了定时炸弹。因此,装潢时请邀请正规电工安装并采用阻燃塑料管等穿管预埋好,从根源杜绝家庭电气线路火灾事故的发生。

误区四:图省事,家用电器不拔插头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家用电器越来越多样化、智能化。但是,需要插电、充电的设备也随之增多。很多人在使用电器时只切断电器与充电设备,而不拔掉充电设备与插座,导致长时间通电,电流使电源变压器逐渐升温,容易破坏电源变压器的线圈绝缘性,因此导致线路短路或炭化而引发火灾事故。

误区五:图方便,楼道内摆满杂物

住宅楼内,尤其在高层住宅楼内,居民图方便将自行车、鞋柜、花盆等杂物摆放在楼道内。其危害在于堵塞了逃生通道,一旦发生紧急情况严重影响人员疏散,非常容易造成人员伤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有明确规定:“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承担。

安全无小事,日常生活更要防患于未“燃”。
让我们携起手来,共同消除身边的安全隐患,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私房钱是不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小明和小红因感情不合,准备协议离婚。期间,小红得知小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存了三万多元 “私房钱”,都是小明炒股的收益。小红认为这笔钱属于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小红的要求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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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以案释法

合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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