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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周刊(2023年第31周)

其他分类其他2023-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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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281期      2023年第31周

税收周刊

WEEKLY TAXATION TRENDS

方正税务 | 2023-08-30

【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印花税】
【车辆购置税】
【综合税收】
【税收新闻】
【方正论坛】

2023年第31周

︻目录︼

︻目录︼

2023年第31周

税收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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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资料为提供一般信息之用途所撰写,并非可资依赖的专业意见,欢迎进一步联系我们以获取具体意见或建议。。

国务院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发票】

22

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 在服务高质量发展中不断彰显税务担当作为 

【税收新闻】

24

经批准对外开放的货物期货品种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增值税政策期限延长

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限延长
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限延长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限延长
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延续实施

【个人所得税】

05

证券交易印花税实施减半征收优惠政策

【印花税】

12

第十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公布

【车辆购置税】

13

民用航空发动机和民用飞机税收政策更新
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延续
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延续
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延续

【综合税收】

14

免抵税额、留抵退税额与附加税费

【方正论坛】

26

【增值税】

04

2023年第31周

︻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2023年第31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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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于2023年8月21日发布《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6号),规定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境外个人投资者投资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中国境内原油等货物期货品种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要点
【优惠范围】
对境外个人投资者投资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中国境内原油等货物期货品种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执行期限】
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方正观察
本政策是对《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2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等两项政策的延续,体现了国家大力支持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有利于支持资本市场对外开放,促进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23年8月17日发布《关于支持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1号),明确对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货物期货品种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
政策要点
【经批准的货物期货品种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增值税】
对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货物期货品种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
【涉及进出口的实际交割货物维持现行政策】
上述期货交易中实际交割的货物,如果发生进口或者出口的,统一按照现行货物进出口税收政策执行。非保税货物发生的期货实物交割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44号)的规定执行
【执行期限】
本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经批准对外开放的货物期货品种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增值税政策期限延长

本政策是对《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2号)政策的延续,将优惠延续到2027年底,时间周期长,将更有利于稳定市场预期,增强投资者的信心,有利于支持资本市场对外开放,促进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方正观察

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限延长

2023年第31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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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限延长

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23年8月18日发布《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28号),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优惠。
政策要点
【优惠范围】
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优惠。其中,新购住房金额大于或等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新购住房金额小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按新购住房金额占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比例退还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新购住房金额】
新购住房为新房的,购房金额为纳税人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

合同中注明的成交价格;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购房金额为房屋的成交价格。
【优惠需满足的条件】
享受上述公告规定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纳税人出售和重新购买的住房应在同一城市范围内。同一城市范围是指同一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所辖全部行政区划范围。
出售自有住房的纳税人与新购住房之间须直接相关,应为新购住房产权人或产权人之一。
【执行期限】
本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方正观察
为支持居民改善住房条件,2022年,财政部等部门出台了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政策将于2023年12月到期。本公告是对《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0号)政策的延续,将居民换购住房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延续实施到2025年12月,有助于继续支持居民改善住房条件。具体征管要求可参照《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1号)执行。

︻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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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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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31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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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限延长

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23年8月18日发布《关于延续实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5号),规定至2027年12月31日,居民个人取得符合规定条件的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政策要点
【优惠范围】
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四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条件的,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两次以上的处理方式】
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两次以上(含两次)股权激励的,应合并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计算纳税。
【执行期限】
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本政策是对《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号)等三项政策的继承与延续,股权激励是企业为了维系核心人才的重要手段,在当今鼓励科技创新的大背景下,体现了国家鼓励配合企业通过股权激励这一方式达到激励员工的目的。

方正观察

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延续实施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改委、证监会于2023年8月21日发布《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规定至2027年12月31日,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政策要点
【两种核算方式可选择】
允许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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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投资基金核算要点及注意事项】
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指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下述方法分别核算纳税:
1、股权转让所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2、股息红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本条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年度所得整体核算要点及注意事项】
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是指将创投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计算应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的所得。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可以从创投企业应分得的经营所得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年度核算亏损的,准予按有关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

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
延续实施

2023年第31周

2023年第31周

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税的个人合伙人,没有综合所得的,可依法减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扣除。从多处取得经营所得的,应汇总计算个人所得税,只减除一次上述费用和扣除。
【不得随意变更核算方式】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后,3年内不能变更。
【备案规定】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在按照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完成备案后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创投企业选择一种核算方式满3年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满3年的次年1月31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执行期限】
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方正观察
本政策是对《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政策的延续,体现了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大力支持。

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23年8月27日发布《关于减半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号),规定自2023年8月28日起,证券交易印花税实施减半征收。
政策要点
【优惠范围】
证券交易印花税实施减半征收。
【执行期限】
本政策自2023年8月28日起实施。
方正观察
从历史情况看,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对于降低交易成本、活跃市场交易、体现普惠效应发挥过积极作用,本政策的出台体现了国家响应市场对调降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的呼吁,有利于活跃资本市场、提振投资者信心。

证券交易印花税实施
减半征收优惠政策

︻印花税︼

︻车辆购置税︼

税收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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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23年8月15日发布《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13号),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批)。
政策要点
【优惠范围】
本批《目录》为2023年第三次发布,累计为第十批,共涉及140家企业的325个车型。
方正观察
本政策是税务总局切实落实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改革要求,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提高税收管理质效,更好地维护纳税人权益的具体表现,对于免征车辆购置税的专用车辆,通过《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纳税人购买列入《目录》的专用车辆可享受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

第十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
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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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税收︼

︻综合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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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发动机和民用飞机税收政策更新

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23年8月18日发布《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和民用飞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7号),规定至2027年12月31日,对民用航空发动机(包括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和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和民用飞机给予增值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政策要点
【增值税优惠】
对纳税人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对纳税人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和空载重量大于25吨的民用喷气式飞机暂减按5%征收增值税,并对其因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和空载重量大于25吨的民用喷气式飞机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对纳税人从事空载重量大于45吨的民用客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对纳税人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及其全资子公司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纳税人从事空载重量大于45吨的民用客机研制项目及其全资子公司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发动机、飞机标准】
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是指:1.单通道干线客机发动机,起飞推力12000~16000kgf;2.双通道干线客机发动机,起飞推力28000~35000kgf。
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是指:1.中等功率民用涡轴发动机,起飞功率1000~3000kW;2.大功率民用涡桨发动机,起飞功率3000kW以上。
新支线飞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25吨且小于45吨、座位数量少于130个的民用客机。
【申报管理】
纳税人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可在初次申请退税时予以一次性退还。纳税人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按规定转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23年第31周

2023年第31周

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房产原值、土地用途等资料留存备查。
【执行期限】
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方正观察
本政策是对《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民用飞机增值税适用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8号)等两项政策的承继与延续,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加快建设制造强国”“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航空发动机、飞机制造业作为现代化工业的皇冠,是建设制造强国的重要标志,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鼓励相关企业填补我国的空白。

2023年第31周

︻综合税收︼

︻综合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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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23年8月18日发布《关于继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规定至2025年12月31日,对公租房建设、经营管理单位,转让、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的企事业单位等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契税、增值税等。
政策要点
【优惠范围】
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

方正观察

【单独核算免税收入】
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公租房范围】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申报管理】
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执行期限】
本公告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本政策是对《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号)等四项政策的承继与延续,体现了国家继续大力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延续

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延续

政策要点

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23年8月21日发布《关于继续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规定自2023年8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取得、持有和处置以物抵债资产可享受契税、印花税、增值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优惠。

方正观察

本政策是对《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1号)政策的延续,不良资产是影响金融机构资产质量的重要因素,所以加快抵债资产处置,盘活存量低效资产显得尤为重要,本政策旨在继续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纵观处置抵债资产的进程链条大致分为三个环节,一是接收环节,对金融机构接收抵债资产给予了契税、印花税的免税政策;二是持有环节,对金融机构持有的抵债不动产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三是处置环节,解决了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的重复征税问题。

【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置抵债不动产,可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取得该抵债不动产时的作价为销售额,适用9%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按照上述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抵债不动产的作价,应当取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
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不动产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处置抵债不动产时,抵债不动产作价的部分不得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免征印花税】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涉及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免征契税】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资产免征契税。
【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各地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授权和本地实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抵债不动产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执行期限】
本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23年8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范围】

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限于其承接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涉及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

【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范围】

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及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持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资产管理公司。

︻综合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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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31周

2023年第31周

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延续

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于2023年8月21日发布《关于继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2号),规定了个人投资者、企业投资者、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或收入的税务处理。
政策要点
【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2023年9月2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自2023年9月2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企业所得税政策】
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综合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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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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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政策】
1、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2、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3、自2023年9月2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4、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印花税政策】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其他相关事项】
本公告所称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方正观察
本政策是对《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52号)政策的延续,国家为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对个人投资者转让或持有创新企业存托凭证,给予个人所得税优惠;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存托凭证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有利于支持资本市场对外开放,促进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2023年第31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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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于2023年8月21日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此次修改共涉及22项条款,多数条款修改目的在于稳步推进发票电子化改革,确保改革及时落地见效。

【将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印制发票企业】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明确只有纸质发票才需要盖章】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
【将风险等级与发票领用挂钩】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等级,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
【取消发票登记簿,新增身份查验】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配合税务机关进行身份验证,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发票销毁取消查验】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应当保存5年。同时,删除“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本次《发票管理办法》的修订方向在电子发票制度方面,即将近两年以来施行的电子发票相关规定上升为行政法规,明确电子发票的法律地位并根据电子发票的特点确立了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如发票编码规则、数据标准;开票人身份验证;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同时将实践中已经过时的发票管理方式予以删除和修订,如发票及发票簿的领购、“发票保证金、发票担保”和“吊销发票准印证”等。本次修订有助于规范发票数据使用,保障纳税人权益,维护发票数据安全。并且在电子发票推广后,开具不再受到地域的限制,在电子发票全国通开的情况下,进行身份验证取代发票登记簿成为税务机关对企业管理更为安全、有效的方式。

方正观察

政策要点
【将电子发票纳入管理办法】
明确电子发票的法律地位和法定效力,将电子发票纳入管理办法,具体包括:
1、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2、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编码规则、数据标准、使用范围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3、单位和个人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自用或者为他人提供电子发票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
4、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禁止行为中新增“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
5、处罚规定中新增“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收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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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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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31周

2023年第31周

会议强调,全国税务系统要进一步学深悟透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经济工作的重要讲话精神,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认真落实国务院部署要求,深刻认识和准确把握当前我国经济发展以及税收工作面临的形势,坚定发展信心、主动担当作为,在进一步加强前瞻性谋划、创造性落实中推动税收改革发展稳中有进,更好助力经济实现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

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 在服务高质量发展中不断彰显税务担当作为 

8月25日上午,全国税务系统视频会议在京召开。会议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进一步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近期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和中央政治局会议上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经济工作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第二次全体会议部署要求,总结今年以来税收工作开展情况,分析研究当前经济税收形势,部署今年后几个月税收工作,进一步凝聚力量、坚定信心、提升效能,在服务高质量发展中不断彰显税务担当作为。税务总局党委书记、局长王军出席会议并讲话。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会议指出,今年以来,全国税务系统扎实深入开展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认真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在“学思想、强党性、重实践、建新功”中,积极推动税务系统政治机关建设进一步走深走实,税收职能作用进一步拓展提升,税务干部队伍干事创业精气神进一步激发增强,“抓好党务、干好税务、带好队伍”各项工作不断提质增效,为促进经济运行总体回升向好作出了积极努力。

会议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大力提升行政效能,为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提供强有力保障。要始终心怀“国之大者”强化全局观念,积极跨前一步增进主动意识,打破思维定势提升创新能力,严格履职尽责推进安全发展,在税收现代化服务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动实践中不断开新局、建新功。

会议指出,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税收工作责任重大、任务艰巨,要进一步巩固拓展提升主题教育成效。在认真做好税务系统第一批主题教育总结评估的同时,以深化县级税务局政治机关建设和基层党组织建设、创建新时代“枫桥式”税务所(分局、办税服务厅)、开展领导干部“走流程”活动等为抓手,扎实开展税务系统第二批主题教育,确保上下贯通有力、前后衔接有序。要进一步落实落细税费优惠政策。将落实好延续优化完善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作为“一把手”工程,更加精准高效地实现“政策找人”,更加精细有力地推进直达快享,并严厉打击骗取税费优惠和涉税违法犯罪,严查税务人员失职失责等违规违纪行为,决不让政策“红包”落入不法分子“腰包”。要进一步依法依规组织税费收入。牢牢坚守不收“过头税费”的底线,强化税费收入质量管理和组织收入工作的常态化监督,对违规征税收费问题,发现一起严查一起,并严肃通报问责。要进一步深入推进税收征管改革。认真做好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落实情况中期评估,稳步推进全国统一规范的新电子税务局建设,着力在税收征管和服务数字化、智能化、场景化上实现新突破新进展,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要进一步加强税务系统全面从严治党和干部队伍建设。持续健全税务系统全面从严治党体系,强化一体化综合监督,切实将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氛围长期坚持、一贯到底。坚持严管厚爱,不断强化人才选育管用等务实举措,激励税务系统广大党员干部进一步提振干事创业的精气神,弘扬向上向善的正能量。

会议以视频形式召开。税务总局领导、各司局和直属单位司局级领导干部及总局主题教育办相关负责同志在主会场参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税务总局纪检监察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会议。各省级税务局、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办、税务总局干部学院班子成员,税务总局主题教育各巡回指导组和各地主题教育办相关人员在分会场参会。

︻税收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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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31周

2023年第31周

专业委员会研发经理
兰州大学应用经济学硕士

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以下简称“附加税费”),是对从事工商经营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税费,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以下简称“两税”)为计税依据。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依法实际缴纳的“两税”税额=(依法应当缴纳的“两税”税额-直接减免的“两税”税额)+(增值税免抵税额-期末留抵退税额)
其中,依法应当缴纳的“两税”税额不包括因进口货物或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两税”税额,因为进口货物、劳务、服务和无形资产在进口或输入环节未享受过我国的市政利益,所以不征收附加税费;附加税费与“两税”的征免相呼应,所以扣除直接减免的“两税”税额,但不扣减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和先征后返等方式退还的“两税税额”。本文重点关注的是增值税的免抵税额和留抵退税额对附加税费的影响和相关政策规定:

为什么纳入免抵税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规定: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具体来看,免抵税额是增值税免抵退税额与应退税额的差额,重点在“抵”字,即免抵税额是出口免税未采用退税,而采用冲抵内销应纳税额方式而产生的少缴的增值税。按照正常计税流程,企业在内销环节应缴纳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出口应退增值税(进项)但对应的附加税费不予退还,所以免抵税额需要纳入附加税费的计税依据。
【案例】A公司是一家制造业企业(一般纳税人),2023年7月份在国内销售环节有销项税额180万元,对应的可抵扣进项税额为80万元,同时涉及出口货物的销项税额为0万元,对应可抵扣进项税额为60万元。
该企业出口增值税为-60万元,也就是出口应退增值税60万元。由于该企业既涉及内销征税又涉及出口退税,所以按照免抵税额的规则,出口免税但未退税的60万元可以直接抵顶内销环节的增值税,冲抵后,该企业只需要缴纳40万元的增值税。但内销环节涉及的应缴增值税为100万元(180万元-80万元),这100万元属于附加税费的计税依据,因此,企业要将应当缴纳的增值税40万元与免抵税额60万元合计作为附加税费的计税依据。

税收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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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抵税额、留抵退税额与附加税费

作者:闫淑霖

问题一:

为什么扣除留抵退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规定: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具体来看,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是企业内销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留抵不退税可以将可抵扣但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从未来的销项税额中扣除,则能够减少未来应缴纳的增值税,也就减少了附加税费的计税依据。但如果享受留抵退税政策,未来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已经退税,实际缴纳增值税就会大于未退税情况下计算的增值税,会不会导致多缴纳城建及附加税?按照财税[2018]80号文件的规定,前期享受了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的企业,后期在计算城建税及附加费的计税依据时,可以从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中扣除已经退还的的留抵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的除外),从而避免了附加税费的多缴问题。

问题二:

︻方正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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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31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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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B公司是一家制造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适用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分别为7%,3%和2%。2023年7月份(6月征期)有销项税额300万元,可抵扣进项税额150万元,6月份有留抵退税额80万元。通过未办理退税、办理退税但未扣除和办理退税且扣除三种情形对比分析前述政策对附加税的影响:
【情形1】未办理退税:假设该企业在6月份未办理留抵退税,7月份应缴增值税额为70万元(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留抵退税额=300万元-150万元-80万元),应交附加税费为8.4万元(70万元*(7%+3%+2%))。
【情形2】办理退税但未享受扣除规定:假设该企业在6月份办理留抵退税退税80万元,7月份应缴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300万元-150万元),应交附加税费为18万元(150万元*(7%+3%+2%))。

2023年第31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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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3】办理退税且享受扣除规定:假设该企业在6月份办理留抵退税退税80万元,根据财税[2018]80号文件规定,填报附加税费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可以扣除已经退还的的留抵税额80万元,所以7月份应缴增值税额为70万元(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留抵退税额=300万元-150万元-80万元),应交附加税费为8.4万元(70万元*(7%+3%+2%))。
综上所述,附加税费的计税依据公式中,纳入“增值税免抵税额”是为了“堵住”内销业务因出口退税而产生的附加税费“少缴漏洞”,而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额”是为了“疏通”纳税人因留抵退税而产生的附加税费“多缴问题”。

诚信  专业  严谨  耿直

联系电话:0931-8106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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