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捷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 2003 年;做为湖南首家实现“自有网络 一地签约 全省服务”的综合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累计服务员工超 40 万人次,目前服务员工超 8 万人次,合作伙伴超 3000 家。
地址: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319号绿地中心T1栋21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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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政策
P4-17
关于湖南省2022年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岳阳、娄底、湘西州2022年最低工资标准发布
关于办理医保卡开户业务的公告
关于设立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通知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暂停开展
劳动能力鉴定现场鉴定工作的通知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2
政策解读
P18-24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有关问题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有关问题解答
4
捷特服务
P27
免费招聘志愿者
3
案例解析
P25
因疫情居家办公 员工在工作时间未及时回复工作信息被开除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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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同意,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我省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劳动者)档次调整为:
1930元/月、1740元/月、1550元/月;
我省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劳动者)档次调整为:
19元/小时、17元/小时、15元/小时。
适用时间从2022年4月1日开始执行。
我省最低工资标准包括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各市州可根据实际情况选定本地区适用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并报省厅备案。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年3月18日
关于湖南省2022年调整
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湘人社规【2022】6号
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湖南省2022年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湘人社规〔2022]6号)精神,结合我市经济发展状况,经岳阳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岳阳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如下:
一、全日制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为1740元/月、1550元/月两个档次,即:岳阳楼区、君山区、云溪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新区、城陵矶新港区为1740元/月;岳阳县、汨罗市、湘阴县、临湘市、华容县、平江县、屈原管理区为1550元/月。
二、非全日制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为17元/小时、15元/小时两个档次,即:岳阳楼区、君山区、云溪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新区、城陵矶新港区为17元/小时;岳阳县、汨罗市、湘阴县、临湘市、华容县、平江县、屈原管理区为15元/小时。
三、本标准从2022年4月1日开始执行。
四、岳阳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包括劳动者个人依法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
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年2月28日
岳阳市2022年最低工资标准发布
湘西州2022年最低工资标准发布
经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湘西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近日印发了《关于调整2022年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州人社发〔2022〕13号),决定从2022年4月1日起:
调整全州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我州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劳动者)为1550元/月;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劳动者)为15元。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年3月25日
娄底市2022年最低工资标准发布
根据《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和《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湖南省2022年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湘人社规〔2022〕6号)精神,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经娄底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协商,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娄底市2022年最低工资标准通知如下:
一、最低工资标准
(一)我市2022年月最低工资标准档次调整为1550元/月(适用于全日制劳动者)。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包括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
(二)我市2022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档次调整为15元/小时(适用于非全日制劳动者)。
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时间
我市2022年月最低工资标准、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适用时间从2022年4月1日开始执行。
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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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医保卡开户业务的公告
3月28日,全省统一医保信息平台医保卡开户业务模块已平稳上线运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单位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登记后,从缴费次月起,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可至长沙银行任一网点办理医保卡开户业务。
二、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办理医保退休手续次月起,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可至长沙银行任一网点办理医保卡开户业务。
三、因未及时办理医保卡开户,导致医保卡个人账户资金未到账的,将在参保人员办理医保卡后的次月一次性补发。
以上医保卡开户业务仅限长沙市本级、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高新区、望城区、长沙县、宁乡市的参保人员。
长沙银行客服电话:0731-96511,
长沙市医疗保障局咨询电话:0731-82116290。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医疗保障局
202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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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设立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设立3岁以下婴 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照护3岁以下婴幼儿子女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婴幼儿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二、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三、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涉及的保障措施和其他事项,参照《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务院
2022年3月19日
国发〔2022〕8号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暂停开展
劳动能力鉴定现场鉴定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全国、全省疫情防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要求和工作部署,结合当前疫情防控工作需要,现就做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通知如下:
一、本轮疫情爆发期间全省暂停开展劳动能力鉴定现场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相关时限相应顺延。恢复鉴定时间根据疫情防控形势另行确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受理不暂停。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积极采取邮寄或电子邮件等“不见面”方式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三、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因伤(病)情危重等特殊原因亟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经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及用人单位申请,在不影响疫情防控和做好相应防护工作的基础上,组织医疗卫生专家采取“上门”服务的方式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2022年3月22日
(联系单位:工伤保险处 联系电话:0731-82213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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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监督职责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职责:
(一)检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二)受理有关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三)依法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
(四)宣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等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和基金支付情况;
(五)社会保险服务协议订立、变更、履行、解除或者终止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内部控制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遵守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内部控制情况;
(四)社会保险服务协议履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直接相关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提前退休审批情况;
(二)工伤认定(职业伤害确认)情况;
(三)劳动能力鉴定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一章 总 则
(2022年2月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8号公布 自2022年3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监督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监督。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队伍建设,保证工作所需经费,保障监督工作独立性。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依规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定期参加培训。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经办、信息化综合管理等机构,依据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卫生健康、人民银行、审计、税务、医疗保障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分析,加大协同查处力度,共同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涉及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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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相关的文件、财务资料、业务资料、审计报告、会议纪要等。
被监督单位应当全面、完整提供实施监督所需资料,说明情况,并对所提供资料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查阅、记录、复制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业务档案,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的数据、资料,有权查询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用户管理、权限控制、数据管理等情况。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询问与监督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佐证。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查找问题,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信息系统应用。
第十八条 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向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开放社会保险经办系统等信息系统的查询权限,提供有关信息数据。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资料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有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三章 监督权限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检查方式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明确检查范围和重点。被监督单位应当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现场检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年度检查计划和工作需要确定检查项目及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并在实施检查3个工作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提前通知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可以现场下达检查通知;
(二)检查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相关凭证账簿,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档案、数据,向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使用情况的汇报;
(三)根据检查结果,形成检查报告,并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如有异议,应当在接到检查报告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非现场检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检查计划及工作需要,确定非现场检查目的及检查内容,通知被监督单 位按照规定的范围、格式及时限报送数据、资料;或者从信息系统提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相关数据;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和提取的数据、资料,数据、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被监督单位应当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三)比对分析数据、资料,对发现的疑点问题要求被监督单位核查说明;对存在的重大问题,实施现场核实;评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形成检查报告。
对报送和提取的数据、资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存储和使用管理,保证数据安全。
第四章 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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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制度的;
(六)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一)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等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及相关报销票据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二)培训机构通过提供虚假培训材料等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培训补贴的;
(三)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通过虚假待遇资格认证等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通过伪造或者变造个人档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手段违规办理退休,违规增加视同缴费年限,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通过谎报工伤事故、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等进行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提供虚假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五)通过伪造或者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或者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监督发现的问题,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存在问题的,依法提出整改意见,采取约谈、函询、通报等手段督促整改;
(二)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被监督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通过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检查发现、上级部门交办、举报、媒体曝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送等渠道获取的违法违规线索,应当查处,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检查和查处应当由两名及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从事影响客观履行基金监督职责的工作。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与被监督单位、个人或者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聘请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被聘请机构和人员不得复制涉及参保个人的明细数据,不得未经授权复制统计数据和财务数据,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被监督单位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泄露相关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
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规、按时、完整、准确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基金要情。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是指贪污挪用、欺诈骗取等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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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批准提前退休,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拒绝、阻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报复陷害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发现的社会保险基金要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被聘请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包括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享受失业保险培训补贴的培训机构、承办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等。
对乡镇(街道)事务所(中心、站)等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工作的机构的监督,参照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监督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运营监管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8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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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政司 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
就落实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一、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出台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2021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提出“研究推动将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费用纳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这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我国人口发展变化形势作出的重大决策,是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大举措。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作为优化生育政策的配套支持措施之一,体现了国家对人民群众生育养育的鼓励和照顾,有利于减轻人民群众抚养子女负担。该项政策实施后,有3岁以下婴幼儿的家庭都将从中受益。
二、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该项政策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纳税人照护3岁以下婴幼儿子女的相关支出,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按照每名婴幼儿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具体扣除方式上,可选择由夫妻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选择由夫妻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监护人不是父母的,也可以按上述政策规定扣除。
三、纳税人如何自2022年1月1日起享受该政策?
《通知》明确该项政策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专项附加扣除可以在申报当月扣除,也可以在以后月份发工资时补充扣除;平时发工资没有扣除的,或者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也可以在次年办理汇算清缴时补充扣除。例如,纳税人的子女在2021年10月出生,自2022年1月1日起纳税人即符合专项附加扣除享受条件。纳税人4月份将婴幼儿信息提供给任职受雇单位,单位在发放4月份工资时即可为纳税人申报1至4月份累计4000元的专项附加扣除。
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政策与现行六项专项附加扣除政策是如何衔接的?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实施后,对纳税人照护3岁以下婴幼儿子女的相关支出,按照每名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定额扣除。此外,按照现行专项附加扣除办法规定,纳税人子女年满3岁处于学前教育阶段或全日制学历教育阶段的,均可以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定额扣除。纳税人接受继续教育、租房或买房的,可以享受继续教育、住房租金或住房贷款利息等专项附加扣除;纳税人自己或配偶、子女患大病的,也可以申报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纳税人赡养60岁以上父母的,还可以享受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总体上看,这七项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基本上考虑了纳税人不同阶段的负担情况。
五、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是否能在当前进行的2021年度个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中申报?
当前正在进行的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汇总的是纳税人2021年的收入和扣除信息,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政策自2022年起实施,因此不能将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填报到当前进行的2021年度个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中。
六、享受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需要提交资料吗?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与其他六项专项附加扣除一样,实行“申报即可享受、资料留存备查”的服务管理模式。纳税人在申报享受时,可通过手机个人所得税APP填报或向单位提供婴幼儿子女的姓名、证件类型及号码、以及本人与配偶之间扣除分配比例等信息即可,无需向税务机关报送证明资料。纳税人需要将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资料留存备查。
七、纳税人暂未取得婴幼儿出生医学证明等资料的,如何填报专项附加扣除?
纳税人暂未取得婴幼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号,可选择“其他个人证件”,并在备注中如实填写相关情况,不影响纳税人享受扣除。后续纳税人取得婴幼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的,及时补充更新即可。如果婴幼儿名下是中国护照、外国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身份证件信息,也可以作为填报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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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有关问题解答
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出台了《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8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2年3月18日起施行。为推动《办法》的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局负责人就《办法》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解答。
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出台《办法》的背景是什么,有何重要意义?
答: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快速发展,社会保险基金规模大幅增长。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要规范社保基金管理。2021年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八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加强社会保障工作,在法治轨道上推动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要依法健全社会保障基金监管体系,以零容忍态度严厉打击欺诈骗保、套保或挪用贪占各类社会保障资金的违法行为。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我们抓紧推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相关立法工作。
原《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以下简称原《办法》)自2001年5月18日实施以来,对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起到了很好的指导和规范作用。但随着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原《办法》已不能适应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需要,急需修订,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推动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纪行为。考虑到原《办法》规定与目前工作需要相差较大,我们以问题为导向,紧扣地方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实际,落实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重新制定了《办法》,为健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制度体系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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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有利于理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体制。《办法》明确了基金监督主体、内外部协同机制、监督职责和范围等内容,为基金监督工作遵循“法定职责必须为”提供更清晰的尺度。
二是有利于推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规范化。《办法》落实社会保险法赋予基金监督的相应监督权限,明确基金监督实施的基本要求,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并重,强调对基金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理,推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进一步科学化、法治化、规范化。
三是有利于打击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办法》对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相关法律责任进行了整合,对社会保险法相关法律责任进行了细化,明确了基金监督主体相关法律责任,有利于推动严厉打击侵害基金违法行为,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问: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职责包括什么?
答:《办法》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履行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职责包括:检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受理有关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依法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宣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问: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范围包括哪些?
答:从监督范围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范围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事项: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等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和管理情况;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和基金支付情况;社会保险服务协议订立、变更、履行、解除或者终止情况;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内部控制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是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监督事项:遵守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内部控制情况;社会保险服务协议履行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是对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直接相关单位的监督事项:提前退休审批情况;工伤认定(职业伤害确认)情况;劳动能力鉴定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问: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有哪些权限?
答:《办法》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具有以下权限:
一是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相关的文件、财务资料、业务资料、审计报告、会议纪要等。
二是查阅、记录、复制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业务档案,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的数据、资料,查询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用户管理、权限控制、数据管理等情况。
三是询问与监督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佐证。
四是对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资料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五是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问: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具体怎么实施?
答:《办法》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方式,可以聘请会计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对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存在问题的,依法提出整改意见,采取约谈、函询、通报等手段督促整改;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对被监督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通过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检查发现、上级部门交办、举报、媒体曝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送等渠道获取的违法违规线索,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检查和查处应当由两名及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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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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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答:《办法》规定,侵害社会保险基金法律责任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相关法律责任。《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制度的和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类是欺诈骗保相关法律责任。《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一是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等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及相关报销票据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二是培训机构通过提供虚假培训材料等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培训补贴的;三是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个人有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通过虚假待遇资格认证等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通过伪造或者变造个人档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手段违规办理退休,违规增加视同缴费年限,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通过谎报工伤事故、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等进行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提供虚假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通过伪造或者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或者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和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类是违规工伤认定、提前退休、劳动能力鉴定法律责任。《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批准提前退休,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因疫情居家办公 员工在工作时间
未及时回复工作信息被开除合法吗?
事件回顾
2020年2月24日起,瑞荻公司复工,其员工则大多居家办公。2020年4月13日上午11时,主管领导通过工作软件飞书与算法工程师杨某沟通工作,杨某直到当天18时才回复,严重影响工作进展。
2020年4月13日,瑞荻公司通过工作邮箱向杨某作出第一次书面警告,同时强调疫情期间在家办公室的工作要求,包括工作日周一至周五10时至19时,除12时至13时午休时间外,均需保持“飞书”随时回复,超过半小时则视为旷工,公司书面警告超过2次将予以辞退。
警告发出后,杨某依旧没有改正。4月14日至16日、20日至22日,杨某每次回复的时间均超过了一小时。先后3次书面警告无果后,4月23日,瑞荻公司向杨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事由为“屡次不服从公司管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杨某认为,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瑞荻公司需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万元。瑞荻公司不服,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杨某辩称,飞书并非公司使用的唯一一种通讯工具,收到信息时,他正在忙其他工作,所以没有及时查看。不过,杨某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
海淀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发生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瑞荻公司安排员工居家办公并正常支付工资是响应政府疫情防控工作要求的行为,值得肯定。与正常情况下员工在公司集中办公不同,居家办公引发的员工不在同一物理场所的状态势必会对工作沟通及工作安排造成一定的影响,在此情况下,瑞荻公司要求员工使用飞书软件沟通工作,并要求员工在工作时间半小时内回复信息并无不当。杨某在公司多次书面警告并强调工作纪律的情况下,仍未按要求及时回复信息,亦未就此作出合理说明,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瑞荻公司在此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遂判决无需支付赔偿金。
杨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15日,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杨某的上诉。
二审法院指出,现行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应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该规定是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即便在规章制度未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如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依上述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杨某在居家办公期间多次、长时间不回应瑞荻公司的工作要求,违反了劳动者基本的劳动义务。在瑞荻公司警告之后,杨某仍然不能严格遵守公司的管理规定,不能勤勉履行职责。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背职业道德,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瑞荻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
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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