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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荣盛 2022-10《法律资讯》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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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讯

公司经理办公室 内刊

2022年10月1日 第 7 期

目录 

法律资讯 2022年10月1日 第 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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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案例一
最高法判例:非本人签字但盖章真实的,能否推定为盖章单位的真实意愿?

裁判要点:案涉材料中,虽然经鉴定单位签章处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但单位印章真实。在没有证据推翻单位印章的真实性,亦无证据证明加盖印章并非出于单位真实意愿情况下,单位加盖印章,表明其对有关内容予以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豪都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虞修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坚,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沛洋,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庄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青海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豪都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都华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都华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天公司承担。
中天公司辩称,一、《基本建设结算审核定案单》系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形成的文本,能够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二、豪都华庭公司违反诚实信用,擅自领取中天公司向原二审法院提交的包含定案单在内的结算资料,并持有该证据半年之久,期间又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该证据进行鉴定,其上述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已致该证据失去客观性,应由豪都华庭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豪都华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法律资讯 2022年10月1日 第 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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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25元,由青海豪都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胡 瑜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永栋
     书记员  何    宇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豪都华庭公司是否欠付中天公司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问题。……虽然经鉴定豪都华庭公司签章处“王海宁”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但豪都华庭公司印章真实。豪都华庭公司在定案单中加盖公司印章,即表明其对定案单中的工程造价金额予以认可。豪都华庭公司否认双方进行了决算并形成决算书和定案单,但没有证据推翻定案单中豪都华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亦无证据证明在定案单中加盖印章并非出于豪都华庭公司真实意愿。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定案单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未予支持豪都华庭公司关于应通过鉴定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主张,并无不当。豪都华庭公司申请鉴定定案单中其公司印章与定案单文字形成时序等事项,均不能推翻印章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
综上,豪都华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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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案例二
单位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致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1.当事人作为银行的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印章,假冒该行的名义与相对方签订协议,该协议并非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属于当事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其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故该协议对银行不产生法律拘束力。2.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以此进行犯罪行为,若单位无过错,则对该犯罪行为所致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若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则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单位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鼎支行,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南路与商鼎路交叉口西北角郑州龙宇国际东北角一层和二层一部分。
负责人:石俭,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飞,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克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国民,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越,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鼎支行(原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于2019年6月18日更名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鼎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因与被申请人刘国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发银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驳回刘国民的起诉,或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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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民提交意见称,……《合作协议》《保证合同》均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对广发银行具有约束力。刘国民履行了3602万元代偿义务之后,依法取得了对广发银行的追偿权。由于案发时王洪新是广发银行的行长、负责人,其代表广发银行对外签订合同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应由广发银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广发银行存在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公章管理不善的过错,造成刘国民的损失。刘国民履行了代偿义务之后,依法获得对广发银行追偿的权利,一、二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驳回广发银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刘国民代偿的3602万元应否由广发银行偿还。
……
按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无过错,则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单位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关于“刘国民的损失与王洪新作为广发银行负责人的特殊身份有关,也与广发银行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公章管理不善密不可分,广发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

综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鼎支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淑芳
审 判 员  万会峰
审 判 员  谢 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建伟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判令广发银行偿还刘国民代偿款3602万元及利息”的认定,是判令广发银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认定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广发银行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需进一步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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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案例三
如何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

《民法典》合同编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户,还应当履行债务。”
在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调低的幅度时,一般应当以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基准。
司法实践中对此掌握的标准一般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对此不应当机械适用,避免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此时,可以综合考虑辩论终结前出现的以下因素:(1)合同履行情况。在合同履行瑕疵较为轻微,例如违约时间很短,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如果部分履行对债权人意义甚微,则应审慎酌减违约金。(2)当事人过错程度。债务人主观过错程度较小或者债权人也有过错时,可

过错程度。债务人主观过错程度较小或者债权人也有过错时,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在违约方属于恶意违约的场合,例如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在履约的时候突然价格上涨,卖方违约将货物卖给别人而不卖给原已签订合同的买方,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体现出对恶意违约的惩罚。在违约但非违约方也有过失的场合,违约金的调整就不应过多体现惩罚色彩。(3)预期利益。预期利益实现的可能性较大时,酌减违约金应当更为审慎,此时,应考虑债权人的一切合法利益,而不仅仅是财产上的利益。(4)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如果债务人是商事主体,其对违约风险的预控制能力更强。《德国商法典》第348条就规定,商人在其营业中约定违约金的不得依《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减少,这可能过于绝对,但至少在此时,违约金应当更为审慎。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以格式合同为载体的交易关系之中果违约金债务人是消费者,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也是可以斟酌考虑的因素。(5)其他因素。例如,债务人给付约定违约金达到了可能严重影响债务的生存的程度;债务人因违约而获利的,也可以予以考虑。在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可以斟酌考虑合同标的总价款、一定倍数的租金或者承包金、通常利率一定倍数、投资性质合同中的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等。借款合同的期内利息法定限额规则,基于禁止法律规避的考虑,也应延伸适用于针对迟延还款所约定的违约金。但是,除借款合同之外的双方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应当以受法律保护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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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应当以受法律保护利率的上限判断违约金的是否过高的标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述因素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关于定金的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后也可能会出现出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此时可以参照适用本款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以案普法】案例四
公司未购买社保,员工就医产生的费用能找公司承担吗?

用人单位未给员工购买社保,员工一旦生病,面临高额医疗费时,能找用人单位负责吗?
基本案情: 广州某织造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陈某。2007年9月,杨某入职该织造厂,任捻线车间生产部员工。入职后,该织造厂没有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其自行在家乡参保。
2020年4月,杨某身体不适,前往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宫颈恶性肿瘤等,住院及门诊治疗总费用14.2万元。经查,上述费用中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为9.3万元,杨某通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了7.6万元。
杨某认为,某织造厂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其患病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将某织造厂和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损失14.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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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织造厂支付杨某医疗费损失1.7万元;陈某对上述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中,因某织造厂未为杨某购买社保,理应承担杨某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因损失赔偿本身系弥补、填补性质,现杨某已通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了7.6万元,该笔款项杨某不应重复受偿。故在判定杨某受偿总额时,应根据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核算的基金支付数额进行计算,某织造厂应赔偿杨某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的剩余损失1.7万元。
法官提醒,用人单位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不能根据员工或者用人单位的意愿而免除。如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员工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员工患病后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遭受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综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鼎支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淑芳
审 判 员  万会峰
审 判 员  谢 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建伟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判令广发银行偿还刘国民代偿款3602万元及利息”的认定,是判令广发银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认定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广发银行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需进一步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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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案例五
达到退休年龄后被解雇,高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2011年至2014年双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书,2014年至2016年因王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岁)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2016年8月,公司通知王梅解除劳务合同。王梅于2016年9月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仲裁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超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梅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公司应该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王梅从2007年起至2016年8月从事洗碗工工作,期间从2007年至2014年4月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书,2014年4月后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书。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王梅2016年7月的月工资为1873.75元,故公司应向王梅支付七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873.75元×7个月=13116.25元。

综上,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15}12号文件)第二条相关规定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116.25元。
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一审判错了!王梅已达退休年龄,公司解除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王梅于2014年4月年满50周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中,关于“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之规定,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属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王梅与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4月因王梅达到退休年龄已终止。
王梅与公司于2014年开始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而属劳务关系。而经济补偿金适用的前提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

资为1873.75元,故公司应向王梅支付七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873.75元×7个月=1311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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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王梅与公司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审适用劳动合同法判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确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梅的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劳务合同”实际上是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王梅向四川高院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实际上仍是劳动合同,我与公司之间系真实的劳动用工关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475元。
高院裁定:公司解除劳务关系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四川高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王梅于2014年4月年满50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王梅与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4月已终止。

王梅与公司于2014年开始签订劳务合同,从2014年至2016年8月公司通知王梅解除劳务合同期间,双方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判决驳回王梅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高院裁定如下:驳回王梅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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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案例六
人身意外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最高法公报:二者可双赔!

【人社部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参加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后是否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复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建筑企业参加意外伤害保险问题的请示》(新劳社字[2001]25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无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都必须参加工伤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二0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主要案情】
2011 年 11月,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湾公司)与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签订委托招聘合同,约定鑫隆公司为水湾公司名下6 艘船舶招聘远洋船员。
2012年7月8日,安东卫与鑫隆公司签订大管轮聘用合同,约定鑫隆公司招聘安东卫为远洋大管轮职务船员,鑫隆公司负责为安东卫投保人身意外险,如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
2012 年 8月22日,水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安东卫在内的48名船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七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额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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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湾公司虽然为安东卫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与安东卫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在聘用期内如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免除。安民重和兰自姣以意外伤害保险单受益人身份取得商业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水湾公司关于安民重和兰自姣已取得60万元商业保险金即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的抗辩不能成立。
广州海事法院判决:1.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兰自姣支付安东卫的工资、奖金共计26709.2元;2.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兰自姣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20808 元;3.驳回安民重、兰自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水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该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水湾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

2012 年 9月,安东卫等14名船员被派遣至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2013 年 8月5日,轮船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侧翻。2014 年 1月16日,安东卫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人保公司向安民重和兰自姣实际支付了安东卫身故赔偿金60万元。
2014年 12月10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水湾公司与安东卫存在劳动关系。
2015 年 3月1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安东卫属于工伤。
安民重是安东卫的父亲,兰自姣是安东卫的母亲。兰自姣肢体残疾等级为3级。
安民重、兰自姣请求判令水湾公司支付拖欠安东卫的工资及  奖金,以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 裁判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
安东卫受水湾公司聘用在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安东卫与水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水湾公司没有为安东卫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水湾公司应向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安东卫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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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水湾公司未为安东卫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水湾公司应向安东卫的父母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业保险待遇。
水湾公司为安东卫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水湾公司为安东卫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水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

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水湾公司称安民重和兰自姣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待遇属一事二赔、违反公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正确,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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