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书刊名称:德昭律师微杂志——第三十九期
发布作者:山西德昭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04-16
阅读次数:2618
书刊简介:山西德昭律师事务所出品
其他信息:《德昭律师微杂志——第三十九期》电子宣传画册作品由山西德昭律师事务所于2021-04-16制作并发布于FLBOOK电子杂志制作平台。FLBOOK是一款HTML5电子杂志、电子书刊、电子画册制作平台,使用FLBOOK可以快速制作和发布电子书刊作品。
阅读3D版
山西德昭律师事务所是一家集传统与新型管理模式为一体的精品化律师事务所。“德昭”二字出自《诗经·小雅》:“呦呦鹿鸣,食野之蒿。我有嘉宾,德音孔昭。”
我们的优势是采用团队化办案方式,集中团队成员优势所长,打破传统律师个人办案能力有限的壁垒。“大家”办案,人人出力,将每个人的价值和效率发挥到最大。
我们的使命是将德昭所打造成山西省乃至全国一家有影响力的精品化律师事务所,做一群德才兼备的律师。我辈中人躬身入局,一起做一些事情,力争为法治化进程做绵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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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周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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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12日,靳秀秀、梁艺缤律师就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分局远程会见。
2021年4月12日,孙江桦律师就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在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立案。
2021年4月12日,梁艺缤律师就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在太原市第一看守所递交委托手续。
2021年4月12日,梁艺缤律师就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在万柏林区长风派出所递交委托手续。
一周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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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13日,邓伟、孙江桦律师就某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调解。
2021年4月13日,马传省律师就某贩卖毒品案在忻州市看守所进行会见。
2021年4月13日,朱帅律师作为山西省律协青工委主任,向山西省律师协会秘书处汇报2021年山西省律协青工委工作计划,并就五四青年节活动征求秘书处意见。
2021年4月13日,朱帅律师作为小店区政协委员参加小店区法院教育整顿查纠座谈会,并结合工作实际向小店区人民法院提出整改意见。
一周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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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14日,朱帅律师作为小店区政协委员参加小店区检察院教育整顿征求意见座谈会,并结合工作实际向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整改意见。
2021年4月14日,郭晓宁律师就某寻衅滋事案件,到长治市上党区看守所预约现场会见。
2021年4月14日,张晓斌、邓伟律师,在优山美郡社区接待信访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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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14日,郭晓宁、秦亚杰律师就某寻衅滋事案,到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提交手续并领取起诉书。
2021年4月14日,窦渊、李薇律师就某联营合同纠纷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参加庭前调查。
2021年4月14日,马唯超、孙江桦律师就某诈骗案件,在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见证签署认罪认罚。
2021年4月14日,孙江桦律师就某合同纠纷案件,在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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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15日,李绍帅、邓伟律师就李某与刘某及某学校侵权纠纷一案在小店区人民法院接受询问并阅卷。
2021年4月15日,张晓斌律师就某房产公司与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在太原仲裁委开庭。
2021年4月15日,靳志斌、梁艺缤律师就某帮信案件,到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参加庭审。
2021年4月15日,窦渊、李薇律师就某联营合同纠纷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代理词。
一周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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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15日,山西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携手山西德昭律师事务所举办大学校园行系列活动(一)——走进山西大学。
2021年4月15日,靳志斌、靳秀秀律师就某贩卖毒品一案在小店区公安分局会见。
2021年4月15日,孙江桦律师就某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经双方达成和解后,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
一周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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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16日,山西德昭律师事务所举办四月份员工生日派对。
2021年4月16日,窦渊律师就某买卖合同纠纷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参加庭审。
2021年4月16日,张燕霞、孙江桦律师就某劳动纠纷案件,在介休市人民法院开庭。
2021年4月16日,李薇律师就某民间借贷纠纷,在平阳法庭领取判决。
2021年4月16日,郭晓宁律师就某故意杀人案件,到平定县看守所进行会见。
法治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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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21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法释〔202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1年4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4月13日
内容简介:
近日,在网上看到这么一段话:“一个人的声音是疯子,一群人的声音是力量。也许我们能做的事情不多,好在还有嘴巴可以发声,好在虽未萤火却也能聚为火把”,感触颇深。
冰心说:“世界上没有一朵鲜花不美丽,没有一个孩子不可爱”。
苏霍姆林斯基说:“什么是我们生活中最主要的东西呢?可以不假思索地说,就是热爱儿童”。
文 /王 娟律师 山西德昭律师事务所
法治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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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5次会议决定,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作如下修改:
自本决定实施之日起,《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数额标准不再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本决定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5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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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九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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