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月刊
2023年
金融与法律
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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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s
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于2006年创建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是一家受社会价值理念驱动、追求卓越、具有社会责任感的律师事务所。
赫德专注于政府法律事务及金融和商事法律事务,自2012年以来,连续被世界法律评级权威机构--钱伯斯为公司、金融服务方面的优秀律师机构。
赫德的服务领域主要包括银行金融法律事务、公司商事法律事务及政府行政法律事务。其中以不良资产处置、国资监管、金融创新、融资租赁与保理、企业融资投资、重大诉讼案件代理等领域为特色,并积极涉足行政管理、建设工程、劳动争议、破产清算等诸多相关领域。
一、银行
(1)《广东银保监局关于支持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促
进消费恢复和扩大的指导意见》
二、基金
(1)《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征求意见稿)》
三、综合
(1)最高院发布2022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
知识产权案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
(3)天津自贸法院敲响“分离式裁判”第一槌
(4)2022年第二批自贸试验区金融创新案例
(5)天津高院发布《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2
年)》
(6)上海票交所:票据法律六大核心问题
(7)我国全面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
行业观察
一、银行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广东银保监局关于支持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促进消费恢复和扩大的指导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把恢复和扩大消费摆在优先位置,引导辖内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提升金融服务质效,坚持普惠金融发展初衷,合理增加消费信贷,更好地提振消费、扩大内需,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进一步扩大内需为导向,推动消费金融、汽车金融加大创新力度,强化差异化、专业化发展定位,精准服务、合理定价,在促进消费恢复和稳定增长中实现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人民立场。积极践行责任信贷理念,探索微利可持续发展模式,聚焦群众对新能源汽车、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等领域的多样化消费服务需求与金融供给不平衡、不充分的矛盾,着力强化金融对消费供给侧和需求侧的双向支持,满足有收入支撑的合理信贷需求,避免消费者过度负债。
——坚持科技赋能。深化金融科技应用,精准刻画客户行为,精准识别客户需求,精准匹配产品服务,有效提升运营效率。加快建设与数字化转型相匹配的风控体系,有效降低产品风险定价,全面提升消费金融服务的精准性、安全性和便捷性。
——守住风险底线。统筹好供给和需求、数量和质量、速度和效益、效率和公平、发展和安全等重大关系,持续提升自主风控能力建设,加强对互联网合作机构、汽车经销商等合作机构的有效管理,有效防范消费金融欺
诈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三)工作目标
到2025年,辖内消金公司、汽金公司形成与商业银行差异化、专业化的竞争优势,个性化、定制化产品和服务开发能力明显增强,利费水平显著下降,金融服务质效有效提高,培育成本适当、客群适合、服务适度的消费金融供需体系。
二、全面促进消费,加快金融产品提质升级
(四)增强消费金融产品普惠性。准确把握并主动适应国家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的政策导向,持续让利降价。充分发挥股东背景优势,优化信贷结构,提升运营精细化水平,科学调整自身发展战略和风险偏好,最大限度降低资金成本、管理成本、获客成本及风险成本。消金公司要逐年压降综合利费水平,汽金公司应严格贷款定价,不得以贷收费,不得要求借款人接受不合理的中间业务收费。鼓励两类公司按照监管要求适当延长疫情期间贷款优惠政策,积极用好政府刺激消费的补贴政策,做好政策对接和落地工作。
(五)提升消费金融产品多元性。紧扣群众个性化、多样化消费需求,开发更多适销对路的金融服务和产品。鼓励消金公司围绕出行、消费品等传统领域,加大与文旅、医疗、健康、教育家政等服务类机构的合作,创新更多消费场景,加大投放力度。鼓励汽金公司对汽车销售提供全生命周期金融服务,在售后维护、修理、汽车零配件和附加品销售等领域,个性化定制汽车金融产品。
(六)提升金融产品便捷性。消金公司在加强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的前提下,基于数据分析挖掘,精准定位目标客户,围绕客群画像、金融需求,快速匹配不同产品策略、触达策略和营销策略,进一步优化身份识别认证、贷款审批等流程,致力为客户提供高效便捷的数字金融服务。支持汽
金公司配合汽车厂商建立直客渠道,打造线上自助式消费贷款平台,提升新能源汽车消费贷款审批效率。
三、找准市场增长点,加大重点领域支持
(七)支持绿色消费。通过利率优惠、息费补贴等形式,促进居民消费结构向绿色低碳、节能环保转型。支持消金公司安排专项绿色消费信贷资金额度,探索建立个人碳信用、碳账户体系,将省电等节能指标纳入贷款申请人的信用评分体系。鼓励汽金公司降低新能源汽车消费者在购置、使用和保有环节的成本,在车电分离、新能源汽车电池融资租赁等业务领域先行先试。鼓励探索发行绿色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绿色金融专项债的方式方法,助力新能源汽车业务发展。
(八)支持文旅教育、医疗消费。从供给和需求两端发力,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助力文旅、教育、医疗行业恢复发展。鼓励消金公司发展短期消费金融服务业务,满足“后疫情时代”受困行业复苏消费信贷需求,尤其是聚合商旅背景股东资源,围绕场景建设、获客引流等方面加大业务协同。深化与政务、产业、消费联通,通过线上、线下渠道为文旅教育、医疗等消费信贷提供专项促活。鼓励汽金公司着眼汽车文化旅游的新消费增长点,紧跟汽车旅游生活方式逐渐普及的趋势,结合各地市举办的汽车主题文旅活动,加大自驾车和旅居车销售的信贷投放力度。
(九)支持农村消费。拓展线上和线下消费金融服务网络,进一步激发农村消费潜力,金融服务向农村地区延伸。鼓励消金公司设计开发适合农村消费特点的信贷模式和服务方式,充分满足县乡居民家电、家具、家装消费梯次升级需求,提供个性化、多元化的消费金融服务。支持汽金公司配合广东各地市出台的新能源汽车下乡支持政策,加强市场调查,创新研发满足乡村场景和农民需求的汽车金融产品,组织开展汽车金融“惠民”产品下乡,提供更多适销金融产品参加汽车下乡活动。
四、加快数字化转型,科技赋能消费金融
(十)改造核心风控能力。加强内部数据挖掘,优化预警指标体系,注重与宏观经济环境分析相衔接,提升风险监测的敏锐度。充分利用现代金融科技和微贷技术手段强化自主风控能力建设,健全交易反欺诈系统,打造智慧化决策。持续开发和完善各类风控规则,细化客户分群、产品准入、额度等风控策略,加速风控模型更新迭代。
(十一)改善组织架构和管理机制。鼓励组织架构创新,加强跨领域、跨部门、跨职能横向协作,组建业务与科技条线相融合的共创团队,优化业务流程,增强快速响应市场和产品服务开发能力。强化系统集成,加强内外部资源整合,统筹规划与第三方企业合作服务的内容和流程,建立面向开放平台的基础架构体系和敏捷安全的平台管理机制。
(十二)打造良好用户体验。充分利用科技手段重塑营销、交易、服务等消费金融价值链各个环节,增强线上客户需求洞察能力。创新惠民和让利措施,持续开展支持消费主体活动,多维优化客户体验。充分应用信息科技手段,弥合金融服务和消费场景断点,提高消费信贷客户触达率。加快建设远程面谈服务模式发展,通过创新“AI+人+机器人”协作服务模式,提高金融产品和服务可获得性。
五、健全消保机制,改善营商消费环境
(十三)强化责任信贷理念。深刻领悟金融的政治性和人民性,强化责任担当,不断提升消费金融服务能力和水平。如实披露金融产品和服务信息,严格规范产品营销和逾期催收,持续优化消费咨询、投诉处理机制,积极参与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做到诉求合理的解决问题到位,诉求无理的思想教育到位,陷入困境的帮扶救助到位,行为违法的依法处理,及时解决消费者合理合法诉求。
(十四)主动维护良好信用环境。加强配合公安部门严肃查处以“征信修
行业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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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洗白、铲单、征信异议投诉咨询、代理”为名行骗的不法分子。积极配合人民银行、发改委等各级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报送非法代理问题机构清单和问题线索。协助网信部门严厉打击非法代理在各社交媒体平台进行虚假宣传广告。
(十五)加强消费者宣传教育。加强消费金融知识宣传,借助银行业协会汽车金融专委会和消费金融专委会力量,多渠道、持续性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教育宣传活动。通过产品管理主动倡导健康消费文化和习惯,引导消费者正确使用金融产品和服务,合理消费、理性借贷,自觉抵制非法集资及金融诈骗等非法金融活动,提高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提升风险防范鉴别能力。
2023年3月28日
行业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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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加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自律管理,规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募集、投资、运作以及其他活动,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展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应当审慎经营,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及风险管理制度,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防范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确保业务开展与资本实力、投资管理能力及风险控制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禁止通道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投资者资金来源的合规性进行审查,不得由投资者或其指定第三方下达投资指令或者自行负责投资运作,不得为金融机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以及其他私募基金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投资者门槛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第五条【募集及存续门槛】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除市场波动导致净值变化外,连续 60 个交易日出现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的,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进入清算流程。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督促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按约定办理基金清算事宜。
第六条【特殊投向适当性匹配要求】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等级应当与风险收益特征相匹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投向流动性较低资产、衍生品、境外资产的,投资者风险评级不得低于基金风险等级。
第七条【规范申赎管理】根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标的的流动性、投资策略、投资者需求等因素,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存续期间可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开放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存续期间不得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封闭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开放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当明确投资者的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次数及限制事项。开放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至多每月开放一次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
仅面向下列投资者募集的基金可不受前款规定的开放申购、赎回频率限制: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
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及
其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三)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设置临时开放日,并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临时开放日的触发条件仅限于因法律法规、监管政策调整、重大情势变更、合同变更或解除等情形,不得利用临时开放日的安排办理申购。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临时开放日前 2 个交易日通知全体投资者。
第八条【锁定期安排】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基金合同应当根据产品类型、投资策略和风险特征等因素约定
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不少于 6 个月的份额锁定安排,仅面向本指引第七条第三款投资者募集的基金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自有资金参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跟投的份额锁定安排不得少于 12 个月。
第九条【投资范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资产支持证券、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互换合约、远期合约、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十条【明确投资比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当具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具备清晰的投资策略与风险收益特征,确定所属产品类型,分为固定收益类、权益类、期货和衍生品类及混合类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拟投向各资产类别的比例限制,且与产品类型及投资策略相匹配,并约定因客观因素导致突破投资比例限制时的调整安排。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拟改变投资方向和比例限制的,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变更程序。
第十一条【规范分级基金】开放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得进行份额分级。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分级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在基金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者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
(二)未对分级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劣后级份额认购者的身份及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充分适当的尽职调查;
(三)未在基金合同中充分披露和揭示分级设计及相应风险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控措施等信息;
(四)固定收益类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优先级与劣后级比例超过 3 倍;混合类、期货和衍生品类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优先级与劣后级比例超过 2 倍;权益类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优先级与劣后级比例超过 1 倍;
(五)将中间级份额计入劣后级份额;
(六)设置预警线、止损线;
(七)投资其他分级金融产品劣后级份额;
(八)基金名称中未包含“结构化”或者“分级”字样;
(九)基金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 140%;
(十)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组合投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进行投资。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资产的资金,不得超过该基金净资产的 25%;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资产的资金,不得超过该资产的 25%。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地方政府债券、公开募集基金等中国证监会、协会认可的投资品种除外。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受前款规定的投资比例限制:
(一)参与战略配售、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等特定项目投资,并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拟投标的名称、投资比例的封闭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二)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将 90%以上基金资产投资于符合本条第一款组合投资要求的单只基金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三)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禁止多层嵌套】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架构应当清晰、透明,不得通过设置复杂架构、多层嵌套等方式规避监管要求。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其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或者金融机构发行的
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明确约定所投资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或者资产管理产品不再投资除公开募集基金以外的其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或者资产管理产品。
由符合本指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条件的产品所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再投资一层其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不受前款限制,但所涉各层基金不得均由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方管理。
第十四条【总杠杆要求】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基金净资产的 200%。
第十五条【上市公司股票投资要求】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资金、管理的所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担任投资顾问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合计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中国证监会、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债券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员工不得参与结构化债券发行,不得直接或者变相收取债券发行人承销服务、融资顾问、咨询服务等各种形式的费用。
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债券的资金,不得超过该基金净资产的 10%。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所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债券的数量,不得超过该债券存续数量的 10%。
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发行人及其关联方发行的债券总额比例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25%。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所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发行人及其关联方发行的债券的总数量,不得超过相关债券存续数量的 25%。
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地方政府债券等中国证监会、协会认可的投资品种可以不受本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投资比例限制。
第十七条【衍生品交易】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开展衍生品交易的,应当
以风险管理、资产配置为目标,以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衍生品经营机构为交易对手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参与衍生品交易期间基金净资产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但市场波动导致净值变化的除外
(二)向单一交易对手方缴纳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20%;
(三)参与衍生品交易的名义本金合计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200%,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参与衍生品交易所缴纳的保证金不超过基金净资产 50%的除外;
(四)不得将衍生品交易异化为股票、债券等场内标的的杠杆融资工具,不得为基金销售机构向自然人投资者销售特定结构的衍生品提供通道服务,不得为不符合专业交易者标准的投资者提供衍生品交易通道服务。
第十八条【境外投资要求】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境外资产的,应当遵守跨境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
第十九条【私募量化基金】开展量化交易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具有完备的保障交易系统安全、数据安全的风控机制和应急管理制度,建立内部决策、管理、执行和监督机制,确保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能力、风险控制能力、软硬件及人员保障与交易策略、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等相匹配;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建立健全交易策略的研发、测试、验证、上线等业务流程的内部管理机制;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建立并有效执行防范自成交、反向交易、持股比例超限等异常交易风险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保存历史交易记录、策略源代码、算法或策略的文
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字说明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
(五)私募基金名称中包含“量化”字样,基金合同、募集说明书等材料中体现具体的投资策略;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业绩报酬】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设定业绩报酬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合理设定业绩报酬的计提方法、频率、比例,业绩报酬与基金业绩表现挂钩。私募基金管理人应与投资者利益保持一致,不得在合同中约定不公平或者不恰当的业绩报酬相关条款,不得采用对自身明显有利或者过度激励的计提方式。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只能采取一种业绩报酬计提方法,且该种计提方法应当基于基金份额的整体收益情况进行计算,保证公平对待投资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计提业绩报酬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基金份额取得正收益为前提。
第二十一条【预警线与止损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当审慎设置预警线、止损线及触发后的相关安排。基金合同中约定预警线、止损线的,预警线、止损线的设置应当与基金投资策略对应的潜在最大回撤、开放期安排及投资标的流动性特点相匹配。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协会要求报送预警线、止损线相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巨额赎回】开放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基金巨额赎回和连续巨额赎回的认定标准、退出顺序、退出价格确定、退出款项支付、告知投资者方式,以及单个投资者大额赎回的预约申请等事宜,相关约定应当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
在确保公平对待投资者前提下,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私募基金托管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协商采取
延期办理巨额退出申请、暂停接受退出申请、延缓支付退出款项、收取短期赎回费等流动性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私募基金托管人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指引规定的,应当予以拒绝,立即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协会报告。
私募基金托管人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指引规定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协会报告。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协会要求提供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防范利益输送】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并有效执行自有资金运用、业务隔离、公平交易、关联交易、从业人员买卖证券及衍生品申报等内部控制制度,切实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确保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员工、其他利益相关方不存在利益输送,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与公平交易原则,不得在不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之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之间或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第二十五条【压力测试】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在最近一年度末合计基金管理规模在 20 亿元以上的,应当持续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关于预警线与止损线的风险管理制度,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压力测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结合市场状况和自身管理能力制定并持续更新流动性风险应急预案,明确预案触发
情景、应急程序与措施等。
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第二十六条【信息披露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期间,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披露未经私募基金托管人复核的净值、份额等信息;
(二)不得向不特定对象披露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净值、收益等信息;
(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涉及《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公告或者报告义务的,应当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四)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境外资产的,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跨境投资架构、投资路径和资金跨境流动等相关风险;
(五)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用杠杆进行交易的,应当向投资者持续披露杠杆运用情况及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
(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开展衍生品交易的,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挂钩标的、保证金金额及比例、对手方及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
(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及时向投资者披露执行关联交易制度、关联方、关联交易金额及占比等情况;
(八)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触及预警线、止损线,触发巨额赎回,底层资产存在重大损失风险等可能影响基金运行和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其他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前款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为投资
者开立账户并告知投资者。
第二十七条【信息报送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协会报送信息:
(一)每季度报送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情况、投资运作、投资者情况,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关联方情况等信息;其中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在最近一年度末合计基金管理规模 20 亿元以上的,应当自本年度起每月报送前述信息;
(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生本指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三)年末基金净资产 1 亿元以上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协会报送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财务报告中应当对关联交易进行专项说明;其中年末基金净资产 10 亿元以上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其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四)按年度报送经审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财务报告,财务报告中应当对关联交易进行专项说明;其中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在最近一年度末合计基金管理规模 50 亿元以上的,其年度财务报告自本会计年度起,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五)按协会要求报送投资安排、流动性、杠杆、预警线、止损线、压力测试等情况的临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风险准备金】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在最近一年度末合计基金管理规模 20 亿元以上的,其应当自本年度起从基金管理费(含业绩报酬)中提取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违反合同约定、操作错误或者技术故障等给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或者投资者造成的损失。鼓励其他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结合自身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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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点建立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投资顾问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应当参照本指引执行,不得通过担任投资顾问方式规避本指引规定。
第三十条【自律管理】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指引要求的,协会可以按照规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第三十一条【释义】本指引下列用语含义:
(一)开放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二)封闭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
(三)固定收益类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已投资产 80%的基金,已投资产不包含现金管理工具(下同)。
(四)期货和衍生品类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投资于期货和衍生品的持仓合约价值的比例不低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已投资产 80%,且期货和衍生品账户权益超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已投资产 20%的基金。
(五)权益类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投资于股票等股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已投资产 80%的基金。
(六)混合类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投资于固定收益类、权益类、期货和衍生品类资产的比例不符合前三类基金标准的基金。
(七)份额分级:是指存在一级以上的份额,不同份额之间承担的风险、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由基金合同另行约定。
(八)基金管理规模: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管的已备案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净资产总值。
(九)衍生品交易:是指《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三条规定的衍生品交易。
第三十二条【实施时间】本指引自 2023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
本指引施行前已备案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符合本指引要求的,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不符合本指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的,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者,不得展期,新增投资活动须符合本指引要求,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算。
(二)不符合本指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自本指引施行之日起给予十二个月过渡期,在本指引施行十二个月后仍不符合前述条款投资要求的,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者,不得展期,新增投资活动须符合本指引要求,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算;
(三)新增投资者应当符合本指引第八条要求;
(四)涉及本指引要求的基金合同条款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指引要求;基金合同存续期限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修改基金合同;无固定存续期限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当在本指引施行十二个月内按照本指引要求及协会规定修改基金合同。
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综合
三、综合
最高院发布2022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2022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一、 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44号民事判决书〕
二、 中外制药株式会社与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905号民事判决书〕
三、 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与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
四、 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温江五阿婆青花椒鱼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知民终2152号民事判决书〕
五、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闪速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苏05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书〕
六、 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终5272号民事判决书〕
七、 特威茶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
八、 京研益农(寿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昌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
法院(2021)琼73知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
九、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郴州七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8661号民事判决书〕
十、 罗某洲、马某华等八人假冒注册商标罪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刑终514号刑事裁定书〕
2022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一)专利权权属、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
1. 徐斌等与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696号民事判决书〕
2. 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与上海触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触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
(二)侵害商标权、商标合同纠纷案件
3. 海亮教育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海亮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浙江荣怀教育集团有限公司、诸暨荣怀学校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31号民事判决书〕
4. 德禄产业与发展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德禄国际有限公司、德禄(太仓)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与德禄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德禄家具(南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终2636号民事判决书〕
5. 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与武汉什湖知音粮油
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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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知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
6. 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与梦金园黄金珠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终63号民事判决书〕
7. 广州阿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藁城区安东街阿婆家常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冀知民终528号民事判决书〕
8. 内蒙古恒丰集团银粮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恒丰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益海嘉里(沈阳)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兴安北路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内知民终91号民事判决书〕
9. 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柳梧鑫旺达商贸、刘晓培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藏知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
10. 烙克赛克公司(ROXTEC AB)与上海怡博船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
11. 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广东碧鸥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终5237号民事判决书〕
12. 沈阳狮子王农业有限公司与辽宁沈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书〕
13. 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百度房地产经纪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百度房地产经纪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五星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
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书〕
(三)著作权权属、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
14. 张旭龙与北京墨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雷、马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书〕
15. 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再62号民事判决书〕
16. 王海成、王平、王海燕与高天鹤、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终246号民事判决书〕
17. 江西省亿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厦门表情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民终879号民事判决书〕
18. 北京豪骏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帝王酒店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金帝首席纯歌厅、吉林省帝王酒店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民终339号民事判决书〕
19. 饶昌俊与深圳市大百姓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大百姓网络视频黄页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再346号民事判决书〕
20.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永宁县杨和镇浪漫之约休闲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宁知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
21. 广州加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悠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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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21)粤73民终5651号民事判决书〕
22. 景德镇市耘和瓷文化有限公司与景德镇溪谷陶瓷文化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2民终171号民事判决书〕
(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23. 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民事判决书〕
24. 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与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知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
25.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杭州百豪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古馨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申5195号民事裁定书〕
26. 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38号民事判决书〕
27. 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秋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秋林里道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民终236号民事判决书〕
28. 云南合道康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滇医通医疗信息咨询(云南)有限公司、滇医通互联网医院(云南)有限公司、邹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云民终904号民事判决书〕
29. 中交大建(西安)桥梁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周亚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知民终665号民事判决书〕
30. 西安思安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聚远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高勇、李强侵害商业秘密及虚假宣传纠纷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知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
31. 烟台市松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万林新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390号民事判决书〕
32. 重庆天权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游才梅、浪胃仙(重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渝民终859号民事判决书〕
33. 巴州网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额敏县新大同创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雅岚商业诋毁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终81号民事判决书〕
34. 北京古北水镇旅游有限公司与北京小壕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4553号民事判决书〕
35.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六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市扒块腹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书〕
36.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田友源、成都西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金耀林、鲁有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初10950号民事判决书〕
37. 山西瑞亚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蒙继祥、深圳市瑞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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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
38. 青海景榛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01知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
(五)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
39. 刘国湘与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合肥丰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湘知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
40. 德农种业股份公司与安徽金培因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华展种业有限公司、灵璧县黄湾镇朱鹏农资、泗县久久农资经营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
41. 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李万贵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知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42. 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佛山市凯达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行再3号行政判决书〕
43. 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与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283号行政判决书〕
44. 长沙市华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南京圣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行终475号行政判决书〕
45. 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高通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
46. 南京恒生制药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知识产权局、拜耳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专利行政裁决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451号行政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行初261号行政判决书〕
47. 荔波县程氏珠宝商行二店与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黔行终309号行政判决书〕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48. 任某侵犯著作权罪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
49. 纪某民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刑初5190号刑事判决书〕
50. 王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4刑初579号刑事判决书〕
2022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简介
一、涉“大头儿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4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1994年,受《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95 版动画片导演等人委托,刘泽岱创作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人物形象正面图,双方并未就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署任何书面协议。95 版动画片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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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人员列表中载明:“人物设计:刘泽岱”。2012年,刘泽岱将“大头儿子”等三件作品所有著作权转让给洪亮。2013年,刘泽岱与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动漫公司)先后签订委托创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央视动漫公司拥有“大头儿子”等三个人物造型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知识产权。后刘泽岱签署说明确认了上述事实,并称与洪亮签订转让合同属于被误导。央视动漫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落款为1995年刘泽岱的书面声明,该声明确认三个人物造型权属归央视。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央视动漫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故刘泽岱对三幅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依据转让合同取得了上述作品著作权,央视动漫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央视动漫公司的上诉和申请再审均被驳回,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改判,认定涉案作品系委托创作,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属于央视动漫公司所有,判决驳回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委托创作作品、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的判断标准以及权属证据分析认定方法,对特殊历史背景下的作品著作权人权利保护提供了参考,对激发文化创新创造、支持优秀文化作品广泛传播、推动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二、涉药品专利链接纠纷案
中外制药株式会社与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90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中外制药株式会社是名称为“ED-71制剂”的发明专利权的权利人,同时也是上市原研药“艾地骨化醇软胶囊”的上市许可持有人。中外制药株式会社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就上述药品和专利进
行登记,主张其原研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均相关。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鹤公司)申请注册“艾地骨化醇软胶囊”仿制药,并作出4.2类声明,即仿制药未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中外制药株式会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六条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海鹤公司申请注册的仿制药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仿制药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驳回中外制药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中外制药株式会社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判断仿制药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原则上应以仿制药申请人的申报资料为依据进行比对评判,经比对,涉案仿制药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全国首例药品专利链接诉讼案件。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正式确立了我国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本案判决贯彻立法精神,对实践中出现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相关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
三、给排水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案
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与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置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水务集团)赔偿因其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定交易行为给宏福置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威海水务集团在威海市给排水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判决驳回宏福置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宏福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威海水务集团不仅独家提供城市公共供水服务,而且承担着供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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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验收等公用事业管理职责,其在受理给排水市政业务时,在业务办理服务流程清单中仅注明威海水务集团及其下属企业的联系方式等信息,没有告知、提示交易相对人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属于隐性限定了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定交易行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部分支持宏福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反垄断法上限定交易行为的司法认定,重在考察经营者是否实质上限制了交易相对人的自由选择权,为具有市场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特别是公用企业,依法从事市场经营活动提供了指南。
四、涉“青花椒”商标侵权纠纷案
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温江五阿婆青花椒鱼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知民终215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翠堂公司)系第12046607号注册商标、第17320763号注册商标、第2398652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第43类饭店、餐厅等,且均在有效期内。2021年5月21日,万翠堂公司发现温江五阿婆青花椒鱼火锅店(以下简称五阿婆火锅店)在店招上使用“青花椒鱼火锅”字样,遂以五阿婆火锅店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阿婆火锅店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万翠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五阿婆火锅店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判令五阿婆火锅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五阿婆火锅店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青花椒作为川菜的调味料已广为人知。由于饭店、餐厅服务和菜品调味料之间的天然联系,使得涉案商标和含有“青花椒”字样的菜品名称在辨识上相互混同,极大地降低了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涉案商标的弱显著性特点决定了其保护范围不宜过宽,否
则会妨碍其他市场主体的正当使用,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五阿婆火锅店店招中包含的“青花椒”字样,是对其提供的菜品鱼火锅中含有青花椒调味料这一特点的客观描述,没有单独突出使用,没有攀附万翠堂公司涉案商标的意图,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五阿婆火锅店被诉行为系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万翠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该案二审判决明确了商标正当使用的认定标准,讲出“权利有边界,行使须诚信”的“大道理”。二审判决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常识、常情和常理,依法维护诚信、正当经营的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五、干扰搜索引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闪速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苏05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是百度搜索引擎的经营者。苏州闪速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速推公司)通过租赁高权重网站二级目录,利用技术手段生成大量与客户所在行业常用搜索关键词相关的广告页面,并将这些页面挂接到高权重网站的二级目录中,当用户在百度等搜索引擎上搜索这些关键词时,被推广公司的广告网页就会占据搜索结果首页一条或多条,实现“万词霸屏”的效果。百度公司以闪速推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闪速推公司依附于百度搜索引擎开展“万词霸屏”业务,故意利用技术手段破坏百度搜索引擎根据关键词搜索的正常收录和排名秩序,增加了用户信息获取成本,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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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竞争。判令闪速推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75.3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判决有效遏制了利用技术手段干扰、操纵搜索引擎自然搜索结果排名的行为,有利于保障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健康有序的搜索生态和公平竞争的互联网秩序,彰显了人民法院营造风清气朗网络空间的力度与决心。
六、“胖虎打疫苗”NFT数字作品侵权案
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终527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策公司)经漫画家马千里授权享有“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独占性著作财产权。奇策公司在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与宙公司)经营的平台发现其用户铸造并发布了“胖虎打疫苗” NFT数字作品,该作品与马千里在微博发布的插图作品完全一致,甚至依然带有相应水印。奇策公司遂以原与宙公司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NFT数字作品交易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结合交易模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能力、营利模式等,涉案平台应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认定原与宙公司侵权成立。原与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NFT数字作品的上架发布阶段涉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作为数字藏品的一种形式,NFT数字作品使用的技术可较为有效地避免后续流转中被反复复制的风险。基于NFT数字作品交易网络服务伴随着相应财产性权益的产生、移转以及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等因素,此类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NFT数字作品来源的合法性,确认NFT数字作品铸造者具有适当权利。本案中,原与宙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及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责任的典型案件。判决对以区块链作为底层核心技术的NFT数字作品的法律属性、交易模式下的行为界定、交易平台的属性以及责任认定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对于构建公开透明可信可溯源的链上数字作品新生态、推动数字产业发展具有启示意义。
七、涉“龙井茶”商标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特威茶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是“”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类别为第30类“茶”商品。特威茶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威茶公司)销售贴附有“龙井茶”和“盛玺龙井茶”标识的茶叶,上述茶叶是特威茶公司从案外人TWG公司进口,并在进关过程中要求案外人旭暮公司将标有龙井茶字样的中文标签贴附在商品上。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认定特威茶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决定没收标有“盛玺龙井茶”“龙井茶”标识的茶叶共计1422盒,并处罚款54万余元。特威茶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认为,特威茶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特威茶公司不服,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处罚结果并无不当,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遂判决驳回特威茶公司的诉讼请求。特威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原产地的功能,以表明因原产地的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特定品质。特威茶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商品来源于涉案证明商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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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种植地域范围,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特威茶公司不仅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其还存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且销售侵权产品的金额较大,行政机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作出的罚款金额合理,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判决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动地理标志保护行政执法标准与裁判标准统一,对于加强地理标志司法保护,规范经营者正确使用含有地理标志字样的商业标识,维护消费者利益具有积极意义。
八、涉“都蜜5号”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
京研益农(寿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昌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2021)琼73知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都蜜5号”是经农业农村部授权的植物新品种。京研益农(寿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研寿光公司)认为,在植物新品种权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临时保护期内,新疆昌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丰公司)以“世纪蜜二十五号”之名生产、销售实为“都蜜5号”的种子。京研寿光公司遂诉至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昌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品种权人在起诉前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不是司法委托鉴定,但从样品来源、鉴定资质、适用的鉴定规则和测试方法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后,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认定“世纪蜜二十五号”与“都蜜5号”为相同品种。昌丰公司未经许可,在“都蜜5号”植物新品种的临时保护期内生产、繁殖、销售与“都蜜5号”为同一品种的“世纪蜜二十五号”,应当向京研寿光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综合考虑品种类型、
生产销售时间、销售单价以及数量等因素,判决昌丰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合理开支共计35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系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判决生效后促成关联案件当事人达成使用费支付协议和品种权许可协议,取得积极效果。该案加强对植物新品种权人的保护,促进甜瓜种业自主创新。
九、生成社交软件虚假截图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郴州七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866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开发、运营“微信”“QQ”软件。郴州七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智恩商品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两被告)共同开发、运营“微商截图王”(后更名为“微商星球”)“火星美化”两款软件,该两款软件提供与“微信”“QQ”软件的界面、图标、表情等完全一致的素材和模板,使用户能够自行编辑并生成与“微信”“QQ”软件各种使用场景界面相同的对话、红包、转账、钱包等虚假截图。北京神奇工场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乐商店”应用平台为被诉软件提供下载服务。腾讯公司认为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借助微信、QQ软件所具有的广泛用户基础以及构建起的真实、诚信社交生态,利用部分用户意图通过造假、作弊来获取不当利益的心理,使被诉软件获得大量用户并据此牟取高额收益。两被告为其用户提供了造假、作弊的重要工具,为弄虚作假、行骗欺瞒之行提供了条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被诉行为直接冲击了微信、QQ以真实社交为依托的运营基础,易使消费者因虚假截图受到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损害,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神奇工场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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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义务,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结合被诉软件用户数量、交易流水金额等因素,判令两被告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28.452万元。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打击网络“黑灰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打击了提供作弊、造假工具的行为,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保护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促进作用。
十、罗某洲、马某华等八人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罗某洲、马某华等八人假冒注册商标罪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刑终514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AIRPODS”“AIRPODS PRO”商标权人为苹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耳机等。被告人罗某洲、马某华等生产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蓝牙耳机对外销售牟利。涉案蓝牙耳机及包装无论是否印有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经蓝牙连接苹果手机后均弹窗显示 “Airpods”或“Airpods Pro”。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洲等人有期徒刑二至六年及罚金。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人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本案已销售侵权耳机金额应调整认定为22106296.08元。二审法院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使用”不限于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等有形载体中,只要是在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就属于商标性使用。蓝牙耳机的消费者通过蓝牙配对建链寻找设备,对蓝牙耳机产品来源的识别主要通过设备查找正确的配对项实现蓝牙耳机功能。被告人生产的侵权蓝牙耳机连接手机终端配对激活过程中,在苹果手机弹窗向消费者展示“Airpods”“Airpods Pro”商标,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使用的产品是苹果公
司制造,造成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数字经济环境下利用物联网技术实施新形态商标犯罪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把握商标犯罪行为的实质,正确界定商标使用行为,有力打击了利用新技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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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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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自贸法院敲响“分离式裁判”第一槌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天津滨海新区法院)
4月21日,自贸区法院泰达金融中心法庭适用“分离式裁判”模式,对51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宣判,当事人当天收到判决书。本次庭审是全市法院首次适用“分离式裁判”模式审理案件。辖区金融监管机构代表、部分金融机构代表受邀观摩旁听。
原告某银行就51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经研判,法院认为该批量案件欠款事实相同、标的额较小,适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分离式裁判”模式审理。庭审中,承办法官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并依法当庭认证证据、当庭认定事实,当庭陈述裁判理由,当庭宣判,当庭出具裁判文书。该模式将裁判事实理由与裁判主文相分离,分别记载于庭审笔录和判决书中,裁判文书只载明裁判主文不再记载事实理由。批量案件从立案到出具生效文书仅用时7天,每份判决书仅需2-3页,实现了裁判文书“立等可取”。
庭后,承办法官还对“分离式裁判”模式、适用范围、法律依据等向观摩的机构代表讲解说明。当事人表示该新型审判模式极大提高了诉讼效率,相比以往审判模式将收到生效文书的时间缩短了30天以上。观摩庭审的各金融机构表示该模式将极大缩短金融债权的回收时效,希望推广适用。
据悉,天津自贸区法院泰达金融中心法庭为进一步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实现精准分流、实质庭审、简化文书,加强案件集约化审理,不断提升审判质效,探索部分金融纠纷案件适用“分离式裁判”工作机制。
“分离式裁判”是指在审理一审简单民商事案件时,法官当庭认定案件事实、阐明裁判理由并宣判,裁判文书只载明裁判主文不记载事实理由的裁判方式。裁判事实理由与裁判主文相分离,分别记载于判决书和庭审笔录中。具体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裁判文书仅保留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等内容;二是集约化庭审时将传统裁判文书中的本院查明、本院认为等内容分离至庭审笔录,在庭审过程中实现“五个当庭”,即当庭发表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当庭认定案件事实、当庭陈述裁判理由、当庭宣判,部分极简单案件可以当庭出具裁判文书。
分离式裁判虽然简化了文书,但并不意味着法律逻辑的缺失,而是在吸收要素式、令状式、表格式裁判功能和优点的基础上,以文书简化为切入口,通过分流标准重构、庭前程序完善、庭审实质化、辅助事务信息化和文书简化的多层面分离式裁判机制。其通过庭审直播、网络直播链接溯源、文书公开等方式仍能确保监督不缺位。“分离”的是裁判文书的内容,把当事人最关心的裁判主文凸显在判决书中,把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载入庭审笔录中,用庭审笔录补位判决的简化,其实是对庭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分离式裁判机制强化了庭审在保障诉权、查明事实、解决争议、公正裁判以及裁判说理中的决定性作用,加强了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提交、质证、辩论的参与度,加强了法官现场释法明理、答疑解惑。泰达金融法庭受理的互联网金融批量案件,多为基于相同事实发生(欠款事实),如果每个案件都进行常规审判流程将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相较之下,适用分离式裁判机制处理批量案件,仅需在合并审理的案件庭审笔录中详细阐明裁判理由,进而当庭宣判,力促批量纠纷化解提速。
下一步,泰达金融中心法庭将进一步完善和推广分离式裁判模式的应用,持续提升案件审判质效,为金融纠纷的高效化解提供助力,为落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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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市政府“十项行动”和滨海新区高质量发展支撑引领行动,为持续优化金融法治营商环境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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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第二批自贸试验区金融创新案例
天津自贸试验区金融工作协调推进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小组办公室”)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十项行动”,持续深化自贸试验区金融改革创新,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充分发挥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的制度优势,开展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近期,经与金融监管部门充分论证,并与报送单位沟通协商,小组办公室最终确定10个案例作为2022年第二批天津自贸试验区金融创新案例。天津自贸试验区挂牌成立八年以来,小组办公室已累计推出135个金融创新案例,充分体现了自贸试验区金融改革创新持续服务实体经济的鲜明特征和示范引领作用。
该批案例分为推进贸易与投融资便利化类、提升融资租赁业发展水平类、发展绿色金融类和其他创新类等4大类别。推进贸易与投融资便利化方面,天津港保税区管委会支持大宗商品贸易企业开展离岸业务,便利商业银行开展离岸贸易项下资金结算,推动离岸贸易“天津模式”资金结算业务持续落地。交通银行天津市分行与易生支付有限公司自主研发设计天津市首个“银企合作”跨境电商综合金融服务平台,为跨境电商市场交易主体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推广“浙商数据保”业务模式,给予企业纯信用授信额度用于办理外汇衍生品交易。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联合创新“涉外保函+特险融资”保险融资产品组合助力科创企业“走出去”。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顺利完成与银行机构合作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备案工作,将服务客户范围拓展至外贸综合服务平台和平台出口贸易商。提升融资租赁业发展水平方面,东疆综合保税区管委会落地全国首单综保区内飞机“客改货”业务和全国首单海外工程项下离岸设备租赁业务,体现天津融资租赁业服务实体经济的特色和作用。进出口银行天津分行将跨境
船舶租赁模式与国际船舶融资管理进行有机结合,落地进出口银行系统内首笔保税区SPV船舶租赁出口买方信贷业务。发展绿色金融方面,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运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天津市首笔可再生能源补贴确权贷款,有效帮助企业盘活补贴资产,缓解企业资金压力。其他创新方面,渤海证券全资子公司渤海汇金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落地深圳证券交易所首单“单SPV租赁住房类REITs”,获批35亿储架发行额度。
现将以上10个创新案例的基本情况、创新点和应用价值等详细情况予以公布。各企业可根据需求从中选择适用的产品,与有关部门和机构联系洽商业务。相关金融机构要充分借鉴发布的创新案例,研发更多符合实体经济需求的金融产品与服务,以实际行动落实好“十项行动”部署要求,为天津全面建设“四高”社会主义现代化大都市、实现高质量发展贡献更大金融力量。
特此通告。
天津自贸试验区金融工作协调推进小组办公室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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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2 年)
来源:天津法院网
4月24日下午,天津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2年)》及典型案例。这是天津高院自2010年以来,第十四次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天津高院党组成员、副院长翟红出席发布会,全市三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中新社、法治日报、天津日报、天津电视台等多家媒体应邀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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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票交所:票据法律六大核心问题
问题一:企业开展票据业务需要了解哪些法律制度?
用票企业有必要了解基本的票据法律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票据市场秩序。企业相关票据法律规范可分为专门法律制度
和其他法律制度两大类。
一、专门法律制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 年通过,2004 年修正)
我国现行票据法遵循票据基本特性,对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等票据行为作出全面规范,奠定我国票据法律体系的基础。
2.《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第 2 号)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 号)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行政法规,《支付结算办法》是人民银行规范性文件。两个办法对票据业务办理、结算纪律和法律责任等事项作出详细管理规定。
3.《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 2 号)
电子商业汇票是对纸质商业汇票的继承和发展,具有自成体系的业务规则。目前,电票已经成为票据业务主流,《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用票企业了解掌握电票业务规则的必学制度。
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0〕第 19 号(规范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披露)
公告要求商票承兑人及时准确披露票据承兑信息和承兑信用信息,明确了引导、激励和约束机制,对于加强商票信用体系建设,保障持票人合
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公告同时明确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的信息披露参照本公告执行。
5.《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
2022 年 11 月,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联合修订发布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办法》立足于商业汇票业务近年来发展实际,从明确相关票据性质与分类、强调真实交易关系、强化信息披露及信用约束机制、加强风险控制等方面对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制度进行了修订完善。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 号)
该司法解释对于票据案件的受理管辖、举证责任、票据权利及抗辩、法律责任等事项作出了详细规定,是人民法院审理票据案件的重要裁判依据。
二、其他法律制度
除上述对票据进行专门规范的法律制度外,其他法规文件也从不同角度作出了规定。如我国《刑法》规定了票据诈骗罪等多项涉及票据的罪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规定了民间票据贴现无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 728 号)规定了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等。
问题二:商业汇票“承兑”和“付款”有什么区别?
票据“承兑”和“付款”是完全不同的票据行为,两者在行为含义、行为后果、行为阶段等方面均存在区别。
一、“承兑”和“付款”行为含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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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付款是汇票的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二、“承兑”和“付款”行为后果不同
承兑行为后果: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票据法》第四十四条)。
付款行为后果: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票据法》第六十条)。
三、“承兑”和“付款”行为阶段不同
承兑行为发生在票据到期前。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票据法》第三十九条)。对于电子商业汇票而言,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付款行为发生在票据到期后。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问题三:如何有效设立票据质权?
票据质押融资是常见融资方式,有助于企业盘活所持票据。企业应该按照有关规则有效设立票据质权,避免发生争议。
一、票据设定质押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二、票据设定质押的实现方式
当事人设立票据质权,建议首先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明确担保具体事项,避免发生争议。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持票人设立票据质权,应当通过设质背书方式实现,电子商业汇票设立质权应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汇票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押,是指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为了给债权提供担保,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以该票据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票据行为。该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质押,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出质人名称;(二)质权人名称;(三)质押日期;(四)表明“质押”的字样;(五)出质人签章。
问题四:为什么票据贴现要通过有资质机构办理?
一、票据贴现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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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 2 号〕)第九条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第 4 号)第五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前,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转让至具有贷款业务资质机构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商业汇票的贴现人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质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可以看出,票据贴现一直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经营该业务的前提是具有贷款业务资质。无贷款业务资质的主体开展“贴现”,违反了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规定,危害金融管理秩序。
二、票据贴现的管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须提交贴现申请、持票人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以及能够反映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材料。第三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为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除外)的出票人、持票人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情形依法采取暂停其票据业务等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可以看出,持票人申请贴现的前提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金融机构违规办理贴现的,将承担相应责任。
三、违规开展票据贴现的法律风险
民事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
要》(法〔2019〕254 号)明确,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刑事层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根据该会议纪要和相关司法实践,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以“贴现”为业的,存在刑事犯罪风险。
综上,持票企业取得票据应当依法合规,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如需贴现,应通过具有贷款业务资质的机构办理,防止“贴现”行为无效,防范相关法律风险。
问题五:什么是电子商业汇票的拒付证明?
拒付证明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旨在向被追索人证明该汇票未获得付款的事实。电子商业汇票的拒付证明一般由系统生成,具体内容记载于系统内的票据信息中。
一、什么是拒付证明?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一般而言,拒付证明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承兑人出具的,即承兑人对持票人提示付款予以拒绝的,应依法出具拒绝证明;另一类是按照法律规定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法律文书,即因承兑人破产、被责令终止业务等原因,导致持票人不能取得拒绝证明时,法院、公证机关等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法律文书。对于电子商业汇票而言,持票人通过系统可进行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两类追索所需的拒付证明分别对应上述两类拒付证明。
二、如何获取电子商业汇票的拒付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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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拒付追索情形下,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证明的相关事项记载于系统内的票据信息中。具体而言,当持票人依法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应按照电子商业汇票有关制度规定的期限进行应答;如商票承兑人未及时应答的,其接入机构应按照双方签署的电票业务服务协议,代承兑人作出应答。目前,票交所已建立了票据到期自动拒付机制,对于承兑人未按规定应答、商票承兑人接入机构也未代为应答的,系统将变更票据状态为拒付状态,相关的票据信息、拒付时间等拒付证明事项均记录在系统中,持票人凭此可进行追索操作。
问题六: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有什么区别?
根据持票人追索的原因,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可以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前提条件不同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情形下,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在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形下,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
二、权利行使时间不同
因为拒付追索的前提条件是持票人依法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所以拒付追索的行权时间是在票据到期后;而承兑人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经营活动可能发生在票据到期前或之后,因此持票人可在票据到期前或票据到期后发起非拒付追索。
三、拒付证明不同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拒付追索的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的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
法律文件。非拒付追索情形下,相关法律文件需由追索人线下向被追索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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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全面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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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部长王广华4月25日在全国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会议上宣布,我国全面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
这意味着经过十年努力,从分散到统一,从城市房屋到农村宅基地,从不动产到自然资源,覆盖所有国土空间,涵盖所有不动产物权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全面建立。
我国以民法典为统领,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为核心,以实施细则、操作规范、地方性法规等为配套支撑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体系基本成型。
2013年3月,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提出将分散在多个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实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改革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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