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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与法律02月

2023年02月

第01期

金融与法律

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

法律新规 / 行业焦点 / 深度分析 / 案例解析 / 团队动态

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
刘颖金融律师团队
刘颖律师联系方式:
136-0204-6208
事务所座机电话:022-88255509
事务所邮箱:headlawfirm@vip.sina.com

目录

Contents

一、赫德原创
      关于保理业务创新中几个热点问题的探讨
二、银行
      法律法规资讯
    (1)《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
    (3)《关于进一步做好联合授信试点工作的通知》
三、融资租赁
      行业观察
    (1)《关于规范金融租赁公司服务收费的倡议书》
    (2)融资租赁业务中收取“手续费”的约定及常见风险
    (3)上海浦东新区拟就融资租赁行业立法、ChatGPT 推高               数据中心租赁业务需求
四、保理
      行业观察
    (1)《国际保理业务操作指引》《建设工程保理业务规                   则》两项团体标准获准实施
    (2)《陕西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3)第十届(2022)中国商业保理行业峰会
五、基金
      法律法规资讯
    (1)《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备案指引(试行)》
    (2)《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六、不良资产
      行业观察
    (1)《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批不良贷款转让                 试点工作的通知》
    (2)一图读懂 | 弄清法拍房流程,过户少走弯路!
    

     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于2006年创建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是一家受社会价值理念驱动、追求卓越、具有社会责任感的律师事务所。
     赫德专注于政府法律事务及金融和商事法律事务,自2012年以来,连续被世界法律评级权威机构--钱伯斯为公司、金融服务方面的优秀律师机构。
     赫德的服务领域主要包括银行金融法律事务、公司商事法律事务及政府行政法律事务。其中以不良资产处置、国资监管、金融创新、融资租赁与保理、企业融资投资、重大诉讼案件代理等领域为特色,并积极涉足行政管理、建设工程、劳动争议、破产清算等诸多相关领域。

一、赫德原创

目录

Contents

     (3)最高法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债权进行重组                可否收取财务顾问费?是本职行为么?
七、综合
     (1)《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
     (2)刘贵祥: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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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简称银行保理暂行办法)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天津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1)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供应商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监管办法对应收账款的定义基本一致。
      根据《民法典》、《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将保理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该办法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相比较监管办法的定义,明确了将有的应收账款。
      2、适格应收账款应具备的特征
      1)应收账款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关于保理业务创新中几个热点问题的探讨
作者:王瑞刚律师   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引言:
      受国内外经济发展的大形势影响,在金融业服务实体经济相关政策引导下,各地围绕保理业务开展的创新案例不断涌现,其中有些保理创新模式在个别保理企业的业务中早已出现,保理的核心问题仍然是围绕应收账款的选择和业务模式的选择,我们在大量阅读创新案例后认为有几个典型问题可以继续探讨。
 一、应收账款的选择
    (一)适格应收账款
      1.应收账款的定义
      《民法典》虽然新增了保理合同章节,但并未规定保理业务适格应收账款的定义和范围。现行有效的一些监管办法中可以查询到应收账款的定义,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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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瑞刚毕业于天津工业大学, 法学学士,律师、经济师、持有证券从业资格。王律师在金融商事、融资租赁和商业保理、企业法律顾问等领域具有法律业务专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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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2018)鄂01民终526号
      【基本案情】办理保理业务之前,保理商审查了《供需合同》《应收账款买方确认函》及《对账函》等文件。诉讼中,买方提出应收账款是虚构的,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保理商与卖方恶意串通骗取其签署没有真实交易的相关文件,保理商明知应收账款虚假,恶意核准虚构应收账款。
      【法院观点】在买方以应收账款不真实为由向债权受让保理商提出抗辩时,保理业务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保理商在签订保理业务合同时是否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即其对买方所主张的债权不真实瑕疵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保理商参与了本案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的缔约过程,亦不能证明中保理商应当知道涉案债权的基础合同系买卖方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买卖方向保理商提交的相关文件,足以使保理商产生合理信赖并有理由相信涉案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因此,即便买卖方之间的涉案买卖合同确系虚伪意思表示,双方亦不得以此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保理商。
      (2018)沪01民终4182号
      

     【基本案情】创普保理公司与金广大道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及两份《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额度清单》。《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金广大道公司作为卖方以其与买方关于购销或服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予创普保理公司,并向创普保理公司申请获得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服务。现创普保理公司依约发放了融资款,到期未收回全部款项,请求法院判令金广大道公司向其支付保理融资款本金、违约金等款项。
      【法院观点】保理合同关系应以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关系为前提,因此,保理公司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应当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本案中,创普保理公司在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时,虽然查看了金广大道公司与杭州B有限公司、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常山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优速物流有限公司等XX公司的交易合同,但上述合同均未明确应收账款的具体数额和相应的还款期限,金广大道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附件所载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亦相差悬殊,由此可见,创普保理公司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创普保理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11月16日发放的两笔融资款属借款并无不当。
      2)应收账款应当明确
      A.应收账款债权来源要明确,即基于哪笔基础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能与基础交易合同相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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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应明确,不能是不特定的对象。
(2017)津0116民初771号天津溢美国际保理有限公司、四川全球通国际旅行社股份公司青羊第三分社合同纠纷案
     【法院观点】本案中,虽然存在保理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签订的《商业保理业务合同》等,表面上符合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但根据查明的事实, 从作为标的物应收账款角度分析,仅约定为“序号1,应收账款名称:成都出发三亚旅游线路产品,期限2016年11月21日-2017年2月20日,金额10万元”等,并没有明确该应收账款的主体、期限及所依据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等基本要素,导致该应收账款债权不具有特定性,不符合债权转让的要件,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这里我们要提一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2014),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商受让的、债权人(卖方)基于履行基础合同项下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等义务而对债务人(买方)享有的债权。应收账款的权利范围一般包括:销售商品产生的债权,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出租资产产生的债权,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让渡产生的债权,以及保理商认可的其他债权。相比较前述案例,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的债务人也无法确定,是否会涉及应收账款债权的不特定,毕竟天津地区的审委会纪要是2014年出台的,民法典生效后,天津法院尚未作出新的意见。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已失效),2007年版

本还包括不动产收费权,但是在此后的2017年版、2019版已删除了相关规定。有观点认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收益多基于行政特许产生,难以解释合同基础,将其纳入应收账款,有违法理。 不动产收费权是否继续适宜来叙作保理有待商榷。
      3)应收账款应当权属清晰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四)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二)几种保理创新中典型的应收账款
     1.财政补贴款
     中央财政补贴款(如可再生能源补贴-风电、光伏等),地方财政补贴(如基于招商引资投资协议的政策扶持资金、企业发展金等)
      -是否适格应收账款:首先能够明确的是财政补贴款叙述做保理业务尚未查询到相关政策支撑,法律规定和监管办法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财政补贴款不同于市场经济中形成的应收账款,理论界对其是否保理的适格应收账款也持不同态度。
      其次,相关实务操作中已有先例。《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上网电量的补助标准,根据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脱硫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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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机组标杆电价等因素确定...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原则上实行按季预拨、年终清算。财政部根据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资金申请等情况,将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提出初审意见,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组织审核地方上报材料,并对补助资金进行清算。
      --《关于引导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促进风电和光伏发电等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通知》(发改运行〔2021〕266号)规定,已纳入补贴清单的可再生能源项目所在企业,对已确权应收未收的财政补贴资金,可申请补贴确权贷款。金融机构以审核公布的补贴清单和企业应收未收补贴证明材料等为增信手段,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以企业已确权应收未收的财政补贴资金为上限自主确定贷款金额。
      --2020年9月29日,电建保理公司成功发行中银-电建保理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绿色1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发行规模为8.13亿元,期限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这是公司首次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款为基础资产发行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湖南三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王学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二初字第01054号)

      【法院观点】《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被告三屹数码公司以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提供质押担保,由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没有明确规定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可以出质,但是本案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属于投资补助性资金,参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类似于应收账款。原告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参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该质权已设立。原告诉请对被告三屹数码公司提供质押的中央财政补贴收入行使质押权,本院予以支持。
      我们认为,财政补贴款做保理业务可以有效缓解企业等待补贴款下拨的焦虑,但仍应清晰地认识到相关风险。
      -风险
      1)基础交易合同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审判指导意见以及《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的规定,保理合同须以基础交易合同为前提,能源类补贴基于政策产生,并无基础交易合同,而《购售电合同》是否产生能源类财政补贴的基础合同是存在争议的。
      2)付条件的应收账款
能源类财政补贴没有相关合同,而是基于不时发布的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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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需要进入补贴目录,同时对补贴标准和补贴电量,有关部门有权适时调整。投资类财政补贴款的相关合同中通常设置补贴发放需要满足前置的条件,例如对地方经济贡献要求等。程序上还要通过各级的申报、审批。
      3)应收账款账期和金额确定难
因为财政补贴款受限于政策,且受政策调控的影响,因此每期拨款时间和金额无法确定。
      4)应收账款确权难财政补贴款的债务人为政府部门,债权转让通知基本无法取得回执。
      5)补贴资金只能支付至企业账户,无法支付至保理商账户。
      -建议
      1)严格审查基础材料(例如是否已并网发电),查询是否进入补贴目录。
      2)审查是否满足补贴的前置条件,关注当前政策对于结算时间和结算条件的变化,并预判政策的变化。
      3)在交易结构设计上,把风险防范的重点放在保理融资申请人担保能力的审查上,采用有追保理的方式,通过风险预判对于应收账款进行打折,可以考虑对应收账款设置一定的宽限期,并对补贴款的收款账户进行监管。
      4)在债权转让通知的送达,可以考虑以下案例的方式
      --(2019)陕民终615号,欣锐公司经西安市公证处公证,向西安国家税务局邮寄送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告知税务局 欣锐公司将与其已经及未来产生的出口

退税应收账款及相应权利全部转让给了亚宝公司,申请将其出口退税款付至亚宝公司指定的欣锐公司在某银行的账号内,公证处就欣锐公司的上述通知行为出具了公证书。
      2.出口退税款
      1985年国务院《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规定》,外贸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已税产品,除原油和成品油外,在报关出口后,应将所征产品税或增值税税款退给出口企业。这是实施出口退税制度时的初始定义。
      根据我们检索到的一些案例,例如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18号、(2016)粤0604民初2209号判决书:本院认为,出口退税应归属于权利质押中的应收账款。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故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根据前述关于出口退税的定义可知,该退税系因对外销售货物而产生,虽不是直接产生的对应货款,却系源于销售货物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因销售货物而产生债权,符合应收账款的应有之义。
      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123号中国进出口银行与李和英等保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进出口银行与力帆进出口公司订立的《出口退税专用帐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力帆进出口公司将其出口退税专用帐户质押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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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银行云南分行,作为力帆车辆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宏泰租赁公司与力帆车辆公司12000万元无追索权租金保理,并对该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登记。力帆进出口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确认为力帆车辆公司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庭审中,力帆进出口公司亦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进出口银行要求以力帆进出口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615号执行异议纠纷案,上诉人认为宝亚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退税款,权利来源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已失效)中明确规定退税款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充分说明退税款可以进入市场流通,既然退税款可以质押,同理也可进行转让。宝亚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退税款,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权利来源合法。被上诉人辩称宝亚公司受让欣锐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双方约定的基础合同在本案中实际应为欣锐公司与国外买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且双方争议的出口退税款在性质上并不具有可转让性。二审法院认为:宝亚公司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保理合同从欣锐公司处受让了对西安市国家税务局享有的出口退税应收账款,属于一般金钱债权,并非金钱本身;截止目前案涉的欣锐公司出口退税款并未实际发放到案涉出口退税款专用账户,即使发放到该账户,如上所述,宝亚公司仍然享有的是向该账户开户行

宁夏银行要求支付账户内款项的债权。
      通过检索的案例,我们倾向认为,出口退税款可以作为保理业务的适格应收账款,但同时也面临和财政补贴款相同或类似的风险,再此我们不在赘述。通过检索我们也注意到出口退税相比财政补贴政策变化更快,例如国家税务总局每年都更新发布出口退税率文库。再例如《关于取消钢铁产品出口退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自2021年8月1日起,取消了部分钢铁产品的出口退税。
      3. 票据
      1)先保理,后票据
因保理商从债权人处受让应收账款后,成为新的债权人,之后债务人以票据方式直接向保理商支付应收账款,票据作为一种支付结算工具,完全合法合规,不存在争议。保理债权和票据权利,择一主张。
      深圳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5807号,亚洲保理 (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圣墨西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法院认为圣墨西公司与亚洲保理公司签订了《保理业务合同》及附件《保理条款同意书》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双方之间存在亚洲保理公司受让圣墨西公司对沃特玛公司的应收账款,为圣墨西公司提供保理融资,且亚洲保理公司不承担沃特玛公司信用风险的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关系。基于上述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亚洲保理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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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类案件的性质为合同纠纷;圣墨西公司基于其于亚洲保理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关系,将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亚洲保理公司,双方之间又存在着票据关系。当两种法律关系共同存在时,作为权利人的亚洲保理公司有权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作为基础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254号,深圳盛浩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际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际大公司是否违反本案两份《商业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义务,被上诉人盛浩欣公司作为保理公司,在已经就应收账款债权主张了相应票据权利并获生效判决支持后,是否仍可以向保理申请人际大公司主张保理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和律师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两份《商业保理业务合同》规定,际大公司供应商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付款并清偿际大公司保理融资款及相应的各种费用,盛浩欣公司有权收取逾期违约金和催收费,自逾期之日起,逾期违约金按未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的0.3%按日收取。本案两份《保理申请书》中约定,保理融资款到期后,际大公司需足额偿还保理融资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如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资金占用费和保理融资款本金,盛浩欣公司有权按原合同标准收取违约金和催收费。本案保理融资款到期之后,应收账款债务人中科惠瑞公司并未清偿到期债务,中科惠瑞公司签发的票据到期后,盛浩欣公司也并未获承兑。虽然盛浩欣公司通过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主张票

据项下权利并获得了两份生效判决,但该判决并不涉及际大公司作为保理融资人违反保理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违约金和其他费用,际大公司仍应就保理融资款到期而未能清偿债务的行为承某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一审法院已将本案两项违约金向下调整为以实际发放的融资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收,被上诉人盛浩欣公司对此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截止点,际大公司认为本案两份《商业保理业务合同》的保理融资本金是通过案外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承兑两份商业汇票而获得清偿,事实上可能并不存在际大公司实际清偿保理融资本金之日。本院认为,本案违约金作为《商业保理业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某方式,应当计算至保理商盛浩欣公司全部保理融资款得到受偿之日为止,而保理融资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获得清偿的方式可能有多种,既包括另案票据诉讼中票据义务人支付相应款项、也包括应收账款债务人中科惠瑞公司偿还应收账款,还包括保理融资人际大公司自行清偿融资债务,上述行为均可构成际大公司保理融资债务的实际清偿,原审法院对重复受偿的部分也作出了处理(一审法院注意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先行判决的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件中,已就际大公司在《商业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迟延支付融资本金的违约行为支持了相应赔偿金,故盛浩欣公司在票据付款请求权判决项下就该部分赔偿金执行到位的部分,应当在原审所涉的违约金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认可。律师费用是双方在《商业保理业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承某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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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责任的内容,本院亦予以支持。
       2)只票据/先票据后保理
      “先票据后保理”的业务模式是指在保理商和应收账款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之前,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已向债权人就应收账款的支付开具了商业承兑汇票等票据,而在保理合同签订后,债权人将应收账款所涉及的基础交易文件、以及债务人已开出的票据一并背书转让给保理商。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34号:国中医药公司因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于2013年期间开具六张商业承兑汇票。其后,中信保理公司因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存在保理业务,分别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背书受让上述六张商业承兑汇票,并委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三元支行收款。国中医药公司对上述六张商业承兑汇票拒绝付款,并出具了退票理由书。中信保理公司遂提起该案诉讼。本院认为,中信保理公司基于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之间的保理业务关系,分别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处背书受让了案涉六张商业承兑汇票,主张行使追索权,要求国中医药公司支付案涉汇票金额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是中信保理公司持商业承兑汇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汇票付款人国中医药公司进行付款而发动,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因此,本案的案由、主要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票据纠纷,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及相关责任的分配均应从票据法的角度进行衡量。票据作为支

付结算的工具,必有其基础交易关系。同时,票据具有无因性,即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仅凭票据的文义记载,即可向票据上的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
      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2018)粤0391民初3800号,端信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康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会娟合同纠纷案:2017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康导公司转账支付保理融资款8775000元。同日,被告康导公司将其持有的出票人为沃特玛公司的七张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康导公司将债务人沃特玛公司开具的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以获取融资,其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以票据融资为核心的综合性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康导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后,原告作为持票人取得了该票据项下对应的票据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康导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的七张汇票均已到期未获兑付。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选择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或票据向被告康导公司主张权利,但不应重复主张。原告在本案中选择以合同之债向被告康导公司主张权利,则不得再次以票据向被告康导公司主张权利。如前文所述,因原告与被告康导公司之间的合同系以票据融资为核心的综合性合同,实质为民间票据贴现融资关系,相关法律责任应参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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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从事票据贴现,属于非法金融机构从事非法金融业务,应予取缔(已失效)。《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七百三十七号)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简称205号文),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九民纪要》(法〔2019〕254号)101.【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所述,只票据/先票据后保理被认定为票据贴现,

而保理公司属于地方金融组织,经营范围不包括票据贴现,此种保理模式存在合法合规问题。
      4.将有的应收账款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第13条,将未来应收账款定义为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并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司法实践中,例如(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卖方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买方的,那么应收账款为既存的或真实存在的,反之,如果卖方未交付货物的,则应收账款为未来应收账款。
      我们检索了《民法典》生效前的司法判例,大多从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具备债权的合理期待性及确定性的角度认定是否构成保理法律关系。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首次明确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叙做保理,但并未明确将有的应收账款的定义、范围、保理商可以提供的服务种类。《民法典》生效后,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45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符合一定特征的未来应收账款可以作为担保物开展融资业务,包括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业务。但法律允许可用以融资的“将有的应收账款”应当具备收益相对稳定、可预期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民法典保理合同章主要条文的适用》中认为,在当前金融宏观调控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背景下,将来的应收账款范围是否需要作出进一步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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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是价值选择问题。可能作出的选择有两种思路:一是现在或者将来的应收账款可以叙做保理业务,但对于将来的应收账款,保理人只能提供为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可以包括应收账款催收或管理)的服务,而不能提供资金融通服务。二是针对将来应收账款大体可以划分已有基础关系的将来应收账款和没有基础关系的将来应收账款两类。前者系债权在将来发生,但作为其发生原因的法律关系客观存在而且内容明确,同时将来权利发生也具有极大盖然性,则具有可转让性;后者是仅有事实关系而无法律原因,且未发生的、纯粹的将来债权,能否作为保理标的物,尚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
      我们认为,通过以往的案例分析,保理商开展将有应收账款保理的,应当选择具有合理期待性及确定性的应收账款,同时关注司法和监管态度的变化。
      二、保理业务模式的选择
      (一)保理服务的种类
      《银行保理暂行办法》规定,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保理融资。
      《银保监会205号文》规定,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

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银行保理、商业保理就监管规定和法律规定而言保理服务种类的规定是一致的。以往保理业务操作中,一笔交易只选择一种服务类型,而2022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一笔保理交易中同时出现了保理融资和付款担保两种服务种类,给保理业务创新提供了司法实践支持。
      天津高院典型案例:某工程公司与某保理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工程公司与某保理公司签订《保理融资协议》,约定某工程公司将其对某房地产公司《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406979.53元转让给某保理公司,协议除约定保理融资金额、保理期间、利息以及基础合同债务人按期回款、未按期回款情形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外,还约定“如基础合同项下债务人因非商业纠纷原因而不付款,则保理商将于账款到期日45天内履行承保义务,向某工程公司担保付款。”后双方向某房地产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保理公司依约发放融资款365000元。然截至应收账款到期后45日,债务人未支付基础合同项下款项,某工程公司起诉保理公司支付保付款31029.53元及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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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某工程公司与某保理公司订立《保理融资协议》,将其对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某保理公司,某保理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提供资金融通、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符合保理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保理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某保理公司应在应收账款到期45日内担保付款,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基础合同项下货款406979.53元。该笔款项扣减某工程公司欠付的保理融资本金365000元及利息10950元后,某保理公司还应实际支付某工程公司保付款31029.53元及利息损失,遂判决支持了某工程公司的诉请。
      【典型意义】
      依据《民法典》第761条对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人在受让应收账款后应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实践中,当事人可在同一份保理合同中约定一项或多项保理服务。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保理融资协议》约定的保理服务既包括提供应收账款融资,还包括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担保服务。保理人未在应收账款到期后约定的期限内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支付货款、履行付款担保责任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责任范围为应支付的货款与融资款本息的差额及相应的逾期利息。
     (二)几种典型的保理创新业务模式
       1.池保理

      池保理并没有统一的定义,一般认为是指供应商将现有的或未来产生的多笔应收账款持续转让给保理商,形成相对稳定的应收账款池。保理商根据池中应收账款余额及保理融资比例为供应商提供保理融资服务。保理融资的期限不要求与应收账款的期限匹配,实务中池保理一般为有追索权保理。
      我们能查询到的最早关于池保理的规定是2006年《深圳发展银行国内保理应收账款池融资业务实施细则》,第二条 国内保理应收账款池融资业务是指在卖方转让与我行的应收账款能够保持稳定的最低余额的情况下,保理授信的期限可以超过具体每笔应收账款的期限,并且不必因为授信发生时所依赖的应收账款到期而收回的特殊授信方式。该类型授信主要适用于卖方与特定买方有长期、稳定、连续的供应关系而产生的融资需求。第三条 本业务模式仅适用于有追索权明保理。
严格来说,池保理其实不能算是创新,也许是针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较多或者应收账款笔数较多,金额又极小的批量解决方案之一。
      按照上述池保理的操作,保理商除通常的风险审查外,还应当注意由于入池的多笔应收账款到期日并不相同,需要提前设定池中应收账款的最低余额,并通过替换新的应收账款入池补足最低余额,合同中应设定相应条件。
      我们给保理商客户设计较多的方案为,先有保理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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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授信合同,发生单笔保理融资时,单笔申请单笔转让确认单笔确定到期日,从而来解决应收账款到期日与保理融资到期不匹配的问题,操作过程也无需重新签订合同,利用授信合同的附件进行单笔的申请和确认,类似银行授信合同和授信项下单项流贷、票据等额度使用合同的关系。
      2. 反向保理
      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对反向保理概念的解释:指保理商与规模较大、资信较好的买方达成协议,对于为其供货、位于其供应链上的中小企业提供保理业务。实务操作中,保理商首先与资信较好的买方协商,确定由保理商为向买方供货的中小企业提供保理融资,然后保理商与供货的中小企业,或者与供货的中小企业和买方共同签订保理合同。供货的中小企业履行基础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后,向保理商提示买方承兑的票据,保理商立即提供融资,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及账款收取等综合性金融服务。票据到期时,买方直接向保理商支付款项。反向保理不是一种具体产品或者合同名称,而是一种保理营销策略和思路。近年来,反向保理在大幅度减少保理商风险的同时,有效缓解了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提高了中小企业的市场开拓能力。
      反向保理中,一般存在两份合同,先是保理商与买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或框架合同,内容主要是买方向保理商推荐可以叙作保理的应收账款,以及买方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并承诺还款;另一份合同是保理商与卖方

签订的保理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和正向保理合同并无多大差别。
      相关案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武
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武桥公司)、武汉泰瑞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泰瑞圣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62号】:2014年8月5日,中国银行与武桥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国银行为武桥公司提供短期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等授信业务。2014年7月16日,武桥公司与泰瑞圣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武桥公司向泰瑞圣公司采购钢板,确定使用武桥公司在中国银行处的授信额度向中国银行申请国内保理融资业务支付以上货款。2014年9月15日,由泰瑞圣公司提出《国内保理业务申请书》,向中国银行申请国内保理贸易融资业务,中国银行与其签订了《国内综合保理协议》,泰瑞圣公司将商业发票项下对武桥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中国银行,中国银行不能按期收回相关款项时,有权从泰瑞圣公司账户中扣款或采取其他措施追偿。
      3.再保理
      银保监会《205号文》规定,商业保理企业可以向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银行再保理业务比较常见,也是符合监管规定的保理公司典型融资渠道,但是商业再保理相对来说占比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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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中国银行业协会跨行再保理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本指引所称跨行再保理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买入另一银行持有的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付款人的应收账款,交易标的是基础交易下的应收账款。
      有学者称商业再保理指企业将对核心企业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公司后,保理公司再将受让的应收账款转移给其他保理商。
若受让应收账款已到期,即回购条件已经成就,再保理商有权依据再保理合同向卖方行使追索权;若基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再保理商也可以依据再保理合同向买方行使债务清偿的求偿权。

(2018)津0116民初4588号,冠中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前海中科(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顾玮国、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中科惠瑞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本院认为,原告冠中保理公司与被告前海中科公司签订的《国内再保理服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现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前海中科公司承担回购义务,应满足合同约定的回购情形。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回购应满足如下条件:一、应收账款到期日,买方未足额支付应收账款,经原告或被告前海中科公司催收后,仍未付款;二、向被告前海中科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进行过催收,亦未证明其向前海中科公司发送过《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且原告主张合同中载明的买方为中科建总公司,但其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表与中科惠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保证担保合同》中所载明的买方自相矛盾。原告提供的附件五为《再保理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系发给前海中科公司,根据《国内再保理服务合作协议》第六条6.3规定,该通知书应系原告选择要求买方履行债务时,向买方签发的文件,故此处买方又与上述三处买方的主体相矛盾。且被告中科建总公司并不认可其为基础合同的买方。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多处存在前后矛盾。对于其辩称均为笔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前海中科公司支付了再保理融资款,但未能举证证明现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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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足合同约定的要求被告前海中科公司回购的情形,亦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基础合同的真实性及所涉主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被告前海中科公司向其支付保理融资本金款90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主债务未予支持,故被告顾玮国、中科建总公司、中科惠瑞公司亦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通过上述案例,再保理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叙作再保理业务中,再保理商仍不能免除对基础交易真实性、应收账款的转让和登记以及应收账款的账期等内容的审查义务,以确保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再保理合同中约定事项,一定要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切不可将保理商和买方相混淆。
      同时实务操作还会遇到再保理展期这一典型问题,再保理商和保理商又该如何操作。以下是我们事务所顾问单位遇到的同样问题,我们进行的解析。
      案情简介:2021年5月,保理申请人A公司与B保理商签署《商业保理合同》(简称保理合同),将其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B保理商,双方开展有追索权明保理业务。同月,A公司、B保理商与C银行签署《无追索权公开型再保理合同》(简称再保理合同),B保理商将《商业保理合同》项下保理债权对应的应收账款及项下全部从权利转让给C银行。2022年2月,A公司向C银行提出再保理展期申请,要求B保理商在展期协议上签字盖章。
      本所律师作为B保理商的法律顾问,我们认为:

      首先,B保理商与C银行签署《再保理合同》,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已发放,B保理商持有的应收账款已完成向C银行的再转让,该合同项下B保理商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展期的法定事由。C银行作为新的债权人,享有的是向A公司及其债务人主张债权,相应还款事宜,应当由C银行与A公司等另行协商。
      其次,若B保理商配合C银行进行再保理展期的,因再保理的基础是B保理商与A公司签署的一系列《商业保理合同》,此处所谓再保理展期,实质是保理合同的展期以及再保理展期协议涉及的其他条款的相应变更,而保理合同又涉及A公司与其债务人产生的应收账款,着重需要考虑应收账款到期日和展期后保理融资到期日的匹配问题。
      关于保理展期,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自贸区疫情防控情势下保理行业法律风险防范指引》中也指出保理融资款属于“纯金钱债务”,一般不存在事实上的履行不能,一般不建议保理商对保理融资进行展期。如保理商同意展期是其在评估自身商业风险情况下对其享有的合同权利所行使的处自主分。
      因此我们建议B保理商:
      对保理合同的展期应当符合保理相关法律规定以及B保理商的风险防范要求,应按照正常保理业务流程进行操作。
      审查A公司展期申请的商业风险,以及是否需要提供新的增信、担保措施等能够有利于保理融资款回款的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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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
      审查保理合同项下原应收账款的履行情况,确保应收账款仍符合保理业务要求。
      展期前应当调整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账期,处理好保理融资期限与应收账款账期之间的关系。
      签署《保理合同》补充协议,对应收账款到期日、保理融资到期日、利率等展期协议中涉及的部分进行变更,妥善处理原保理融资项下担保,办理中登网保理登记,以及符合监管要求和自身制度规定的其他操作。
      在目前《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账期未做相应变更的情况下,若直接签署再保理展期协议的,存在再保理被认定为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或再保理合同无效等情形的可能。在该等情形出现时,再保理不成立,B保理商存在向C银行承担返还保理融资款、赔偿损失等责任的可能;若基于再保理业务为C银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也存在因B保理商和C银行之间的虚假的意思表示,而要求B保理商承担责任的可能。

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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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行为,防止不当利益输送、风险集中、风险传染和监管套利,促进金融控股公司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发布)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以及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共同构成的金融控股集团。
  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是指纳入金融控股公司并表管理范围的所有机构。金融控股公司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综合考虑实质控制和风险相关性,根据《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审慎确定并表管理范围。
  第三条 金融控股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企业财务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遵循诚实信用、穿透识别、合理公允、公开透明和治理独立的原则,强化金融控股集团不同法人主体之间的风险隔离。
  

二、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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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属机构。
       第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东类关联方包括:
  (一)金融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受益所有人。
  (二)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受益所有人。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关联自然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以及所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及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关联自然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人关联方包括:
  (一)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投融资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
  (二)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九条 金融控股公司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可以认定以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金融控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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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报告和披露制度,强化金融控股公司和附属机构关联交易、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和金融控股集团对外关联交易管理,提升集团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水平。
  金融控股公司承担对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管理的主体责任,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准确、全面、及时识别关联方和关联交易,推动金融控股集团规范开展关联交易。附属机构积极配合金融控股公司对金融控股集团开展关联交易管理。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附属机构是上市公司的,关联方的认定和关联交易的管理、报告和披露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附属机构是金融机构的,关联方的认定和关联交易的管理、报告和披露应当符合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中国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依照本办法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方
  第六条 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方,是指与金融控股公司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金融控股公司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主体等。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方包括股东类关联方、内部人关联方以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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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时,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与该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时,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该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识别、认定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 按照交易主体的不同,金融控股集团的关联交易包括:
  (一)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指金融控股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
  (二)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的关联交易,指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与其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
  第十三条 按照管理目标的不同,金融控股集团的关联交易至少包括:
  (一)集团内部交易,指金融控股公司与其附属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控股公司各附属机构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或者联合提供服务的行为。
  (二)集团对外关联交易,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与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方(除附属机构外)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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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关联方:
      (一)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八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的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以及第八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可以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四)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的重要关联方,即可能对金融控股集团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附属机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以及其他可能导致利益不当转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对金融控股公司有影响,与金融控股公司或其附属机构发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合理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以从交易中获得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认定可能导致金融控股公司或其附属机构利益不当转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方。
第三章 金融控股集团的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识别、认定、管理关联交易并计算关联交易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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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金融控股集团的关联交易金额以交易对价或转移的利益计算,计算方式如下:
  (一)投融资类关联交易以投融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其中,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以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不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以管理费或服务费计算交易金额。
  (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以交易价格或公允价值计算交易金额。
  (三)提供服务类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计算口径。
    第十六条 按照交易金额的不同,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包括:
  (一)金融控股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控股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金融控股公司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法人口径净资产1%以上或超过10亿元,或一个会计年度内对单个关联方交易金额累计达到金融控股公司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法人口径净资产5%以上或超过50亿元的交易。
  一个会计年度内金融控股公司与单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金额达到上述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金融控股公司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法人口径净资产1%以上,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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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按照交易类型的不同,金融控股集团的关联交易包括:
  (一)投融资类: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融资租赁、融资融券、买入返售、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金融衍生品交易、特定目的载体投资、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交易、证券回购、拆借、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保函、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金融控股公司或其附属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投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等。
  (二)资产转移类:包括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信贷资产及其收(受)益权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其他出售资产交易等。
  (三)提供服务类:包括征信、信用评级、资产评估、法律、审计、精算、咨询等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互联网数据服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金融信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信息共享、金融交易风险控制、金融决策分析;信息展示、销售推介、委托或受托销售;有价证券交易经纪服务和承销服务;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租赁、其他租赁资产交易等。
  (四)其他类型关联交易,包括存款、保险业务、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不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交易以及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可能导致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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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评估和报告。
  (八)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关联交易、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和对外关联交易可能产生的风险传染以及对金融控股集团经营稳健性影响的评估检查。
      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应当在经由董事会批准并正式发布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同时抄送住所地中国人
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关联交易管理架构,包括:
    (一)董事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承担最终责任。
  (二)董事会下设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制订关联交易管理的总体目标、基本原则和管理制度,并提交董事会审议决策;统筹关联交易管理、审议、批准和风险控制以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由具备相关专业经验的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确保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的客观性和独立性。
  (三)金融控股公司应当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以及日常关联交易管理的协调工作,审查关联方清单、关联交易以及关联交易相关报告。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成员包括合规、业务、风控、财务等相关部门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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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金融控股公司的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的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由附属机构依据或参照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四章 内部管理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十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明确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流程管控措施,降低关联交易的复杂程度,提升金融控股集团整体关联交易管理水平,确保金融控股集团各层面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有效衔接。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管理架构和相应职责分工。
  (二)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管理流程、定价指引、限额管理、禁止行为、内部审计和责任追究等。
  (三)金融控股公司关联方的识别、报告、核验、信息收集与管理。
  (四)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发起、定价、审查、回避、报告和披露等。
    (五)指导和督促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完善关联交易管理。
  (六)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及其风险敞口的识别、评估和报告。
  (七)金融控股集团对外关联交易及其风险敞口的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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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并提交不与金融控股公司或其附属机构进行不当关联交易的承诺函。相关报告人应如实报告,不得瞒报、漏报、错报。
  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负责建立本机构的关联方信息档案,并及时向金融控股公司报送,配合做好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按照交易金额、交易频率、交易时间等因素对关联方的重要性进行排序,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住所地分支机构报送关联方、重大关联交易、季度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开展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合理原则,具有真实的业务背景、条件合理、定价公允,明确交易对价的确定原则及定价方法。关联交易定价应当以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为基础;无法获取市场价格的,可以参考与独立第三方交易的条件和价格;因交易特殊性而无法按照前述方法进行定价的,应当对该定价的公允性和条件设定的合理性作出说明。必要时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可以聘请财务顾问等独立第三方出具报告,作为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根据金融控股集团实际业务和风险状况,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按照交易类型、单一关联方、全部关联方等不同分类,审慎设置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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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明确关联交易管理的牵头部门,并设置专岗,负责维护关联方清单、拟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开展日常关联
交易管理等工作。
  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对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合规性承担管理责任,对附属机构关联交易承担指导和督促责任。
  第十九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至少每半年更新一次,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住所地分支机构报送。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关联方信息档案的更新、维护、分类和汇总等工作,通过多种方式对有关信息进行必要的核实验证,并及时在集团内进行信息共享,确保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能够及时识别集团内部交易和集团对外关联交易。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住所地分支机构报告其关联方情况。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明确具有投融资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范围,并且自相关人员任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住所地分支机构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应当在持有或控制金融控股公司5%以上股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金融控股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住所地分支机构报告其关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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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金融控股公司附属金融机构(财务公司除外)向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融资。
  (六)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财务公司除外)接受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
  (七)通过互联网数据服务、金融信息服务等交易规避有关规定,或利用规则、数据、算法等各种手段实施价格控制、利益输送或不当转移风险。
  (八)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以不正当竞争的方式向关联方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每年至少对金融控股集团的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董事会和监事会。金融控股公司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审计、评估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按规定报告关联方、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和对外关联交易,以及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等情形,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按照内部问责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责。
      第二节 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
    第二十六条 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应当订立书面交易协议,按照商业合理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关联交易协议安排应具有真实商业背景,结构清晰,避免多层嵌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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键业务领域关联交易量化限制指标,每年对交易限额的有效性和合理性进行评估,经充分论证后可以适度调整,避免风险过度集中。包括:
      (一)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限额。
  (二)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的关联交易限额,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的限额。
  (四)金融控股集团对外关联交易的限额。
  金融控股公司的上述限额应当在经由董事会批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住所地分支机构报告,并详细说明限额设置的有效性和合理性。
    第二十三条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不得进行以下关联交易:
  (一)通过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虚构交易、转移收入与风险或进行监管套利,或者通过第三方间接进行内部交易,损害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的稳健性。
  (二)通过金融控股集团对外关联交易进行不当利益输送,损害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的稳健性。
      (三)通过隐匿关联关系、拆分交易、设计复杂交易结构等各种隐蔽方式规避内部审查、外部监管以及报告披露义务,为关联方违规提供融资、隐藏风险等。
    (四)关联交易协议条件显著偏离与非关联方进行的同类交易,以及采用明显偏离市场价格或缺乏合理依据的定价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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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控股公司独立董事应当逐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公允性和必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独立第三方提供意见,费用由金融控股公司承担。
  第二十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的下列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但在统计关联交易金额与比例时应当
合并计算:
  (一)与关联自然人单笔交易额在50万元以下或与关联法人单笔交易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且交易后累计未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
  (二)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三)活期存款业务。
  (四)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金融控股公司和其他法人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方情形的,该法人与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的交易。
  (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关联交易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为统筹管理金融控股集团的关联交易,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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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控股公司与同一关联方之间长期持续发生的、需要反复签订交易协议的关联交易,可以签订统一交易协议,协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实质性变更,应按照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内部审查、报告和信息披露。统一关联交易协议下发生的关联交易无需逐笔进行审查、报告和披露,但应当在季度报告中说明执行情况。统一交易协议应当明确或预估关联交易金额。
  第二十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完善关联交易内控机制和管理流程,关键环节的审查意见以及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董事会等会议决议、记录应当清晰可查。
  金融控股公司的一般关联交易按照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授权程序审查,报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备案。金融控股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经由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应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和公允性。
  董事会关于关联交易的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金融控股公司未设立股东(大)会,或者因回避原则而无法召开股东(大)会的,仍由董事会审议且不适用本条关于回避的规定,但关联董事应出具不存在利益输送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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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定性与定量信息,有效促进利益相关方对金融控股集团业务运作和风险状况的分析与评估。
      第三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每季度应当对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进行分析评估,包括但不限于:
  (一)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的总体情况、重点机构和集中程度等。
  (二)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和必要性,是否存在虚构交易问题。
  (三)是否存在转移收入或隐藏风险,以及是否存在监管套利问题。
  (四)金融控股公司和其附属机构之间以及不同附属机构之间的交易依赖关系,以及各附属机构经营的独立性。
  (五)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可能产生的风险传染以及对集团和附属机构经营稳健性的影响。
  (六)有助于理解金融控股集团业务运作和风险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五节 金融控股集团对外关联交易管理
  第三十三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统筹管理集团对外关联交易,及时对金融控股集团对外关联交易及其风险敞口进行收集汇总、监测分析和评估预警,重点关注金融控股集团对外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和公允性,提高金融控股集团对外关联交易的透明度,及时充分、结构清晰地披露金融控股集团对外关联交易的定性与定量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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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控股公司应当充分了解附属机构所在行业以及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要求,督促附属机构满足有关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指导和督促未上市且未受行业监管的附属机构,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管理体系。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维护附属机构尤其是上市公司和受监管实体的独立运作,通过公司治理程序参与附属机构关联交易管理,指导和督促附属机构指定或设置专门的组织,履行该机构关联交易内部控制和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及时收集附属机构的关联方、重大关联交易、季度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按照交易金额、交易频率、交易时间等因素对附属机构以及附属机构关联方的重要性进行排序,按季对附属机构关联交易及其风险敞口进行汇总分析和监测预警,每年对附属机构关联交易管理情况进行评估检查,形成综合评价报告并提交董事会批准。附属机构应当配合向金融控股公司提供所需的相关信
息。
      第四节 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管理
  第三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统筹管理集团内部交易,及时对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及其风险敞口进行收集汇总、监测分析和评估预警,重点关注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的合理性和公允性,提高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的透明度,及时充分、结构清晰地披露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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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应当统筹管理关联交易信息报告和披露工作,提高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和对外关联交易的透明度。
  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的关联交易由附属机构依据或参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披露。
    第三十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签订重大关联交易协议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逐笔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住所地分支机构报送有关情况,内容至少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交易对手情况,包括关联自然人基本情况,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主营业务或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与金融控股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
  (三)关联交易的具体情况,包括关联交易类型、穿透的交易架构图、交易目的、交易条件或对价、定价政策与依据、关联交易金额及相应比例等。
  (四)关联交易的风险提示,以及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
  (五)交易协议,交易涉及的有关法律文件和审批文件,以及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有)。
  (六)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意见或决议情况,独立董事发表意见情况。
第三十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在每季度结束后四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住所地分支机构报送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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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重点防范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向金融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风险。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与金融控股公司所属企业集团内其他机构之间关联交易的监测分析和风险管理,防止金融风险和实业风险之间的交叉传染。
  第三十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每季度应当对金融控股集团对外关联交易进行分析评估,包括但不限于:
  (一)金融控股集团对外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重点机构和集中程度等。
  (二)交易架构、交易目的、交易条件或对价、定价政策与依据等要素。
  (三)是否存在大股东控制、内部人控制以及不当利益输送等问题。
  (四)金融控股集团对外关联交易可能产生的风险集中、风险传染和风险外溢。
  (五)有助于理解金融控股集团业务运作和风险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五章 报告和披露
  第三十六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告并披露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和对外关联交易信息,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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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相关部门之间建立监管合作与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的关联交易监管,及时共享相关关联方及关联交易信息,在必要时依据职责分工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要求管理、报告、披露关联交易相关信息,或者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并要求金融控股公司采取限制经营活动等措施。
  金融控股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据《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五十二条实施处罚。
  附属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发现的线索、证据移交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措施。
      第四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记入履职记录、要求金融控股公司进行问责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要求金融控股公司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第四十三条 金融控股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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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交易整体情况,包括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和对外关联交易的交易类型、交易金额、限额管理情况、交易评估、分析评估报告等。
    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和对外关联交易的年度评估报告应当提交董事会批准。金融控股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就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和对外关联交易整体情况作出专项报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住所地分支机构报送。
  第三十九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公司年报中披露当年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签订关联交易协议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在公司网站逐笔披露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须逐笔报告的重大关联交易。一般关联交易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四十日内按照关联方和交易类型在公司网站合并披露。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四十日内在公司网站披露本季度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和对外关联交易的定性与定量信息,并在公司年报中作出专项说明,提高金融控股集团运作的透明度。
  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和对外关联交易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情形,金融控股公司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豁免按照本办法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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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总额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总额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除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以外的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利益转移的家庭成员。
  控制,包括直接控制、间接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重大影响,是指对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关联方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政府部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梧桐树投资平台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豁免认定的关联方。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仅同受国家控股而构成关联方。
  关联董事、股东,是指交易的一方,或者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交易公允性的董事、股东。
      受监管实体,是指受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境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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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损害金融控股公司利益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对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要求金融控股公司采取限制该股东的权利或者要求其转让股权等措施。
      金融控股公司的其他关联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通报批评等措施。
  第四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违反诚信及勤勉尽责原则,出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将发现的线索、证据移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金融控股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其持有的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持有股份的比例虽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控制性影响或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或其他途径,在行使表决权或参与其他经济活动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受益所有人,是指最终拥有或实际控制市场主体,或者享有市场主体最终收益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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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
      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3〕第 1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已于2020年3月17日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1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郭树清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易纲
2023年2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银行准确评估信用风险,真实反映金融资产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对表内承担信用风险的金融资产进行风险分类,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债券和其他投资、同业资产、应收款项等。表外项目中承担信用风险的,应按照表内资产相关要求开展风险分类。
      商业银行交易账簿下的金融资产以及衍生品交易形成的相关资产不包括在本办法之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分类是指商业银行按照风险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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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机构。
    “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年度为会计年度。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期限内完善各项制度和治理架构,稳妥有序落实本办法有关要求,确保过渡期满关联交易管理合规。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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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已发生信用减值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第四十条,因债务人信用状况恶化导致的金融资产估值向下调整。
      第七条 商业银行对非零售资产开展风险分类时,应加强对债务人第一还款来源的分析,以评估债务人履约能力为中心,重点考察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偿付意愿、偿付记录,并考虑金融资产的逾期天数、担保情况等因素。对于债务人为企业集团成员的,其债务被分为不良并不必然导致其他成员也被分为不良,但商业银行应及时启动评估程序,审慎评估该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影响,并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调整其他成员债权的风险分类。
      商业银行对非零售债务人在本行的债权超过10%被分为不良的,对该债务人在本行的所有债权均应归为不良。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增信方式除外。
      第八条 商业银行对零售资产开展风险分类时,在审慎评估债务人履约能力和偿付意愿基础上,可根据单笔资产的交易特征、担保情况、损失程度等因素进行逐笔分类。
      零售资产包括个人贷款、信用卡贷款以及小微企业债权等。其中,个人贷款、信用卡贷款、小微企业贷款可采取脱期法进行分类。
      第九条 同一笔债权不得拆分分类,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金融资产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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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将金融资产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行为。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风险分类:
(一)真实性原则。风险分类应真实、准确地反映金融资产风险水平。
(二)及时性原则。按照债务人履约能力以及金融资产风险变化情况,及时、动态地调整分类结果。
(三)审慎性原则。金融资产风险分类不确定的,应从低确定分类等级。
(四)独立性原则。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结果取决于商业银行在依法依规前提下的独立判断。第二章 风险分类
     第六条 金融资产按照风险程度分为五类,分别为正常类、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资产。
(一)正常类:债务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客观证据表明本金、利息或收益不能按时足额偿付。
(二)关注类:虽然存在一些可能对履行合同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但债务人目前有能力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
(三)次级类:债务人无法足额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或金融资产已经发生信用减值。
(四)可疑类:债务人已经无法足额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金融资产已发生显著信用减值。
(五)损失类: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后,只能收回极少部分金融资产,或损失全部金融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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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为损失类:
(一)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超过360天;
(二)债务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三)金融资产已发生信用减值,且预期信用损失占其账面余额90%以上。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将不良资产上调至正常类或关注类时,应符合正常类或关注类定义,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逾期的债权及相关费用已全部偿付,并至少在随后连续两个还款期或6个月内(按两者孰长原则确定)正常偿付;
(二)经评估认为,债务人未来能够持续正常履行合同;
(三)债务人在本行已经没有发生信用减值的金融资产。
      其中,个人贷款、信用卡贷款、小微企业贷款可按照脱期法要求对不良资产进行上调。
      第十五条 因并购导致偿债主体发生变化的,并购方和被并购方相关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在6个月内不得上调,其中的不良金融资产不纳入第七条、第十(四)、第十一(四)等相关条款的指标计算。
      6个月后,商业银行应重新评估债务人风险状况,并对其全部债权进行风险分类。涉及不良资产上调为正常类或关注类的,应满足第十四条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进行风险分类时,应穿透至基础资产,按照基础资产风险状况进行风险分类。对于无法完全穿透至基础资产的产品,应按照可穿透的基础资产中风险分类最差的资产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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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归为关注类:
(一)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操作性或技术性原因导致的短期逾期除外(7天内);
(二)未经商业银行同意,擅自改变资金用途;
(三)通过借新还旧或通过其他债务融资方式偿还,债券、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续贷业务除外;
(四)同一非零售债务人在本行或其他银行的债务出现不良。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金融资产至少归为次级类:
(一)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超过90天;
(二)金融资产已发生信用减值;
(三)债务人或金融资产的外部评级大幅下调,导致债务人的履约能力显著下降;
(四)同一非零售债务人在所有银行的债务中,逾期超过90天的债务已经超过20%。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金融资产至少归为可疑类:
(一)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超过270天;
(二)债务人逃废银行债务;
(三)金融资产已发生信用减值,且预期信用损失占其账面余额50%以上。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金融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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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合同调整包括以下情形:
(一)展期;
(二)宽限本息偿还计划;
(三)新增或延长宽限期;
(四)利息转为本金;
(五)降低利率,使债务人获得比公允利率更优惠的利率;
(六)允许债务人减少本金、利息或相关费用的偿付;
(七)释放部分押品,或用质量较差的押品置换现有押品;
(八)置换;
(九)其他放松合同条款的措施。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对重组资产设置重组观察期。观察期自合同调整后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日开始计算,应至少包含连续两个还款期,并不得低于1年。观察期结束时,债务人已经解决财务困难并在观察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的,相关资产可不再被认定为重组资产。
      债务人在观察期结束时未解决财务困难的,应重新计算观察期。债务人在观察期内没有及时足额还款的,应从未履约时点开始,重新计算观察期。
      第二十一条 对于重组资产,商业银行应准确判断债务人财务困难的状况,严格按照本办法进行分类。重组前为正常类或关注类的资产,以及对现有债务提供的再融资,重组后应至少归为关注类;观察期内符合不良认定标准的应下调为不良资产,并重新计算观察期;观察期内认定为不良资产后满足第十四条要求的,可上调为关注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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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风险分类。
      对于以零售资产、不良资产为基础资产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分层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以及其他经银保监会认可的产品,商业银行应在综合评估最终债务人风险状况以及结构化产品特征的基础上,按照投资预计损益情况对产品进行风险分类。
      第三章 重组资产风险分类
      第十七条 重组资产是指因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为促使债务人偿还债务,商业银行对债务合同作出有利于债务人调整的金融资产,或对债务人现有债务提供再融资,包括借新还旧、新增债务融资等。
      对于现有合同赋予债务人自主改变条款或再融资的权利,债务人因财务困难行使该权利的,相关资产也属于重组资产。
      第十八条 债务人财务困难包括以下情形:
(一)本金、利息或收益已经逾期;
(二)虽然本金、利息或收益尚未逾期,但债务人偿债能力下降,预计现金流不足以履行合同,债务有可能逾期;
(三)债务人的债务已经被分为不良;
(四)债务人无法在其他银行以市场公允价格融资;
(五)债务人公开发行的证券存在退市风险,或处于退市过程中,或已经退市,且对债务人的履约能力产生显著不利影响;
(六)商业银行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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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限于分类流程、职责分工、分类标准、分类方法、内部审计、风险监测、统计报告及信息披露等。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金融资产类别、交易对手类型、产品结构特征、历史违约情况等信息,结合本行资产组合特征,明确各类金融资产的风险分类方法。分类方法一经确定,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完善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流程,明确“初分、认定、审批”三级程序,加强各环节管理要求,建立有效的制衡机制,确保分类过程的独立性,以及分类结果的准确性和客观性。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季度对全部金融资产进行一次风险分类。对于债务人财务状况或影响债务偿还的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调整风险分类。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对风险分类制度、程序和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并报送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开发并持续完善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相关信息系统,满足风险管理和审慎监管要求。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金融资产风险的监测、分析和预警,动态监测风险分布和风险变化,深入分析风险来源及迁徙趋势,及时根据风险状况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依据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及时披露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方法、程序、结果,以及损失准备计提、损失核销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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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组前为次级类、可疑类或损失类的,观察期内满足第十四条要求的,可上调为关注类;观察期内资产质量持续恶化的应进一步下调分类,并重新计算观察期。
      第二十二条 重组观察期内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或虽足额还款但财务状况未有好转,再次重组的资产应至少归为次级类,并重新计算观察期。
      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未发生财务困难情况下,商业银行对债务合同作出调整的金融资产或再融资不属于重组资产。
      第四章 风险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是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应根据实际情况完善分类制度,细化分类方法,但不得低于本办法提出的标准和要求,且与本办法的风险分类方法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商业银行制定或修订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后,应在30日内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健全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的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风险分类职责。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对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结果承担最终责任,监督高级管理层履行风险分类职责。
      第二十七条 高级管理层应制定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制度,推进风险分类实施,确保分类结果真实有效,并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制度的内容包括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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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根据违规程度提高其拨备和监管资本要求;
(五)责令商业银行采取有效措施缓释金融资产风险。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除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对于已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应明确风险分类标准和内评体系违约定义之间的稳定对应关系。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可按照相关规定对信用卡贷款及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续贷类业务确定其风险分类。
银保监会对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和外国银行分行、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自2023年7月1日起新发生的业务应按本办法要求进行分类。对于2023年7月1日前发生的业务,商业银行应制订重新分类计划,并于2025年12月31日前,按季度有计划、分步骤对所有存量业务全部按本办法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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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持续加强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档案管理,确保分类资料信息准确、连续、完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规定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与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有关的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
      商业银行应于每年初30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上一年度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及时报告有关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的重大事项。
      第四十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或不定期评估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状况及效果。同时,将评估意见反馈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监管评级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违反风险分类监管要求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与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
(二)印发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意见和拟采取的纠正措施等;
(三)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并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
(四)根据违规程度提高其拨备和监管资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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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进行重新分类。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提前完成存量业务的重新分类。过渡期内,尚未按照本办法重新分类的存量业务,按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相关规定进行分类。

《关于进一步做好联合授信试点工作的通知》
银保监办发〔2023〕12号
     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直销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理财公司,中国银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优化信贷资源配置,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加强银银合作,构建中长期银企关系,结合《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银保监发〔2018〕24号)落实情况,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就进一步完善联合授信机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联合授信的重要意义
      健全联合授信机制是支持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效防范重大金融风险的制度安排。各银保监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深刻认识联合授信机制对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的重要意义,充分发挥联合授信机制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重要作用,切实处理好服务实体经济与防控金融风险的关系。
       二、及时确定企业名单
      各银保监局商当地银行业协会,统计确定注册地或主要经营地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且符合《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企业名单。企业注册地与主要经营地不一致的,由主要经营地银保监局负责名单统筹。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尽可能与纳入名单的全部企业建立联合授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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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实做好贷款“三查”,履行独立审查程序,不得盲目依赖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控制标准,也不得为争取客户放松风险管理要求,坚决避免过度竞争和“搭便车”“垒大户”等行为。
       五、压实牵头银行责任
牵头银行应当及时制定完整明晰的议事规则和工作流程,按照要求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及时向成员单位共享企业信息。应当组织成员单位以企业资产负债率为基础,以适当方式联合开展授信评估,与企业充分沟通后初步测算联合授信额度供联合授信委员会参考。对发现的超额授信、过度融资等风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成员单位作出必要风险提示,并将相关情况报送直接监管责任单位和相应银行业协会。
      禁止利用其他成员单位提供的融资信息等开展不正当竞争。牵头银行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改选工作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新牵头银行确定前,原牵头银行仍需继续履行职责。
      六、强化履职问责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联合授信工作要求纳入信贷管理体系,强化考核问责。对工作推诿、不配合报送数据、拒不参加联席会议、拒不执行联合授信委员会决议的相关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等,应当依法依规进行问责追责。
      对符合联合授信组建条件、无客观困难、应当加入但

制,努力做到应建尽建。对名单内未建立联合授信机制的企业,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多渠道充分共享信息,在审慎评估其实际需求的基础上合理提供融资,避免过度授信。对大型企业集团及其附属公司等,原则上应当一并纳入联合授信企业名单。
      对符合《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各银保监局商当地银行业协会,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企业资金成本、盈利能力、资产流动性等因素综合考虑,鼓励有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联合授信机制。
      三、异地机构积极加入联合授信
      符合跨区域开展业务条件的异地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加入联合授信委员会,按照联合授信委员会决议开展工作。企业注册地或主要经营地银保监局和银行业协会,可寻求异地银保监局和银行业协会协助,协调异地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联合授信。对企业注册地或主要经营地银保监局和银行业协会的协办请求,其他辖区的银保监局和银行业协会应当及时办理。各银保监局、各地方银行业协会应当不断加强与属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支持和配合。
      四、加强联合风险防控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科学把握联合授信政策要求,加强信息共享,提升风险监测预警效率,完善风险处置预案,提高风险防控水平。
      同时,应当完善信贷管理流程,加强资产质量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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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机制高标准高效率运行。
      对于关联关系复杂、异地授信规模较大的大型企业集团,由中国银行业协会牵头推动联合授信工作。
      中国银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快推进联合授信相关信息系统建设,支持各省级银行业协会自主开发信息系统,鼓励有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参与信息系统开发建设。
       九、发挥与债委会的协同作用
      联合授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与债委会的协同作用,构建覆盖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的风险防控体系。
在《中国银保监会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57号)发布前已成立且目前仍存续,但不符合该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有关组建标准的债委会,以及经债务重组等方式盘活后恢复正常生产经营企业的债委会,若符合联合授信委员会组建标准,可转为联合授信委员会。当可能发生偿债风险时,联合授信委员会应当及时与企业其他债权人对接,按照有关规定组建债委会,有序开展债务重组、资产保全等工作。
      十、做好与打击逃废债工作的衔接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通过联合授信委员会加强企业逃废金融债务信息共享,坚决打击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积极维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
      中国银行业协会和各地方银行业协会若发现企业恶意

不加入联合授信机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具备履职能力但推诿扯皮、拒不履职的牵头银行,各银保监局要在现场检查立项、重大风险处置调查中给予特别关注。对不审慎和违规授信行为依法从重处理。中国银行业协会和各地方银行业协会可以组织会员单位实施自律惩戒。
      七、深化银企合作
探索建立银企双方信息验证机制,由企业向联合授信委员会报送其各类发债、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对外担保等情况,成员单位根据企业报送的信息与自身融资情况进行比对核验。
      应当引导企业扭转“联合授信机制影响其融资规模和融资便利性”的认识,加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沟通与配合。企业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联合授信委员会开展工作,或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不实信息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采取适当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八、进一步发挥自律组织作用
      中国银行业协会和各地方银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作用,加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息共享,可以在官方网站发布并及时更新参与联合授信的企业名单。
中国银行业协会组织制定联合授信成员单位协议示范文本、成员单位与授信企业框架协议示范文本;组织行业专家研究联合授信额度测算问题,出台联合授信额度测算参考公式或指引供银行业金融机构参考;加强信息采集、报送管理,完善联合授信企业融资台账制度,动态更新企业融资信息,及时供联合授信委员会成员查询,保障联合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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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将有关信息通报成员单位,通知成员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保全资产,要求企业限期纠正,并通过适当形式与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对逃废金融债务企业进行失信惩戒。
      十一、加大政策宣传
      中国银行业协会和各地方银行业协会应当做好联合授信政策的宣传解读,及时总结工作成效、反映困难问题,推广良好经验和成果。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向企业解读联合授信政策,争取企业的理解与配合。
      十二、规范信息报送
      各银保监局应当在本通知印发之日起60日内,商当地银行业协会重新确定企业名单。各省级银行业协会将企业名单报送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收集汇总后报送银保监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各银保监局应当于每半年度结束后15日内,将联合授信开展情况上报银保监会。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3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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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融资租赁

《关于规范金融租赁公司服务收费的倡议书》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践行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引导金融租赁公司回归本源,规范服务收费,支持实体经济健康发展,中国银行业协会向金融租赁公司发出如下倡议。
       一、建立健全管理机制
      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银保监会的政策要求,切实加强公司治理和内控机制建设,将履行社会责任、减费让利融入内部管理制度、流程和业务操作全过程。
金融租赁公司指定牵头部门负责服务价格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服务价格内部审批和管理制度,树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导向,规范服务收费会计核算,明确小微企业、三农等领域的优惠政策、优惠方式和优惠额度。
       二、加强服务收费管理
      经济咨询服务收费遵循质价相符的原则,如未能向承租人提供实质性服务、带来实质性收益或提升实质性效率,原则上不向承租人收取费用。不将本应由金融租赁公司承担的职责、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中的应有内容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承租人,不将本应自行承担的服务费用转嫁给承租人。
      金融租赁公司遵循利费分离原则,严格区分利息性收入和手续费、服务费等费用性收入,不将租金分解为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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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完整保存相关服务协议和服务记录,对于未留存服务协议和服务记录的,不收取费用。
      三、公开披露价格信息
      按照监管要求在公司营业场所或公司官方网站主页等醒目位置公示公司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在业务谈判、合同签约及履行过程中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保障承租人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四、强化第三方机构管理
      规范第三方合作机构管理制度,以适当形式要求第三方机构向承租人充分告知其所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定期评估第三方机构业务风险和规范性,及时掌握相关机构收费情况,对擅自以金融租赁公司名义收费或收费水平过高的第三方机构,及时采取中止合作、调整出库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对措施。
      中国银行业协会倡议金融租赁公司维护承租人权益,尽量减少服务收费项目、降低收费标准,逐步取消手续费等缺乏实质性服务的收费项目。

融资租赁业务中收取“手续费”的约定及常见风险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浙江大学融资租赁研究中心)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收取“手续费”是一种非常常见的情况,其表现为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或租金一定比例的费用,且该笔费用出租人收取后不予退还。上述费用在融资租赁业务中也可能被表述为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管理服务费等。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业务中关于“手续费”的约定一般会被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在一些案例中,由于约定不明、出租人无法举证等原因,也会使得出租人面临“手续费”调减或不被支持的风险。
一、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收取手续费的约定合法有效
      认定融资租赁业务中收取手续费合法有效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原因:一方面,融资租赁业务中对手续费的约定是出租人和承租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予以支持;另一方面,融资租赁业务收取“手续费”(或称“服务费”)可追溯至二十世纪,并作为行业惯例延续至今,行业惯例是指“某一地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类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方法或规则。此种规则或做法,已被人们所认知,在一个地方、一种行业或一类贸易中已得到经常的遵循,从而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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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调减或不支持“手续费”的原因
1.“手续费”比例约定过高可能面临调减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中指出:“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租金及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及其他费用总计超过承租人融资数额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将“手续费”等费用归为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费用”,并基于租金及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及其他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其进行调整。
2. 出租人与承租人未对“手续费”进行约定
      “手续费”等费用并非法律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而是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与出租人基于协商一致而约定的费用,是否收取以及以何种比例收取“手续费”需要经过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共同认可。因此,出租人与承租人未对“手续费”进行约定将导致在诉讼中“手续费”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3. 出租人未提供服务或无法证明其提供了服务
       司法实践中,承租人以出租人未提供服务为由拒绝支付“手续费”等费用是极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因此在实务中,出租人应当注意保留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已经向承租人提供了对应服务。出租人证明己方确已提供服务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保留其向承租人出具的分析报告、可行性报告等文件的副本,在提供服务后,出租人亦可以通过要求承租人出具确认函件的方式证明服务已经提供。

4. 出租人以预先扣除的方式收取“手续费”
      一些情况下,由于承租人资金不足等原因,出租人可能会要求从租赁本金中预先扣除“手续费”,但这种方式可能导致“手续费”条款无效,甚至影响计息本金的金额。
三、小结
      多数情况下,法院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主张的“手续费”等费用,这一方面基于“手续费”的存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属于行业惯例,深圳融资租赁行业协会等行业协会也通过发布行业自律公约等方式力求对“手续费”这一行业惯例进行延续和规范。但在实务中,还应注意细节,以规避“手续费”不被支持的风险。
      其一,应当以合同的形式对“手续费”等费用进行明确的约定,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相关费用的金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其二,出租人应当注意保留提供服务的证据,以免因无法证明提供了相应服务导致约定的“手续费”无法实现,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要求承租人出具确认函或证明,能够更加有效地证明出租人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
再者,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对相关费用进行约定,过高的费用可能在诉讼中面临法院的调减,使得相应约定仅能得到部分支持。
      最后,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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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拟就融资租赁行业立法;ChatGPT推高数据中心租赁业务需求;中国设备租赁市场规模近3000亿元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浙江大学融资租赁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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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上海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官方微信公众号2023年2月17日刊发的一则新闻透露,上海拟就浦东新区融资租赁行业立法。该项立法已由浦东新区金融局牵头草拟。浦东市场监管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希望以制定浦东法规为契机,在市药监局、市金融局的支持和指导下,会同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和行业龙头企业,为医疗器械融资租赁及大健康产业发展提供政策建议,推动本地区医疗器械融资租赁行业高质量发展。
      分析与点评:
      2023年中央及各地融资租赁行业新规制定及出台稳步推进,现已有多项融资租赁新规发布。2月11日,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该办法由中国银保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将于2023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金融租赁公司参照此办法执行。2月18日,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就《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该办法由中国银保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将于202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金融租赁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融资租赁严监管

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违反上述规定可能导致“手续费”和本金的计算遭受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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趋势短期内不会改变,融资租赁公司运作将趋于规范。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加强政策研判,积极拥抱监管,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加强自身内部制度建设,加强风险控制,服务实体经济。
机遇挑战
      民生证券报告《ChatGPT系列报告:算力侧IDC迎来重要机遇》指出,人工智能浪潮下,大规模算力投资预计将推高数据中心需求量。报告分析,ChatGPT的成功推出,得益于AI训练速度、训练精度的提升,需要庞大训练数据集的支撑,而对于硬件层面来说,计算与传输是保证ChatGPT 平稳运行的核心。受新基建、数字化转型等国家政策促进及企业降本增效需求驱动,2021年我国数据中心行业收入接近1500亿元,近三年复合年均增长率为 30.7%,2022 年数据中心行业收入预计达1901亿元。预计ChatGPT 将推动 AI 通用范式的多元探索,大模型训练频次将大幅提升,进一步加大算力需求,推高未来数据中心行业发展增速。
      意见与建议:
      相较传统基建行业,数据中心具备独特的数字化、智能化和系统化的特点。数据中心产业市场空间大、产业边界明晰、盈利模式清晰,数据中心项目投入规模大,收益稳定持续,是融资租赁,尤其是直接租赁理想的选择。建议融资租赁公司积极拓展数据中心领域,从区位、能评、电力、客户、能耗、主体设备和规模等多个方面综合分析

把控项目风险。
预警专题
      据wind和企业预警通数据显示,近期新披露9起融资租赁违约事件,违约金额合计1987.45万元,主要为中小微企业租赁违约事件。中小微企业业务普遍面临信息不对称问题,相对风险更高。建议融资租赁公司从以下几个方面应对:一是加强属地化经营,通过属地化经营降低承租人信息不对称问题;二是依托产业链核心企业,围绕核心企业开展上下游中小企业业务;三是完善尽调维度,通过相关企业走访了解、实控人个人作风调查等手段加强承租人企业认知,把握潜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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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动态
      日前,上海浦东市场监管局组织召开促进医疗器械融资租赁发展工作推进会。浦东市场监管局相关负责人主持会议,上海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国控租赁、平安点创租赁、海尔租赁、远东租赁、海通恒信、中建投租赁、祺机科技软件公司等相关负责人参加会议。
      近日,厦门市财政局、市工信局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技术创新基金支持企业增资扩产的通知》,从扩大技术创新基金规模、提高固定资产融资比例、拓宽“白名单”征集渠道和设立融资租赁子基金四个方面,持续鼓励厦门企业扩大产业有效投资。对列入技术创新基金“白名单”项目的企业,厦门市将开展售后回租或直租等融资租赁业务,单家企业可申请获得的基金支持租赁业务存续金额最高为5000万元。
租赁动态
      近日,由江苏省融资租赁行业协会、上海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浙江省租赁业协会、安徽省融资租赁企业协会、南京师范大学联合主办的“长三角新金融研究院成立大会暨首届长三角融资租赁随园论坛”在南京师范大学随园校区举行,近百位专家学者和行业单位负责人参会。
      日前,深圳航空一架全新的空客A321neo飞机平稳降落宝安机场,深圳首批保税飞机租赁业务顺利落地前海。据了解,飞机租赁业务出租方为设立在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租赁公司。

      日前,融和租赁发起的“中电投融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23 年度第一期绿色中期票据(碳中和债、乡村振兴)”成功薄记,该项目是上海首单“碳中和债/乡村振兴”绿色中期票据,发行规模10亿元,期限为2年期。
租赁统计
      据企业预警通数据显示,本周融资租赁公司累计共开展349笔融资租赁业务,到期融资租赁事件1225件,裁判文书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171件。  
      日前,2023 ERC中国设备租赁峰会在上海举办,大会发布了中国设备租赁产业宣言。中国设备租赁产业正迎来发展风口,目前中国设备租赁市场规模接近3000亿元,全球设备租赁市场规模已超过万亿元。
产业前沿
     《陕西省碳达峰实施方案》提出,到2025年,全省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达16%左右;到2030年,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达20%左右,实现2030年前碳达峰目标。
      工信部总工程师田玉龙表示,将进一步加强新能源汽车政策供给,优化发展环境,编制好汽车产业绿色发展路线图,保障好关键原材料和零部件的供应,加快制定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健全回收利用体系。
      交通运输部审议《加快建设交通强国五年行动计划2023-2027年》。《行动计划》将提出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提升运输服务质量、强化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等十大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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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家观点
      据中国证券报,专家认为,年初以来经济回升势头显现,实体经济融资成本处于下行通道,当前降息的必要性不大。后续,推动企业和消费信贷成本下行、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仍是重点,5年期以上LPR仍存下调空间。
      中信建投证券首席经济学家黄文涛认为,当前经济层面更加注重内生动力的恢复。经济温和复苏,财政政策需要货币政策配合,需要维持较低利率水平。基准假设下,2023年或降准一次、降息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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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理

《国际保理业务操作指引》《建设工程保理业务规则》两项团体标准获准实施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商业保理专委会”
      《国际保理业务操作指引》(T/CATIS 002-2022)《建设工程保理业务规则》(T/CTIS 003-2022)两项团体标准已由中国服务贸易协会批准实施,并将于“第十届(2022)中国商业保理行业峰会暨第九届于家堡保理论坛”开幕式上正式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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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2023 年 2 月 23 日发布)
      为加强商业保理行业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更好发挥特色优势服务经济社会,根据《陕西省地方金融条例》《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等法规和规章,结合陕西省实际,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起草了《陕西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明确陕西省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业务规则,监督管理等内容。其中,就跨省异地经营问题,《陕西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规定“在省外注册登记未在本省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的商业保理公司,与本省的经济组织开展业务,必须向业务发生所在地的县级监管部门报备业务情况,逐级上报,并接受各级监管部门监管;省外商业保理公司在本省长期开展业务(连续发生业务 1 年以上)的应以注册登记子公司、分支机构形式报备展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商业保理行业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防范化解行业风险,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更好发挥特色优势服务经济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陕西省地方金融条例》《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 号)等法律法规及监管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细则所称商业保理公司是指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本细则所称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向其提供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和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本细则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供应商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商业保理公司及子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展业原则】商业保理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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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监管部门】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制定全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全省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事项,开展全省商业保理行业运行统计、监测、分析等工作。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监管部门)及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监管部门)负责执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制定的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及工作部署,负责辖区内商业保理公司日常监管、设立和变更、终止事项初审复审、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及终止
      第五条 【设立审批】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或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未经登记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商业保理”等显示商业保理业务活动特征的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设立程序】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按照“申请人提交申请、县级监管部门初审、市级监管部门复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终审”三级监管部门审核程序申报。

(二)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在取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同意的书面意见后,到市场监
管部门完成设立登记。设立登记完成前,不得开展商业保理业务。3 个月内未完成登记的,
书面意见自动失效,县级监管部门核实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七条 【设立标准】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且须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实缴完成;
(二)拟任董事、监事应从事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管理工作 3 年以上,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信誉状况良好,符合本细则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及董监高人员相关规定要求;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熟悉商业保理相关法律法规,从事金融工作 3 年以上,并具有良好的从业记录;应具备履职所需的金融、贸易、法律、会计、风控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信誉状况良好,符合本细则董监高人员相关规定要求;
(四)配备具有金融、法律、会计、风控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从业人员;
(五)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在注册地有符合业务开展要求的经营场所;
(七)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股东要求】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股东应满足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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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
(一)股东应当为设立满 2 年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重大不良信用记录,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境外投资者,需符合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
(二)发起股东应有良好的财务状况,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近 1 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不低于出资额的 2 倍,净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30%;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股东承诺 3 年内不直接或变相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要求的规定。
     第九条 【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及董监高人员负面清单】商业保理公司主要股东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二)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法定代表人,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非公司企业法

人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设立资料报送】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应至少载明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经营场所、注册资本、经营
范围、股东名册及出资额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至少包括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基本情况(如股东或关联方中有金融机构或地方金融组织的,简要介绍有关情况),业务发展模式、风险控制模式以及公司治理结构、部门设置、管理团队情况等;
(三)公司章程、股东签署的出资协议;
(四)主要股东近 2 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及近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其他股东成立满 1 年的,提交上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及近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
(五)验资报告(申报前 2 个月内出具的报告);
(六)境内股东提交企业信用报告,境外股东提交信用承诺书;
(七)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体系和风险管理制度文件;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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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简历、境内人员的个人信用报告或者境外人员的信用承诺书;
(十)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十一)股东出具签署的申报材料均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的承诺书;
(十二)各级监管部门基于审查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要求】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满足
以下条件:
(一)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申报流程:
1.本省商业保理公司在省内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的,由拟设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审核,逐级上报;
2.本省商业保理公司在外省市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的,商业保理公司申请人逐级上报,在取得本省审核同意的书面意见后,应当按照拟设所在地外省市监管部门的相关要求,办理设立申请事宜;
3.在省外注册登记的商业保理公司申请在陕西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的,商业保理公司须为已纳入所在地监管名单的企业,并获得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后,可在陕西拟设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申请,逐级上报。
在省外注册登记未在本省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的商业保理公司,与本省的经济组织开展业务,必须向业务发生所

在地的县级监管部门报备业务情况,逐级上报,并接受各级监管部门监管;省外商业保理公司在本省长期开展业务(连续发生业务 1 年以上)的应以注册登记子公司、分支机构形式报备展业。
(二)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经营商业保理业务 3 年以上,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且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2.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经营稳定,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3.近 3 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信用记录良好;
4.缴付子公司必要的注册资本或拨付分支机构必要的运营资金;
5.本细则规定的各项监管指标达标,且符合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资料报送】商业保理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至少载明设立公司的名称、经营场所、运营团队、营运资金或注册资金等;
(二)近 2 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及近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
(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近 3 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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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可行性研究报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筹建负责人及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五)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各级监管部门基于审查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变更公司名称、经营场所或调整经营范围、组织形式资料报送】商业保理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经营场所、调整经营范围、组织形式,应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报告;
(二)企业股东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变更公司名称提供);
(五)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变更经营地址提供);
(六)各级监管部门基于审查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资料报送】商业保理公司变更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报告;
(二)企业股东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拟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提供任职资格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信用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学历证明以及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相关要求;
(五)各级监管部门基于审查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变更注册资本资料报送】商业保理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金,应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报告;
(二)企业股东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验资报告(申报前 2 个月内出具的报告);
(五)全体股东出具的《股东承诺书》;
(六)股东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近 2 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及近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纳税或收入证明、对债权人的通知或公告(减资提供);
(七)各级监管部门基于审查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变更股东及股权资料报送】商业保理公司变更实际控制人、股权、新增或退出股东,应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报告;
(二)企业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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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验资报告(申报前 2 个月内出具的报告);
(五)全体股东出具的《股东承诺书》;
(六)股权转让协议;
(七)变更股东相关资料:法人股东需提供企业注册基本信息、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上一年度纳税证明、近 2 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及近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自然人股东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记录报告;
(八)各级监管部门基于审查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企业合并资料报送】商业保理公司进行企业合并,应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合并申请书,内容应至少包括合并情况说明,应当载明合并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经营地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
(二)公司章程修正案、合并协议;
(三)验资报告(申报前 2 个月内出具的报告);
(四)合并前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近 2 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及近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如需更名);

(七)合并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及以及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相关要求;
(八)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文件;
(九)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十)各级监管部门基于审查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企业分立资料报送】商业保理公司进行企业分立,应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分立申请书,内容应至少包括分立情况说明,应当载明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名称、筹建负责人及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经营地址、注册资本、营运资金或注册资金等内容;
(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分立协议;
(三)分立前债务清偿、债务担保以及通知债权人情况说明;
(四)分立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及以及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相关要求;
(五)近 2 年财务审计报告及近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
(六)近 3 年无违法违规经营的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如需更名);
(八)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九)各级监管部门基于审查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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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企业解散破产规定】商业保理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责任承接等做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接受县级监管部门的监督。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提交清算报告等相关资料,由县级监管部门审核并逐级上报,取消其业务经营资格,督促企业社会公告并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终止资料报送】商业保理公司不再经营商业保理业务,退出商业保理行业,对存量商业保理业务及债务进行妥善处置,应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公司终止(退出行业)申请报告;
(二)企业股东会决议;
(三)提供存续业务处置方案及公司清税情况报告;
(四)经有权机构确定的清算报告或因破产注销需提交法院关于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书;终止(退出行业)公告;
(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债权人公告。
      第二十一条 【设立变更审批要求】商业保理公司在获准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结变更登记。商业保理公司在获准同意不再从事商业保理业务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变更、合并、分立、终止的申报资料应规范装订,有编制目录与页码,各要件之间应明显

分隔。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二十二条 【业务导向】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坚持立足本地、服务地方,围绕实体经济,聚焦主业经营,提高正向保理业务比重,有效盘活应收账款,惠及更多供应链上下游中小企业,强化风险防控,促进业务持续稳健发展。
      第二十三条 【业务范围】商业保理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保理融资;
(二)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三)应收账款催收;
(四)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五)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
(六)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认可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融资渠道】商业保理公司可向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资产证券化等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禁止】商业保理公司不得开展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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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三)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商业保理公司从作为其股东的商业保理公司等借款的除外);
(四)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通过虚假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
(五)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业务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六)基于不合法或不真实的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因借贷或投资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收益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保理】商业保理公司可在符合有关政策法规的条件下开展出口保理、进口保理和离岸保理业务。商业保理公司从事的上述业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对海关、税务和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组织架构与内控机制】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完善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范,保障企业

安全稳健运行。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
第二十八条 【监管指标】商业保理公司遵守以下监管要求:
(一)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 50%;
(二)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 40%;
(三)将逾期 90 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
(四)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得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的 1%;
(五)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10 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二十九条 【业务标准】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叙作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因借贷或投资形成的债权等开展商业保理业务。
      第三十条 【定价体系】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定价体系,根据成本和合理利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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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收入构成。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事先告知客户并明确商业保理业务及相关服务的费用、利率、期限、违约金及收取标准;有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或司法解释有明确标准的,不得超出规定标准,不得以隐性收费和其他变相违规方式提高客户融资成本。
      第三十一条 【业务登记】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应收账款转让等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应收账款的权利状况进行查询、登记公示。
      第三十二条 【风险防范】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查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审查贸易背景所涉及行业未来发展状况等情况。开展国际保理业务的,应合理评估汇率、信用等商业风险以及国际关系等不可抗力风险。
      第三十三条 【保密原则】商业保理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对办理商业保理业务中知悉的客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三十四条 【保护客户权益】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充分揭示相关产品或服务的风险,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应当依法保障客户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应当建立客户信息安全保护制度,不得不当使用或泄露客户相关信息;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与客户的相关争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监管目的】各级监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商业保理公司及子公司、分支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监管,采取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掌握商业保理行业经营情况,推动改进薄弱环节,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第三十六条 【信息报送】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商业保理公司应在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指定的监管系统中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报送数据信息和业务信息。公司总经理作为信息报送第一责任人。每月 10 日前报送上月经营情况,每季度 20 日前报送上季度经营情况,每年 3 月 31 日前提供上年度经营情况。
       第三十七条 【重大事项报告机制】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商业保理公司严格落实报告要求:
(一)商业保理公司发生以下危及公司持续经营的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 24 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书面报告,逐级上报。
1.可能发生无法按期偿付(兑付)的重大流动性风险;
2.标的额超过公司净资产 30%的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
3.超过公司净资产 30%的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4.企业负责人、实控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下落不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务;
5.公司或其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刑事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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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6.公司或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群体性事件或重大安全防范突发事件;
8.重大负面舆情,以及其他危及公司持续经营的重大风险的事件。
(二)商业保理公司如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在 5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报告,逐级上报;如相关情形发生较为频繁的,每月 5 日前批量集中报告上月度有关情况。
1.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 5%的重大关联交易;
2.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 10%的重大债务;
3.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 20%的或有负债;
4.超过净资产 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5.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6.涉及金融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行政处罚事项;
7.直接或间接在境内外上市、发行债券、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
8.为股东或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为自身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除外);
9.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10.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受到相关部门罚款、没收违法所

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拘留等重大行政处罚;
11.尚未构成本条款所列重大风险事件,但对公司经营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三)重大事项处置机制。商业保理公司出现以上情况,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分析原因,督促指导商业保理公司处置,并按照有关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要求及时向上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非现场监管】建立非现场监管制度,运用金融科技手段收集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财务、管理等信息,对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等进行监测分析和风险评估,各级监管部门承担商业保理公司非现场监管主体责任,做好实时监测、统计分析、风险预警和评估处置等监管工作。内容包括:
(一)对商业保理公司在监管系统填报的经营数据、业务报告及经营信息等进行分析研判;
(二)定期对商业保理公司关联交易比例、风险资产比例、单一债务人业务比例、逾期率等关键指标进行分析,对相关指标异常、潜在经营风险加大的公司予以重点关注;
(三)对商业保理公司开展经营指标评价;
(四)约谈商业保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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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聘请第三方机构对商业保理公司进行资料审核及合规评价。对非现场监管中发现的商业保理公司监管指标异常变动等情况,各级监管部门可采取风险提示、约谈、要求整改等措施,并密切监督整改进展。
      第三十九条 【现场检查】建立现场检查制度,规范现场检查行为,提升现场检查质效。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实施现场检查:
1.监管评级结果等次较低;
2.存在举报、投诉等情况;
3.获得涉嫌违法违规的线索或者证据;
4.发现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5.上级监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部署的检查工作;
6.在非现场监管中发现存在监管指标异常变动情况;
7.对风险突出的重点机构、重点领域、重点地区应当开展专项检查,严防重大风险隐患,并根据检查结果督促企业限期整改,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8.省市县三级监管部门制定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
9.其他依法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情况。
(二)各级监管部门对商业保理公司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忠诚履职,廉洁奉公,保守秘密。被检企业应当配合监管部门,如实反馈有关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

隐瞒。现场检查内容包括:
1.查看经营场所、采集数据信息和业务信息、测试有关系统设备设施;
2.约谈或问询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3.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4.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查核查;
5.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条 【监管评级】建立监管评级制度,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综合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有关情况,对商业保理公司开展监管评级。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监管名单按照“动态管理、有进有出”原则,定期社会公示。
      第四十一条 【建立行业信用管理机制】建立违规经营信息库,记录商业保理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监高人员相关违规行为信息,定期在行业内部通报,并依法将相关信用信息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商业保理公司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向社会予以公布,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二条 【行业自律组织】商业保理行业协会是商业保理行业的自律组织。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履行协调、维权、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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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服务等职能,开展行业培训、理论研究、纠纷调解等活动,配合监管部门加强行业风险监测预警,引导商业保理公司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商业保理行业协会应积极发挥作用,履行下列行业自律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行业自律规则,规范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督促会员依法合规经营,共同维护行业声誉和经营秩序;
(二)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建议和诉求,配合各级监管部门开展行业监管工作;
(三)建立和完善行业内部纠纷调解处理机制,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协助监管部门调查处理行业投诉;
(四)组织开展会员培训、交流及行业研究等工作;
(五)协助各级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落实相关政策、制度,开展数据统计、合规检查、分类评级等相关工作;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三条 【第三方机构作用】各级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等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检查,促进商业保理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商业保理公司可以按照商业合作原则与市场化征信机构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信用信息。鼓励有意愿且具备接入条件的商业保理公司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四十四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据《陕西省地方金融条例》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过渡期安排】本细则施行前已纳入监管名单的商业保理公司,原则上应当在本细则施行之日起 2 年内达到规定的各项监管要求。中国银保监会对商业保理公司监管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最终解释】本细则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施行时间】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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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时报、21世纪经济报道、天津日报、天津台等多家媒体对第十届(2022)中国商业保理行业峰会暨第九届于家堡保理论坛进行报道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商业保理专委会”
      2月21日,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支持下,由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主办的“第十届(2022)中国商业保理行业峰会、第九届于家堡保理论坛暨中国商业保理行业发展十周年(2012-2022)系列活动”在天津于家堡洲际酒店会议中心隆重开幕。来自全国各地的商业保理企业及相关机构的代表600余人参会。
      21世纪经济报道、金融时报、天津日报、天津电视台、滨海电视台、贸易金融杂志、新华财经、光明网、经济参考报等多家媒体对大会同步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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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资讯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中基协发〔2023〕 5 号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修订为《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新旧规则有序衔接过渡和《办法》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法》施行前已提交办理的登记、备案和信息变更等业务,协会按照现行规则办理。施行后提交办理的登记、备案和信息变更业务,协会按照《办法》办理。
      二、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法》施行后提交办理除实际控制权外的登记备案信息变更的,相关变更事项应当符合《办法》的规定。提交办理实际控制权变更的,变更后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全面符合《办法》的登记要求。
      三、自2023年5月1日起,《办法》施行前已提交但尚未完成办理的登记、备案及信息变更事项,协会按照《办法》办理。
特此公告。
附件: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2023年2月24日

五、基金

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以分拆产权销售为目的、长期对外进行市场化租赁运营,但未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体系的租赁住房。
(四)商业经营用房是指开发建设或者运营目的供商业活动使用的不动产项目,包括写字楼、商场、酒店等。
(五)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开发建设或者运营目的供市政工程、公共生活服务、商业运营使用的不动产项目,包括高速铁路、公路、机场、港口、仓储物流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市政道路、水电气热市政设施、产业园区等传统基础设施,5G基站、工业互联网、数据中心、新能源风电光伏设施等新型基础设施。
      第四条 按照试点先行、稳妥推进的原则,管理人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按照本指引设立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
(一)在协会依法登记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
(二)出资结构稳定,主要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最近两年未发生变更;
(三)主要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关联方,因私募基金投资需要向房地产开发项目企业派驻管理人员的情形除外;
(四)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五)实缴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六)具有不动产投资管理经验,在管不动产投资本金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自管理人登记以来累计管理不动产

《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备案指引(试行)》
中基协发[2023]4 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从事不动产投资业务,更好地支持盘活不动产,促进不动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开展不动产投资业务,应当以支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促进不动产市场盘活存量、防范风险、转型发展为基本原则。
      第三条 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特定居住用房(包括存量商品住宅、保障性住房、市场化租赁住房)、商业经营用房、基础设施项目等。
(一)存量商品住宅是指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已经实现销售或者主体建设工程已开工的存量商品住宅项目,包括普通住宅、公寓等。
(二)保障性住房是指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解决住房困难问题而搭建的限定标准、限定价格或租金的政策性住房,包括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等。
(三)市场化租赁住房是指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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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穿透核查,但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障基金、年金基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保险资金,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在境内设立的面向境外投资者募资的QFLP试点私募基金除外。
      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投资于所管理的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八条 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为被投企业提供借款或者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合同有明确约定,并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
(二)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基金清算完成日;
(三)有自然人投资者的,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应当持有被投企业75%以上股权;
(四)全部为机构投资者的,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应当持有被投企业75%以上股权,或者持有被投企业51%以上股权且被投企业提供担保,可实现资产控制。
      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向被投企业的股权出资金额,属于前款第(三)项的,不得低于对该被投企业总出资金额的三分之一;属于前款第(四)项的,可由基金合同约定。
      根据基金合同约定或者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后,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可以基于商业合理性,将基金财产对外提供抵质押,通过申请经营性物业贷款、并购贷款等方式,扩充投资资金来源。

投资本金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七)具有3个以上的不动产私募投资项目成功退出经验;
(八)具有不动产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投资部门拥有不少于8名具有3年以上不动产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经验的不少于3名;
(九)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中国证监会、协会要求的其他情形。
试点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均为机构投资者的,前款第(六)项要求可为在管不动产投资本金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或自管理人登记以来累计管理不动产投资本金不低于60亿元人民币。
      第五条 协会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类型项下增设“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产品类型。按照本指引设立从事不动产投资业务的私募基金,应当将产品类型选择为“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
      第六条 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首轮实缴募集资金规模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应当为首轮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的投资者。其中,有自然人投资者的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自然人投资者合计出资金额不得超过基金实缴金额的20%。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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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资者符合本指引第七条的规定;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管理人应当防范利益冲突,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及风险控制机制,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涉及关联交易的事前、事中信息披露安排以及针对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等。
      上述关联交易是指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与管理人、管理人的高管人员、投资者、管理人管理的其他私募投资基金、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行为。
      管理人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不得以私募投资基金的财产与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十三条 管理人可以结合实际业务情况,对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设置合理杠杆比例,但不得利用分级安排变相保本保收益。
      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0%。
      第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通过监督资金流向、切实发挥股东作用等方式,有效控制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风险,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管理人以基金财产为基金、被投企业以外主体提供

      第九条 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应当由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托管。
基金托管人应当切实履行托管人职责,监督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方式、适格投资者等持续符合要求,并按季度向协会报送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投资标的、投资者变动等运作情况。
      第十条 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以下内容:
(一)投资范围、投资方式、退出方式等;
(二)基金投资决策机制安排;
(三)基金扩募、分级安排、抵质押等担保安排(如有);
(四)被投企业向基金分红事项(如有);
(五)股东会、合伙人会议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机制、议事内容和表决方式等;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投向单一项目的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合同还应当明确约定投资标的、投资结构等。
      第十一条 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在备案完成后开放认购、申购(认缴)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处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
(二)开放认购、申购(认缴)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者经合同约定的决策机制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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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中国证监会、协会要求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第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在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以下基本信息和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私募基金合同;
(二)基金托管协议;
(三)基金招募说明书;
(四)风险揭示书以及投资者适当性相关文件;
(五)募集资金实缴证明文件;
(六)底层投资协议、投资框架协议或具体投资方案(如适用);
(七)项目公司已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以及证明项目主体建设工程进展的证明文件材料(如适用);
(八)协会要求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第十八条 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设立后,管理人应当按季度制作不动产基金财产管理报告并向投资者披露,报告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基金财产专户的开立情况;
(二)基金财产投资管理、运营、处分和收益情况;
(三)投资不动产标的项目运作情况;
(四)投资经理或关键人士变更情况;

担保,损害投资者权益;
(二)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者项目;
(三)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在募集推介材料以及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向投资者揭示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的特殊风险,详细披露基金投资范围、投资方式等基本情况。
      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若涉及关联交易、单一投资标的、分级安排、抵质押、股东借款、贷款、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标的、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等其他特殊风险或业务安排,应当在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一并披露。
      第十六条 管理人在开展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募集、管理等业务活动前,应当向协会报送以下信息和材料:
(一)拟设立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计划、投资运作计划等情况;
(二)管理人主要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适格证明材料;
(三)管理人实缴资本证明材料;
(四)不动产投资管理规模证明材料;
(五)不动产投资业务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信息、从业人员信息;
(六)合法合规及诚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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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财产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六)涉及重大诉讼或者损害基金财产、投资者利益的情形;
(七)涉及关联交易、抵质押、股东借款、贷款等情况的说明;
(八)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
(九)协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按季度向协会报送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运行情况,并在年末向协会报送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整体运作情况。
      第二十条 对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本指引未予以规定的,应当按照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及私募股权基金要求执行。
      不参与试点的管理人,不适用本指引,可按照协会现行自律规则,开展保障性住房、商业地产、基础设施等股权投资业务。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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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良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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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批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
银保监办便函〔2022〕1191号
      各银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印发后,各类市场主体积极参与,试点工作平稳有序开展,取得了良好的示范效应。经商财政部,现就下一步不良贷款转让试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原试点机构范围基础上,本次将开发银行、进出口银行、农业发展银行以及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纳入试点机构范围;将注册地位于北京、河北、内蒙古、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河南、广东、甘肃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纳入试点机构范围。
      二、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个人不良贷款后,可参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管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采取诉讼追偿、债务展期、重组等多种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再次对外转让。受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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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的个人不良贷款风险权重按照《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56号)关于批量收购金融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风险权重的规定执行。
       三、不良贷款出让方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法处理个人信息。不良贷款出让方应在转让贷款后采取合理手段及时通知债务人(含担保人),债务人明确知晓后即可视为已履行告知义务。对于失联的债务人,可采取公告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出让方应保留可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的材料。
      四、对于参与试点的不良贷款,金融机构可参照《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资产转让成交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进行核销,并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五、金融机构对公不良资产批量转让业务继续按照《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执行,并可以在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开展相关工作。
      六、金融机构应在尽职调查、估值等各个转让环节,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履行告知义务,确保转让工作依法合规、公平公正,坚决杜绝暗箱操作、以权谋私、利益输送、损公肥私等问题。
      七、金融机构对拟处置的不良贷款,应深入分析形成原因,涉及员工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及时进行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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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保权责对等、问责到人、追责到位,避免一卖了之、高举轻放等现象。
      八、各银保监局应加强对辖内试点机构的监管,做好日常风险监测,督促金融机构落实试点工作各项要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区别情形,暂停其业务开展、对有关金融机构和人员采取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次试点实行期限暂定自通知印发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施行期限同时延长。
      十、本通知未说明的其他转让试点工作要求,继续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执行。

一图读懂 | 弄清法拍房流程,过户少走弯路!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天津高法)
      为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切实解决执行难”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切实解决纳税人缴费人在不动产司法拍卖转移登记环节涉税事项办理的痛点,难点、堵点问题,持续深化民事执行与税费征缴协作,提高司法执行效率,保障国家税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天津高院等四部门联合发布不动产司法拍卖联动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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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债权进行重组可否收取财务顾问费?是本职行为么?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保全部)
1、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终959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
3、基本案情
华融资产公司上诉理由:
      三、一审判决将800万元财务顾问费从债务重组收益中扣除,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签署了《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应服务,出具了相应财务报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债务重组顾问服务结束确认函》,确认财务顾问服务全部履行完毕,据此支付上诉人800万元财务顾问费,属于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且在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中,双方对重组债务本金和收益款项金额均无异议,不涉及上述800万元财务顾问费。

      四、一审判决以“已支持上诉人按20%/年的重组收益率计算利息”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要求的违约金,有悖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债务重组收益是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资金的成本,违约金是对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惩罚,二者不具有同一性。
      贵州睿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800万元财务顾问费从债务重组收益中扣除,认为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事实本质为“系自己受让债权必须进行的本职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三、一审判决对华融资产公司重复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一、贵州睿力公司应当支付顾问服务费
首先,关于《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的效力问题。国务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从事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等活动。据此,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属于华融资产公司的业务范围。华融资产公司与贵州睿力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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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关于实际履行情况。《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的财务顾问服务的内容包括梳理贵州睿力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为贵州睿力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行之间人民币9000万元债务重组事宜提供顾问服务。2013年9月2日,华融资产公司为贵州睿力公司提供《重组咨询报告》并于同日与贵州睿力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2013年9月3日,贵州睿力公司出具《债务重组顾问服务结束确认函》,书面确认了华融资产公司提供的上述顾问服务,故应认定华融资产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贵州睿力公司应按《财务顾问协议》约定支付顾问服务费。华融资产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系根据贵州睿力公司的需求而提供并完成,该项服务使得贵州睿力公司获得债务展期,亦得到了贵州睿力公司的认可。因此,一审判决未予支持该项收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一审调减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债务重组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约定,贵州睿力公司逾期支付本金或债务重组收益的,重组收益率上浮至年利率20%,并承担每日0.5‰违约金。债务重组收益率上浮及承担违约金本质上都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上述两项利率相加达到年利率38%,明显过高。一

审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减为仅支持上浮的重组收益率,并无不当。
      三、贵州睿力公司已支付的2300万元应按先息后本的原则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2017年8月23日,贵州省公安厅机关工会代贵州睿力公司向华融资产公司一次性支付2300万元款项,华融资产公司上诉时亦同意从应付款项中扣除2300万元。因双方未就2300万元的抵扣顺序作出约定,故应先抵扣截至2017年8月23日的债务重组收益,剩余部分再抵扣债务本金。一审判决认定截至2016年5月13日的债务重组收益为13775897.05元,双方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8月23日的债务重组收益为55070000元×466/360×0.2=14257011.11元。截至2017年8月23日的债务重组收益为13775897.05+14257011.11=28032908.16元。抵扣已支付的2300万元后,贵州睿力公司仍应支付截至2017年8月23日的债务重组收益28032908.16-23000000=5032908.16元。因贵州睿力公司的已付款项不足以抵扣重组收益,故自2017年8月24日后的债务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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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应以5507万元为本金,按20%年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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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七、综合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
文章来源:新华社
      新华社北京2月15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
      财会监督是依法依规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财政、财务、会计活动实施的监督。近年来,财会监督作为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维护中央政令畅通、规范财经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存在监督体系尚待完善、工作机制有待理顺、法治建设亟待健全、监督能力有待提升、一些领域财经纪律亟需整治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更好发挥财会监督职能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

综合

综合

系为出发点,以党内监督为主导,突出政治属性,严肃财经纪律,健全财会监督体系,完善工作机制,提升财会监督效能,促进财会监督与其他各类监督贯通协调,推动健全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
(二)工作要求
——坚持党的领导,发挥政治优势。坚持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和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把党的领导落实到财会监督全过程各方面,确保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有效贯彻落实。
——坚持依法监督,强化法治思维。按照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健全财经领域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加快补齐法治建设短板,依法依规开展监督,严格执法、严肃问责。
——坚持问题导向,分类精准施策。针对重点领域多发、高发、易发问题和突出矛盾,分类别、分阶段精准施策,强化对公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建立长效机制,提升监督效能。
——坚持协同联动,加强贯通协调。按照统筹协同、分级负责、上下联动的要求,健全财会监督体系,构建高效衔接、运转有序的工作机制,与其他各类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的财会监督工作格局。
(三)主要目标。到2025年,构建起财政部门主责监督、有关部门依责监督、各单位内部监督、相关中介机构执业监督、行业协会自律监督的财会监督体系;基本建立起各

类监督主体横向协同,中央与地方纵向联动,财会监督与其他各类监督贯通协调的工作机制;财会监督法律制度更加健全,信息化水平明显提高,监督队伍素质不断提升,在规范财政财务管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财经纪律和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发挥重要保障作用。
      二、进一步健全财会监督体系
(四)加强党对财会监督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要加强对财会监督工作的领导,保障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实到位,统筹推动各项工作有序有效开展。各级政府要建立财会监督协调工作机制,明确工作任务、健全机制、完善制度,加强对下级财会监督工作的督促和指导。
(五)依法履行财会监督主责。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财会监督的主责部门,牵头组织对财政、财务、会计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加强预算管理监督,推动构建完善综合统筹、规范透明、约束有力、讲求绩效、持续安全的现代预算制度,推进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加强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财务管理、内部控制的监督,督促指导相关单位规范财务管理,提升内部管理水平。加强对会计行为的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和代理记账行业执业质量的监督,规范行业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六)依照法定职责实施部门监督。有关部门要依法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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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对主管、监管行业系统和单位财会监督工作的督促指导。加强对所属单位预算执行的监督,强化预算约束。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推动资产评估行业高质量发展。加强对归口财务管理单位财务活动的指导和监督,严格财务管理。按照会计法赋予的职权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规范会计行为。
(七)进一步加强单位内部监督。各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经济业务、财务管理、会计行为的日常监督。结合自身实际建立权责清晰、约束有力的内部财会监督机制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内部监督的主体、范围、程序、权责等,落实单位内部财会监督主体责任。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财会监督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财会工作和财会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内部应明确承担财会监督职责的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经济业务、财会行为和会计资料的日常监督检查。财会人员要加强自我约束,遵守职业道德,拒绝办理或按照职权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会事项,有权检举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
(八)发挥中介机构执业监督作用。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等中介机构要严格依法履行审计鉴证、资产评估、税收服务、会计服务等职责,确保独立、客观、公正、规范执业。切实加强对执业质量的把控,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内部风险防控机制,加强风险分类防控,提升内部管理水平,规范承揽和开展业务,建立健全事前评估、事中跟踪、事后评价管理

体系,强化质量管理责任。持续提升中介机构一体化管理水平,实现人员调配、财务安排、业务承接、技术标准、信息化建设的实质性一体化管理。
(九)强化行业协会自律监督作用。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注册税务师协会、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等要充分发挥督促引导作用,促进持续提升财会信息质量和内部控制有效性。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健全行业诚信档案,把诚信建设要求贯穿行业管理和服务工作各环节。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监管,运用信用记录、警示告诫、公开曝光等措施加大惩戒力度,完善对投诉举报、媒体质疑等的处理机制,推动提升财会业务规范化水平。
      三、完善财会监督工作机制
(十)加强财会监督主体横向协同。构建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各单位、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等监督主体横向协同工作机制。各级财政部门牵头负责本级政府财会监督协调工作机制日常工作,加强沟通协调,抓好统筹谋划和督促指导;税务、人民银行、国有资产监管、银行保险监管、证券监管等部门积极配合、密切协同。建立健全部门间财会监督政策衔接、重大问题处理、综合执法检查、监督结果运用、监督线索移送、监督信息交流等工作机制,形成监督合力,提升监督效能。建立部门与行业协会联合监管机制,推动行政监管与自律监管有机结合。相关中介机构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准则制度进行执业,并在配合财会监督执法中提供专业意见。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向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和行业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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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报告。各单位应配合依法依规实施财会监督,不得拒绝、阻挠、拖延,不得提供虚假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财会资料及信息。
(十一)强化中央与地方纵向联动。压实各有关方面财会监督责任,加强上下联动。国务院财政部门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制度建设和统筹协调,牵头组织制定财会监督工作规划,明确年度监督工作重点,指导推动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财会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部门授权实施监督工作。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畅通财会监督信息渠道,建立财会监督重大事项报告机制,及时向上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财会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十二)推动财会监督与其他各类监督贯通协调。建立健全信息沟通、线索移送、协同监督、成果共享等工作机制。开展财会监督要自觉以党内监督为主导,探索深化贯通协调有效路径,加强与巡视巡察机构协作,建立重点监督协同、重大事项会商、线索移交移送机制,通报财会监督检查情况,研究办理巡视巡察移交的建议;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的贯通协调,完善财会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在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纠治“四风”、整治群众身边腐败和不正之风等方面要求贯通协调机制,加强监督成果共享,发现党员、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发挥财会监督专业力量作用,选派财会业务骨干参加巡视巡察、纪

委监委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强化与人大监督、民主监督的配合协同,完善与人大监督在提高预算管理规范性、有效性等方面贯通协调机制。增强与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统计监督的协同性和联动性,加强信息共享,推动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形成监督合力。畅通群众监督、舆论监督渠道,健全财会监督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完善受理、查处、跟踪、整改等制度。
四、加大重点领域财会监督力度
(十三)保障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把推动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作为财会监督工作的首要任务。聚焦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做好稳增长、稳就业、稳物价工作,保障和改善民生,防止资本无序扩张,落实财政改革举措等重大部署,综合运用检查核查、评估评价、监测监控、调查研究等方式开展财会监督,严肃查处财经领域违反中央宏观决策和治理调控要求、影响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的违纪违规行为,确保党中央政令畅通。
(十四)强化财经纪律刚性约束。加强对财经领域公权力行使的制约和监督,严肃财经纪律。聚焦贯彻落实减税降费、党政机关过紧日子、加强基层保基本民生保工资保运转工作、规范国库管理、加强资产管理、防范债务风险等重点任务,严肃查处财政收入不真实不合规、违规兴建楼堂馆所、乱设财政专户、违规处置资产、违规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等突出问题,强化通报问责和处理处罚,使纪律真正成为带电的“高压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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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严厉打击财务会计违法违规行为。坚持“强穿透、堵漏洞、用重典、正风气”,从严从重查处影响恶劣的财务舞弊、会计造假案件,强化对相关责任人的追责问责。加强对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企业等的财务、会计行为的监督,严肃查处财务数据造假、出具“阴阳报告”、内部监督失效等突出问题。加强对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依法严厉打击伪造会计账簿、虚构经济业务、滥用会计准则等会计违法违规行为,持续提升会计信息质量。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代理记账机构等中介机构执业质量监督,聚焦行业突出问题,加大对无证经营、挂名执业、违规提供报告、超出胜任能力执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整治力度,强化行业日常监管和信用管理,坚决清除害群之马。
      五、保障措施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强化组织领导,加强协同配合,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地见效。将财会监督工作推进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对于贯彻落实财会监督决策部署不力、职责履行不到位的,要严肃追责问责。
(十七)推进财会监督法治建设。健全财会监督法律法规制度,及时推动修订预算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资产评估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健全财政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等制度,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体系。深化政府会计改革,完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和非营利

组织会计制度,增强会计准则制度执行效果。
(十八)加强财会监督队伍建设。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强化财会监督队伍和能力建设。各单位应配备与财会监督职能任务相匹配的人员力量,完善财会监督人才政策体系,加强财会监督人才培训教育,分类型、分领域建立高层次财会监督人才库,提升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财会监督人才激励约束机制。
(十九)统筹推进财会监督信息化建设。深化“互联网+监督”,充分运用大数据和信息化手段,切实提升监管效能。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统筹整合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有关公共数据资源,分级分类完善财会监督数据库,推进财会监督数据汇聚融合和共享共用。构建财会领域重大风险识别预警机制。
(二十)提升财会监督工作成效。优化监督模式与方式方法,推动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现场监督与非现场监督、线上监督与线下监督、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实现监督和管理有机统一。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力度,大幅提高违法违规成本,推动实施联合惩戒,依法依规开展追责问责。加强财会监督结果运用,完善监督结果公告公示制度,对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人员,加大公开曝光力度,属于党员和公职人员的,及时向所在党组织、所在单位通报,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二十一)加强宣传引导。加强财会监督法律法规政策宣传贯彻,强化财会从业人员执业操守教育。在依法合规、安全保密等前提下,大力推进财会信息公开工作,提高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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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信息透明度。鼓励先行先试,强化引领示范,统筹抓好财会监督试点工作。加强宣传解读和舆论引导,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营造财会监督工作良好环境。

刘贵祥: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明德商法)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时删除了2014年司法解释第9条“自物抵押”的规定;新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融资租赁物所有权声明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范围以及租赁物担保功能实现的路径和方式。但融资租赁交易是一种金融活动,为实现融资目的,市场主体通过变相扩大租赁物范围、嵌套租赁交易结构等方式进行交易,由此带来了新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问题
      司法实务中,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争议较大的是“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交易模式。《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在“售后回租”情况下,不应仅以承租人与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这表明,“售后回租”只要符合融资租赁的其他本质特征的,就应承认其是融资租赁的一种模式。但是,由于“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所呈现的特征与借款法律关系高度相似,人民法院在审理“售后回租”案件时,应特别注意其是否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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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和借款法律关系具有明显区别,借款法律关系仅具“融资”属性,即便是为借款关系设定担保物权,也仅体现担保功能,着力点在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并不以债务人占有使用为必要;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则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其中“融资”属性与借贷法律关系相同,而差别就在于“融物”属性上。因此,判断“售后回租”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重点不在于租赁物出卖人与承租人是否系同一人,而在于其是否具备“融物”属性。对“融物”属性的审查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所有权是否归属于出租人。“售后回租”往往对租赁物的占有表征未发生变化,其所有权是否确已从承租人转移给出租人,应注意依据民法典关于所有权发生转让效力的规则进行判断。二是承租人是否能够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这由租赁物的适格性所决定,对于一个没有使用价值的租赁物而言,谈不上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当然也谈不上其“融物”属性。只有所有权转移给所有人,出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两个条件均具备,才能将“售后回租”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否则,应按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判断其效力,并进行处理。应注意的是,即便是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一般亦不宜简单地以规避法律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对“售后回租”不符合“融资”“融物”双重属性的,多按借贷法律关系认定,并对名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金、各种费用进行测算,看是否高于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对于高出部分不予保护,但一般不认定借款法律关系无效,进而认定具有担保功能的约定亦无效。这一裁判思路比较稳妥。

      (二)如何判断“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
      “售后回租”的租赁物,无论是不动产、动产,还是知识产权,对其权属是否转移给出租人,均应依据法律关于发生权属转让效力的规则进行判断。就不动产融资租赁物而言,仅合同约定所有权由承租人转移给出租人,而未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应认定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例如,甲、乙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把房产卖给乙,乙支付价款后,房屋所有权归属于乙,乙再将房屋租赁给甲和丙。但是,甲未把房屋过户给乙,而是办理了乙对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此种情况显然不符合所有权变动的规定,应认定为抵押借款关系。就动产租赁物而言,根据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所有权转让效力。司法实务中,争议集中在“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动产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认定上。有少数裁判观点认为,租赁物始终在承租人处,没有发生交付,因此认定出租人没有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应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多数裁判观点认为,“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租赁物尽管未现实交付,始终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但出租人根据双方约定,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进而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显然,多数裁判观点是妥当的。动产“售后回租”,即便租赁物始终由承租人占有,而不进行租赁物的现实交付,只要明确约定了以“占有改定”方式或以符合“占有改定”特征的方式将所有权交付给出租人,应依据民法典第228条规定认定租赁物所有权已转移至出租人。事实上,民法典规定的“占有改定”制度,主要适用于动产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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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售后回租”等情形。
      (三)如何判断融资租赁物适格性
      近年来,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从生产设备、工程机械、飞机、汽车、船舶等传统的动产领域,延伸到不动产、无形资产、生物资产、地下管网、公路桥梁、在建工程、商业地产等一些特殊的租赁标的物。由于民法典本身没有对融资租赁的标的物种类作出规定,加之融资租赁行业在历史上分属不同的部门监管,监管规则对商业租赁和金融租赁的标的物范围前后有不同的要求,特别是在融资租赁公司由中国银保监会统一监管后,监管机构对于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提出了日渐收紧的监管要求,[ 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第10条第1款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2019年5月8日,中国银保监会下发《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23号),将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中违规以公益性资产、在建工程、未取得所有权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违规开展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业务,如购买信托计划、资管计划;未做到洁净转让或受让租赁资产,违规以带回购条款的租赁资产转让方式向同业融资,违规通过各类通道(包括券商、信托、资产公司、租赁公司等)实现不良资产非洁净出表或虚假出表,人为调节监管指标;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未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权

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未办理相关转移手续等作为工作要点。对商业融资租赁公司的标的物范围,2020年5月26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进一步明确:“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由此引起了业界关于租赁物适格性的关注,在审判实践中对融资租赁物适格性的判断出现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以违反监管规则要求的标的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因其本质上都不具有“融物”的属性而仅有“融资”的性质,构成“名租实贷”。另一种观点认为,监管部门对于融资租赁标的物的监管要求,是为了更好地管理融资租赁公司的商业风险,不能仅以此为由来认定租赁物不适格进而否定融资租赁关系。应该说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其合理之处,但均欠周延。审判实践中,不能对监管部门的监管走向,特别是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视而不见,应该把监管规定作为判断融资租赁物适格性的重要参考依据,与监管部门相向而行,形成合力,多维度维护金融管理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但是,也要注意司法裁判与行政监管的职能分工,注意司法裁判系事后处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的基本定位,在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同时,也要弘扬契约精神及诚信原则,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租赁物是否适格,关键看其是否能够达到“融物”的基本功能,或者是否能够达到所有权转移、出租人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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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使用的基本功能,主要把握以下几个要素。
      一是融资租赁物要具有可流转性。无论是何种模式的融资租赁,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需要租赁物具有可流转性;在发挥担保功能对租赁物拍卖、变卖时,也需要租赁物具有可流转性。当然,一些标的物仅在特定主体之间可以流转,但只要能够实现转移所有权或实现担保的功能,亦可视为其具有可流转性。同时,可流转性与是否产权明晰、标的物上是否存在其他权利负担不能画等号。租赁物权属有争议或者有权利负担等权利瑕疵,从监管和预防风险的角度予以规制无疑是重要且必要的,但从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角度,不宜简单地以此种情况系租赁物不适格而否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比如,融资租赁物上为他人设定了抵押,如果不影响出租人取得所有权及承租人占有使用,出租人从商业角度判断,认为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发挥担保功能,司法裁判没理由代替当事人的商业判断,认定租赁物不适格。又如,产权有争议,无非是一个有权处分、无权处分问题,属于无权处分的,按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处理即可。对此类问题,《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7条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可资参考。
      二是融资租赁物要特定化。租赁物特定化由融资租赁“融物”属性决定。实践中往往有一些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约定,无法判断所指向的特定物。有的仅作概括性描述,有的虽有财产清单,但与实物相去甚远。应当明确,租赁物不只具有担保功能,如仅具有担保功能,与借款担保就没有什么区别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本应

对租赁物占有使用,如果租赁物连特定化都做不到,或者合同各方漠不关心,谈何占有使用。租赁物特定化是指对租赁物的约定明确具体,约定的财产与实际的财产对应,而不是泛化或虚化。一般而言,合同中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性描述能够确定财产范围的,应认可其符合特定化要求。即使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范围不够清晰,或个别财产是否包含在约定范围之内有争议,也只是一个事实问题,只要不丧失承租人使用的可能性,不宜以租赁物未特定化为由认定不适格。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集合抵押。上述财产是否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物,不无疑问。如果从浮动抵押标的物增减不定,成品、半成品、原材料随时被消耗等特点来看,既不符合监管规定关于“固定资产”的要求,亦不符合特定化的要求,难谓租赁物适格。实践中以动产浮动抵押意义上的标的物作租赁物的情形不多见,出现的一些案例多是以机器设备、厂房等非消耗性动产、不动产集合在一起作为租赁物,符合特定化要求。但往往动产以“占有改定”方式转移给出租人,不动产却不进行变更登记。此情形是按融资租赁关系还是按借款关系处理?多数裁判观点按借款关系处理,亦有裁判观点基于动产价值所占比例较大而按融资租赁关系处理,均有一定合理性,但确有进一步探讨,以统一裁判尺度之必要。其三,融资租赁物要具有可使用性。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直接合同目的是占有使用租赁物并实现经营收益,因此租赁物是否具有可使用性,是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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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租赁物作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标的物是否适格的重要因素。一些不动产,可以作为抵押物,但不宜作为融资租赁物,如在建的建筑物,虽可做到特定化,但所有权往往无法转移给出租人,承租人亦难以占有使用,监管规定又明令禁止,故认定在建的建筑物作为租赁物适格确应慎重;一些生物,如林木、耕牛、奶牛等具可使用性,与机器设备无实质差别,作为融资租赁物并无不可;一些权利具财产价值,但对承租人而言不具有可使用性,如公路、桥梁、隧道等不动产设施收费权等,可以用以质押,但标的物本身不具有可使用性,且被监管规定明令禁止出租,作为融资租赁物,就不具适格性。知识产权对一些企业而言,已经成为核心资产,在生产经营、提高核心竞争力方面日益发生重大作用,其使用价值不言而喻。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均可从权属中分离出来而由承租人使用,其作为融资租赁物应当具适格性,在审判实务中对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物应持肯定态度。判断知识产权是否转让给出租人,应区别情况:专利权的转让自在专利行政部门登记之日起生效;商标权的转让自商标行政部门核准公告之日起生效;就著作权而言,因实行自愿登记制度,财产权的变动只能依合同约定,登记仅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知识产权权属登记的可撤性、价值认定的复杂性,虽会给融资租赁带来一定的风险,但与其作为质权标的物的风险没有什么不同,是否以其为租赁标的物只是一个商业判断问题,而不是作为租赁物是否适格问题。

      (四)如何判断“自物抵押”的物权效力
      民法典颁布实施前,为了解决融资租赁交易中动产租赁物无法定登记机关、无法对外公示权利的问题,交易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出租人通过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方式来保障其租金债权的实现,行业将这种做法形象地称之为“自物抵押”,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国务院根据民法典规定建立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后,动产抵押、融资租赁可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修改《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时删除了2014年该司法解释第9条关于“自物抵押”的规定。从民法典施行后的实践来看,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选择办理“自物抵押”的情况仍然存在,甚至有当事人在统一登记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物声明登记后,又在其他登记机关办理了“自物抵押”登记。由于认可这种“自物抵押”的司法解释已经不复存在,因此,审判实践中对其效力存在分歧认识。有观点认为,在民法典已经为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提供了公示方法的情况下,不宜再行承认“自物抵押”的优先受偿效力。尤其是我国立法规定的抵押权是在主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物上为债权人设定的权利,是对他人之物的权利,而“自物抵押”是在出租人自己的物上为自己设定的抵押权。如果继续承认“自物抵押”,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且在承租人违约之后,出租人主张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必然会出现“卖自己的东西还别人欠自己的债”的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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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也有观点认为,现行登记制度下,并未对“自物抵押”作出禁止性规定,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制度也未规定融资租赁登记与抵押登记只能选其一,出租人从保护自身权利出发,再行办理抵押登记也是一种保障措施,不宜轻易予以否定。
      虽然这两种观点都有其道理,但从民法理论、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实践中面临的问题看,后一种观点更为妥当。《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修改之前发生的融资租赁法律行为,原则上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承认“自物抵押”之物权效力,自不待言。实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之后,“自物抵押”主要是发生在什么样的场景,是分析并解决问题的基础。实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后,除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还在原登记机构登记外,原一般动产担保登记机关已不再受理动产抵押登记。因此,从制度设计而言,一般动产已无“自物抵押”之可能,唯特殊动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时,才有出现“自物抵押”之可能。从调研的情况看,特殊动产中的船舶、飞机登记都会载明所有人是出租人,使用人是承租人,故无论是实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之前,还是之后,实践中都鲜有“自物抵押”的情况。唯车辆这一特殊动产在融资租赁行业还延续着“自物抵押”。其原因何在?是因为车辆融资租赁多采“售后回租”模式。一些租赁公司没有更多购买车辆的配额,就由承租人选好车辆,租赁公司向销售商付款,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此情形本完全符合“直租”之特征,但由于出租人购买车辆配额所限,车辆不能登记在出

租人名下,只能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于是承租人就与出租人签订回租合同,形成“直租”转“回租”。当然,还有相当一部分是典型的车辆“售后回租”模式。这样,车辆“售后回租”就形成一种很“拧巴”的权利状态:承租人以“占有改定”交付方式使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融资租赁公司,但不在车辆登管理部门进行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给融资租赁公司,但车辆权属还登记在承租人名下。
      基于上述场景,融资租赁公司如果在统一登记系统进行所有权声明登记,固然可以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法律效果。但声明登记与专门登记机关的登记并不一致,承租人如将车辆擅自卖给第三人,第三人极有可能不知融资租赁关系的存在而仅查询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完成交易。而目前的法律制度、司法解释对在此情况下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缺乏可预期的明确规则,难免使融资租赁公司心存疑虑,以致为了更周全保护自身权利,防范法律风险而选择“自物抵押”登记或同时进行“自物抵押”登记及融资租赁所有权声明登记。可见,即便在实行动产和权利统一担保登记制度后,作为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如此“叠床架屋”有其现实合理性。此外,针对否定“自物抵押”效力的观点,还需澄清以下几点。其一,“自物抵押”是否会陷入“卖自己的东西还别人欠自己的债”的悖论?事实上,所有权保留买卖、让与担保、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模式,无不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来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而实现方式也多是“卖自己的东西还别人欠自己的钱”。以典型的融资租赁为例,根据《担保制度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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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解释》第65条第1款之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或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在融资租赁中进行所有权声明登记,也是“以自己所有的租赁物还承租人欠自己的债”,此情形与“自物抵押”无实质差别。这一类非典型担保,只要认可其担保功能,都面临着所谓的“悖论”问题,但现行法律明确认可其担保物权的有效性。此处顺便一提的是,实务中有人对上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所说的“受偿”是否系“优先受偿”尚有疑问。其实,动产所有权声明登记,不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还具有顺位效力,是否具优先性,根据民法典第414条之规定,同一物上有多个物权登记的,登记在先者优先于登记在后者,当然更优于未登记者。
      此外,还应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修正《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时,删除第9条“自物抵押”的规定,并非认为其与民法典冲突,只是认为有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后,实践中不会再出现民法典颁布之前法律框架下的原始性“自物担保”。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没有承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7条关于后发性“自物抵押”的规定,是考虑到实践中已形成共识,无须再规定。既然后发性“自物抵押”,即使出现“卖自己东西还别人欠自己的债”,

也应予认可,对原始性的“自物抵押”,又有何区别对待的实质性理由。
      其二,“自物抵押”是权利人在无损害他人及法秩序之虞的前提下,利用现行法律规定的物权模式保护自己的利益,实无仅以所谓“悖论”否定其物权效力之必要。特别是在特殊动产融资租赁物“双轨”登记的情况下,更无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必要。在处理这类情况时,实践中有的为解决所谓的“悖论”问题,把“自物抵押”解释为仅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而无“优先受偿”之顺位效力,实与当事人真实意思不符,也与“抵押”的本来法律意义不符,难谓妥当。
      其三,所谓“自物抵押”,从物权表征看,出租人取得的特殊动产租赁物所有权形式上还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而登记的抵押权人是出租人,也符合以他人之物为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表征形式,与其说是“自物抵押”,毋宁说是“他物抵押”。按物权表征形式体现的抵押权认定似亦无不合理不合法之处。
      综上,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施行后,实践中“自物抵押”一般仅限于特殊动产特别是车辆“售后回租”这一特殊情况,在以“占有改定”方式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的情况下,应认可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亦应认可“自物抵押”的物权效力。在“自物抵押”与所有权“声明登记”并存的情况下,可由权利人择其一行使权利,但不影响另一物权登记应有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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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破产重整程序中所涉担保问题
      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破产程序中涉及的担保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审判实务中裁判尺度不一的问题。但是,近年来在破产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一些新的与担保有关的问题,如破产重整程序中以债转股清偿债务,担保人是否还承担责任,如何确定其责任范围?债务人企业原股东权益的调整,对股权质权人权利如何救济?以融资方式引进投资者,如何处理投资者与原担保物权的关系等,亦迫切需要解决。
      (一)破产重整中债转股对担保责任的影响
重整程序中债转股仅产生相对于债务人企业消灭债权的效果。在以往的理论研究中,侧重于以实体法有关债权清偿的制度规范为基础解释债转股消灭债权的基本机理,较有代表性的是“债权出资抵销说”和“代物清偿说”。二者解释路径上虽有差别,但一个共同之处在于,均认为债转股产生债权从实体上消灭的法律效果,由担保债权的从属性决定,主债权消灭,担保债权也随之消灭。这一实体法制度解释路径,在债务人企业未进入破产程序情况下以债转股进行个别债务清偿似无不妥。但是,放在破产重整这一程序制度语境下就可能说服力不够,起码不符合破产重整程序债转股的实际情况。在破产重整中,债转股是建立在债务人企业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债务人企业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这一法律事实基础之上,进行团体债务清偿或分配债务人企业财产的一种方式。债权人团体根据算定的债务人企业清算价值,结合重整计划草案的安

排,进行利益权衡,两害相权取其轻,不可能像债务人企业正常状态下个别清偿的债转股那样,做到物有所值,等价交换,从而达到从实体上消灭债权的法律效果。换言之,重整程序中债转股作为一种债务清偿方式,实际清偿率一般不可能达到100%,所谓债权的消灭,是完成债转股之后,无论实际清偿率是多少,债权人对债务人企业不再享有偿还请求权,债权相对债务人消灭(如企业破产法第94条的规定),而相对其他债务人、担保人,债权只在已实际清偿范围内消灭。就此而言,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部分债务清偿+部分债务豁免”无实质区别,都是基于破产法程序制度框架所作的安排(如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第124条的规定),而作出这种制度安排的合理性、正当性与破产清算一样,都是由债务人企业清偿能力现实以及设定其他债务人或担保人防范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风险的本来意义决定的。
      确定担保人责任范围应以债转股实际清偿率为依据。基于前述,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与重整程序中债权实际清偿率有很大关系。如果在人民法院确认的重整计划方案中,对债转股实际清偿率或股权价格已予明确,原则上应作为核算担保人责任范围的依据。问题是,实践中破产重整计划中的清偿率并非实际清偿率,而是“股权价值+豁免债务”的所谓清偿率。有时载明的股权价格也非股权的实际价值,而是根据确定的可用于债转股的股权数抵偿需要债转股的债权额,倒推出债转股的价格。这种做法实际上没有测算出股权实际价值或债权实际清偿额。担保人如果以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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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依据,债权人实难认可。因此,在以债转股方式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对担保责任的认定不应简单拘泥于重整计划中表达的股权价格或清偿率,而应区别不同情况。
      其一,如果破产重整计划已经基于专业评估机构评估而明确债转股的股权实际价值或实际清偿率,可作为确定担保责任的范围的依据。除非担保人提供证据证明专业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的评估存在明显错误,一般不宜在诉讼程序中另行委托评估。
     其二,如果破产重整计划对股权价格或清偿率的确定,是以前文所述的倒推方法作出的,不能体现债转股的股权实际价值或实际清偿率,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特别是实践中一些重整方案中已专门注明了“未实现清偿部分不能再向重整债务人主张,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更应对债转股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测算。值得注意的是,在担保纠纷中,有的担保债权额较小,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评估成本较高,在当事人不主张评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通过听取专业机构的专家意见,结合债务人企业清算价值、以现金清偿方式的清偿率、重整预期等情况综合判断担保责任范围。
      在破产程序中,对债转股价值的评估,均有一个评估方法和评估基准日问题,评估方法有收入法、市场法、成本法等,评估基准日则有重整方案决议通过日或法院确认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日等。方法不同、基准日不同,对股权价格的评估结果会有差别。此外,对上市公司重整中

的债转股,实践中通常根据某一交易日的股票价格确定,虽然简单易行,但由于未适当考虑企业发展前景、未来盈利能力等因素,不能充分反映股权的公允价值,难以在各方主体之间达成一致。这些问题在重整程序中没有合理解决,将不可避免影响重整程序,特别是债权清偿的公正性,并引发相应的纠纷。因此,重整程序要在坚持法治化市场化的原则下,做到对评估方法、评估依据、基准日等影响股权评估要素的公开透明,以充分保障各债权人及相关利益方的知情权,使各方在“心中有数”的前提下进行充分协商,并表达真实意思。这既是少数服从多数表决机制正当性的基础,也是债权公平受偿,推进破产重整依法顺利进行,并避免衍生不必要争议或诉讼的必然要求。在此还需要一提的是,重整程序中债转股作为一种债务清偿方式,实践中多采“表决机制+法院确认”方式。因现金流缺乏、现金分配不利于提高企业的经营能力等因素,重整方案一般不给予所有的债权人在现金清偿和债转股清偿之间的选择权,多采取一定数额以下的债权按一定比例现金清偿及一定数额以上的债权按债转股进行清偿。这种做法虽具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亦颇受诟病。笔者注意到,一些企业重整计划中提出按一定比例现金清偿和债转股清偿两套方案,供债权人选择,更为合理妥当。一些学者提出,如果不给予债权人现金清偿的选择权,不应对债转股采表决机制,颇有道理,殊值在实践中尽力推行。对以债转股方式清偿债务,如果债权人会议没有表决通过,人民法院更不宜以强裁确认重整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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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3条的规定,债权人既可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也可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且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据此,如果担保人与债权人就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的债权实现比例存在争议,亦可由债权人与担保人协商决定是否由担保人在清偿全部债权后代替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也就是说,如果担保人认为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的债权实现比例损害其合法利益,即可在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后代替债权人参加到破产重整程序中来。
      (二)破产重整中股权的调整对相应质权的影响
破产重整中对股权调整具正当性合理性。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是破产程序中企业重整的重要工具,无论是以债转股方式清偿债务,还是战略投资者取得债务人企业的股权,乃至控制权,在大多数企业重整计划中均涉及对出资人权益调整问题。但是,股权作为股东财产权益往往因各种债务关系而被设定质押等权利负担,对股权的调整势必给质权人的利益造成影响。如果股权质押担保的是股东或其他第三人的债务,常因股权变更未经质权人同意而成为重整计划执行的障碍。此外,在股权质押担保的债权已到期,质权人主张行使质权的情况下,也会给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过程中的股权调整带来影响。因此,需要从股权调整的法律性质上厘清股权调整与质权的关系。
      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不外乎两种情况:一是资不抵债,债务人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

债务人企业虽然未资不抵债,但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性。因此,算定债务人企业清算价值是破产重整的逻辑起点。基于绝对优先原则,只有债权人清偿率达到100%,债务人企业出资人才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可能性。在算定的债务人企业清算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最直观体现为实际清偿率达不到100%情况下,出资人权益是零。如果考虑债务人企业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性而破产重整的情况,将债务人企业出资人权益从100%以下直至调整到零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即便是上市公司亦不例外。上市公司股票市值是建立在债务人企业能够存续而不是破产清算的基础上,从清算价值看,与其他类型公司的出资者权益没有什么差别。正因为是重整而不是清算,债务人企业股权才有在资本市场流通而体现出市值之余地。实践中,之所以即便债务人企业资不抵债,净资产为零,往往也给原出资人保留一定份额的出资权益(如上市公司重整中以公积金转增或大股东让渡一定比例的股权等,未对原股东股权清零),是基于原出资人对债务人企业重整的积极性、企业经营的连续性、企业重整预期等多方面因素通盘考量,利益相关者充分协商博弈的结果,或者说是充分利用重整这一制度工具形成团体意思的结果,不能因此得出出资者权益依法不应调整到零的结论。
      在股权价值应当在100%以下调整直至零的情况下,以相应股权为质押标的的质权失去部分或全部担保的价值,此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是有益于债务人企业债权又不损害质权人合法权益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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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人的担保利益损失是在债务人企业经营失败,出资人权益部分或全部丧失的情况下,不得不承担的与出资人同质化的法律或商业风险。事实上,破产重整情况下的股权调整,对股权质权人而言也是利益最大化。故破产重整程序中对质押的调整具有正当性基础。
      质权部分或全部消灭的法律原理。虽然重整程序对出资人权益调整,进而引起质权调整具有正当性基础。但是设定质押的股权,是如何从原股东名下转移到新的投资人或债权人名下的?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新股东是否需要承受股权上的权利负担?从破产重整程序调整出资人权益的逻辑过程来看,股权大致经历了如下环节:原股权因为资不抵债被调整→质押权部分或全部消灭→新资产(包括债权)注入债务人公司→重新确定出资者权益→新股东取得新股权。从上述股权变动的过程看,新股东的股权并非从原股东手上继受取得,而是因向债务人企业出资原始取得。
      从公司法上公司注册资本变化的角度而言,破产重整程序中,新老股东股权的更替可以分解为减资和增资两个步骤,对老股东按减资程序全部或部分注销其股权,新股东以债权出资,达到注册资本的等量化,同时取得相应股权。此种情况下,新股东股权并不是从原股东处继承或转让取得,或者说新股东取得的股权已非原股东的股权,即此A已非彼A。质权对原股东股权的追及效力当然不及于新股东股权。在破产重整语境中,经常会提到债务人企业按一定比例“让渡”股权,给人一种股权转让的错觉,而有人

把此种情况表述为“缩股”,起码体现出了新股东与原股东股权非承继关系。从这种意义上而言,把破产重整中债转股解释为“代物清偿”或“第三人代为清偿”显有缺陷,与破产重整中股权调整实为债权人、战略投资人出资而取得出资者权益的运作模式不相称。基于上述分析,重整计划被裁定批准后,在依重整计划对股权进行变更过户时,股权的质权人依据民法典第443条以出质股权转让未经其同意为由提出异议,或者主张对重整计划已经调整给他人的股权行使质权,一般不应支持。但应注意的是:第一,重整计划为股东保留的股权,质权人仍享有质权。第二,实践中一些重整计划明确载明股权调整是原股东向新股东转让股权,并对质权人的利益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应尊重重整计划的安排,不宜按上述所分析的一般原理处理。第三,企业破产法第85条、第87条对出资人权益(股权)调整进行了规定,即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在程序上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应当审查出资人权益调整是否公平公正。这些制度安排能起到给予出资人,乃至质权人程序救济的作用,由于出资人权益与质权的同质化,原则上无须另行给质权人相应的程序救济。如果确因出资人的行为导致质权人利益受到损害,质权人可对出资人提起普通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第四,实践中的问题在于,破产重整企业虽然资产负债表显示资不抵债,但是上市公司的壳资源价值未被计入,故对于重整企业是否真的资不抵债这一事实判断存在争议,进而引发破产重整程序调整出资人权益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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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股权质押权人、已申请冻结该股权的债权人的担心。特别是,在债务人企业财产大于债务额、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而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时,股权权益调整,特别是被强制清零的合理性、公平性,难免被股权质权人所质疑,产生争议。该问题的根本解决,一方面,要通过改进计价方法来准确认定破产债务人的资产与股权价值,比如,在债务人资产负债表的基础上,通过结合运营价值来合理估值;另一方面,破产重整程序中,让债务人企业股权质权人等相关利益者参加协商谈判,在重整计划中通盘考察质权人等相关利益者的利益,并作出相应的安排;破产法院在确认重整计划时听取所有利益相关者意见,确保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是建立在充分考量各方利益基础上的合理方案,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影响重整程序的进行,衍生不必要的民事诉讼。
      (三)房地产企业重整程序中抵押权与其他权利冲突问题
      房地产企业属于资金密集型企业,负债金额高、负债率高、涉及利益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债权结构复杂、多重权利冲突、破产重整往往难度大。尤其是商品房这一标的物上承载着物权、债权等多重法律关系,涉及购房者权利、建设工程施工主体权利、被拆迁人权利等主体的权利实现顺位,以及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等问题。由于规范房地产企业法律关系和相关主体权利义务的规定,分散于不同的部门法和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明确的规定,破产法中缺乏统一的制度安排,从而给审判实践

带来困扰,亟待解决。
      首先,对于陷入困境的房地产企业,要充分运用重整、和解法律制度,加强庭外重组谈判与庭内重整的衔接,对具有挽救可能和价值的房地产困境企业进行拯救,及时化解风险。基于房地产企业的特殊性,在研判其重整价值时,应当结合债务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无形资产价值、项目开发建设进展、自身经营能力、投资人意愿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缺乏重整价值和可能,投资人不愿意在原有企业主体框架内参与重整的,在对债务人企业适用清算程序时,应当尽量通过整体出售的方式对资产进行处置,保留企业资产的整体营运价值,最大限度维护购房人、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其次,在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要始终把保障民生放在首位,注重回迁户、消费购房人、建筑承建商、供货商、小额债权人等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从保护生存权、维护人民群众合理住房需求、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正确处理同一标的物上的权利冲突,兼顾各方利益,实现权利清偿顺序的公平、合理、可行。目前争议较大的是对商品房买受人是否给予特殊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现已失效)规定,支付了全部价款的商品房买受人的权利优先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而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又优先于一般抵押权。根据此批复,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在能够交付房屋的情况下,一般优先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在不能交付房屋的情况下,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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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价款本金优先清偿。但该司法解释已经废止,而新的规定还没出台。实践中对商品房买受人的特殊保护出现新的争议。民法典第406条对物权法第191条进行了修改,在明确抵押物可以转让的同时,明确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这一立法变化是否将导致上述批复与民法典的规定不一致?对此,在制定有关司法解释时有必要进行充分论证,审慎定夺。实践证明,法释〔2002〕16号批复的规定有效保障了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具正当性与合理性。因此,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404条关于动产抵押权对抗效力的限制性规定,亦即“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并未区分动产抵押是否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即使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也不能对抗买受人,显然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保护商品房消费者问题上可类推适用或参照适用这一条款,笔者认为有一定道理。从我国国情及房地产企业所面临的实际情况看,目前仍有按法释〔2002〕16号批复的思路给予商品房消费者特殊保护之必要,只是在实践中要严格把握商品房消费者的界限、适用范围及特定情形。
      最后,房地产企业破产往往都涉及“半拉子工程”。对此,要灵活运用多元融资模式,积极推动债务人企业在建工程的复工续建,有序化解房屋逾期交付风险。对于为复工续建所借资金的清偿顺位问题,原则上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条,参照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4项作

为共益债务清偿。虽然依据司法解释该条规定,共益债务不得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清偿,但如果房地产企业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工程已经设立了抵押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416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1条的规定,土地上的新增建筑物以及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不属于原抵押财产范围,续建费用作为共益债务可以在续建部分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
      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原《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作了系统性的修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过错、损失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明确了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和配合财务造假者等责任主体的“首恶”和“帮凶”的责任。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已经回应了审判实践中所提出的绝大部分问题,但从审判实践中的情况看,还有一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深入讨论。
      (一)前置程序取消后的审查起诉问题
      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明确废除了前置程序,这是为及时充分保障受损投资者诉权的一项重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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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革。在取消前置程序之后,如何正确把握审查起诉的标准,应当注意三个方面:首先,取消前置程序不等于有诉必立,案件受理必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条件承载着保障当事人诉权和防止滥诉两大功能,前置程序的废除并未降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在前置程序取消后,为避免没有理据的维权诉讼给上市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负面影响,给资本市场秩序带来不适当的冲击,在立案受理阶段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在该条规定的四项起诉条件中,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立案受理环节必须加以审查的一个重要内容。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并提交原告身份证明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以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和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这是从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举证责任三个方面对起诉条件进行了明确:诉讼请求指的是当事人想要实现的实体权益内容;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不仅包括纠纷的所有事实经过,还包括能够推导出诉讼请求的法律上的依据;就前述主张,当事人还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其次,对起诉状中事实理由具体化的要求,应当根据原因事实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要求原告在起诉书中必须对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所有相关事实进行全面的陈述,不仅有利于案件受理后被告能够进行针对性的抗辩,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整理争点。在起诉阶段,原告必须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民事责任构

成要件,对被告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被告的主观过错、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损失因果关系六个方面的原因事实进行具体化的陈述。考虑到证券民事诉讼固有的信息不对称、绝大部分由上市公司持有、投资者取证困难等实际情况,为实现实质公平,证券法和有关司法解释采用了过错推定、交易因果关系推定和损失因果关系推定的制度安排,投资者只对被告是否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由此,在审查起诉时对不同责任要件的原因事实和理由,具体化的要求应当有所区别。具体而言,原告对被告实施了重大虚假陈述行为的起诉原因事实负有具体的主张责任,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对于虚假陈述行为被告的过错、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及损失因果关系等起诉原因事实,则可适当放宽具体化的要求,在起诉书中进行合乎逻辑的描述,被告据此开展针对性的抗辩即可。最后,加强审查起诉阶段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工作。证券诉讼的专业性强,且我国也没有实施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不能苛求当事人在起诉阶段所陈述的原因事实契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更不能苛求当事人提出的法律理由是基于对法律的正确理解而提出,在审查立案阶段应当适度行使释明权,指导当事人补充提供相关材料,这一点尤其值得强调。在此前的审判工作中有这样的案例,上市公司实施了诱空型的虚假陈述,投资者以其买入股票遭受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以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了投资者的诉讼请求。案件处理的结果虽然是对的,但如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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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能在立案受理阶段就适当释明,以此过滤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争议,社会效果会好很多。
      (二)连带责任的范围问题
      证券法第85条和第163条规定了相关责任主体与发行人的连带责任,就连带责任的范围是否应当与相关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相适应以体现“过罚相当”原则问题,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进行了认真的研究。由于各方认识不一,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而是留待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总结经验。在司法解释讨论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共同侵权的本质是共同故意,连带的基础在于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而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如果能够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则应当适用部分连带责任。因此,在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构成虚假陈述的场合,发行人的会计舞弊行为是故意而为,而承销保荐、证券服务等中介机构作为从事审核、验证的专业机构,其职责是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为投资者“把关”,充当“看门人”。在中介机构故意配合造假的情况下,认定发行人与中介机构相互通谋并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但在中介机构只是因为过失没有发现发行人财务造假的情况下,很难说是构成共同侵权,适用全额连带责任未必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其次,过罚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有利于避免“寒蝉效应”,稳定资本市场各方参与主体的预期。许多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时,已充分关注到了上述观点,并依据具体案件事实,特别是有关主体的过错大小,判处“过罚相当”的连带责任。从社会各界的反应看,取得了比较好的法律效果和

社会效果。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衔接适用问题
      原《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在规定前置程序的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或生效刑事判决作出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这是符合制度设计逻辑的。民法典第188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具体到证券市场上,投资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之日,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在废除前置程序的情况下,以行政处罚决定或生效刑事判决作出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的做法,已经不符合民法典等民事法律的规定,故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司法解释》颁布后,部分代理律师提出,其所代理的案件因为多元化解工作机制、法院示范判决、专项风险化解等工作安排原因没有在法院立案,进而担心法院会不会对其民事权利不予保护,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首先,根据民法典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只要投资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有关调解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过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或者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次,为更进一步保护投资者的权利,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33条还规定,只要有部分投资者向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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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提起了普通代表人诉讼,这一起诉行为对所有具有同类诉讼请求的投资者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这一制度设计,体现了代表人诉讼中“一人维权、惠及他人”的法律效果,是对投资者保护作出的更为有利的安排。最后,由于新旧司法解释在诉讼时效方面的规定发生了明显变化,为避免出现投资者因未及时主张权利而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况发生,充分保护投资者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民事权利,就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实施后诉讼时效的衔接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下发了《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衔接适用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36号),明确:“一、在《规定》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仍按照原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计算。二、在《规定》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已经对虚假陈述进行立案调查,但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自立案调查日至《规定》施行之日已经超过三年,或者按照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至《规定》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不足六个月的,从《规定》施行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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