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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法游理vol.24

其他分类其他2024-06-28
58

Vol. 24

恺英网络法务部

二〇二四年六月

目录

本月咨讯

 1

 2

实务研究

基金到期未完成清算,投资人能怎么办?

17

新公司法下,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如何认定?

23

立法动向

04

行业动态

08

部门动态

12

目录

企业合规

 3

 4

上市公司治理

上市公司专门委员会规范运作要点总结

57

抖音集团的反腐败合规管理

50

中国ODI监管制度概述

38

工程总承包项目合同签约阶段的风险管理——工期条款

45

“通知删除”规则中平台责任判定解析

30

四部门公布《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
近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公布《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规定》明确,1、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网络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完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机制,履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义务,制定和公开管理规则、平台公约并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定期发布网络暴力信息治理公告;2、强化网络暴力信息预防预警,明确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下细化网络暴力信息分类标准规则,建立健全网络暴力信息特征库和典型案例样本库;3、规定信息和账号处置制度,明确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对涉网络暴力违法和不良信息的处置义务,以及对相关账号的处置措施;4、建立用户保护机制,要求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网络暴力信息防护功能、完善私信规则,发现用户面临网络暴力信息风险的,应当及时通过显著方式提示用户,告知用户可以采取的防护措施。

国务院公布《公平竞争审查条例》
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5章27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公平竞争审查的范围。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二是规定有关方面的职责。国务院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

立法动向/LEGISLATION

证监会发布《关于深化科创板改革 服务科技创新和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八条措施》
《八条措施》主要包括:
一是强化科创板“硬科技”定位。
二是开展深化发行承销制度试点。
三是优化科创板上市公司股债融资制度。
四是更大力度支持并购重组。
五是完善股权激励制度。

区域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三是明确公平竞争审查标准。起草政策措施,不得含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限制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不当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和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符合维护国家安全、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等规定情形,且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够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的,可以出台。
四是明确公平竞争审查机制。拟由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拟由多个部门联合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政策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得出台。
五是强化监督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有关政策措施开展抽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督促起草单位进行整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定期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开展督查。起草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经督促仍未整改的,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立法动向/LEGISLATION

证监会就《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裁量基本规则》共二十六条,明确了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制定目的和依据、行政处罚裁量的定义、行使裁量权应当遵循的指导原则和裁量政策,规定了裁量阶次和裁量情节,并对共同违法人的处罚规则、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则、新旧法律适用、立体追责、行刑衔接等与行政处罚裁量相关的事项作出规定。
《裁量基本规则》的出台,有利于规范证监会行政处罚裁量,统一执法尺度,增强裁量公开性,实现裁量公正。

六是完善交易机制,防范市场风险。
七是加强科创板上市公司全链条监管。
八是积极营造良好市场生态。
《八条措施》针对市场反映较为集中的新股发行高价超募、活跃并购重组市场、加强上市公司监管等问题,作出了相应安排,既积极回应市场关切,也为下一步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积累经验、创造条件。

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未成年人网络游戏服务消费管理要求》团体标准(征求意见稿)
5月28日,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未成年人网络游戏服务消费管理要求》团体标准(征求意见稿),为未成年人在使用网络游戏服务时消费行为所产生的一系列纠纷给出了规范意见。
标准明确,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监护人等过错方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情况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监护人、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承担各自责任。
该标准是游戏行业首个完整的消费管理规范。相关人士表示,全新发布的团体标准填补了业界空白,将进一步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巩固防沉迷成果,助力游戏行业健康发展。

立法动向/LEGISLATION

欧盟发布生成式AI数据保护指引
当地时间6月3日,欧盟的独立数据保护监督机构(EDPS)发布了关于生成式AI与数据保护的指引,旨在为欧盟各机构在使用生成式AI时提供实用建议,以确保个人数据的处理符合欧盟数据保护法特别是法规(EU)2018/1725的规定。该指引包括对生成式AI的定义、欧盟机构使用此类AI系统的要求、数据保护官(DPO)在生成式AI的开发和应用中的作用、数据保护影响评估的必要性,以及如何评估在生成式AI应用过程中个人数据处理的合法性、最小化和数据准确性原则等。此前,欧盟委员会曾因使用Microsoft 365违反数据保护法被EDPS责令整改。本次发布的指引并未包含欧盟新颁布的《人工智能法案》,欧盟称将针对该法案另行制定单独的战略。

立法动向/LEGISLATION

广东游戏ICP出版备案新规:凡经中介代办,一经查实将取消
6月14日,广东省游戏产业协会发布了《关于规范网络文化经营(游戏类)ICP 申请出版前置备案审核的申报和加强中介风险防范的提示》。
该规范提示中称,近来接到投诉举报,有不明中介以进行网络文化经营(游戏类)ICP 申请出版前置备案审核申请、续期、续证可以加急加快审批为幌子,或是以受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的第三方单位委托名义,诱导游戏企业通过其进行申请、续期、续证等,其目的是为了谋取高额中介费,影响正常的网络文化经营(游戏类)ICP 申请出版前置备案审核申请、续期、续证等流程和周期。
而针对此现象,为了避免更多厂商上当受骗,该规范提示中着重声明了如下三项内容:一、网络文化经营(游戏类)ICP申请出版前置备案审核申请、续期、续证业务从未授权或与中介机构有过任何形式的合作,也不接受中介机构提交的任何项目申报材料或代为填报,企业应该通过正规途径向省新闻出版局进行申报。
二、凡是交由中介机构全程代理(包办)的申请项目,一经查实将停止受理申报或取消前置备案审核申请、续期、续证;企业与中介机构私下交易产生的纠纷,概不负责。
三、业务主管部门每年不定期对网络文化经营(游戏类)ICP 申请出版前置备案审核申请、续期、续证等情况进行抽查,游戏企业应严格规范申请流程和管理,安排专人做好申请、续期、续证等工作;对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虚报、挪用、隐瞒、转移和改变申请、续期、续证的,撤消前置备案资格。此外,协会还附上了网络文化经营(游戏类)ICP 申请出版前置备案审核的申报所需材料。

行业动态/INDUSTRY TRENDS

2023年上海获批游戏版号占总量27%,居全国首位
6月20日,由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指导,上海市网络游戏行业协会主办,伽马数据(CNG)承办的“2024上海游戏精英峰会暨游戏出版产业报告发布会”在上海举办。本届峰会以“构建游戏新生态”为主题展开探讨,并发布《2023—2024上海游戏出版产业报告》,2023年上海获批游戏版号占总量27%,居全国首位。广东、北京分别位居第二、第三,分别占比18.4%、12.8%。另一方面,上海游戏企业的版号多端申请趋势显著,获批版号中多端产品占比由2022年的2.7%增长至2023年的10.9%。

工信部通报零点手游等22款App(SDK)存在侵害用户权益行为
6月19日,工信部对22款存在侵害用户权益行为的App及SDK予以通报。通报名单显示,广州众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零点手游存在APP强制、频繁、过度索取权限的问题,成都释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优购U品存在强制用户使用定向推送功能的问题。此外,还有多款App及SDK也存在不同的问题。工信部通报中提到,相关App及SDK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整改,整改落实不到位的,工信部将依法依规组织开展相关处置工作。

第三批15款进口游戏获批版号
6月5日,国家新闻出版署更新了2024年进口网络游戏审批信息,新增15款游戏,其中包括1款客户端游戏、3款游戏机(Switch和复合载体)游戏,其余11款均为移动游戏。这是今年以来发放的第三批进口游戏版号,截至目前已经下发61款,数量超过去年同期。2023年上半年,下发两批共27款进口游戏版号,全年下发数量为98个。

行业动态/INDUSTRY TRENDS

游戏巨头再起纷争!韩国游戏《传奇2》版权之战重燃,法院裁定依中国法律重审!
韩国大法院近日判决称,鉴于WeMade与中国公司之间的授权涉及在中国的知识产权问题,因此关于《传奇2》在中国市场的版权纠纷应依据中国法律进行审理。这一裁定将案件发回首尔高等法院进行重审,并要求首尔高等法院在重新审理过程中遵循中国法律。
这一裁定具有重要的国际法意义。韩国和中国都是《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规定,“版权保护的范围以及提供的救济方法完全由被请求保护国法决定”。韩国大法院的裁定充分反映了这一原则,强调了版权纠纷在跨国环境中需依据相关国家的法律进行审理。
此次大法院的裁定,不仅影响了WeMade与Actoz Soft在中国市场的版权利益,也为未来类似的国际版权纠纷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参考。对于WeMade和Actoz Soft而言,这一裁定意味着双方需重新审视各自的国际授权策略,以应对复杂的法律环境和市场变化。
此外,这一案件也凸显了《伯尔尼公约》在国际版权保护中的重要性。随着数字化和全球化的加速,国际版权保护面临的挑战日益严峻。此次案件的裁定,为全球范围内的版权持有人提供了一个有益的示范,即在跨国版权争议中,应充分考虑各国法律的差异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厦门3733网络公司套用游戏版号被处罚
近日,厦门3733网络公司因套用游戏版号被处罚。据悉,当事人厦门三七三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营业务是网络游戏运营,主要渠道是“3733游戏盒”APP。
2024年2月16日,当事人和厦门游犀公司开始联合运营无版号游戏“像素小精灵”,但在该游戏登录界面标明的著作权人、出版服务单位、批准文号、出版物号等需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的信息,均为游戏“魔盒之战”的相关审批信息。
相关部门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27条之规定。另查明,当事人运营游戏“像素小精灵”的违法经营额为5568.61元。

行业动态/INDUSTRY TRENDS

“四件套”全新升级,腾讯防沉迷再加码
近日,腾讯游戏官宣了全新升级的“防沉迷四件套”管理工具,涵盖“一键禁玩禁充”、“自我账号管理”、“绿色手机上报”以及“一键屏蔽陌生人”四大功能。
这也是腾讯游戏在实名认证、限时限充、人脸识别等防沉迷举措之外,从消费、社交等多个维度为家长用户提供的个性化工具,可以协助家长更便捷地管理孩子的游戏行为,培养孩子健康自律的游戏习惯。
据官方公布的信息,“一键禁玩禁充”功能开启后,可一键禁止账号登陆游戏和账户充值。
“自我账号管理”模式支持家长自定义限制自己账号的游戏时长/消费,避免未成年人在家长不知情的情况下过度使用家长设备玩耍。同时,使用自我管理功能也可帮助家庭培养自律习惯。
为预防孩子冒用亲友等他人账号玩游戏,家长还可以通过“绿色手机上报”功能提前上报相关账号。在规定时间外进行游戏,可能触发人脸识别等验证,验证通过后才能进行游戏。
还有“一键屏蔽陌生人”功能,可以直接屏蔽陌生人组队、私聊等。目前,《王者荣耀》《和平精英》《元梦之星》《QQ飞车》都已经完成了防护功能的部署。

行业动态/INDUSTRY TRENDS

守护成长,共筑绿色游戏环境
 ——恺英网络积极参与未成年人网游团标意见征求

恺英网络法务部

5月28日,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未成年人网络游戏服务消费管理要求(征求意见稿)》团体标准(以下简称“团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游戏行业首个未成年人消费管理和退费规范。针对广受关注的未成年人游戏退费问题,团标中明确: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监护人等过错方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情况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监护人、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承担各自责任。团标的发布填补了业界空白,强调厘清游戏退费过程中各相关方的相应责任,将进一步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巩固防沉迷成果,助力游戏行业健康发展。团标适用于指导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调解机构等组织开展未成年人网络游戏服务消费管理及调解,也可以为相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提供参考。

部门动态/DEPARTMENT NEWS

恺英网络作为国内知名的互联网游戏上市公司,同时又是中国互联网协会会员以及上海市网游协会会员,在团标发布后即积极组织力量对其进行认真研究。法务部基于公司业务实际以及处理相关诉讼、投诉的实务经验,立足于公司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社会责任,在向公司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后,针对性地提出9条修改意见。6月25日,上海市网游协会知产专委会就团标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专项研讨会,恺英网络提出的大部分修改意见均被收录到知产专委会反馈意见汇总中。
恺英网络提出的修改意见具体如下:

序号 条文 修改意见内容 修改意见说明 收录
1 3.2 原文:监护人 guardian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根据法律规定由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 建议扩大监护人范围,将由监护人指定的起临时监护作用的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成年近亲属(如祖父母、外祖父母)纳入监护人的范围。 除了本条列举的父母外,部分未成年人可能使用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身份信息注册游戏,且祖父母、外祖父母实际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在实际生活中并不罕见,甚至是未成年人消费的重灾区。我们认为行业标准中对监护人的限定不用局限于民法典相关规定,可更贴近于实际工作的需要。 已收录
2 3.4 原文: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 online game provider 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的个人或机构,包括网络游戏开发者、网络游戏运营者、网络游戏推广渠道等。 建议明确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的含义,我们建议将网络游戏运营过程中负责实名认证和防沉迷措施以及收款的一方定义为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 实践中,网络游戏开发者往往不参与游戏运营,且游戏运营方往往会将游戏放在微信、华为、b站等平台(即本条中的网络游戏推广渠道)联合运营。此情况下,平台方既是游戏服务消费的实际收款方,往往也是防沉迷实名认证、未成年人保护的设置方。如出现未成年人充值退款的情况,应当向渠道平台方主张退款,而不宜向不掌握玩家的实名信息的游戏开发者和运营者主张退款。将网络游戏开发者、网络游戏运营者、网络游戏推广渠道笼统地都认定为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与实践情况不符,也容易导致开发者、运营者和平台方之间权责不等,容易出现互相推诿责任的困境。 已收录

部门动态/DEPARTMENT NEWS

3 5.3 原文:未成年人消费金额管理要求如下: a)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付费产品与服务应符合未成年人保护及网络产品和服务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消费上限的规定,合理限制未成年人单次消费数额和单月累计消费数额; b)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应向未满8周岁的用户提供付费服务; c) 针对8周岁以上未满16周岁的用户,同一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游戏付费服务,单次充值金额不得超过50元人民币,每月充值金额累计不得超过200元人民币; d) 针对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用户,同一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游戏付费服务,单次充值金额不得超过100元人民币,每月充值金额累计不得超过400元人民币。 建议明确消费限额是指同一款游戏的消费额,还是指同一公司主体提供的多款游戏的消费总额。 同一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游戏付费服务不得超过限额,是指同一个公司主体运营 的多款游戏累计计算,还是单指一款游戏,建议对此予以明确。 已收录
4 5.5.1 i)1) 原文:若监护人委托他人代为发起投诉或申请退费的:1)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在处置相关投诉申请时,应核验授权有效性,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申请人出具授权证明材料等; 建议在核验授权有效性的材料中增加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 在实践中除授权证明材料以外,身份证明材料也是必要的核验材料。除了本条列举的父母外,部分未成年人可能使用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身份信息注册游戏,且祖父母、外祖父母实际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在实际生活中并不罕见,甚至是未成年人消费的重灾区。我们认为行业标准中对监护人的限定不用局限于民法典相关规定,可更贴近于实际工作的需要。 已收录

部门动态/DEPARTMENT NEWS

5 5.5.2 a) 建议在本条款中增加两种情况作为5)和6),具体如下: 5)若用户在游戏内的聊天发言与该年龄的未成年人通常具有的语言表达能力、表达方式、语言风格存在较大差异,则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核查原因并评估合理性; 6)若申请人在主张系未成年人消费要求退款之后并未减少游戏时间,反而继续进行了充值消费,则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核查原因并评估合理性。 1.在实践中,游戏内聊天发言的内容对玩家身份识别有着重要意义。如一名5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可能在游戏内聊天频道中说出某游戏活动规则属于等差数列、明天上班了等与未成年人通常具有的语言表达能力、表达方式、语言风格存在较大差异的话语。 2.在实践中,会将投诉后的游戏、消费行为表现作为评估依据之一。通常来说,未成人投诉后家长会阻止未成年人继续进行充值,若投诉后继续充值的,则成年人冒充未成年人申请退款的可能性较大。 已收录
6 5.5.2 b)2) 原文: 若申请人直接或间接表示监护人知悉相关消费,则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评估相关陈述是否构成监护人的明示或默示同意;建议将本条修改为“若申请人直接或间接表示监护人在消费前或消费时知悉相关消费,则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评估相关陈述是否构成监护人的明示或默示同意;” “监护人知悉相关消费”表述存在歧义,可理解为:1.在充值之前或当时,监护人就知悉相关消费,那么就表明其明示或默示同意该消费,不具有退款的合理性;2.监护人在充值后才知悉消费的。第二种理解所涉情况已包含在5.5.2 a)条之内,实无再单独列举的必要。 已收录
7 5.5.2 h)3) 原文:若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已依法配置防沉迷措施,但存在监护人帮助未成年人绕过防沉迷限制等监护人过错情形的,就相关未成年人超额充值部分,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根据相关消费过程中防沉迷措施的有效性等情况承担对应责任,建议一般责任比例为 30%-70%,存在特殊情形可在此基础上相应调整,监护人承担剩余责任。 建议在监护人存在重要过错情况,适当降低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上限,我们建议将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比例调整为30%-50%。 与5.5.2 h)4)监护人未充分履行监护人责任的情形相比,监护人故意帮助未成年人绕过防沉迷限制的情况显然监护人的过错更大,应适当增加监护人的责任比例,以和5.5.2 h)4)相区分。 已收录

部门动态/DEPARTMENT NEWS

8 5.5.2 h)5) 原文:若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或监护人重复进行多次过错行为、同时存在多种过错情形或存在其他加重情节的,则相关过错主体应根据实际情况承担更高的责任比例,若对方无显著过错,则过错方可能需要承担全部责任; 注:重复进行多次过错行为、同时存在多种过错情形或存在其他加重情节,包括但不限于故意帮助绕过人脸识别等核验手段、放任未成年人长时间持续消费、因同一未成年人重复消费或同一家庭其他未成年人消费而申请退费、长时间怠于履行监护责任和注意义务,如所涉消费发生时间距申请退费时间超过一年等情况。 建议将“所涉消费发生时间距申请退费时间超过一年”修改为“所涉消费发生时间距申请退费时间超过半年”。 5.5.2 a)中要求针对消费者的充值及消费等信息记录,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保存不少于180天;一年时间内都未发现未成年子女与其年龄不符的消费的,监护人存在严重失职。从有利于标准体系性以及各条款衔接的角度,建议调整申请退费最长时限,将其与充值及消费记录的保存期限相符。  已收录
9 6 c) 原文: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工作委员会或平台设立的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发现是成年人冒用未成年人名义发起退费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建议进一步明确本条中“平台”的含义,此条款中的“平台”是否指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名下的游戏运营平台。 未收录

部门动态/DEPARTMENT NEWS

基金到期未完成清算,投资人能怎么办?

编者按

我国私募基金行业近年来发展迅速,在经历了野蛮生长后,随着私募基金逐渐成为重要的金融力量之一,强监管随之而来。在此背景下,私募基金中的各个主体如何评估并规避风险,以促进行业的健康、良性发展成为核心议题。「星瀚私募洞察」专栏将从各个视角为大家带来专业解读,与从业者共同探讨私募基金的发展趋势、风险管理,敬请关注!

一、 管理人故意不启动退出程序,怎么办?

私募基金,不论其为公司型、合伙型还是契约型,其公司章程、合伙协议或基金合同(为免繁琐,以下统称为“基金合同”)中通常会约定基金清算程序开始的前提条件(下称“清算事件”),例如基金到期、亏损达到止损线、管理人或托管人出现经营异常等。此外,基金的组织形式所对应的法律法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还会规定一些法定的清算事件。清算事件发生后,管理人有义务组建清算组,将基金财产进行变现,并将结算后的余额(如有)分配给投资人。站在投资人的视角,其至少要面临“基金从投资标的退出”、“投资人从基金退出”这两步流程,才有机会获得分配。

摘录自微信公众号:星瀚微法苑

私募基金的“募、投、管、退”中,退出流程是与投资人切身利益极为相关的程序。通过投资行为,投资人将自身资金转化为基金份额,此后无论基金所投标的是涨是跌,理论上均不直接对投资人自身财产构成影响。只有经过退出程序,基金份额重新转化回投资人财产,盈亏方有定论。实践中,投资人最为担忧却又十分常见的情况是所投基金的退出进度不符预期,资金被套牢。本文中,笔者结合相关业务经验,探讨相关情况下投资人可行的应对思路。

实务研究/Practical Research

(一)通过强制清算退出

实践中,部分基金发生了清算事件,管理人却故意不启动清算程序,如:基金所投项目亏损较大,管理人担心变现后面临投资人追责,故拖延时间不推进清算;管理人成立了清算组,却未进行实质性工作,拖延退出;管理人“失联”或核心人员离职,无人或无能力清算等情形。
这些情形下,相关法律法规虽然为投资人规定了若干种可能的退出途径(减资退出、退伙退出等),但笔者在实务中发现,大部分途径在管理人不配合的情况下都不易实施。以下列举几种在管理人不配合的情况下可行的思路:

强制清算的实质是,如果私募基金因符合清算事件而不自行清算的,投资人通过书面申请,使得法院指定清算组,推进清算工作。这种思路比较适用于管理人正常存续、但投资人对其专业能力/职业道德不信任的情形。笔者自身即作为第三方清算组处理过一些基金的清算业务,对其中利弊有所体会。
对于公司型基金,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规定,法院固然可以指定公司董监高、股东组成清算组,但实践中因为投资人往往已对管理人不再信任,以法院随机摇号指定第三方机构担任清算组的情况居多,也存在各方认可后由第三方机构及股东指定人士共同组成清算组的情况。对于合伙型基金,其适用情况类似。
对于契约型基金,因其基金本身并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无法适用法定的强制清算制度。
对于投资人而言,强制清算的优势在于,原则上可以信赖第三方机构与管理人无利害关系、且有动力运用其专业能力推进投资项目的退出、变现(因变现金额与清算组报酬相关);其主要局限性在于:第一,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以触发清算事件且基金无法自行清算为前提,这两个前提的举证责任主要在投资人,不满足前提则法院可能不会受理;第二,强制清算只是把“基金如何退出被投项目”的难题抛给了第三方清算组,是否能够退出仍有赖于第三方机构的专业能力、工作态度及被投项目的客观情况,尤其是对于管理人“失联”的私募基金,即使法院指定第三方清算组,如果清算组无法交接到基金的财务账册、对外投资文件等相关材料,其退出被投项目的进度仍会受阻。

实务研究/Practical Research

能够径行解除基金合同,直接要求基金退回投资款,应该是许多困顿于“退出难”的投资人梦寐以求的退出方式,但是这种方式需要符合比较严格的前提条件。在笔者看来,行使解除权退出,对于公司型基金及合伙型基金尤其不易适用。
其原因在于,除了根据《民法典》《九民纪要》关于违约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限定条件外,投资人解除权所可能面临的更重要挑战在于,公司型基金及合伙型基金的组织形式下,投资人经工商登记为股东或合伙人,其个人财产已经通过投资行为转化为基金财产,届时即使管理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投资人也将受限于“不得抽逃出资”的法律约束,未经清算不得任意取回其出资款。而契约型基金因为不存在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收取投资款,故不存在前述“抽逃出资”的法律限制(但不排除存在基金合同的限制)。
通过研究行使解除权成功的少数案例也可得知,这些案例中除了基金管理人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外,另一个重要因素在于投资人的钱款并未作为投资款支付给“基金”本身,而是支付给了管理人或其他主体,又或是投资人并未工商登记为基金股东/合伙人,其投资款尚未完成转化。如在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123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沈某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中,法院除认定管理人存在未对基金进行备案等根本违约行为外,另一个重要因素是投资款实际付给了管理人,而管理人未能证明投资款被真实地投入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中,故法院最终支持解除合同并由管理人返还出资款、赔偿损失的诉请。
与之类似的思路还有诸如基于管理人欺诈行为行使合同撤销权、基于保底条款主张合同无效等,投资人期望通过这类方式直接向管理人追责、或取得投资款的返还,属于一种“釜底抽薪”的思路。这类方式背后有较为复杂的认定标准及司法观点争议,需要结合个案分析。

(二)行使合同解除权退出

(三)通过派生诉讼或代位权诉讼代替管理人推进基金退出

派生诉讼和代位权诉讼是法律赋予投资人的维权方式,适用于公司型基金与合伙型基金。派生诉讼依据的是《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或《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投资人在确认管理人应履职而怠于履职时(例如:私募基金对于被投企业的回购事件触发但管理人未推进回购),有权经法定程序“代表”私募基金的利益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但这种主张所取得的财产只能归于基金财产,而不能直接归属于投资人所有。派生诉讼的途径经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19号等司法案例确认,具有较好的可操

实务研究/Practical Research

作性,但是投资人无法通过派生诉讼直接取回投资款,款项回到基金账上后仍需通过清算等法定程序分配给投资人,问题还是没有得到一次性地彻底解决。
由此,一些投资人援引《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考虑采取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方式,通过主张管理人怠于履职,使基金的债务人(例如:承担回购义务的被投企业创始股东)直接向投资人偿付款项。这种途径看似美好,但其最大的问题通常不在于证明基金对于被投企业(或相关方)的债权,而在于证明投资人对于基金的债权。在大部分司法案例中,仅凭投资人的股东/合伙人身份是不能被认定对基金享有债权的。仅在诸如投资人通过积极举证使得裁判机构支持其行使合同解除权、又或通过证明“名股实债”还原其与基金间真正的法律关系等特殊情况下,投资人才有机会通过行使代位权取回投资款。

(四)直接要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文所探讨的情形下,直接向管理人追责的难点在于解决“投资人损失如何在基金未清算完成的情况下得以确定”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核心思路是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投资人通过举证证明管理人恶意不启动清算程序,从而主张参照投资本金、保底收益、业绩比较利率等确认其损失金额,在实践中部分案例被裁判机构所认可。如(2019)渝01民终9099号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贵州)有限公司与华某、贵州某公司合同纠纷中,法院即认可因管理人怠于清算导致投资人可得分配金额无法确定,故参考“投资本金+违约金+管理人承诺利息”要求管理人向投资人支付相关款项。
但是实践中,如果管理人能够说明已经按照法定程序正常推进清算,只不过因客观情况未清算完成,原则上投资人无法绕开清算程序而“凭空”主张其损失额,裁判机构将大概率驳回投资人相关诉请。
另一种思路是投资人能够证明因管理人失联、被注销管理人资格等原因,清算已不可能启动,存在部分案例中裁判机构认同参考投资本金、保底收益、业绩比较利率等确认损失赔偿额的情况。如在笔者团队代理投资人办理的一起仲裁案件中,仲裁庭即根据案涉契约型基金到期后管理人失联、且基金合同中约定了基金的业绩比较标准,最终支持投资人诉请,裁决要求管理人向投资人全额支付投资款、投资收益(参考基金合同中约定的业绩比较利率)及资金占用损失(参考LPR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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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于前文介绍的故意不启动清算,实践中基金管理人面临更常见的情况是十分想要尽快清算,无奈客观情况不允许。这种情况尤常见于投资标的流动性较差的(未上市公司)股权投资。
私募基金在组建时,为了给投资人一个相对确切的预期,基金合同中往往会将基金的存续期间分为“投资期”与“退出期”。投资期经过则管理人停止进行新的投资,转而开展投资退出的工作。为了激励管理人在退出期内推进投资退出工作,常见的方式是一方面约定基于项目投资收益的收益分成、而投资收益需要在清算完成后才能算清(正向激励),另一方面约定投资期满后的管理费逐期递减(反向激励)。
基于前述激励方式,基金管理人常见的操作方式是在投资之初就设置好易于实施的退出方式。例如,对于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公司股权的创业投资基金,其管理人往往会在与被投企业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约定“对赌条款”,根据基金的退出期来要求被投企业需要在某期限内上市成功或被收购、以使得基金得以溢价退出,否则被投企业或创始股东有义务按照约定价格回购基金所持被投企业股权。还有不少私募基金会采取一种更为“简单粗暴”的方式,即直接与被投企业约定待私募基金的投资期届满后,私募基金即对被投企业或其创始股东享有要求其回购股权的权利。
然而,即便管理人在投资协议中有相关退出约定,退出事项仍有可能因诸如回购义务人无清偿能力等原因而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因为管理人有积极履职行为,前文介绍的强制清算、派生诉讼、代位权诉讼、直接要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几种以管理人怠于履职为前提的方式较难直接适用。投资人可以考虑如下救济途径:

二、 管理人启动了退出程序并积极推进清算,仍未能如期退出,怎么办?

(一)通过原状分配的方式受让基金财产

“原状分配”即对于退出困难的投资标的,通过基金直接向投资人转让被投企业份额(如股权)的非货币方式使得投资人取得分配。这种分配方式较为适合基金投资多个项目,其中部分项目退出困难,投资人希望暂时将问题搁置、先就已退出项目取得货币分配,而后再自行推进未项目退出的情况。这种方式减少了管理人的责任,增加了投资人自身的责任,通常不难取得管理人的配合。
原状分配方式存在的潜在问题在于,如果基金合同中事先未对这种分配方式进行约定,则实施原状分配相当于对基金分配方式进行了变更,需要事先经过基金决策部门(如合伙人会议、股东会等)的决策,否则相关分配面临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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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积极履职但基金退出迟迟无法推进的情况下,管理人团队仍然存在相关的人员聘用、场地租赁等固定支出,故如基金合同未另有约定,原则上管理人仍有权继续收取管理费用。这种情况下,投资人如认为基金合同约定的管理费过高,可以主动与管理人沟通,要求管理人给出明确的退出时间表,并尝试与管理人协商根据退出时间对管理费标准进行调整,争取双方在利益平衡的友好状态下推进项目退出。
除此以外,投资人仍有机会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通过前文介绍的解除合同、认定合同无效等方式退出。

(二)通过与管理人协商减免管理费等方式减少损失

三、 投资人的救济渠道还应追求“事前救济”

实务中投资人所面临的种种退出困境,固然其中一部分可以通过事后追责解决,但根据笔者在处理相关业务中的感受,其实不少退出问题可以通过事前预防的方式规避。例如,对于投资人而言,聘请专业法律人士对管理人进行尽调、对基金合同进行审阅,均能一定程度的提早发现问题,“花小钱办大事”。对于管理人而言,严格执行适当性义务履行流程、积极跟进投后管理,一方面能一定程度减少项目“暴雷”的发生,与投资人建立良性的合作关系,另一方面也能有效的减少投资人的不满、减少相关争议的发生。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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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如何认定?

为了解决中小股东面对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救济措施有限的窘境,《公司法》修订赋予中小股东在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请求公司回购的权利。因此,控股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是中小股东请求公司回购的前提。本文详细分析了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方式,以供参考。

摘录自微信公众号:新则

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中小股东仅能依据现《公司法》第20条请求控股股东赔偿损失,但法院给予中小股东单次赔偿救济后,不排除控股股东后续再实施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而且中小股东因控股股东滥权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也难以证明。
为了解决中小股东面对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救济措施有限的窘境,本次《公司法》修订,新增第89条第3款,赋予中小股东在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请求公司回购的权利。因此,控股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是中小股东请求公司回购的前提。

公司法(2018修正)
新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相关法律条文对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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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定义和构成要件」

公司法(2018修正)
新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新《公司法》第一章总则第21条规定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但未给出滥用股东权利的定义以及如何认定股东滥用权利。笔者借鉴《民法典》关于权利滥用的规定,以此界定《公司法》下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含义。
(一)《民法典》关于权利滥用的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对于民法典第132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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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民事主体是否构成权利滥用,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主观上,行为人行使民事权利的主要目的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结果上,行为人行使权利的后果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显著失衡。如果行为人行使权利获益很小,但其他当事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即所谓的违反比例原则,应构成权利的滥用。
(二)民事理论关于权利滥用的研究
梁慧星老师认为:“权利滥用,是指以损害他人的目的行使权利或者行使权利所得利益微小而使他人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据此可知,权利滥用包括故意损害他人和致人损失重大但自己获益微小两种权利行使行为。陈华彬老师认为各国曾先后以故意损害他人、没有正当利益、以有害的方式行使权利、损害大于获利、不顾权利存在的目的及违反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则等方面予以判定。
茅少伟老师认为,判断是否构成权利滥用的核心考量因素可以概括为三项:行为人享有权利,且有行使权利的外观;权利人滥用权利,即其行使权利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或者违反公序良俗;权利滥用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权利滥用做出了定义,给出了具体认定标准,有利于较为准确地识别权利滥用行为,其中笔者认可权利滥用分为两种行为:一是行为人行使权利的目的是故意致他人受到损害;二是行为人行使权利不符合比例原则,自己获益很小,他人却遭受重大损失。
(三)《公司法》下,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定义
结合上述论述,笔者认为,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是指控股股东行使权利是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或者行使权利所得利益微小而使他人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不符合比例原则。
如(2021)沪02民终8430号,法院认为,涉案变更股东出资期限的决议内容系仅针对小股东倪栎言,依据查明事实,王丽焕与王松瑞系一致行动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实缴出资,在王丽焕、王松瑞与倪栎言享有同等出资期限利益、且目前同未实缴的情形下,王丽焕与王松瑞利用股东会多数决原则通过仅针对倪栎言、剥夺倪栎言一人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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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法》下,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构成要件」

(一)控股股东合法享有股东权利
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前提是合法享有股东权利。如果行为人根本不具有某项权利,但仍从事某个行为,故意损害他人权利,就完全谈不上滥用权利,其行为可能属于不正当竞争、无权处分等行为,甚至属于犯罪行为。
根据《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结合《公司法》的具体规定,控股股东享有如下股东权利:(1)表决权;(2)转让股权的权利;(3)知情权;(4)利润分配请求权;(5)优先认缴权;(6)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权利;(7)提案权;(8)符合法定情形的回购权;(9)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10)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等。只有控股股东在行使上述权利时,才可能构成权利滥用。
但从实务中来看,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限于上述列举的权利,股东权利的范围非常宽泛,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外延。它既表现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也包含一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股东在实务操作中利用其股东身份而享有的自由、便利和特权等。例如,(2021)京民申2737号案中,法院认为,股东周某自认将北京某公司不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移到交行离岸账户,再通过案外人换汇,将上述资产转移到其本人及其爱人姚某某的账户,并用于理财、为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还房贷等用途,该行为已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资期限利益的决议,构成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该案例中,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仅针对个别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违反了股权平等原则,具有行使权利损害他人的故意,应构成权利滥用。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关于权利滥用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重要参考和依据,但也要考虑到公司组织的特殊性。刘斌老师认为,在民事权利的救济中,其所需要权衡的是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组织法上,还附加了资本多数决、公司利益等组织要素,并非简单地权衡主体间权益。资本多数决本身即蕴含着持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的安排,小股东天然地难以对公司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在股东权益损害纠纷中,前述考量因素中的权利行使对象、时间、方式等因素通常并非决定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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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例中,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管理,但股东周某利用其控股股东身份转移公司资产,实际上并未行使股东权利,而是利用股东身份享有的便利和特权,最终被法院认定构成权利滥用。
(二)控股股东具有行使权利的外观
控股股东构成权利滥用,至少要具备权利行使的外观,才能构成权利滥用。控股股东行使权利包括两种形态:积极行使权利与消极不行使权利。
1. 控股股东积极行使权利
例如在(2014)民申字第1116号案,再审申请人海钢集团认为,中冶公司擅自制作了《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滥用股东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冶公司发表意见和投赞成票,都是在正当行使股东依法享有的表决权,该表决行为并不构成对其他股东权利及利益的侵害。该案例中,股东中冶公司积极行使了表决权,进而被再审申请人认为构成权利滥用。
2. 控股股东消极行使权利
控股股东消极行使权利的典型情形是公司存有巨额未分配利润,但控股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拒不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而以各种方式掏空公司利润。针对这种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了司法强制分配。
关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到了以下几种情况:(1)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2)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服务或财产,用于其自身消费或者使用,变相分配利润;(3)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利润;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情况。
司法强制分配的典型案例,如(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第8期公报案例》),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持股公司60%股权。法院认为,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也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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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故需司法解释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予以明确。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在该案中,首先,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太一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其次,李某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
该案例中,控股股东消极行使权利,在公司具有巨额可分配利润的情形下,控股股东不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同时转移利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被法院认定构成权利滥用。
(三)控股股东行使权利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或不符合比例原则,造成他人遭受损失
控股股东行使权利是否构成权利滥用,虽主观上要求控股股东具有损害他人的故意,但该主观故意主要通过客观行为或结果予以印证,最终落脚点还是在判断控股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后果是否违反了比例原则。
(四)控股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现《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两个禁止行为:一是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二是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两个行为在适用前提、构成要件与责任承担上均存在不同,例如,股东滥用权利需赔偿损失或其他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后果是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因此,新《公司法》将现行《公司法》第20条分拆为两个条文。
关于公司股东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如何认定,《九民会议纪要》表述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因此,《九民会议纪要》第10条、第11和第12条关于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的规定,是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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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有限责任的细化,而非股东滥用权利的具体情形。虽控股股东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下,可能同时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但将《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理解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具体情形,是错误的。
如(2021)最高法民申1080号案例,法院认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笔者认为,该案例中,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属于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非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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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删除”规则中平台责任判定解析

摘录自微信公众号:知识产权那点事

 一、与通知要求及平台措施相关的规定

通知的作用在于使平台知悉其网络中存在他人上传的侵权信息,而通知要起到这样的作用,就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法律法规对有效通知函的规定主要是内容层面,包含权利人信息、权属信息和侵权事实资料,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点还包含发送通知的方式是否适当等,不适当的通知发送方式可能会导致平台无法知悉或及时知悉侵权情况。尽管不同的法律对通知函的内容要求有一定差异,但要实现的目的是一致的,本文认为可以参考内容要求较为详细的规定进行处理。司法实践中也有判决指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中的通知,有关通知的形式、内容及通知的程序可以参照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

网络的发展和各种平台型产品的涌现让人人都成为内容发布者、传播者,各种平台提供了纷繁多样的服务,在提供了丰富内容、便捷生活的同时也引发了大量的侵权。平台提供者因为技术原因、成本问题等,客观上难以实现对每位用户发布的每个内容进行审查,为平衡平台发展与权利保护的冲突,“通知删除”规则应运而生,规则经历了从最初的著作权侵权领域发展到一般的侵权领域、电子商务领域等。“通知删除”规则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民法典》《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有规定,区别在于适用的主体、客体、通知要件、“删除”要求等方面。聚焦到本文拟讨论的与平台(或称“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判定重点关联的几个点,即有效通知判断和平台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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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时,权利人需要注意拟投诉的侵权内容是平台上第三方用户提供还是平台直接提供,因现在的平台多包含自营内容、合作内容和纯第三方内容等,具体情况比较复杂,前两类内容平台直接构成侵权,权利人可直接主张平台侵权。当然为了提高处理侵权内容的效率,权利人也可以通知要求停止侵权。平台收到有效通知应采取的措施,除了信网权条例是完全列举外,其余的法律法规多为开放式列举,也即平台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选择合理的措施,实现在该平台的停止侵权,避免侵权的扩大化。相关法律法规内容详见下表:
《信网权条例》中“通知删除”规则建起了较为完整的规则体系,即: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断开链接——转通知——被投诉人反通知——平台恢复内容——转反通知——权利人不得再次通知——权利人承担错误通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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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权通知的发送方式、途径等法律法规未做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信网权案件规定”)中开放式列举了“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几种方式,但前提也是平台接收到通知。一般平台的官网或移动应用的相关版块会有投诉通知专区或者公示投诉接收邮箱,有相应的投诉资料要求并配备专门的团队接收和处理投诉。平台型公司业务类型的多样化、部门构架的复杂化和专业分供化等,导致如果投诉人通过非官方渠道投诉可能会导致无法接收到投诉或者内部流转耗时,事实上影响投诉的接收处置。建议权利人在发出通知之前在官网、产品中投诉等页面查询官方通知入口,避免前期为了省时省事而达不到投诉的效果,甚至在诉讼中也被认定为无效通知。如下图是我们从抖音官网-联系我们中查找的投诉通道,针对不同业务场景中的侵权、不同权利类型的侵权都设置有专门的投诉方式、流程及材料要求,仔细查看相关内容后能使得投诉更加事半功倍。
在乐某公司诉阿里云公司案[(2017)京73民终1194号](简称“阿里云案”)中,在认定阿里云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这一争议焦点的论述中,重点分析了乐某公司是否将有效的通知送达了阿里云公司。法院分别从通知发送的方式、内容是否完整、以及是否送达进行了分析。一二审法院对于原告的几次投诉是否构成有效通知、以及被告是否应主动联系权利人进一步确认投诉情况存在不同的认定。本案中乐某公司的通知发送方式及内容:
第一次通知:通过阿里云网站的“工单支持”(主要为解决售后技术问题)发通知函,客服反馈了私服投诉邮箱;
第二次通知:根据工单客服提供的邮箱,将《我叫MT畅爽版》不同版本的下载地址发送至上述邮箱,未附通知函;

二、有效通知判断之投诉发出的方式是否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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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通知:2015年10月29日,以快递方式向阿里云公司发出通知函(无附件)。
一审法院将第一次和第二次投诉合并为一次投诉评判,认为包含了通知函及相关侵权证明,构成有效通知。第二次(上述第三次)亦构成有效通知。就阿里云公司抗辩通知不合格,法院评述认为阿里云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投诉函相关联系方式联系权利人进一步确认相关投诉事宜。但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次投诉乐某公司通过“工单支持”版块发出通知进行投诉,若认可该通知的有效性,则可能不适当地扩大了阿里云公司的注意义务。

三、有效通知判断之投诉内容是否完整有效

通知是否有效,关键在于能否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准确识别权利人、准确快速定位侵权内容并易于对侵权行为作出判断。实践中通知函中关于权利证明、侵权证明的内容各种各样,如权利证明链条不完整、权利内容与投诉内容名称有差异、权利人与投诉人不一致、侵权资料为录制屏幕的视频、权利内容复杂无法直接识别投诉内容是否侵权等,需要平台就不同的资料作出有效与否的审慎判断。
1、权利人未提供了权利证明材料,仅提供“侵权”资料
权利证明资料应该包含投诉人身份信息、对内容的权属情况等,实践中尤其是权属资料,可能存在权利共有、多层转授权、关联方授权、无维权权利等,需要有完整的授权链条,否则就不属于有效通知,投诉人没有证明拥有权利,何来被投诉内容侵害其权利之说。本文认为此种情况下平台可以不予处理或反馈投诉资料审核不通过并说明原因。《民法典》《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权利证明资料没有详述,我们日常投诉可以结合投诉平台的资料示意提供,如抖音平台中侵权投诉指引关于著作权权属证明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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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阿里云案中,法院认为第二次通知仅有下载地址,不包含侵权证明材料,也无任何有关侵权问题的说明,没有提供准确定位侵权作品的信息,因此第二份通知明显欠缺有效通知的必要信息。第三次通知函的内容表述未明确告知也不足以使阿里云公司意识到侵权内容存储于阿里云服务器,不能证明乐某公司第三份通知符合有效通知的法定要件。在郑某某诉百度公司案[(2019)粤0192民初1539号](简称“百度案”)中,郑某某向百度公司寄送的《律师函》仅以文字形式声明其在经营的微博账号“**试吃团”上发表了原创的涉案文章及图片,而百家号“**电台资讯”注册用户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了文章和图片。除了《律师函》中的声明之外,郑某某没有提交任何权属证据材料作为附件,以初步证明百家号注册用户“**电台资讯”构成侵权这一事实,该通知不应视为一个有效的通知。
2、权利人仅提供了权利证明材料,未提供侵权资料
如果仅提供权利证明资料,平台无法识别投诉人拟投诉的对象是什么,法律也没有赋予平台主动排查的义务,且平台内容数以亿计也无法准确排查到可能的侵权内容,此种情形下也不属于有效通知。
在泛某公司诉百度公司案[(2009)民三终字第2号](简称“泛某案”)中,原告作为音乐的权利人向百度公司投诉要求删除侵权内容,泛某公司发出了两种内容不同的通知,第一种通知即9份公函列明了歌曲名、词曲内容、作者名称和具体链接地址,第二种通知律师公函则没有列出具体链接地址。法院认为第二种仅律师公函并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百度公司未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删除或断开链接,对此泛某公司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3、投诉内容不完整时服务提供者没有义务主动核实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平台有主动核实的义务,如主动沟通要求补齐资料,自查排除定位侵权内容等。根据案例中查明的情况显示,一般情况下平台多会反馈投诉资料不完整要求补充。本文认为主动反馈有利于畅通沟通渠道,降低平台被诉的风险,也可将该不完整的通知转送被投诉人以便根据被投诉人反馈进一步处理,当然,一般情况下针对无效通知置之不理也不会存在侵权风险,但当权利人已经发起多轮投诉平台对侵权有一定认知的情况下建议谨慎处理。
在阿里云案中,关于阿里云公司是否有主动联系投诉方进一步核实投诉情况的义务,二审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仅规定了有效通知的要件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有效通知后的处理规则,并未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不合格、不清楚、不完整通知后应承担联系、核实、调查等责任。在泛某案中,原告主张其第二种未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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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链接的投诉并非仅要求被告删除通知中列明的具体链接,而是要求删除或屏蔽与其主张权利的歌曲有关的所有侵权链接,被告应按照第一种通知中提示的查找侵权歌曲网址的办法确定第二种通知中涉及的侵权歌曲的网址,被告负有查找侵权作品的义务。就此法院认为,泛某公司此前已经多次投诉,百度公司应认识到其产品中仍存在侵权以及权利人要求处理的客观事实,不应仅因为该律师公函不符合通知的要件就对其置之不理,其有义务与泛某公司联系协商,以得到符合条件的通知,或者其他信息使其能够采取合理的措施停止对侵权结果的链接。因此百度公司对侵犯泛某公司权利的作品继续传播所导致的损失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4、服务提供者对投诉内容的审核尺度
结合上表中法律法规关于平台处理措施的规定可见,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平台应该对投诉内容的审核、审核的标准或者尺度。本文认为,平台并非执法或司法机关,也没有专业的能力或法定的义务去判断投诉人的投诉是否成立,且法律法规给被投诉人也提供了抗辩和权利保护的路径,因此平台的审核应该是形式审查,能满足权利人识别,侵权内容定位即可,而无需对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等作出判定。对于明显不构成侵权的,不应采取进一步的必要措施。
在嘉某公司与天猫公司等侵害专利权纠纷案[(2015)浙知终字第186号](简称“天猫案”)中,嘉某公司向天猫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传了包含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和技术特征比对表在内的投诉材枓,但天猫公司没有审核通过并要求投诉人补充资料。后嘉某公司起诉,诉讼中法院认定构成专利侵权,同时认为专利侵权的判断往往并非仅依赖表面或书面材料就可以作出,因此专利权人的投诉材料通常只需包括权利人身份,专利名称及专利号,被投诉商品及被投诉主体内容,以便投诉接受方转达被投诉主体。天猫公司要求补充的“详细填写被投诉商品落入贵方提供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点,建议采用图文结合的方式一一指出”,法院认为前述要求并非权利人投诉通知有效的必要条件。

四、平台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

“通知删除”规则中的“删除”已经逐步演变到了“合理措施”,平台处理被投诉内容的形式更加多样、灵活,平台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涉及到平台是否可以免除侵权责任,而采取必要措施又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采取措施的及时性,第二采取措施的有效性,也即是否满足了“必要”的措施这一条件。必要措施的认定,应结合侵权场景和行业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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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坚持审慎、合理、适当的原则,实现权利保护、行业发展与网络用户利益的平衡。在阿里云案中法院即认为,阿里云公司即使接到有效通知,亦非必须采取“关停服务器”或“强行删除服务器内全部数据”的措施,应当基于通知内容所能提供的信息及根据该信息所能作出的一般性合理判断,采取与其技术管理能力和职能相适应的措施。
1、“必要措施”的判断
在收到有效通知后,平台采取的必要措施受平台服务类型、权利人主张的权利类型等综合影响。法律法规开放式列举了几种必要措施的类型,但也给平台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留下了空间。司法实践中也并不一概要求平台立即采取删除、断开等严厉的措施。
在天猫案中二审法院认定,原告投诉资料属于有效通知。天猫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基于其对专利侵权判断的能力、侵权投诉胜诉概率以及利益平衡等因素的考量,并不必然要求其在接受投诉后对被投诉商品立即采取删除和屏蔽措施,但是应将有效的投诉通知材料转达被投诉人并通知被投诉人申。在倍某公司诉某食品店、某平台侵权案[(2021)沪0115民初76438号]中,某食品店在某平台上经营,原告向某平台商标投诉受理负责人邮箱发送律师函通知某食品店在某平台网络页面上的内容存在商标侵权要求删除,但平台审核投诉资料后认为无法认定构成侵权要求补充行政或司法机关认定侵权的资料,且未将通知转送平台经营者,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审理认为通知为有效有效的通知,具体到本案,平台可转送通知至经营者,再根据经营者的反馈决策采取必要措施。这里并非苛责平台经营方必须立即且必须采取删除、屏蔽、断开涉案网页或商品链接的必要措施,因为判断涉案网店“好优佳全球购”是否真正构成对原告权利商标的侵害,可能已超出平台方的能力和责任。
2、是否“及时”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应根据通知的形式、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综合判断采取的删除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不同的投诉内容处理时效有一定差异,实践中一般情况多几个工作日内处理,投诉量较大或侵权定位有一定成本的可能会时间更长。建议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有效通知的投诉内容进行处理完成后,应及时书面通知权利人处理结果、提示核查并说明有问题随时沟通。避免后续无法举证处理侵权内容的时间,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担责的风险。
在百度案中,郑某某后于2019年3月21日发出了有效通知,百度公司确认其有效性并核实后于2019年3月28日删除了被投诉内容,郑某某认为处理时限较长不合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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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百度公司作为大型的中文搜索引擎服务商,其运营的百家号上的信息发布具有数量大等特点,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要收到相关投诉后必然需要一定的研判和处理周期,一周的时间并未超出合理期限。
综上述,本文从“通知删除”规则的法律规定及立法目的出发,聚焦分析了规则中有效通知和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判断。有效通知以能确定投诉人身份、享有权利和定位到侵权内容为原则,平台对通知的审核仅限于形式审核,除非明显不构成侵权的,否则不应苛责要求。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判定中,及时与否受很多因素影响,尤其受到删除侵权内容的紧迫性、数量及处理难度等影响,而合理措施方面平台还应注意积极履行将通知转送被投诉人,尤其是新型的平台服务中。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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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错综复杂的国际政治经济形势下,中国企业“走出去”热度未减。商务部数据显示,2023年中国全行业对外直接投资10418.5亿元人民币,较上年增长5.7%。
ODI是中国企业广泛采用的“走出去”路径。ODI,即境外直接投资(Overseas Direct Investment),指中国境内企业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近年来,中国政府对企业ODI的监管政策逐渐收紧,以引导和规范企业的境外投资行为,防止非理性投资和资本外流风险。本文介绍当前的ODI监管制度,并对中国企业于该监管环境下的ODI关注事项进行分析。

中国ODI监管制度概述

摘录自微信公众号:TMT法律观点

自2016年以来,监管部门对ODI的监管逐步收紧,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担忧资本外流过快。监管部门注意到,一些企业的ODI存在高负债率、高杠杆率、高溢价等风险,部分标的产生巨额亏损,可能导致资本外流过快,影响国内经济稳定。二是担忧一些企业和个人虚假申报资金用途,利用跨境并购转移资产。为减少投机性投资与非理性投资,监管部门开始加强对ODI的监管,以确保境外投资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可持续性。

「1. 监管制度背景」

「2. 监管制度体系」

当前中国ODI领域尚无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法律,而是形成了以商务部、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发改委”)、外汇管理局(“外汇局”)三部门为主体、由多项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框架的一套监管体系。
监管主体方面,横向上,商务与发改委主要负责ODI项目的审批和备案,外汇局负责ODI项目相关外汇监管;纵向上,国家及地方各层级监管部门根据企业性质和ODI属性的不同进行分工监管,监管主体可能存在地域差异(见下文)。监管文件方面,当前中国规范ODI的主要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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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号)
商务部: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3号令”)
《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商合发〔2018〕24号)
《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实施规程》(商办合函〔2019〕176号)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完善境外投资备案(核准)无纸化管理的通知》(商办合函〔2020〕82号)
发改委: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11号令”)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配套格式文本(2018年版)的通知》(发改外资〔2018〕252号)
《关于发布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发改外资〔2018〕251号)
外汇局: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
其他监管部门的ODI相关规定,例如:
国资委:《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35号)
财政部:《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财资〔2017〕24号)
税务局:《关于做好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5〕327号)
(原)保监会:《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人民银行、外汇局令2007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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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强项目审查
根据2018年3月起施行的11号令以及发改委2021年7月发布的“境外投资核准备案常见问题解答”,落入中国政府监管范围的ODI项目相当广泛。11号令第2条将监管视域下的ODI定义为 “中国境内企业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该定义下的各个要件均具有宽泛的外延:
“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ODI同样需要按照11号令履行有关手续;
“境外”: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企业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或者通过其控制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均参照11号令执行;
“控制”: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资产、权益”:包括货币、证券、实物、技术、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各类资产、权益;
“投资主体控制的境外企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原则逐层追溯,穿透至最终实际控制人为境内投资主体的所有境外企业;
“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等情形。

「3. 监管制度的主要内容」

具体到项目层面,企业ODI过程中为实现最终投资目标,通常需要设立多个空壳公司。这些公司是否需要备核准/备案呢?2018年1月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共同发布的《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就这一问题确立了“最终目的地管理原则”,实行“穿透式管理”,有利于监管部门掌握对外投资资金真实去向。根据该原则,“最终目的地”指境内投资主体投资最终用于项目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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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实施分类管理
商务部3号令和发改委11号令均根据投资项目的性质和规模,对ODI实施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管理方式。其中,敏感性是判断项目适用核准制还是备案制的主要标准。
就商务部审查而言,3号令第6条规定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管理,其他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敏感国家和地区指与中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或商务部另行公布名单上的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指涉及出口中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与商务部审查的要求相比,发改委11号令的审查分类标准更加详细。首先,11号令将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或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定义为敏感类项目,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但不限于与我国未建交的、发生战争、内乱的、中国在国际条约下有义务限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则包括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新闻传媒等根据中国法律法规政策需要限制境外投资的行业,并由发改委发布敏感行业目录。
其次,11号令与3号令相比增加了“直接/间接”和投资额大小两项分类标准。11号令规定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开展的敏感类项目一律核准管理,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实行备案管理,而投资主体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不落入核准/备案制范围。根据11号令第42条,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非敏感类项目无需办理有关手续;而投资金额3亿美元以上的非敏感类项目,根据我们的相关经验,需要国家商务部及发改委审核,但无需进行核准/备案。

设或持续生产经营的所在地;最终目的地管理原则,意味着ODI核准/备案对象是最终目的地企业,而不包括为投资到最终目的地企业设立的所有空壳公司。
除敏感类境外投资外,最终目的地企业的再投资原则上也不在ODI核准/备案监管范围内。但是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上的项目,需要向国家发改委报告;最终目的地企业利用经营利润或境外自筹资金再投资的,需要向商务部报告。

欲开展ODI的中国境内企业须关注投资目的地及行业是否落入3号令及11号令的敏感性判断范围。企业应当持续关注中国外交部网站发布的中国未建交国家名单、联合国网站发布的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名单,发改委的敏感行业目录,并对目的地国的政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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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强化信息披露
监管部门要求企业提供更为详尽的投资信息,以确保ODI项目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可持续性。根据发改委《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配套格式文本(2018年版)的通知》,办理发改委手续需要披露的信息较为繁多,包括但不限于:
  • 投资主体近两年主要业务情况,资产、负债、收入、利润等主要财务指标;
  • 投资主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近两年的信用情况;
  • 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ODI的情况下,路径上所有境外企业的股权结构,包括主要股东的基本情况;
  • 投资主体股权架构图,须追溯至最终实际控制人;
  • 投资协议;
  • 项目投融资方案,包括中外各方出资金额和股比、出资形式、合资合作方式、资金来源等。
此外,ODI项目审批通过后及进行过程中,境内投资主体还应按照“凡备案(核准)必报”的原则向为其办理备案(核准)手续的审查部门定期报送对外投资关键环节信息,并通报商务部统一汇总;若发生违规情况,各部门有权联合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提醒、约谈、通报、将违规信息录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处罚措施。

事环境、目的地国与中国的外交关系、中国的条约缔结情况及国内监管趋势进行动态分析研判。还需注意的是,同类ODI项目对应的监管部门层级在不同地域会有所差异。就地方企业的ODI备案而言,目前部分直辖市及东部、南部沿海省份或城市要求在省(直辖市)级商务厅及发改委办理备案,其余地区在市/区级部门备案即可。

根据我们的实务经验,中国各地审查机关在ODI审批的要求上有所差异。例如,一些地区审查机关对投资主体的公司成立年限有门槛要求,成立不满一年的投资主体面临无法通过核准或备案的风险;此外,若投资主体净资产收益率过低或资产负债率过高,将有一定概率引起审查机关注意,并要求投资主体针对自身投资能力提供额外证明。但部分地区的审查机关的要求也可能相对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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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以及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的ODI并非完全不能开展,但是当前监管政策对其持限制态度,须经核准方能开展。此外,《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2018年版)》对上述行业类型的范围和例外进行了细致定义,可供有关企业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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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限制非理性投资
2017年8月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定义了一批“与国家和平发展外交方针、互利共赢开放战略以及宏观调控政策不符”的ODI类型,包括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以及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6大类。

投资主体取得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后,还须通过外汇指定银行的审核,方可成功办理ODI资金汇出手续,这意味着外汇指定银行可能成为ODI外汇环节中的一个关键否决点。根据我们的实务经验,不同银行的审核要求有所差异,投资主体在进行银行端登记时可能因为成立年限不足等原因无法通过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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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规范资金出境
ODI外汇监管制度的目的是加强国家对跨境资金流动的监管,确保资金出境的合法性和合规性。根据《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
投资主体获得商务部门或发改委的核准或备案后,须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说明其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情况;并在取得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后,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手续,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为其办理。外汇局有权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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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而言,中国政府收紧ODI政策的目的是为了引导企业进行更加理性、合规的境外投资,防止资本无序外流,同时促进企业国际化经营和全球竞争力的提升。对企业而言,中国ODI 监管政策的影响包括:
  • 增加ODI难度:企业在进行ODI时,需要准备更多的材料,通过更严格的审查程序,这增加了ODI的时间成本和不确定性;
  • 促进合规投资:收紧的政策促使企业更加注重投资的合规性,避免涉及敏感领域和高风险地区,从而更加理性地进行境外投资;
  • 优化投资结构:政策鼓励企业投资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实体经济领域,有助于优化中国企业的全球投资布局。
中国境内企业应积极响应政策导向,调整境外投资策略,确保投资活动的合规性和效益。在当前监管环境下,企业可考虑的应对策略包括:
  • 关注监管动态:有意向进行境外投资的企业应当关注相关政策动态,并及时了解当地的审批政策;
  • 提前合理规划:在开展境外投资前,企业应充分规划境外投资项目,确保投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与监管要求;
  • 加强合规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合规管理体系与制度,确保境外投资活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 寻求专业咨询:在进行境外投资前,建议企业寻求法律、财务等专业咨询服务机构,确保投资活动的合规性,提高审批通过的成功率。

「4. 企业应对策略」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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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总承包项目合同签约阶段的风险管理——工期条款

摘录自微信公众号:建纬律师

工期条款作为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核心条款以及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工期条款往往涉及到开竣工时间的认定,承包人是否迟延履行,是否需要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停窝工责任的认定,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起算节点,竣工结算的起算节点以及缺陷责任期和工程保修期的确定等一系列法律问题。在工程合同中,工期争议经常体现为承包人在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诉讼时,发包人提起反诉或另案诉讼,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违约的赔偿责任。基于工期条款的重要地位,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对于开始工作日期、开始现场施工日期、竣工日期等的设置,以及项目进度计划、进度延误条款的内容应当慎重对待。下文将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开竣工日期及工期顺延的相关规定,对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工期条款的内容进行分析梳理。

工期条款

工期条款是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必备条款,《民法典》第795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在《2020版工程总承包合同范本》中,与工期相关的约定集中体现在合同协议书第2条“合同工期”、通用条款第8条“工期和进度”当中。
(一)开工日期
在《2011版工程总承包合同范本》中,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开工日期包含有设计开工日期和施工开工日期。而《2020版工程总承包合同范本》中,为更贴合工程总承包项目实际情况,将开工日期分开表述为“开始工作日期”和“开始现场施工日期”。虽然工程总

一、工期条款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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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中会约定开工日期,但是在实践当中,工程项目的履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形屡见不鲜,建设项目前期行政审批手续的复杂性,以及工程开工条件完备性的影响,往往会导致项目的开工日期存在争议。对此,《2021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需要关注的是,前述司法解释对开工日期的认定主要是基于施工开工日期而言,但工程总承包模式包括了设计和施工,设计阶段先于现场施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开始工作,并不是指承包人开始进场施工的日期,而是承包范围中的设计工作开始的日期,即工程师按照合同约定发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开始工作的通知中载明的开始工作日期。
(二)竣工日期
工程总承包项目的竣工日期包括计划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鉴于工程项目的复杂性,实践当中经常出现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或者是提前完工,又或者是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情形,因此产生了关于竣工日期认定的争议。《2021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考虑到工程总承包模式,尤其适用于工业项目时,会存在竣工试验、竣工后试验以确定承包商完成的工作是否满足业主要求的情形,同时直接关系到竣工日期认定,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结合项目实际情况明确约定。
(三)工期顺延
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工期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完成合同工作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做出的工期变更及承包人有权取得的工期延长。《民法典》第79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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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80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也规定因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建设单位原因、不可抗力等造成工期变化的风险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工期在何种情形下能够顺延,如何申请工期顺延,可依据前述法律的规定由发承包双方在订立工程总承包合同时予以确定。

结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签约过程中,需要关注工期条款可能产生的以下风险:
1. 业主存在工期设置不合理,或不合理压缩工期的情形。在工程实践中,“赶工期”“追效益”的情形较为常见,产生压缩工期需求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快投产快见效、效益至上”,但是压缩工期的另一面伴随着巨大的质量安全风险。2008年11月18日,杭州萧山地铁坍塌事故,造成21人死亡,主要原因是三年工期缩短为不到两年。2016年11月24日,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发包的江西丰城发电厂三期扩建工程发生冷却塔施工平台整体坍塌的特别重大事故,其中就有不合理赶工的情形,7号平台冷却塔筒壁工期由合同中的212天被不合理压缩为110天,导致混凝土强度不足的情况下违规拆除模板,发生施工平台倒塌、73人死亡的特别重大事故。某污水处理厂项目中,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中规定,项目建设期限为24个月,而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规定的工期为229日历天,即发包人并未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确定的合理工期进行招标,而是将可行性研究确定的工期压缩了近70%,而后发承包人果然因工期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争议。类似的,某房产开发项目中,竣工日期明确约定以交付小业主为准,但工程是否交付小业主的工作进度更多由发包人以及其他参建方共同决定,并非完全能够由承包商所决定,这相当于压缩了承包人用于工程建设的期限。这些实际存在的压缩工期的情形随处可见,是工期条款应当注意的重点风险。
2. 工期顺延约定不合理的风险。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可顺延工期的情形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发包人将工期风险过多转移给承包人的情形。实践中发包人为了转移工期风险,通常会制定严格的合同条款,如“发包人、承包人在确定竣工日期及各关键节控制工期时,已充分考虑:(1)可能出现的各种规模的下雨、寒冷、高温天气、大

二、工期条款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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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雾霾等不利气候条件、异常恶劣气候条件、停水、停电、不利物质条件、政府行为或指令、重大会议、高考中考等各类考试、春节、政府规定的不可进行夜间或节假日施工、交通管制、两会、国家庆典、扬尘治理、沙尘暴、重污染、施工场地不足等因素影响、工地及周边环境等影响因素以及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的变化对工期的影响因素;(2)分包工程的合理工期;(3)劳务市场变化的影响;(4)竣工验收合格到竣工备案手续办理的合理时间;(5)在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不变的情况下,关键节点完工日期调整及采取相应的措施而增加的任何费用,均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可以看出,上述条款将工期顺延的情形限缩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对承包人而言是存在较大风险。
3. 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的起算点约定的风险。《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质保金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但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中,并未禁止发承包人对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的起算点做出另外的约定。工程项目实践中存在将项目的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的起算点约定为“验收备案之日”,乃至“竣工验收备案且交付小业主之日”,这类条款并不少见,司法实践中也并未否认此类条款的效力。但此类条款容易引发发承包双方产生“责任真空期”的争议。对于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从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至竣工备案之日/交付小业主之日的这段时间,如果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在合同中没有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很可能产生较大争议:从发包人角度出发,工程质量责任属于承包人;从承包人角度出发,则认为该期间按约定既不属于缺陷责任期,也不属于保修期。
此外,关于上述起算点的约定,司法实践中也有合同条款前后约定矛盾,导致法院参照相关部门规章确认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的案例[2]。因此在合同签约过程中,还应当对同一约定的前后一致性进行仔细核查。

基于上述工期条款可能存在的风险,在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工期条款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1.  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前发承包单位,尤其是承包人应当对发包人要求的工期进行测算,了解其是否存在不合理压缩工期的情形。我国法律、法规明确禁止

三、风险管理指引

实务研究/Practical Research

压缩合理工期,承包人可以相关法律为依据,与发包人和政府部门就工期设置不合理的问题进行协商,避免与发包人签订不合理的工期条款,导致相应的工期责任风险。
2. 若发包人对于合同工期有更加详细要求的,应在合同中约定清晰。实践中发包人为了整体把控项目工期,防止过程中的延误,通常会在合同中设置细化的工期节点。如工程总承包项目中对不同的标段/单体设置工期,亦或者对于设计、施工工作设置节点工期,发包人的此类要求应当在合同协议书中列明。
3. 关注合同中约定的工期顺延情形是否合理。在工程总承包项目中,通常有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建设单位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属于发包人的风险,由上述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和赶工费用应当约定由发包人承担。
4. 行政审批或许可影响工期的风险分配。因工程总承包项目至少包含设计和施工两个阶段,施工图审查、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或许可流程所需的时间是否包含在合同工期中、相关行政部门审批或许可延误对工期影响的风险分配也是承包人应重点关注的内容。《2020版工程总承包合同范本》中将上述“行政审批迟延”列为第三方风险,并进一步约定:“因国家有关部门审批迟延造成工期延误的,竣工日期相应顺延。造成费用增加的,由双方在负责的范围内各自承担。”这是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公平分担各方风险的约定,是值得发承包人在订立合同时借鉴的条款。
5. 对于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的起算点,如发承包双方对此有特殊约定的,应当在合同文本中进行全局性的调整和安排,对关联条款进行设计修订,并仔细核查条款的前后一致性,最大限度地规避发承包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产生争议。

(完)

实务研究/Practical Research

抖音集团的反腐败合规管理

01

抖音集团介绍

摘录自微信公众号:企业首席合规官50人论坛

自2018年以来,我国不断强化企业合规管理。部分企业开始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对商业贿赂、安全生产、数据保护等合规风险进行积极预防与治理,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一些企业能够依据合规管理的原则和精神,主动公开自身存在的合规问题,这不仅展示了企业在合规管理方面的努力,也提高了透明度,这种做法值得肯定。最近,抖音集团发布的《2023年抖音集团反舞弊通报》便是一个展示企业合规努力与增强合规透明性的典型案例。

自2018年以来,我国不断强化企业合规管理。部分企业开始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对商业贿赂、安全生产、数据保护等合规风险进行积极预防与治理,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一些企业能够依据合规管理的原则和精神,主动公开自身存在的合规问题,这不仅展示了企业在合规管理方面的努力,也提高了透明度,这种做法值得肯定。最近,抖音集团发布的《2023年抖音集团反舞弊通报》便是一个展示企业合规努力与增强合规透明性的典型案例。

02

抖音集团披露的反腐败案例

作为一家具有全球影响力的互联网公司,抖音集团加强反腐败工作,以维护企业声誉、保障员工权益以及促进健康发展。
抖音集团认为,通过坚持反腐败合规工作,履行社会责任,可以推动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贡献力量。
抖音集团以年度报告的形式披露合规问题,无疑是在给商业合作伙伴传递出增加企业合规透明度的信息,让商业合作伙伴知晓政策并能够坚定执行。

企业合规/CORPORATE COMPLIANCE

在过去的几年中,抖音集团共查处了多起舞弊类违规案件,展现出了坚定的决心和高效的执行力。案件涉及员工数量众多,充分暴露出企业在治理腐败方面的挑战。
这些案件不仅涉及到企业内部商业贿赂、职务侵占等常见的腐败形式,还显示出复杂性和隐蔽性等特征,如果不及时查处相关腐败行为,持续下去势必给公司带来严重的影响。

案例
具体内容
员工汪某受贿案例 案情: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员工汪某在担任某业务线商务拓展负责人期间,收受代理商超过430万元的好处费和豪华轿车等财物,协助代理商开展违规行为。查处:事后汪某被开除,代理商被列入黑名单。2022年4月1日:汪某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8万元及冻结银行账户中的人民币235万元,依法没收。
员工黄某峰等被指控收受贿赂 案情:2018年字节跳动旗下产品火山小视频运营负责人黄某峰被指控收受贿赂,与合作方股东存在利益往来,多次接受大额行贿款及礼品。另外两名运营员工孙某新和刘某霞违反公司利益冲突申报规定,违规操作以谋取自己或亲属成立的合作方利益。查处:字节跳动已解除上述三名员工的职务,并没收其年终绩效奖金,扣除全部期权。黄某峰已被警方刑事拘留。
员工王某迪、张某迎受贿案 案情:2020年5月24日,抖音内审风控部发现,员工王某迪、张某迎的热榜操作记录存在异常。抖音热榜根据实时热点结合内容审核规则生成,人工编辑负责对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营销炒作及过度娱乐化的信息进行干预。经查,王某迪、张某迎的操作不在此规则允许之内。经抖音内审风控部对涉事员工进行调查和约谈,上述两名员工承认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给予的钱财共计58万余元,将对方指定内容推上抖音热榜。查处:2020年9月3日,王某迪、张某迎在抖音内审风控部的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两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刑。
员工舞弊案 案情:2024年抖音集团共查处舞弊类违规案件177起。查处:136人因触犯廉洁红线被辞退,23人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企业合规/ORPORATE COMPLIANCE

企业合规/CORPORATE COMPLIANCE

从抖音集团披露的反腐败案例中,我们看到该企业不断加强监督审查、举报机制、教育培训、惩治机制等机制,加强内外部监督,持续改进并形成了一个较为有效的反腐合规体系,使得企业能够较为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腐败行为的能力。

03

抖音集团反腐败合规具体做法

本文梳理了抖音集团2018年至2023年的社会责任报告,从抖音集团2018年至2023年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中可以看出,公司在业务快速发展的同时,始终密切关注法律政策动向,展现出高度的反腐败合规经营意识。
一是反腐败合规教育与培训成为常态。抖音集团不断加强员工的合规教育和培训,通过多样化的培训方式,如现场培训、在线直播和线上自学课程,面向员工讲解和分享公司重要的制度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新型判例、专业文章等,确保员工对廉洁要求、保密、职场尊重等职业道德有充分的认知和理解。2021年,企业采用多样化的形式面向全体员工开展廉洁、保密、职场尊重等职业道德类合规专项培训数百场。企业专设的合规学习精品课,参与学习的员工达到40万人次。北京字节跳动(2021年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不断加强员工对于廉洁要求的认知,提高礼品、礼金及利益冲突处理的合规意识建设。所有新员工入职两周内,均需按受员工行为准则制度学习和测试。同时,企业以全员邮件的形式,通报各类违法、严重违规案件,对员工进行警示教育。2023年,抖音为全员提供64门线上和线下反腐倡廉培训课程,并针对管理层开发培训课程7门,举办职业道德合规文化周,通过直播、游戏等多种方式,寓教于乐,增强员工合规意识。2023年末,抖音策划了供应商大会,在会上分享抖音集团廉洁合规制度,推广供应商业务流程培训,宣贯抖音集团社会责任理念。
二是持续修订和完善管理制度。抖音集团2022年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显示,企业在《员工行为准则》中增加反欺诈、反洗钱、可持续发展等6个主题板块,在《利益冲突管理制度》等制度中,细化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场景、业务招待执行标准、审批机制和红线要求。通过《员工行为准则》《商业伙伴行为准则》等规章制度,明确了员工和商业伙伴的行为规范,加强合规要点及举报渠道的内外部宣贯,增强企业运营的合规性。
三是加强合规政策的宣贯和执行。抖音集团开发了包括《反腐败反贿赂合规提示》《利益冲突申报与回避》在内的12门职业道德合规线上专题课程,已经有超过6万名员工完成学习。为强化管理层合规意识,有超过900名公司管理层员工参与了《管理者责任》培训计划。针对新修订的《员工行为准则》进行宣贯,全员测试,要求实现

企业合规/ORPORATE COMPLIANCE

企业合规/CORPORATE COMPLIANCE

04

抖音集团反腐败合规经验

100%正确率,共计超过10万名员工通过测试。
四是设置合规风险管理的三道防线。抖音集团建立跨部门、多维度、分工协作的合规管理体系,设置了合规风险管理的三道防线。业务部门作为合规管理第一责任人,通过设立规则、制度建设、系统策略等多种方式进行前置性合规风险预防。企业纪律与职业道德委员会、财务、法务、内控等职能部门对重大合规风险进行事中监督,并设置独立的内审部进行周期性审计检查。针对于事后环节,建立投诉和反馈渠道,针对违规行为设立专门的调查团队,设有违规行为处理机制及业务流程整改优化措施。
五是成立独立的反腐败调查团队。抖音集团针对腐败违规事件设立了独立客观的调查团队,接收举报,合规管理组织跟进调查。调查团队按照《举报人保护、奖励及反打击报复制度》开展调查,并严格保护举报人信息,公正高效处理腐败事件,为集团反腐败建设提供结构性支持。为了加强内部反腐败工作,抖音集团还将内部调查团队分拆到各个业务线中,包括商业化、电商等,与各个业务线的管理者密切合作,共同制定和执行相关的风险管理和合规措施,以更加贴近业务运营的实际情况,便于高效开展内部审查和风险控制工作,加强业务一线的合规风险管控和审查,确保抖音集团在各个领域的运营和决策符合法律和内部纪律要求。

抖音集团强化反腐败合规管理,不断积累经验,体现了对廉洁合规的承诺,为公司的稳健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第一,零容忍态度。零容忍的态度是反腐败合规的基石。抖音集团将零容忍植入到企业的文化和价值观之中,不仅是对已经发生的腐败行为进行查处,更是在日常运营中注重预防和监控。公司加强审计和监察工作,努力将腐败的苗头扼杀在摇篮之中。公司还注重加强员工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对廉洁自律的认识和重视程度。抖音集团通过举办各种形式的培训活动,让员工深入了解腐败的危害性,学习如何识别和抵制腐败行为。这种教育不仅增强了员工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更让他们从内心深处树立起拒绝腐败、远离腐败的坚定信念。
第二,持续的推进。腐败问题不是简单的企业内部问题,还与外部环境有关,企业规模越大,经营越久,往往会形成根深蒂固的关系,所以非一朝一夕就能解决的。企业不能指望通过一次性的行动或短期的集中整治就能彻底解决,需要长期的坚持和不断的努力。因此,企业治理腐败问题,应视为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企业反腐合规管理要形成一个不断迭代和优化的过程,要定期回顾和分析过往反腐工作的成效与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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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抖音集团反腐败合规管理带来的启示

足,总结经验教训,根据实际情况对现有的反腐败机制进行必要的调整和完善,确保反腐工作能够与时俱进,适应不断变化的形势。在反腐工作的具体执行中,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确保业务流程的合规性,在财务管理、采购、销售等关键环节,设立严格的审批流程和监督机制,防止权力滥用和利益输送。同时,抖音集团还加强了对供应商、合作伙伴等外部实体的管理,通过建立严格的合作标准和监督机制,降低外部腐败风险,要求合作伙伴遵守相同的道德和法律规定,共同维护公平、透明的商业环境。
第三,及时查处违规人员。对于发现的腐败行为,抖音集团采取了果断的措施,对涉事人员进行了严肃处理,包括罚款、停职、降职、辞退、移送司法机关等。对于企业员工来说,严厉的处罚措施能够形成一种强有力的约束和警醒。当员工意识到违规行为的代价高昂,他们在进行日常工作时就会更加谨慎,避免触碰红线。这种自我约束力的提升,有助于提升员工的忠诚度和责任感,进一步巩固企业的凝聚力和向心力,预防潜在的腐败风险,维护企业的整体利益。这种严厉的处罚不仅是对个人的警示,更是对企业及整个行业的警示,能够以震慑效应净化企业内部环境,建立良好的企业文化和价值观,推动行业向廉洁和诚信的方向发展,有效遏制腐败行为的蔓延。
第四,提升透明度。通过公开披露信息,抖音集团不仅加强了内外部监督的有效性,更在广大公众中建立了深厚的信任基础。对于外部而言,公众和媒体能够通过透明度的提升,更加清晰地了解抖音集团的运营情况、管理决策及财务状况,从而对其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一旦发现有违规行为或潜在腐败问题,外界能够及时提出质疑和批评,推动企业进行整改。对于内部而言,透明度的提升有助于员工之间的互相监督和制约,减少权力滥用和腐败滋生的空间。员工能够更加清晰地了解公司的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激发责任感和使命感,从而自觉遵守规定,积极参与到公司的改进和创新中来,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管理层也能更加清晰地认识到公司的运营状况和问题所在,并根据公众和员工的反馈意见来及时调整战略方向、优化业务流程,从而提升企业的整体竞争力和市场地位。

做好反腐败合规管理是企业合规管理的核心。抖音集团自愿对外披露反腐败事件,展示了公司在反腐败工作上的努力和成果,凸显了公司对于廉洁经营和合规管理的坚定承诺,体现了公司的责任担当和透明运营的原则,不仅为自身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也为整个行业树立了良好的榜样。基于此,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企业合规/ORPORATE COMPLIANCE

企业合规/CORPORATE COMPLIANCE

第一,建立反腐败合规管理体系。一是搭建好合规管理组织体系。企业应该高度重视合规管理组织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合规管理的力度和深度。一个健全的合规管理组织体系,能够促进合规部门与法务、财务、业务等部门的协作,及时发现和防止违规操作、舞弊行为以及管理漏洞,确保企业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二是健全合规管理制度体系。企业能够通过制定商业行为准则来明确行为规范、职业道德标准、各项业务的合规标准和要求,建立完善的合规流程,为员工之间、员工与客户、员工与商业伙伴的行为范式提供重要指引,降低违规风险。三是完善合规管理运行机制。企业可以建立动态的合规风险评估机制,持续监控和评估企业的业务活动,以及时发现潜在的合规风险,并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企业可以设立专门的举报机制,明确举报的受理、调查、处理等环节,确保员工能够安全、便捷地进行举报,并通过严格的保密制度,确保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和举报内容得到严格保密;企业可以建立防止打击报复机制,对恶意泄露举报人信息或打击报复的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企业可以通过强化内部审计和违规处理机制,对企业的合规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合规工作落到实处;企业可以建立快速响应机制,以应对可能的合规事件,减少可能的损失和影响。四是持续合规文化建设。企业可以通过案例分析、主题演讲、座谈讨论等多种形式的活动,增强员工的合规意识,引导员工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职业观,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自觉抵制各种腐败诱惑,保持清正廉洁的职业操守。
第二,增加企业廉洁合规管理透明度。企业要承担起披露合规信息的责任,按照全面、及时、准确的原则,阐述公司在廉洁合规方面的工作。过去,有些企业可能由于担心负面舆论、保护商业机密等原因不愿意主动披露合规管理的相关信息,对合规管理的信息披露持保守态度。然而,这种做法往往会导致公众和外部监管机构对企业的合规状况了解不足,削弱公众对企业的信任,甚至可能导致法律风险和商业危机。主动披露不仅有助于公众更好地了解企业的合规状况,还能促进企业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有效沟通和互动。企业可以通过发布报告、公开合规政策、分享实践案例等形式,对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及时解答和澄清,使广大员工和社会公众了解合规工作的最新进展和成果,建立一个更加透明、开放的合规管理框架,以实现更加高效和规范的运营管理。
第三,发挥道德想象力推动互联网平台行业合规。在当前数字化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互联网平台行业的合规问题愈发凸显其重要性。企业要积极发挥道德想象力,带动互联网平台产业链,形成合规生态。特别是行业内的领军企业,要有责任与担当,不仅要注重自身的合规建设,还应通过加强与供应商、广告商、内容创作者等合作伙伴的沟通和协作,推动他们共同遵守行业规范和法律法规,共同维护行业的良好秩序。企业可以积极与外部监管机构、行业协会等组织建立合作关系,充分利用各种宣

企业合规/ORPORATE COMPLIANCE

企业合规/CORPORATE COMPLIANCE

传渠道,如企业内部通讯、官方网站、社交媒体等,举办合规知识竞赛、演讲比赛、主题展览、经验交流会等形式多样的活动,吸引更多关注,分享并推广优秀经验和做法,共同探讨解决合规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挑战,为廉洁合规提供良好的土壤,为产业链的可持续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和动力,形成共同抵制腐败、维护公平正义的强大合力。

(完)

企业合规/ORPORATE COMPLIANCE

企业合规/CORPORATE COMPLIANCE

上市公司专门委员会规范运作要点总结

摘录自微信公众号:证券合规与法治研究

2023年8月证监会出台的独董新规以及各交易所上市规则、规范运作指引对上市公司专门委员会的日常规范运作作出了更加严格、细致的要求。本文结合规则及监管案例,对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人员组成要求、具体职责等方面进行梳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专门委员会设置
根据规则,除审计委员会为必须设置之外,其他专门委员会(包括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等)均由上市公司自行根据需要设置。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对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责等作出规定,董事会应当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明确专门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委员任期、职责范围、议事规则和档案保存等相关事项。规则并未要求上市公司披露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或工作细则,上市公司可根据公司自身实际情况自行选择。
(二)人员组成
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全部为董事。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还要求独立董事需过半数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除应当为独立董事外,还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各板块对于会计专业人士的定义相同,均为“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职业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者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五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一、专门委员会设置及人员组成

上市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

根据规则,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辞职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上市公司应当在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ZGXT(000831)第八届董事会成立于2020年3月,成员7人,含独立董事3人,董事会下设的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均由各 5 名董事会成员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各含 3 名独立董事。2021 年 12 月ZGXT独立董事李某国因任期达到六年辞任,至2023 年 4 月第八届董事会到期换届期间,ZGXT未再补选独立董事,上述期间ZGXT第八届董事会仅有 2 名独立董事,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在此期间长期存在独立董事未占多数的情况,导致ZGXT第八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人员构成和运行不合规。
2023年12月19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对ZGXT出具监管函。
规则对于战略委员会成员中独立董事占比以及召集人(主任委员)资质并无要求(大多数上市公司的战略委员会召集人或主任委员由董事长担任)。但上市公司需注意,战略委员会的人员设置及组成应当符合公司内部制定的战略委员会议事规则(或工作细则)规定,具体可参考下述案例。
2020年8月3日至7日,山西证监局对TDHG(002360)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公司战略委员会成员全部为非独立董事,且召集人为副董事长,不符合公司规定(“独立董事至少一名”、召集人“由公司董事长担任”)。
根据TDHG2022年4月12日披露的《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实施细则》,公司现已删除“独立董事至少一名”的规定,并将“战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召集人)一名,由公司董事长担任”修改为“战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召集人)一名,由公司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担任”。
除上述要求外,还需注意根据证监会于2023年8月发布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上市公司应当在《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施行之日(2023年9月4日)起的一年内根据公司情况调整审计委员会成员以使审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符合上述规定。

【案例1】

【案例2】

上市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

关于专门委员会成员数量要求,除审计委员会有明确规定外,其余专门委员会并无明确规定。各板块均要求审计委员会人数至少三人。其余专门委员会成员数量,规则虽未明确规定,但从市场案例情况来看,绝大多数上市公司的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数量为三人;战略委员会为成员数量以三人居多,同时也存在超过三人的情况。
专门委员会委员由董事会任命,更换或增补专门委员会委员只需召开董事会审议相关议案即可(无需召开提名委员会)。关于召集人(主任委员)的产生,规则并未明确规定,大多数上市公司召集人(主任委员)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二、专门委员会职责及审议事项

(一)审计委员会
1.履行职责
审计委员会职责主要包括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内外部审计协调、审核公司财务信息、监督及评估公司内部控制等。针对审计委员会所需履行的职责提请上市公司注意以下几点事项。
(1)深主板、创业板、沪主板规定审计委员会在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部门工作时,应当审阅公司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因此很多上市公司会将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作为一个议案提交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时《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3号——保荐业务》“附件1:定期现场检查报告”(以下简称“《现场检查报告》”)中的“现场检查事项”包括“内部审计部门是否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前二个月内向审计委员会提交次一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如适用)”,深交所上市公司应当予以关注。
科创板未针对上述事项进行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根据相关规则以及公司内部制定的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履行相应职责。
(2)深主板、创业板、沪主板规定审计委员会应当向董事会报告内部审计工作进度、质量以及发现的重大问题等。《现场检查报告》中的“现场检查事项”包括“审计委员会是否至少每季度向董事会报告一次内部审计工作进度、质量及发现的重大问题等(如适用)”,建议深主板和创业板上市公司结合上述规定至少每季度向董事会报告一次。
(3)深主板、创业板、沪主板规定内部审计部门至少每季度向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报告一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内部审计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

上市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

问题,并至少每年向审计委员会提交一次内部审计报告。
《现场检查报告》中的“现场检查事项”包括“内部审计部门是否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二个月内向审计委员会提交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报告(如适用)”,深市上市公司应当予以关注。
科创板规定,内部审计部门至少每季度向审计委员会报告一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内部审计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并应在年度和半年度结束后向审计委员会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4)深主板、创业板、沪主板规定审计委员会应当督导内部审计部门至少每半年对下列事项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审计委员会。检查发现上市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运作不规范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①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提供担保、关联交易、证券投资与衍生品交易、提供财务资助、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等重大事件的实施情况;
②公司大额资金往来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资金往来情况。
审计委员会应当根据内部审计部门提交的内部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出具书面的评估意见,并向董事会报告。
上述事项中,深交所针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6.3.5规定:“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现场检查报告》中 “现场检查事项”包含“内部审计部门是否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审计(如适用)” 。
(5)对于与外部审计机构沟通,上交所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其中沪主板规定,审计委员会、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相关责任人在审计机构进场之前,要注意与审计机构充分沟通,确定审计工作安排。在定期报告审计期间,及时沟通交流、掌握审计进度。如果出现突发事件导致审计无法正常开展的,及时沟通协调,尽快商定替代程序,确保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推进。科创板规定年报审计期间,科创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与年审会计师充分沟通,督促年审会计师勤勉尽责,对科创公司是否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并如实披露。

上市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

2.审议事项
根据规定,需由审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主要包括:
(1)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
(2)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
(3)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4)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5)聘任或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除上述议案外,由于规则要求上市公司需在年报中(深市规定)或在交易所网站(沪市规定)披露审计委员会年度履职情况,部分上市公司会将审计委员会年度履职情况作为议案由审计委员会审议。
根据《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上市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及第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规定,较多上市公司会将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作为议案提交审计委员会审议。
根据深市规则规定,上市公司披露的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公告应当包含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关于公司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说明。上述规则并非表明上市公司计提减值需要经审计委员会和董事会审议,因此上市公司计提减值仅需根据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即可,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自行选择是否提交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审议。
3.监管案例
2024年3月13日,TSSC(600306)实际控制人王某等12名合计持有占公司表决权股份约47.21%的股东提议,将公司2023年度财务审计和内部控制审计机构由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变更为尤尼泰振青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公司审计委员会经审议同意股东提议。根据《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上市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

【案例3】

上市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

成选聘工作。同时,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在资产负债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公司审计委员会在对上述事项审议过程中会议召开程序不规范。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的独立董事魏某峰、刘某涛未对公司更换年报审计机构事项予以高度谨慎和关注,未充分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2024年3月22日,辽宁证监局决定对TSSC、魏某峰、刘某涛采取监管谈话的行政监管措施,上海证券交易所对TSSC、魏某峰、刘某涛予以监管警示。
经查,XJDL(300157)审计部门仅有一人,前期审计资料未交接,亦未向审计委员会按季度报送报告。
2022年11月9日,北京证监局针对上述事项及其他规范运作方面存在的问题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长王某斐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二)提名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1.提名或任免董事;
2.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经查,*STDW(300167)存在部分聘任高级管理人员事项未经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审查的情形,针对上述违规事项及其他规范运作方面存在的问题,深圳证监局于2022年8月20日决定对*STDW采取责令改正的监管措施,并要求其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三)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职责主要包括制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拟订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等,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2.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案例4】

【案例5】

上市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经查明,XJDL(300157)对董事马某忠发放顾问费未经过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审议,2019 年 7 月至今未与马某忠签署劳动合同和顾问合同,对马某忠的顾问费部分薪酬发放无书面依据。
2022年1月10日,针对上述违规事项及其他规范运作方面存在的问题,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出具监管函。
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为降低董监高履职风险为董监高购买了责任险。根据规定,购买责任险并不需要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来审议,但需经股东大会审议。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在对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者讨论其报酬时,相关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如由于回避人数较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应当将有关议案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经查,LJGD(300269)存在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在审议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19年度、2020年度薪酬方案时,关联董事未回避表决的情形,违反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相关规定。
针对上述情形及其他规范运作方面存在的问题,深圳证监局于2022年10月16日对LJGD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要求其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四)其他
对于其他专门委员会,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和需要设立,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对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责等作出规定,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明确专门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委员任期、职责范围、议事规则和档案保存等相关事项,并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遵守公司内部制定的工作规程。
根据中国证监会辽宁监管局对STSG(600303)进行现场检查查明的事实,STSG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履职存在违规。

【案例6】

【案例7】

提示

【案例8】

上市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

一是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履职不到位。董事会提名委员未履行《LNSG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八条第四款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会公告〔2023〕29 号)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职责,未对 2021 年 8 月以后任命的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如常务副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等)进行审核。
二是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履职不到位。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未履行《LNSG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十条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会公告〔2023〕29 号)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有关职责,2021 年以来未制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福利标准,未对职工薪酬政策及实施方案进行审核。
三是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履职不到位。董事会战略委员会 2021 年度未召开过会议,未对购买TJMY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汽车资产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不符合《LNSG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战略委员会议事规则(2018 年修订)》第十一条、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2022年11月16日,辽宁证监局对上市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监管措施,并将相关情况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并要求上市公司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报送书面整改报告。2023年2月23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对STSG及相关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除上述违规情形外,上市公司还存在未及时披露实际控制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未及时披露资产评估报告被撤回事项,未按规定披露股票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的提示性公告、未及时披露业绩预告等其他违规事项)。
MYS(002303)于2021年3月9日披露《关于深圳证监局对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决定的整改报告》,深圳证监局指出公司个别投资事项未按照公司《对外投资管理制度》的要求及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未履行战略委员会决策程序,不符合公司《董事会战略委员会议事规则》关于投资项目审议程序的要求。

【案例9】

三、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注意事项

(一)召开次数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时,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关于其他专门委员会每年的会议召开次数及出席人数,规则并未明确规定,公司遵照内部制定的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和实际需要召开会议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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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STHG(002504)《公司章程》对设立审计委员会未做强制要求,且审计委员会未按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每季度召开审计委员会工作会议,未督导内部审计部门至少每半年对提供担保、关联交易、大额资金往来等事项进行一次检查。
2022年11月15日,北京证监局针对上述违规事项及其他规范运作方面存在的问题,对上市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并将相关违规行为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并要求上市公司在收到决定书后30日内向北京证监局报送书面整改报告。2022年12月5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对*STHG出具监管函。
(二)通知时限及召开方式
上市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上市公司应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专门委员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采用视频、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召开。
SYD(002137)于2020年4月28日披露《关于深圳证监局对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决定的整改报告》,深圳证监局指出董事会会议记录未完整记录参会人员的发言情况;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通知发出时间不符合公司制度规定。
(三)其他要求
上市公司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会议的委员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除会议记录外,会议通知、签到、表决、记录、决议等会议资料都需要完备。
独立董事应当积极参加并亲自出席其任职的专门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该专门委员会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另外需注意的是,科创板对审计委员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进行了规定。科创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会议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召集和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或者拒绝履行职责时,应指定一名独立董事委员代为履行职责。
其他板块及其他专门委员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遵照公司内部制定的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案例10】

【案例11】

上市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

程执行。
上市公司专门委员会作为董事会下设的工作机构,是公司治理的重要架构。专门委员会较董事会人数更少,议事程序方便,并且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在特定方面具备一定的专长,所以能更有效地处理公司治理时的复杂问题。上市公司应当提升专门委员会规范运作水平,充分发挥专门委员会的职能,进而有效提升公司的治理效能。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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