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月刊
2023
金融与法律
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
法律新规 / 行业焦点 / 深度分析 / 案例解析 / 团队动态
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
刘颖金融律师团队
刘颖律师联系方式:
136-0204-6208
事务所座机电话:022-88255509
事务所邮箱:headlawfirm@vip.sina.com
目录
Contents
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于2006年创建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是一家受社会价值理念驱动、追求卓越、具有社会责任感的律师事务所。
赫德专注于政府法律事务及金融和商事法律事务,曾多次被世界法律评级权威机构--钱伯斯为公司、金融服务方面的优秀律师机构。
赫德的服务领域主要包括银行金融法律事务、公司商事法律事务及政府行政法律事务。其中以不良资产处置、国资监管、金融创新、融资租赁与保理、企业融资投资、重大诉讼案件代理等领域为特色,并积极涉足行政管理、建设工程、劳动争议、破产清算等诸多相关领域。
一、银行
(1)上海银保监局发布《2022年上海银行业保险业支持实体经
济发展报告》
二、融资租赁
(1)《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草案)》
(2)西安法院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融资租赁节选)
(3)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中国金融租赁行业发展报告
(2022)》
(4)首届中国融资租赁高质量发展论坛 暨央企融资租赁联盟成
立大会举行
三、保理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第二批参考性案例(保理
节选)
四、不良资产
(1)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能动司法(执行)典型案例回记者问
(2)中国华融入局个贷不良
五、综合
(1)人民法院报:天津多部门协同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和风
险防范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金融审判工作报告及十大典型案
例
(3)LPR九个月以来首降10个基点
行业观察
一、银行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上海银保监局发布《2022年上海银行业保险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报告》
近日,上海银保监局发布了《2022年上海银行业保险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全面回顾2022年上海银行业保险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总体情况,通过数据和案例展示上海银行业保险业对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介绍上海银保监局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方面出台的政策和制度,反映上海银行业保险业聚焦社会经济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持续增加有效金融供给的具体举措。《报告》显示,2022年上海银行业保险业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在七个方面取得了突出成绩。
一是敢担当,全力支持抗疫情稳经济保民生。上海银保监局提出十五条“惠民保企”举措,支持防疫工作和复工复产,建立上海银行业“纾困融资”工作机制,提供金融纾困支持。截至2022年末,上海辖内中资银行共投放纾困融资4678.7亿元,涉及企业12.48万户,为近600万人提供就业支持。
二是有作为,助力上海勇当中国式现代化开路先锋。上海银保监局引导上海银行业保险业助力上海打造国际金融中心“升级版”,强化上海“四大功能”布局,为第五届进博会提供金融服务,积极支持双向开放平台建设,共建“一带一路”,支持长江经济带以及长三角一体化国家战略规划,发挥了上海的龙头带动作用。截至2022年末,上海支持长江经济带贷款余额1.08万亿元,较年初增长15.37%。
三是抓落实,支持国家重要部署落地见成效。助力稳经济,上海银行业加大对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的信贷支持力度,截至2022年末,上述行业贷款在各项贷款中占比约五成,其中制造业贷款余额1.3万亿元,制造业贷款增速创近十年新高。支持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推动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试点、生物医药产品责任保险和临床试验责任保险试点。支持数字中国建设,持续推进银行业保险业数字化转
型,率先开发上线上海“保险码”平台,推动发布全国首个普惠版网络安全保险产品。
四是破难题,普惠金融锚定高质量发展新方向。截至2022年末,上海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达9091.18亿元,较年初增长26.48%,贷款户数近78万户,较年初增长8.84%。上海银保监局推进无缝续贷“十百千亿”工程,一年内累计投放无缝续贷1.01万亿元,为企业节省近百亿元的融资成本。
五是善创新,持续优化科技金融体系。上海银保监局联合上海市有关部门发布《上海银行业保险业支持上海科创中心建设的行动方案(2022-2025年)》和配套方案,明确总体目标,力争到2025年末,建设国际一流、国内领先的科技金融创新先行区、科技金融服务样板区、科技金融风控示范区,辐射长三角、G60科技大走廊,加大支持上海“3+6”新型产业体系,助推上海建设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科创中心。截至2022年末,上海有科技支行7家、科技特色支行81家,上海辖内科技型企业贷款户数为1.99万户,较年初增长47.75%;贷款余额6892.48亿元,较年初增长51.93%;辖内科技企业贷款不良率为0.23%,较年初下降0.07个百分点。
六是担责任,践行绿色金融助力实现“双碳”目标。上海银保监局联合上海市有关部门出台《上海银行业保险业“十四五”期间推动绿色金融发展 服务碳达峰碳中和战略的行动方案》,多措并举支持上海发展绿色、低碳、循环经济,促进上海经济社会的绿色低碳转型。会同上海地方政府部门建立联合惩戒机制,督促上海银行机构建立绿色金融全流程管理,采取定期监测的方式,提升绿色金融服务质效,加强辖内机构绿色信息披露,完善ESG风险管理体系,积极推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截至2022年末,上海辖内银行业绿色信贷余额达到1.03万亿元,较年初增长50.24%,占各项贷款的比重为10.04%。
七是下基层,服务上海大都市型乡村振兴。上海银行业保险业优化完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善乡村振兴金融服务体制机制,增加对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和乡村建设的长期信贷支持,加强对农村综合帮扶、发展综合金融服务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截至2022年末,上海辖内中资法人银行涉农贷款余额1574.92亿元,较年初增长18.97%。
同时,上海银保监局根据上海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监测评价机制,从服务实体经济的总体规模、能力与质量,优化信贷资源、支持实体经济效能,服务普惠金融、民生金融质效,服务实体经济组织机制,优化金融服务质效,服务实体经济风险防控和违规处罚6个方面开展评价。2022年73家参评银行平均得分 74.45分,比上年上升了0.7分,评价等级为“强”的机构较上年有所增加。评价结果将通报给各银行机构及其总行,并将作为分级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之一,与现场检查、监管评级、市场准入、审慎监管等工作联动。
长期以来,上海银保监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指导上海银行业保险业提高政治站位,立足新发展阶段,构建新发展格局,不断提升金融支持力度、金融供给强度、金融服务深度、金融纾困温度、金融创新广度和金融安全厚度,力争以最佳金融生态,助力上海更好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为上海经济高质量发展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行业观察
二、融资租赁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关于《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 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的意见》(以下简称《引领区意见》)明确要求浦东增强全球资源配置能力,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融资租赁是金融领域与实体经济结合最紧密的行业,也是助推“中国制造”走出去,积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重要金融手段。目前,融资租赁已经成为继银行贷款、公开市场发债之后的第三大债权类融资工具。截至今年一季度,本市融资租赁行业资产规模约占全国总量三分之一,其中,90%以上的资产规模和头部企业均集中于浦东新区。按照《引领区意见》要求,聚焦促进融资租赁发展制定本项浦东新区法规,有助于浦东加快建设全国性融资租赁中心,强化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助力打造国际金融中心核心区,更好服务新发展格局。
二、主要内容
《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草案)》共18条,主要内容是:
一是把握融资租赁业务特点,发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功能。包括:优化授信机制,灵活运用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调控,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在重点行业领域开展业务;遵循可持续发展理念,推动融资租赁行业服务绿色低碳转型发展;在去年通过的绿色金融浦东新区法规基础上,进一步引导和推动企业开展专利权等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草案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
二是破解融资租赁发展难点,优化行业发展的制度规则。包括:深化融资租赁领域制度型开放,优化离岸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制度,支持企业发展离岸融资租赁业务,支持企业在境内以外币形式收取租金、支持外币租金收入的流转使用;推动飞机、船舶、机动车、医疗器械等融资租赁发展,解决企业展业过程中的现实痛点难题。(草案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三是关注融资租赁发展焦点,制度赋能行业健康规范发展。包括:培育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做大做强,支持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拓展发展空间;维护融资租赁行业良好的交易秩序,推动人民法院与金融监管部门、金融基础设施等加强合作治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推动融资租赁行业自律,化解涉融资租赁业务的矛盾纠纷,维护融资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草案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
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高质量发展,发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功能,推动国际金融中心核心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登记在浦东新区或者住所地在浦东新区的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统称“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促进发展、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职责分工)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融资租赁行业促进发展和监督管理相协调的工作机制,研究制定推动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市和浦东新区金融、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知识产权等部门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完善配套政策,支持和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发展。
浦东新区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融资租赁服务实体产业发展)
支持浦东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要求,对在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绿色产业等重点领域开展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加大授信规模。
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在符合国家和本市政策导向的领域开展业务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结合监管评级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的监管限制进行适当放宽。
第五条(融资租赁服务绿色发展)
支持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将环境、社会和治理因素纳入内部治理和业务决策,完善管理流程,提升自身的环境、社会和治理表现,推动融资租赁业务服务绿色低碳转型发展。
支持本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制定绿色融资租赁业务指引。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遵循绿色融资租赁业务指引开展业务的,浦东新区发展改革、金融、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和临港新片区管委会给予相应的激励和支
持。
第六条(扩大融资租赁业对外开放)
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优化离岸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制度,支持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发展离岸融资租赁业务,鼓励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在涉外经营活动中优先使用人民币结算。
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将从境外购买的飞机、船舶或者设备等租赁给境外承租人的,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在确保业务真实性审查的基础上,简化审批内容,优化管理措施。
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支持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在境内以外币形式收取租金,鼓励浦东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业务审核方式,支持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探索外币租金收入的流转使用。
第七条(无形资产融资租赁)
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专利权等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租赁标的相关权利,建立健全适应无形资产特点的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合理确定租金水平。
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密切监测无形资产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科学评估无形资产价值,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八条(飞机、船舶等航运租赁)
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开展飞机、船舶等航运租赁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采取货物贸易超期限特殊退汇业务免于事前登记等经常项目便利化措施。
第九条(机动车融资租赁)
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可以就其享有所有权的本市号牌机动车向浦东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首次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和公章样章申请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备案;之后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或者解除抵押登记时,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可以是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条(医疗器械融资租赁制度)
市和浦东新区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融资租赁相适应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和备案制度,支持企业将融资租赁业务范围拓展至按照固定资产管理的各类医疗器械。
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时,可以同时合并办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无需另行提交备案申请表和纸质材料。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覆盖医疗器械融资租赁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医疗器械融资租赁产品信息追溯管理。
第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资金支持制度)
支持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按照规定发行各类债券,通过银行间和交易所等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
支持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依法通过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上市挂牌,开展并购重组,增强资金实力。
第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信用管理支持)
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支持具备条件的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申请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征信合规和数据安全等工作。
第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收回租赁物的要求)
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活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
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合法方式收回租赁物,并及时采取委托评估或者通过公开市场拍卖等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当事人对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作出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相关费用的要求)
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规范服务收费。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就收取服务费用作出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违反约定将应当由出租人承担的义务转化为有偿服务。
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向承租人明示服务费、手续费、咨询费等各类费用收费情况。
第十五条(风险防范和治理协同)
本市充分发挥人民法院与金融监管部门、金融基础设施等的协同治理作用,加强金融治理协同,深化金融治理合作,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支持融资租赁行业监管规则发挥效用,保障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第十六条(纠纷化解与行业自律)
支持建立健全融资租赁行业纠纷解决机制,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专业调解组织、行业协会、公证机构的沟通与对接,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一站式”融资租赁纠纷解决机制。
支持本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在行业规范、自律管理、诉源治理和纠纷调解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十七条(法治保障)
本市有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审判、仲裁活动中应当尊重融资租赁行业习惯和交易惯例,发布融资租赁典型案例,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支持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融资租赁案件审判中深化示范判决机制,推动审判与执行的有效衔接,维护融资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近日,中国银行业协会正式发布《中国金融租赁行业发展报告(2022)》(以下简称《报告》),这是中国银行业协会金融租赁委员会连续第六年组织编撰并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专业报告。《报告》由中国银行业协会金融租赁委员会牵头组织、68家金融租赁公司参与调研、7家金融租赁公司共同编写、2家国际顶尖咨询公司提供支持(IBA集团公司和克拉克森研究公司)。
《报告》以“回归租赁本源、服务实体经济”为主线,从多层面、多维度对金融租赁公司近一年来的总体运行情况、资产业务发展情况、负债业务发展情况进行全景式梳理和总结,重点呈现金融租赁公司在服务实体经济领域的业务实践和发展成果,探索金融租赁公司转型方向和未来发展趋势。《报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坚定稳健发展,巩固经济恢复基础
2022年,金融租赁公司稳步推进转型创新,持续压降构筑物租赁业务,扩大经营租赁和直接租赁业务布局,在新形势、新变化中展现新风貌、新作为,开创行业高质量发展新成就。截至2022年末,金融租赁公司总资产规模达3.78万亿元,同比增长5.60%;租赁资产余额3.64万亿元,同比增长9.27%,其中,经营租赁资产余额6656.94亿元,同比增长20.16%,直接租赁资产余额3447.99亿元,同比增长15.04%。
二、回归租赁本源,全力服务实体经济
金融租赁公司聚焦租赁业务本源,坚持立足实体、贴近实物、融入实业的发展方向,加大对绿色经济、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实体经济领域的支持力度。在支持绿色经济方面,积极服务我国“双碳”目标,推进能源绿色转型和结构优化。截至2022年末,业务余额达7560亿元,行业占比持续提升。在支持先进制造业方面,以国轮国造、储能服务、新能源汽车等业务为抓手,引导金融资源向制造业有效聚集。截至2022年末,业务余额达1736.93亿元,同比增长40.11%。在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方面,以“强链”“补链”为主线,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融合集群发展。截至2022年末,业务余额达4400亿元。
三、践行普惠金融,助力中小微企业成长
对中小微企业而言,生产设施设备的投入占比较大,设备的更新换代对企业资金实力提出了较高要求。但受制于抗风险能力弱、融资渠道窄,中小微企业长期面临“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与其它融资方式相比,融资租赁利用“融资+融物”的禀赋优势,不仅可以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门槛,还可以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方便快捷、量身定制的金融服务。截至2022年末,中小微企业租赁资产余额为18568.43亿元,同比增长35.89%。
四、寻求新增长点,加速行业转型发展
2022年,金融租赁公司在转型道路上开展有益探索,在数字转型、普惠金融、经营租赁等方面寻求新的增长点,立足租赁业务特色和公司资源禀赋优势,逐步建立起适合自身的发展路径。一是通过积极研发创新,推动金融租赁公司数字化转型,加强金融科技对业务发展的支持作用;二是布局农机、货车、户用光伏等个人业务,加大普惠金融支持力度,培育行业增长新动能;三是在轨道交通、工程机械、高新技术等领域拓展经营租赁业务,提升金融租赁公司资产管理能力,注入行业发展新活力。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展望未来,金融租赁公司将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定助力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进一步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真做租赁、做真租赁”,在支持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新征程上奋力前行。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首届中国融资租赁高质量发展论坛 暨央企融资租赁联盟成立大会举行
文章来源:天津北方网讯
6月21日,首届中国融资租赁高质量发展论坛暨央企融资租赁联盟成立大会举行。市委常委、滨海新区区委书记连茂君出席并致辞。
连茂君在致辞中指出,近年来,天津围绕金融创新运营示范区功能定位,把融资租赁产业作为金融创新标杆去打造、作为灵魂产业去培育、作为核心竞争力去发展,特别是东疆作为全国租赁业聚集区,飞机和船舶租赁、离岸租赁、飞机发动机和海工平台租赁分别占全国70%、80%和90%以上,融资租赁已成为天津金融业发展的“金字招牌”。
连茂君强调,融资租赁业务兼具融资和融物双重功能,在服务实体经济方面具有独特优势,要以金融之力促进实体之效,构建融资租赁产业发展新优势;要强化央企示范引领作用,加强央企之间的合作,加大对新领域、新赛道的支持力度;要加强金融高能支援、人才高效支撑和服务高质支持,以高水平要素保障租赁业高质量发展;要立足企业需求,持续延展
海关监管、税收制度、外汇管理等政策,开展首创性、集成性、联动性创新。
行业观察
三、保理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第二批参考性案例(保理节选)
【参考性案例158号】
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顿展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金融 / 应收账款虚构 / 保理人明知 / 债务人责任
【裁判要点】
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的,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无证据证明保理人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的,该借款法律关系有效,应收账款债权人对保理人负有本息偿付义务。但因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亦不存在保理人基于对真实应收账款及付款承诺发放借款的信赖,债务人又未作出提供担保等增信的意思表示,保理人要求债务人承担支付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61条、第763条
【基本案情】
原告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铜保理公司)诉称,2016年8月8日江铜保理公司与被告上海顿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顿展公司)签署《保理协议》《保证金协议》,约定顿展公司向江铜保理公司转让其与被告上海长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展公司)之间因《购销协议》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2,790,332.58元以向江铜保理公司申请办理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顿展公司向江铜保理公司支付2,790,332.58元的保证金。江铜保理公司与顿展公司就债权转让事项向长展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后江铜保理公司依约向顿展公司发放扣除保证金后的保理款2.5亿元。然
上述应收账款到期后,长展公司并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保理协议》的约定,江铜保理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有权向顿展公司追偿,顿展公司应履行反转让义务,同时长展公司仍应履行应收账款给付义务。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顿展公司支付回购价款2.7亿元、逾期违约金(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回购价款2.7亿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7%计算,暂计至2019年4月19日的逾期违约金为116,991,000元);2.顿展公司承担江铜保理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47,056.58元;3.长展公司支付应付款项2.7亿及逾期违约金(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回购价款2.7亿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7%计算,暂计至2019年4月19日的逾期违约金为116,991,000元)。
顿展公司辩称,江铜保理公司在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的情况下,主导伪造案涉的基础贸易合同、拼凑对应的发票及提货单,以使其形式上符合保理业务的要求,江铜保理公司与顿展公司之间的保理法律关系是虚假的,应认定无效。顿展公司只是为了帮助和配合第三人江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走账,并非借款人,也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该资金,顿展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长展公司同意顿展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己方在回执中的所有承诺均针对基础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本身,长展公司签署回执的行为既不构成债的加入,也不构成担保,江铜保理公司亦非善意债权人,故己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2016年8月8日,江铜保理公司与顿展公司签订《保理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叙做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基础商务合同及标的应收账款为顿展公司与长展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签署的编号为DZCZ20160606-02的《购销合同》及编号为JF2016LX011_BL001_BC001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应收账款金额272,790,332.58元,预计到期日2017年8月8日;顿展公司转让、江铜保理公司受让标的应收账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款的对价,即保理款为252,790,332.58元;就江铜保理公司受让的标的应收账款,若发生不能按时足额收回等情形时,江铜保理公司有权无条件向顿展公司进行追索,顿展公司应履行反转让义务,江铜保理公司随时有权要求顿展公司立即对应收账款中未获清偿的部分或全部进行回购,回购价款为已受让的全部应收账款减已获债务人清偿的部分加未结清的保理手续费等费用、逾期违约金、其他江铜保理公司有权收取的费用;顿展公司逾期支付回购价款的,江铜保理公司有权就逾期支付的回购价款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顿展公司逐日计收逾期违约金;在顿展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回购价款或未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前,江铜保理公司仍为标的应收账款的债权人。
作为合同附件的长展公司出具的《回执》载明,已收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项下提及应收账款真实、有效且尚未偿付;应收账款转让方在基础商务合同项下的对应供货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且未发生任何涉及或不利于该等应收账款回收的违约、争议、逾期、异议或索赔;将严格按照所签署之相关基础商务合同通过(且仅通过)《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规定的收款账户,向上述应收账款受让方(作为新债权人)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若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自逾期之日起,应收账款受让方有权就逾期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逐日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该等款项为止。任何非通过前述收款账户进行的应收账款清偿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经前述指定账户的票据支付或其他方式支付、债权抵消等,以下简称越项支付)均不构成在基础商务合同项下有效支付,也不解除在基础商务合同项下就该等转让应收账款任何付款义务;长展公司将赔偿因此等越项支付给受让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若有),并自行处理与转让方间的任何责任分担事宜或争议。
2016年8月17日,江铜保理公司向顿展公司发放扣除履约保证金2,790,332.58元后的融资款2.5亿元。
2018年2月2日,江铜保理公司向顿展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
知书》。由于顿展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江铜保理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顿展公司支付回购款及逾期违约金、长展公司在应收账款及其逾期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江铜保理公司提供的证据,案涉保理业务的基础债权债务资料包括顿展公司作为卖方、长展公司作为买方、载明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6日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发票及提货单,上述资料均为复印件,顿展公司、长展公司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曾经对江铜保理公司分管风控的副总经理郑某、资金经理张某进行询问。郑某陈述,由于顿展公司与长展公司之间贸易合同约定的是“带款提货”,已经钱货两清、没有应收账款了,照理是不符合申请保理的条件的,所以需要有法务来做一份有收款账期的贸易合同来让顿展公司和长展公司重新签订。张某陈述,顿展公司于2016年8月在江铜保理公司的2.5亿元的保理业务由其经办,在接到这个任务时就知道顿展公司提供的用来做保理的贸易合同是没有账期的,是不能做保理融资的,所以领导才安排帮顿展公司重新草拟一份有账期的贸易合同,具体的业务数据就根据顿展公司提供的发票和提货单金额、数量来填写。
本案审理中,经江铜保理公司申请,郑某、张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上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人郑某称,其在案涉保理业务中负责方案的审核,在公安机关陈述的意思是顿展公司与长展公司提供的合同本身有问题,所以江铜保理公司会提供模板,没有材料证明案涉保理业务存在应收账款,但公司领导沟通后告诉有应收账款。张某称,其在案涉保理业务中根据领导安排协助法务部起草合同,其起草的合同模板和案涉保理业务中的购销合同是一致的,客户提供的原合同中没有付款期限,其起草的合同中有关付款期限的条款是按领导要求拟定的。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19)沪74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一、顿展公司向江铜保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7亿元,以及自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的逾期利息;二、顿展公司向江铜保理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三、驳回江铜保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江铜保理公司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1)沪民终2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系争法律关系性质与效力的认定;二、顿展公司和长展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系争法律关系性质与效力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是开展保理业务的前提。本案江铜保理公司相关经办员工于庭审中的陈述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基本一致,两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保理业务的购销合同系由江铜保理公司在顿展公司与长展公司已履行完毕的购销合同基础上制作而成,案涉保理业务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且江铜保理公司与顿展公司、长展公司均明知案涉应收账款系虚构。本案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江铜保理公司与顿展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由于借款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亦无证据显示江铜保理公司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该借款法律关系应作有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顿展公司和长展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付款责任。江铜保理公司向顿展公司支付了涉案融资款,顿展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由于本案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江铜保理公司向顿展公司收取、抵扣保证金亦缺乏法律依据,应以江铜保理公司向顿展公司实际发放的款项2.5亿元作为本案借款本金。双方协议中约定、江铜保理公司据此主张的保理回购款中除去本金的部分以及自2017年8月9日起的违约金,性质上相当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但江铜保理公司可以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应超过法定保护上限。
关于长展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首先,根据查明事实,顿展公司对长展公司并不享有应收账款,江铜保理公司无权要求长展公司承担应收账款的给付义务。其次,从长展公司出具的确认回执的内容看,长展公司只是就并不存在的应收账款的支付方式以及违反该支付方式的后果向江铜保理公司作出了承诺,并无由长展公司履行融资款的还款义务或在顿展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长展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第三,本案借款系发生于江铜保理公司与顿展公司之间,江铜保理公司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应收账款不能为案涉融资款的归还提供任何担保仍对顿展公司出借款项,对江铜保理公司而言亦不存在基于对真实应收账款以及长展公司付款承诺向顿展公司发放款项的信赖。长展公司的行为与本案借款不能归还的风险并无因果关系,相应的风险应由江铜保理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江铜保理公司要求长展公司就案涉融资本息的清偿承担支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顿展公司支付江铜保理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并驳回江铜保理公司对于长展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参考性案例160号】
天津宏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仁建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某泽其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金融 / 保理合同 / 融资本金 / 支配使用
【裁判要点】
保理合同中,保理人预收融资利息,该部分款项未被应收账款债权人实际支配使用的,可适用有关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的规定,按照扣除该部分款项后的实际数额确定融资本金。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6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3日,原告天津宏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保理公司)与被告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建贸易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卖方(债权人)为仁建贸易公司,保理商为宏信保理公司,由宏信保理公司给予仁建贸易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万元的可循环融资额度,有效期为1年,卖方及保理商关于保理业务的具体权利义务,以双方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约定为准。
2018年10月24日,保理商宏信保理公司与卖方仁建贸易公司签订《业务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保理融资额度为490万元,应收账款金额为5,000万元;保理期限为4个月,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保理期的融资利率为10%,宽延期的融资利率为保理期融资利率上浮10%,逾期的融资利率为保理期融资利率上浮30%;计息方式为预收利息,融资发放时按照约定的保理期限预先一次性收取,融资到期时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仁建贸易公司按融资金额的0.5%支付融资手续费;保理商和卖方一致确认,监管账户收到的应收账款,应按下列顺序冲抵相关费用和款项:(1)罚息和违约金;(2)支出的费用和赔偿;(3)利息;(4)融资本金;卖方违约时,应承担保理商为此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后宏信保理公司与被告上海仁建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建发展公司)签署《保证合同》,由仁建发展公司为仁建贸易公司在《授信协议》中的保理融资向宏信保理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向宏信保理公司出具加盖其公司印章
的《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函》(以下简称《法人承诺函》),承诺为仁建贸易公司在《授信协议》中的保理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郭某泽向宏信保理公司出具《自然人承诺函》,约定郭某泽自愿为仁建贸易公司在《授信协议》中的保理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与保证期间同《法人承诺函》。
2018年10月29日,宏信保理公司向仁建贸易公司放款490万元,仁建贸易公司向宏信保理公司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确认收款。同日,仁建贸易公司向宏信保理公司支付预收利息163,333.33元、融资手续费24,500元。
2019年2月25日,仁建贸易公司向宏信保理公司支付预付利息89,833元。同年7月24日,仁建贸易公司向宏信保理公司还款70万元。同年8月8日,宏信保理公司为甲方与仁建贸易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宽延期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的保理融资款金额为490万元,现双方协商一致将宽延期延至《授信协议》项下保理融资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即原宽延期延长至2019年9月12日止;乙方向甲方还款70万元,其中40万元为本金还款,30万元为还息备用金;延长后的宽延期融资利率不变,为保理期融资利率上浮10%即年化11%;乙方应于延长的宽延期届满时偿还业务协议项下全部保理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9年9月20日,宏信保理公司将还息备用金30万元中92,986.11元作为仁建贸易公司偿还的本金予以抵扣,其余款项作为利息予以抵扣。同日,宏信保理公司为甲方与仁建贸易公司为乙方签订《还款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最迟于2020年2月29日清偿保理欠款;自补充协议签署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保理欠款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保理期融资利率上浮30%即年化利率13%计算;本补充协议与此前双方就保理业务事项签署的文件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嗣后,仁建贸易公司未再支付利息。
仁建贸易公司股东为上海仁建投资有限公司(持股50%)和宁波鼎亮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皓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股50%);上海仁建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为仁建资本控股有限公司(持股80%),仁建资本控股有限公司由仁建发展公司100%控股,仁建发展公司股东之一为郭某泽(持股55%)。据《安通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显示,郭某泽、郭某圣为安通公司股东,分别持股35.19%和18.56%。2018年7月7日,安通公司公布《公司章程(2018年7月)》第78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87条规定,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5.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宏信保理公司诉称,宏信保理公司与仁建贸易公司签署的《授信协议》《业务协议》《宽延期协议》《还款补充协议》,与仁建发展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安通公司出具《法人承诺函》,郭某泽出具的《自然人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宏信保理公司履行了发放融资款项的义务后,仁建贸易公司未依约还款,故仁建贸易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仁建发展公司、安通公司、郭某泽应当对仁建贸易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宏信保理公司与仁建贸易公司之间达成的是保理业务关系,不存在“砍头息”的问题,预收利息和融资手续费已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符合保理行业惯例,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效。
安通公司辩称,第一,安通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因安通公司提供本案担保并未公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安通公司系上市公司,从未就其提供案涉担保事项及审议通过相关担保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事宜予以公开披露。宏信保理公司在此情况下接受郭某圣越权以安通公司名义提供的担保,该担保对安通公司不发生效力,安通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无效后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本案尚未审结,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前的
法律、司法解释均未对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及责任承担进行特别的规定。监管规则在案涉交易时已经要求上市公司就对外担保事宜作出公告,宏信保理公司对此应当存在合理预期。宏信保理公司对郭某圣越权代表安通公司提供担保是明知的,根据相关规定,安通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担保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宏信保理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在接受承诺函时,曾要求郭某圣提供安通公司决议,但郭某圣始终未提供。安通公司彼时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郭某泽、郭某圣与主债务人仁建贸易公司有紧密的关联关系,宏信保理公司应当更审慎地判断郭某圣是否存在越权代表安通公司提供担保、谋取个人利益的可能性。宏信保理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并公告等事项是明知的,故宏信保理公司在既无公告、又无决议的情况下接受担保,足以证明其对郭某圣的越权代表是明知的。第二,宏信保理公司与仁建贸易公司两次延长还款期限,变更案涉主合同,但未经安通公司书面同意,安通公司无需承担与保证合同有关的任何责任。第三,宏信保理公司以预收利息、融资手续费的形式变相收取砍头息187,833.33元,应当从主债权本金中予以扣除。
仁建贸易公司、仁建发展公司、郭某泽未作答辩。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 (2020)沪0109民初1159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仁建贸易公司支付原告宏信保理公司保理融资款本金4,400,802.74元;二、被告仁建贸易公司支付原告以4,400,802.74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仁建贸易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6万元;四、被告仁建发展公司、郭某泽对被告仁建贸易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安通公司对仁建贸易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至三项所判决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安通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年1月26日作出(2021)沪74民终154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15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1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三、原审被告仁建贸易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宏信保理公司保理融资款本金4,282,139.31元;四、原审被告仁建贸易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宏信保理公司以4,282,139.31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五、原审被告仁建发展公司、原审被告郭某泽对原审被告仁建贸易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上诉人安通公司对原审被告仁建贸易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判决债务的二分之一向被上诉人宏信保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被上诉人宏信保理公司其余一审诉讼请求。八、驳回上诉人安通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宏信保理公司对于郭某圣越权代表安通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明知;三、宏信保理公司变更案涉主合同未经安通公司同意,安通公司是否仍承担保证责任;四、宏信保理公司收取的预收利息、融资手续费是否应从主债权本金中扣除。
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涉及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有关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该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是否应予
支持的问题。在此规定之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针对上市公司未经公开披露的对外担保效力及法律后果作出特别规定。因此,本案中有关安通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出具的法人承诺函的效力及法律后果确属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情况。但从法律适用的后果看,若本案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则案涉担保合同对安通公司不发生效力,且安通公司无需承担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若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应司法解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安通公司可能承担担保责任或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本案是否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关涉当事人的义务范围和权益保护,影响各方主体对相关法律责任的合理预期。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无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宏信保理公司对于郭某圣越权代表安通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明知的问题。安通公司称宏信保理公司在签订《法人承诺函》时未对安通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在明知其缺少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形下,仍与其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足以证明宏信保理公司对郭某圣的越权代表是明知的。宏信保理公司辩称,仁建贸易公司是安通公司实际控制的一个关联公司,且两者之间存在长期商业往来,按照当时法律法规规定,安通公司并非为仁建贸易公司股东进行担保,宏信保理公司有理由认为即便没有相关内部决议,也应当是有效担保。安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上签章为公司公章,并非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宏信保理公司并非明知该承诺函是越权担保。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此项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宏信保理公司在缺少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接受安通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可以据此推断其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二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对担保合同“非善意”与对越权行为“明知”在判断标准和法律后果上均存在区别。债权人“非善意”的后果系担保合同无效,但担保人仍可能因其过错而承担法律责任;债权人“明知”越权行为则导致担保人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债权人是否对公司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系判断债权人是否善意的标准,而非认定其明知越权行为的充分条件。因此,本案中安通公司主张其不承担任何责任,除证明宏信保理公司未审查股东大会决议之外,还需要证明宏信保理公司存在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情形。但根据目前安通公司的举证情况以及查明的事实,仅能得出宏信保理公司并非善意债权人的结论,对于宏信保理公司是否明知郭某圣存在越权担保情形,安通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安通公司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全案情况,判决安通公司对仁建贸易公司不能清偿案涉保理融资业务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宏信保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主合同未经安通公司同意发生变更,安通公司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安通公司认为案涉主合同两次延长还款期限,加重了安通公司的责任,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宏信保理公司则认为,两次延长还款期限没有变更融资利率,并未加重安通公司的责任,安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从融资利率看,案涉《业务协议》中约定了逾期融资的利率为保理期融资利率上浮30%,仁建贸易公司在保理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相应的款项,而是与宏信保理公司协商后进行了两次延期,并达成新的协议。该两份新协议虽然未经保证人的同意,但其中约定的逾期融资利率并未超过《业务协议》中约定的利率,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从保证期间看,在
仁建贸易公司出现延期未归还融资款项的情况下,尽管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合同履行期间进行了延长,但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未超出依据原合同确定的保证期间。因此,案涉主合同延长还款期限并未加重安通公司的责任,安通公司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安通公司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宏信保理公司收取的预收利息、融资手续费是否应从主债权本金中扣除的问题。安通公司认为,宏信保理公司收取的预收利息、融资手续费属于“砍头息”,应当予以扣除。而宏信保理公司则认为,该两笔费用的收取符合保理行业惯例,不属于“砍头息”。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案涉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上看,保理合同虽为综合性合同,涵盖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关系,但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融资借款的特性更加明显。《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民法典》虽然规定了有追索权保理可以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是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也仅能取得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应收账款债权剩余部分仍应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其次,融资本金的认定通常应以实际支配和使用为标准。当事人进行融资的目的在于支配和使用融资款,当事人未能完全支配和使用的款项一般不得认定为融资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上述关于融资借款本金认定的方式,体现了以借款人实际支配和使用为判断标准的原则。从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而言,在融资过程中,融资利息是以融资本金为基数计算的法定孳息,若将未能完全支配和使用的资金也计算入融资本金,则该部分资金并未为当事人创造经济效益,对于融资人而言亦非公平。第三,保理作为一类特殊的融资方式,对于融资本金的认定,若无法律法规特别规定,也应采用融资人实际支配和使用的标准。本案中,宏信保理公司在发放融资款当日以预收利息的方式收取了整个保理期间内所有的期内融资利息,案涉保理合同中也未约定融资利息分期支付的方式,因此,该笔于贷款发放之日即全部收取的预收利息,并非为应收账款债权人所支配和使用,应当在融资款初始本金计算中予以扣除。对于宏信保理公司提出的保理行业惯例明确了融资利息可以在融资发放时收取的主张,经审查,相关行业规定并未明确保理人可以就保理期间内的全部融资利息在放款时一次性予以扣除,故对于宏信保理公司该项抗辩,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融资手续费,宏信保理公司应当就其收取该项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举证,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仅称融资手续费是保理行业惯例。因此,宏信保理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认可。由于该笔手续费支付时,系融资款项发放当日,并未产生应付利息,故二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也应在融资款初始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上述扣除方式,二审法院确认宏信保理公司融资初始本金为4,712,166.67元,一审法院对融资初始本金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综合考虑已还款数额、利息支付情况等,二审法院最终确定仁建贸易公司尚欠的融资本金为4,282,139.31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鑫、许晓骁、葛翔)
行业观察
四、不良资产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人民网记者]:
有的失信被执行人明明有钱,但却通过假离婚、关联交易等方式提前转移财产,导致“无钱”可执行。最高法对打击此类行为有哪些举措?成效如何?谢谢。
[王富博]:
诚信是立足之本,守法是做人底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个人的法定义务。而失信被执行人以各种方式规避、逃避、抗拒执行,是我们执行工作重点打击的对象。对此,我们采取了以下具体措施:
一是坚定不移推进执行联动和执行信息化建设,提升执行工作能力。所谓“魔高一尺、道高一丈”,打击规避执行的最有效手段就是执行工作能力的提升。其中,首要的就是提升执行查控能力,进一步拓宽网络查控系统功能和覆盖范围。目前,已经建成了以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为主、以地方法院“点对点”为辅的网络查控系统,该系统已经与公安部、自然资源
部、原中国银保监会等16家单位和3900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可以查询存款、车辆、证券、网络资金、理财产品、不动产等16类25项信息,基本实现对被执行人主要财产形式和相关信息的有效覆盖,极大提升了执行效率,实现了执行查控方式的根本变革。截至2023年4月底,全国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累计查控案件13628.08万件,累计冻结资金28044.58亿元,查询房屋、土地等不动产信息81963.89万条,车辆19018.00万辆,证券42195.43亿股,渔船和船舶371.79万艘,网络资金1009.75亿元(以上数据不去重计算),有力维护了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今年,我们将进一步升级“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与人民法院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对接,推动实现对当事人实名注册电话号码、已送达地址和户籍信息的“总对总”查询功能;加强与自然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信息共享,拓宽查控范围或深度;对查控系统查询、冻结、扣划一体化改造,缩短执行查询周期,提升执行效率。
二是深入开展联合信用惩戒,助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氛围,自觉履行义务。自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以来,我们与国家发改委等60家单位签署文件,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采取11类37大项150项惩戒措施,对失信被执行人担任公职、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出行、购房、投资、招投标、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措施进行限制,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彰显了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真正实现了让失信被执行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效果,有力助推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截至2023年4月初,有1144万余人次迫于信用惩戒压力主动履行了义务。
三是不断完善打击拒执犯罪工作机制。近年来,按照中央部署和实践要求,人民法院联合公安、检察院等政法机关采取了以下一系列措施,包括联合开展集中惩治拒执罪专项行动、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畅通公诉和自诉渠道,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等,建立常态化打击拒执犯罪工作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机制,保持打击拒执罪的高压态势,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是探索建立大数据智能分析系统,让逃避执行行为无处遁形。向大数据、人工智能借力,智能分析被执行人行为,分析其履行能力,精准发现逃避执行行为。如,广州互联网法院开发“E链云镜”智能分析系统,搭建“静态数据+动态行为”分析模型,整合被执行人移动支付、网络购物、大额消费、网络活动轨迹、信用等级评估等动态数据,构建被执行人履行能力5级评价体系,一键生成被执行人履行能力报告,让失信被执行人原形毕露。如在冯某欠付某公司5416元贷款案中,冯某自称失业在家、无力偿还,但系统分析发现其同期网络消费支出近4万元,其中“直播打赏”超1万元,系统自动评定其完全具备履行能力。在广州某小额贷款公司与余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中,余某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但系统分析显示,余某近一年内通过互联网金融理财等支出超20万元,该院立即向相应的互联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精准切断移动支付路径,倒逼被执行人履行全部义务。谢谢大家。
[香港经济导报记者]:
2022年,执行工作成效显著。请问为实现切实解决执行难这一目标,今年执行工作有什么新的“大动作”?谢谢。
[黄文俊]:
为推动切实解决执行难,以能动司法助力抓实抓好公正与效率,今年我们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推进执源治理,扭转执行案件增长趋势
一是坚持“源头管控”“未病预警”。建立诉前、诉中“执行不能”风险告知制度,提升诉前和诉中保全比例,构建判后督促履行制度和执前调解制度,促进形成“在立案阶段考虑执行、审判阶段兼顾执行、执行阶段扫除障碍”的工作模式,通过“诉源治理”推进“执源治理”。二是推进“执破融合”
扩面增容。发挥执行程序的强制功能与破产程序的清算、重整功能,更好地实现市场主体“挽救”和“僵尸企业”的“出清”力度,逐步形成债务集中清理工作大格局。
(二)发挥执行工作助力诚信体系建设作用,打通联动机制堵点痛点,提升综合治理执行难效率和效能
一是夯实拓展执行联动机制。推进跨部门执行协作联动工作常态化运行,争取中央依法治国办等有关中央单位的支持,将解决执行难纳入各地依法治省(区、市)和营商环境指标体系。二是主动融入基层社会治理。将协助执行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体系。三是对尚未落实的联合惩戒项目实行清单式管理,通过发送司法建议书等方式,确保2016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和2019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的全面落实。
(三)推进信访实质化解,及时解决群众“急难愁盼”
“有信必复”是我们今年执行信访工作的重中之重。最高法执行局已将办理执行信访、进一步落实“有信必复”作为主题教育专项活动,并开启“五月执行信访攻坚行动”。下一步,我们将在全国法院执行系统部署干警下基层、包信访、真化解专项工作,明确各级法院执行局领导带头包案办理疑难复杂信访案件工作制度,集中出清历史积案,有效减少越级访、重复访,推进信访实质化解,及时解决群众在执行领域的操心事、烦心事、揪心事。谢谢大家。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中国华融入局个贷不良
中国华融浙江分公司深入贯彻落实公司年度工作部署,充分发挥主业优势,加大对浙江地区银行不良资产收购处置力度,助力银行降低不良贷款率,为当地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做出积极贡献。今年以来共参与浙江省内银行不良资产包竞价12个,实现中标9个,收购债权规模共计57.18亿元,市场占有率暂居省内同业首位,同时,实现银行个贷包收购重要突破。
一是优化资产包收购机制。针对省内银行出包的实际情况,分公司及时调整资源分配方式,进一步优化条线管理,确定不良资产包业务归口管理部门,通过优化工作机制,增强主动收包、反向收包意识,提高了业务部门资产包的定价能力,提升了中标率和市场占有率。
二是构建网格化营销体系。在开展全员营销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营销渠道体制、机制建设,着力构建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的营销体系,打造产业端、同业端、服务商、投资群等渠道“生态圈”,形成了网格化的营销体系,强化了定向收购、反向收购、单户对公收购等新型收购模式,通过高频走访增强了银行粘性联系。据不完全统计,今年3月份以来,分公司各业务部门走访营销银行、机构和客户已超过250个。
三是持续做好二级市场客户培育。持续加强客户沟通联络,维持二级市场活跃度和客户粘性,更好地提高了分公司在一级市场上的定价能力,巩固了区域市场地位。
四是聚焦银行个贷包收购。2022年末,分公司组建了个贷研究小
组,专注市场及行业数据信息的收集分析,法律政策及行业发展方向研究,并从年初开始持续跟踪,历时4个月后终于成功收购,实现个贷业务的重要突破,为下一步深化业务开展打下基础。
行业观察
五、综合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如何发挥多方联动作用,妥善化解金融纠纷?日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共同签署《关于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和风险防范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凝聚和发挥各方面资源和力量,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对司法和金融的新需求,深入推动天津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共建金融纠纷解决新格局。
《意见》紧紧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和天津金融创新运营示范区建设,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明确了“依法公正”“高效便民”“预防优先”的工作原则,强调将重点做好推广在线调解平台应用、加强调解组织建设、规范工作流程、优化纠纷化解模式、加强业务培训和研讨交流、加大专业支持、开展风险排查、召开联席会议等八个方面工作。此外,为确保多方联动,依法妥善化解矛盾纠纷,防范化解风险,各方还将强化组织领导,严守工作纪律,加强宣传引导。
《意见》的出台,是天津高院深化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的具体举措。下一步,天津法院将进一步提升服务保障意识,紧密结合主题教育和服务保障市委“十项行动”,依法审理各类金融案件,协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切实维护金融安全,服务金融改革,将
党中央、市委关于金融业健康发展的政策、举措落地落细,通过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助力金融业依法健康发展。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3.6.18第10版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金融审判工作报告及十大典型案例
6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全省法院金融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首次向社会公布《浙江法院金融审判工作报告》,并发布浙江法院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温州、湖州中院分别介绍了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和金融“共享法庭”运行情况。
案例一:上诉人宣某某与上诉人某证券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张某某诉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案例三:孙某某诉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案例四:张某诉A上市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案
案例五:上诉人姚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例六:上诉人某商贸公司、上诉人某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家居公司票
据追索权纠纷案
案例七:上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盛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八: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九: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小额贷款公司及原审被告B公司等金
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十:某商业银行诉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一:上诉人宣某某与上诉人某证券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证券交易代理合同;反洗钱义务;金融机构告知义务和限制措施的适当性
【受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8日,宣某某作为甲方,某证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就委托证券公司代理证券交易及其他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约定:身份资料等重要资料变更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按乙方要求办理变更手续,如乙方有理由认为甲方向其提供的资料、证件严重失实,可要求甲方限期纠正,甲方不能按期纠正或拒不纠正的,乙方可视情形依法终止其与甲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或暂停甲方对其账户的使用。宣某某在《开户申请表(个人)》中填写了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固定电话、联系地址等身份信息。2019年3月29日,该证券公司在其网站及手机APP发布公告,告知开展个人客户身份信息核实工作和更新工作。2019年7月30日,该证券公司以宣某某身份信息不完整为由中止提供金融服务,对其股票交易账户进行冻结。2019年8月14日,该证券公司解除宣某某股票交易账户的冻结,但又于同日以宣某某未更新电话号码、职业代码为由进行冻结。2019年8月15日,宣某某与该证券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进行通话并予以录音。后因证券公司未解除冻结,宣某某诉至法院,主张证券公司存在违法和违约行为,要求赔偿损失及利息。
【审理情况】
杭州中院二审认为,根据我国《反洗钱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其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本案中,某证券公司有权依法开展客户身份信息核实工作,包括获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知其电话号码和职业信息,客户亦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就需要核实的信息内容以及拒不配合的行为后果,该证券公司负有向客户提前告知的义务,特别对年岁较长的客户,应以合理方式履行相应通知义务。本案中,证券公司告知客户的形式为在官网以及APP上发布公告,而在其公告的截至日期之前,宣某某并未下载其APP,且宣某某明确表示并未收到或者知晓相应公告,故无法认定该证券公司在首次对宣某某账户采取限制措施之前,已履行对客户的告知义务,故在未告知宣某某的情况下,径行对宣某某的账户采取限制措施有违双方合同约定。及至2019年8月14日,证券公司解除宣某某股票交易账户的限制措施,后工作人员远程指导宣某某更新身份信息,此时可推定宣某某已知晓客户身份核实需求及拒不提供的后果,其应向证券公司提供相关信息。宣某某未在当日提供相关信息,该证券公司对其账户采取限制措施符合金融机构操作的流程规范。一审中,证券公司已获知客户的相应身份信息,已可完成信息核实工作,但对案涉账户的限制措施却仍延续实施数月,其行为再次违反合同约定,存在不当,故本案争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考虑到案涉账户采取限制措施后对客户所能造成的损失以及宣某某账户内的证券市值情况,结合直至二审中,证券公司才对案涉账户解除限制措施的事实,遂改判该证券公司应向宣某某支付赔偿金10000元。
【典型意义】
一是明确了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制度的法定义务。洗钱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正常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产生极大的破坏力。近年来,为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遏制洗钱及相关犯罪,落实《反洗钱法》的具体要求,履行反洗钱义务,金融机构采取了一系列严格的措施。对此,客户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二是强调了履行反洗钱义务与客户合法权益应当平衡保护。金融机构在依法采集客户身份识别信息的过程中,应当对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信息予以保密,对拒不配合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客户,金融机构对其账户采取的限制
措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合理适当,否则应当对客户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是细化了金融机构要求客户配合反洗钱工作需要把握的尺度。首先,金融机构应当以恰当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比如以手机短信等便于接收的方式进行告知,在官网、APP上发布公告,无法视为已经向特定客户进行了通知。特别是对年龄较大、对现代通讯工具使用障碍的人群,应当切实保护其知情权。其次,金融机构对账户采取的限制措施应当合理适度。虽然,在客户已知晓身份信息识别需要但拒不配合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支持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采取账户限制措施,但在金融机构未以合理方式告知和已知晓客户身份信息后未及时解冻账户时,应当依法认定金融机构的违约责任,维护客户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损失的产生。
案例二:张某某诉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证券虚假陈述;减免责事由认定;示范判决
【受理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证监会作出处罚决定书认为,某上市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披露2017年12月8日的担保事项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该上市公司处以行政处罚。张某某于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10月31日买入该上市公司股票,部分持有至2018年11月16日之后。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投资损失,请求上市公司赔偿。
【审理情况】
金华中院一审认为,该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问题已经构成虚假陈述。张某某的投资损失是否应当全部归责于虚假陈述,应审查张某某的投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否都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作用。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依据证券业通常之理解,系统风险系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其特征在于系统风险因共同因素所引发,对证券市场所有的股票价格均产生影响,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人亦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该上市公司受大盘、行业指数下行影响出现大幅“补跌”,一审酌定系统风险对投资者损失影响比例为60%。此外,上市公司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停牌期间,披露的营业收入、净利润同比均大幅降低,再加上重大资产重组失败等利空信息,必然也会导致复牌后股价的下跌。因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述利空公告、投资风险等其他因素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比例为5%。综上,张某某在本案中的投资差额损失扣除系统风险及非系统风险对投资差额损失的影响比例65%后,上市公司对该部分实际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一是通过对损失因果关系的重点审查,综合停牌时间长、符合索赔条件的交易时间短等特点,采用酌定方式确定减免责比例,较为客观地反映了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对投资者损失的实际影响,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资本市场认同度较高。
二是梳理出三方面有关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的具体考量依据:1.案涉股票、大盘、所在板块在特定期间的涨跌幅数据及走势对比;2.上市公司存在非虚假陈述行为相关的其他利空消息;3.宏观经济、证券市场、特定行业的新闻报道,从宏观层面证明存在经济下行等事实。
三是后续案件以本案确定的赔偿比例作为参考,通过调解、和解、诉前调解等方式,有效化解案件70余件,该批纠纷圆满解决。
案例三:孙某某诉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损失因果关系;商业决策;证券虚假陈述
【受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某上市公司与孙某某等订立《利润承诺补偿协议》,载明:上市公司拟购买目标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孙某某等对目标公司未来特定年份的净利润数等进行承诺,若未完成则孙某某等应向上市公司进行利润补偿。孙某某等九人与该上市公司订立《目标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上市公司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孙某某等九人购买其合计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并约定孙某某承诺在二级市场使用自有资金购入上市公司股票。同日,案外公司与孙某某等三人订立《补充协议》,约定目标公司股权过户至上市公司后,案外公司承诺协助孙某某等增持上市公司股票。后孙某某买入大量该上市公司股票。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孙某某以此为由起诉要求上市公司赔偿其因证券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
【审理情况】浙江高院二审认为,《目标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利润承诺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系孙某某等作为拟被收购的目标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就上市公司拟收购目标公司股权事项订立的一揽子协议,综合各协议内容,协议载明的孙某某购入上市公司股票事项属当事人在双务合同中约定的对待给付内容,系当事人基于对商业成本及预期获益的综合考量而作出的商业决策,依赖于彼此之间的商业价值把控及磋商。孙某某在较短时间内以巨额款项买入上市公司股票,行为模式与协议中记载的孙某某承诺购入上市公司股票、购入价款及期间等内容相吻合,系履行前述协议之行为。当事人间前述协议内容及限售期间的约定无法体现普通证券投资者买卖股票时对股票即时价格、股价走向、进出仓时机、仓位风险的动态考量及管理,难以像普通证券投资者一样可以根据证券市场行情及投资对象经营状况自主买入卖出股票。且因收购目标公司股权事宜,双方开展了背景调查及多轮谈判磋商,孙某某商业决策的依据亦有别于普通证券市场投资者股票交易决策时主要依据的通过公开渠道获知的有关上市公司信息。另外,孙某某订立一揽子协议时,被诉证券虚假陈述内容亦非系影响其商业决策的实质性因素。综上,孙某某的投资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决定与该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无关,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不存在因果关系,浙江高院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孙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通过建立投资者信赖股票价格进而信赖虚假陈述的一种推定,将举证负担由原告转之于被告。但“推定信赖”原则并非将投资者的“合理信赖”这一连接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要件完全取消,该推定是可以抗辩的,如果有证据显示被诉虚假陈述不足以对股票市场价格或投资者投资决策等产生影响,这种推定的信赖亦可能被推翻。
案例四:张某诉A上市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案
【关键词】 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证券市场秩序
【受理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嘉善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B公司系A上市公司股东。B公司向A上市公司公开承诺三年内若目标公司业绩不足的,则A上市公司以1元总价回购其所持A上市公司股票作为补偿并签订了相关协议。另案民间借贷案件中,经法院调解书确认,张某对B公司享有1000余万元的债权。在执行中,张某通过司法拍卖程序以债权人身份拍得B公司所持A上市公司股票(限制流通股),后张某登记为A上市公司股东。取得上述股票后,张某在36个月限售期届满后向A上市公司主张要求办理案涉股票解禁手续遭拒,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上市公司向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解除限售手续。A上市公司抗辩,B公司等股东未完成“业绩承诺”,在其没有补足的情况下,案涉股票尚未满足解除限售条件,拒绝作出解除限售的董事会决议。
【审理情况】
嘉兴中院二审认为, A上市公司以其股东B公司尚未履行其在发行中所作承诺故案涉股票尚未满足解除限售条件为由,未作出解除限售的董事会决议,属于公司自主决策的范畴。张某虽以司法拍卖方式获得案涉股票,但对案涉股票为限售流通股系明知,且 A上市公司早在发行案涉股票时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公告,披露案涉限售股系基于B公司的业绩补偿协议,且在张某与B公司的调解协议签订前A上市公司亦对B公司未完成“业绩承诺”进行了公告披露。按照双方认同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相关规定,限售期满只是股东申请限售股上市流通的必要条件之一,限售流通股的股东另外还需要受到股东在发行中所作出的承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以及是否存在法定限制转让情形等的约束。假如限售流通股被司法拍卖后,案涉股票不再负担B公司公开承诺的义务,会导致原设定的业绩补偿机制以及股票限售制度目标落空,致使原限售股股东B公司逃废债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不符合资本市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故维持一审驳回张某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典型意义】
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应当有合理限度。凡是属于公司自治的事项,司法原则上不进行干预,只有公司自治失灵时,司法才进行有限度的干预。本案所涉首发后限售流通股,如需解禁则需A上市公司作出一个解除限售的公司决议,并向证券管理机构提出案涉股票的解禁申请,即限售流通股是否解禁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根据章程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自主决策。无论是“解禁”还是“不解禁”都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另外,对限售流通股进行司法拍卖,应当充分注意限售风险,了解设定在限售流通股上的相关义务。
案例五:上诉人姚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损失分担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受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姚某(甲方)与吴某(乙方)签订《投资代持协议书》就甲方委托乙方并以乙方名义投资并代持“某上市公司定向增发份额”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本次甲方共出资1.5亿元,委托乙方投资于“某上市公司定向增发份额”的劣后级投资。2.甲方的上述出资打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并以乙方名义投入定增份额的专项资金账户。甲方同意承担作为劣后资金的全部风险,并愿意支付定增份额所涉及的相关成本费用。乙方有义务确保所有投资手续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完整性。3.甲方委托乙方投资的“某上市公司定向增发份额”,由乙方代持,代持期限为36+6个月,股票减持前不可以提前撤资退出。4.双方同意,对于甲方上述的委托投资资金,乙方只行使名义出资权,产生的所有收益及风险,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收取任何费用,也不承担相应风险。未来股票减持的时间和价格,甲方均全权委托乙方决定和执行。5.甲方委托乙方参与的上述定增份额,在预期的时间内完成减持和清算退出后,乙方在收到资金5日内,将甲方的全部委托资金和收益原路返回甲方账户。后姚某分三笔向吴某丈夫王某某转账。
本次非公开发行股份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自上市首日起算,该等股份的限售期为36个月。后因股价下跌,姚某诉请要求吴某、王某某返还委托资金及利息。
【审理情况】
浙江高院二审认为,姚某与吴某之间构成股权代持关系,其效力应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监管相关法律法规等予以综合认定。一是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问题,本案中,吴某代持姚某股权,并隐匿真实股东投资人身份,违反了证券行业的基本要求和共识,未如实披露真实的股份权属情况,存在隐名代持的情形损害证券市场基本交易安全的基础性秩序。二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问题,《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一定意义上体现了金融穿透式监管
思路,上市公司股票发行、持有和转让均需要合法合规,否则,一旦公司股权结构不明晰,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故案涉《投资代持协议书》应属无效。至于代持股份的处置及损失分担问题,诉争股份在吴某名下,应由吴某完成减持清退后将资金返还姚某。同时,由于代持股份现有价值远低于当时代持的价值,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同时结合导致损失的过错原因和程度,应在实际出资人和代持人之间分担损失。本案中,双方对代持协议无效均存在过错,且代持协议虽然无效,但关于收益、风险分担及清理的内容体现了真实意思。综上,二审认定姚某承担损失的80%,吴某承担损失的20%,并对一审判决作相应改判。
【典型意义】
《证券法》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发行人、上市公司及董事、监事、高管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在股票发行、持有和转让过程中均需要遵守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对股权结构清晰、明确、真实的追求,亦要求其严格履行信息披露、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任职回避等义务。在证券领域强监管的背景下,金融审判应当思考如何与金融监管保持同频共振和高效协同,对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行为,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引作用,维护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案例六:上诉人某商贸公司、上诉人某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家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关键词】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追索权
【受理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某商贸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从案外人A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份,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日,到期日为2020年12月31日,承兑信息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某实业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被背书人包括某家居公司等。商贸公司就案涉汇票于2021年1月5日提示付款,因承兑人实业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商贸公司曾于2021年2月9日向家居公司发起线下追索。后商贸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6月17日申请追加家居公司为被告。
【审理情况】
湖州中院二审认为,家居公司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主要在于商贸公司的线下追索及起诉行为是否发生追索效力,其一,票据法关于票据追索权的规定主要为追索权发生的情形、行使的时间、提供的证明等,并没有对追索权的行使方式进行规定或限制。即便电子汇票兴起于票据法实施以后,但在2020年修正的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票据法司法解释也没有对电子汇票的追索作出特别的规定,电子汇票的追索仍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其二,违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能否导致追索行为无效。因该条规定并没有禁止电子汇票线下追索,也没有规定系统外的追索途径无效或导致权利丧失,且该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故线下追索并不因违反该条规定而无效。其三,电子汇票线下追索是否符合票据法要求的签章、出示和交付票据。电子汇票相较纸质汇票在交易流通上更加安全,不会被克隆复制,汇票被接入机构接收即可表明当事人合法取得了票据。票据债务人可以从系统中查询到最后的持票人,系统运营者也可以提供相关证明,出示票据并无障碍。就本案而言,商贸公司发起追索的时间在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六个月内,家居公司应承担票据责任,二审遂改判实业公司、家居公司向商贸公司支付票据款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典型意义】
一是电子汇票系为弥补纸质票据流转效率低、易丢失易克隆等缺点而产
生,兴起于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于当年组建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并于2010年在全国推广。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电子汇票广泛运用于商业活动中,应赋予效力。
二是追索权是持票人最重要的票据权利之一,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09年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由此引发电子汇票线下追索是否发生追索效力的争议,给票据交易和司法审判都带来挑战。电子汇票与传统纸质汇票的区别主要是媒介和流通方式不同,但并没有创设新的票据制度,也不会因为流通方式的改变对票据权利的行使产生颠覆性的影响。在此认识的基础上,二审仔细梳理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透过现象看本质,从多个方面分析线下追索不成为电子汇票行使追索权的障碍,从而妥善维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票据交易主体的普遍认知和票据法的立法本意。
案例七:上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盛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债权转让;评估报告;损失填补
【受理法院】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案外人王某某为涉案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王某某在某财产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416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案外人胡某驾驶机动车与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压板机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后盛某某和王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王某某涉案小型轿车的事故理赔权利转让给盛某某。盛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财产保险公司立即支付盛某某受让的案涉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诉讼费、评估费由保险公司负担。另,在一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审审理过程中,盛某某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确认涉案车辆在鉴定评估基准日的维修费用,盛某某为此支出评估费用15800 元。但案涉小型轿车并未进行修理。
【审理情况】
丽水中院二审认为,财产保险遵循损失填补原则,当事人主张的赔偿金额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或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且该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本案事故车辆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在鉴定评估基准日,委估车辆维修费用价格为人民币:262553元。”但事故车辆实际并未进行维修,且无证据证实该车已无法维修。考虑到事故车辆实际的维修费用会与评估结论不同,且财产保险遵循损失填补原则,故盛某某应待事故车辆修理后以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主张。另因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并未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车辆实际发生损失的依据,由此产生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法中规定的“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盛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改判驳回盛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实践中,变相套取保险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如高档车车主在车辆未定全损且未经修理的情况下,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将向保险公司的理赔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后第三人主张以评估报告确定车辆实际损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在获理赔后,利用二手配件进行维修以赚取差价。本案中,案涉车辆系高档车,在事故发生后,有中间方主动联系车主王某某沟通收购车辆及理赔权利事宜,再确定由盛某某作为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受让方,经查询以“盛某某”名义起诉的同类案件有多起。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身份、涉诉情况、评估机构及人员资质、评估报告的合理性等多种因素,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依法审慎采纳评估结果,真正体现保险
法的损失填补原则。
案例八: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键词】民间借贷;约定利息支付期限;诉讼时效
【受理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董某某分别向郭某某借款20万元、40万元、70万元,并由董某某向郭某某出具借款收据,借款收据载明月利息2%,利息每三个月结付一次。借款后董某某已按月利率2%后降为1.5%支付郭某某利息至2011年10月7日,并于2011年9月27日偿还郭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故郭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起诉要求董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董某某辩称,郭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审理情况】
温州中院二审认为,因利息有从属性及连续性,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应分割处理,一审法院以双方已约定利息三个月结付一次,郭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向董某某催讨,而认定利息应从2016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存在不妥,遂改判董某某偿还郭某某借款30万元及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典型意义】
利息债权系基于本金债权而产生的从权利,具有从属性和附随性。利息债权依附于本金债权这一主权利而存在,本金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而基于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却超过诉讼时效,不符法理。即使双方约定了利息定期支付的期限,在本金债权未受到侵害,本金债权诉讼时效未开始起算之前,无所谓债权人的利息请求权已经受到侵害,因而也就不存在利息之债的诉讼时效问题。故,利息债权与本金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应分割处理,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利息债权与本金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保持一致,即利息债权的诉讼时效仍应依附于本金债权来计算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案例九: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小额贷款公司及原审被告B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委托贷款;综合融资成本;利率保护标准
【受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某小额贷款公司与A公司等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保证人为小额贷款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4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小额贷款公司与A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由A公司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委托人C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与B公司分别订立三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明确载明由B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年利率均为18%,如B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小额贷款公司有权按C公司书面指令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收罚息等。小额贷款公司依约支付贷款。后小额贷款公司与A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由A公司以在建工程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B公司未清偿借款,小额贷款公司遂诉请B公司还本付息,并要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情况】
浙江高院二审认为,委托贷款是贷款种类之一,系由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小额贷款公司具有办理贷款业务资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缔约主体及合同内容符合委托贷款的特征,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A公司主张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
缺乏依据。A公司向委托贷款方C公司实际控制人梁某某支付的“利息损失”“委贷手续费”均系基于案涉委托贷款产生的费用,属案涉委托贷款用资人的融资成本。鉴于小额贷款公司向B公司发放了第一笔委托贷款,梁某某向A公司方计收贷款发放之前己方控制款项产生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从案涉委托贷款本息中扣除。委托人与受托人系委托法律关系的主体,受托人应当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本案中,C公司与小额贷款公司订立的《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亦载明作为委托人的C公司应向作为受托人的小额贷款公司支付手续费,故委托贷款的手续费亦应由C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支付,该笔手续费转嫁于A公司方亦属用资人的融资支出,应当从欠付的委托贷款本息中扣除。另外,由A公司支付的“委贷手续费”、“违约金”、“管理费”均系基于案涉委托贷款产生的费用,属用资人的融资成本,一并充抵支付委托贷款本息。二审根据C公司以利息、咨询费、管理费、委贷手续费、违约金等各类名义收取的与案涉委托贷款有关的款项,按照借款期限内约定年利率18%、借款期限外年利率24%的标准,重新核算结欠的本金及利息,并进行相应改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应当严格依法规制高利放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依法予以支持。特别是在委托贷款案件中,因委托贷款合同的法律后果直接约束委托人,对用资人等支付给委托人的相关款项应当在受托人与用资人的诉讼中予以扣除,对巧立名目变相收取利息和费用的行为,依法予以否定。
案例十:某商业银行诉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电子合同;证据认定;证据效力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受理法院】江山市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某商业银行与黄某某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电)》。依据该合同,银行向黄某某提供人民币伍万元整的授信额度,借款用途为购货,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月利率预计不超过1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利随本清,黄某某同意本合同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认同本电子合同及签订的效力,并接受本合同的约束。后黄某某使用了50000元的授信额度。贷款到期后,黄某某未清偿借款,遂成讼。
【审理情况】
本案中银行作为原告提交了双方线上签订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电子文本的打印件、银行交易流水以及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并现场演示了涉案借款的线上操作步骤。江山法院审查后认为,银行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线上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判决黄某某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典型意义】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小微快贷业务迅速发展,各银行纷纷涉足,创新业务类型不断涌现。为民营企业、小微企业带来快捷金融服务的同时,全程网络签约的缔约方式的转变亦伴生诸多风险。在网络金融贷款中,从借款申请、身份审核、合同订立、贷款发放与回收等环节均在网络平台操作,形成的一切资料、数据都以数字化形式存储。这类无纸化新型贷款模式对银行固定证据及法院审查证据均提出了新的要求。涉互联网金融纠纷的主要证据是电子合同,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如何实现电子合同和在线签章的证据固定,是完成其举证责任的关键。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监管评级办法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
现将修订后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监管评级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3年6月13日
(此件发至银保监分局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监管评级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评价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的风险和管理状况,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有效实施分类监管,防范企业集团经营风险向财务公司传导,引导财务公司坚持主责主业、稳健经营和规范发展,持续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业一个完整会计年度以上的财务公司法人机构的监管评级,监管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对当年新设立的财务公司进行试评级。
第三条 财务公司监管评级是指监管机构根据日常监管掌握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按照本办法对财务公司的整体状况作出评价判断的监管过程,是实施分类监管的基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监管机构根据财务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参考财务公司季度风险分级和公司治理监管评估情况,对不同评级级别的财务公司在市场准入、监管措施以及监管资源配置等方面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
第五条 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工作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各级派出机构按照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评级要素
第六条 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要素包括功能定位、资本管理、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信息科技管理、集团经营与支持等六个部分,分别从定量和定性两个维度进行评价。
第七条 财务公司监管评级结果的满分为一百分,各部分的分值权重分别为功能定位(15%)、资本管理(10%)、公司治理(20%)、风险管理(30%)、信息科技管理(10%)、集团经营与支持(15%)。在按照权重汇总形成总得分的基础上,根据评级调整事项对评级级次进行调整,形成监管评级结果。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周期为一年,评价期间为上一年1月1日至12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月31日。年度评级工作原则上应于每年4月底前完成。
第九条 财务公司监管评级按照初评、复评、审核、反馈监管评级结果、档案归集等环节进行。
第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评分标准和评分方法,根据日常监管掌握情况,对财务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初评和复评。
初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每一项评级指标的分析判断应当理由充分、分析深入、判断合理,综合非现场监管部门、现场检查部门、信息科技监管部门和其他功能监管部门意见,准确反映财务公司的实际状况;其中信息科技管理要素评价由各级派出机构信息科技风险监管部门完成。
复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拟定具体程序并组织实施,原则上应当采取正式会议的形式,通过集体讨论确定。各省级派出机构应在每年3月底前将辖内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复评结果以监管评级报告形式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初评与复评应当遵循评级尺度统一、公平公正等原则,复评结果对初评结果有调整的,应说明调整理由。
第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监管评级复评结果进行审核,确定被评级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最终结果,并将监管评级最终结果反馈各省级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应当将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最终结果以及存在的主要风险和问题,通过监管会谈、审慎监管会议、监管意见书等方式向财务公司通报,并在通报中提出相应整改要求。
财务公司在收到监管机构的评级结果通报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财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并通报财务公司所属集团,通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评级结果、监管机构反馈的主要问题、整改要求等。
第十三条 年度监管评级工作结束后,被评级财务公司存在以下一种或多种情形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可申请对监管评级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一)公司治理和股东、股权管理出现重大变化;
(二)核心监管指标出现重大变化;
(三)报送监管数据严重不实,或存在严重财务造
假;
(四)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重大涉刑业内案件或存
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五)出现流动性困境、信用危机等严重风险事件;
(六)出现严重不良舆情引发声誉风险事件;
(七)风险处置工作取得重要进展,财务公司经营
和风险状况得到显著改善;
(八)监管部门认定对财务公司监管评级产生实质
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件。
监管评级动态调整应履行初评、复评、审核、反馈监管评级结果和档案归集等程序。
第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应督促财务公司建立整改台账,实行销号管理,实现问题应改尽改。财务公司不能按照监管要求按时完成整改或整改进度严重落后于整改计划的,原则上将在下一年度监管评级中按照评级调整事项的要求下调一个评定档次,如连续两年未完成整改的下调两个评定档次,以此类推,最低可下调至3B级。
第十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财务公司监管评级线上化系统,进行集中统一的评级流程跟踪和管理,增强财务公司监管评级工作的规范性和准确性。
第四章 评级结果与运用
第十六条 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分为1—5级和S级,其中1—3级进一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步细分为A、B两个档次。
监管评级最终得分在90分(含)以上为1级,其中,95分(含)以上为1A,90分(含)至95分为1B;70分(含)至90分为2级,其中,80分(含)至90分为2A,70分(含)至80分为2B;60分(含)至70分为3级,其中,65分(含)至70分为3A,60分(含)至65分为3B;60分以下的为4级;财务公司出现重大风险的,按照评级调整的相关要求直接划分为5级。正处于重组、被接管、实施市场退出等情况的财务公司经监管机构认定后直接列为S级,不参加当年监管评级。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应当作为衡量财务公司经营状况、功能发挥情况、风险管理能力和风险程度的主要依据。
监管评级为1级的财务公司经营状况持续良好,公司治理架构健全、机制完善,风险管理能力强,内部控制有效,所属集团或主要股东抗风险能力突出且对财务公司经营给予有力支持。财务公司可能存在一些轻微问题,但能够通过公司内部“三道防线”及时发现并解决。
监管评级为2级的财务公司经营状况稳健,风险管理能力较强,所属集团或主要股东经营情况良好,对财务公司经营能够给予必要支持。财务公司存在一些较轻问题,但能够在监管提示后在日常经营中予以纠偏解决。
监管评级为3级的财务公司存在一些明显弱点,风险管理能力有待加强,所属集团或主要股东经营存在一些劣变迹象,或者虽经营状况基本正常,但对财务公司经营支持力度不足或存在干涉财务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财务公司存在的弱点如不及时纠正,很容易导致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应当给予监管关注并进行早期干预。
监管评级为4级的财务公司经营状况恶化,风险管理和公司治理存在明显缺陷,部分风险问题突出,所属集团经营情况显著恶化或出现流动性紧张的情况。需及时采取监管措施以改善经营状况、降低风险水平,否则可能引发重大风险。
监管评级为5级的财务公司为高风险财务公司,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资产质量快速劣变,可能或已经出现对外债务逾期,风险外溢趋势明显,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或金融市场稳定,需要采取措施进行风险处置或救助。
第十八条 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应当作为监管机构制定及调整监管规划、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和行动的主要依据。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深入分析风险及其成因,明确监管重点,确定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督促财务公司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上报整改落实情况。
对监管评级为1级的财务公司,以非现场监管为主,定期监测各项监管指标,通过现场走访、监管会谈和调研等方式,掌握最新经营状况,适当放宽监管周期、降低现场检查频率,在市场准入、创新业务试点等方面给予支持。
对监管评级为2级的财务公司,应当根据评级档次,按照监管投入逐步加大的原则,适当提高非现场监管分析与现场检查的频度、力度,增加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监管会谈频度,及时发现财务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其持续改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对监管评级为3级的财务公司,应提高现场检查频率,加大现场检查力度,督促改善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的监管,密切跟踪研判集团及成员企业的经营及风险状况,加大对其高风险业务的监管指导,防范风险外溢,视情况必要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积极进行早期干预。
对监管评级为4级的财务公司,应给予持续的监管关注,列为现场检查重点对象,限制其高风险业务活动,要求其立即采取措施改善经营状况、降低风险水平,并区分问题性质,依法采取要求集团母公司履行增资等相关承诺、限制股东权利、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责令调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措施,必要时暂停部分业务,制定恢复与处置计划。
对监管评级为5级的财务公司,执行高风险非银机构风险处置的有关要求。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第十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应加强对财务公司单项要素评级得分情况的监管关注,结合评级反映的问题,针对该单项要素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财务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应当作为财务公司业务分级分类监管的审慎性条件。
监管评级为1级、2级的财务公司,除开展《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业务外,经批准可以开展《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所有专项业务。
监管评级为3A级的财务公司,除开展《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业务外,经批准可以开展下列专项业务:从事同业拆借,办理成员单位票据承兑,办理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和买方信贷业务,从事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
监管评级为3B级的财务公司,除开展《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业务外,经批准可以开展下列专项业务:办理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和买方信贷业务,从事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
监管评级为4级的财务公司,只能开展《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业务,可视风险状况限制或暂停部分业务。
监管评级为5级的财务公司,只能在风险敞口不扩大的前提下开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允许的存款、结算类业务。
第二十一条 监管评级下调不改变财务公司已获批的业务资格,但限制相关业务的开展。
对于同业拆借、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业务资格,财务公司因监管评级下调而不满足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评级要求时,原存量业务不受影响,但不得新增。
对于票据承兑、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财务公司因监管评级下调而不满足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评级要求时,原存量客户对应业务余额不得超
过评级通报日该项业务余额,财务公司不得为其他成员单位新增办理上述业务。
对于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和买方信贷业务,财务公司因监管评级下调而不满足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评级要求时,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评级通报日对应业务余额。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在监管评级时应配置充足的监管资源,确保评级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三条 评级工作结束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应将评级信息、评级工作底稿、评级结果、评级结果反馈会谈纪要等文件材料存档。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原则上仅供监管机构内部使用;必要时,监管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与有关政府部门共享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并要求其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公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各级派出机构应对监管评级结果严格保密,不得向被评级财务公司及其集团母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员和机构披露。财务公司应严格限定评级结果用途,不得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行为。
第二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当确保其提供的数据及其他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如存在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视情节轻重下调其监管评级,情节严重的可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审慎监管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财务公司的风险特征和监管重点,可于每年开展监管评级工作前对相关评级指标及评价要点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风险监管要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求对第二十条所列业务分级分类监管的审慎性条件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监管评级办法》(银保监办发〔2019〕8号)同时废止。
行业观察
行业观察
LPR九个月以来首降10个基点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3年6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55%,5年期以上LPR为4.2%,均比上一期下降10个基点。
本月LPR结束连续9个月的“按兵不动”,两个品种LPR同步下降,基本符合市场预期。从6月开13日开始,逆回购、常备借贷便利(SLF)、中期借贷便利(MLF)等政策利率分别下降10个基点,银行资金成本继续降低。
电话:022-88255509
邮箱:headlawfirm@vip.sina.com
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