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月刊
2023年
金融与法律
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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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于2006年创建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是一家受社会价值理念驱动、追求卓越、具有社会责任感的律师事务所。
赫德专注于政府法律事务及金融和商事法律事务,曾多次被世界法律评级权威机构--钱伯斯为公司、金融服务方面的优秀律师机构。
赫德的服务领域主要包括银行金融法律事务、公司商事法律事务及政府行政法律事务。其中以不良资产处置、国资监管、金融创新、融资租赁与保理、企业融资投资、重大诉讼案件代理等领域为特色,并积极涉足行政管理、建设工程、劳动争议、破产清算等诸多相关领域。
一、银行
(1)《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22)》
(2)《北京市典当行监督管理办法》
二、融资租赁
(1)《安徽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三、保理
(1)《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四、综合
(1)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10权
威解答
(2)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正式挂牌
(3)《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合规管理办法》 的政策解读
(4)天津自贸区法院开展首例涉公务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示范
庭审观摩
(5)北京金融法院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6)川渝两地自贸区法院联合发布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7)《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行业观察
一、银行
行业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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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22)》
5月19日,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22)》(以下简称《报告》),对2021年以来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健性状况进行了全面评估。本次《报告》共分为三大部分、十六个专题,围绕宏观经济运行情况、金融业稳健性评估和构建系统性金融防控体系进行了详细解读。
稳杠杆取得显著成效,资管行业呈现稳健发展态势
《报告》认为,2021年,面对复杂严峻的国内外形势和诸多风险挑战,中国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年主要目标任务较好完成,构建新发展格局迈出新步伐,高质量发展取得新成效,“十四五”实现了良好开局。中国国内生产总值(GDP)同比增长8.4%,在全球主要经济体中名列前茅;就业形势总体稳定,居民消费价格温和上涨,国际收支基本平衡,外汇储备规模保持稳定。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金融委)统筹指挥下,金融系统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加强宏观政策跨周期和逆周期调节,加大对实体经济支持力度,持续深化金融改革开放,全力做好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工作。
稳杠杆取得显著成效。实施有力、有效、有度的宏观经济政策,以相对较少的债务增量支持经济较快恢复增长。2021年末,我国宏观杠杆率为272.5%,较上年末降低7.7个百分点。
统筹做好资管业务整改工作。资管新规过渡期于2021年底如期结束,资管整改成效显著,通道类业务规模大幅压降,产品净值化比例明显提升,资管行业呈现稳健发展态势。
在精准拆弹、维护金融市场稳健运行等方面取得积极成效
推动高风险机构精准拆弹工作取得积极进展。持续推动“明天系”、海航集团等企业集团的风险化解工作。持续压降高风险金融机构数量,2022年第二季度央行金融机构评级结果显示,全国高风险机构数量较峰
行业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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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已压降近半,现有366家高风险机构总资产仅占全部参评机构总资产的1.55%。
全面清理整顿金融秩序。P2P网贷平台全部退出经营,互联网金融转入常态化监管。坚决推进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面纳入监管。严厉打击虚拟货币交易炒作及乱办金融、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维护金融市场稳健运行。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条件逐步具备。夯实债券市场法律基础,持续加大对债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打击力度。完善外汇市场“宏观审慎+微观监管”两位一体管理框架,有效防范跨境资本流动风险。
积极推动改革化险、抓前端治未病、建机制补短板
有力推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体制机制建设。推动建立地方党政主要领导负责的财政金融风险处置机制,金融委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发挥积极作用。发布宏观审慎政策指引,完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发布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制定实施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监管规定、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完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出台金融控股公司董监高人员任职备案管理规定,依法受理金融控股公司设立申请,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制度体系。不断健全存款保险制度,早期纠正工作成效明显。起草《金融稳定法》,积极推进设立金融稳定保障基金相关工作。
总体来看,金融稳定工作在精准拆弹、改革化险、抓前端治未病、建机制补短板等方面取得积极成效,金融风险整体收敛、总体可控,金融业平稳健康发展。
构建更加强健有效的金融安全网,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报告》提出,也要清醒认识我国经济金融发展面临的困难和挑战。国际方面,全球疫情仍在持续,地缘政治局势紧张,
供应链和国际贸易受阻,粮食、能源等大宗商品价格大幅波动。主要发达经济体通货膨胀水平屡创新高,加快收紧货币政策的外溢效应不容忽视,全球经济增长、金融市场和跨境资本流动面临震荡风险。
国内方面,我国经济发展面临需求收缩、供给冲击、预期转弱三重压力。消费复苏动能较弱,稳出口难度增大,结构性通胀压力加大,疫情对经济平稳运行造成一定影响。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进一步凸显,中小金融机构风险呈现区域集中特征。
展望未来,中国经济稳中向好、长期向好的基本面没有改变,支撑高质量发展的生产要素条件没有变,韧性足、潜力大、空间广的特点也没有变。无论国际风云如何变幻,我们都要坚定不移做好自己的事情,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要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坚持创新驱动发展,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统筹发展和安全,继续做好“六稳”“六保”工作,着力稳定宏观经济大盘,保持经济运行在合理区间。稳健的货币政策要加大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将稳增长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更好发挥货币政策工具总量和结构双重功能,增强信贷总量增长的稳定性。健全市场化利率形成和传导机制,推动企业综合融资成本稳中有降、金融系统继续向实体经济让利,强化对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力度。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提升监管协调效能,补齐制度短板。完善中小银行公司治理,多渠道补充中小银行资本,加快不良资产处置。以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为主线,深入推进资本市场改革。进一步完善债券市场法制,及时防范化解债券市场风险,稳步推动债券市场更高水平的对外开放。继续按照“稳定大局、统筹协调、分类施策、精准拆弹”的基本方针,稳妥有序做好重点机构风险处置化解工作,压实地方、金融监管、行业主管等各方责任,压实企业自救主体责任。强化金融稳定保障体系,积极推动设立金融稳定保障基金相关工作,发挥存款保险制度和行业保障基金的作用,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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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化解风险隐患。进一步强化系统观念,坚持底线思维,增强忧患意识,加强风险预警、防控机制和能力建设,构建更加强健有效的金融安全网,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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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典当行监督管理办法》
京金融〔2023〕226号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北京市典当行监管工作,促进行业健康规范发展,有效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根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典当行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3年5月27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5日
北京市典当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典当行监督管理,规范典当行经营行为,促进典当行业健康发展,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根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典当行及其监督管理,典当行风险防范和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对典当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典当业务,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当金、支付当金利息和相关费用、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专门经营典当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负责本市典当行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金融工作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典当行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典当行或从事典当业务。
申请设立典当行名称中应当标明“典当”字样。未经登记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典当”等显示典当业务活动特征的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典当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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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符合条件的股东。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法人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2以上,或者第一大股东是法人股东且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3以上;单个自然人不能为控股股东;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业务开展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法人作为典当行股东,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六)承诺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承诺三年内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典当行章程中载明。
第八条 自然人作为典当行股东,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为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纳税记录与收入或财产情况相匹配;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五)承诺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承诺三年内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典当行章程中载明。
第九条 典当行应当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第十条 在本市申请设立典当行以及《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所列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申请材料,所提交申请材料应当符合《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
申请材料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中,批准设立决定作出前应当进行现场核实。决定批准的,出具行政许可审批文件,相应颁发或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典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典当行应当申请换发。对于符合经营典当业务条件的,市金融监管局予以换发。
第十二条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典当行下列事项,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审批:
(一)合并、分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
(四)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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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典当行下列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
(三)变更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东;
(四)变更分支机构负责人;
(五)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第十五条 典当行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十六条 典当行不再从事典当业务,应当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提出书面申请注销典当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中不再使用“典当”字样、相应变更经营范围,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
典当行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停止除赎当和处理绝当物品以外的其他业务,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清算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向区金融工作部门和市金融监管局提交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并向市金融监管局交回典当经营许可证。
典当行解散、不再从事典当业务或被依法宣告破产,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注销其行政许可审批文件和典当经营许可证,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七条 典当行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中央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第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绝当物品销售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三)向除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款;
(四)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五)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六)对外投资;
(七)发放信用贷款;
(八)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或渠道融资;
(九)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十)“套路贷”、“砍头息”、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一)出租、出借或者变相出租、出借典当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
(十二)采用虚假、欺诈、隐瞒、引人误解等方式开展营销宣传;
(十三)法律法规、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和市金融监管局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十九条 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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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规定,具备符合要求的录像设备、典当物品保管设施、报警装置等安全防范设施。
第二十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一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典当行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内开展收取当物、开具当票等业务活动,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第二十三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典当行办理典当业务,应当向当户开具当票。严禁典当行不开具当票、以合同代替当票、有当票无质(抵)押等违规行为。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和当户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保存期限自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未办理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典当行无过错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典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公示业务范围、业务流程、当金利率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营业时间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收当与赎当时应当核对当户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应当核对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的,应当核对委托书、受托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时应当查验当物并予以登记,要求当户提供当物来源的相关证明材料。当户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对当物的合法性作出书面承诺。
典当行应当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当物和当户的相关信息,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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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发现当物为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赃物或者当户是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当物的估价金额、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当金数额不得超过当物的估价金额。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一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浮动范围执行,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二条 典当行应当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向当户收取合理的综合费用,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且不得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费率上限。
综合费用和利息收取总额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期不足五日的,按五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当户与典当行协商一致,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典当行应当为当户开具续当凭证,载明典当行与当户基本信息、原当票号、原当金数额、综合费用、当金利息和续当期限等项。
第三十四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五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典当行应当采用协议折价或者协议拍卖、变卖的方式及时处理绝当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收入在扣除拍卖、变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应当继续向当户追偿。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
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
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典当行的合法资金来源包括:
(一)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的注册资金;
(二)典当行经营盈余;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商业银行获得的一定数量的贷款。
典当行只能用上述资金开展典当业务。
第三十八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市金融监管局及所在地区金融工作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市金融监管局及所在地区金融工作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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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三)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四)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五)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第三十九条 典当行应当建立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完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明确职责分工,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四十条 典当行应当根据典当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制定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健全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包括但不限于内控制度、安全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反洗钱制度等。
第四十一条 典当行应当依据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二条 典当行应当按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及所在地的区金融工作部门定期报送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审计报告、月度报表等文件资料和其他材料。典当行应当保证上报数据、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及其从业人员对办理典当业务中知悉的当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应当制定金融风险应急预案,明确金融风险的种类、级别、处置机构及人员、处置程序和应急措施等内容,市金融监管局及区
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典当行在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接受刑事调查、重大负面舆情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风险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对处置措施,并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遵循严格准入、审慎、协同、防控风险的原则,加强对典当行的监督管理,依法公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根据典当行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等情况,对典当行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督管理,并根据分级分类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七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对典当行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监管谈话等方式。
第四十八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依法依规组织开展对典当行的现场检查。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于检查完成后及时向市金融监管局报送检查报告等材料。
第四十九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典当行的非现场监管,不断完善信息化监管手段,运用科技信息技术监测典当行的经营及风险情况。
第五十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可以对典当行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谈话。相关人员应当按照要求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并如实回答监管谈话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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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发现典当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采取风险提示、责令整改、出具警示函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要求典当行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结果报告;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对典当行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向市金融监管局报告。
第五十二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对典当行经营规范情况进行年审。经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后,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并出具最终年审意见。违法违规情节较重且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典当行,不得通过年审。
第五十三条 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当票由市金融监管局按国家规定样式统一监制并实施编码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
第五章 行业自律
第五十四条 典当行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应当增强自律意识,加强自查,对公司治理、合规经营和风险控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十五条 本市典当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行业自律规则,促进会员依法合规经营;
(二)配合市金融监管局开展数据统计、投诉处理等工作,协助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三)组织会员间交流,开展行业培训;
(四)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建议和诉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北京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市典当行业自律组织,鼓励典当行加入典当行业自律组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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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融资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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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安徽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皖金〔2023〕2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加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是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有序发展、更好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举措。为加强对全省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督管理,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以及《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在我省依法注册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下称省级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租赁公司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推动融资租赁行业发展。
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下称市级监管部门)、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下称县级监管部门)在省级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从事融资租赁活动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循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设立变更终止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第五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公司注册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应核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第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登记注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具备开展业务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资金来源为出资人真实合法的自有资金;
(二)股东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具备与其出资金额相适应的资产规模或资金实力;
(三)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
(五)具备合适的营业场所;
(六)国家及省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其他经营性组织名称不得含有“融资租赁”字样,不得从事融资租赁业务。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合并、分立;
(三)变更名称、经营范围、营业区域、住所、注册资本;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其中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分立、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控股股东等事项,应当向省级监管部门备案,其余事项应当向市级监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终止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报告,并提交资产状况说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破产或者终止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应当依法注销其业务许可,并由所在地市级监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十一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国家及我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非法受托投资、发放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和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机构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出租、出借融资租赁经营资质或将融资租赁业务委托给无经营资质的机构经营;
(六)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清收;
(七)抽逃或变相抽逃注册资本金;
(八)国家及我省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控制和化解。
第十七条 租赁物为动产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对租赁物登记另有规定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并应当履行下列金融消
费者权益保护义务,且通过文字或者音像等方式记录:
(一)以显著方式提请金融消费者注意其经营范围和禁止性业务规定;
(二)告知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和服务有关的所有费用、利率、数量、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等涉及金融消费者重大利益的内容;
(三)如实、充分揭示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了解和评估金融消费者的风险偏好与风险承受能力,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于次月10日、次季度首月10日、次年2月底前通过全国融资租赁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分别报送月度、季度、年度经营业务统计数据。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一)业务经营情况报告以及相关资料;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涉及诉讼、仲裁、重大行政处罚等事项的说明材料;
(四)国家及我省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和纠纷处理机制,在客户方便获取的渠道公示投诉电话及其他投诉方式,对客户投诉妥善处理并及时反馈。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对客户信息不得过度采集,不得非法收集、使用、买卖、提供或公开。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行业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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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能导致三个月内应偿付(兑付)的负债总额中超过50%部分无法按期偿付(兑付)的重大流动性困难;
(二)标的额超过公司净资产30%的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三)超过公司净资产30%的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公司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四)出现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负面舆情事件;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下落不明,或者因涉嫌违法违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纪检监察部门采取留置措施;
(六)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直接或间接在境内外上市、发行债券、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或者发生其他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二)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三)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超过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者与一个关联方的交易余额超过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四)标的额超过公司净资产10%的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五)公司股权或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
(六)监管部门规定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机制,明确应急管理的岗位及职责、措施和工作程序,发生重大事件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行有效处置,及时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保护好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与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税务、人民银行、银保监等部门建立监管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研究解决辖内融资租赁行业重大问题,加强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情况,将融资租赁公司划分为正常经营类、非正常经营类和违法违规经营类,实施分类监管。
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或经整改符合条件的正常经营类、非正常经营类以及违法违规情节较轻的违法违规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纳入正常经营监管名单。
拒绝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非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纳入非正常经营监管名单,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劝导其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自愿注销。拒绝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处罚、取缔,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将相关监管名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融资租赁行业管理信息系统等监管平台,定期对融资租赁公司集中度、关联度、风险资产比例等关键指标进行分析,并结合公司信用情况,做好实时监测、风险评估和分类处置工作。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在全国融资租赁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完成审核并上报。
第二十八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租赁公司以及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行业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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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五)对可能灭失、被篡改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材料,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现场检查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二十九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行为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融资租赁公司主管部门或股东;
(三)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
(四)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地监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对涉及融资租赁公司的信访投诉,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置。对信访投诉举报中发现的可能造成区域性金融风险问题及涉黑涉恶问题,应认真加以研究,采取果断措施消除风险隐患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置。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经省级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下列风险处置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风险处置措施。
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进行的风险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已经消除且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验收确认后,可以恢复正常经营。重大风险无法消除或者不能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依法依规取消经营资格。
第三十三条 安徽省融资租赁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服务、协调、维权和行业自律作用,配合省级监管部门开展政策制定、业务模式创新、监管评级等工作,开展行业自律管理、人员培训、纠纷调解等活动,引导融资租赁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保监会规定,严格执行集中度和关联度有关监管指标。省级监管部门根据国家及本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对集成电路、智能机器人、节能环保、网络基础设施和高端装备制造等符合国家及本省发展导向产业,可适当调整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金融〔2023〕223号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工作,促进行业健康规范发展,有效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根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3年5月24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根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租赁公司及其监督管理,融资租赁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对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负责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金融工作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或从事融资租赁业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未经登记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融资租赁”等显示融资租赁业务活动特征的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行业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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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备符合条件的股东;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业务开展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股东应当为法人,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一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出资额的2倍;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四)主要股东或其关联主体具备与所从事融资租赁产品相关联的行业背景或金融行业背景;
(五)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七)承诺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承诺三年内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配备具有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人员,拥有不少于三年融资租赁、租赁业务或金融机构运营管理经验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风险控制
主管等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三年以上,且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确有相关业务发展需要;
(四)公司信誉良好,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五)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租赁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的营运资金。
融资租赁公司拨付给各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的50%。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租赁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一条 在本市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以及《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所列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申请材料,所提交申请材料应当符合《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
申请材料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中,批准设立决定作出前应当进行现场核实。决定批准的,出具行政许可审批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下列事项,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审批: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一)合并、分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
(四)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下列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
(三)变更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东;
(四)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当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提出书面申请,企业名称中不再使用“融资租赁”字样、相应变更经营范围,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清算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向区金融工作部门和市金融监管局提交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不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或被依法宣告破产,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注销其行政许可审批文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法律法规、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和市金融监管局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应当为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或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当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风险管理体系,完善内控制度、业务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反洗钱制度,形成良好的风险预警机制,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第二十五条 为控制和降低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建立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及后期管理。
第二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二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
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应当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三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和风险状况。
第三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及所在地的区金融工作部门定期报送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监管报表等文件资料和其他材料。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保证上报数据、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融资租赁公司下列事项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及所在地的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告:
(一)重大关联交易;
(二)重大对外投资;
(三)市金融监管局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重大事项。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第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第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第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当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第三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制定金融风险应急预案,明确金融风险的种类、级别、处置机构及人员、处置程序和应急措施等内容,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融资租赁公司在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接受刑事调查、重大负面舆情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风险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对处置措施,并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遵循严格准入、审慎、协同、防控风险的原则,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依法公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等情况,对融资租赁公司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督管理,并根据分级分类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二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监管谈话等方式。
第四十三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依法依规组织开展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现场检查。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于检查完成后及时向市金融监管局报送检查报告等材料。
第四十四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不断完善信息化监管手段,运用科技信息技术监测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及风险情况。
第四十五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可以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谈话。相关人员应当按照要求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并如实回答监管谈话事项。
第四十六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发现融资租赁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采取风险提示、责令整改、出具警示函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要求融资租赁公司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结果报告;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对融资租赁公司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向市金融监管局报告。
第五章 行业自律
第四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应当增强自律意识,加强自查,对公司治理、合规经营和风险控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十八条 本市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行业自律规则,促进会员依法合规经营;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二)配合市金融监管局开展数据统计、投诉处理等工作,协助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三)组织会员间交流,开展行业培训;
(四)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建议和诉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北京市租赁行业协会是本市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加入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市金融监管局视监管实际情况,对租赁物范围、特定行业的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24日起施行。
行业观察
三、保理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工作,促进行业健康规范发展,有效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根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3年5月18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规范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根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公司及其监督管理,商业保理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对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向其提供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等业务。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负责本市商业保理公司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金融工作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或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未经登记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商业保理”等显示商业保理业务活动特征的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符合条件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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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业务开展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股东应当为法人,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一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出资额的2倍;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四)主要股东或其关联主体具备贸易融资、产业金融或供应链管理等相关行业背景;
(五)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七)承诺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承诺三年内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保理业务运营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九条 在本市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以及《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所列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申请材料,所提交申
请材料应当符合《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申请材料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中,批准设立决定作出前应当进行现场核实。决定批准的,出具行政许可审批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下列事项,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审批:
(一)合并、分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
(四)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下列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
(三)变更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东;
(四)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第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再从事商业保理业务,应当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提出书面申请,企业名称中不再使用“商业保理”字样、相应变更经营范围,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商业保理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清算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向区金融工作部门和市金融监管局提交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三章 经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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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开展下列商业保理业务:
(一)保理融资;
(二)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三)应收账款催收;
(四)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三)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四)与其他商业保理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五)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六)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七)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风险管理体系,完善内控制度、业务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反洗钱制度,形成良好的风险预警机制,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开展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等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核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合理判断应收账款质量,包括出质、转让情况以及账龄结构等。
第十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第二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和风险状况。
第二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应收账款转让等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应收账款的权利状况进行查询、登记公示。
第二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严格遵守以下监管指标要求:(一)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将逾期九十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
(二)商业保理公司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三)商业保理公司应当计提不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1%的风险准备金;
(四)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商业保理公司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
第二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按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及所在地的区金融工作部门定期报送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统计报表等文件资料和其他材料。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保证上报数据、材料的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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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商业保理公司下列事项发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及所在地的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告:
(一)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
(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
(四)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五)重大对外投资;
(六)市金融监管局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制定金融风险应急预案,明确金融风险的种类、级别、处置机构及人员、处置程序和应急措施等内容,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商业保理公司在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接受刑事调查、重大负面舆情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风险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对处置措施,并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遵循严格准入、审慎、协同、防控风险的原则,加强对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督管理,依法公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根据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等情况,对商业保理公司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督管理,并根据分级分类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
制度,对商业保理公司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监管谈话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依法依规组织开展对商业保理公司的现场检查。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于检查完成后及时向市金融监管局报送检查报告等材料。
第三十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业保理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不断完善信息化监管手段,运用科技信息技术监测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及风险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可以对商业保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谈话。相关人员应当按照要求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并如实回答监管谈话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发现商业保理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采取风险提示、责令整改、出具警示函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要求商业保理公司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结果报告;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对商业保理公司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向市金融监管局报告。
第五章 行业自律
第三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应当增强自律意识,加强自查,对公司治理、合规经营和风险控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本市商业保理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行业自律规则,促进会员依法合规经营;
(二)配合市金融监管局开展数据统计、投诉处理等工作,协助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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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组织会员间交流,开展行业培训;
(四)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建议和诉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北京商业保理协会是本市商业保理行业自律组织,鼓励商业保理公司加入商业保理行业自律组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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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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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10权威解答
《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出台有哪些背景和考虑?
答:近年来我国债券市场快速发展变化,现行对中央企业发债的管理方式逐渐与国资国企改革实际情况和债券市场现状不完全适应,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监管范围上覆盖面不足,现行制度未将近年来快速发展的银行间债务融资工具等纳入管理范围;二是审批效率有待提高,现行逐笔审批方式存在审批频次较高、周期较长等问题,不利于中央企业用好债券市场注册制改革机遇、灵活把握债券发行时间窗口;三是事中事后监管不足,现行制度侧重于债券发行审批,对企业债券发行管理、债券发行事中事后监管没有具体规范,对债券发行后兑付风险管控要求不明确。
为此,国资委制定印发了《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适应债券市场发展实际,优化管理范围,将债券发行管理范围扩充为企业在各类债券市场发行的各类公司信用类债券,实现对各类债券品种的全覆盖;改变之前一事一批的方式,将中央企业债券发行与预算管理相结合,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加强债券全流程管控,将防范债券违约风险作为债务风险管控的重中之重和底线红线。
2023年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年度债券发行计划是否需要报批?
答:《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央企业应当落实落细《办法》各项要求,结合年度财务预算科学制定集团公司及所属子企业年度债券发行计划,并于2023年6月底前将集团公司年度债券发行计划相关材料(如有)报国资委审核批准,将子企业年度债券发行计划(如有)报送国资委(产权局)备案。
中央企业制订年度债券发行计划时,应将哪些债券纳入发行计划?
答:《办法》明确,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境内外债券市场发行的公司信用类债券,包括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金融债等(不含REITs)。中央企业各级子企业是指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含境外企业)。
对中央企业制订债券发行管理制度有哪些具体要求?
答: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办法》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单独制订或修订内部债券发行管理制度,债券发行管理规定纳入其他制度的应及时修订相关内容。制订或修订后的债券发行管理制度应当包括债券发行管理原则、工作流程、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责、债券发行主体管理要求、存量债券管理措施、债券风险防控措施、违规责任追究等内容。中央企业应当于2023年6月底前将制订或修订后的债券发行管理制度报送国资委备案。
国资委审核批复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年度债券发行计划主要关注哪些问题?
答:《办法》规定,国资委主要从企业主业发展资金需求、公司治理机制、资产负债水平、风险防控机制建设等方面,审核批准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年度债券发行计划,严格管控资产负债率超过警戒线、持续经营亏损、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为负数的中央企业债券发行额度。国资委审核中将重点关注年度债券发行计划与年度财务预算、年度投资计划的关联度,资产负债率管控情况,债券兑付安排等。
国资委审核批复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年度债券发行计划之前,中央企业集团公司能否按计划发行债券?
答:中央企业一般应在每年一季度(2023年除外)向国资委报送集团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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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年度债券发行计划相关材料。在国资委出具批复前,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可以按拟申请年度计划总额的1/4左右发行债券。
国资委批复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年度债券发行计划和企业在债券市场注册的债券额度之间有什么关系?
答:《办法》规定,国资委批准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年度债券发行计划当年有效,不与中央企业在债券市场注册的债券额度挂钩。国资委、证券监管机构及交易所分别依据《办法》、证券监管政策审核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年度债券发行计划、债券市场注册额度。
中央企业所属各级子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权限如何确定?
答:《办法》规定,中央企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内部管理制度确定所属各级子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权限,明确债券发行管理部门、管理流程和内控机制。要求信用评级低、集中到期债券规模大、现金流紧张、经营指标显著恶化的子企业债券发行审批应当由中央企业集团公司负责;所属子企业扩大永续债规模的原则上应当报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批准。
中央企业应当如何用好国资委产权管理综合信息系统?
答:《办法》规定,中央企业应当及时通过国资委产权管理综合信息系统逐笔填报集团公司及所属子企业债券发行及兑付情况,实时在线监测全部存量债券,重点监测重点子企业存量债券及可能存在违约风险的债券;每年1月31日前核对国资委产权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填报的上年度债券数据准确性、完整性,全面体现年度债券发行计划执行情况。国资委产权管理综合信息系统设置了发债管理模块,包括年度发债计划、发债申请、债券发行、债券还本、债券预警、查询分析等功能,中央企业应当及时填报相关
信息,监测预警债券风险。
2023年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管理应做好哪些重点工作?
答:2023年是《办法》出台首年,中央企业应当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学习贯彻《办法》相关要求,吃透文件精神,制定内部管理制度;二是科学制订集团公司和所属子企业年度债券发行计划,及时履行报批及备案程序;三是建立债券发行主体认定机制,结合企业实际确定可以发行债券的子企业标准或名单;四是用好科技创新债券、碳中和碳达峰债券等创新品种,服务国家重大战略;五是做好境外债券市场融资环境研判,结合成本变化做好境外债券发行;六是熟悉并用好国资委产权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及时填报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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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正式挂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5月18日正式挂牌,我国金融监管机构改革迈出重要一步。
今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其中多项涉及金融监管领域:组建中央金融委员会、组建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组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化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整为国务院直属机构、统筹推进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改革等。
根据改革方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在中国银保监会基础上组建,统一负责除证券业之外的金融业监管。不再保留中国银保监会。
2018年4月8日,中国银保监会正式挂牌运行,至今已有5年多。
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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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合规管理办法》 的政策解读
文章来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制定背景
国务院国资委印发《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后,市国资委在全面总结《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津国资〔2020〕12号)执行情况、借鉴外省市企业合规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到部分监管企业开展调研工作,参照《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制定了《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合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8章48条。第一章总则对指导原则、适用对象、相关定义、国资委职责、企业主体责任、遵循原则以及必要保障进行了明确。第二章组织和职责明确了企业党委、董事会、经理层、主要负责人、合规委员会、首席合规官、业务及职能部门、合规管理部门、合规管理人员、监督部门的职责。第三章制度建设对合规管理制度体系、基本制度、重点领域制度、制度完善及落实进行了明确。第四章运行机制分别规定了合规风险识别评估预警、合规审查、合规风险应对、违规问题整改、违规举报、违规追责问责、合规管理联席会议、合规管理有效性评价、合规管理考核评价9项机制。第五章合规文化从学习、培训、宣传、践行4个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第六章信息化建设要求监管企业加快建设合规管理信息系统,并从功能设置、业务流程管控、互联互通及动态监测4个方面加以强调。第七章监督问责从国资委和企业自身2个层面规定了违规行为的追责问责要求。第八章附则对监管企业、金融企业及各区国资委落实《办法》提出了指导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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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自贸区法院开展首例涉公务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示范庭审观摩
文章来源:天津滨海新区法院公众号
近日,天津自贸区法院东疆融资租赁中心法庭公开审理首例涉公务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东疆管委会相关业务部门应邀参加观摩旁听。
近年来,随着航空运输业的不断进步,飞机融资租赁以其低成本、高灵活性的优势,逐渐在航空公司机队扩张和更新换代中占据一席之地。东疆综保区作为全国融资租赁产业策源地、聚集区,同时作为全球第二大飞机融资租赁聚集地,始终坚持以“先行先试”“东疆模式”领跑全国。作为融资租赁专业化法庭,东疆融资租赁中心法庭始终坚持聚焦辖区企业司法需求,积极研讨融资租赁前沿问题,深耕融资租赁领域创新沃土,持续擦亮融资租赁“金名片”,以高效司法助力辖区营商环境优化,助力滨海新区高质量发展支撑引领行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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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法院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编号:1号
证券陈述责任纠纷示范判决+平行案件多元化解机制——王某与某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案例编号:2号
事实信托关系的认定及适当性义务审查的考量因素——才某与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编号:3号
因保险人过错导致保险合同无法履行应当返还保费并赔偿损失——房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编号:4号
信托公司未尽勤勉尽职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某信托公司与李某营业信托案
案例编号:5号
募集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时点及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某基金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案例编号:6号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管理义务应当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基金管理公司与汤某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案例编号:7号
刚性兑付条款的识别及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张某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案例编号:8号
信托财产现状分配的约定不构成对分配债权声明数额真实性的免责——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案例编号:9号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标的公司,应当保证其向上市公司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李某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警告、罚款案
案例编号:10号
高效保全与执行助力金融投资者胜诉权益实现——林某某等投资者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仲裁保全与执行系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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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法院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编号:1号
证券陈述责任纠纷示范判决+平行案件多元化解机制——王某与某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发布的《收购公告》中将其拟收购的某公司股权及对应享有能源储量错误地记载成实际储量的两倍以上,且载明对应能源的市场价值亦远超实际价值。《收购公告》发布当日,该公司股票价格即上涨,成交量较前几个交易日大幅增长。2015年至2018年某某股份公司年报均存在虚增资产情况。2021年11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实际持有能源、对应市场价值、年报增资情况存在虚增事实。王某在上述虚假行为实施后至揭露前购买该公司股票,因上述虚假陈述行为造成其持有的该公司股票价值贬损,故要求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收购公告》中将其拟收购相关能源持有公司股权,对应能源配置资源量错误地记载成实际情况的两倍,若该项目能够顺利开发建设,将增加其能源主业经营收入,将对公司未来经营产生积极影响。《收购公告》的上述内容虽然并非直接对财务数据的不实记载,但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能源企业,对其拟收购公司拥有项目的能源量及其市场价值严重夸大,必将影响公司相关财务数据,对投资者理性决策产生严重误导。且上述错误描述直接导致某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8年年报虚假记载,因此,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收购公告》中将能源量错误记载的行为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
不符的描述,构成虚假陈述行为。《收购公告》中关于拟收购相关煤矿资源持有公司股权意向的表述,属于某股份有限公司拟订立重要合同情形,某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股权后成为案涉能源持有公司的控股股东,相关能源配置资源量以及具体资源量大小等事项,势必对某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且《收购公告》发布当日,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价格即有上涨,成交量较前几个交易日大幅增长,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具有重大性的情形。法院综合各方面风险因素对王某实际损失进行合理认定,判决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王某投资损失,驳回王某主张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上市公司因文件不实记载从而对财务数据产生重大影响的事实,认定构成虚假陈述行为,支持了投资者合理损失,依法保护了证券市场投资者的财产权益,从民事角度对证券发行人处以相应法律责任,为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同时,为妥善办理群体性证券纠纷,北京金融法院建立“证券纠纷示范判决审理机制”,通过“示范判决+专业调解+司法确认”的全链条审理模式,实现群体性证券纠纷妥善多元化解。本案作为示范案件,宣判并生效后,法院首次适用上述模式,积极开展调解工作并取得成功,有效降低了中小投资者的维权成本,切实把服务证券市场高质量发展落到实处,从而实现“审理一案,化解一片”,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法官说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证券发行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依法如实披露影响企业经营的重大信息,保护投资者的信息知情权,这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如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将对投资者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失并引发证券虚假陈述相关诉讼。人民法院妥善审理证券纠纷案件,可以进一步规范引导证券市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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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完善披露机制,依法保护投资者在证券市场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发展。北京金融法院示范判决机制通过在法院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中,选取具有共通事实和法律争点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通过发挥示范案件的引领作用,妥善化解平行案件,实现群体性证券纠纷的法律适用统一,提升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促进矛盾化解。同时,投资者参与证券投资要充分关注市场风险、审慎投资,如因发行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受有损害时,也要积极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编号:2号
事实信托关系的认定及适当性义务审查的考量因素——才某与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至6月期间,才某先后两次共计向某信托公司汇款777.7万元购买信托产品,汇款摘要载明购买某信托产品。因证券市场大幅下跌,信托产品被全部平仓清算,2017年10月才某分得信托财产利益383万余元。之后,才某以《信托合同》及《客户调查问卷》并非其本人签署、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信托公司赔偿损失。某信托公司主张信托合同成立,并以才某拥有多个证券账户,存在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的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先后两次向某信托公司汇款,并在汇款摘要中写明了其所购买的信托产品的名称;某信托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在涉案信托产品清算后亦向才某返还了剩余信托财产。从涉案信托合同的缔约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信托合同关系。
涉案《客户调查问卷》上的签名并非才某本人所签,某信托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推介金融产品时充分了解了才某的财产状况、投资偏好、风险投资能力等,对才某进行过产品介绍和风险提示,未尽到“了解产品、了解客户,适当销售”的适当性义务。才某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型、金额等均与案涉信托产品存在较大差异,其既往投资经验不足以免除某信托公司的适当性义务。故法院支持了才某要求某信托公司赔偿投资损失383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从客户、产品、适当销售等方面确立了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标准,为金融机构准确履行适当性义务提供指引;对于金融投资者既往经验对适当性义务的影响,本案认为应综合考量金融投资者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等因素进行判断,规范金融机构逃避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对于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行为,本案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补偿金融投资者的损失,对于金融市场具有警示意义。
金融产品的销售有相当比例是通过代理机构实施,代理机构如果没有履行适当性义务,应由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作为投资者的才某虽然支付了购买信托产品的款项,但信托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才某所签,这与代理机构的不规范销售行为不无关系,这种不规范行为,亦造成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的缺失。对于代理机构的不规范销售行为,本案认为应由金融机构承担不利后果,这有助于规范金融产品的销售秩序,督促金融机构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有效保护金融投资者。
【法官说案】
本案是准确适用信托合同成立相关规则、保护金融投资者权益的典型案例。信托合同的成立,要适用信托法,亦要适用民法典及合同法。《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36条(《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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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已经支付购买信托产品的款项,信托公司亦已经接受并实际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信托合同成立。
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如何履行、是否可以以投资者存在既往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是目前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本案从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销售等方面探究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从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金额以及时间等方面,综合考量投资者既往投资经验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影响,对于统一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规范金融机构销售行为、保护金融投资者合法权益、助力营造良好的金融法治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近年来,受宏观经济环境影响,金融产品违约时有发生,投资者受损严重,引发众多社会问题。对于信托公司而言,一方面要加强内控管理,规范代销机构行为。在推介金融产品时,要让投资者亲自填写《客户调查问卷》,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信息,包括身份、财产状况、投资偏好、风险投资能力等;要向投资者详细介绍产品,进行风险提示和说明;要根据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和投资需求,为其匹配合适的信托产品。在订立合同时,要确保投资者本人签订合同及相关文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要全面、及时履行告知说明、信息披露等义务。另一方面,要注重投资者权益保护,妥善化解纠纷。目前信托纠纷呈现数量大幅增长、群体性纠纷多的特点。信托公司在与投资者发生纠纷时,应当主动审查自身在产品推介、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妥善处理个案纠纷,积极通过多种方式解决纠纷。对于投资者而言,要增强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客户调查问卷》、《信托合同》等交易文件要在认真阅读后亲自、如实填写;在全面了解金融产品后,选择与自己的资产状况、投资需求相匹配的产品;交易过程中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发生纠纷时,通过多种方式积极、理性地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编号:3号
因保险人过错导致保险合同无法履行应当返还保费并赔偿损失——房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房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2份分红型年金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房某之子,保险费30万元,交费期5年,基本保险金额2 688 000元。该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于犹豫期接手后的次日及本合同每一年的保单年生效对应日生存,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年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若被保险人身故,则保险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与现金价值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2016年1月7日,房某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另一份寿险年金保险,被保险人为房某,保险费500万元,保险期限为10年,基本保险金额6 958 345元。该保险条款约定:自第三个保单周年日起,在被保险人生存的每一个保单周年日,保险公司按所交保险费的1%给付年金;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时生存,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且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身故,则保险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与现金价值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且合同终止。截止起诉前,房某交纳了4年分红型年金保险的保险金,共计240万元;一次性交纳了寿险年金保险的保险金500万元。
2018年12月,房某购买的上述保险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通过伪造签名、变更客户点等方式,先后多次办理减保、退保手续,挪用保险金。房某称,在得知业务员违规减保后,其多次向业务员催要保险金但均未果,无奈选择报警,且未避免进一步损失,操作退保。某保险公司退还了房某3份保单的剩余保费及现金价值共计56万余元。
房某认为,由于保险公司的管理上的重大纰漏,使得其工作人员能够违规减保,造成了房某的巨大损失,故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全部保费并赔偿可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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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损失。对于房某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房某系自主退保,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剩余的保费及现金价值退还给房某,不应再退还其他保费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三份保险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违规操作,而该业务员系保险公司员工,保险公司的管理疏漏,审核把关不严是造成保险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如果本人不能亲自办理,除了需要提供投保人的身份证件、保险合同等相关手续资料外,还需要受托人携带投保人亲笔签名的委托书和其本人身份证件到保险公司服务柜面进行办理。而由于保险公司内部管理疏漏,未尽到审慎审核义务,导致业务员违规操作客户保单,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其对保险合同的解除具有重大过错。房某作为投保人,虽然将身份证原件交予业务员,但其并未向业务员出具相关的授权,不应承担保险合同的解除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因保险公司对于解除保险合同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赔偿房某损失。结合房某已经履行完大部分合同义务的情况和合同本身关于保险金给付的约定,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除赔偿房某相应的保费损失之外,还应房某的合同履行程度,参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利率向房某支付至判决之日及实际支付之日的可得利益损失。
【典型意义】
当前,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理财型保险兼具保险的保障功能和投资属性,越来越多的收受到投资者青睐,保险的功能也早就超出了传统意义上的保障生老病死的作用,成为了人们财富管理不可或缺的一种金融工具。但随之而来的纠纷和矛盾也日益增多。本案裁判在厘清保险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判定过错方即保险公司在退还现金价值之外,还需赔偿投保人保费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一是引导保险人诚实、审慎履约,规范经营;二是强化了金融投资者的权益保护,维护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法官说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该条法律规定赋予了投保人的法定任意解除权,投保人一旦行使该权利,即达到了解除保险合同,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退保”的效果。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为继续性合同,解除保险合同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也就是说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原则上不予退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退保仅能退还现金价值。但在本案中,虽然房某行使的系任意解除权,但其解除保险合同的原因系保险公司违约造成,房某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得不解除保险合同,在此情况下,应当赋予房某解除保险合同的事实也应当具有溯及力。这也是对房某已经履行的保险费支付义务和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间的一种平衡。
可得利益损失应为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并且为在订立合同时违约方可以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而本案中,房某就三份保险合同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义务情况下不得已解除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形下,应具体分析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正确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确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本案通过综合分析合同履行情况、保险公司违约情形等,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房某可得利益损失,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投资理财的需求日益上涨,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和使用保险的理财方式。随之而来的就是保险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纠纷。这就对保险公司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具体而言,一方面要强化内控管理,加强内部人员合规教育。保险公司应进一步规范投保、退保和理赔操作流程,尤其是对于直接影响保险投资者切身利益的事项,严格履行审慎审核义务,加强内部人员的培训与监督机制,确保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投资者真实意思表示全面履行保险合同;另一方面保险公司要完善投资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建设,妥善化解纠纷,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保险公司在保险服务中与投资者发生纠纷时,应当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积极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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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保险责任,客观认识自身存在的问题,在保障保险投资者权益的前提下,引导投资者通过多种方式妥善解决纠纷。
同时,法官提醒广大公众,在办理任何业务时要加强安全防范意识,谨慎将身份证、银行卡等交给业务人员,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编号:4号
信托公司未尽勤勉尽职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某信托公司与李某营业信托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9日,李某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了《5号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李某向某信托公司转账500万元用于认购某信托公司的某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业绩比较基准6.9%,期间利益分配安排到期分配,封闭期届满日为2021年6月10日。合同约定受托人违约应赔偿其违约而给委托人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封闭期满后,李某申请赎回,某信托公司未按期向李炼分配收益、未返还信托本金。封闭期间,某信托公司按季度发布管理报告,某信托公司认可案涉信托产品于2020年2月25日发生风险但李某转投时未向其披露具体风险。
后投资者向中国银保监会北京监管局进行了举报,中国银保监会北京监管局《调查意见书》显示:经核查,信托产品的推介材料显示产品情况为“信用风险低且流动性良好的金融产品等”,《信托合同》约定的资金投向为“价格波动幅度低、信用风险低并且流动性良好的金融产品”。信托产品最终投向均为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且信托产品投资相关项目时,多数项目底层资产与推介材料及《信托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不一致,信托公司在推介过程中未如实向投资人披露信托产品风险情况。庭审中,某信托公司经法院询问称案涉信托计划对应的底层资产情况以季度管理报告为
准,某信托公司称不掌握底层资产情况。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庭审中某信托公司拒绝向法院举证底层资产情况,而监管部门经查认定5号资金投向存在与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不一致情况,应认定某信托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构成严重违约,最终判决某信托公司赔偿李某5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典型意义】
信托产品的设计往往较为复杂,其中法律关系重重叠加,容易被利用,损害投资人利益,扰乱金融秩序。对于主动关系型信托业务,应当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法定或约定义务,在此基础上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法官说案】
营业信托是高风险、高收益的商事行为,受托人应当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地管理委托财产,并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财产的管理情况。在受托人谨慎履行其管理责任的情况下,信托产品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但是本案中,信托公司虽不认可监管机构对案涉产品作出的《调查意见书》,但也没有举证证明案涉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和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方式符合《信托合同》的约定和监管规定,根据法院对于信托公司履约的分析,难以认定信托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勤勉尽责,故应认定信托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这个案件,提示信托公司及信托产品投资者,信托的本质是“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必须依据《民法典》《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信托合同的约定,本着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履行法定及约定的各项义务。在信托合同对于信托目的以及投资组合范围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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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必须严格按照上述约定的范围及投资方向进行投资组合,并遵守关于投资限制的相关约定,以实现信托目的,否则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向金融投资者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编号:5号
募集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时点及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某基金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日,董某某(投资者)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签署基金合同,并在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投资者告知书、基金账户申请与交易表、个人基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中签字。同日,董某某向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款101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认可基金合同及附件存在倒签情况,虽然上述文件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4月1日,但是实际上均为2015年4月15日与《补充协议》一并签署。
在证券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公示信息显示:案涉基金,成立时间2015年3月31日,备案时间2015年4月1日,基金备案阶段为暂行办法实施后成立的基金,基金类型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类型为受托管理。4月3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布基金成立公告及通知,告知基金已于2015年4月3日全部募集完成,符合基金成立总规模并于当日宣告正式成立。
后因投资标的公司于2017年12月被全国股权系统强制终止挂牌,案涉基金无法通过新三板市场卖出所持标的公司股票,基金剩余存续份额尚未兑付。董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该投资管理公司赔偿其投资本金及收益损失。
董某某认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基金公司存在先打款后签合同的情况,未履行风险提示的适当性义务,亦未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导致他在未充分认识该基金风险的情况下购买基金产品。同时,推介材料中“新三板正处于历史投资机遇期”“A公司是国内最优秀的私募基金管理与股权投资机构”等描述皆为夸大耸动内容。基于此,董某某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基金公司支付其投资本金损失并赔偿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如该请求未能得到支持,董某某请求判令基金公司对基金产品组织清算。
对于董某某的诉讼请求,基金公司辩称,公司在宣传阶段充分说明了基金产品的各类风险,对投资人的资金情况、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也进行了充分了解,宣传推介过程亦是合法合规,已经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另外,该公司认为,在基金运行、管理阶段,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勤勉尽责,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与此同时,受市场风险和政策因素叠加的影响,A公司股价自2015年中大幅下跌并持续低迷,终又因不符合挂牌新规而被强制摘牌,该基金产品并非保本保收益的产品,公司在投前、投后勤勉尽责地履行了各项职责,已经“卖者尽责” 。因其他与公司完全无关的内外部因素导致的风险,投资人应当“买者自负”。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董某某的诉讼请求,董某某不服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请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投资管理公司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履行适当性义务不及时不全面,未能及时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即接受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并在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前未能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存在一定过错。适当性义务属于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是在基金合同订立前赋予卖方机构的义务范畴。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根据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的相关规定承担与其过错及投资者实际损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考虑到本案中补充进行风险评估的时间与基金成立时间相距较短,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在短期内发生明显变化的可能性并不大,后续评估显示董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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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符合案涉基金产品的合格投资者要求,且投资者在其后补充签署了《基金合同》并对认购事宜予以确认,法院认为投资管理公司上述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在实质上过度影响投资者在认购案涉基金方面的自主决定,但仍应对其上述不规范行为对投资者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本案情形,法院酌情确定投资管理公司按照投资者认购金额20%的标准对投资者予以适当赔偿。董某某提出,其实际损失即认购本金、认购费用及相应利息,但是法院认为其认购基金产品的份额并未全部损失,且该等损失并非全部可归责于投资管理公司对上述适当性义务的违反,故对于董某某超出上述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募集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了私募基金销售者适当性义务的内涵和审查标准,厘清了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产生的法律责任的性质,有力保护了资本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裁判理念上,该案件即引导了投资者理性投资,又对于私募基金公司规范运营和管理产生了良好的规范和指导意义,推动金融机构规范经营,将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从而在金融投资市场更好地实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法官说案】
近年来,私募基金行业的迅速发展大大提升了资本市场活跃度,但同时,也伴随着各种乱象,行业风险逐步显现。
对于投资者来说,在选择购买私募基金产品时,建议做好以下几点功课,再谨慎投资:查询私募基金公司资质。注意产品营销方式,不要盲目跟风。警惕高回报承诺。私募基金的投资风险由其底层投资标的决定,不会因为登记备案、合规经营而缩减金融投资标的本身风险。因此,私募基金不应也不能保证投资“只赚不赔”和最低收益,更不得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投资者一旦发现,私募基金相关资料或合同条款中存在承诺预期收益、保证本金安全,或相关企业和个人为本金收益提供担保、回购行为,
就应当提高警惕,保本保收益的承诺最终往往成为海市蜃楼。
《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的投资者。投资者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前,应当了解基金投资基础知识,在详细阅读风险揭示书、合伙协议或基金合同的基础上,充分理解所投资私募基金存在的各类风险和“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基金投资风险重重,投资者应当杜绝过度自信或盲目从众心理,时刻保持投资理性。
对于卖方机构来说,除要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评外,还需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规范风险测评的作出时间,即在签订基金合同前进行。注重投资者对测评问卷中具体问题的答复。卖方机构除了关注投资者评估结果外,还应对能够表明投资者风险认知、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的问题逐项核对,确认其与投资者最终的测评结果不存在冲突,并在了解投资者投资预期和风险偏好的基础上,向投资者推荐匹配的投资目标。对投资风险应充分揭示,并对风险揭示留痕。卖方机构应重点遵守适当性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切实履行相应义务。不论是投资者风险测评、产品风险评级还是风险揭示书制作等,应当根据投资者的特殊情况进行适当性匹配,将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从而更好地实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案例编号:6号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管理义务应当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基金管理公司与汤某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22日,汤某作为投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某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公司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由《重要提示》《私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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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揭示书》《投资者承诺书》《投资者告知书》及正文组成。《重要提示》部分载明,本基金主要投向为某工程承包公司享有的位于A小区B号楼(项目名称“A项目”)的10年租金收益权;私募基金管理人提醒投资者基金投资的“买者自负”原则,在作出投资决策后,基金运营状况与基金净值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2018年2月22日,汤某向托管公司运营外包募集专户汇款100万元。2018年3月2日,某基金管理公司向汤某出具《基金认购确认书》,载明:根据基金合同规定,本基金于2019年2月10日到期;根据基金合同,您本次的认购结果为人民币100万元,本次成功申购的基金份额100 万份,您本次认购的基金份额于2018年2月26日起息。2019年2月10日基金到期后,某基金管理公司未对基金进行清算,并单方决定延长基金期限。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基金管理公司在管理案涉基金产品时未能尽到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募集款项未能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用途进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对投资标的未能进行审慎的尽职调查、没有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募集和使用情况及变化,以及基金的延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条件。因此,某基金管理公司在案涉基金的募集和管理中严重违反《基金合同》,直接导致汤某的投资款在基金到期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仍无法退出,某基金管理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汤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判决某基金管理公司向汤某赔偿投资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扣除已支付的金额)。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非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和管理产生的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基金管理公司在案涉基金的销售和管理中均存在未适当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的情形,同时在信息披露、风险告知等义务履行上存在重
大过错,应当对因其过错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案通过判决基金管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以约束防范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不适当行为,有效保护了金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法官说案】
在处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投资者之间因销售金融产品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应当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基本原则,依法保护金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
本案中,根据某基金管理公司向投资者披露《租金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协议》约定,某基金管理公司以8000万元的价格受让某工程承包公司持有的标的房屋租金收益权,该合同附件一“A项目”显示10年租金预算为1.44亿元。但是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基金项目实际募集资金2110万元,并均已支付给某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因此,案涉私募基金的实际募集金额与基金投向项目标的差额巨大,与前期向投资者披露的《租金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协议》约定不相符且未能合理调整,某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案涉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未能对实际投资对价存在巨大差距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代表案涉私募基金与某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对某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持有的租金收益权的真实性等必要的事项予以审查,且相关情况未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给案涉私募基金的管理和退出增加了难以预估的风险。
此外,在实际募集金额远低于披露的受让价格的情况下,某基金管理公司未能将相关信息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同时,某基金管理公司在《申购确认书》《延期兑付公告》《再次延期兑付公告》等文件中多次使用“起息”“付息”“分配本金”等相关词语表述,存在误导投资者案涉私募基金可以刚兑的嫌疑。
关于基金展期,《基金合同》第四部分(六)关于基金的延期明确约定,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允许的范围内,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协商一致,本基金可展期。案涉基金于2019年2月10日基
行业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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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到期后,某基金管理公司未经投资人同意单方以公告形式决定延长基金期限,与《基金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
综上,某基金管理公司在案涉基金的募集和管理中严重违反《基金合同》,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汤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编号:7号
刚性兑付条款的识别及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张某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5日,张某认购了100万元某投资管理公司管理的A基金的基金份额;基金预计总存续期限为4年,前一年为“投资期”,后3年为项目投资的“退出期”。《基金合同》约定,转让基金出资应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申请,且符合相应条件,同等条件下基金管理人有权自行或指定第三方优先受让。同日,某投资管理公司(作为甲方)与张某(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如果A基金所投企业未在基金成立之日起三年(365×3=1095天)内完成A股或被公开市场挂牌或被A股上市公司收购,乙方可选择按照本协议商定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收益权转让给甲方;转让价款=乙方对基金的初始出资额×[1+(6%×3)];上述转让将于乙方入资并收到认购确认书之日(T日)三年后起可以进行。因A基金投资的某公司未在基金成立日起三年内完成A股或被公开市场挂牌或被A股上市公司收购,张某书面申请某投资管理公司受让其持有的基金收益权,某投资管理公司未依约受让,引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双方之间《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根据该协
议的约定,张某可在“所投企业未在基金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完成A股或被公开市场挂牌或被A股上市公司收购”的情况下选择是否将其持有的基金收益权转让给某投资管理公司。该条约定与该基金是否盈利并无关联,不符合某投资管理公司所述的“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刚性兑付的情形,对于某投资管理公司主张转让协议无效,法院不予认可。其次,关于张某申请转让基金份额的时间问题,根据张某一审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其已于2019年12月13日前向某投资管理公司多次主张要求提供接受书面申请的快递地址和书面申请格式,但某投资管理公司在2019年12月30日才向张某提供,故对于某投资管理公司关于张某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转让申请的抗辩意见,缺乏合理性。法院判决支持张某要求履行转让协议的请求,某投资管理公司向张某支付转让价款118万元。
【典型意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保底或者刚性兑付条款无效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利于实践中对相关问题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实践中,认定保底或者刚性兑付条款无效的前提,首先是要识别是否存在保底或者刚性兑付条款,但鉴于现实的复杂性,无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还是《资管新规》均无法穷尽刚性兑付的情形,导致法律适用仍然存在疑难。部分资管产品的发行人或者管理人,基于产品发售需求,会通过各种方式对资管产品的投资风险作出一定的商业安排,其中既有“保本保息”条款,也有符合法律规定和商业逻辑的转让或回购交易安排,也有部分条款存在模糊性。如何在对这些条款进行准确认定的基础上分配权利义务,对于维护“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良性金融秩序,以及保护金融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法官说案】
本案中,从《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以及目的来看,与刚性兑付具有相似性,因此发生纠纷后某投资管理公司亦以此抗辩认为合同无效,其无须承担受让义务。通过对《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条件进行分析后,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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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协议约定张某可选择转让基金收益权的前提是“所投企业未在基金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完成A股或被公开市场挂牌或被A股上市公司收购”,此时基金尚处于封闭期,基金所投企业后续仍有上市挂牌或被上市公司收购的可能,基金将来是否盈利尚不能确定,基金投资者如果对基金盈利持正面预期可以选择继续持有收益权,不选择转让收益权。因此,《转让协议》不违反基金管理人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规定,并且《转让协议》亦不存在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某投资管理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义务。
通过这个案件,提示广大金融投资者和金融产品的发行人、管理人,司法实践中会严格审慎依法认定保底或刚性兑付条款,对于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的,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或管理人仍然要依约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在打破刚兑成为司法实践共识和监管重点的情况下,金融投资者也应当充分认识到投资有风险,盲目签订具有刚性兑付性质的条款或协议并不能实现完全规避风险的目的,应当谨慎对待投资和缔约。
案例编号:8号
信托财产现状分配的约定不构成对分配债权声明数额真实性的免责——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基本案情】
程某某于2018年1月19日与某某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于2020年5月27日签订《信托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信托的终止日变更为2020年6月12日,并约定了信托利益的清算和分配事项,某某信托公司2020年6月12日向程某某出具的《信托利益分配通知书》,载明某某信托公司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对卜某某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程某某,附件一《贷款发放明细表》显示卜某某贷款本金金额89 936.19元,剩余本金金额25
114.55元。附件二《剩余债权预期还款明细表》显示卜某某预期还款合计26 193.96元。程某某受让某某信托公司向其转让的对卜某某25 114.55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后,另案起诉卜某某还款,生效判决认定某某信托公司仅对卜某某享有27.53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其他部分信托公司声明转让的债权并不真实,故起诉要求某某信托公司赔偿其本金及利息损失差额26 166.43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之间《信托协议》《信托合同补充协议二》《信托利益分配通知书》的约定,该债权系某某信托公司基于信托收益分配向程某某进行的转让,该转让为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某某信托公司作为出让人及信托受托人,应当对其基于信托财产分配出具的《信托利益分配通知书》转让债权声明数额的真实性负责;《信托协议》约定的原状分配及诉讼风险自担的约定,并非声明数额真实性的免责,而是基于对于债务人实际履行能力的免责;某某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清算和收益分配时转让给程某某债权的差额及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该债权转让系基于信托收益分配,并非无偿赠予,亦非与其他收益分配互为条件,某某信托公司对于其转让的债权真实性应当负责。根据双方之间约定,其他分配利益与该笔债权转让均为独立意思表示,并无从属及关联关系,某某信托公司以程某某在收益分配时有其他获利为由主张不承担债权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二审判决,某某信托公司向程某某支付清算分配时已经转让程某某的声明债权损失差额26 166.43元。
【典型意义】
信托清算和收益分配时转让给投资人的债权如非概括性债权的或有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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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是明确了具体金额的转让,信托公司应当对其基于分配转让的确定债权的声明数额的真实性负责。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受托人将原有信托财产(债权)分配给受益人,基于其对信托财产(债权)的管理职责及受托人义务,应当对信托财产(债权)的真实状况知情,并应诚实对受托人披露真实情况。“原状分配”“追偿及诉讼风险自担”的约定并非声明数额真实性的免责,基于对于债务人实际履行能力和诉讼风险的免责的约定,不排除声明债权数额不真实的差额追偿。
【法官说案】
资产管理合同或者信托合同中经常约定,在资产管理计划或信托计划终止时,受托管理人以受托财产的现状向委托人或信托受益人进行返还,此类约定一般称为“现状分配”条款。现状分配条款均具有合法性依据。现状分配条款,免除了受托管理人按照受托财产的原状向委托人(或信托受益人)进行返还的义务,而以委托/信托关系终止时受托财产的现状进行返还。现状分配条款的存在,使得受托管理人不必承担将受托财产进行变现再向委托人(或权利归属人)返还的义务,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受托管理人处置变现非标资产的风险和成本。
信托公司应当对其受托管理财产的真实状况负责。案涉债权转让并非一般交易行为中的转让,而是基于信托受托人向受益人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本案厘清了“现状分配”的“现状”认定标准,从债权转让和受托人责任两方面分析了声明债权数额差额赔偿义务的责任来源:基于债权转让,“现状分配”中的债权转让系基于信托财产的管理分配以及受托人责任的履行并非无偿赠与,信托清算和收益分配时转让给投资人的债权如非概括性债权的或有转让,而是明确了具体金额的转让,信托公司应当对其转让债权声明数额的真实性负责;基于受托人责任,债权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受托人将原有信托财产(债权)分配给受益人,基于其对信托财产(债权)的管理职责及受托人义务,应当对信托财产(债权)的真实状况知情,并应诚实对受托人披露真实情况。
合同约定的追偿及诉讼风险自担的本意是指受托人“不承担将未偿还贷款本息全部追回并返还受益人的义务”,债权是否能够全部追回和返还取决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而本案债权差额的形成并非基于债务人履行能力的不足或诉讼风险,而是因为声明债权数额的不真实,某某信托公司以追偿及诉讼风险自担的约定抗辩排除债权差额的追偿,与合同约定本意不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在收益分配时的其他获利不影响受益人向信托公司追偿上述债权差额的分配责任。上述债权转让系基于信托收益分配,并非无偿赠予,亦非与其他收益分配互为条件,其他分配利益与该笔债权转让均为独立意思表示,并无从属及关联关系,其他获利不影响债权差额的追偿。
案例编号:9号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标的公司,应当保证其向上市公司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李某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警告、罚款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17日,宁波A公司开始停牌筹划重大资产重组,重组标的为深圳B公司。2016年12月13日,宁波A公司披露《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以下简称《交易报告书(草案)》),拟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深圳C公司等12名交易对方合计持有的深圳B公司100%股权。本次交易拟购买的资产净额占宁波A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2017年7月15日,宁波A公司披露《交易报告书(修订稿)》,同时披露重组方案获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核准。7月17日,交易双方完成了深圳B公司100%股权过户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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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重组完成。宁波A公司于2017年8月将深圳B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
2014年7月至2018年3月,深圳B公司存在虚增营业收入、利润,虚增应收款项,隐瞒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等行为。深圳B公司向宁波A公司提供了含有上述虚假信息的财务报表,导致宁波A公司2016年12月13日披露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和《交易报告书(草案)》、2017年7月15日披露的《交易报告书(修订稿)》、2018年4月26日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深圳B公司的财务造假行为仍在继续。宁波A公司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前及时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
证监会认定,在重大资产重组阶段,李某某作为深圳B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全面负责决策、组织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是深圳B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勤勉尽责且违法情节特别严重。
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宁波A公司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时任宁波A公司副董事长李某某(原深圳B公司董事长)全面负责决策、组织、实施上述财务造假行为,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是宁波A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法情节特别严重。
证监会于2021年1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就重大资产重组阶段的违法行为决定对李某某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就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的违法行为,决定对李某某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同时对涉案公司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分别予以处罚。
李某某不服,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其的处罚内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B公司作为交易标的,属于重大资产重组中的“有关各方”,其应当确保为本次重组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深圳B公司存在虚增收入、虚增利润,虚增应收款项之情形。在重大资产重组阶段,深圳B公司向宁波A公司提供了含有上述虚假信息的财务报表,导致宁波A公司2016年12月13日披露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和《交易报告书(草案)》、2017年7月15日披露的《交易报告书(修订稿)》存在虚假记载,故深圳B公司应当承担信息披露违法的责任。重大资产重组阶段,李某某作为深圳B公司的董事长、实际控制人,证监会对其在该阶段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深圳B公司继续存在虚增营业收入、利润、虚增应收款项,隐瞒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等行为,导致财务并表之后的宁波A公司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鉴于重大资产重组后,宁波A公司已经持有深圳B公司100%股权并合并财务报表,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应为宁波A公司,宁波A公司应当承担信息披露违法的相应责任。同时,鉴于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原深圳B公司董事长李某某担任了宁波A公司副董事长并继续全面负责、组织、实施深圳B公司的财务造假行为,故证监会基于李某某该阶段的违法行为给予其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在涉及上市公司收购标的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虽然法律法规没有直接明确规定标的公司是否属于受信息披露规则约束的主体,但是在资产重组完成以前,标的公司不为上市公司所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有赖于标的公司如实提供,因此标的公司应当属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各方”,亦应受上市公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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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其应当如实向上市公司提供财务数据等以供上市公司向广大投资者披露,否则该标的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亦应承担信息披露不真实的法律责任。
【法官说案】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不真实是资本市场较为常见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误导投资者投资决策,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打击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是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本案通过审理,进一步明确了在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标的公司亦应遵循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否则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案的审理,充分贯彻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的精神,体现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为市场主体今后的相关行为树立了规则。同时,通过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关个人作出行政处罚,有助于提升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关键岗位人员的法律意识,促进其严格遵守各项法律规定,诚信履责,共同营造良好的资本市场法治环境,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案例编号:10号
高效保全与执行助力金融投资者胜诉权益实现——林某某等投资者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仲裁保全与执行系列案
【基本案情】
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向投资人募集资金设立资管计划,资管计划成立后,资管计划项下的资金全部用于股权收益权转让和回购,从而实现委托资产的增值。但是,在资管计划的运作过程中,投资人未能按照约定足额收回投资本金及取得相应收益。因此,林某某等投资者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投资本金损失及利息
损失等费用。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林某某等投资者赔偿投资本金及利息损失等。
【保全及执行结果】
林某某等投资者在仲裁审理期间,向法院申请保全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立案后,法院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仲裁裁决生效后,法院陆续受理林某某等投资者申请执行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仲裁执行案件。截至2023年5月9日,法院共执结相关仲裁执行案件26件,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及时向投资者发放已保全的银行存款,累计向投资者发放案款4000余万元,使投资者的胜诉权益得到保障和实现。
【典型意义】
当前,大量金融民商事纠纷采取仲裁方式予以解决,涉金融中小投资者的仲裁案件众多,如何保证仲裁裁决结果得到高效执行,避免投资者财产损失,成为投资者关心的重要问题之一。法院办理的林某某等投资者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仲裁保全与执行系列案件,依托及时高效的财产保全措施,有效防止被保全人转移财产,为仲裁裁决的执行提供保障;通过执行阶段的高效工作,及时将保全的案款扣划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保障仲裁裁决得到有效执行,最大程度上维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法官说案】
法院受理的财产保全案件中,仲裁保全案件占比超过30%;受理的执行实施案件中,仲裁执行案件占比超过80%。为高效办理仲裁保全和执行案件,维护金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法院积极探索,一是着力构建“高效率保全、助力非诉机制挺在前面”工作机制和“保、多、立、审、执”全流程一体化办理的工作格局,从管理和机制层面提升仲裁保全和执行工作效率;二是积极拓展财产查控渠道和措施,创立查、冻、扣证券电子平台等财产查控路径,着力解决仲裁保全和执行案件被申请人的财产种类多、财产处置复杂等难题。通过以上举措,法院积极追求“公正与效率”,着力能动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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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有力提升了仲裁保全和执行的工作成效,为金融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提供了坚实保障,力争让每一个投资者在执行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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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渝两地自贸区法院联合发布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5月25日,天府新区法院(四川自贸区人民法院)、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法院联合发布《川渝自贸区法院金融审判典型案例》。其中案例1为某科技公司与童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及出租人没有取得融资租赁业务资质时的融资租赁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租赁合同》项下主要权利义务是某科技公司根据童某的选择,购买指定手机,租赁给童某使用,童某按约定支付租金,合同期满后租赁物归童某所有。该合同属于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某科技公司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且就此类交易活动已经进行多笔交易。某科技公司违反金融监管准入规定,其行为属于违规以金融活动为常业,构成违反准入规定从事金融活动的行为。《租赁合同》约定的实际融资利率远远超过现阶段合法民间金融活动的上限,故认定《租赁合同》无效,驳回了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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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5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公布 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监管与指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经营者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合同从事下列违法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诱骗对方订立合同;
(三)故意隐瞒与实现合同目的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与对方订立合同;
(四)以恶意串通、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
(五)其他利用合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应当以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
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预先拟定的,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作出规定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视同格式条款。
第七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四)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六)其他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的内容。
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要求消费者承担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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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八)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引导重点行业经营者建立健全格式条款公示等制度,引导规范经营者合同行为,提升消费者合同法律意识。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时,一般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要内容,并明确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经营者采用书面形式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应当将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交付消费者留存,并不少于一份。
经营者以电子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为本办法禁止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印章、账户等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行业或者领域,联合有关部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
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主动公开,供社会公众免费阅览、下载、使用。
第十四条 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合同各方具体权利义务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示范文本中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十五条 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充分理解合同条款,自行承担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法律后果。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设立合同行政监督管理专家评审委员会,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格式条款评审、合同示范文本制定等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办法的合同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与涉嫌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的当事人;
(三)向与涉嫌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相关工作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不对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作出认定,不影响合同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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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2010年10月1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公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电话:022-88255509
邮箱:headlawfirm@vip.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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