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

HR730月刊26期

官方网站:http://www.hr730.com/

联系我们:0755-8351 5800

HR730月刊

2023年 二月刊

总第26期

主办单位:深圳普岩科技有限公司

热点话题

最近,ChatGPT火了。
它就像一个无所不知的聊天机器人,任何有难度的问题抛给它,基本上都能毫不费力地给出准确的答案,令人叹为观止。
这个以人工智能技术开发的模型,目前究竟已经达到了什么样的智力程度?有国外媒体报道它甚至能够以介于B和B-的成绩通过沃顿商学院的MBA期末考试。
这个神奇的模型到底是什么?它能够被HR所用吗?
据了解,ChatGPT是美国人工智能研究实验室OpenAI开发的一种全新聊天机器人模型,能够通过学习和理解人类的语言进行对话,根据聊天的上下文进行互动。它还可以协助人类完成一些工作,例如写论文、创作诗歌、翻译、编写代码等。
这位“全能网友”一经问世,立即受到各方热捧。有报道称,该程序上线不到一周,日活跃用户超过百万;推出两个月,月活跃用户突破一亿。一时间,ChatGPT成为现象级消费类AI应用,谷歌、微软等科技巨头纷纷下场,抢先布局新赛道。中国国内也有企业正布局推出类ChatGPT产品。
#小米:在ChatGPT领域有丰富落地场景,未来将加大相关领域人力和资源投入#
近日,据报道,有知情人士表示,小米在ChatGPT领域有丰富落地场景,包括小爱对话、机器人等,其中小爱拥有庞大数据支撑,会让小米在大模型方面进展更迅速。此前小米在AI大模型上已有多路并行尝试,未来将加大相关领域人力和资源投入。
#百度:将推出ChatGPT项目“文心一言”#
近日,据报道,百度内部类似于聊天机器人ChatGPT的项目名字确定为“文心一言”,英文名ERNIE Bot,将在三月份完成内测,面向公众开放。目前,文心一言在做上线前的冲刺,去年9月,百度CEO李彦宏在公开发言中提出判断,认为人工智能发展在“技术层面和商业应用层面,都有方向性改变”。据推测,百度那时候就开始做文心一言,另按照谷歌和微软节奏,文心一言开放内测还有可能提前。
#腾讯:在ChatGPT和AIGC相关方向上有布局,专项研究有序推进#
2月9日,对于近期大热的ChatGPT概念,腾讯相关负责人告诉澎湃新闻记者,目前在ChatGPT和AIGC相关方向上已有布局,专项研究也在有序推进。腾讯持续投入AI等前沿技术的研发,基于此前在AI大模型、机器学习算法以及NLP等领域的技术储备,将进一步开展前沿研究及应用探索。
据内部人士介绍,产品侧腾讯已推出混元AI大模型,完整覆盖NLP(自然语言处理)、CV(计算机视觉)、多模态等基础模型和众多行业/领域模型。腾讯表示,随着AIGC兴起,未来混元AI大模型会不断推进在文本内容生成、文生图等领域的持续升级。
#周鸿祎:要看到ChatGPT的无限潜力,搭不上这班车就可能被淘汰#
近日,360创始人周鸿祎在与搜狐张朝阳的对话中,谈及目前火出圈的聊天机器人ChatGPT。周鸿祎表示,虽然ChatGPT现在还不完美,但要看到它无限的潜力,未来会有非常多的场景,不仅仅是辅助搜索引擎搜索答案。“这就是为什么所有公司都争先恐后地都要搭上这班车,如果搭不上就有可能被淘汰。”
那么,ChatGPT会取代HR吗?
既然这个AI机器人有如此强大的功能,我猜很多HR心里已经开始在问一个问题:这个机器人未来是要取代一部分HR的节奏吗?
不管从感情上是否能够接受,我相信ChatGPT是一定能够替代一些HR岗位的,比如:HR共享中心的客服人员、负责简历筛选的招聘专员、提供专业咨询的HR顾问、HR数据分析师等。
上述岗位的工作现在看来ChatGPT全部可以做,甚至不排除未来它的应用领域还能延伸到培训发展、人才测评、教练辅导等多种高级领域。
但是,HR工作归根到底还是做人的工作。HR们最应该具备的核心竞争力是对人的感知。
让我们以积极、开放的心态来拥抱新科技的来临。同时,磨练自己的技能,让自己强大到可以为组织打造一种有温度的文化、成为一名深得员工信赖的伙伴,这些都是任何机器都无法做到的。
部分来源:行走的帆

CONTENTS

目录

2023年2月刊
总第 26 期

热点话题

政策速递

两部门: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规定》
2023财政预算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上限为31884元 下限为2320元
北京:印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北京:印发涉及妇女权益保障法部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天津:印发《<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印发《上海市提信心扩需求稳增长促发展行动方案》
上海:公布税费征收保障办法,纳入社保、残保金征缴
广东:出台培育扶持个体工商户31条 助力高质量发展
广东:出台11条措施确保落实育儿假、护理假
广州:发布《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规定》
深圳:就育儿补贴制度公开征求意见 生育三孩累计补贴1.9万元
江苏:出台《江苏省医疗保障条例》,6月起实施
江苏南京:进一步明确育儿假、产假等假期实施细则
海南:修改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及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生育登记取消结婚限制

【点击标题,快速跳转文章页】

总第26期  2023年二月刊

主办:
深圳普岩科技有限公司
官方网站:
http://www.hr730.com/
地址:
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乐社区星河world二期D栋1301
电话:
0755-8351 5800
邮箱:
cs.team@peo-group.com

专家观点

精选案例

HR730月度榜单

实务解答

新就业形态给青年群体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2023年就业形势谨慎乐观 通过教育改革化解青年就业挑战
居民医保个人缴费连年上涨 国家医保局回应将完善筹资机制

平台用工争议裁判规则探究
广东育儿假和护理假政策评析
当产假遇到合同期满和法定节假日

爱奇艺败诉!史上最详细“重大客观原因”解除员工判决 
上海高院:发布典型案例涉及外卖骑手工伤、职场性骚扰、演员限薪令等
考核不合格≠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春节放假期间在家生病亡故,公司需要赔偿吗?
关于<离岗职业健康体检告知书>问题
公司给非深户购买二档医保,员工能否自己补贴费用申请购买一档医保?

行业资讯

大咖视点

政策法规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部分高等学校党委:
为准确评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工作,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研究制定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3年1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司)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评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工作,推动建设堪当民族复兴重任、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把新时代好干部标准落到实处,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是指事业单位或者主管机关(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及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履职能力、工作实绩、作风表现等进行的了解、核实和评价。
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考核,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着眼于充分调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促进新时代公益事业高质量发展,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全面准确评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鲜明树立新时代选人用人导向,推动形成能者上、优者奖、庸者下、劣者汰的良好局面。工作中,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党管人才;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
(三)事业为上、公道正派;
(四)注重实绩、群众公认;
(五)分级分类、简便有效;
(六)考用结合、奖惩分明。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的方式主要是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根据工作实际开展平时考核、专项考核。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以岗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突出对德和绩的考核。
(一)德。坚持将政治标准放在首位,全面考核政治品质和道德品行,重点了解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定理想信念,坚守初心使命,忠于宪法、忠于国家、忠于人民的情况;做到坚持原则、敢于斗争、善于斗争的情况;模范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胸怀祖国、服务人民,恪守职业道德,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等情况。
(二)能。全面考核适应新时代要求履行岗位职责的政治能力、工作能力、专业素养和技术技能水平,重点了解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和学习调研能力、依法办事能力、群众工作能力、沟通协调能力、贯彻执行能力、改革创新能力、应急处突能力等情况。
(三)勤。全面考核精神状态和工作作风,重点了解爱岗敬业、勤勉尽责、担当作为、锐意进取、勇于创造、甘于奉献等情况。
(四)绩。全面考核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依规履行岗位职责、承担急难险重任务、为群众职工办实事等情况,重点了解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时效、成本,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服务对象满意度等情况。
(五)廉。全面考核廉洁从业情况,重点了解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执行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行风建设相关规章制度,遵规守纪、廉洁自律等情况。
第六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考核,考核内容应当细化明确考核要素和具体指标,体现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不同岗位工作人员的特点和具体要求,增强针对性、有效性。
第七条 对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突出公益服务职责,加强服务质量、行为规范、技术技能、行风建设等考核。宣传思想文化、教育、科技、卫生健康等重点行业领域事业单位要按照分类推进人才评价机制改革有关要求,分别确定工作人员考核内容的核心要素,合理设置指标权重,实行以行业属性为基础的差别化考核。
对主要为机关提供支持保障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突出履行支持保障职责情况考核。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与主管机关(部门)工作人员考核统筹。
第八条 对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应当结合专业技术工作特点,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注重公共服务意识、专业理论知识、专业能力水平、创新服务及成果等。
对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考核,应当结合管理工作特点,注重管理水平、组织协调能力、工作规范性、廉政勤政情况等。
对事业单位工勤技能人员的考核,应当结合工勤技能工作特点,注重技能水平、服务态度、质量、效率等。
第三章 年度考核
第九条 年度考核是以年度为周期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总体表现所进行的综合性考核,一般每年年末或者次年年初进行。
第十条 年度考核的结果一般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
第十一条 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档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高,理想信念坚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坚决有力,模范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具有良好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
(二)履行岗位职责能力强,精通本职业务,与岗位要求相应的专业技术技能或者管理水平高;
(三)公共服务意识和工作责任心强,勤勉敬业奉献,改革创新意识强,工作作风好;
(四)全面履行岗位职责,高质量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工作实绩突出,对社会或者单位有贡献,服务对象满意度高;
(五)廉洁从业且在遵守廉洁纪律方面具有模范带头作用。
第十二条 年度考核确定为合格档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高,能够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具有较好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
(二)履行岗位职责能力较强,熟悉本职业务,与岗位要求相应的专业技术技能或者管理水平较高;
(三)公共服务意识和工作责任心较强,工作认真负责,工作作风较好;
(四)能够履行岗位职责,较好地完成工作任务,服务对象满意度较高;
(五)廉洁从业。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应当确定为基本合格档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一般,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及遵守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等方面存在明显不足;
(二)履行岗位职责能力较弱,与岗位要求相应的专业技术技能或者管理水平较低;
(三)公共服务意识和工作责任心一般,工作纪律性不强,工作消极,或者工作作风方面存在明显不足;
(四)能够基本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但完成工作的数量不足、质量和效率不高,或者在工作中有一定的失误,或者服务对象满意度较低;
(五)能够基本做到廉洁从业,但某些方面存在不足。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应当确定为不合格档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及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
(二)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岗位要求;
(三)公共服务意识和工作责任心缺失,工作不担当、不作为,或者工作作风差;
(四)不履行岗位职责、未能完成工作任务,或者在工作中因严重失职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五)在廉洁从业方面存在问题,且情形较为严重。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优秀档次人数,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应参加年度考核的工作人员总人数的20%。优秀档次名额应当向一线岗位、艰苦岗位以及获得表彰奖励的人员倾斜。
事业单位在相应考核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机关(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优秀档次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一般掌握在25%:
(一)单位获得集体记功以上奖励的;
(二)单位取得重大工作创新或者作出突出贡献,取得有关机关(部门)认定的;
(三)单位绩效考核获得优秀档次的。
对单位绩效考核为不合格档次的,以及问题较多、被问责的事业单位,主管机关(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应当降低其年度考核优秀档次比例,一般不超过15%。
第十六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开展年度考核,可以成立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承担具体工作。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由本单位成立的,一般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主任(组长),成员由单位其他领导人员、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构有关人员、职工代表等组成;由主管机关(部门)成立的,一般由主管机关(部门)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担任主任(组长),成员由主管机关(部门)组织人事部门有关人员以及事业单位有关领导人员、从事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工作的有关人员、职工代表等组成。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方案。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事业单位年度考核工作方案,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后,面向全单位发布。
(二)总结述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岗位职责任务、考核内容以及有关要求进行总结,填写年度考核表,必要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三)测评、核实与评价。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可以采取民主测评、绩效评价、听取主管领导意见以及单位内部评议、服务对象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等符合岗位特点的方法,对考核对象进行综合评价,提出考核档次建议。
(四)确定档次。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或者主管机关(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集体研究审定考核档次。拟确定为优秀档次的须在本单位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考核人员,由本人签署意见。
第四章 聘期考核
第十八条 聘期考核是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一个完整聘期内总体表现所进行的全方位考核,以聘用(任)合同为依据,以聘期内年度考核结果为基础,一般在聘用(任)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完成。
聘期考核侧重考核聘期任务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九条 聘期考核的结果一般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完成聘期目标任务,且聘期内年度考核均在合格及以上档次的,聘期考核应当确定为合格档次。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完成聘期目标任务的,聘期考核应当确定为不合格档次。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期考核一般应当按照总结述职,测评、核实与评价,实绩分析,确定档次等程序进行,结合实际也可以与年度考核统筹进行。
第五章 平时考核和专项考核
第二十三条 平时考核是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日常工作和一贯表现所进行的经常性考核。
第二十四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开展平时考核,主要结合日常管理工作进行,根据行业和单位特点,可以采取工作检查、考勤记录、谈心谈话、听取意见等方法,具体操作办法由事业单位结合实际确定。
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探索建立平时考核记录,形成考核结果。平时考核结果可以采用考核报告、评语、档次或者鉴定等形式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专项考核是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完成重要专项工作、承担急难险重任务、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的工作态度、担当精神、作用发挥、实际成效等情况所进行的针对性考核。
根据平时掌握情况,对表现突出或者问题反映较多的工作人员,可以进行专项考核。
第二十六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开展专项考核,可以按照了解核实、综合研判、结果反馈等程序进行,或者结合推进专项工作灵活安排。
专项考核结果可以采用考核报告、评语、档次或者鉴定等形式确定。
第六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二十七条 坚持考用结合,将考核结果与选拔任用、培养教育、管理监督、激励约束、问责追责等结合起来,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岗位、职务、职员等级、工资和评定职称、奖励,以及变更、续订、解除、终止聘用(任)合同等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合格以上档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增加一级薪级工资;
(二)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绩效工资;
(三)本考核年度计算为现聘岗位(职员)等级的任职年限。
其中,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档次的,在绩效工资分配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予以倾斜;在岗位晋升、职称评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档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改进;
(二)不得增加薪级工资;
(三)相应核减绩效工资;
(四)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现聘岗位(职员)等级的任职年限,下一考核年度内不得晋升岗位(职员)等级;
(五)连续两年被确定为基本合格档次的,予以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档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得增加薪级工资;
(二)相应核减绩效工资;
(三)向低一级岗位(职员)等级调整;
(四)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现聘岗位(职员)等级的任职年限;
(五)被确定为不合格档次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合格档次的,可以按规定解除聘用(任)合同。
其中,受处理、处分时已按规定降低岗位(职员)等级且当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档次的,为避免重复处罚,不再向低一级岗位(职员)等级调整。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确定档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得增加薪级工资;
(二)相应核减绩效工资;
(三)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现聘岗位(职员)等级的任职年限,连续两年不确定档次的,视情况调整工作岗位。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期考核被确定为合格档次且所聘岗位存续的,经本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任)合同。
聘期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档次的,合同期满一般不再续聘;特殊情况确需续订聘用(任)合同的,应当报经主管机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形成的结论性材料,应当存入本人干部人事档案。
第三十四条 平时考核、专项考核结果作为年度考核、聘期考核的重要参考。
运用平时考核、专项考核结果,有针对性地加强激励约束、培养教育,鼓励先进、鞭策落后。
第三十五条 考核中发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存在问题的,根据问题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处分;对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考核确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档次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第七章 相关事宜
第三十七条 对初次就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工作不满考核年度半年的(含试用期),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档次。
对非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当年在其他单位工作时间与本单位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不满考核年度半年的(含试用期),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档次;满考核年度半年的(含试用期),由其现所在事业单位进行年度考核并确定档次,原工作单位提供有关情况。
前款所称其他单位工作时间,可以根据干部人事档案有关记载、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综合认定。
第三十八条 对事业单位外派的工作人员进行年度考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挂职、援派、驻外的工作人员,在外派期间一般由工作时间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单位进行考核并以适当的方式听取派出单位或者接收单位的意见。
(二)单位派出学习培训、执行任务的工作人员,经批准以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或者选派到企业工作、参与项目合作等方式进行创新创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由人事关系所在单位进行考核,主要根据学习培训、执行任务、创新创业的表现确定档次,由相关单位提供在外表现情况。
第三十九条 对同时在事业单位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两类岗位任职人员的考核,应当以两类岗位的职责任务为依据,实行双岗位双考核。
第四十条 对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的科研人员,立足其工作特点,探索完善考核方法,合理确定考核周期和频次,促进科研人员潜心研究、创造科研成果。
第四十一条 病假、事假、非单位派出外出学习培训累计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年度考核,不确定档次。
女职工按规定休产假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参加年度考核,确定档次。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被立案审查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写评语,不确定档次。结案后未受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分的,按规定补定档次。
第四十三条 受党纪政务处分或者组织处理、诫勉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年度考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同时受党纪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对其年度考核结果影响较重的处理、处分确定年度考核结果。
第四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教育后仍拒绝参加的,直接确定其考核档次为不合格。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或者主管机关(部门)应当加强考核工作统筹,优化工作流程,注意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简便高效开展考核工作,提高考核质量和效率。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机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工作的指导监督。
对在考核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等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机关工勤人员的考核,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具体办法或者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规定》
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规定》(以下简称《考核规定》),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工作的基本原则、内容标准、方式程序、结果运用等作出规定,为全面准确评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加强高素质专业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建设提供了制度支撑。
《考核规定》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着眼于完善干部考核评价体系、充分调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促进新时代公益事业高质量发展,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全面准确评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鲜明树立新时代选人用人导向,推动形成能者上、优者奖、庸者下、劣者汰的良好局面。《考核规定》作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配套政策法规文件,是新时代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工作的基本依据。
《考核规定》明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的方式主要是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根据工作实际开展平时考核、专项考核。年度考核是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一个年度内表现的总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优秀档次人数,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应参加年度考核的工作人员总人数的20%;聘期考核是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一个聘期内表现的总评;平时考核是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日常表现的评价;专项考核是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专项任务等的针对性考核。
《考核规定》提出,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以岗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突出对德和绩的考核。《考核规定》重点对德、能、勤、绩、廉的具体内涵分别作了细化明确和丰富完善,以利于更好发挥考核“指挥棒”作用;对不同行业、类型、层次、岗位的考核内容指标分别提出要求,体现分级分类要求,树立科学精准导向。
《考核规定》强调,将考核结果与选拔任用、培养教育、管理监督、激励约束、问责追责等结合起来,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岗位、职务、职员等级、工资和评定职称、奖励,以及变更、续订、解除、终止聘用(任)合同的依据。同时,《考核规定》对考核结果运用各种具体政策措施进行了细化明确,更好体现考用结合、真考真用的工作导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相关负责人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规定》答记者问
近日,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规定》(以下简称《考核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司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考核规定》?
答:1995年,原人事部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53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的内容、标准、方法、结果运用等作出规定,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工作的基本依据。《暂行规定》实施20多年来,对于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促进履职尽责、干事创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形势任务的发展,亟需予以修订。一是贯彻新精神。习近平总书记对加强干部考核工作多次作出重要论述,党的二十大对完善干部考核评价体系提出相关要求,这些新精神新要求需及时转化为事业单位具体政策措施。二是衔接新政策。2014年国务院颁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其中关于考核的规定有重要调整,如年度考核结果由3个等次调整为4个档次,需配套进行完善并予以细化具体化。2019年《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条例》颁发实施,2020年《公务员考核规定》修订印发,需与之保持政策衔接和平衡。三是解决新问题。近年来,随着社会事业的发展和事业单位改革的深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工作面临新的情况,有些问题需及时研究解决,比如对政治标准的考核不够突出、分类考核不够精准、正向激励效应不足、结果运用有待加强等,解决这些问题需要从制度层面进行研究完善。
问:制定《考核规定》的总体考虑是什么?
答:《考核规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为依据,贯彻干部分类管理原则,把握事业单位公益性、专业性、技术性、服务性特点,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丰富完善考核内容标准,健全改进考核方式程序,强化考核结果运用,进一步鲜明树立考核导向,主要是对有较普遍共识的意见、可以解决的问题、需要衔接配套的政策进行修订完善,着力增强考核制度的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
问:《考核规定》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考核规定》分8章共50条,第一章总则,规定考核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指导思想和原则、考核方式等;第二章考核内容,以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明确考核内容;第三至五章分别结合年度考核、聘期考核、平时考核和专项考核特点,分专章对各类考核方式作出规范;第六章考核结果运用,把考核结果与选拔任用、培养教育、管理监督、激励约束、问责追责等相结合;第七章相关事宜,主要对特殊情形人员参加考核作出规定;第八章附则,规定参照执行范围、授权、解释、生效时间等。
问:《考核规定》如何体现突出政治标准?
答: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考核规定》坚持将政治标准放在首位,在指导原则、考核内容等方面突出了政治标准。《考核规定》在考核内容中,明确提出要重点了解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等方面的情况。在考核档次中,充分体现了对政治标准的考量,明确提出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档次的人员,应当具备思想政治素质高,理想信念坚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坚决有力的条件;对于那些思想政治素质较差,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人员“一票否决”,年度考核应确定为不合格档次等。
问:《考核规定》如何体现分级分类考核?
答:事业单位数量大,人员多,行业分布广,按照人事管理体制的要求,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分类指导。《考核规定》坚持分级分类考核,要求从单位实际出发,突出精准化和差异化,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体现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不同岗位工作人员的特点和具体要求。比如,针对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和主要为机关提供支持保障的事业单位,针对不同行业,以及针对管理、专业技术、工勤技能三类不同岗位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科学合理、各有侧重的考核要求,避免“一刀切”。
问: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学习贯彻《考核规定》有什么具体部署?
答:关于《考核规定》的学习贯彻,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已在印发的通知中提出明确要求,并将通过媒体开展系列宣传,进行政策解读;把《考核规定》纳入组织人事部门有关培训班的重要培训内容,帮助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准确把握文件精神,提高政策执行能力;跟踪了解贯彻落实情况,指导推动文件落地见效。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把学习贯彻《考核规定》作为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一个重要抓手,认真开展培训,严格执行政策,有序组织实施考核工作,发挥好考核的“指挥棒”和“风向标”作用。

近日,据报道,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规定》,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工作的基本原则、内容标准、方式程序、结果运用等作出规定。

两部门: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规定》

近日,据报道,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发布关于做好2023财政预算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调整工作的通知,2023财政预算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上限为31884元;月缴存基数下限为2320元。

关于做好2023财政预算年度住房公积金
月缴存额调整工作的通知
国机房资〔2023〕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各人民团体人事劳资部门:
现就中央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2023财政预算年度(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调整工作通知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请各单位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统制字〔1990〕1号)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缴存问题的通知》(国管房改〔2009〕80号)相关规定,确定每位职工的工资总额,将职工2022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2023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
2023财政预算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上限为31884元;月缴存基数下限为2320元。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2023财政预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5%-12%,单位可自主选择。具体缴存比例对应月缴存额上限见附件。
三、工作要求
(一)及时传达布置。请各部门高度重视,及时向所属单位传达布置相关工作,并抓好组织落实,确保归口管理范围的单位和职工应建尽建、应缴尽缴,切实维护职工住房公积金权益。
(二)倡导网上办理。单位可通过住房公积金业务信息系统平台办理月缴存额年度调整。确需到业务经办网点办理的,可提前预约、错峰办理。
(三)完善基础信息。资金中心将开展住房公积金信用管理,单位和职工基础信息是否准确将影响信用评价。请各部门准确填报单位性质、单位层级、通讯地址、经办人联系方式、职工身份信息等重要信息。基础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及时更新。
(四)确保按时完成。以财政预算年度为缴存周期的单位,应在完成12月份正常汇缴后,开展月缴存额年度调整工作,并于2023年1月31日前完成。如遇问题,请及时向资金中心反馈。
附件:2023财政预算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2023年1月9日
附件:

2023财政预算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
上限为31884元 下限为2320元

近日,据报道,北京市公布《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从今年1月起实施。《办法》鼓励社会各界对欺诈骗取、套取挪用社保基金的行为进行举报,一经查实,将根据查实金额的一定比例对举报人予以奖励,最高奖励10万元。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人社督发〔2022〕50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社会保险领域违法违规问题,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45号)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2022年12月30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社会保险领域违法违规问题,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线索,经查证属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对举报事项负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举报奖励由查处举报事项的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承担举报奖励工作。
第四条 举报奖励资金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列入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部门预算。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管理接受市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举报奖励范围
第五条 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
(一)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违规审核、审批社会保险申报材料,违规办理参保缴费、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待遇资格认证、提前退休,违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违规发放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伪造或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的;
(四)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六条 举报参保单位、个人或中介机构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的;
(二)伪造、变造有关证件、档案、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组织或协助他人以伪造、变造档案、材料等手段骗取参保补缴、提前退休资格或违规申领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丧失基本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本人或其亲属不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事实违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七条 举报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
(一)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病历、处方、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培训记录等资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协助、配合他人以伪造材料、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补缴资格,违规申领、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八条 举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直接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进行工伤认定、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的;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社会保险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四)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危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况。
第九条 举报事项存在以下情形的,不纳入奖励范围:
(一)举报事项涉及自身权益,可由其他途径投诉解决的;
(二)无明确举报对象或经查证无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未提供具体的违法违规线索或有效证据的;
(四)举报已受理或已办结,原处理程序及结论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客观事实的;
(五)依法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判决裁定或已进入上述程序的;
(六)举报事项的主要事实、证据事先已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纪检监察、审计、公安部门掌握的;
(七)不属于本办法规定举报奖励事项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举报行为。
第三章 奖励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奖励对象原则上应为实名举报者。匿名举报并希望获得奖励的,应主动提供能够辨认其身份的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未提供的视为主动放弃奖励。
同一事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举报人(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报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一个举报人奖励额度进行奖励。
第十一条 举报人和举报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奖励:
(一)举报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报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奖励范围;
(三)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并结案。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标准根据查证属实违法违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保险基金损失金额,按照一定比例给予奖励,最高额度不超过10万元。对同一举报事项分别查处奖励的,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经办机构、参保单位、中介机构、服务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举报,查实金额50万以下(含50万元),按照查实金额的2%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500元的,给予500元奖励;查实金额50万元以上的,按照查实金额的4%给予奖励。
(二)个人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举报,按照查实金额的10%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元的,给予200元奖励。
(三)单位和个人共同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举报,奖励金额按本条第(一)项的标准给予奖励;
(四)举报事项查证为违法违规行为但尚未造成基金损失的,结合违法违规行为性质、可能造成的基金损失等因素,酌情按可能造成基金损失的1%给予奖励,一般不超过500元。
第十三条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报线索后,依据职责范围确定举报查处主体:
(一)属于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市本级负责查处;涉及回避、重大违法违规问题线索、不宜由区级查处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直接查处;属于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原则上转交区级查处。
(二)属于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查处;属于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且涉及其他区的,应会同相关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查处;重大复杂案件或其他情况,可报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或指定有关部门查处。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举报线索涉及财政部门职责的,应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案件评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举报案件办结后,根据举报事项查证情况,对违法违规事实与举报事项的一致性进行认定,评估案件是否符合举报奖励申领条件。
(二)奖励申请。初步评估后,对于符合本办法举报奖励范围和申领条件的,案件查处部门应及时填报《社保基金监督举报奖励申请表》,附案件资料及时移送同级监督机构。
(三)奖励审核。同级监督机构应当在案件办结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举报奖励事项的审核,区级监督机构审核后将结果反馈查处部门,并通过信息系统报市级监督机构备案。
(四)结果告知。监督机构审核通过后的举报奖励事项,由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案件查处部门在举报事项办结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与举报人联系,告知其案件办结情况并询问举报人是否申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款。对拟领取举报奖励的举报人以适当方式送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
举报人拟申请奖励款项的,应于接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适当方式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收款方式。举报人明确拒绝举报奖励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领取奖金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奖金。
(五)奖金发放。区级监督机构及时将举报人提交的相关信息报送至市级监督机构。举报奖励资金由市级监督机构通过举报人的社会保障卡或其选择的本人其他银行卡发放。
第四章 奖励事项管理
第十五条 市、区两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台账管理机制。逐件登记举报奖励事项的主要内容、查处情况、查处结果、举报人、被举报人、发放金额等情况。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的有关材料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时立卷归档,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查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信息;不得向被调查单位或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对举报人的宣传报道,须征得举报人的同意。
第十八条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奖励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故意泄露线索套取奖励的;
(三)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导致举报人利益受到损害,或帮助被举报对象转移、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奖励资金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试行办法》(京劳社督发[2008]101号)、《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受理和资金申请、发放程序》(京劳社督发[2008]109号)同时废止。
解读 问答《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一、《举报奖励办法》出台的背景目的
答: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进一步加强社会监督制度建设,完善“群防”机制,促进社会保障事业安全规范发展,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出台《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二、受理社会保险举报的渠道有哪些?
答:为方便群众,我市统一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投诉受理渠道,举报人可直接在我局门户网站举报入口和12333电话咨询服务热线进行举报;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举报。
三、《举报奖励办法》包含哪些可以奖励的情形?
答:《举报奖励办法》第二章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受理的范围包括了四种情形:
一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违规审核、审批社会保险申报材料,违规办理参保缴费、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待遇资格认证、提前退休,违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违规发放社会保险待遇的;伪造或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二是参保单位、个人或中介机构存在: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的;伪造、变造有关证件、档案、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组织或协助他人以伪造、变造档案、材料等手段骗取参保补缴、提前退休资格或违规申领社会保险待遇的;丧失基本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本人或其亲属不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事实违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三是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病历、处方、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培训记录等资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协助、配合他人以伪造材料、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补缴资格,违规申领、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四是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直接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规进行工伤认定、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的;违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伪造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四、举报奖励的领取条件?
答:《举报奖励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明确了举报人领取举报奖励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举报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举报人对符合举报范围的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线索;三是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如何申领社会保险举报奖励款?
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举报案件并查证属实后,应当在办结后10个工作日与举报人联系,告知案件办结情况,询问举报人是否申领举报奖励款。对符合奖励申领条件的举报人,以适当方式送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举报人可于接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收款方式,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举报人提供的社会保障卡或其选择的本人其他银行卡发放。
六、举报奖励的标准是多少?
答:《举报奖励办法》规定,举报奖励标准根据查证属实违法违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保险基金损失金额,按照一定比例给予奖励,最高额度不超过10万元。其中,对经办机构、参保单位、中介机构、服务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举报,查实金额50万以下(含50万元),按照查实金额的2%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500元的,给予500元奖励;查实金额50万元以上的,按照查实金额的4%给予奖励;对个人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举报,按照查实金额的10%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元的,给予200元奖励。

北京:印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近日,据报道,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消除就业性别歧视,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行为,北京市印发《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涉及妇女权益保障法部分)》。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涉及妇女权益保障法部分)》的通知
京人社监发﹝2023﹞2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消除就业性别歧视,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行为,现将《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涉及妇女权益保障法部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3年1月13日
附件:
1、附件:《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涉及妇女权益保障法部分)》
《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涉及妇女权益保障法部分)》解读
一、背景情况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出发,就维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全面发展,提出新的更高要求,作出一系列重要部署。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就业性别歧视的情形作出禁止性规定,明确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招聘、录取、晋职、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二、主要内容
《裁量基准表(涉及妇女权益保障法部分)》,包含了《妇女权益保障法》涉及的5项行政处罚职权的裁量基准,其中新增4项,调整1项。
三、具体内容
针对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用人单位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等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四、裁量基准特点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消除就业性别歧视,保障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立法目的,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等,确定从是否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涉及人数是否众多、是否影响到妇女的就业生活健康等、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方面确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五、关键词解释
1.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但涉及5人以上的怎么理解?
“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但涉及5人以上”是裁量基准表中关于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的表述,是指违法行为不符合严重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但是涉及人数较多,在5人以上的情形。
2.什么是影响到劳动者就业、影响职工生活、健康或造成其他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影响到劳动者就业、影响职工生活、健康或造成其他不良影响或后果的”是裁量基准表中关于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的表述 ,主要是指用人单位实施违法行为对女性劳动者造成了人身、财产、就业方面的实质损害,或者形成恶劣的社会舆论、突发事件等不良的社会影响后果等。
六、适用范围
《裁量基准表(涉及妇女权益保障法部分)》适用于本市人力社保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七、执行标准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八、注意事项
《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涉及妇女权益保障法部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是《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京人社监发〔2022〕4号)的补充。

北京:印发涉及妇女权益保障法部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近日,据报道,天津市印发《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2月8日
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津政办规【2022】18号
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基本的医疗和生活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生育保险的参保缴费、待遇支付、基金管理、经办服务及监督监管等工作。
第三条 本市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全市统筹,遵循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工作原则,推进职工生育保险高质量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财政、卫生健康、人社、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提供职工生育保险经办服务。
市医疗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职工生育保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市职工生育保险合作,做好区域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协同。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做好职工生育保险跨统筹地区待遇衔接、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 参保缴费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职工生育保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同步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纳入职工生育保险保障范围。
第七条 用人单位依法为其职工申请办理职工生育保险参保登记。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自行申请办理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登记。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和的0.5%按月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0.5%按月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职工生育保险合并实施,统一征缴,按照参加职工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之和确定新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
第十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生育保险应当缴纳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并按规定享受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逾期缴纳的按规定收取滞纳金。职工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十二条 本市职工生育保险缴费费率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运行等情况确定并适时作相应调整。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及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待遇支付
第十三条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自正常缴费当月起、灵活就业人员自连续正常缴费满6个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自领取失业保险金当月起,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纳入职工生育保险报销范围。职工生育保险对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后生育医疗费用的待遇判定条件比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生育保险支付的生育津贴申领发放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确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生育或终止妊娠当月按规定正常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后,具备生育津贴申领条件;其他参保人员生育或终止妊娠当月已经按规定正常享受生育医疗费用报销待遇,且当前连续缴费(含补缴)6个月以上,具备生育津贴申领条件。参保人员领取生育津贴的当月,应按规定正常享受生育医疗费用报销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一)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1.生育的医疗费用;
2.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2.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按日享受生育津贴。用人单位职工生育津贴日标准按照其生育或终止妊娠时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4计算。灵活就业人员生育津贴日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灵活就业人员职工生育保险月平均缴费基数除以30.4计算。
(一)妊娠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生育津贴;
(三)生育婴儿的,享受128天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15天生育津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的生育津贴实行分类申领和发放。其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单位申领并代为发放;企业由单位申领并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发放给参保女职工本人;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申领并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发放给本人。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标准高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津贴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将差额部分发放给女职工本人。
第十八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出现并发症或合并症的,实行按项目支付,其中,合并症医疗费用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支付,并发症医疗费用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全额支付。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不纳入职工生育保险支付: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情形。
第二十条 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在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报销待遇,由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照本规定报销。
第二十一条 职工生育保险报销范围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综合考虑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可承受能力、相关技术规范性因素,逐步将适宜的分娩镇痛和辅助生殖技术项目按程序纳入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二条 生育的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等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由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健康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运行情况制定。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应当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筹,确保基金稳定、可持续运行。
第二十四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
(二)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其他资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后,纳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职工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后,不再单列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出中设置生育待遇支出项目。
第二十七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合并编制,具体由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编制,其中收入预算、决算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会同市税务部门编制,经市医疗保障部门同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经办服务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等,应当到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定点医疗机构生产或就医。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与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异地发生的生育的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再统一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进行申报。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及时审核支付。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妊娠登记后,开始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协议管理,对经审查核实违反职工生育保险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依据职工生育保险服务协议给予相应处理。定点医疗机构违规申报费用经审查核实的不予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将被拒付的费用转由参保人员承担。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规定项目以外的医疗项目和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并收取相应费用的,必须征得参保人员同意。
第三十三条 推进职工生育保险支付方式改革,普遍采取住院分娩医疗费用按病种、产前检查按人头的支付方式,引导定点医疗机构合理诊疗,进一步控制生育成本。
第三十四条 做好职工生育保险参保和待遇核准支付工作,推动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核准支付“跨省通办”。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等“出生一件事”联办。
第六章 监督监管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不按照本规定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或者欠缴、少缴职工生育保险费造成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
第三十六条 市医疗保障、财政部门对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职工生育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职工生育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保人员等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属于职工生育保险服务协议规定内容的,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处理;属于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的行政处罚规定范畴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健康、税务、人社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天津:印发《<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

近日,据报道,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上海市提信心扩需求稳增长促发展行动方案》:全面落实各项税费优惠政策。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全面落实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提信心扩需求稳增长促发展行动方案》的通知
沪府规〔2023〕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提信心扩需求稳增长促发展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20日
上海市提信心扩需求稳增长促发展行动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市第十二次党代会和十二届市委二次全会部署,抓牢高质量发展首要任务,大力提振市场预期和信心,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开好局起好步,实现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努力实现全年经济发展主要预期目标,以新气象新作为推动高质量发展取得新成效,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助企纾困行动
(一)全面落实各项税费优惠政策。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全面落实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要求,对符合条件的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继续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对购置日期在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内并已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自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继续按照50%幅度减免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六税两费”。对非居民用户2023年超定额用水,减半收取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全面落实国家新出台的减税降费政策。(责任单位:市税务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水务局、市国资委、各区政府)
(二)开展延期还本付息和续贷服务。对于因疫情影响暂时遇困的到期小微企业贷款(含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鼓励上海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按照市场化原则共同协商延期还本付息,延期贷款正常计息,免收罚息,还本付息日期原则上最长可延至2023年6月30日。上海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小微企业特点,提供差异化贷款延期方式,推广主动授信、随借随还贷款模式和线上续贷产品,支持正常经营的中小微企业融资周转无缝续贷。完善上海金融服务小微企业敢贷愿贷能贷会贷长效机制,实施中小微企业信贷奖励和风险补偿政策,对在沪银行申报的符合条件的普惠小微贷款和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贷款产品“应纳尽纳”。(责任单位: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
(三)实施中小微企业贷款贴息贴费。2023年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继续按照0.5%收取担保费,鼓励区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费率继续减半收取。鼓励各区对中小微企业通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获得的银行贷款,实行贴息贴费政策。(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各区政府)
二、援企稳岗扩岗行动
(一)降低企业用工成本。按照国家和我市规定的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用人单位可在2023年12月31日前采取分期或逐月等方式补缴缓缴社会保险费,补缴期间免收滞纳金。按照国家部署,落实阶段性降低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率政策。(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局、市税务局)
(二)支持行业企业稳岗扩岗。落实我市稳岗留工10条政策措施,支持相关行业和企业有序运行。加强企业用工监测,及时掌握员工返岗情况,对缺工企业实行清单式管理和提供针对性服务,组织开展2023年春季促进就业专项行动等服务活动,做好各类线上线下招聘。实施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对招录登记失业三个月以上人员或我市2023届高校毕业生,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照每人2000元给予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各行业主管部门、各区政府)
(三)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持续推进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试点,鼓励基层快递网点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引导职工积极参加工会职工互助保障计划。改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工作环境,建设“务工人员之家”,扩大“户外职工爱心接力站”等公益站点覆盖范围。(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各区政府)
三、恢复和提振消费行动
(一)促进消费扩容升级。深化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办好第四届“五五购物节”,扩大全球新品首发季、上海时装周等活动影响力,持续集聚全球高端消费品牌,线上线下联动创新消费场景,营造此起彼伏、接续持久的国际化大都市消费热点。支持消费市场创新发展,对具有市场引领性的创新业态、模式及创意活动和对消费市场增长有突出贡献的企业适当予以支持,每年奖励上限为零售企业100万元/家、餐饮企业50万元/家。大力发展信息消费、金融保险、个性化旅游、文化、体育、医疗健康等高品质服务消费。落实新一轮城市商业空间布局规划,打造东、西两片国际级消费集聚区,建设一批高品质商业综合体和数字商圈商街,大力发展首发经济、夜间经济、直播经济,加快打造一批特色商业地标。鼓励国有企业所属的商业设施和自有品牌带头开展让利促销活动,发挥引流导入作用。(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国资委、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上海银保监局、市文化旅游局、市体育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卫生健康委、市财政局、各区政府)
(二)促进汽车、家电等大宗消费。延续实施新能源车置换补贴,2023年6月30日前个人消费者报废或转出名下在上海市注册登记且符合相关标准的小客车,并购买纯电动汽车的,给予每辆车10000元的财政补贴。实施绿色智能家电消费补贴,对消费者购买绿色智能家电等个人消费给予支付额10%、最高1000元的一次性补贴。(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委、市财政局)
(三)全面激活文旅市场。开展市民文化节、乐游上海艺术季等重大节展活动,举办第二届上海旅游投资促进大会,鼓励文旅企业开展打折优惠活动。用好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旅游发展、体育发展等专项资金,促进文创产业、旅游产业和体育产业加快恢复。市、区联动发放文旅、体育、餐饮、零售等专项消费券,广泛动员电商平台和各类商户参加,支持生活性服务业加快恢复。对符合条件的旅行社,2023年3月31日前继续按照100%比例暂退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鼓励企业购买保险替代产品,促进出入境旅游有序恢复。(责任单位:市文化旅游局、市体育局、市商务委、市绿化市容局、市科委、市文创办、市财政局、各区政府)
(四)支持会展行业恢复重振。支持各类展会加快复展,举办中国国际工业博览会、中国品牌博览会、上海国际汽车工业展览会和上海国际碳中和技术、产品与成果博览会等重大展会。对2023年在沪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按照举办单位实际发生的场租费用给予补贴。支持会展行业提升能级,对引进具有全球影响力的权威机构认证的展览项目给予补助。(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
四、扩大有效投资行动
(一)开展全球招商引资活动。策划举办“潮涌浦江”系列投资推介活动、上海全球投资促进大会和上海城市推介大会,健全招商引资项目要素保障机制,持续推进项目签约、落地和开工。积极主动走出去、引进来,组织专业化招商团队赴海外精准开展专题招商推介活动,大力吸引头部企业和高能级项目。开展产业生态招商,聚焦“3+6”产业集群,开展产业链招商、平台招商、以商招商等活动。(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外办、有关园区管委会、各区政府)
(二)充分发挥重大项目牵引作用。完善推进有效投资重要项目协调机制,推动重大产业项目、重大基础设施项目、重大民生项目等加快开工建设,力争形成更多实物工作量。滚动推进“四个一批”重大项目,加快推进轨道交通等一批在建项目,全面开工白龙港污水处理调蓄工程等一批新建项目,加快推进上海东站等一批项目前期工作,超前谋划外电入沪特高压直流等一批大项目大工程。(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交通委、市水务局、市规划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相关区政府)
(三)全面提速“两旧一村”改造。落实“两旧一村”改造实施意见和支持政策,优先将零星旧改、小梁薄板房屋改造以及中心城区周边和五个新城等区域的“城中村”纳入改造计划,2023年完成中心城区零星旧改12万平方米,实施旧住房成套改造28万平方米,启动“城中村”改造项目10个。支持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落实临港新片区、五个新城人才住房支持政策,满足房地产企业合理融资需求,保持土地平稳供应并优化结构,确保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规划资源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房屋管理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相关区政府)
(四)用好各类投融资政策和工具。用好国家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基金)、专项债券、制造业中长期贷款、基础设施REITs等扩大投资政策和工具,加快2023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和使用,做好重点项目储备和申报工作。落实资源性要素指标“六票”统筹政策,全面推广桩基先行、水电气网联合报装等措施。精简项目审批流程,推广实行标准化审批、并联审批、容缺后补等措施,将“分期竣工验收”实施范围扩大至工业、研发、公共服务设施等项目。(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规划资源局、市水务局、市绿化市容局、市财政局、市通信管理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证监局)
五、外贸保稳提质行动
(一)支持外贸企业抢订单拓市场。组织外贸企业参加各类境内外展会,加快实现商务人员正常出入境往来,推动中欧班列“上海号”增加开行频次,支持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在全球市场中扩大份额。放大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以下简称“进博会”)溢出带动效应,深化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建设,提升“6天+365天”常年展示交易服务平台能级,加快进博会意向采购成交落地,提升进口集散功能。(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交通委、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边检总站)
(二)发挥稳外贸政策综合效应。精简对外贸易经营者相关手续办理流程,按照国家要求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统筹用好国家外经贸发展和我市商务高质量发展等专项资金,优化资金支持范围,加大支持力度。加快培育高能级贸易主体,新认定一批贸易型总部和国际分拨示范企业。深化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扩大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提升外汇套保、跨境人民币和外汇收支便利化等外贸金融服务支持,确保办理正常出口退税的平均时间在5个工作日内。(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上海银保监局)
(三)加快发展新型国际贸易。大力发展跨境电商、离岸贸易、数字贸易、保税维修等新型国际贸易,争创首批“丝路电商”合作先行区和国家服务贸易创新发展示范区,支持临港新片区、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等数字贸易国际枢纽港重要承载区建设,扩大保税燃料油加注业务规模。(责任单位:市商务委、上海海关、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上海银保监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
六、外资稳存量扩增量提质量行动
(一)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积极对接CPTPP、DEPA等高标准经贸规则,深入推进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发挥开放型经济优势吸引更多外资。落实国家新版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深入推进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研究鼓励外资企业利润再投资等政策,引导外资更多投向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节能环保产业等。开展国际贸易投资洽谈活动,为外资企业人员出入境提供最大程度便利。深化与外国商协会的交流,帮助外资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政府外办、市规划资源局、市贸促会、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边检总站、各区政府)
(二)持续提升总部型经济能级。举办重大外资项目签约、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外资研发中心颁证等标志性活动。深化落实新修订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支持政策,强化对总部企业在资助和奖励、资金运作与管理、贸易便利、科技创新、人才引进、出入境便利等方面的服务举措,培育一批事业部总部企业,发挥外资研发中心对促进本土研发、提升产业链水平的带动效应。(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财政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各区政府)
(三)加强重大外资项目服务保障。完善重大外资项目工作专班机制,加强全流程跟踪服务和全方位要素保障,推动一批标志性外资项目落地,支持重大外资项目加快建设和投产,做好外资项目储备工作。(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规划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各区政府)
七、产业创新提升行动
(一)加快培育壮大新兴产业集群。加快发展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人工智能三大产业,制订新一轮三大产业上海方案。实施数字经济、绿色低碳、元宇宙、智能终端等新赛道和未来健康、未来智能、未来能源、未来空间、未来材料等五大未来产业集群行动方案,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和示范应用。继续实施新基建项目优惠利率信贷贴息政策,推进新一批新基建重大示范工程。支持重点企业联合攻关,加强底层技术和硬科技研发,支持“链主”企业组织开展技术协同创新。(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财政局)
(二)支持创新型企业加快成长。优化从创业团队、初创企业到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小巨人企业、科技领军企业、科创板上市公司的全链条培育机制,2023年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净增超过1000家,培育创新型中小企业1万家、市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2000家、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200家。由各区对新认定市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给予不低于10万元奖励,对新认定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给予不低于30万元奖励。对首次成为“四上”企业的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市、区联动给予企业上一年度研发投入5%、最高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提升科技企业孵化器服务能级,支持大企业联合孵化基地、大企业开放创新平台等建设,推广“联合孵化”、大学科技园等模式。制订创新型企业总部认定和奖励管理办法,在三大产业和数字经济等重点领域加快培育一批创新型企业总部。着力优化创新生态,大力吸引高精尖缺的科学家、企业家和创投家,加快建设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探索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引导各类创投基金投早投小投科技,形成科学家敢干、资本敢投、企业敢闯、政府敢支持的创新创业环境。(责任单位:市科委、市委组织部、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各区政府)
(三)促进重点产业提质增效。着力打造高端制造业增长极,实施整车和芯片企业联动计划,推动高端装备、先进材料、航空航天等行业扩产增能,推进电子信息制造企业产线智能化改造,实施产业基础再造工程和重大技术装备攻关工程,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制订实施新一轮技术改造三年行动方案,对符合条件的重点产业领域重大技术改造项目支持上限提高至1亿元。着力提升专业服务业能级,积极发展科技金融、绿色金融、财富管理等金融业态,大力发展研发经济、基础研究、成果应用、工程技术等科技服务业,加快发展航运保险、融资租赁、海事仲裁等航运服务业,依托城市数字化转型做大做强数字经济。用好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加大对重点领域服务业项目支持力度。(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科委、市交通委、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上海银保监局、各区政府)
八、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行动
(一)实施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深化国家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对标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新评估体系,聚焦政务服务、企业服务、市场竞争、监管执法等领域,推出一批含金量高、市场主体获得感强的改革举措。优化企业全生命周期服务,积极推广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全程网办,推进“一业一证”“一照多址”“浦东新区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等改革,拓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适用范围,完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制度体系。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推行市场主体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记录证明。大力推进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推进大企业“乐企”直连试点扩围。(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府办公厅、市市场监管局、市司法局、市税务局、各区政府)
(二)支持民营企业和平台企业发展。始终坚持两个“毫不动摇”,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落实促进民营经济和民间投资发展政策举措,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享受扶持政策、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支持民营企业参与政府采购,加快建设南虹桥、张江、市北高新等民营企业总部集聚区。有效提振民间投资信心,拓展投资空间,引导民间资本更多投向先进制造业、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绿色低碳等领域。支持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引导平台企业进一步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开展包容性的业态模式创新,在引领发展、创造就业、国际竞争中大显身手。(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工商联、各区政府)
(三)促进中小微企业调结构强能力。全面落实国家助力中小微企业稳增长调结构强能力若干措施,努力帮助中小微企业稳定发展预期、增强发展信心。将政府采购工程面向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阶段性提高至40%以上政策延续到2023年底,鼓励大型企业和平台机构发布面向中小微企业的采购清单,为中小微企业开拓更多市场。实施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携手行动”,引导大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创新资源和应用场景。实施科技成果赋智中小企业专项行动,深入推进向中小企业专利开放许可试点工作。实施数字化赋能中小企业专项行动,支持数字化转型试点工作。实施“千校万企”协同创新伙伴行动,实施“校企双聘”制度,吸引更多高校毕业生到中小微企业创新创业。深入开展涉企违规收费整治,落实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逾期未支付中小微企业账款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协同治理和联合惩戒机制。(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科委、市教委、市商务委、市市场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各区政府)
(四)开展服务企业大走访工作。持续开展各级领导干部走访服务企业工作,畅通政企沟通渠道,完善央企总部对接、外资企业政企沟通圆桌会议、重点民企定期联系等机制,主动送政策和服务上门,努力帮助各类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深入推进“一起益企”中小企业服务行动,提供更加优质、精准的政策宣传解读、咨询、培训和技术等服务。(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各区政府)
九、加强要素服务保障行动
(一)保障优质产业项目用地。优化战略预留区启用程序,支持符合功能导向的成片战略预留区加快整体启动使用;对经认定的重大项目、战略性产业项目和其他需使用战略预留区的项目,支持通过启用战略预留区予以落地。对战略性产业项目和经认定的重大产业项目,通过市级净增建设用地指标应保尽保。全面实施社会投资项目“用地清单制”。以盘活国企存量土地为抓手,市区联动、政企联手制订低效用地转型升级方案。(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国资委、各区政府)
(二)加强能源电力保供。多措并举增加电力、天然气、煤炭等资源供应,确保高峰季能源供应安全有序。支持重大能源项目建设,建成重燃试验电站F级保障机组、崇明-五号沟天然气管道等项目,加快上海LNG站线扩建项目、杭州湾海上风电项目等建设,实施煤电节能降碳改造,提高能源保供能力。(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三)大力引才聚才留才。全面落实各类人才计划和政策,进一步完善住房、教育、医疗等政策和服务,大力吸引和留住各类人才。实施人才安居工程,加大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筹措力度,加快构建“一张床、一间房、一套房”的多层次租赁住房供应体系,支持企业利用存量土地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责任单位: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公安局、市房屋管理局、各区政府)
(四)加大财政支持稳增长力度。统筹使用各类收入和专项资金,完善专项资金使用和评价方式,优化企业申报流程,加快各类涉企专项资金的拨付和执行进度,提高资金使用绩效。(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有关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各区政府)
十、重点区域领跑行动
大力营造干事创业、真抓实干、竞相发展的良好环境,强化高质量发展绩效评价考核,鼓励引导重点区域和各区为全市稳增长勇挑大梁、多做贡献。支持重点区域打造增长极、勇当领跑者,加快落实浦东新区、临港新片区、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虹桥国际开放枢纽等重大改革开放举措,推动一批功能性机构、平台和项目落地,持续放大国家战略的改革开放红利和引领带动效应。支持各区发挥比较优势,结合主城区提升中心辐射功能、五个新城建设和南北转型发展,全面推进功能升级、产业创新和空间转型,加快结构调整增创发展优势,大力引进高能级项目资源,加快打造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特色产业集群。(责任单位:各区政府、临港新片区管委会、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执委会、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
各区、各部门、各相关单位要抓紧制定发布具体行动方案,明确工作措施清单、施工图和时间表,确保各项政策、项目、活动和工作举措加快落实落地,以快速有力的实际行动推动经济加快恢复发展,释放稳增长促发展的积极信号和信心。
本行动方案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具体政策措施明确执行期限的,从其规定。国家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海:印发《上海市提信心扩需求稳增长促发展行动方案》

近日,据报道,上海市发布《上海市税费征收保障办法》,《办法》共6章48条,分为总则、税费服务、信息共享、税费协助、监督保障、附则。本办法自2023年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税费征收保障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规〔2023〕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税费征收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月12日
上海市税费征收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税费征收保障,切实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上海市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等法律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税费征收协作管理和共治保障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税费征收保障,是指在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信息共享的框架下,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企业、社会组织等提供支持和协助,共同参与、支持税费征收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包括市、区两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四条市税务局对本市税费征收保障工作进行统筹协调,负责税费征收保障日常工作。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予以支持配合。
第五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区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本区税费征缴协作机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征收保障措施,所需经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税务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税费征收保障工作。
第六条税务机关因税费征收保障工作所需,要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税费征缴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法依规予以协助。
第二章 税费服务
第七条各区税务机关应结合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条件,积极推进办税服务厅进驻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保障其场地和设备。入驻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和其他社会网点的办税服务厅应严格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税费事项,统筹兼顾税务机关和驻地部门对人员、场地、标识的要求,规范开展服务。各区税务机关应持续推进自然人税费征收服务进驻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
各区人民政府应大力支持各区税务局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征相关税费,并协助各区税务局严格规范代征单位行为,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引导和支持市场主体依法有序开展经营活动,无偿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畅通的信息沟通渠道,及时公布、宣传、精准推送国家和本市税费政策,组织税费辅导培训,指导和帮助纳税人、缴费人充分享受优惠政策;
(二)提供多元化的纳税申报方式、简便易行的办税程序、整洁干净的服务场所;
(三)开展税费风险提示提醒服务,为纳税人提供监督投诉、行政救济等渠道;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税费服务。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依法建立税务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公开税费政策、纳税缴费程序、服务规范、权利救济等事项。
第十条税务机关应通过现场、网络、电话等多种方式,无偿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纳税缴费咨询服务。
按照有关规定属于其他职能部门负责解答的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等相关政策问题,税务机关应按照程序转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优化纳税缴费方式,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和移动终端办理,推行精细化、智能化、个性化、便利化服务。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积极推进税务信息系统与市政务服务平台的对接,深化“一网通办”税费事项改革,提升跨部门联办能级。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应推进电子发票应用,建立与电子发票相匹配的管理和服务模式,为纳税人开具、使用电子发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发展改革、商务、财政、交通、卫生健康、医保、档案等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等工作,引导市场主体提升财务管理和会计档案管理电子化水平。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应持续加强智慧税务建设,通过数据共享、电子证照等,持续做好流程再造,提升纳税人、缴费人满意度,服务本市数字化转型发展战略。
第十五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加强税费专业服务制度建设,提高专业服务能力,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专业化、规范化、个性化的税费服务。
税务、财政、司法等部门应对税务师、注册会计师、代理记账、律师等行业加强指导,各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准确反映行业和企业的税费诉求,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权益保护等服务。
第三章 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市大数据中心应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等渠道,建立健全税费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税费信息的数据整合、共享与交换。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和税务机关应持续完善参保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等工作的信息共享机制,定期联合开展数据清理,在收入分析、咨询热线互转、跨部门业务联办、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第十八条财政、规划资源、水务、人防、残联等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做好非税收入征缴业务衔接,加强系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持续优化业务流程,不断提高征缴效率。
第十九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数据共享,提升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获取的税费数据质量,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实效性,做好税费数据保障工作。
第二十条税费信息共享按照《上海市数据条例》《上海市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信息使用部门对授权使用的共享税费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共享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不得直接或变相提供给第三方,信息使用应接受信息提供部门监督。
第二十二条信息提供部门应及时维护和更新税费共享信息,对使用部门反映存在错误或存有疑义的,应及时予以更正与解释。
第二十三条税费信息共享实行目录管理。税务机关依据本市有关公共数据相关要求,编制税费信息共享目录,并及时更新、发布。目录之外的涉税涉费数据共享需求,由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解决,并及时纳入目录管理。
第二十四条税费信息共享一般以电子数据方式,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进行共享。暂无法采取电子数据交换的,可先行采取介质交换、邮件交换、纸质交换等方式,后续应通过信息系统进行共享。
第二十五条税费信息共享参与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税费信息共享工作。
第四章 税费协助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法予以支持、协助。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税费协助,应明确具体事项、时限等内容;有关部门和单位无法提供税费协助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科技、财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应急、房屋管理等部门应根据税务机关落实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等工作的需要,协助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缴费人的享受税费优惠资格或出具专业鉴定意见。
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发现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或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备案信息异常提请核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出具核查意见。
有关部门和单位发现纳税人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税务机关。
第三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各项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等工作,探索推进社会保险费业务经办和申报缴纳流程联动办理,大力推进“一网通办”。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协助税务机关持续做好相关缴费群体的代收代缴、宣传辅导、提示提醒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水务、人防、残联等部门应协助税务机关开展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工作,对划转税务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由相关执收主管部门负责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征缴管理工作。
税务机关应向财政、规划资源、水务、人防、残联等部门及时反馈相关非税收入征收明细信息。
第三十二条因涉税财物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或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可向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申请,价格认定机构应依法进行价格认定。
第三十三条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耕地建设批准手续时,登记机构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查验与该不动产、耕地等相关的完税凭证、减免税凭证或有关信息;经查验已经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的,依法为其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经查验已经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依法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纳税人、缴费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监督,督促纳税人、缴费人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使用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税涉费违法行为,应及时通知税务机关。
第三十六条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状况相适应。税务机关应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等因素,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税费收入征收预测情况。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的金融账户信息,实施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查询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金融账户信息,实施相关强制执行措施,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办理强制清算及破产案件时,税务机关应及时征收相关税费。
第三十九条公安、网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及时处理寻衅滋事、散布谣言等严重影响税费管理秩序的行为。
对税务机关移送的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税务机关。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条各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建立健全各区税费征收保障制度,完善税费征收保障评价机制,协调解决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税费征收保障工作职责。
第四十一条税务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税费征收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创新行政执法方式,严格推进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动建立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协作机制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及时查处涉税涉费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税务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调推进财政税收政策出台和落实,支持和规范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促进依法纳税和公平竞争。
第四十三条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主动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和新闻媒体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健全涉税涉费争议解决机制,畅通涉税涉费诉求收集、响应和反馈渠道,运用和解、调解等争议解决方式,依法及时化解涉税涉费争议。
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
第四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纳税人、缴费人纳税缴费信用信息归集和发布工作机制,依法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共享。
第四十七条税务机关、各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纳税人、缴费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工作机制,发挥纳税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
税务机关推行纳税人、缴费人分类分级管理。对信用高的纳税人、缴费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提供服务便利;对因重大涉税涉费违法等产生失信行为的纳税人、缴费人,由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相应联合惩戒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23年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9日。
《上海市税费征收保障办法》政策解读
现就《上海市税费征收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背景及政策依据
2018年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后,税务部门增加了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收职责。2021年3月,中办、国办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提出要加强部门协作,加强社会协同,强化税收司法保障,强化国际税收合作,持续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为加强地方税费征收保障,进一步拓展税收共治格局,减轻办税缴费负担,优化营商环境,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在广泛征求意见、充分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办法》的制定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上海市数据条例》《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等。
二、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一)保障税费工作高效有序的制度基础
从推进本市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实际需要看,制定《办法》可以为本市高效有序推进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收工作提供制度保障,有利于发挥税收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作用,助力上海加快建设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
(二)助力城市数字化转型的创新举措
围绕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重要理念,制定《办法》有利于充分发挥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作用,推动“以数治税”成果与“一网通办”“一网统管”深度融合,进一步促进税务数据共享和执法、服务、监管协同,持续推动“数据跑路,多跑网路、不跑马路”,让更多税收治理创新成果惠及人民群众。
(三)全面优化营商环境的客观需要
《办法》充分考虑市场主体的权益保护,为市场主体降低交易成本,努力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营商环境;进一步明确各级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税收共治职责,实现各部门、各类型税费信息共享交换,及时准确发现和依法规范不遵从税法的行为。
(四)应对税费征收保障新形势的迫切需要
随着个人所得税改革推进、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划转完成,税务部门工作格局呈现由“税主费辅”逐步变为“税费皆重”的重大变化,税务执法服务对象也由“以法人为主”逐步变成“法人和自然人并重”,通过制定《办法》建立健全税费征收保障制度,是应对税费征收新形势的迫切需要。
三、《办法》的主要特点和内容
《办法》共6章48条,分为总则、税费服务、信息共享、税费协助、监督保障、附则。第一章为总则,提出了制定《办法》的目的、适用范围、原则等;第二至第五章为分则,从税费服务、信息共享、税费协助、监督保障等四方面,明确了税费征收保障的具体规定和措施;第六章为附则,规定了《办法》的生效时间。主要特点和内容说明如下:
(一)突出税费皆重理念
《办法》将社保和非税征收工作贯穿始终,一是明确本市行政区域内税费征收协作管理以及共治保障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二是明确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数据共享的原则;三是明确各级政府对包括建立健全机制、协助开展、协调督促、经费保障等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责任和义务。
(二)突出多方协同治理
《办法》进一步扩大协助保障单位对象,涵盖约30个委办局和16个区人民政府。一是明确税务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在税费服务工作中的主要职责;二是明确本市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时,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三)突出数据共建共享
一是将“数据共享”纳入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原则内容,凸显了上海城市数字化转型的要求和数据共建共享的独特优势;二是强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和税务机关持续完善参保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等工作的信息共享机制;三是明确本市部门之间税费信息资源共享按照《上海市数据条例》《上海市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实行目录管理;四是强调信息使用部门对授权使用的共享税费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四)突出监督保障机制
《办法》规定本市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主动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以及新闻媒体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监督,凝聚社会监督工作合力。《办法》明确了建立健全税费征收保障制度,加强税费征收管理行政执法,健全涉税涉费争议解决机制,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建立健全纳税人、缴费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工作机制,健全纳税缴费信用信息归集和发布工作机制等监督保障措施。
四、《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为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本市行政区域内税费征收协作管理以及共治保障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上海:公布税费征收保障办法,纳入社保、残保金征缴

近日,据报道,广东省印发《广东省培育扶持个体工商户若干措施》,《若干措施》从降低经营成本、强化金融扶持、减轻税费负担、优化营商环境、拓展发展空间、加大服务供给等六个方面,提出了31条具体举措。

广东:出台培育扶持个体工商户31条 助力高质量发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广东省培育扶持个体工商户若干措施的通知
粤办函〔2023〕12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培育扶持个体工商户若干措施》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市场监管局反映。
省政府办公厅
2023年1月12日
广东省培育扶持个体工商户若干措施
个体工商户是重要的市场主体,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推动创业创新、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个体工商户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积极帮助个体工商户解决租金、税费、社保、融资等方面难题”“稳住市场主体,对受疫情严重冲击的行业、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施一揽子纾困帮扶政策”。当前,全省个体工商户发展总体平稳,但受外部环境复杂多变、市场预期转弱等影响,发展仍面临一些实际困难。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贯彻落实《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促进全省个体工商户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政策措施。
一、降低个体工商户经营成本
1. 延续执行阶段性降低失业、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对以单位方式参保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延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时间至2023年4月30日。其中,失业保险基准费率延续按1%实施,继续实施浮动费率政策;工伤保险在执行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政策的基础上,统一阶段性下调单位缴费费率20%。(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 按国家规定阶段性实施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申请缓缴的养老、失业、工伤费款可在2023年底前采取分期或逐月等方式补缴,补缴期间免收滞纳金。(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3. 降低水电气及经营场所使用成本。全面落实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出现生产经营困难的个体工商户用水、用电、用气“欠费不停供”政策,设立6个月的费用缓缴期,各地可根据实际进一步延长,缓缴期间免收欠费滞纳金。鼓励各地对个体工商户水电气费用给予补贴。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为个体工商户增加经营场所供给。〔责任单位: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4. 强化保险保障作用。引导省内保险机构进一步丰富保险产品供给,扩大保险覆盖面。探索开展因疫情导致个体工商户营业中断损失保险,提升理赔效率。鼓励针对货车司机、营运车主、餐饮店主等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个体工商户群体定制专属保险方案,提供多元化、全方位、普惠性的保险保障。通过减费让利、适度延后保费缴纳时间、赠送保单等方式,支持个体工商户渡过难关。(责任单位: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商务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中国银保监会广东监管局、中国银保监会深圳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强化个体工商户金融扶持
5. 降低支付手续费用。鼓励银行为个体工商户在同一银行开立的首个(或指定一个)单位结算账户开户手续费实行不低于5折优惠,免收单位结算账户管理费和年费;对一定金额以下的对公跨行转账汇款实行收费优惠,取消支票工本费、挂失费,取消本票和银行汇票手续费、工本费、挂失费。支持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落实支付手续费其他减免政策。上述措施中,票据业务执行期限为长期,其余措施执行期限至2024年9月30日。(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中国银保监会广东监管局、中国银保监会深圳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6. 提供更多信贷支持。引导商业银行加大对个体工商户的信贷支持。充分运用支农支小再贷款、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等政策,引导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银行持续增加对个体工商户的信贷投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个体工商户特点,开发专属信贷产品,推广随借随还贷款模式,扩大信用贷款和首贷户支持。(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中国银保监会广东监管局、中国银保监会深圳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7. 降低融资成本。进一步发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贷款利率的指导性作用,引导金融机构将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下行效果充分传导至个体工商户贷款利率,促进个体工商户综合融资成本稳中有降。(责任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中国银保监会广东监管局、中国银保监会深圳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8. 推进实施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符合重点群体条件或登记注册3年内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按规定可申请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对因疫情导致经营困难的个体工商户在2022年底前到期的创业担保贷款,可向经办银行申请贷款展期,展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责任单位: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9. 加强征信管理服务。对个体工商户因受疫情影响未能及时还款的逾期信贷业务,经金融机构根据疫情期间相关要求认定后,可不作为逾期记录报送;已经报送的,按征信纠错程序予以调整。(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中国银保监会广东监管局、中国银保监会深圳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0. 便利外汇业务线上办理。鼓励符合条件的银行,凭线上电子订单等交易电子信息,为开展贸易新业态的个体工商户提供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便利化服务,支持个体工商户参与国际贸易,积极“走出去”。(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减轻个体工商户税费负担
11. 大力落实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对“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和“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13个重点行业及其他行业符合退税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继续大力落实留抵退税政策。执行期限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责任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2. 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3. 持续落实其他增值税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个体工商户销售自产农产品,从事蔬菜、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批发、零售,销售农药、农膜、农机等农业生产资料,从事图书批发、零售,转让著作权,销售自建自用住房,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等,可以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责任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4. 实施契税优惠政策。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个体工商户名下,或个体工商户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个人名下,免征契税。(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5. 顶格实施“六税两费”减免政策。将个体工商户纳入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六税两费”减免政策适用主体范围,并在国家规定减免幅度内按照顶格50%幅度减征。执行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6. 顶格实施重点群体税收减免政策。脱贫人口、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执行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农业农村厅(省乡村振兴局)、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优化个体工商户营商环境
17. 支持个体工商户直接变更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可以直接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允许延续原成立时间、字号等。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要为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注册、结清税款等提供便利。涉及有关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化审批、提高效率,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便捷高效的政务服务。(责任单位: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市场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8. 抓好港、澳、台居民申办个体工商户政策落实。积极争取国家支持,进一步扩大开放港澳居民申办个体工商户的行业领域。台湾居民申办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参照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在内地开放行业执行,并适用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开放行业清单。(责任单位:省委台办、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省港澳办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19. 推进个体工商户市场监管领域信用监管。完善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公示、经营异常状态管理等制度,支持有条件的地市探索建立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双随机+信用”抽查,对信用水平高、风险水平低的个体工商户,减少抽查比例和频次。(责任单位: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0. 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各地各部门在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时,不得违反规定在资质许可、项目申报、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方面对个体工商户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破除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保障个体工商户一视同仁享受政策支持。加强重点领域收费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落实涉及个体工商户的收费优惠减免政策等违规收费问题,坚决制止各种加重个体工商户负担的行为,依法查处平台经济领域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任单位: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拓展个体工商户发展空间
21. 持续加大“个转企”支持力度。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出台相关奖励和补贴优惠政策,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应当结清依法应缴纳的税款等,对原有债权债务作出妥善处理。允许“个转企”企业依法继续使用原字号并保留行业特点。支持个体工商户将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权益保护转移至“个转企”企业名下。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责任单位: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市场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2. 支持发展线上经营模式。支持个体工商户提升网络营销能力,积极应用直播电商、社区电商、社交电商等模式,实现线上线下经营融合发展。鼓励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个体工商户开辟绿色通道,放宽入驻条件,帮助入驻个体工商户开展数字化运营服务培训,提升网上经营水平。鼓励平台对个体工商户给予流量扶持,开展免费技术培训服务,简化线上运营规则,降低个体工商户线上经营成本。持续引导电商平台企业合规经营,按照质价相符、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支付结算、平台佣金等服务费用。(责任单位: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市场监管局、省商务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3. 提升质量管理水平。聚焦个体工商户质量管理需求,深入开展质量基础设施助力纾困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专项行动,综合运用计量、标准、检验检测认证等质量基础设施要素资源,优化完善质量基础设施线上线下融合服务模式,把个体工商户纳入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计量服务中小企业行”、质量技术帮扶“提质强企”活动服务范围,为个体工商户提升质量管理能力、质量竞争力提供免费专家咨询和帮扶服务。(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
24. 提高知识产权能力。支持省内知识产权服务窗口和快保护机构向个体工商户提供知识产权政策咨询、专利商标申请注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等服务。加大对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权利的保护力度,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提高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和运用能力。开展出口产品知识产权风险排查和跨境电商海外知识产权风险监测,提供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培训公益服务。(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
25. 加强标准化服务。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标准分析、标准信息、标准咨询等服务,加大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宣传解读,帮助个体工商户理解标准、应用标准。通过多种方式向个体工商户宣传标准化政策,普及标准化知识,推动树立标准化理念,引导运用标准化手段提升质量水平。大力支持鼓励个体工商户参与标准制修订工作。(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
六、加大对个体工商户的服务供给
26. 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支持省内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接个体工商户发展需求,针对急需、紧缺的职业(工种)组织开展订单式、定向式职业技能培训,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鼓励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帐资金充足地区,将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用工按规定纳入职业培训补贴范围,帮助个体经营者提升素质和抗风险能力。(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27. 支持个体工商户创新创业。开展创新创业之星评选,配备创新创业之星导师,引入金融服务平台,以“师带徒”方式提供定制化服务,帮扶创新创业之星项目成功创业,对评选活动和获奖人员开展系列专题报道,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参与评选。入选省级优秀创业项目的,可按规定给予资助。鼓励双创示范基地、众创空间等,为个体工商户提供工作空间、共享资源等低成本、便利化、高质量服务。(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8. 支持退役军人创业。支持由政府投资或社会共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设立退役军人专区或者单独建园,向退役军人提供政策、法律、财务等咨询指导,鼓励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在国家规定时间内,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以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执行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免征应税服务的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9. 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依托省和各地市民营企业律师服务团,常态化为个体工商户等非公经济组织开展“法治体检”、法治宣传等活动。鼓励和引导法律服务机构为需要维权救济的个体工商户提供法律咨询、公证、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责任单位:省司法厅、省工商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30. 加强个体工商户发展状况监测分析。加强“小个专”党建工作,发挥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桥梁纽带作用,建立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联系点,畅通个体工商户反映问题、政策诉求渠道,跟踪个体工商户经营形势变化,做好活跃度、经营状况和相关优惠政策享受情况调查,动态掌握个体工商户发展需求和生产经营困难问题,为研究完善个体工商户扶持政策提供决策参考。(责任单位: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31. 加快构建公共服务平台体系。加强粤企政策通、“粤光彩”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归集发布有关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优惠政策、用工招聘、创业培训、金融支持等信息。优化“粤商通”、市场主体诉求响应平台,提高个体工商户诉求办理质效,助力政策落实。畅通投诉、举报途径,密切关注12315、12345及其他渠道投诉举报信息,及时依法查处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市场监管局、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省个体私营企业协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级以上市要建立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部门间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联席会议作用,研究并推进实施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统筹协调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细化落实培育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政策措施,对个体工商户实施分型分类培育和精准帮扶;利用多种渠道开展政策解读宣讲,提高政策知晓度;加强政策执行跟踪检查督导,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推动各项措施落实到“最后一公里”。
本文件自2023年1月12日起实施,各项政策措施除有明确规定时限或国家另有规定以外,有效期3年。

近日,据报道,广东省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假期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提出11条措施,推动新修订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育儿假、护理假等相关假期落实落地。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假期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健康局(委):
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计生条例》)规定的相关假期,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照《计生条例》的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地安排符合条件的职工工作和休假,依法确保职工享受相关假期。
二、《计生条例》规定的女方八十日奖励假和男方十五日陪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照《计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三、《计生条例》规定的育儿假不可叠加,如有两个以上子女同时在3周岁以内,父母双方每年均只能享受十日的育儿假,直至最小的子女满3周岁。
育儿假的请休按周年计算,即以子女周岁作为计算年度。例如,子女2021年5月1日出生,那么自2021年5月2日至2022年5月1日子女满1周岁之前,父母双方可以各休10日的育儿假;2022年5月2日至子女满2周岁之前,父母双方可以再休10日的育儿假,以此类推,直至子女满3周岁。在同一计算年度内,育儿假可以拆分请休,原则上不超过2次。
四、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省户籍夫妻或一方为本省户籍的夫妻,一方年满六十周岁的,其子女即可享受护理假,每年五日;患病住院治疗(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证明等材料)的,其子女每年可享受累计不超过十五日的护理假。
护理假不可叠加,父母双方均满六十周岁,子女每年也只可享受五日的护理假;患病住院治疗的,每年累计也不超过十五日。
护理假的请休按自然年计算,在同一计算年度内可以拆分请休,原则上不超过2次。
独生子女父母双方为外省户籍,其子女在广东工作的,鼓励用人单位参照《计生条例》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安排其子女休护理假。
五、用人单位要完善用工管理规章制度,明确育儿假、护理假等假期期间的工资待遇。用人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工资集体协商,与职工协商一致明确育儿假、护理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签订集体合同。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按照奖励假、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育儿假、护理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充分体现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和人文关怀。育儿假、护理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六、用人单位应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合理安排职工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需跨1个计算年度安排职工休假的,应与职工协商一致安排。
七、职工按照《计生条例》有关规定享受的奖励假、陪产假、育儿假和护理假不计入职工带薪年休假假期。
八、用人单位可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职工请休育儿假、护理假所需材料,如《广东省生育登记凭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父母满六十周岁的一方的身份证信息等。鼓励用人单位采取由职工提交符合休假条件书面承诺的方式,简化休假需要提供的材料。
职工休假时需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应积极协助,及时出具。卫生健康部门将积极完善家庭生育信息的在线查询服务,为职工请休假提供方便。
九、如出现未按照《计生条例》规定给予假期、拖欠克扣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网上举报投诉平台等渠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害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贯彻落实假期制度的指导和监督,用人单位未按照《计生条例》安排职工休奖励假、陪产假、育儿假和护理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确保《计生条例》规定的假期制度得到贯彻落实。
十一、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职工最小的子女在2021年12月1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期间满3周岁、且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原因未给职工安排休育儿假,职工提出休假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计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安排职工补休。独生子女父母一方在2021年12月1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期间已满六十周岁、且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原因在2021年、2022年未安排其子女休护理假,职工提出休假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计生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安排职工补休。
十二、本通知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健康委反映。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3年1月11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假期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政策解读
一、新修订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时间?
答:《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2月1日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即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计生条例》)根据上述决定作相应修改后,于同日重新公布。用人单位、劳动者可登陆官方(http://www.gd.gov.cn/zwgk/wjk/zcfgk/content/post_2532570.html)查询《计生条例》原文。
二、《计生条例》规定了哪些假期?
答:(一)延续规定了奖励假、陪产假。《计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
(二)增设了育儿假和护理假。《计生条例》在第三十条中增设“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在子女三周岁以内,父母每年各享受十日的育儿假”;在第三十六条中增设“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省户籍夫妻,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五)年满六十周岁,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子女每年五日的护理假;患病住院治疗的,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的护理假”。
三、奖励假和陪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如何计算?
答:《计生条例》规定的女方八十日奖励假和男方十五日陪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照《计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计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四、育儿假应如何请休(如何计算?能不能叠加、可不可以拆分)?
答:(一)育儿假的请休按周年计算,即以子女周岁作为计算年度。
(二)《计生条例》规定的育儿假不可叠加,如有两个以上子女同时在3周岁以内,父母双方每年均只能享受十日的育儿假,直至最小的子女满3周岁。
(三)在同一计算年度内,育儿假可以拆分请休,原则上不超过2次。
五、护理假应如何请休(如何计算?能不能叠加、可不可以拆分,父母为外省户籍的情况可不可以请休)?
答:(一)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省户籍夫妻或一方为本省户籍的夫妻,一方年满六十周岁的,其子女即可享受护理假,每年五日;患病住院治疗(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证明等材料)的,其子女每年可享受累计不超过十五日的护理假。
(二)护理假不可叠加,父母双方均满六十周岁,子女每年也只可享受五日的护理假;患病住院治疗的,每年累计也不超过十五日。
(三)护理假的请休按自然年计算,在同一计算年度内可以拆分请休,原则上不超过2次。
(四)独生子女父母双方为外省户籍,其子女在广东工作的,鼓励用人单位参照《计生条例》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安排其子女休护理假。
六、育儿假、护理假的工资待遇如何计算?
答:(一)用人单位要完善用工管理规章制度,明确育儿假、护理假等假期期间的工资待遇。
(二)用人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工资集体协商,与职工协商一致明确育儿假、护理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签订集体合同。
(三)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按照奖励假、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育儿假、护理假期间的工资待遇。育儿假、护理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七、育儿假、护理假能不能补休?
答:(一)用人单位应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合理安排职工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需跨1个计算年度安排职工休假的,应与职工协商一致安排。
(二)职工最小的子女在2021年12月1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期间满3周岁、且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原因未给职工安排休育儿假,职工提出休假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计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安排职工补休。独生子女父母一方在2021年12月1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期间已满六十周岁、且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原因在2021年、2022年未安排其子女休护理假,职工提出休假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计生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安排职工补休。
八、休了育儿假、护理假还能不能休职工带薪年休假?
答:职工按照《计生条例》有关规定享受的奖励假、陪产假、育儿假和护理假不计入职工带薪年休假假期。
九、职工如何维护相关假期的合法权益?
答:(一)如出现未按《计生条例》规定给予假期、拖欠克扣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网上举报投诉平台等渠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害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二)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十、用人单位不落实《计生条例》规定假期的,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未按照《计生条例》安排职工休奖励假、陪产假、育儿假和护理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广东:出台11条措施确保落实育儿假、护理假

近日,据报道,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规定》,明确了新增父母育儿假、独生子女护理假等相关内容,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96号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规定》已经2022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6届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郭永航
2023年1月6日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优化生育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推动生育政策和相关经济社会政策的配套衔接,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人口工作情况。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工作作为基层社会事务工作的重要内容,指定卫生健康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推进优生优育服务,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医保、来穗人员服务管理、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通过完善住房、财政、教育、金融、人才、就业等支持政策,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照人口规模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向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保证本单位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七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养育观念,尊重生育的社会价值,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父母共担育儿责任。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心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生人口监测和预警机制,实行分级分类人口统计调查制度,健全市、区、镇(街)、村(居)四级出生人口监测网络,科学预测出生人口变动趋势。
第九条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保、来穗人员服务管理、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有效利用,推进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事项联办。
第十条 生育登记工作采取现场办理和线上办理相结合。拟生育子女的人员应当持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到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等办理机构或者通过“粤省事”等移动政务服务平台填写提交生育登记表。登记申请人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可以调取电子证照的,免予提交。
办理机构应当在登记申请人提交生育登记办理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生育登记凭证。
第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财政等部门以及市妇联、残联,组织开展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定点服务机构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符合条件的服务对象可以到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定点服务机构接受其提供的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产前筛查和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等各阶段的出生缺陷综合防控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提升孕育科研攻关能力,开展中西医结合等不孕不育诊疗新技术研究与应用。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来穗人员服务管理、消防救援、网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监督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领域技术服务,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二)非法采供精(卵);
(三)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四)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关注孕产妇心理健康,将孕产期心理保健知识纳入孕产期保健科普宣教内容,提高孕产妇及其家庭成员的心理健康保健意识。
鼓励综合医院心理科、精神科、妇产科以及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机构以多学科会诊的形式,为孕产妇及其家庭成员提供专业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专家面向村(居)民开展出生缺陷防控、高危妊娠、孕产妇心理健康保障、婴幼儿科学喂养等知识宣讲活动。
鼓励社区内的家庭互助帮扶,提供婴幼儿临时照管帮助,组织开展各类亲子活动。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利用社区活动室、村民活动室等,为社区内育儿家庭组织的亲子活动提供场地。
第十六条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规范用人单位招录、招聘行为,定期开展女职工生育权益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等专项督查,为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女性提供再就业培训公共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与职工协商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为家庭照护婴幼儿创造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对本市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公租房保障时,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对有未成年子女的三孩家庭按规定给予优先保障。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二孩以上的家庭购买家庭首套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且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贷款最高额度可以适当调整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政策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普通高校和职业院校开设婴幼儿托育服务与管理等专业。鼓励银行机构为托育机构提供多种贷款产品和服务。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相关责任险以及托育机构运营相关保险。
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2至3岁幼儿。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在属地区教育行政部门指引下,结合实际提供托管服务。
第十九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再享受80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15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在子女3周岁以内,父母每年各享受10日的育儿假。休假期限不因变更用人单位而重置或者增减,休假方式由用人单位与职工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夫妻双方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调整奖励假、育儿假的假期分配,女方自愿减少奖励假、育儿假的,男方享受的陪产假、育儿假等可以增加相应天数。
第二十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国家、省和市的相关规定继续享受相关独生子女优待奖励;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享受社区居家养老、日常照料等必要的扶助补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给予其子女护理假。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并将有关帮扶和保障工作纳入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对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成员,落实基本养老、医疗保障相关政策;发放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优先安排入住公办养老机构,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对住房困难的,优先纳入住房保障;对有就业意愿的,予以优先就业帮扶。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人民政府2017年12月15日公布的《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23年1月11日印发

广州:发布《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规定》

深圳市育儿补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为构建积极生育支持政策体系,营造生育友好环境,实现“幼有善育”,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中发〔2021〕30号)和《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办发〔2021〕30号,以下简称省《方案》)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补贴对象
(一)基本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享受由政府发放的育儿补贴:
1.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并办理生育登记。
2.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具有深圳市户籍,且该对夫妻所生育的子女已在深圳市公安部门办理户籍登记。
(二)计发时间
1.本办法正式实施之日零时后出生且在深圳市公安部门办理出生入户的,自该子女出生当日起计发育儿补贴,截至该子女满3周岁之日止发;办理出生入户后,可申请一次性生育补贴和逐年发放的育儿补贴。
2.本办法正式实施之日未满3周岁的子女,可申请逐年发放的育儿补贴,自本办法正式实施之日起计发,截至该子女满3周岁之日(未满3周岁不足1个月的按照1个月计算)止发。
3.户籍从市外迁入深圳市的,可申请逐年发放的育儿补贴,自该子女户籍迁入深圳市当日起计发,截至该子女满3周岁之日(未满3周岁不足1个月的按照1个月计算)止发。
(三)子女数计算原则
按照一对夫妻生育存活子女的数量计算,双胞胎、多胞胎按子女个数分别计算,超过3个子女的按第3个子女的标准计算。再婚夫妻生育子女的,按本次婚姻实际生育子女的数量计算;如与原配偶有生育行为且子女未满3周岁的,该子女按上次婚姻生育子女的数量计算。
二、补贴标准
本办法所称育儿补贴,包括一次性发放的生育补贴和逐年发放的育儿补贴两种类别。按照夫妻生育子女的数量,采取以下发放方式: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办理出生入户后发放一次性生育补贴3000元,另外每年发放1500元育儿补贴,直至该子女满3周岁。
(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办理出生入户后发放一次性生育补贴5000元,另外每年发放2000元育儿补贴,直至该子女满3周岁。
(三)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办理出生入户后发放一次性生育补贴10000元,另外每年发放3000元育儿补贴,直至该子女满3周岁。
育儿补贴所需资金纳入各区财政年度预算,市、区财政各承担50%,市级承担部分通过次年体制结算返还。
三、补贴申请和资格确认
(一)申请程序
育儿补贴政策按照居民自主申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准审批的原则实施。
1.申请对象。夫妻双方均为深圳市户籍居民的,可由任意一方申请;夫妻双方只有一方为深圳市户籍居民的,由具有深圳市户籍的一方申请;离婚的、丧偶的由抚养该子女的一方申请;夫妻双方死亡的由该子女的监护人申请。
2.申请时间。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申请领取一次性生育补贴的,应当在该子女办理完出生入户手续后的6个月内,向该子女户籍所在地社区工作站申请;申请领取育儿补贴的,应当在该子女每满1周岁后的6个月内,向该子女户籍所在地社区工作站申请。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资格。
3.申请方式。可以采取现场申请、网上申请两种方式。现场申请的,申请对象持本人身份证和大一寸免冠近照1张,到该子女户籍所在地社区工作站(居委会)按要求填写并提交《深圳市育儿补贴申请(变更)表》(附件1-1.以下简称《申请表》);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中“深圳市育儿补贴信息系统”申请的,需按系统提示上传相关材料原件的扫描件。
(二)资格确认
1.受理。社区工作站(居委会)受理申请,接到申请后,通过广东全员人口信息系统和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对申请对象的户籍登记和迁移信息、结婚证、广东省生育登记凭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生效的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调解书、丧偶人员提供的已故配偶的《死亡证明》、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或银行卡账户等材料进行审核,夫妻双方只有一方为深圳市户籍居民的,另一方需提交在户籍地是否享受过育儿补贴的证明材料。申核材料齐全的,社区工作站(居委会)应当予以受理。申核材料不齐全或者无法通过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获得审核资料的,社区工作站(居委会)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材料。
2.初审。社区工作站(居委会)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加具意见,并通过“深圳市育儿补贴信息系统”上报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回复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疑点的,可以进一步向申请人或者有关部门核实,核实时间不计入初审时间,但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3.审批。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深圳市育儿补贴信息系统”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初审材料的审核并加具意见。对不符合条件、材料不齐全或者存在疑点的,应当退回社区工作站(居委会),社区工作站(居委会)应当书面回复当事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通过,并按月汇总生育补贴和育儿补贴统计表(附件2.简称统计表),将统计表上传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申请对象有疑问的或者有特殊情况的,应当进一步予以核实。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申请对象名单按季度汇总后,于每季度(3、6、9、12月份)的5日前上传至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4.进展情况查询。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可凭本人姓名、身份证号等相关信息在“深圳市育儿补贴信息系统”上查询育儿补贴申请的相关进展情况。
四、补贴发放
(一)生育补贴。采用一次性发放的方式进行发放。申请对象在该子女办理完出生入户手续后的6个月内,向该子女户籍所在地社区工作站(居委会)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审批并报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后,街道办事处在审批次月将一次性生育补贴发放到申请对象本人的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或银行卡账户中。
(二)育儿补贴。采用按月计算、每满1周岁发放1次的方式进行发放。申请对象在该子女每满1周岁后的6个月内向所在的社区工作站(居委会)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审批并报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后,街道办事处在审批次月将该年度的育儿补贴发放到申请对象本人的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或银行卡账户中。
五、补贴的变更及终止
(一)户籍在市内迁移的,由迁入户籍所在地发放育儿补贴。
(二)户籍由市外迁入本市的,申请对象在该子女满1周岁后的6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工作站(居委会)提出发放育儿补贴申请。在原户籍地已享受相关育儿补贴的,不得重复申请。
(三)户籍迁出本市的,申请对象应当在迁出一个月内向原申领社区工作站(居委会)报告,自迁出次月起停止计发育儿补贴。
(四)享受育儿补贴子女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计发育儿补贴。
(五)申请对象需变更发放的社保卡金融账户或银行卡账户等相关资料的,持相关变更证明资料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工作站(居委会)提交申请,并填写《申请表》,由社区工作站(居委会)在“深圳市育儿补贴信息系统”内予以变更并上报。
六、部门职责
(一)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职责
1.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育儿补贴发放情况进行全面管理和监督检查,并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防止弄虚作假行为;按年度审核汇总各区上一年度育儿补贴资金发放情况,按市区各负担50%向市财政局申请育儿补贴市级补助资金。
2.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育儿补贴资金的预算和决算,并于每年向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区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育儿补贴资金预算。
3.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育儿补贴申请对象的备案管理和育儿补贴资金的督促指导工作。
4.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计资金发放使用情况,每年1月20日前报送《生育补贴和育儿补贴统计表》(附件1-2)至市卫生健康委。
(二)财政部门职责
1.市财政部门监督育儿补贴资金使用总体情况;根据上一年度育儿补贴资金发放情况按市区各负担50%安排市级补助资金。
2.区财政部门负责核定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编制的育儿补贴资金预算,将所需育儿补贴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三)街道办事处职责
1.负责育儿补贴的审核和报备工作。
2.负责育儿补贴档案管理工作,档案资料一户一档,由街道长期保存。
3.指导社区工作站(居委会)做好受理和资料初审工作,并及时收集报送。
4.负责按照国库集中支付要求,办理育儿补贴的具体发放事宜。
(四)社区(居委会)工作站职责
1.负责育儿补贴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
2.负责育儿补贴申请(变更)表的收集汇总工作。
七、相关责任
(一)育儿补贴发放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规发放育儿补贴的。
2.贪污、挪用、扣押、拖欠育儿补贴的。
3.收受贿赂,帮助申请人骗取育儿补贴的。
(二)申请对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瞒实情,骗取或者冒领育儿补贴的,取消其申领资格,由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追回已领取的育儿补贴,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八、附则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近日,据报道,深圳市卫健委发布公开征求《深圳市育儿补贴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初步拟定深圳市育儿补贴标准。反馈意见于2023年2月13日前截止。

深圳:就育儿补贴制度公开征求意见 生育三孩累计补贴1.9万元

江苏:出台《江苏省医疗保障条例》,6月起实施

近日,据报道,江苏省审议通过《江苏省医疗保障条例》,该条例将于今年6月起实施。条例规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参加职工医保累计缴费年限男性满25年、女性满20年,即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保待遇。

江苏省医疗保障条例
(2023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医疗保障体系
第一节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节 大病医疗保险
第三节 医疗救助
第四节 其他医疗保障
第三章 医疗保障基金
第四章 医疗保障医药管理
第五章 医疗保障公共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保障关系,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增进人民福祉,推进医疗保障事业高质量发展,推动健康江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的参保筹资、待遇支付、基金运行、医药管理、公共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医疗保障事业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原则,坚持医疗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增强公平性和均衡性。
第四条 本省建立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病医疗保险为补充,医疗救助为托底,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慈善医疗救助、医疗互助等其他医疗保障协调发展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第五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有保障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义务。
用人单位和职工、城乡居民应当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城乡居民,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医疗保障待遇。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工作的领导,将医疗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医疗保障能力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医疗保障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医疗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障工作。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医疗保障相关的具体事务。
卫生健康、财政、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医疗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工作部门协同机制,加强统筹协调,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促进医保、医疗、医药协同发展和治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障相关政策,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科学进行评估论证,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九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医药机构)等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自我约束,诚信规范经营。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医疗保障体系
第一节 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鼓励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缴费基数按照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执行,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按照省和统筹地区的规定执行。缴费费率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筹资标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挂钩,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医疗救助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当向当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办理参保登记,个人缴费部分由学校代收代缴。被认定为资助参保救助对象、残疾人的学生,可以选择参加认定地基本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第十三条 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卫生健康、教育、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和工会,应当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与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时共享下列信息:
(一)公民出生、死亡和户口登记、迁移、注销以及居住证办理等信息;
(二)服刑人员服刑以及刑满释放等信息;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和退休人员等信息;
(四)医疗救助对象信息;
(五)在校学生学籍信息;
(六)其他与医疗保障相关的信息。
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确需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共享。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税务机关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对职工个人缴费实行代扣代缴,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时向税务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缴费期为每年的第四季度,参保人员应当在集中缴费期内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城乡居民在非集中缴费期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个人全年缴费部分。居住证持有人选择参加居住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当地城乡居民相同标准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在待遇享受期开始前重复缴费或者死亡的,终止相关参保关系的同时,本人、继承人可以申请办理退费。
第十五条 职工自用人单位为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到账的次日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待遇享受等待期期满后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乡居民在集中缴费期按时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下一年度1月1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在非集中缴费期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在待遇享受等待期期满后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待遇享受等待期不超过两个月,具体时间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确定。新生儿、医疗救助对象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免除待遇享受等待期。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按照国家、省和统筹地区的规定,享受住院、门诊医疗费用报销待遇。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等目录(以下统称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十七条 职工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包含按照国家规定认可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男性满二十五年、女性满二十年的,按照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年限的,可以继续按月缴费至规定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继续缴费期间享受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也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缴纳至规定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省内各统筹地区互认并累计计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在省外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到本省统筹地区就业,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认定和缴费年限计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通过补差或者折算的办法,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补差和折算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参保人员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之间转换,退役军人、高等院校和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毕业生等在退役、毕业等当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刑满释放人员在释放当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衔接办法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死亡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终止参保关系。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死亡,参保关系终止的,本人、继承人可以申请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
第二节 大病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大病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大病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第二十一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大病保险。职工大病保险筹资标准和模式,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从当年筹集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直接划拨。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筹资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当地大病医疗费用等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的住院、特殊病种门诊等医疗费用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个人负担费用超过大病医疗保险起付标准的部分,由大病医疗保险资金和个人按照规定比例共同承担。
职工大病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起付标准,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起付标准不高于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节 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医疗救助制度,公平覆盖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困难职工和城乡居民,根据救助对象类别实施分类救助。
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三)困境儿童;
(四)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
(五)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六)设区的市、县(市、区)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七)低保边缘家庭成员;
(八)支出型困难家庭中的大重病患者;
(九)临时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
(十)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救助,按照《江苏省精神卫生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对其中的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困境儿童、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等全额资助参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医疗救助对象经过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保障后由个人负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和医疗救助对象类别等确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发生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四节 其他医疗保障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五的部分,按照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省积极发展商业医疗保险,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医疗保障需求。鼓励个人购买商业医疗保险。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医疗保险。
引导和支持商业保险公司开发面向所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不设置健康状况、既往病史等限制投保条件,保费与个人疾病风险脱钩,体现普惠公益导向和便捷理赔原则,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的商业医疗保险产品。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可以使用个人账户余额购买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商业医疗保险产品。
第三十条 支持医疗互助有序规范发展。鼓励工会等群团组织开展医疗互助。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慈善医疗救助。
第三十一条 本省建立罕见病用药保障机制。罕见病用药保障资金实行省级统筹、单独筹资,建立由政府主导、市场主体和社会慈善组织等参与的多渠道筹资机制。罕见病用药保障资金纳入省财政社保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
罕见病用药保障范围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罕见病目录,对药品有效性等进行专家论证,并开展价格谈判后确定。
罕见病用药保障由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协同具备罕见病诊断和治疗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实施。符合罕见病用药保障规定的参保人员,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用药治疗和待遇保障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突发疫情等重大紧急情况下医疗救治的医保支付政策以及费用保障机制,统筹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公共卫生服务资金,适应重大突发疫情情况下先行救治患者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本省实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立互助共济、责任共担的多渠道筹资机制,为长期失能人员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资金、服务保障。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长期护理保险的资金筹集、失能评估、保障范围、待遇支付、监督管理等制度,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资金筹集能力和保障需求等因素,扩大参保对象范围,合理调整保障标准。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长期护理保险与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以及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政策的衔接。
第三章 医疗保障基金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障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
医疗保障基金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财务制度和基金预决算制度,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支付范围和省规定的支付项目、标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征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通过预算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健全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管理制度。
本省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逐步实现缴费费率、缴费标准和保障待遇等全省统一。
第三十七条 本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风险预警、风险管控和重大风险应对机制。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运行风险时,通过提高筹资水平、调整待遇政策等方式,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稳健运行。
第三十八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国家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医疗救助基金通过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部分、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
第四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情况以及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医疗保障医药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医药机构定点管理。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受理医药机构定点申请后,应当组织评估,经评估符合规定条件并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确定为定点医药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名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开展互联网医药服务的实体定点医药机构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补充协议后,其提供的网上医药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定点医药机构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对不再符合定点医药机构条件、严重违反医保协议或者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的医药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解除医保协议、依法处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保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药机构按照医保协议提供医药服务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结算并拨付应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
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医保协议或者违法实施管理的行为,定点医药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由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合法、不规范的行为,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及时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等目录。国家药品目录发布后,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国家谈判药品按需纳入药品采购目录范围。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药服务,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合理诊疗、合理收费,优先配备、使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的药品和医用耗材,控制患者自费比例,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
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医疗检查检验结果实行互认与共享。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医保支付政策为由拒收患者,不得将违反医疗保障基金支付政策和医保协议而被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费用、按照医保协议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以及支付的违约金等作为医保欠费处理。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
(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五)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
(六)高套病种编码,转嫁住院费用;
(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咨询、用药安全指导、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药品销售、医保费用结算等服务,真实记录药品进货、销售、储存情况。
定点零售药店不得以药换药、以药换物,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购药,不得为非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保费用结算服务。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药机构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合理确定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保障基金预算金额和拨付时限。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参保人员不得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定点医药机构不得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获得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禁止冒名使用他人的医疗保障凭证。禁止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第四十九条 本省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管理下按病种付费为主的多元复合医保支付方式,建立健全支付方式考核评估、监测机制。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对紧密型医疗卫生共同体实施按总额付费,加强监督考核,实行结余留用、合理超支分担。
本省实行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差异化医保支付政策,适当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倾斜,引导患者分级就诊、有序转诊。
第五十条 本省支持和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医疗保障定点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探索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医保支付方式。
第五十一条 本省建立健全以市场为主导的药品、医用耗材价格形成机制。
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药品、医用耗材阳光采购监管平台。公立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医用耗材应当按照规定通过阳光采购监管平台公开交易,不得违反规定线下采购、线下议价,不得虚构采购数据。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阳光采购监管平台交易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药品、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坚持需求导向、质量优先、招采合一、量价挂钩。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参加集中带量采购,执行采购结果,优先使用中选药品和医用耗材。非公立医疗机构、有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可以参加集中带量采购。
医药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和供应,医药机构应当按照约定据实及时结算货款。医药企业在医药购销中,不得有提供虚假材料、虚假报价、串通报价、不按合同约定供货和配送、贿赂等扰乱采购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本省建立健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充分发挥政府作用、医疗机构积极参与、体现技术劳务价值的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坚持公立医疗机构公益属性,减轻人民群众医药费用负担。
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建立灵敏有度的价格动态调整机制,发挥价格合理补偿功能,建立价格成本调查、价格监测和信息发布机制。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医疗服务价格政策,依法公示收费标准。
第五章 医疗保障公共服务
第五十三条 本省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医疗保障公共服务体系,配备与服务的参保人员数量相匹配的专业化、职业化人员,实现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医疗保障公共服务全覆盖。
全省实行统一的医疗保障公共服务事项清单和服务指南,并且向社会公开。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协作,通过信息互通、数据共享等方式,实现基本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等服务事项一站办理、联合办理。
第五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各级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医疗保障服务窗口,提供一站式医疗保障公共服务;建立乡镇(街道)、村(社区)基层医疗保障公共服务站点,提供便利可及的医疗保障公共服务。
医疗保障公共服务应当推行新型服务方式,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实现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同步提供传统服务方式,加强适老化和无障碍设施建设,满足多样化办事需求。
第五十五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提供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待遇支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理、基金拨付等医疗保障公共服务,做好协议管理、费用监控、稽查审核和结算管理等工作。
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相衔接的医疗费用一单制直接结算机制。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直接结算;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参保人员可以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手工、零星报销。
第五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优化异地就医公共服务,简化异地就医备案手续,推进承诺制备案、多地备案,扩展异地就医联网定点医药机构数量;落实异地就医结算,将特殊病种门诊、慢性病门诊逐步纳入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范围,为参保人员在参保地和备案地定点医药机构就医提供门诊、住院、购药等双向直接结算服务。
财政部门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预付和清算异地就医结算资金。
第五十八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健全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与医疗保障基金收支相关的登记、申报、支付结算等档案和凭证。
用人单位有权查询单位缴费记录,参保人员有权查询本人权益记录,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障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五十九条 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全国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全省统一、高效、兼容、便捷、安全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定点医药机构有关信息系统应当与省医疗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对接,使用国家统一的医疗保障信息业务编码。
省医疗保障、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推广电子凭证、电子票据的应用,建立全省统一的处方流转平台,为参保人员提供精准、规范、便利的就医购药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机制,根据履行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职责的需要,加强执法队伍和能力建设。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开展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保障基金风险评估、举报投诉线索、医疗保障数据监控等因素,确定检查重点,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六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有关医药企业、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相关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的检查。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医疗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实施监督。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稽查审核,发现被检查对象存在违反医保协议行为的,按照医保协议予以处理。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案件移送等机制,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且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
(六)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配合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医疗保障的社会监督。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医疗保障基金监督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六十五条 定点医药机构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在调查期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费用监控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定点医药机构拒不配合调查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其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参保人员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暂停联网结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垫付。经调查核实,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暂停联网结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负担;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情形的,参保人员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手工报销。
第六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或者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六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联查互审、举报线索协同互查等合作机制。
第六十八条 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用评价体系,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医疗保障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依法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欠缴之日的下个月起,其参保人员应当享受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七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依法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
(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以药换物;
(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六)为非定点医药机构提供医保费用结算服务;
(七)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八)高套病种编码,转嫁住院费用;
(九)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依法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
(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
(三)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
(四)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
(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
(七)定点医疗机构以医保支付政策为由拒收患者;
(八)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七十五条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
(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
(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五年内禁止从事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活动,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三个月至十二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实施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
(二)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
(三)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第七十八条 医药企业、用人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受委托承担医疗保障经办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和社会组织,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可以解除委托服务协议。
第七十九条 公立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线下采购、线下议价,或者虚构采购数据的,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医药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未能保证产品质量和供应,或者在医药购销中有提供虚假材料、虚假报价、串通报价、不按合同约定供货和配送、贿赂等扰乱采购秩序行为的,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违规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提醒告诫,提示风险,限制或者中止挂网、投标或者配送资格等处置措施。
第八十条 退回的基金退回原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生育保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
第八十二条 军人以及军队相关人员的医疗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残疾退役军人等人员的医疗保障,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南京:进一步明确育儿假、产假等假期实施细则

近日,据报道,2023年2月10日起,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人口与生育服务规定》正式生效。《规定》明确,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十五天。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40号
《南京市人口与生育服务规定》已经2022年12月2日市政府第1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夏心旻
2022年12月30日
南京市人口与生育服务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实施科学合理、开放包容的人口政策,采取综合措施推进经济社会政策与人口政策有效衔接,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促进人口规模适度增长、人口素质不断提升、人口结构持续优化,实现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生育服务工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明确有关工作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
第五条  市、区和江北新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服务工作和与生育服务有关的人口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口与生育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落实国家生命登记管理制度,健全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完善人口监测统计调查制度,加强人口监测网络建设。完善人口基础数据库,实现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人口服务相关基础信息融合共享、动态更新。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人口与生育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生育服务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生育服务工作正常开展。
第八条  人口与生育服务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育服务工作由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生育服务工作,将人口与生育服务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接受村(居)民监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生育服务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生育服务工作,落实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
第九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服务工作由其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户籍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第十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中,有子女被鉴定为残疾的,可以再生育子女。
依法收养的子女,执行本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优化登记流程,实行网上办理,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公安、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务服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联合办理。
第十三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十五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子女三周岁前,夫妻双方每年分别享受十天育儿假。
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患病住院期间,独生子女每年享受五天护理假。
前四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在规定假期内不影响福利待遇。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上述假期。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一)为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女性提供再就业培训公共服务,对生育二孩、三孩的女性劳动者优先给予就业帮扶。
(二)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在配租公租房时,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根据养育未成年子女负担情况,可以制定实施差异化租赁和购买房屋的优惠政策。
(三)对企业在女职工产假期间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生育二孩、三孩的按照规定分别给予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八十的补贴。
(四)严格规范校外培训,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减少家庭教育支出。
(五)落实国家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纳税人按照规定标准定额扣除,减轻家庭养育负担。
(六)其他有助于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的支持措施。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指导、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保障参保女职工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等待遇,并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的生育津贴支付期为参保女职工支付生育津贴。做好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和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生育的医疗费用保障,减轻生育医疗费用负担。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综合施策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发展社区托育服务,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在满足区域内三到六周岁儿童入园需求基础上,开设托班或者扩大托班规模,优先解决二到三周岁婴幼儿的需求,实行托幼一体化管理。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支持社会力量开设托育机构。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有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区、江北新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城乡居住社区建设改造中,应当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母婴设施。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为孕妇休息、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教育、文化和旅游、妇联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入户指导、亲子活动、家长课堂、专家咨询等方式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健全妇幼健康服务网络,推进城乡基层妇幼保健机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提高孕产保健服务的便利化、规范化和优质化。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加强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工作,开展产前筛查和新生儿疾病筛查,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区、江北新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和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市、区和江北新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享有对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自主选择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相关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的证明,可以按照规定享有相应的假期。参加生育保险的,休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生育津贴;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休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  符合生育政策的育龄夫妻按照规定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有关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自领证之年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按每人每年二十元至六十元的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奖励金的领取和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由所在单位支付,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二)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由所在单位支付,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区财政支付;
(四)农村居民由镇(街)财政支付,镇(街)财政确有困难的,由区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符合规定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实施奖励扶助政策。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退休奖励金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独生子女的医疗费用,按照不低于其父母单位职工的医疗标准享受至十八周岁,已参加工作的不再享受。其中参加医疗保险单位职工独生子女的医疗费标准,不低于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保费。独生子女的医疗费用,由父母双方所在单位负担,年份逢单时由男方单位支付,年份逢双时由女方单位支付,丧偶的由一方单位负担。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3年2月10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日施行的《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同时废止。

近日,据报道,海南省政府网站公布《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二件政府规章的决定》,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313 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二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3年1月3日七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冯 飞
2023年1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二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二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条例所称退休人员是指符合法定退休情形并办理退休手续的参保人。”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经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确认。”
(四)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数额,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或者确定。”
删去第二款。
(五)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跨统筹地区的参保人,其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前符合国家或者转出地所在省市规定的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被判服刑或者受政务开除处分的人员,服刑期间或者未再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判服刑或者受政务开除处分之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从业人员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已经重复获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八)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条例规定分别划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删去第二款。
(九)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参保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从业人员按照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删去第三款。
(十)删去第十三条。
(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跨年度补缴,费率按照欠费所属年度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率确定,2011年12月31日前的费率统一按照欠费所属年度省本级的费率标准执行;缴费基数按照欠费所属年度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月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高于或者低于欠费所属年度全省缴费基数的上限或者下限。”
(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参保人退休后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定其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核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累计计算。每累计12个月为一年,不足一年的按照实际月数计算。”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保险金领取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费率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费费率之和。
“失业保险金领取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与失业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并自参保缴费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享受待遇期限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经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审核,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确认,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困难单位的从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也可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十五)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符合条件足额享受待遇的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就医,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报销。
“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参保人患慢性特殊疾病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或者符合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办理门诊慢性特殊疾病认定。已办理门诊慢性特殊疾病认定的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的病种范围及支付标准,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参保人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时设年起付标准、年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
“(一)一个自然年度内,从业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6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800元;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2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600元。
“(二)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住院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包括门诊和门诊慢性特殊疾病)为26万元。
“(三)符合条件足额享受待遇的参保人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分担比例为:从业人员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90%和10%;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88%和12%;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85%和15%。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90%和10%。
“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多次普通门诊、门诊慢性特殊疾病、住院治疗且所在定点医疗机构级别不同的,起付标准累计计算。
“年起付标准、年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可根据统筹基金结余和医疗消费水平等情况,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使用中药饮片、针灸、推拿和拔罐等中医适宜技术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五个百分点。”
(二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高值医用耗材,统筹基金实行限额支付,具体标准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属于定点医疗机构原因未转入普通病房的,超标准部分由医疗机构承担;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参保人转入普通病房而参保人未转入的,超标准部分由参保人承担。”
(二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参保人住院治疗的,应当以出院日期确定结算年度。
“参保人住院治疗过程跨自然年度的,按照有利于参保人的原则,可以按照自然年度分段结算。”
(二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医疗卫生规范和医疗服务收费规定。对住院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每天向其提供医疗服务收费明细清单,接受参保人监督。”
(二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参保人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同意或者虽经同意但有证据证明其违背参保人真实意愿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补偿参保人已自付的医疗费。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超过参保人本次就医全部医疗费的15%(除特需医疗服务外),或者超过救助对象等困难人群本次就医全部医疗费的5%(二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和1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对费用情况进行审核,发现不合理的,应当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费用。”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三条。
(二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统筹基金采用总额预付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因收治参保人而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合理超出总额预付制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比例分担。
“总额预付制结算与考核办法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制定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办法,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和有效利用,切实维护参保人正当医疗权益。”
(二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高值医用耗材应当公开招标采购。”
(二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和常驻异地工作人员等长期在省外工作、居住、生活的人员,按照规定向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备案后,其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条例规定支付。”
(三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参保人需转省外异地住院就医的,应当凭参保所在地或者工作地最高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或者本省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转诊建议,向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备案,其医疗费用按照条例规定支付。但参保人患重大疾病的,可以直接凭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疾病诊断证明或者明确诊断的相关医学报告办理备案。
“依据病情应当转诊而定点医疗机构不予转诊贻误病情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
“参保人在省外出差、休假、旅游等临时外出期间,因急性病在异地住院就医的,其医疗费用按照条例规定支付;因非急性病在异地住院就医的,其医疗费用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参保人未办理跨省异地住院就医备案的,其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降低二十个百分点。参保人补办异地就医备案的,其医疗费用可以按照条例规定支付,具体规定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三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省应当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本医疗保险合作,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等有关工作。”
(三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三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实行社会公众评议的工作制度,督促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改进医疗保险工作,督促定点医药机构改进医疗保险服务。”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业务档案的管理工作,接受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规定。”
(三十六)将本实施细则中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修改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统一修改为“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统一修改为“按照”;“或”统一修改为“或者”。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生育保险登记和缴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参加生育保险并经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经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确认。”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数额,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或者确定。”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与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合并征缴。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率需要调整的,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跨年度补缴生育保险费的,费率按照欠费所属年度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费率确定;缴费基数按照欠费所属年度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月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高于或者低于欠费所属年度全省缴费基数的上限或者下限。”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当月已连续足额缴费满6个月(不含当月);
“(二)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正常参保缴费。
“退役军人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不受前款第一项规定限制。”
(七)增加两条,作为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条 生育津贴标准所涉及的用人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按照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的本单位上一年度参保从业人员缴费数额确定。”
“第十一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当参加生育保险,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生育保险。已经重复参保的,不得重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重复获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已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的,不再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女性从业人员生育同时符合难产、多胞胎生育、结扎手术等享受生育津贴待遇条件的,增加的享受生育津贴天数累计计算。
“本细则所称难产,是指女性从业人员生育时采用产钳助产、胎吸、剖宫生育的。”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在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住院期间诊治妊娠的合并症、并发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非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参保人需转省外异地生育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参保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备案,其生育医疗费用按照条例规定支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降低二十个百分点。参保人补办异地生育备案的,其生育医疗费用可以按照条例规定支付,具体规定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十二)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十三)增加两条,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从业人员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次日起1年内,向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参保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超过30天的,用人单位可按月或者在产假、休假结束后一次性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职工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发生工作调动且连续缴费的,由参保单位向属地参保地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的,从业人员本人可以在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结束后2年内,直接向参保地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十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政策、医疗卫生规范和医疗服务收费规定。对住院分娩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每天向其提供医疗服务收费明细清单,接受参保人监督。”
(十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同意或者虽经同意但有证据证明其违背参保人真实意愿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补偿参保人已自付的医疗费。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超过参保人本次就医全部医疗费的15%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对费用情况进行审核,发现不合理的,应当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费用。”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制定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质量考核细则,确保生育保险基金安全和有效利用,切实维护参保人正当医疗权益。”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育保险药品、高值医用耗材应当公开招标采购。”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业务档案的管理工作,接受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生育保险档案管理规定。”
(十九)将本实施细则中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修改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统一修改为“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统一修改为“定点医疗机构”;“按”统一修改为“按照”;“或”统一修改为“或者”。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二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实施细则
(2009年8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发布 根据2012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1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二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和取得劳动报酬,均须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能够提供本统筹地区以外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出具的已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身份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条 条例所称退休人员是指符合法定退休情形并办理退休手续的参保人。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经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确认。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数额,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或者确定。
第八条 参保人视同缴费年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2001年7月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二)跨统筹地区的参保人,其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前符合国家或者转出地所在省市规定的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三)退役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四)六级以上残疾军人,2011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五)农垦系统用人单位(不含总局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和公司)的从业人员,2008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九条 被判服刑或者受政务开除处分的人员,服刑期间或者未再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判服刑或者受政务开除处分之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从业人员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已经重复获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条例规定分别划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在本省参保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从业人员按照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标准,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跨年度补缴,费率按照欠费所属年度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率确定,2011年12月31日前的费率统一按照欠费所属年度省本级的费率标准执行;缴费基数按照欠费所属年度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月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高于或者低于欠费所属年度全省缴费基数的上限或者下限。
第十四条 参保人退休后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定其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核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累计计算。每累计12个月为一年,不足一年的按照实际月数计算。
第十五条 2009年1月1日前因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而中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和享受社会医疗补助的退休人员,从2009年1月1日起按照其累计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从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后,从缴费次月起按照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的年限计入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保险金领取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费率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费费率之和。
失业保险金领取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与失业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并自参保缴费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享受待遇期限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第十八条 经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审核,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确认,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困难单位的从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也可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足额享受待遇的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就医,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报销。
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参保人患慢性特殊疾病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或者符合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办理门诊慢性特殊疾病认定。已办理门诊慢性特殊疾病认定的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的病种范围及支付标准,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时设年起付标准、年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
(一)一个自然年度内,从业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6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800元;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2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600元。
(二)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住院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包括门诊和门诊慢性特殊疾病)为26万元。
(三)符合条件足额享受待遇的参保人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分担比例为:从业人员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90%和10%;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88%和12%;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85%和15%。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90%和10%。
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多次普通门诊、门诊慢性特殊疾病、住院治疗且所在定点医疗机构级别不同的,起付标准累计计算。
年起付标准、年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可根据统筹基金结余和医疗消费水平等情况,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使用中药饮片、针灸、推拿和拔罐等中医适宜技术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五个百分点。
第二十三条 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高值医用耗材,统筹基金实行限额支付,具体标准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采用高新技术医疗设备检查,必须符合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的检查指征。对不符合检查指征,检查结果不属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而定点医疗机构决定检查的疾病或者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有明确诊断而定点医疗机构决定重复检查的,检查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不符合检查指征,参保人要求检查,检查结果不属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或者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明确诊断后而参保人要求重复检查的,检查费全部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因病情严重住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等)的,病情缓解后应当转入普通病房。应当转入普通病房而未转入的,按基本医疗保险普通病房标准计费,超过标准的部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属于定点医疗机构原因未转入普通病房的,超标准部分由医疗机构承担;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参保人转入普通病房而参保人未转入的,超标准部分由参保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的,应当以出院日期确定结算年度。
参保人住院治疗过程跨自然年度的,按照有利于参保人的原则,可以按照自然年度分段结算。
第二十七条 根据病情应当出院,经定点医疗机构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出院之日起一切费用由本人负担;应当出院而定点医疗机构未通知住院者出院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出院带药量标准为:急性病不得超过3天,慢性病不得超过7天。超过上述标准的,超标准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医疗卫生规范和医疗服务收费规定。对住院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每天向其提供医疗服务收费明细清单,接受参保人监督。
第三十条 参保人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同意或者虽经同意但有证据证明其违背参保人真实意愿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补偿参保人已自付的医疗费。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除特需医疗服务外),超过参保人本次就医全部医疗费的15%,或者超过救助对象等困难人群本次就医全部医疗费的5%(二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和1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对费用情况进行审核,发现不合理的,应当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费用。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统筹基金采用总额预付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因收治参保人而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合理超出总额预付制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比例分担。
总额预付制结算与考核办法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制定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办法,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和有效利用,切实维护参保人正当医疗权益。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高值医用耗材应当公开招标采购。
第三十四条 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
第三十五条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和常驻异地工作人员等长期在省外工作、居住、生活的人员,按照规定向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备案后,其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条例规定支付。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需转省外异地住院就医的,应当凭参保所在地或者工作地最高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或者本省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转诊建议,向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备案,其医疗费用按照条例规定支付。但参保人患重大疾病的,可以直接凭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疾病诊断证明或者明确诊断的相关医学报告办理备案。
依据病情应当转诊而定点医疗机构不予转诊贻误病情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
参保人在省外出差、休假、旅游等临时外出期间,因急性病在异地住院就医的,其医疗费用按照条例规定支付;因非急性病在异地住院就医的,其医疗费用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未办理跨省异地住院就医备案的,其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降低二十个百分点。参保人补办异地就医备案的,其医疗费用可以按照条例规定支付,具体规定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省应当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本医疗保险合作,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等有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实行社会公众评议的工作制度,督促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改进医疗保险工作,督促定点医药机构改进医疗保险服务。
第四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业务档案的管理工作,接受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档案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12年5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发布 根据2023年1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二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劳动报酬,必须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能够提供外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出具的已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用人单位除外。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为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生育保险登记和缴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参加生育保险并经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经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确认。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数额,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或者确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与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合并征缴。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率需要调整的,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跨年度补缴生育保险费的,费率按照欠费所属年度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费率确定;缴费基数按照欠费所属年度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月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高于或者低于欠费所属年度全省缴费基数的上限或者下限。
第九条 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当月已连续足额缴费满6个月(不含当月);
(二)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正常参保缴费。
退役军人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不受前款第一项规定限制。
第十条 生育津贴标准所涉及的用人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按照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的本单位上一年度参保从业人员缴费数额确定。
第十一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当参加生育保险,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生育保险。已经重复参保的,不得重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重复获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已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的,不再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十三条 女性从业人员生育同时符合难产、多胞胎生育、结扎手术等享受生育津贴待遇条件的,增加的享受生育津贴天数累计计算。
本细则所称难产,是指女性从业人员生育时采用产钳助产、胎吸、剖宫生育的。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中财政全额供养的参保人享受产假及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至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在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住院期间诊治妊娠的合并症、并发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非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除急诊、急救外,参保从业人员应到参保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因急诊、急救等紧急情况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再到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报销。
第十七条 参保人需转省外异地生育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参保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备案,其生育医疗费用按照条例规定支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降低二十个百分点。参保人补办异地生育备案的,其生育医疗费用可以按照条例规定支付,具体规定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从业人员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次日起1年内,向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参保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超过30天的,用人单位可按月或者在产假、休假结束后一次性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职工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发生工作调动且连续缴费的,由参保单位向属地参保地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的,从业人员本人可以在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结束后2年内,直接向参保地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政策、医疗卫生规范和医疗服务收费规定。对住院分娩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每天向其提供医疗服务收费明细清单,接受参保人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同意或者虽经同意但有证据证明其违背参保人真实意愿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补偿参保人已自付的医疗费。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超过参保人本次就医全部医疗费的15%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对费用情况进行审核,发现不合理的,应当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费用。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制定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质量考核细则,确保生育保险基金安全和有效利用,切实维护参保人正当医疗权益。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药品、高值医用耗材应当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业务档案的管理工作,接受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生育保险档案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海南:修改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及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近日,据报道,四川卫健委发布《四川省生育登记服务管理办法》,自2023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办法》共十六条。

四川省生育登记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中发〔2021〕30号),建立健全人口监测和优生优育服务体系,提升基层服务管理水平,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完善生育登记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卫办人口发〔2021〕21号)和《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双方或一方为我省户籍人口,以及在本省长期居住且持有本省《居住证》的非本省户籍人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凡生育子女的公民,均应办理生育登记。
公民应当在生育前进行生育登记,生育前未登记的,可在生育后补登。
第四条 生育登记的内容包括夫妻双方(公民)基本信息(含户籍信息、居住信息、婚姻信息等)和子女信息(含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的现存子女)等。
第五条 生育登记时,夫妻双方(公民)需提供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有效证件。网上办理生育登记的,上传证件原件照片或扫描件进行实名认证并提交登记表完成信息审核。
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有效证件可以调取电子证照的,免予上传。
第六条 生育登记实行全程网上或现场登记办理,以网上办理为主。支持“婚育一件事”一次办。
公民通过登录“四川政务服务网”进行注册登记或者关注“健康四川官微”政务微信公众号进行登记;也可到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现场办理登记。
第七条 公民网上完成生育登记后,生成《生育登记凭证》电子证照,可直接在线打印,无需加盖电子印章。现场办理完生育登记的,如需《生育登记凭证》可当场领取实体证照。使用《生育登记凭证》时,用注册手机扫描证上二维码进行验证。电子证照与实体证照并行使用,具有同等效力,可供相关部门调用。
第八条 《生育登记凭证》编号由系统自动生成,在全省范围内具有唯一性。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办理生育登记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日常服务管理、相关部门或者机构信息共享中获取的应当登记的信息,应及时登记。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生育登记信息提供给辖区内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相关医疗卫生机构)。
妇幼保健机构(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应积极为办理生育登记的公民,及时提供生育咨询指导、增补叶酸、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产妇健康管理、预防接种、婴幼儿照护、儿童健康管理等相关服务。
第十一条 通过信息化手段和基层工作网络,户籍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育登记校验比对工作,村(社区)卫生健康工作人员应主动配合做好信息核实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登记服务的组织领导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生育登记及宣传等工作,提高生育登记质量和覆盖率。
第十三条 禁止在生育登记过程中收取费用或者搭车收费,不得将生育登记与入户、入学等挂钩。
生育登记为即时登记,不得设置前置程序和附加条件,不得以生育登记为名实行审批或者变相审批。
第十四条 公民利用虚假材料、虚假承诺进行生育登记的,由生育登记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更正,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不得在生育登记工作中推诿扯皮、故意拖延、隐匿篡改生育登记信息。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买卖生育登记工作中获得的公民信息。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生育登记服务办法〉的通知》(川卫办发〔2019〕7号)《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做好生育登记服务工作的补充通知》(2021年8月26日印发)《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四川省大数据中心关于启用生育登记“一网通办”服务的通知》(川卫人口家庭函〔2022〕8号)同时废止。

四川:生育登记取消结婚限制

大咖视点

中国数字经济蓬勃发展,人工智能、智能驾驶等新技术开发应用走在全球前列,快递外卖、互联网医疗等新业态、新模式创造了数以亿计的灵活就业岗位。数字化浪潮下,伴随着新产业、新经济模式的快速发展,新就业形态应运而生。在文化创意、生活服务、科技创新等领域,灵活就业、弹性工作日益盛行,形成就业形态的新格局,给正在进入劳动力市场的青年群体带来了更多的职业选择机会。
互联网及信息技术创造了大量的新型就业岗位和新型职业种类。新业态、新模式改变了人们的工作方式和就业形态。新的就业岗位吸纳了大量青年劳动者。2019年,全国餐饮外卖骑手总数突破700万,网约车司机总数突破3000万。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截至2021年底,中国灵活就业人员已经达到2亿人,其中主播及相关从业人员160多万人。国家信息中心《分享经济发展报告》数据显示,参与共享经济的平台从业者人数,2015年到2020年增加3400万人,年均增长率9%。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已经成为当前以及未来劳动力市场不容忽视的群体,蕴含着巨大的发展动力和潜力。
数字和信息技术的普遍运用降低了劳动者的求职成本,进一步减少了搜索时间。在传统模式中,劳动者进入职业岗位要经历面试、签订合同、入职和技能培训、工作任务分配、工作考核、薪资发放等多个复杂的环节,而在平台上只需注册和接单两个步骤。非全日制用工、短期用工、劳务派遣、多种形式的外包等灵活用工方式进一步简化了就业程序并增加了就业机会。
灵活性大、自由度高的劳动用工方式适合青年人独立性强的特征。个体通过互联网平台可以完成内容生产、销售、服务过程,个体生产者对单位组织的依赖性减弱,独立自主性增强。青年就业者在扁平化的组织形态中较少受到上级的逐级管理,更容易彰显个性。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促使劳动者崇尚灵活化和多元化的工作方式,也更重视自由和平等。
新就业形态打破了工业化阶段形成的控制方式。无论是劳动者的工作方式、内容、时间、场所、薪酬福利,还是劳动资料的提供方式和劳动过程的监督方式,与传统劳动关系相比都更加弹性化、灵活化和数字化。数字技术正以各种方式重塑着劳动过程。对时间、空间以及现场生产过程直接控制的减少,使得部分劳动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自由支配时间或在自选的空间内完成工作任务,不用在严格规定的空间、时间和频率下劳作。
新就业形态的不确定性给青年就业带来的挑战
数字技术、新业态和新用工模式的发展,扩大了劳动者的职业选择机会,优化了劳动者的适应能力和能动性,提升了其利益博弈能力。但近年来国际市场的动荡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的波动加剧了劳动力市场的不确定性,青年群体不得不面对新的挑战。
总体就业压力增加且不确定性显著。当前,青年人就业压力大的问题仍然存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利用资源、市场“两头在外”的“世界工厂”发展模式,深度融入经济全球化,通过发挥劳动力资源丰富的优势,实现了比较充分的就业。近年来,由于国际经贸格局发生了重要变化,经济增长和就业都面临新的压力。受突如其来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及全球相应产业链、供应链断裂的影响,部分中国制造业产业链外移东南亚国家,一些加工制造业岗位从中国转移出去,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青年人就业的难度。
非正规就业的数量和比例显著提高。在数字信息技术和互联网相关产业迅速发展的背景下,基于数字经济和平台经济的新就业形态有了巨大的发展。新就业形态的从业者大多属于灵活化工作。灵活化工作是一个包涵非正规就业、非全日制工作以及零工经济岗位等多种就业形式的概念。灵活化的劳动关系日渐常态化,灵活化工作成为劳动力市场上长期存在的就业类型。零工经济利用互联网和移动技术快速匹配供需方,主要包括两类工作:第一类通过计算机在线执行,可以在全球范围组织;第二类是由在线公司使用网站和移动应用在当地执行服务。这两种类型的工作都高度依赖信息通信技术。零工经济在全球范围快速增长的同时,也使劳动关系和工作时间更加灵活。但是绝大多数国家尚未完全将其纳入相关劳动法律管控的范围。值得特别注意的是,零工经济几乎不存在全职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大多不是从一个平台获得全部收入,这导致固定工作、平台工作难以清晰地划分。就业质量直接影响着职业发展前景和生活水平,然而相对于正规就业,非正规就业的质量相对较低,除了上述不确定的劳动关系和较长的工作时间外,非正规就业也缺乏一定的社会保障,因此新就业形态岗位对青年人的吸引力也在逐渐下降。
青年劳动者长期职业生涯受到影响。灵活就业与非正规用工模式致使劳动者难以通过长期职业培训提升专业技能。工作技能水平的下降强化了劳动者之间的同质性就业竞争。相关数据显示,美团等少数几个巨型平台汇集了上百万青年就业者,但数量庞大的外卖和快递员职业发展空间有限。在进入平台工作时,已有的教育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劳动者的工作类型:通过计算机在线执行的工作,通常要求劳动者受到过高等教育;而由在线公司使用网站和移动应用在当地执行服务的工作,对劳动者的文化程度要求不高,这类工作可替代性极强,在平台获利高峰期过去后,劳动者之间很可能产生“逐底竞争”。技术进步使工作的复杂程度不断分化,一些工作变得越来越复杂,另一些工作变得越来越简单。复杂程度高的工作岗位需要新的技能才能胜任,复杂程度低的工作岗位则可能被智能机器人替代,而劳动力供给端的技能更新有可能无法及时跟上。更为严重的是,灵活化的劳动关系可能强化核心和外围两类劳动者的界限。少量核心员工有着稳定的劳动关系和良好的职业发展前景,而外围的劳动者或者有全日制工作,但缺乏职业安全和晋升机会,或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但只有短期合同,缺乏稳定的劳动关系。
不论是总体经济和就业环境的快速变化,还是零工经济导致的非正规和灵活就业的不确定性以及给劳动者带来的职业发展困境,绝大多数青年人都能够积极应对挑战。同时,也出现了值得注意的职业选择趋向:体制内的、传统的、正规就业备受追捧,成为所谓的“宇宙的尽头”。互联网巨头的“大厂”因不确定性和“35岁现象”,逐渐受到年轻人冷落。还有极个别青年则选择“躺平”或“佛系”,或在灵活化的劳动力市场干一天算一天,或对激烈的竞争失去了兴趣。
新工作场所特征给青年群体带来的冲击
技术进步给生产过程带来变革,改变了大机器生产时代的工作场所特征。新就业形态多存在于服务、流通(快递和外卖)、咨询、创意和信息技术产业,其生产模式、组织运作在工作的灵活性、自主性、协作性和创新性等方面都与传统制造业有较大差异。工作时间的灵活化、工作方式的碎片化与多样化等构成了新工作场所的特征,这种特征的构建既不是线性的,也不是一次性的突变,而是持续的、多维度的变化。灵活化是新工作场所特征的最重要表现形式。
工作时间的灵活化。对工作持续时间和工作节奏的控制被基于需求和有效性的灵活化时间所替代。灵活化工作时间几乎影响到所有类型的劳动者,而且基本不能控制工作时间的可变性。即使在技术发展的今天,制造业的低技能工人仍然不得不在很大程度上服从于订单或轮班,在由雇主要求的时间范围内工作。越来越多在服务业工作的低技能劳动者,被置于多种类型的应用程序上,在极短的时间内被召集到工作岗位。知识工人表面上可以依据其新型的工作组织和管理方式,相对主动地调节工作时间,体现出一定的控制工作时间的灵活性。但实际上,以顾客时间为中心的灵活工时在知识工人中普遍存在。依靠平台工作的劳动者,无论其文化和技能水平高低,都不得不随时进入工作状态。不同于工业化时期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工人在特定的时间到固定的空间工作,现在转变为劳动者被要求随时在场的登录工作。互联网和移动技术使工作和非工作之间形成了一个连续的区域,边界模糊而重叠。
工作组织的灵活化。经济全球化和互联网技术推动了弹性生产方式以及生产网络组织的发展。就单个生产组织来说,传统科层制结构逐渐变为灵活的、扁平化的组织结构,后来平台又嵌入其中。这些变化伴随着部分传统科层制组织的消失和以网络组织、虚拟合作、项目或模块化组织为特征的后科层制组织的兴起。算法技术平台作为生产核心处理信息数据,同时联结用户、劳动者和供应商等边缘生产平台,形成一个网络化形式的生产组织。以通讯技术为媒介、专业人员组成的项目制成为重要的生产组织形式。尽管项目制看似提供了理性的、合理的和可控的组织框架体系,但对劳动者来说,他们被安置在临时组织起来的即时工作的状态中,工作时间和同事都是不确定的。项目制强调短时的、以成果为导向的工作。大多数创意产业以项目制和团队工作为基础,团队的结构是临时、去集中化和少规制的,一个项目组内或项目组之间的分工协作也是即时的。
管理方式的灵活化。管理方式不再是单一的,而是复合的,强调管理过程的灵活和对结果的管理。以灵活化组织和多方合作为特征的高效能工作系统,同时采用了精益生产控制、项目制团队工作、持续流程改进等多种管理方式,其目的是建立以客户为中心的高效快速反应机制。工作成果越来越以个人或小团队的形式出现,个人的主动性和技术在工作中的作用显著。这种管理方式看似灵活并强调个人作用,但实际上很多工作被算法更加精密地控制,算法提供了较以往管理方式更加全面、及时、交互和不透明的方式。算法支持的平台工作强化了工作即时和待命的特点,改变了以往以工作时长和质量为主的控制方式,变成全过程和即时反馈的,甚至可以替代任务分配和绩效考核的人力资源实践。对知识劳动的控制更是灵活的,知识劳动意味着更多的思维、讨论和创造,以小时、天或其他的时间周期来计算成果变得不再可能,很难构建一个明确的成果框架。
对于青年劳动者来说,当发现新工作场所规制实际只有表面的灵活后,往往容易产生不满甚至反抗。长时间的工作往往是重要和直接的导因。对“996”工时的质疑和因加班“怒怼”管理层,都是因为过长的工时引起的。尽管这两个新闻一度引起关注,也反映出青年劳动者勇于维护合法权益并善于使用网络工具的特点。但在强大的平台经济下,对这类行为所带来的改变不宜过分夸大。首先,互联网时代的灵活化工作时间安排以及以结果为导向的管理控制,不是简单地缩短工时就能够解决问题;其次,组织结构更加灵活化和扁平化,劳动者“怒怼”的可能是基层的管理者,而非管理制度本身。维护和改善青年劳动者以及全体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建立数字经济背景下灵活化工作的和谐劳动关系,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与新就业形态相互成就的青年群体
在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青年正在成为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的积极参与者、推动者。甚至可以说,青年群体与新就业形态以及新工作场所特征相互影响并相互成就。新业态就业以方式的灵活性、工作安排的自主性以及对互联网机制知识的掌握度的基本要求,吸引了大量青年劳动者加入其中。新业态就业也因其不确定性和非正规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青年劳动者的就业和工作质量,甚至影响了其职业选择途径。为此,要正视新就业形态的不确定性,在承认灵活化的前提下探究保障劳动者权益、构建新型劳动关系的有效路径。
第一,在大力推动新业态发展的同时加强制定具有创新性的适合灵活化工作的保障性政策。新业态的快速发展拓宽了就业渠道,为青年劳动者提供了巨大发展空间。就目前凸显的非标准劳动关系、过长的工作时间和有待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等问题来看,传统的法律法规很难对基于数字经济的新业态工作提供基本保障。可以尽快出台新的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工作条件、社会保障等标准,以维护非正规就业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第二,建立更加通畅和宽阔的职业发展通道,防止“新生代”就业者的低水平复制。改革开放以来,从不同于老一代农民工的“新生代”农民工,到快速流动的“90后”,再到以个性张扬、敢于质疑为特征的“00后”,青年劳动者总是能够快速适应时代的发展。但是,如果大量的青年劳动者无法学习和提升技能,他们就可能在职业生涯过程中低水平流动,甚至出现代际间低水平复制的现象。目前,进入灵活化就业的劳动者比例越来越大,流动的速度也在加快。这就要求特别关注其长时段的职业发展,建立更加多元的技能培训体系,满足劳动者在不同层次和不同职业阶段发展的需要。
第三,探究适应新业态发展和灵活化就业形态的新型工会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近年来,各级工会已经在吸纳新职业从业者加入各级工会组织并通过新媒体等形式吸纳青年人加入工会。但就目前来看,工会的变革还未能赶上新业态的发展,单靠传统的集体谈判等方式很难有根本性的突破。适应灵活化和劳动者个体化的趋势,意见箱、热线或微信等多种形式的个人申诉机制的补充是必要的。
第四,扩展就业和劳动政策,将之作为广义的社会政策的一部分。以数字化为特征的经济形态的发展,其影响范围远远超出就业和劳动领域本身,对劳动力市场划分和社会结构的重构都将产生深远影响。就业和劳动政策应放置在社会政策的角度下,与家庭照料、教育政策等相互联系,尽可能满足各方利益,让新形态就业与青年群体相互成就。

新就业形态给青年群体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 赵炜 | 北京师范大学社会学院教授、博导

就业关乎国计民生,更关乎千家万户。
据人社部数据,2022年,我国就业主要指标运行平稳,全年城镇新增就业1206万人,超额完成1100万人的全年预期目标任务。重点群体就业基本稳定,脱贫人口务工规模3278万人,同比增加133万人。市场供求保持活跃状态,100个城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求人倍率为1.46,继续保持在1以上。
2023年1月17日,在国新办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国家统计局局长康义在回答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提问时指出,2022年我国就业保持总体稳定,城镇调查失业率比2021年有所上升,主要还是受国内外多重超预期因素的影响。从下阶段看,2023年高校毕业生规模预计超过1150多万人,就业总量的压力仍然存在,结构性的矛盾仍然突出,但是随着经济的好转,就业需求的扩大,岗位会相应增加,2023年我国就业形势有望总体改善。
如何看待2023年的就业形势?青年就业面临何等挑战?如何让近3亿农民工实现更加充分稳定的就业?人口负增长将对今后的就业形势带来怎样影响?灵活就业保障需要如何发力?
近日,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教授、中国就业研究所所长曾湘泉就前述问题接受了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专访。曾湘泉对2023年的就业形势持谨慎乐观态度,他期待以扩大内需为抓手,释放中国经济增长潜力,进而支撑稳就业。整体就业形势,特别是青年就业面临的挑战,与经济可否走出下行通道相联系,更与就业观念转变、教育改革推进以及落实就业优先战略的政策措施等有关。
曾湘泉认为,家政、养老等生活服务业存在大量人才缺口,引导青年就业观念转变、搭建职业技能培训体系、引进外劳等举措值得推进。针对灵活就业,要通过标准化的规定稳定平台企业预期,并为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保单独建制,提升常态化监管水平。
 
打开新浪新闻
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教授、中国就业研究所所长曾湘泉
受访者供图
通过稳增长带动稳就业
《21世纪》:过往一段时间疫情是就业的一大掣肘因素,随着各省份相继度过第一波感染高峰,如何看待2023年的就业形势?
曾湘泉:总体而言是谨慎乐观。就业形势能否保持稳定,在我看来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最重要的是经济增长潜力的释放,如果GDP增速达到5%至5.5%这一区间,那么就业岗位创造与就业质量提升均可以得到相应保障。
其次,尽管各省份相继度过了第一波感染高峰,但毒株变异是否会造成疫情反复,值得密切关注。疫情反复对经济发展带来的冲击或许是局部的、短暂的,但也不容忽视。
第三是就业优先战略的落实情况。近年来,有关部门在互联网、房地产、课外教培等领域施加了较大的监管力度,固然有其必要性,但也对青年就业造成了一定影响。建议在相关产业政策出台前对就业效果进行评估,在促进就业与实施必要监管之间寻求平衡。
《21世纪》:2023届高校毕业生规模预计1158万人,再创新高。从劳动供求两端来看,青年就业面临怎样挑战?针对青年群体,就业优先政策有哪些落脚点?
曾湘泉:青年就业面临的最大挑战,是多大程度能走出由经济下行导致的周期性失业低谷。
当然,结构性失业矛盾也很突出。在这其中,青年就业观念的转变是重点。当代许多青年人不愿意做蓝领,不愿意投身生活服务业,事实上家政等行业存在很大人才缺口。同时,企业环境和条件亟需改善。工资待遇是一方面,青年人也在乎工作环境、人文关怀等。
第三个挑战是学校改革的深度与速度。大部分高校培养的毕业生偏重理论与概念,与劳动力市场需求不相适应。由知识传授到能力导向的教育改革亦是关键。
为此,就业优先政策有以下几项落脚点。首先,制定“一加一减”的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政策。“一加”指的是深化百万就业见习岗位募集计划,由政府承担部分用工成本,并为用人单位提供资金补贴、税费减免等激励性政策。我们通过调研发现,见习人员不仅在专业能力等“硬技能”上实现明显突破,也在团队意识、沟通能力、责任感等“软技能”方面取得一定建树。
“一减”指的是,如何逐步减少就业率低、培养能力差的学校、专业。有必要实施就业信息反馈工程,高校应定期发布各专业毕业生的就业去向及工作岗位,在招生时方便考生信息共享。对于报考少、就业率低、匹配度差的专业,相关部门可酌情决定限期整改、合并或是停办。
其次,高校应为毕业生建立知识地图与能力清单,研究培养标准,构建素质模型。无论学生最后的去向是就业还是升学,学校提供的知识和能力培训要从岗位需求出发,实现因材施教。
第三,应重视职业指导队伍建设。中学、高校乃至社会,都需要有专业化的职业指导人才,避免学生在选择专业及择业时出现人力资本投资失误。
加强农民工的养老保障工作
《21世纪》:根据国家统计局最新发布的数据,2022年全年农民工总量达到2.9562亿人,其中本地农民工和外出农民工数量均出现增长(增幅分别为2.4%和0.1%)。在2023年,如何让这近3亿人实现更加充分稳定的就业?
曾湘泉:2022年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还未出炉,从2021年的详细数据来看,农民工就业主要有几个特点。一是本地农民工增速高于外出农民工,在外出农民工中,省内流动的增速高于跨省流动;二是男性农民工比重较大;三是农民工平均年龄继续提高,显著高于劳动力人口平均年龄;四是受教育水平依然偏低,以初中文化程度为主;五是从业行业主要集中在第三产业。
那么农民工就业目前存在什么问题呢?首先是收入偏低,2022年农民工的月均收入水平是4615元,在城市里实现稳定生活存在困难。其次是居住条件较差,人均居住面积较小,基础设施有很大提升空间,极少部分拥有自己住房。再者,受户籍制度制约,农民工往往难以享受社会救助、最低生活保障等应有的社会福利。第四,农民工的技能培训还有待加强。
在我看来,眼下有几项工作需要推进。第一,要加强农民工的养老保障工作。农民工在城市就业时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回到农村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时,却只能带走个人账户的部分,单位缴费部分不能随同转移。这一问题应研究办法破局。
第二,要着重提升农民工的就业质量。从职业教育入手搭建职业技能培训体系,发挥公共就业服务中心的职能,带动多渠道就业,适时向家政服务、养老托育等行业倾斜,规范新就业形态培育等。
第三,重视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相较缩小收入差距而言,消弭生活品质的差距相对容易,通过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均等化,进一步提升农民工对于城市的归属感。
最后,是时候取消农民工这一称谓了。本质上他们属于产业工人,无非一类属于兼业,另一类属于专业,应当根据其从业行业和职业切实开展产业劳动力统计和管理工作。
提升老年劳动参与率
《21世纪》:2022年,我国出现人口负增长。这将对今后的就业形势带来怎样影响?
曾湘泉:受法定劳动年龄、受教育年限等因素影响,人口对就业的影响具有滞后效应。自2012年起,我国劳动年龄人口数量开始下降,由人口变化导致的劳动力供给下降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就业压力。依据国际劳工组织(ILO)工作搜寻期为4周而非12周的定义,我国当前的失业率是被高估了的。
当然,人口负增长也会导致一些新的就业问题。首先是少子化将使就业结构发生变化。在人口高速增长背景下发展的行业,如各类学校、医院科室(如妇产科)等面临压缩、转移等。
其次是老龄化的挑战。老龄人口的增加会创造一些相关的就业岗位,但如何解决老龄行业人力资源的供需不平衡?
再有就是伴随老年抚养比逐渐攀升,社保基金收支平衡的压力也会上升。
对此,延迟退休、老年人力资源开发都应当提上日程。由于滞后效应,鼓励生育即使能够见效,也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短期内更为可行的是,需要创造条件,提升60岁以上老年人的劳动参与率。此外,引进外劳亦值得考虑,可通过菲佣等职业化程度高的从业者带动国内家政服务业的高质量发展。
《21世纪》:新业态新就业的重要性与日俱增。如何更好发挥平台企业在创造就业方面的优势,同时进一步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就业质量和权益保障?
曾湘泉:平台企业对就业的贡献主要体现在“轮子经济”和数字文化产业两方面。“轮子经济”大家都很熟悉,两个轮子是外卖、三个轮子是快递、四个轮子是出行,这些行业吸纳了大量劳动力。另一方面,根据我们的调研,在2019年,游戏、电竞、直播和网络文学等数字文化产业创造了3000万全职和兼职就业。
尽管与正规就业相比,灵活就业的就业质量参差不齐,但近年来伴随新经济、新业态的崛起,与平台经济相关的新灵活就业迎来蓬勃发展。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要大力发展数字经济,提升常态化监管水平,支持平台企业在引领发展、创造就业、国际竞争中大显身手。
为此,我建议研究制定《平台就业管理条例》,对平台设立、日常运营、职工招募、社保、薪资、劳资纠纷处理等提出明确要求,通过标准化的制度规定稳定企业预期。
其次,应当为2亿多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保单独建制。目前灵活就业人员仅可通过自愿形式参加职工养老、医疗保险,由于劳动关系难认定,更是被排除在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范围之外。为此,应当在《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中加入灵活就业内涵和外延,以及该类人员参保形式及其实现路径等内容,明确强制参保要求。继而合理划分政府、企业和个人的责任,如政府可为积极履责的企业提供税费支持,为个人参保提供补贴等。人社部2021年56号文针对“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劳动者权益保障首次提出要求,应当进一步深化落实。

2023年就业形势谨慎乐观 
通过教育改革化解青年就业挑战

◎ 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教授、中国就业研究所所长曾湘泉

我国基本医保制度由职工医保与城乡居民医保两项制度构成。其中,居民医保实行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相结合的定额筹资方式,缴费标准连年来不断提升,部分低收入家庭已感到压力。
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全国人大代表、湖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徐云波提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医保政策”的建议。他认为,个人缴费部分不应再大幅增长,缴费标准应在一段时间内(如3至5年内)保持相对稳定。
2023年2月6日,国家医保局官网公布了对该建议的答复。国家医保局表示,正在会同财政部专题研究完善居民医保筹资动态调整机制,推动缴费调整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挂钩,稳定社会预期,切实保障好群众合法权益。
居民医保基金近年处于紧平衡状态
国家医保局公布的数据显示,2011年至2022年,居民医保财政补助标准从每人每年200元提高到610元,个人缴费标准从每人每年50元提高到350元。“十三五”期间实施了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等额增长的办法,目前居民医保人均筹资标准达到960元,财政补助占年度筹资的64%左右,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之比达到2:1左右,筹资结构优化调整目标基本实现。
国家医保局表示,居民医保筹资水平合理调增,是确保参保人待遇支出的客观需要,主要用于巩固提高待遇保障水平。当前随着医药技术快速进步、居民医疗需求逐步释放、人口老龄化加速等,医疗费用持续高速增长对医保制度运行影响很大,医保基金支出压力较大。
近年来,医药费用年增幅在8%左右,2021年与2011年相比,全国次均住院费用由6632元上涨到11003元,十年间涨幅约66%;全国次均门诊费用由180元上涨到329元,涨幅约83%;全国人均就诊次数由4.7次提高到6.0次,增幅约28%。同时也要看到,居民医保基金近年来一直处于紧平衡状态,2021年收入9724亿元、支出9296亿元,结余率仅为4.4%,个别省份出现当期基金赤字。
总体来看,个人筹资负担较轻,以2021年数据测算,个人缴费部分约占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91%。但从21世纪经济报道采访的情况来看,经济发展程度不同的地区居民对于个人缴费标准的接受程度不一。
西部某乡镇副镇长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其所在乡镇原贫困户占比超30%,尽管医疗救助制度对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低收入监测人口以及脱贫人口参保给予了全额或者定额的补助,但在这些范围之外的低收入家庭则需要全额缴纳保费,350元/人的缴费标准对不少家庭来说负担较重。
“基层工作人员需要挨家挨户做思想工作,无法说服本人的,就尽量让其亲属为其代缴。还有居民提供假的佐证材料证明其已参保,我们核查后也要求他们在来年年初进行补缴。要达成全员参保的目标很艰难。”该副镇长说。
国家医保局称,徐云波代表提出的“个人缴费年年涨、影响群众参保积极性”问题客观存在,“个人缴费标准在一段时间内保持相对稳定”引导合理预期的建议很有参考价值。国家医保局高度重视,正在会同财政部专题研究完善居民医保筹资动态调整机制,推动缴费调整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挂钩,稳定社会预期,切实保障好群众合法权益。
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李珍此前在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采访时表示,居民医保亟需由定额筹资向费率制转型。所谓费率制,是以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在全国范围内执行统一费率的筹资模式。这既能实现公平负担,又能减轻低收入者的负担。因为低收入者的负担减轻,可适当提高费率,提高总体筹资水平,从而提高待遇水平,减轻医疗费用自费负担。
李珍进一步指出,实行费率制后,尽管全国层面的居民医保基金池将大幅扩充,但由于经济落后地区的个人缴费降低,这些地区基金的充足性将会受到影响。在保持现有财政支持力度不变的情况下,中央和省级财政应进一步细化“级差补贴”,并以各统筹单位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级差”划分的依据,重点增强对落后地区的财政转移水平,保障落后地区的总体筹资水平不下降,减轻落后地区的财政负担。
难以借鉴商保运行模式
徐云波同时在建议中提出,推行“以户为单位参保”制度,并参照职工医保参保模式,建立城乡居民医保个人账户,建立健全个人缴费年限与未来医保补助挂钩的可预期的报销或保障制度,避免家庭成员选择性参保的情况,提高医保覆盖面。借鉴商业保险运行模式,出台连续参保优惠政策。
国家医保局对此亦一一回应。关于探索个人缴费年限与医保报销水平挂钩、引导群众预期,总体看,居民医保坚持公平普惠,基金实行现收现付,主要保障当期权益,在实践中,部分地方对连续缴费的参保群众适当提高报销比例、鼓励连续缴费参保已有探索,国家医保局将指导地方认真总结、提炼经验。
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医保个人账户的建议,需要说明的是,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在建立时曾设个人账户,但实际运行过程中暴露出保障不足、共济能力差等弊端,还影响了制度支撑能力。因此,2007年城镇居民医保建立之初即确定建立门诊统筹,不建个人账户。随着新医改的推进和居民医保城乡统筹的实现,原新农合的个人账户也通过开展门诊统筹替代,达到了加强基金共济作用、提升保障功能的效果。此外,按照中央有关任务部署,职工医保正在推进改革个人账户,建立普通门诊统筹。
关于推行以户为单位组织参保、避免家庭成员选择性参保,地方组织发动群众参保过程中已有相应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基层具体工作落实,提高居民医保参保率,但实践中受人员流动、人户分离等因素影响,操作上也存在一定障碍,今后国家医保局将专门研究论证。
关于“借鉴商业保险运行模式,探索对连年缴费又未享受医保报销的居民减少个人缴费”的建议,国家医保局指出,不同于商业保险对投保人的健康状态有要求,居民医保作为社会医疗保险坚持公平普惠,通过大数法则分散疾病带来的风险,筹资不受参保人是否患病的影响,体现了风险共担、共建共享。客观上看,如果将个人缴费与个人健康状况以及医疗服务利用度挂钩,可能会出现健康人群缴费日益减少、患病人群缴费逐年增多的情况,不利于制度保障功能发挥和长期稳定运行。

居民医保个人缴费连年上涨 国家医保局回应将完善筹资机制

◎ 尤方明 |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

专家观点

摘 要
平台用工中“不完全劳动关系”本质上属于社会化劳动用工的一种,应当适用劳动法的原则与主要制度进行调整,在工时、工资、社会保险等方面可以做一些灵活变通的规定。实践中应当根据用工事实,结合关键要素,以劳动管理程度的强弱作为标准来判断属于哪一种用工形态。平台企业与这部分劳动者签订的协议,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法院应当对其公平性进行审查。平台企业应当积极履行用工主体责任,对采取外包模式的平台企业,法院可根据其进行劳动管理的实际情况判令承担补充责任、共同责任直至直接责任。

以《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为参照

◎ 张弓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博士

平台用工争议裁判规则探究

关键词
新就业形态 平台用工 “不完全劳动关系” 劳动者权益保障
近年来随着新经济迅猛发展,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人数大量增加,如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货车司机、互联网营销师等依托互联网平台的就业人员。由此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成为学术研究的热点,争议主要集中于平台用工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及从业者劳动权益如何保障。学术界的争论尚无定论,而相关案件已经在各地法院频繁出现,平台用工的劳动关系判断已经成为司法审判新的难点。由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对这一争议的不同判断已经为社会所诟病,急需统一认识与裁判标准。2021年7月16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及最高人民法院等国家八部门联合发布《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为《指导意见》),对于如何规范用工、如何补齐劳动者权益保障的短板、如何优化服务、完善权益保障工作机制提出了要求。《指导意见》体现了国家对于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决心,是“以人民为中心”执政方针在劳动用工领域的体现。毫无疑问,《指导意见》在将来一段时间里将是规制平台用工的重要依据,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指导意见》也将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平台用工争议的重要参照。但是,《指导意见》刚刚发布,对于其中的一些具体规定如何理解掌握,司法裁判如何在对平台用工的法律责任认定中体现《指导意见》的精神,还需要进一步去探讨、明确。
笔者认为当前劳动仲裁及审判中解决平台用工争议应当从以下几个层面去把握:
一、确定一个制度框架:平台用工中的“不完全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平台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究竟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这一争议问题在 《指导意见》中给出的答案是:根据用工事实来确定,分为三种情形: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自主经营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
从前后行文系统地进行分析,《指导意见》中所指的“劳动关系”即是我们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新的规定并未如近两年部分学者呼吁的那样,扩大传统劳动关系的范围,而是另辟蹊径,提出了“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这一概念。为后文论述方便,笔者姑且称之为“不完全劳动关系”。由此,平台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可能形成三种法律关系的其中之一:劳动关系、“不完全劳动关系”及民事关系。
属于劳动关系的,当然适用劳动法进行调整;属于民事关系的,适用民事法律调整,这一点毋庸置疑。但对于出现的全新概念范畴“不完全劳动关系”,究竟应当依据什么法律进行调整?答案似乎并不明确。
笔者理解,国家层级八个部门之所以将部分新业态用工定性为“不完全劳动关系”,首先还是因为这种用工模式还是带有劳动关系的部分属性,尤其是“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但又同时意识到其与传统劳动关系的差异之处,因而选择了这样的定性。那么,这种“不完全劳动关系”与传统劳动关系究竟有何不同?以下以网络配送员为例加以分析。
自2017年左右开始,随着网络配送平台业务的开展,网络配送员(快递员)的数量急剧增加。网络配送员与平台企业之间的诉讼逐步增多,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之间究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决定网络配送员在因工作受伤时能否获得工伤赔偿。各地法院的判决存在一定差异,非常能够说明法官的纠结之处:这种用工方式从某些方面来看符合劳动关系的部分特征,从另一些角度看则不符合传统劳动关系的全部特征。
在李某诉某同城快递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议案中,判决同时论述了认定为劳动关系的理由以及与传统劳动关系的差异性。法官认为:快递公司按照一定要求招聘快递员并对快递员进行了培训、发放了工牌,对快递员的服务过程进行管理,要求按照快递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服务。快递员一旦接单,就需要按照公司规定的工作流程来完成服务。快递员工作时间相对稳定,其收取的报酬金额也相对稳定。从事快递工作获取的报酬是快递员的主要劳动收入。快递员与快递公司之间存在相当的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上的从属性。但法官同时认为,双方之关系与传统劳动关系有一定的区别,具有相对灵活性之特征:快递员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单,自主决定使用何种交通工具,无需考勤,快递公司不限制其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量,不向其提供劳动工具。因此法官认为这是一种具有灵活性特点的新型劳动关系。
虽然具有差异性,但在该案中法官之所以选择认定为劳动关系,是因为如果认定为民事关系,则快递员无法得到工伤赔偿。同时在民事法律里,也很难找到对应此类情形的法律规则。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将一些非典型性、灵活性较强且不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用工类型认定为“劳务关系”,但事实上劳务关系这个概念在法律规定上难以找到正式出处。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的雇主责任曾被法官引用以解决“劳务关系”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但该司法解释在2020年修订后已将雇主责任的规定删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一章,规定了用人单位替代责任以及个人劳务损害责任,也不包括非劳动关系的企业用工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民事法律中,不完全劳动关系找不到规范依据。
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个悖论:只要发生了快递员的人身伤害,法院就倾向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反之驳回的可能性较大。说明法官们也普遍认识到,这种灵活用工当中的劳动者需要得到基本的保障与救济,但劳动法律中一些严格的劳动标准可能并不适用于他们。为解决这一困境,2020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抓好“三农”领域重点工作确保如期实现全面小康的意见》中提出开展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随之一些地方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如浙江省人社厅发布的《关于优化新业态劳动用工服务的指导意见》、广东省人社厅和财政厅联合发布的《广东省灵活就业人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了探索开展职业伤害保障。
职业伤害保障制度可以解决新业态从业者最基本的权利救济问题,似乎平复了社会对于“网络配送员“这一特殊群体利益如何保护的焦虑。但2020年下半年,一则《外卖骑手,困在系统里》的网络文章却刺痛了社会公平的神经。我们发现解决了职业伤害保障问题,只是解决了表面的赔偿问题,但如何能够减少不公平算法盘剥导致的过劳伤害,则需要从源头上去搭建制度保障框架。由此直接催生了八部门《指导意见》的出台。
在《指导意见》中,明确要健全制度,补齐劳动者权益保障短板,规定了公平就业、消除就业歧视、最低工资保障、休息制度、劳动定额标准、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强化职业伤害保障、民主制定规则与算法等等,实际上是一部原则性的“小劳动法”。这也充分证明了国家解决平台用工的问题,适用了劳动法的制度框架,其中结合了灵活变通的一些规定。
有观点认为,如果将“不完全劳动关系”纳入劳动法进行调整,就是不当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事实上,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本身就包括各种类型形态,既包括占主要地位的一般形态的劳动关系,也包括特殊形态的劳动关系,后者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劳动关系的常态特征。比如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如果将非全日制用工与“不完全劳动关系”进行比较,就会发现相似度很高:在非全日制用工中,双方可以定立口头协议,不约定试用期,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并不支付经济补偿,工资支付周期短等等。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进行一些变通后完全可以用来调整“不完全劳动关系”。将来若要将“不完全劳动关系”纳入劳动合同法,也仅仅需要在特别规定一章中增加一节而已。
因此,要系统性地解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问题,只能是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与主要制度。法院与仲裁机构在审理此类争议时,仍然应当以劳动法为主要法律依据。
二、分清三种形态:如何认定“不完全劳动关系”
在实务中,如何判定平台用工属于三种情形中的哪一种?以下结合具体案例加以说明。
案例一、唐某于2015年7月14日入职某健康公司,担任调理师岗位,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工作时间要求,固定工资为8000元,曾被公司安排至深圳工作,后又安排返回北京工作。通过“服务到家”APP平台接单,按照接单金额的60%至70%提成。除了技师工作外,唐某还从事宣传、推销工、培训等工作。后唐某在下班路途中受伤,此后未再工作,2019年3月,健康公司将其移出工作群。唐某经劳动仲裁后提起诉讼,提交了《技师服务管理办法》、工牌、工服、工作包照片、服务人员登记表,技师群聊天记录及公证书,银行打卡明细等证据。法院最终认定该“服务到家”APP平台用工,存在工作规则的控制、管理、监督和检查以及工作时间的控制、工作过程的技术控制等。法院认为在该类型平台用工中,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并未发生实质转变,仅仅是管理方式实现了技术变革,与传统劳动关系并无本质区别,因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二、同城快递公司为某快递平台的运营方;李某于2016年5月注册成为快递员,开始接单。快递员自行购买配送车辆,自置箱子,自行负担油费,自行决定是否接单或抢单,抢单成功后,自行上门取件,配送至收件人处。每单80%收入分配至快递员APP账户内,剩余20%平台留存。每周快递员可以申请提款一次,由同城快递公司账户转入快递员个人银行账户内。另快递员收益中,每单扣除0.3元作为保险费用。李某无底薪,一单一结算,另有接单奖励。无工作量要求、无在线时长要求、无服务区域要求,其可自主安排工作、休息时间。李某2016年7月的一天在进行快递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法院认为这是一种具有灵活性特点的新型劳动关系。
案例三、2017年11月,李某与某文化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李某通过某文化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李某从事主播的过程中,其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收入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网络粉丝在网络上购买虚拟礼物后的赠予,直播平台根据与李某、某文化公司的约定将收益扣除部分后转账给某文化公司,某文化公司根据与李某的约定将收益扣除部分后转账给李某,转账时间和金额均不固定。法院认为,因某文化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网络主播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某文化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以上三个案例是非常典型的平台用工中属于劳动关系、“不完全劳动关系”以及民事关系的三类情形。在对这三个案件进行分析时,法院均紧紧围绕“劳动管理”程度的强弱作为判断标准。在第一个案例中,用工单位的管理力度最强,实际上已经达到与传统劳动关系无异的程度,法院认为这不过是一种利用了新技术进行用工管理的典型劳动用工形态,因而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个案例中,法院认为该案的情形确实与传统劳动关系不同,有灵活性的特点,但同时又具有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具有保护的必要性,因而认定为新类型的劳动关系,也就是本文中定义的“不完全劳动关系”。第三个案例中,双方通过民事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关系,艺人的自由度更高,对其管理的强度最低,因而法院认定适用民事法律调整能够公平地保护双方的利益。
因此《指导意见》中提出“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这里的“用工事实”可以分为几个关键要素:平台企业是否以组织劳动者从事平台分配的工作任务为主营业务;平台企业是否制定了工作任务完成的标准;平台企业是否规定了完成任务的报酬标准;平台企业是否限制了劳动者随意进入或者退出平台,是否对于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工作时间有一定要求。在以上这些要素中,具备得越多就离劳动关系更近一些。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针对网络配送员得到较多认同的观点是:采取专送模式的平台企业与网络配送员之间属于劳动关系,采取众包模式的平台企业与网络配送员之间属于上文所称的“不完全劳动关系”。
从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即使是“不完全劳动关系”,亦具有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即都是“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只不过进入了信息技术时代,生产线被信息平台取代,劳动者的工作地点由生产线旁变成了移动设备终端旁(手机),分配任务与组织生产从管理者发号施令变成了通过算法软件进行操纵而已。劳动者仍然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没有谈判能力,只能通过不断增加工作时间来提高收入。
在“不完全劳动关系”中,组织用工的本质是存在的。它不同于农村家庭承包中的短期雇工以及城市家庭雇佣的家政人员,而是社会化生产的一种用工模式。由于信息技术的“加持”,得以抛弃传统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劳动力的任意支配,而转向通过分配、认领固定内容工作来完成生产。因此,在这种用工关系中,劳动者对于平台企业的人格从属性不如传统劳动关系那般紧密,劳动者的灵活选择权更多了,一些劳动者可以选择短期从事这些工作,或同时为几家平台服务。加入与退出平台更为自由,双方并不期待维持长期稳定的关系,因而只要一方提出即可解除这种关系。
笔者认为,“不完全劳动关系”属于需要适用劳动法调整的一种信息时代特殊的用工关系,适用劳动法的法律原则及部分制度规定。在工时、工资、社会保险、用工关系解除等方面可以适用特殊的规定,但在公平就业、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享有和传统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同等的权利。
三、坚持一个原则: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
在认清了“不完全劳动关系”的本质之后,在确定“不完全劳动关系”中平台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时,就有了基本的判断标准:即应当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原则,应当适用劳动法的“倾斜保护原则”。因此,对于平台企业单方制订的规章制度,包括算法,司法就有了介入审查的权力。平台企业应当通过举证证明在其制订的算法下,劳动者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可以完成指定的工作任务,在合理的工作强度与工作时间内,劳动者可以获得合理收入,并享有最低工资保障。平台企业负有劳动安全保护的义务,以降低职业伤害的风险。在职业伤害保险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对于劳动者因工作受到的伤害,笔者认为可以判令平台用工企业比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进行赔偿。
我国劳动用工史上对于建筑领域农民工的权益保护也曾遭遇相同的困境:农民工流动性强、在同一工地劳动时间相对较短,工程层层转包、分包导致用工责任主体不明,发生工作伤害时难以认定工伤。但国家相关部门通过加大对工程发包单位、总包单位的管理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规定按照建筑工程来预先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使这一领域的农民工劳动者权益保障问题基本得到解决。对平台从业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可以参考这一解决方案。
《指导意见》中提出对属于“不完全劳动关系”的,平台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协议,要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在司法实践中需注意这类协议的性质,由于协议双方在经济地位、掌握信息、谈判能力上的悬殊,法院除对协议合法性进行审查之外,还应对其公平性进行审查。要审查协议内容有无排除劳动者权利,免除平台企业法定责任的情形,如果属于此类情形应判定该部分内容无效。
四、明确相应责任:什么是外包用工中平台企业的“相应责任”
目前相当多网络配送平台企业将配送业务外包给全国各地的多家企业,来共同完成配送业务。在《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对采取外包等其他合作用工方式,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平台企业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那么,这里的“相应责任”究竟是什么责任?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认清平台用工的本质:平台用工只是采取信息技术手段改变了社会生产的组织方式及劳动任务的分配方式,但并不能改变其属于劳动用工的本质。平台企业是社会生产的组织方,而不属于其常常辩称的信息中介机构。以同城快递平台为例,平台企业不仅通过平台获取运输货物服务的需求信息,向众多快递员发送,而且规定了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相关的条款并非由快递员与客户协商制订。平台企业通过平台分配货运业务,监督快递员货物运输之过程,并通过平台向客户直接收取服务费用。虽然合同履行的收益在平台公司与快递员之间分配,但分配比例由平台企业规定,收益提取方式、提取时间亦由平台公司规定。因此,事实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形成于平台企业与客户之间,且相关客户也相信是与平台运营方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非与快递员之间。快递员的作用在于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平台公司得以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运输货物之合同义务。
一些平台企业主张自己收取的只是信息服务费,类似于中介费,该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运送货物需求信息通过平台发布,但平台的运营公司实际上组织了货物运送的整个过程,平台运营公司收取的费用虽然在每一单合同中比例并不高,但平台的整个经营模式是通过大量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来获取利润。因此此类平台的运营企业实质上并不是一家信息服务企业,而是一家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经营的企业。
组织社会生产经营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应当解决用工的合法性问题。因此,《指导意见》规定,平台企业应当依法合规用工,积极履行用工责任。注意这里用的是“用工责任”一词,而非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责任”。意味着即使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但存在用工事实,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这里,用工主体的相应责任包括:构成劳动关系的,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构成合法劳务派遣的,平台企业承担用工单位的责任;采取劳务外包的,平台企业应当承担发包单位的相应责任。
外包模式表现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协议发包劳务业务,由承包方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组织和管理劳动过程。在合法的外包关系中,作为发包方的平台企业可以不与劳动者直接建立劳动关系,从而降低用工及管理成本。但当前存在许多打着外包名义,承包方根本没有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形,实际属于“假外包”。这时就应当“刺破平台面纱”,裁判者应当根据实际用工情况要求平台企业直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当前平台用工中层层分包转包的架构 ,也容易损害劳动者利益。因为在一些快递行业中,承包快递站点的有些是个体工商户,有些是经济实力较弱的小公司,对劳动者的保障有限。因此若承担劳务外包的主体履约实力不足,应当允许劳动者向发包的平台企业寻求救济。建议借鉴一些国家的做法:领头企业应对外包工人未实现权利承担责任,上游企业对承包组织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负责。在实务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去判断分析属于共同责任还是补充责任。笔者认为对于劳动用工中损害劳动者利益的行为,若平台企业明知则应当与承包单位共同承担责任。若承包方经济实力不足以承担相应责任的,发包的平台企业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五、统一救济路径:平台用工纠纷的争议解决程序
对于“不完全劳动关系”中的争议,应当采用哪种争议解决程序?笔者认为,既然在实体法上,对“不完全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原则与制度去调整,那么在程序法上,也应适用劳动争议的一裁两审制度。因为如前所述,从本质上看,这种法律关系的双方地位是不对等的,不能按照民事法律关系去处理,因此只有适用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机制,才能实现对劳动者权益的充分保护。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程序中低廉的费用、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定更有利于平衡双方的诉讼能力,真正实现对劳动者的保护。
以上为笔者参照《指导意见》,对当前审理平台用工的裁判理念与具体规则的探讨。期待通过理论界的研讨及司法实践的推动,尽快将新业态用工规范起来,并在将来修订劳动法时加以明确。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1年第12期

2021年12月1日修订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计生条例》)增设了育儿假和护理假。但对育儿假和护理假如何享受、如何发放待遇却没有明确,因此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了困扰。经过一年多的研究和探讨,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终于在2023年1月11日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假期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假期通知》),本文就相关政策要点进行评析。

广东育儿假和护理假政策评析

◎ 彭小坤

三、《计生条例》规定的育儿假不可叠加,如有两个以上子女同时在3周岁以内,父母双方每年均只能享受十日的育儿假,直至最小的子女满3周岁。
育儿假的请休按周年计算,即以子女周岁作为计算年度。例如,子女2021年5月1日出生,那么自2021年5月2日至2022年5月1日子女满1周岁之前,父母双方可以各休10日的育儿假;2022年5月2日至子女满2周岁之前,父母双方可以再休10日的育儿假,以此类推,直至子女满3周岁。在同一计算年度内,育儿假可以拆分请休,原则上不超过2次。
评析:育儿假不叠加的规则是一种平衡,适当减轻了用人单位负担,毕竟政府没打算出钱。《计生条例》原文规定“父母每年各享受十日的育儿假”可能会被理解为自然年。《假期通知》明确了育儿假按周年计算,消除了分歧,也比较简明,“父母双方每年均只能享受十日”是指每个周年只能享受十日。虽然通知规定“每年均只能享受十日”,但是,如果有二孩或三孩,理论上会出现一个自然年内涉及两个周年的特殊情形。
育儿假可拆分请休有利于劳动者,但需要提醒的是,这一规定只是赋予了劳动者“申请权”,并非劳动者享有“自主安排权”,毕竟后文第六点明确了用人单位的“合理安排权”。不超过2次只是个原则,特殊情况下既可以超过2次,也可以集中一次安排,虽然要考虑劳动者意愿,但最终仍由用人单位决定。
四、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省户籍夫妻或一方为本省户籍的夫妻,一方年满六十周岁的,其子女即可享受护理假,每年五日;患病住院治疗(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证明等材料)的,其子女每年可享受累计不超过十五日的护理假。
护理假不可叠加,父母双方均满六十周岁,子女每年也只可享受五日的护理假;患病住院治疗的,每年累计也不超过十五日。
护理假的请休按自然年计算,在同一计算年度内可以拆分请休,原则上不超过2次。
独生子女父母双方为外省户籍,其子女在广东工作的,鼓励用人单位参照《计生条例》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安排其子女休护理假。
评析:护理假既是传统美德体现,也是社会实际需求。广东的《计生条例》规定护理假限于本省户籍独生子女享受确实欠妥,虽有平衡利益的考量,但多少有歧视嫌疑,也不利于吸纳人才。《假期通知》对此进行找补,一方面明确父母一方是广东户籍的即可享受,另一方面也鼓励用人单位参照《计生条例》相关规定安排父母双方为外省户籍的劳动者享受护理假,但毕竟《假期通知》只是政策,不具有法律强制力。
护理假通常每年五日,但患病住院治疗的,累计可达十五日。前五日同样可分2次申请,但是如果超过五日后又住院治疗,用人单位恐怕难以拒绝劳动者反复请假,毕竟谁也不愿意住院。不过话要说回来,住院可以报销更高比例治疗费用,再加上累计可多休十日,难免因此产生利益驱动,用人单位确实不好管理。
无论是《计生条例》还是《假期通知》,都还有一个问题没解决:是否只要住院,劳动者就可以请休护理假到十五日?还是需要持续或累计住院达到十日或十五日,才允许累计请休护理假十五日?从法条规定“累计”的概念来看,没要求住院达到一定天数,但似乎又可以理解为前五日之后需要与住院天数相挂钩。在住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还有享受多少天护理假的最终决定权恐怕会受到质疑,即便有制度进行规范,能否获得司法部门认可也要看地方的倾向甚至是裁判者个人的理解了。
五、用人单位要完善用工管理规章制度,明确育儿假、护理假等假期期间的工资待遇。用人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工资集体协商,与职工协商一致明确育儿假、护理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签订集体合同。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按照奖励假、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育儿假、护理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充分体现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和人文关怀。育儿假、护理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评析:《计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得很清楚:育儿假“假期用工成本分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广东省人大通过立法明确了育儿假假期用工成本是要由各方分担的。但是,非常遗憾,《假期通知》却只字不提如何分担,反而“鼓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言下之意就是政府不分担。这也是为什么要利用春节期间来发布《假期通知》的原因(2023年1月11日通过,2023年1月17日上网发布):政府不肯出钱,让企业和员工自己协商,利用大家过年偷偷出政策,以避免引发舆情。
《假期通知》关于育儿假、护理假的待遇规定得云里雾里的。一方面似乎是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规章制度来明确具体标准,另一方面却又强调相关待遇要集体协商,甚至还得“协商一致”。既“鼓励”用人单位全额发放待遇,也划了底线: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难道是用人单位可以按最低工资标准来发放育儿假、护理假待遇么?
“鼓励”的提法其实就是有空间:用人单位最好发全额工资,不全额发工资也行,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标准得集体协商,最后要以制度方式来体现。制度涉及员工切身利益,当然得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讨论、协商和公示程序。
集体协商很困难,一是费时费力,二是要签集体合同,三还得报备。这次广东省的办法一举数得:既让政府不出钱,又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行博弈,还借机提高集体合同签订率,将来工作有成绩,工会也开心。真是好计谋!
如果不是国有企业,不建议按《假期通知》设计的思路来,不然谈着谈着,谈出其他问题来,那才是大麻烦,毕竟集体谈判启动后谁也不好说怎么个走向。比较简便的办法一是走足民主程序做制度,二是将相关待遇标准通过签署协议的方式确认,绕开集体合同,转换为双方协商一致。新入职员工可以在入职材料或劳动合同中确认;在职员工则在休假的申请表里确认,也不复杂。这样法官就有台阶下了,应该能够避免《假期通知》挖的坑。不过从建设企业文化角度出发,相关标准不宜低于病假待遇,毕竟是法定特殊假期。
六、用人单位应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合理安排职工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需跨1个计算年度安排职工休假的,应与职工协商一致安排。
评析:《假期通知》参照了国家年休假的相关规则,规定安排育儿假、护理假既是用人单位权利,也是用人单位义务。虽然要考虑劳动者意愿,但最终还是由用人单位在相关规定和政策基础上来决定劳动者的具体休假时间。如果要跨年度安排,则必须征得劳动者同意。需要提醒的是,如果是独生子女父母住院,护理假虽然可以在制度里规定与住院天数相关,但具体安排应酌情照顾劳动者实际需求,不然法官可能会以安排不合理为由进行干预,否定用人单位的制度。
九、如出现未按照《计生条例》规定给予假期、拖欠克扣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网上举报投诉平台等渠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害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评析:由于育儿假、护理假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而《假期通知》又规定得模模糊糊,一些用人单位可能也难以及时制订相关制度,一方面是劳动者或许会产生误会,另一方面是用人单位可能操作不规范,估计将来一段时间这方面的纠纷会不少。劳动者既有权通过行政投诉的方式向用人单位施加压力,也可以直接申请劳动仲裁,将会出现这一类新型劳动争议。标的额虽然可能不大,但事关同一用人单位所有劳动者利益,所以管理上的影响还是比较大的,用人单位不可轻视相关问题,需要尽早规范管理,尽量沟通协商解决,以降低相关风险和麻烦。
十一、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职工最小的子女在2021年12月1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期间满3周岁、且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原因未给职工安排休育儿假,职工提出休假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计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安排职工补休。独生子女父母一方在2021年12月1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期间已满六十周岁、且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原因在2021年、2022年未安排其子女休护理假,职工提出休假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计生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安排职工补休。
评析:补休的规定更是多此一举。本来过去了就过去了,无论各方如何理解,至少对过去的利益期待相对会低一些。即便发生个案,双方也容易沟通或协商。现在好了,明明是当年立法规定“假期用工成本分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让用人单位既有期待又无所适从;明明是政府耍赖,置立法于不顾,不肯出一分钱,还要做好人,引导群众找用人单位“讨说法”,还规定应当补休!真是嫌劳动纠纷不够多,再加一把火!呜呼!肉食者鄙!
PS:
《计生条例》
第三十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在子女三周岁以内,父母每年各享受十日的育儿假。假期用工成本分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省户籍夫妻,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
……
(五)年满六十周岁,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子女每年五日的护理假;患病住院治疗的,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的护理假。

兔年春节降临,女职工王女士却遇到了一件纠结事。她于2022年1月14日开始履行的劳动合同将于2023年1月13日到期,单位依法与其不续签劳动合同。但在1月10日,她开始请流产假15天,流产假至1月24日期满。而1月24日(正月初三)又恰逢春节假期。王女士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顺延?应当如何顺延?

当产假遇到合同期满和法定节假日

◎ 周   斌

对此,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王女士的劳动合同在2023年1月13日到期后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期限没有必要顺延。
第二种意见:王女士的劳动合同在2023年1月13日到期后,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流产假期满,即在1月24日终止。
第三种意见:王女士的劳动合同在2023年1月13日到期后,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流产假期满,但因顺延期间又逢3天法定节假日,她的劳动合同应当再次顺延3天,即在1月27日终止。
第四种意见:虽不同意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流产假期满后,逢法定节假日应当再次顺延,但认为王女士的劳动合同顺延至1月24日后,应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即在1月25日终止。
哪种意见正确呢?
产假遇合同期满应当顺延
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
所以当王女士的劳动合同届满,她还在休产假(流产假),她的劳动合同应当自动延续至产假(流产假)结束,即在1月24日终止。故以上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第二种意见才是正确的。
当然,如果她未流产而是正常生产的,劳动合同还应自动延续至哺乳期(婴儿从出生到满一周岁)结束才可终止。
产假遇到法定节假日不顺延
但法律并未规定产假期间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设立产假的目的是为了女职工恢复健康,你不能说遇到法定节假日,我的身体停止恢复。所以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再次顺延并无依据。
不过需注意,尽管产假遇到法定节假日可以不顺延,但是生育假遇到法定节假日则应当顺延。
根据2021年11月25日修订的《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60天。根据2022年11月1日修订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生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享受产假同等待遇。增加的生育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产假是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属于劳动基准范畴。而生育假属于对于合法生育的奖励,非法生育的女职工是不能享受生育假的。既然生育假是奖励就应当是实打实的,不能说好奖励60天,这个月遇到春节,就赖掉3天。就是说,两种假期的计算方法是有区别的。
实践中,在春节前临产的女职工,如先休生育假、后休产假,因为在休生育假期间遇到3天法定节假日,就可将生育假顺延,即可以多休3天假。而如先休产假、后休生育假,因为产假期间遇到法定节假日不顺延,就享受不到这个待遇了。那么,如女职工要求先请生育假、后请产假,用人单位是否必须批准呢?
因为产假是从预产期前15天就开始请的,所以从道理上讲,总归是先请产假后请生育假。但是对于这一点,用人单位最好在规章制度中明确:女职工生育一律先请产假,再请延长的生育假,以免发生争议。
另需注意,尽管上海规定的生育假60天遇到法定节假日可以顺延,但是生育假期间社保发放的生育生活津贴,还是按照60天发放的,并没有包括顺延的期限。
那么,顺延3天的职工工资由谁支付呢?还是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因为法定节假日本来就是带薪的。
另外,根据《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除了生育假之外,增加的婚假(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天)、配偶陪产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10天),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合同期满遇法定节假日不顺延
至于第四种意见,其依据是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但是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四条:“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中有规定的,就应优先适用劳动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劳动法》和原劳动部《关于劳动合同期限问题给浙江省劳动厅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2号)的规定,对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截止日期的计算,应以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日期最后一天的24时为准。如果有工作任务超过最后一天24时的,应以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间作为合同终止的时间。
据此,王女士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1月24日后,尽管时值法定节假日,但仍然可以终止,即劳动合同期满遇法定节假日不顺延。
不过,由于王女士于2022年1月14日开始履行的劳动合同在2023年1月13日到期后,顺延至2023年1月24日终止,也意味着用人单位将多支付王女士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当于王女士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至于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精选案例

案号:(2022)沪0105民初6785号
基本事实
2011年11月23日,张某入职上海A有限公司。2015年9月1日,张某劳动关系转入北京B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2017年10月10日,张某与B公司签订了自2017年11月2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8月1日,张某、B公司及北京B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张某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XX分公司。
2020年2月1日,原、张某及XX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张某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本案爱奇艺,由爱奇艺承继自2011年11月23日起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张某在爱奇艺的智能智某制作部下属系统组担任web前端高级工程师,月工资27000元、补贴500元,另有季度奖金和绩效奖金。
后爱奇艺公司技术总监与人事经理分别与张某进行了谈话,谈及了要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等事宜。其后,2021年12月16日爱奇艺人事经理与张某当面的谈话在本案中是重要事实,爱奇艺以此作为其已依法履行解除程序的证据,故本院作摘录如下(节选):[以下引自这次谈话的内容是口语,有些表述明显不严谨,系原文如此,下同。]
爱奇艺人事经理:“……因为确实亏损的比较大,所以减亏嘛,全跟你,所以才跟你聊这个事情的……这个因为公司发生重大变故,然后也没有办法协商解除达成一致,然后来走这个啊离职,那么这种赔偿的方式也是N+1,也不足2N……我其实也想了这段时间公司呢也帮你看了一下转岗机会,那确实唉呀你自己有关注吗?这样反正可能也没有特别好的机会,然后降薪你愿意吗?[1:此处的N+1,是解除合同补偿金计算方式的简称。N是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如果是已经工作3年,N+1是3+1=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N是3X2=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张某:我本来薪资就不高啊。
爱奇艺人事经理:你现在多少?
张某:27000啊。
爱奇艺人事经理:27000那我们要交的话可能要降到1万,你愿意吗?降到1万能留下来,你愿意吗?
张某:那肯定不行。
爱奇艺人事经理:那1万这也还也不行,那只能走协商解除了……。”
2021年12月20日,爱奇艺人事经理通过微信告知张某:“你提出的协商解除的补偿方案没办法沟通下来,之前我们聊的那个方案你能签吗?或者是之前问过你的降薪方案(降至税前1万月薪)”,张某回复称:“降薪方案不会考虑,我还是坚持我提出的补偿方案。”
2021年12月29日,爱奇艺向张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公司决定于2021年12月29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具体解除原因如下:由于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出现严重亏损。为应对该风险变化,公司决定进行业务优化和调整,您所在岗位已经取消,经与您进行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并未能达成一致,因此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将依法向您支付共计人民币353147元,该金额包括公司依法向您支付的所有款项和补偿,包括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前述金额为税前金额等。张某确认爱奇艺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647元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合同的替代工资27500元,合计353147元。
2022年1月20日,张某申请仲裁,要求裁令爱奇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98147元。2022年3月10日,该委裁决:爱奇艺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98147元。爱奇艺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爱奇艺系爱奇艺公司下属关联公司,爱奇艺公司对爱奇艺实质上实某进行管理。
庭审中,双方对于2019年至2021年度张某均处于亏损状态、张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2000元及仲裁委确认的赔偿金差额并无异议。
法院认为
爱奇艺作出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的过程,是本案的关键事实,因此,有必要对此作重点分析:
张某的工作岗位属于爱奇艺智能智某制作部下属系统组(爱奇艺相关文件里提到的岗位缩减部门是后台产品研发部)。
2021年12月16日,爱奇艺人事经理与张某在人力资源部门内进行了谈话。爱奇艺向法庭向某提交了此次谈话录音的文字材料。此次谈话时间持续17分08秒。从录音文字材料可知,此次谈话涉及到张某岗位情况、补偿金标准等。对于这次谈话的目的和背景,有过这样表述,“确实亏损的比较大”、“因为公司发生重大变故,然后也没有办法协商解释达成一致,然后来走这个啊离职”、“……需要减亏……所以就协商坐下来跟大家协商,希望去解除这个东西”、“……既然咱们是协商坐下来协商解除,那我觉得当然2N这个确实肯定是不行”。在这次谈话过程中并没有给出具体的岗位,只是说到,“……反正可能也没有特别好的机会,然后降薪你愿意吗?”在张某回复其薪水不高只有27000之后,爱奇艺人事经理说到,“27000那我们要交的话可能要降到1万,你愿意吗?降到1万能留下来,你愿意吗?”张某明确回答肯定不行后,爱奇艺人事经理说,“那1万块这也不行,那只能走协商解除了……”。2021年12月27日,张某与爱奇艺人事经理的微信往来显示,爱奇艺人事经理告知张某,[张某]提出的协商解除的补偿方案[2N]没办法做,问及之前聊的那个方案能否签或者是之前问过的降薪方案(降至税前1万月薪),张某回答,不会考虑降薪方案,坚持其提出的补偿方案。2021年12月28日,爱奇艺向张某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公司变化、受损比较严重,所以公司进行优化和调整,张某岗位已经取消,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所以解除合同。当月29日,张某在该解除通知书签收回执写上“公司强制与我解除无固定期合同,属于非法解除”。
根据爱奇艺与张某的诉辩称及庭审中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概括为:爱奇艺作为用人单位是否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解除与张某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该争议焦点具体细化为以下两点:1、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是否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2、爱奇艺是否和张某就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变更?
第一个争议焦点涉及的是法条所指“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应该如何理解?该条款在本案事实下如何适用?
爱奇艺解雇解某张某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因此,如何理解并在本案中适用该条款就是本案审理重点,我们必须对这一法条作一全面分析。该条款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这一表述,最早见于1995年1月实施的《劳动法》第26条第3项,劳动部办公厅在有关贯彻劳动法的文件中曾经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限定在几种特定情形,即“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排除第27条所列的经济性裁员情形),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当初文件所列举的情形明显太窄,已经部分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在解释“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我们首先需要对何为“客观情况”作一界定。一般来说,“客观情况”可作外部情况与内部情况的区分,如果将“客观情况”只是限定在外部情况——非因经营者主动作为而出现的情形——争议会较少。例如,地震或者洪灾等自然灾害属于外部情况,如果地震或者洪灾将用人单位厂房、设备彻底震坏或者冲毁,用人单位无法生产或者再建造新厂房的成本巨大,那么,将这样的情形视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当无争议,因为其严重性甚至可以归入到不可抗力。又如,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被其他企业兼并,国家明确对于某些重污染企业实行“关停并转”,国家颁布政策对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科类培训进行限制,这些变化也属于外部客观情况,它们通常会被认为是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无法预料或者控制的情形。但是,对于因为经营等内部原因,例如产业升级、部门裁撤、经营转型等作出的解雇解某,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基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实践中往往争议很大。有的认为,在将《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客观情况”与第41条进行比较后,就可以得出第40条的“客观情况”不包括企业因为经济原因而解雇解某这样的内部原因,因为第41条的表述是“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较第40条多了“经济”二字,似乎更强调经济原因。[见劳动部办公厅1994年9月5日公布的布某《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劳动法培训班《劳动法基本理论与实务讲座》第160页,法律出版社1995年5月第1版。][学者对此的讨论可见林嘉著《劳动法的原理、体系与问题》,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11页。][中办、国办于2021年7月24号发布《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明确从严治理,全面规范校外培训。]
本院认为,我们实行的是市场经济,企业经营自然受到各种市场因素影响。现在的情况已经不同于劳动法实施之时的上世纪九十年代,那时的经济还带有一些计划经济色彩,因此,我们现在对于《劳动合同法》第40条所称的“客观情况”做广义解释是适当的,即不将“客观情况”仅仅局限于政策、环境、自然等外部原因的变化,可以将企业经营等内部原因包括在“客观情况”。但是,企业经营这样的内部原因,应该是“重大变化”,而非“一般变化”。我们得出这个结论是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企业经营中的一些重大变化,肯定会动摇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基础,这是客观事实。
二是劳动合同的特性——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也要求将经营行为等内部原因导致的解雇解某视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有学者把《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看作是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法上的运用,但是,依据现在的《民法典》,情势变更原则是排除商业风险的,而用人单位基于经营原因作出的任何决定都可能被视为是“商业风险”。如果严格按照情势变更的原则,则用人单位几乎完全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0条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应该将该条解读为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法中的适用。实际上,劳动合同本身不是单纯的财产关系合同,而是在履行过程中有着人身从属性、强调雇员对雇主忠诚的特殊合同,因此,不宜将一般合同下适用的情势变更原则简单移植到劳动合同当中。司法实践中,即使有的判决认为该条款为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的适用,但从结果来看,大多降低了门槛,忽略了其商业风险特征,这样做就是为了避免对用人单位解除权的过度限制。三是实践中的解除必然有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1条“经济性裁员”所规定人数的情形,对用人单位而言有时只能选择适用第40条第3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1条是经济性裁员的规定,它规定的是企业因为经营原因,“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情形。对于因为经营原因需要解雇解某,而人数不符合法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选择的最接近法律依据也许只能是《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客观情况”的认定,不能机械地作外部行为和内部行为的区分,更不能简单地将内部行为排除在“客观情况”之外。一方面,现实生活非常复杂,有一些外部情况对于劳动合同的订立或者履行来说可能影响甚微;另一方面,企业经营面临的形势一直在变化之中,企业为了生存需要根据形势及时作出经营调整,包括用工上的调整。企业的这种调整员工的权力,是企业正常经营所必须。我们认为,即使这种用工调整的起点是内部的,动机是主观上的,但不应该以此否定经营行为在结果上的客观性,即客观上动摇了劳动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基础。[《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在列举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时,提到了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起草人编著《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详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8年10月第1版,第89页。][见民法典第533条和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这两个条文都明确排除了商业风险适用情势变更。][王倩著《经济性裁员法律制度——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XX出版社2021年2月第1版,第82页。][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史某与莱某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73号]。]
同时,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所称的“客观情况”还必须是“重大的”,而非“一般的”。劳动合同具有私法特征,当然也应该遵循“合同必须遵守”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该严格执行,不能任意变更。同时,从第40条第3项在《劳动合同法》体例中所处的位置看,它适用的是非因劳动者本人过错而解除的情形,因此,我们在解释该条款时,在保护用人单位正常解雇解某权利的同时,也要特别注意保护劳动者的正当权利。实践中需要特别防止用人单位任意找一个无关紧要的理由或者是编造一个理由解雇解某劳动者,然后对外宣称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
对于某个解除原因为什么构成“重大”,又是如何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然应该由用人单位在具体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这不仅仅是因为提出诉请的用人单位有义务证明自己的主张,更是因为只有用人单位才了解、掌握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包括行业的一般情况,而劳动者对企业的经营情况一般是不知情的,起码是不能准确知道的。用人单位在审理过程中,不能仅仅是告知法院出现了某个情形——某个情形的出现只是现象——重要的是向法院全面说明所出现的某个情形如何实质性地动摇了劳动合同的基础。这样的说明可能包括劳动合同订立的当时是什么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当初的预期是什么,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什么,某个特定情形的出现为什么超出了双方当初的预期,又是如何影响到劳动合同的履行的,等等。法院在判断某个情形是否“重大”、是否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应该仔细审视用人单位的举证和劳动者的抗辩,综合国家的政策、行业的一般做法、用人单位现有岗位的匹配和空余情形等进行判断。在非常复杂又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下,法院要确定一个唯一的判断因素是做不到的,只能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作出综合判断。[用人单位认为已经出现的情形“重大”,且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显然属于“主张法律关系(事实)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的规定,应该由主张者(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回到本案中,爱奇艺庭审中提出的解雇解某张某的具体理由是“企业亏损”、“疫情后亏损加剧”。爱奇艺的逻辑是,因为企业严重亏损,所以需要裁撤张某所在部门系统组以减少亏损,因为要裁撤张某所在部门,就必须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我们认为,从爱奇艺所提交的证据看,其这样的解除理由是牵强的,难以被认定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主要理由,一是爱奇艺所称的企业亏损在本案中并不能够被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企业以营利为目的,出现严重亏损,在一定情形下也许是可以被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一个去年盈利上亿的企业到第二年亏损上亿,怎么说都是一个重大变化。但是,如果企业仅仅是亏损,没有亏损对企业经营带来的具体影响,没有亏损对于劳动者岗位变化的具体影响,我们就难以认定“客观情况发生严重变化”,更不能将严重亏损作为适用于任何企业的“百搭”。
我们认为,企业严重亏损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一定要和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具体情形、企业的经营特点、行业特点、劳动者的岗位特点联系起来进行分析。企业经营总是有盈利也会有亏损,亏损对于企业的影响有大有小,有的直接,也有的间接,有的可以克服,有的是努力了仍然难以克服。而且,如果经营发生亏损,就构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那亏损的企业招用员工后,似也就可以以亏损为由否定所签劳动合同,那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爱奇艺在本案中除了坚称企业严重亏损之外,没有向我们提供证据证明其亏损是怎样无法克服,怎样让企业不得不裁撤张某所在部门,怎样不得不解除张某的劳动合同。本案爱奇艺将亏损将某作为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那我们可以具体看看爱奇艺所称的爱奇艺亏损时间和亏损数额。根据爱奇艺在诉状中所称的情形和相关材料,爱奇艺在2019年亏损103亿,2020年亏损70亿,2021年第一季度亏损13亿,第二季度亏损14亿,第三季度亏损17亿。本案所涉劳动合同最后订立的时间是在2020年2月,在当时这个时间点上,按爱奇艺自己提供的材料,2019年爱奇艺已经处于亏损103亿的状况。如果签订合同当时(2020年2月)爱奇艺就已经亏损,那爱奇艺实际解除张某劳动合同时(2021年12月)的亏损和当初订立合同时相比就没有什么根本性变化,爱奇艺提交的相关报导反而从另一面证明爱奇艺财务状况在合同解除时已经有所改善。爱奇艺在本案中也没有说明这种亏损为什么短期难以克服。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本案爱奇艺是一个业内有相当影响的互联网企业,于2018年在美国上市。在互联网行业,在早期或者经营一段时间处于亏损甚至“烧钱”是常有的事,很多互联网企业的亏损并没有影响到他们招录员工,也没有影响到互联网企业后期的发展。这也就难说爱奇艺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更何况其后两年亏损是在减少,财务状况在改善。[爱奇艺提交的2021年2月19日新浪网一篇报导(标题为:[票.资讯]疫情下视频网站受益?爱奇艺2022年亏损70亿)也证明了这一点,该报导提及,2020年财年爱奇艺净亏为70亿元,上年同期亏损103亿元,相对有收窄,但订阅会员数量却下降了。并提到,2020年全年爱奇艺总营收达到297亿元,同比增长2%。第四季度亏损为15亿元,去年同期净亏为25亿元,同比亏损收窄…爱奇艺2020年会员收入较去年同期增长14%,达165亿元。][12:爱奇艺提供的材料《爱奇艺年底大裁员背后:股价破发超过六成,7年亏损400亿》(来自网易号,华美财经,2021年12月1日)显示,爱奇艺于2018年3月上市,2018年、2019年、2020年分别亏损91亿元、103亿元、70亿元。有记录的数据显示,2015年到2017年这三年,爱奇艺也在亏损,分别为25.8亿元、30.7亿元。]
同时,在本案中,爱奇艺是以减少亏损为由主动裁撤张某所在部门(爱奇艺在劳动仲裁中称张某所在部门是被外包,在审理中又称该部门是被整合到北京公司,裁撤的是该部门下的“系统组”)进而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的,因此,爱奇艺应该证明裁撤这个部门是其合理的经济决策。但是,本案爱奇艺也没有提供裁撤合理性的证据,坚称只要企业亏损就有权裁撤部门。前面我们已经指出,《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的适用,一定是在支持用人单位经营权和维护劳动者正当权益之间寻求平衡,因此,企业需要证明其裁撤某个部门时具有合理性。我们认为,这种合理性并不需要很高的程度,只要基本合理就可以,但是,不能是什么也不做,只是给出一个裁撤部门、解除合同的结果。从本案来说,我们根本没有看到爱奇艺对于亏损是否主要由被裁撤部门引起的分析,也没有看到裁撤这个部门对于爱奇艺经营状况可能带来改善的分析,更没有看到爱奇艺其他经营方式不可行的分析,我们只看到爱奇艺提交的相关媒体关于爱奇艺亏损的报道、2019年至2021年上半年财报和裁撤张某部门的决定,仅凭这些,我们难以确信爱奇艺所称的严重亏损就是构成了“客观情况发生严重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第二个争议焦点是,爱奇艺在作出解除决定前,是否与张某进行了“协商变更”?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中的“协商变更”四个字,从字面看,它当然不是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定要有达成协议的结果,而是重在努力达成协议的过程。但是,当我们在具体案件中理解、适用“协商变更”时,发现它非常原则,有很多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明确。例如,协商的时候是否要告知劳动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告知到什么程度?协商必须包括哪些内容,哪些是企业必须做到的?例如,是否必须包括原先劳动合同的处理,是否必须提供或者告知劳动者可选择的新岗位、新岗位的期限和薪酬又是如何?在审视这个问题时,我们发现,同样面临着如何平衡用人单位经营权和劳动者正当权益之间的关系这一难题。我们认为,在《劳动合同法》第40条对何为“协商解除”没有提供答案、解释又可能会有歧义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像解释一般民事合同条款遇到困难求助民法原则条款那样,也向劳动法、甚至民法典的原则条款去寻求答案,毕竟劳动合同有着私法的属性。
我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又称善意原则,就是我们在解释时经常可以拿来的条款。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商变更时,应该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即与劳动者“善意”协商,才是符合了《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要求。强调用人单位在协商变更时的“善意”,首先是因为适用该条解雇解某劳动者时,劳动者是无过错的;它是用人单位主导的,劳动者是被动的,甚至可以说是无辜的。适用该条解雇解某,不是因为劳动者严重违纪而由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也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经协商一致达成的解除,更不是劳动者主动辞职带来的解除,因此,我们在解释“协商变更”时应该对劳动者有所倾斜,要求用人单位更全面地说明情况、更耐心地进行磋商。其次,善意履行原则覆盖了合同订立、履行的整个过程,“协商变更”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当中的一个阶段,当然也应该适用。在民法典下,善意履行原则,甚至已经扩展适用到合同订立中和履行后的过程。再次,某个交易越是缺少直接法律规范、越是模糊,善意原则越是有适用的必要。在有直接法律规范可供适用的情况下,一般我们只需要“对号入座”,将某个规范适用于某个案件的事实即可。而在缺少直接规范的情况下,除非合同中的某个缺陷无法弥补,我们总是想方设法让合同有效,让交易继续。这里的方法除了法律解释以外,善意原则也是法院通常使用的方法,法院通过善意原则来规范或者确定当事人之间原本模糊的权利义务关系。[见关怀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导读》,法律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第9页。有学者指出,民法基本原则具有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本),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中国政法大学中国XX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第3项。][劳动合同法第35条。][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见民法典第500条(订立合同中有违背诚信原则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09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558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善意通常是行业内的一般标准,而不是较高标准。在没有一般的商业标准的情况下,也可以以基本的商业伦理作为标准。我们认为,诚实就是基本的商业伦理,而且,诚实是被不同行业、不同企业普遍接受的共同价值,将诚实作为判断善意的标准应该是分歧最小的。因此,按照基本的诚实标准,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商变更”时,应该如实告知企业面临的客观情况,如实告知作出裁撤、调整某个部门或者停止某项业务的必要性,如实告知当前还有哪些可以提供的合适岗位、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如工作内容、期限、报酬等)大致是什么,等等。当然,诚实只是“协商变更”的基本要求,不排除在合适的案件中,我们对用人单位提出更高要求,例如,有的案件中,劳动者对于当初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特别的信赖,这种信赖也是用人单位所知道的,这时就可以对用人单位提出更高要求。
在此,我们尝试对“协商变更”中的善意提出以下几个可以考虑的因素:
1、用人单位告知劳动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是否正式、准确、全面。一般而言,一个正式的、深思熟虑的决定,比一个草率的、临时起意的决定更能证明用人单位的“善意”;一个准确、全面的告知,比模糊、部分的告知更能体现“善意”。要求用人单位告知劳动者的客观情况必须准确、全面,是为了让劳动者对于是否接受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有合理的判断。当然,用人单位告知的情况更不能是编造的、虚假的,如果是编造的、虚假的,那我们可以直接以此否定用人单位的“善意”。例如,用人单位告知的是要裁撤某个部门,而实际上该部门并未裁撤、只是换了个名称,解除劳动者后立即在招录同岗位的新人,就是典型的编造虚假情况。
2、协商的过程是否郑重其事。协商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但不管用人单位采取何种形式,告知都应该是郑重其事的,不能让劳动者感觉只是泛泛的听听意见。通常用人单位高层领导、人力资源部门人员的出面,要比只是让一般同事带个口信、在公司过道里聊上几句要郑重其事。协商进行多次、时间持续较长,给予了劳动者合理的思考时间,也可以一定程度上证明用人单位的郑重其事。如果协商只有一次,时间持续只有几分钟,或者协商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很短时间内答复甚至要求当场答复,都可能让人怀疑所谓协商只是形式、幌子。
3、用人单位提供的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现状,对劳动者而言是否合理。对此,可以考察用人单位在准备解除时是否准备了调岗部门,用人单位安排调岗是否有难度,在客观情况发生后还保留多少部门,劳动者的专业是否有普适性,保留下来的部门中是否还有适合劳动者的岗位,安排劳动者去新岗位的待遇如期限、报酬等是否相差过大、明显不合理。
4、协商过程中是否有威胁不同意变更就解除合同。协商变更中的“善意”,是要求双方通过协商、妥协以保留劳动关系,而不是去直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如果用人单位在协商过程中有着不接受变更就解除合同的威胁——这种威胁可能是直白的,也可能是隐晦的——那我们就可以据此直接否定用人单位的“善意”。[如果某些内容涉及商业秘密,当然可以要求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本案中企业的亏损数是上市公司必须对外公布的布某,不构成商业秘密。有无合适的其他岗位,似也不是商业秘密。]
回到本案中,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几个因素,爱奇艺没有与张某进行善意、诚实的协商变更。爱奇艺和张某进行的面对面的协商,主要是2021年12月16日的这一次,2021年12月28日爱奇艺向张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里提及了解除原因是由于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出现严重亏损,提到了与张某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等内容。但是,该通知书只是爱奇艺单方面制作,而且上述内容的核心只是告知解除结果,其本身并不是协商。我们需要重点考虑的,是2021年12月16日这个时间节点上爱奇艺工作人员与张某进行协商的内容。我们认定爱奇艺没有与张某善意协商变更,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一是爱奇艺告知张某的内容是不全面、不准确的。2021年12月16日的这次协商,用人单位派出的是人力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协商的时间持续17分08秒。从整个内容看,爱奇艺只是很简单提到公司亏损,没有具体说明目前的亏损是如何导致需要解除张某的劳动合同,又是如何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这次谈话给一般人的感觉是,爱奇艺并没有将其亏损作为特别需要强调的事情,他们交谈的重点是在谈解除后的补偿。我们注意到,爱奇艺是直到本案2022年10月12日庭审中才提及张某所在“系统组”被并至北京公司(在劳动仲裁中称该部门是被外包),如此重要的事项,爱奇艺在2021年12月16日的协商中根本没有提及,这就难以证明爱奇艺全面、准确地告知了张某真实情况。如果相关业务真是被并到北京,起码应该问一下张某是否愿意去北京。爱奇艺是事后才提出一个协商时从来没有听说过的理由,这难以让我们内心确信爱奇艺在协商变更这件事上是诚实的。
二是爱奇艺以亏损为由解除张某的合同理由并不充分。本案中爱奇艺的逻辑是,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所以需要裁撤张某所在部门以提高效益、提升效率,但我们认为,爱奇艺这样的逻辑在证据面前是不充分的。一方面,在2021年12月16日与张某的谈话中,爱奇艺并没有告知其亏损到什么程度,亏损是怎样影响合同履行更是未曾提及。爱奇艺自己在谈话中都未将亏损将某作为重点展开,却在事后将其作为足以影响合同履行的“重大客观情况”,难以令人信服。另一方面,爱奇艺与张某达成最后一个劳动合同的时间是在2020年的2月份,此时爱奇艺就已经知道其处于亏损状态,而且这种亏损从2015年一直持续到今。至于爱奇艺提到的新冠疫情也导致亏损,我们认为,实际上新冠疫情在2020年1月时就已经出现,2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对疫情已经出现是明知的;而到2021年的12月爱奇艺解除合同的时候,上海的疫情已经处于基本可控的状态。而且,正如我们前面提及到的,很多互联网企业的经营是处于负债经营的状态,很多公司在经营早期或者一段时间内处于“烧钱”、亏损状态,但为了扩张仍然维持正常经营,因此,如果爱奇艺在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已经处于亏损,或者其对于亏损经营是有预期的,那爱奇艺到2021年12月解除张某合同时的客观情况与2020年2月订立合同时相比,就不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起码爱奇艺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就难以令人信服。更何况,对于张某提供的爱奇艺财务状况好转的报道,爱奇艺也认可其真实性,在庭审中只是强调亏损事实没有变化。
三是爱奇艺在事后的陈述与2021年12月16日双方进行协商的内容明显矛盾,足以让人对爱奇艺诚实磋商产生怀疑。2021年12月16日的协商过程中,爱奇艺根本没有提到张某部门被外包,爱奇艺是直到该案进行劳动仲裁时才第一次提到张某部门被外包以降低成本,也没有提到部门业务被整合至北京公司。裁撤一个部门和部门被外包、部门迁移是不一样的经济决策,对劳动者的影响是有差异的,这起码表明了爱奇艺在与张某协商时没有全面告知张某真实情况。四是爱奇艺没有向张某提供合理的变更劳动合同的方案。从录音文字材料可以看出,爱奇艺在与张某对话时,并没有提出张某可以去公司的其他部门。庭审中,爱奇艺称公司有着内部调岗的规定,张某对此知情。我们认为,从爱奇艺所称其内部调岗规定看,它是一个正常情况下为员工发展提供的一个渠道,该规定中的文字可以清楚地说明这一点,它并不是一个专门为爱奇艺此次裁员准备的方案。我们认为,对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在协商变更时,用人单位应该提供专门的调岗方案或相应的措施。在2021年12月16日的协商中,爱奇艺数次提到协商的背景或者目的是“解除合同”,即使在只是询问张某是否愿意接受1万元月薪时,爱奇艺也没有提到这1万元月薪对应的具体岗位,而且强调“反正可能也没有好的机会”。从这样的内容看,我们认为,爱奇艺在与张某交谈时就没有协商变更的目的。在张某原来月薪超过2.7万的情况下,爱奇艺表述中暗含的张某要么接受1万的月薪,要么就被解除的表述,足以让一般人认为爱奇艺已经有了威胁的意思。因此,本案中爱奇艺并没有尽到善意协商的义务,爱奇艺更多是在“协商解除”而不是在“协商变更”。[疫情对于整个国家的经济都带来了冲击,这是确定无疑的。有的行业如餐饮、旅游受到的冲击可能更明显,也有的行业可能小一点,但也有的企业却是逆势成长。爱奇艺是主营在线视频播放的互联网企业,有不少报导称其反而是因为疫情获得发展机会的行业(见马由美《疫情下爱奇艺的新增长点》,和讯网,2020年6月28日)。我们在此引用这一报导,只是说明不能简单地将经营的困难都归因于疫情的出现,并不是对疫情给爱奇艺企业带来的影响给出结论。][20:爱奇艺在2022年8月5日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张某所在的研发部WEB前端开发组进行了裁撤,将相关的业务调整到北京公司负责。但在2021年12月16日的协商中爱奇艺对此根本没有提及,在劳动仲裁中的说法又是将张某部门进行了外包,前后说法不一。]
综上,我们认为,在本案中爱奇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与订立劳动合同时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没有证明这种变化导致了其不能履行与张某的劳动合同,更没有证明其与张某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了善意的协商。从庭审的过程看,爱奇艺反复强调的是其处于亏损状态,为了减少亏损就需要裁撤部门、解除劳动合同,尽管我们认为经营原因可以构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基于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的慎重,我们认为在爱奇艺未能证明劳动合同订立之时与解除之时的亏损有什么重大不同、该亏损又是怎样导致了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爱奇艺以《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来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缺少充分依据。同时,从2021年12月16日双方对话的整个过程看,爱奇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的要求与张某善意地进行了协商变更。爱奇艺虽然与张某进行了接触、对话,但它时间短、内容少,没有对客观情况及客观情况如何影响劳动合同履行作重点告知,也没有提供具体的可供调整的岗位。综合本案证据,我们认为,这样的接触、对话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协商变更,更难说是《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所要求的诚实善意的协商,因此,本院认定爱奇艺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在本案中的诉请难以支持。
另,本院认为,在依法应该适用经济性裁员规定的情况下,爱奇艺适用第40条来解除,是想规避第41条规定的特别程序,显属违法,仅仅因为爱奇艺的这一做法,我们就可以认定其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违法。
据此,判决如下:
一、驳回爱奇艺的诉讼请求;
二、爱奇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98147元。

爱奇艺败诉!
史上最详细“重大客观原因”解除员工判决 

本案中,爱奇艺作为用人单位是否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是否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爱奇艺是否和劳动者就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变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小案大道理——上海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共10件。本文摘选其中外卖骑手工伤、职场性骚扰、演员限薪令三个案例,供读者参考。

上海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
为推动全社会树立规则意识,引导公众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助力形成风清气正的社会风尚,今天(2023年1月5日)下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小案大道理——上海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
01、外卖骑手工伤案——上海虹口法院
外卖骑手遭遇交通事故,却因不能证明“上班途中”,被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无固定工作场所的外卖骑手,如何证明是在“上班途中”受伤?外卖骑手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案件回顾
2020年9月,小张入职某物流公司,从事骑手岗位工作。同年10月,物流公司为小张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10月24日上午10点多,小张骑电动自行车时与另一电动车发生碰撞,肇事驾驶员逃离现场下落不明,事故造成小张左肩部骨折,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小张无责任,物流公司与小张签署赔偿协议,共赔付26万余元。
根据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险合同,保险期内如果骑手因工伤导致伤残,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然而当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却被保险公司拒绝,物流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认为小张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则对物流公司提供的事故当日的骑手排班表存疑,认为不排除是事后制作,且骑手和二房东之间未签订租房合同,骑手居住地不明,因此无法证明事发时小张是在上班途中。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第三方平台反馈数据,小张在事故发生前近一个月,均在物流公司下属的某站点工作,每日在平台上线时间多集中于上午10点半至11点之间,上线后均有稳定规律的接单记录,结合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事故发生时间10时46分、事故发生于小张居住地至站点的必经之路等情况,与公司主张的小张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能够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以确认。结合相关费用及误工损失,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物流公司支付保险金24万余元。
法官心语
一、特殊行业从业人员“上下班途中”认定需要综合考量
外卖骑手行业入行门槛较低,从业人员年龄大多较小,社会经验不够丰富,加之骑手工作时间灵活、无固定工作地点等行业特点,导致具体案件中若涉及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问题,劳动者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其固定住所、固定工作地点。
面对种种情况,如何认定“上下班途中”成为司法实践中一大难点。比如类似本案的情况,由于无法核实骑手的固定住所,故无法证明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如果机械认定、一判了之,一方面忽视了行业劳动者的实际情况,损害了骑手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新业态的发展。
因此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并予以认定,以切实保障骑手及其公司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卖骑手行业良性健康发展。
二、给外卖骑手、用人单位的一些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以及近年来互联网与实体经济的不断融合,外卖骑手从业人数急剧增长,据调查报告显示,仅“饿了么”平台2021年的外卖骑手人数即达114万。
对外卖骑手来说:
◆要增强法律意识,入职、租房等重要事件均应签订并妥善保管好书面合同,避免纠纷发生时难以举证;
◆ 要增强安全意识,工作中要遵守交通规则,保障自己与他人的人身安全。
对用人单位来说:
◆ 要对骑手开展系统性的职业培训,以培养骑手的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
◆ 要重视并发挥保险的风险保障功能,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外卖骑手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视情为外卖骑手投保商业保险,加大职业伤害风险防范力度。
03、职场性骚扰被辞退案——上海青浦法院
女员工在离职前夕,揭露某男性同事曾对其性骚扰,公司开展调查后,认定男子存在不当行为,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男子向公司索赔,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男子的行为是否属于性骚扰?公司该不该支付赔偿金?
案件回顾
2021年,王女士在离职前夕,通过公司群发布“曝光声明”,控诉同事林某在部门团建时,强行对其劝酒、勾肩搂腰、试图强吻,公司为此展开调查。之后,多名女员工相继站出来,表示曾被林某“言语骚扰”,公司以林某性骚扰女同事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林某为此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万余元,劳动仲裁未支持林某的请求,林某又将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王女士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经审理,法院认为,王女士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证言和林某微信聊天内容相呼应,具有较高可信度,林某亦承认其相关言行,且根据林某与女同事的聊天记录,其行为均明显超出正常同事交往界限,已造成女同事心理不适,林某的不当行为对公司的工作氛围、工作开展造成影响,有违公序良俗,也违反了劳动者基本职业道德,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最终法院判决,对林某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心语
一、如何判定行为构成职场“性骚扰”
性骚扰是指以身体、语言、动作、文字或者图像等方式,违背他人意愿而对其实施的以性为取向的有辱其尊严的性暗示、性挑逗以及性暴力等行为。是否满足“违背他人意愿”这一要件是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性骚扰”的关键。原则上,应从遭受骚扰一方的视角予以分析判断,并着眼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是否会造成其心理不适以及达到不适的程度。
二、职场“性骚扰”的受害人应该如何面对困境
职场性骚扰行为在不同行为形态下可能会侵害到受害人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身体权、健康权甚至隐私权、名誉权等权益,危害极大。然而,普通员工作为职场弱势群体,往往囿于多重社会因素及心理因素,在遭受职场性骚扰时不愿大肆声张。
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职场性骚扰行为,切忌默默忍受,要积极向有关组织、单位等寻求帮助,同时应注意及时保留证据,避免在维权过程中因为证据缺失而陷入“有口难辩”的局面。此外,需注意的是,我国《民法典》并未以性别区分性骚扰的受害者,故不管是男性还是女性,都可能成为性骚扰的受害者。
三、用人单位要履行好“性骚扰”防治义务
《民法典》第1010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为切实保障职工免受性骚扰危害,用人单位应积极完善“事前预防、事中制止和事后处置”等相应监督预防机制,并力求做到事实调查清楚、证据收集全面、处置程序合法合规,以解决在用工管理中处置“性骚扰”问题时普遍面临的界定难、发现难、举证难、平衡难等问题。
05、演员限薪令案——上海一中院
演员与剧组签订合同拍摄电视剧,合同履行过程中,影视行业“限薪令”出台,根据“限薪令”的要求,剧组仅能支付合同约定的一半报酬,演员所属经纪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对方依约支付剩余报酬。“限薪令”是否影响合同效力?经纪公司能要回全部的片酬吗?
案件回顾
某演员所属的经纪公司与一文化公司签订《策划服务合同》,约定由该演员提供表演服务,文化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分阶段支付报酬,演员依约完成电视剧拍摄。期间,影视行业“限薪令”出台,文化公司认为约定的片酬,违反了影视行业“限薪令”相关要求,仅支付了一半款项,经纪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依约支付剩余报酬。作为本案第三人,演员表示,作为表演者,只对表演负责,其遵守国家政策。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限薪令”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相关监管部门和行业组织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定了关于演员片酬配置的比例,明确了相关细则。尽管有关监管部门及行业组织,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位阶上并非法律法规,但“限薪令”意在促进影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积极营造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艺事业的良好行业生态。
本案中,双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恰逢前述规范性文件陆续发布之时,双方理应切实执行文件要求,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向当事人释明相关文件的精神及立意,经纪公司最终自愿撤回起诉。上海一中院认为,经纪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法官心语
一、“限薪令”旨在将创作优秀作品作为中心环节,促进影视产业良性健康发展,规范市场秩序。
演员片酬是一个资源分配的过程,片酬过高则会带来分配不公的问题,影视行业“限薪令”则能够调整资源分配的不公平,使市场回归合理与规范。
影视行业从业者应切实遵守“限薪令”的相关要求,充分尊重和鼓励原创,共同致力于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的电视剧投入、分配机制,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二、“限薪令”旨在防止滋长盲目追星、拜金主义、一夜成名等错误价值观念,有利于帮助树立全社会正确的价值导向。
作为公众人物的演员,是众多青少年学生崇拜的偶像,承担着影响甚至引领青少年的社会责任,应向青少年传递向上向善的价值观,应当给青少年传递正确的认知:演员也是一份普通的职业。
因此,演员要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不仅要讲品位、讲格调、讲责任,也要育新人、兴文化、展形象,包括演员、影视公司在内的行业从业者,应积极通过优秀的表演及作品传递正确的价值观。

上海高院发布典型案例
涉及外卖骑手工伤、职场性骚扰、演员限薪令等

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者可能会出现考核不合格甚至是不胜任工作的情况,那么用人单位以此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

基本案情
2016年,张某入职甲公司担任研究员,双方订立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张某入职之初,甲公司即向其送达了《绩效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个人绩效考核结果连续两个季度为待改进或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为待改进的,甲公司有权对员工予以解聘处理,无需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
2019年,张某第一季度至第四季度的考核结果均为合格,年度考核结果为待改进;2020年第一季度,张某的考核结果为待改进。
2020年5月,甲公司向张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张某2019年度和2020年第一季度考核结果均为待改进为由作出解除决定。2020年6月,甲公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
张某认为甲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20年10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甲公司与张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甲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制定的《绩效管理办法》虽然规定员工连续两个季度或年度考核结果为待改进时即可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该情形不属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甲公司以此为据作出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认可未对张某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其工作岗位,故即便张某不胜任工作且其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向张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亦无法认定其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官说法
本案系一起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通过制定规章制度的方式,对劳动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同情形进行规定,并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
但是即便用人单位有此规定,劳动者考核不合格的情况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以此为由作出解除决定,属于违法解除。
诚然,劳动者考核结果为待改进并不直接等同于不胜任工作,且即便劳动者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况,用人单位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其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方可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
法官提示
用人单位建立的规章制度应符合合法性、合理性及程序正当性要求。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对于劳动者履职过程中的考核问题,用人单位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具有合理性的制度,并在实施中注意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考核不合格≠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实务解答

公司有一个工人,春节放假期间,在家因病过世,现家属找公司索赔。请问公司需要支付赔偿吗?该员工入职时因个人不愿意购买社保,公司这边就没有买社保,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她在职期间的公司部分的社保费用?

【广西 梧州】

如该员工不涉及在家期间居家办公等特殊情况的,这种情况下员工不属于工伤,因此公司无需支付赔偿。
对于公司部分社保费用,首先,员工家属要求公司向家属支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次,如员工家属向社保行政部门投诉,要求公司补缴的,理论上公司确实有补缴的义务,但由于该员工已经去世,社保账户都可能已经注销,因此社保部门会进行实际追缴的可能性不大。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企业HR:

保华律师事务所

员工春节放假期间在家生病亡故,
公司需要赔偿吗?

公司有一员工,工作区域存在噪声,他在离职时公司安排他做<离岗职业健康体检>,但他自离直接就走了,所有没有体检。目前公司按照他身份证地址给他用邮政EMS寄去了的<离岗职业健康体检告知书>,显示已签收,目前已过了一周,他也没有联系公司。如果联系,公司可以安排他去做体检,如果他不联系公司,等待多久,可以视为他放弃体检吗?

【广东 东莞】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多久不回复可视为自愿放弃体检。鉴于安排离岗前体检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应当更谨慎对待。公司可再次通过各种可能的途径通知员工参加体检(包括但不限于向员工劳动合同上的地址发送邮件,向其联系电话发送短信等)并明确通知其检查的时间、地点,并提供介绍信。同时,如果员工仍不回应的,公司也可与卫生行政部门沟通,就相关情况提前报备。在公司已就安排离岗体检充分尽到了自己的义务,而员工仍拒不配合的情况下,公司的风险就相对较小一些了。
另外公司也可以看一下员工在离岗前90日内是否曾进行过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如已经做过,则不进行离岗体检也不要紧。
法律依据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企业HR:

保华律师事务所

关于<离岗职业健康体检告知书>问题 

公司给非深户购买二档医保,员工想自己补贴费用申请购买一档医保是否合适?
如果可以的话,该费用要怎么收取才合规?需要什么记录?员工只需补齐个人差额部分,还是公司和个人的差额部分都需让员工补齐呢?

【广东 深圳】

该问题并没有政策规定上的限制,不涉及法律的底线规定,是一个双方协商的问题。
如果公司与员工双方能协商一致,成本由员工自己承担,一般企业没有理由拒绝。公司只需算出缴纳二档社保与一档社保之间的差额,让员工补齐,双方协商一致书面签字确认,按这个去执行就行了。
关于员工只需补齐个人差额部分,还是公司和个人的差额部分,这也是双方可以协商的,总体来说是个你情我愿的事情。

企业HR:

老徐急了

公司给非深户购买二档医保,
员工能否自己补贴费用申请购买一档医保?

行业快讯

人社部:我国已有近2000万人开设个人养老金账户

近日,据报道,国家统计局发布2022年居民收入和消费支出情况。2022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883元,分城乡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283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49283元×20倍=985660元。

近日,据报道,胡润研究院发布《2022胡润中国500强》,列出了中国500强非国有企业,按照企业市值或估值进行排名。其中,台积电价值下跌8600亿,以2.8万亿元取代腾讯成为中国价值最高民营企业;腾讯价值下跌1.4万亿,以2.5万亿元退居第二;阿里巴巴价值下跌近1万亿,以1.5万亿元保持第三。比亚迪新进前十,以7780亿元的价值位列第九。500强企业总价值比去年下降15万亿,即23%,至51万亿元。前十名总价值比去年降低5.6万亿,但仍占全榜单26%。

近日,据报道,国家统计局发布数据,2022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883元,比上年名义增长5.0%,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2.9%。2022年,全国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538元,比上年名义增长1.8%,扣除价格因素影响,实际下降0.2%。

近日,据报道,个人养老金制度是政府政策支持、个人自愿参加、市场化运营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属于第三支柱保险中有国家制度安排的部分。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消息,截至2022年末,已有近2000万人开设了个人养老金账户。

国家统计局:2022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883元

国家统计局:公布2023年最新工伤死亡赔偿标准为985660元

2022胡润中国500强榜单:台积电位列第一,比亚迪进入前十

香港:2022年10至12月失业率降至3.5%

近日,据报道,腾讯集团发布反舞弊通报。2022年全年,腾讯反舞弊调查部共发现并查处触犯“腾讯高压线”案件70余起,100余人因触犯“腾讯高压线”被辞退,10余人因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近日,据报道,安踏集团召开2022年度工作总结会,集团董事局主席兼CEO丁世忠在会上表示,集团现拥有员工超过5万7千人,其中2022年入职了2万名新员工。董事会将制定更多面向基层员工的福利政策,进一步推行高效高薪。

近日,据报道,香港特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将法定最低工资由每小时37.5增至40港元。香港特区政府表示,将于13日在宪报刊登《2023年最低工资条例(修订附表3)公告》,并于1月18日提交立法会。如获立法会通过,经修订的法定最低工资水平将于今年5月1日(即劳动节)实施。

近日,据报道,香港特区政府表示,香港失业情况持续改善,2022年10至12月失业率为3.5%,回落0.2个百分点,连续8个月下跌。此外,就业不足率回落0.1个百分点至1.5%。

香港:法定最低工资增至每小时40港元

腾讯:发布2022年反舞弊通报
100余人被辞退,10余人被移送公安机关

安踏:2022年入职2万名新员工,将制定更多面向基层员工的福利政策

乐视:宣布实行每周四天半工作制,周三弹性半天

近日,据报道,星巴克已经通知员工,自1月30日开始,通勤距离内的员工必须在周二、周三和团队决定的第三天到西雅图总部报到。自疫情爆发以来,星巴克就允许员工远程办公。去年9月,星巴克要求员工每周必须回办公室工作1至2天,但星巴克CEO霍华德·舒尔茨周三在给员工的一份备忘录中写道,员工并没有遵守该规定。舒尔茨称,新政策旨在重建员工之间的联系,让团队和工作实现协同。

近日,据报道,微软宣布到2023财年第三财季末将裁减约10000名员工,占公司员工总数的不到5%,公司将为所有被裁员工在过渡期内提供全力支持。微软表示,虽然公司正在裁减某些领域的职位,但将继续在关键战略领域进行招聘。微软称将继续投资未来的战略领域,这意味着公司正在将资本和人才分配给长期增长和具有长期竞争力的领域,同时在其他领域进行撤资。

近日,据报道,有知情人士透露,长荣海运将发放平均相当于50个月工资的年终奖金,金额因员工的职级和职务不同而异,且仅适用于有台湾合同的员工。长荣海运上周五在声明中表示,年终奖金取决于公司当年业绩和员工个人表现,但未予详述。

近日,据报道,乐视视频官微发布消息,2023年1月1日起,乐视将执行每周四天半工作制,每周三弹性工作半天,考勤时间调整为连续的5小时,比如上午10点至下午15点、上午11点至下午16点都是符合规定的。

长荣海运:台湾员工年终奖平均或达50个月工资

星巴克:总部取消远程办公 员工每周必须到岗3天

微软:宣布到第三财季末将裁员约万人

波音:今年将新招1万名员工,推进客机增产计划

近日,据报道,空中客车发布声明称,计划在2023年创造7000个新职位,并在全球招聘1.3万名员工。其中,将在欧洲雇用9000名工作人员。

近日,据报道,亚马逊CEO安迪·贾西证实,该公司计划裁撤略多于1.8万个岗位,包括去年11月的裁员和今天公布的精简人力措施。贾西表示,有多个团队受到影响,但大部分裁员涉及亚马逊商店与人员、体验和技术(PXT)部门。

近日,据报道,飞利浦发布2022年第四季度及全年业绩报告。报告显示,由于运营、供应方面的挑战以及中国市场销售额下降等因素,可比销售额下降3%,调整后EBITA为13.18亿欧元,同比下降35.8%。同日,飞利浦表示,除了2022年10月宣布的在全球范围内裁员4000人并正在按计划实施外,飞利浦还将在2025年之前在全球范围内再裁员6000人,其中3000人将在2023年根据当地规定流程实施。

近日,据报道,波音公司表示,随着其从新冠大流行中恢复过来并增加喷气式客机产量,预计2023年将雇佣1万名工人,但会裁减部分支持性岗位。截至2022年12月31日,波音将2022年全年总体员工人数从2021年的约14.2万人提高到15.6万人。目前,该航司在美国雇有近13.6万名工人,员工人数正接近大流行前水平,2019年底时该数字为16.1万。

飞利浦:宣布2025年前再裁员6000人

空客:今年将招聘1.3万员工,其中7000为全新职位

亚马逊:证实将裁撤略多于1.8万个岗位,为科技巨头最大规模公开裁员

月度榜单

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大龄HR,都去哪了?
老员工“低绩效”如何管理?
企业中导师制到底应该怎么做?
六张图讲清楚HRBP的底层逻辑
2023年,HR的三大新任务
麦肯锡提出5种人力资源运营新模式
与新春有关的十个劳动法小知识
抑郁症员工管理疑难问题处理
春节后的“招聘大战”,如何防范风险?
有这7种特质的人,一定要重用!

【点击标题,快速跳转阅读文章】

HR730月榜TOP10

 >>>

HR730月刊

套餐类型
黄金 铂金 钻石
价格 
5880元/年
11880元/年 19800元/年

VIP四大权益:
1、资讯:每日甄选最新人力资源法律法规、HR实务干货、经典实例解读;
2、咨询:劳动法专家、社税专家在线答你所问;
3、工具:全系列HR计算工具,全国各地数据查询;
4、专享:PEO课程报名优惠、社保及人事服务代理。

拥有一站式人力资源服务

加入HR730会员

 订阅热线:

0755-8351 5800

HR730,取早七点半之意。
2021年初,本着能帮助HR及法务利用最短的时间汲取最有价值的资讯的想法,HR730在现有的日报(HR730)、周刊(CEW Weekly )的基础上,每月加刊一期精华版——HR730月刊。再萃精华,分享人力资源大咖关于劳资关系发展演变的视点、劳动法律师对于人力资源行业新闻的观点,盘点月度热点政策资讯、焦点案例、实务解答。旨在以更宽广的视野、更专业的态度,提供最有价值的资讯。

【PEO】深圳普岩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乐
社区星河world二期D栋1301

0755-8351 5800

Copyright © 2024 陕西妙网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陕B2-20210327 | 陕ICP备13005001号 陕公网安备 611023026110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