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03月
第02期
金融与法律
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
法律新规 / 行业焦点 / 深度分析 / 案例解析 / 团队动态
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
刘颖金融律师团队
刘颖律师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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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座机电话:022-88255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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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于2006年创建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是一家受社会价值理念驱动、追求卓越、具有社会责任感的律师事务所。
赫德专注于政府法律事务及金融和商事法律事务,自2012年以来,连续被世界法律评级权威机构--钱伯斯为公司、金融服务方面的优秀律师机构。
赫德的服务领域主要包括银行金融法律事务、公司商事法律事务及政府行政法律事务。其中以不良资产处置、国资监管、金融创新、融资租赁与保理、企业融资投资、重大诉讼案件代理等领域为特色,并积极涉足行政管理、建设工程、劳动争议、破产清算等诸多相关领域。
一、银行
1、法律法规
(1)《银保监规〔2023〕3号》
(2)《银保监办发(2023)20号》
(3)《银保监规〔2023〕1号》
(4)《中市协发〔2023〕31 号》
2、行业观察
(1) 2023年度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银保监会)部门预算
(2) 人民银行发布:2022年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
(3) 银保监会:规范和制止违法、不当催收行为
二、融资租赁
行业观察
(1)全国首份!汽车融资租赁承租人风险提示书
(2)三中院妥善审结全国首批嵌套式租赁+保证保险新型金融
案件
(3)上海金融法院:融资租赁公司变相收取服务费咨询费急需
规范
(4)2023世界租赁年报
三、保理
行业观察
(1)《吉林省地方金融局:公示13家正常经营类保理企业名
单;印发《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未纳入名
单的6个月内退出商业保理行业
(2)关于《吉林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政策解
读
(3)高圣平:论民法典上保理交易的担保功能
四、基金
行业观察
(1)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2023年专项债券管理使用负面清单
的通知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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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良资产
行业观察
(1)中国长城资产获批600亿金融债用于置换存量融资
(2)银登中心3月27日发布《不良贷款转让业务常见问答》
六、综合
(1)最高院:可以作为认定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审
计报告认定规则
(2)最高院:对《关于对金融机构适用表见代理作出特别
规定的建议》的答复
(3)最高院二巡法官会议纪要 | 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条款的
效力
(4)国务院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管理问题的回复(2023)
(5)滨海新区法院优化营商环境财产保全十大典型案例
(6)北京金融法院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7)上海金融法院2022年度典型案例
(8)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 | 征求意见稿
(9)全国法院电子送达文书均可支持司法区块链在线核验
(10)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
(11)上海市船舶和知识产权担保登记信息于4月3日实现统
一查询
(12)最新明确!房子可“带押过户”
(13)跨境金融服务平台出口信保保单融资场景在全国推广
啦
(14)中信集团正式成为中国华融第一大股东
(15)中国华融120亿“入场”光大可转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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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资讯
一、银行
法律法规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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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规〔2023〕3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异地部门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
为优化信托公司跨区域经营模式,促进信托行业改革转型发展,更好服务实体经济,现就规范信托公司异地部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信托公司异地部门,是指信托公司在住所所在地以外设置的部门。
二、信托公司异地部门包括业务、营销等部门。
三、信托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中长期发展规划、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等,原则上可在全国6个城市设置异地部门。同一城市所设异地部门在同一地址集中办公,数量不超过5个。
银保监会将根据信托行业发展实际与改革转型需要,视情调整前款规定。
四、信托公司异地部门不对外挂牌。信托公司应在官方网站公开异地部门名称、地址等信息。
五、属地银保监局应指导辖内信托公司全面梳理报送异地部门情况。异地部门设置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有关信托公司应于3个月内报送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方式与风险防范措施,经属地银保监局审查后,于2024年底前实施完成整改工作。确有困难的,属地银保监局可根据信托公司报
告情况适当延期,延长期限不超过1年。
六、属地银保监局应切实承担监管主体责任和属地责任,持续提升信托公司异地部门监管质效。
(一)压实信托公司主体责任。督导信托公司有序合规设置异地部门,持续加强异地员工管理,优化完善异地项目尽职调查机制,严格规范异地推介行为,定期开展异地经营风险评估,稳妥做好风险应对与处置工作。
(二)强化信托公司异地部门设置监管。结合属地监管实际,建立完善“清单式”监管机制,持续监测信托公司异地部门设置情况。综合考虑展业管理水平、风险态势和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对信托公司调整异地部门设置提出监管要求。
(三)加强信托公司异地经营行为监测。利用科技赋能,创新监管模式,丰富监管手段,及时发现信托公司异地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增强风险防控主动性与前瞻性。畅通监管沟通渠道,加强与信托公司异地部门所在地银保监局的信息共享与监管联动,形成工作合力。
(四)推动落实地方党政主要领导负责的重大财政金融风险处置机制。优化与地方党委和政府的监管信息通报机制,定期与不定期通报信托公司异地经营与风险状况。针对信托公司异地重大风险处置、突发风险事件应对等,构建联动工作机制,协助地方党委和政府制定风险处置方案,合力采取应对措施,筑牢金融风险防线。
七、信托公司异地部门所在地银保监局积极协助属地银保监局开展监管工作,配合了解信托公司在辖内所设异地部门情况,及时沟通违规推介行为、经营风险苗头、舆情等信息,必要时提请地方党委和政府协同处置风险。
八、信托公司不得在住所所在地以外设立异地管理总部。
属地银保监局应于3个月内完成信托公司现有异地管理总部监管评估。对确有必要保留的,指导信托公司主动向住所所在地或异地管理总部所在地地方党委和政府报告,明确承担属地风险处置责任、落实风险处置维稳任务意见后,原则上可保留一个异地管理总部。对不予保留的,督促信托公司制定管理总部回迁方案,于2025年底前实施完成。
信托公司异地管理总部所在城市与所设业务、营销等部门纳入本通知第三条相关统计,有关监督管理要求参照适用本通知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中国银保监会
2023年3月28日
(此件发至银保监分局与信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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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地银保监局应于3个月内完成信托公司现有异地管理总部监管评估。对确有必要保留的,指导信托公司主动向住所所在地或异地管理总部所在地地方党委和政府报告,明确承担属地风险处置责任、落实风险处置维稳任务意见后,原则上可保留一个异地管理总部。对不予保留的,督促信托公司制定管理总部回迁方案,于2025年底前实施完成。
信托公司异地管理总部所在城市与所设业务、营销等部门纳入本通知第三条相关统计,有关监督管理要求参照适用本通知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中国银保监会
2023年3月28日
(此件发至银保监分局与信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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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办发(2023)20号》
关于开展不法贷款中介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直销银行:
前期,某银保监局开展不法贷款中介核查工作,发现丁某某等人的违法犯罪线索,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根据工作安排,银保监会决定对丁某某案相关情况予以通报,并开展不法贷款中介专项治理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丁某某案件的通报
经查,丁某某与其关联人(以下简称丁某某等人)存在通过注册空壳公司并转让等方式帮助他人套取经营贷、提供基于购置房屋和其他资金需求的多种中介服务等违法行为,涉及银行信贷业务超过 20亿元。具体表现形式如下:
(一) 提供经营贷资质包装。丁某某等人共注册 87 家公司,其中 56 家公司注册 2-16 个月后变更股东信息。变更后的股东利用其企业主身份向银行申请经营贷,2018年以来借款达2.2亿元。调阅其中部分贷款资料发现,贷款企业疑似均无实际经营,例如某企业经营地实为贷款中介的电销中心:贷款支付的贸易背景存疑;贷款资金归集到丁某某等人账户。
(二) 提供受托支付通道。银保监局对信贷资金进行穿透追踪,发现多笔信贷资金在受托支付后流向丁某某个人账户,或直接利用丁某某等人关联账户进行回流。表明借款人为满足大额信贷资金必须受托支付这一要求,由丁某某等人进行贸易背景包装、提供信贷资金通道及回流服务。
(三) 提供短期垫资服务。借款人出于购房或者偿还高息借款目的,先向丁某某借款,后利用已购房产抵押、经丁某某等人包装申请经营贷,贷款资金受托支付全额流向丁某某个人账户。丁某某扣除前期借款和利息
(年化利率一般超过 36%)后,再将差额转回借款人。
(四) 团伙成员申请贷款等形成资金池。对丁某某等人垫资资金来源进行分析,发现主要来自其他客户的还款资金、多个固定合作对象提供的资金,以及包括丁某某本人在内的团伙成员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等申请的借款等。
二、关于开展不法贷款中介专项治理行动的工作要求
各银保监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村镇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资金互助社、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及信托公司,不含其他非银机构,下同)要深刻认识不法贷款中介乱象的严重危害,成立由主要负责同志亲自牵头的专项治理行动领导小组,制定具体工作方案,部署开展为期六个月(2023年3月15日-2023年9月15日)的不法贷款中介专项治理行动。具体要求如下:
(一) 各银保监局组织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不法贷款中介专项治理排查,并选取重点机构开展现场督导,指导机构规范与贷款中介机构的合作。对于查实的违法违规问题,要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坚持以罚促改。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实,但在前期自查中未主动报告的,要对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从重处罚。
(二)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开展自查,及时主动挖掘并报告不法贷款中介线索。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增强自主获客意识,强化风险防控措施,提升自主经营能力,严禁主动向贷款中介机构让渡“金融服务”,避免出现贷款中介机构掌控市场主动权、合作业务推高融资成本、风险跨行业传导加剧等问题。
要切实加强员工行为管理,排查银行业金融机构基层工作人员是否存在私下勾结贷款中介、向客户推荐贷款中介、放松对贷款中介推荐客户的审贷标准和贷后管理标准等问题。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贷款中介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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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单制度,对诱导、帮助借款人违规申请贷款的中介,纳入合作黑名单。
(三)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不断提升贷款质效,避免“唯指标论”和粗放式发展。通过多渠道、多形式全面了解企业实际经营情况;要主动向客户充分揭示经营用途贷款与住房按揭贷款利率、期限错配风险,就违规将经营用途信贷资金挪用于购房的法律后果和不利影响进行提示;要严格落实经营用途贷款“三查”管理,加强贷后资金流向监测和用途真实性管理,关注经营用途贷款发放前后借款人提前偿还住房按揭贷款的情形,重点关注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较短、受让小微企业股权时间较短等现象;严防内外勾结、诱导借款人违规使用经营用途贷款等问题发生。
(四) 各银保监局要主动与公安司法机关联系,加强沟通协调与信息共享。依法依规主动移交查实的违法犯罪线索,推动对不法贷款中介群体等的全面刑事打击;主动就不法贷款中介问题与公安司法机关开展座谈会,就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罪名认定及证据采信等问题主动沟通;主动与网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等行政机关加强合作,推动建立合作机制,共享不法贷款中介信息,加强对各类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共同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五) 各银保监局要主动将开展不法贷款中介专项治理行动的情况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积极争取政策支持。
(六) 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直销银行应于2023年9月30日前向银保监会上报专项治理行动工作总结。各银保监局将本文转发至辖内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银保监分局,督促做好相关工作。转发文件时要写明联系人、联系方式,以便后续工作沟通。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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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规〔2023〕1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各信托公司,信托保障基金公司、信托登记公司、信托业协会:
为促进信托业务回归本源、规范发展,切实防范风险,更高效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和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现就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进一步厘清信托业务边界和服务内涵,引导信托公司以规范方式发挥制度优势和行业竞争优势,推动信托业走高质量发展之路,助力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一)回归信托本源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业务应当立足受托人定位,遵循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受托责任。
(二)明确分类标准
信托服务实质是根据委托人要求,为受益人利益而对信托财产进行各种方式的管理、处分。信托业务分类应当根据信托服务实质,明确各类业务职责边界,避免相互交叉。
(三)引导差异发展
按照服务内容的具体差异,对信托业务进行细分,突出能够发挥信托制度优势的业务品种,鼓励差异化发展,构建多元化信托服务体系。
(四)保持标准统一
明确资产服务、资产管理、公益慈善等各类信托业务功能,在各类业务服务内涵等方面与国际接轨。资产管理业务监管标准对标《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与国内同业保持一致。
(五)严格合规管理
严防利用信托机制灵活性变相开展违规业务。信托公司要在穿透基础上,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信托业务进行分类。
二、明确信托业务分类标准和要求
信托公司应当以信托目的、信托成立方式、信托财产管理内容为分类维度,将信托业务分为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三大类共25个业务品种(具体分类要求见附件)。
(一)资产服务信托
资产服务信托是指信托公司依据信托法律关系,接受委托人委托,并根据委托人需求为其量身定制财富规划以及代际传承、托管、破产隔离和风险处置等专业信托服务。按照服务内容和特点,分为财富管理服务信托、行政管理服务信托、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风险处置服务信托及新型资产服务信托五类、共19个业务品种。
(二)资产管理信托
资产管理信托是信托公司依据信托法律关系,销售信托产品,并为信托产品投资者提供投资和管理金融服务的自益信托,属于私募资产管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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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指导意见》。信托公司应当通过非公开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并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投资方式和比例,对受托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信托计划投资者需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在信托设立时既是委托人、也是受益人。资产管理信托依据《指导意见》规定,分为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权益类信托计划、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计划和混合类信托计划共4个业务品种。
(三)公益慈善信托
公益慈善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公共利益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按照委托人意愿以信托公司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信托业务。公益慈善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公益慈善信托按照信托目的,分为慈善信托和其他公益信托共2个业务品种。
三、落实信托公司主体责任
信托公司应当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做好业务分类工作,准确划分各类信托业务,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发展战略和转型方向,增强受托服务意识和专业服务能力,以发挥信托独特功能、实现良好社会价值为导向,积极探索开展资产服务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业务,规范开展符合信托本源特征、丰富直接融资方式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提高竞争力和社会声誉,在有效防控风险的基础上实现高质量发展。
(一)明确业务边界
信托公司应当严格把握信托业务边界,不得以管理契约型私募基金形式开展资产管理信托业务,不得以信托业务形式开展为融资方服务的私募投行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通道业务和资金池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承诺最低收益,坚决压降影子银行风险突出的融资类信托业务。
(二)提高分类质量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结合监管要求和公司业务特点,细化分类标准,根据信托服务实质对信托业务进行全面、准确分类。信托公司不得擅自调节信托业务分类,同一信托业务不得同时归入多个类别。确有拟开展的新型信托业务无法归入现有类别的,应当与属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沟通,按照服务实质明确业务分类归属后开展。信托公司应当组织信托业务分类专题培训,确保相关人员熟知信托业务分类标准并准确分类,按照监管要求填报相关监管报表,确保报送数据准确性。
(三)完善内控机制
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业务分类纳入内部控制体系,明确归口管理部门以及业务部门、合规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等职责,完善信息系统,为做好信托业务分类提供必要的资源和保障。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信托业务分类定期监测排查机制,加强合规管理和数据核验,确保信托业务持续符合分类标准和监管要求。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追责问责机制,对重大差错予以严肃问责。
(四)有序实施整改
为有序实施存量业务整改,确保平稳过渡,本通知设置3年过渡期。过渡期结束后存在实际困难,仍难以完成整改的,可实施个案处理。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业务,按照严禁新增、存量自然到期方式有序清零。对于其他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信托业务,单设“待整改业务”一项,有序实施整改。信托公司应当在准确分类基础上充分识别待整改业务,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时间进度安排,待整改业务规模应当严格控制在2022年12月31日存量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防止过渡期结束时出现断崖效应。已纳入资管新规过渡期结束后个案处理范围的信托业务,应当纳入待整改业务,按照资管新规有关要求及前期已报送的整改计划继续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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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加强监管引领
(一)完善监管规则
银保监会根据信托业务发展情况,制定完善各类信托业务具体监管规则,研究完善信托公司分级分类监管制度,持续完善资本管理、信托保障基金筹集、信托产品登记等配套机制,修订非现场监管报表,保障信托业务分类工作有序落地。
(二)加强日常监管
各银保监局应当督促指导辖内信托公司按照本通知要求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对存量信托业务准确分类、有序整改。各银保监局应当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对信托业务分类准确性及展业合规性实施持续监管,防止监管套利。各银保监局应当提高监管主动性和前瞻性,及时、准确发现违规问题并采取有针对性的纠正措施,责成信托公司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应当依法采取暂停业务等审慎监管措施,并要求信托公司严肃处理责任人员。
(三)加强宣传引导
各银保监局应当指导辖内信托公司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引导金融消费者正确认识信托关系实质和信托业务风险特征,树立信托产品打破刚性兑付的风险意识。信托业协会应当加强宣传引导,组织信托公司自觉落实相关要求,普及信托相关知识,提高社会各界对各类信托业务的认知度。
本通知自2023年6月1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前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信托公司应当于本通知实施后30日内将存续信托业务分类结果和整改计划报送属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中国银保监会
2023年3月20日
中市协发【2023】31 号
各市场成员:
为推动银行间市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持续健康规范发展,进一步提升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和水平,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规则》(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及《银行间债券市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为进一步加强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及主承销商等中介机构规范有序开展注册发行工作,规范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过渡期安排
《业务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本规则自 2023 年 9 月 1 日
起施行,《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协会公告【2017】27 号)同时废止。”《信息披露指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指引自 202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业务规则》和《信息披露指引》设置过渡期安排,过渡期
将于 2023 年 8 月 31 日结束。鼓励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及中介机构自《业务规则》及《信息披露指引》发布日起,按照《业务规则》及《信息披露指引》开展注册发行工作。具体要求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注册工作要求
2023 年 8 月 31 日 24:00 尚未受理的项目,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应按照《业务规则》《信息披露指引》及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开展新注册项目申报工作。2023 年 8 月 31 日 24:00 前受理且尚未完成注册的项目,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可继续按照《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协会公告【2017】27 号)进行注册;鼓励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及中介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及《信息披露指引》进行注册。
(二)备案工作要求
2023 年 8 月 31 日 24:00 尚未受理的备案项目,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应按照《业务规则》《信息披露指引》及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开展新备案项目申报工作。
2023 年 8 月 31 日 24:00 前受理且尚未完成备案的项目,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可继续按照《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协会公告„2017‟27 号)进行备案;鼓励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及中介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及《信息披露指引》进行备案。特别的,自《业务规则》发布日起(含),满足《业务规则》第八条“豁免备案情形”的,可豁免备案。对于满足豁免备案情形,但已于《业务规则》发布日起(含)受理且尚未完成备案的项目,应继续按照原备案工作要求加快办理。
(三)统一注册模式下发行要求统一注册模式下,成熟层企业作为发起机构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应通过“发行条款变更”流程一次性提交齐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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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发行文件。2023 年 8 月 31 日 24:00 尚未受理发行条款变更流程的项目,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应按照《业务规则》《信息披露指引》及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提交相关发行文件。
2023 年 8 月 31 日 24:00 前受理发行条款变更流程且尚未完成的项目,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可继续按照《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协会公告„2017‟27 号)执行;鼓励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及中介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及《信息披露指引》执行。
(四)发行和存续期相关要求
2023 年 8 月 31 日 24:00 后新发行的项目,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应按照《业务规则》《信息披露指引》及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开展发行工作。对于已完成注册或备案的项目,若涉及基础资产、交易结构、相关协议条款、发行要素等内容需根据《业务规则》及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进行调整的,应在办理完成“发行条款变更”流程后发行。
2023 年 8 月 31 日 24:00 前发行的项目,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承担存续期管理的机构应按照《业务规则》《信息披露指引》及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开展存续期工作;发起机构符合“特定发起机构”标准的,应比照《业务规则》及《信息披露指引》关于特定发起机构的规定开展存续期工作;增信机构、资产服务机构等中介机构仍按照原注册发行文件约定开展存续期工作。原发行文件约定与新发布规则有冲突的,按原发行文件约定执行。
二、关于风险自留的具体要求《业务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发起机构原则上应当保留一定比例的基础资产信用风险”。关于风险自留的方式和持有比例进一步明确,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发起机构持有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其持有比例不得低于所有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的 5%,持有期限不低于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限;
(二)发起机构若持有除最低档次之外的资产支持证券,各档次证券均应当持有,且应当以占各档次证券发行规模的相同比例持有,总持有比例不得低于所有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的5%,持有期限不低于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限。
三、关于豁免备案情形的具体要求《业务规则》第八条规定“(三)基础资产应当具有较高同质性与分散性”为可豁免备案情形之一。对于基础资产同质性和分散性要求进一步明确,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入池基础资产笔数原则上不低于 1000 笔,单一债务人未偿本金余额占总入池基础资产本金金额的比例不超过 0.1%,且债务人行业、区域分布具备一定的分散性。
(二)基础资产法律界定及业务形态属于相同类型,且风险特征不存在较大差异。分期发行的各期资产支持证券设置相同的基础资产合格标准且每期基础资产总体特征与分布特征类似。
(三)基础资产原则上应为企业应收账款、租赁债权、微小企业贷款债权等既有债权类资产;对于基础资产为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的,对应的底层资产需具备分散性,分散性和同质性要求参照适用本款第一项、第二项。
特别的,统一注册模式下,成熟层企业作为发起机构滚动发行资产支持商业票据且募集资金仅用于兑付上一期资产支持商业票据,以及成熟层企业后续以同类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且基础资产为具有较高同质性与分散性的债权类资产,上述两种情形也可以豁免发行条款变更流程。
四、关于特定发起机构界定《业务规则》第十三条规定“业务持续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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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对基础资产现金流的产生有重要影响的发起机构(以下简称特定发起机构),还应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间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基础资
产现金流的产生提供合理的支持和必要的保障”。律师事务所应结合基础资产是否“真实出售”对发起机构是否为特定发起机构发表法律意见。实践中,通常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基础资产为企业应收账款、租赁债权、保理债权、贷款债权等既有债权、信托受益权以外的基础资产类型时,发起机构可认定为特定发起机构。
(二)交易结构采用循环购买、追加交付资产等情形时,发
起机构可认定为特定发起机构。对于存在特定发起机构或持续承担基础资产现金流转付义务发起机构的资产支持证券,应在募集说明书或发行协议封面载明特定发起机构或持续承担基础资产现金流转付义务发起机构及企业名称。
存续期管理机构应于 2023 年 10 月 12 日前,针对 2023 年 8月 31 日存续项目中发起机构是否符合“特定发起机构”标准,在季度台账中予以填报并报送交易商协会(指定邮箱:zhuyinyan@nafmii.org.cn)。
五、关于交易结构中无特定目的载体的资产支持证券管理要求
《业务规则》第五条规定“特定目的载体可以为特定目的信托、特定目的公司或交易商协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的载体”。《业务规则》施行后,发起机构均应通过特定目的载体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对于处于存续期的无特定目的载体的资产支持证券,仍按照原注册发行文件的约定执行。
六、关于主承销商相关机制安排资产支持证券可在注册阶段设立主承销商团,并可于注册有效期内变更主承销商团成员。对于增加或变更主承销商团成员的,应在注册阶段或发行阶段提交发起机构、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同意增加主承销商团成员的说明及拟增加主承销商团成员的推
荐函。
发行阶段,可就每期发行指定多家主承销商承销,不限家数。按照本通知要求指定多家主承销商承销的,应符合交易商协会承销类会员管理有关要求。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
特别的,自《业务规则》发布日起(含),已受理、注册、备案及发行项目,均可按照《业务规则》第九条及本通知上述关于主承销商团机制的规定开展工作。
七、资金用途
募集说明书或发行协议中应对发起机构转让基础资产所取得的资金用途作出承诺,承诺严禁用于套利,严禁资金脱实向虚等。
若发起机构为涉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须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相关文件要求,确保将资金用于存量周转等合理融资需求,服务地方实体经济发展,明确承诺不涉及虚假化解或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房地产企业须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房地产调控等宏观政策精神,明确承诺不用于土地款、土地一级开发、“地王”相关项目等。
对于基础资产为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的,根据穿透原则,底层资产债务人资金用途也应承诺严禁用于套利,严禁资金脱实向虚等;若底层资产债务人为涉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或房地产企业,资金用途也应符合上述关于发起机构的规定并在募集说明书或发行协议中披露。
存续期,对于发起机构转让基础资产所取得的资金用途拟变更的,以及基础资产为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的,根据穿透原则底层资产债务人资金用途拟变更的,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必要变更程序,并事先披露拟变更后的资金用途。
八、关于特定情形的信息披露要求
法律法规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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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多发起机构情形除特定发起机构外,对于资产支持证券存在多发起机构的情形,若该发起机构入池基础资产当期未偿还本金余额占比小于15%,可豁免该发起机构相关信息披露要求,但需披露多发起机构的总体信息和分布信息。若该发起机构在发行时对应的当期基础资产未偿还本金余额占比超过 15%(含),应按照《信息披露指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发起机构相关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二)关于基础资产层面增信的情形
除共同债务人或债务加入外,对于资产支持证券基础资产或底层资产存在增信机构的情形,增信机构应比照《信息披露指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八)重要债务人金额占比的相关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三)关于不合并计算关联方的重要债务人披露要求基础资产池应当具有一定的分散度,以有效防范信用风险。针对以下情形,重要债务人相关披露要求适用单一债务人未偿还本金余额占比,不再合并计算其关联方未偿还本金余额占比:
1.基础资产涉及核心企业供应链应付款等情形,且初始债务人为共同债务人子公司的;
2.发起机构与基础资产相关的业务板块债务人关联度较高,且发起机构资信状况良好,资产支持证券设置担保、差额支付等有效增信措施的。
符合上述情形的,募集说明书或发行协议应当披露基础资产池集中度较高的原因及其合理性,充分揭示风险,并设置相应的风险缓释措施。
(四)关于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告知义务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应不晚于注册发行文件约定的收益支付日或本金兑付日前两个工作日,将写明具体支付金额的当期资产支持证券付息兑付通知通过邮件及时、准确地告知登记托管机构。
特此通知。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2023 年 3 月 7 日
法律法规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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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银保监会)部门预算
机构和职能
根据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关于通过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组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除证券业之外的金融业监管,强化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统筹负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强风险管理和防范处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基础上组建,将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的日常监管职责、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投资者保护职责划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不再保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机构改革工作正在推进过程中,暂按银保监会相关情况公开2023 年度部门预算,预算执行中将根据机构改革情况依法依规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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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发布:2022年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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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规范和制止违法、不当催收行为
关于加强信用卡以及消费类网络贷款催收的建议
村*** ID:15762139 2022-08-19 00:20
信用卡和消费类网络贷款的普及极大的方便了人民群众的资金需求,相对于传统型银行贷款,信用贷款更加方便和快捷,信用贷款使用人数也越来越多,自2019年疫情以来,信用贷款逾期人数也在与日俱增,由而引发了严重的监管问题,门槛低,贷款收回难,于是各大机构便委托打着科技公司名义实为催债公司的第三方进行暴力催收,且屡教不改,严重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请银保监局严管商业类信贷产品的发放与催收,维护社会和谐发展。
官方回复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3-03-10 17:43
近年来,银保监会高度重视整治银行保险领域违法、不当催收行为,不断加强对银行保险机构催收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银行保险机构加强对催收合作机构的准入管理和行为管控,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不当催收行
为。
一是持续加强银行保险机构催收行为制度规范。银保监会在规范信用卡、消费贷款等业务的监管制度中对催收行为提出了明确要求。《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2号)规定:发卡银行不得对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进行催收;不得采用暴力、胁迫、恐吓或辱骂等不当催收行为;在签署分期还款协议后要停止催收行为。《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3〕2号)规定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时,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进行催收,不得采用威胁、恐吓、骚扰等不正当手段。此外,《银保监会、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促进信用卡业务规范健康发展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13号)明确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落实催收管理主体责任,加强对外包催收机构的管理。
二是积极开展违法催收行为清理整顿工作。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我们开展了一系列对包括违法催收在内的金融违法犯罪活动的清理整顿工作。2016年,原银监会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网贷整治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16〕47号),明确指出不得采取非法催收等手段胁迫借款人还款。2017年,原银监会下发《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7〕6号),要求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有关规定,严禁违法高利放贷及暴力催收。2018年,银保监会与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人民银行联合下发《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要求严厉打击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的违法行为。
三是切实维护银行业保险业消费者合法权益。为保护消费者免受违法催收行为侵害,妥善解决涉及催收活动的矛盾纠纷,银保监会不断推动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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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保险业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水平,改进经营服务方式,畅通消费者维权途径。2019年,银保监会出台《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体制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19〕38号)中,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对包括催收机构在内的合作机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将合作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落实情况纳入准入、清退条件。2022年,银保监会出台《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22〕9号),对银行保险机构自行和委托外部机构催收行为进行专门规范,明确设定不得采取的催收方式,进一步规范银行保险机构催收行为,维护银行业保险业消费者合法权益。此外,针对因催收行为产生的消费投诉,我们按照《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20〕3号)规定,为消费者提供消费投诉转办服务渠道,监督银行保险机构按照监管规定认真调查处理,并向消费者反馈处理情况。银保监会还积极推动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推动各地建立调解机构,便利消费者与银行保险机构通过调解方式协商解决债务纠纷。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严格督促银行保险机构落实主体责任,规范催收行为,加强催收外包业务管理,畅通投诉渠道,及时回应消费者诉求。同时,我们将切实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大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查处力度,指导和督促银行保险机构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建设、规范经营行为、优化金融服务,全方位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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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融资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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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份!汽车融资租赁承租人风险提示书
本文自微信公众号:天津滨海新区法院
近年来我国汽车消费产业高速发展,融资租赁在提供汽车金融服务供给、促进汽车流通和产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之而来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日益增多。2020年至2022年,天津自贸区法院审结汽车融资租赁案件12936件,实践中发现部分承租人由于法律观念匮乏、风险意识和权利保护意识欠缺,容易导致自身利益受损。通过细致梳理审判实践经验,天津自贸区法院制定全国首份汽车融资租赁承租人风险提示书,旨在引导承租人群体提高法律风险意识,依法维护汽车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持续打造一流融资租赁司法保障高地,助推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01
认真阅读合同条款,识别法律关系性质
承租人在签约时要仔细查阅合同条款,通过合同名称、签约主体身份、特别提示等条款辨别合同性质及业务模式。留意合同文本中是否存在“融资租赁”“承租人”“租赁物”“租金”“留购价”等融资租赁业务范围的字样,通过重要字样辨别易与融资租赁业务相混淆的分期贷款、车辆抵押贷款等业务类型。要特别关注涉及自身重要权益的如融资金额、租金数额、相关费用、租赁物价值确定方式等合同条款。
02
妥善保管身份信息,审慎进行电子签约
电子签名与传统签字在外观形态呈现较大不同,部分承租人抗辩电子签名并非本人签署,并以此否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
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承租人要妥善保管身份信息、确保电子签约账户为本人操作注册,在合同签署过程中要注意阅读合同文本,签约之后尽快下载合同文本并妥善保存。
03
提高法律风险意识,切勿随意代人签约部分承租人法律风险意识欠缺,为赚取利益或帮助信用资质较差的亲友获取融资款购入车辆,在明知自己并非车辆实际使用人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与租赁企业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行为扰乱了融资租赁交易秩序,一旦实际使用人无法按期付租成讼,自身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04
具有特殊购买目的,关注资质办理条件
近年来网约车较为流行,不少承租人存在购买车辆用于运营网约车的需求,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和网约车主要平台开展合作提供资金支持。承租人存在特殊购买目的,要关注合同中有关网约车车辆准入要求、运营资质办理等核心合同条款,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05
出现车辆瑕疵风险,依法找准维权对象
在一般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公司是根据承租人自主选择购买车辆,往往由出卖方直接向承租人交付车辆并由承租人验收确认。若租赁公司未干预承租人对租赁物选择,车辆质量瑕疵与其无关,承租人不得以此拒绝支付租金,承租人可依法向出卖人进行索赔。若车辆选择系依赖出租人技能确定或存在出租人干预选择的情形,承租人应注意保留相关证据,维护自身权益。
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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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可随意更换、处分租赁物
租赁物经各方在融资租赁合同确认之后,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与出卖人自行更换租赁物,如需更换的,需经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此外,租赁物所有权在租赁期限归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转让、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否则将构成严重违约,可能引发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不利后果。
07
审慎进行付款操作,注意备注付款信息
承租人在支付租金时,要核实收款账户是否为合同约定账户。避免在未核实对方是否存在收款代理手续的情况下,通过现金或微信等方式随意支付给业务员或其他主体。对于租金支付记录与凭据,要妥善保管。与同一出租人存在多台车辆融资租赁关系的,在支付租金时应备注对应车辆及租金期次信息,避免款项支付混乱产生争议。
08
如遇车辆毁损灭失,不可单方拒付租金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因承租人原因(常见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非因承租人原因遭受意外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在当事人未选择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承租人仍然负有继续给付租金的义务。即便合同解除,承租人仍负有补偿出租人损失的义务。故承租人不可因车辆毁损灭失随意中断租金支付,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09
增强证据留存意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对于签约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要证据要注意留存并妥善保管。承租人在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支付留购价款(如有)后,出租人负有配合注销其抵押权登记并配合办理过户的合同义务。承租人支付完毕租金之后,若出租人拒不配合办理的,承租人可及时据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0
注重约定送达条款,预留准确送达地址
实践中发现,部分承租人并不关注或知晓“约定送达地址”的法律效力,其在合同中确认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送达信息并不准确,或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后未及时告知出租人,致使合同材料或法律文书未能被接收却依然产生有效送达的法律后果。承租人要关注约定送达条款并预留准确的送达地址信息,发生变更后要及时告知出租人。承租人在接收相关文书后,要积极查看内容、妥善处理,避免因消极对待产生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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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院妥善审结全国首批嵌套式租赁+保证保险新型金融案件
本文自微信公众号:天津三中院
近日,三中院妥善审结50起嵌套式租赁+保证保险合同上诉纠纷,双方均息诉服判,现已履行完毕。该案系全国首批嵌套式租赁+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案件详情
2017年10月,A融资租赁公司与B保险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就第三方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承租人与A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业务的履行,向B保险公司投保融资租赁保证保险。同时,第三方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已就融资租赁合同所涉车辆与1600余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直租业务,各方均认可此种业务模式并签订一系列后续补充协议。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A融资租赁公司与第三方融资租赁公司陆续签订67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方融资租赁公司按照约定针对每份合同均向B保险公司投保。后第三方融资租赁公司出现还款逾期,A融资租赁公司向B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A融资租赁公司就其中50起保证保险合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B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某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和公式计算后予以赔付。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三中院。
三中院民二庭金融审判团队面对该批新型复杂金融案件,在广泛搜集相关法律法规、案例、学术研究成果等材料基础上,集中讨论合议,以专业、严谨、务实的态度厘清了双方争议事实,准确定性各方法律关系,最终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书送达后,B保险公司主动履行判决内容,A融资租赁公司送来感谢信,赞扬三中院干警用实际行动展现了司法为民的朴素情怀和身为法官的责任和担当,深刻感受到了人民法官专业严谨、廉洁正直的工作精神和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
本案通过司法裁判及时发挥指引功能,增强了交易预期的确定性,保障了 金融市场稳定有序,维护了众多参与者的交易安全和切身利益。下一步,三中院将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凝心聚力服务保障市委市政府“十项行动”,充分发挥金融审判职能作用,为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贡献司法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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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融资租赁公司变相收取服务费咨询费急需规范
2023年3月30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上海金融法院审判工作情况通报(2022)》。通报指出:
1、融资租赁合同纠纷534件,占总收案数量的6.13%、收案数量位列第五。
2、关于案件特点和趋势,通报专门指出融资租赁公司变相收取服务费咨询费急需规范。
3、2022年上海金融法院审结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涉及服务费、咨询费的案件共31件。
4、诉讼中双方就服务费抵扣租金争议较大,相关纠纷集中在融资租赁公司是否提供服务、提供的服务内容是否与收取的服务费相匹配以及服务费抵扣租金后利息如何重新计算等问题。
5、为规范融资租赁市场经营秩序,降低直接融资成本,融资租赁行业需进一步规范服务费收费标准,进而为融资人提供优质的融物融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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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世界租赁年报
White Clarke集团持续关注、追踪全球租赁市场发展状况30余年,由其组织编写的《世界租赁年报》是了解全球租赁业发展动态的重要资料。
年报中指出,2021年,全球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和极大缓解,世界经济逐步从疫情冲击中复苏,全球租赁业市场也明显回温。2021年全球租赁业新增业务额为14631.9亿美元,较2020年的13381.9亿美元增长了9.3%。需要说明一点,本报告统计的全球租赁业新增业务额为全球前50国家和地区的新增业务额总和,2021年未纳入统计的国家和地区新增业务额约为200亿美元。
北美、欧洲和亚洲仍是全球最主要的租赁市场,三个地区的新增业务额总和占全球市场的96%。其中,亚洲地区业务增幅较大,达到11.4%;欧洲地区业务增幅为7.8%,北美地区业务增幅为7.4%。另外,南美洲地区的融资租赁行业在2021年得到快速发展,较2020年增长了74%,居全球增幅之首;非洲地区业务增长了9.3%,大洋洲地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业务增长了 1.1%。
2021年亚洲地区融资租赁新增业务额较2020年增长了11.4%,达到4480亿美元,占全球租赁市场的份额升至30.6%。
中国是全球第二大租赁市场,2021年融资租赁新增业务额3415亿美元,增幅达10%,彰显了2021年中国经济发展的雄厚实力。
日本是亚洲第二大、全球第五大租赁市场,2021年融资租赁新增业务额648亿美元,较2020年增长8.7%。
中国台湾作为亚洲地区第三大租赁市场,2021年融资租赁新增业务额230亿美元,比2020年增长23.4%,位列全球第11位;韩国是亚洲第四大租赁市场,2021年融资租赁新增业务额145亿美元,较2020年增长
12.1%,位列全球第14位。此外,印度新增业务额26.5亿美元(增长44.8%),马来西亚新增业务额11.8亿美元(增长24.8%),中国香港租赁业近两年持续萎缩,2021年新增业务额较2020年下降了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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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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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金融局:公示13家正常经营类保理企业名单;印发《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未纳入名单的6个月内退出商业保理行业
为加强我省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推进商业保理企业依法合规经营,依法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及时发现商业保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现将我省正常经营类商业保理企业名单予以公示,敬请广大社会群众监督。
1 吉林省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2 吉林省艾德利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3 吉林省惠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4 吉林汇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5 长春环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6 吉林省富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7 吉林省筑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8 吉林省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9 长春市南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10 吉林乾元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11 吉林中盛合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12 吉林省百贝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13 吉林省惠达绿色供应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吉林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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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吉林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
按照银保监会《关于商请组织开展商业保理行业专项清理排查的函》(银保监函〔2019〕31号)《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等文件要求,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持续推动商业保理公司清理规范和名单制管理工作。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商业保理公司经营管理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压实监管责任,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有效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制定出台了《吉林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二、适用对象
适用对象为吉林省内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机构。
三、主要内容
《暂行办法》共包括五章、五十条。主要内容为:第一章总则,明确了《暂行办法》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监管职责等;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注销,详细列明了审批事项的条件、程序和需要提交的材料。通过参照试点地区经验做法,《暂行办法》规定在我省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在住所市(州)范围内营业地址设置为备案制。第三章经营规则与风险防范,严格规范商业保理公司业务经营范围,要求商业保理公司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等开展业务。第四章监督管理,明确了各级金融监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及监管措施。第五章附则,提出了本办法的解释权及有效期等内容,其中对本办法施行之前,在吉林省辖内已
纳入正常经营类监管名单的商业保理公司,提出应在两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未达到的,应通过变更企业名称、业务范围、注销等方式,退出商业保理行业。已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未纳入正常经营类监管名单的商业保理公司,应于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通过变更企业名称、业务范围、注销等方式,退出商业保理行业。未按时退出的,按照《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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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圣平:论民法典上保理交易的担保功能
摘 要 民法典上的保理交易规则是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相结合的产物,在保理交易中涉及与担保功能相关的纠纷应适用或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物权”分编的相关规则。保理合同就应收账款的描述须达到可得特定的程度,否则保理人就应收账款的担保权利不成立。在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效力与保理人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可分别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1条第1~2款之规定。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的保理融资款债权届期之时,如应收账款债务人尚未清偿应收账款,保理人则在“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与“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之间“择一请求”或者“同时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于保理融资款债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 保理交易 非典型担保 应收账款融资 优先顺位 违约救济
为了拓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规范保理业务,促进保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优化营商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保理合同”章对保理合同的概念、内容和形式、虚构应收账款叙做保理的效力、转让通知、基础交易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效力、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效力以及多重保理的顺位等作出了规定。但是,《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第388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从而“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由此,《民
法典》对保理交易采取了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方法,既尊重了当事人之间对应收账款融资交易模式和结构的选择,基于交易形式上的表象,将保理交易作为一类典型交易形态予以规定,又侧重于保理交易的经济功能和担保实质,基于一体调整动产担保交易的制度需求,将保理交易作为一类非典型担保交易形态加以看待。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就保理交易纠纷而言,在多大程度上和范围内应当适用或者类推适用《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的相关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此已作相应政策选择。笔者不揣浅陋,拟就《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起草中的争议问题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大家。
一、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相结合之下保理交易的定性
保理交易是一种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方式。基于当事人的意志,保理交易存在着不同的架构。其中,基于应收账款债权未获清偿的风险是否在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发生移转,亦即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清偿应收账款债权之时,保理人是否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求偿,保理交易可分为无追索权的保理和有追索权的保理。无追索权保理以应收账款的彻底转让为核心,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并享有应收账款的全部清偿利益、负担应收账款不能受偿的风险,保理融资款实际上是应收账款转让的对价,即所谓保理人提供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但这并非保理交易本身的担保功能。因此,在无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的转让并无担保功能,不能由《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的文义所涵盖,本文不将其纳入讨论对象。
(一)形式主义之下的有追索权保理交易
我国民法典奉行的交易类型化上的形式主义立法方法侧重于当事人就交易安排的表象,并依交易的形式在其不同部分予以规定。就应收账款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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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交易而言,我国民法典在形式上采取了3种不同的法律结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交易、保理交易、应收账款转让交易(应收账款证券化交易即以此为基础而展开),分别规定于“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和“合同”编“通则”分编。此外,《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还规定了应收账款让与担保。就保理交易,《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这里,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为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主给付义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为保理人的主给付义务。正是这些主给付义务的独特性,才构成我国民法典将保理交易在形式上典型化的主要依据。
保理交易在实质上是应收账款的转让与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要素的组合体,是以合同形式表现的应收账款转让与综合性金融服务的叠加,具有混合合同的属性。由此可见,保理交易具有融资功能、服务功能及保付功能,且服务功能并不以“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为限,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等其他可认定为保理性质的金融服务亦应包括在内。但无论保理人提供何种服务,均须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前提。“保理合同必须具备的要素是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没有应收账款的转让就不能构成保理合同”,除此之外,保理合同尚须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
《民法典》第761条并未明确保理人应提供4项服务中的哪几项即可构成保理交易。《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曾将本条规定为“保理人需提供4项服务中的至少两项”,但自《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开始不再
出现这一表述。即使其间有专家建议“保理人提供的服务至少要有第1款列举的4项服务中的两项”,但最终并未被采纳。多数学者认为,保理合同体现为“要素+任一偶素”的独特法律构造,应收账款转让是要素,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为偶素,要素必备,偶素择一与要素组合,才成立保理合同。监管规章、行业惯例和司法裁判也大多认定,这4项服务仅为或然关系,保理人提供其中一项服务即可构成保理交易。
这里尚存疑问的是,“应收账款转让”这一要素加上任一偶素是否均构成保理交易?如以“应收账款转让”+“应收账款催收”为例。在这一交易结构中,保理人并未提供资金融通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其受让应收账款只是为了“应收账款催收”,即单纯受托代收应收账款。保理人的主给付义务,是收取或受领应收账款债权人(委托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并将所收取或受领的款项交付予应收账款债权人。基于此,有学者认为,这一交易结构没有资金融通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也就没有金融属性,因此并不是保理交易。这一交易结构在保理实践和司法实践中鲜有采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也明确规定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笔者认为,虽然绝大多数保理交易具有融资功能,保理交易也通常被解释为融资工具,但是保理交易首先是一种旨在促进贸易发展的服务,融资仅为次要的、可选择性的服务。正是基于此,国际保理商联合会2019年版《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第1条未将“是否出于融资目的”作为保理合同的要素之一。在我国,行业规范允许商业银行在保理业务中采取“应收账款转让”+“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这一交易结构。从教义法学的视角分析,此交易结构仍然不失为保理交易的一种类型。首先,这一交易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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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表象,已与委托合同相区分。其次,这一基于收款目的的转让并非纯粹的应收账款转让,也就不同于应收账款的彻底转让。如此,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之时,一旦应收账款回购或者反转让条件成就,应收账款债权人即基于反转让取得标的应收账款。此际,应收账款债权人自可申报破产债权。最后,《民法典》第768条关于“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的规定,已经承认非融资性保理。这里,“在担保性的保理中,涉及保理融资款,此时按照保理融资款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而在服务性的保理中,并不涉及保理融资款,此时按照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基于此,笔者赞成通说,即“应收账款转让”要素加上任一偶素均构成保理交易。只不过,“应收账款转让”+“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这一交易结构并不具有融资功能或者担保功能。笔者也不将此类交易结构纳入本文讨论的范围。
应收账款融资交易的几种不同交易结构,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异,我国民法典本应就债权人权利的设立、公示、效力、优先顺位规则、违约救济采行大体一致的规则,但是基于立法上的便宜,我国民法典采取了不同的制度安排。例如,应收账款质押融资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不登记即应收账款质权不设立;保理交易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保理合同生效,保理人即取得标的应收账款,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应收账款转让作为债权转让的一种形式,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分编又没有规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应收账款的让与担保取得物权效力的前提是“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如此,各种交易模式不仅在交易规则上存在差异,而且相关规则之间的冲突明显存在,这些都亟须经由解释论的发展而消解。
(二)功能主义之下的有追索权保理交易
在我国民法典已经在形式上将保理交易典型化的情形之下,当事人的
权利和义务除了另有特别约定之外,自应依“保理合同”章的规定予以判断。由于该章仅仅6个条文并不足以全面反映保理交易的内容,因此准确把握有追索权保理的性质对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则的解释与适用至为重要。对于有追索权保理的性质,持“应收账款转让说”者主张,有追索权保理交易是在应收账款转让的基础上增加了追索权的内容,其本质仍为应收账款的转让;持“应收账款让与担保说”者主张,有追索权保理交易的实质即为应收账款的让与担保,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受让取得应收账款,仅在于担保保理融资款的清偿,而非为了取得应收账款的溢价收益;持“间接给付说”者主张,在有追索权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3种观点的争议主要在于:(1)保理人就其收取的应收账款是否负有清算义务。持“应收账款转让说”者主张保理人没有清算义务,持“应收账款让与担保说”者和持“间接给付说”者主张保理人有清算义务。(2)保理人实现其权利是否存在顺序。持“应收账款转让说”者和持“间接给付说”者主张,保理人应先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仅在保理人未获清偿之时才能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持“应收账款让与担保说”者主张,保理人既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两者之间并无顺序关系。
为了减少分歧,《民法典》第766条对有追索权保理交易作了专门规定。从该条后句的文义来看,“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这一规定表明保理人应就其所收取的应收账款与保理融资款及服务报酬之间进行清算,保理人并未受让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完整权利。就此而言,保理人在有追索权保理交易中的权利已经不同于应收账款的转让。其中,应收账款虽然名义上已经转让给保理人,但是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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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于担保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保理融资款的清偿,并非为了取得应收账款的溢价收益。《民法典》第766条前句规定:“……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这一规定至少表明保理人在实现其权利时具有选择权,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对保理人的融资款债权而言,并不存在顺序利益。如此,保理人实现其在有追索权保理交易中的权利,已经不同于间接给付。“应收账款让与担保说”不仅揭示了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担保功能,而且更为直接、明确地表明了保理合同与“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之间的内在体系联系,更为可取。与应收账款让与担保交易不同的是,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所受让的应收账款并非仅为保理人的融资款及其从债权提供担保,而是还为其中保理人提供其他金融服务的相关费用的清偿提供担保;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并不仅以保理融资款为限。
《民法典》秉承功能主义立场,其第388条第1款将保理合同定性为非典型担保合同。可见,有追索权保理既不同于应收账款质押交易,也不同于应收账款让与担保交易,而属于担保交易的一种独立类型。其一,担保交易的从属性。在有追索权保理交易中,虽然只存在一个合同,但是保理人受让取得的应收账款债权(从权利)从属于保理融资款及服务报酬债权(主权利)。如此,保理人受让取得的应收账款债权为保理融资款及服务报酬债权的清偿提供担保,而不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担保。其二,保理人实现其权利的顺序。在有追索权保理交易中,保理人所享有的权利既包括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款,也包括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债权。有学者认为,在应收账款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之中,保理人应首先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清偿债务。这是对让与担保交易的误解。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的
规定,在主债务届期未获清偿的情形之下,债权人自可径行实现其让与担保权,且不以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为限。在解释上,债权人基于主债务届期未获清偿的事实,当然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如此,债权人实现其权利并无先后顺序之分。有追索权保理交易自应作相同的解释。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后句指出:“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从整体上考察我国民法典保理交易规则体系不难发现,但凡涉及保理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效力的问题,我国民法典都将其置于“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保理合同”章中加以规定。基于《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的规定,保理合同又被功能化为担保合同,由此带来的体系效应就是,在保理交易中涉及与担保功能相关的纠纷,即应适用或者类推适用我国民法典“担保物权”分编的相关规则。
二、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的特定化与真实性
在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主给付义务是应收账款的转让,客体也一定为应收账款。如此,如何界定应收账款的范围、如何在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之下把握应收账款的特定化与真实性,就成为理解保理交易担保功能的关键内容。
(一)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的范围
应收账款本是会计学上的一个术语。根据《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我国法上对应收账款作出全面界定的是中国人民银行于2021年12月28日发布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登记办法》第3条第1款规定:“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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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4月10日公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银行保理管理办法》)第8条又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4条与《银行保理管理办法》第8条基本相同。这里明显对前述应收账款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限缩。由此产生了非贸易背景下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是否可以叙做保理业务的问题。
《民法典》第440条和第761条明确规定“现有的以及(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均可叙做保理交易和权利质押交易。尚存疑问的是,两种交易之间在应收账款的范围上是否存在差异?《民法典》“权利质权”节和“保理合同”章关于应收账款的表述并无区别;《登记办法》规定的登记范围既包括保理,也包括应收账款质押,且对其中的“应收账款”作了统一的界定。基于此,保理交易和应收账款质押交易中的应收账款范围应作同一解释。不过,《银行保理管理办法》基于保理交易的贸易融资背景,强调保理交易的标的应收账款主要是基于贸易(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而产生。笔者认为,在我国民法典未就保理交易中的应收账款的范围作特别限定的背景下,不宜对其进行限缩解释。其理由有二:(1)出于增加融资渠道、优化营商环境、满足不同市场主体融资需求的目的。尤其是在应收账款债权人不能达到商业银行借款条件的情形下,可借道保理交易“因物称信”的属性获得融资支持。(2)秉承“法无禁止即为允许”的私法自治理念。在后颁布的《登记办法》一体规定应收账款范围的情形之下,在先颁布的监
管规章即应作相应修改。基于此,《登记办法》所规定的应收账款均可叙做保理业务。《登记办法》第3条第2款第2项和第3项分别将“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纳入应收账款的范围。虽然此类基于行政许可所产生的权利在定性上尚存争议,但在解释上可认为,此类应收账款是集合债权,是债权人未来与具体的个别债务人之间的服务或劳务合同所可得产生的应收账款之和,具有将有应收账款的属性。与已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有应收账款不同的是,此类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不确定、具体数额不确定。
就保理交易中的应收账款是否包括将有的金钱债权而言,实践中呈现出由“否定说”向“肯定说”的转变。《银行保理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在司法实践中有判决书据此认定,应收账款必须是确定的、已经存在的债权,从而否定未来应收账款保理的效力。但多数判决书认定,上述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否定标的为将来应收账款的保理合同的效力。基于此,《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又删除了《银行保理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的前述禁止性规定;《民法典》第761条则明确承认以将有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的有效性。
在《民法典》第761条中,“现有的应收账款”与企业会计制度中的应收账款同其意义,即债权人基于双务合同已经履行其给付义务但对方尚未履行对待金钱给付义务之时的金钱债权。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是否届至,均无不可,即使履行期限尚未届至的金钱债权,也属于以未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现有应收账款。关于“将有的应收账款”究竟指什么,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银行保理管理办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未来应收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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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这一规定的文义涵摄范围较为狭窄,限于“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等合同。
学术界把将有的应收账款分为两类:一是已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有应收账款,如附生效条件、附生效期限、继续性合同所产生的将有应收账款,债权人自身的给付行为尚未完成但一旦完成即可产生的应收账款等;二是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纯粹的将有应收账款,如未订立合同的买卖、租赁、提供服务等产生的应收账款等。对于上述两类将有应收账款,在司法实践中对前者争议不大,但对后者则存在较大的争议。例如,有判决书认定:“没有基础法律关系便不存在应收账款,当事人约定以营业收入作为转让标的,且仅约定了债权产生的期间,对具体交易额、交易对象及所产生债权的性质均未作出约定,不应当认为具有确定性”。并据此否定了案涉将有应收账款保理合同的效力。但更多的判决书认定,只要将有应收账款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和发生可能性,即应肯定相关保理合同的效力。这一多数观点还得到了学术界的支持。
笔者认为,就将有应收账款签订保理合同的效力与保理人是否能就该应收账款主张权利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后者涉及案涉将有应收账款是否特定化及实际发生的问题。就将有应收账款签订保理合同,本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将有应收账款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和发生可能性,亦属保理人在从事保理交易之时的尽职调查范围,法律原则上无须予以否定。
(二)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的特定化
在将具有担保功能的保理合同界定为担保合同的情形下,保理人就其受让取得的应收账款享有的权利就具有了担保物权的属性。《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保理人就其受让取得的应收账款享有的权利作为物权的一种,自然也是针对“特定的物”的权利。《民法典》第115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
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应收账款作为权利的一种,基于法律的规定,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如此,保理人权利的客体——应收账款——也应达到特定化的标准。
1. 物权特定原则在保理交易中的缓和
与其他物权种类不同的是,担保物权的效力体现为,在担保物权可得实现之时,权利人可就“特定的物”进行变价并优先受偿。因此,作为物权法结构原则的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在担保物权制度中也就有了特殊性。在担保物权设立之时,标的财产仅须可得特定即可,但在担保物权实现之时,标的财产必须是特定的。在此背景下,《民法典》就标的财产的特定化问题作了相应的变通规定,其第427条第2款将质押合同内容中对标的财产的描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废止)上的“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修改为“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这就允许了对应收账款进行概括描述。应注意的是,我国民法典的这一修改虽仅及于担保合同的内容,但在解释上,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簿上就标的应收账款的记载亦应允许概括描述。
但是,允许对标的应收账款的概括描述并不是没有边界的,而是必须使他人能够合理地识别标的应收账款。也就是说,以应收账款叙做保理业务时,在保理合同中和登记簿上就应收账款的描述均应使他人能够将标的应收账款与债务人的其他应收账款进行区分,以达到担保权利客体特定的标准,如此方能使第三人清晰地判定据此描述的担保权利登记的范围,使担保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3条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这一问题作了统一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这里所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自当涵盖保理合同。登记簿上对应收账款的描述,可以是概括描述,也可以是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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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但应达到合理识别标的应收账款的程度。
2. 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特定化之标准
关于对应收账款的描述是否达到特定化的程度,司法实务界争议较大。应收账款的常素包括: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收账款的发生期间、应收账款的数额等。应收账款的种类不同,这些常素的表现形式也不同。其一,应收账款债权人既是保理合同的当事人,也是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自是特定的。其二,对现有应收账款而言,应收账款债务人是确定的,但就将有应收账款而言,应收账款债务人可能是确定的也可能是不确定的。没有特定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当事人只须载明相对特定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其三,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和应收账款的发生期间须为确定,应收账款的发生期间可由应收账款履行期限代替。其四,对现有应收账款而言,应收账款的数额是确定的或可得确定的,但就将有应收账款而言,应收账款的数额可能是不确定的。其中,“应收账款债权人”“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收账款的发生期间”是要素,“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的数额”等是偶素。
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既包括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如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也包括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还包括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其他产生金钱给付内容的合同。这些基础法律关系具体表现为:其一,交易合同(包括未来的交易合同)。其具体描述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合同标的”“合同编号”“应收账款履行期限”“应收账款的数额”“发票号码”(如有)。其概括描述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合同标的”“应收账款的发生期间”“应收账款债务人”(债务人不特定时
不指明此项),如“应收账款债权人2022年出租其所有的甲写字楼所产生的租金收入”,仅记载“债权人出租所产生的租金收入”即没有达到合理识别标准。其二,收费许可。其概括描述为“应收账款债权人”“收费项目”“收费许可证编号”“应收账款的发生期间”等,如“应收账款债权人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收费收入,收费项目为门诊收费、住院收费、治疗收费、药品收费、其他收费项目,收费许可证号为:***”。其三,特许经营许可。其概括描述为“应收账款债权人”“项目具体名称”“收费依据”“应收账款的发生期间”等,如“应收账款债权人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高速公路项目的收益权,项目具体名称是***,收费许可证号为:***”。值得注意的是,将有应收账款的特定化,并非在保理合同签订之时已经被特定化,而是在将有应收账款实际产生时能够被识别为被之前订立的保理合同所涵盖。
3. 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未达到特定化标准之后果
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3条的规定,如果保理合同对标的应收账款的概括描述没有达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标准,那么应当认定“担保不成立”。有学者认为,这里的“担保不成立”,指的是担保合同和担保物权均不成立。笔者认为,在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原则之下,所谓“担保不成立”是指担保物权不成立,其不影响合同效力。亦即保理合同对标的应收账款的概括性描述即使不满足“合理识别”的标准,保理合同的效力亦不受影响,但是保理人没有取得对标的应收账款的权利的,保理人就应收账款的担保物权不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以不具备合理可期待性和发生可能性的将有应收账款为标的的“保理合同”,并不具备保理交易所必备的应收账款转让要件,不能进行保理交易,应以当事人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判断合同的效力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里所谓的合理可期待性和发生可能性是指虽然保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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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时该将有应收账款尚未产生,但是于保理合同确定的未来时点其将会产生,保理人对该应收账款有合理期待。
(三)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确保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是在保理交易中保理人控制交易风险的主要方法。《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这里,“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将导致基础交易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除非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保理合同的效力不因基础交易合同的不成立或者无效而受到影响。
《民法典》第763条将除外情形界定为“保理人明知虚构”,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立法者确立的保理人审查标准较低。这里的“明知”,应以一个普通人的常识作为判断标准。亦即保理人对基础交易合同或者应收账款确认书的审査,应采取形式审查标准,不应苛求保理人对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关系及所有可能的交易凭证进行实质审査,更不应苛求保理人去实地勘察。
在保理实践中,保理人在尽职调查过程中通常会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征询函或其他文书上确认该应收账款真实存在。此时,若应收账款债务人制造了虚假应收账款的外观,则应对据此产生信赖的保理人予以保护。对于此时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763条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债权转让、应收账款质押以及保理三者具有密切的联系,一般认为,相关制度可以相互准用。”如此,类推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1款的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叙做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不得再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不过,应收账款债务
人的确认并不能排除保理人对虚构事实的明知,保理人不能仅因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确认即全然不对应收账款进行任何的调查核实,在保理人完全可以通过成本较低的审核措施就能够发现应收账款不存在的情形下,即足以认定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
值得注意的是,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上签章是否构成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承认?有学者认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上签章,仅表明其收到了该转让通知,并无承认债务的意思,也就不构成单方承认债务。应收账款债务人单方承认债务,须有向保理人表示愿意清偿应收账款债权的意思。笔者认为,此时仍须结合“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内容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虽然从保理交易的通常流程来看,保理人是先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征询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而后签订保理合同,再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但是也不排除保理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中一并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如果“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中已有此等文义,那么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回执上签章即足以表明对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确认,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再主张应收账款并不真实存在的抗辩。
保理人没有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确认的,类推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2款的规定,保理人应就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负担证明责任。不过,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已经消灭的,表明承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基于此,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就该项抗辩负担证明责任。
三、保理人的违约救济权利
《民法典》第766条前句规定了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的两种权利行使方式,即“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和“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这里未予明确的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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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的两种返还请求是“先后请求”“择一请求”还是“同时请求”?对保理人之间的权利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责任形态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
就此,审判实践的争议较大。第一种观点是,保理人在其融资款债权届期未获受偿的情形下尚须先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只有在该主张无法实现的情形下,才能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请求返还融资款。如此,在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前者仅对保理人承担补充责任。第二种观点是,保理人在其融资款债权届期未获受偿的情形下,既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同时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一并偿还保理融资款。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融资款负有首要偿还责任,应收账款债权人在应收账款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清偿责任,但一方的履行导致另一方责任的扣减。第三种观点是,有追索权的保理属于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只有在保理人行使追索权时明确表达出“反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时才发生解除债权转让合同之法效果,保理人进而不得再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如果保理人在请求债权人返还融资款时并没有反转让债权的意思,而具有希望债权人与债务人一同承担债务的意思,那么其行使追索权后仍可以向债务人求偿。第四种观点是,追索权即为回购权,保理人行使此权利即丧失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该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即刻回归为原债权人,保理人不得再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求偿。
(一)保理人实现其债权时的选择权
《民法典》第766条前句的文义相当明确,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的保理融资款和服务报酬债权到期时,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尚未清偿应收账款,那么保理人即在“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与“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之间享有选择权。两
者之间在适用上并无先后顺序之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2款前段规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一规定即准确传达了《民法典》第766条的立法意旨。如此看来,前述第一种和第三种观点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后即无适用余地。
值得注意的是,《银行保理管理办法》第10条将有追索权的保理交易的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界定为“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5条规定:“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有学者认为,保理人应先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第一还款来源”之类的表述表明监管机关和行业协会警示保理人在叙做保理业务时关注应收账款本身的真实性和确定性,并不能当然得出保理人负有先行收取应收账款义务的解释结论。即使将“第一还款来源”之类的表述解释为保理人负有先行收取应收账款的义务,也因这些规定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后即无上位法的支撑,故应予以修正。
《民法典》第766条前句“可以”“也可以”的条文表达,仅表明保理人可以“择一请求”,但并不能得出保理人可以“同时请求”的确定解释结论。就与保理交易同属非典型担保的融资租赁交易而言,《民法典》第752条就出租人权利的行使也使用的是“可以”“也可以”。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在承认出租人在“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间享有选择权的前提下,将两者之间解释为“非此即彼”的关系,出租人不得同时主张两种违约救济路径。《民法典》第766条同第752条的表述一样,是否意味着保理人的违约救济路径亦应作非此即彼的解释?
有学者认为,对《民法典》第766条应作与第752条相同的理解。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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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理由在于: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如果不扣减或者放弃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权,那么将构成“双重受偿”;如果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那么应当返还应收账款债权,若其同时又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则两者本身存有矛盾。
笔者认为,在有追索权保理的担保功能的视角下,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主债权为保理融资款即服务报酬债权;保理人受让取得的应收账款债权系担保主债权之清偿。在此结构之下,保理人自可同时主张主债权和担保物权,一如应收账款质权人在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交易下同时主张主债权和应收账款质权。由此,在有追索权保理中的所谓“追索”,实际上是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主债权的清偿。所谓“双层受偿”问题,产生于就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追索权及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两者之间关系的不同解释。在所有担保交易关系中均存在权利人是向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还是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问题,无论是既有的担保物权制度安排还是在审判实践中所体现的诉讼结构,无不承认债权人(担保物权人)同时主张主债权和担保物权,只不过在判决书中予以清晰表述,首先判令债务人履行主债务,其次判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说明债权人就担保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在执行实践中并未出现“双层受偿”问题。由此可见,两者之间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基于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2款后段规定:“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意味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作了不同于前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安排,前述第一种、第三种和第四种观点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后亦无适用的余地。
(二)保理人行使追索权各种形式之间的关系
保理人行使追索权的各种形式之间的规范意旨相同,均在于使保理融资款得以清偿。《民法典》第766条将保理人可得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行使
追索权的形式界定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银行保理管理办法》第10条在这两种形式之外还增加了一种“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形式。“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与“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反转让”相对于“转让”而言,指的是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转让标的应收账款;“回购”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购回标的应收账款。不过,就非融资性保理而言,“反转让”相较“回购”更能表达无须支付对价的含义。
保理人行使追索权的各种形式之间以“或者”相并而称,表明保理人就此享有选择权。无论保理人选择何种行使方式,只要其主张得以实现,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保理融资款债权即因此而得以清偿。在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款的情形下,应收账款债权人先前转让给保理人的应收账款也因此而得以回购或者反转让;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形下,由于“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对价即为保理融资款减去保理人已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取的款项,因此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保理融资款债权也得以清偿。在通常情况下,回购的效果是撤销保理人对标的应收账款的受让,并使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未清偿的融资款而对保理人产生债务。这一债务仍由保理人就标的应收账款的担保权作担保,直至应收账款债权人通过向保理人付款、替换可接受的应收账款或以其他方式清偿其债务。由此可见,“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只是“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的另一种表达方式,“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与“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并无本质的区别,均为保理人主张主债权的方式。前述第三种观点区分保理人行使追索权的方式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案,即无依据。
(三)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保理人权利主张的责任形态
保理人的两种权利主张既可以“择一请求”也可以“同时请求”,仅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并不当然表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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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尚有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等两种解释选择。《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2款后段规定:“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可以受理”的法政策选择依据在于,有追索权保理“既然具有担保功能,在诉讼中,也应当参照担保的规定处理。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6 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参照该规定,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这似乎表明,应收账款债权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而言存在顺序利益,保理人须先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未获清偿之时才能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融资款债权,一如一般保证。
也有论者认为,在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且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应收账款债权人将标的应收账款转让于保理人之后,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人承担第一顺位还款责任,应收账款债权人仅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补充责任不同于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补充责任。“融资申请人(债权人)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务人不能清偿应当理解为到期后保理商向债务人要求履行而未获清偿这一客观事实,而无须以诉讼等方式提出,也不要求客观不能清偿。”这种解释颇值商榷。
第一,在将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就其取得的应收账款的权利功能化为担保物权之后,应收账款债务人并不负担对保理人的第一顺位还款责任。此时,保理人的权利实现自应参照担保物权的规定而非参照一般保证的规定处理。与在一般保证交易中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存在顺序利益不同,物上担保交易中的物上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均无顺序利益可言。《民法典》第386条、第394条、第425条关于担保物权、抵押权、动产质权的定义性法条将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均界定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
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的情形”。这里对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在向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与向物上保证人行使担保物权之间并无顺序上的限制,债权人自可参酌具体情形自由选择。《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5条第3款特别规定:“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这表明在以诉讼方式实现担保物权时,债权人应当同时主张主债权和担保物权。其正当性在于方便查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进而确定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以提高诉讼效率。在有追索权的保理纠纷中,自应作相同的理解。
第二,基于应收账款债务人不清偿债务的事实状态,保理人即可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这已经脱离了补充责任的文义。“不能清偿”不同于“不清偿”,指的是就债务人方便执行的责任财产强制执行仍然未获清偿的情形。实际上,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清偿应收账款是保理人行使其权利的条件之一。在此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形下,仍然强制性地要求保理人先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债权,只有在应收账款债务人不清偿时,才能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实属多余。
四、结 语
我国民法典就保理交易采取了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方法,既将其作为一类典型交易形态予以专章规定,又在把握其担保实质的基础上将其作为非典型担保交易形态加以看待。如此处理的理论基础在于,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所确立的体系结构下,担保物权就被定位于在他人财产上所设立的定限物权,权利移转型担保以权利的移转为其形式要件,在表象上系以自己的财产起着担保作用,也就无法定位为定限物权(担保物权);保理交易等起着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交易也就无法植入既有的担保物权体系之中。形式主义之下保理交易本是框架性合同,融合了债权转让合同(包括应予准用买卖合同的情形)、借款合同、委托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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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担保合同等各种要素。但我国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的6个条文并未完全反映不同保理交易架构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体系,尚须结合框架性合同项下的其他典型合同予以体系解释。在功能主义之下,保理交易强调对具有相同功能的担保交易应予平等对待,虽然保理交易在形式上与其他应收账款融资交易存在区别,但是其中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自应适用或类推适用我国民法典“担保物权”分编的相关规则。保理交易“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物权(客体)特定化原则的缓和适用规则,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和效力规则,权利竞存时的优先顺位规则,违约救济规则。就保理交易而言,最相类似的担保交易是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交易,就后者而言,我国民法典上的制度供给相较保理交易更少。如此即增加了保理交易对担保物权规则的适用或者类推适用上的困难,由此而引发的解释论问题还有很多。就其中保理交易与其他担保交易相竞存时的优先顺位规则、将有应收账款的特殊问题、通知在保理人权利实现中的法律意义、主债权诉讼时效对保理人权利实现的影响、保理人权利的庭外实现等问题,本文并未涉及,留待以后撰文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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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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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2023年专项债券管理使用负面清单的通知
专项债券管理使用负面清单
(2023年版)
一、项目申报和投向方面
1.不得超越项目收益实际水平过度融资。(厅字〔2019〕33号)
2.将专项债券严格落实到实体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将专项债券作为政府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各类股权基金的资金来源,不得通过设立壳公司、多级子公司等中间环节注资,避免层层嵌套、层层放大杠杆。(厅字〔2019〕33号)
3.市场化转型尚未完成、存量隐性债务尚未化解完毕的融资平台公司不得作为项目单位。(厅字〔2019〕33号)
4.严禁新增专项债券资金用于可完全商业化运作的产业项目。(财预〔2020〕4号)
5.已发行专项债券资金实际支出比例过低的项目,以及审计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尚未全部整改完毕的项目,不得继续申报下一年度新增专项债券需求。(津财债务〔2022〕86号)
6.严禁举债搞形象工程、面子工程、“政绩工程”。(财办预〔2019〕238号,财预〔2020〕94、95号)
7.坚持不安排土地储备项目、不安排房地产相关项目、不安排产业项目。(财办预〔2020〕18号、财预〔2020〕94号)
8.不得违规用作项目资本金。(财金〔2018〕54号)(专项债券资金可用于资本金的领域:铁路、收费公路、干线和东部地区支线机场、内河航电枢纽和港口、城市停车场、天然气管网和储气设施、城乡电网、水利、城镇污水垃圾收集处理、供排水、新能源项目、煤炭储备设施、国家级产业园区基础设施13个领域。财预〔2022〕120号)
9.不得安排融资平衡方案不合理不科学的专项债项目。(财预便〔2021〕8号)
10.不得安排申报不实、打捆申报无法对应到具体项目的专项债项目。(财预便〔2021〕8号)
11.严禁跨地区申报项目。(财预便〔2021〕8号)
12.已纳入城镇棚户区改造计划、拟通过拆除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实施改造的棚户区(居民住房),以及居民自建住房为主的区域和城中村等,不属于老旧小区范畴。(建办城函〔2019〕243号)
13.高风险地区(上年度债务风险等级评定为红色的省本级、市本级和县区)禁止类项目:一是城市轨道交通项目;二是除卫生健康(含应急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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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治设施、公共卫生设施)、教育(学前教育和职业教育)、养老以外的其他社会事业项目;三是除供排水、供热、供气以外的其他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四是棚户区改造新开工项目;五是新型基础设施:除公共服务信息化以外的其他新型基础设施项目。(财预〔2021〕115号、发改投资〔2022〕1440号)
14.严禁包装项目,包括虚增或扩大项目收入收益、虚列已通过审批事项等。(财办预〔2021〕209号)
15.国家允许申报的核准制、备案制项目,需同时满足以下要求:一是已有能够证明该项目系政府主导项目的文件,包括党委、政府会议纪要、批复文件等;二是不得申请专项债券资金用作项目资本金;三是项目预期收益应全部体现为专项收入,不得为政府性基金收入;四是申请专项债券需求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津财债务〔2022〕86号)
16.不得采取以函代证等方式代替立项审批。(津财债务〔2022〕86号)
17.不得重复申报建设项目,严禁将已申报过专项债券资金的项目内容纳入其他项目再次申报。(津财债务〔2022〕86号)
18.严禁通过虚构项目收入来源、依赖财政补贴等方式虚增夸大项目收入收益,严禁将没有客观必然联系、不属于项目自身收益的收入作为偿债来源,不得为包装项目出台任何与项目相关的财政补贴政策。(津财债务〔2022〕86号)
19.审批制项目申请专项债券资金原则上不超过项目可研批复总投资的80%,已批复初步设计的原则上不超过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的80%。(津财债务〔2022〕86号)
20.专项债券项目偿债来源既有土地出让收入又有专项收入的,土地出让收入原则上占比不超过60%。以土地出让收入作为偿债来源所对应的专项债券部分,发债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最长不超过7年,通过含权方式发
行。(津财债务〔2022〕86号)
二、资金使用和管理方面
21.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在预算之外违法违规举借债务,不得以支持公益性事业发展名义举借债务用于经常性支出或楼堂馆所建设,不得挪用债务资金或改变既定资金用途。(国发〔2014〕43号)严禁债券资金违规用于楼堂馆所和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建设,防止“萝卜快了不洗泥”。(财预〔2022〕120号)
22.严禁将新增专项债券资金用于置换存量债务。(财预〔2020〕87号、94号)
23.新增债券资金不得用于偿还债务。(财预〔2020〕87号、94号)不得使用债券资金偿还隐性债务。(财办预监〔2022〕55号)
24.新增专项债券资金依法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严禁用于发放工资、社保缴费等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单位运行经费、发放养老金、支付利息、发行服务费、企业补贴等。(财预〔2020〕4号、77号、87号、94号)
25.不得采取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购买理财产品等方式存放债券资金。(财库〔2017〕76号)
26.严禁将债券资金滞留国库或沉淀在部门单位,同时严禁“一拨了之”、“以拨作支”。(财预〔2020〕87号)不得通过签订补充协议预付专项债券资金提高支出进度,不得通过设立第三方资金账户“以拨代付”提高支出进度。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债券资金拨付的审核,严禁“一拨了之”、“以拨作支”。(津财债务〔2022〕61号)
27.严禁违规用于归垫除国库垫款以外的前期支出。(财预便〔2021〕8号)
28.严禁违规用于支付贷款利息。(财预便〔20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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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严禁违规用于支付各类保证金、诚意金等。(财预便〔2021〕8号)
30.严禁违规用于回购收购已竣工或拖欠工程款的项目。(财预便〔2021〕8号)
31.棚改专项债券资金只能用于棚改项目建设,不得用于偿还棚改债务,不得用于货币化安置,不得用于政策性补贴。(财办预〔2020〕46号)
32.不得盲目举债铺摊子。(财预〔2021〕177号)
三、偿还本息方面
33.专项债券利息必须通过地方政府性基金收入和专项收入支付,禁止借债付息,避免债务“滚雪球”式膨胀。(财预〔2018〕161号)
34.专项债券对应的项目取得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应当按照该项目对应的专项债券余额统筹安排资金,专门用于偿还到期债券本金,不得通过其他项目对应的项目收益偿还到期债券本金。(财预〔2017〕89号)
四、其他方面
35.严禁将专项债券对应的资产用于为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融资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财预〔2017〕89号)
36.年度预算中,未足额保障“三保”、债务付息等必保支出的,不得安排资金新设基金。(财预〔20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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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良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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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获批600亿金融债用于置换存量融资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的批复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发行2023年金融债券的请示》(中长资报〔2023〕19号)收悉。经审核,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公司发行总额不超过600亿元人民币的金融债券。
二、你公司应加强资金用途管理,发行金融债券募集的资金应用于置换存量融资。
三、你公司应严格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做好金融债券发行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四、你公司应于金融债券发行完毕后一个月内将有关发行情况向银保监会书面报告。
中国银保监会
202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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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登中心3月27日发布《不良贷款转让业务常见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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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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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可以作为认定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审计报告认定规则
本文转自微信公众号:最高判例指引
1.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不能反映公司与股东的财产走向情况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盛尊公司为利招公司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利招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至2018年利招公司的《审计报告》和2016年至2019年盛尊公司的《审计报告》。拟证明利招公司与盛尊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各自独立的,利招公司不应对盛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上述《审计报告》等证据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该证据不能反映利招公司与盛尊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利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盛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利招公司依法应对盛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727号;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2.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依法不能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庞华虽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洋公司审计
报告等证据材料已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华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依法不能采信。
华洋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后,违反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上审计失败情形的发生,已足以表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庞华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混同的不利后果。
另外,本院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亦指出,庞华控制的华洋公司和九顶塔公司亦存在财产混同,因而准许就华洋公司的案涉债务对九顶塔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执行,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庞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废债务。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庞华应当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裁判日期:二O二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3.虽可以证明工商注册或者变更登记时公司的出资等客观情况,虽反映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企业基本情况的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瑞丰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冀东公司,冀东公司如不能证明瑞丰公司的财产与其财产相互独立,应对瑞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冀东公司、瑞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虽可以证明工商注册或者变更登记时公司的出资等客观情况,但不能证明瑞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冀东公司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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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二审期间,冀东公司提交了瑞丰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会计报表、人员结构和经营合同,审计报告系瑞丰公司单方委托进行审计,审计报告显示瑞丰公司财务报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公司2015年度和2017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企业基本情况,但不能证明冀东公司财产独立于瑞丰公司财产。
公司的会计报表、人员结构和经营合同,可以表明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并对外独立从事经营活动,但无法证明其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冀东公司对瑞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03号;裁判日期:二O二O年三月十一日。
4.仅能证明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无法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相互独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本案中,从举证情况看,能源公司虽提交了置业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置业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能源公司与置业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
而且,根据审计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2013年10月15日置业公司成立后,即有对张家口华富财通公司投资款2900万元,与能源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关于置业公司只开发案涉国储大厦,无其他业务和对外活动的陈述相矛盾。
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看,不管是能源公司还是睿拓公司,与置业公司的财务均不是独立的,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又将置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置。
因此,在能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5.没有全面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岛公司系股东为陈湘华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陈湘华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与上岛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其应当对上岛公司应负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二审中,陈湘华与上岛公司共同提交了上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验资报告书等证据,拟证明上岛公司设立时,陈湘华已将该公司注册资金全部投资到位,之后又于2006年投资300万元开办了上岛咖啡白龙南路店,上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陈湘华的个人财产。
上述证据仅为有关陈湘华对上岛公司注册资金投资到位的证据,不属于证明上岛公司经营中与陈湘华个人财产是否独立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陈湘华自己的财产正确。
原审法院再审本案中,上岛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02年度至2009年度的审计报告、上岛咖啡白龙南店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的税收转账凭证,用以证明上岛公司的财产与陈湘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
关于上述2002年度至2009年度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首先,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上岛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时,陈述其对案涉房屋有300万元的投入,但是上述审计报告中并未反映上岛公司该项投入。
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5年10月11日,上岛公司与方园公司、伟程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上岛公司即向伟程物业公司交纳了租房押金5万元,上岛公司并使用《租赁合同》项下的房屋经营上岛咖啡白龙南店,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交付到2007年1月底,至2009年5月上岛咖啡白龙南店停止营业。同样,上述审计报告中亦未反映该两项投入及经营的情况。
就上述审计报告中未反映上岛咖啡白龙南店经营情况的原因,第一,上岛公司在原审中述称“上岛公司是与方园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但上岛咖啡白龙南店承包给了员工符春经营,由符春装修投资及经营管理,与上岛公司无关,故上岛咖啡白龙南店的财务在上岛公司财务上没有反映并无不当”。按照这一陈述,上岛公司与符春应当成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上岛公司向符春收取承包经营费既符合其商事主体的性质,也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上岛公司关于将上岛咖啡白龙南店承包给符春后,该店的经营与其无关,不应在上岛公司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主张并不符合常理。
第二,原审中,符春陈述上岛咖啡白龙南店是其与合伙人林燕经营的
加盟店,因他们是上岛公司的老员工,虽然加盟需要加盟费,但老板(江裕昌)给他们免除了该费用。根据符春的陈述,上岛公司与符春之间形成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符春作为被特许人使用案涉房屋经营上岛咖啡白龙南店,亦应向上岛公司支付相应的特许经营费即加盟费。虽然符春表述因其为上岛公司的老员工,老板因此免除了加盟费,但正因为符春与上岛公司之间存在的这种特殊关系,所以符春上述陈述并不足以令人信服。
第三,本院再审庭审中,虽然陈湘华陈述上岛公司与符春经营的上岛咖啡白龙南店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也不是加盟关系,但因陈湘华的陈述与上岛公司以及符春在原审中的陈述明显矛盾,本院对于陈湘华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定。据此,不论上岛公司与符春之间实际属于哪种法律关系,或者是上岛公司曾经主张的内部经营承包关系,或者是符春所述的加盟关系,符春都应向上岛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才是符合正常商业逻辑的行为。陈湘华、上岛公司关于上岛咖啡白龙南店实际由符春经营,与上岛公司无关,该店的投资、经营情况不应该反映到上岛公司的财务账目上,因而上述审计报告中也不应该反映该店的经营状况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四,上述审计报告中,其中2009年、2010年、2011年的审计报告均表述了有关保留意见,主要保留意见一是审计单位对上岛公司2008年、2009年、2010年度的货币期末余额未能取得银行存款对账单、未对库存现金进行盘点,未实施其他替代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二是审计单位受审计条件限制对存货期末余额未进行盘点;三是对固定资产受审计条件限制未进行盘点;四是对主营业务收入、成本及营业费用受审计条件限制未能核实。
由此,上述审计报告中虽有上岛公司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该公司当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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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的经营成果的表述。但是,根据本案事实,上岛公司租赁案涉房屋后,对该房屋投入了300万元并利用该房屋经营上岛咖啡白龙南店,而对该投入及经营状况,上述审计报告中均未有反映,且审计报告中亦明确表述对审计的部分内容有保留意见。
因此,上述审计报告没有全面反映上岛公司的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凯成公司据此主张上述审计报告不能完整、真实的证明上岛公司的财务状况,不能证明上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陈湘华个人的财产,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上岛咖啡白龙南店的装修经营及投入情况未在上述审计报告中体现符合实际情况,并依据上述审计报告认定上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陈湘华自己的财产,陈湘华不应当对上岛公司应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18号;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6.公司与股东分别制作的相互吻合的审计报告,能够相互财产独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看,新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北部湾港股份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本案一审中,北部湾港股份公司已提交《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其与新力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且该证据与新力公司年度审计报告等在案证据相互吻合,北部湾港股份公司已完成相应举证责任。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相关事实,无需进行鉴定,故本院对瓮福国际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69号;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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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对《关于对金融机构适用表见代理作出特别规定的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对金融机构适用表见代理作出特别规定的建议》收悉。经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现答复如下:
您就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越权私自加盖金融机构印章或使用伪造的金融机构印章,以金融机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法律责任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了深刻分析,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适用表见代理问题进行深入调研,增加金融活动相对人审慎审查义务的规定,对我们下一步更好地依法保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一、司法裁判认定的难点
民商事案件中表见代理制度的司法适用一直是人民法院的关注重点。从检索的案例可以发现,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时,客观上出现不同审级法院基于相同的案件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并且法院论证的理由均有一定合理性的情况。涉表见代理案件具有裁判标准较难明确、裁判权空间较宽的特点。为此,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指导意见),就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判断标准进行了规定(第13条、第14条)。一些地方法院也就表见代理出台了地方性司法文件,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制定《商事合同案件适用表见代理要件指引(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发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可见,人民法院通过制定裁判规则、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逐步统一表见代理规则的法律适用。
表见代理规则的法律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对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上的争议。学界有观点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还要求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如被代理人过失行为使相对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形之下,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被代理人,反之则不归属被代理人。学术界对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争议影响了司法实务,核心争议在于认定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当中是否应当考虑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可归责性。由此,司法实践中亦有裁判开始将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前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中,就将被代理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被代理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条件。但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编纂时的立法政策还是《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一直坚持表见代理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不至于使没有过失的相对人劳而不获,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是否有过失,并非认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法律规则的创设以及法律适用离不开对裁判结果妥当性的评价,表见代理规则的制度价值在于保障商事交易安全,但在此过程中如何更好地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平衡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存在不同的价值取舍。
二是对于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标准难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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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意见提出认定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担保合同缔结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包括合同缔结地点、以谁的名义签字、签章真伪、交易方式等各种因素。这亦客观上反映出认定合同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需要个案中法官就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判断,较难形成统一、普遍的认定标准。与此类似的情况也发生在对表见代表的认定上。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至第23条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处理规则进行了规范,其中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上述会议纪要强调相对人的善意是对公司担保决议文件进行了形式审查,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标准不宜太严苛。2020年底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则将善意解释为相对人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并且说明合理审查就是要进行有限的实质审查,即对相对人善意与否的判断标准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二、当前司法裁判的主要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是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见代理规则的最新规定,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作进一步说明。
1.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必须是善意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
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对于其“不知道”没有主观上的过失。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对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持较为审慎的态度。对于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如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李某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云阳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主文中,强调了如要证明相对人善意,不能仅凭介绍信等形式文件,而更要从相对人是否在客观上追求高利,是否按照正常程序履行常规手续等方面认定。对于相对人主观过失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认为,虽然农业银行工作人员是在鞍山银行立山支行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要求立山支行的工作人员办理核保手续,但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在明知依据其内部规定,对大额存单进行核保应见存单出具银行的行长,且对存单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却应存单持有人的要求放弃面见鞍山银行立山支行行长,亦未要求……农业银行在核保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非善意相对人。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时是比较严格的,即对于相对人善意的要求程度较高,相对人不仅主观上不能有重大过失,而且应无一般过失。需要说明的是,相对人是否有过失的判断,取决于相对人对于代理人有无代理权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倾向于理解为积极义务,而不是消极义务。结合我们检索的案例,对于相对人对行为人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未进行核实【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2016号民事裁定】,或者对订立合同过程中的异常做法发生合理怀疑而不向被代理人核实【最高法院(2013)民提字第95号民事判决】,或者在订立违反常规的合同时未尽合理注意【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312号民事裁定】,均认定构成过失。
2.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人应当有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代理权外观或表象,强调的是认定行为人取得代理权外观的客观事实。典型的如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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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而其代理权实际上已终止或根本未发生。行为人单纯持有公章、合同书、被代理人营业执照、被代理人不动产物权证书等,不构成有代理权外观。持有上述公章等物,须与足以构成授予代理权外观的另一事实(如授权委托书、总经理等特定职务)相结合,方能表明代理权外观。在具体案件裁判中,某一案件裁判主文认定,案涉《协议书》由公司股东签订,其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公司任职或具有代理公司对外进行相关民事行为的授权,仅具股东身份不足以成为其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合理理由,该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
3.认定表见代理的举证义务分配。相对人就行为人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就相对人非善意承担举证责任,为表见代理举证分配的一般原则。基于消极事实无需举证的原则,相对人“不知道”是难于举证证明的,故不要求相对人就自己属于善意举证,而依“善意推定”的法理进行判断,并由被代理人对相对人非善意事实负举证责任。具体而言,授予代理权外观的存在、相对人对授予代理权外观的相信、相对人已尽合理注意(因而无过失)、相对人因相信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由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关于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授权委托书系伪造或者被代理人公章系行为人私刻或盗用、被代理人已尽通知义务或收回代理权外观证据等,均属积极事实,由被代理人负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是相对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在相对人未完成举证义务时,并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不能直接推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而由被代理人承担反证的义务。
4.被代理人存在过失虽然并非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但可成为判定其分担损失的事实依据。具体而言,第一,在自始无代理权时,须有被代理
人实施授权行为的外观,且授权行为外观基于被代理人的自主意思而形成。例如,被代理人将公章和空白授权委托书出借给行为人,此种情形下被代理人至少具有过失,因此具有可归责性。非基于被代理人自主意思,行为人占有空白授权书等代理权外观证据的(盗窃、盗用、拾得遗失的授权委托书),被代理人不具有可归责性。第二,在超越代理权时,被代理人另有限制或者变更代理权范围的意思,但未将代理权范围的限制或者变更通知相对人或以与代理权授予方式相同的方式予以公告,此种情形下被代理人至少具有过失,因此具有可归责性。第三,在代理权终止时,被代理人疏于未将代理权消灭的事实通知相对人,或以与代理权授予方法相同的方法予以公告,或收回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证据,此种情形下被代理人至少具有过失,因此具有可归责性。
需要注意的是,因被代理人不具有可归责性,不构成表见代理时,被代理人不对相对人承担责任。但是被代理人如对于造成授予代理权的外观有过错,并导致相对人受到损失的,相对人有权依据侵权责任请求被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权代理人依照《民法典》第171条第三款所承担的责任,与被代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并不矛盾。例如行为人私刻或者拾到被代理人印章,并伪造授权委托书而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此种情形下,不构成表见代理,但如相对人相信授权委托书是真的,因此被诈取财物,被代理人对于公章被私刻或者遗失有过错的,该过错与相对人所受损失有因果关系,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也有过错的,适用过错相抵规则。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实践中,表见代理的具体适用情形比较广泛,甚至还可能涉及“民刑交叉”等复杂问题,立法无法列举穷尽,故《民法典》沿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概括性规定做法,以明确其构成要件的形式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但这也可能造成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争议等问题,特别是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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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认定问题,判断标准比较抽象,无论是对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还是对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等的认定,都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形进行判断。特别是我国立法体例上实行民商合一,并无商事立法和商事裁判的特别规则,而表见代理规则更多地运用于商事交易当中,在司法裁判中如何精细化商事表见代理的裁判理念和规则是一个学术和实务研究的难点。并且不同商事交易领域的交易习惯也不尽相同,金融贷款业务、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交易外观的形成也各有特点,需要我们进一步加以总结。目前,我们正在起草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表见代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深入调研表见代理的具体适用情形,特别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适用表见代理的问题,积极总结审判实践经验,不断加强对下级法院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监督和指导,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2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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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二巡法官会议纪要 | 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甲与乙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后甲将该项目权益的50%以1亿元的价格转让给乙开发。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款分5期支付,任何一期逾期超过3个月甲可以解除协议,甲有权要求乙支付6000万元的违约金,乙放弃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协议签订后,乙支付了3期共计6000万元的转让款。因乙未如期支付第4期转让款并已经超过3个月,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支付第4期项目转让款及约定的违约金6000万元。乙抗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并诉请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酌减。
【法律问题】
合同当事人事先放弃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权利的约定是否有效?
【不同观点】
甲说:有效说
当事人有权处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在合同中约定放弃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权利属于意思自治范畴,法院不应否定该约定的效力。同时,违约金本质上属于商事交易范畴的商事利益,商事交易主体约定放弃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应视为其对所参与的民商事活动的风险具有明确认知。违约金数额的高低也是商事主体参与市场竞争、作出商业决策的条件之一,对此司法干预应当保持克制。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违约金的调整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才可进行,属于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的诉讼事项,当事人放弃此项权利并不违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
乙说:无效说
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是《民法典》第585条赋予民事主体请求司法保护的法定权利。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请求权,将可能使当事人的法定权利被约定所剥夺。《民法典》第585条确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具有强制性规范性质,若允许通过意思自治事先排除违约金调整规则的适用,不利于平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正义。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应以公法提供的公共秩序为基础,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由须限定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范围之内。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本质上属于公法性质的诉讼权利。《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违约金司法调整制度,是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而对契约自由适当限制的结果。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预先约定放弃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容易造成意思自治对公共秩序的冲击,法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将大概率被规避,进而影响市场交易安全并提升虚假诉讼的风险,《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有可能被架空。因此,当事人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请求权,违约方再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法院原则上应予以准许并依法进行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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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管理问题的回复(2023)
【融资性贸易的具体界定标准是什么?】
问:目前,融资性贸易在国资监管中的描述为禁止开展“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没有查询到详细的界定标准。在各级地方国资监管部门和国有企业执行时,标准不一,争议不断。贸易大多有回款账期存在资金实质性占用,如何与正常的贸易流通或供应链业务区分?
答2023-2-7: 《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规定,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是否适用于中央企业投资的产业基金及产业基金对外投资的公司?】
问:《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是否适用于中央企业投资的产业基金及产业基金对外投资的公司?
答2023-2-1: 根据《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中央企业包括中央企业集团本部及所属各级子企业,中央企业对子企业和参股企业的融资担保均适用于《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有股质押是否需要国资委审批?】
问:国有股东拟质押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时该如何备案?融资人除了在
股权管理系统里提交相关资料外,是否还需要经国资委审批?
答2020-11-04:根据《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4〕95号文)有关规定,国有股东质押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由国家出资企业依法办理,并通过国务院国资委产权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取得《上市公司股份质押备案表》,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有关问题咨询】
问:2001年,财政部发布《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第4条明确约定,“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
也就是说国有企业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对外质押的比例不能超过50,2014年,国资委发布《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4】95号文)中只有关于国有企业质押所持上市股份时组要备案,但没有提到质押比例问题,我有疑问,特向贵单位咨询:
1、该通知于2001年发布,目前是否仍然适用?2、“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如何界定?是否泛指所有的国有企业?是否适用于各级国资委下辖国有企业?
答2020-11-18:《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651号)目前依然有效,“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适用于各级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
【关于担保业务政策咨询】
问:《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规定严格控制融资担保规模、严格控制超股比融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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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一般是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到三年。请问这条规定的担保规模是指下属单位担保融资正在使用的额度,还是包含已经履行完还款义务但是尚在保证期间的额度?
问题二:上市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全额担保,少数股东股比少于5且无法落实反担保,针对持股比例95以上能够控制的子公司是否有政策空间可以提供全额担保?
答2021-12-14:融资担保余额是指实际提供担保的融资余额。对子企业确需超股比担保的,需报集团董事会审批,同时,对超股比担保额应由小股东或第三方通过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足额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保。
对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数股东含有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基金的企业提供超股比担保且无法取得反担保的,经集团董事会审批后,在符合融资担保监管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采取向被担保人依据代偿风险程度收取合理担保费用等方式防范代偿风险。
【国有企业能否无偿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
问:《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中央企业应当制定和完善集团统一的融资担保管理制度,明确集团本部及各级子企业融资担保权限和限额、融资担保费率水平,落实管理部门和管理责任,规范内部审批程序,细化审核流程”、“将年度融资担保计划纳入预算管理体系,包括担保人、担保金额、被担保人及其经营状况、担保方式、担保费率、违规担保清理计划等关键要素”。该规定已明确担保费率是关键要素。
经检索,其他现行规范未明确国企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收取担保费的问题,对此我们有如下疑问:
1.国有企业与某外资企业成立合资公司,其中国有企业持股51。现拟为合资子公司提供担保,能否免收担保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国有企业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是否适用该条,必须收取担保费?
答2021-12-21:《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规定,中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持股比例对子企业和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严禁对参股企业超股比担保。对子企业确需超股比担保的,需报集团董事会审批,同时,对超股比担保额应由小股东或第三方通过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足额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保。
对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数股东含有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基金的企业提供超股比担保且无法取得反担保的,经集团董事会审批后,在符合融资担保监管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采取向被担保人依据代偿风险程度收取合理担保费用等方式防范代偿风险。
【国有企业对外借款是如何规定的?】
问:在国有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1)国有独资企业是否可以向自己投资的合资企业借款,有无相关文件规定,操作流程规范如何?(2)国有独资企业是否可以对外借款,如民营企业等,有无相关文件规定,操作流程规范如何?(3)国有独资企业之间是否可以互相拆解资金,如无相关规定可以参考?
答2021-12-08:《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2〕45号)规定,中央企业禁止对集团外企业拆借资金;中央企业要审慎开展对集团外企业委托贷款业务,委托贷款对象应当选择资信良好、有业务关系且具备偿还能力的大型企业,其中对中
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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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企业之外的企业或单位还应当事先报国资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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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新区法院优化营商环境财产保全十大典型案例
优化营商环境财产保全十大典型案例
2022年,滨海新区(自贸区)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 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实施细则(试行)》,明确保全担保、保全审查、追加保全等重要内容,努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为认真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近期,滨海新区法院评选出2022年以来优化营商环境十大财产保全典型案例,集成助企纾困、服务保障中小微企业发展、维护金融安全、保全新类型财产、解决执行难等领域的审判执行成果示范,彰显司法裁判的重要引领作用,进一步谱写优化营商环境新华章,为天津"十项行动"、滨海新区高质量发展支撑引领行动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和保障。现予以发布。
目录
01
审慎灵活变更保全,善意司法助小微企业发展——申请保全人安徽某商贸公司与被保全人天津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02
审慎高效变更保全,“放水养鱼”各方共赢——申请保全人天津市某承包公司与被保全人天津某投资公司、天津某投资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03
连夜保全解民忧,优化营商促发展——申请保全人长沙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天津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仲裁前保全案
04
经济评估解困局,精准保全助发展——申请保全人天津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保全案
05
优化营商环境,助力企业和解——申请保全人江苏某公司与被保全人天津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06
巧冻票据,用心守护申请人“救命钱”——申请保全人曹某与被保全人江苏某集团公司、某加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07
灵活保全解企忧,审执合力破难题——申请保全人方正商业保理与被保全人成都方正远诚保理合同纠纷案
08
天津自贸法院“信用保全白名单”机制让高资信企业尽享“诚信红利”——申请保全人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被保全人某新材料公司保证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案
09
审执联动高效解除保全,激发农企经营活力——申请保全人天津某运力公司与被保全人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10
见索即付保函可作为解除保全措施反担保——申请保全人某装饰工程公司与被保全人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纠纷案
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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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审慎灵活变更保全,善意司法助小微企业发展——申请保全人安徽某商贸公司与被保全人天津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本院在审理安徽某商贸公司与天津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安徽某商贸公司提出保全申请,审判法官遂作出保全裁定,移送执行局实施,冻结了被保全人天津某工程公司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存款1176960元。后,被保全人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变更保全标的的申请。
审判法官接到申请后进行变更措施必要性审查,经查,被冻结的招商银行账户中有被保全人1000万元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即将到期,上述冻结措施将直接导致剩余8823040元的本金及收益无法按期正常赎回,对作为中小企业的天津某工程公司造成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容易引发公司连续的偿债能力,严重影响公司的生产和正常经营。鉴于情况紧急,审判法官次日组织双方进行询问,征求保全申请人对变更保全措施的意见,经审查确定被保全人提供的齐鲁银行账户尚有可用存款200万元,明显高于保全申请人申请的保全标的金额,法院及时作出变更保全措施的裁定,冻结被保全人名下齐鲁银行账户存款1176960元并移送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保全人所提供齐鲁银行的账户存款存在质押,无法采取冻结措施。后被保全人向本院说明情况,因变更保全措施时误认为齐鲁银行账户中存款已经解除质押导致变更保全措施未果,被保全人于2022年1月18日解除齐鲁银行账户存款的质押,再次向本院提出变更保全措施申请,承办人当日再次做出变更保全措施的裁定并移送执行部门,后对被保全人齐鲁银行的银行存款顺利首封冻结,随后解除了对被保全人名下招商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被保全人在理财产品到期后顺利赎回全部本金及收益,解决公司流动
资金紧张带来的困局,为公司的正产和经营重新注入新的活力,保证公司的正常生产和经营,促进其正常发展。
典型意义
支持量大面广的中小微企业发展是“六稳”“六保”工作的重中之重,而财产保全又是诉讼中确保债权实现的重要制度,本案在两者发生冲突时,采取替换式保全路径,尽可能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不利影响,充分体现了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展示了人民法院服务中小微企业发展的审判智慧。该案对于人民法院兼顾“善意文明执行”“优化小微企业营商环境”“实质化解涉企矛盾”,从而取得多赢效果提供了实践样本。兼顾权利保护与损害减抑,实现了保全制度设立的向好目的。后疫情时代,中小微企业一旦涉诉并被采取保全措施,极有可能影响涉诉企业的基本运转和偿债能力,对类似情况,法院应从实际出发,在征求保全申请人意见的前提下,从变更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角度进行考量,并对被保全人提供的其他等值财产的权属、权利负担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及时作出判定,寻求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点和效能点。
案例二
审慎高效变更保全,“放水养鱼”各方共赢——申请保全人天津市某承包公司与被保全人天津某投资公司、天津某投资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某承包公司与天津某投资公司、天津某投资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保全人某承包公司依法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二被保全人名下价值1.5亿余元财产并提供了担保,审判部门遂作出保全裁定,移送执行局实施。
综合
综合
2022年8月中旬,执行局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冻结了天津某投资集团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亿余元。冻结完毕后,保全法官向被保全人送达了保全结果告知书,该投资集团公司提出被冻结的账户为公司2022年8月22日公开市场债券到期兑付专用资金,用于偿还到期的公开市场债券。按照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监管要求,该资金最晚须于2022年8月22日划入上海清算所账户。该账户资金为专项兑付资金,不能改做他用,且不能分批兑付。若该部分资金冻结,将直接导致公司出现债务违约,资金链断裂,进而引发区域性金融风险。保全法官立即向其释明可以申请变更保全财产以免发生违约。后,该投资集团公司立即整理出多达47处优质资产以供变更保全财产。经多轮调查及估值,最终确认其财产价值超出保全价值一倍,且双方当事人正在就以物抵债为方案进行调解,调解进展顺利。审判部门拟同意该变更申请。执行局与审判部门高效联动,在审判部门出具变更财产保全裁定的同时,执行局一边依据资产清单提前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边与不动产登记部门提前沟通专人负责办理事项。最终,执行局在变更财产保全裁定出具后24小时内即完成了所有47处资产的查封及公开市场债券到期兑付专用资金账户的解除冻结手续。借此契机,双方当事人在保全财产变更后十余日即达成调解,天津某投资公司同意以现金及房产分期向原告支付诉争工程款1.4亿余元,且及时依约履行完毕调解书,实现了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的统一。
典型意义
财产保全程序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抓手,运用得当,既能促进诉讼程序的逐步推进也能承接后端解决执行难题,彰显护航经济发展的作用。面对当事人债权权益的保障以及企业金融风险防范、经营发展需求之间的平衡,法院深入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通过以保促调,使申请保全人的债权得以成本最小化的方式实现;又物尽其用,放水养鱼盘活资产,
降低了财产保全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持续推进“六稳”“六保”,维护了金融秩序稳定,实现多方共赢。
案例三
连夜保全解民忧,优化营商促发展——申请保全人长沙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天津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仲裁前保全案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份,申请人长沙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仲裁案件,因被申请人有三台型号为Φ3200*14000的反应釜的设备贴上运单即将运往非洲国家,保全标的物有灭失可能,该设备一旦转移将会产生不可预料的后果。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申请了仲裁前保全并提供了估值材料、保全必要性证据等材料。本院受理保全申请后,同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保全人天津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型号为Φ3200*14000的反应釜3台,保全金额为18259625.1元。财产保全中心的保全法官看到该案案件信息后,立即与申请人联系,了解涉案三台反应釜设备的情况及存放地点。
考虑到该保全案件的紧迫性,保全法官立即组织法官助理、法警多名人员,即刻驱车80多公里赶赴标的物存放现场,连夜将天津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3台型号为Φ3200*14000的反应釜张贴封条并制作保全笔录,要求被保全人在查封期间不得变卖、隐匿、转移、故意损害设备,如违反上述规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此,本案被保全人天津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型号为Φ3200*14000的反应釜3台成功保全完毕,从接收案件至保全完毕仅用时3个小时。
典型意义
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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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为仲裁前保全的典型案例。仲裁前保全是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即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的保全措施。仲裁前保全是防止被申请人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履行的重要途径,对于确保仲裁裁决作出后被申请人能够履行债务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立案当日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将保全标的物予以查封,最大程度地保护了申请人的权益。本院保全团队针对标的较大且具有转移财产风险的仲裁前保全、诉前保全案件,提供因地制宜的保全方案,采取“急事急办”的方式,及时、迅速、高效地采取保全措施,快审快结,最大程度地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有效推动企业快速解决纠纷,为执行实施打下良好的基础,为营造稳定、公开、透明的营商环境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案例四
经济评估解困局,精准保全助发展——申请保全人天津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保全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天津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保全人天津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保全人名下银行存款2600余万元并提供了担保,审判部门遂作出保全裁定,移交执行局实施。
财产保全中心受理该保全案件后依法对被保全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控,因被保全人的银行账户内没有足额存款,法院依法对被保全人的部分银行账户进行了额度冻结,并将保全结果告知案件当事人。次日,被保全人紧急联系法院,表示被保全人系辖区内重点国有企业,企业经营正常,
商誉良好,无不良征信记录,具备履行生效判决的能力。且在天津市政府印发的《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中,该被保全企业承担着对接城市更新责任主体、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开发等重要职责。目前被保全人正处于融资的关键节点,该时间段多个账户被多次冻结有可能触发银行风控,导致银行贷款额度缩减甚至抽贷,造成企业债务违约,影响企业商誉,请求法院解除部分账户的冻结。财产保全中心决定对被保全人进行财产保全经济影响评估,并前往被保全人公司对其资产负债情况、履约状况及履约能力进行调查。通过调阅被保全人的财务报表、银行流水信息等相关材料,本院查明被保全人近三年财务状况正常,不存在经营恶化及转移资产风险的情形,未发现被保全人有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限制高消费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形,且近三个月有多笔交易流水,交易数额均超过保全金额。经专业法官会议研究,法院认定被保全人商业信誉良好,具备偿债能力,因疫情影响及年底资金流动频繁,导致本案未能足额保全,故无需采取冻结多个账户的方式确保被保全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将评估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后变更保全措施,解除了对被保全人部分账号的冻结。从开始保全到解冻账户,全部措施在24小时内完成。
经本院调解,该案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保全申请人撤回了对被保全人的保全申请。
典型意义
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正确适用“涉企经济影响评估”程序,能有效降低司法活动对企业生产经营的负面影响,避免财产保全措施不当“拖瘦、拖垮”涉案企业,打造公正、透明、可预期的法治营商环境。在实施财产保全的过程中,财产保全中心积极评估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通过实地走访、查阅涉案企业相关资料等方式,适用“涉企经济影响评估”,深入企业了解
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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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经营状况、偿债能力及转移资产风险,依法审慎采取保全措施,避免了就案办案、生硬保全对企业经营造成的危害。实现了案件的经济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为盘活区内企业存量资产,降低企业债务违约风险,促进区域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作出了贡献。
案例五
优化营商环境,助力企业和解——申请保全人江苏某公司与被保全人天津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江苏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合同后,江苏某公司主张其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但因工程中存在部分增项未确定,一直未能完成结算,一拖近十年,江苏某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天津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天津某公司提出反诉,认为江苏某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若干减项,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相应工程款。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江苏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通过后,依法对天津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但因保全的土地使用权本身价值过高,天津某公司提出了保全复议申请,要求对其他被保全的财产予以解封,为了不影响天津某公司的实际经营,承办人立即审查,与财产保全中心充分沟通后,在最短时间内将超标的部分财产予以解封,保证了天津某公司的正常经营。随即,天津某公司提出反诉,并申请对江苏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承办人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后,江苏某公司提出保全复议,主张江苏某公司现处于破产和解阶段,根据破产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作为和解债权人的天津某公司现阶段无权向江苏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或者查封财产,承办人审查后认为,江苏某公司所述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江苏某公司破产和解协议的正常履行,承办人在最短时间内解除了对江苏
某公司的财产保全。
现该案在承办人的多次组织调解后,已经成功结案,双方握手言和。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始终践行司法为民理念,通过财产保全手段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营商环境之优化,不仅在于人民法院采取高效的保全措施,也在于对于超标的保全等其他例外情形的高效解保。本案中,承办人充分考虑了财产保全措施对企业的影响,高效、妥当的处理了本诉的保全与解保,反诉的保全与解保,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实现案结事了,进一步助力新区的营商环境。
案例六
巧冻票据,用心守护申请人“救命钱”——申请保全人曹某与被保全人江苏某集团公司、某加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22日,曹某与某加工公司、江苏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本院冻结二被告名下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并冻结了某加工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0万元。后经依法审理,判决江苏某集团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该公司涉诉众多、债务高、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方面临着急需钱款支付术后康复费用而胜诉权益却无法兑现的两难境地。庭审中江苏某集团公司提供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原告权利兑现带来希望,原告随即向本院提交了变更保全申请,申请本院冻结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本院对此类财产的保全尚属首例,保全法官配合审判法官共同分析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保全路径和可能存在的风险点,此时距该电子商业承
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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兑汇票的承兑期已不足十日。为加快案件的办理进度,保全法官与审判法官兵分两路,一方面做好当事人的风险告知工作,一方面及时与上海票据交易所取得联系,待其以远程视频方式受理该案后,及时将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表等相关文件寄送至票交所,最终于承兑日到期前五日完成了该票据的保全工作。
典型意义
由于金融业改革及小微企业的蓬勃发展,财产的价值得到进一步挖掘,财产的范围不断拓展,逐步出现了一些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新类型财产进入法院保全执行范畴的情形。这就要求法院研判、把握新类型财产属性,对不同属性的财产采取针对性、灵活性的保全措施,为精准执行打下良好基础。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企业作为信用背书,因其便捷性和安全性逐渐成为未来主流结算方式之一。面对企业日益丰富的支付手段,在本案办理过程中,保全法官始终将服务审判、有利执行、回应群众多元司法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既为申请人追回“救命钱”又减少了对被保全企业的资金占用,实现了保障胜诉方合法权益和减少对被保全企业不利影响的双赢。
案例七
灵活保全解企忧,审执合力破难题——申请保全人方正商业保理与被保全人成都方正远诚保理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原、被告及志德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约定三方就被告与志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基础合同开展保理业务,原告作为保理商受让该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并就受让的应收账款为被告提供保理融资,被告向原告支付融资利息。2018年8月,志德公司向原告提交《应收账款转让
申请书》,申请转让基础合同下应收账款10893336.31元。原告同意受让并给予保理融资款10893336.31元,约定融资年利率8.5%。被告向原告及志德公司出具转让回执,同意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及利息。被告未及时付款,双方数次协商延期。原告于2022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应收账款10893336.31元、利息3184182.73元及支付支付违约金。
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查封措施,查封后账户汇入400万元,被告提出正处于恢复和融资关键期,持续查封账户将导致其脱困计划无法实施,请求尽快解封。为避免持续冻结给被告带来严重后果,避免生硬裁判变成压死企业的最后稻草。寻找冻结的替代措施、为双方促成调解成为当务之急。和原告沟通调解方案的同时,和被告梳理其他财产中发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已办理初始登记,可单独实施查封措施。法院立即引导原告对房屋进行保全,可在房屋查封到位后再申请解封。原告要求收到首期款563万元才同意解封,被告暂无其他款项,如何在案件审理期间将已查封的400万元划扣给原告成为难点。有赖于本院审判、执行高度衔接、有机配合的保全和执行工作机制,承办人迅速就破解本案僵局需要协调配合的方法步骤与执行局达成共识。首先通过调解笔录固定双方调解意向,然后将被告提供的房产迅速交由执行局委托成都法院快速查封。在收到房屋查封完毕的反馈后,立即将各履行步骤全部纳入调解协议,约定案件立即进入执行程序,明确执行程序中划扣、解封的具体时间,由执行程序保障实现一揽子调解计划,缩减各流程导致的时间成本。本院作出(2022)津0319民初1854、185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立即申请执行,执行局无缝对接由专人快速高效执行完毕,结案后,原、被告均向承办人致电,对自贸区法院敢于担当善于作为的司法作风表示钦佩和感谢。
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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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天津自贸区法院作为构建自贸区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力量,时刻将提醒、保护、助力企业发展贯穿司法工作全过程。妥善实施保全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因保全对当事人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将善意文明司法的理念落实在保全工作中,是自贸区法院实施保全工作的基本宗旨。既注重在个案中妥善处理当事人诉求、灵活采取保全措施、提出科学解决方案,又注重建章立制构建高效科学实施保全的审执配合协调机制,是自贸区法院期立足新发展阶段实现法院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具体举措。本案中,自贸区法院认真对待当事人诉求,慎重运用司法裁判权,充分发挥凝聚共识、调解解纷的关键作用,充分利用审判执行高度配合、高效衔接的保全实施工作机制,引导原告选择保全对被告经营影响更小的财产化解被告账户被封的燃眉之急,以调解方案快速进入执行程序破解审判程序划扣难问题。通过“被封账户协调替换、调解方案快步执行、执行措施加速执结”的工作思路,消除信任危机、提高解封效率,在危局中开新局,促成调解目标圆满实现,真正在案件处理中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八
天津自贸法院“信用保全白名单”机制让高资信企业尽享“诚信红利”——申请保全人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被保全人某新材料公司保证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案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0日,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售后回租赁合同》,后因承租人违约,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民事调解书。被告某新材料公司为担保承租人履行调解书项下和解协
议,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承诺为承租人在调解书和解协议项下款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承租人未能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协议项下款项未付,故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起诉被告某新材料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起诉后,申请对被告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并申请以自身资信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属于“信用保全白名单”企业,通过“资信评查+担保审查”府院联动机制,综合考虑企业资信程度后,允许企业以其自身资信提供担保,免于提供担保财产或相应保险等担保措施,最终快速高效的完成了保全工作。
典型意义
天津自贸法院致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积极回应企业期盼需求,通过府院联动构建融资租赁领域“信用保全白名单”机制,创新适用担保审查方式,帮助企业把优质的信用资源转换为真正的现实红利。自机制探索建立以来,共适用信用保全案件600余件,涉及保全标的超5亿元,累计为企业节约上千万的直接经济成本。一是降低了企业维权成本。对被列入“信用保全白名单”的企业,允许其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过程中以自身资信进行担保,免于提供担保财产或相应保险等担保措施,帮助企业破解了诉讼财产保全时的资金占用和资产占压问题,保全成本的降低让企业在疫情形势下有了更强的抗压能力。二是提高了企业挽损效果。“信用保全白名单”机制让“保全申请——审查——移送”的整体效率提升3倍以上,平均保全周期缩至1天,保全案件的进度加快和效率提升利于及时有效查控财产让企业止损挽损。适用信用保全的案件中,企业的挽损率为20.9%,较之前提高了60%。三是强化了企业诚信意识。“信用保全白名单”机制创设了“诚信标尺”,在让高资信企业尽享“诚信红利”的同时,鼓励、支持、引导企业提高信用意识,强化生产经营、签约履约等各方面的信用管理,从而
综合
综合
利于企业实现更高质量的发展并助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四是完善了操作规范流程。天津自贸法院联合东疆保税港区管委会出台《信用担保保全遴选推荐操作规程》,通过企业申报、管委会遴选、择优推荐的形式,确定“白名单”企业。具体适用中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严格审查企业信用程度,确保高资信企业“名副其实”“名利双收”。目前,该经验入选了商务部《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示范建设最佳实践案例》,同时入选2022年滨海新区“优化营商环境优秀典型案例”、2022年天津市“诚信建设工作示范案例”等。
案例九
审执联动高效解除保全,激发农企经营活力——申请保全人天津某运力公司与被保全人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27日,天津某运力公司与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签署《物流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天津某运力公司为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提供生鲜鸡蛋物流运输服务,双方约定结算账期为70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逾期支付运费,双方协商一致于2021年7月1日签署《提前终止协议》,并约定了未结运费的对账和付款事宜。此后,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未能按时付款,天津某运力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给付欠付的运输费用及逾期违约金,合计920余万元。立案后,天津某运力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名下多个银行账户进行冻结,但未足额保全。采取保全措施后,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账户收到部分款项,导致被冻结的总金额超出标的,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随即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承办法官在审查解除保全申请时了解到,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是农业
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为决胜脱贫攻坚,实现产业脱贫贡献了重要力量。2021年受农产品价格周期性波动及新冠疫情的双重影响,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在农业产业化经营中遇到严重困难,其在被保全后收到的款项是为发放员工工资、保险而筹集的,在款项到账的第二天就是工资发放日,如不能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将引起员工怠业,并可能使其面临资金链断裂甚至停业风险。法官了解事态后,第一时间向天津某运力公司释明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面临的经营风险及保全情况,同时与执行部门联动商定为该案开辟解除保全的“全线上”绿色通道。最终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的24小时内完成解除保全裁定制作、保全材料移交、保全措施的解除等全部手续。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得以在第二天将员工工资全额发放,为企业赢得了缓冲时间,使企业重新焕发经营活力。最终,双方当事人就案涉纠纷达成一揽子的调解方案,北京某农业科技公司按约履行完毕全部义务,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强化审执衔接,能动解除保全措施,护航涉农企业经营发展的典型案例。农业产业发展是加快农业现代化的有效途径,是全面推动乡村振兴的关键举措。本案中,审判与执行部门秉持优化营商理念,以司法保障农业产业发展为出发点,运用智慧化手段,促审执高效衔接,实现全部保全事项当天办结,切实维护涉农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稳定,使困难企业重新焕发经营活力,有力促进了现代农业养殖业的健康发展,为推动乡村全面振兴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案例十
见索即付保函可作为解除保全措施反担保——申请保全人某装饰工程公司与被保全人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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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集团公司将其承包的国家海洋博物馆馆外展场工程一期二标段东侧景观、绿化及排盐工程分包给某装饰工程公司,因工程价款、相关损失等产生纠纷协商未果,某装饰工程公司与遂将某集团公司诉诸法院,案件标的额达三千余万元。双方因基本事实争议较大,某装饰工程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装饰工程公司提交保全申请并提供合法有效保函。2021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执行措施,将某集团公司一账户足额冻结。
某集团公司以自有三套房产作为反担保请求解除保全措施。承办法官认真梳理法律规定,认为房产价值存在市场风险,折价变现等均不利于执行,告知其需提供其他担保方式。后某集团公司提供中国银行银行保函作为解除保全措施的反担保。某集团公司主张,因其系大型国有建筑施工企业,在建工程数量众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发包人有代付农民工工资职能,因临近年底,公司涉及数万名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同时经过公司部门审核,案涉剩余工程款仅为8045903元。经过研判,本院于2022年1月7日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某装饰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认为该银行保函并不存在执行障碍,在条件成就时,申请人可以依据该保函迅速主张权利,能够保障其合法期待利益,遂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某装饰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后续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认真梳理原告诉求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原被告双方利益为出发点组织多轮调解,最终原告自愿撤回鉴定申请,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撤诉。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但该规定中担保范围
并不明确。银行保函并非财产,其本质系以银行信用作为担保。但该保函为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保函,担保金额与某装饰工程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标的数额一致,不存在执行障碍。且案涉保全标的为银行存款三千余万元,涉及大型国有企业及市政工程,冻结账户对涉诉企业正常经营周转必将带来不可忽视的影响并产生连锁效应。以银行保函作为反担保,能够在对保全被申请人正常运转影响最小的情况下,同时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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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法院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建院以来,北京金融法院围绕服务实体经济、服务金融市场发展、守住风险底线、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等理念,扎实推进依法审判工作,充分发挥金融审判职能,妥善审理了一批具有前沿性、典型性和广泛社会影响力的案件,在服务保障国家金融战略实施、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值此两周年之际,北京金融法院从2022年度审结的8000余件案件中精选出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既有涉及金融借款、委托理财、保险和涉金融股权纠纷的金融民商事案例,又有不服“一行两会一局”行政行为的金融行政案例,还有以新类型权益为标的的金融执行案例,均具有一定的规则创设意义和示范价值,欢迎持续关注。
案例编号:1号
募集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时点及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董某某与北京中融鼎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格投资者确认、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和适当性匹配等基本内容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募集阶段实质性履行。投资者事后倒签合同的做法已失去保护投资者不参与不适合投资的风险防范意义,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在募集阶段就投资者适当与否积极行为的,构成义务履行的不适当。
确定募集机构赔偿责任应当充分结合适当性义务违反的具体情形和程度,考量募集机构的行为对投资者投资决策的影响力,结合募集机构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标准。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募集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了私募基金销售者适当性义务的内涵和审查标准,厘清了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产生的法律责任的性质,有力地保护了资本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裁判理念上,该案件既引导了投资者要理性投资,又对于私募基金公司规范运营和管理产生了良好的规范和指导意义,推动金融机构规范经营,将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从而在金融投资市场更好地实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日,董某某(投资者)与北京中融鼎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签署基金合同,并在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投资者告知书、基金账户申请与交易表、个人基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中签字。同日,董某某向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款101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认可基金合同及附件存在倒签情况,虽然上述文件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4月1日,但是实际上均为2015年4月15日与《补充协议》一并签署。
在证券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公示信息显示:案涉基金,成立时间2015年3月31日,备案时间2015年4月1日,基金备案阶段为暂行办法实施后成立的基金,基金类型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类型为受托管理。4月3日,北京中融鼎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布基金成立公告及通知,告知基金已于2015年4月3日全部募集完成,符合基金成立总规模并于当日宣告正式成立。同日,资产管理公司从基金募集清算账户向托管账户划款2.04亿元,之后通过该托管账户向投资标的公司定增预交款项缴款账户划款2.007亿元。
后因投资标的公司于2017年12月被全国股权系统强制终止挂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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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基金无法通过新三板市场卖出所持标的公司股票,基金剩余存续份额尚未兑付。董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该投资管理公司赔偿其投资本金及收益损失。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董某某在基金成立后签署合同前未提出异议,亦未明确作出放弃申购的意思表示,其要求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故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投资管理公司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履行适当性义务不及时不全面,未能及时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即接受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并在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前未能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存在一定过错。适当性义务是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属于基金合同订立前赋予卖方机构的义务范畴。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根据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的相关规定承担与其过错及投资者实际损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考虑到本案中补充进行风险评估的时间与基金成立时间相距较短,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在短期内发生明显变化的可能性并不大,后续评估显示董某某符合案涉基金产品的合格投资者要求,且投资者在其后补充签署了《基金合同》并对认购事宜予以确认,法院认为投资管理公司上述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在实质上过度影响投资者在认购案涉基金方面的自主决定,但仍应对其上述不规范行为对投资者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本案情形,法院酌情确定投资管理公司按照投资者认购金额20%的标准对投资者予以适当赔偿。董某某提出,其实际损失即认购本金、认购费用及相应利息,但是法院认为其认购基金产品的份额并未全部损失,且该等损失并非全部可归责于投资管理公司对上述适当性义务的违反,故对于董某某超出上述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法官说案】
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离不开良好的金融秩序,金融推介及金融交易需
要在法律的框架内实施。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应当满足及时、全面、完整的基本要求。适当性的评估与匹配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阶段及时完成,募集机构在销售产品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难以嗣后治愈。人民法院在审理适当性义务引发的纠纷的过程中,既要坚持买者自负的基本原则,同时又要严格审查募集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情况,准确判定投资者是否基于主观意愿认购金融产品并承担投资风险。如果适当性义务履行未达到及时、全面、完整的要求,应当具体分析募集机构应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投资者所受到的损失。
【专家点评】
点评人:洪艳蓉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北京金融法院关于本案的审理与裁决,很好地呈现了在法律法规未明确详细规定适当性义务内涵的情况下,如何厘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这一义务履行标准与责任承担边界的问题。
从海外实践来看,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投资者这一适当性管理要求,已从行业自律规则上升为金融产品经营/销售机构的法定义务,我国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活动时也需要承担这一义务。适当性义务要求金融产品经营机构“卖者尽责”,不滥用信息与专业优势而诚信经营,这既是金融监管保护投资者的第一道防线,也是真正落实“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基于上述功能设置,适当性义务的履行,一方面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产品成立之前,而不是基金开始投资运作之后再进行,即使类似本案中由投资者事后予以补签(倒签)的做法,也已错失了事前保护投资者不参与不适合投资的风险防范意义。换言之,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在募集阶段就投资者适当与否而积极行为的,构成义务履行的不适当;另一方面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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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投资者确认、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和适当性匹配等基本内容,即使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适当性义务的内涵,这些“底线”内容也应是适当性管理要求的基本逻辑和核心要义,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募集阶段实质性地履行,其免责抗辩的基础是“积极作为”没有影响投资者的自主决策,而非对适当性义务的“不作为”。
司法实践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问责存在着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等不同路径的探索,但二者的共同点都建立在投资者受有损失的基础之上。回归适当性义务的原点,是要保护投资者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赖利益,在预定期限内获得期待利益,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违反适当性义务之际已造成了对投资者利益的损害。适当性纠纷的解决并非要以基金清算为基础并因此计算损失,果真如此,将赔偿责任置后于基金清算,不仅存在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过错惩戒的时滞,将其过错后果由投资者先行负担,而且不利于督促私募基金管理人积极推动基金清算,导致约束失效并有悖金融市场保护投资者贵在及时、有效的要求。在赔偿来源上,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用自有财产,而非基金财产对自身过错给投资者造成的影响(法院根据原因力等综合判断进行酌定)予以补偿。当然,现代社会任何人不得因他人的违法违规而获益,如果基金清算之后投资者可参与分配的金额超过了其预期收益(其实际上并未受有相应损失),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从中扣减其事先赔偿的金额而将剩余基金权益分配给投资者,以体现公平的责任承担,真正落实“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案例编号:2号
估值调整协议的效力和性质认定及固定收益回报调整——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励某某、大连远洋渔业金枪鱼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作为投资人以对赌协议等交易安排确定的固定收益投资回报,应以实际资金投入为基数,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畸高的部分科目及金额,不再支持。对于通过交易安排在特定情形下取得固定收益回报的,如金融机构既主张固定收益回报,又主张基于股东身份的股东权利或者损害股东知情权等各项以股东权利为基础的违约或损害赔偿责任,不应再额外支持。
【典型意义】
投融资双方签订的以上市为条件的估值调整协议,除涉及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商业判断基础上的意思自治,不轻易否认合同效力。在触发具体对赌条件时,投资人依据具体回购或补偿条款主张权利时,应当辨别相关条款股权投资或固定收益投资的性质区别,如选择不承担任何作为股东的经营风险,而要求返还全部股权投资款本金并支付固定收益的,不再支持另行以股东权利为基础,就违反知情权单独主张违约责任或着其他损害股东权利的责任。在对固定收益进行支持时,明确各项金额虽明目及支付条件不同,但实际上均为融资成本;为防止回购溢价、年度现金补偿、股权回购违约金、现金补偿违约金等各项合同约定单项形式合法,而一并主张实质导致融资成本过高的情形,应当结合支付条件对各项科目的性质和金额进行综合审查、分类合并计算,对固定收益支持上限进行合理调整,限制固定收益回购情形下的畸高回报率。本案厘清了估值调整协议效力认定原则,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基于商业判断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通过对具体估值调整协议条款性质的区分和疏理,对畸高的固定收益回购进行调整,在合理保护投资安全的基础上,有效地降低了融资成本。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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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22日,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方)与励某某、大连远洋渔业金枪鱼钓有限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就大连远洋渔业金枪鱼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励某某转让其持有的公司部分股权进行了约定。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励某某同意向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受让励某某持有的大连远洋渔业金枪鱼钓有限公司4.7556%的股权,对应公司450.1873万元的注册资本。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励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总金额为213 900 000元。
《补充协议》约定,如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交割日后18个月内公司未能完成A股上市,上市形式限于首次公开发行、借壳上市、被A股上市公司收购,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仍持有大连远洋渔业金枪鱼钓有限公司股权,则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实际控制人、购买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届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
关于回购价格和股权回购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投资方取得标的股权支付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金额为人民币213 900 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加上每年12%的收益率,减去投资方从公司获得的历年累计分红、股息,具体公式为:回购价格=股权转让款×(1+12%×实际投资天数÷360)-投资方从公司获得的历年累计分红、股息。关于违约金,约定为:实际控制人应在投资方书面通知发送后30日内完成股权回购并支付完毕全部回购价款。超过上述期限不子回购或者未付清全部回购价款的,实际控制人应向投资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应支付而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
关于年度现金补偿和现金补偿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补偿金额=(截至当期期末累计承诺净利润数-截至当期期末累计实现净利润数)一
截至当期期末累计承诺净利润数×股权转让款-已补偿金额。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实际控制人应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5%的标准向投资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控制人全额支付补偿金之日止。
关于知情权,《补充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至公司实现上市前,只要投资方在公司中持有股权,公司、实际控制人应按照下述方式向投资方交付(与公司及其关联方相关的)下列文件……如公司(及公司下属的重要子公司)、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约定而发生违约行为,自违约行为发生日次日起,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分别向投资方支付违约金,每日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股权转让款的万分之五,直至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下属的重要子公司履行完毕本条约定义务之日止。公司、实际控制人对于上述违约责任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违约和终止约定责任,《补充协议》约定:如公司和/或实际控制人发生违约行为,自违约行为发生日次日起,公司和/或实际控制人应分别向投资方支付违约金,每日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股权转让款的万分之五,直至公司和/或实际控制人履行完毕本协议约定的相应义务。同时,公司和/或实际控制人应分别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投资方造成的损失以及投资方为追偿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仲裁费用等。公司、实际控制人对于上述违约责任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和/或实际控制人支付违约金,不影响投资方要求公司和/或实际控制人赔偿损失、继续履行本协议或解除本协议的权利。
后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励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大连远洋渔业金枪鱼钓有限公司未能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完成A股上市,且2019、2020年度实现利润目标金额未达到承诺利润。
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励某某、大连远洋渔业金枪鱼钓有限公司起诉至北京金融法院,请求判令励某某支付股权回购本金,年12%的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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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率标准计算的回购溢价,2018、2019、2020年度现金补偿,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股权回购违约金,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现金补偿违约金,以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未履行保障原告财务知情权义务的违约金,律师费;另请求判令大连远洋渔业金枪鱼钓有限公司支付以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未履行保障原告财务知情权义务的违约金,并判令大连远洋渔业金枪鱼钓有限公司与励某某就保障财务知情权义务的违约金和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金融法院一审判决就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股权回购本金予以支持,并就回购溢价、年度现金补偿、股权回购违约金、现金补偿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以实际资金投入为基数,在年利率24%的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再支持;就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励某某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而就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励某某、大连远洋渔业金枪鱼钓有限公司违反财务知情权义务违约金的主张,以及关于励某某、大连远洋渔业金枪鱼钓有限公司就违反保障财务知情权义务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等主张予以驳回。
上述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一)效力审查
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又称“对赌协议”,作为合同,其效力认定应以符合民法典、公司法等一般效力规范要求为基本立足点。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效力及履行亦进行了厘清,即不单以存在与目标公司对赌认定合同无效,而是在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时,审查是否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本案遵循了上述审理的一
般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区分效力判断和履行判断,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而且在具体条款履行判断时进行区分支持。另本案涉及两个具体适用场景:
第一,以上市为承诺目标的估值调整协定,只要具备合同有效要件的,应认定其效力。如果目标公司如期上市,相关对赌条件不会触发,回购或补偿条款无需适用,不影响公开市场同股同权原则或者上市公司的股权稳定;如果上市失败,对赌条件触发,回购或补偿条款实际履行,回购或补偿作为投融资双方之间的内部合意,不涉及对公开市场的影响,不涉及对证券监管秩序的侵害。
第二,对于金融机构签订的“对赌协议”的审查,在民法典、金融行政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准确把握金融规章的适用或参照。在相关交易不构成违背公序良俗或并非违反落实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制定的金融监管规章的情况下,不轻易否定民事合同效力。本案观点符合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监管规章在金融民商事审判中适用问题的意见。
(二)具体条款审查
1.以尊重商业判断基础上的意思自治为原则
估值调整协定的投融资主体往往是专业的金融机构、私募投资基金和被投资公司股东,均为典型商事主体,双方在立约时已对履约风险和盈利作过尽职调查和精密计算,对企业未来价值目标及投资风险均有基于其自身商业判断的理性预估。
投资方以高于融资方原始股东的入股价格而溢价投资,实际上提前承担了风险,除投入巨额资金外,投资方还可能帮助融资方开展投后管理以及为实现上市的资本市场运作,另需付出成本。对融资方而言,投资方高价入股后,融资公司解决了融资难题,获得了资金支持,原始股东提前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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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了股份增值,融资公司获得了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机遇。
因此,上市失败后,融资方股东给予的补偿应是正当的损失补偿,应视为系根据事前自主商业判断所自愿负担的责任后果,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然,如存在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除外。
2.限制固定收益回购情况下的畸高回报率
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整体约定可以看出,如公司未能完成A股上市,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可以在不承担任何作为股东的经营风险,要求励某某全部返还股权投资款的情况下,还可以得到回购溢价、现金补偿等固定收益。而对于励某某而言,通过此形式上的股权交易安排,在公司未能完成A股上市的情况下,其不仅需要支付融资本金,还需支付回购溢价、现金补偿固定收益,及可能包括的未及时支付的股权回购违约金、现金补偿违约金。上述各项金额虽明目及支付条件不同,但实际上均为融资成本。合同约定的回购溢价、年度现金补偿、股权回购违约金、现金补偿违约金单项均形式合法,但在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并主张的情况下,各项金额合计计算将可能导致励某某实际承担的融资成本过高。对于融资成本是否过高的判断,鉴于本案为金融机构商事案件,虽并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但实际交易功能亦体现为资金融通,且选择回购情形下系低风险的固定收益投资,为公平合理控制融资成本,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即融资人的融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本案中,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13 900 000元即为励某某实际获得的融资款项,亦为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投资本金,本院就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回购溢价、年度现
金补偿、股权回购违约金、现金补偿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以实际资金投入为基数,在年利率24%的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再支持。
3.选择以高额固定收益请求回购的情形下,不再额外支持基于股东权利的另行主张
《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整体约定可以看出,在公司未能完成A股上市的情况下,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是可以不承担任何作为股东的经营风险全额收回本金,并获得较高固定收益的。前述已经就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此笔本金在年利率24%的上限范围内支持了固定收益,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不承担任何股东本应共担的经营风险的情形下,另行以股东权利为基础,就违反知情权单独主张违约责任,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有违公平,故就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励某某、大连远洋渔业金枪鱼钓有限公司主张的违反财务知情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专家点评】
点评人: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该判例完整、准确、全面地诠释了契约精神。契约精神包含三大精髓:契约自由、契约公平与契约严守。契约严守的前提是契约符合自由与公平的双重要求。契约精神三要素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对赌型股权转让涉及的利益关系盘根错节,攸关股权转让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与风险配置。要公平化解此类纠纷,必须全面、完整地弘扬契约精神。既然目标公司未能如约实现A股上市目标,被告就应认赌服输,按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习惯,全面履行契约义务。但若法院完全支持全部诉请,又会违反公平原则,忽视契约正义。因此,该判决判令被告支付股权回购的本金与溢价、两年现金补偿、股权回购违约金与律师费,彰显了契约自由与诚信文化;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彰显了契约正义与法律温度。
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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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判例严格甄别了固定收益类的投资与风险收益类的股权投资。投资者既然选择了低风险的固定收益交易模式,就不应觊觎专属于普通股东的权利。该判例允许原告主张固定收益回报,但不再额外支持其行使基于股东身份的股东权利及违约金赔偿请求权。因此,金融界与投资界应认真反思现行的交易模式与合同文本,“甘蔗没有两头甜”。
该判例释放的司法信号有助于规范与引导对赌型融资行为,增强金融机构的公信力与核心竞争力。资本无序扩张主要表现为脱离法律秩序与商业伦理的旁逸斜出。该判例既保护金融机构合法的金融业务创新,也约束金融机构逾越公序良俗与商事习惯的不理性冲动。为避免对赌型股权转让异化为新型的高利贷乱象,金融机构应慎独自律,见贤思齐,严控风险。为确保投资安全,投资者要善于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尽职调查方式,选准目标公司,而非押宝苛刻对赌条款。
该判例释放的司法信号有助于促进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弘扬企业家精神。对赌型融资的交易条件应当体现脱虚向实的实体经济友好型理念。本案中的被告是目标公司的董事长与实际控制人,苛刻的对赌义务必然会制约目标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削弱企业家股东的创新创业能力。有鉴于此,本案判决通过运用实质穿透与化零为整的裁判思维,划定了公平合理的融资成本的法律红线,豁免了目标公司对原告承担的不合理约定义务,有助于推动民营企业轻装上阵、健康发展。
针对对赌商业模式的争讼裁判,在司法与仲裁实践中一直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该判例蕴含的裁判理念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消除同案不同判现象,对法院与仲裁机构都具有积极的示范与引领作用。为优化稳定、透明、公平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必须全面弘扬意思自治、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多赢共享的契约精神。
案例编号:3号
事前保底条款与事后亏损负担条款的效力认定——张某与尚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约定资金投向金融产品的,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不合理地分配金融市场投资风险,诱导投资者误判投资风险,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金融市场,不断积累和放大投资风险,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最终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违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无效。
委托理财亏损发生后,受托人与委托人约定赔偿本金和收益条款的,如无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有效。受托人以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无效为由,主张上述事后亏损负担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关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亏损如何负担等问题,审判实践在保底条款是否违反公平原则、委托代理规则、禁止刚兑原则等方面,均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二审判决针对资金投向金融产品的民间委托理财,区分事前保底条款(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与事后亏损负担条款(亏损后所签赔偿本金和收益条款),分析两类条款对于风险分配、投资者决策、金融市场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利益的不同影响,以是否违背公序良俗为标准,认定事前保底条款无效,事后亏损负担条款有效。本案二审判决厘清了事前保底条款与事后亏损负担条款的基本区别,明确了两类条款效力判断的基本依据,体现了防范金融风险和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本立场。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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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委托人张某与受托人尚某约定,委托人提供50万元资金和股票、期货账户,由受托人负责进行股票、期货投资交易,账户如出现亏损,由受托人全额承担,补齐账户差额。双方还约定了盈利的分段提成比例。2019年2月26日,受托人操盘形成亏损,经双方结算,受托人需向委托人补足亏损116 808.39元,受托人在结算表尾部向委托人书面承诺:根据双方约定,受托人欠委托人116 808.39元,保证于2019年4月30日前还清,否则愿给付超期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委托人起诉请求受托人按照双方约定偿还投资本金116 808.39元及相应利息。受托人辩称,本案委托理财协议属于保底协议,委托人获益却不承担任何风险,受托人承担全部风险却只能获得较少部分收益,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反公平原则,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自然人之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予以禁止。委托理财中的盈亏比例分担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各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保底条款有效,并判决受托人偿还投资本金及相应利息。受托人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区分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与亏损后约定的亏损负担条款的效力,分别进行论证,最终认定前者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后者的功能不同于保底条款功能,应属有效。本案中,亏损发生后约定的亏损负担条款合法有效,不因委托理财协议载明的保底条款无效而无效。二审判决依据该亏损负担条款判令受托人向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
【法官说案】
对于金融机构委托理财业务,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不断完善,而对于体量较大的民间委托理财纠纷,法律适用空白点较多。随着人民群众投资需求的多样化,资金投向金融产品的民间委托理财行为日益增多,
亏损后引发的合同纠纷也不断出现。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事前保底条款(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效力与事后亏损负担条款(亏损后所签赔偿本金和收益条款)的效力,均属于长期争议的典型问题。二审判决认为,事前保底条款不合理地分配金融市场投资风险,诱导作为委托人的投资者误判或漠视投资风险,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金融市场,不断积累和放大投资风险,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最终将导致广大投资者利益受损。该事前保底条款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事后亏损负担条款的功能不同于事前保底条款的功能。投资者在作出委托理财决定时无法确保在亏损发生后其与受托人能够达成亏损负担合意,因此,事后亏损负担条款亦无从诱导投资者误判或漠视投资风险,该条款确定的权利义务只会对协议双方构成实质性影响,不会如事前保底条款一样引发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事后亏损负担条款有效。
【专家点评】
点评人:徐文鸣 中国政法大学法与经济学研究院副教授
当事人之间采用民间委托理财方式进行金融投资而引发的纠纷较多,如何认定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如何处理亏损后的损失负担,学理观点分歧,裁判思路不一。本案二审判决紧扣效力认定的关键因素,有力促进裁判尺度统一。对于事前保底条款的效力,二审判决集中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保护广大投资者权益角度说理,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否定其效力,抓住了效力判断的核心依据,避免了保底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委托代理规则等似是而非的论理。对于事后亏损负担条款的效力,二审判决准确判断该条款与保底条款的功能区别,肯定事后亏损负担条款的效力,具有较强的说服力。本案二审判决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其一,平衡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关系。在论证事前保底条款与事后亏损负担条款的效力方面,根据法律行为对公序良俗的影响程度,分别作出效力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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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合理把握司法介入意思自治的限度;其二,平衡金融市场秩序维护与个案中投资者利益保护。二审判决一方面否定事前保底条款的效力,引导投资者理性判断投资风险;另一方面肯定事后亏损负担条款的效力,在个案中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编号:4号
债权人对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认定——黄某与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债务加入中,债务加入人的债务履行期同原债务人一致,债权人对其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起算。债务加入发生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债权人对其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债务加入时起算。
【典型意义】
《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五十二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我国的债务加入制度,明确了债务加入的构成和责任承担方式。但就债权人对债务加入人的债权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的问题,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亦未形成统一的裁判共识。本案通过对民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基于债的同一性原理及诉讼时效制度价值,明确了债权人向债务加入人主张履行债务的期间,界定了债权人对债务加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兼顾了债权人、债务人和债务加入人合法权益的均等保护,对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鼓励市场交易具有积极意义。
【基本案情】
2014年,贺某与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贺某向
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20万元,借期1年。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贺某发放贷款20万元。2015年,贷款到期后,贺某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此时黄某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向黄某索偿。2021年,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将黄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支付贷款本息。黄某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系债务加入行为,而非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履行期限,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有权随时向黄某主张偿还,诉讼时效期间自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首次主张偿债后起算,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2021年起诉要求黄某偿债是首次主张偿债,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黄某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判令黄某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二审认为,一审将黄某出具承诺书认定为债务加入是正确的,但根据债的同一性原理,黄某的债务履行期同贺某一致,黄某加入债务时履行期已经届满,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对黄某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债务加入时起算,至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故改判驳回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案】
本案中,黄某在贺某的还款履行期届满未清偿后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与贺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一审和二审裁判思路的根本不同在于对债务加入人,即黄某债务履行期间的不同理解,进而导致对债务加入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认识不一致。债务加入又称并存式债务承担,而债务承担属于债的转移的一种。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的转移不改变债的客体和内容,债的转移保持债的同一性。既然债务加入属于债的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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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债务加入也应当保持债的同一性。回到本案中,黄某加入到贺某对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债务时,债务的内容保持不变,因此黄某对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债务履行期应当与贺某保持一致。黄某加入债务时,贺某的履行期已经届满,则黄某的履行期也已经届满,所以对黄某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即债务加入成立时起算。
【专家点评】
点评人:李东方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本案的争议核心为债务加入人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问题。在现有法律规定中,对于要求债务加入人承担相应债务的诉讼时效何时起算的问题,尚未有具体条文进行明确的规定。而本案裁判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有助于明确裁判规则,防止“同案不同判”的发生。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取决于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之认定,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加入到原债务关系中后,其承担的债务独立于原债务,其债务履行期限取决于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未就履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时,应视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加入到原债务关系中后,其承担的依然是原债务,除债务人变更为原债务人和第三人外,原债务内容(包括债务履行期限)不因第三人的加入而有所改变。相较而言,后一种观点比较稳妥恰当,原因在于从债务加入的法理看,债务加入也被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这一过程并未设定一项新的债务,债的同一性并未丧失,因而债务的内容也不应因债务加入而有所改变。本案中,法院裁判沿着这一思路,厘清了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的性质,基于债的同一性,得出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应与原债务的期限相同的结论,正确认定其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自被告债务加入时起算,最终作出了正确的裁判。该判例兼顾了债权人与债务加入人的利益平衡以及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为类案处理提供了
明确的方向,对诉讼时效制度在债务加入领域的运用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案例编号:5号
交强险项下追偿权的行使规则及“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认定标准与裁判思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张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裁判要旨】
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交强险项下的追偿权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宜随意进行扩张性解释。驾驶证有效期内驾驶人身体状况不符合驾驶证申领条件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享有交强险的追偿权。
【典型意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后有权向驾驶人追偿。本案深入分析交强险之法理基础和立法目的,妥善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扩张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详尽阐释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认定标准与裁判思路,明确了驾驶证有效期内驾驶人身体状况不符合驾驶证申领条件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本案明确了交强险追偿权适用范围的标准,有利于促进保险公司依法行使交强险代位追偿权,有效发挥交强险社会保障功能,保护受害者权益,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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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某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至2023年。2014年,张某因意外事故导致左眼失明。2016年,《机动车驾驶证申领规定》作出修订,单眼视力障碍符合一定条件可以申领驾驶证,张某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17年,张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不得驾驶机动车”、“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张某属于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已不具备驾驶资格,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后,向张某提起追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驾驶证,但由于张某左眼失明,属于“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故张某已不具备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向张某追偿。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持有有效期内的驾驶证,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不得驾驶机动车”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证有效期内驾驶人身体状况不符合驾驶证申领条件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交强险项下的追偿权的行使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宜随意进行扩张性解释。张某的情形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享有交强险的追偿权。故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案】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道交法解释》和《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可以追偿的情形,包括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
相应驾驶资格;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道交法解释》还是《交强险条例》,对于交强险可以追偿的情形,显然都将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列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中予以了限缩,其将“饮酒”改为了“醉酒”,且明确排除了“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这两种情形。这两种排除情形的判断标准,尤其是驾驶者的主观判断可能存在较大模糊性,具体案件中也极易产生争议,将其排除于交强险追偿情形以外,具有立法目的的正当合理性。
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在运营模式、承保条件、赔付条件等方面都有显著区别,商业三者险项下诸多违法行为引发的拒赔情形,在交强险项下并不能等同适用。交强险项下虽针对一些严重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赋予了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但这种惩罚措施并非针对所有违法肇事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能否行使追偿权以及如何行使追偿权应严格依据现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宜随意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否则有违交强险的设立初衷及功能定位。
【专家点评】
点评人:高丝敏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交强险保险人追偿权制度的建立,一方面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给交通事故中的无辜受害者提供及时和可靠救济;另一方面是为了将被保险人实施严重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成本内部化,在避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惩罚功能因保险赔付而被削弱的同时,减轻保险人的赔付压力。其是实现交强险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第三人三方利益平衡的一项有效工具,亦促进了保险之社会管理职能的发挥。本案基于对交强险之法理基础和制度目的的准确把握,以及对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扩张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的妥善理解和运用,明确了交强险保险人追偿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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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详尽阐释了规则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认定标准与裁判思路,为类似案件的校正和审判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标准,同时也有助于促进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领域的贯彻落实。另外,对于法学方法论尤其是法律解释方法在个案中的实操,本案亦提供了一个较佳的观察与借鉴样本。
案例编号:6号
对行为人利用信息操纵市场的故意和违法所得的认定——杨某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1.在证券交易活动中行为人通过控制发布利好信息、利空信息等信息发布节奏并与证券交易相互配合,可以认定其具有利用信息操纵市场的故意。
2.证券监管机构在计算该类案件中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时,一般应以证券价格尚未被影响的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格作为认定证券成本价格的基准。
【典型意义】
本案是北京金融法院成立后受理的首例一审行政案件,也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查处的首例因兜底定增引发的大股东通过控制信息披露节奏操纵上市公司股价的案例。案件涉及信息型操纵与传统交易型操纵相结合的操纵市场方式,涉案金额巨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信息型操纵的违法手段往往较为隐秘,需要对合法的信息发布行为与利用信息发布操纵市场的违法行为进行区分,这是本案审查的核心问题之一。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保证信托计划顺利减持涉案股票的目的并对股票卖出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亦能够证明行为人通过
及时发布利好信息、延迟发布利空信息控制信息发布节奏并与股票买卖相互配合,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行为人具有操纵股票价格的故意并实施了操纵市场的违法行为,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此外,对违法所得的认定一直是证券行政处罚领域的一个难点问题。本案中,证券监管机构在计算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时,以尚未被影响的最后一个交易日的价格作为认定股票成本价格的基准,该认定标准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这对同类案件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具有借鉴意义。
【基本案情】
杨某某系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花生物,该公司股票简称为“梅花生物”)董事会秘书,案外人孟某某系梅花生物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为避免信托亏损以及承担担保责任,孟某某、杨某某利用信息发布的优势地位,通过操控信息发布节奏,以及控制梅花生物二股东胡某某为增持“梅花生物”而设立的“广发增稳2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增稳2号)的股票交易,操纵“梅花生物”股价。
中国证监会经调查认为,孟某某与杨某某合谋,一边利用信息发布的优势地位,操控上市公司信息发布节奏,选择性地披露利好信息,拖延对梅花生物不利信息的发布;一边借拥有增稳2号交易决策权之便,控制增稳2号的股票交易。孟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影响投资者预期,推高股价,成功将“梅花生物”股价维持在孟某某信托退出成本之上。与此同时,孟某某、杨某某利用拖延发布拟终止重组利空信息、自愿性发布相关股东增持利好信息以及增稳2号不断增持“梅花生物”的“时间窗口”,精准、集中、高位减持“梅花生物”,从而实现对相关信托计划的顺利退出。孟某某、杨某某具有共同主观故意,共同操纵“梅花生物”价格。孟某某、杨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该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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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的行为。因梅花生物于2015年7月8日盘后自愿性发布半年度业绩预增和二股东拟增持公司股票的利好消息,故中国证监会以2015年7月8日的“梅花生物”收盘价格作为基准日计算违法所得。2020年11月2日,中国证监会对孟某某和杨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孟某某、杨某某违法所得56 588 774.84元,其中没收孟某某违法所得30 598 774.84元,没收杨某某违法所得25 990 000元,并对孟某某、杨某某处以169 766 324.52元的罚款,其中孟某某承担91 796 324.52元,杨某某承担77 970 000元。同日,中国证监会对孟某某和杨某某作出市场禁入决定,决定对孟某某采取十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杨某某采取三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杨某某不服中国证监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并在中国证监会复议维持原决定后诉至北京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对中国证监会在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禁入决定中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案】
信息型操纵属于新型的操纵市场手段。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明确列举的操纵证券市场的几种手段中并不包括该种手段,故利用信息发布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只能归入该款第四项所规定的“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情形。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第五十五条列举了更多类型的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在办理该案过程中,由于2005年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不够明确具体,能够参考的既往案例也很少,如何区分合法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和通过控制信息发布节奏达到操纵市场目的违法行为,是本案审理的重点,也是难点。通过梳理案件背景,分析信息发布时点与
涉案股票价格的关系,结合违法行为人杨某某对某一确定股票交易价格的追求等因素,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杨某某具有操纵市场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操纵市场的违法行为,依法支持证券监管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为依法打击违法行为、维护资本市场良好秩序提供了司法保障。
【专家点评】
点评人:何海波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违法所得的认定是行政处罚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证券行政执法中的一个复杂问题。我国现有立法对违法所得计算方式的指引相当笼统,具体规则有待于执法和司法实践的探索和总结。
本案涉及证券法规定的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处罚,其中没收金额和罚款金额都取决于对“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中国证监会以2015年7月8日为基准日,以该日“梅花生物”二级市场收盘价格为基准价格计算杨某某的违法所得。杨某某则认为,即使“梅花生物”于7月9日确定终止重组,终止重组的公告最早也只能在7月9日当天收盘后报送交易所系统,“梅花生物”当天的收盘价并不受该利空信息的影响。据此,中国证监会在计算违法所得时,应以7月9日作为基准日。
北京金融法院判决认为,杨某某操纵市场的违法行为,不仅包括迟延发布利空信息,也包括发布相关利好信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8日收盘后,“梅花生物”即发布了《2015年半年度业绩预增的公告》和《关于股东拟增持公司股票的公告》两项利好信息。这两项利好信息的发布,对 “梅花生物”第二天(即2015年7月9日)的股票价格产生了影响。因此,该利好信息作为杨某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一部分,应当作为违法所得计算时的考量因素。中国证监会以2015年7月8日作为违法所得计算的基准日,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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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为证券市场违法所得的计算提供了一个可资借鉴的案例,对于统一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标准、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也有指导意义。
案例编号:7号
对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及其主体的认定——吴某某诉国家外汇管理局甘肃省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警告、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1.从事外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境内进行人民币与外汇兑换,应当遵守我国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其在指定的金融机构之外办理结售汇业务的,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2.外贸活动虽以单位名义开展,但由个人在指定的金融机构之外实施结售汇活动,且未体现单位决策和单位意志,违法所得归属于个人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该个人实施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系北京金融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首例外汇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当前,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越来越高,外汇兑换的需求在增加,准确把握合法兑换外汇和非法买卖外汇之间的界限愈加重要。吴某某系某境外公司唯一的董事(股东),实际控制公司账户,并由其本人与地下钱庄人员沟通联络,通过地下钱庄实施外汇兑换行为,未在外汇指定的银行办理。且相关账户资金均通过地下钱庄控制的境内个人账户转至吴某某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未归属到公司账户名下。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依法认定吴某某实施了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这对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明确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标准、区分个人违法和单位违法具有指导意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国家外汇管理局甘肃省分局(以下简称甘肃外汇
管理分局)副局长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对化解行政争议、密切官民关系、促进依法行政起到积极作用。本案审结后,经向当事人吴某某释法说理,吴某某表示服判息诉,同意缴纳本案罚款,并表示在今后的外贸经营活动中守法经营。案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基本案情】
吴某某系深圳市昱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林公司)股东、鹰王电子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王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吴某某将鹰王公司离岸账户收取的外币货款404 063美元转入地下钱庄指定账户,与之对应,地下钱庄控制和使用的楚某某等17人境内个人银行账户将相应的人民币资金转入吴某某个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共20笔,合计金额人民币2 705 192.50元。甘肃外汇管理分局经调查,于2020年12月28日对吴某某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吴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其警告,并处人民币270 519.25元的罚款。吴某某不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4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甘肃外汇管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吴某某不服,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仍不服,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吴某某系鹰王公司唯一的董事(股东),实际控制该公司账户;从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实际是由吴某某本人与地下钱庄人员沟通联络,实施外汇兑换的行为,并未体现单位决策和单位意志;相关账户资金均通过地下钱庄控制的境内个人账户转至吴某某
综合
综合
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未归属到公司账户名下;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鹰王公司或昱林公司对吴某某个人账户的收入进行了相应的财务核算,且不足以证明吴某某的行为系执行公司意志、代表公司行为。同时,吴某某通过控制的鹰王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分别通过人民币账户和外币资金账户,实现人民币资金和相对应的外币资金的清算,未在外汇指定的银行办理,属于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因此,甘肃外汇管理分局认定本案违法行为系吴某某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并无不当,吴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和其行为归属于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北京金融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案】
我国对外汇结算实行较为严格的管理,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法律规范,要求境内机构和个人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从事外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结售汇业务,亦应遵守相关规定。如果违反规定在指定的金融机构之外实施结售汇活动,则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对该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实施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主体系吴某某个人而非吴某某所在的公司,对于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准确区分个人违法行为与单位违法行为具有指导意义。同时,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对于维护我国外汇管理秩序,保障我国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专家点评】
点评人:张红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国《行政处罚法》并未规定单位违法的问题,部分单行法律中规定
了单位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单位违法行为较为广泛地存在于市场监管、证券、金融等领域。但对于单位违法行为的认定,以及个人责任与单位责任的界分等问题,学理上存在一定争议,也长期困扰着实务部门。
本案是北京金融法院实体审理的首例外汇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法院认为,单位违法行为的认定,应当看实施该行为是否由单位决策,体现的是否为单位的意志,以及违法所得是否归属于单位。从事外贸活动的个人违反规定,在指定的金融机构之外办理外汇结算活动,其实施外汇兑换行为未体现单位决策和单位意志,违法所得未归属到单位的,应当认定其个人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本案判决查明案件事实清楚,论理充分、详略得当,全面、客观、准确,充分体现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判决支持了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责任主体,确定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的责任边界,对于维护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维持稳定外汇汇率和国际收支平衡具有重要作用。更重要的意义在于,本案判决不仅对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确定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的责任边界具有示范意义,还对于其他领域涉及单位违法的行政处罚诉讼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案例编号:8号
金融管理部门的分支机构向其呈报文件的记录属于依法可以不予公开的内部事务信息——侯某某诉中国人民银行政府信息公开案
【裁判要旨】
1.金融管理部门的分支机构向其报送文件的相关记录一般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该信息的,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可以不予公开。
综合
综合
2.金融管理部门主张已向行政相对人邮寄送达相关材料,且能够举证证明行政相对人已签收相关信件,而行政相对人否认收到信封内附相关材料的,行政相对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
【典型意义】
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目的之一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应当遵循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但是,并非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所有信息都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既在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中规定了行政机关不得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情形,又在第十六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情形。其中,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本案涉及对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的认定,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具有指引意义。同时,本案还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转移问题。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常有材料寄送往来。行政相对人若主张其仅收到行政机关寄送材料的信封但未收到信函所含材料,但行政机关能够举证证明其就所寄送的材料履行了内部行文、报批、寄送等程序,且能够证明行政相对人已签收信函的,应当认为行政机关已经完成了其寄送材料的举证责任。在相对人没有充分证据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行政机关已经履行了寄送材料的相关程序要求。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收到侯某某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侯某某对所需政务事项或信息的内容描述为:“1.关于人行出具的‘个人征信报告’是否需要加盖出具单位印章的相关文件。2.第三方单位
和个人如何查询、辨别该‘个人征信报告’真伪的方式、方法的相关文件。 3.人行天津分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关于贯彻落实、转办、执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的相关上报文件记录。4.在2020年7月份前(后),关于各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如:石家庄中心支行)有(无)权受理个人对地级市中心支行(如:廊坊市中心支行)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文件记录。5.人行关于各大区分行、中心支行、县支行隶属关系变更及改革的最新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于2021年2月22日向侯某某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关于侯某某申请公开的第1、2、4项内容,属于咨询,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但中国人民银行为更好满足侯某某的需求,对其咨询的内容进行了相应告知;侯某某申请公开的第3项内容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对下级分支机构管理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内部事务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侯某某申请公开的第5项中关于隶属关系的文件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向侯某某提供相关文件内容;对于第5项中的其他内容,经检索相关信息不存在,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侯某某。
侯某某不服被诉告知书,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21年1月25日向侯某某作出延期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给侯某某。侯某某主张其收到的上述日期的信封内容为空,并未收到内含的延期告知书,但侯某某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侯某某的诉讼请求。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综合
综合
【法官说案】
本案主要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问题。实体问题主要涉及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侯某某申请公开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关于贯彻落实、转办、执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的相关上报文件记录,该信息属于典型的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基于层级管理关系所产生的内部事务信息,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不予公开。本案的处理有助于进一步准确把握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的性质和范围。本案涉及的程序问题主要是对于邮寄函件中所附材料是否实际送达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对于信函所附文件是否送达当事人,一般情况下以签收记录作为依据,当事人签收了相关函件,原则上推定其接收了函件中包含的材料。但是,在个别情况下,对于行政相对人主张只收到行政机关邮寄的信封而未收到材料或只收到部分材料的意见,按照行政诉讼中由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行政机关能够提供其为制作发送信函所附材料履行的相关审批手续、发文记录等证据,原则上应当认定其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行政相对人仅仅否认其收到函件所载材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的,不足以推翻行政机关通过举证所证明的事实。
【专家点评】
点评人:王敬波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案中涉及的实体问题是内部管理信息的认定,涉及的程序问题是送达及其举证责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是哪些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判断。本案中,侯某某申请公开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关于贯彻落实、
转办、执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的相关上报文件记录。在行政管理实践中,下级行政机关经常向上级行政机关报送文件,该报送过程是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基于层级管理关系所产生的事务,通常报送过程本身并不会产生对外的法律效力,亦不直接影响当事人权益。对于报送过程的记录一般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决定不予公开。当然,如果上下级之间文件传递行为产生了对外的法律效力,或者影响了当事人的权益,则该内部信息具有外部化特征,超出内部信息的边界。
本案中关于邮寄函件中所附材料是否实际送达当事人的问题,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行政机关需要证明相关材料已经形成,并且证明已向行政相对人邮寄相关材料,以及行政相对人已签收其邮寄的信件。以签收记录作为依据,可以证明行政机关制作并邮寄了函件。当事人签收了相关函件,但是主张只收到行政机关邮寄的信封而未收到材料或只收到部分材料,则需要当事人进一步举证,或者当事人在收到信封后已及时向行政机关声明。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据常识推定行政相对人收到了信封及信封内的相关材料。
案例编号:9号
实质解决投诉举报引发的金融监管争议一般应涉及相关市场行为——吴某某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审理因投诉举报引发的涉金融行政案件,在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同时,应当贯彻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的司法理念。在仅针对被诉行
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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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行为作出判决难以直接回应原告实质诉求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调查了解相关市场行为、加强司法释明、督促相关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履责等方式,实质解决争议。
2.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抓住行政争议的核心,对相关市场行为等进行必要的调查询问,积极引导各方当事人共同寻求直接解决争议的路径,促使争议得到实质性解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北京金融法院切实贯彻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司法理念并实现矛盾纠纷得到“一站式”解决的典型案例。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是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基础,有时能够直接化解行政争议。但有时,仅仅针对行政行为合法与否作出判决,可能不能直接或彻底解决行政争议,也可能无法充分回应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实质诉求。北京金融法院自挂牌成立以来,在涉金融行政案件审理中坚持贯彻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司法理念,在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基础上,高度重视回应原告的实质诉求,通过调查了解相关市场行为、加强司法释明、督促相关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履责等方式,努力促使行政争议和相关争议在本案中得到“一站式”解决,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在涉金融行政案件司法审判中的获得感。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 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银保监局)收到吴某某针对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该中心”)的投诉举报材料,主要内容为:投诉举报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办理信用卡,额度为20000元,目前账单欠款金额为19000元,使用中一直正常还款。现在因特殊情况无力偿还。吴某某多次跟被投诉人协商分期还款,对方一直不同意办理。故吴某某向北京银保监局投诉,要求查处该中
心的违法行为并书面回复查处结果,同时责令该中心为其办理分期并减免全部息费。北京银保监局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告知吴某某的举报事项实质属于消费者投诉事项,北京银保监局已转相应机构处理。吴某某不服该答复,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 5月 13日,中国银保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吴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吴某某不服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吴某某的起诉。吴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在审理期间,查明吴某某之前均正常还款,且仍然具有还款的意愿,此次吴某某确系因为疫情特殊原因导致无法按时还款。了解到监管部门在疫情期间出台相关政策,要求对于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员,金融机构可以灵活调整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从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角度,协同北京银保监局、相关银行,深入了解案涉实际情况,并从实质上解决了吴某某的诉求,后吴某某申请撤回本案上诉。
【法官说案】
该案处理有效回应了吴某某的实质诉求,充分保障了其合法权益,完全实现了其诉讼目的,取得“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行政审判既要依法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要合理关切行政相对人因疫情面临的实际困难,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充分发挥行政审判的职能作用,抓实抓好公正与效率,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本案中,法院调查查明吴某某本身具有还款的意愿,只是暂时出现了困难,故通过与金融机构、金融管理部门的协同工作,把握诉争核心,合理关切疫情影响因素,促成金融机构为当事人灵活提供金融服务。解决了行政相对人的实际困难,将公正司法暖民心、体恤民情有温度落到实处。
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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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点评】
点评人:胡建淼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一级教授
我国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11月1日修正时将“解决行政争议”增列为立法目的,并延续至今,针对的就是实践中一定程度上存在的行政诉讼程序空转、行政争议难以通过一个行政诉讼案件得到彻底解决的状况。本案中吴某某起诉所针对的行政行为系银保监部门作出的举报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但该行政争议的实际问题需要了解行政相对人与银行信用卡纠纷的相关情况。如果仅仅对被诉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和作出判决,虽然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但无法解决该行政争议。
北京金融法院在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同时,抓住该行政争议的核心,为实质化解争议,创造性地在审理中一并对相关市场行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询问,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在保证信息对称、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积极引导各方当事人思考问题所在,共同寻求直接解决矛盾纠纷的路径,最终促使各方当事人就矛盾纠纷的解决达成共识。
因案涉争议得到实质化解,原告主动申请撤诉,案件处理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既很好落实了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也通过“一站式”解决当事人关切的实际问题,让当事人更好地感受到公平正义。本案是司法督促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上政府行政行为的典范,在规则创新中充分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执法司法的人民性。
案例编号:10号
钢铁产能指标具有可执行性,可以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星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某某财产保全一案
【典型意义】
钢铁产能指标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能否成为保全的对象,是审判执行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本案结合民事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践需求,积极探索钢铁产能指标的保全问题,认定钢铁产能指标属于民事强制执行法上的“其他财产权”,具有可执行性,可以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对钢铁产能指标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保障。本案通过对被保全人的钢铁产能指标采取冻结措施,促使申请保全人和被保全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基本案情】
本院在审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及其他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的377万吨炼铁产能指标,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的25万吨炼钢产能指标,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依法向某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的377万吨炼铁产能指标和25万吨炼钢产能指标,冻结期限为三年。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被保全人与申请保全人达成和解,本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法官说案】
钢铁产能指标是否具有财产属性,能否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是困扰
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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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执行工作的实务难题。经过研究,我们认定钢铁产能指标是炼钢产能指标与炼铁产能指标的统称,均属于民事强制执行法上的“其他财产权”,具有可执行性,可以成为财产保全对象。一方面,钢铁产能指标是一种财产。随着保护环境日趋重要,钢铁产能指标更为紧俏,拥有钢铁产能指标的钢铁企业可以生产钢铁获益,也可以通过市场化运作交易钢铁产能指标,具有重要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财产属性愈加凸显。另一方面,钢铁产能指标作为保全对象,具有民事强制执行法上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钢铁产能指标属于该规定中的“其他财产权”,可以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综上,钢铁产能指标作为一种财产,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
【专家点评】
点评人:谭秋桂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
钢铁产能指标能否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需要从民事强制执行法理论判断钢铁产能指标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本案在运用法学理论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认定钢铁产能指标是一种财产,属于民事强制执行法中的“其他财产权”,可以被冻结,为钢铁产能指标的保全找到了充分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对钢铁产能指标保全的一次深入探索和实践,对于钢铁产能指标等新型财产的保全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和借鉴意义。
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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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2022年度典型案例
日前,上海金融法院发布2022年度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十个案例涉及证券操纵侵权认定、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司法审查、虚假陈述董监高责任范围界定、债券承销商信义义务履行、新三板公司估值、多重嵌套资管产品勤勉义务认定等金融市场关注的热点法律问题,其中有多起案件分别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例及十大提名案例,人民法院十大案例,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上海法院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等。现予以公布,以进一步发挥案例在规范金融交易、引导诚信经营、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中的规则引领作用。
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落实及主板多手法证券操纵侵权责任认定——投资者诉鲜某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操纵是证券法明确禁止的行为,破坏了证券市场的价格形成机制,使投资者无法依据真实市场价格进行买卖决策,额外支付了人为价格与真实价格之间的差价,操纵行为人对由此导致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虽实施了多种操纵手法,但目的同一、时间交织、作用叠加的,应整体视为一个操纵行为。人为价格存在期间即操纵行为影响起止时点,交易型操纵影响消除取决于操纵力量时长等因素,信息型操纵影响消除取决于信息影响何时消除。操纵侵权责任应遵循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两重判断,公开交易市场中应适用欺诈市场理论和推定信赖原则。应采用“净损差额法”“价格同步对比法”精确计算投资差额损失。信息型操纵与虚假陈述发生竞合时,按照目的吸收手段的原则,信息型操纵吸收虚假陈述,投资者可择一追责。对证券操纵行为进行立体追责时,操纵行为人财产不足以
同时支付行政处罚、刑事罚没款和民事赔偿金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鲜某因操纵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先后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定罪。2017年3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2017]29号《行政处罚书》,认定鲜某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通过采用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信息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虚假申报等方式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违法行为,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578,330,753.74元,并处以2,891,653,768.70元罚款。2020年12月2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鲜某利用信息优势操纵标的股票价格和交易量,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处以有期徒刑3年4个月,罚金1千万元并追缴违法所得。
十三名原告投资者主张在鲜某操纵期间买卖了标的公司股票发生损失,要求鲜某赔偿包含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等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1)沪74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判决鲜某赔偿原告十三名投资者合计470万余元。判决同时明确,若鲜某的财产不足以履行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责任,则可以执行已依法保全的刑事案件罚没款,最大程度实现中小投资者权利救济。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鲜某采用了连续买卖、洗售或对倒交易、虚假申报和利用信息优势操纵四种操纵手法,其中前三种手法属于交易型操纵,后一种手法属于信息型操纵。上述四种操纵手法皆服务于同一目的,在时
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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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上相互交织,在作用上彼此叠加,共同影响了标的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彼此之间难以区分,应当在本案中整体视为一个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结合鲜某操纵的具体方式、标的股票的价格波动情况,可认定其操纵行为属于拉高型操纵。《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操纵行为起止时间的认定符合证券操纵行为的要件特征,应予确认,故操纵行为开始日为2014年1月17日,结束日为2015年6月12日。交易型操纵与信息型操纵制造人为价格的方式不同,其影响消除所需要的时间也不同,交易型操纵影响何时消除取决于操纵力量、操纵时长等多种因素,信息型操纵影响何时消除取决于其发布之信息的影响何时消除。鲜某控制标的公司信息披露的节奏与内容,同时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为衔接操纵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考虑到虚假陈述的司法解释已经对虚假信息的影响消除时间作出明确规定,故可在本案中予以参考。确认2016年11月14日作为信息型操纵影响消除之日,该日距整个操纵行为结束长达一年多之久,期间标的股票多次累计换手率超过100%,应当能够涵盖交易型操纵的影响消除合理期间,可以作为整个操纵行为影响消除之日。
证券操纵行为在因果关系上应遵循交易因果关系与损失因果关系两重判断,在公开交易的证券市场中,应适用欺诈市场理论和推定信赖原则,来判断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与操纵行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从鲜某操纵行为开始日到信息型操纵之虚假信息揭露日,原告买入标的股票的行为与操纵行为具有交易因果关系,此后原告再买入标的股票则与操纵行为无交易因果关系。证券价格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例如大盘、行业以及发行人自身风格等,该等因素导致的损失是投资者交易标的证券理应承担的投资风险,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之间不具有损失因果关系,不属于操纵者的赔偿范围。损失因果关系的判断可由专业第三方机构在投资者损失核
定中加以解决。
投资者损失计算是证券欺诈侵权责任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侵权人仅应对其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证券价格的波动受多重因素影响,要较为准确地界定证券欺诈行为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害,须排除其他因素对证券价格的影响,客观上需要借助专业人员的知识与技能。因此,委托专业第三方核定投资者损失具有必要性。净损差额法揭示了证券操纵的侵权本质,证券价格天然具有波动性,采用“净损差额法”和“价格同步对比法”,以投资者的实际成交价格与同时期股票的真实价格之差来计算损失金额具有合理性。
按照目的吸收手段的原理,信息型操纵吸收虚假陈述行为,既可以主张证券操纵赔偿责任,也可以主张虚假陈述赔偿责任。对投资者已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获偿的部分,在本案中予以相应扣除。
裁判意义
该案的审理体现了人民法院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对资本市场违法行为“零容忍”要求,依法从严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填补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法律适用的空白,首次实现行政、刑事、民事三位一体立体追责。作为全国首例主板市场交易型和信息型操纵混同的证券操纵侵权责任纠纷,该案争议焦点涉及操纵行为及影响起止日期的认定、投资者交易损失与操纵行为因果关系的判断、投资损失计算方法的确定、信息型操纵与虚假陈述混同的处理等诸多新颖法律问题,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参考借鉴意义。案件宣判后,媒体广泛报道,社会反响良好,对于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专家点评
叶林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鲜某采用多手法操纵证券侵权责任案件,是我国资本市场中一起最为
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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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人注目的案件。在该案中,不仅首次提及信息型操纵行为,鲜某的证券操纵与虚假陈述相互交织,而且在法律适用上,涉及多份民事、行政乃至刑事判决,更牵涉鲜某与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上的运作实务。要就鲜某操纵之侵权赔偿作出妥当裁判,不仅需要全面厘清案件事实、发现关键事实,还要准确解释法律法规,本案判决书已就案涉重大争议作出妥当回应,是一份值得赞赏的裁判文书,足以载入我国证券法制建设的历史。
我在阅读该案判决书中,有三点重要感触。首先,该案判决书提出了“目的吸收手段”的原理。鲜某操纵证券的时间跨度较长,涉及交易型操纵、信息型操纵、虚假陈述等多种违法行为,在实务中应当一并处理或者分别对待,就显得极为重要。判决书在认定鲜某实施证券操纵和虚假陈述的同时,特别采用“目的吸收手段”的原理,提出鲜某实施的信息型操纵可以吸收虚假陈述,从而划清了鲜某与上市公司之间的责任关系,避免了部分投资者重复获得赔偿的结果,使得判决合乎法理、合乎法律。尤其是,在涉及违法行为人实施多项违法行为的场合,采用目的吸收手段的做法,有助于澄清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体现民事赔偿责任的填补功能,也避免了各方在枝节问题上的无意义争议。
第二,引入专业第三方机构计算损失的必要性。在操纵市场和虚假陈述案件中,如何计算损失向来时实务中难点问题之一。股票价格时时变动,影响股票价格的原因众多,不仅有市场原因,还会涉及违法者与受害者的交易行为,为了确定损失数额,往往需要借助复杂的计算。在该案中,管辖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引入了专业的第三方机构核定投资者的损失,以期达到更具有证明力和说服力的结论。当然,原告和被告站在自己的立场上,难免对专业第三方机构采用的核定方法提出异议。但《民事诉讼法》和我国长期的诉讼实践均认可引入第三方机构的必要性,加之损失核定牵涉给定期限内的股票价格波动,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仅由
当事人举证或者法院自己计算,容易出现差错。当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损失核定报告,只是证据的一种,仍然要经过当事人质证和法院采信,但无疑会提高事实判断的准确性,也有助于提高法院的裁判效率,特别适合于需要进行复杂计算的案件。
第三,探索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的落实机制。证券操纵等违法行为往往同时触发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违法者则会同时面临支付民事赔偿款、罚款和罚金等财产责任。如果违法者的偿付能力有限,无法同时支付民事赔偿款、罚款和罚金时,必然存在何者优先的顺位问题。在实践中,证券监管机关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中处以罚金的决定往往早于民事赔偿款的确定,因此,如果只是按照财产责任的时间先后确定顺位,常常使得投资者难以获得民事赔偿款,从而架空了证券法关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宗旨。我国证券法明确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如何让该原则落地,已成为我国诉讼实践中的重大问题。在本案中,法院探索了保全措施与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的结合,即先就罚款和罚金予以保全,再判决投资者在保全金额的范围内支付民事赔偿款,落实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提高了投资者获得实际赔偿的概率,打通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落地的最后一公里,是一次值得高度肯定的实践探索。
操纵新三板证券市场行为民事赔偿的司法认定——投资者诉邵某、上海阿波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定向增发投资是以“面对面”签订协议方式参与认购证券,定增投资者的索赔不适用证券侵权中依据欺诈市场理论、旨在保护不特定投资者合法权益而确立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定增投资者仍应对行为人实施的操纵证
综合
综合
券交易市场行为与其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的损失认定有别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应当以净损差额法原理作为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基础。对新三板市场证券侵权的损失认定,法院应充分听取专业意见,以对相关行业企业进行投资时的科学估值方法等作为参考。
基本案情
被告上海阿波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是一家新三板市场挂牌公司,原告是一家从事证券及股权投资的私募基金。2015年9月17日,原告作为定增意向投资者参加被告阿波罗公司组织召开的定增投融资对接会,同期原被告展开线上线下多轮谈判。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阿波罗公司签订《股票发行认购协议》,以20元/股的价格购入阿波罗公司发行的股份150万股,共计投资3,000万元。此次股票发行数量为2,500万股,参与发行的投资者包括原告在内的23家机构投资者及2名自然人投资者。
2017年11月20日,被告阿波罗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内称因涉嫌证券市场操纵,中国证监会决定对阿波罗公司实际控制人陆某、邵某进行立案调查。2020年9月17日,阿波罗公司发布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邵某于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对该公司股价进行了操纵,将公司股价从20.26元拉升至30.79元,并在公司定增投融资对接会期间连续8个交易日进行了尾盘操纵。中国证监会对邵某处以150万元的罚款。
原告参与定向增发后,阿波罗公司股票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两次停牌。期间阿波罗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申请被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又于2018年8月20日撤回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
票并上市申请。2017年8月,阿波罗公司股票转让方式由做市转让变更为协议转让。2018年11月14日,阿波罗公司再次复牌后第一个交易日的股票价格跌至2.4元。2020年9月17日,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之日,阿波罗公司股票价格为5元。
原告认为因邵某及阿波罗公司操纵行为产生投资巨额亏损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承担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民事赔偿责任,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2,598,795.28元。
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的投资损失与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投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及阿波罗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等问题展开辩论。在损失认定方面,为充分听取专业意见,法院两次委托专业机构对损失进行核定、对股权价值进行追溯评估。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21)沪74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邵某应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款318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原告朱雀投资中心的投资损失与被告邵某的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二,若被告邵某对证券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投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第三,被告阿波罗公司是否需要作为共同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77条,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以“面对面”签订认购协议方式参与投资,应对行为人实施的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与其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通过其定增投资与操纵行为高度关联等具体事实证明了邵某操纵市场行为对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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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的诱导是导致原告最终决定投资的重要因素之一,邵某拉升股价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参与投资的定价,法院据此认定原告的投资损失与被告邵某操纵市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损失认定方面,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造成投资者的差额损失既包括行为实施后投资者买入价格虚高的损失,还包括虚假陈述行为揭露后股价下跌造成的投资者损失。交易型操纵市场行为下,操纵行为对投资者损失产生的影响集中在操纵行为实施期间及随后的影响时期,经过一定的消弭时期,操纵行为带来的影响会被市场所消化。法院充分考虑交易型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的特点,选取净损差额法原理作为基础,通过比较原告投资阿波罗公司股票的实际价格与公允的基准价格之间的差值计算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据此,法院以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的每股17.88元作为基准价格计算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判决由被告邵某承担318万元赔偿责任。被告阿波罗公司因并非操纵市场行为人而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裁判意义
该案系全国首例新三板市场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也是全国首例涉交易型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案,获“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2年度十大提名案件”。该案判决对新三板市场定向增发投资者在操纵市场民事侵权中是否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进行了积极回应,对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侵权损失计算作了有别于证券虚假陈述的前瞻性探索,并充分考虑了新三板市场的交易特点,寻求专业支持对损失进行核定,具有较强的前瞻性、实践性和典型意义。
该判决最终支持投资者索赔,体现了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对资本市场违法行为“零容忍”要求,有效引导、教育证券参与主体敬畏市场、敬畏法律,共同构建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良性生态,维护了新三板市场交易秩序。
专家点评
彭冰 北京大学教授
操纵的民事赔偿一直是中国法上难题,本案判决在这方面做出了一定创新,有助于我国操纵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在此前的蝶彩案中,有法院已经对信息型操纵的民事赔偿做出了支持原告的胜诉判决,主要是模仿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中因果关系推定的做法。不过,在我国更为常见的交易型操纵中,能否也模仿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做法,在理论上颇有争议,实践中迄今还未有突破。
本案涉及的是新三板挂牌公司,该公司拟定向增发股票,本案原告即为参与定增的机构投资者。在双方谈判期间,挂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连续交易操纵拉升本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原告认为其在定向增发中谈判确定的发行价受到了操纵影响,被告应该予以赔偿。
我认为法院在本案判决中有两点创新:1、本案操纵发生在新三板市场,原告是定向增发中的特定专业投资者,法院因此认为本案不适用欺诈市场理论,不能直接推定因果关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本案原告通过双方谈判材料等证据,证明最终确定的定增发行价确实受到了被操纵后的市场价格影响,完成了举证责任。2、如何计算损失?本案从操纵发生到操纵被揭露和处理,持续了4年时间(2015年8月-2020年9月),法院认为不能以发行价与操纵被揭露或者被处理后的市场价之间的差价确定损失,而是应该以受到操纵影响的发行价与“真实的发行价”之间的差价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如何确定“真实的发行价”?法院委托了两家专业机构做出鉴定,两家专业机构也都派人出庭接受了原被告质询,最终法院认为其中一家的鉴定方法和结论更为合理可靠,采纳了该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不过基于本案的特殊性,上述创新未来推广也会受到限制。对于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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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更多发生在交易所市场的交易型操纵,市场上的公众投资者如何证明操纵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特别是交易因果关系?在交易所市场是否能够适用欺诈市场理论?本案对此并没有提供答案。显然,在我国全面建立操纵的民事赔偿制度还有一段路要走,但如果中国法官都愿意像本案法官这样勇于创新,这段路也许并不遥远和漫长。
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的可诉性与合法性审查——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案
裁判要旨
证券交易所在实施监管行为时,可以作为公法上的法律主体履行相应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证券交易所根据法律授权并经证监会批准,依照自律监管规则作出的终止上市决定等监管决定,对当事人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并具有成熟性,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所规定的组合财务退市指标,构成了约束上市公司股票财务类强制退市的法定条件。上市公司触及《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退市条件,证券交易所据此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基本案情
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华电子)股票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2021年4月29日,厦华电子发布2020年年报,其中载明:当期主要会计数据中营业收入为8,505,794.08元,比上年同期减少70.09%,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为0元。
因同时触发2020年《股票上市规则》第13.9.1条和第13.3.2条规
定,2021年4月29日,厦华电子发布《关于公司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暨临时停牌的公告》,载明:退市风险警示起始日为同年5月6日,并于同年4月30日停牌一天。
2022年4月29日,原告发布《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其中载明:当期营业收入152,397,617.52元,同比上涨1,691.69%,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133,945,619.51元,净利润为-4,737,609.51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为-6,237,691.17元。同日披露的《2021年度专项核查意见》中记载:厦华电子营业收入扣除情况表中“营业收入扣除后金额”13,394.56万元属于“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应予以扣除,营业收入扣除后金额为0元。
2022年4月30日,上交所向厦华电子发出《关于拟终止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的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根据年报审计机构出具的《2021年度专项核查意见》,其营业收入扣除后金额为零元,已触及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11条规定的终止上市条件,将根据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14条的规定,对厦华电子股票作出终止上市的决定,并告知了申请听证的权利。
同年5月20日,应厦华电子申请,上交所组织进行了听证。同日,上市委员会作出审核意见,同意股票终止上市。2022年5月25日,上交所作出〔2022〕148号《关于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以下简称《终止上市决定》),认定厦华电子已构成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11条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9.3.14条的规定,经上交所上市委员会审核,决定终止厦华电子股票上市;并在退市整理期届满后5个交易日内,对厦华电子股票予以摘牌,股票终止上市;对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上交所公告决定之日后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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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交易日内申请复核。
后厦华电子不服,以上交所为被告,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2022年9月9日作出(2022)沪74行初1号行政判决:驳回厦华电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厦华电子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沪行终288号行政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证券交易所是依法设立的重要金融基础设施,公开上市的证券交易是受国家监管的金融活动。证券交易所在实施监管行为时,可以作为公法上的法律主体履行相应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诉《终止上市决定》作为被告上交所履行证券交易监管职责之表现,被告依照《证券法》第48条、《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64条以及《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作出被诉决定,应当视为授权行政主体;《终止上市决定》系上交所依照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对原告股票所实施的强制退市监管措施,该决定对原告权益产生终局性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其次,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2条、第9.3.11条等条款所规定的组合财务退市指标,构成了约束上市公司股票财务类强制退市的法定条件。原告作为市场参与主体应当予以遵守,被告上交所亦应依照业务规则规定的构成要件,依法对原告财务情况予以认定。被告上交所根据原告披露的2017年至2021年年报以及问询回复,结合营收扣除专项核查结论以及相关披露文件,认定原告厦华电子2021年度营业收入在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或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金额为0元,并无不当。
最后,被告上交所依照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2条、第9.3.11条、第9.3.13条和第9.3.14条的规定,在原告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再次触及第9.3.2条组合财务退市指标时,事先告知了拟终止上市决定,并依申请组织了听证,调查了相关事实、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经上市委员会审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
裁判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因不服依退市新规作出终止上市决定而涉诉的行政案件,受到证券监管机构、证券市场高度关注,并入选2022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中国审判》十大典型案例。通过本案判决,进一步明确了证券交易所的诉讼地位,以及退市决定等自律监管行为的性质。同时,根据中央深改委《健全上市公司退市机制实施方案》和修订后《证券法》的相关精神,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确认了交易所上市规则在退市制度中的核心规范定位,并依据上市规则对被诉终止上市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既体现了司法对证券市场规则的尊重,也通过司法裁判确保了上市公司治理在法治化道路上行稳致远。
专家点评
练育强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证券交易所行政处理一案,是退市新规实施后人民法院对证券交易所作出退市决定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行政诉讼判决的第一案。该案一、二审判决对促进上市公司优胜劣汰、营造法治化资本市场生态有着重要意义。该案一审判决对证券交易所的诉讼地位、自律监管措施的可诉性所作阐述,对进一步深化行政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和探讨,也有着重要理论价值。
上海金融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论证了证券交易所作为依法设立、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的自律监管机构,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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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的证券交易是受国家监管的金融活动。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96条、第99条第1款和第115条等规定,证券交易所在实施监管行为时,可以作为公法上的法律主体履行相应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自律监管措施并不单纯是基于证券交易所与上市公司的意思自治,还须同时依照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予以实施,应当遵循合法性的原则。简言之,应当将退市决定等自律监管措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长期以来,对证券交易所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是否能够起诉,以及证券交易所的诉讼地位,实践和理论中都存在一些争议。有观点认为,证券交易所实施的自律监管权是由民事合同权利演化而来的,因此,不属于权力,也不宜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本案判决则有力否定了这种观点,明确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的属性和相关规范的公法定位,并不影响证券交易所依法开展证券交易市场活动,而是更为有力地将证券交易所实施的证券监管行为纳入法治化、透明化的治理路径。行政审判既赋予上市公司必要的救济路径,也从另一个维度促进证券交易所依法公正履行监管职责,完善证券市场治理体系。
该案也是首例因触及组合财务退市指标而涉诉的案件。一、二审判决围绕厦华电子相应财务状况是否触及组合财务退市指标进行了重点审查,从行政审判角度充分展现了组合财务退市指标在上市公司质量评价中的突出意义。通过行政审判的公开审查,法院充分展现了证券交易所在适用相关退市规则过程中应把握的尺度和判断标准,确保退市决定的公开、公正,也通过审判活动使社会公众更为深入地理解退市规则,进一步增强资本市场的信心。
可以预见,随着注册制等资本市场改革的逐步深入,证券交易所承担职责的重要性和独特性更为凸显,尤其是注册制过程中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定位等问题也需进一步厘清。因此,以证券交易所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必然
会有所增长,但这些并不会影响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自律机构的法律地位。从域外经验来看,该类诉讼的发生,不仅有利于明晰证券自律监管的职责边界、提高自律监管的透明度,也有利于塑造公开透明的资本市场环境,提升开放、公平、有序的金融法治化水平。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董事责任的认定——彭某诉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关于公司董事是否勤勉尽责,应在区分内、外部董事的基础上,结合其职责范围以及在公司决策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综合作出认定。对于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独立董事,如果虚假陈述所涉事项超出其职责范围,且已有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审核,一般应认定独立董事已勤勉尽责。对于公司内部董事,如果虚假陈述所涉事项属于其职责范围,而未根据其职责要求对相关事项予以谨慎审核,导致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则应当认定其未尽勤勉之责,应对投资者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科公司)启动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拟向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汇志公司)以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中恒汇志公司持有的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技术公司)100%股权。
2013年11月15日、2014年3月12日,中安科公司就涉案重大资产重组置入资产评估项目召开了两次专家评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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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25日,银信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
2014年6月10日,中安科公司第八届第十四次董事会审议通过重大重组议案,董事邱某、朱某、蒋某、殷某、常某表决同意,关联董事黄某等回避表决。六名董事中,黄某、邱某、朱某是中安科公司内部董事,分别担任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一职,殷某、常某、蒋某是中安科公司的独立董事。
2014年6月11日,中安科公司发布《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披露了中安科公司通过向中恒汇志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中恒汇志公司持有的中安消技术公司的100%股权。当日,中安科公司公告了包括资产评估报告在内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
2015年1月23日,本次配套募集资金新增股份完成登记。至此,中安科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成。
2016年12月24日,中安科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暨风险提示公告》,载明: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5月31日,中安科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证监会认定中安科公司在其2014年6月11日发布关联交易报告书中所披露的置入资产评估值及2013年度营业收入存在严重虚增,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同时受到处罚的还有本案其余被告,包括多家中介机构等。
原告彭某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诉请:1.判令中安科公司赔偿彭某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1,248,012元;2.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名董事辩称:行政责任不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上市公司董事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或者推定其在民事纠纷中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六名董事出席、审议并签署了相关
董事会会议决议。在重组过程中,六名董事和中介机构就重组问题多次展开讨论,要求中介机构就发现的问题进行论证和答复,认真审阅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不存在任何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六名董事还严格要求中安消技术公司、中恒汇志公司及相关中介机构书面承诺该等文件真实、准确和完整,预防其出具不实文件和资料的风险。同时,六名董事积极要求中安科公司和中恒汇志公司签署了严格的利润补偿协议,防止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因中恒汇志公司无法完成盈利预测而遭受损失。六名董事已经尽力避免案涉重大资产重组可能产生的资产高估情形,防止因中恒汇志公司无法完成业绩承诺而导致中安科公司、股东及中小投资者的损失。故六名董事对投资者的损失不存在主观过错,彭某不能基于行政处罚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名董事作为被借壳方的董事,并非标的公司中安消技术公司的运营、管理和实际控制人员,并不熟悉中安消技术公司的经营情况。《盈利预测报告》和《评估报告》属于专业报告,不能以专业人士的标准对六名董事加以要求。本案中,六名董事还单独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重大资产重组文件进行审核。六名董事有理由信赖该等专业权威中介机构的意见,故六名董事已勤勉尽责,不应对被告中安科公司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19)沪74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1.被告中安科公司向原告赔偿彭某投资差额损失259,718.28元及相应佣金、印花税损失;2.中安消技术公司、中恒汇志公司、涂某身、银信评估公司对中安科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相应连带责任;3.黄某、邱某、朱某对被告中安科公司的赔偿义务在2%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中安科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了,六名董事均服判息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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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2021)沪民终8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对于六名董事的责任问题,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3年《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对于公司董事而言,根据董事是否在公司内部从事专职董事工作,可以区分为独立董事和内部董事。独立董事的作用主要在于确保战略决策的妥当性、合理性和强化公司的经营监督。内部董事则主要承担企业具体运营职责。可见,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的职责并不相同,故对于二者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应有所区分。本案六名董事中,被告殷某、常某、蒋某为独立董事,未在中安科公司任职。作为独立董事,被告殷某、常某、蒋某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仅是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提供建议和监督,况且本案中他们是对重大资产重组所涉的标的公司中安消技术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表决。同时,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置入资产进行了审计和评估,也未发现置入资产存在营业收入及评估值虚增的情形。对于被告殷某、常某、蒋某这三名外部董事
而言,既不参与公司经营,又非专业人士,还要求其持续关注标的公司“班班通”项目的履行进程,并对已经专业机构评审的项目进行审核,未免过于苛刻。故被告殷某、常某、蒋某在本案中应予免责。被告黄某、邱某、朱某系被告中安科公司的内部董事,其对于公司所负有的勤勉义务标准理应高于独立董事。该三名董事当时分别担任中安科公司董事长、财务总监、总经理一职,有义务对交易对方及标的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尽到谨慎审核义务。现他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勤勉之责,故应对被告中安科公司在重大资产重组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致使投资者彭某遭受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该三名董事的赔偿责任范围,应结合其过错程度进行考量。首先,本案中,被告黄某、邱某、朱某对交易相对方提供的信息负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应与对中安科公司自身信息有所不同。被告黄某、邱某、朱某分别作为公司担任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理应对重组过程中需要披露的信息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次,虽本案所涉重组交易中除了有独立财务顾问、审计机构、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外,还有申银万国公司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同时,被告中安科公司就置入资产评估项目曾召开两次专家评审会议。但被告黄某、邱某、朱某作为内部董事,过分依赖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没有尽到合理调查义务。鉴于此,被告黄某、邱某、朱某对于被告中安科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虚假陈述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对原告的损失在2%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意义
本案虽判决于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施行之前,但本案的审理思路完全契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精神,很好地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勤勉尽责义务的规定,明确
综合
综合
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勤勉尽责义务,对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责任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
专家点评
彭冰 北京大学教授
自法院在康美药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中判决所有签字董事都承担责任以来,上市公司的董事们人人自危,独立董事们更是掀起了辞职潮。本案一审判决发布在康美药业案之前,明确驳回了对上市公司3名签字独立董事的诉讼请求,却因是示范判决,金额较小,没有引发媒体的关注,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
《证券法》第85条明确规定了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其中也规定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的过错推定责任,但董监高如何证明自己勤勉尽责、对虚假陈述没有过错,却一直是一个难题。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认定董事负有积极主动发现虚假陈述的职责,如果做不到就是没有勤勉尽责。然而这一要求是不切实际的,并不符合公司治理的实践,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因为董事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公司的战略规划、监督管理层,要求董事对于公司披露的信息都主动积极核查,显然不可能做到的。合理的做法应该是:(1)董事会建立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以保证合规信息披露,董事会需要核查和确认该制度得到遵守和执行;(2)董事在对信息披露文件内容有合理怀疑时,积极核查以排除怀疑。
本案两审法官坚持实事求是,没有僵守上述司法实践中盛行的错误刻板信条。
本案虚假陈述发生在借壳上市过程中,相关虚假信息由被并购方提供,上市公司虽然委派专业机构进行了尽职调查,但并没有发现该虚假信息。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在决议重组交易时,不但依赖了专业机构的意见,
还要求被并购方签署了保证信息真实的承诺函和业绩补偿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三名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并非专业人士,要求其对标的公司经营状况相关的资料进行审核,显然已经超出独立董事的职责范围,应予免责。一审法院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职责的判断显然是正确的,这说明一审法官能够坚持实事求是,不惧打破盛行的刻板信条,具有相当的勇气。
不过,以后法院也许可以走得更远一点:在由交易对手方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下,上市公司是被骗的受害人。除非上市公司在虚假陈述方面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要求被骗的上市公司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于理不通?甚至构成了二次伤害?
可喜的是,中国证监会最近在虚假陈述的行政处罚实践中也有所突破:在2022年的行政处罚中,中国证监会在20起虚假陈述案中,除两起案例外,基本都没有再处罚签字的独立董事,甚至在内部董事中,也只处罚了确实参与或者知悉虚假陈述的董监高。在交易对手方造假的情况下,证监会也不再仅因此就处罚上市公司及其董监高。希望这一更为合理的责任认定方式,能够在未来的民事判决中也得到广泛适用。
银行间债权市场主承销商因利冲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定——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浦发银行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作为债券存续期间的后续管理人应对发行人及债务融资工具进行动态监测、发现问题督导督促、及时启动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程序。在其同时为所承销债券的持有人及发行人的融资银行时,该多重身份导致其自身利益与其他债券持有人利益之间形成必然的利益冲突,承销机构应以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优先。在明知影响发行人偿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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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的重大不利信息后,承销机构作为债券后续管理人,应督促发行人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在发行人信息披露前,不得将其自身持有的债券先行交易;承销机构在其自身利益与投资人利益存在冲突时,利用信息优势先行交易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具有主观过错,应对交易相对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8日,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作为主承销商与签订《承销协议》,约定国裕物流公司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申请注册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1亿元的债务融资工具。2015年8月5日,国裕物流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15国裕物流CP001短期融资券,发行金额4亿元,起息日2015年8月6日,到期兑付日2016年8月6日,票面利率7%。2015年10月26日,国裕物流公司发行15国裕物流CP002短期融资券,发行金额2亿元,起息日2015年10月28日,到期兑付日2016年10月28日,票面利率7%。
《现券买卖成交单》显示,2016年1月13日,原告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入15国裕物流CP001,券面总额5,000万元,交易金额49,775,300元,应计利息总额1,530,054.64元,结算金额51,305,354.64元,卖出方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资管”,受托方为被告。
2015年11月18日,国裕物流公司组织各融资银行召开债权人会议,会议《备忘录》记载签字银行包括被告,其签名代表为杨某。2015年12月23日,武汉市地方金融工作局召集国裕物流公司、被告武汉分行等融资银行在内的单位,召开国裕物流公司银行信贷协调会。《协调会纪要》载明,国裕物流公司的盈利能力大幅度下降,出现收不抵支现状,经营现金流日益紧张,企业生产濒于停产边缘。《协调会纪要》载明被告参会人员为俞某、杨某。
2016年1月20日,国裕物流公司向被告报送该公司自助查询版《企业信用报告》。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国裕物流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发行人填报交船订单延期和撤销情况。2016年1月29日、2月1日,被告向国裕物流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发行人严格做好订单撤销和推迟事项的信息披露工作。2016年2月2日、3月28日,国裕物流公司先后发布两份《造船订单推迟、取消公告》。
2016年2月22日,被告自行查询国裕物流公司银行办《企业信用报告》,发现报告期内有欠息和垫款记录。2016年2月24日、2月26日、3月14日,被告分别向国裕物流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发行人对信贷违约进行全面核查和信息披露。2016年3月14日,发行人发布《债务逾期公告》,披露从2015年12月18日开始,发行人子公司发生贷款逾期;从2016年1月11日开始,国裕物流公司发生贷款逾期。在被告发送给国裕物流公司的相关邮件中,部分邮件抄送“杨某(武汉)”等被告武汉分行江岸支行人员。
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国裕物流公司发送邮件,告知发行人要求召开投资人沟通会和持有人会议及会议具体安排事宜。2016年3月17日,被告分别发布召开15国裕物流CP001及15国裕物流CP002持有人会议公告,2016年4月6日召开两期短期融资券持有人会议。
2016年8月及10月,被告及国裕物流公司均发布《短期融资券未按期足额兑付本息的公告》,分别宣布截至涉案短融券到期兑付日日终,发行人未能按照约定筹措足额偿债资金,两期短融券不能按期足额兑付。
2019年1月10日,原告诉至上海金融法院,以被告作为涉案短融券主承销商,未履行信息披露督导义务,在知晓发行人重大财务问题后,隐瞒该足以影响发行人兑付能力的内幕信息,将自己持有的债券转让给原告,直接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短融券损失本金9,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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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630万元、罚息14,137,200元(暂计)、律师费15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19)沪74民初2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140万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2021)沪民终9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被告履行后续管理义务未有不当。被告卖出债券的行为不是原告产生损失的根本原因。被告作为主承销商,不是债券信披义务主体,其仅承担转让债券时因主承销商、债券持有人身份构成的利益冲突而对相对方产生的侵权责任,该责任主要系由其法定义务而产生,其责任范围应根据被告行为和原告损失的关系链及原因力大小合理确定。
(一)原告和被告之间短期融资券交易合同性质
本案证据显示,原被告交易系争短融券形成一对一的债券买卖合同关系,非交易所公开市场竞价合同关系。双方登录相关系统平台对交易要素进行要约和承诺,《现券买卖成交单》明确记载包括卖出方主体名称在内的全部交易要素信息,系争交易本质上属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买方和卖方交易过程应遵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二)被告交易短融券是否违背诚信原则
1.银行债权人会议和协调会的内容对银行间债券市场有重大影响。协调会系由国裕物流公司银行债权人参加,不对无关主体开放,会议内容具有非公开性。会上国裕物流公司明确表示“收不抵支、濒临停产”,该信息直接反映了公司的经营和偿债能力可能发生难以避免、难以克服的重大困难,会议内容具有重大性。国裕物流公司向银行融资的同时,还连续两年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数期短融券。濒临停产、收不抵支的信息公开,必然对债券市场产生重大影响。被告获知的信息属于可能对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敏感信息。2.被告利益冲突的认定。被告作为主承销商,承担债券承销及后续管理职责,应及时准确掌握发行人风险状况及偿债能力、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保障投资者权益。被告还是国裕物流公司的融资债权人及涉案短融券持有人,也有实现自身债权、避免损失的利益需求。被告以融资银行身份得知上述未公开敏感信息后,实现自身融资债权利益和保障众多短融券持有人共同利益之间必然会发生矛盾,其多重身份引发利益冲突。3.被告作为承销商利冲时转让短融券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在利益冲背景下,被告知晓未公开重大不利信息后,被告先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向原告转让己方持有的涉案短融券,再以主承销商身份启动后续管理工作。在被告未能证明其内部隔离机制有效运作的情况下,上述客观事实对印证原告提出的被告基于其利冲身份,利用信息优势,优先满足自身利益,违反诚信原则不当转让涉案短融券的事实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
(三)被告是否因利冲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1.利益冲突时被告向原告转让短融券构成侵权。首先,利冲身份限制主承销商转让短融券。基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投资属性、金融产品性质、交易主体机构投资者身份以及平台交易特点,交易对手方之间对风险进行独立判断,一般无需因信息披露向交易对手方承担责任。但主承销商应履行后续管理义务,应勤勉尽责、审慎判断、及时预警、稳妥处置,不能损害全体持有人利益。基于主承销商的身份定位和职责内容,在主承销商身份已构成利冲时,应对主承销商在敏感信息公开披露前的交易行为有所限制。其次,诚信原则限制主承销商转让短融券。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作为主承销商,应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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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投资者权益。被告向原告转让系争短融券时已明确知晓交易标的有重大不利信息,其通过转让诉争短融券避免自身利益受损,违反诚信原则,应对其交易本身的不当性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主承销商利用其特殊身份优势,在具体信息披露前转让短融券避免自身利益受损,与其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后续管理职责相悖,具有主观过错,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2.被告利冲侵权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原告损失认定应综合考量。发行人到期未兑付是系争短融券损失的根本原因,原告作为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具有专业投资判断能力,被告在系争交易中不存在诱导交易行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系基于其作为主承销商在构成利益冲突时向原告转让标的短融券,违反诚信原则,基于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交易的考量判定被告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
故酌定被告在向原告转让的15国裕物流CP001的本金及约定利息在发行人不能兑付部分的4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
目前我国债券市场还并未实质统一,债券主承销商的责任性质,以及其在短期融资券存续期间履行后续管理义务的合法性、适当性问题尚未在法律层面加以全面统一规定。银行间债券的发行、承销、后续管理内容仍以监管规则进行规范,从法律层面界定主承销商责任的内容及性质,在多重身份下,承销商转让持有债券是否构成利益冲突,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尚需深入探讨。该案的审理充分考虑债券行业发展现状和发展要求,按照诚信原则和分类趋同原则,在《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指导下,对于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后续管理义务和利冲行为作出规制范例,确定主承销商在利益冲突下交易债券的限制,参照了证券法下内幕交易的规制原则,符合人民银行、发改委等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
推动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改革开放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契合按照分类趋同的原则,逐步统一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交易、信息披露、风险管理等各类制度和执行标准的监管趋势,填补了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应规范的空白。
专家点评
汤欣 清华大学教授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体现为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银行间短期融资券主承销商是否负有后续管理义务及此种义务的具体内容和尽责标准;二是被告银行向原告转让涉案短期融资券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争点一而言,判决书背靠行业自律性规则、相关承销协议和被告银行的内部邮件通信证据,认定银行间短期融资券的主承销商除在短融券发行阶段的承销义务外,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间仍负有后续管理义务,从民事司法角度再次廓清了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商的义务范围。此外,后续管理义务的具体内容虽无明确规定,但判决书根据相关规则提炼出主承销商的工作原则,其在不同阶段的工作内容则可进一步得到细化,夯实了主承销商在此一后续管理过程中勤勉尽责义务的履职标准。此部分判决中通过归纳管理性规则、梳理行业一般惯例的方法确定主承销商最低尽责标准,再逐一对照双方争议的具体事件和被告的行为样态,最终得出被告履职是否得当的司法模式,也可为未来在其他证券市场案件中确定公开发行股票的保荐机构民事责任标准时提供参照。就争点二而言,人总行等六部门2021年在《关于推动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改革开放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首次明确《公司法》和《证券法》是包含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公司债券等在内的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的基础法律,要求完善债券市场统一执法机制安排,由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涉及各类债券品种的内幕交易及其他违反证券法的行为,依据《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罚。国内学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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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流意见向来认为现行法中的“证券”定义应予扩张,解释为当然包含各种债务融资工具在内,在上述指导意见确定对于相关违法行为进行统一追责的法律适用原则之后,司法部门自然在民事、行政乃至刑事司法实践中也可遵从同样的法律解释适用逻辑。本案判决认定被告银行在构成利益冲突时优先选择转让自持短融券、再启动短融券后续管理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现行证券法下的内幕交易规则保持逻辑一致,也体现了司法机构在“大证券”定义方向上实现“功能性”裁判思考的宝贵勇气。
上市公司以“隐藏承诺”对抗限售股解禁中的责任认定——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限售股相关承诺条件已完成的情况下,受让人针对其在司法执行程序中取得的股票,有权要求上市公司配合办理解除限售手续。上市公司不愿配合并突然提交了一份此前未曾公开的隐藏承诺进行对抗。作为上市公司,如存在这样一份承诺并新增了许多解禁条件,会影响原来已经符合条件的股票解禁,却不去对投资者提及,并不符合企业经营常理,时间真实性存疑。该承诺在作出之后两年、直至争议发生时才披露,现有的或者潜在的投资者此前无从知晓系争股票又增加了限制条件。由于这种隐藏承诺此前未曾公开并公告,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无法对抗公告之前的善意受让人。受让人作为司法执行程序的当事人,对执行过程中的公告信息亦有充分的信赖。另外,上市公司亦无权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限制某个股东出售股票的权利。
基本案情
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证券)因与案外人李某某之间质押回购交易,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明确东方证券有权以李某某出质的58,410,000股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氏集团)股票优先受偿。上述股票存在限售承诺,因为李某某的股票系皇氏集团以股票为对价收购李某某持有的御嘉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嘉影视)100%股权所得。李某某承诺2014年至2017年不转让上述股票,此外针对御嘉影视作出业绩承诺,在业绩承诺完成前不转让。
2018年1月,该院向皇氏集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法院查明上述质押股份是否达到解除限售条件。皇氏集团答复称:皇氏集团2017年度审计报告尚未出具,御嘉影视2017年度业绩完成情况仍有待审计机构的审定,尚未具备办理股票解除限售手续的相关条件。上述股票最终因拍卖无成交于2018年9月办理了过户手续以抵债,法院随后向皇氏集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皇氏集团协助办理的解除限售手续,但皇氏集团未予办理。
针对御嘉影视盈利与业绩承诺情况,皇氏集团2015-2018年发布多份关于御嘉影视集团有限公司盈利情况报告、承诺完成情况说明。上述报告确认御嘉影视2014年至2017年业绩承诺完成率均超100%。在法院拍卖股票之时,2018年7月31日皇氏集团发布了《关于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股权将被司法拍卖的提示性公告》,告知了上述法院准备拍卖股票的情况,并载明“本次司法拍卖对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不产生影响,公司将持续关注此次拍卖的进展,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中并未提及股票任何限售情况和业绩承诺未完成情况。2020年3月起,东方证券工作人员王某通过微信向皇氏集团了解解禁流程及所需材料,皇氏集团工作人员回复告知了办理解禁需要的相关材料,但在收到东方证券相关材料后,未予办理。东方证券沟通未果,遂于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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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上海金融法院起诉,诉请:1.皇氏集团停止对东方证券股东权利的侵害,并立即为上述限售股办理解除限售手续;2.皇氏集团赔偿因延迟解除限售而给东方证券造成的损失50,000,000元。
皇氏集团辩称,解除限售条件未满足,应驳回原告诉请。因为还存在一份载明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由李某某向皇氏集团出具的《解除股份限售之自律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李某某自愿增加多项解除股份限售之自律条件,比如支付股份转让个人所得税等等。2020年8月13日,皇氏集团将上述增加限售条件事宜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报告。此后,皇氏集团先后召开董事会、股东会通过决议,要求由东方证券先缴纳李某某应承担税费11,110.70万元,才配合解除限售。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做出一审判决:一、皇氏集团在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配合办理解除限售手续;二、皇氏集团赔偿东方证券损失500万元;三、皇氏集团支付东方证券律师费18万元;四、驳回东方证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皇氏集团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做出(2021)沪民终5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某某向皇氏集团出具的《承诺函》的真实性以及该函对东方证券要求皇氏集团解除限售是否具有约束力;二、皇氏集团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可以限制东方证券请求解除限售条件;三、若皇氏集团应配合而不配合东方证券解除限售,皇氏集团应赔偿的东方证券损失如何确定。
上海金融法院一审认为:1.直至2020年8月,皇氏集团才向东方证券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及该份《承诺函》。此前皇氏集团发布的多个公告
中,不仅未曾提及该《承诺函》,而且明确披露解禁条件已成就。作为上市公司,如存在这样一份《承诺函》并新增了许多解禁条件,会影响原来已经符合条件的股票解禁,却不去对投资者提及,并不符合企业经营常理。在法院司法拍卖系争股票、东方证券联系解除限售过程中,多次与皇氏集团联系,但皇氏集团从未提及存在《承诺函》,故该《承诺函》真实性存疑。2.即便《承诺函》签署日期确系2018年3月20日,但其内容有别于原先的限售承诺,对市场、对投资者、对东方证券均有重大影响,故应按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进行披露。皇氏集团直至2020年10月28日才披露,现有的或者潜在的投资者此前无从知晓系争股票又增加了限制条件。3.东方证券作为司法执行程序的当事人,对执行过程中的公告信息有充分的信赖,根据当时公开信息及拍卖公告,案涉股票上并不存在承诺函、不存在除业绩承诺之外的承诺,原有业绩承诺已经完成,在此基础上,才形成了以司法拍卖的保留价作为抵债价格。如果存在《承诺函》,自然会对抵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基于对东方证券信赖利益的保护,股票抵债过户之后方才披露的《承诺函》对东方证券并无约束力。4.皇氏集团无权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限制某个股东出售股票的权利。综上,法院认定皇氏集团拒绝配合解禁的行为存在过错,限制了东方证券的交易自由与交易机会,故判决皇氏集团配合办理手续解除限售。5.关于损失的认定,2020年4月至本案起诉之时即2020年12月,皇氏集团股价经历了先涨后跌的过程。起诉后,股价先跌后涨。根据一审中这一股价波动情况,故酌定皇氏集团先行赔偿损失500万元,其余损失待配合解禁后东方证券卖出后可视情主张。
裁判意义
本案是一起较为罕见的限售股受让人起诉上市公司办理解禁手续并赔偿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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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的案件,也是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的首起此类案件。上市公司股票限制出售存在种种原因,其中之一是为了防止相关的持股主体利用信息不对称等获取短期利益、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冲击股票市场的稳定。实务中,限售股受让方需委托上市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即便符合解禁条件,上市公司往往基于股价稳定以及各种原因,并不愿配合,导致受让人在执行程序中取得限售股之后仍面临行使权利的难题,本案中,涉及到上市公司以隐藏的承诺对抗司法执行程序中的受让人,法院经审理认为这种隐藏的《承诺函》披露不符合相关监管规定,对此前不知情的东方证券并不发生约束力。基于对受让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股票抵债过户之后方才披露的《承诺函》对其并无约束力。法院最终判决上市公司办理解禁手续并赔偿损失,有效地维护了诚信原则,初步探索了此类限售股解禁难题的解决之道。
专家点评
叶林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股票限售是我国资本市场中涉及上市公司的一项独特制度。在宽泛意义上,可将股票限售分为股东自我承诺的限售以及法律法规施加的限售。股东自愿承诺作出的限售承诺,是一种单方承诺,属于股东的自我约束,但与法律法规施加的限售不同。在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售中,股东无论是否心甘情愿,都必须予以执行。在实践中,股票限售通常指依照法律法规施加的限制出售股票,而不包括股东的自我承诺。
在本案中,案外人李某某持有的股票,是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获得的,属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所称的“非公开发行的限售股”。依照该管理办法,股东在限售期内,不得出售该股票,但可以以此设定质押;在限售期届满或者解除限售后,股东可行使出售股票的权利。限售股票是一种法律法规限制出售的股票,不是股东或上市公司限制出售的股
票,因此,限售的条件、期限和解除限售等,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确定。在本案中,东方证券是李某某所持股票的质权人,在李某某未履行债务且限售解除以后,通过司法拍卖程序获得的股票,已与流通股无异,李某某可以自愿转让股票,质权人也依法行使质权,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
本案中的一个重要事实是,上市公司在庭审中出具了李某某在限售期届满后向公司作出的、延长限售期的书面承诺,上市公司据此拒绝将案涉股票过户至东方证券名下。这涉及三个问题:一是,李某某向上市公司作出的承诺,属于单方承诺,可以对李某某产生约束力,但也无法约束该合同之外的东方证券。二是,如果上市公司接受李某某的承诺,并在上市公司和李某某之间形成某种合同关系,所涉及的股票限售可视为重大事项,理应由上市公司作出信息披露;反之,若上市公司未接受李某某的承诺,则未必作出信息披露。三是,李某某将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给东方证券时,应当推定上市公司知晓案涉股票质押的事实,对于李某某设定质押的做法,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作出反对,但上市公司却是在东方证券依法行使质权时提出异议,显然有失合理。在此情形下,因上市公司未证明东方证券具有恶意,从维护股票流通性和交易安全性出发,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该判决的依据是正确的。
针对东方证券的赔偿请求,该案判决作出了有意义的探索。东方证券提出了5000万元的赔偿请求而未提出具体的计算依据,法院在认定上市公司违反义务的基础上,判决上市公司承担500万元损失。对于原告提出赔偿主张且未提出具体计算依据的案件,有的法院只认定被告违约而不支持其赔偿请求,有的法院则会释明原告对损失的举证责任。本案的重要探索是,在被告违约且已造成原告损失的情况下,即使原告未就具体损失作出充分举证,仍判决被告暂先承担500万元赔偿责任,并允许原告另案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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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其他损失的赔偿。这种做法看似折中,却符合案件事实和事理,有助于降低双方另行发生诉讼的概率,是一种较为经济的做法。
新三板公司司法估值的路径选择及因素考量——上海绿岸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沈某等其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缺乏流动性市场的新三板公司估值问题上,法院审查的范围不应局限于相关合同文本的法律判断,而要着眼于目标公司的实际情况,在综合考虑目标公司所处的发展阶段、行业特点、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因素,选择金融市场普遍认可的、适当的估值方法判断企业的公允市值或估算出公允市值的区间。在估值方法的选择上,可以通过不同估值方法的交叉验证减少估值偏差。同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积极作用,从专业背景、形式要件及程序完整性的角度分析专业人士意见,以作出更符合市场及投资者预期的估值结论。
基本案情
深圳市豹风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豹风公司)为一家新三板挂牌的网络游戏公司,实控人为沈某。2016年5月12日,上海绿岸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岸公司)作为投资者与豹风公司签订《股份认购协议》,约定绿岸公司以现金方式按每股15元认购豹风公司发行的股票333,333股,共计5,000,000元。同时,绿岸公司与沈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豹风公司在绿岸公司增资完成后三年内达成以下任意条件的,绿岸公司无权要求沈某回购绿岸公司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豹风公司股份或股权:1)2016、2017年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二年合计大于或等于8,000万元;2)在本次增资完成之后三年内实现IPO(指豹风公司
取得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或其他IPO审核部门关于其IPO申报材料的受理通知书);3)在本次增资完成之后三年内进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创新层;4)在本次增资完成之后三年内再融资的市值超过6.5亿元。若上述任一条件均未成就,则绿岸公司有权但无义务要求沈某回购绿岸公司所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豹风公司股份或股权。
三年期满后,绿岸公司、沈某双方对于《补充协议》中第四项“在本次增资完成之后三年内再融资的市值超过6.5亿元”之条件是否成就发生争议,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再融资发行价格22元/股乘以总股数的方法计算市值,认为豹风公司的市值满足了超过6.5亿元的条件,沈某回购义务免除,驳回绿岸公司的诉讼请求。绿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金融法院。
绿岸公司上诉认为,再融资发行价格与目标公司市值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再融资行为系豹风公司对欢乐时刻公司的定向增发,该次交易确定22元的价格为双方商定的结果,不能反映公开市场对豹风公司市值的认可,且该轮融资增发的股份数量仅占豹风公司总股本的0.57%,规模小、占比低,不足以反映公司市值。因此,应以豹风公司收盘价格10.18元乘以总股数计算公司市值。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1)沪74民终530号判决,改判沈某支付绿岸公司股权回购款650万元。
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为:第一,豹风公司为新三板挂牌的非上市公司。结合我国新三板市场现状,豹风公司股票流动性差,交易极不活跃。以豹风公司收盘价格10.18元乘以总股数的方法计算公司市值难以反映公开市场对豹风公司价值的认同。第二,案涉再融资采取了定向增发的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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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仅涉及一位新投资者,亦未引入做市商参与。投资金额不大,占总股本比例极低,也无法反映市场情况。第三,豹风公司系一家以游戏研发业务为主的企业。该行业竞争激烈、不确定性高、盈利波动较大。但若公司后续自行研发游戏项目上线表现达不到预期,则公司存在持续亏损的风险。结合豹风公司2016年上半年及2017年上半年的财务数据,毛利率在2017年下降很多,许多反映公司盈利能力的指标,已呈现出连续下行的态势。结合2016年融资时的公司资产评估报告,2017年再融资时的公允市值不应高于2016年的评估结果。第四,在约定不明、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形下,应当依据合同法关于约定不明的相关规则予以确定。为此,法院综合考虑到以下两个估值标准:1.《统计指引》中的计算方法。该指引设立专章对于股转系统挂牌公司市值的计算方法作了明确规定,引入了市盈率概念,并提出了净利润为正值或负值时应采取不同统计方法。该指引中的估值方法已经适当考虑了挂牌公司特点,虽然《统计指引》主要用于统计而非直接用于投资估值,但仍具有相当的参考价值。这些统计方法表明单纯地依据个别交易进行估值,忽略净利润、市盈率等指标,可能会产生较大的偏差。2.《私募投资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估值指引(试行)》(以下简称《估值指引》)中的投资估值方法。本案当事人沈某主张的估值方法,即该《估值指引》中的“参考最近融资价格法”。该《估值指引》规定,运用参考最近融资价格法时,应当对最近融资价格的公允性作出判断,如果没有主要新的投资人参与最近融资,或最近融资金额对被投资企业而言并不重大,或最近交易被认为是非有序交易,则该融资价格一般不作为被投资企业公允价值的最佳估计使用。第五,本案审理中各方均就估值问题提供了专家意见。其中绿岸公司聘请金融研究专家团队提供《专家意见书》并出庭接受质询。该意见从纵向估值法和横向估值法入手,结合豹风公司所属的行业特征及相关行业股票交易情况比如市净率、市盈率进
行了对比分析,认为豹风公司市值在再融资时点上的公允市值在2.96-3.2亿元区间。二审法院采纳该专家意见,二审改判沈某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裁判意义
该案例系上海市首例涉及新三板公司市值并由法院直接做出估值判断的金融案件。该案例明确了在缺乏流动性市场的新三板公司估值问题上,法院审查的范围不应局限于相关合同文本的法律判断,而要着眼于目标公司的实际情况,在综合考虑目标公司所处的发展阶段、行业特点、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因素,选择金融市场普遍认可的、适当的估值方法判断企业的公允市值或估算出公允市值的区间。同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积极作用,从专业背景、形式要件及程序完整性的角度分析专业人士意见,以作出更符合市场及投资者预期的估值结论。鉴于估值问题在现代投融资领域及产权交易中的普遍性、重要性及复杂性,该案的审理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及参考,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及研究价值。
专家点评
吴弘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本案涉及股份回购条件是否满足,尤其是股转系统(新三板)挂牌公司的估值问题,二审法院作出了专业性和市场化,并具有指导意义的回答。
本案当事人双方在投资协议中设定的回购条款较为模糊,特别是发生争议的“在本次增资完成之后三年内再融资的市值超过6.5亿元”这一免除回购条件,缺乏时间节点、估值方法等的确定性,导致双方各执一词、针锋相对,而各方提交的专家意见、证券服务机构评估报告、一审法院的看法等,也是各自理解、众说纷纭。
二审法院面对纷繁复杂的信息,比较分析、深入梳理,抓住特点、抽
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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丝剥茧,全面衡量、慎重认定,探寻双方当事人订立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再融资的市值”作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首先是涉案公司“再融资市值”的特点,二审法院根据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投资者较少、交易不活跃、流动性较差的特点,指出不能按“上市公司的市值一般用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价格与其各自对应的股本计算的权益价值表示”。
其次是确定市值计算的时间段,既不是原告认为是在“再融资”时已形成的市值,即按“再融资”具体时点之前的成交价计算目标公司的市值;也不是被告主张的“再融资”行为影响下(融资当时及之后)的市值,即以“再融资”本身的发行单价计算总市值。二审法院认定“再融资的市值”是指“再融资行为发生时的公允市值”,是“公开市场多数投资者对目标公司公允价值的评估”。
再次是市值的估值方法,二审法院参考相关监管规则,针对不同估值技术方法可能产生较大偏差的实际,摒弃了单纯依据有特殊背景、偶然、个别、小额交易形成的价格作为估值标准,排除了影响融资价格公允性的因素,充分考虑市场参与者在交易中的诉求、挂牌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数据,结合专家意见,选择客观、公允、为投资者所普遍认同的估值方法。
最后是市值是否触发回购,二审法院根据专业、合理、严谨的分析,结合使用两种估值方法,而两种方法结合的结论表明目标公司的市值不满足免除回购的条件,认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股份回购义务。
二审判决书完整翔实,说理透彻,几乎对当事人每一主张或观点都做了回应,以理服人。
双重嵌套资管合同下投资人权益的救济路径——戴某某诉中科招商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重嵌套资管合同中,投资者向次级投资项目的受托管理人主张权利原则上应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但若该管理人亦明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及其合理投资信赖,且存在违反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违背公序良俗的侵害行为,造成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资者可依法直接向其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聚潮-中科A资管计划由上海聚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潮公司)发行并作为管理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证券)作为托管人,资管计划存续期限为24个月,可展期12个月。《资管合同》约定,投资期内,资管计划不低于95%投资于中科招商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有限合伙企业主要投资于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票及拟上市公司股权,其中拟上市公司股权包括但不限于拟在主板、创业板、中小板上市公司或拟在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权,以及存款工具;有限合伙企业投资于单一企业累计不超过计划净值的20%等。
2016年1月,华泰证券作为代销机构,就上述资管计划组织了多次路演。期间,中科公司委派其工作人员参与部分路演,介绍中科公司以往业绩及有限合伙企业(基金)基本情况,预期收益等。
募集完成后,聚潮公司代表A资管计划与中科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名称为中科华海,普通合伙人中科公司、有限合伙人聚潮公司分别占出资5%、95%,合伙资产由华泰证券托管;合伙企业设投决会,由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委派委员组成,投资事项必须经全体委员通过;投资项目及其限制与《资管合同》一致。中科公司代表中科华海与华泰证券签订《托管协议》。
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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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华海进行了以下投资交易:(一)2016年8月,投决会决议购买1.8亿元银行短期理财产品。中科公司据此要求华泰证券向以中科华海名义另行开立于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支付1.8亿元用于投资,并于回款后由中科公司返还至托管账户。后中科公司将款项全部用于购买《五矿信托计划》。(二)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投决会决议以增资、受让或出资形式各投资“东明化工”“威盛工业”“韶山润泽”“中长健康”四家公司约3,000万元。中科公司制作的《分析报告》载明,“东明化工”“威盛工业”已经或将有中介机构进场辅导,拟完成股改并在新三板挂牌,但事后未能提供相应依据;“韶山润泽”“中长健康”的报告则未表明该两家公司有上市计划,后四家公司均未上市。(三)2017年6月,中科公司未经中科华海投决会决议,将民生银行账户中尚未退回至托管账户的6,030万元擅自用于购买恒宇55号基金产品,并导致合伙企业实际投资超过《合伙协议》比例限制。聚潮公司得知后提起了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中科公司向中科华海支付6,030万元与恒宇55号清算或债权处理结果差额的80%款项及相应利息等。
2018年资管计划到期后,未实现退出。
2019年12月,聚潮公司、华泰证券、中科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鉴于中科华海不能于短期内实现对投资标的的清收,由中科公司指定其关联公司众科盛祥受让聚潮公司持有的中科华海份额;各方承诺在受让方开始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不自行或者通过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为投资者提供法律援助等。各方根据:第三方对中科华海投资的四家项目公司的评估(合计2985.6万元)、仲裁裁决确定的中科公司赔偿金额(按恒宇55号0清算价值计算)及部分溢价补偿19,389,804元,确定份额转让价款,并向投资者公告。
2021年2月3日,众科盛祥分五期支付完毕后,聚潮公司将涉及A资管
计划的最后一笔转让价款分配完毕,A资管计划已完成清算注销。
本案投资者戴某某认购300万元A资管计划份额,本金亏损1,318,033.83元,以侵权为由,起诉请求聚潮公司、中科公司、华泰证券赔偿戴某某投资本金损失、预期收益、利息损失及律师费。
中科公司等均辩称,自身不存在侵权行为。中科公司还认为,戴某某无权就中科华海层面的投资对其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6日作出(2020)沪0109民初5898号民事判决:一、聚潮公司、中科公司连带赔偿戴某某投资本金922,623.68元及上述款项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聚潮公司、中科公司连带赔偿戴某某律师费损失5万元;三、驳回戴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聚潮公司、中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根据各方的过错行为及导致的相应损失,上海金融法院对各被告的责任进行相应的调整,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2)沪74民终4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聚潮公司、中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戴某某投资款本金损失876,597.95元;三、驳回戴某某的其余一审诉讼请求;四、驳回聚潮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五、驳回中科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案涉交易包括两层架构,一是戴某某与华泰证券、聚潮公司签订《资管合同》对A资管计划的投资,二是聚潮公司代表A资管计划与中科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作为有限合伙人对中科华海的投资。一般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戴某某无权为自己的利益直接起诉中科公司,其只能请求管理人聚潮公司代表A资管计划起诉中科公司违约或在聚潮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依法通过代位诉讼寻求救济。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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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聚潮公司与中科公司约定,相互间不起诉也不为投资者提供法律援助,且A资管计划已于一审判决前完成清算,即聚潮公司或投资者代表A资管计划提起诉讼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投资者难以通过常规的途径寻求救济。戴某某在A资管计划中的受益权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合法财产权益,比照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相关规则,中科公司作为《资管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如违反了勤勉尽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的以保护该权益为目的的法定义务,造成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裁判意义
合同相对性是契约制度建立的基础,当事人之间基于契约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不能约束他人,但随着商业交易的广泛程度与复杂性日益增加,传统的相对性原则在某些情形下难以平衡各方利益。本案在承认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参照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原理,综合考虑了私募基金相关主体的业务模式、注意义务、责任范围及交易自由,对双重嵌套资管合同中投资者以侵权为由直接向次级投资项目的受托管理人主张权利设定了合理的条件,平衡了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及商事交易的基本制度,对此类案件的办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专家点评
汤欣 清华大学教授
本案二审判决中的亮点之一,是在实体法律关系相对较为复杂的“资管计划+有限合伙企业”双层嵌套投资合同纠纷中,超越同案一审判决中简单化穿透“整个交易和募资架构”的思维方式,借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交织地带的“第三人侵害债权”法理,在具体案件的特殊案情背景下谨慎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定当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存在违反以保护该债权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违背公序良俗的侵害行为,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同时债权人通过其他途径无法寻求合理救济时,该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从而解决在本案中囿于案情事实无法得到合理赔偿的资管计划投资者的救济难题。本案判决也再次提示,参考《德国民法典》第823条2款和第826条,在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引入类似立法规定的必要性。
二审判决中的亮点之二,是适时宣示了“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司法态度。一方面,对于概念上相对清晰的“拟上市公司”的内涵和外延,认定需要结合社会一般观念,考察商事主体的认知是否尽到专业领域的通常审慎义务,在此基础上进行实质性的司法判断;另一方面,对于经审查不存在关联交易等利害冲突的复杂金融交易,如果案涉资管计划管理人的处置行为符合一般商业逻辑并且具有合理决策的初步证据,则认为除非对方当事人能够举出反证,法院均宜秉持谦抑的态度,尊重商事主体根据交易具体情形作出的专业判断,避免对交易行为形成过度干预。
此外二审判决中认定,在管理人故意违信,托管人因过失监督不力而成为损害发生的间接因素时,托管人仅承担补充责任;在两者均系过失,或管理人过失、托管人故意时,由于两者均无法单独造成损害结果,应当承担按份责任。此项判断涉及多数人侵权时责任负担的重大问题,如能具体释明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或《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项下的具体条文及法理依据,将会对后续类似案例形成更为深远的前例影响。
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情形下法律关系的认定与责任承担——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顿展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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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的,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无证据证明保理人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的,该借款法律关系有效,应收账款债权人对保理人负有本息偿付义务。但因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亦不存在保理人基于对真实应收账款及付款承诺发放借款的信赖,债务人又未作出提供担保等增信的意思表示,保理人要求债务人承担支付义务,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8日,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铜保理公司)与上海顿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顿展公司)签订《保理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叙做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基础商务合同及标的应收账款为顿展公司与上海长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展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签署的编号为DZCZ20160606-02的《购销合同》及编号为JF2016LX011_BL001_BC001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应收账款金额272,790,332.58元,预计到期日2017年8月8日;顿展公司转让、江铜保理公司受让标的应收账款的对价,即保理款为252,790,332.58元;就江铜保理公司受让的标的应收账款,若发生不能按时足额收回等情形时,江铜保理公司有权无条件向顿展公司进行追索,顿展公司应履行反转让义务,江铜保理公司随时有权要求顿展公司立即对应收账款中未获清偿的部分或全部进行回购,回购价款为已受让的全部应收账款减已获债务人清偿的部分加未结清的保理手续费等费用、逾期违约金、其他江铜保理公司有权收取的费用;顿展公司逾期支付回购价款的,江铜保理公司有权就逾期支付的回购价款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顿展公司逐日计收逾期违约金;在顿展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回购价款或未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前,江铜保理公司仍为标的应收账款的债权人。
作为合同附件的长展公司出具的《回执》载明,已收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项下提及应收账款真实、有效且尚未偿付;应收账款转让方在基础商务合同项下的对应供货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且未发生任何涉及或不利于该等应收账款回收的违约、争议、逾期、异议或索赔;将严格按照所签署之相关基础商务合同通过(且仅通过)《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规定的收款账户,向上述应收账款受让方(作为新债权人)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若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自逾期之日起,应收账款受让方有权就逾期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逐日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该等款项为止。任何非通过前述收款账户进行的应收账款清偿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经前述指定账户的票据支付或其他方式支付、债权抵消等,以下简称为“越项支付”)均不构成在基础商务合同项下有效支付,也不解除在基础商务合同项下就该等转让应收账款任何付款义务;长展公司将赔偿因此等越项支付给受让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若有),并自行处理与转让方间的任何责任分担事宜或争议。
2016年8月17日,江铜保理公司向顿展公司发放扣除履约保证金2,790,332.58元后的融资款250,000,000元。
2018年2月2日,江铜保理公司向顿展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由于顿展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江铜保理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顿展公司支付回购款、长展公司在应收账款及其逾期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江铜保理公司提供证据,案涉保理业务的基础债权债务资料包括顿展公司作为卖方、长展公司作为买方、载明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6日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发票及提货单,上述资料均为复印件,顿展公司、长展公司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曾经对江铜保理公司分管风控的副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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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郑某某、资金经理张某某进行询问。郑某某陈述,由于顿展公司与长展公司之间贸易合同约定的是‘带款提货’,已经钱货两清、没有应收账款了,照理是不符合申请保理的条件的,所以需要有法务来做一份有收款账期的贸易合同来让顿展公司和长展公司重新签订。张某某陈述,顿展公司于2016年8月在江铜保理公司的2.5亿元的保理业务由其经办,在接到这个任务时就知道顿展公司提供的用来做保理的贸易合同是没有账期的,是不能做保理融资的,所以领导才安排帮顿展公司重新草拟一份有账期的贸易合同,具体的业务数据就根据顿展公司提供的发票和提货单金额、数量来填写。
本案审理中,经江铜保理公司申请,郑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上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人郑某某称,其在案涉保理业务中负责方案的审核,在公安机关陈述的意思是顿展公司与长展公司提供的合同本身有问题,所以江铜保理公司会提供模板,没有材料证明案涉保理业务存在应收账款,但公司领导沟通后告诉有应收账款。张某某称,其在案涉保理业务中根据领导安排协助法务部起草合同,其起草的合同模板和案涉保理业务中的购销合同是一致的,客户提供的原合同中没有付款期限,其起草的合同中有关付款期限的条款是按领导要求拟定的。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19)沪74民初553号民事判决:1.顿展公司向江铜保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70,000,000元,以及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的逾期利息;2.顿展公司向江铜保理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3.驳回原告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江铜保理公司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1)沪民终2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系争法律关系性质与效力的认定;二、顿展公司和长展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是开展保理业务的前提。本案江铜保理公司相关经办员工于庭审中的陈述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基本一致,两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保理业务的购销合同系由江铜保理公司在顿展公司与长展公司已履行完毕的购销合同基础上制作而成,案涉保理业务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且江铜保理公司与顿展公司、长展公司均明知案涉应收账款系虚构。本案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江铜保理公司与顿展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由于借款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亦无证据显示江铜保理公司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该借款法律关系应作有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江铜保理公司向顿展公司支付了涉案融资款,顿展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由于本案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江铜保理公司向顿展公司收取、抵扣保证金亦缺乏法律依据,应以江铜保理公司向顿展公司实际发放的款项250,000,000元作为本案借款本金。双方协议中约定、江铜保理公司据此主张的保理回购款中除去本金的部分以及自2017年8月9日起的违约金,性质上相当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但江铜保理公司可以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应超过法定保护上限。
关于长展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首先,根据查明事实,顿展公司对长展公司并不享有应收账款,江铜保理公司无权要求长展公司承担应收账款的给付义务。其次,从长展公司出具的确认回执的内容看,长展公司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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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就并不存在的应收账款的支付方式以及违反该支付方式的后果向江铜保理公司作出了承诺,并无由长展公司履行融资款的还款义务或在顿展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长展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第三,本案借款系发生于江铜保理公司与顿展公司之间,江铜保理公司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应收账款不能为案涉融资款的归还提供任何担保仍对顿展公司出借款项,对江铜保理公司而言亦不存在基于对真实应收账款以及长展公司付款承诺向顿展公司发放款项的信赖。长展公司的行为与本案借款不能归还的风险并无因果关系,相应的风险应由江铜保理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江铜保理公司要求长展公司就案涉融资本息的清偿承担支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金融法院遂判决:顿展公司支付江铜保理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并驳回江铜保理公司对于长展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裁判意义
审判实践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抗辩应收账款虚构且保理人明知的情形并不鲜见,但囿于举证及事实查明的困难,认定保理人明知的情形则较为少见。本案系首例经审理查明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的案件。此时,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效力如何认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尤其是债务人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均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审理中的难点。本案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就上述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深入的剖析。尤其是其中关于保理人明知情形下应收账款债务人责任承担的分析,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价值。
专家点评
朱晓喆 上海财经大学教授
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生效后适用新保理合同法律规则认定当事人通谋虚伪订立保理合同无效的一起典型
案例。本案判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一方面,法院通过民事案件庭审证据结合刑事案件侦查查明的事实,确认案涉的江铜保理公司与债权人顿展公司、债务人长展公司三方系以通谋虚伪表示成立保理合同因而无效,相关的保证金协议亦无效,但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另一方面,作为保理合同交易标的的应收账款亦是债务人与债权人虚构发生,因而商务基础合同无效,且根据《民法典》第763条但书,保理人明知虚构应收账款因而不受信赖保护,为担保应收账款支付义务的抵押担保和保证均为无效。该案涉及交易主体众多,当事人虚构行为手段隐匿、链条完整,法院在拨开案件表面迷雾的前提下,澄清虚假交易的事实,恰当地适用法律,作出具有良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判决。
本案裁判理由分析和解决了若干极具价值的民事法理问题,诸如多方通谋虚伪表示的法律行为效力、虚构应收账款不得对抗善意保理人及其例外、无效保理合同转换为借款合同等。同时也引发令人深思的问题,包括虚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在保理人明知而不受信赖保护前提下是否应对其承担侵权责任?该侵权责任是否按过错比例进行分配?保证金协议是否对无效保理合同转换后的借款合同关系继续有效适用?此类问题有待理论与实践的进一步澄清。
私募基金强制开放赎回的执行——孔某某申请执行巴加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仲裁纠纷案
执行要旨
生效仲裁裁决确定基金管理人负有履行开放基金、赎回特定份额的行为义务,但未明确具体的开放日和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持有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判断开放赎回义务的标准、对象、范围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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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明确。执行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基金实际情况和金融市场交易规则,以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基金管理人自动履行期限内的最后一个证券市场交易日作为开放日,并确定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关于开放赎回义务的强制执行,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9条规定,采取代履行的方式执行。同时,当基金内货币资金无法满足赎回要求,基金内其他财产可分割处置且具有市场公允价值和活跃二级市场的情况下,可处置基金内其他财产获取货币资金用以赎回。处置基金财产时,人民法院应合理选择处置的财产,尽量保持基金财产原有架构,避免对基金后续运作产生不利影响。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孔某某与被执行人巴加索公司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沪仲案字第3560号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巴加索公司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开放“巴加索神州1号基金”,履行对申请执行人孔某某持有的200万份基金份额赎回义务。前述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巴加索公司未按照生效裁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孔某某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5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
案涉“巴加索神州1号基金”系开放式私募基金,目前仍处于存续期内,基金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巴加索公司,基金托管人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孔某某系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200万份基金份额,目前基金份额总数为400万份,基金份额净值可回溯确定。基金财产为货币资金和上市公司股票,2022年7月6日查询当日,“巴加索神州1号基金”持有货币资金人民币23,504.06元,持有“和辉光电”(证券代码688538)无限售流通股票500股、“安达智能”(证券代码688125)无限售流通股票500股、“山东出版”(证券代码601019)无限售流通股票1,000股、“中国
电信”(证券代码601728)无限售流通股票2,000股、“ST中基”(证券代码000973)无限售流通股票20,000股、“江西铜业”(证券代码600362)无限售流通股票50,000股、“日上集团”(证券代码002593)无限售流通股票110,000股、“德展健康”(证券代码000813)无限售流通股票400,000股,前述股票的交易券商为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执行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2022)沪74执195号执行裁定:一、以2021年4月1日为开放赎回日强制开放“巴加索神州1号基金”,以当日基金份额净值0.7705元赎回申请执行人孔某某持有的200万份基金份额;二、变价“巴加索神州1号基金”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保证基金持有货币资金达到1,541,000.00元。
执行内容
2022年8月4日,上海金融法院按照赎回资金的差额与当前股票总市值之比计算需要变价的每只股票的数量,并向股票交易券商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以市价委托方式依次卖出(即抛售),使基金持有的货币资金达到人民币1,541,000.00元,并将前述资金支付至“巴加索神州1号基金”托管资金专门账户。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抛售基金持有的“江西铜业”股票29,000股、“德展健康”股票232,000股、“和辉光电”股票300股、“安达智能”300股、“山东出版”股票600股、“中国电信”股票1,200股、“ST中基”股票11,600股、“日上集团”股票63,800股。之后,上海金融法院向基金托管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开放基金并赎回申请执行人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协助将赎回资金人民币1,541,000.00元从基金托管资金专门账户划转至“巴加索神州1号基金”资金募集账户,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孔某某,并注销申请执行人持有的200万份基金份额。2022年8月26日,基金托管人根据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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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完成了开放“巴加索神州1号基金”并赎回申请执行人孔某某持有的基金份额工作,将赎回资金人民币1,541,00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孔某某。至此,上海仲裁委员会(2020)沪仲案字第3560号裁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巴加索公司负有的开放基金、赎回份额行为义务已由上海金融法院强制执行完成。
推荐理由
本案是上海金融法院受理执行的首例强制开放基金行为执行案,上海金融法院对该类案件执行过程中存在的私募基金开放赎回类仲裁案件的审查受理标准、开放赎回日和基金份额净值的确定、基金财产处置判断标准等问题予以回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性,为今后的类案执行提供可复制的执行方案,为私募基金市场提供有力的金融执行规则供给。
专家点评
吴弘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本案破解了私募基金案件强制执行的难题。一段时间以来,私募基金案件结案后,涉及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生效裁判,往往因控制基金财产的管理人的“跑路”“躺平”及其他形式的不配合而难以执行。本案执行中,金融法院依据有关执行的法律规范,在熟悉基金原理与交易规则的情况下,充分利用基金交易市场,圆满地完成了强制执行程序,保护了投资者合法权益。
涉案基金虽是开放式基金,但执行时间不在赎回开放期内,法院就确定以仲裁裁决要求基金管理人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个交易日为开放日,并依据此日的基金份额净值确定赎回金额。涉案基金尚在存续期,但执行时其现金不足以支付赎回资金,法院遂处置基金资产中有流通性的上市股票,强制变现以满足赎回资金需要。基金管理人不自觉履行,法院采取代履行的方式执行,并通过基金托管人、运营服务机构、交易指定券商等协
助执行,完成了基金份额赎回。
特别是法院在执行中根据基金法律性质,严格区分了基金财产与基金管理人财产,赎回资金从基金财产支付,同时明确因管理人迟延、拒不履行赎回义务须以其自身财产负担相应执行费用。法院在强制执行时,还遵循基金特质要求,不破坏基金财产原有结构,努力不影响其他投资者的权益和基金的后续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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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 | 征求意见稿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统一法律适用,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本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为回应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所提意见建议,虚心听取民意,确保司法解释高质量制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提出宝贵意见。具体的修改意见反馈可采取书面寄送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并请在提出建议时说明具体理由。书面意见可寄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李雪薇,邮编100745;电子邮件请发送至邮箱mytlaw@163.com,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4月20日。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监护权遭受侵害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监护人请求赔偿其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监护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二条【近亲属的奔丧费用应否支持赔偿】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能否以有无财产来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担责与否】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或者监护人抗辩主张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清偿债务时,承担赔偿责任的监护人主张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保留被监护人正常生活和接受教育的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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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非财产责任】被侵权人请求实施侵权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五条【行为时未成年、诉讼时成年的责任承担】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被诉时已满十八周岁的,由原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清偿债务时,承担赔偿责任的监护人主张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情形,被侵权人仅起诉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原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注:另一种意见建议增加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未成年子女侵权离异父母如何承担责任】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该子女的离异父母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主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成年子女离异父母的责任份额,可根据各自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父母一方,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诉请监护人、受托人担责如何列诉讼主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或者合并请求监护人和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共同被告。
第八条【监护人和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的责任形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人的全部责任,也可以请求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在其未尽到管理、教育等监护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监护人和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为共同被告的,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在其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被侵权人获得的赔偿不应超出损害范围;监护人主张其与有过错的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承担按份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监护人承担责任后向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人教唆、帮助实施侵权行为的,依照本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监护人的民事责任。
第九条【教唆帮助人担责不以明知为前提】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帮助人以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其与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的责任形态】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人的全部侵权责任,也可以请求未尽到管理、教育等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教唆人、帮助人和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的,未尽到管理、教育等监护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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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的监护人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教唆人、帮助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被侵权人获得的赔偿不应超出损害范围;教唆人、帮助人主张其与有过错的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教唆人、帮助人或者监护人承担责任后,相互之间进行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补充责任顺位抗辩的程序体现、裁判主文、第三人不明时的责任承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和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对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被侵权人仅起诉教育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第三人不明确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向已经确定的第三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责任的适用范围不限于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个体工商户的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确定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和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的责任形态】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人的全部责任,也可以请求劳务派遣单位对不当选派工作人员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的,劳务派遣单位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但被侵权人获得的赔偿不应超出损害范围;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主张其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按份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或者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相互之间进行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职务侵权构成犯罪的用人单位民事责任】工作人员以执行工作任务的名义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员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用人单位民事责任的认定。用人单位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刑事案件已完成的追赃、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写明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
第十五条【转让拼装报废车担责不以明知为要件】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转让人、受让人以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为拼装机动车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转让人、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向其前手追偿的,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盗抢机动车侵权交强险是否先行赔付人身损害】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受害人或者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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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另一种意见为本条不作规定。
第十七条【投保义务人与侵权行为人不同的责任承担】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可以请求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的全部赔偿责任。
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为共同被告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被侵权人获得的赔偿不应超出损害范围;交通事故责任人主张其与投保义务人承担按份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不适用免责事由】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高空坠物无具体侵权人时物业服务企业的直接责任与法律适用】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没有具体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第二十条【高空抛坠物具体侵权人能够确定时物业服务企业的补充责任、顺位抗辩、法律适用及裁判主文】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行为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具体侵权人能够确定且与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
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对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二十一条【高空抛坠物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时物业服务企业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顺位和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行为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经公安等机关调查,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具体侵权人确定后,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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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电子送达文书均可支持司法区块链在线核验
本文自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
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获悉,经各级法院共同努力,即日起,全国3500多家法院的电子送达文书均支持电子送达文书在互联网司法区块链平台(https://sfl.court.gov.cn)或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小程序进行在线核验。至此,人民法院今后送达的每一份电子文书均将实现区块链技术存证验证。
如当事人对所接收的电子送达文书真实性存疑;或案件审理完成后,当事人依照电子送达文书执行需第三方机构参与,第三方机构对当事人提交的电子送达文书存疑时,可经互联网司法链平台(https://sfl.court.gov.cn)或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小程序对电子送达文书进行在线核验,确保数字时代下每一份电子送达文书的真实性、权威性,从根本上解决电子送达文书易篡改、难验证等人民群众急难愁盼的问题,更好地维护当事人诉讼权益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最高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网络强国战略思想、数字中国建设重要指示精神,高度重视区块链技术在司法领域应用。2022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区块链司法应用的意见》,利用区块链技术实现电子送达文书存证验证从而确保司法文书权威是其重要场景之一。2022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电子送达文书支持实现司法链在线核验。
据了解,下一步人民法院将继续大力推进区块链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应用,促进法治与科技深度融合发展,推动智慧法院建设迈向更高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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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的二十届二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设置方案,现将国务院机构设置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国务院组成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教育部对外保留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牌子。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外保留国家航天局、国家原子能机构牌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加挂国家外国专家局牌子。自然资源部对外保留国家海洋局牌子。生态环境部对外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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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核安全局牌子。农业农村部加挂国家乡村振兴局牌子。
三、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四、国务院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信访局
国家统计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
国家医疗保障局
国务院参事室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外保留国家反垄断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牌子。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在中央宣传部加挂牌子,由中央宣传部承担相关职责。国家宗教事务局在中央统战部加挂牌子,由中央统战部承担相关职责。
五、国务院办事机构
国务院研究室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在中央统战部加挂牌子,由中央统战部承担相关职责。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在中共中央港澳工作办公室加挂牌子,由中共中央港澳工作办公室承担相关职责。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与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与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序列。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中央宣传部加挂牌子,由中央宣传部承担相关职责。
六、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新华通讯社
中国科学院
中国社会科学院
中国工程院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
中国气象局
国家行政学院与中央党校,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作为党中央直属事业单位。
国务院
2023年3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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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船舶和知识产权担保登记信息于4月3日实现统一查询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简称统一登记系统)于4月3日8:00起,提供上海市船舶、知识产权(含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担保登记信息统一查询服务。至此,征信中心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工作要求,在首批6个试点城市实现了相关担保信息的统一查询。
已通过统一登记系统身份验证的机构和个人常用户,均可登录系统通过“担保人名称”,查询上海市的船舶、知识产权(含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担保登记信息。
作为便利开展动产担保融资业务的友好性服务,征信中心根据与上海市相关单位签署的登记信息共享查询合作协议,开展上述担保登记信息统一查询服务,上海市船舶、知识产权担保登记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发生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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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明确!房子可“带押过户”
3月30日,自然资源部、银保监会联合公开印发《关于协同做好不动产“带押过户”便民利企服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在已有工作基础上,以点带面,积极做好“带押过户”。要推动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率先实现,实现地域范围、金融机构和不动产类型全覆盖,常态化开展“带押过户”服务。
根据《通知》,“带押过户”是指依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在申请办理已抵押不动产转移登记时,无需提前归还旧贷款、注销抵押登记,即可完成过户、再次抵押和发放新贷款等手续,实现不动产登记和抵押贷款的有效衔接。
“带押过户”主要适用于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在未结清的按揭贷款,且按揭贷款当前无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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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金融服务平台出口信保保单融资场景在全国推广啦
本文自微信公众号:天津自贸区东疆综保区
为更好落实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要求,助力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国家外汇管理局升级跨境金融服务平台“出口信保保单融资”应用场景,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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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集团正式成为中国华融第一大股东
3月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02799.HK)发布《关于股东权益变动完成的公告》称,有关公司股东中国财政部拟将其持有的公司24.07亿股内资股(占公司已发行总股本的3%)向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信集团”)增资一事,公司近日收到通知,财政部与中信集团已完成本次权益变动的相关过户登记手续。
公告提及,此次权益变动后,财政部持有中国华融的股比为24.76%,中信集团持有中国华融的股比为26.46%,成为中国华融第一大股东;中国华融仍为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此次权益变动不会导致中国华融的实际控制权变化。
中信集团在2021年作为战略投资者入局后,将以26.46%的持股比例,取代财政部成为中国华融的第一大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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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集团正式成为中国华融第一大股东
3月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02799.HK)发布《关于股东权益变动完成的公告》称,有关公司股东中国财政部拟将其持有的公司24.07亿股内资股(占公司已发行总股本的3%)向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信集团”)增资一事,公司近日收到通知,财政部与中信集团已完成本次权益变动的相关过户登记手续。
公告提及,此次权益变动后,财政部持有中国华融的股比为24.76%,中信集团持有中国华融的股比为26.46%,成为中国华融第一大股东;中国华融仍为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此次权益变动不会导致中国华融的实际控制权变化。
中信集团在2021年作为战略投资者入局后,将以26.46%的持股比例,取代财政部成为中国华融的第一大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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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120亿“入场”光大可转债
3月10日,中国华融与光大银行发布公告称,3月8日及3月9日两天,中国华融持续增持光大银行可转债,持有份额占发行总量4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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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22-88255509
邮箱:headlawfirm@vip.sina.com
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