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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视野2023年第一期总第9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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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视野

2023年第01期 总第97期
主办 | 审计法务部       

群 | 策 | 群 | 力     相 | 融 | 共 | 生

第01期 总第97期

法制视野

2019年7月 第01期 
总第13期

主办 | 
审计法务部
主编 |
王卫平
校对 |
赵坤
设计 |
李雪
肖尧

法制视野

第01期 总第97期

目  录

01   聚焦社会
                    奋斗铸就辉煌,实干赢得未来
                   ——聚焦2023年政府工作报告

02  以案释法
                   上班时间外出抽烟被车撞伤,
                    是工伤吗?

03  实务指引
                   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证明债权
                   债务关系的存在?

04  法制前沿
                  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  
                  院裁定“终本”后,债权人可否申
                  请追加出资未到期的股东为被
                  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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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1期 总第97期

奋斗铸就辉煌,实干赢得未来
——聚焦2023年政府工作报告

2023年3月4日、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四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在京召开。3月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向与会代表做了政府工作报告。
今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坚持稳字当头、稳中求进,保持政策连续性针对性,加强各类政策协调配合,形成共促高质量发展合力。总结来看,以下几点引人注目:
一、创新宏观调控,保持经济运行在合理区间
政府工作报告指出,完成这一目标,要“坚持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坚持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强化就业优先政策导向,保持物价总体平稳”。
面对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疫情冲击等接踵而来的严峻挑战,创新宏观调控方式,加强区间调控、定向调控、相机调控、精准调控,以改革开放办法推动经济爬坡过坎、持续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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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聚焦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深化改革,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就要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以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具体来说,包括如下方面:
1、持续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完成国务院及地方政府机构改革;
2、促进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坚持“两个毫不动摇”;
3、推进财税金融体制改革,深化预算管理体制改革,加大预算公开力度,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完善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体系,构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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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快社会事业发展
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持续增加民生投入,着力保基本、兜底线、促公平,提升公共服务水平,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在发展中不断增进民生福祉。
回顾过去五年,面对风高浪急的国际环境和艰巨繁重的国内改革发展稳定任务,中国稳住了宏观经济大盘,实现了发展质量稳步提升。
展望未来,深度研读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发展目标、工作任务,不难发现,在发展质量越来越高、民生改善越来越实、基础环境越来越优、政治生态越来越好的发展基因里,深深刻录着自信自强的印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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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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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时间外出抽烟被车撞伤
是工伤吗?

【案情简述】
吴某系甲公司的员工,从事仓库调度工作。2019年8月2日,吴某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内容为“同年4月5日早,吴某在门卫室打卡后去食堂吃饭,吃完饭后按照公司规定九点在仓库集合开始上班。因公司规定不准在仓库里面抽烟,吴某上了一会班后便出仓库门准备抽烟,9时30分,在盘龙城宋岗路佳海工业园织锦服装厂旁道路,驾驶人叶运虎驾驶号牌为鄂A×××轿车从织锦园服装厂由西向东行驶出来,与驾驶员张旭停放在道路上号牌为鄂A×××的轿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到正在仓库门口抽烟的吴某。事故造成吴某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脊柱骨折的后果。”
甲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内容是“吴某发生事故时并不在工作场所范围内,根据其他员工描述,其当时因想要抽烟离开工作岗位到大门外的道路旁抽烟,随即发生了交通事故。故我单位认为其当时未处在‘正在上班’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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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如下:“同年4月5日9时30分,甲公司员工仓库调度员吴某在工作时间因抽烟而出仓库,在仓库外抽烟时与其他单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认定吴某为“无责任”。吴某工作地点在佳海工业园内,该园区有多家单位,吴某的工作应当在其管理的仓库内,其外为园区公共道路。吴某系因个人外出仓库抽烟而在仓库之外的园区道路上受伤,个人抽烟不属于工作原因,也并非因工作需要,故其发生工伤时间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其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现不予认定为工伤。”
吴某不服前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至法院。

以案释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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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对于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过程及就医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吴某被撞伤的事故发生地系甲公司仓库大楼院门口右侧铁栅栏旁,事故发生时被撞车辆撞上原告吴某,并撞破铁栅栏,将原告吴某撞入院内水箱旁。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地为仓库大楼院门口右侧铁栅栏旁,距离仓库门口不到10米距离,而非“园区公共道路”。
法院认为,其一,原告吴某系仓库调度员,负责看管仓库、清理货物和发货,其工作地点应当涵盖仓库及货物装卸的合理区间,事发地点位于院右侧栅栏处且距离仓库门口不到10米,应属不超过合理区间的范围。其二,“因工作原因”应当包括工间休息时的待工休整。原告吴某的工作性质具有间断性的特点,其工间休息时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部分。原告于工间休息时间吸烟与喝水、进食具有相同的性质,是为了提神、恢复身体疲劳,属于待工休整,应当属于“工作原因”的范畴。综上,原告吴某在未完全脱离工作场所的合理区域的情况下,利用工作时间内合理的间隙休息时间,在仓库大楼院门口右侧铁栅栏旁吸烟,其行为的实质是实现自身的休息权利,应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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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为工作的延续,其在工间休息时所受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吴某“原告吴某系在公共道路上吸烟被撞伤,吸烟不属于工作需要,公共道路也并非其工作职责相关区域,属于非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外受伤”,故不符合视同工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法理解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等。

以案释法 | 

第01期 总第97期

本案焦点在于工作场所的认定问题,本案审理法院认为,工作场所并非固化不变的,具备一定的延伸性、延展性,以本案为例,法院即将“工作场所”做了扩大解释,即工作场所包括了为完成自身工作实现休息权利的未完全脱离实际工作场所的位置。
另外,法院在对“工作场所”一词做了扩大解释的基础上,结合立法目的,做出了目的解释,即工伤保险制度的最主要的宗旨是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并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法律及情理结合,最终得出了支持劳动者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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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现实启示】
1、作为用人单位,创造安全的工作环境,为员工设立指定休息区、吸烟区,对员工出入园区(尤其是在园区周围休息、逗留)做好相关安全管理及有效的防范措施是避免工伤认定时用人单位处于不利境地的有效途径。
2、对于劳动者而言,遵守公司相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这是保障自身生命健康权的基本途径,也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途径。

实务指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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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证明
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

【案情简述】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设计印制的,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的,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会计凭证,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增值税计算和管理中重要的、决定性的、合法的专用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第五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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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指引 |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综合来看:
1、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
这一观点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存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但究竟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不一定。如果没有其它证据加佐证,当买受人不认可交付标的物时,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起不到完全的证明作用。
2、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收票方接受、认证或抵扣的事实相结合,可以证明合同关系及其履行事实成立,收票方对此予以否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推定出票方的主张成立。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通中民二终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一般而言,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其本身并不是书面合同,不能单独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债务履行的事实。

实务指引 | 

第01期 总第97期

由于社会普遍接受这样一个事实,即只要购买方接受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或通过认证,就能推定其已经实际收取了发票载明的货物,如收票方予以否认,则应作出合理解释或举出证据反驳,否则就可以推定出票方的主张成立。
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具备作为书证的相应证明能力,但是在对该证据的使用时,必须要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再结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情况,才能形成相应的证明力。如果当事人双方存在合法交易关系,且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方对发票实施认证或抵扣,则该纳税行为与接受发票的行为形成证据锁链,则该发票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交易金额等事实具有证明力。虽然在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中,存在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违规行为,有时也存在票物不符的差错,但都不属于常态,绝大多数民商事纠纷的当事人之间都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基于此,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当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收票方接受、认证或抵扣的事实相结合,可以证明合同关系及其履行事实成立,收票方对此予以否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推定出票方的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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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指引 | 

综上所述,作为交易环节中重要文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具备一定的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作用,但对于债权债务的关系认定,则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法制前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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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前沿 | 

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法院裁定“终本”后,债权人可否
申请追加出资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一切措施后,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没有严格的限制,有些出资期限甚至长达几十年。那么,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能否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股东的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出资期限没有了严格的限制,但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没有变化。在公司内部,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期限,在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信息对外公示的情况下,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所以股东的出资不宜轻易加速到期,尤其是在公司正常运转,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禁止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但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甚至濒临破产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债权人等待出资期限的到来,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将失衡。

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实际意味着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而破产是法定的加速到期事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规定,若此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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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另外,《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执行案件里,加速股东出资的路径即为两种:1、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2、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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