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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期刊(2023年第7期)

其他分类其他2023-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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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期刊

Fangzheng  Journal

187

总第187期

方正动态

方正论坛

法规政策

法规点评

第7期

2023/07

主办:甘肃方正税务师事务所

人生需要陌生感

陌生感就是人的局限。假设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小宇宙,这个小宇宙里有他成长过程中建立的三观和认知,那么这个小宇宙的边界,就是他的局限所在。
大部分人躲在自己的小宇宙里不愿意出来,那里坚固、安全,使人自信;只有极少数人乐意探出头来,像看陌生人那样理性客观地反观、审视自己,由此做出改变,塑造一个全新的自我。
熟视无睹、屡见不鲜,都是对理性、直觉的破坏。
就像很多导演对自己刚完成的电影充满信心,结果一上映,却差评如潮。原因可能是,成片中有一部分剧情显得多余、拖沓,剪掉会更好一些。影评人几乎都能看出来。这样明显的赘余,导演却没有剪掉,是导演的能力不如观众或者影评人吗?
很明显,不是的。因为每个镜头都是导演拍的,对于电影所要表达的内容,他过于熟悉,以至会放大每一个镜头,最后发现每一部分内容都有表达的必要性,他盯着局部,看到的也是局部。影片上映后,观众是带着陌生感去看的,并不清楚他在哪个地方埋下了怎样的伏笔,在哪个镜头的切换上下了什么样的功夫。观众看的是节奏、剧情,是这部电影的“整体性”,因此对影片好坏的判断就显得非常直接而清晰。
就像自恋的人,每天看自己太熟悉了,觉得自己怎么看都好看。只有那种从未照过镜子、完全不知道自己长什么样的人,突然看到自己照片那一瞬间的判断,才是最准确的。客观,在某种程度上,就是陌生感。

主 办:甘肃方正税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执行主编:方斌国  王莉   董雪
责任编辑:王以鹏  吕志蓉
封面设计:
排       版:张彦霞  王智秀
投稿邮箱:fzsws@gsfzh.com
通信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61号
联系电话:0931-8106136

目录

CONTENTS

方正动态·····································04 
方正论坛·····································10  
法规政策·····································40   
重要法规点评·······························46   

为普及金税四期下发票管理的相关政策要求,提高员工涉税风险意识,促进公司良性发展。2023年7月24日下午,我所为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财务人员进行税务专题培训,本次培训由我所PPP业务部主任魏翠翠、项目经理刘欢担任培训讲师。她们分别就金税四期下的涉税风险及防范、数电发票注意要点以及纳税信用评价及修复等内容进行了深入讲解。
 刘欢经理首先介绍了金税四期的研发情况与征管创新,以及在金税四期背景下合同税务审核的思路。她强调了金税四期带来的新挑战和机遇,提醒参训人员要加强对涉税风险的认识,并掌握相应的防范措施。
接着,魏翠翠主任对数电发票的概念、管理建设、开具流程以及接收、验真、查重、登

我所助力省公交建集团开展2023年税务专题培训

我所助力省公交建集团开展2023年税务专题培训

记等环节的注意事项进行了细致阐述,并对数电发票在现代税务管理中的重要性进行了强调说明,让参训人员充分了解相关政策和操作流程,以确保合规开具和使用数电发票。 
        最后,魏翠翠主任围绕纳税信用评价的适用范围、信息采集方式以及评级结果的应用等内容进行了详细讲解,并分享了修复纳税信用评级的方法和注意事项,引导参训人员积极维护企业良好的纳税信用。 此次培训吸引了省公交建集团及下属公司、项目公司等150多名财税人员通过线上与线下的方式参与。参训人员表示,通过本次培训,他们对金税四期、数电发票和纳税信用评价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将更好地应对税务风险和提升自身的税务管理水平。 我所后续也将继续举办类似的专题培训活动,为企业提供更全面、实用的税务知识和指导,助力企业健康发展,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进一步提升企业的税务管理水平,为企业发展营造更好的税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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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

方正动态

FangZheng   Dynamic

方正税务师代理企业参加税务行政复议

7月25日,一场关于税务行政复议的会议在我市举行。
这次会议上,甘肃方正税务师事务所方斌国所长代表某企业参加了复议。会议上方所长以深入的调研和详实的数据为支撑,全面阐述了企业的合理诉求并主张了企业的理由,维护了纳税人的权益,展现了税务师的重要价值。

潘醒教授为我所PPP业务部带来精彩培训

为进一步提升对当前PPP模式的理性认知,提升团队成员专业素养,7月21日,我所邀请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农业大学PPP发展研究中心主任潘醒教授为我所PPP业务部开展了政府投资与PPP存量项目的相关培训。此次培训在方正税务师事务所马克思会议室进行,我所副所长王莉和PPP业务部全体人员参会。
潘醒教授结合当前经济形势、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以及政府项目投融资模式等具体问题,重点针对当前PPP模式发展遇到的政策瓶颈以及现实困境、主要问题和发展前景进行了介绍。此次培训交流,潘教授对我所PPP业务部成员在学习与实践中遇到的问题逐一进行了解答,尤其对一些存量PPP项目在实施中出现的诸如因政府回购、明股实债引发的隐性债务以及在开展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中期评估、绩效评价中存在的典型问题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和讲述;针对当前业界普遍将PPP与特许经营模式错误混同的问题,从法理层面系统讲述了PPP与特许经营两种模式在法律属性、法律关系方面的本质区别,通过培训和充分交流,大家对政府投资项目和PPP模式有了更深一步的认识。
本次培训历时3个多小时,参会人员会前准备充分,会上积极提出在学习与实践中遇到的难题,潘教授结合政策法律和实务案例进行了详细的讲解,进一步提高了我所PPP业务部的专业水平,增强了我们对政府投资和PPP项目发展的信心。最后,潘教授对我们的工作给予了高度肯定,鼓励我们要继续深入学习研究,尤其重点关注存量PPP项目实施中的有关税务筹划、中期评估、绩效评价等问题,积极拓展业务领域,充分发挥专业优势,为甘肃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作出特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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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税务师参与城关区税务局
便民办税春风行动

近日,兰州市城关区税务局金昌路分局近日举办 “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方正税务师作为税务志愿者积极响应号召,参与了此次活动。
在活动中,税务志愿者们受邀参观了金昌路分局的客服中心,详细了解了其中心运营情况。工作人员向志愿者们演示了接线及客户问题处理流程,并讲解了电子税务局登录后语音人工智能在线解答等相关知识。通过这次参观,志愿者们对税务局的工作流程和服务方式有了更深刻的了解。
随后,志愿者们与税务局工作人员前往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南城根社区,向社区所辖商户代表宣讲社保费用的缴纳、各项税收的优惠政策。
作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方正税务师一直积极参与税收志愿服务,致力于推进税收志愿服务活动进社区、进园区,充分发挥着在促进税费优惠政策落实中的积极作用,为商户和居民们提供专业的税务咨询和协助办理业务。
方正税务师的参与,进一步丰富了此次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内容和形式。他们通过与税务局的紧密合作,将税务服务延伸到社区、园区,为人们提供更便捷、高效的税务服务。相信在他们的积极努力下,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将得到更广泛的推广和应用。
方正税务师将继续坚持服务宗旨,进一步强化税务专业知识学习,提升服务能力,为税收工作做出更大的贡献,推动税收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们相信,他们的参与和努力将为甘肃的税收事业注入新的活力,为广大商户和居民们带来更多福祉。

为明确产权交易过程中的相关涉税问题,提高员工涉税风险意识和产权交易方案设计能力。2023年7月26日上午,我所为甘肃省产权交易所相关业务人员进行税务专题培训。本次培训由我所副所长董雪担任培训讲师,董所就税收基础知识、转让不动产和二手资产有关的税务处理以及企业重组过程中的涉税问题和注意事项等内容进行了详细讲解和深入分析。
董所首先介绍了18大税种的基础知识,包括各税种的征收机关、纳税地点、适用税率和计算公式,帮助参训人员奠定了常见税种的专业知识基础;紧接着以相关实务案例细致阐述了转让不动产、二手资产的税务处理,并对企业重组的涉税问题和注意事项进行了强调说明;最后,参训人员就实际工作中遇到的税务问题与董所展开交流讨论。董所耐心细致地一一给予解答,并建议大家将税务知识融入到实际业务当中,进一步提高涉税风险意识。
培训结束后,参训人员纷纷表示,通过本次培训,他们对产权交易过程中遇到的大部分税务问题有了深入了解,对今后进场交易项目提供更加专业、精准的增值服务添砖加瓦。

我所助力甘肃省产权交易所开展2023年税务专题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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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税四期会监控个人资金账户吗?

金税四期是金税工程计划中的第四期,与目前正在使用的金税三期相比,它对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和云计算等技术进行了深入的运用,能够实现对纳税人业务范围的全覆盖、业务链条的全贯通。但随着各大营销号对金税四期的宣传,“金税四期背景下,税务局可以随时监控个人银行账户,个人将成为透明人”的夸张说法一时间铺天盖地。事实上,金税四期不可能也没必要监控个人资金账户。我们来具体说说为什么?
可能有人会说这是技术问题。尤其是金税三期以来,纳税数据在全国范围内大集中,面对中国如此庞大的纳税群体,税务部门掌握的涉税数据体量庞大且不断增长。想要实现税务信息全覆盖、全存储,进而对数量庞大且结构复杂的税收数据进行科学整理,对于目前的软硬件技术是具有很大挑战的。但真的是技术不允许吗?其实不是。
真正的原因是法律不允许。

首先,依据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税务局对以企业名义开具的银行账户进行检查,需要经过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的批准,然后凭借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才能够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具的存款账户。而对于个人存款账户的调查,则需要满足相应前提,即接受调查的个人须是税收违法案件的嫌疑人员,也就是说税务局对个人存款账户的检查是结果不是起因,通常是税务局对企业税务进行检查了,发现企业存在经营收入转到了个人卡却没报税等类似可疑情况;而不是一开始就查个人的银行流水,发现资金来源不明,最后带出来企业税务问题的。在这一前提条件下,再经过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的批准,才能够对个人账户进行监管和调查。所以,税务局不可能无缘无故就对个人的银行账户进行监管和调查的。
其次,银行存款账户属于个人隐私。银行等金融机构承诺保护客户的隐私权,这是银行业乃至金融体系的基本原则之一,若任由税务部门同步监控个人账户的资金流动将会侵犯客户的隐私权,可能导致个人或企业的财务情况泄露,增加潜在风险和滥用风险。所以,税务部门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合作交流,只是必要时获取相关信息以执行税收征管。
虽然税务系统不会对个人资金账户实行监控,但依据征管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户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予以协助。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近几年,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个人银行账户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报告管理办法不断完善,明确对于个人账户出现3种大额交易(包括任何账户的现金交易超过5万元;公户转账超过200万元;私户转账超过20万元(境外)或50万元(境内))和15种可疑交易还是会重点监督和严查。
以上信息可以看出,税务部门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息交流合作日益紧密。税务部门必要时会把纳税人的涉税信息分享给央行,央行接到银行等金融机构上报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如果有可疑风险也会分享给税务机关。
综上,金税四期带来的是更高效的税收服务,更安全的税收数据管理和更及时地享受税收优惠,旨在整体提高纳税服务效率,并不会对个人的账户资金实行监控。但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已列入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之后会在监控范围和监控程度上有怎样的变化还未可知。所以还是要提醒各位纳税义务人,尽早排查潜在风险,尽快步入财税合规改造期,重视财务人员综合素质培养,以业务为基础,规范做账、依法纳税,才是未来的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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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论坛

FangZheng  Forum

作者:闫淑霖

方正税务师专业委员会研发经理
兰州大学应用经济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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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如何应对大数据税控下的风险预警

文 / 方正小编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税务管理的不断升级,通过大数据分析实现智能化社会管理已成为现代社会运行的趋势,在税务方面,通过大数据实现税收风险管控也已成为必然趋势。作为纳税人,我们不可避免地要面对大数据税控下的各种风险预警机制。这些风险预警的引入,对我们的税收合规性和个人权益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本文将从纳税人的角度进行探讨大数据税控下的风险预警。
首先,大数据税控下的风险预警机制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遵守税法规定,提高税收合规性。通过大数据技术的应用,税务部门可以实时监测和分析我们的交易数据、资产状况等信息,在发现可能存在偷税、漏税等行为时,及时进行预警和提醒。这对于我们而言,就像是一位贴心的“税收秘书”,提醒我们注意税收合规,避免不必要的税务风险。但是这也要求税务部门在分析交易数据和信息的同时,应该加强对纳税人信息的安全保护,确保纳税人的个人隐私不受侵犯。
其次,大数据税控下的风险预警机制需要我们加强对税收政策的了解和适应。随着风险预警的引入,税务部门将更加敏锐地捕捉到我们的税务行为,对于税收政策的掌握程度也将成为一个重要的考验。纳税人需要多关注税收法规的演变和变化,及时了解相关政策的调整,以避免因为税收政策不熟悉而产生的误判和风险。

此外,大数据税控下的风险预警机制也给我们带来了一些行为习惯的调整。在过去,纳税人可能会选择通过一些隐瞒和规避手段来减少税负,但在大数据税控下,这样的行为将面临更高的风险。因此,我们需要更加主动地了解税收政策、合规要求,加强自身的税务意识和专业知识,遵守税法规定,合理避税,做到纳税合法、合规。
最后,也需要加强纳税人之间的沟通与合作。税务部门作为税收管理的主体,应该通过加强与纳税人的沟通和交流,向纳税人提供更加规范和便捷的税务服务,解答纳税人的疑惑,指导纳税人正确履行税务义务,同时,纳税人也应该主动与税务部门互动,提供真实、准确的税务信息,并配合税务部门的工作。
综上所述,大数据税控下的风险预警机制对纳税人而言,既是机遇又是挑战。面对新形势,我们应该树立正确的税收管理理念,增强自身的税收管理素养,建立健全新的税收风险管控体系,加强与税务部门的沟通和合作。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更好地适应大数据税控时代的税收管理,实现税收合规与个人权益的双赢。

2019年12月31日,会计账面价值:100-11.08-10=78.92万元
2019年12月31日,税法计税基础:100-11.08=88.92万元
(2)2020年至2022年资产折旧处理
①会计年折旧为(100*95%-11.08-10)/(5-7/12)=16.74万元
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因此税法年折旧为:(100*95%)/5=19万元
综上,甲公司需每年企业所得税纳税调减19-16.74=2.26万元,3年累计调减6.78万元。
(3)2022年12月对外出售时折旧对所得税的影响为
会计上尚未计提折旧金额为100*95%-11.08-10-16.74*3=23.7万元
税法上尚未计提折旧金额为100*95%-11.08-19*3=26.92万元
税会差异26.92-23.7=3.22万元,需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减。
(4)验算:2019年因计提减值准备纳税调增10万元,2020年至2022年因折旧及对外出售原因纳税调减6.78+3.22=10万元,整体差异为0万元,属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调整。
项目 2019年 2020年 2021年 2022年 剩余折旧
会计折旧 11.08 16.74 16.74 16.74 23.70
税法折旧 11.08 19.00 19.00 19.00 26.92
纳税调整 10.00 -2.26 -2.26 -2.26 -3.22
结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所以,对于涉及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企业,应按照税法规定在当期调整申报税会差异,不能等到资产处置时一次性调整该差异,可能会产生超过规定期限无法扣除的情况。

案例:甲公司2019年5月购入100万豪华办公桌一套,预计使用5年,2019年减值10万,残值率5%,2022年12月对外出售,有关所得税申报表的处理如下:
1.减值准备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不得税前扣除,因此,2019年10万元的减值准备要纳税调增。
申报表填列:
2.资产折旧
(1)2019年资产折旧处理
会计与税法固定资产折旧为:100*(1-5%)/5/12*7=11.08万元
会计折旧和税法折旧一致,无需调整。

固定资产减值后所得税的纳税调整

方正税务师财务外包部门项目经理
中级会计师

作者:李小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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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 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2) 企业能够从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做出合理的估计。
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当事人之间自愿进行房地产交换的价格。确定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时,应当参照活跃市场上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现行市场价格(市场公开报价);无法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现行市场价格的,应当参照活跃市场上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最近交易价格,并考虑交易情况、交易日期、所在区域等因素,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做出合理的估计;也可以基于预计未来获得的租金收益和有关现金流量的现值计量。
上述所说“同类或类似”的房地产,对建筑物而言,是指所处地理位置和地理环境相同,性质相同,结构类型相同或相近,新旧程度相同或相近,可使用状况相同或相近的建筑物;对土地使用权而言,是指同一位置区域、所处地理环境相同或相近,可使用状况相同或相近的土地。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对投资性房地产的计量模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成本模式转为公允价值模式的,应当作为会计政策变更处理,并按计量模式变更时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期初留存收益,具体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简称“准则 28 号”)。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得从公允价值模式转为成本模式。同一企业只能采用一种模式对所有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不得同时采用两种计量模式进行后续计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54号文对基础设施的范围做出了规定。基础设施包括仓储物流,收费公路、机场港口等交通设施,水电气热等市政设施,污染治理、信息网络、产业园区等其他基础设施,不含住宅和商业地产。其中,投资性房地产是公募 REITs 涉及的一类主要资产。因此投资性房地产的计量是公募 REIT 中一个重要的会计问题。
《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 对投资性房地产的计量有明确规定。
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1) 外购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和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其他支出。(2) 自行建造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3) 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按照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确定。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可以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

项目公司角度如何对
不动产进行计量

关于基础设施公募REITs的那些事之

方正税务师PPP业务部门项目经理
税务师、中级会计师
对PPP项目基础设施融资方面,包括REITS基金等有深入的研究,实务操作经验丰富

作者:刘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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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财政部发布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绩效管理操作指引》,明确了PPP项目绩效管理的内容、评价标准以及一些框架型的评价指标,旨在提升公共服务供给的品质和效率,保护项目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让PPP项目能够更好地实现物有所值,实现按效付费。另外,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等PPP管理部门还颁布了大量关于PPP的规范性文件,几乎所有的文件都要求按绩效付费。那么,我们是否可以通过PPP绩效评价从项目源头或者项目实施过程中来解决目前PPP项目所面临的问题呢?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PPP绩效指标应注重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产出绩效,而非仅仅关注工程绩效,或许可以解决PPP项目中的"不良推出"问题。在PPP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政府部门可能存在"不良推出"的情况,即过于追求PPP项目的数量和规模,而忽视项目本身的可行性和经济效益。尽管PPP项目的投资和建设主要涉及工程,但最终的目标是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如果我们将绩效指标的设计和考核重点放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产出绩效上,工程绩效只作为辅助指标,我们就能够从源头上解决"不良推出"问题。

采用公允价值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的企业,对于在建投资性房地产(包括企业首次取得的在建投资性房地产),如果其公允价值无法可靠确定但预期该房地产完工后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应当以成本计量该在建投资性房地产,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时或其完工后(两者孰早),再以公允价值计量。
在极少的情况下,采用公允价值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的企业有证据表明,当企业首次取得某项非在建投资性房地产(或某项现有房地产在完成建造或开发活动或改变用途后首次成为投资性房地产) 时,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不能持续可靠取得的,应当对该投资性房地产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直至处置,并且假设无残值。但是,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的企业,即使有证据表明,企业首次取得某项投资性房地产时,该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该企业仍应对该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成本模式进行后续计量。
税法规定,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投资性房地产,持有期间公允价值的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或以历史成本为基础确定的处置成本后的差额应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该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持有期间公允价值的波动在计税时不予考虑,有关资产在某一会计期末的计税基础为其取得成本,从而造成在公允价值变动的情况下,对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存在差异,具体应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18 号——所得税》进行会计处理。

项目公司角度如何对不动产进行计量

提升PPP项目质量与效率:解析绩效评价的重要性

       PPP项目的竣工验收并不意味着社会资本就能够回收项目投资并获得合理的回报,而是要求实现绩效。这也可以解决政府支出责任的"固化"问题。财政部在2017年的一次座谈会上提出了政府支出责任的"固化"问题:一些政府付费类项目通过"工程可用性付费"加上少量的"运营绩效付费"的方式,提前确定了政府的大部分支出责任。因此,只有保证工程和服务的长期可用性,并且按照项目绩效要求进行良好的项目运营,社会资本才能够收回投资并获得合理的回报。
       PPP按绩效付费体现激励和约束机制,从而解决社会资本积极性不足的问题。作为一种市场化的模式,PPP应该通过按绩效付费来激发社会资本的积极性。目前市场上绝大部分的PPP项目都有绩效考核,但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只有制定罚则,而缺乏奖励机制。仅有绩效不达标时会扣减付费,而在绩效达标或超标的情况下却没有相应的奖励措施,这不利于激发社会资本的积极性,也无法持续提高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品质。
       尽管绩效评价本身也存在许多问题,但逐步完善PPP绩效评价在PPP项目中的应用对于解决目前发现或者已经存在的问题,并重启PPP具有重要意义。

文/钱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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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前我们曾提到,要使PPP项目更加高效、安全和可靠,从改变对PPP的理念开始是必要的。为了实现物有所值的目标,我们不仅需要从项目本身找到切入点,进行全程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管理,还需要发挥预算绩效管理对良好运行的一定作用。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财预〔2018〕167号)的精神,我们要推动预算绩效管理的扩围和升级,加快对政府投资基金、主权财富基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债务项目等各项政府投融资活动实施绩效管理,并实现全程的跟踪问效。
       近年来,随着预算绩效管理的不断推进和发展,PPP绩效评价在PPP项目的实施过程中逐渐了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不仅有助于评估项目的成效,还能提升PPP项目的可持续性和社会效益。那么,PPP绩效评价如何对PPP项目产生积极影响呢?
       首先,PPP绩效评价是对项目目标和效果的全面评估。通过运用一系列科学、客观的评价方法,对PPP项目的绩效进行测量和评估。这有助于评估项目是否如期实现了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并提供项目优化和改进的依据。绩效评价可以揭示项目在投资效益、运营效率和社会效益等方面的表现,使相关各方能够全面了解项目的优势和不足,并做出相应的决策。

绩效评价对PPP项目的积极影响

      其次,PPP绩效评价是提升项目可持续性的重要手段。通过对PPP项目的绩效评估,可以及时发现问题和不足,并为项目提供改进的机会。在实施PPP项目的过程中,通过对绩效评价结果的分析和反馈,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整,以提高项目的可持续性。绩效评价还可以为项目管理者提供关于项目运营和维护的实证数据,指导其进行有效的决策和管理,更进一步增强项目的可持续性。
       最后,PPP绩效评价对于确保社会效益的实现至关重要。PPP项目不仅仅追求经济效益,更应考虑其对社会的影响。通过绩效评价,可以更好地了解项目对社会公益的贡献,如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提供等方面。绩效评价有助于项目各方理解项目在社会效益方面的贡献,并为项目的持续发展和社会责任提供指导。
        PPP绩效评价与PPP项目密切相关,它不仅有助于评估项目的成效,还能提升项目的可持续性和社会效益。绩效评价对于项目的成功实施、有效管理和持续发展至关重要。通过合理的绩效评价,可以更全面、客观地了解项目的效益和问题,并为项目的未来提供改进的方向和参考。

方正税务师研发经理
税务师
初级会计师

作者:钱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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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运作方式下PPP项目的会计处理

       PPP(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模式起源于上世纪80年代的英国,当时英国政府率先鼓励私人投资于交通、 污水处理、 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领域,也就是PFI(私人融资计划)。2014年,我国正式将PPP概念引入国内,PPP是政府与社会资本为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而建立的“全过程”合作关系,以授予特许经营权为基础,以利益共享和风险共担为特征。通过引入市场竞争和激励约束机制,发挥双方优势,提高公共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供给效率。
        当前我国PPP项目发展迅速,但是制度的不完善造成财税处理存在很大的争议。为适应新收入准则,2021年财政部发布《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对PPP项目合同会计处理做出了进一步的规范,此前《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中关于“企业采用建设经营移交方式(BOT)参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业务应当如何处理?”已经废止,关于PPP项目的会计处理当前涉及的政策主要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 6 号——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 13 号——或有事项》《企业会计准则第14 号——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 17 号——借款费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本文将结合相关政策就不同运作方式下的PPP项目会计处理进行探讨。

PPP项目运作方式

        经过近几年的发展,PPP模式逐步呈现不同的运作方式,主要的方式及概念如下所示:

作者:魏翠翠

方正税务师PPP业务部部门主任
注册会计师
中级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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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项目运作方式

        要说明白PPP项目的会计处理,还是得从14号解释出发,14号解释规范的是PPP项目合同的乙方,也就是社会资本方(或项目公司)的会计处理。14号解释关于PPP项目适用的会计准则是这样规定的:“不同时符合本解释“双特征”和“双控制”的 PPP项目合同,社会资本方应当根据其业务性质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也就是说,PPP项目合同符合“双特征”“双控制”,应当按照14号解释处理,不符合这四个要求,应当按照其他适用准则处理,那究竟是什么准则呢,我们下面来说明。
        PPP项目合同的“双特征”指的是:(1)社会资本方在合同约定的运营期间内代表政府方使用 PPP 项目资产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以下简称特征一);(2)社会资本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就其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获得补偿(以下简称特征二)。
        双控制指的是:(1)政府方控制或管制社会资本方使用 PPP 项目资产必须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类型、对象和价格(以下简称控制标准一);(2)PPP 项目合同终止时,政府方通过所有权、收益权或其他形式控制 PPP 项目资产的重大剩余权益(以下简称控制标准二)。
       关于“双特征”“双控制”的进一步说明在财政部《PPP会计处理实施问答》中有详细的解释,此处不再赘述,简单理解特征一就是存在授权关系,一般公共服务的提供者是政府,社会资本方在PPP项目中建设运营都是代表政府进行,政府在一定程度上也

可以控制社会资本方服务的提供,与控制标准一相对应来看,如果PPP项目合同中约定了实质性的收益限定条款,可认定满足该两项条件。与此相对应的,如果社会资本方在运营期提供服务对象、价格、类型完全没有被限制,也就不适用14号解释。该种方式下如何处理呢,我们先来学习一下新租赁准则。新租赁准则下,租赁定义为“在一定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的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对价的合同。”因此首先需要识别合同是否包含租赁,这不是看合同的形式,而是需要探究合同的本质,其一需要判断合同中是否存在已识别资产,其二承租人是否控制已识别资产使用权。有没有控制,关键在于有没有“主导使用并从中获益”,即承租人是否有权获取在使用期间内因使用已识别资产所产生的几乎全部经济利益,并有权在该使用期间主导已识别资产的使用。回到PPP项目本身来说,如果社会资本方未受到政府方的管制或控制,则在运营期这段期间内,其获取了PPP项目资产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因此,应当按照租赁准则确定使用权资产。
再看特征二,也就是社会资本方在运营期可以获取回报。如果不满足该项条件,相当于社会资本方在建造运营期无偿为政府提供服务,应按照无偿赠送进行处理。
控制标准二说的是运营期结束,PPP项目资产需要移交政府或者政府可以限制社会资本方的处置行为。如果不满足该项条件,可以说社会资本方在运用期结束时已经实质取得项目所有权,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总结以上,一般来说采用建设-运营-移交(BOT)、转让-运营-移交(TOT)、改建-运营-移交(ROT)方式运作的 PPP 项目合同,通常情况下同时满足“双特征”与“双控制”标准,适用1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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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PPP项目中的“明股实债”

明股实债,是指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
在PPP项目中,“明股实债”主要表现为在与社会资本方签订股东协议或合资经营协议时,由政府方或政府平台公司承诺在项目合作期内向社会资本方逐年支付固定费用或按照固定价格回购社会资本方在项目公司中的股权,以满足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收回和投资回报的实现。
但是,“明股实债”在本质上形成了政府的债务性支出,属于一种政府变相融资行为,与现行《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关于控制地方政府债务规模,严格限定政府举债程序的精神相违背。因此,近年来国务院办公厅、财政部、发改委等有关部委在相关文件中均明确对PPP项目中的“明股实债”行为予以禁止性规定,具体包括:

1、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示范工作的通知(财金〔2015〕57号)规定:严禁通过保底承诺、回购安排、明股实债等方式进行变相融资,将项目包装成PPP项目。
2、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共同做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有关工作的通知(财金〔2016〕32号)规定:要坚决杜绝各种非理性担保或承诺、过高补贴或定价,避免通过固定回报承诺、明股实债等方式进行变相融资。
3、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92号)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PPP项目的监督管理,切实保障项目运行质量,严禁以PPP项目名义举借政府债务。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项目合规性审核,确保项目属于公共服务领域,并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相关前期论证审查程序。项目实施不得采用建设-移交方式。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资设立项目公司的,应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规定以及PPP项目合同约定规范运作,不得在股东协议中约定由政府股东或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对社会资本方股东的股权进行回购安排。
4、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资本全资或控股投资项目公司,要按照《公司法》等法律以及PPP项目合同规范运作。严禁通过固定回报承诺、回购安排、明股实债以及借助抽屉协议将项目运营返包政府等方式进行变相融资。
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规定:严禁融资平台公司通过保底承诺等方式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进行变相融资。

方正税务师PPP业务部部门主任
注册会计师、中级会计师

作者:魏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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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PPP项目中,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是不可或缺的环节。物有所值评价旨在确保PPP项目的成本效益和质量输出合理,最大化公共资金的投入回报。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则是确保政府在PPP项目中拥有充足的财力支持和持续能力,以保证项目的可持续性和稳定性。绩效评价作为PPP项目的监管机制和质量控制手段,紧密关联着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本文将探讨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与PPP绩效评价之间的紧密关系,以及绩效评价在PPP项目中的重要作用。同时还将说明预算绩效管理对项目改善的影响和存在的热点问题,旨在明确PPP绩效评价对PPP项目实施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

        PPP(政府和私营部门合作)项目的物有所值评价和绩效评价是两个相互关联的概念,二者密切相关,并且相辅相成。物有所值评价旨在评估项目的投资回报和价值实现,而绩效评价则用于测量和评估项目的整体成效和可持续性。
首先,物有所值评价关注的是项目投资回报和价值实现的问题。它通过对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评估,来判断项目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目标,并确定项目是否创造了经济和社会的价值。物有所值评价通常从多个角度考虑项目的效益,包括投资回报率、成本效益、财务可行性等。评价结果可以帮助项目各方了解项目是否物有所值,为决策提供依据。
      与此同时,绩效评价关注的是项目的整体成效和可持续性。它通过综合考虑项目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来评估项目的表现和贡献。绩效评价常使用一系列科学的评价方法,包括指标评估、绩效度量、数据收集等。它主要帮助评估项目是否按照预期实现了经济、社会和环境的效益,以及项目在投资效益、运营效率、社会效益等方面的表现。绩效评价结果能为项目管理者提供实证数据和反馈信息,指导项目的优化和改进。
       因此,物有所值评价和绩效评价是相互补充的。物有所值评价关注项目的投资回报和价值实现问题,而绩效评价更关注项目的整体效益和可持续性。物有所值评价提供了需求方对项目经济和社会价值的评估,而绩效评价则可帮助各方了解项目的实际表现和效果。两者共同构成了对PPP项目的全面评价体系。

一、物有所值评价与PPP绩效评价的关系

PPP绩效评价与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的紧密衔接

       PPP项目的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是评估政府在参与PPP项目的过程中所承担的财务风险和负担能力的一个重要环节。在这一论证中,我们需要考虑政府的财政资源、债务水平、预算限制以及与项目相关的财务风险等因素。
而PPP绩效评价则关注项目的整体绩效和成果,旨在评估项目是否实现了预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它包括对项目产出与投入之间的关系进行评估,如项目的实际运营成本、质量水平、服务效果等。
       由于PPP项目的特殊性,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和绩效评价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首先,财政承受能力论证中的财务分析对于评估PPP项目的可行性和可持续性至关重要。它能够帮助政府确定参与项目的财政风险,并在决策过程中考虑到相关的财政约束。
        同时,绩效评价也能够对财政承受能力产生影响。通过绩效评价,政府可以了解到项目的实际效果和财务绩效,进而根据评价结果对项目进行调整和改进。例如,如果某个项目的绩效评价显示其经济效益低于预期,政府可以通过重新谈判合同或调整资金支付方式等手段来减轻财政负担。   

二、PPP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与PPP绩效评价的关系

文 / 钱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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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绩效评价在PPP项目中的重要作用

四、预算绩效管理的影响与热点问题

      综上所述,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与PPP绩效评价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和相互促进的关系。PPP绩效评价在项目实施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帮助政府确保公共资金的有效运用和项目可持续发展。预算绩效管理作为一种有效的管理工具,可以提升绩效评价的质量,但也需面对一些热点问题的挑战。因此,我们应该重视PPP绩效评价的意义和作用,持续不断地优化和改进评价体系,以促进PPP项目的成功实施与可持续发展。

     因此,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和PPP绩效评价相互支持,共同构成了对PPP项目的全面评价体系。通过综合考虑项目财政可行性和绩效结果,政府可以更加准确地评估PPP项目的风险和回报,从而更好地保障财政的可持续性,提高PPP项目的效益和成效。

      PPP绩效评价在项目决策、实施和监管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首先,绩效评价可以准确评估PPP项目的执行效果,包括成本控制、工期保障、服务质量等方面,确保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达到预期的目标。其次,绩效评价可以帮助政府掌握PPP项目的风险和

问题,在及时发现并解决存在的困难和挑战,保障项目的顺利进行。此外,绩效评价还是对合作方履约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的工具,确保各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责任,促进合作的公平与稳定。绩效评价因此成为推动PPP项目成功实施和可持续发展的关键环节。

       预算绩效管理在PPP项目的实施中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它通过明确预算目标、制定明确的绩效指标和评估体系,引导政府根据绩效结果进行决策和调整,以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和项目绩效的质量。而在实践过程中,预算绩效管理也面临一些热点问题,如指标体系的科学性与可操作性之间的平衡、绩效数据的准确性与及时性等。解决这些问题并做好预算绩效管理,是有效提升PPP项目绩效评价质量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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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号解释发布后存在的一些问题

       2021年,财政部为规范PPP项目的会计处理,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然而,自发布以来,按照该解释执行的项目公司寥寥无几,项目公司普遍存在的一些顾虑和实务处理中遇到的难题主要是:

       1、在14号解释发布之前,项目公司在建设期内一般没有确认收入。但是,若按照14号解释执行,不可避免需要追溯调整确认建筑服务收入,会计调整事小,还会引发其他的一些问题,例如确认建造收入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如何补缴以前年度的税款以及是否会有滞纳金等?

       2、在建设期确认收入,如果采用成本加成法,如何确定成本毛利率也是一个问题。

       3、按照14号解释,确认PPP项目适用的模式即资产属性时,关键就在于运营期取得的收入是否可确定,那么在运营期需要进行绩效评价的情况下,判断收入是否可确定要不要考虑绩效评价的影响呢?

       4、按照14号解释确认建造收入同时计提销项税额后,项目公司征地拆迁费用和职工薪酬等支出又没有相应的进项税额,会导致建设期没有实际现金流入却需要承担大量税额,这是否合理呢?

       5、建筑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究竟如何确定,前期的进项税额满足条件是否可以办理留抵退税呢?

        如此多的问题导致项目公司踌躇不前,不执行14号解释担心财税处理合规存在问题,执行14号解释又不知道该如何去做?目前许多项目公司抱有的想法可能是财政部没有审查,税务局没有监管,按照原有的会计处理方式继续进行操作,而不去考虑PPP项目合同是否符合14号解释应当不存在大的问题。但是,从近期的几个PPP项目案例来看,对PPP项目是否符合“双特征”“双控制”的审核也越来越严格,例如,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北京兴昌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黄齐远、王显伟、蒋业磊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就是因会计所审核运盛(成都)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报时对无形资产认定层次风险设计的应对措施不到位,未考虑子公司丽水运盛人口健康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水运盛)PPP项目的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的相关规定引起的;再比如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其年报的询问中,对其作为牵头单位组成联合体中标“雪亮工程”PPP项目进行判断后,认为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双特征”和“双控制”条件,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认定的PPP项目标准。
       会计准则发布对规范处理肯定是有益的,但是同时也需要对企业有顾虑的问题及时予以解决,才能让企业知道该如何去执行。在此,我们呼吁,希望财政部能对难点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说明,税务部门也可以对PPP项目的税务处理出具规范性的文件,共同促使PPP项目更好的发展。

文 / 魏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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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募 REITs 的底层资产一般是具有稳定现金流的特定资产,该特定基础资产由原始权益人转让给公募 REITS,在转让之前,原始权益人持有基础资产的结构各不相同,有的基础资产需要从集团的整体资产中分立出来,并新设项目公司;有的基础资产和其他资产混合,需要把其他资产剥离,因此构建公募 REITs 的结构就是资产重组的过程。重组的过程通常会涉及基础资产重组前后计量方法问题、业务出表与资产出表以及同一控告下企业合并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等的判断问题。

关于基础设施公募REITS的那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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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公司分立的会计处理

存续公司的会计处理

存续公司只需将进入新设公司的资产、负债以原账面价值为基础予以转销,并按转出的净资产账面价值冲减所有者权益,借记负债类科目,贷记资产类科目,差额借记权益类科目。
同时,按分立方案确定的存续公司减少实收资本的金额借记实收资本,其余差额依次冲减资本公积(资本溢价)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对于分立中的新设公司,应确定该新设公司取得被分立公司原有的部分资产、负债是否构成业务,并根据该新设公司是否与被分立公司处于同一控制下,是构成一项同一控制下的合并还是非同一控制下的合并,据此确定各项资产、负债的入账价值。

新设公司的会计处理

      (一)同一控制下的合并
       同一控制下,合并方在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应当按照合并日在被合并方的账面价值计量。合并方取得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与支付的合并对价账面价值(或发行股份面值总额)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合并方为进行企业合并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包括为进行企业合并而支付的审计费用、评估费用、法律服务费用等,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为企业合并发行的债券或承担其他债务支付的手续费、佣金等,应当计入所发行债券及其他债务的初始计量金额。企业合并中发行权益性证券发生的手续费、佣金等费用,应当抵减权益性证券溢价收入,溢价收入不足冲减的,冲减留存收益。
       基础资产从被分立公司中分立出来属于同-控制下的新设分立,其经济实质相当于新设公司通过同一控制下合并取得了被分立公司部分业务对应的资产和负债(同一控制下的业务合并),故新设公司对取得分立资产、负债的入账价值不使用评估值,而是使用分立资产、负债在最终控制方合并报表层面的原账面价值。
      (二)非同一控制下的合并
       非同一控制下,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0 号--企业合并》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合并成本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合并方或购买方为企业合并发生的审计、法律服务、评估咨询等中介费用以及其他相关管理费用,应当于发生时计人当期损益。
       基础资产从被分立公司中分立出来属于非同一控制下的新设分立,其经济实质相当于新设公司通过非同一控制下合并取得了被分立公司部分业务对应的资产和负债(非同一控制下的业务合并),故新设公司对取得分立资产、负债的入账价值应当采用公允价值计量,需要评估其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

文 /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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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危害化学品生产企业政策性搬迁户数统计及遇到的财税问题↓ ↓ ↓

        为解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和卫生防护距离不达标、遏制危险化学品重特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促进石化化工产业转型升级,2017年8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进城镇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77号)(以下简称“77号文”),要求到2025年,城镇人口密集区现有不符合安全和卫生防护距离要求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就地改造达标、搬迁进入规范化工园区或关闭退出,企业安全和环境风险大幅降低。
        据不完全统计,截止目前,全国共有12个省、自治区出台了危害化学品企业搬迁改造名单,共计642家政策性搬迁企业,其中就地改造共计214家,异地迁建共计286家,关闭退出共计142家;具体从省份来看,辽宁省就地改造和关闭退出企业最多,分别为71家和79家,湖北省异地迁建企业最多达96家。
        77号文件要求,到2025年,城镇人口密集区现有不符合安全和卫生防护距离要求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就地改造达标、搬迁进入规范化工业园区或关闭退出,企业安全和环境风险大幅降低。

一、政策背景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 40号公告)(以下简称“40号公告”)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结合77号文的制定背景,危害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属于基于“防灾减灾”而开展的政策性搬迁。因此可以按照40号公告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也就是说,区别于企业的日常经营业务按公历年度作为一个会计期间,政策性搬迁是将搬迁开始到搬迁截止作为一个会计期间,单独核算搬迁收入、支出和所得,在搬迁结束年度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纳税。这样可以避免取得的搬迁收入和确认的搬迁支出不匹配,导致前期多缴企业所得税、后期形成巨额亏损的情况。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明确:“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同时规定:“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因此,危害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时,在处置原址土地过程中,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财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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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税务师政策性搬迁部部门主任
税务师、中级会计师

第一作者:何 聿

第二作者:石泽亮

       在高质量发展的新时代背景下,危化品生产企业搬迁肯定不是简单的复制,一定是抓住机遇,实现企业的技术升级、产能升级、创新发展等企业战略。这需要相应的资金作为实现搬迁规划的保障,而资金的保障主要取决于搬迁资金来源和搬迁支出,搬迁资金来源包括政府补助、资产处置收入以及专项融资等,搬迁支出包括资本性支出和搬迁费用支出,是一个系统、复杂的工程,涉及争取政策规定的优惠、专项预算、事前税务策划和对财务报表影响的估计等一系列工作。因此前期预算管理、税收规划工作尤为重要,如果前期工作不到位,可能导致后期预算超限额、资金不到位、资金偿付压力较大和存在纳税风险等问题。
        对于搬迁企业的财务团队来说,政策性搬迁业务有别于日常经营业务,特殊且复杂,一般财务人员没有相应的系统处理经验,不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其存在的风险可想而知。鉴于此,聘请一家富有经验的专业机构来提供专业咨询服务,将会对搬迁规划的顺利实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政策性搬迁过程中的财税问题

︻方正论坛︼

︻方正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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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保险人
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本人,也可以是其配偶、子女或父母。
(三)设计原则
1.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应当与基本医疗保险做好衔接,加大对合理医疗费用的保障力度。对于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投保人为本人投保的,不得因既往病史拒保或者进行责任除外。可针对既往症人群设置不同的保障方案,进行公平合理定价。治疗特定疾病的医疗费用保险,或者治疗特定疾病的特定药品费用保险和特定医疗器械费用保险,不受此要求限制。
2.长期护理保险应当为不同年龄人群提供针对性的护理保障。鼓励开发针对既往症和老年人等人群的产品。鼓励开发满足在职人群终身保障需求的产品。鼓励探索适合居家护理、社区护理和机构护理的支付方式。
3.疾病保险应当设置合理的保障责任范围和期限,有效提升产品保障能力。鼓励开发针对既往症和老年人等人群的产品。
二、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为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投保人建立信息账户,生成唯一的识别码,用于归集和记录投保人投保的所有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相关信息,支持投保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识别码与保险合同相互独立。

各银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中国银行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精算师协会:
为推动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惠及更多人民群众,促进多层次医疗保障有序衔接,有效降低医疗费用负担,丰富既往症和老年人等人群的保险保障,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保险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税〔2022〕21号),现就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身保险公司开发的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应当覆盖面广、保障性强、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保障需求,加强与健康管理的融合,按要求报送审批或者备案。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范围包括符合下列要求的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和疾病保险:
(一)保险期间
医疗保险的保险期间或保证续保期间不低于3年,长期护理保险和疾病保险的保险期间不低于5年。

NO.3

法规政策

Regulatory Policy

︻法规政策︼

︻法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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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适用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

金规[2023]2号

中国银行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监管要求,负责建设、运营、维护行业统一的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
三、符合以下条件的人身保险公司可开展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业务:
(一)上年度末所有者权益不低于30亿元;
(二)上年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60%;
(三)上年度末责任准备金覆盖率不低于100%;
(四)具备符合要求的业务管理系统,并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完成系统对接。
主业突出、业务发展规范、内部管理机制健全的健康保险公司,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限制。
四、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做好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宣传推广,加强宣传材料和销售行为管控,畅通销售渠道,提供便捷服务,让人民群众愿意买、买得到、买得对,有效提升人民群众健康保障水平。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长期护理保险可参照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管理。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

五、经营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业务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在保单中明确告知投保人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等内容;在公司官网“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子栏目中公示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产品名单,并于每年3月31日(含)前披露上一年度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业务整体和分产品的原保险保费收入,以及医疗保险业务整体和分产品的综合赔付率指标。
六、人身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含)前,向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业务经营报告,经营报告作为年度产品总结报告的单独附件,内容应当包括:分险种和分产品的承保、理赔、回溯分析情况,存在的风险和问题,以及相关改进措施等。回溯分析应当重点关注实际赔付率、发生率和费用率等指标与精算假设的偏差。在日常经营中遇到重大风险和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并向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医疗保险产品连续三年综合赔付率指标低于精算假设80%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及时采取调整改进措施,切实降低后续经营实际与精算假设的偏差,设计为费率可调的长期医疗保险应当建立双向费率调整机制。医疗保险业务三年累计综合赔付率指标低于65%的,除采取上述措施外,人身保险公司报送该类产品时,应当提交费率合理性说明材料,说明材料须由总经理、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并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七、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日常监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重点查处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1.不实说明或夸大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及相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2.以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名义销售不适用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
3.医疗保险未按要求承保既往症人群;
4.未按要求设计商业健康保险产品;
5.未按要求开展业务回溯分析;
6.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行为。
对于产品管理、销售管理、信息披露等方面发现的问题,依法采取风险提示、监管约谈、责令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法规政策︼

︻法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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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

八、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组织作用,积极开展销售人员教育,加大对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跟踪研究和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理解和认识。
中国精算师协会应当发挥专业优势,加大对行业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设计、经验分析等方面的研究力度,加强动态跟踪,为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发展提供专业支持。

九、金融监管总局将根据国家医疗卫生政策变化、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经营实践和人民群众健康保障需求等情况,商有关部门后及时评估调整产品范围和有关要求。
十、本通知自2023年8月1日起实施。《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82号)、《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和示范条款的通知》(保监发〔2015〕118号)、《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厅发〔2016〕1号)同时废止。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应于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停止新业务销售,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做好有效保单的后续缴费、理赔等客户服务工作,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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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在科技部政策法规与创新体系建设司的大力支持下,首次发布《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1.0版)》,从政策概述、主要内容、核算要求、备案和申报管理等方面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进行了全面解读,在指导基层税务人员理解把握政策,帮助企业及时、充分、准确享受政策红利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要求,更好地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联合科技部政策法规与创新体系建设司对现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相关政策进行梳理、提炼、整合,编写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力求全方位、多维度、深层次、更精炼地展示政策要义。

【内容解析】跟1.0版本相比,新版指引将原“研发活动要素及内涵”相关内容,从概念层面提升到研发活动判断标准层面,重新表述为“研发活动判断要点及内涵”,并分别对要点1“有明确创新目标”和要点2“有系统组织形式”进行了内容补充和修改,将原要素3“有较强创造性”改名为要点3“研发结果不确定”并进行了内容补充和修改。
对于“有明确创新目标”,增加了通过有关问题来帮助判断的操作,例如,该活动是否要探索以前未发现的现象、结构或关系?是否在一定范围要突破现有的技术瓶颈?研发成果是否不可预期?如果回答为“是”,则说明该活动具有明确的创新目标。
对于“有系统组织形式”,增加了“经过立项、实施、结题的组织过程”的判断要点。也就是说,研发项目的管理流程与制度直接关系到对于“研发活动是否有系统组织形式”的判断,这也是企业在对研发项目进行全流程管理时需要特别注意的地方。
对于“研发结果不确定”,提出了“必须经过反复不断的试验、测试”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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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法规点评

Important Regulatory Reviews

      【背景目标】近年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持续优化完善,加计扣除比例不断提高,呈现出年年加力、步步扩围、层层递进的特点。2018年,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发布《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1.0版)》,编写过程中也得到了科技部政策法规与创新体系建设司的大力支持。
       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以下简称“新版指引”)则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联合科技部政策法规与创新体系建设司共同发布。发布部门的变化,一方面凸显了税收优惠政策享受与研发活动管理密不可分,另一方面反映了税务部门与科技部门在税收优惠政策执行落实以及服务管理上的合力与一体化程度正在不断提高,这将推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规范落实。因此,随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指引越来越明晰、具体与可操作化,对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合规化要求也会越来越高,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全流程管理势必会呈现高速发展态势。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分为六大部分,分别为:
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概述
政策要点、政策沿革、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与据实扣除的概念
二、研发活动界定
研发活动的概念与类型、研发活动判断的基本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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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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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
(四)研发活动判断的边界与说明
【内容解析】针对实际工作中纳税人研发活动与生产活动、科技活动等较难区分甚至同时发生的疑难问题,专门增加了“研发活动判断的边界与说明”,重点参考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出版的《弗拉斯卡蒂(Frascati)手册》,结合我国现行政策规定,从[研发活动与其他产业活动之间的边界说明]、[研发活动与其他科技活动之间的边界说明]、[软件相关研发活动与非研发活动说明]三个方面详细阐述了研发活动的边界。
[研发活动与其他产业活动之间的边界说明]:分别对12项明细活动逐项备注说明了研发活动与其他产业活动之间的边界划分标准,并相应明确了“计入R&D”“不属于R&D”“区别对待”三种处理方式。
[研发活动与其他科技活动之间的边界说明]:明确了对于很多单独看本身并不是研发活动的科技活动,如果主要是为了实现研发需求,则可视为研发活动。同时,还明确了四类不属于研发活动的科技服务活动,该内容与科技部《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1〕253 号)第四十二条“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列举内容相同。
[软件相关研发活动与非研发活动说明]:明确指出软件开发活动只有符合研发活动界定标准时才属于研发活动,否则即使取得了软件著作权也不一定是研发活动,并用正列举的方式列出了13种典型软件研发活动及8种典型的软件相关非研发活动。

三、研发项目管理
(一)研发项目的组织形式
(二)研发项目的流程管理
【内容解析】新版指引新增了“研发项目管理”专章,建议企业应建立全流程的管理制度。从研发项目的立项、实施、结题、资料管理四个阶段进行了详细说明,明确立项阶段要有企业决议文件与项目计划书,实施阶段要建立研发项目归口管理制度、项目责任人负责制度、研发费用全流程记录制度、研发进度记录制度、项目调整制度,结题阶段项目组要形成结题报告、财务部门要形成财务决算报告,资料管理要建立研发项目资料全程规范化管理制度、明确相关部门资料管理职能。这些都为企业进行研发项目全流程管理提供了很好的工作方向与工作重点。
四、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主要内容
(一)政策适用范围
(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归集口径
(三)冲减研发费用的特殊情况
(四)其他事项

五、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核算要求
(一)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会计核算要求
(二)研发支出辅助账的样式
(三)研发支出辅助账核算流程
(四)研发费用的费用化或资本化处理方面的规定
(五)共用的人员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核算要求
(六)研发费用的核算须做好部门间协调配合
(七)企业集团集中开发的研发费用分摊需要关注关联申报
(八)合作研发项目核算要求
六、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申报和后续管理
(一)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办理方式
(二)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时点
(三)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留存备查资料
(四)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五)其他注意事项
【操作建议】新版指引对研发活动判断边界进行了重点说明,因此建议企业组织对本企业列入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季度和年度享受计划范围的研发项目进行边界梳理,区分符合边界的研发项目和具体研发活动,并在未来预缴和汇缴申报中准确归集计算优惠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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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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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指引中对于正面和负面清单的说明对工程建筑和软件开发等以前存在争议的领域增强了政策确定性。如对于自主开发软件企业,大部分常规软件开发活动将不能判定为研发活动,无法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但对于包含算法和工具性创新等的软件享受优惠则更为有利。因此建议工程建筑企业全面加强对建筑类科技服务活动中技术创新点以及复杂特殊技术需求解决方案的开发、识别与管理,软件企业或者其他企业开发软件的则应加强技术、工具、系统、软硬件结合等方面的创新力度。
新版指引明确将规范的研发项目管理作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适用的基础和前提,并提出了流程和制度建议。因此建议企业建立研发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建立和执行本企业研发项目全流程管理制度并列为公司重大管理制度和加计扣除研发项目判断的一项标准,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享受提供经得起后续管理和监管的制度保障。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

各银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中国银行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精算师协会:
为推动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惠及更多人民群众,促进多层次医疗保障有序衔接,有效降低医疗费用负担,丰富既往症和老年人等人群的保险保障,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保险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税〔2022〕21号),现就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背景目标】本政策是在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的“促进多层次医疗保障有序衔接”“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积极发展商业医疗保险”的政策背景下出台的。早在2015年5月,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就已开始试点,本政策将适用的保险产品范围进行了进一步扩大。
一、人身保险公司开发的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应当覆盖面广、保障性强、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保障需求,加强与健康管理的融合,按要求报送审批或者备案。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范围包括符合下列要求的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和疾病保险:
(一)保险期间
医疗保险的保险期间或保证续保期间不低于3年,长期护理保险和疾病保险的保险期间不低于5年。
(二)被保险人
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本人,也可以是其配偶、子女或父母。
(三)设计原则
1.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应当与基本医疗保险做好衔接,加大对合理医疗费用的保障力度。对于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投保人为本人投保的,不得因既往病史拒保或者进行责任除外。可针对既往症人群设置不同的保障方案,进行公平合理定价。治疗特定疾病的医疗费用保险,或者治疗特定疾病的特定药品费用保险和特定医疗器械费用保险,不受此要求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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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规[2023]2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适用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为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投保人建立信息账户,生成唯一的识别码,用于归集和记录投保人投保的所有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相关信息,支持投保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识别码与保险合同相互独立。
中国银行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监管要求,负责建设、运营、维护行业统一的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
【内容解析——扣除依据】享受税收优惠的依据为“税优识别码”,税优识别码由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按照“一人一单一码”原则对投保人进行校验后,下发给保险公司,并在保单凭证上打印的数字识别码。
需要注意的是,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但未获得税优识别码,以及购买政策公布范围以外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不能享受税前扣除政策。

三、符合以下条件的人身保险公司可开展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业务:
(一)上年度末所有者权益不低于30亿元;
(二)上年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60%;
(三)上年度末责任准备金覆盖率不低于100%;
(四)具备符合要求的业务管理系统,并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完成系统对接。
主业突出、业务发展规范、内部管理机制健全的健康保险公司,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限制。
四、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做好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宣传推广,加强宣传材料和销售行为管控,畅通销售渠道,提供便捷服务,让人民群众愿意买、买得到、买得对,有效提升人民群众健康保障水平。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长期护理保险可参照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管理。
五、经营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业务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在保单中明确告知投保人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等内容;在公司官网“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子栏目中公示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产品名单,并于每年3月31日(含)前披露上一年度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业务整体和分产品的原保险保费收入,以及医疗保险业务整体和分产品的综合赔付率指标。
六、人身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含)前,向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业务经营报告,经营报告作为年度产品总结报告的单独附件,内容应当包括:分险种和分产品的承保、理赔、回溯分析情况,存在的风险和问题,以及相关改进措施等。回溯分析应当重点关注实际赔付率、发生率和费用率等指标与精算假设的偏差。在日常经营中遇到重大风险和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并向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医疗保险产品连续三年综合赔付率指标低于精算假设80%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及时采取调整改进措施,切实降低后续经营实际与精算假设的偏差,设计为费率可调的长期医疗保险应当建立双向费率调整机制。医疗保险业务三年累计综合赔付率指标低于65%的,除采取上述措施外,人身保险公司报送该类产品时,应当提交费率合理性说明材料,说明材料须由总经理、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并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七、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日常监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重点查处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1.不实说明或夸大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及相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2.以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名义销售不适用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
3.医疗保险未按要求承保既往症人群;
4.未按要求设计商业健康保险产品;
5.未按要求开展业务回溯分析;
6.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行为。
对于产品管理、销售管理、信息披露等方面发现的问题,依法采取风险提示、监管约谈、责令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长期护理保险应当为不同年龄人群提供针对性的护理保障。鼓励开发针对既往症和老年人等人群的产品。鼓励开发满足在职人群终身保障需求的产品。鼓励探索适合居家护理、社区护理和机构护理的支付方式。
3.疾病保险应当设置合理的保障责任范围和期限,有效提升产品保障能力。鼓励开发针对既往症和老年人等人群的产品。
【内容解析——优惠范围】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险,范围由“医疗保险、疾病保险”扩大为“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和疾病保险”,增加了“长期护理保险”产品。
同时,不再设计标准化条款,而是充分考虑消费者需求,除对既往症人群设置承保要求,其他产品设计内容均交给市场主体。
总的来说,增加了产品保障内容,提高了灵活性,保障层次更加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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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

八、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组织作用,积极开展销售人员教育,加大对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跟踪研究和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理解和认识。
中国精算师协会应当发挥专业优势,加大对行业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设计、经验分析等方面的研究力度,加强动态跟踪,为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发展提供专业支持。
九、金融监管总局将根据国家医疗卫生政策变化、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经营实践和人民群众健康保障需求等情况,商有关部门后及时评估调整产品范围和有关要求。

十、本通知自2023年8月1日起实施。《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82号)、《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和示范条款的通知》(保监发〔2015〕118号)、《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厅发〔2016〕1号)同时废止。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应于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停止新业务销售,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做好有效保单的后续缴费、理赔等客户服务工作,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操作建议】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因此,随着适用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产品范围的进一步扩大,企业在统一为员工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时,可考虑购买优惠政策产品范围内的商业健康保险,从而该部分支出可以作为工资薪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无需进行纳税调增。
同时,还应注意在进行会计处理时按照财税〔2017〕39号文件的规定将优惠政策范围内的商业健康保险计入“工资薪金”而非“福利费”,并及时进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

照/亮/纳/税/之/路

方正税务师

联系电话:0931-8106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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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61号民安大厦B塔8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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