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书刊名称:《法治易读》电子书刊第5期
发布作者:辽宁省司法厅
发布时间:2023-01-07
阅读次数:1752
书刊简介:当前,国内疫情防控形势持续向好,生产生活秩序恢复速度不断加快。但同时国际疫情快速扩散蔓延及国内输入性疫情风险的增加,给国内疫情防控、社会生活、经济发展以及我们的个人生活也会带来新的挑战。法律与我们每个人的生活紧密相关。不论个人日常生活、企业及社会组织行为,还是政府职能和国家治理,都必须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其他信息:《《法治易读》电子书刊第5期》电子宣传画册作品由辽宁省司法厅于2023-01-07制作并发布于FLBOOK电子杂志制作平台。FLBOOK是一款HTML5电子杂志、电子书刊、电子画册制作平台,使用FLBOOK可以快速制作和发布电子书刊作品。
阅读3D版
当前,国内疫情防控形势持续向好,生产生活秩序恢复速度不断加快。但同时国际疫情快速扩散蔓延及国内输入性疫情风险的增加,给国内疫情防控、社会生活、经济发展以及我们的个人生活也会带来新的挑战。法律与我们每个人的生活紧密相关。不论个人日常生活、企业及社会组织行为,还是政府职能和国家治理,都必须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辽宁省司法厅和网易辽宁共同推出《法治易读》专栏,应对国内外疫情防控和经济形势阶段性新变化的特点,结合我们身边的典型实发案件和热点事件,为您讲解法律知识,介绍法律常识,解答法律疑难问题。目的就是能让更多的人知法、懂法、守法,学会运用法律维护我们社会生活环境的公平正义,学会用法律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我们全力“战疫”,
他们竟频繁出入境忙于“代购”?
http://liaoning.news.163.com/special/S1574040376364/
网上最大的卖药平台——健客网,因举报信陷入了非法销售假口罩的巨大争议之中,各地区也频繁爆出查获销售假口罩的案件。作为本年度第一网红产品,口罩已经成为当下我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必需品了。那么,销售“假口罩”,会面临哪些刑事责任呢?本期栏目邀请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李志维律师进行解读。
一、口罩是什么商品?
要厘清法律责任,首先要弄清一个问题,就是口罩是什么商品。目前市场上流通的口罩大体可以分为非医用口罩和医用口罩两大类。医用口罩按性能特点及适用范围可分为: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普通医用口罩。根据国家卫健委发布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不同风险人群防护指南》和《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口罩使用指南》,面对疫情,推荐使用的口罩共4种,分别是: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医用外科口罩、KN95、N95及以上颗粒物防护口罩、医用防护口罩。可见,我们防范疫情,主要依靠的是医用口罩。
2003年5月15日非典时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台《关于医用一次性防护服等产品分类问题的通知》规定,将医用防护口罩和医用手术口罩划分为第二类医疗器械。至此,医用口罩被定性为医疗器械。
二、如何判断“假口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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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生产、销售的口罩如果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或生产许可证)以及无生产者名称的产品,或无生产厂名,无生产厂址,无生产卫生许可证编码的,属于“三无产品”。目前,在疫情期间,市场监督部门,一经查获“三无口罩”的案件,一般都按照不合格产品处理。当然,我们认为“三无口罩”是否当然就是不合格产品还是要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是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否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是否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是否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来客观判断。
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这个普通口罩是非医用口罩,一般包括棉布口罩、活性炭口罩等。普通口罩作为一般商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普通口罩达到一定严重后果的,将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你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生产、销售假冒普通口罩涉嫌的犯罪
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医用口罩作为第二类医疗器械,其生产、销售均是受严格的管理和控制的。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四、生产、销售假冒医用口罩涉嫌的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里注意的是,与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需要达到一定犯罪数额才构成犯罪不同的是,本罪是危险犯,构成此罪并不要求造成危害后果,只要足以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就构成此罪。
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随着疫情的发展,我们对口罩的认知也更加深入,3M的标识也成了和可口可乐一样家喻户晓的品牌。各地警方,也相继破获了一批生产销售仿冒3M等品牌口罩的案件。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
五、生产销售仿冒注册商标的假口罩
大”,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在这种情况下,仿冒注册商标的假口罩既属于不能满足消费者防护需要的伪劣产品,又属于侵犯商标权利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生产、销售的犯罪行为既触犯了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又触犯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罪名,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销售金额在五十万以下的,适用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在五十万以上的,适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
涉嫌非法经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六、生产销售假口罩又扰乱市场秩序的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劵、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该条第四项,是非法经营罪的保留条款。该条款强调的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对于是否违反特许经营的规定,没有要求。据此,根据“两高”《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本类型的非法经营犯罪,只在国家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成立。
同前述的问题一样,在此情况下,同样存在行为人的生产销售假口罩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又触犯了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非法经营罪的情况。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罪名,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仍然适用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显然,非法经营罪是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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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举国上下乃至全球都在防疫的特殊时期,防疫可用口罩关系着公众健康的防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口罩的行为是对公众生命、健康的不负责任和恶意侵害,一旦被查获,不仅要受到停业、罚款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趁机发国难财的,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自1月21日全国开始严密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开始,至今已经有两个月的时间。虽然假期一再延长,但是目前各单位、企业也已逐步复工了。在疫情期间,不少机关单位派出人员进入各社区进行防控工作,如果工作人员不幸感染新冠肺炎,是否属于工伤呢?复工后员工上下班期间感染病毒,是否属于工伤?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员工在家办公,而在家办公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呢?针对这些可能性,本期法治易读栏目邀请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孙斌律师进行解答。
一、职工从事防疫志愿活动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或被感染受伤、死亡的,是否属于工伤?
存在被认定为工伤的可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员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次疫情期间,医护相关人员因工作原因感染冠状病毒性肺可以认定工伤。但企业员工若上班下途中感染冠状病毒性肺炎,不能认定为工伤,但享有医疗期内相应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据此,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非因上述原因受到伤害的,不属于工伤。
二、企业员工上下班途中感染冠状病毒,是否属于工伤?
三、在法定假期结束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家办公,在家办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是否属于工伤?
可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对于员工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在家办公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
首先,要理性对待海外同胞的归国行为,给予其理解和尊重,避免采取歧视、中伤及采取网络暴力的行为。
疫情压力下的人们由于心情紧张导致的众说纷纭大多有情可原,但是凡事有度,如果存在言行过激则有可能触及法律,导致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归国人员尤其是能够积极配合防疫工作的要给予尊重,要避免使用谩骂、嘲讽以及侮辱性的语言,防止构成网络暴力及恶意中伤或者造成不良后果,最终导致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归国人员应当主动了解并且遵守国内的疫情防控措施,积极配合防疫工作。
归国人员对于国内或者当地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应当主动了解并且严格遵守,对于防疫工作应积极配合。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提出了六类可能定罪入刑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在中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国内疫情防控成效显著,疫情发展得到有效遏制,海外疫情态势日渐严峻,大量海外同胞选择归国引发了热议,其中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值得关注。本期栏目邀请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宋丽丽律师进行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十条中规定了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外国人可以遣送出境的情形,其中第四项规定了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第八十一条规定了外国人从事与停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了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特别规定之外,都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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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与我们每个人密切相关,国内的防控成果来之不易,还需要我们互相宽容和理解,积极配合防控措施,遵守法律规定,携手共同抗击疫情,打赢这场疫情防控阻击战。
北京、浙江、河南、宁夏、重庆等地相继出现入境人员因违反疫情防控相关法律规定而被立案侦查或被行政处罚的案例。这些人员被立案侦查或被行政处罚有什么法律依据?入境人员违反疫情防控相关法律规定可能需要承担哪些责任?本期《法治易读》栏目邀请到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刘川文律师为大家讲解。
刘川文律师介绍,入境人员因违反疫情防控相关法律规定而被立案侦查或被行政处罚,除了主观上心存侥幸外,客观上不知法是重要原因。在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重点已经转为防止境外输入的形势下,入境人员必须全面了解相关法律问题,这样既有利于自身风险防控,而且对整个社会疫情防控具有积极意义。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包括外籍华人在内的归国同胞在中国境内的行为同样应当遵守国内法律的规定。同时,中国法律中也有针对外籍人员违反法律时的特殊规定。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近期各级出台的一些关于加强疫情防控方面的意见、通知和措施,入境人员违反疫情防控相关法律规定可能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事责任
1、承担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020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第二节第(二)款中规定了6种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的行为:
(1)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拒绝执行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健康申报、体温监测、医学巡查、流行病学调查、医学排查、采样等卫生检疫措施,或者隔离、留验、就地诊验、转诊等卫生处理措施的;
(2)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采取不如实填报健康申明卡等方式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涂改检疫单、证等方式伪造情节的;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施审批管理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可能造成检具
检疫传染病传播,未经审批仍逃避检疫,携运、寄递出入境的;
(4)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发现有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交通工具负责人拒绝接受卫生检疫或者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5)来自检疫传染病流行国家、地区的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出现非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人员,交通工具负责人故意隐瞒情况的;
(6)其他拒绝执行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检疫措施的。因此,如果入境时实施了上述6种行为,引起新冠肺炎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将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处罚。
2、承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二节第(一)款规定,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
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2种情形包括: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因此,入境后,如果已经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列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实施了上述2种极端行为,将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3、承担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VV
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1月20日公告,国务院已经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的传染病,定为乙类甲管,即乙类传染病按照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管理。同时根据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二节第(一)款规定,除了2种极端情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外,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入境后,如果已经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列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含2种极端情形),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将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二、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考2020年2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新冠运营
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三节第2款规定:“因被感染新冠肺炎而向肺炎传播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肺炎传播者在明知自身处于确诊感染、疑似感染或者感染新冠肺炎高度可能的情况下仍未依照政府部门防控要求履行相应行为的除外。”如果入境人员已经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在明知自己感染新冠病毒的情况下,故意传播病毒;或者不遵守规定,不听劝阻,不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预防、控制措施,因重大过失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给他人的健康权、生命权造成侵害的,均构成侵权行为,需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主要的责任方式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三、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条规定,个人逃避检疫,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隐瞒真实情况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入境时,如果实施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不如实申报疫情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将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如果存在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尚不构成犯罪的,将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入境后,如果实施不配合卫生防疫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定的疫情防控措施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
四、信用惩戒
各省市根据实际,对入境人员存在隐瞒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出台了信用惩戒措施。比如,辽宁省根据《辽宁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关于严防境外疫情输入相关措施的通告》,对于入境人员出现上述行为,要求有关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辽宁)”网站归集;上海市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对于入境人员出现上述行为,要求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北京市根据北京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第四十三次会议精神,入境人员谎报瞒报也要纳入信用体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一旦被列为失信主体,将不能享受有关医疗费用的财政补助、医疗救助等,并可能对今后申请贷款、开办企业等造成不利影响。
给您
提个醒
知法方能守法。为了您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请了解“入境”相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相关法律义务,勿因一时侥幸而终身遗憾。
我们全力“战疫”,
他们竟频繁出入境忙于“代购”?
近期,从北京新冠肺炎防控工作新闻发布会了解到,自今年3月份以来,一些内地居民频繁到韩国等疫情严重国家进行海外代购,早出晚归,给国内带来了较大的疫情输入风险。全民“战疫”期间,出入境“代购”,真的可以肆无忌惮吗?一般来讲,海外代购行为一直处于走私逃税等违法犯罪边缘,但是在疫情期间,出入境“代购”又会带来哪些特殊的法律问题呢?本期栏目邀请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张国栋律师进行解读。
一、扰乱社会治安,可以行政拘留。
当前境外输入病历例持续增多,这为国内疫情防控工作带来全新挑战。能否控制疫情输入性风险,是全社会会“战役“
二、入境时,拒不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检疫措施,可能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自今年3月16日开始,入境人员,拒绝或不如实填报健康申明卡、伪造涂改检疫单证,拒绝执行体温检测、采样、隔离、转诊等卫生处理措施的,均属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上述行为若引起疫情传播或有疫情传播严重风险的,可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三、入境后,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防疫措施,可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入境后,逃避隔离,造成疫情传播或有严重传播风险的,可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若入境人员既存在拒不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检疫措施行为,又有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防疫措施行为,同时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应择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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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战役”正当时,海外代购需谨慎,莫贪小利,莫犯大错,守住国门,你我有责!
疫“成败的关键。一些居民为牟利,频繁出入境代购,扰乱了全社会防控疫情工作管理秩序,个别人甚至逃避隔离,撒泼耍赖,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本身就属于扰乱社会治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法》一般规定,公安机关最高可处15日行政拘留及1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