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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法游理 Vol.2

其他分类其他2022-06-24
571

二〇二二年六月

恺英网络
法务部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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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本月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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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动向
行业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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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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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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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下的用工管理实务指南
股东应该如何应对投资人的回购函
胜诉判决后无法充分执行的解决新路径探讨
网络平台用户协议中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关于手游侵权获利裁量性赔偿举证方法的法律检索报告
商标案例丨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后的使用行为均被认定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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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

3

上市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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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戏直播业务,该如何合规开展?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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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罪追诉标准修改要点简评

立法动向

EGISLATION

L

《意见》明确,到“十四五”时期末,基本建成文化数字化基础设施和服务平台,形成线上线下融合互动、立体覆盖的文化服务供给体系。到2035年,建成物理分布、逻辑关联、快速链接、高效搜索、全面共享、重点集成的国家文化大数据体系,中华文化全景呈现,中华文化数字化成果全民共享。
《意见》提出了8项重点任务。一是统筹利用文化领域已建或在建数字化工程和数据库所形成的成果,关联形成中华文化数据库。二是夯实文化数字化基础设施,依托现有有线电视网络设施、广电5G网络和互联互通平台,形成国家文化专网。三是鼓励多元主体依托国家文化专网,共同搭建文化数据服务平台。四是鼓励和支持各类文化机构接入国家文化专网,利用文化数据服务平台,探索数字化转型升级的有效途径。五是发展数字化文化消费新场景,大力发展线上线下一体化、在线在场相结合的数字化文化新体验。六是统筹推进国家文化大数据体系、全国智慧图书馆体系和公共文化云建设,增强公共文化数字内容的供给能力,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数字化水平。七是加快文化产业数字化布局,在文化数据采集、加工、交易、分发、呈现等领域,培育一批新型文化企业,引领文化产业数字化建设方向。八是构建文化数字化治理体系,完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体制,强化文化数据要素市场交易监管。

1.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实施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的意见》

6月8日,“中国+中亚五国”外长第三次会晤在努尔苏丹举行。会晤通过《“中国+中亚五国”数据安全合作倡议》。摘要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土库曼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各方)欢迎国际社会在支持多边主义、兼顾安全发展、坚守公平正义的基础上,为保障数据安全所作出的努力,愿共同应对数据安全风险挑战并在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框架内开展相关合作。

2. “中国+中亚五国”外长会晤通过《“中国+中亚五国”数据安全合作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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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动向

EGISLATION

L

6月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关于开展数据安全管理认证工作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决定开展数据安全管理认证工作,鼓励网络运营者通过认证方式规范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加强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从事数据安全管理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按照《数据安全管理认证实施规则》实施认证。

3. 国家市监局、网信办发布开展数据安全管理认证规则

近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正式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六章二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公共数据的定义、数据收集与归集、数据治理、数据共享、数据开放、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力求促进临港新片区公共数据的整合应用,不断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

4. 上海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

近日,江苏省人大通过了《江苏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九章八十五条,内容包括总则、数字技术创新、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字产业化、 产业数字化、治理和服务数字化、数据利用和保护、保障和监督、附则。

5. 江苏省人大发布《江苏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2

行业动态

NDUSTRY TRENDS

I

在4月重启版号发放后,时隔一个月,国家新闻出版署官网于6月7日晚公布了第二批游戏版号。此次一共60款游戏获批,除一款端游外,其余均为移动游戏。版号涉及完美世界、米哈游、英雄互娱、福州天盟(IGG)、电魂网络、边锋网络(浙数文化)、多益网络、波克科技等多家知名游戏厂商,此外中国移动旗下的咪咕互动、搜狐旗下的畅游也获得了游戏版号。
值得一提的是,此次审批名单中第一次有了“试点”的备注,共16款游戏在申报类别下都加了此备注。有业内观点认为,带“试点”的是属地自审游戏,要求运营单位和出版单位都在省内的第四类游戏。目前上海和北京正在试点,浙江、海南在实验阶段。

1. 国家新闻出版署公布第二批游戏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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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动态

NDUSTRY TRENDS

I

近日,工信部旗下“一号通查”公众号推出“号码绑定”功能,覆盖了微博、淘宝、抖音、今日头条、美团、大众点评、小米生态等APP。
据介绍,“—号通查”服务面向用户提供号码标记查询、误标记清理、号码绑定互联网账号处理等一站式服务。
用户绑定“一键查询”服务,即可查询本人持有号码期间注册绑定的互联网账号情况。而“—键解绑”可解除本人持有号码前(即号码注销重启前)号码注册绑定的互联网账号关联关系。
主要注意的是,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在网手机用户(不含2021年前携号转入用户)可申请使用本服务。

2. 工信部推出一键解绑功能 可在“一号通查”公众号查询

6月1日上午,公安部举行“喜迎二十大 忠诚保平安”主题新闻发布会,通报了扎实推进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举措和取得成效等情况。警方针对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突出违法犯罪活动发起凌厉攻势,严打涉青少年网络淫秽色情等违法犯罪活动,部署开展网络游戏专项整治。
公安部部署开展网络游戏专项整治工作,对青少年使用频繁、用户数量大的网络游戏进行重点整治,对网络游戏网站、APP定期开展网络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和漏洞,督促运营者整改,履行网络安全责任,加强“实名认证”管理措施,严格落实游戏账号实名注册和登录要求。
按照“零容忍”态度,对存在涉赌、涉黄等直接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内容的平台和涉案游戏平台或企业,坚决依法查处。截至目前,共摸排检查网络游戏平台5662个,行政处罚378款,责令限期整改1350款,关停下架48款,切实维护网络环境清朗有序,为未成年上网提供安全保障。

3. 公安部:排查网络游戏涉赌、涉黄等问题,已关停下架48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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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动态

NDUSTRY TRENDS

I

5月17日,全国政协在京召开“推动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专题协商会,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刘鹤指出,全球数字经济正呈现智能化、量子化、跨界融合、深度渗透、变革速度指数化等新特征。要努力适应数字经济带来的全方位变革,提高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要打好关键核心技术攻坚战,提高基础研究水平,重视先进适用技术研发推广。企业家是最重要的创新主体,要支持平台经济、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研究支持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具体措施,鼓励平台企业参与国家重大科技创新项目。要处理好政府和市场关系,统筹制定规划,健全法律法规,增加政府直接投入,提高全民族数字化素质,支持数字企业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数字经济发展必须坚持对外开放,特别是着眼于人、着力于人,以开放促竞争,以竞争促创新。

4. “推动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专题协商会在京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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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动态

NDUSTRY TRENDS

I

近日,南财合规科技研究院针对市面上20款手游的防沉迷测评排行出炉,其中5款游戏位于80分以上,11款在80-60分,2款在60分以下,而王者荣耀以85分位列榜首,《原神》73分位于中等级。相较于去年,各厂商有了明显的进步。

5. 20款手游防沉迷测评排行出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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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动态

NDUSTRY TRENDS

I

5月27日,伽马数据发布了《2022年4月游戏产业报告》。报告显示,2022年4月,中国游戏市场实际销售收入229.90亿元,相比去年同期的237.99亿元下降了3.40%,环比增长1.86%。

6. 伽马数据《2022年4月游戏产业报告》发布

5月27日,伽马数据发布了《2022年4月游戏产业报告》。报告显示,2022年4月,中国游戏市场实际销售收入229.90亿元,相比去年同期的237.99亿元下降了3.40%,环比增长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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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动态

NDUSTRY TRENDS

I

除此之外,2022年4月,中国客户端游戏市场实际销售收入达49.39亿元,环比、同比均取得增长。中国自主研发游戏海外市场实际销售收入为15.36亿美元(折合人民币约为103.48亿元),环比增长1.53%。
从游戏来看,2022年4月,流水测算榜TOP10中,游戏类型多达7种,其中射击类和策略类均有两款产品。《王者荣耀》排在4月流水测算榜的第一名,《和平精英》《梦幻西游》分别位列第二、第三名。此外,《原神》《三国志·战略版》进入前五。

8

行业动态

NDUSTRY TRENDS

I

ChinaJoy官方发布公告:原定于2022年7月29日-8月1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第二十届中国国际数码互动娱乐展览会(简称Chinalov)线下展将延期举办,目前暂未公布新举办日期。

7. 官方公告:原定上海7月底举办的ChinaJoy将延期举办

9

在新冠疫情封锁的特殊时期,用人单位应充分及时了解员工的健康状况、隔离原因和实际提供劳动服务的情况,分类别分阶段安排劳动报酬的发放。如果用人单位经营困难,确实无法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应与员工坦诚沟通,友好协商确定合理合法的调整方案。经协商一致后,双方可就劳动合同变更事项进行书面确认。

实务研究

RACTICAL RESEARCH

P

新冠疫情下的用工管理实务指南

摘录自微信公众号“星瀚微法苑”

在新冠疫情期间,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的地点、方式和内容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进而就劳动报酬发放、休息休假安排、劳动纪律管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等问题上产生了一些争议。经研读各部门对于新冠疫情期间用工管理相关的法规、政策和解答,我们对劳动报酬发放、员工关系管理、共享用工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汇总分析,在本文中与大家进行分享,谨为读者提供实务操作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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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劳动报酬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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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标准
根据员工实际情况依法支付劳动报酬:
  • 四类特殊人员视同正常出勤支付劳动报酬;
  • 非四类特殊人员根据实际提供劳动的情况计发劳动报酬,如停工停产需与员工协商沟通生活费标准。

实务研究

RACTICAL RESEARCH

P

缓冲区
企业发生经营困难,应当与员工充分沟通企业的经营困难,遵循法律程序,共同协商确定合理合法的解决方案,共克时艰:
  • 暂时无法支付劳动报酬的,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廷期支付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 制定或变更涉及停工停产、变更劳动报酬、调整工作方式和工作时间、轮岗轮休等直接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等相关方案和意见的,用人单位应当通过电子邮件、内部办公自动化(OA)系统、微信群组等形式,交由工会或职工代表征求意见,履行了民主协商和告知程序。

法律红线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法律程序单方变更劳动报酬,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如果劳动者属于新冠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以下统称“四类特殊人员”)的:

(1) 劳动者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被确认为上述四类特殊人员而被采取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措施,导致其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工作时的工资标准支付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
(2) 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期结束后,劳动者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用人单位应按职工患病医疗期的有关规定支付其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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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

RACTICAL RESEARCH

P

法律法规:
  •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一条
  •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市人社领域全力支持抗击疫情的若干政策措施》(沪人社规〔2022〕10号)第(十二)条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处理涉疫情劳动争议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问题4

2.如果劳动者非四类特殊人员的,但也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无法至用人单位正常出勤上班,劳动报酬可按以下情形区分处理:

(1) 第一,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以居家办公、远程办公等方式提供正常劳动的,视为劳动者正常出勤,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出勤时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报酬;
(2) 第二,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居家办公、远程办公,或者劳动者无法通过上述方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安排劳动者在上述期间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期,并按相应假期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
(3) 第三,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或者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劳动者无法正常出勤上班的期间超过劳动者各类假期累计天数的,用人单位可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与劳动者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法律法规:
  •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第三条第(四)款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处理涉疫情劳动争议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问题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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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

RACTICAL RESEARCH

P

“共享用工”是疫情期间出现的一种灵活用工模式,指员工富余企业将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借调至缺工企业工作,员工与借出企业的劳动关系不发生改变,借入企业、借出企业、劳动者三方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属于劳动法领域中的“借调用工”,其不同于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等其他灵活用工方式。借出企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借出员工,也不得以“共享用工"之名,进行违法劳务派遣,或诱导劳动者注册个体工商户以规避用工责任。

03 共享用工

02 员工关系管理

(1)劳动合同中止
用人单位不能以新冠肺炎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中止劳动合同。
(2) 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候不可立即终止,应顺延至劳动者隔离治疗期、医学观察期、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米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3) 劳动合同解除
  • 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为由解除所涉员工。
  • 如果员工确实严重违纪的,用人单位可以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审慎角认相关事实依据并及时保全证据材料。

【涉及员工】
   所有类别

【涉及员工】
四类特殊人员、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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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

RACTICAL RESEARCH

P

实务问答:
1. 共享用工合作期限届满,借出企业(原企业)要求劳动者返岗,借入企业(缺工企业)和劳动者能否拒绝?
共享用工合作期满,劳动者应回原企业,原企业应及时予以接收安排。缺工企业需要、劳动者愿意继续在缺工企业工作且经原企业同意的,应当与原企业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原企业与缺工企业续订合作协议。原企业不同意的,劳动者应回原企业或者依法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回原企业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缺工企业招用尚未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劳动者在缺工企业工作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哪一方承担?
劳动者在缺工企业工作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原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企业与缺工企业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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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

RACTICAL RESEARCH

P

创始人们收到投资人的回购函时,大部分时候意味着对赌失败了。股东首先会担心自己是否要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自己一手创办的公司是否还可以再继续经营。
在我们处理的案件中,有的股东认为对赌协议是约定了“固定收益”的借款协议;有的认为对赌协议实质上将造成部分股东抽逃出资应属于无效条款;还有的则认为对赌协议没有经过股东会、董事会内部决策应属于无效协议。要理顺对赌协议的效力,我们先来看下对赌协议的性质。

一、对赌协议是否构成“名股实债”,是否可以主张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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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应该如何应对投资人的回购函

摘录自微信公众号“星瀚微法苑”

在公司发展趋势一片向好的情形下,创始股东亦或是出于对公司长远发展的信心,亦或是出于为尽快得到融资的妥协,和投资机构签署了各类和业绩、上市等绑定的对赌承诺。然而签署协议后,外部市场环境可能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近些年因为疫情、行业监管、政策调整等等原因,很多企业能够维持正常经营都尚属不易,要达到几年前经济形势较好时定在投资协议里面的各种指标就更难如登天了。随着各个投资机构退出期的逼近,越来越多的被投公司和股东们都面临着“腹背受敌”的情景,一面要维持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一面还要应对投资人的回购函。当年签下的对赌承诺,如果处理稍有不慎,不但可能赔上自己辛苦创立的公司,创始人们还可能会面临倾家荡产的境况。事实上对赌纠纷这十年来一直是商事案件中争议较大,判例频出、更迭频繁的一类案件。本文就结合我们在处理此类对赌纠纷案件中的经验,谈一下股东应该如何应对投资人的回购函。

实务研究

RACTICAL RESEARCH

P

01

即使约定了固定收益,也较难认定构成借款协议

按照最高院《九民纪要》的观点,对赌协议实质属于估值调整协议,性质上属于股权投资协议。股权投资协议上约定固定收益的回报是否会被认定为是借款协议呢?事实上即使是在早期2012年最高院的海富案中,法院也仅是认定“对赌约定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因而认定条款无效,但即使这样,最高院在判决书中也未将对赌协议性质上认定为借款协议,相反对二审法院认定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进行了纠正。由此可见,虽然股权投资最核心的一点是要求公司所有股东都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但不能仅以投资人收取固定收益就认为投资人没有承担经营风险。事实上,股权投资中投资人都实际履行了工商变更手续,甚至有的投资人还在公司董事会中享有席位,对于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都要求被投公司定期发送,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约定投资人在回购时要求被投公司和股东按照投资款及对应的固定收益进行回购,亦属于一个正常的投资条款,并不会因此被认定为借款协议,更不会因对赌条款中仅约定固定收益就认定条款无效。

02

对赌协议原则上倾向于认定有效,例外情形可认定无效

回购条款是否违背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未经过公司内部决策进而导致无效呢?事实上对于对赌条款的效力,从最高院的裁判案例就能看到法院的审判思路还是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最高院2012年在海富案中就曾认定对赌条款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因此该部分条款对于公司是无效的。但即使对赌条款无效,也并不意味着股东可免于承担责任,最高院仍认为股东应当对投资人履行补偿义务“迪亚公司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未达到约定目标的情况下,迪亚公司应当依约应海富公司的请求对其进行补偿。”最终认定被投公司的股东赔偿投资人1998万余元。这个案件也被实务界后来归纳为“对赌条款对公司无效,对股东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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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

RACTICAL RESEARCH

P

后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地法院都强化了衡平原则的理解和适用。毕竟一味否定对赌条款的效力,会大幅降低投资人投资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到企业融资难度的加剧,因而近年来,对于对赌协议的效力,法院原则上又开始倾向于肯定对赌协议的有效性。比较典型的有江苏高院2019年的华工案。
但是否对赌条款就没有被认定无效的机会呢?事实上也并非如此,在最高院《九民纪要》中仅是表达“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对赌条款本身还有其他的法定无效情形,仍有机会被主张无效。我们近期承办的一起案件中,就存在类似情况,因案件尚在处理过程中,我们暂无法展开,但根据我们在处理此类案件的经验,承办初期我们就会要求股东将当时的签约过程尽可能还原,因为协议的签约过程本身就会对对赌协议的形成和效力产生相当重要的影响。

二、如果对赌协议被认定为有效,股东应当关注对赌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如果对赌协议不具备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也并不意味着股东们对对赌纠纷完全没有胜算,对赌案件的另一个核心是对赌条件是否成就。

01

约定的对赌条件不明确时,股东更易有机会主张条件尚未成就

一般情况下对赌协议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业绩对赌,另一种是上市对赌。两者相比,业绩对赌较上市对赌而言更容易存在争议。以业绩回购条款为例,虽然一般投资协议中对回购条件作较为明确的约定,但实务操作中对于回购条件是否成就仍时有争议。有投资人在投资协议中要求对被投公司就核心业务或核心产品办理相应的资质,但被投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核心产品或业务发生了变化,并就新的业务或产品办理相关的资质,这种情况下被投公司可能构成违约,但回购条件是否成就呢?本身就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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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

RACTICAL RESEARCH

P

事实上就是看上去不容易有争议的上市对赌,也曾有一审、二审法院对回购条件是否成就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认定。在北京法院2019年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案涉对赌协议约定目标公司要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挂牌上市,投资方主张“挂牌上市”指完成A股上市,而股东主张“挂牌上市”系指新三板挂牌,被投的目标公司已经在新三板完成了挂牌,但未完成A股上市。故而在该案中双方重点围绕“挂牌上市”的回购条件成就与否展开陈述。一审法院认为目标公司不可能同时在A股上市和新三板挂牌,因此投资方在同意目标公司进行新三板挂牌申请后应明确知晓目标公司无法在A股上市的后果,故而协议中的回购条件应理解为新三板挂牌。而二审法院则支持了投资方的主张,认为首先从交易术语上来说,股票在上交所或深交所交易可表述为上市,而股票在新三板交易则表述为挂牌不表述为上市或挂牌上市;其次考量当时的交易目的,约定A股上市更符合磋商的背景和利益需要。
由此可见,对于回购条件约定的歧义和是否成就本身存在很多争议和不确定性,股东可以通过相关协议的具体条款、结合交易背景进行目的解释,也可以通过举证证明交易习惯和术语、结合磋商的过程等综合解释协议文本,争取对自己最有利的解释方式。

一般情况下,回购的业绩目标若确实无法达成,则被投公司和股东将面临对赌失败的责任。但有些情况下,投资人对于公司的经营进行了过渡干预,导致股东丧失公司经营权或对公司的实际经营造成一定的障碍,则即使回购条件已经成就,股东亦可以选择从责任归属的角度抗辩。
2019年,四川法院就曾审理过一起案件,法院认为,如果股权转让后受让方全盘接管目标公司,原股东指定的管理层不再实际经营和管理目标公司,则仍由原股东承担业绩差额的补偿,明显加重了原股东应当承担的风险,也违背了公司法基本原理。该案中回购义务人本来作为医院董事长,对医院整体经营管理发挥重要作用,这也是原股东和该回购义务人愿意承担业绩对赌的重要前提。后该回购义务人被投资方停职,法院认定投资方根本违约,最终判决解除了合同。

02

对赌条件虽已成就,但仍需对成就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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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

RACTICAL RESEARCH

P

因此,若股东能够举证证明投资方过度干预公司经营,导致原股东丧失经营权,则要求原股东承担全部对赌失败的结果显然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不符。

三、对赌条件成就,对赌失败的股东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如果对赌协议是有效的,对赌失败也没有可以抗辩的空间,那对赌失败的股东究竟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其实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因为实务中投资人和被投公司、股东之间约定的对赌条款五花八门,有的会要求股东承担现金补偿责任、有的则要求股东承担股权回购责任、还有的条款要求股东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差额补足义务等等。不同的约定对于对赌纠纷案件的走向会存在极大的差异。
《九民纪要》中,最高院根据投资人对被投公司的不同主张将对赌条款分为了两类,一类是股权回购义务,另一类是金钱补偿义务。前者公司需要履行减资程序,后者公司需要有可供补偿投资人的利润。
考虑到股权回购是对赌协议中采用最普遍的一种约定方式,我们以股权回购为例,由于股权回购条款涉及到公司减资的可履行性,公司股东责任的约定仍存在较多差异。最常见的是约定股东和被投公司同时作为回购义务人或约定股东对被投公司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也有约定股东对被投公司回购义务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差额补足义务。如果是约定同时作为回购义务人或承担连带责任,一般而言对于股东可抗辩空间较小。但如果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差额补足义务,则股东可以争取较大的空间。
举个例子,如果对赌协议中要求股东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则投资人原则上要先证明股东存在违约情形,其次还需证明损害的后果也就是赔偿金额的合理性,再者还需要证明违约情形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部分其实对投资人的举证证明难度较大。而如果约定的是差额补足条款争议也很大,按照《九民纪要》的规定,差额补足或代为履行回购义务的增信承诺,须结合具体内容和案件事实明确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民事责任。具体而言,这类差额补足承诺究竟属于债务加入,还是连带保证责任亦或是一般保证责任,其实众说纷纭。去年北京法院就有一个判决,案涉协议中约定原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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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

RACTICAL RESE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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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对“不足”的“差额部分”进行“补足”,法院据此认为该责任相对于目标公司的义务而言具有明显的从属性和顺序性,符合一般保证的特点,认定股东承担的责任并非债务加入而是一般保证。若股东能够证明自己承担的责任相较于目标公司具有从属和补差的性质,主张自己承担的责任仅为一般保证责任,投资方就无法越过目标公司直接起诉股东,也不能跳过目标公司对股东的财产进行保全,对股东而言也有了更多的回旋余地。

四、创始股东以疫情等为由主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减免责任的可操作性

这两年许多行业未达成对赌目标是因为受到疫情或疫情管控政策的冲击,造成公司业绩大幅下滑,若对赌失败确系疫情或政策变动原因,股东是否可以主张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呢?根据现有司法实践,股东的相关主张仍会面临一定的举证责任。一方面股东需要证明疫情与对赌失败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毕竟对赌失败是存在多种原因的,可能是因为疫情,也可能是因为股东决策,因而需要综合判断。比如住宿餐饮、文化旅游等受疫情冲击较大,那可能无法如期上市、业绩无法达标等和疫情等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被投公司而言相对证明难度也较小,但有些行业对赌失败和疫情的因果关系并不直接,还需要通过整体行业数据、企业获客成本、利润增长方式等来综合判断。另一方面,股东还需要说明如何调整能够使合同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可以结合受影响的情况、公司现状、发展前景等为审判人员变更或解除合同提供参考。去年四川法院的一个案子,法院考虑到公司所经营的网吧受疫情影响较大,且疫情前确已实现业绩目标,认为若以疫情时期未达考核标准而回购股权违反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认定回购条件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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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

RACTICAL RESE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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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创始股东应在“留得青山”和“躺平清算”中做个选择

在收到投资人的回购函时,创始股东需要有一个清晰的定位,是保自己还是保企业,从现有法律实操来看,保企业的可操作性相对而言会大于保个人,如果确实保不了个人,而企业又是一个短期的困难阶段,只要还有发展的可能,全力保住企业,留得青山在也未偿不是一个可操作的办法。但如果确实企业已经陷入了困境,创始股东选择躺平前也应当尽力最后一搏,说不定以时间换空间,能够为自己争取到绝处逢生的机会。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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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判决后无法充分执行的解决新路径探讨

摘录自微信公众号“WeLegal公司法务联盟”

本文笔者结合处理过的案件,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系统阐述追加出资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方式、程序、费用及操作注意事项,供拓宽执行回款路径。

【案例】徐智斌与上海水木青龙信息科技创业中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2021)沪01执复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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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债务形成后,投资人变更的,依旧可追加原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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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被执行人上海水木青龙信息科技创业中心现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债权形成时孙XX系被执行人水木青龙中心的投资人,该案在审理期间水木青龙中心虽将投资人由孙XX变更为郑XX,但双方《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孙XX承担,故申请执行人徐XX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原投资人孙XX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操作提醒】在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形成后,投资人可能发生变更,部分判决的观点认为,如债务发生在原投资人在任时,意味着其已负有偿付欠款的义务,并不因企业后续转让而免除其责任,在申请追加时可考虑将原投资人及现投资人均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廖瑞凯与华投深圳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华投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2017)粤0391执异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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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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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合伙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其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普通合伙人亦应作为被执行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则仅在其认缴的出资额度内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华投合伙拖欠廖XX工资等款项人民币107310.34元,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廖XX据此申请追加华投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华投基金为(2016)粤0391执647号案件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操作提醒】无论是普通合伙企业还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均需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外,普通合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可把上述普通合伙人都予以追加。

【案例】张渭华邱国凌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初5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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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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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张XX主张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但未能提交相关的验资报告或出资证明,其提交的现金缴款单显示张XX的缴款对象为迪威司公司,而非迪优创投企业。因此,本案应认定张XX未履行其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追加张XX为(2019)粤03执1255号案的被执行人。
【操作提醒】如果是被执行人是深圳的合伙企业,可以登录深圳市市场监管理局(http://amr.sz.gov.cn/)查询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情况,结合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约定,判断有限合伙人是否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另外,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退伙后的有限合伙人也需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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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黄美良与黄少华黄友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4276号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公司的章程虽然规定黄A、黄B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华智茂公司在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公示平台网上对外公示的2014年度报告中显示各股东已经足额缴纳其认缴出资,该信息一经公示即对企业和股东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产生对外的公信效力,出资即从股东对内约定义务转为股东对外法定义务,股东应当就其已经履行了全额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黄A、黄B存在未如实缴纳注册资本、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公示承诺的出资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构成出资不实。黄A、黄B依法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华智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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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出资不实:公司年报显示已经实缴注册资本金的,即使公司章程认缴期限未届满,股东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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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提醒】在笔者处理的其他案件中,也有类似情况,被执行人在企业信用平台上公示的信息显示注册资本金已实缴,但结合工商调档资料能明确注册资本金实际未缴纳。公司遇到此情形时,可以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http://www.gsxt.gov.cn/index.html)查询被执行人的年报信息,并持胜诉的判决文书可以到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信息,判断是否有上述判例认定的出资不实的情况。

【案例】奉春香滕运喜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29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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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抽逃出资: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构成股东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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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奉XX、腾XX作为通祥富公司股东,在向通祥富公司实缴出资共50万元之后的第三天,通祥富公司即向案外人南昌商行转账支付499780元。由于该笔款项系通祥富公司的主要运营资金,数额巨大,根据经验法则,公司在资金管理、支出等方面应持谨慎态度。奉XX、腾XX共同作为通祥富公司股东,又系朋友关系,理应对公司大额支出享有决定权,至少应知悉相关情况,但却并未提交合同、与南昌商行的沟通协商记录、股东会决议、内部审批流程等证据证明向南昌商行的转账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亦未证明该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故在奉XX、腾XX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股东抽逃出资。
【操作提醒】在2013年《公司法》将公司资本法定实缴制度变为认缴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额之前,不少公司股东会通过借过桥资金实缴注册资金,待实缴、会计师事务出具验资报告后,通过各种方式将过桥资金转出归还,企业可以申请调取被执行人银行流水记录,深挖股东是否存在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等方式将出资转出的情形,从而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案例】叶文忠杨芳童斌梁华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11575-11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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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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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叶XX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即案外人深圳市易初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易初公司的财产,应当对易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操作提醒】非常多的判例显示,股东比较难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实际上的确有很多股东与其控股公司在人员、财产上是混同的,有些公司的法人股东是更有实力的区域/集团公司,有些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往往还是实际控制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往往能使债权得到更好的清偿。
同时,可以排查公司的股权架构,如果存在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议公司做股权变更,增加股东人数,避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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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9)粤03民终27842号 王化冰与吴利辉深圳市易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易旅行公司后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通过当面通知、邮件等方式告知了王XX清算责任,要求其配合清算,但王XX未与管理人办理接管事宜。管理人未接管到易旅行公司的公章、账务账册和其他文书资料,导致无法对易旅行公司进行全面清算,足以证明王XX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存在。王XX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进行清算,且易旅行公司未经清算办理了注销登记,吴XX作为债权人可主张王XX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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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经清算即注销,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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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建议】遇到被执行人已经被注销的情况,可以核实其注销程序是否经过清算,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时,在办理公司解散业务时,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债权人,在依法清算完毕后,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案例】(2021)粤03民终11435号蒋昕深圳市永兴贸易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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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注册资本加速到期: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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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情况除外。蒋X作为双鹰公司股东,虽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双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一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双鹰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蒋X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双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永兴公司申请追加蒋X为(2019)粤0306执恢2090号案件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操作提醒】2013年我国《公司法》再次修订,将公司资本法定实缴制度变为认缴制,彻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额,股东可以自由安排出资时间和期限。于是,公司老板为了显示“公司有实力”,毫无节制地设置注册资本,甚至有的公司随随便便就认缴一个小目标,只要股东有支付能力,就是执行回款的突破口。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检索到越来越来的判例支持注册资本加速到期,但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仅有《企业破产法》第35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在公司破产和解散时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了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但该纪要并非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不可援引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难以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等原因,有的法院并不支持注册资本加速到期,笔者查询深圳各区同一时间的判例,也存在不同裁判观点。在追加前还是需要核实当地的较新判决,做到心里有数。
在疫情影响下,许多公司的业务发展受限,业务收入急剧下降,如果能盘活公司的不良债权,也能给企业带来实实在在的经济效益,且追加被执行人的诉讼费用只需要100元,有可能用微乎其微的成本,帮公司实现几十万、几百万的收益,何乐不为。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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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呈现蓬勃发展的趋势。网络平台用户协议是指用户为获得网络平台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与网络平台运营商签订的协议。这种用户协议是由网络平台单方制定,以页面公示或链接的方式提请用户阅读,用户通过点击确认而成立,对用户和平台均具有约束力。作为电子格式合同,用户协议在互联网领域应用广泛,具有提高交易效率、节省交易成本的重要作用,但其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用户协议的准入性质和订立方式的特殊性使得网络平台往往借助其优势地位滥用契约自由原则,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不合理的风险分配,用户为了使用平台服务,往往不得不接受用户协议规定的全部内容。2018年我国通过了《电子商务法》,2021年《民法典》施行,如何运用《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新规定评价和规制用户协议格式条款,以及保障电子商务各方参与者的权益,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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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平台用户协议中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摘录自微信公众号“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用户协议作为电子格式合同在互联网领域应用广泛,具有提高交易效率、节省交易成本的重要作用。用户协议的准入性质和订立方式的特殊性使网络平台往往借助优势地位滥用契约自由原则,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不合理的风险分配,用户为了使用平台服务,不得不接受用户协议规定的全部内容。本文从对用户协议中格式条款的审查路径、效力评价、构建黑灰名单制度等方面提出了规制用户协议格式条款的详细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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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现状:有关用户协议格式条款的案件梳理及裁判分析

截至 2021年6月1日,以“用户协议”“平台”“网络”“格式条款”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网站进行“全文”检索,相关案例共 314件。经审查、合并、筛除,统计出有关网络平台用户协议格式条款纠纷典型案例149件,基本涵盖了当前主要情形,本文以此为样本进行针对性研究。
(一) 用户协议纠纷涉及的具体格式条款
通过对以上 149件案例的研究,司法实践中有关网络平台用户协议的争议主要存在于以下几类典型的格式条款: 管辖协议条款( 67件) ; 用户个人信息收集及使用条款(4件);网络服务平台单方随时修改、中止、停止服务的条款( 23件) ; 网购合同中要约、要约邀请、承诺的格式条款( 16件) ; 其他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条款( 32 件) ;其他免除、限制自己责任,加重用户责任的条款(7件)。(见图1)

图1:用户协议中有争议的格式条款典型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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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图中可以看出,争议的格式条款主要集中在风险分配条款。具体而言,案件纠纷对应的用户协议条款及典型表述如表1所示。

表1:案件涉及的格式条款及典型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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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审查用户协议格式条款的方法选择
审查用户协议格式条款一般采取两种方法,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即审查该条款是否属于减少或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义务或减损对方权利的条款,以及该条款是否有足够的提示说明。实质审查即从利益均衡的角度审查该条款是否合理。从法院对用户协议格式条款的具体审查方法来看,单独运用形式审查方法的案件38 件,单独运用实质审查方法的案例16 件,其余105件案件均同时运用了形式审查方法与内容实质审查方法。(见图2)

图2:法院审查用户协议格式条款的方法选择

从裁判文书可以看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这两种审查方式的运用未做明显顺序区分。大多数文书中将其揉在一起,作为最终得出格式条款有效与否的理由。在实质审查中,运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规制标准的案例有 8 件 ,运用公平原则为裁判理由的案例44件,其中明确提及“显失公平”的有 9件,可以看出,公平原则是法院在审查格式条款中倾向性使用的原则性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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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法院对于用户协议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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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用户协议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结果
在149件案件样本中,法院认定网络平台用户协议格式条款有效的案件93 件占案件总数的 63.3%。其中认定管辖协议条款有效的案件16件,占比24% ; 认定个人信息收集及使用条款有效的案件3件,占比75%;认定平台单方随时修改、中止、停止服务条款有效的案例16件,占比70% ; 认定网购合同中要约、要约邀请、承诺条款有效的案件10件,占比63%。以其中三种格式条款为例,列举法院对其效力认定的不同结果及主要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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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问题检视:司法审查规则与裁判路径的不统一

从第一章图表可以看出,对类型相同、条款内容相似的用户协议,存在截然不同的判断结果。通过对判决书论证部分的分析发现原因在于司法审查规则与裁判路径的不统一,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及标准不清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此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通过对诉争网络平台用户协议进行具体考察,已经诉诸法院并且存在裁判分歧的网络平台有“淘宝网”“拼多多”“1 号店”“滴滴打车”“亚马逊”“网易游戏”“腾讯游戏”等,多数用户协议条款都以加粗、黑体、下划线的方式标注。这种通过字体、字号以及加粗等形式上的提醒,是否就可认定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平台格式条款制定方所负有的提示说明义务是对提示说明方式的要求还是对提示说明效果的要求?
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认定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程度时,往往是将自己设置在具体个案场合作为理性经济人,基于个人生活经验来判断格式条款,这种基于经验的个性化裁判往往或是以“平台已通过字体加黑、加粗的方式提醒用户注意”这种僵化、单一的标准对格式条款予以认可,这反而可能导致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提示说明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其规避法律责任的挡箭牌。或是以“结合个案综合判断,格式条款提供者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注意”这种空泛笼统的说法认为格式条款无效,而无法提供更合乎逻辑的论证理由。因此,针对一篇上万字的用户协议而言,哪些格式条款需要提示说明,怎么样的提示说明实为有效的提示说明,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公平原则的裁量空间过大
原《合同法》及《民法典》均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电子商务法》第 32 条规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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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因此,对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需考虑公平原则,然而公平原则的一般性审查标准虽通过规范性标准予以适当明确,但仍有较大的裁量空间,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又难免落于困难的泥沼。特别是在网络平台中,平台方制定用户协议的目的在于规避风险责任,用户协议必然会涉及大量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一方面,当今有些大型网络平台已经处于垄断地位,已形成客户粘性,另一方面,平台往往面对大量客户,其承担的类似中介地位,要其承担的责任也须有限度。从第一章统计结果中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并没有结合不同类型格式条款所要保护的法益(如管辖条款相关的是程序诉讼权益,个人信息收集条款有关的是隐私权法益)进行区分判断,再以公平原则为指导原则进行格式条款的效力评级,导致在网络平台用户协议格式条款是否成立且有效的认定上,呈现出司法适用方法和裁判结果不统一的局面,并没有有效过滤掉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呈现出对消费者权益的倾斜保护。
(三)订入审查与效力评价适用顺位混乱
订入审查是指审查该格式条款能否成为合同的内容,效力评价是指评价该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在审查用户协议格式条款的效力上,法院应当按照格式条款的订入审查、效力评价的顺序逐级展开认定,适用前种法律规制若能直接得出格式条款的否定性评价便无须再运用下一种规制方法,而实践中往往混淆了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和效力评价规则,并在一个案件中将所有规制方法生硬堆砌,全部运用,未能理清二者之间的逻辑界分和适用顺位。因此,无法准确判断格式条款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出现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状况便不足为奇。需要对订入审查、效力评价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分别检视,找出产生问题的根源,进而探索解决之道。
(四)法律后果混淆
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否定层面,民法上有不成立、效力待定、不生效力、无效、可撤销等效力否定机制,不同的效力否定机制否定性评价的程度不同,法律效果也有所差异。但在审理网络平台用户协议时,存在对法律后果混淆的问题,如金磊与享途酒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裁判同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未尽说明义务当事人可申请撤销条款和原《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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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无效条款,最终以平台方并未尽到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为由认定上述格式条款无效。此案同时引用了可撤销条款和无效条款判断格式条款效力是将订入审查与效力评价条款混用,用可撤销的理由得出无效的结果更是混淆了格式条款可撤销抑或无效的法律后果。

三、比照分析:《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的立法创新

(一)《民法典》更新扩大了提示说明义务的射程范围
《民法典》更新扩大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射程范围,将“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都纳入提示及说明的范畴。(见表3)这有利于合同相对方更加全面地获取合同重要信息、缩小与格式条款提供者之间信息获取、认知能力的差距。特别是网络平台用户协议往往不仅冗长,短则几千字长则上万字,而且其中掺杂着大量的专业词汇和法律用语,消费者一般又不具有专业能力,因此,扩大提示说明的义务范围是与网络化信息化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理念相适应。同时提示说明的扩大也可使合同缔约方将时间成本更精确地安排在重要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上,有助于节省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但无论原《合同法》还是《民法典》都将提示说明限定在“合理的方式”,《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这一规定虽有细化推进,但仍不甚充分,诸多方面均未顾及,应当予以明确。另外,《民法典》新增的“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具体适用也应结合司法实践中涉及的用户协议纠纷案件类型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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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条文对比表之一

(二)《民法典》重新明确违反订入规则的法律后果
原《合同法》施行以来,第39条第1款与第40条的关系就是争议不断的问题。有学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矛盾。我国主流观点认为,第39条第1款应当被视为订入规则,违反该规定,格式条款没有订入合同,其理由主要是对方因格式条款提供者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没有注意到格式条款的存在,则对该条款实际上未能形成合意。这种观点值得赞同。但《合同法》中第39条第1款并没有规定法律后果。《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试图弥补将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定为赋予对方撤销权,但这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方面未经提示说明,又未有证据认为双方达成合意,格式条款本不应该成为合同内容拘束格式条款相对方,另一方面,撤销权须受除斥期间限制,若超过除斥期间,当事人权利即丧失。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已有不少因撤销权除斥期间经过而丧失权利的判例。如此恐怕背离了保护相对人之目的。
相比《合同法解释(二)》规定的可撤销法律后果,《民法典》将违反提示及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明确为“合同相对方可以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体系上更为严谨、科学。(见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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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法典》突出实质上合理性审查
古典契约主义下合同是私人事务而非社会制度,这就需要法律努力维护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自治,只能对合同进行解释而不能干涉当事人订立合同。故信奉契约神圣之时代,倾向于对格式条款进行程序性的规制而慎于对内容进行实质性规制。但随着私法社会化下现代民法的价值重构,由国家主导下的内容规制来弥补自由市场模式下的信息规制成为趋势。内容规制作为格式条款的效力评价机制可以在终端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形式规制无法过滤的格式条款做进一步评价筛除,实现消费者的实质正义。因此相比于原《合同法》将免责、限责的格式条款一律无效的规定,《民法典》新增了“不合理”要件,即前述格式条款在法院进行合理性审查之后方可判断其效力。(见表5)这实际上突出了实质上合理性审查的重要性,这一创新体现了《民法典》对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尊重,免责限责条款仅在不合理时司法方才介入,否定其效力。
对于互联网平台来说,平台制定用户协议本来就是希望通过适用“避风港原则”避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同时也为管理网络行为提供明确依据,若按照原《合同法》规定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一律无效,则会误伤很多看似加重用户方责任实际上是为了保护大多数用户权利和网络环境的管理性格式条款。因此,《民法典》突出了实质上合理性审查。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中“不合理”的审查标准则需结合网络平台的性质及保护法益,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明确。

表4:条文对比表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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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理清审查用户协议格式条款的路径顺位
在审查用户协议格式条款的效力上,法院应当遵循格式条款的订入审查、效力评价规则的顺序逐级展开认定,适用前种法律规则若能直接得出对格式条款的否定性评价便无须再运用下一种规制方法。如果说原《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审查顺序还存在混乱之嫌,《民法典》以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两条条款明确了“订入审查——效力评价”这一适用顺序。第四百九十六条明确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因此确立其作为格式条款订入规则的体系定位。第四百九十七条则列举了三种情况明确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由此理清了审理格式条款案件的整个思路。(见图3)

四、实践图景:按照《民法典》对用户协议格式条款进行细化操作

表5:条文对比表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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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用户协议中格式条款的订入审查
根据上述用户协议格式条款法律规则的审查思路,法官在审查用户协议格式条款时应遵循先订入审查的逻辑思维。订入审查的核心在于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不纳入合同内容。对其理解可以从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履行标准两个方面予以把握。
 1.明确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即明确何为“重大利害关系”
《民法典》将“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都纳入提示说明的义务范围,但未明确何为“重大利害关系”。从《民法典》加入重大利害条款的目的来看,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加入的目的在于筛选出应当进行实质性合意的条款进行干涉。因此,应当排除掉无需合意的条款如法律复述条款和无法合意的条款如违反违反强行法致使合同目的无法达

图3:审理用户协议格式条款案件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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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条款。再结合订入审查的条文结构来看,对“与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理解应参照该条列举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予以确定。因此,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应限定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与免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
2. 确定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分为形式和实质两方面。形式层面要求“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提示”+“按相对方的要求进行说明”,实质层面要求“能够引起相对方注意并且理解”。首先形式层面,对于网络平台用户协议,合理的标准有以下几方面:提示时间方面,对于用户权利减少的版本更新,应当至少提前三个月通知,使用户有继续接受合同或退出的准备时间;提示的文件应当是正式,如果是用链接的方式展示用户协议,应考虑展示的主动性和用户获知的便利性;提请注意的方式方面,对于限制用户人身权的内容应当采取个别提醒的方式,并采用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对格式条款予以明示;提示语言方面,尽力采取通俗的语言,不能故意作出模棱两可的规定。其次实质层面,“能够引起相对方注意和理解”原则上应达到社会一般人能理解的标准,但该标准在不同的合同类型和缔约主体间是有差异的。如针对商家这一商事主体的的用户协议和针对消费者这一民事主体的用户协议提示标准应是不同的,针对不同的垄断地位的平台,标准也应是有差异的。若存在特殊情况则可结合个案相对人的具体主观情况进行标准的调整。
(三)确定用户协议中格式条款的效力评价
《民法典》第497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该条分为3项,第1项规定的是符合合同一般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第2-3项规定的是格式条款特有的无效情形。合同一般无效情形在此不做展开。格式条款特有的无效情形指的是:本条第2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以及第3项格式条款提供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意味着格式条款存在上述情形的,不一定是无效,只有法院审查达到不公平、不合理的程度,才是无效。在是否合理的判定上,应从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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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条款是否违反任意性规范的基本思想以及合同双方的利益是否严重失衡两方面进行判断。
1.遵循任意性规范的基本思想
任意性规范是“强行性规范”的对称,是指法律关系参加者可自行确定相互权利义务具体内容的法律规范。其是立法者预先对当事人利益的谨慎分配,是进行公平衡量后的合理规则,具有示范功能。⑯诚实信用原则内化于任意性法规,故格式条款若与其基本思想相偏离则可推定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而无效。因此,在确定用户协议条款效力时需考察各个条款涉及的任意性规定,如个人信息收集条款需考虑人格权编任意性规定。基于此,在保护消费者的范围内,私法的任意性规定可转化为强行规定,契约自由受其限制。学说称此种情形为“任意规定的半强行化”。
2.平衡双方利益
平衡用户协议条款双方的利益需要综合一系列因素予以考虑,包括格式条款提供方纳入该条款的目的正当与否,格式条款提供方在缔约时是否于强势的市场支配地位,用户享受的服务是否有偿,用户的权利受到限制时有无得到替代给付等。对于预先免除平台经营商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的“不合理的风险分配或转嫁条款”、“概括免责条款”、“自我矛盾条款”这些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条款必然属于无效条款。
(四)构建“灰名单”与“黑名单”制度
“黑名单”与“灰名单”的构建,不仅可以为司法提供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还可以为网络平台经营者制定用户协议时提供范本,以预告和警示不公平格式条款的类型和法律后果。
1.确定“黑名单”与“灰名单”的判断标准
“黑名单”条款即绝对无效的格式条款,“黑名单”条款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甚至违反法律基本价值观念,因此被直接确认为无效。“灰名单”条款即“推定无效条款”,这类条款可能涉及增加用户负担,限制用户权利,或赋予格式条款制定者某种特权,属于权利义务失衡不算太严重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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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可结合具体案情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根本性规范内化于具体标准中,进而决定是否属于无效条款。
2.以典型用户协议格式条款为例探索名单制度
2015 年我国国家工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工商总局第 73 号令) 第 12 条列举了七项经营者不得规定的格式条款,这种做法类似于“黑名单”或“灰名单”制度的雏形。构建格式条款名单制度是一项系统化课题。本文拟针对第一部分统计出的三类争议最大的网络用户协议格式条款,分析其属于何种名单,并初步列举我国网络用户协议的黑名单与灰名单。(见表6)
(1)管辖协议条款。管辖协议的审查不能只进行程序性审查,还需进行实体评价。由平台所在地法院管辖看似符合“原告就被告”的法律规定,实质上影响了消费者实体权利的实现,可能让消费者被迫负担额外的诉讼负担。但从鼓励电子商务交易发展和效率的角度考虑,若要平台在全国各地应诉也是极不公平和不现实的。特别是在大力推行远程庭审、线上开庭,电子送达的今天,管辖所带来的负担需重新考量。故管辖协议格式条款应列入灰名单,进行“公平规则”的价值判断,即条款制定者是否有阻止对方提起诉讼的目的、是否在诉讼地有特殊利益、消费者特殊身份等。
(2)网络平台可以随时修改、中止、停止服务条款。网络平台不经协商的单方修改条款限制了相对人的选择权和知情权,属于向平台提供者单方面倾斜的不公平条款,应列为黑名单。而对于中断、终止服务协议的条款,需要看平台中断终止服务的目的,特别在社交网络、游戏网站等涉及虚拟财产、人格权保护的领域,网络平台基于网络秩序与安全的原因中止、终止协议,属于有效条款,对于为维护运营商自身利益而任意中断服务的条款应归于无效。故这类条款应列入灰名单。
(3)个人信息处理条款。为提供高质量的网络服务,满足用户的体验感,网络平台往往在用户协议中规定网络平台有权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储存、使用、加工、提供和公开,但这又势必会侵害用户的隐私权和知情权。因此个人信息处理条款应被列入灰名单,考虑平台的性质、收集信息的作用、收集信息的范围和是否用于营利性质等因素进行效力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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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6:网络用户协议格式条款黑名单与灰名单

用户协议是用户加入该网络平台进行商品交易或接受服务的首要前提,有关消费者与网络平台经营者之间的权责分配。《民法典》的出台,无论是体系结构还是规范内容均有显著改良。不仅明确了“订入审查——效力评价”的适用顺序,而且通过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增加了“不合理”这一概括规则的核心判断标准,优化了内容控制的法律适用结构。因此,本文在《民法典》的背景下讨论网络平台用户协议的法律规制问题,以期最大限度地保障消费者权益并规范网络市场秩序。当然,不同的网络平台应当结合其属性特征对其进行不同的法律规制,这也是需要继续研究的问题。

结语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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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手游侵权获利裁量性赔偿举证方法
的法律检索报告

摘录自微信公众号“理律丨TMT观察”

【检索目的】 
本次法律检索旨在研究:手游侵权获利裁量性赔偿的举证方法
【检索结论】
在手游侵权案件中,被侵权方可从侵权游戏充值流水、游戏经营收入、游戏分成款、游戏后台账户数据、游戏下载量、玩家人数、利润率、排名、侵权人恶意等多个方面进行多维度举证,以推动法院适用裁量性赔偿计算方法,争取合理的判赔金额。

(一)法律规定
1. 《著作权法》第54条规定: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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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索目的与结论

01

检索分析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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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规定:
8.4【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及适用顺序】
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应当遵循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法定赔偿的顺序。
无法精确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时,可以根据在案证据裁量确定赔偿数额,该数额可以高于法定赔偿最高额。
无法精确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无法以合理方法裁量确定赔偿数额的,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数额。
8.5【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依据如下方法:
(1)侵权行为使权利人实际减少的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润,但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获得更高利润的除外;
(2)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权利人的许可使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正常履行,从而产生的预期利润损失;
(3)参照国家有关稿酬规定计算实际损失;
(4)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5)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导致复制品销售减少的数量乘以单位利润之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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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侵权复制品销售数量乘以权利人销售复制品单位利润之积;
(7)其他方法。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游戏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引(试行)》第38条规定:
【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客体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原告游戏的下载数量、充值流水、玩家人数、市场份额的减少情况、利润的损失情况、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同类型游戏的平均利润率、游戏软件的开发成本等,可作为确定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参考因素。
被诉游戏的下载数量、充值流水、玩家人数、实际退费情况、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同类型游戏的平均利润率、被诉侵权元素对被诉游戏获取利润的贡献程度等,可作为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参考因素。
游戏开发、运营、直播等领域的相关权利转让费用或者授权许可使用费用等,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
(二)举证方法
1、侵权游戏充值流水
(1)获取途径一:上市公司公告
1)上海欣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欢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案号】(2017)沪****民初24009号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判决日期】20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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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方法】
被告恺英公司在其公告(编号2017-121)“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回复”中称:盛和网络于2017年7月大力推广的一款热血PK类手游《王者传奇》,同样具有较强竞争力,目前最高月流水已达1亿人民币。针对该月流水数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在侵权人未能提交涉案游戏具体营收证据的情况下,上述月流水数据具有可参考性。
(2)获取途径二:移动应用数据分析平台提供的游戏充值流水预估数据
1)北京畅游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月球漫步游戏网络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案件
【案号】(2016)京****民初24848号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判决日期】2019.08
【举证方法】
为证明被告的非法获利及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畅游公司提交了:……3、在AppAnnie网站中查询“江湖侠客令”的下载量和收入,显示下载量为188367次,日均976次,收入为6820887美元;……6、在AppAnnie网站中查询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29日“江湖侠客令”的下载量和收入,载明下载量为256530次,收入为11484291美元。
(3)获取途径三:应用分发平台提供的游戏充值流水数据、下载量
1)广州多益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
【案号】(2016)*民终1932号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判决日期】20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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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方法】
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向苹果公司调取《神武》手游在指定期间的下载量。根据法院的协助调查请求,苹果公司(AppleInc.)回复表示上述期间《神武》手游的下载总数量是7,572,784次。
2、游戏经营收入
(1)获取途径一:苹果商店后台数据
1)北京分播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案号】(2016)*民终1719号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判决日期】2017.12
【举证方法】
法院组织调解时,被告分播公司登录其苹果商店账户展示了被诉游戏自上线至2015年2月期间的销售收入金额。法院认为苹果商店账户的收入额是反映获利情况最直接关联和重要的证据,而且该账户只处于被告分播公司的掌握之中,他人难以获知,基于尊重客观事实和倡导诚信诉讼的考虑,该事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获取途径二:年度审计报告
1)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神奇工场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
【案号】(2018)京****民初21467号
【案由】商标权纠纷
【判决日期】201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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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方法】
法院根据《畅游云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5月、2014年度、2013年度审计报告》披露的《全民枪战》营业收入数据,进而确定被告在相应期间的营收金额。
(3)获取途径三:招股说明书
1)广州多益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
【案号】(2016)*民终1932号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判决日期】2017.12
【举证方法】
被告多益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版上市招股说明书》中有以下内容:“公司于2014年推出《神武》手游,2015年推出《神武2》手游,目前为公司的主打移动网络游戏。神武端游及神武手游产品在报告期(即从2013年至2016年第一季度)内的收入合计为53881.74万元、788874万元和13352211万元,占当期营业收入的比例分别为79.75%、85.30%和91.68%,是公司营业收入的重要来源……。”法院认为,《招股说明书》是被告在在申报发行上市股票过程中提供的法律文件,应认定其内容真实,并以《招股说明书》披露的收入数据计算侵权获利。
3、游戏分成款
1)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案号】(2018)*民终1054号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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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日期】2019.12
【举证方法】
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调取了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天象公司与爱奇艺公司《手机网络游戏合作协议》约定的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清单。最终,法院依据双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的游戏总分成金额作为侵权获利的计算依据。
4、侵权游戏利润率
1)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案号】(2018)*民终1054号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判决日期】2019.12
【举证方法】
法院将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预案(修订稿)》和《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回复公告》披露的《花千骨》2015年度的收入利润率作为侵权获利计算依据。法院认定上述文件均系公开文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可查,认可真实性。
5、游戏下载次数
(1)获取途径一:应用分发平台下载页面
1)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广州尚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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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粤73民终2047号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判决日期】 2020.06
【举证方法】
在《逍遥西游》一案中,法院对从App Annie平台获取的被诉游戏IOS端的下载量予以采信。法院认为:“网易公司所举证的通过App Annie查询《逍遥西游》、《逍遥西游2》下载量、安卓平台的下载量,作为主张权利方已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在尚游公司、成都陌陌公司并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相关下载量应予采信
(2)获取途径二:游戏下载落地页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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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丨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
前后的使用行为均被认定侵权

摘录自微信公众号“知产宝”

——佛山市飞鹿吊风扇总厂与广东飞鹿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本案涉及被无效宣告前的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权利视为自始不存在,该商标曾获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免责抗辩事由,构成侵权的,仍需对该商标的全部使用行为承担责任。已在该商标被无效宣告前提起过民事诉讼的,只要前案主张的具体侵权表现形式并不包括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则不构成重复起诉。
有证据证明在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作出后,包括行政诉讼审理阶段存在继续使用该商标的行为,还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利用具有“表面合法形式”的权利实施侵权行为的案例。被告将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中的图形部分相近似的图案申请注册商标,并在实际使用中又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配合使用,使整体表现形式与他人注册商标高度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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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文字商标的侵权行为,权利人此前已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法院支持;在被告的图形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权利人再次就该图形商标的使用行为追究侵权责任。本案综合利用商标行政及民事维权手段,不仅将被告的“注册商标”宣告无效,还进一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充分达到了维权目的。
对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的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可以从行为人在注册商标过程中是否恶意注册,或在使用商标过程中是否实施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等混淆行为等角度进行考量,使用自有注册商标不能成为免责抗辩事由,不影响其对商标无效前的使用行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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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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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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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戏直播业务,该如何合规开展?

摘录自微信公众号“诺诚游戏法”

如今,游戏玩家们对一款游戏的了解到精通,更多地依赖于游戏主播们的操作与直播。众多游戏厂商也趁此机会,进行自研游戏的直播业务,开拓业务领域的同时,也以此作为新兴的市场推广渠道。用户通过观赏主播的直播内容,在直播页面的跳转链接中直接进行游戏下载,大大提高了游戏厂商的拉新效率。
随之而来的便是对于如何合规开展游戏直播业务、管理游戏主播,避免自身陷入违规违法风险的思考。本文将围绕游戏直播的商业模式、行业现状,就开展游戏直播过程中直播经纪业务合作,主播管理等方面进行介绍。

PART 1

游戏直播的行业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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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图示意为基础的三方关系,MCN机构将通过选拔机制,网罗一批游戏主播签订直播合作协议,成为本机构签约人员,此类签约通常具备独占性与排他性,便于MCN机构对体系内主播具有较强的控制权,同时机构投入成本,为主播获取直播流量、商务资源,独占性合作也为机构提供了一定的业务保障。
MCN机构签约主播达到一定量级后,将在各大直播平台自建公会,此时公会(MCN机构)通常将与直播平台签订平台合作协议,针对直播要求、礼物收益分成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针对体量较大的MCN机构或头部主播,直播平台也将为其提供特定扶持条款(例如签约费、流量曝光、首页推荐等内容)甚至与公会、主播签订三方协议,为特定主播提供额外的福利和资源。直播平台出于对平台用户留存的要求,通常也会在此类合作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即不得跨平台直播。
至此一个成熟的直播业务运作模式业已形成:签约主播通过公会在各直播平台创建直播间,通过推荐游戏和直播活动获取礼物打赏获利。推荐游戏的过程中,MCN机构与游戏厂商会约定分成方式,可以是买断式的推广提成,也可以是根据直播推荐时长,通过拉新获客数量约定分成比例。而礼物打赏将根据直播平台规则及平台合作协议,在MCN机构设立的直播公会与平台之间进行分成,之后MCN机构将根据直播合作协议约定的分成模式,再与签约主播进行费用结算。开展游戏直播过程中直播经纪业务合作,主播管理等方面进行介绍。

PART 2

主播经纪风险

目前游戏直播行业中,主播跳槽依旧非常普遍。游戏直播的纠纷,主要是围绕主播违约而产生的各类纠纷,常见的可能涉及违约的行为包括:主播跳槽、主播违反优先续约义务,主播直播行为违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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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PORATE COMPLI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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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播跳槽,即主播在合作期内单方与平台解约,与第三方平台签约,为第三方平台提供直播服务。
典型案例: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江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虎牙公司与江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江某不得擅自终止协议,否则构成重大违约,虎牙公司有权要求江某赔偿2400万元或江某在虎牙直播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的5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后江某单方面宣布解约,虎牙公司以江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江某签约时明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排他条款,具有违约故意,属重大违约,虎牙公司有权依约向其追究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江某向虎牙公司支付违约金4900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解读:针对签约主播跳槽,虎牙公司以违约之诉作为起诉案由,通过积极举证获得了高额违约金判赔,本案中,虎牙公司为证明实际损失,通过合同约定条款、江某“王者荣耀第一人”的地位和价值、虎牙公司的投入、虎牙公司因江某违约所遭受的损失、继续履行合同虎牙公司的可期待利益等多维度举证,说服法院支持了虎牙公司违约金的主张。

2. 主播违反优先续约义务
典型案例: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星锦玩家科技有限公司、肖某等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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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虎牙公司与星锦公司签订独家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内,虎牙直播平台为其战队独家合作平台。合作期满,同等条件下虎牙公司拥有优先续约权,续约价格为双方认可市场价的八折。合作期满后,星锦公司战队开始在第三方平台直播,虎牙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优先续约条款,并赔偿违约金1000万元。星锦公司战队在合同期满后几日即在另一平台直播,且拒不提供与另一平台的合作合同以证明合作协议的签署时间。后法院一审判决星锦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解读:针对优先履约义务,星锦公司在未与虎牙公司达成一致的前提下贸然更换直播平台,且在举证过程中无法提供关键证据,使得法院结合涉案其他事实情况,倾向于认定其在涉案合作期内存在已与其他平台洽谈、签署合作协议的行为。此处我们引入优先续约权的概念,实践中,优先续约权比较常见于文娱体育领域,该等领域普遍具有平台与签约者/团体之间的高度人身依附性,为平衡行业特性带来的流动性风险,优先续约权作为一种有效机制作为合作双方的约束及权利救济办法

3. 主播直播行为违约
在平台合作协议或直播合作协议中还涉及对主播行为的约束管理,平台或MCN机构通常将这些作为主播的义务约定在“承诺与保证”条款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a) 合法合规。例如主播不得发布涉及黄赌毒、违法违规、违反社会公德等的内容,不得诋毁、恶意贬损平台方或MCN机构的形象等。
b) 不侵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平台或MCN机构会要求主播承诺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游戏软件等直播及解说所需内容,不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c) 要求主播不得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活动,不得在直播中宣传第三方平台或变相给第三方平台引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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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的“承诺与保证条款”通常配套合理的违约金条款或停播、封禁直播间等处罚措施,以保证平台或MCN机构因主播的直播行为违法或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通过追究主播的合同违约责任获得救济,并通过合理的规制手段自证清白,控制负面舆情扩散。

知名主播卢本伟遭到斗鱼平台封禁

PART 3

主播经纪的合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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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PORATE COMPLI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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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厘清合作关系
在多数的商务实践中,MCN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但如果MCN与主播的约定包含劳动的内容和方式、工作时间和地点、保底工资、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表明二者之间的隶属与管理关系的劳动合同核心条款时,则易被认定为劳动合同,建议游戏厂商若希望自建MCN机构时选择适当的合作模式签约主播。
2.明确合作事项
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的根本目的在于厘清双方权利义务的界限,同时为潜在纠纷发生时提供裁断依据,直播合作协议相关条款的设计与拟定应当明确、完善。对主播义务,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知识产权、优先续约权等方面应当保持重点关注,对于签约及合作流程的细则需要在签约时与主播进行反复确认及逐条明确,必要时应当保留信息确认及签约录像。
3.合理设置违约责任
直播合作协议中应重视违约责任与违约金条款设计。建议对违约事由设置责任梯度,针对不同情形的违约责任设置不同的处理方案,对于如违约解除、跳槽等重大事由,设置高额违约金,一定程度上事前预防主播的主动违约行为,既保证了直播合作过程中对于主播的义务约束,同时保持了协议双方相对公平透明的合作关系。
4.日常证据收集管理
随着司法案例支持高额判赔的趋势出现,守约方“损失”的举证至关重要。游戏厂商在开展直播业务的过程中,为培养包装主播而投入的巨额资金、人效成本、技术支持,都可纳入实际损失的考量之中。此外,主播违约的恶意行为、正常履约情况下的可预计收益等相关证据,都可以在日常业务开展过程中注意收集保存,以作为争议解决过程中确定违约金数额合理性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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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游戏直播的火热兴起,主播违反合同义务、违约跳槽、直播违规等问题也接踵而来。为了防止日后发生纠纷,游戏公司与主播签署合同时,要做好合同条款设计,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为长期稳定的经纪合作夯实基础。

结语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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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治理

ORPORATE GOVER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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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罪追诉标准修改要点简评

摘录自微信公众号“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1年7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要求“贯彻实施刑法修正案(十一),同步修改有关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2022年4月29日,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印发修订《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2010年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原《立案追诉标准(二)》”)中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调整,回应了《意见》的要求。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较大调整。本文在梳理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立案追诉标准相关修改情况的基础上,对此次修改涉及的相关要点展开分析,并提出合规建议。

01

内幕交易罪立案追诉标准修改情况概述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较大调整。除新《立案追诉标准(二)》与原《立案追诉标准(二)》外,最高院与最高检于2012年3月29日发布《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内幕交易司法解释》,与原《立案追诉标准(二)》并称“原规定”),通过对《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条文中“情节严重”的解释,对内幕交易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亦作出规定。新《立案追诉标准(二)》与原规定的对比情况见下图,主要修改情况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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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提高立案追诉数额标准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在原规定基础上提高了内幕交易罪相关数据指标的数额标准,原规定要求证券交易成交额达50万元,新《立案追诉标准(二)》提升至200万元;原规定要求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达30万元,新《立案追诉标准(二)》提升至100万元;原规定要求获利或避损数额达15万元,新《立案追诉标准(二)》提升至50万元。总体而言,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在原规定立案追诉标准的基础上,将立案追诉的数额标准提高了3-4倍。
(二) 完善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追诉标准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在原规定基础上完善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新增“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另外,原规定中对实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频率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仅有“多次”、“3次以上”等较为宽泛的表述,新《立案追诉标准(二)》进一步细化频率标准,规定在“2年内3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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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新增分层次立案追诉情形
最高院与最高检于2019年6月27日发布《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操纵市场司法解释》),对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解释。其中,《操纵市场司法解释》第三条采用分层次追诉标准的立法技术,规定当具备特定情形时,操纵市场违法所得数额达50万元的,即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在完善内幕交易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过程中也采取了此种立法技术,并且在列举特定情形时参考了《操纵市场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具体情况见下图),当符合特定情形时,内幕交易罪的立案追诉数额标准减半。

02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修改要点简析

(一) 提高立案追诉标准的原因
相较于2010年原《立案追诉标准(二)》制定时的资本市场环境,我国证券市场的规模与质量在这10余年中取得了巨大发展,制度环境与监管环境与2010年有明显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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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证券发行注册制为证券市场极速扩容。2020年10月9日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提出将“全面推行、分步实施证券发行注册制,支持优质企业上市”,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将进入全面注册制时代。证券发行注册制极大地加快了企业发行上市的速度,市场规模迅速扩大。与此同时,20%涨跌幅限制等交易制度的修改完善使得证券交易规模增大。相应的,证券违法行为涉及的交易金额与违法所得金额等指标也普遍提升。
另一方面,“零容忍”要求下监管力度加大。零容忍是为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发展保驾护航的必然要求。试点注册制以来,证券监管部门始终贯彻零容忍监管要求,在执法技术方面,证监会自2013年下半年即开始启用大数据分析系统,实施跟踪市场中的异常交易情况,大大提高了证券监管部门查处证券违法行为的执法效率;在行刑衔接方面,证监会落实“应移尽移”的要求,凡是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案件,皆移送公安机关启动刑事程序。根据证监会公开信息,自2020年起的一年半时间内,证监会启动内幕交易160起,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内幕交易罪案件线索123起,占比达77%。
在证券市场规模扩大,监管环境日趋严格的背景下,原《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关于内幕交易罪的立案追诉数额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及司法办案的实际已无法适应,高比例的刑事移送率在体现执法严格的同时,可能也显现了立案追诉数额偏低导致行政处罚与刑事犯罪的区分度不高,行政处罚缺少独立使用空间等问题。新《立案追诉标准(二)》结合社会经济发展实际,提高内幕交易罪立案追诉数额标准,在体现刑法谦抑性的同时,有助于区分行政监管与刑事追诉的执法范围,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双向有效衔接,充分发挥不同主体的执法效能,在严格执法的同时做到精准执法。
(二)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规制
原规定中对于泄露内幕信息罪缺少单独的追诉标准,泄露内幕信息方往往在被泄露内幕信息方的内幕交易行为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时同步受到追诉,由此可见,泄露内幕信息罪具有一定的依附性。然而,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本身应具有独立的可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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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泄露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的源头。内幕信息具有未公开性的性质,在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管理合规完善的前提下,外部人士无法获取内幕信息。仅在内幕信息知情人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内幕信息时,外部人员才有从事内幕交易的可能性。因此,内幕交易是泄露内幕信息的恶因所种下的恶果,泄露行为本身应具有可罚性。
其次,惩处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符合禁止内幕交易行为的法理。禁止内幕交易的法理基础在于内幕交易行为严重破坏市场的公平交易秩序,干扰市场功能发挥,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内幕交易罪保护的法益是证券市场的公平交易秩序,内幕信息知情人泄露内幕信息加剧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是对公平交易秩序的直接破坏,因此具有可罚性。
最后,市场中已出现恶性泄露内幕信息案件,亟需规范规制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案件所涉金额不是判断刑事可罚性的唯一标准。如前所述,内幕交易罪保护的是证券市场的公平交易秩序,交易金额与违法所得数额固然是判断对市场影响的重要参考,但即使案涉金额未达立案追诉标准,亦可能具有恶劣影响。2020年11月,上海证监局发布11份行政处罚决定,涉及某上市公司增资扩股过程中的泄露内幕信息与内幕交易违规行为,其中2人泄密9人内幕交易,上市公司时任独立董事虽自身并未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但将内幕信息泄露给7人,最终被处以8万元罚款。自该名独立董事处获取内幕信息的7人平均买入金额为34.4万元,平均获利1.4万元(其中一人亏损),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然而,该案所涉人员众多,影响十分恶劣,虽然内幕信息知情人本身未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但如果对于该种行为不严加禁止,可能会助长法定知情人罔顾保密义务,损害市场交易公平秩序的风气。因此,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本身应具有独立的可罚性。
综上,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回归规制内幕交易行为的制度本源,完善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内幕交易活动的,即应予立案追诉。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完善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有助于规范内幕信息知情人行为,给知情人敲响警钟,从源头上切断发生内幕交易活动的可能,维护证券市场公平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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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分层次立案追诉标准体现对特定主体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制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以主观恶性为线索,通过分层次立案追诉情形的列举,加强对特定主体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制。具体而言,即当内幕交易行为人符合特定条件时,其内幕交易行为的立案追诉数额标准减半。
首先,对于法定知情人采用分层次立案追诉标准。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一条,法定知情人包括上市公司董监高、大股东、控股股东、收购方、证券服务机构等九类主体。法定知情人基于身份或职务等条件获取上市公司内幕信息,与此同时,内幕信息知情人亦因其身份或职务,对内幕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如上市公司董监高负有忠实勤勉义务,收购方基于收购合同负有保密义务等。另外,如前所述,内幕信息知情人泄露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的源头,加强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规制是规范内幕信息管理的重要举措。因此,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加强对法定知情人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制。
其次,对于资本市场“老赖”采用分层次立案追诉标准。此处的资本市场“老赖”不是传统意义上未缴纳罚款、拒不执行的失信人,而是已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却仍屡教不改,继续从事证券违法行为的市场主体。目前部分证券违法案件呈现出团伙化、职业化特征,尤其是操纵市场案件,甚至出现操纵市场团伙与上市公司勾结的情况。此类犯罪团伙中有不少长期混迹于证券市场的“惯犯”“累犯”,或许这正是《操纵市场司法解释》的分层次立案追诉标准纳入此类主体的原因。此类“惯犯”“累犯”同样有可能从事内幕交易等证券违法行为,对证券市场产生恶劣影响。因此,新《立案追诉标准(二)》通过降低立案追诉数额标准对此类主体予以重点打击。
值得注意的是,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参照《操纵市场司法解释》规定内幕交易分层次追诉标准时,将《操纵市场司法解释》中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表述修改为“证券、期货犯罪(违法)行为”,该调整可能表明监管部门对有证券违法“劣迹”的资本市场“老赖”的统一打击,重点规制“劣迹”投资者的内幕交易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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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对于主观恶性大的主体采用分层次立案追诉标准。新《立案追诉标准(二)》特别强调了对主观恶性大的主体的重点规制。具体而言,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列举了以出售内幕信息方式泄露内幕信息的主体,该类主体以破坏证券市场公平交易秩序为谋利的手段,漠视其行为对投资者及交易秩序的侵害,体现出极大的主观恶性,应予重点规制。另外,分层次立案追诉标准中所列的其他情形也体现出对主观恶性大的主体的规制,法定知情人明知负有保密义务仍从事内幕交易行为,曾受过刑事追究或行政处罚的“累犯”身份本身亦体现主观恶性。可见,新《立案追诉标准(二)》通过分层次立案追诉标准对主观恶性大的主体予以特别规制。
综上,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延续《操纵市场司法解释》第三条的立法技术,以主观恶性为线索,列举了负有保密义务的法定知情人、通过泄露内幕信息谋利的主体、资本市场 “老赖”等主体,通过减低立案追诉数额标准,对该类主体予以重点规制,以达到分层规制,重点打击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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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建议

(一) 上市公司应加强内幕信息合规管理
此次新《立案追诉标准(二)》修订体现了对上市公司内幕信息前端控制的要求,无论是明确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人数追诉标准,还是明确法定知情人的分层追诉标准,都表明上市公司应当加强内幕信息管理,尤其是对法定知情人的管控。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关键人员因内幕交易受到刑事追诉,不仅暴露上市公司内部管控不力,影响投资者对公司的评价,进而对股价产生影响,还会直接影响上市公司的再融资等资本运作安排。因此,上市公司应加强内幕信息合规管理,建议上市公司依据最小知情人范围原则,严格限制知悉内幕信息的主体;做好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关键主体的股份变动监控;明确内幕信息泄露的责任人并严格执行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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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定知情人应提高合规意识
上市公司完善的内幕信息管理体系是外因,而法定知情人的合规意识则是防止内幕交易发生的内因。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法定知情人泄露内幕信息及从事内幕交易行为作出重点规定,提高了对法定知情人的合规要求。前文中提到的泄露内幕信息“窝案”中,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在同学聚会、医院探病等场合下,在与同学、医生交流的过程中发生内幕信息泄露,相信该名独立董事在交流过程中并无损害证券市场公平交易秩序的恶意,然而这些简单的日常交流行为却客观上破坏了市场秩序(在实施交易的9人中已有3人的交易数额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导致该结果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定知情人合规意识的欠缺。因此,法定知情人应当提高合规意识,避免无知违法。具体而言,提高合规意识需要上市公司与法定知情人的共同努力,上市公司应当加强公司内部的证券合规培训,形成良好的合规文化,培养公司整体的合规意识;法定知情人则应当主动学习证券合规知识,提高合规意识,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谨言慎行。
(三) 获悉内幕信息的人员应杜绝交易相关证券
新《立案追诉标准(二)》提高立案追诉数额标准并未放松从严追诉的监管态势。一方面,新《立案追诉标准(二)》提高追诉数额标准旨在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双向衔接,促使证券执法更为精准有效,证券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仍将加强执法司法协作,落实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要求;另一方面,即使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实施后,内幕交易行为人依据新《立案追诉标准(二)》可能免于刑事追诉,但其尚需承担行政责任,新《证券法》实施后,内幕交易行为人将面临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被处以市场禁入措施。因此,获悉内幕信息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应当坚决杜绝交易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法定知情人应配合上市公司进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避免向包括亲属在内的其他主体泄露内幕信息,以免被认定为泄露内幕信息进而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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