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视野
01期
总第93期
2022年3月31日
法制视野
总第93期
主编:凌雁青
校对:赵坤
设计:李雪
李瑞
肖尧
征途漫漫,唯有奋斗
——聚焦“2022年政府工作报告”
聚焦社会
01
目录
02
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能否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以案释法
合同当事人未全部签字的合同,是否有效?
实务指引
03
04
《公司法修订稿》重大实务影响
法制前沿
one
01
part
聚焦社会
2022年第01期
征途漫漫,唯有奋斗
——聚焦“2022年政府工作报告”
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2022年3月5日-3月11日在北京召开。李克强总理代表国务院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
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今年工作要坚持稳字当头、稳中求进,要把稳增长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
“稳”的要求明确,覆盖宏观政策、市场主体、物价水平、就业培训、供应链安全、粮食播种等诸多方面,稳住这些国计民生的“四梁八柱”,就能百尺竿头更进一步,中国经济就能行稳致远。
2021年,我国GDP达到114万亿元;今年1月地方发行新增专项债4844亿元,政策适当靠前发力;2月份,中国制造业采购经理指数(PMI)为50.2%,保持在扩张区间……这些硬核表现和措施为“稳得住”创造了有利条件。
“进”的目标务实,“国内生产总值增长5.5%左右”“城镇新增就业1100万人以上”“居民收入增长与经济增长基本同步”……必须指出的是,这些今年发展预期目标是高基数上的中高速增长,同样需要付出艰苦努力才能实现。
报告提出,“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增加约1.5万亿元”“设立金融稳定保障基金”“退税资金全部直达企业”等,这些“精准滴灌”的政策措施是“进得好”的重要支撑,各方要抓紧落实,稳扎稳打,确保“稳中求进”顺利实现。
稳为进创造条件,进为稳夯实基础,两者共同发力,为的是让“中国号”巨轮“行得远”。中国经济有持续快速发展积累的坚实基础,经济体量大、回旋余地广,又有超大规模市场,长期向好的基本面不会改变,这是我们“行得远”的底气所在。
2022年第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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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part
以案释法
2022年第01期
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
能否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案情简述】
中国农业银行文昌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文昌支行)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海南捷达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采取方式,以期收回债权,包括:
1、2007年和2011年对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进行催收,明确要求捷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捷达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
2、2013年1月9日、2014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6日多次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
捷达公司称:
1、本案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签收催收通知书效力的认定完全与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类案裁判相悖。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在1999年批复的基础上,新增了人民法院支持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前提,即“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所作(2020)最高法民申6202号、(2020)最高法民申6203号、(2020)最高法民申4676号裁定书均认定债务人在与本案具有同样债务人声明内容的农行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的行为不能认定债务人作出了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该等催收通知书并无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效力。
2.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文昌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文昌支行)公告催收符合法律规定,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原债权人农行文昌支行的催收公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前提是债权人依法证明捷达公司于公告催收前已“下落不明”,而本案债权人未举示任何可以证明当时捷达公司下落不明的证据。二审判决毫无依据地主动认定农行文昌支行曾经“当面催收不成”,并将其等同于法律规定的“下落不明”,其关于农行文昌支行可以公告催收及其公告催收合理的结论错误。
【法理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①捷达公司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是否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②原债权人农行文昌支行公告催收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关于捷达公司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是否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债权人农行文昌支行多次书面向捷达公司催收欠款,且捷达公司也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虽然催收期间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况,但是农行文昌支行于2007年和2011年对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进行催收,明确要求捷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捷达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其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捷达公司的签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并无不当。
2022年第01期
关于原债权人农行文昌支行公告催收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中捷达公司自述,捷达公司2006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所有员工均已遣散,公司无人经营,公司内无人接待。在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情况下,农行文昌支行于2013年1月9日、2014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6日多次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其积极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不足以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利,且其以此种方式主张权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因农行文昌支行公告催收而中断,并无明显不当。
【现实启示】
以上案例给我们的启示,可从两方面考虑:
1、现阶段公司运营,存在部分历史遗留应收款或预付账款,业务单位在处理这部分账款时,应在保持催收的同时,注意书面材料的保留,可借鉴本案例内的做法,向对方发出书面催收函并要求对方出具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签收单,确保送达、证据的有效性,为后期可能的诉讼工作提供更为扎实的证据基础。
2、对于应收账款或预付账款,应实时跟进,确保我方债权不因超过诉讼时效归为自然债权。对于诉讼时效已过,已经归为的自然债权,应尽可能的获取对方对于原债权的确认材料,使之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2022年第01期
2022年第01期
03
part
实务指引
合同当事人未全部签字的合同
是否有效?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采用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经当事人签字、盖章或按手印后生效。
一、《民法典》对合同成立的规定较《合同法》有了新变化。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而《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总结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二者之间存在以下的变化:①二者对合同的主体要求有了变化,《合同法》强调的是合同“双方”,而《民法典》则是合同“当事人”,因为合同未必就是双方,可能是三方甚至多方,因此《民法典》的表述较为全面。②二者对合同成立的条件有了变化。《合同法》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而《民法典》规定“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盖章”后加上了“或者按指印”。
three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对还款协议的生效条件作出特别的约定,即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关于该协议中‘签字、盖章’之间的顿号应如何理解,即签字与盖章应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认定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认定为有效。”
二、合同当事人未全部签字合同也发生效力的情形:
1、当事人在签字或盖章之前,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也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的签订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2、虽然合同中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条款,但最终只有两方签字,该合同并不一定完全不生效。这主要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存在主次合同之分,主合同当事人签字后对签字的当事人可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谓只有部分当事人签名,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情形是合同本身有多方当事人,例如合伙协议有多方合伙人,保兑仓合同有卖方、买方(借款方)、贷款方等三方甚至是四方当事人;另一种情形是某一方合同当事人由多个民事主体组成,例如买卖合同的买方或者是卖方由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组成,最为常见的是夫、妻。第一种情形下,只有部分当事人签名的合同,对未签名的当事人而言,该合同不成立,但是对于其他已经签名的当事人而言,合同是否成立,不能一概而论:①如果因为部分当事人未签名影响了其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安排,那么该合同原则上不成立。②如果部分当事人未签名并不影响其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且当事人也未把全体当事人签名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则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只是未签名的人不再作为合同当事人。
2022年第01期
例如甲、乙、丙、丁四方协商签订合伙协议,协议拟定后,乙方却不同意签名,在这种情形下,其他三方签名,则该合伙协议成为签名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
在实际业务中,基于业务开展的稳妥性考虑,签字及盖章均是不可缺少的,若因各类原因导致部分当事人并未签字盖章,则应重新审视合同文本,考虑未签字盖章的当事人是否影响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是合同成立的条件。例如借款合同约定以担保合同的成立为条件,则担保人不签名盖章,则亦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
04
part
法制前沿
four
2021年12月24日,《公司法》修订草案颁发并征求社会意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新的运营模式、管理模式不断涌现,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空壳公司难执行、法人治理混乱、挂名股东、挂名法人、挂名监事、高管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等案件层出不穷,公司法的修订势在必行。
一、修订稿主要变化涵盖范围
1、修订草案符合实践需要,便捷了公司设立、变更、简易注销的工商程序,如变更法人的只需要新法人签署变更申请书即可,而不需要旧法定代表人配合。比如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
2、提高了董监高的监督义务,涵盖股东出资、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方面的监督责任。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董监高的“勤勉”的边界“为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合理注意义务”“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均要表决权限制,关联董事不得投票”等。
3、落实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充实,如规定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公司有权单方面直接解除股东资格。
《公司法修订稿》重大实务影响
比如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公司资不抵债,各股东出资直接加速到期。如股东出资义务未履行,负有监督义务的董监高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4、强化了股东义务,如利用公司法人地位逃避债务,或多个公司运营的,直接以“法律”形式规定由任一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比如公司全体股东承诺简易注销的,所有股东对公司注销前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5、丰富了出资形式、扩大了公司治理自由选择范围,允许公司章程选择单层治理方式,即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从而免于设立监事制度。
二、重大变化条款(部分)及其实务影响
1、关联关系损害主体限制
修改草案条文:第二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影响:将原来的“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管理关系损害的主体限缩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两类人,这点在今后此类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案由中要特别注意变化。
2022年第01期
2、法人变更登记便捷化
修订草案条文:第二十八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实务影响:实务中,公司每次做出变更登记都需要原来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如果股东会决议撤销原法人并变更登记,但原来法人必然不配合登记,这就衍生“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其实是非常不必要的。修订后的草案直接规定“由新法定代表人签署”实际就避免了大量的“变更登记纠纷”。
3、董事自我辞职即卸任制度
修订草案条文:第六十五条 增加“董事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职生效,但依照前款规定需要董事留任的除外。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职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实务影响:更符合实践,尊重人权,以董事的“此致”作为判定是否履职的标准,避免了董事实际离开公司但公司拒不决议变更登记,董事“被迫”“被挂名登记”进而影响被限高,可谓一项进步的修改。
4、股东会召集、表决可电子化
修订草案条文: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电子通讯方式。
实务影响:符合现在的生活实践,由于互联网、手机的发达,现在很多公司治理都采取微信群、QQ群、钉钉群等社交媒体的方式进行公司决策讨论,实际上形同“股东会”,因此,建议公司章程起草时添加“可以按照电子通讯方式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便于提供公司治理效率,降低不必要的时间和物资成本,符合环保理念。
5、以法律行使明确高管“勤勉”的标准,即公司利益最大化
修订草案条文: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实务影响:重大影响。以“法律”行使明确了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的内涵和外延即,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2022年第01期
避免了在审理高管损害公司利益时,法院无法判断“勤勉的边界”,是否只是仅限于资金的划转到高管个人账户才算违法?一些明显超出商业合理性的决策,如大额的无入库单的采购、不合理的报销和费用支付、吃空饷的人员工资发放,虽然可能不进入高管的口袋,但都应当视为高管作为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公司利益最大化尽到管理者应有的合理注意。”
6、高管谋取商业机会的豁免
修订草案条文: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已经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二)已经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但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明确拒绝该商业机会;(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实务影响:本条旨在平衡公司的商业利益和高管的生存利益,即高管原则上不得违反忠实义务,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如果已经向公司报告,公司明确拒绝或公司决议同意该高管在外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等情形时,实际上也就赋予高管获取生存利益的权利,不得再以违反忠实义务要求高管退回相应收入。
7、高管同业竞争严格禁止
修订草案条文: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
实务影响:虽然上条允许高管在获得公司同意情况下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利益,但未经股东会决议,高管严格禁止经营同类业务,这是高管忠实勤勉义务的底线。
2022年第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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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视野 总第93期 202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