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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分类其他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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凝心聚力铸辉煌
共谋发展谱新篇

法 制 视 野

法务部

04

2021年12月

2021年第4期 总第92期

目录

Contents

01
聚焦社会

攻坚破难,踏浪前行
——聚焦中央经济工作会议

02
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特辑

公司举办“民法典与公司法律风险防控”专题培训

03
以案释法

建筑类合同内发包人约定不允许承包人转包工程,但承包人转包,产生了人身损害,发包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04
聚焦社会

单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如何才能发生效力?

05
法制前沿

买卖合同未约定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确,如何确定履行地?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12月8日至10日在北京举行。习近平总书记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总结2021年经济工作,分析当前经济形势,部署2022年经济工作。李克强总理在讲话中对明年经济工作作出具体部署,并作了总结讲话。
会议认为,今年是党和国家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年。我们隆重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一百周年,实现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开启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新征程,沉着应对百年变局和世纪疫情,构建新发展格局迈出新步伐,高质量发展取得新成效,实现了“十四五”良好开局。我国经济发展和疫情防控保持全球领先地位,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加快壮大,产业链韧性得到提升,改革开放向纵深推进,民生保障有力有效,生态文明建设持续推进。这些成绩的取得,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的结果,是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勠力同心、艰苦奋斗的结果。

会议要求,明年经济工作要稳字当头、稳中求进,各地区各部门要担负起稳定宏观经济的责任,各方面要积极推出有利于经济稳定的政策,政策发力适当靠前。
一是宏观政策要稳健有效;二是微观政策要持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三是结构政策要着力畅通国民经济循环;五是改革开放政策要激活发展动力;六是区域政策要增强发展的平衡性协调性;七是社会政策要兜住兜牢民生底线。
纵观今年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对可能出现的困难有了充分的预估和研判,对明年的经济工作进行了精准的部署安排,创新频出、亮点纷呈,大幅提振了市场信心,对明年我国经济实现健康高质量发展更加充满期盼。

攻坚破难,踏浪前行
——聚焦中央经济工作会议

聚焦社会 ››››

为推动公司深入学习宣传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习近平依法治国理念,提升公司依法治企能力和水平,按照山东省委宣传部、省司法厅《关于开展2021年国家宪法日、宪法宣传周暨山东省法制宣传教育月活动》的通知要求,12月24日上午,公司在总部大楼109会议室举办“山推大讲堂——民法典与公司法律风险防控”专题培训,这也是公司法治宣传教育月的一项重点活动。公司副科级及以上干部共计143人参加了法律知识培训。

公司举办“民法典与公司法律风险防控”
专题培训

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特辑 ››››

培训由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陈士乾主任及其团队成员阴明律师担任主讲,对《民法典》中的“合同编”“物权编”“担保编”做了一个全面的分析与解读,并结合我公司的具体案例对公司管理中的一些诸如“通知和送达条款的意义和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担保注意点”等法律风险防范问题进行了详细解读和案例分享。通过培训,提升了公司中层骨干及业务骨干在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更好地促进了公司依法治企能力的提升,有效保障公司法律安全。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月13日,刘春生受苏杨东雇请,在位于武昌区徐东二路二号水岸星城A地块G17号楼园林景观工程地下车库入口处安装地面钢结构上的雨棚玻璃。2010年1月17日11时许,刘春生在施工中从钢结构上摔下受伤。当日,刘春生即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16天(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5月13日),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左第一掌骨骨折。出院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刘春生支付共计102379.65元,其中苏杨东垫付医疗费80000元。2010年7月22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刘春生病情作出鄂人医精鉴所(2010)精鉴字第1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中度),建议康复治疗。2010年8月3日,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鄂科司鉴(2010)省鉴字第449号、第45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春生的残疾程度属五级;其后期需行颅骨修补,该费用原则上以就医实际支出为准,预计约需30000元左右,其后期康复治疗费用难以估计,建议以就医实际支出为准。刘春生劳动能力完全丧失。2010年9月18日,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鄂科司鉴(2010)省鉴字第44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为:刘春生护理时间为伤后180日,休养时间为伤后365日。刘春生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600元。

【案情简述】
2010年12月21日,刘春生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湖北省福星惠誉学府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武昌区沙湖的福星惠誉水岸星城G17栋的玻璃装饰工程承包给新绿地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新绿地公司再次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苏杨东,2010年1月13日经人介绍苏杨东雇请刘春生及其他几个工人安装G17栋地下车库入口处地面钢结构上的雨棚玻璃,1月17日上午11时许,刘春生在安装玻璃时从钢结构上面掉下来至头部颅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左第一掌骨骨折,为此刘春生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16天,用去医疗费用102379.65元,苏杨东在支付了80000元的医疗费用后,拒绝继续支付治疗费用,因无钱继续治疗,无奈刘春生只得出院。刘春生为了赔偿事宜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此,刘春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刘春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44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建筑类合同内发包人约定不允许承包人转
包工程,但承包人转包,产生了人身损害,
发包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以案释法 ››››

另查明,2009年11月19日,湖北福星惠誉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新绿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福星惠誉公司将位于武昌区徐东二路二号水岸星城A地块G17、G18楼的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新绿地公司施工,合同第二章第三条3.2约定,乙方不得将工程转让给其他单位,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第三章第六条6.7约定,乙方对施工期间非甲方原因造成的各种事故承担责任,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完工验收、合同总价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解除等其他条款。
2011年10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武区民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刘春生与苏杨东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根据证人鲁新明证言,苏杨东雇佣刘春生等人为其工作,以每天120元的价格支付工资,符合雇佣关系根据工作时间或成果给付劳动报酬的特点。苏杨东雇佣刘春生等人进行玻璃安装的工作,其目的是为获得刘春生等人的劳务,也符合雇佣关系以获取他人提供劳务为目的特点。

【判决及简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春生在受雇于苏杨东从事玻璃安装的过程中,因安全措施不够而遭受人身损害,苏杨东作为雇主,未向刘春生提供安全保护装备,未尽到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任,也未在施工过程中进行检查监督,应当承担60%的主要责任。而刘春生作为从事此类工作多年的熟练工人,理应熟知该工作的风险性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必要性。但其在工作时未主动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自身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本身也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总承包人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这就要求总承包人严格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本案中,新绿地公司将部分施工工作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苏杨东,但有疏于管理的责任,应对刘春生的人身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福星惠誉公司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和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新绿地公司,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不得擅自转包以及事故责任承担的条款。故福星惠誉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据此判决:一、苏杨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春生104024.14元;二、新绿地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春生17337.3元;三、驳回刘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21元,由苏杨东负担4152.6元,新绿地公司负担692.1元,刘春生自行承担2076.3元。

【法理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苏杨东承包的雨棚玻璃安装是否需要资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同时,《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规定,对钢结构工程的施工需要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本案中,新绿地公司将位于武昌区徐东二路二号水岸星城A地块G17号楼园林景观工程地下车库入口处地面钢结构上的雨棚玻璃分包给苏杨东安装,该工程属上述法律规定的房屋附属设施的建造或其配套设备的安装,显属建筑活动的范畴,苏杨东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才能从事该项安装活动。但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只能是企业或单位,而非个人。因此,苏杨东即便具有从事玻璃安装的营业执照,但其个人亦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相应资质的主体资格,不能从事需要相应资质的建筑活动。新绿地公司未尽审查义务,故应承担过错责任。

二、关于新绿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春生系苏杨东的雇员,其在安装玻璃时从钢结构上面不慎摔成六级伤残,苏杨东作为雇主,未尽到安保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刘春生作为从事此类工作多年的熟练工人,理应熟知该项工作的风险性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必要性。但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新绿地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其疏忽大意,未尽到管理责任及对承包人资质审查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判决苏杨东承担60%的主要责任,刘春生承担30%的次要责任,新绿地公司承担10%的相应责任。

作为总发包人的湖北省福星惠誉学府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内约定不允许承包人新绿地公司转包,而新绿地公司不仅转包,且未尽审查、管理义务,导致了人身损害的发生,但湖北省福星惠誉学府置业有限公司并不承担责任。
2、作为发包方时,应做好对承包人的资质审查及现场管理。
作为承包人的新绿地公司,将相关工作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第三方,在未尽到现场管理义务、核查义务的情况下,被判承担10%的过错责任。
目前,针对相关方在我方厂区施工(包括设备的安装、调试以及工程类的施工等),法务部已要求业务单位与对方签署相关方告知书,以尽告知、管理义务,而上述案例的判决结果,也提醒我们应做好施工方的资质审查工作,否则极有可能面临因审查不周带来的过错责任。

二、关于新绿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春生系苏杨东的雇员,其在安装玻璃时从钢结构上面不慎摔成六级伤残,苏杨东作为雇主,未尽到安保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刘春生作为从事此类工作多年的熟练工人,理应熟知该项工作的风险性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必要性。但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新绿地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其疏忽大意,未尽到管理责任及对承包人资质审查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判决苏杨东承担60%的主要责任,刘春生承担30%的次要责任,新绿地公司承担10%的相应责任。
【现实启示】
以上案例给我们的启示,应从两方面考虑:
1、建筑类合同内明确不允许转包的条款能够实现风险规避。

单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如何才能发生效力?

实务指引 ››››

所谓解除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依法解除合同效力的行为。

一、违约方向守约方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无法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但是,并不是说合同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以通知的形式要求对方解除合同。因为从《民法典》的精神上可以看出,享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方只能是守约方,而作为违约方并不享有这一权利。如果违约方感觉继续履行合同会给自身造成重大损失因而对其显失公平,应当通过起诉的方式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典型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01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居然之家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向煜凯丰公司发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但使用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行使的权利,而居然之家公司作为违约方,并不享有上述单方通知解除权。如居然之家公司认为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下去将给其自身造成重大损害因而对其显失公平,应当通过起诉的方式向法院提出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居然之家公司向煜凯丰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

三、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也可以导致单方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如何认定合同解除通知的效力
认定合同解除通知的效力,要看合同解除的要件是否具备,既要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实质性要件,又要符合通知合同相对人这一形式要件。在此基础上,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异议期,异议期内对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合同解除通知有效。

二、守约方享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种权利来源于合同当事人的事先约定,且合同解除的事由发生时守约方才可以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合同赋予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二是合同约定的事由发生。
2、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是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前提,解除合同并不是违约方违约的必然结果。《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买卖合同未约定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确,
如何确定履行地?

法制前沿 ››››

一、案情简介
原告:张晨,男,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1:杭州诚业箱包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越兴路1号旁;被告2:刘庆强,男,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张晨与被告杭州诚业箱包有限公司、刘庆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晨起诉称,被告于2017年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其订购一批箱包器材,原告应约将相关货物送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市临浦镇塘郎村杨家弄66号,被告验收后,除支付1万元外,一直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材料货款64363元;2.支付相应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州诚业箱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本案的实际履行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所在地也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故应由萧山区法院管辖。

二、裁定简析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请和涉案合同的基本内容,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滨海县人民法院以此为案由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合同履行地与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对于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不宜再以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以实际履行地作为认定标准,要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是因被告违反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原告张晨的所在地滨海县为合同履行地。

电话:400-8008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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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视野
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务部
主编:凌雁青
校对:赵   坤
设计:李   雪 
           李   瑞 
           肖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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