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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新视界-政策专刊-23期

其他分类其他2024-09-13
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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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月度重大事件报告—————

第06期

2021年6月

《赞·新视界——政策专刊》

讲他所想,解他所惑,助他所得

 2024|第23期
               Sep

司法案例: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
                  关系案
热点知识:劳动合同能否约定工作地点为“按需调配”?

目录
CONTENTS

01
02
03
04

政策法规
解读分析
司法案例
热点知识

政策法规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https://www.samr.gov.cn/hd/zjdc/art/2024/art_fd3fe7e9bd0e42e78
f27491a59eee774.html

摘要:
一、起草背景
为着力解决个体工商户发展壮大和登记管理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防范虚增数量,提升发展质量,更好发挥个体工商户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推动创业创新、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
二、主要内容
《规定》共47条,从内容上可以分为4个部分。
(一)总则和促进发展(第一条至第十条)。从明确工作职责、健全工作机制、推进分型分类精准帮扶、加强沟通交流、开展活跃度分析、建立工作联系点、构建一站式服务平台、发挥个私协会作用等方面,明确了市场监管部门扶持培育个体工商户的一系列具体措施。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管总
  局关于公开征求《个体工商户促进发
  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的意见的公告

政策法规

(二)规范登记注册(第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这是《规定》的主体部分,涉及几个重要登记制度。
 一是登记基本原则,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保持一致。
 二是对登记行为的基本规定,包括住所和经营场所、网络经营、名称、跨区迁移和对外投资等方面,对登记注册工作中的突出疑难问题进行了有效回应。
 三是经营权继承相关规定,依据《条例》关于变更经营者的规定,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的,由其继承人办理经营者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四是“个转企”相关规定,明确规定了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方式转型为企业的基本条件和登记要求,以及出资人、名称、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延续方式。五是防范虚假登记规定,明确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导、强迫包括快递员、网约配送员、网约车司机等在内的劳动者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并规定了经营主体登记数据监测和核查要求。
(三)监督管理和权益保护(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四条)。明确了未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另册”管理制度,包括适用范围、程序、后果和救济措施等。对年度报告、处罚幅度和投诉举报等都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四)附则(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明确港澳台个体工商户适用《规定》的方式,以及文书表式等。

政策法规

三、需要说明的重点问题
(一)关于住所和经营场所(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
住所和经营场所都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规定》从防范风险、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规定了集群登记地址或者集中办公区的适用范围,包括不能作为住所、需要明确标注、特殊行业不能适用等。同时,为了治理近年来频繁出现的“政策洼地”导致大量网络经营个体工商户“扎堆”注册乱象,《规定》明确,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经营者住所地进行登记。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继承(第二十五条)
在《条例》基础上,《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继承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者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这一规定将有效解决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继承难题,为个体工商户持续传承、打造“百年老店”提供支持。
(三)关于“个转企”直接登记(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是提升经营主体发展整体质量、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壮大的重要手段,也是很多个体工商户的期盼。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在全国7个省(区)开展“个转企”工作试点,各地积极探索通过直接变更登记形式实现转型,尽可能保留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字号、年报信息和相关行政许可。《规定》总结试点地区经验做法,对“个转企”直接登记进行了规定,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做大做强。

政策法规

来源:河南省人民政府
https://www.henan.gov.cn/2024/09-04/3058339.html

摘要: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国发〔2023〕11号),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措施。
一、提高利用外资质量
(一)加大重点领域引资力度。落实全面取消制造业领域外资准入限制措施,鼓励和吸引外资更多投向新型材料、新能源汽车、电子信息、先进装备、现代食品、现代轻纺、现代医药等“7+28+N”重点产业链群。
(二)提升重点开放平台引资能效。实施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战略,率先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加大信息服务、金融保险、健康医疗等领域吸引和利用外资力度。
(三)积极承接外商投资企业梯度转移。依托各类开放平台,推动省际间合作共建,采取异地孵化、飞地经济、伙伴园区等模式,探索通

【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办
  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进一步优化外商
  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若干
  措施的通知

政策法规

过产值、利益等分享机制,承接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向我省转移。
(四)拓宽吸引外资渠道。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在豫设立投资性公司,相关投资性公司再投资设立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五)鼓励外资参与郑州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创建。加大郑州国际化建设和对外推介对接力度,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深度参与郑州百年德化、二七、花园路传统核心商圈,高铁东站、中央商务区、北龙湖国际化商圈及特色商业街区、消费集聚区建设,积极投资夜经济、餐饮、特色康养、国际化教育等消费领域。
二、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
(六)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持续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项壁垒,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一视同仁。
(七)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全面实施标准化战略,加快建设标准河南,推进我省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全过程信息公开,鼓励外商投资企业牵头或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制定、修订。
(八)完善外商投资权益保护机制。发挥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厅际联席会议作用,完善省、市、县三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机制,畅通投诉渠道。

政策法规

(九)强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推进《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修订工作,建立实施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制度、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协调机制。
(十)科学制定涉外经贸政策。制定各类涉外经贸政策措施时,依法听取外商投资企业意见,合理设置过渡期,增强政策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可持续性。
三、优化外商投资服务环境
(十一)优化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员工停居留政策。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外籍高管和技术人员参加省或所在省辖市高层次人才认定,并享受相应政策和待遇。
(十二)推动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动。为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建立“绿色”通道,组织开展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研发、生产、销售等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动。
(十三)统筹涉外商投资企业执法检查。全面实施跨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在市场监管、税收、进出口等领域根据外商投资企业信用风险等级实施分类监管,抽查比例实行差异化管理,对信用风险低的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十四)强化外商投资企业服务保障。进一步放宽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场所登记限制,深化“一址多照”“一照多址”“一诺即准营”改革。
(十五)优化外资项目建设推进机制。完善省、市、县三级重点外资项目协同联动机制,滚动实施重点外资项目年度推进计划,加强用

政策法规

地、用能、环境容量、融资等要素支撑、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推动外资项目早落地、早开工、早投产。
四、加大财税支持力度
(十六)加强投资促进资金支持。用好中央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加大对外资标志性项目的支持力度,促进外资项目落地实施,鼓励跨国公司在豫设立地区总部及功能性机构等。
(十七)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落实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提高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政策便利度,引导存量外商投资企业以分配利润扩大在豫投资。
(十八)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指导帮助外资研发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十九)强化产业基金对外资项目引导作用。鼓励政府投资基金参与投资外资项目,在投资收益方面按规定进行让利。
五、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方式
(二十)健全引资工作机制。办好中国河南国际投资贸易博览会等重大经贸活动,积极参与“投资中国”系列活动。
(二十一)便利境外投资促进工作。支持各地常态化赴境外招商引资、参会参展,对有具体合作项目、签约活动的重要团组在任务审批、护照签发、签证办理等方面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政策法规

(二十二)拓展境外招商渠道。加强与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中国贸促会驻外代表处、境外经贸和投资促进机构、“走出去”企业的联系合作。
(二十三)优化外商投资促进评价。探索建立外商投资促进综合评价体系,注重外资对我省税收、用工、科技等领域的实际贡献,防止简单以引资规模和实际到位资金额统计数据作为考核和相关企业、人员奖惩的依据。

解读分析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
https://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409/content_6972540.htm

2024年8月30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89号国务院令,公布《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条例》的发展历程:
2002年1月1日施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为保障备案审查工作依法有效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立法法两次修改对备案审查制度做了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专门作出决定,备案审查工作实践中还面临着备案审查程序不够完善、审查事项不够全面、有关工作机制不够健全等新情况新问题。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和满足新时代备案审查工作需要,亟需修订完善。司法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修订草案送审稿,并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要求,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制度。

政策解读——《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
例》解读

解读分析

2024年8月19日,在征求了有关中央单位、地方人民政府、社会团体和专家学者意见,赴山东、河南开展实地调研,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后,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2024年8月30日,李强总理签署国务院令,正式公布《条例》。
二、《条例》内容解读:
1、《条例》在落实“有件必备”方面增加了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有件必备”,提升报备规范化水平,《条例》增加了规定:
(1)增加备案审查监督对象,将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法律规定的机构制定的规章纳入备案范围,明确其报备主体。
(2)精简报备材料数量,将报备材料由一式十份调整为一式三份并对报送电子文本提出要求,减轻制定机关工作负担。三是严格报备登记要求,针对一些报备不及时、不规范的问题,明确了15日的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时限。
2、《条例》在落实“有备必审”方面增加了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有备必审”,提升审查科学化水平,《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1)增加审查方式的规定,明确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法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

解读分析

(2)完善审查事项,将是否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规章规定的措施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和实际情况增加为审查事项。
(3)着眼于增强审查科学性,明确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方式听取意见,并注重发挥备案审查专家委员会的作用。
3、《条例》在落实“有错必纠”方面增加了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有错必纠”,提升纠错精准化水平,《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1)优化移送审查程序,规定审查发现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移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处理;必要时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
(2)完善规章纠错程序,明确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与制定机关沟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等方式对规章进行纠错,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3)强化了纠错的精准性。针对实践中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违法性质和程度的不同,新条例专门对备案审查结果作了类型化的规定,具体涉及:
  ①新条例第十八条,即经审查,认为规章应当予以纠正的,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与制定机关沟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等方式,建议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或者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

解读分析

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②第二十条第一款,即构成无效规章,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不予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
  ③第二十条第二款,即规章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4、《条例》在推动健全备案审查工作制度机制方面增加了举措:
《条例》系统总结多年来备案审查工作实践经验,推动构建系统完备的制度体系,补充规定了以下内容:
(1)压实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职责,明确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健全备案审查工作制度,每年向国务院报告工作情况。
(2)推动形成备案审查合力,规定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和协作配合。
(3)加强对地方的联系指导,规定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培训、案例指导等方式,推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高规章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
总结:
作为重要的立法监督制度,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是中国特色法治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新条例强调“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强化备案后的审查功能,为深入推进新时期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高质量发展夯实了有力的法治保障。

司法案例

来源:
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778f051edc240a8087c66d12b
a92b7.html

(一)案件概要:
2016年4月8日,聂美兰与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氏兄弟公司)签订了《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内容为:“第一条:双方约定,甲方出资进行茶叶项目投资,聘任乙方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乙方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第二条:待项目启动后,双方相机共同设立公司,乙方可享有管理股份。第三条:利益分配:在公司设立之前,乙方按基本工资加业绩方式取酬。公司设立之后,按双方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乙方负责管理和经营,取酬方式:基本工资+业绩、奖励+股份分红。第四条:双方在运营过程中,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第五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公司股东各执一份。”
协议签订后,聂美兰到该项目上工作,工作内容为负责《中国书画》艺术茶社的经营管理,主要负责接待、茶叶销售等工作。林氏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德汤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的标准,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聂美兰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聂美兰请假需经林德汤批准,且实际出勤天数影响工资的实发数额,2017年5月6日林氏兄弟

 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
 认劳动关系案

司法案例

公司通知聂美兰终止合作协议。聂美兰实际工作至2017年5月8日。
聂美兰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并要求林氏兄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林氏兄弟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9691号裁决:驳回聂美兰的全部仲裁请求。聂美兰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庭审主张:
  聂美兰要求林氏兄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三)判决内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45496号民事判决:
一、确认林氏兄弟公司与聂美兰于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林氏兄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美兰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工资22758.62元;
三、林氏兄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美兰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144.9元;
四、林氏兄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美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711.51元;
五、驳回聂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司法案例

林氏兄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京01民终5911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5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54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三、驳回聂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林氏兄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京民申986号民事裁定:驳回林氏兄弟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分析解读:
申请人林氏兄弟公司与被申请人聂美兰签订的《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系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聘任聂美兰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聘任"一词一般表明当事人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之意;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聂美兰的取酬方式,无论在双方设定的目标公司成立之前还是之后,聂美兰均可获得“基本工资”“业绩"等报酬,与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本案合同中既未约定聂美

司法案例

兰出资比例,也未约定共担风险,与合作经营合同不符。从本案相关证据上看,聂美兰接受林氏兄弟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员工的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的申请等情况,且所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故原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还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虽缺少一些必备条款,但并不影响已约定的条款及效力,仍可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二审法院据此依法改判是正确的。林氏兄弟公司于2017年5月6日向聂美兰出具了《终止合作协议通知》,告知聂美兰终止双方的合作,具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林氏兄弟公司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总结:
1、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以我司销售人员在看客户的业务实质时应关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是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但协议约定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则不可做“灵工”业务。

司法案例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第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热点知识

1、劳动合同能否约定工作地点为“按需调配”?
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公司在签署劳动合同时必须与员工约定工作地点,不能省略或采取“按需调配”的表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宽泛约定工作地点或约定“以实际分配为准”,但未对用人单位工作地点、经营模式、劳动者工作岗位特性等特别提示的,该约定条款文义上缺乏特定性,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极为宽泛的概括性条款,实际上属于工作地点约定不明。一般而言,对于从事全国范围的销售、采购、长途运输、野外作业等工作地点无法固定的特殊工作,劳动合同将劳动者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范围”“珠三角区域”“川渝地区”等宽泛工作地点的,才可能被认定有效。
公司与员工约定的工作地点范围应适当,不宜过大(如中国、某省份、公司工作场地及其委派的工作场地等),范围过大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容易被认定为约定剥夺了劳动者的权益。这种情况下,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已经在实际履行地点工作的,视为该实际工作地为双方确定的具体的工作地点。此后调整员工工作地点属于变更劳动合同,需双方协商一致。同样,约定的范围也不宜过小(如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室),范围过小不利于公司行使管理权,即便未来只是在市内或区内搬迁,只要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地址不相同,也可能被认定属于变更劳动合同,若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公司无权进行单方变更,只能承担人事管理甚至司法审判的不利后果。

人力资源小知识

热点知识

 对于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工作地点不固定的情况,建议尽量在劳动者工作可能涉及的地点划定一个区域范围并说明工作地点不固定的原因与员工岗位特性。例如约定为“xx市 XX区”,或者约定为公司(分公司)具体的几个所在地(市),以增加管理的灵活性,同时说明岗位特性及工作地点多地的原因,以此证明双方已经事先有明确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清晰或超出合理范围的变动,增强约定的合理性。
2、派遣工计件工资,劳动合同约定什么工时?
首先,在适用综合工时或者不定时工时制时,企业需要获得人社行政部门特殊工时工作制度的审批,否则只能适用标准工时制,没有选择。即使在合同中约定、制度中规定也不具有法定效力。原则上讲,在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或者派遣公司取得综合工时制或者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时,均可以适用于派遣工。因此,只有获得批文才具有探讨合同约定何种工时的必要。
其次,从法律规定来看,特殊工时在界定是否存在加班,和如何计发加班费上也不尽相同。不定时工作制度一般不需要考勤,也不存在加班,其对应岗位不适用法律中有关加班费的规定。但不定时工作制不代表一定没有加班情形,如果不能做到集中工作、集中休息,同样具有被认定存在加班的风险;而综合工时制则需要根据人社行政部门的审批周期,以及该周期内的有效工作时长合计来判断是否存在超时。
再次,也是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特殊工时主要针对的是计时工资制,以时间作为计发工资的标准;而计件工资制也主要根据劳动数量作为计发工资的标准,严格意义上不应混同。但实践中也存在部分岗

热点知识

位允许计时与计件并存被支持的情形,但显然这类岗位并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性质,建议采用综合工时制更为现实、合理。最终还是以人社行政部门的批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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