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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法游理 Vol.17

其他分类其他2023-10-27
106

娱法游理
vol. 17

恺英网络法务部
2023年10月

Practical Research

实务研究

目录

Contents

I

LEGISLATION

立法动向

1

INDUSTRY TRENDS

行业动向

4

游戏账号解封及诉讼策略

10

网络媒体对转载的新闻内容,有核实义务吗?

13

投资人如何筛选优质NFT平台投资标的?

24

27

知识产权电子证据相关裁判规则五条

定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是否能同时主张?

33

Monthly Information

本月资讯

游戏运营公司封禁游戏玩家账号行为性质的认定

20

数据资源入表:怎么入?

24

知识产权案件中,“维权支出”支持与否的裁判考量因素

32

II

corporate Governance

上市公司治理

corporate Compliance

企业合规

公司账户冻结问题梳理及合规建议?

38

总体国家安全观视野下的企业商业秘密合规体系建设

42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规则概述(下)

49

立法动向/LEGISLATION

         
1月22日,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订《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对现行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进行调整,旨在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门槛,降低经营者集中制度性交易成本,提升反垄断监管执法效能,促进投资并购。

01

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2024年1月11日,财政部公开《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旨在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层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的决策部署。
《指导意见》强调坚持确保安全与合规利用相结合、坚持权利分置与赋能增值相结合、坚持分类分级与平等保护相结合、坚持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相结合、坚持创新方式与试点先行相结合的原则,提出包括构建“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多方共建”的数据资产治理模式,推进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以及合规化、标准化、增值化等一系列总体目标,明确了依法合规管理数据资产、明晰数据资产权责关系、完善数据资产相关标准、加强数据资产使用管理、稳妥推动数据资产开发利用、健全数据资产价值评估体系、畅通数据资产收益分配机制、规范数据资产销毁处置、强化数据资产过程监测、加强数据资产应急管理、完善数据资产信息披露和报告、严防数据资产价值应用风险等十二方面的主要任务。

02

财政部发布《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

1

立法动向/LEGISLATION

         
1月22日,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订《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对现行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进行调整,旨在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门槛,降低经营者集中制度性交易成本,提升反垄断监管执法效能,促进投资并购。

01

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2024年1月11日,财政部公开《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旨在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层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的决策部署。
《指导意见》强调坚持确保安全与合规利用相结合、坚持权利分置与赋能增值相结合、坚持分类分级与平等保护相结合、坚持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相结合、坚持创新方式与试点先行相结合的原则,提出包括构建“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多方共建”的数据资产治理模式,推进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以及合规化、标准化、增值化等一系列总体目标,明确了依法合规管理数据资产、明晰数据资产权责关系、完善数据资产相关标准、加强数据资产使用管理、稳妥推动数据资产开发利用、健全数据资产价值评估体系、畅通数据资产收益分配机制、规范数据资产销毁处置、强化数据资产过程监测、加强数据资产应急管理、完善数据资产信息披露和报告、严防数据资产价值应用风险等十二方面的主要任务。

02

财政部发布《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

1

立法动向/LEGISLATION

         
2023年10月11日,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发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安全基本要求(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截至10月25日。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安全基本要求(征求意见稿)》细化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在安全方面的基本要求,包括语料安全、模型安全、安全措施、安全评估等,并明确提及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在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上线的备案申请前,应按照该文件中各项要求逐条进行安全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以及证明材料在备案时提交。

03

信安标委发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 安全基本要求(征求意见稿)》

         
2023年10月19日,上海数据交易所发布《数据交易安全合规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及《数据交易合规注意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以引导交易主体合规、安全地开展数据交易。其中,《指引》所提出的合规要求主要包括交易主体合规、数据安全管理体系完备、数据来源合法以及确认数据产品的可交易性。同时,《清单》对《指引》中的各项合规要求进行总结,并进一步明确各项合规要求应当具备何种证明材料,方便交易主体证明自身已落实数据安全合规要求。

04

上海数交所发布数据交易合规指引与合规注意事项清单

         
9月28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关于《规范和促进数据跨境流动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拟对数据跨境传输监管制度做出重要调整。《规定》的适时出台,主要为应对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申报周期长、企业与监管对数据出境必要性的理解偏差、安全评估申报门槛的适当性考虑等实务问题,并回应中央稳经济、稳外资、稳外贸、保增长的政策指向。

05

国家网信办发布《规范和促进数据跨境流动规定(征求意见稿)》

2

立法动向/LEGISLATION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9月25日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依照《意见》规定,检察机关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侮辱、诽谤犯罪行为,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网络暴力行为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意见》要求,准确适用法律,针对网络暴力的不同行为方式,分别以诽谤罪、侮辱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等定罪处罚。《意见》要求,对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应当体现从严惩治精神,要重点打击恶意发起者、组织者、恶意推波助澜者以及屡教不改者,并规定五种从重处罚情形。《意见》强调,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侮辱、诽谤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同时,《意见》还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所发现的网络暴力信息不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意见》还就落实协助取证、加强立案监督、强化衔接配合、促进综合治理等作出明确规定。

06

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

3

行业动态/INDUSTRY TRENDS

         
近日,经过了一年多的长跑,微软动用687亿美元巨资收购动视暴雪的企划终于尘埃落定。
这一企划早在2022年1月首次提出,随后受到了各国监管部门的审核。其中最坚定的反对者,是英国的反垄断机构:竞争与市场管理局(CMA)。
2022年7月,CMA开启了对微软并购案长达大半年的调查,于今年4月宣布结论,阻止微软进行收购,其原因主要涉及新兴的云游戏行业。微软一旦完成收购,便很可能凭借动视暴雪的游戏库,在云游戏市场形成垄断,使得其他公司的云游戏服务难以立足。
今年8月,微软提交了一份修订后的提案,以安抚监管机构。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同意将欧洲以外的云游戏版权出售给法国的育碧,其中包括未来15年内发行的所有动视暴雪游戏。
CMA认为:“这将使育碧能够在任何商业模式下提供动视的内容,包括通过多游戏订阅服务。它还有助于云服务提供商使用非Windows操作系统(例如主机)游玩动视游戏,从而降本增效。”
在微软与育碧缔约后,CMA也对收购案做了进一步的评估,态度有所松动,随后于今年9月表示,修订后的协议足以使其暂时批准该交易。
10月13日,CMA在英国政府官网更新声明,批准正式生效。

01

微软宣布收购交易完成,动视暴雪成为其全资子公司

4

行业动态/INDUSTRY TRENDS

         
10月11日,上海网信办发布信息,某科技公司相关数据库存在未授权访问漏洞,部分数据被窃并传输到境外。上海市网信办将相关情况通报涉事企业并要求立即核查整改,但该科技公司无视数据安全保护责任,未进行及时有效整改且擅自将涉事数据库一删了之,意图逃避处罚。上海市网信办依据《数据安全法》对该科技公司及公司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
经调查核实,该科技公司主要从事为保险类企业提供互联网通信服务。2022年10月,公司安装配置了一台Elasticsearch数据库服务器,用于搜集多个应用系统的业务日志,并存储了包含用户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在内的大量个人信息。该公司未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因数据库存在未授权访问漏洞,造成部分数据泄漏被传输到境外IP。
同时企业私自删除涉事数据库逃避责任、没有按照规定及时向网信部门报告,未有效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针对以上违法情况,上海市网信办依据《数据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对该科技公司作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人民币8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公司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

02

数据泄漏被传输境外后擅自删库!某科技公司被上海市网信办依法处罚

         
近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以未成年人名义申请游戏充值退费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2022年10月16日凌晨0点50分,以易先生实名认证的游戏账户成功注册。在接下来的一个月内,该账户的用户全程使用易先生的手机和支付宝账户在游戏内进行充值,充值次数超120笔,累计充值金额达11000余元,其中充值行为集中发生在凌晨1点至4点之间。
此外,该游戏账户曾两次更换中文名,并在游戏内留言“其实我是农民”“家里种树,搞养殖的”“有没有想吃土ji的”“有老板有意向买么,有的话我建个v”等内容。

03

家长冒用未成年人身份退款,法院驳回上诉

5

行业动态/INDUSTRY TRENDS

易先生作为儿子(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声称系自己5岁的儿子在未经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父亲的手机进入微信小程序,并使用父亲的身份证号注册实名认证账户后,使用指纹识别的方式在游戏内充值。易先生要求游戏公司沟通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涉案合同无效并由游戏公司返还全部充值金额。
游戏公司辩称,根据游戏实名注册、充值时间、账号改名及留言内容等行为,均与5岁儿童的智力水平、文化程度不相符,游戏实为易先生本人在玩,并在享受过充值服务后恶意退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系争游戏账户下所有充值行为均系未经父亲易先生同意而进行的,并以此为依据提出本案诉请,原告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无法提供直接证据,其提供的游戏截图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同时,综合系争游戏账户的创建时间和方式、支付宝充值方式、充值次数和时间、角色名多次更换、平台内留言、游戏参与程度等诸多细节来看,对原告父亲易先生所称的系争游戏账号注册人、使用者、充值者仅为5岁的原告以及原告未经父亲同意进行所有充值的主张难以采信。
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目前已生效。

         
近日,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点名蛋仔派对游戏防沉迷系统形同虚设,只要未成年人填写家长的身份信息,就可以绕开防沉迷系统。针对网易游戏的回应,上海市消保委再次提出质疑。
最近,许多消费者向上海市消保委反映,自家孩子暑假中沉迷于《蛋仔派对》。不少消费者也反映蛋仔派对存在的问题非常多,如存在未成年人消费退款难、“快速游戏”“渠道服”等防沉迷漏洞、网络乞讨、求领养不良风气等。同时,因该游戏拥有大量未成年人用户,有不法分子在该平台实施诈骗行为。

04

上海消保委三问网易游戏《蛋仔派对》防沉迷系统

6

行业动态/INDUSTRY TRENDS

接到消费者反映后,上海市消保委专门进行了消费体察。测试发现,游戏只需要输入姓名+身份证号就能通过实名认证。也就是说只要未成年人拿到了长辈的身份信息,都可以绕开防沉迷系统畅玩游戏。
日前,网易游戏回复上海市消保委称,未成年人只有在用自己的姓名和身份证号注册的情况下,才会触发防沉迷系统,在游戏时长、游戏登录时段、充值金额方面受到限制。
上海市消保委连发三问提出质疑
一、网络游戏造成未成年人沉迷和大额充值等问题已经引发社会高度关注。未成年人缺乏自制力,网易游戏在设计防沉迷系统时,是否考虑过未成年人会绕开该系统?
二、家长的姓名和身份证号在一个家庭中是非常容易获取的信息,如果未成年人用家长的信息实名认证后,所有的约束都会失效,那么防沉迷系统不就成为摆设了吗?
三、通常来说,消费者玩游戏的时间越长,游戏公司则获利越多,从大概率说游戏公司在限制消费者游戏时长和充值额度上是没有利益驱动的。国家相关部门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游戏防沉迷系统的规则制定方面,是否应该更科学、更讲究实效?

         
近日,新华社发表文章《电子竞技——需要去了解》。文章指出,当昔日“洪水猛兽”逐渐“登堂入室”,即便是这个世界上最谨慎的人,也无法再对电子竞技视而不见。
随着杭州亚运会举办,电竞将首次作为正式比赛项目亮相亚运会赛场。主流舆论场已经不再将电竞当作“房间里的大象”而缄口不谈,如今的电竞需要“被看见”,值得“被了解”。
国际奥委会的态度也在近些年有所变化,2021年颁布的《奥林匹克2020+5议程》中提到“鼓励虚拟运动的发展,并进一步与电子游戏社区互动”;2021年首次奥林匹克虚拟系列赛线上举行;2023年首届奥林匹克电竞周线下举办、国际奥委会电子竞技

05

新华社发文:《电子竞技——需要去了解》

7

行业动态/INDUSTRY TRENDS

委员会成立。谈及电竞入奥前景,巴赫表示虚拟体育是国际奥委会的优先选择。
随着杭州亚运会举办,电竞将首次作为正式比赛项目亮相亚运会赛场。主流舆论场已经不再将电竞当作“房间里的大象”而缄口不谈,如今的电竞需要“被看见”,值得“被了解”。
国际奥委会的态度也在近些年有所变化,2021年颁布的《奥林匹克2020+5议程》中提到“鼓励虚拟运动的发展,并进一步与电子游戏社区互动”;2021年首次奥林匹克虚拟系列赛线上举行;2023年首届奥林匹克电竞周线下举办、国际奥委会电子竞技委员会成立。谈及电竞入奥前景,巴赫表示虚拟体育是国际奥委会的优先选择。

         
9月25日,全国首例影视剧台词声音权纠纷案在成都互联网法庭开庭审理。据悉,该案是演员孙红雷与两家游戏公司间的纠纷。
因《西瓜摊主大战买瓜人》游戏软件中使用了孙红雷参演的电视剧《征服》桥段中的台词声音,其将游戏开发商和供应商成都睡神飞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成都睡神飞公司)、北京睡神飞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睡神飞公司)告上法庭。
庭上,双方就是否侵权产生激烈争辩。在经历一个多小时的庭审后,法官宣布该案将择期宣判。
“你这瓜保熟吗?”在电视剧《征服》中,孙红雷饰演角色刘华强。近年来,相关桥段发展为一个网络热梗“华强买瓜”,成为电视剧中的经典台词。
此次被告侵权的游戏软件名为《西瓜摊主大战买瓜人》,在网上小有名气,在游戏3D画面中,玩家扮演西瓜摊老板,凭借技能来抵挡买瓜人一众小弟捣乱的过程。游戏一开始,便出现与电视剧《征服》雷同的一幕,“你这瓜保熟吗?”游戏中的道具金瓜粒子、吸铁石、生瓜蛋子等都在电视剧《征服》中出现过。

06

“你这瓜保熟吗?”孙红雷起诉游戏软件声音侵权索赔50万,一审将择日宣判

8

行业动态/INDUSTRY TRENDS

孙红雷起诉认为,两家公司未经其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开发、设计该款游戏,客观上构成对其声音权益的侵犯。另外,该款游戏中自己的人格元素被塑造成了在社会上打架、寻衅滋事的坏人形象,其人格尊严未被尊重,客观上构成对其一般人格权的侵犯,因此请求判令两家公司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游戏是否侵犯了孙红雷的声音权及一般人格权。庭审中,法院当庭播放电视剧《征服》片段以及游戏《西瓜摊主大战买瓜人》中的对比视频。红星新闻记者在现场听到,两段视频所用音频相似度极高。

9

10

实务研究

Practical Research

游戏账号解封及诉讼策略

游戏账号是网络游戏用户在游戏世界的电子ID,通过登录账号、密码游戏用户得以进入网络游戏世界,接受游戏运营商提供的各种服务。当前大部分的游戏运营商都在其游戏用户协议中规定,游戏玩家获得的仅仅是游戏账号的使用权,游戏运营商对游戏账号的所有权,那游戏账号的法律性质什么?
司法实践中涉及游戏账号的案件,游戏玩家要求解封游戏账号的最终目的是游戏账号中的涉及游戏的虚拟角色、装备、道具、技能、游戏币(表现为点券、金币、钻石等)、皮肤等,而非游戏账号本身。因此,网络游戏账号与网络游戏虚拟物品等本质具有一致性,但同时包含一些个人信息。
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游戏账号及游戏货币、游戏物品是伴随着网络游戏而产生的虚拟财产,可以进行交易并且形成了一定的市场规模,在交易中形成相对确定的价格,从而具有同现实生活中传统财产一样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合法取得的虚拟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关于玩家如何选择要求游戏公司解封游戏账号的诉讼路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司法实践中,涉及游戏账号解封案件涉及案由主要包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等。在游戏账号解封案件中,不同案由或法律关系,决定了不同责任主体与责任范围。

来源:公众号“兰迪游戏电竞法”

诉讼程序方面

游戏玩家决定以司法手段进行维权时,应先检索游戏用户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

款。如协议中约定争议统一交由仲裁机构受理,则玩家只能向相应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但是网络消费仲裁协议作为争议解决条款,是网络消费合同的主要条款,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如果在游戏运营商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游戏运营商没有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当事人注意,那么该仲裁条款无效,玩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实务研究

Practical Research

11

诉讼实体方面

(一)游戏玩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
游戏运营商在面对游戏玩家的维权请求时,一般会主张主体不适格抗辩,因此游戏玩家需要提供与游戏账号后台实名认证信息相同的身份信息、证明游戏玩家对被封禁游戏账号拥有使用权的材料,比如充值记录等。
(二)游戏运营商是否存在过错
游戏玩家证明自己符合作为原告享有起诉资格后,游戏玩家可以从游戏运营商封禁游戏账号是否具有过错,是否有正当理由等角度,判断游戏运营商封禁游戏账号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1.未经事先约定或告知,游戏开发商不得随意封号
《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第3.2条规定:“乙方在接受甲方服务时实施不正当行为的,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提供服务。该不正当行为的具体情形应当在本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或属于甲方事先明确告知的应被终止服务的禁止性行为,否则,甲方不得终止对乙方提供服务。”
玩家和游戏运营商之间为网络游戏服务合同关系。玩家掌握虚拟游戏装备的使用权,开发商向玩家提供游戏服务并通过售卖装备、发布广告等获取收入及隐形利益,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对等一致。根据网络游戏服务合同,玩家掌握的游戏装备使用权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一定价值,不应被随意剥夺。即使根据网络服务合同,游戏运营商有权在玩家实施不当行为时终止服务,也应明确约定或事先告知。
2.游戏运营商制定的格式条款不合理地限制玩家主要权利,处罚措施明显过当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第3.3条规定:“乙方提供虚假注册身份信息,或实施违反本协议的行为,甲方有权中止对乙方提供全部或部分服务;甲方采取中止措施应当通知乙方并告知中止期间,中止期间应该是合理的,中止期间届满甲方应当及时恢复对乙方的服务。”
即使认为游戏运营商提前告知了封禁制度、玩家确实实施了违背《游戏用户协议》的行为,过于违背公平原则以及不合理限制玩家权利的格式条款,也应被认定为无效。
同时游戏运营商也应设置合理的封停期限。游戏运营商即使要采取收回游戏虚拟物品或封停账号的措施,期限也应当以填补损失和预防违约行为再次发生为限。
3.游戏运营方在双方合同关系中具有强势地位,应当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及解释说明义务
《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第3.4条规定:“甲方根据本条约定中止或终止对乙方提供部分或全部服务的,甲方应负举证责任。”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游戏运营商和玩家应为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但由于运营方掌握“封号”等“处罚措施”,并且为技术及经济优势地位方,应当对其处罚行为的合理性、正当性、必要性、违规与处罚的相称性进行充分举证和说明。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其封号制度也应以不利于运营商一方进行解释。
4.游戏运营方未提供具体封禁原因、证据及申诉渠道
《网络游戏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服务协议停止为网络游戏用户提供服务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户并说明理由。”
根据上述规定,游戏运营商在封禁账号时不仅要遵循实体条件,还应遵循程序上的通知说明义务及提供申诉渠道。如果系统按照事先编制好的程序对玩家的异常游戏行为进行审查,并自动作出封号处罚,游戏运营商应当提供相关的人工申诉及解封渠道。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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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actical Research

12

前言

随着网络科技的进步,尤其是移动端的迅速普及,当前各类社交媒体和新闻聚合平台,成为移动时代新闻传播的主要渠道之一。在新媒体的扩张与融合下,如何引导规范网络新闻的有效传播,把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平衡,成为司法审判中需要面临的实践问题。
本期分享的案例即是一起由于网络转载引发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以转载媒体对涉公众人物的网络传言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认定其构成名誉侵权。该案获评2022年上海法院百例精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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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A网络技术公司、B文化传媒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3

网络转载主体需承担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对转载新闻内容的真实性未尽合理核实义务,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转载主体合理核实义务的判断,应结合网络传播环境特征,综合考虑主体类型、内容来源、可预见性、影响范围等因素,并根据转载主体的客观行为及转载内容侵害他人权益的明显程度认定过错。

网络媒体对转载的新闻内容,有核实义务吗?

来源:公众号“上海高院”

01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6日,A网络技术公司运营的某新闻APP内某用户发布一篇标题为“马某某找前岳父要钱?疑因家暴而离婚,与小21岁前妻恋爱俩月闪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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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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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文章。文章糅合了影视明星马某某与前妻吴某某感情纠纷、家庭琐事、人品等各种传闻,还附有三张网络评论截图,内容为:“马某某人品不好,老是问岳父拿钱的,吴是我妈妈同事的女儿”“我之前看八卦说好像也是说马开的车都是岳父的”“之前传过马某某家暴吴某某的啊”。
6月3日,马某某委托律师向A网络技术公司发函,提出该公司运营的某新闻APP收录了某用户的网络链接,内容系凭空捏造,恶意诋毁马某某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严重背离事实真相,已经构成诽谤和名誉侵权,要求删除相关信息并消除影响。
6月10日,网站对上述发布资源进行了“全站下线工具下线”操作。某用户的注册信息显示,媒体机关代码证主体为B文化传媒公司。
马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A、B两公司分别在“凤凰新闻”网站首页刊登道歉信(道歉时长不少于90天)公开向马某某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 判令B公司赔偿马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3,000元,A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马某某前妻吴某某、前岳父均作出声明,谴责上述虚假报道。
B文化传媒公司则辩称,其发布的文章只是对网络流传内容的汇集,且其对争议内容表示怀疑,文章并未引起广泛的反响,故不具有主观过错,也未造成损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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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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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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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转载媒体对转载新闻内容,负有合理核实义务
真实是传播新闻的第一要义。新闻真实不仅是一种职业规范和道德准则,也是一种众所公认的媒体注意义务标准。世界各国在相关法律和国际公约中,均强调媒体对新闻报道的核实责任。
实施新闻报道的主体,包括媒体自身、媒体从业人员、新闻信息提供者和其他利用媒体实施新闻报道的民事主体。网络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写手等,亦为当前新媒体形式下的行为人主体。
我国《民法典》第1025条首次明确: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有“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等情形之一,影响他人名誉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相比独立采访、发稿的原创媒体,在移动互联网时代,大量转载信息已成为网络新闻主要的传播业态,但作为转载媒体,仍需遵循新闻报道的客观性与社会责任。
2014年1月起施行并经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对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认定作出规定,明确了网络转载主体,也需要承担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B文化传媒公司作为网络新闻转载媒体,其亦须核实所转载内容的真实性,与原创者同样负有对新闻事实的核实义务,并不因其转载行为而免于或必然减轻对内容真实的注意义务。其关于网上已有在先传闻存在、涉案文章只是对网络流传内容汇集的辩称意见,实际上排除和降低了自身的注意义务和核实标准,故不构成一项己方无过错的有效抗辩。
二、对网络转载媒体的过错认定,应结合网络环境特征
与传统媒体相比,移动网络的传播主体更加多元,信息传播即时性更强,言论自由度更高。在传播形态上,通过社交媒体和新闻聚合平台的转载而进行二次传播的特征明显。针对这些特征,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转载主体的类型、影响范围来判断其注意义务;应当结合注意义务、转载信息侵权的明显程度以及转载者的客观行为判断其过错程度。
具体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是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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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是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而就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民法典》第1026条规定了六项考虑因素:一是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是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是内容的时限性;四是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是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是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本案中,B文化传媒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传媒公司,因其自身的专业性质、能力和影响范围,对于转载网络新闻的真实性负有较一般自媒体更高的核实义务。但从其发布文章所涉内容,来源于网络传言及基于传言的主观性揣测,可信度不高。同时,转载信息涉及对马某某人品的负面评价,应可预见将致公众人物名誉受损的可能性,但其对此亦未尽谨慎、注意义务。
B文化传媒公司虽辩称涉案文章对争议内容表示怀疑、不具有侵犯名誉权的主观过错,但结合网络语言环境分析,文章标题及图文内容,主题指向明确,所采用的设问手法、求证措辞,并非是真实疑问,而是此类网络娱乐新闻吸引受众的惯用手法,起到的是欲扬先抑、明知故问的反讽效果。因此,B文化传媒公司主观上存在放任负面评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过失成立。
三、网络转载侵犯名誉权应准确把握法律的社会导向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在丰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和法律问题。移动时代的网络传播,更因其即时、海量、低门槛和无限次的特点,大大增加了侵害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现实风险,而且损害后果通常具有易扩散性和不可逆性。近年来,此类案件不断涌现,亟需切实运用司法裁判予以规制引导。
司法实践中,首先应注意区别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因此,即使对名誉权的妨害尚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请求权人也可以要求行使更正权、删除权。这凸显了人格权作为绝对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目的即在于把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降至最低限度,体现互联网时代人格权救济的即时性需求。
其次,应合理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权利方在证明媒体报道内容失实时,未必完全证明具体真实的情况究竟如何,只要其提出相应的证据,足以引起对媒体报道基本内容真实性的怀疑,即可认为履行了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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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责任。从强化报道人真实性审核义务、保护被报道对象权利的角度,可以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媒体承担,由报道的媒体证明其具备合理可信赖为事实的消息来源。
再次,应明确树立激浊扬清、净化生态的价值取向。当前,网络空间仍存在有害信息滋生、传播的土壤。网络媒体转载娱乐信息跟风炒作,“震惊体”“疑问式”等标题党哗众取宠,扰乱网络秩序,传播错误导向。对此,司法审判要正视人格权益保护的紧迫性,依法予以严肃规制。
如本案中,若以转载过往传闻而降低核实标准,转载就沦为法外之地,此类网络暴力、谣言即无成本和法律责任;若以正常语境对疑问式的表述进行理解,即会偏离发布者的真实行为意图;若仅仅以评论量、点赞量证明转载内容的传播度,则可能会忽视平台影响力和公众号推送所造成的名誉侵害后果。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明确司法的价值取向应当作为指引裁判的重要原则。

05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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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全文完)

游戏运营公司封禁游戏玩家账号行为性质的认定

来源:公众号“诺诚游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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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网络游戏玩家按照网络服务提供商设定的程序,在浏览完毕各项服务条款后点击注册,双方之间即缔结形成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服务条款》、《用户协议》、《用户守则》等内容虽作为单方拟制的格式内容,但如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游戏玩家应当予以遵守。如果游戏玩家严重违反服务协议约定,破坏其他玩家游戏体验和整体游戏生态,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网络游戏环境的管理者和维护者,采取封停等合理措施的,其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对游戏玩家的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是某网络游戏的运营公司,原告为该游戏的注册玩家,注册多个游戏账号,参与游戏,接受被告公司网络服务。2021年11月被告以“使用第三方程序被封停”(最早提示为“数据异常”)为由将原告19个游戏账户封停,原告自被封停起,多次通过线上、线下客服进行申诉未果。被告的持续封禁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游戏账户充值46296元,赔偿原告被封游戏账号内虚拟财产价值38652.3元;2.判令被告赔偿封号期间原告收入减少损失110000元;3.判令被告在游戏官网及官方论坛发布误封原告账号的声明并道歉。
被告某科技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游戏中注册大量的游戏账户,并出售账号和虚拟财产进行获利,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用户协议。根据《用户协议》的规定,原告不能注册超过6个账号,即同一IP地址登录同一游戏的角色或账号多于6个,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用户协议多条规定,严重破坏了被告游戏产品的生态,被告对其作出封停账号的惩罚是符合用户协议约定的,不存在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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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网络游戏的注册玩家,被告系该网络游戏的运营公司。原告在注册登录游戏账号前会先阅读并同意《服务条款》、《用户协议》、《玩家守则》等协议。《用户注册协议书》中载明“用户在接受网络服务时实施不正当行为的,网络公司有权终止对用户提供服务。该不当行为的具体情形应当在本协议中明确约定或属于网络事先明确告知的应被终止服务的禁止性行为,否则网络不得终止对用户提供服务”。《用户协议》中载明:“为维护游戏公平,任何用户不得以同时登录多个游戏账号等非正常方式获取游戏中的虚拟物品(包括但不限于虚拟货币),以下方式视为以非正常方式获取游戏中的虚拟物品:……任何用户用同一物理地址登录同一游戏的角色/账号多于6个(含6个)……”
原告在被告注册的游戏账户有19个,存在以非正常方式获取游戏虚拟道具,也存在将所得的虚拟货币和道具向其他玩家销售的行为。2021年11月,被告将原告在网络游戏中注册的19个游戏账号(通行证账号)封停。

裁判结果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王某申请撤回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准许王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二审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近年来,随着网络游戏的迅猛发展,游戏玩家的数量也在迅速增长,由此带来的游戏玩家与网络服务提供商即游戏运营公司之间的矛盾冲突频发,冲突种类也呈多样化。本案所涉纠纷即由游戏运营公司封禁玩家账号所引发。对此情形,实践中游戏玩家多以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提起诉讼。
网络服务协议作为电子合同种类之一,其成立、生效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相关规定,其中《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一条更是对电子合同的订立规则进行了完善。本案中,游戏玩家与游戏运营公司即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即是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建立合同关系,网络游戏玩家按照网络服务提供商设定的程序,在浏览完毕各项服务条款后点击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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册,双方之间即缔结形成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任何一方均应受该网络服务合同的约束。现实中,网络服务协议通常由游戏运营公司即网络服务提供商预先拟定,未与游戏玩家进行协商。游戏玩家只有对格式化的服务协议全盘接受,方可获得注册资格,因此,游戏玩家在账号被封时往往以协议条款无效为由,要求游戏运营公司即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责任。对此则应当从格式条款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两方面进行审查。
从合法性方面分析。以本案为例,《用户注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用户在接受网络服务时实施不正当行为的,网络公司有权终止对用户提供服务。该不当行为的具体情形应当在本协议中明确约定或属于巨人网络事先明确告知的应被终止服务的禁止性行为,否则巨人网络不得终止对用户提供服务”,《用户协议》中载明:“为维护游戏公平,任何用户不得以同时登录多个游戏账号等非正常方式获取游戏中的虚拟物品(包括但不限于虚拟货币),以下方式视为以非正常方式获取游戏中的虚拟物品:……任何用户用同一物理地址登录同一游戏的角色/账号多于6个(含6个)……”从内容上看,该约定在授权游戏运营公司即网络服务提供商终止提供服务的同时,也对游戏运营公司即网络服务提供商随意修改游戏规则、封禁游戏玩家账号的行为进行了限制,即不当行为的认定应当“在本协议中明确约定或属于网络事先明确告知的应被终止服务的禁止性行为,否则网络不得终止对用户提供服务”,因此,该约定条款并无明显免除己方责任、加重玩家责任或排除玩家主要权利等无效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
从合理性方面分析。网络游戏平台是一个由全体游戏用户共同参与的虚拟世界,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是这个网络环境的管理者和维护者,其为了提供公平、绿色、稳定的游戏运营环境和全体游戏玩家的公共利益,有权事先制定规则并实施惩戒措施。本案中原告作为游戏玩家,超额注册游戏账户,以非正常方式获取游戏虚拟道具,并将所得的虚拟货币和道具向其他玩家销售,该行为已严重违反服务协议约定,破坏其他玩家游戏体验和整体游戏生态,在此情形下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采取封停等合理措施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对游戏玩家合法权益的侵害。
综上所述,在游戏玩家接受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网络服务协议而该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根据协议约定内容对超额注册游戏账户的游戏玩家采取封停其游戏账号的行为,系网络服务提供商根据协议采取的合理措施,其本身不仅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应当予以维护。此时游戏玩家起诉网络服务提供商要求认定其封停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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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全文完)

数据资源入表:怎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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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22年12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指出要充分发挥海量数据规模和丰富应用场景优势,同时明确提出探索数据资产入表新模式。2023年8月1日,财政部印发《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并将于2024年1月1日正式施行。《会计处理暂行规定》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数字经济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这一举措迈出了从数据资源到数据资产的关键一步,有利于盘活数据资源价值,提升企业数据资产意识,增强企业对数据进行深度开发利用的动力,进而有效激发数据交易市场的活跃性。
数据资源入表意味着企业可以将数据资源确认为企业资产负债表中“资产”一项,对于拥有丰富数据资源的企业有望在财务报表中体现其真实价值和业务贡献,进而提升企业财务报表质量。与此同时,数据资源入表在盘活数据资源价值的同时,也有利于展示企业的数字竞争优势,为企业依据数据资源开展投融资等业务提供依据。
本文将对《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数据资源入表的现实挑战等进行介绍和解读,以期为企业在数据资源治理和实现数据资源资产化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供应对之策。

来源:公众号“金杜研究院”

01
《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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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适用范围
《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对两类数据资源进行了规范,分别是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确认为无形资产或存货等资产类别的数据资源,以及企业合法拥有或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但由于不满足企业会计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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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相关资产确认条件而未确认为资产的数据资源。
《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并未对“数据资源”的定义进行明确,而是根据数据资源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以下简称“《会计基本准则》”)中资产的确认条件将其区分为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入表”的数据资源和不满足资产确认条件的“不入表”的数据资源。事实上,《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仅是对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细化规范,其在会计确认计量方面与现行无形资产、存货、收入等相关准则是一致的。根据《会计基本准则》,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进一步地,数据资源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才能够被确认为资产进而存在入表的可能性:(一)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二)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结合《会计基本准则》对资产的定义,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是指企业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或者虽然不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但该资源能被企业所控制。因此,如果相关数据资源能够被确认为资产,该等数据资源至少应当由企业拥有或控制。由于数据的特殊性,目前为止针对数据权属的问题尚未形成清晰的解决方案。《数据二十条》提出的“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以下简称“三权分置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为数据资源确认为资产厘清了方向。例如,对于企业通过外购等方式取得的数据资源,即使企业不拥有所有权,但是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企业依然可以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以及对该等合法拥有或控制的数据资源进行开发形成的衍生数据或数据产品的合法权利。在满足其他资产确认条件的前提下,该等数据资源便可以按照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入表”。
2. 数据资源会计处理适用的准则
《会计处理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根据数据资源的持有目的、形成方式、业务模式,以及与数据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消耗方式等,对数据资源相关交易和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在此基础上,《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将“入表”的数据资源进一步区分为“企业使用的数据资源”和“企业日常活动中持有、最终目的用于出售的数据资源”两类,并分别规定了两类数据资源适用的会计处理准则。对于企业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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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资源,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及应用指南(以下简称“《无形资产准则》”)进行相关会计处理,而对于企业日常活动中持有、最终目的用于出售的数据资源,企业则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及应用指南(以下简称“《存货准则》”)进行相关会计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对第一类数据资源的表述是“企业内部使用的数据资源”,正式发布的《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则将其修改为“企业使用的数据资源”。从文字变化来看,纳入《无形资产准则》处理范围的数据资源不仅包括企业内部使用的数据资源,同时还包括企业利用数据资源对客户提供服务。关于利用数据资源对客户提供服务的具体情形,实践中通常体现为企业将其持有的数据资源授权给客户使用。该等情形下的数据资源与被确认为存货的“企业日常活动中持有、最终目的用于出售的数据资源”存在明显区别。
具体而言,根据《无形资产准则》,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而根据《存货准则》,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由此可以看出,相比于确认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确认为存货的数据资源企业持有的最终目的是对外进行销售,实践中企业通常是以交付数据产品的形式进行交易,且该等数据产品一般为高度定制化的数据产品,是由企业根据客户的特定场景需求对数据资源进行加工生产所形成。而对于并非以交易为最终目的数据资源,例如常见的标准化数据产品,由于其无需根据客户需求进行定制化开发,企业一般不会卖断销售,因此通常仅是向客户提供该等数据产品的使用授权。
总而言之,在数据资源确认入表后,企业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结合数据资源的持有目的、形成方式、业务模式,以及与数据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消耗方式等,对数据资源类型进行合理确认。对此,《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进一步明确,企业在持有确认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期间,利用数据资源对客户提供服务的,应当按照《无形资产准则》等规定,将无形资产的摊销金额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同时,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收入准则》”)等规定确认相关收入。而企业出售确认为存货的数据资源,则应当按照《存货准则》将其成本结转为当期损益;同时,企业应当按照《收入准则》等规定确认相关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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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数据资源的列示和披露要求
根据《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企业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应当根据重要性原则并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分别在“存货”、“无形资产”、“开发支出”项目下增设“数据资源”项目。此外,企业还应当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及《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等,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对数据资源相关会计信息进行披露,对数据资源进行评估且评估结果对企业财务报表具有重要影响的,应当披露评估依据的信息来源,评估结论成立的假设前提和限制条件,评估方法的选择,各重要参数的来源、分析、比较与测算过程等信息。
与此同时,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愿披露数据资源(含未作为无形资产或存货确认的数据资源)的相关信息,例如:数据资源的应用场景或业务模式、对企业创造价值的影响方式,与数据资源应用场景相关的宏观经济和行业领域前景等;用于形成相关数据资源的原始数据的类型、规模、来源、权属、质量等信息;数据资源的应用情况,包括数据资源相关产品或服务等的运营应用、作价出资、流通交易、服务计费方式等情况;数据资源转让、许可或应用所涉及的地域限制、领域限制及法律法规限制等权利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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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数据资源入表的现实挑战

1. 数据合规
如前所述,对于可以被确认为企业资产的数据资源首先需要满足“由企业拥有或控制”的前提条件,虽然《数据二十条》提出的三权分置机制为解决数据权属问题提供了初步路径,但企业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依然需要重点关注数据合规方面的问题,为数据资源入表扫清源头上的障碍,特别是针对数据来源、数据处理、数据管理、相关业务运营等全链条,均应当充分考虑合规事宜。
(1)数据来源合规
企业数据资源的取得方式因业务场景的不同有多种,例如自行生产、公开数据采集、授权使用等。对于除自行生产之外的其他数据资源,企业应当确保数据资源的取得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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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权利。例如,对于企业通过数据爬虫方式获取的公开数据,企业应当关注数据爬虫行为本身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又例如,企业通过APP、传感器等方式自行采集个人数据时,应当确保取得相关数据主体的授权;对于从其他数据提供方处购买相关数据的情形,企业同样应当关注所购买的数据是否具有合法的来源,必要时可以要求数据提供方作出相关陈述保证,保证其提供给企业的数据已取得了所有相关数据主体的合法授权,不侵犯任何相关数据主体的合法权利等。
(2)数据处理合规
数据处理合规要求企业对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例如,当企业的数据资源中包含个人信息时,企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等。对于敏感个人信息,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敏感个人信息的特殊规定。又例如,当企业的数据资源中包含重要数据时,由于重要数据一旦被泄露或篡改、损毁,可能直接危害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稳定、公共健康和安全,因此企业还应当遵守国家关于重要数据的特殊处理要求,对重要数据实行重点保护。
(3)数据管理合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对企业的数据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例如,企业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处理重要数据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对重要数据处理活动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合规审计等。
(4)相关业务运营合规
企业在开展和数据相关的业务时还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取得相应的资质证照。例如,对于通过互联网平台的方式获取数据的企业,应当获得互联网相关业务所需的增值电信业务等相关证照,倘若企业提供的服务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企业在向公众提供前还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并按照《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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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履行算法备案手续。
2. 资产确认
根据《会计基本准则》,企业将数据资源确认为资产不仅需要符合资产的定义,而且需要满足资产的确认条件,即“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和“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对于数据资源而言,符合资产的定义可能相对较为容易,但是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在论证其满足上述两项确认条件时则会存在一定的困难。
(1)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实务中,一般认为当经济利益流入企业的概率超过50%时,则符合“很可能”的标准。但是如何论证数据资源是否很可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在特定情形下往往较为困难。以无形资产为例,《无形资产准则》明确企业在判断无形资产产生的经济利益是否很可能流入时,应当对无形资产在预计使用寿命内可能存在的各种经济因素作出合理估计,并且应当有明确证据支持。对于企业通过外购等方式取得的数据资源而言,一般认为双方基于合理商业理由和谈判协商的定价反映了双方对该数据资源未来经济利益的合理预期,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能相对容易举证能够为企业带来潜在的未来经济利益流入[1]。然而对于企业内部产生的数据资源而言,预计使用寿命等各种经济因素对数据资源是否很可能流入企业的影响很难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2)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对于确认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而言,根据《会计处理暂行规定》,通过外购方式取得确认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其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直接归属于使该项无形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数据脱敏、清洗、标注、整合、分析、可视化等加工过程所发生的有关支出,以及数据权属鉴证、质量评估、登记结算、安全管理等费用。对于企业内部数据资源,《会计处理暂行规定》暂未对其成本包含的具体事项进行明确。而对于确认为存货的数据资源而言,根据《会计处理暂行规定》,通过外购方式取得确认为存货的数据资源,其采购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保险费,以及数据权属鉴证、质量评估、登记结算、安全管理等所发生的其他可归属于存货采购成本的费用。通过数据加工取得确认为存货的数据资源,其成本包括采购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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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采集、脱敏、清洗、标注、整合、分析、可视化等加工成本和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和其他类型的资源相比,由于数据资源通常是伴随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产生的,因此在数据资源相关成本归集与分摊过程中,往往难以对企业经营成本与数据资源研究开发成本进行明确区分,这也是当前实务中数据资源成本计量的难点。特别地,对于特定类型的数据资源,企业还需要根据市场环境、业务需求等因素对该等数据资源进行进一步加工处理和更新迭代,如何归集和分摊该等更新迭代过程中投入的成本也是企业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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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数据资源入表企业的应对之策

1. 建立数据资源合规管理机制
一方面,企业应当结合自身实际情况,从数据来源、数据处理、数据管理及相关业务运营等方面建立健全数据资源合规管理机制,明确管理职责分工,落实数据资源分类管理等制度和流程,严格履行相关法律法规中的数据合规义务,为数据资源入表扫清障碍。另一方面,企业应当对自身的数据资源进行梳理,形成统一的数据资源目录,并根据数据资源的实际变化情况定期对目录进行更新和维护。在完成数据资源识别梳理工作的前提下,企业还应当对数据资源的治理、应用等方面进行精细化的规范设计,为充分发挥数据资源价值打下坚实基础。
2. 建立数据资源价值评估机制
企业应当结合不同的数据资源类型,通过建立数据资源的价值评估机制,对数据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进行有效衡量,合理论证数据资源预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实现方式,打通数据资源资产化的实现路径。此外,企业还应当对数据资源实行全生命周期的管理,通过建立有效的数据治理体系和成本归集与分摊机制对不同类型的数资源以及各个阶段的成本进行归集与记录,实现数据资源成本或价值的可靠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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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完善数据资源运营流通机制
在对数据资源进行合规管理和有效价值评估的基础之上,企业还应当进一步完善数据资源的运营和流通机制,通过数据交易等方式获得数据资源经营的收益,确保数据资源的有序流通和实现数据资源的价值增值。关于数据交易应当关注的要点,可参见我们之前的文章《数据交易协议:Checklist请收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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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数据作为新生产要素,已成为数字经济时代的基础性资源并发挥核心引擎作用。《会计处理暂行规定》施行在即,同时给企业带来了机遇和挑战。企业应当进一步加强数据资源治理与管理,规范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探索数据资源价值的实现方式,在迎接挑战的同时以数据资源入表为契机,积极投身数据要素流通浪潮之中,助力企业在数字化转型的过程中实现价值的提升。
(全文完)

知识产权案件中,“维权支出”支持与否的裁判考量因素

来源:公众号“新则”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合理开支,有时也称为合理费用或者合理支出。合理开支体现为当事人获取(接近)正义的成本。[1]笔者认为,此处,合理开支已被定性,即权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正当权利免受侵害而支出的成本,维权具有合理、正当性的,界定为合理开支。而相对较中性的用语——维权支出,则对维权的正当性与否在所不问,维权支出支持与否除考量是否合法、合理维权之外,还需考量其他诸多因素,笔者因自身办理的案件涉及此问题,引发思考,在查阅文献、检索案例以及结合笔者自身的理解、体会之后而成文,总结提升实务办案经验,也希望对读者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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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支出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考察

在民事诉讼中,通常对证据进行质证从三方面入手,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首先所谓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可以用来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作为事实认定的根据的资格。程序法学上称为证据能力。[2]其次对证据做真实性判断,即对证据做是否为真的判断,最后审查证据是否与本案事实及待证事实相关联,即关联性的审查认定(在维权支出证据审查中,关联性主要是指是否与调查、制止被诉侵权行为存在关联)。
维权支出一般包括调查取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公证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认证费、翻译费、材料查询费、审计费等费用)、律师费。
一般来说,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维权支出属于当事人主张赔偿的一部分,当然也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除了对证据做通常的三性审查之外,维权支出证据还侧重对合理性的审查,合理性是指权利人主张的开支是否是为了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要发生的,即为维权所支出是否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在合理必要范围内的开支予以支持,超出将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性的认定,如在铃木株式会社诉江苏金捷摩托制造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案中,原告铃木株式会社主张其在本案中的合理支出为40余万元,被告金捷公司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对此,法院就相关费用的“合理性”作出认定如下(部分):关于再次拍照的公证费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公证时已经对系争车辆进行了拍照,加上当庭出示摩托车实物,已经足以与各专利视图比对,故二次拍照发生的公证费不在合理的范围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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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知识产权案件中维权支出支持与否考量制度设计因素

维权支出支持与否并非单纯审查证据能否予以支持,还需考量制度设计因素,即底层制度逻辑,也会影响维权支出的支持情况。
例如,在笔者代理的(2022)最高法民再274/275/276/277号四案中,原告即再审被申请人除主张经济损失外,还主张2000元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以及8000元代理费的维权支出。对此,最高院认为:“维权支出是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系独立于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之外的维权成本,其法律属性与侵权损害赔偿不同;即使本案中被告/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原则上仍应对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承担赔偿责任。
但在本案中,纳益其尔关于维权支出的诉讼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回归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立法本意加以综合认定。
首先,纳益其尔虽然提出应由众妆公司赔偿其维权支出的诉讼主张,但始终未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关于免除善意销售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方面系为激励善意销售者积极批露商品来源信息,另一方面也是对善意销售者基于正常市场交易秩序所产生的信赖利益的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价格及销售价格较低,侵权情节及侵权后果较为轻微,且众妆公司已经说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为纳益其尔追溯侵权源头提供了有利线索,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由众妆公司承担该项维权支出,不但有违公平原则,亦不能充分体现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对善意销售者的激励和保护。
再次,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纳益其尔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侵权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十余个省份向大量中小销售商提起诉讼,存在批量维权的情况。鉴于在批量诉讼案件中,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存在共同支出合理开支的情况,为防止维权支出的赔偿额高于权利人的实际维权支出,致使权利人多重得利,审查认定个案维权支出时,应评估诉讼主张的合理性。由于本案中纳益其尔未能提供其维权支出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其在本案的维权支出无法单独核算,其相应诉讼主张缺乏依据。综上,为体现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对善意销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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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激励和保护,同时引导知识产权权利人积极向侵权源头的生产商主张权利,合法、合理进行维权,本院对于纳益其尔有关维权支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侵权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得以免除,但由于合理费用与经济损失法律属性不同,合理费用并不因此免除,但最终最高院仍旧判决对权利人的维权支出不予支持,除了证据的形式硬性审查之外,很大一部分还考量了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立法本意。
又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298号案中,对于华明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经查,华明公司所主张的本案维权合理支出10万元系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本案中,华明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调解协议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并请求损害赔偿,其主张的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因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开支。虽然本院对于华明公司关于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横向垄断协议通常具有隐蔽性,支持合理开支有利于垄断协议参与方主动揭发垄断行为,有助于及时发现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故本院对华明公司主张的本案合理开支予以考虑。华明公司为本案诉讼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用30万元,其仅以其中已经实际支付的10万元律师费为限主张合理开支。考虑到本案的复杂性以及华明公司代理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10万元尚属合理。因此,对于华明公司关于赔偿其本案合理开支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涉案调解协议因违反反垄断法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全部无效,但由于华明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并非因垄断协议的达成、实施而造成的损失、以及主张因垄断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主体不包括该垄断行为的实施者(华明公司是该垄断行为的实施者)、同时请求损害赔偿救济者其行为必须正当合法但华明公司作为涉案调解协议一方参与达成该横向垄断协议,其自身行为具有违法性。以上三点原因,致使华明公司损害赔偿请求未获支持,但法院支持了其合理费用主张,原因即考虑了及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制度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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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知识产权批量维权案件中,由于系为制止多起侵权行为共同支出,个案中维权支出应予适当削减

在批量案件中,由于维权支出系在系列侵权诉讼中支出,并非专为单个案件支出,系列诉讼数量越多,维权支出平均到每案的费用就越低,因而不宜将全部认定为某个案件的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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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支。对于批量案件或多起关联案件的维权开支问题,最高院有如下观点:“对于权利人提起多起关联案件的,应当坚持总量分析、个案衡量,综合考量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的整体获赔能否弥补其总体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既要让侵权人付出侵权代价,也要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得利。对于同一代理机构代理多起关联案件、同一份证据用于多个关联案件的情况要注意合理维权费用的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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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支出”支持与否的其他裁判考量因素

1. 维权支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不提供证据将承担不利后果。但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法院也会酌定、有限裁量维权支出
维权支出需要当事人举证加以证明,但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没有提供维权支出的证据,法院会在相关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就调查取证费用作出合理与否的判断,也并非一味地依赖票据支持。例如考虑案件确有诉讼律师代理出庭、公证书也可证明涉案侵权事实等,法院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支持当事人的维权支出诉讼请求。
2. 在确定维权具体支出数额时,法院会考虑的相关因素
在确定维权支出具体数额时,法院会考虑如下因素:
(1)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
(2)案件疑难程度;
(3)维权支出是否为多案共同支出;
(4)案件最终确定的实体审理范围;
(5)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的工作量、律师专业及勤勉程度 与支付维权支出的匹配度;
(6)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最终获得支持的程度;
(7)案件调查取证、侵权行为认定的难易程度;
(8)维权支出金额与案件诉讼标的额是否相称;
(9)请求赔偿额和实际判赔额的比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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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严格把握维权合理开支定义,准确界定维权合理开支范围
合理开支是知识产权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为的必要诉讼活动而产生相关的合理的费用支出。[3]目的是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不是其他的目的,例如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1165号案中,金诺公司将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产生的委托代理费用一并计入合理费用,且原审法院予以了支持,但最高院予以改判,认为权利人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产生的委托代理费用并非其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没有支持该项费用。
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基于现行专利授权、确权审查制度的有限性,一项专利权在授权时未必能被发现全部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情形,因此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其次,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自己实施、许可或禁止他人实施其专利的权利,并因该权利获得或者可以预期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为维护该经济利益,专利法规定了其应当缴纳专利年费,这是维持其专利权存续的必要支出,对于因为他人对其专利权提起无效,专利权人支出的包括代理费在内的必要费用,亦属于维持专利权存续的必要支出。
再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宣告专利权无效,专利权人并不能据此要求提起无效宣告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专利权人为维护专利权有效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而在专利侵权程序中的被控侵权方亦是前述规定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其中的一员,并无区别。
最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据此可知,合理开支的产生系因制止违法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系请求人的正当权利行使,不属于导致专利权人产生维权费用的非法行为,提起无效宣告是被控侵权方对抗专利权人提起的侵害专利权诉讼的合法手段。因此,不能因为被诉侵权人提起专利无效而要求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支付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支出的相关费用。
同时,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程序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为两个不同的程序,虽然具有一定相关性,但不宜将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支出的费用在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程序中作为合理开支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权人在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程序中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一般应为该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制止被诉侵权人的违法行为直接产生的相关费用。对于相关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产生的费用,无论无效宣告请求人是否为被诉侵权人,一般均不属于专利权人的维权合理开支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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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合理费用的适用可引导当事人诚信行使诉权、规制知识产权滥用/不当维权行为
近年来,个别知识产权权利人明知其知识产权的权利缺乏正当基础,却打着知识产权维权的幌子提起诉讼,以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4]最高院在《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原告若构成知识产权权利滥用,不仅维权支出不能获支持,相反还可能赔偿被告因此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例如,在全国首例抢注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2021)闽民终1129号案中,福建高院二审,该案确立了如下裁判要旨,即恶意批量抢注与权利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包括停止对权利人商标实施抢注行为、赔偿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权利人在相关行政程序(商标异议、无效、行政诉讼)中为制止恶意抢注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对于权利人在制止商标恶意抢注相关行政程序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商标抢注民事侵权诉讼中以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予以支持,有助于提高恶意抢注行为的成本,让权利人维权无后顾之忧,并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行政管理及司法资源,可以说是商标抢注民行交叉案件协调处理的有益尝试。)
合理开支并非单纯的维权诉请主张的一项,司法实践中也非简单机械认定,在某种程度上,是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具有引导当事人合法、合理维权,打击非诚信诉讼行为的作用。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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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账户冻结问题梳理及合规建议

来源:公众号“子象”

公司经营中,可能都发生过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的问题(本文以冻结存款以及限制使用存款账户为主开展讨论),该种冻结或限制或是临时的,或是持续较长时间,但都使得公司在某一段时间内,无法自由使用公司银行账户,特别是无法支出账户资金。
本文将对公司银行账户冻结或限制的权力主体、冻结情形、解冻方法进行梳理和探讨,并对公司使用银行账户提出合规建议。

一、哪些主体有权冻结或限制公司银行账户?

  • 各银行依法基于资金监管需求,有权对开设在各自银行的账户采取控制措施限制公司使用其银行账户。
  • 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民商事诉讼案件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告人或人民检察院的申请,有权冻结公司银行账户。
  • 基于刑事侦查需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有权冻结公司银行账户。
  • 其他依法具有冻结权力的机关或机构,如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时,有权冻结公司银行账户;检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有权冻结公司银行账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的资金帐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冻结公司银行账户。
以上机关或机构冻结(或限制)公司银行账户包括直接冻结和间接冻结(即通过银行协助实施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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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或限制的主要情形?

1.银行依法采取账户控制措施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可疑交易类型和识别点对照表》(银行业参考版)相关内容,其列举出12类常见可疑交易类型和银行参考识别风险点,包括客户信息、资金交易或行为表现等方面的特征。
客户信息相关风险点:如多以个体工商户为主,注册金额小,地址可疑,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信息存在疑点;同一人实际控制大量单位账户和个人账户;多家公司法人代表相同或存在亲属关系,或年龄可疑(如可能是老人或学生);开会人身份证为异地、偏远山区、老人等;注册地址可能不存在,或是家庭住址,无固定办公电话。
资金交易或行为相关风险点:如账户资金交易频率在日20笔以上;资金快进快出,当日不留或少留余额;开户后往往并不发生交易,有几个月沉睡期(多在3个月以上);资金由公司账户拆成几笔转到公司个人账户;汇款累积到一定金额后提现;同一账户短期内收到多个新开基本账户的资金;企业账户内没有经营性业务往来,公转私交易比重较高。
各银行通过评估公司可疑交易的风险情况,可以对公司银行账户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 持续监控
  • 提升其客户风险等级,采取相应风险等级的控制措施
  • 采取措施限制其客户或账户的交易方式、规模、频率等,特别是客户通过非柜面方式办理业务的金额、次数和业务类型
  • 拒绝提供金融服务乃至终止业务关系
  • 向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 向相关侦查机关报案
2.司法冻结
为避免因诉讼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其他方受到损害,人民法院在诉讼前或诉讼中,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必要时依职权可以对当事一方的财产进行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冻结银行存款是常见且较为直接的财产保全方式和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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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何解冻(解限)公司银行账户?

1.银行控制措施解除
公司发现银行账户使用受限使用后,可以尽快电话或至柜台联系开户行客户经理或对公账户工作人员,询问银行账户受限使用原因。一般情况下,柜台联系会获取更具体的冻结信息,也便于获取解冻所需要手续文件、证明或说明文件等必需文件。
如果公司银行账户无法正常使用为开户行实施的控制措施,则按照开户行要求清除限制情形后,即能够解除公司账户使用限制。如果经询问后,公司账户为其他机构或机关实施的冻结或限制措施,则应尽可能详尽的向银行了解公司账户被限制或冻结的权力主体、原因、时间、期限、实施冻结或限制措施的文书(名称、文书号及相关内容)、解冻要求或条件以及相关主体的联系方式等,以便于与相关主体进行后续沟通。
2.司法冻结解除
人民法院因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对公司银行账户进行的冻结,其冻结原因相对比较明确,主要是为了保护诉讼一方或多方的权益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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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冻结到期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续冻,每次续冻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3.刑事冻结
如果公司银行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可能为以下三种情况:
  • 公司的经营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基于犯罪侦查将公司银行账户冻结;
  • 公司银行账户与他人违法行为存在某些关联;
  • 错误冻结的情形。
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冻结涉案的银行存款,每次冻结期限为六个月。经作出原冻结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期满可以续冻。对重大、复杂案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可以为一年。
人民检察院侦查犯罪、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实施冻结措施的,适用公安机关实施冻结措施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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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规建议

公司经营开设、使用银行账户时,应事先熟悉银行账户使用的常规注意事项(包括金融监管政策的动态变化),并可以考虑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建立和优化公司银行账户使用和资金交易的制度和流程,以避免或减少公司账户被限制或冻结的情况。
同时针对公司账户被冻结或受限制的特殊情况,可以考虑建立应对预案,尽可能减小公司由此所遭受的资金损失或商誉损失。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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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想在诉讼中解除对公司账户的冻结,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针对冻结财产,提供同等价值的且有利于执行的“替换财产”,不过如果公司银行账户中已有相应货币资金,以其他形式财产替换一般具有难度;二是与案件对方积极沟通,采取其他有效担保,以促使对方撤销对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如果公司已经依法或依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此时应尽快与法院沟通并提交相应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的证明材料或是相对方向法院提交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的说明或者撤案或结案的书面申请等,缩短公司银行账户冻结时间。
3.刑事冻结解除
如果公司银行账户因被刑事侦查原因冻结,应首先评估公司经营是否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或其他违法行为,若难以评估或存在前述情形,应尽快聘请律师协助处理。如果公司为正常经营,需评估公司近期银行账户使用是否存在异常情形(如开户后未使用、借给他方使用、协助他方周转资金等)或异常交易(可查看银行流水,如夜间大额交易、跨境交易、短期高频交易等),若仅为公司正常或临时资金流转处理,可与实施冻结的侦查机关主动联系(先与开户行联系全面了解冻结情况),并提供公司经营和账户使用不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明材料,侦查机关核实后,将依法进行解冻。
不过,因为刑事侦查情况通常比较复杂,一般不会轻易解冻账户。因此,保持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尽可能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如公司经营的合法性、账户使用和交易的合法及合理性等)尤为重要。

总体国家安全观视野下的企业商业秘密合规体系建设

来源:公众号“中伦视界"

引言

2023年4月26日,我国发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以下简称《反间谍法》),该法已于2023年7月1日正式施行,此次修订正是在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和适应新时代保密工作新形势要求下的全面修订。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和全球化进程的推进,大国之间的竞争已经升级为科技博弈。商业秘密作为企业核心技术的重要载体,亦是全球科技博弈的主战场。企业商业秘密与国家秘密并非泾渭分明,商业秘密涵盖先进科技内容,被总体国家安全涵盖。在数字经济时代,商业秘密的国家安全属性愈发突出,商业秘密保护已成为主权国家战略博弈的新高地。企业的商业秘密,特别是国防军工、高新技术等企业的商业秘密,不仅关乎企业的市场竞争地位,也与国家安全密切相关。在总体国家安全观视域下,企业商业秘密与国家安全的关系越来越密切,重点企业的商业秘密、重要数据与国家秘密、情报的关系越来越近,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商业秘密犯罪、网络安全犯罪相伴相生。此次修订的《反间谍法》与已有的国家安全、网络安全、商业秘密保护等法律规范衔接,为构建我国国家安全法治体系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供给,也对企业完善商业秘密合规体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相关企业应当顺应趋势,积极建设具备总体国家安全观意识的商业秘密合规体系,确保国家安全、网络安全和自身商业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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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反间谍法》修订及社会影响

(一)修订背景
1988年9月,我国制定了《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了国家秘密的概念和鉴定程序。1993年3月,我国发布《国家安全法》,对国家安全机关履行反间谍的国家安全职责作出了规定。对于涉及间谍行为的犯罪,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规定了间谍罪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构建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的重大战略决策。总体国家安全观将国家安全的内涵扩展到更广泛的领域,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

政治、军事、经济等领域的国家安全,还涵盖了信息、科技、生物等新兴领域的国家安全。2014年11月,取代旧有《国家安全法》的《反间谍法》正式颁布实施,以单独立法的方式规制了间谍行为。2015年7月全新的《国家安全法》出台,构建起体系化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随后,为应对日益严峻的网络安全威胁,2016年11月,我国发布《网络安全法》。2021年6月、8月,我国先后发布《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进一步规范数据和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至此,国家安全的内容从传统的领土安全延伸到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领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家启动了《反间谍法》的修订工作。
(二)修订要点
《反间谍法》是规范和保障反间谍斗争的专门法律。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各种危害国家安全的新主体、新行为、新危害日益多元,反间谍斗争面临诸多新挑战。
1、扩大了间谍行为的定义
新修订的《反间谍法》将受保护的客体在原有“国家秘密、情报”的基础上增加“其他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对原有的窃密对象,从范围到载体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将国家秘密定义为“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情报”定义为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而《反间谍法》修订后,国防军工、高新技术等重点企业的商业秘密可以被“其他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涵盖,成为国家安全的重要一环。另外,新修订的《反间谍法》将针对国家机关、涉密单位或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等的网络攻击、侵入、干扰、控制、破坏等活动明确为间谍行为。
2、扩大了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及种类
新修订的《反间谍法》第五十四条新增了对个人涉及间谍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可以处以罚款,以及明知他人实施间谍行为,为其提供帮助的行政责任。对于单位涉及“间谍行为”的,采取双罚制,由国家安全机关对相关单位予以警告或(并)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行政拘留,单处或者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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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国家安全机关根据相关单位、人员违法情节和后果,还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撤销登记。此次修订的《反间谍法》扩大了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及种类,加大了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力度,企业一旦被认为涉及“间谍行为”,生产经营将受到极大阻滞。
3、规范国家安全机关的调查处置权力
新修订的《反间谍法》专章规定了国家安全机关的调查处置权力。该法第27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直接对违反《反间谍法》的人员进行传唤,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具体规定了国家安全机关进入“调查间谍行为”阶段后,可以依法对涉嫌间谍行为的人身、物品、场所进行检查;查询涉嫌间谍行为人员的相关财产信息;对涉嫌用于间谍行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等。因此,个人或单位的有关主管人员若涉及泄露国家秘密,将直接面临国家安全机关对其采取调查间谍行为的各项工作措施和手段。
4、落实企业的安全主体责任
新修订的《反间谍法》新增了“安全防范”的专门章节,明确规定企业承担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主体责任,要求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制度,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要求,加强对涉密事项、场所、载体等的日常安全防范管理,加强对要害部门部位、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的反间谍技术防范。此外,新修订的《反间谍法》第五十六条还规定了企业未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产生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还将面临警告、通报批评等处罚。
综上,修订前的《反间谍法》更多是针对制止、惩治达到刑事犯罪门槛的严重间谍行为,修订后的《反间谍法》则体现出有关机关防微杜渐、“打早打小”的工作思路,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对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予以震慑,反间谍已经从惩治严重危害的间谍犯罪转变为遏制有倾向性的违法行为。
(三)社会影响
《反间谍法》修订前后,国家安全机关已披露了多起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案涉企业触犯国家安全红线的案例受到广泛关注。凯盛融英公司接受境外公司对中国敏感行业的咨询项目,并围绕境内政策研究、国防军工、金融货币、高新技术、能源资源、医药卫生等重点领域、重要行业物色挑选有影响力的专家。其中配合该公司提供敏感信息的某军工国企研究员韩某某因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3] 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与境外公司达成了关于铁路运输技术支撑服务的商业合作,并通过商业合作将物联网、蜂窝和GSM-R等大量的中国铁路信号数据传递给境外公司。相关人员因涉嫌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情报罪,被国家安全局执行逮捕。[4] 我国某大型航运企业、代理服务公司的管理人员,与一家境外咨询调查公司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联系,向境外提供我国的航运基础数据、特定船只载物信息等。国家安全机关对有关境内人员进行警示教育,并责令所在公司加强内部人员管理和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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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述案例,我们理解,“泄露国家秘密、情报”已不再只局限于离我们生活较为遥远的政治、军事信息,随着《反间谍法》的修订,国家安全已经扩展到各个领域,企业在日常经营和商业合作中都可能产生涉及国家安全的非公开信息。企业或员工在涉外活动中泄密有可能构成“间谍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甚至涉嫌国家安全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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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商业秘密与国家秘密刑事保护的司法现状及立法趋势

我们理解,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密不可分。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不仅可能存在重合关系,在一定的定密、解密程序的基础上,还能够实现互相转化。
(一)商业秘密与国家秘密刑事保护的司法现状
《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将国家秘密定义为“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由此可见,国家秘密相较于商业秘密,更强调“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这一特征。在前述凯盛融英案例中,某国企员工提供的产品成本、利润率、总利润等商业秘密信息就被认定为与国家安全相关。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越来越多的商业主体参与到高新技术、国防建设等领域,创造出数量庞大的商业秘密。对于重点企业来说,企业的商业秘密一方面是企业在市场上的核心技术支撑,另一方面也可能涵盖先进科技内容,涉及“卡脖子”技术,这些内容在以经济和科技实力为基础的国际竞争中具有重大影响,一旦泄露将关系到我国的重大经济利益甚至国家安全,在此情况下,企业的商业秘密将可能已具备国家秘密的法律特征和条件,或成为“其他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进而受《反间谍法》保护。
由于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泄露后造成的危害后果有所不同,其保护手段也有一定的区别。对于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以民事救济为主,刑事打击为辅。而对于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国家主要采取刑事打击的手段,同时兼有行政处罚手段。在数字经济背景下,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交织,多类刑事犯罪将可能出现竞合的情况。若向境外泄露的秘密信息,同时构成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其行为将同时触犯两个罪名,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按照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6]同时,在数字经济背景下,商业秘密、国家秘密表现出数字化的特点,电子侵入等网络攻击手段成为窃取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的常见手段,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的刑事保护与网络安全犯罪交织在一起。侵害商业秘密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涉网络安全犯罪关系密切。

(二)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刑事保护的立法趋势
相比于我国通过分别立法实现对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保护,美国早在1996年就出台了《经济间谍法》,设立了“经济间谍罪”,通过严厉的刑罚对外国政府、机构、企业刺探美国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加以惩处。经济间谍罪(第1831条)与盗窃商业秘密罪(第1832条)相比,前者的处罚更重,而两个罪名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犯罪目的是使外国政府、外国政府的机构、外国政府的代理人受益,不具有此目的的,则构成盗窃商业秘密罪。上述“外国政府的机构”概念非常宽泛,是指本质上由外国政府所有、控制、指导、管理、掌握的各类政府所属的部、局、委员会、大学、研究机构,各类协会、各类法律、商业和企业组织,各类团体、公司和实体。外国政府代理人,是指外国政府的官员、雇员、代理机构、公务员、代表团、代表。[7]《经济间谍法》体现出美国从单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向注重保护国家安全转变的态度,事实上美国也多次使用“经济间谍罪”对我国相关人员进行起诉,以达到维护其国家安全的目的。
我国本次新修订的《反间谍法》对间谍行为的定义有所扩大,企业商业秘密与《反间谍法》所保护的窃密对象的交叉越来越多,也传递出强调企业商业秘密的国家安全属性的信号。事实上,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早有将一般的经济间谍行为纳入《反间谍法》规制的观点。[8]然而该建议在本次《反间谍法》修订中并未被采纳。[9]我国在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了特别补充,增设了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的新罪名,这表现出我国将商业秘密窃取行为上升到国家安全高度的倾向。另外,《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第18章知识产权专章明确规定对于未经授权故意盗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应给予刑事处罚,商业秘密的国家安全属性备受关注。[10]我国在2021年9月正式提出加入CPTPP,为了符合CPTPP对于商业秘密严格保护的要求,也为了解决现行法律体系中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的国家安全问题,我们理解,我国未来可能走向对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统一保护的方向,以充分保障我国商业秘密的安全流动。

企业合规

CORPORATE COMPLI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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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总体国家安全观背景下对企业商业秘密合规体系建设的建议

新修订的《反间谍法》扩大了“间谍行为”的定义,泄露相关商业秘密信息可能构成“间谍行为”,面临国家安全机关的直接审查。同时,新修订的《反间谍法》对相关企业履行安全防范义务的要求也相应增加,相关企业若未尽到审慎的防范义务,将受到国家安全机关的处罚。在总体国家安全观背景下,企业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应综合考虑国家安全、网络安全的整体保护,提升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水平。

(一)建立与国家秘密保护、网络安全保护结合的企业商业秘密合规保护体系
《反间谍法》修订后,对相关企业落实安全防范主体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业应当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法律意识,建立完善的企业数据信息保护体系,包括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保护、网络安全保护为一体的商业秘密合规体系。企业应对自身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重要数据进行充分的识别,并进行分类分级,控制使用权限;建立健全完善的涉密管理制度,配备软硬件设施及涉密留痕管理设备,包括建立防范电子入侵的电子载体存储系统等。在对外合作中,尤其对于涉及国防军工、高新技术等敏感行业的交易,需要进行严格的背景调查,对具有涉外因素的交易相对方或合作伙伴开展充分的泄密风险评估。
(二)加强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保密意识
培训应当涵盖防范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泄露、防范数据泄露等重点内容。通过这些培训,员工可以了解如何识别和保护商业秘密,如何规范数据处理和数据流动,以及面对数据泄露时的应对方法。特别注意在应对涉外商业秘密纠纷中,既要考虑综合运用危害国家安全、网络安全的刑事保护,又要避免承担违反网络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的行政风险。这些知识和技能将使员工在日常工作中更好地保护企业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重要数据,降低企业和个人被国家有关机关处罚甚至涉嫌刑事犯罪的风险。
(三)建立高效的秘密信息泄露应急响应机制
企业应制定泄密紧急处理预案,建立泄密事件紧急应对流程。企业应培训和引导员工对泄密行为保持警觉,发现可能泄密迹象及时报告上级。设立专门的举报渠道,以便员工能够及时报告任何可疑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泄露行为。建立秘密泄露快速响应机制,发生泄密事件后,企业应立即采取行动,启动内部调查,迅速进行处置,防止信息扩散。同时固定泄密证据,启动对泄密途径的核查、确认和评估,查明原因、责任人,采取措施,将危害和损失控制在最小限度内等。企业可与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网络安全领域的专业律师合作,制定应急预案,确保在事件发生时能够迅速合规应对。
(全文完)

企业合规

CORPORATE COMPLI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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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治理

Corporate Governance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规则概述(下)

来源:公众号“君合法律评论”

前                 言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规则概述(上)》一文中,我们介绍了上市公司的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涉及的信息披露监管法规体系及信息披露主要节点。在本文中,我们将继续从主要披露文件、特定情形的信息披露以及违规信息披露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涉及的信息披露监管规则进行总结概述。

一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的主要披露文件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涉及的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以及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前述信息披露文件的适用情形、主要内容以及需要一并提交的备查文件等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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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治理

Corporate Governance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规则概述(下)

来源:公众号“君合法律评论”

前                 言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规则概述(上)》一文中,我们介绍了上市公司的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涉及的信息披露监管法规体系及信息披露主要节点。在本文中,我们将继续从主要披露文件、特定情形的信息披露以及违规信息披露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涉及的信息披露监管规则进行总结概述。

一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的主要披露文件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涉及的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以及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前述信息披露文件的适用情形、主要内容以及需要一并提交的备查文件等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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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治理

Corporate Gover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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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治理

Corporate Gover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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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治理

Corporate Gover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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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治理

Corporate Gover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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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治理

Corporate Governance

除上述文件外,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每增加或者减少1%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所的公告格式披露股东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
此外,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18年4月13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在权益变动提示性公告、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的披露情形等方面,于实践中亦有参考意义。

二 特定情形的信息披露

再次披露
已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披露之日起6个月内,因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报告、公告。自前次披露之日起超过6个月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再次编制常规的报告书,履行报告、公告义务,不得简化披露。
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而被动增加持股比例
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1)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5%的,或者(2)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5%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每增加或者减少5%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免于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上市公司应当自完成减少股本的变更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就因此导致的公司股东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情况作出公告。
尽管有上述规定,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可能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成为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该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自上市公司董事会公告有关减少股本决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5%,但未超过30%)或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30%),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因上市公司增发而被动减少持股比例
因上市公司增发股份导致投资者拥有权益的股份被动减少达到或超过5%或者降至5%以下,上市公司披露的上市公告书中已包含权益变动信息的,原则上可不再单独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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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治理

Corporate Governance

对于因增发股份等原因导致持股比例被动降至5%以下后又主动减持股份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并且,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三 违规信息披露的法律后果

监管措施
1. 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2. 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3. 擅自实施要约收购、不履行发出要约的义务
收购人未依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相应程序擅自实施要约收购的,或者不符合免除发出要约情形,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相应程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行政法律责任
1. 未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义务
收购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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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治理

Corporate Governance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上市公司收购,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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