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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期刊(2023年第8期)

其他分类其他2023-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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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NG ZHENG 
Journal

08
2023年0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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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08期

卷首语(清净水与无向风)

看到一副对联——“清净水,无向风”,我突然就生出很多杂思。
“清净水”说得好,寻常人对一生没啥想法,就是图个风平浪静、安安稳稳。平日里能喝杯闲茶,哪怕是清水也行,就怕喝混汤、蹚浑水。但生命的江湖,不只有水平如镜或唯美的涟漪,亦有涌动的暗流、潜在的暗礁。
如此看来,“清净水”这三个字,说来轻巧,实是难得。
“无向风”呢?真是常有。站在人生的路口,总有风吹来。风向,总是让人不可捉摸,有东有西,有南有北。风,就是一个没有姓名的野孩子,撒泼胡来是它的天性。当然,台风有名字,每次到来前,专家们都会给它起一个美好的名字,说它怎么个刮法、从哪里上岸、在哪里趴窝。可它认这个名字,听话吗?不认,不听。专家说的话,它都当耳旁风。它总是我行我素,爱往哪儿刮就往哪儿刮,爱刮多大就刮多大。无向的风,给了人类莫大的摧残;无向的风,给了人生莫大的伤害。
自然界的风多,天天有,无时不有。人世间的风,人为的风,也不少。一阵一阵,无定向,无来由,刮得人东倒西歪,刮得人失魂落魄,刮得人流离失所。独处时,我是喜欢风的,或清风徐来,品一杯香茗;或狂风大作,思绪飞扬。喜欢也罢,不喜欢也罢,风是无处不在的,穿透了身体的细枝末节。人生,只有扛过凶恶冷峻的风暴,才能成就自己,认清人,认清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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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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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斌 国
王以鹏
张彦霞

王莉
吕志蓉
王智秀

董雪

本期《方正期刊》电子期刊编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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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15日,甘肃方正税务师事务所部分共产党员在支部书记方斌国的带领下来到了红色革命圣地会宁县,参观了会宁会师楼和长征胜利纪念馆,追寻红色记忆,缅怀革命先烈。
会宁会师楼,作为中国革命红军胜利会师的地点之一,见证了红军长征的艰辛。楼内展览馆陈列着大量珍贵的历史文物和照片,生动详实地展示了红军长征的不屈精神。我们深深感受到了红军将士们在极度恶劣的环境中顽强战斗、跨越险峻山川、艰苦跋涉的坚强意志。红军长征的胜利,彰显了中国共产党的坚定领导和英勇战斗,也为我们树立了崇高的革命精神榜样。
长征胜利纪念馆位于会宁县城中心,在展馆内,我们聆听了红军长征中发生的感人故事和英雄事迹,整个展览从溪

追寻红色足迹,学习长征精神

头、遵义会议到大渡河等重要节点,将我们带入到那段波澜壮阔的红军长征历程中。现场的多媒体技术逼真地展示了当时的场景,让我们仿佛回到了红军长征的那段岁月,切身感受到伟大的长征精神。

和精神力量。
       红军长征是中国革命的重要里程碑,是一次英勇的远征,也是一次传奇的胜利。长征精神将激励我们,勇敢面对当前的困难和挑战,不断奋进,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不懈努力!

参观会宁会师楼和长征胜利纪念馆,让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中国革命的长征路上,英勇无畏的红军将士为新中国的诞生做出的不朽贡献。他们在艰苦的环境中坚持崇高的理想信念,为了民族解放和社会主义事业英勇奋斗,为我们后代树立了崇高的榜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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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中,土地增值税是一项繁琐而又必不可少的纳税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是开发项目中贯穿全流程的一项重要工作,包含机械重复性的工作程序和高精度专业性的审核调整工作。为了提高清算审核的效率与质量,企业和专业机构积极进行了数字化清算的探索,并尝试使用不同的软件。
经过多款软件的试用评估,我们最终选择采购浦舵科技土地增值税清算辅助系统。该系统于2023年7月中下旬正式启用,并进行试点项目测试。经过三周的试用测试,我们取得了初步阶段的成果,并获得了良好的成效反馈。
我们的业务人员在会议汇报中总结了数字化清算软件的优势和流程特点。相对于传统的土增清算模式,该软件清算系统将繁琐的人工计算

土增清算“数字化”试点项目取得良好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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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整理和报告编制工作转变为自动化流程,从而减少了人力投入和时间成本。通过自动化计算和数据整理,系统可以更快速地完成清算工作,提高效率并节省时间。
       同时,人工计算和数据整理往往容易出现错误,特别是在处理大量复杂数据时。这些错误可能导致税款误收或漏收,给事务所和清算企业带来税务风险。而软件清算辅助系统具有高精度和自动化的特点,可以有效避免这些错误,并提供风险检测功能,提高清算的准确性和可靠性。这显著提高了工作效率,并为进一步推广数字化进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和开端。
       我们对该数字化清算试点项目的取得的成效感到非常满意。下一步,我们将进一步完善试点项目的运行,并在全企业范围内推广数字化清算系统的应用。我们相信,通过数字化清算的普及,能够提高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效率和准确性,为企业节省时间和成本,同时降低税务风险。我们将持续努力,致力于为开发企业提供更加高效、便捷和可靠的纳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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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08期

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以下简称“附加税费”),是对从事工商经营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税费,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以下简称“两税”)为计税依据。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依法实际缴纳的“两税”税额=(依法应当缴纳的“两税”税额-直接减免的“两税”税额)+(增值税免抵税额-期末留抵退税额)

其中,依法应当缴纳的“两税”税额不包括因进口货物或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两税”税额,因为进口货物、劳务、服务和无形资产在进口或输入环节未享受过我国的市政利益,所以不征收附加税费;附加税费与“两税”的征免相呼应,所以扣除直接减免的“两税”税额,但不扣减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和先征后返等方式退还的“两税税额”。本文重点关注的是增值税的免抵税额和留抵退税额对附加税费的影响和相关政策规定。

免抵税额

留抵
退税额

附加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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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规定: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具体来看,免抵税额是增值税免抵退税额与应退税额的差额,重点在“抵”字,即免抵税额是出口免税未采用退税,而采用冲抵内销应纳税额方式而产生的少缴的增值税。按照正常计税流程,企业在内销环节应缴纳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出口应退增值税(进项)但对应的附加税费不予退还,所以免抵税额需要纳入附加税费的计税依据。
【案例】A公司是一家制造业企业(一般纳税人),2023年7月份在国内销售环节有销项税额180万元,对应的可抵扣进项税额

问题一:为什么纳入免抵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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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80万元,同时涉及出口货物的销项税额为0万元,对应可抵扣进项税额为60万元。
       该企业出口增值税为-60万元,也就是出口应退增值税60万元。由于该企业既涉及内销征税又涉及出口退税,所以按照免抵税额的规则,出口免税但未退税的60万元可以直接抵顶内销环节的增值税,冲抵后,该企业只需要缴纳40万元的增值税。但内销环节涉及的应缴增值税为100万元(180万元-80万元),这100万元属于附加税费的计税依据,因此,企业要将应当缴纳的增值税40万元与免抵税额60万元合计作为附加税费的计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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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税务师专业委员会研发经理
兰州大学应用经济学硕士

【情形1】未办理退税:假设该企业在6月份未办理留抵退税,7月份应缴增值税额为70万元(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留抵退税额=300万元-150万元-80万元),应交附加税费为8.4万元(70万元*(7%+3%+2%))。
【情形2】办理退税但未享受扣除规定:假设该企业在6月份办理留抵退税退税80万元,7月份应缴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300万元-150万元),应交附加税费为18万元(150万元*(7%+3%+2%))。
【情形3】办理退税且享受扣除规定:假设该企业在6月份办理留抵退税退税80万元,根据财税[2018]80号文件规定,填报附加税费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可以扣除已经退还的的留抵税额80万元,所以7月份应缴增值税额为70万元(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留抵退税额=300万元-150万元-80万元),应交附加税费为8.4万元(70万元*(7%+3%+2%))。
综上所述,附加税费的计税依据公式中,纳入“增值税免抵税额”是为了“堵住”内销业务因出口退税而产生的附加税费“少缴漏洞”,而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额”是为了“疏通”纳税人因留抵退税而产生的附加税费“多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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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规定: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具体来看,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是企业内销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留抵不退税可以将可抵扣但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从未来的销项税额中扣除,则能够减少未来应缴纳的增值税,也就减少了附加税费的计税依据。但如果享受留抵退税政策,未来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已经退税,实际缴纳增值税就会大于未退税情况下计算的增值税,会不会导致多缴纳城建及附加税?按照财税[2018]80号文件的规定,前期享受了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的企业,后期在计算城建税及附加费的计税依据时,可以从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中扣除已经退还的的留抵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的除外),从而避免了附加税费的多缴问题。
【案例】B公司是一家制造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适用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分别为7%,3%和2%。2023年7月份(6月征期)有销项税额300万元,可抵扣进项税额150万元,6月份有留抵退税额80万元。通过未办理退税、办理退税但未扣除和办理退税且扣除三种情形对比分析前述政策对附加税的影响:

问题二:为什么扣除留抵退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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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免抵税额、留抵退税额与附加税费

作者:闫淑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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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处理

在实际业务中,除了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外,其他企业之间的不动产转让也经常会发生。这种转让涉及到房地产、土地等财产权利的转移,相应地也会触发对可能产生的增值部分的征税。一般纳税人需要合理处理增值税问题,既要确保遵守相关法规,又要尽可能地减少税负。接下来,我们将详细解释不同情形下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处理的具体情况。
根据规定,纳税人取得不动产的方式包括直接购买、捐赠、投资入股、自建、抵债等多种形式。一般纳税人根据不同的取得时间和计税方法,转让上述方式取得的不动产时,可遵循以下几种情况进行增值税处理:

2021年毕业于兰州财经大学
初级会计师

(1)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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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申报纳税,其预缴增值税额=(含税收入-购置原价\取得不动时作价)/1.05*5%,则在机构所在地应缴纳增值税税额=(含税收入-购置原价\取得不动时作价)/1.05*5%-预缴增值税税额。
(2)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应预缴增值税额=含税收入/1.05*5%,在机构所在地缴纳税额同上。
(3)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预缴增值税额=(含税收入-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1.09*5%,在机构所在地需要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含税收入/1.09*9%-预缴的增值税。
(4)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预缴增值税额=含税收入/1.09*5%,在机构所在地需要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含税收入/1.09*9%-预缴的增值税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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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预缴增值税额=(含税收入-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1.09*5%,在机构所在地需要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含税收入/1.09*9%-预缴的增值税税额。

(6)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5月1日后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预缴增值税额=含税收入/1.09*5%,在机构所在地需要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含税收入/1.09*9%-预缴的增值税税额。

综上所述,一般纳税人在处理不动产的增值税时,主要需要关注不动产取得方式、取得时间以及适用的计税方法。对于非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采用差额征税的方式,即扣除购置原价或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需要注意的是,扣除部分需要提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如:发票、法院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如果因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可向税务机关提供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进行差额扣除。否则,将不能享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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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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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费加计扣除的十个风险点

今年以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等部门先后发布了一系列延续优化创新实施的税费优惠政策。加计扣除比例从75%提高到了100%,优惠力度越大,税收风险越大,我们梳理了以下十个风险点,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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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的行业
进行了加计扣除

根据现行政策规定,不适用加计扣除的行业包括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以下简称六大行业)。对于同时从事多种行

业的纳税人,判断是否属于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基于六大行业的主营业务所占比例来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如果六大行业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后的余额的50%(不含)以上,那么该企业不符合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条件。

举例来说,假设某综合性商场在2022年度取得的零售收入为15000万元,同年还兼营生产汽车仪表并取得销售收入5000万元,同时取得投资收益1000万元。该商场全年用于汽车仪表研发的费用支出为500万元。根据上述规定,我们需要计算零售收入在企业总收入中所占的比例。计算方法如下:零售收入占比 = 零售收入/(零售收入+汽车仪表销售收入)×100% = 15000/(15000+5000)×100% = 75%。由于该比例大于50%,因此该商场不符合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条件。

方正税务师PPP业务部门项目经理 
税务师、中级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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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费加计扣除的十个风险点

2023年第08期

二、对不属于研发活动的
项目进行了加计扣除

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

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研发活动具有新、实质性改进、系统性的特点,政策明确了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一)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二)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三)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四)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五)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六)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七)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三、核定征收企业享受了加计扣
除政策

根据财税〔2015〕119 号文件规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

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不适用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

四、非居民企业不得享受研发费
加计扣除政策

五、委托研发和合作研发的合同,
需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否则不得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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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费加计扣除的十个风险点

六、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归集不准确

(一)误将办公费、招待费、交通费(指除计入差旅费外的本地交通费)、通讯费、工会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不属于税法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口径的费用归集到其他相关费用进行加计扣除。

(二)归集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时,未按照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金额、无形资产摊销金额计算加计扣除。
例:甲汽车制造企业2021年12月购入并投入使用一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单位价值1200万元,会计处理按8年折旧,税法上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不考虑残值。甲企业对该项设备选择享受缩短折旧年限的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折旧年限缩短为6年(10×60%=6)。2022年企业会计处理计提折旧额150万元(1200/8=150),税收上因享受加速折旧优惠可以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200万元(1200/6=200),该企业享受加计扣除的折旧金额应为200万元,而不是150万元。
(三)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加计扣除时,未在销售当年以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额冲减当年的研发费用,对不足冲减的,未结转以后年度继续冲减。

2023年第08期

(四)企业取得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在计算确认收入当年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时,未从已归集研发费用中扣减该特殊收入。
(五)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外聘研发人员同时从事非研发活动的;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未采用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六)开展多项研发活动的,未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七)全部研发项目的其他相关费用归集金额超过了全部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的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等五项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97号)明确按每一项目分别计算其他相关费用限额,对于有多个研发项目的企业,有的研发项目其他相关费用占比不到10%,有的超过10%,不同研发项目的限额不能调剂使用。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方便计算,让企业更多地享受优惠,《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28号)将其他相关费用限额的计算方法调整为按全部项目统一计算,不再分项目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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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例:假设某公司2021年度有A和B两个研发项目。项目A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之和为90万元,其他相关费用为12万元;项目B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之和为100万元,其他相关费用为8万元。
       按照15年97号公告规定计算:项目A的其他相关费用限额为10万元[90*10%/(1-10%)],按照孰小原则,可加计扣除的其他相关费用为10万元;项目B的其他相关费用限额为11.11万元[100*10%/(1-10%)],按照孰小原则,可加计扣除的其他相关费用为8万元。两个项目可加计扣除的其他相关费用合计为18万元。
       按照21年28号公告计算:两个项目的其他相关费用限额为21.11万元[(90+100)*10%/(1-10%)],可加计扣除的其他相关费用为20万元(12+8),两个项目可加计扣除的其他相关费用合计为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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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委托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不
符合规定

(一)委托个人研发的,未取得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

(二)对委托境外个人研发的,进行了加计扣除。
(三)委托境外单位研发的,计算应加计扣除金额不准确。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例:某企业2022年发生委托境外研发费用100万元,当年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为110万元。按照政策规定,委托境外发生研发费用100万元的80%计入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即为80万元。当年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110万元的三分之二的部分为73.33万元。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即为73.33万元,因此最终委托境外研发费用73.33万元可以按规定适用加计扣除政策。
(四)委托关联方研发的,未向受托方取得研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比如,非制造企业甲2021年委托其B关联企业研发,假设该研发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相关条件。甲企业支付给B企业100万元。B企业实际发生费用90万元(其中按可加计扣除口径归集的费用为85万元),利润10万元。2021年,甲企业可加计扣除的金额为100×80%×75%=60万元,B企业应向甲企业提供实际发生费用90万元的明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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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按规定设置辅助账

面反映税法中可加计扣除金额,因此政策规定企业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留存备查。辅助账按研发类型,分项目,分资本化支出和费用化支出设置并进行明细核算。注意辅助账不是会计用途的明细账,是税收用途的辅助账,登记辅助账时应按税收政策调整到位。

九、未按规定留存相关
资料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规定,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主要留存备查资料有以下几种: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三)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四)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

由于会计中对于研发费用的归集范围和税法中加计扣除范围有很大区别,导致会计账簿资料很难全

2023年第08期

(五)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六)“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七)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十、会计核算不符合规定

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完成研究后进入开发阶段所发生的支出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允许资本化。研究阶段的支出属于费用化的范畴,支出发生时借记“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期末转入管理费用“;开发阶段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时候,和研究阶段的处理相同,第二种情形,符合资本化条件,这时借记“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科目的余额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填入开发支出,达到预定用途之后,结转到无形资产。
       2018年6月,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8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8〕15号),附件中的一般企业财务报表增加了一级科目“研发费用”,“研发费用”反映企业进行研发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化支出。

企业应设置“研发支出”科目核算研发费用。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对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应分别处理,企业内部研究

综上,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是一项系统而全面的工作,以上梳理的十个风险点也是政策执行中的难点,需要准确把握,从而避免企业无法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风险。

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及费用分配计算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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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行性缺口补助的增值税处理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尚未针对PPP项目出具专门的税收政策,导致各地税务机关执行口径不一致,实操中产生的税务争议比较大,可行性缺口补助到底要不要交增值税就是争议之一,本文从可行性缺口补助的本质及涉及的政策出发,说明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可行性缺口补助指的是在使用者的支付不足以满足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的成本回收和合理回报时,将由政府以财政补贴、股权投资、优惠贷款等优惠政策的形式给予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的经济补贴。《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指引》(财金[2015]21号)中缺口补助的计算公式为:

注:n代表折现年数。财政运营补贴周期指财政提供运营补贴的年数。

可见,支付的缺口补助与使用者付费直接相关,二者之间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
那取得政府可行性缺口补助究竟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呢?能不能确认为政府补助?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财会【2017】15号)的规定,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政府补助具有下列特征:

2023年第08期

1、来源于政府的经济资源。对于企业收到的来源于其他方的补助,有确凿证据表明政府是补助的实际拨付者,其他方只起到代收代付作用的,该项补助也属于来源于政府的经济资源;
2、无偿性。即企业取得来源于政府的经济资源,不需要向政府交付商品或服务等对价;
企业从政府取得的经济资源,如果与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活动密切相关,且是企业商品或服务的对价或者是对价的组成部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等相关会计准则。
PPP项目政府支付缺口补助的原因,在于项目公司为政府方提供了建筑、运营服务,而取得的使用者付费收入由不足以弥补建筑、运营的成本,因此,缺口补助不是无偿支付的,结合准则,可以理解其构成了服务对价组成部分,因此,应当按照收入准则确认收入,而不是按照政府补助进行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七、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通过可行性缺口补助的定义和计算公式,明显看出可行性缺口补助与项目公司提供运营服务的收入,也就是使用者付费直接挂钩,应当属于增值税的纳税范围,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Fang  Zheng    Forum

方正税务师PPP业务部部门主任
注册会计师
中级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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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08期

PPP全流程之项目识别

所谓项目识别,是指政府在确定一个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类项目是否采用PPP模式时,需综合评价该项目是否符合“投资规模较大、需求长期稳定、价格调整机制灵活、市场化程度较高的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类项目”等条件,从而最终决定是否采用PPP模式。以下分别插叙PPP项目识别时所需具体流程:

01

PPP项目以政府发起方式为主,以企业自提式发起为辅。在企业自提式发起情况下,企业应该在项目发起阶段以项目建议书的方式来提起,从项目可研报告的编制、咨询公司的邀请等,都是由企业发起方来承担前期费用,企业发起方可以在可研中融入自己的设计方案,能大大提升项目前期的效率。

发起项目

02

发起项目之后,就需要政府授权实施机构,一般会以政府会议纪要或者书面批复的形式发文授权,即使是社会资本发起也一样,政府内部也需要授权另一家实施机构来具体实施PPP项目。政府指定的有关职能部门或事业单位可作为项目实施机构,具体负责项目的准备、采购、监管和移交等工作。
除需要确定一个部门作为实施机构外,还需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在本级政府层面设立PPP领导小组,或者由当地PPP中心负责项目的统筹协调和落地实施。

授权实施
机构

作者:瞿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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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PPP项目以政府发起方式为主,以企业自提式发起为辅。在企业自提式发起情况下,企业应该在项目发起阶段以项目建议书的方式来提起,从项目可研报告的编制、咨询公司的邀请等,都是由企业发起方来承担前期费用,企业发起方可以在可研中融入自己的设计方案,能大大提升项目前期的效率。

发起项目

02

发起项目之后,就需要政府授权实施机构,一般会以政府会议纪要或者书面批复的形式发文授权,即使是社会资本发起也一样,政府内部也需要授权另一家实施机构来具体实施PPP项目。政府指定的有关职能部门或事业单位可作为项目实施机构,具体负责项目的准备、采购、监管和移交等工作。
除需要确定一个部门作为实施机构外,还需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在本级政府层面设立PPP领导小组,或者由当地PPP中心负责项目的统筹协调和落地实施。

授权实施
机构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示范项目规范管理的通知》(财金〔2018〕54号)要求PPP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规划立项、土地管理、国有资产审批等前期工作程序”,财政部《第三批示范项目评审标准》也要求新建项目必须完成城市规划、立项、可研的审批程序。
城市规划程序和内容依据《城乡规划法》执行,具体区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简称“控规”)、修建性详细规划(简称“修规”)。规划批复表现形式为政府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03   规划批复

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包括能否满足项目的目标群体或受益人的需要;对拟建项目有关的投资环境和产业政策、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等方面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针对项目预期的目标,对各种可能拟订的技术方案和建设方案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和比较论证;对项目建成后的经济效益进行科学的预测;对项目建成后的环境与社会影响进行评估;对项目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识别与评估并寻求解决方案;对拟投方案和时机给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并提出如何进行建设的建议。
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由投资人自己或者实施机构委托他人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各类政府审批制投资项目的必备文件。

04   编制可研

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规定,项目审批手续按投资主体及资金来源的不同,分为审批制、核准制和备案制。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要求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PPP项目一般为政府投资的公用事业或公共基础类项目,按照程序应该为审批制或核准制。财政部《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管理的通知》(财办金〔2017〕92号)规定:“新建、改扩建项目未按规定履行相关立项审批手续的,属于前期准备工作不到位的项目,不得入库”。
涉及审批制的新建项目所需重要文件一般包括:项目建议书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规划选址意见、土地预审意见、环评批复、水土保持批复等。

可行性研究报告代表项目立项文件,实施方案的别名是PPP立项文件。在理论上应该先批复可研,然后再批复两个论证、再批复实施方案,但也有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可研迟迟批不下来,实践中可以先进行两个论证批复,然后再批复可研。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发改委2231号文规定,可研和实施方案可以在同一时段编制,但实施方案的建设投资应以可研文件为依据,而批复的顺序也必须是可研在实施方案之前。
可研报告应由具有相应项目审批职能的投资主管部门(如某市国家投资项目评审中心)等审批,可研审批后,实施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可研报告要求,完善并确定PPP项目实施方案。

06   可研批复

05   立项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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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PPP项目以政府发起方式为主,以企业自提式发起为辅。在企业自提式发起情况下,企业应该在项目发起阶段以项目建议书的方式来提起,从项目可研报告的编制、咨询公司的邀请等,都是由企业发起方来承担前期费用,企业发起方可以在可研中融入自己的设计方案,能大大提升项目前期的效率。

发起项目

02

发起项目之后,就需要政府授权实施机构,一般会以政府会议纪要或者书面批复的形式发文授权,即使是社会资本发起也一样,政府内部也需要授权另一家实施机构来具体实施PPP项目。政府指定的有关职能部门或事业单位可作为项目实施机构,具体负责项目的准备、采购、监管和移交等工作。
除需要确定一个部门作为实施机构外,还需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在本级政府层面设立PPP领导小组,或者由当地PPP中心负责项目的统筹协调和落地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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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全流程之项目识别

中级会计师
已取得法律资格执业证书
甘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PPP项目的咨询机构主要负责出具项目初步实施方案、项目的物有所值评价、政府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具体实施方案编制、项目投融资结构及回报机制设计、项目合同等文件编制及采购社会资本方等工作。通常由项目实施机构通过竞争性程序比如竞争性磋商方式,公开招选有实力的且符合业绩要求的咨询机构。
当然,同时实施机构还需选聘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PPP项目法律等其他专业咨询服务。

07   选聘咨询机构

由咨询机构以可研报告为依据,编制“两评一案”,即物有所值评价(VFM)和政府财政承受能力论证,以及项目实施方案。行业主管部门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产出说明》和《初步实施方案》提交给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上述三个文件,进行物有所值评价以及政府财政承受能力论证。
物有所值在项目前期评价中主要用于研判项目是否应采用PPP模式,以及采用PPP模式时选择何种社会投资者的投标方案更为有效;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和后期评价中主要用于绩效审计,考核“项目对于既定目标的实现程度”以及“项目的可持续性”。

08   编制两评一案

09   两评批复

物有所值评价的作用是论证实施PPP模式的“必要性”,即项目是否适合采用PPP模式,财政部门经过专家评审“通过论证”后还需论证其“可行性”,即财政是否负担得起,也就是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根据财金【2015】21号文,每一年度全部PPP项目需要从预算中安排的支出责任,占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比例应当不超过10%。
通过两个论证的项目,由财政部门出具“适宜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实施”的批复文件。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编制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时,将项目财政支出责任纳入预算统筹安排,“未通过论证”的项目不宜采用PPP模式。

PPP项目实施方案审查目前尚无特定部门,根据发改委《工作导则》(发改投资【2016】2231号)规定,鼓励地方政府建立PPP项目实施方案联审机制,按照“多评合一、统一评审”的要求,由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牵头,会同项目涉及的财政、规划、国土、价格、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审计、法制等等政府部门,对PPP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联合评审。必要时,可先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议,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评估意见,再进行联合评审。
一般性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PPP项目实施专章,可结合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一并审查。
综上所述,为PPP流程在项目识别阶段所涉及的程序及需要的报告。

10   实施方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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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全流程之项目准备

通过物有所值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的项目,可进行项目准备。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建立专门的协调机制,主要负责项目评审、组织协调和检查督导等工作,实现简化审批流程、提高工作效率的目的。政府及其制定的有关职能部门或事业单位可作为项目实施机构,负责项目准备、采购、监管和移交等工作。这一篇,我们先介绍一下项目准备的各项程序:

项目概况主要包括基本情况、经济技术指标和项目公司股权情况等。基本情况主要明确项目提供的公共产品或服务内容、项目采用 PPP模式运作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项目运作的目标和意义。经济技术指标主要明确项目区位、占地面积、建设内容或资产范围、投资规模或资产价值、主要产出说明和资金来源等。项目公司股权情况主要明确是否要设立项目公司,如果设立项目公司,应明确项目公司的股权结构。

按照风险分配优化、风险收益对等和风险可控等原则,综合考虑政府风险管理能力、项目回报机制和市场风险管理能力等要素,在政府和社会资本间合理分配项目风险。

项目运作模式主要包括委托运营、管理合同、建设一运营一移交、建设一拥有一运营、转让一运营一移交和改建一运营-移交等。具体运作模式的选择主要由收费定价机制、项目投资收益水平、风险分配基本框架、融资需求、改扩建需求和期满处置等因素决定。
委托运营(O&M),是指政府将存量公共资产的运营维护职责委托给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不负责用户服务的PPP项目运作模式。政府保留资产所有权,只向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支付委托运营费。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8年。
管理合同(MC),是指政府将存量公共资产的运营、维护及用户服务职责授权给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的项目运作模式。政府保留资产所有权,只向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支付管理费。管理合同通常作为转让一运营-移交的过渡模式,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建设一运营-移交(BOT),是指由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承担新建项目设计、融资、建造、运营、维护和用户服务职责,合同期满后项目资产及所有权等移交给政府的项目运作模式。合同期限一般为20~30年。

建设一拥有一运营(BOO),由BOT模式演变而来,二者的区别主要是BOO模式下的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拥有项目所有权,合同期满后,项目资产及所有权移交给政府,而BOO方式必须在合同中注明保证公益性的约束条款,一般不涉及项目期满移交。
转让一运营-移交(TOT),是指政府将存量资产所有权有偿转让给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并由其负责运营、维护和用户服务,合同期满后资产及所有权等移交给政府的项目运作模式。合同期限一般为20~30年。
改建一运营-移交(ROT),是指政府在TOT模式的基础上,增加改扩建内容的项目运作模式。合同期限一般为20~30年。

3、项目运作模式

2、风险分配基本框架

1、项目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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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项目的交易结构主要由四个因素决定,分别是项目参与者、项目投融资结构、回报机制和相关配套安排。项目参与者是指参与项目的各个主体,包括授权政府机构、项目实施机构、监管机构、出资机构等;项目投融资结构是指项目资本性支出的资金来源、性质和用途,项目资产的形成和转移等;回报机制主要包括使用者付费、可行性缺口补助、政府付费三种方式;相关配套安排是指项目以外相关机构提供的土地、水、电、气等配套设施和项目所需的上下游服务。
政府或其委托的咨询机构需要通过综合考虑这四个方面的因素,制定合理的交易结构。这里简单介绍三种项目回报机制。
使用者付费是指由最终消费用户直接付费购买公共产品或服务。像高速公路、自来水公司、停车场等经营性项目比较适合采用使用者付费模式。

合同体系主要包括项目合同、股东合同、融资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运营服务合同、原料供应合同、产品采购合同和保险合同等。项目合同是其中最核心的法律文件。

可行性缺口补助是指使用者付费不足以满足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成本回收和合理回报,而由政府以财政补贴、股本投入、优惠贷款和其他优惠政策的形式,给予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的经济补助。例如,轨道交通类PPP项目就是典型的采用可行性缺口补助的项目。

政府付费是指政府直接付费购买公共产品或服务。这种模式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可用性付费,比如社会资本为政府提供了一条满足通行标准的道路,政府购买道路可用性付费给社会资本;二是使用量付费,比如免费的公园,政府可以根据入园量来进行付费;三是按照绩效付费,比如社会资本为政府提供基层的医疗服务,政府按照服务的绩效设立相关的指标来进行付费。

4、交易结构

5、合同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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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架构主要包括授权关系和监管方式。授权关系主要是政府对项目实施机构的授权,以及政府直接或通过项目实施机构对社会资本的授权;监管方式主要包括履约管理、行政监管和公众监督等。
还要确认政府的出资方代表,出资方代表通常可以是政府部门授权的机构、政府平台公司及国有企业,但出资代表需要履行股东权利及义务,还需要派遣相关人员在项目公司任职,所以政府部门直接作为出资代表是不合适的。
政府方出资代表出资视为财政支出,政府出资代表的主要职责是:(1)与中标社会资本方组建项目公司;(2)根据股权比例出资;(3)监督项目公司资金、建设、运营维护;(4)代表政府方行使表决权。

项目采购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章制度执行,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邀请招标、竞争性磋商和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实施机构应根据项目采购需求特点,依法选择适当的采购方式。其中,公开招标是一种常用的采购方式,主要适用于核心边界条件和技术经济参数明确、完整、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且采购中不做更改的项目。

财政部门应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物有所值和财政承受能力验证。通过验证的,由项目实施机构报政府审核;未通过验证的,可在实施方案调整后重新验证;经重新验证仍不能通过的,不再采用PPP模式。
综上所述,为PPP全流程之项目准备阶段的必经流程。

『 PPP全流程之项目准备 』

『 6、监管架构 』

『 7.采购方式选择 』

『 8、物有所值、财政承受能力的最终验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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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政策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国发〔2023〕13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有关贯彻落实事项公告如下:
【背景目标】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优化人口发展战略,建立生育支持政策体系,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为贯彻落实二十大报告精神,党中央国务院出台《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国发〔2023〕13号),本公告是贯彻落实国发〔2023〕13号文件,进一步明确扣除方式和申报要求。
一、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个婴幼儿(子女)每月1000元提高到2000元。
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50%扣除。
【内容解析-享受主体】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享受主体:包括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可以比照执行。
【内容解析-分摊方式】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二、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月2000元提高到3000元,其中,独生子女每月扣除3000元;非独生子女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3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不超过1500元。
需要分摊享受的,可以由赡养人均摊或者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约定或者指定分摊的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

【内容解析-享受主体】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扣除主体包括:一是负有赡养义务的所有子女。《婚姻法》规定: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二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均已经去世,负有赡养义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内容解析-分摊方式】非独生子女的分摊方式有三种:按人均分摊、约定分摊、指定分摊,指定分摊优于约定分摊,约定分摊优于按人均分摊,分摊方式和额度选择后,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三、纳税人尚未填报享受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可以在手机个人所得税APP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填报享受,系统将按照提高后的专项附加扣除标准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在2023年度已经填报享受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无需重新填报,系统将自动按照提高后的专项附加扣除标准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对约定分摊或者指定分摊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额度有调整的,可以在手机个人所得税APP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填报新的分摊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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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通知》发布前,纳税人已经填报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并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多缴的税款可以自动抵减纳税人本年度后续月份应纳税款,抵减不完的,可以在2023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继续享受。

【内容解析】《通知》发布前,纳税人已经按照原标准填报享受2023年度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自9月份起,系统将按照提高后的专项附加扣除标准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此前多缴的税款可以自动抵减本年度后续月份应纳税款,抵减不完的,可以在办理2023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继续享受。
五、纳税人对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报送新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对虚假填报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积极做好政策解读、宣传辅导和政策精准推送工作,便利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确保减税红利精准直达。

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提高涉及的其他管理事项,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2022年第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八、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操作建议】纳税人对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报送新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避免未及时变动,造成多扣除,少缴税,而影响个人纳税信用的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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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减半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号

为活跃资本市场、提振投资者信心,自2023年8月28日起,证券交易印花税实施减半征收。
特此公告。
【背景目标】为进一步落实7月24日中央政治局会议提出“要活跃资本市场,提振投资者信心”,通过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减轻广大投资者负担,维系证券市场宏观稳定。
【内容解析】2000年后,我国印花税共作出4次调整,主要涉及税率高低和征收方式。具体而言,分别为2001年11月6日下调税率4‰至2‰;2005年1月23日下调税率2‰至1‰;2008年4月24日下调税率3‰至1‰;2008年9月19日将印花税从双边征收改为单边征收。时隔15年,再次下调证券交易印花税,从1‰下调至0.5‰,将进一步降低资本市场交易成本,更好体现减税、降费、让利、惠民的导向。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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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为继续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背景目标】本政策扩展了金融业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积极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以实现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目标。
【内容解析】本政策适用主体只包含两类金融机构,一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另一类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中,银行业金融机构仅限于公告中列举的银行,即在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及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无限制,即地方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可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置抵债不动产,可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取得该抵债不动产时的作价为销售额,适用9%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按照上述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抵债不动产的作价,应当取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
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不动产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处置抵债不动产时,抵债不动产作价的部分不得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1号)有关规定计算增值税销售额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内容解析—适用范围】增值税政策仅适用于抵债不动产,其他类型抵债资产不适用。
【内容解析—票据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需要关注票据上的特殊要求,一是作为扣除的“抵债不动产的作价”,应当以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合法有效凭证;二是处理抵债不动产开具发票时,抵债不动产作价的部分不得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部分可以开具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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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涉及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内容解析】公告规定的免征印花税优惠,为单方免税优惠,即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其他各方当事人仍需按规定缴纳印花税;且免税限于列举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三类应税凭证,不包含证券交易,若抵债资产是股票,需按税法规定照章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特别提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和监察机关的监察文书不属于印花税征收范围。
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资产免征契税。
四、各地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授权和本地实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抵债不动产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内容解析】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需要关注抵债不动产所在地出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优惠政策。

关于继续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

五、本公告所称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限于其承接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涉及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
【内容解析】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需要关注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仅限于通过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方式接收的,其他方式如银行与借款人协议取得的不适用优惠政策。
六、本公告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及政策性银行;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持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资产管理公司。
七、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3年8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照上述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税款或办理税款退库。已向处置不动产的购买方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
特此公告。
【操作建议】政策执行到期后是否延期尚不确定,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抓住政策执行的有利时机,制定和实施专项计划,加快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清理处置工作,降低接收、处置不良债权的税负成本。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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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
税费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现将有关税费政策公告如下:
【背景目标】为了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稳定预期、提振信心,本公告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规定的优惠期限从2024年12月31日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
一、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在享受现行其他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可叠加享受本条优惠政策。

二、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内容解析-适用主体】享受“六税两费”减免政策适用主体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三类:
小规模纳税人,是指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且未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居民企业。
个体工商户,是指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
【内容解析-注意事项】企业在享受本优惠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果符合企业所得税小型微利企业条件(行业限制、指标限制两个条件)或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也可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政策。
2.可以减半征收的“六税两费”范围不包括资源税中的水资源税和印花税中的证券交易印花税。
三、对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5%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延续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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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举例分析】甲企业为小型微利企业,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规定的“物流企业”条件,当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为20元/平方米,该企业自有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面积为10000平方米,可按5号公告规定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按50%计征优惠。甲企业是否可以叠加享受“六税两费”减半征收优惠政策,年应纳税额是多少?

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

解析: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2号)第四条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六税两费”减半征收优惠政策。在纳税申报时,甲企业可先享受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再按减免后的金额享受“六税两费”优惠政策,两项优惠政策叠加减免后的应纳税额为:20×10000×50%×50%=50000元
五、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为准。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的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两个条件的,可在首次办理汇算清缴前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内容解析】企业在年度中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照政策标准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即可享受优惠政策。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当年度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其中,资产总额、从业人数指标按照政策标准中“全年季度平均值”的计算公式,计算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季度平均值。最终对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为准。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享受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在汇算清缴时发现不符合相关政策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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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征的相关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发布之日前已办理注销的,不再追溯享受。
【内容解析】企业符合条件但未及时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可依法申请抵减以后纳税期的应纳税费款或者申请退还。系统增加了“六税两费”减免政策“一键办理、自动抵扣”退抵税功能,对申请抵减以后纳税期的应纳税费款的,系统将在下次申报时,自动抵减同税费种的应纳税费款。对于2023年8月2日之前已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不再追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中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23年1月1日起相应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操作建议】本公告执行期限暂定为2027年12月31日,企业需关注到期后是否出台延续政策,若未出台延续政策,需关注税务机关对截至日的执行口径,即202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否可享受该优惠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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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6号

现将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融资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一)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二、本条公告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批准成立的已实现监管部门上一年度提出的小微企业贷款增长目标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实现小微企业贷款增长目标情况,以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三、本公告所称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四、本公告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五、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金融机构应依法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一经发现存在虚报或造假骗取本项税收优惠情形的,停止享受本公告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
金融机构应持续跟踪贷款投向,确保贷款资金真正流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的实际使用主体与申请主体一致。
六、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或者没有授信额度,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3号)的规定免征增值税。
七、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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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现将延续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免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三、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8月1日

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2023年第08期

为继续支持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对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货物期货品种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
上述期货交易中实际交割的货物,如果发生进口或者出口的,统一按照现行货物进出口税收政策执行。非保税货物发生的期货实物交割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44号)的规定执行。
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8月17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

关于支持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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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包括:
(一)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含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五)科技部核定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的本级政府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2023年第08期

(六)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七)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八)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以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名单为准);
(九)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十)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
二、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二)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80人。
(三)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外资研发中心须经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述条件进行资格审核认定。
三、经核定的内资研发机构、外资研发中心,发生重大涉税违法失信行为的,不得享受退税政策。具体退税管理办法由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相关研发机构的牵头核定部门应及时将内资研发机构、外资研发中心的新设、变更及撤销名单函告同级税务部门,并注明相关资质起止时间。
四、本公告的有关定义:
(一)本公告所述“投资总额”,是指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发放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回执或企业批准证书或设立、变更备案回执等文件所载明的金额。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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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08期

(二)本公告所述“研发总投入”,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为设立和建设本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
(三)本公告所述“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个会计年度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12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60%。
(四)本公告所述“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是指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外资研发中心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
(五)本公告所述“设备”,是指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当年内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上述采购国产设备应属于本公告《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所列设备。对执行中国产设备范围存在异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税务总局商财政部核定。
五、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具体从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取得退税资格的次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
2023年8月28日

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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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08期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农户、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担保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

为进一步支持农户、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本公告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担保、再担保的判定应以原担保生效时的被担保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公告所称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原担保生效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原担保生效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纳税人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融资担保费和再担保费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三、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8月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

为引导企业加大设备、器具投资力度,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企业在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二、本公告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8月18日

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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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

为鼓励污染防治企业的专业化、规模化发展,更好支持生态文明建设,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第三方防治企业是指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下同)运营维护的企业。
二、本公告所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23年第38号

(三)具有至少5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2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四)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五)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
(六)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
(七)具有良好的纳税信用,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为C级或D级。
三、第三方防治企业,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上述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开展后续管理过程中,可转请生态环境部门进行核查,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相关核查工作,具体办法由税务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制定。
四、本公告执行期限自2024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
2023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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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2号,以下简称12号公告),进一步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在享受现行其他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可叠加享受本条优惠政策。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二、个体工商户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其年应纳税所得额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并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按年计算、多退少补。若个体工商户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需在办理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合并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减免税额,多退少补。
三、个体工商户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
减免税额=(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50%。
四、个体工商户需将按上述方法计算得出的减免税额填入对应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减免税额”栏次,并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对于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将提供该优惠政策减免税额和报告表的预填服务。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按照减免后的税额进行税款划缴。
五、按12号公告应减征的税款,在本公告发布前已缴纳的,可申请退税;也可自动抵减以后月份的税款,当年抵减不完的在汇算清缴时办理退税;12号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办理注销的,不再追溯享受。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税收政策对于市场主体稳定预期、提振信心、安排好投资经营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宣传解读、做优精准辅导,为纳税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政策享受通道,积极回应纳税人诉求,全面抓好推进落实。
七、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27年12月31日终止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8月2日

『 关于进一步落实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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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02

授权实施
机构

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现将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本公告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二、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三、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8月18日

『 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0号

Regulatory   Policy

现就远洋船员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一个纳税年度内在船航行时间累计满183天的远洋船员,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本公告所称的远洋船员是指在海事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国际航行船舶船员和在渔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远洋渔业船员。
三、在船航行时间是指远洋船员在国际航行或作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上的工作天数。一个纳税年度内的在船航行时间为一个纳税年度内在船航行时间的累计天数。
四、远洋船员可选择在当年预扣预缴税款或者次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五、海事管理部门、渔业管理部门同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交换远洋船员身份认定、在船航行时间等有关涉税信息。
六、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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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08期

关于延续实施远洋船员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2号

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现就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居民个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年度综合所得收入不超过12万元且需要汇算清缴补税的,或者年度汇算清缴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居民个人可免于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时存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预扣预缴税款的情形除外。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8月18日

关于延续实施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有关政策的公告

Regulatory   Pol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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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08期

01

02

授权实施
机构

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为继续支持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现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优惠。其中,新购住房金额大于或等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新购住房金额小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按新购住房金额占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比例退还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本公告所称现住房转让金额为该房屋转让的市场成交价格。新购住房为新房的,购房金额为纳税人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成交价格;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购房金额为房屋的成交价格。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28号

三、享受本公告规定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纳税人出售和重新购买的住房应在同一城市范围内。同一城市范围是指同一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所辖全部行政区划范围。
2.出售自有住房的纳税人与新购住房之间须直接相关,应为新购住房产权人或产权人之一。
四、符合退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退税。
五、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与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将本地区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等信息(含撤销备案信息)实时共享至当地税务部门;暂未实现信息实时共享的地区,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税务部门及时获取审核退税所需的房屋交易合同备案信息。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23年8月18日

Regulatory   Pol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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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现将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外籍个人符合居民个人条件的,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规定,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外籍个人一经选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二、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8月18日

关于延续实施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个人所得税
政策的公告

2023年第08期

为继续支持企业创新发展,现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四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条件的,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二、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两次以上(含两次)股权激励的,应合并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计算纳税。
三、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8月18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9号

关于延续实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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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08期

01

02

授权实施
机构

为继续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以下统称创投企业)发展,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本公告所称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二、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

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指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下述方法分别核算纳税:
(一)股权转让所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二)股息红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本条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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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08期

01

02

四、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是指将创投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计算应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的所得。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可以从创投企业应分得的经营所得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年度核算亏损的,准予按有关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

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税的个人合伙人,没有综合所得的,可依法减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扣除。从多处取得经营所得的,应汇总计算个人所得税,只减除一次上述费用和扣除。
五、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后,3年内不能变更。
六、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完成备案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创投企业选择一种核算方式满3年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满3年的次年1月31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七、税务部门依法开展税收征管和后续管理工作,可转请发展改革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创投企业及其所投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发展改革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八、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
2023年8月21日

Regulatory   Policy

现就延续实施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以下简称沪港通)、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以下简称深港通)以及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以下简称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和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
2023年8月21日

关于延续实施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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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08期

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6号

为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境外个人投资者投资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中国境内原油等货物期货品种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
2023年8月21日

国务院
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
标准的通知

国发〔202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减轻家庭生育养育和赡养老人的支出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提高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等三项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个婴幼儿每月1000元提高到2000元。
二、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提高到2000元。
三、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月2000元提高到3000元。其中,独生子女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非独生子女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3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500元。
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涉及的其他事项,按照《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五、上述调整后的扣除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务院
202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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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08期

关于贯彻执行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
扣除标准政策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国发〔2023〕13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有关贯彻落实事项公告如下:
一、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个婴幼儿(子女)每月1000元提高到2000元。
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50%扣除。
二、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月2000元提高到3000元,其中,独生子女每月扣除3000元;非独生子女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3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不超过1500元。
需要分摊享受的,可以由赡养人均摊或者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约定或者指定分摊的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
三、纳税人尚未填报享受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可以在手机个人所得税APP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填报享受,系统将按照提高后的专项附加扣除标准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在2023年度已经填报享受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无需重新填报,系统将自动按照提高后的专项附加扣除标准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对约定分摊或者指定分摊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额度有调整的,可以在手机个人所得税APP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填报新的分摊额度。

四、《通知》发布前,纳税人已经填报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并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多缴的税款可以自动抵减纳税人本年度后续月份应纳税款,抵减不完的,可以在2023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继续享受。
五、纳税人对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报送新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对虚假填报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积极做好政策解读、宣传辅导和政策精准推送工作,便利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确保减税红利精准直达。
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提高涉及的其他管理事项,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2022年第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八、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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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08期

关于减半征收证券交易
印花税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号

为活跃资本市场、提振投资者信心,自2023年8月28日起,证券交易印花税实施减半征收。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8月27日

关于延续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
煤炭减征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6号

为了鼓励煤炭资源集约开采利用,自2023年9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8月21日

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2023年第13号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相关规定,现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批)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批)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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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08期

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
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1号

为进一步支持创业创新,现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税收政策事项公告如下:
对于初创科技型企业需符合的条件,从业人数继续按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按均不超过5000万元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的其他条件不变。
在此期间已投资满2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按财税〔2018〕55号文件和本公告规定适用有关税收政策。
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8月1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3号

为继续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推动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二、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本公告所称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四、本公告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五、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8月2日

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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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02

授权实施
机构

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现将有关税费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在享受现行其他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可叠加享受本条优惠政策。
二、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三、对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5%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延续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五、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为准。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的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两个条件的,可在首次办理汇算清缴前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六、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征的相关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发布之日前已办理注销的,不再追溯享受。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中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23年1月1日起相应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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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脱贫人口(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下同)、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0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上述人员具体包括:1.纳入全国防止返贫监测和衔接推进乡村振兴信息系统的脱贫人口;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2023年第08期

二、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脱贫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公告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三、农业农村部(国家乡村振兴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要实现脱贫人口身份信息数据共享,推动数据下沉。
四、企业招用就业人员既可以适用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五、纳税人在2027年12月31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本公告所述人员,以前年度已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按本公告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六、按本公告规定应予减征的税费,在本公告发布前已征收的,可抵减纳税人以后纳税期应缴纳税费或予以退还。发布之日前已办理注销的,不再追溯享受。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
2023年8月2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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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3年第14号

为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0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二、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企业按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算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算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企业工作不满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减免税限额。计算公式为:企业核算减免税总额=Σ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月份÷12×具体定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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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08期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三、本公告所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本公告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四、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纳税申报时,注明其退役军人身份,并将《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证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留存备查。

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1.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证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2.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五、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既可以适用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六、纳税人在2027年12月31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退役士兵以前年度已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按本公告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七、按本公告规定应予减征的税费,在本公告发布前已征收的,可抵减纳税人以后纳税期应缴纳税费或予以退还。发布之日前已办理注销的,不再追溯享受。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
2023年8月2日

序号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姓名 身份证号码 证件编号 在本企业工作时间(单位:月) 备注

附件: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样表)

企业名称(盖章):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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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民用航空发动机(包括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和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和民用飞机有关增值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纳税人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对上述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纳税人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和空载重量大于25吨的民用喷气式飞机暂减按5%征收增值税,并对其因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和空载重量大于25吨的民用喷气式飞机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三、对纳税人从事空载重量大于45吨的民用客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对上述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本公告所称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和新支线飞机,指上述发动机、民用飞机的整机,具体标准如下:
(一)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是指:1.单通道干线客机发动机,起飞推力12000~16000kgf;2.双通道干线客机发动机,起飞推力28000~35000kgf。
(二)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是指:1.中等功率民用涡轴发动机,起飞功率1000~3000kW;2.大功率民用涡桨发动机,起飞功率3000kW以上。
(三)新支线飞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25吨且小于45吨、座位数量少于130个的民用客机。
五、纳税人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可在初次申请退税时予以一次性退还。纳税人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按规定转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退还的增值税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照现行增值税分享比例共同负担。
六、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房产原值、土地用途等资料留存备查。
七、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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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和民用飞机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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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为继续支持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称公租房)建设和运营,现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三、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关于继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
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六、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八、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九、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十、本公告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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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为继续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置抵债不动产,可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取得该抵债不动产时的作价为销售额,适用9%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按照上述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抵债不动产的作价,应当取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
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不动产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处置抵债不动产时,抵债不动产作价的部分不得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1号)有关规定计算增值税销售额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涉及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资产免征契税。
四、各地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

五、本公告所称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限于其承接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涉及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
六、本公告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及政策性银行;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持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资产管理公司。
七、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3年8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照上述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税款或办理税款退库。已向处置不动产的购买方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8月21日

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授权和本地实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抵债不动产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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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继续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现将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称创新企业CDR)试点阶段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2023年9月2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自2023年9月2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二、企业所得税政策
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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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2号

三、增值税政策
1.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2.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3.自2023年9月2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4.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四、印花税政策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五、其他相关事项
本公告所称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
202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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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08期

关于继续实施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公告2023年第42号

为继续鼓励创业创新,现将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本公告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二、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三、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
本公告所称在孵对象是指符合前款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四、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以及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2024年1月1日起继续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24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科技、教育和税务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相关信息,加强协调配合,保障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六、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
202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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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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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支持跨境电子商务新业态加快发展,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将《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号)第一条中的“对自本公告印发之日起1年内在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监管代码(1210、9610、9710、9810)项下申报出口,因滞销、退货原因,自出口之日起6个月内原状退运进境的商品(不含食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时已征收的出口关税准予退还,出口时已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参照内销货物发生退货有关税收规定执行”调整为“对2023年1月30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在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监管代码(1210、9610、9710、9810)项下申报出口,因滞销、退货原因,自出口之日起6个月内原状退运进境的商品(不含食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时已征收的出口关税准予退还,出口时已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参照内销货物发生退货有关税收规定执行”。
二、其他规定仍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号相关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3年8月22日

关于延续实施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的公告

国发〔202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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