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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理办公室 内刊
2023年1月1日 第1期 总第10期
法律资讯 2023年1月1日 第 10 期
案例一 员工自愿放弃社保,公司要赔失业金损失?一二审巨大分歧!
王小斌系齐龙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王小斌向公司出具承诺书:“...公司亦向我告知应按法律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考虑到自身情况,我自愿不缴纳各项社保费用(包含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由此产生后果由本人负责,与公司无关。”
在职期间,公司未为王小斌参加社会保险。
2020年6月30日,王小斌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
2020年7月23日,王小斌提出仲裁申请,认为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不能享受失业待遇,要求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
2020年12月31日,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王小斌失业金待遇损失17040元。
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的结果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王小斌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又主张公司赔偿其失业金损失,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王小斌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由此产生不能领取失业金的责任是否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且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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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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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讯 2023年1月1日 第 10 期
本案中,王小斌通过书面承诺形式明确表示公司已告知应按法律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其考虑自身原因不愿意缴纳社保,由此产生后果由其本人负责,与公司无关,该承诺系王小斌真实意思表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王小斌亦未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等情形,现王小斌离职后又以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公司赔偿其失业金损失,明显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这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如出现劳动者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做出拒绝用工的决定,但用人单位在明确告知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王小斌仍然提出不上社保并做出后果自行承担的承诺,公司在此种情形下没有让其丧失工作机会,仍然给予了其工作岗位,由此并不能以此对用人单位做出完全否定的价值评价,并且在此种情形下劳动者的权益并未因自己主动放弃上社保而全无保障,其仍然可以向相关职能部门主张权利保护,并且本案中公司亦同意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
同时,失业保险金利益并未因此次未上保险而全然丧失,在以后仍然有机会可以再行申领。综合上述情形,王小斌自行承诺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且作出了后果自行承担的意思表示,但离职后又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失业保险损失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如得到支持将损害公平原则,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公正、诚信的价值取向和道德准则相悖,故一审法院对王小斌请求公司承担失业保险金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公司无需支付王小斌失业金待遇损失17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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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斌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公司未给他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违法,应当依法支付由此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
二审法院: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均不能得到豁免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小斌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由此产生失业金待遇损失是否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均不能得到豁免。
本案中,王小斌虽书面承诺因其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但该承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王小斌主张公司承担失业金待遇损失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小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二审判决如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小斌失业金待遇损失17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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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最高院:被执行人无财产,这16种情况可以追加被执行人!
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16种情形:
1、因被执行人死亡,可申请变更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的。
2、因被执行人被宣告失踪,可申请追加或变更其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的;
3、因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合并,可申请变更合并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
4、因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分立,可申请追加或变更分立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可申请直接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6、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可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
7、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可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有限合伙人出资未到位的,可追加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
8、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可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9、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可申请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10、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可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1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可申请变更、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
1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出现解散事由后,可申请追加无偿接受其财产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作为被执行人。
1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可申请追加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14、在执行程序中,可直接追加在人民法院作出书面承诺代为履行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15、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被其上级机关或其他组织无偿调拨给其他企业或个人,可申请追加取得资产的企业或个人为被执行人。
16、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执行依据将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追加配偶作为被执行人?
最高院已明确回答: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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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员工辞职未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应否赔偿用人单位损失?
裁判要旨:劳动者谢奇以个人原因向屋里信息公司提出离职,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屋里信息公司虽上诉主张因谢奇违法离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8.5万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谢奇离职前工资标准、工作岗位性质、工作年限以及离职原因与入职情况,酌情认定谢奇应赔偿屋里信息公司损失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四 未到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期间,自行到另一单位劳动导致工伤,应由哪个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未到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期间,自行到另一单位劳动导致工伤,应由新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与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关 键 词:工伤保险待遇·退休·企业内退人员·劳动合同
争议问题:未到退休年龄的企业内退人员自行到另一单位劳动并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应由哪个单位承担?
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企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即使内退职工的原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新用人单位亦应自用工之日起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转移手续并续缴工伤保险费,从而实现分散企业用工风险和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新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律义务,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依法应当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法律义务。伏运山与华源公司自2006年8月至201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2011)港民初字第01014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伏运山于2008年12月14日在华源公司从事卫生保洁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华源公司依法应对伏运山因工伤产生的各项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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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内退人员,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到另一单位从事劳动、接受管理的,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内退人员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新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主体,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各项义务。
相关法条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正)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❸《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
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案件事实及最终裁决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的亲属伏运山在华源市政园从事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9年12月15日,伏运山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华源市政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2010-023号案件终止审理确认书确认终止该案审理。伏运山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后(2011)港民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伏运山与华源市政园自2006年8月起至2010年6月止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判决书已经二审维持原判。伏运山于2011年8月30日被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系工伤并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五级。伏运山于2013年3月22日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工伤赔偿,该委于2014年9月28日以第2013-027号案件终止审理确认书终止对该案件审理工作。2013年12月9日伏运山因病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同时查明,伏运山1955年6月23日出生,伏恒山系其父亲,张正花系其妻子,伏彩军系其之子。伏运山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赔偿,于2009年6月24日评残。(2009)港民一初字第08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伏运山误工期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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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提交的连云港市连云区(2011)港民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一份、连云港市劳动能务鉴定结论通知书、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终止审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及诊疗证明、户口本两份;华源市政园提交的工资明细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伏运山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企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即使内退职工的原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新用人单位亦应自用工之日起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转移手续并续缴工伤保险费,从而实现分散企业用工风险和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新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律义务,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依法应当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法律义务。伏运山与被告华源公司自2006年8月至201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2011)港民初字第01014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伏运山于2008年12月14日在被告从事卫生保洁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依法应对伏运山因工伤产生的各项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伏运山受伤后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同时经鉴定为五级伤残,予以确认。对伏运山申请仲裁和各项费用,认定如下:一、停工留薪期工资43700元。伏运山停工留薪期经本院(2009)港民一初字第08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伏运山于2009年6月24日评残)。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主张按12个月计算未能举证,不予采信。2008年连云港市社保缴费基数为1369元,伏运山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670元(6月×1369元/月+1369元/30天×10天)。二、
上诉人华源市政园上诉称,1、伏运山属于雇工,其交通事故已获赔偿,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赔偿项目和数额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在本院组织的听证过程中,上诉人补充四点意见:
留薪期工资应为8670元(6月×1369元/月+1369元/30天×10天)。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42元。伏运山伤残五级,其一次伤残补助金为24642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119.4元。伏运山与华源市政园于2010年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按2009年连云港市当地职工平均工资28212元/年计算其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统计数据当地人口平均寿命为76周岁,伏运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69119.4元(21年×1.4月/年×28218元/12月)。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09元。伏运山于2010年6月与华源市政园解除劳动关系已超过55周岁,应给予六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应以2009年连云港当地职工平均工资28212元/年计算,故对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09元(6月×28212元/12月)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工伤赔偿金合计11608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伏运山已交纳,华源市政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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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2008年连云港市社保缴费工资基数为890元,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是1369元;3、上诉人主张的关于没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规定自今年起执行,本案工伤发生在几年前,该规定不适用本案;4、死者达到退休年龄不享受就业补助金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能成立;5、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死者工资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故没有认可上诉人的主张。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审法院关于2008年社保缴费工资基数的认定及相应工伤保险
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在本院组织的听证过程中,上诉人补充四点意见:1、2008年连云港市的社保缴费工资基数是890元,而非1369元,原审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算错误;2、伏运山月工资为800元左右,原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3、根据最新解释,自2015年6月1日起没有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这一项;4、伏运山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定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数额均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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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可否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
一、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同时可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诉周某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例要旨: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劳动者先行获得一方赔偿或者损失得到弥补而免除责任——某建筑公司与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例要旨: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此处的医疗费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基于治疗工伤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丧葬费。不得因一个侵权行为而非法获益,因此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得双赔,把医疗费用扩大为在医疗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以兼顾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关系。
三、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但医疗费不得重复主张——奚某家属诉某配件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例要旨: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医疗费用不得重复主张。
四、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若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且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冉某雄诉温宿县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的发生或者劳动者罹患职业病,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若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且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五、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死亡,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获得工伤赔偿——台安县虎翼运输有限公司诉张某昌等劳动争议案
案例要旨: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和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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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1、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可获双重赔偿
工伤是指在生产、工作或在去往生产、工作岗位过程中发生负伤、致残或死亡事故的情形。早期对于工伤事故受害人救济归属于侵权法调整,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由政府介入、向社会统筹保险资金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应运而生,使得工伤事故救济出现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人身损害赔偿两种途径。实践中,关于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争议很大。考究域外立法例,在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况下,共有四种模式:一是取代模式,即由工伤保险取代民事侵权责任,工伤职工只能请求工伤待遇。这种模式程序简便、减少诉讼,但一般赔偿数额较低,剥夺了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等权利。北欧国家、新西兰等采取这种做法。二是工伤职工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之间自由选择一种,这种模式往往能获得较高的赔偿数额,但诉讼时间较长,并受制于被告的赔偿能力,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废止。三是兼得模式,允许工伤职工在请求侵权民事赔偿的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获得“双份利益”,这种模式对工伤职工十分有利,尤其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偏低情形下,可以使工伤职工获得充分的赔偿,但大多数观点认为这
伤职工。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侵权人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偿标准偏低情形下,可以使工伤职工获得充分的赔偿,但大多数观点认为这种模式违反了“填平原则”(即受害人不能因为被侵权而获益),并且加重了基金的负担,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很少,最具典型意义的是英国。四是补充模式,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互相补充,两种请求所得的数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这种模式一方面避免工伤职工获得双份利益,节用了基金的开支;另一方面,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多数国家如德国、日本、意大利均采用此种模式。
国内对此问题亦有争论,比如社保部门与部分学者认为,应采取补充模式。即发生工伤后,受到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理由有二:一是工伤保险具有补偿功能,侵权损害适用填平法则,采取补充模式符合公平原则;二是采取补充模式后所有受到工伤的职工补偿待遇基本相同,如果因为第三人侵害工伤可以得到双份赔偿,将会造成一般工伤待遇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待遇相差太大,产生新的不公平。
在《社会保险法》制定过程中,也有过争论。有观点认为,职工应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理由有三:一是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标准普遍偏低,即使双赔数额也不多,单赔无法使工伤职工得到充分赔偿;二是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追究民事赔偿是因为第三人实施了人身伤害,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利,两者并行不悖;三是第三人侵权损害了工伤职工的身心健康,甚至会对其以后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人的生命是无价的,这种损失难以用准确数字衡量,不能适用“填平原则”。[1]所以《社会保险法》对此问题未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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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损害了工伤职工的身心健康,甚至会对其以后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人的生命是无价的,这种损失难以用准确数字衡量,不能适用“填平原则”。[1]所以《社会保险法》对此问题未予规定。
我们认为,社会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而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两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原则上不存在冲突。如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社会保险,政府按规定向企业收取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在职工受到工伤事故时,按照一定程序予以确认并拨付补偿款项,属于社会基准法,其目的是将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经营风险转嫁由全体投保人承担,及时保护劳动者权利,赔偿范围限于物质损失。侵权责任属于司法范畴,目的在于填补损害,以全面赔偿为原则,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答记者问中提出,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故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指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首先,被侵权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并不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责任。相关法律与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构成工伤享受相关待遇。《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并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后,仍可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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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
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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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案例六 高新技术企业12月分期付款购置的设备明年1月到货,还能享受税前扣除优惠吗?
我公司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2022年12月采取分期付款购置一套价值2000万元的检测设备,最后一期款项将在2023年支付,但在12月10日取得发票,我们和供应商协议约定12月30日到货,后因天气原因,该套设备将于2023年1月5日到货,请问,我公司购置的这套检测设备能享受税前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吗?
根据《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6号)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在第四季度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的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到货时间确认。你公司购进设备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虽然发票开具时间为12月10日,约定12月30日到货,但实际到货时间为2023年1月5日,在时间上不属于2022年第四季度期间,不能享受税前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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