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

法制视野

其他分类其他2021-09-29
425

法制视野

2021年第三期 总第91期

法务部

国之大庆,礼赞祖国

目录

——庆祝伟大祖国诞辰72周年

1

聚焦社会

秋霜枫叶落,潮起晚舟归

2

以案释法

员工参加团建活动受伤,能认工伤吗?

3

实务指引

依据 “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4

法制前沿

偷录的录音、视频能否成为“呈堂证供”?

聚焦社会

       9月25日,中国公民孟晚舟乘坐中国政府包机返回祖国。她作为华为公司的高管,被加拿大、美国在转机时无理扣押,而在1028个日夜后,终于顺利返回祖国。
      事实早已证明,孟晚舟事件是一起针对中国公民、旨在打压中国高技术企业的政治迫害事件。2018年12月1日,在美国一手策划下,华为公司首席财务官孟晚舟在加拿大转机时,在没有违反任何加拿大法律的情况下被加方无理拘押。美方对孟晚舟所谓欺诈的指控纯属捏造。尽管美加一再滥用其双边引渡条约,以法律为借口为其迫害中国公民的行径辩护、开脱,但美加所讲的法律不过是服务于美国巧取豪夺、打压异己、谋取私利的工具,并无公正性、正当性可言。
       孟晚舟被非法羁押一事恰恰印证了华为的崛起、中国高科技企业的崛起得到了美国的忌惮,正如美国曾经用类似的手段打击阿尔斯通公司,试图用一切手段击垮任何对美国本国企业构成威胁的外国企业;而孟晚舟成功回国一事则印证了中国国力的兴盛,“中国不惹事,但也不怕事”。中国共产党、14亿多中国人民、伟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永远是中国公民最坚强的后盾。

       孟晚舟事件的实质,是美国试图阻挠甚至打断中国发展进程。中国所作的努力,维护的不仅是一位公民的权利、一家企业的权益,更是在维护中国人民过上更美好生活、国家实现现代化的权利。透过孟晚舟事件,中国人民更加清晰地看到,面对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中国有足够的信心及能力“破局”,走出属于自己发展路线,走出自己的辉煌。

秋霜枫叶落,潮起晚舟归

      随着企业现代化的发展与革新,“团建”被越来越多的企业所采用,不可否认,“团建”在凝聚公司人心,增强员工执行力方面有着极强的作用,但“团建”背后的风险,也是相关活动组织部门、公司人事部门需要注意到的。
【案例】
      张某系甲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销售,工作地点为重庆。 2019年5月16日,甲公司督导黄某组织公司部分店铺优秀员工前往璧山区枫香湖儿童公园开展团建活动,活动可邀请家人参加,活动内容主要为聚餐、开会。张某与其丈夫一同参加了此次团建活动。当日13时许,张某在自由活动时前往儿童滑梯处玩滑梯,滑落时不慎摔伤腰部,由其丈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张某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 张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甲公司和张某直接送达。 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张某在用人单位工作场所从事服装销售工作;2019年5月16日,用人单位督导黄某组织店铺优秀员工前往璧山区枫香儿童公园进行会议工作及团建活动,13时许,张某参加该活动中自行前往公园滑滑梯玩耍,滑落时不慎摔伤腰部,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张某同志于2019年5月1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甲公司收到该决定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本案中因各方当事人对张某在参加公司组织的活动滑滑梯时受伤及伤情均无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所参加的活动性质是否是单位组织。法院认为,本次活动性质为单位组织,具体理由如下: 人社局收集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5月16日甲公司督导黄某组织店铺优秀员工到璧山枫香湖儿童公园进行团建及会议,且甲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亦明确本次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增强团队凝聚力。且督导黄某有权代表公司组织活动的情形也与甲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的督导黄某具有管理其辖区门店的经营与人员安排的职责相吻合。法院认为活动经费由黄某及店长承担,参加活动的一般员工不需要承担费用可以印证该活动系单位组织;另只要是单位组织且鼓励大家参与的活动,并不因是否自愿而改变单位组织活动的性质,故甲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甲公司认为张某为自行去坐儿童滑梯导致受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的问题,法院认为自由活动本身为该次团建活动的内容之一,故张某滑滑梯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无关的私人活动的情形,另张某在参加活动时即使自身存在过错也不影响工伤性质的认定,故甲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人社局认定张某受伤系在用人单位组织活动中受到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工伤认定要件并无不当。 综上,人社局作出的张某受伤属因工受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甲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员工参加团建活动受伤,能认工伤吗?

【判决及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加盟协议虽然有关于“授权经营区域为北京市海淀区”的内容,但该内容并不是明确无歧义的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不能据此认定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此外,A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加盟协议无效,并由B公司返还加盟费、赔偿损失,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其他标的”。B公司依据加盟协议向A公司提供品牌使用权、协助经营管理、培训员工、提供美容仪器及产品,B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故应以B公司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

实务指引

依据 “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
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一、当事人协议约定合同履行地法院
管辖的,应载明具体的“履行地点”

【案例】
      北京市通州区的A公司(化名)与北京市西城区的B公司(化名)签订了《高端健身管理店加盟协议》(以下简称加盟协议),约定B公司授权A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经营,B公司依据加盟协议向A公司提供品牌使用权、协助经营管理、培训员工、提供美容仪器及产品。A公司支付了加盟费、租赁好店铺后,B公司却迟迟不履行加盟协议。对于管辖法院,A公司认为,加盟协议约定了经营区域为北京市海淀区,且主要义务显然必须在海淀区加盟店内履行,授权经营区域即为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地,海淀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也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便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要求确认加盟协议无效,B公司返还加盟费用、赔偿损失。

二、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要求给付钱款的一方所在地不一定是合
同履行地

【案例】
       2018年,海淀区的A公司(化名)向东城区的B公司(化名)购买了一批服装加工材料,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应质量要求、价款、结算方式、交货时间等事项。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货款,后B公司称因货源出了问题无法供货。在A公司的多次催促下,B公司向A公司出具了解除合同、同意返还价款的承诺。但B公司并未履行返还价款的义务。A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认为自己是“给付货币一方”,故向A公司所在地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及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接下页)

(接上页)诉讼请求为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系当事人依据合同义务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据该项违约责任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确定管辖。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买方起诉要求卖方返还价款,该诉讼请求指向的是卖方交付标的物义务,所以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其它标的”,故卖方为履行义务一方,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海淀法院无管辖权。

法制前沿

偷录的录音、视频能否成为“呈堂证供”?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有案件当事人在未告知另一方的情况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但另一方往往会以该行为侵犯个人隐私为由,认为证据无效。
      事实上,偷录偷拍的证据只要不侵害他人权益或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就可以作为证据。但是要成为法院认可的证据,有着诸多要求,例如要有原件(原始载体)供法院核对,录音或视频未被剪接、剪辑,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等等。

一、录音、录像应以合法方式取得

     “偷录”这个词,听起来似乎具有不正当性,不过并不意味着以这种方式取证一定是非法的。
     蔡某曾两次借钱给徐某林,总金额达到25万元,2014年5月至2017年1月5日期间,徐某林陆续向蔡某转账15笔款项共计120500元。
      之后,因为后续还款和利息等问题,蔡某将徐某林和其妻子赵某芳共同告上了法庭。两审败诉后,徐某林和赵某芳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

       该案中,多段录音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显示,赵某芳曾有过“我们夫妻也没有说钱不给你”“欠你们这一点点钱”等言语;2017年5月31日晚,蔡某上门向徐某林催讨借款时,赵某芳曾说过会还借款,录音中赵某芳还说过“他都也有付你的利息”等。
       对此赵某芳则表示,关于会还借款的话,是在特定的环境下,为平息事态而说的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外,赵某芳还表示,本案录音资料是非法证据,该录音是蔡某采取威胁恐吓等非法手段私下录制的且疑点较多,该录音证据对证明利息约定问题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福建省高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偷录偷拍的证据只要不侵害他人权益或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该视听资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徐某林夫妇在原审庭审中对案涉录音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仅主张案涉录音证据系在其受胁迫情形下产生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最终,福建省高院驳回了徐某林和赵某芳的再审申请。

       此外,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官网刊发的一篇理论文章,也对这一问题进行过论述。文章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鉴于偷偷录音主要是在其他取证方式穷尽时的举措,录音内容大多是不利于被录音者的,被录音者往往会质疑偷偷录音作为证据的合法性,但否认此种证据的合法性,将使当事人更难通过法律手段维权。
因此,只要录音行为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录音内容为被录音者真实意思的表达,并与案情有关,就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合法证据。

二、偷录不得侵犯他人隐私

       既然偷录行为不必然违法,那么哪些偷拍偷录行为属于违法取证?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在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情况下取得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均属于违法取得,不会被法院认可。

      比如在他人家里安装监听、监视设备进行偷录、偷拍,这种偷录、偷拍严重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所以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的视听资料就属于违法取得,不会被法院认可。
        另外,通过诱骗、欺诈、胁迫或者违反人伦道德等方式取得的录音录像,由于违背了公序良俗,也属于违法取得,不会被法院认可。

三、应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值得关注的是,即使偷录的行为没有违法,也不是所有的录音证据都能被采纳。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要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反驳。
       除了取得方式必须合法外,录音录像内容应具有客观真实性,未被剪接、剪辑,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相关规定,对于无法与原件核对,或者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对于录音录像证据要有原件(原始载体)供法院核对,并且视听资料还不能存在疑点。此外,录音录像内容还要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
        在使用合法的录音、录像手段取证时,除了清晰度,录音也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谈话内容也应尽量完整而具体,如此方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

法制视野

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务部
主编:凌雁青
校对:赵坤
设计:李雪、李瑞、肖尧

Copyright © 2024 陕西妙网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陕B2-20210327 | 陕ICP备13005001号 陕公网安备 611023026110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