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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中支·工会讲堂

其他分类其他202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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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讲堂

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

2022年      期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专题学习 

编 者 按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工人阶级和工会工作的重要论述,切实加强对全辖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搭建学习交流平台,努力提升干部职工综合素质和履职能力,引导干部职工在“十四五”发展规划中建功立业。
       太原中支工会采取线上方式开展“工会讲堂”活动,本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入手,进一步扩大工会讲堂学习引领覆盖面,促进全辖干部职工以新担当新作为迎接中共二十大胜利召开,建功十四五,奋进新征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 会 法

历史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首批颁布了两部法律,其中之一就是是1950年6月29日由毛泽东以中央人民政府命令的形式公布施行的《工会法》,可见党和国家对工人阶级的关怀、爱护和对工会组织的重视与期望。

       1、共五章二十六条,对新中国工会的性质、组织原则、工会的权利与责任、工会基层组织、工会经费作出了规定。
  2、规定了新中国工会的性质,指出工会是工人阶级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凡在中国境内一切企业、机关和学校中以工资收入为其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之体力与脑力的雇佣劳动者及无固定雇主的雇佣劳动者,都有组织工会的权利。工会的组织原则为民主集中制。
  3、以法律形式确定了工会在人民民主专政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明确规定工会的权利和职责,即在国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工会有代表受雇工人、职员群众参加生产管理及与行政方面缔结集体合同的权利;在私营企业中,工会有代表受雇工人、职员群众与资方进行交涉、谈判、参加劳资协商会议并与资方缔结集体合同的权利;工会有保护

1950年《工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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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职员群众利益,监督行政方面或资方切实执行政府法令所规定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工资支付标准、工厂卫生与技术安全规则及其他有关的条例、指令等,并进行改善工人、职员群众的物质生活与文化生活的各种设施的责任。
       4、同时规定了工会组织应承担的义务、工会基层组织、工会经费等。
  5、是对工人运动和工会发展的有益探索。一方面,从法律层面赋予工会的权利和职责,反映出工人的意愿和要求,必将极大鼓舞全国工人的主人翁意识和责任感;另一方面,对工会基层组织、工会经费等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使得工会成为独立的组织体系,并在全国范围内得以逐步完备和健全。为新中国工会的存在和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6、颁布后,全国各地迅速掀起学习《工会法》、宣传《工会法》、贯彻执行《工会法》的高潮,极大地促进了工会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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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制          定: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1950年颁布的《工会法》同时废止)
        2、第一次修正: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3、第二次修正: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4、第三次修正: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1日实施

 现行《工会法》

        现行《工会法》共分为七章五十八条,分别是:总则、工会组织、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基层工会组织、工会的经费和财产、法律责任、附则。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〇七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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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法》修改内容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将第三条修改为: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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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第六条修改为: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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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 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予以改正并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第二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 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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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 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 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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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会议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单位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参加职业教育和文化体育活动,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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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修改为“用人单位”,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企业”修改为“用人单位”。
      (二)将第十二条中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修改为“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
      (三)将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四)将第十四条中的“民法通则”修改为“民法典”。

        本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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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1月10日,全国总工会以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召开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工作部署会议。会议强调各级工会要把学习宣传贯彻工会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把学习宣传贯彻工会法与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结合起来,与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结合起来,与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工人阶级和工会工作的重要论述结合起来,增强依法建会、依法管会、依法履职、依法维权能力;要广泛开展工会法宣传教育,引导职工群众增强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推动用人单位严格落实工会法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努力在全社会营造学习工会法、落实工会法的良好氛围,推动工会工作高质量发展,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学习宣传《工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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