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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荣盛 2022-8《法律资讯》第5期

法律资讯

公司经理办公室 内刊

2022年8月1日 第 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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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讯 2022年8月1日 第 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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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章的实务问题

印章管理对于企业来说至关重要,司法实践中,若公章使用不够规范,有时甚至会导致加盖公章的文书丧失法律效力。
1 仅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合同未加盖公章的,能否认定为是公司的行为?
根据签字等同于盖章的规则,加之盖章问题的本质在于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故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是以公司名义而非自身名义签订合同的,就应认定为是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2 先在空白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后确定合同内容的,公章显示的公司应否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
通常情况下,是先有合同条款后加盖公章,故加盖公章的行为除了表明是公司行为外,往往还有对合同条款予以确认的性质。但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公章的场合,则是先加盖公章后有合同内容。此时,务必要严格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代理关系,来综合认定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公司。空白合同持有人确实具有代理权,或足以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在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条款效力及于公司。反之,仅仅根据持有盖章的空白合同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应按无权代理规则处理。

3 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是否必须要相匹配?
原则上,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要相匹配,在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1号陈某某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具有特定用途的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合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公章须与文书种类相匹配的要求,并非绝对。即便考虑此种要求,实务中仍需要考虑交易习惯,尽可能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借款合同加盖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固然不太符合交易习惯,但如加盖的是财务章,似亦在情理之中。故在匹配度的认定上,还要根据通常的交易观念从宽予以认定。
4 能否以与备案公章不符为由就认定某一枚公章是假公章?
司法实践中,公司通常以涉案的某一枚公章为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理由则往往是与备案公章不符。公章的备案,既有公安机关的备案,也有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就民商事审判来说,更多地涉及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问题。
公司使用备案过的公章,即便该公章实际上已经废弃不用了,只要相对人信赖该枚公章仍在使用的,法律就要保护此种信赖。但要求相对人在任一交易活动中都去核查公章的真伪,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的,因此,相对人不应负有审核某一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
故在公司使用备案公章以外的其他公章场合,法院不能以相对人未尽审核义务为由,就认定公司的该枚公章为假公章,除非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该枚公章确实是伪造的、废弃不用的公章。当然,相对人也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公司使用的该枚备案公章以外的公章,曾在此前的交易中或者在与其他的交易中使用过等事实,证明该枚公章就是公司的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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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的8个法官会议意见

与公章备案相似的是预留印鉴。所谓预留印鉴,是指存款人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留存的、凭以办理款项支付结算的权利证明,也是开户银行收付结算的审核依据。预留印鉴约束的对象主要是银行,对交易当事人并无拘束力。在存款人预留印鉴的情况下,银行未尽审核义务,因向他人付款导致存款人损失的,应根据约定承担继续付款责任。

1、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2、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3、承包人已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另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不应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4、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5、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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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函上签字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6、承包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7、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因工程建成的房屋已经办理网签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8、不能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又告知当事人就此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2019年6月18日,原告纱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化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要求化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4年间,纱厂和化纺公司双方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5日双方对往来明细进行对账后签订了《结欠明细》,落款处是化纺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同日,双方又形成《对账函》一份,其中两处内容载明冯某(即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对债务负责,落款处是冯某的名字。其后,2018年12月15日,又在对账函上加盖了化纺公司的公章。
【分歧】关于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根据相关规定,债务加入有三种表现形式,即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不管是何种形式,债务加入的构成都需要第三人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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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债权人单方承诺。不管是何种形式,债务加入的构成都需要第三人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函》上的签字行为并不能表明其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并且,其在《对账函》上的签字究竟是代表其个人行为还是作为职务行为代表化纺公司进行的,也不能明确。加上该份《对账函》是原告制作提供的,在事实存疑时,应当做不利于原告的推定。因此,该案中,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缺少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应构成债务加入。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对债务加入的表现形式的相关规定,债务加入确实需要有债务加入的合意,并且第三人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但是,第三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该根据案件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和认定。本案中《结欠明细》和《对账函》系同一天先后形成的,在先形成的《结欠明细》中落款处是化纺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的名字;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之后形成的《对账函》中的落款处却是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化纺公司的公章是2018年双方经过协商后再行盖上去的。并且,《对账函》中有两处内容载明冯某(即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对债务负责,说明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签字时应当明知其是作为个人进行的行为,而非是代表化纺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故可以根据《对账函》上的签字行为认定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其应当对化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析】第一,本案中双方经过对账形成了《结欠明细》和《对账函》两份文件,且《结欠明细》形成在前,《对账函》形成在后,两者应该是可以相互印证的,共同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因此,《结欠明细》的内容和形式可以作为认定《对账函》的参考。

第二,从《对账函》的形式上看。《对账函》中上方落款是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名字,落款日期是2014年某月某日,下方又有一个是化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并加盖化纺公司公章的落款,落款日期是2018年某月某日。从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在卷的证据可以认定,《对账函》形成时只有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化纺公司的公章是之后再盖上去的。而对比《结欠明细》中的落款处直接是化纺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及日期,没有出现法定代表人单独的签名和日期。可以据此认定,《对账函》的形成也有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的意思表示。
第三,从《对账函》的内容来看。其中有两处划痕,原被告一致确认是当初被告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不要牵扯其家属,才划掉的。并且,其中两处内容载明冯某(即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对债务负责,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可以据此认定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函》上签字时应当是明知其作为个人加入化纺公司债务,而非是代表化纺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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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法人的,在登记机关(不限于工商登记)登记、备案中的住所为送达地址

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将第九条修改为:“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或者经常居所为送达地址;
(二)被告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以其在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中的住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
修订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先盖章后打印”的文件是否有效?

涉案《证明》材料上“原有印章(印模)”处加盖公司印章,与公司使用的印章一致。虽然该《证明》系“先盖章后打印”,但本案无证据证明存在盗盖印章之事实,故该先行盖章行为具有概括性授权和追认属性。
最高院认为:经审查,国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存在本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非法集资”等犯罪线索。经鉴定,“3.20《承诺书》”及“4.2《证明》”上出现与诚信公司、国丰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的非备案印章。国丰公司印章被伪造的事实虽然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继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国丰公司主张“先刑后民”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鉴定,“4.2《证明》”上“原有印章(印模)”处加盖国丰公司印章,与国丰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巴州区回风东路棚户区改造统购安置项目八号楼工程》、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裙房工程补充协议》、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步云楼二期项目合同备案资料》等合同文件上国丰公司使用的印章一致。虽然“4.2《证明》”系“先盖章后打印”,但原审判决认定该先行盖章行为具有概括性授权和追认属性并无不当。根据司法鉴定结论,“3.20《承诺书》”上国丰公司印章与“4.2《证明》”上“现有公章(印模)”、“单位公章(印模)”印章同一。据此,原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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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承诺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当事人加盖印章,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承诺书载明:“项目开发商与承建人之间的各种协议能够顺利履行,不因其各自经营或纠纷遭受财产查封。”“承诺人遵守以上承诺,否则承诺人自愿与借款人对贵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月28日,国丰公司向诚信公司发函载明,由于目前抵偿物无法变现不能兑付民工工资,国丰公司同意由其按原抵偿价收回部分抵偿房屋。2015年2月2日,诚信公司回复国丰公司,同意国丰公司按抵偿物价格退回抵偿商业房。2015年3月25日,诚信公司向国丰公司发函,要求解除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裙房工程补充协议》。2015年4月20日,唐兵签署“同意此房退回诚信公司”。2015年6月12日,诚信公司发函国丰公司,再次要求解除案涉《裙房工程补充协议》。国丰公司在案涉工程合同解除后,还以自己名义起诉诚信公司给付工程款。上述事实可证实,案涉项目开发商与承建人之间的各种协议并未顺利履行,原审判决认定国丰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就案涉借款向海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

印”,但原审判决认定该先行盖章行为具有概括性授权和追认属性并无不当。根据司法鉴定结论,“3.20《承诺书》”上国丰公司印章与“4.2《证明》”上“现有公章(印模)”、“单位公章(印模)”印章同一。据此,原审《证明》”上“现有公章(印模)”、“单位公章(印模)”印章同一。据此,原审判决认定“3.20《承诺书》”对国丰公司有约束力,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国丰公司无证据证明“4.2《证明》”系海凤公司盗盖印章形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现有公章”起用时间晚于“3.20《承诺书》”出具时间。国丰公司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国丰公司关于“3.20《承诺书》”签订之时主债务尚未发生、承诺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国丰公司关于该承诺书不符合债的加入条件的主张,亦不成立。国丰公司认为该承诺书与“4.2《证明》”不合常理的理由,均系推测,缺乏事实根据。

行,原审判决认定国丰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就案涉借款向海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
国丰公司关于“3.20《承诺书》”签订之时主债务尚未发生、承诺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国丰公司关于该承诺书不符合债的加入条件的主张,亦不成立。国丰公司认为该承诺书与“4.2《证明》”不合常理的理由,均系推测,缺乏事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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