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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荣盛 2022-6《法律资讯》第3期

法律资讯

公司经理办公室 内刊

2022年6月1日 第 3 期

目录

【以案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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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讯 2022年6月1日 第 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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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单位承担工伤责任不一定要有劳动关系

【最高法院裁判要点】
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最高院判决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蔺纪全,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义,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兴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长青社区宝华街润泽小区六幢三单元601号。
法定代表人:潘文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元,甘肃李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方书英,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积才,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蔺纪全与被申请人重庆兴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兴平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兰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2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50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蔺纪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义,被申请人重庆兴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元,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海积才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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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甘肃省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蔺纪全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永劳人仲裁字(2015)第0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蔺纪全要求确认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之后,蔺纪全向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或者重庆兴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一、蔺纪全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蔺纪全与重庆兴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蔺纪全不服该民事判决,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兰民一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初165号行政判决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兰州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2005年5月25日发布并实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

一、二审法院查明:重庆兴平公司经重庆市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于2008年6月5日,属企业法人(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服务(按资质证核定范围期限经营)。2013年9月1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分公司将其承建的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玫乡路的”恒利嘉豪”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兴平公司,重庆兴平公司又将铺设琉璃瓦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海儿。2014年9月22日,董海儿的合伙人孙红卫招聘孙兰生、蔺建平、苏定保和蔺纪全等四人共同铺设琉璃瓦。2014年10月8日11时左右,蔺纪全在施工现场19#楼楼顶铺设琉璃瓦时,被吊沙灰的塔吊铁盘砸伤左足,后被送往甘肃锦华医院救治。该医院诊断为:左足压砸伤(毁损伤):1.左足第一趾末节趾腹脱套伤;2.左足第一趾甲床撕裂;3.左足第二趾中节离断伤;4.左足第三趾甲床撕裂。2015年9月9日,蔺纪全向兰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蔺纪全的住院病历、身份证复印件、孙兰生等工友的证明等相关材料。兰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向重庆兴平公司邮寄送达了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兰州市人社局经审查核实,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兰人社工伤字〔2016〕369号,以下简称369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蔺纪全为工伤,并于2016年7月5日、7月6日分别送达给蔺纪全、重庆兴平公司。重庆兴平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369号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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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266号行政判决认为,关于庭审中重庆兴平公司提出其注册地在重庆,应在注册地人社部门办理各类保险,兰州市人社局对蔺纪全的工伤认定无管辖权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案兰州市人社局在2015年9月9日受理了蔺纪全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4月14日向重庆兴平公司发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十日内向兰州市人社局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重庆兴平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在注册地参加保险。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兰州市人社局对蔺纪全的工伤认定有管辖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

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3年4月25日发布并执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重庆兴平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董海儿,董海儿招聘的蔺纪全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故重庆兴平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蔺纪全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重庆兴平公司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兴平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兴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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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纪全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重庆兴平公司将”恒利嘉豪”建设项目铺设琉璃瓦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董海儿。董海儿招用并安排蔺纪全及孙兰生、蔺建平、苏定保四人共同铺设琉璃瓦,工资按完成的工作量和实际出勤天数由董海儿结算。蔺纪全在铺设琉璃瓦的工作过程中因塔吊铁盘掉落而被砸伤左足,其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重庆兴平公司应当承担蔺纪全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也作出类似规定。二审判决以重庆兴平公司与蔺纪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和369号工伤认定决定,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予以再审。
 重庆兴平公司辩称,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的法律位阶低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工伤的认定应当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的既定程序。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件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根据以上规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使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也不构成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该案中,兰州市人社局虽然对蔺纪全的工伤认定申请有管辖权,但行政行为和法院裁判都应当尊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重庆兴平公司与蔺纪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确认,而兰州市人社局无视这一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亦属不当,上述行为未尊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有悖于基本法律精神。综上,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369号工伤认定决定和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重庆兴平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初16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369号工伤认定决定。蔺纪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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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表明,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不构成工伤的观点错误。3.重庆兴平公司理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首先,重庆兴平公司的违法承包行为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重庆兴平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明知自然人董海儿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却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重庆兴平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在遭遇工伤时的主要救济途径,其待遇的实现与否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状况。如果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那么因为自然人往往缺乏相应的赔偿能力,就会使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劳动者在整个违法分包的过程中是完全没有过错的,不应该因自然人无力赔偿而承担不利后果。而重庆兴平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单位,具备一定的经济赔偿能力,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

应当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发包的内容包括建筑施工、矿山开采等一系列和安全或专业技术相关的业务,不应扩大至一般性的劳务活动。3.蔺纪全与重庆兴平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重庆兴平公司没有必要为蔺纪全办理工伤保险,故兰州市人社局将蔺纪全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认定为重庆兴平公司是错误的。
    兰州市人社局述称,1.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36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9月1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分公司将其承建的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玫乡路的”恒利嘉豪”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兴平公司,重庆兴平公司又将铺设琉璃瓦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董海儿。自2014年9月22日起,董海儿的合伙人孙红卫招聘蔺纪全等人共同铺设琉璃瓦。2014年10月8日,蔺纪全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以上事实有甘肃省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裁字(2015)第04号裁决书、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重庆兴平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该案中,虽然法院判决重庆兴平公司和蔺纪全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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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市〔2014〕118号)第九条明确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该条规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判断重庆兴平公司是否属于违法分包的参考依据。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分公司将其承建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兴平公司。重庆兴平公司属于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的企业,其应使用自有劳务工人完成所承接的劳务项目,但其却又将铺设琉璃瓦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海儿,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故重庆兴平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重庆兴平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海儿,董海儿聘用的工人蔺纪全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重庆兴平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蔺纪全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369号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重庆兴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重庆兴平公司与蔺纪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判决和369号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等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蔺纪全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重庆兴平公司对蔺纪全由董海儿聘用并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一节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属于违法分包。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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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职工在上班期间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情】
吴某于2013年在福建煤矿务工,导致其患尘肺病,长期服用药物。2016年回老家到某物业公司应聘保安,直到2018年6月30日其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8月29日,其家属毛某向重庆市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毛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该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某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在重新认定工伤过程中,某物业公司就与毛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吴某与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后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决定,认定吴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某物业公司不服,于2021年8月6日诉至法院,主张吴某因自身患有尘肺病导致死亡,与工作原因无关,请求法院撤销该视同工伤决定。
【分歧】
关于吴某在上班期间因尘肺病导致死亡,是否认定视同工伤,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不能因其自身患有尘肺病导致死亡,就不认定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吴某因自身的尘肺病导致死亡,与工作原因无因果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导致其伤亡必须与工作原因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266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初165号行政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兴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永清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丁晓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一婷
书 记 员 冯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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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不能因其自身患有尘肺病导致死亡,就不认定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吴某因自身的尘肺病导致死亡,与工作原因无因果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导致其伤亡必须与工作原因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评析】
1.吴某在上班期间因尘肺病导致死亡的事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要件是该“突发疾病”特定具体事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中发生。若是下班之后疾病发生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即使疾病产生的原因可能是工作原因,原则上亦不能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疾病,即使该疾病产生原因不是工作原因,而可能是职工个人身体的原因,亦可以认定为工伤。相对于劳动者而言,“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对疾病的保护应当属于医疗保险范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本案中,吴某在工作期间因尘肺病导致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畴。
2.吴某在上班期间因自身尘肺病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工伤必备条件是“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其中,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核心要件,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是用以佐证工作原因的重要因素;但在遵从一般原则的情况下,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特别设立了“视同工伤”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只要求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构

间与工作场所是用以佐证工作原因的重要因素;但在遵从一般原则的情况下,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特别设立了“视同工伤”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只要求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构成要件,并没有设置“工作原因”这一构成要件。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更需要保护,将与工作无关的“病”作为工伤来保护,是工伤保险法律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立法精神。本案中,某物业公司抗辩吴某因患有尘肺病导致死亡,与工作原因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视同工伤。然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并未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导致突发疾病,才认定视同工伤。因此,吴某在上班期间因尘肺病导致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视同工伤。

综上所述,职工在上班期间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认定视同工伤,而不需要与工作原因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吴某在上班期间因患有尘肺病突发导致死亡,应认定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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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买卖合同未约定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确,如何确定履行地?

【裁判要旨】
1.买卖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确的,不宜再以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以实际履行地作为认定标准,而应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来确定。
2.原告系因被告违反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而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判决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辖34号
原告:张晨,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杭州诚业箱包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越兴路1号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5995623402。
法定代表人:刘庆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庆强,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张晨与被告杭州诚业箱包有限公司、刘庆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本案。
原告张晨起诉称,被告于2017年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其订购一批箱包器材,原告应约将相关货物送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市临浦镇塘郎村杨家弄66号,被告验收后,除支付1万元外,一直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材料货款64363元;2.支付相应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杭州诚业箱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本案的实际履行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所在地也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故应由萧山区法院管辖。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双方实际履行的地点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亦认可合同履行地在杭州市萧山区,故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19)苏0922民初135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已经就合同履行地做出过约定。本案争议的是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按照上述规定为合同履行地,故滨海县法院具有管辖权,其裁定移送不当。经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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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立初
审   判   员  周其濛
审   判   员  纪 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家炜

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已经就合同履行地做出过约定。本案争议的是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按照上述规定为合同履行地,故滨海县法院具有管辖权,其裁定移送不当。经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请和涉案合同的基本内容,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滨海县人民法院以此为案由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合同履行地与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对于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不宜再以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以实际履行地作为认定标准,要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是因被告违反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原告张晨的所在地滨海县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滨海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移送管辖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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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方律师函上签名但未注明不认可或需核查,视为认可函内欠款事实及金额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堆龙德庆龙通商贸有限公司、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
1.公司将印章交由大股东掌管,该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合同合法有效。
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方律师函上签字,但未注明对律师函所载事项不予认可或是需要对欠款事实、金额进行核查,表明公司对欠款事实和数额予以认可。
【文书节选】
本院经审查认为,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最后一笔债权已于1999年年底到期,而农行屈原支行最早催收时间为2007年4月25日,故农行屈原支行在催收案涉债权时,案涉债权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行在催收案涉债权时,案涉债权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须具备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要件。本案中,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河市镇政府对案涉催收通知书签章确认仅表明其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并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并驳回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判决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0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堆龙德庆龙通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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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索朗欧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吉拉姆,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顿珠仁增,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藏中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永海,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藏新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何新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堆龙德庆龙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争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中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西藏新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藏高院)(2021)藏民终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虽然龙通公司的公章由堆龙德庆区龙腾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保管,但并不代表龙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江西能够使用龙通公司的公章与高争公司签订案涉销售合同,且事后龙通公司对此亦未予追认,故该合同无效。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江西能够使用龙通公司的公章与高争公司签订案涉销售合同,且事后龙通公司对此亦未予追认,故该合同无效。2.高争公司分别与龙通公司、中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关于付款与交货的约定明显不同,且高争公司提供的商砼确认单、商砼款结算单上载明的相对方及签字盖章的均为中腾公司和四川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顺公司),收、验货以及结算等均系中腾公司所为。二审判决仅以龙通公司系堆龙德庆福天河道清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即认定实际履行销售合同的系龙通公司,显属错误。况且一审中,财顺公司支付款项后,高争公司即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也足以印证实际履行销售合同的不是龙通公司。3.龙通公司既未承包任何工程,也无证据证明高争公司供货的工地系龙通公司管辖的工程,以及中腾公司受龙通公司指令代其收、验高争公司供应的商砼和进行结算等事宜,且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罗江西证言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将该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认定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并用高争公司与中腾公司确认结算的价款来约束龙通公司,显属错误。4.无证据证明高争公司与中腾公司因避税而签订销售合同,龙通公司与中腾公司存在内部协商、结算关系,以及龙通公司收到中腾公司的商砼款或差价款,二审判决认定龙通公司赚取差价,显属错误。5.高争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内容与本案无关,二审判决支持高争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6.高争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中是否申请尚未可知,且二审法院以听证会代替公开开庭审理,于法无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应当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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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争公司陈述意见称,西藏高院(2021)藏民终7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通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新岛公司陈述意见称,龙通公司再审申请的请求和理由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虽然在高争公司与龙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上加盖龙通公司的印章系罗江西所为,但罗江西系龙通公司大股东,即龙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龙通公司的印章又由龙腾公司掌管,且该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二审判决认定该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其次,龙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高争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已解除或终止,且高争公司委托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向龙通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上载明:“……就贵公司拖欠高争公司货款6964919.5元一事向贵公司发去本函……”,龙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波在该律师函上签字,但并未注明对律师函所载事项不予认可或是需要对欠款事实、金额进行核查,表明其对此欠款事实和数额予以认可。故二审判决综合本案情况,认定高争公司与龙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并确定龙通公司欠付数额,并无不当。一审中,财顺公司自愿支付款项,高争公司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系高争公司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能由此证明龙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最后,二审法院已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亦组织各方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质证,龙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有“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情形。
综上,龙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堆龙德庆龙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建国审
判 员 张爱珍审
判 员 郭凌川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光强
书 记 员 黄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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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  员工拒绝工作交接,公司能否不开离职证明?

【案件简介】
林某在上海某金融投资公司担任风控岗位,双方签有3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林某基本工资为20000元。2020年2月15日,林某以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也当场予以批准,但之后公司以林某未妥善办理离职手续为由,拒绝为林某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因此引发纠纷,遂林某向某区监察大队举报,要求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同时林某向某区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因迟延办理退工导致的经济损失,按每月20000元标准主张。庭审中,公司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林某掌握了其关联公司的重要信息数据但未予移交。林某则认为材料并非公司拥有,故移交主体应为其关联公司。
【争议焦点】
员工拒绝配合工作交接,企业能否拒绝出具离职证明?
【裁决结果】
因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公司以林某未办理工作交接为由,不予出具离职证明的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故公司迟延履行法定义务给林某造成损失的应向其支付相关赔偿。现因林某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仲裁委按上海市失业金标准核算了其迟延退工损失。但林某要求按原司的工资标准主张赔偿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未予支持。

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仲裁委按上海市失业金标准核算了其迟延退工损失。但林某要求按原司的工资标准主张赔偿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未予支持。

【案件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从本法条看出,出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是否交接并非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的前提条件。
因此,本案中,虽然双方关于工作交接事宜展开激烈辩论,但该争议并非本案审理要点。本案需查明的事项,应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
由于双方合同中并未对申请人离职要求存在特殊约定,申请人于2020年2月15日提出辞职申请后,公司也当场予以批准,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20年2月15日解除,公司就应当于2020年3月2日之前为员工办理完离职手续。根据《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规定,离职手续除了在网上办理退工和社保转移之外,还包括将退工单和《劳动手册》一起交被退人员。
《劳动合同法》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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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单位拒绝为林某出具离职证明的,林某可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要求责令改正公司拒不办理离职手续的违法行为,同时,林某也可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公司赔偿因迟延退工造成的损失。虽然两项请求存在一定关联性,但目前对于职能部门来说,两者并不矛盾可同时予以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司法实践中,主要判罚依据为:
其一,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造成其无法就业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予以支持。当然,劳动者不但要对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举证,同时也要对因单位过错导致其无法就业的关联性进行举证;
其二,因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导致劳动者失业的,那失业保险金无法领取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该情形一般为参照判罚,无需劳动者举证。
本案中,虽然林某在该公司工资标准为20000元,但不能以此作为其实际损失的产生标准,两者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不能互为参照。故林某若无法证明损失标准的,即便公司存在违法退工事项,仍无法按林某诉请进行支持。  
本案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员工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并非正常现象,企业应当反省自身管理漏洞,对于离职员工的交接审批流程应当予以规范,而不是简单草率地回复批准,对于特殊敏感类岗位,必要时可与员工签署保密条款,约定离职审计等以便于员工脱密。
而作为员工,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办理工作交接,这也是员工离职后的法定附随义务,若员工拒绝履行该项义务,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同样单位也可向员工主张赔偿损失。但,这是另外一个问题了。

案例6  “先盖章后打印”的文件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涉案《证明》材料上“原有印章(印模)”处加盖公司印章,与公司使用的印章一致。虽然该《证明》系“先盖章后打印”,但本案无证据证明存在盗盖印章之事实,故该先行盖章行为具有概括性授权和追认属性。
【案例索引】
《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海凤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4393号】
【争议焦点】
先盖章后打印”的文件是否有效?其属性应该如何认定?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经审查,国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存在本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非法集资”等犯罪线索。经鉴定,“3.20《承诺书》”及“4.2《证明》”上出现与诚信公司、国丰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的非备案印章。国丰公司印章被伪造的事实虽然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继续审理本案,
并无不当。国丰公司主张“先刑后民”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继续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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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无不当。国丰公司主张“先刑后民”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鉴定,“4.2《证明》”上“原有印章(印模)”处加盖国丰公司印章,与国丰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巴州区回风东路棚户区改造统购安置项目八号楼工程》、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裙房工程补充协议》、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步云楼二期项目合同备案资料》等合同文件上国丰公司使用的印章一致。虽然“4.2《证明》”系“先盖章后打印”,但原审判决认定该先行盖章行为具有概括性授权和追认属性并无不当。根据司法鉴定结论,“3.20《承诺书》”上国丰公司印章与“4.2《证明》”上“现有公章(印模)”、“单位公章(印模)”印章同一。据此,原审判决认定“3.20《承诺书》”对国丰公司有约束力,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国丰公司无证据证明“4.2《证明》”系海凤公司盗盖印章形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现有公章”起用时间晚于“3.20《承诺书》”出具时间。国丰公司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2015年4月20日,唐兵签署“同意此房退回诚信公司”。2015年6月12日,诚信公司发函国丰公司,再次要求解除案涉《裙房工程补充协议》。国丰公司在案涉工程合同解除后,还以自己名义起诉诚信公司给付工程款。上述事实可证实,案涉项目开发商与承建人之间的各种协议并未顺利履行,原审判决认定国丰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就案涉借款向海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

国丰公司关于“3.20《承诺书》”签订之时主债务尚未发生、承诺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国丰公司关于该承诺书不符合债的加入条件的主张,亦不成立。国丰公司认为该承诺书与“4.2《证明》”不合常理的理由,均系推测,缺乏事实根据。

“3.20《承诺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当事人加盖印章,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承诺书载明:“项目开发商与承建人之间的各种协议能够顺利履行,不因其各自经营或纠纷遭受财产查封。”“承诺人遵守以上承诺,否则承诺人自愿与借款人对贵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月28日,国丰公司向诚信公司发函载明,由于目前抵偿物无法变现不能兑付民工工资,国丰公司同意由其按原抵偿价收回部分抵偿房屋。2015年2月2日,诚信公司回复国丰公司,同意国丰公司按抵偿物价格退回抵偿商业房。2015年3月25日,诚信公司向国丰公司发函,要求解除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裙房工程补充协议》。

公司发函,要求解除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裙房工程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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