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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昭律师微杂志——第六十一期

电子杂志行业2021-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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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杂志第六十一期

202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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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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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昭律师微杂志

2021/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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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德昭律师事务所是一家集传统与新型管理模式为一体的精品化律师事务所。“德昭”二字出自《诗经·小雅》:“呦呦鹿鸣,食野之蒿。我有嘉宾,德音孔昭。”
我们的优势是采用团队化办案方式,集中团队成员优势所长,打破传统律师个人办案能力有限的壁垒。“大家”办案,人人出力,将每个人的价值和效率发挥到最大。
我们的使命是将德昭所打造成山西省乃至全国一家有影响力的精品化律师事务所,做一群德才兼备的律师。我辈中人躬身入局,一起做一些事情,力争为法治化进程做绵薄贡献。

律所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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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前沿

德昭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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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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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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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23日,李薇律师就某民间借贷案,在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立案。

2021年9月22日,张燕霞、牛晨律师就某合同纠纷一案,在小店区人民法院平阳法庭开庭。

2021年9月22日,李绍帅、王娟律师就某诈骗案,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检察院阅卷。

2021年9月23日,张晓斌、邓伟律师就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在沁县人民法院递交手续并阅卷。

2021年9月22日,郭晓宁律师就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向离石区人民法院递交手续并阅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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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23日,郭晓宁律师就某交通肇事案,在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递交手续并阅卷。

2021年9月23日,郭晓宁、秦亚杰律师就某诈骗案,在万柏林交警一大队进行会见。

2021年9月23日,窦渊律师应邀为青岛啤酒(太原)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法》与《消防法》专题培训。

2021年9月23日,郭晓宁律师就某非法经营罪,在尖草坪人民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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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24日,郭晓宁、秦亚杰律师就某保管合同纠纷案,在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开庭。

2021年9月24日,郭晓宁、秦亚杰律师就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在小店区人民法院开庭。

2021年9月26日,郭晓宁、秦亚杰律师就某强迫交易案,在兴县人民检察院阅卷。

2021年9月24日,窦渊、李薇律师就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在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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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11日,窦渊律师就某劳动争议一案在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加庭审。

2021年10月8日,窦渊律师就某非法拘禁案,向晋源区人民法院递交委托手续。

2021德昭团建,一群人,一起看最美的风景,偶尔虚度光阴,永远热爱生活。

2021年10月11日,靳志斌、赵根英律师就某故意杀人案,在繁峙县看守所现场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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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13日,张晓斌、邓伟律师就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在沁县人民法院开庭。

2021年10月13日,郭晓宁、李薇律师就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参加调解。

2021年10月12日,李薇律师就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在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领取裁定书。

2021年10月12日,窦渊律师就某合同纠纷一案在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立案材料。

2021年10月12日,梁艺缤、赵根英律师就某帮助信息犯罪活动罪一案,在平定县人民检察院递交法律意见。

2021年10月12日,梁艺缤、赵根英律师就某帮助信息犯罪活动罪一案,在盂县看守所递交远程会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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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13日,李绍帅律师就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递交手续并阅卷。

2021年10月13日,牛晨、张燕霞律师就某合同纠纷一案,在小店区平阳法庭参加调解。

2021年10月13日,朱帅律师就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小店区人民检察院阅卷。

2021年10月13日,窦渊律师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万柏林区人民法院道交法庭参加庭审。

2021年10月13日,朱帅律师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在小店区人民检察院阅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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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14日,郭晓宁、秦亚杰律师就某强迫交易案,在兴县人民检察院递交法律意见。

2021年10月14号,荣幸、靳秀秀、马唯超律师就某寻衅滋事案向榆次区人民法院递交手续。

2021年10月13日,马唯超律师就某非法经营案,在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远程会见。

2021年10月14日,窦渊律师就某追偿权纠纷在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参加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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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15日,朱帅律师作为小店区政协委员参加调研。

2021年10月15日,靳志斌、梁艺缤律师就某贩卖毒品案,在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判决书。

2021年10月14日,郭晓宁、秦亚杰律师就某强迫交易案,在临县公安局城庄派出所进行远程视频会见。

2021年10月15日,马传省律师就某故意伤害案,在杏花岭分局杨家峪办案中心进行远程视频会见。

2021年10月16日,朱帅律师参加,山西律师服务高质量转型发展研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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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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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的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推动完善我国诉讼制度,加强审级制约监督体系建设,实现法律正确统一适用,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正式启动为期2年的试点工作。试点法院将根据《授权决定》和《试点实施办法》,调整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试点实施办法》共23条,明确了改革试点的工作目标、主要任务、试点范围和期限及配套保障举措等内容,是开展试点工作的具体依据,内容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一是明确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试点实施办法》明确了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基层人民法院重在准确查明事实、实质化解纠纷;中级人民法院重在二审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高级人民法院重在再审依法纠错、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全国审判工作、确保法律正确统一适用。
二是完善行政案件级别管辖制度。《试点实施办法》合理调整了第一审行政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根据案件可能受地方因素影响程度,明确了对政府信息公开、不履行法定职责等四类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2021年10月16日,山西省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第七次会长办公会议,在山西德昭律师事务所举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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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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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2021〕24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
《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
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
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的改革方案》(中政委〔2021〕45号)和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人大常会字〔2021〕38号),结合工作实际,经认真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已于2021年9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6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有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9月27日
关于完善
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
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诉讼制度改革,明确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加强审级制约监督体系建设,实现依法纠错与维护生效裁判权威相统一,推

三是完善案件提级管辖机制。《试点实施办法》完善了“特殊类型案件”提级管辖机制,明确了提级管辖的启动主体、程序机制、审理期限、处理方式等内容,推动将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交由较高层级法院审理,充分发挥较高层级法院在统一法律适用、打破“诉讼主客场”方面的职能作用。
四是改革再审程序。《试点实施办法》完善了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和情形,建立了将申请再审案件交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机制,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提审的情形,推动最高人民法院主要审理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等案件。
五是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试点实施办法》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的程序要求和审核机制,完善了最高人民法院跨审判机构的合议庭组成机制和专业法官会议机制,推动解决跨部门法律适用分歧或跨领域重大法律适用问题,优化了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方式,推动形成适合最高审判机关职能定位和案件特点的庭审模式。
此外,《试点实施办法》还就试点工作的范围、期限、组织实施及配套保障等方面作出规定,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相关制度规定,积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动编制、员额配备向基层和办案一线倾斜,确保司法资源配置与各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相匹配。(何帆 李承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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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案件提级管辖机制
        第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
(二)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
(三)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四)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
(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
中级人民法院对辖区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上述情形之一,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应当决定提级管辖。
        第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二)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各中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
(三)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
高级人民法院对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上述情形之一,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应当决定提级管辖。

动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的改革方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作出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办法,健全工作衔接机制、完善内设机构设置、优化审判力量配置,在实现审判重心进一步下沉的同时,推动将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交由较高层级法院审理,逐步实现基层人民法院重在准确查明事实、实质化解纠纷;中级人民法院重在二审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高级人民法院重在再审依法纠错、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全国审判工作、确保法律正确统一适用。通过依法有序开展试点工作,充分发挥四级两审审级制度优势,加快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完善行政案件级别管辖制度
        第二条 下列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三)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案件;
(四)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案件。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根据本办法第二条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可以将案件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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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申请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二)原判决、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应当向相关高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二条 当事人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依法必须载明的事项外,应当在再审申请书中声明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适用的诉讼程序没有异议,同时载明案件所涉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焦点、生效裁判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论证理由和依据。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一次性全面告知其在十日内予以补正。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补正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民事、行政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由本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原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
(一)案件可能存在基本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情形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存在错误,但不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交原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应当在十日内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是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或者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需要通过司法裁判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的案件。
        第七条 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经本院院长批准,至迟于案件法定审理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报送;涉及法律统一适用问题的,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一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提出的请求后,由立案庭转相关审判庭审查,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下述处理:
(一)同意提级管辖;
(二)不同意提级管辖。
中级、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提级管辖的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备案。
        第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管辖的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原受诉人民法院收到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提级管辖的文书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将案卷材料退回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按本办法提级管辖案件的审理期限,自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重新计算。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送期间和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期间,不计入原审案件审理期限。
四、改革再审程序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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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因统一法律适用、审判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和各巡回法庭、知识产权法庭可以向审判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报院长批准后,组成跨审判机构的五人以上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要求就特定案件组成跨审判机构的合议庭,并指定一名大法官担任审判长。
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可以结合案件情况,优化庭审程序,重点围绕案件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展开。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和各巡回法庭、知识产权法庭认为有必要召开跨审判机构的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解决跨部门的法律适用分歧或者跨领域的重大法律适用问题的,可以向审判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机构或者跨审判机构召开的专业法官会议,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应当形成纪要,统一送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各审判机构之间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未能解决的,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呈报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六、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仅适用于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山东、河南、广东、重庆、四川、陕西省(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
本办法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等可以参照适用;关于基层人民法院的规定,互联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可以参照适用。
第二十一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对应开展的试点工作,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相关制度规定,并于2021年11月5日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决定书、再审申请书和相关材料送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书面通知再审申请人。
       第十四条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提审:
(一)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审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且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提审。
        第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认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请求后,认为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裁定提审;认为没有必要的,不予提审。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必要性。
对于委托律师有困难的再审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其有权申请法律援助。
五、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权力运行机制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和各巡回法庭、知识产权法庭的诉讼服务中心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和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收取申请再审材料,确保材料齐全;材料齐全的,交由相关审判庭、巡回法庭、知识产权法庭的审判人员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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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制定实施方案、修订现有规范、做好机制衔接的前提下,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全面启动试点工作,试点时间两年。2022年7月31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形成试点工作中期报告报最高人民法院。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试点工作实际,在中央相关政策指导下,积极争取省级组织部门、机构编制部门的支持配合,优化辖区法院的机构人员编制、员额,推动编制、员额配置向基层和办案一线倾斜。关于优化各级人民法院编制机构、法官配备的相关问题,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前有关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中级人民法院于本办法实施之前受理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实施当日尚未审结的,应当继续审理,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于本办法实施之前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实施当日尚未审查完毕的,应当继续审查,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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