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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财法税快讯第七期-220506

股权财法税快讯

内部刊物

2022

第5期

 中国上市公司协会指导   FinTaxLegal研究院主办

2022年第5期

总第7期

跨境投资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一)/07

资本交易税务热点

股权转让热点问题——股权原值的确认(上)/05

税务资讯

航天工程:技术转让可适用所得税、增值税优惠/01
明佳环保:改制及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无需缴纳个税/02
泰恩康:发行股份收购子公司股权办理分期纳税/03
野风药业:企业存续分立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04

税制前瞻

三次分配视角下促进共同富裕的税收政策选择/10

《股权财法税快讯》编委会

高威
  13126665181(同微信号)
纵蕾影
  15910800071(同微信号)

特别声明:
本刊所登税务资讯信息均来自上市公司公告,内部文章仅用于学习、研究之目的,不构成任何形式之法律或税务建议。如您有意就相关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编联系。

目录

contents

主编

编辑助理

高云娜      

税务资讯

 01

1.航天工程:转让技术可适用财税〔2020〕61号所得税减免、以及财
税〔2016〕36号免征增值税优惠

资讯来源

《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关联法规

适用要点

根据《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1号)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特定区域内注册的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特定区域包括:朝阳园、海淀园、丰台园、顺义园、大兴-亦庄园、昌平园。因公司属于大兴-亦庄园区,可享受前述政策优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附件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称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因此,公司符合技术转让条件的业务免征增值税。另外,文件还规定了免税备案程序,即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股权财法税快讯 │ 2022年第5期 │总第7期

航天工程(603698.SH)于2022年4月22日发布2021年年报,披露公司属于大兴-亦庄园区,可适用财税〔2020〕61号技术转让所得税减免优惠。即,自2020年1月1日起,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特定区域内注册的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特定区域包括:朝阳园、海淀园、丰台园、顺义园、大兴-亦庄园、昌平园。
此外,依照财税〔2016〕36号,公司符合技术转让条件的业务免征增值税。

《航天工程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2022-04-22】

 02

2.明佳环保:整体变更时注册资本未变化,故个人股东无需缴纳个税
——此后以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认为符合国税发〔1997〕198 号、
样无需缴纳个税

明佳环保(A21578.SZ)于2022年4月28日发布公告,披露2019年6月明佳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净资产折股后注册资本保持3,180.00万元不变,余额12,833,586.82元计入资本公积,鉴于不涉及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转增公司股本的情形,公司相关个人股东无需依据前述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不涉及公司代扣代缴情况。
遂于2021年6月股份公司第三次增资系股票溢价发行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1850万股)。根据国税发〔1997〕198 号,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资讯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等。

《发行人及保荐机构回复意见(浙江明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2-04-28】

关联法规

适用要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154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等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涉及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情形的,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而2019年6月明佳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整体变更前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保持3,180.00万元不变,不涉及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转增公司股本的情形,公司相关个人股东无需依据前述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不涉及公司代扣代缴情况。
2021年6月,股份公司第三次增资系股票溢价发行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上述规定中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税务资讯

税务资讯

股权财法税快讯 │ 2022年第5期 │总第7期

税务资讯

 03

3.泰恩康:挂牌期间发行股份收购子公司少数股权,交易对方(合伙
企业)就自然人合伙人个税办理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五年分期纳税

泰恩康(301263.SZ)于2022年3月10日发布公告,披露2020年6月(新三板挂牌期间),公司以发行股份的方式收购了子公司山东华铂凯盛45%的少数股东股权和武汉威康45%的少数股东股权,该项收购完成后,山东华铂凯盛和武汉威康成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鉴于发行人收购山东华铂凯盛、武汉威康少数股东股权系通过发行股份方式支付,不涉及现金支付。山东华铂凯盛股权转让方华铂精诚(合伙企业)已就转让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申请分期缴纳,并取得了樟树市税务局出具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相关税款将在2024年缴纳完毕。
武汉威康股权转让方徐阳和魏铣已于2020年6月,在武汉市税务局完成缴纳股权转让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

资讯来源

《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泰恩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意向书》【2022-03-10】

关联法规

适用要点

根据《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规定,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纳税人身份证明、投资协议、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

税务资讯

税务资讯

股权财法税快讯 │ 2022年第5期 │总第7期

税务资讯

 04

4.野风药业:采用存续分立方式将两子公司的长投剥离至新设主体
,适用财税[2009]59号特殊性税务处理

野风药业(A21126.SZ)于2022年3月16日发布公告,披露2019年,为聚焦发展特色原料药及其中间体业务,发行人采用存续分立方式剥离了与公司原料药主业无关、且资产规模和经营规模较小的子公司康吉尔和子阳热能——分立后的野风药业保留在发行人主体中,对康吉尔、子阳热能的100%长期股权投资由伟升实业持有,发行人分立为野风药业和伟升实业,分立后的发行人主体野风药业注册资本变为7,500万元,伟升实业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伟升实业系以对康吉尔和子阳热能的100%长期股权出资设立。分立完成后,野风药业和伟升实业的股东及持股比例均相同,股东或伟升实业均无需向发行人支付对价,因此,此次存续分立不涉及对价支付。公司称,与直接转让子公司股权相比,发行人通过存续分立方式剥离子公司股权,适用财税〔2009〕59号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有利于节约资产重组过程中的税负,减少交易成本。

资讯来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会计师事务所回复意见(浙江野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2-03-16】

关联法规

适用要点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因分立资产康吉尔、子阳热能为发行人的子公司,其各自独立经营,不影响发行人资产完整性和业务稳定性;且此次分立为存续分立,不涉及对价支付,可适用企业分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

税务资讯

股权财法税快讯 │ 2022年第5期 │总第7期

(一)注册资金未实缴,如何确定股权原值?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五条列举了确定股权原值的几种情况,其中,股东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在转让时应按照其实缴出资额确认股权原值。但在实践中,股权原值的确认应该结合股权转让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进行具体分析:若转让双方约定由原股东在转让股权之前对其未实缴金额进行补缴,则股权原值为原股东实际补缴的金额;若转让双方约定原股东未实缴的部分由受让方在接受股权后进行补缴,则股权原值不应包括受让方补缴的部分,只包括原股东已经实缴的部分。若原股东未实缴且未约定补缴,则股权转让时,原股东转让的股权原值应确定为0元。
【案例】张某、王某、朱某各认缴出资300万元,刘某认缴出资100万元注册成立甲公司,刘某实缴出资20万元,剩余80万元约定20年内出资到位;后刘某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秦某。针对该笔股权转让,如何确认刘某所转让股权的原值?
【解析】若刘某与秦某约定,刘某在将股权转让给秦某之前补足其出资,则刘某所转让的股权原值为100万元;若刘某与秦某约定,由秦某替其补缴剩余出资,则刘某所转让的股权原值为20万元。
(二)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原值如何确定?

股权转让热点问题——
股权原值的确认(上)

资本交易

05

针对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在税务处理中,税务机关将其分解为两个行为,即公司对股东进行利息、股息红利分配行为以及股东将其所得到的分红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行为。
针对公司对个人股东进行分红的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第198号)第一条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及其第二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税征税。”以及国税发[2010]54号文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即除股票溢价发行外,个人股东获得的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以及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所得,都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科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股东在缴纳了相关所得税税费之后将所获得的分红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其获得的这部分股权的原值即为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

股权财法税快讯 │ 2022年第5期 │总第7期

(三)多次取得股权,如何确定股权原值?
股东最终转让的股权可能是股东分批次取得的,而不是一次取得的。若股东一次性将其取得的股权转让,此种情况的股权原值参照股权原值的一般确认规则,即股权原值为多次取得股权所支付的转让价款和相关税费之和;若股东转让分批次取得股权的部分股权,由于股东每次获得股权的成本可能不一致,在该种情形下,如何确定转让股权的原值?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十八条规定:“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加权平均法的具体计算方法为先计算出转让前多次购买股权的平均单位成本,并作为转让股权的单位成本,从而计算该次转让股权的实际成本。

资本交易

06

【案例】
张某、王某、朱某各认缴出资300万元,刘某认缴出资100万元注册成立甲公司,刘某实缴出资20万元,剩余80万元约定20年内出资到位;后刘某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秦某。针对该笔股权转让,如何确认刘某所转让股权的原值?
【解析】
根据加权平均法,
(1)第一次转让的股权原值如下:
宋某转让35%甲公司股权的原值=(10万+20万+40万)*35%/45%=54万元。
转让后宋某剩余10%的股权原值=(10万+20万+40万)-54万元=16万元。
(2)第二次转让的股权原值如下:
宋某转让5%甲公司股权的原值=16万元*5%/10%=8万元。
转让后宋某剩余5%的股权原值=16万元-8万元=8万元。

股权财法税快讯 │ 2022年第5期 │总第7期

07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一)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境资本流动日益频繁。在“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的战略指引下,跨境投资的规模迅速增长,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交易日益频繁。同时,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涉及的税务问题日益凸显,国家税务总局因此先后出台多项税收政策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税务问题进行规范管理。
在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交易中,主要涉及的税种有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双方在达成合意的前提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印花税的相关规定,非居民企业需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记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缴纳“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由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行为同时存在跨国经营的无国界性与税收管理有国界性两种属性的冲突,使得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的处理相较于居民企业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更加复杂,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申报缴纳也一直是税务机关和相关纳税主体关注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因此,本期内容主要聚焦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税改前瞻

跨境投资

非居民企业的概念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主体主要为两类: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其中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股权财法税快讯 │ 2022年第5期 │总第7期

股权激励

08

1、纳税义务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包含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即股权转让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三款,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其持有的中国境内的股权时,由于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在中国境内,产生了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因而需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权转让所得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2、应纳税额的确定
根据《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三条,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净值
其中,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方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方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

也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非居民企业是相对于居民企业而言的,即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前文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提供劳务的场所;(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由此可知,非居民企业主要分为以下两种:一是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二是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对“实际管理机构”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需就来源于我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负有有限纳税义务,在我国仅对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跨境投资

直接转让境内股权

股权财法税快讯 │ 2022年第5期 │总第7期

股权激励

09

跨境投资

股权财法税快讯 │ 2022年第5期 │总第7期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多次投资或收购的同项股权被部分转让的,从该项股权全部成本中按照转让比例计算确定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成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取得应源泉扣缴所得税的同一项转让财产所得的,其分期收取的款项可先视为收回以前投资财产的成本,待成本全部收回后,再计算并扣缴应扣税款。
如果被转让境外企业股权价值中包含中国应税财产和非中国应税财产,则需按照合理的方法将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划分为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和归属于非中国应税财产所得,非居民企业只需就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股权的适用税率主要有两类:法定税率和协定税率。法定税率是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适用税率为20%,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协定税率是根据我国与部分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实行协定税率。
如果在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股权的交易对价中包含人民币以外的货币,在扣缴企业所得时需将外币折合成人民币,再计算非居民企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四条,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支付或计价的,分别按以下情形进行外币折算:
  • 扣缴义务人扣缴企业所得税的,应当按照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
  • 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前自行申报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填开税收缴款书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 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限期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作出限期缴税决定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本期我们主要了解了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境内股权涉及企业所得税的一般性税务处理,下期将继续介绍跨境股权交易可适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及所得税征管要求。

10

三次分配视角下促进共同富裕的税收政策选择
来源:税务研究 作者:李旭红(北京国家会计学院财税政策与应用研究所)
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扎实推进共同富裕,2021年全面建成了小康社会。同时,在发展的过程中也出现了新的问题,收入分配差距扩大和分配不公问题日益凸显。因此,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的要求。税收政策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必须紧密围绕我国新发展阶段的历史使命及目标进行调整,形成功能不一、相互协调的体系,以缩小收入分配差距,促进共同富裕。
一、三次分配视角下促进共同富裕的税收理论依据
共同富裕具有丰富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要点:首先,共同富裕鼓励勤劳创新致富,因此“富裕”是基础;其次,共同富裕是全体人民的富裕,因此“共同”是关键;最后,共同富裕是在高质量发展中实现的富裕,因此“渐进式”是路径。“十四五”时期我国进入新发展阶段,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是我们的核心目标,但是数据表明,从2008年至2019年,我国的基尼系数都在0.46以上,而根据国际惯例,基尼系数0.4~0.5视为收入差距较大。如果任由这样的趋势发展,则社会矛盾会激化,社会稳定岌岌可危。此外,新冠肺炎疫情对经济造成较大的非对称性冲击,进一步恶化了我国现有的收入分配问题。由此可见,收入分配公平的问题将是影响我国发展的关键性因素。新发展阶段促进我国共同富裕首先需要解决收入分配公平的问题。收入分配公平主要指收入取得的途径公平公正。收入分配不公是导致收入分配差距过大的重要原因。其中,以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取过高的收入即为有失分配公平的典型表现。

税改前瞻

税制前瞻

股权财法税快讯 │ 2022年第5期 │总第7期

11

税制前瞻

收入分配差距则指个人或家庭之间的收入水平差距。通过完善收入分配制度中的税收政策,可以发挥其调节收入差距、促进共同富裕的作用。从福利经济学的角度看,为了缓解收入分配不公问题,公共财政应以寻求“社会福利最大化”为目标,并在此基础上合理运用财政和税收政策来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以实现整个社会的帕累托最优。具体而言,一方面,无论在任何环节对何种纳税人征税,税收的最终实际负担者均为个人,因此税收必然对收入分配产生影响;另一方面,通过建立恰当的税制体系可以在保障国家收入的同时给予教育、卫生等基本民生更多扶持,实现“抽肥补瘦”,从而有效缓解我国现存的收入分配问题,实现共同富裕。
根据三次分配理论,初次分配指按照生产要素对产品的贡献程度所进行的分配;再分配是对初次收入分配结果的调节,主要包括税收、转移支付、社会保障等调节手段;
第三次分配主要指个人和企业出于自愿,在道德机制的激励作用下,将部分可支配收入以公益慈善的方式捐赠给社会,从而实现对社会财富的调节。税收可以在三次收入分配中发挥一定的作用。其中,初次分配属于要素分配,消费税、资源税以及对垄断行业或获得高利润行业的征税,可以通过影响价格和要素实现调节初次收入分配的目标。而个人所得税和财产税则可以直接对初次收入分配的结果进行调节,从而发挥税收在收入再分配中的作用。此外,通过完善慈善捐赠等相关税收制度,可以进一步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发挥税收在第三次分配中的调节作用,促进共同富裕。
二、三次分配视角下促进共同富裕的税收工具
  共同富裕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高质量发展中促进共同富裕。

因此,在构建初次分配、再分配和第三次分配协调配套机制时,应正确处理效率和公平的关系。总体而言,三次分配的着力点不同,所采用的税收工具也具有差异。初次分配侧重效率,再分配及第三次分配侧重公平,同时三次分配中所采用的税收工具还应相互协调,以促进共同富裕。
(一)初次分配中促进共同富裕的税收工具 
初次分配的力量在市场,按照资本、劳动等生产要素进行分配,主要解决的是按生产要素对产品的贡献程度进行分配的问题,关键点在于“富裕”。只有在发展的过程中带来国民收入的提高及人均收入水平的提高才能构成“共同富裕”的基础。
初次分配鼓励勤劳创新致富,并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并带动更多的人辛勤劳动、合法经营、敢于创业,实现共同富裕。初次分配更侧重于效率,因此从税收调节的角度看,主要通过建立中性的税制,促进资源配置效率达到最优,从而实现价值最大化,形成共同富裕的基础。从具体的税种看,增值税具有中性的特征,有利于促进生产、分配、流通及消费各个环节的畅通,减少税负的沉淀,提升资源配置的效率,从而增加“富裕”的总量。在保障初次分配实现税收中性原则的基础上,还应该辅以其他税种的调节,以促进初次分配的结构更为合理。首先,消费税可以调节价格、引导消费结构,从而调节收入分配。近年来,我国在消费税征收范围和税率等方面进行了多次调整,然而,鉴于消费税的税目针对的是有限的特定商品,因此消费税的收入分配效应受居民消费结构的影响较大。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居民消费转型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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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也将发挥更为重要的收入分配调节作用。其次,企业所得税主要通过要素分配渠道来进行调节。对企业利润的课税可以改变资本要素和劳动要素的相对价格,降低资本要素收入者的收入,增加劳动要素的收入,从而影响初次分配收入。企业所得税还可以缩小不同盈利水平企业之间的税后收益差距,差异化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及税收优惠也可以实现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纳税人的收入分配调节。此外,资源税可以影响征收范围内资源的税负水平,从而影响资源的价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因低价占有资源形成垄断的风险。我国现行资源税中,除海洋石油资源税为中央收入外,其余资源税均为地方收入,因此资源税可以增加西部资源丰富地区的财政收入,在一定程度上调节区域间的收入差距。
(二)再分配中促进共同富裕的税收工具
再分配主要依靠税收、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等工具实现。再分配中,“共同”是关键词,更侧重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要着力加大税收等政策工具的调节力度,逐渐形成橄榄型的分配结构,以实现共同富裕。其中,两种最重要的税收调节工具分别为个人所得税和财产税。个人所得税是国际普遍采用的调节收入分配工具。一方面,超额累进税率可以使高收入者较低收入者负担更高比例的税款,从而实现纵向公平;另一方面,综合计征可以平衡不同收入来源但收入水平一致的纳税人税负,使同等收入水平的个人缴纳同等税收,达到横向公平。目前,我国尚未实现全面的综合计征且对于一些新型业态产生的个人收入征税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个人所得税收入分配调节效应存在提升的空间。从财产税看,房产税作为一种典型的财产税,可以合理调节过高收入,确保无论何种所得来源的高收入者均需承担足够的税收负担。

(三)第三次分配中促进共同富裕的税收工具
第三次分配是富起来的人通过慈善捐赠、公益活动等方式在个人自愿的基础上帮助他人,弥补前两次分配的不足。因此,第三次分配是补充性质的,关键点在于“渐进式”的推进,既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又要循序渐进。第三次分配鼓励富起来的人为社会作贡献,是促进共同富裕的一个重要制度安排。税收在促进第三次分配方面必须考虑到“渐进式”,以税收优惠进行引导为主。具体而言,我国所得税及增值税均规定有鼓励捐赠的税收优惠:一是在所得税中规定捐赠额可以税收减免,从而鼓励捐赠者增加捐赠;二是在增值税中规定公益性捐赠可以免税,鼓励更多发达地区的人群通过捐赠帮扶欠发达地区,减少区域之间的不平等。但是,目前我国税法对于允许享受税收优惠的捐赠范围限制性条件较多,此外享受税收优惠的程序性要求较高,对慈善行为的激励作用有限。因此,如何发挥税收对慈善捐赠的引导及激励作用仍有较大的发展空间。
三、三次分配视角下促进共同富裕的税收政策选择
当前,我国已经进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的新发展阶段。在新发展阶段,需要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只有在新发展理念的指引下,我国才能够实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本质要求。因此,新发展阶段促进共同富裕的税收政策选择需要按照新发展理念、围绕三次分配而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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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初次分配中促进共同富裕的税收政策选择
首先,税收要在创新发展中促进增加初次分配的总量。创新发展是新发展阶段我国经济增长的源动力。随着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的兴起,数字经济发展迅速,新兴经济构成了增长的重要力量。基于此,需要有效运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税收政策,积极引导数字技术赋能经济的发展,促进初次分配总量的增加。同时,数字经济在为我国经济发展注入强劲动力的同时,也加大了我国数字行业形成垄断格局的风险。因此,从共同富裕的角度,应在“双支柱”的规则下,优化我国现有的企业所得税制度,积极探索数字服务税及数字经济超额利润的征税方式及分配方式,并有效防范行业垄断风险,遏制以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收入的行为,为实现共同富裕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社会环境。
其次,税收要在绿色发展中优化初次分配的结构。只有绿色发展才能带动我国能源结构、产业结构、消费结构等多方面的转变,确保在高质量发展中实现共同富裕。有效的绿色税收体系可以同时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双重红利”目标。通过对绿色研发项目的税收优惠以及对高能耗、高碳含量产品的征税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从而带动整体经济总量及收入水平的提高。同时,合理的绿色税制还能减少环境污染的负外部性,从而弱化社会不公平行为的发生。因此,需要在健全环境保护税、资源税等现有绿色税收的基础上,适时研究碳税开征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发挥税收在绿色发展中优化初次分配结构的作用。
第三,税收要在开放发展中畅通初次分配的循环。开放发展主要解决发展内外联动的问题,对初次分配具有促进作用。其主要通过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畅通循环,促进全球资源要素的自由流动,发挥国际经济间相互的比较优势,增加人类共同福祉,从而实现共同富裕。开放环境下,初次分配的各种要素中,劳动力的流动性较弱,但是,劳动力的充分就业以及工资报酬水平的高低对于收入分配的影响较大,是实现共同富裕的关键。我国的出口产品主要为劳动密集型产品,对外开放能够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同时,“走出去”企业开拓海外业务也为劳动力提供了更多的就业机会及更高的工资报酬。因此,税收应该在促进开放发展、畅通初次分配循环中发挥积极作用:一方面,通过优化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等税收制度,降低税收壁垒,促进要素流动;另一方面,着力研究有利于促进劳动力及人力资本发展及流动的税收制度,如优化我国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的税率级次,缩小劳动报酬与资本所得之间税负的差异,简便我国居民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制度,平衡境内、境外高端人才的税收优惠政策等,以促进共同富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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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再分配中促进共同富裕的税收政策选择
税收要在协调发展中强化再分配的功能。协调发展主要解决的是发展不平衡的问题。新发展阶段,我国区域发展不平衡的问题仍然较为严重,由于产业结构以及要素禀赋的差异,区域间的经济总量及增长速度存在较大差距,从而导致了区域间收入分配的差距和不均衡。新冠肺炎疫情的冲击进一步加大了区域间发展的不平衡,进一步拉大了区域间的收入差距。共同富裕是全体人民的富裕,当初次分配市场配置存在失灵,导致不均衡、不公平产生时,需要通过再分配中税收工具的调节发挥纠正作用,这是政府的职责所在,也是协调发展的要义。因此,一方面,应该给予西部及欠发达地区适度的税收优惠,鼓励西部及欠发达地区从产业的源头进行调整,从而带动经济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应积极协同区域经济税收一体化,构建有助于要素流动的共同体市场,以实现相互之间的互联互通,带动区域整体协调发展。区域经济税收一体化既包括完善社会保障、转移支付及税收分配机制,缩小地方财力之间的差距,建立科学的公共政策体系,保障和改善民生,形成人人享有的合理分配格局;也包括推动区域的税收征管一体化,通过统一税收政策执行标准、提供跨地区办理涉税业务、税收数据资源共享等多种方式解决区域间的税收征管难题。通过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税收协同,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促进要素自由流动,缩小区域差距,在协调发展中强化再分配的功能,推进实现共同富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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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三次分配中促进共同富裕的税收政策选择
税收要在共享发展中夯实第三次分配的基础。共享发展主要解决的是社会公平正义问题。充分发挥第三次分配的作用,既能有效帮助实现共同富裕,又能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推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从税收角度看,应进一步加大对个人、企业捐赠的优惠力度,如提高对个人捐赠所能享受的个人所得税最高扣除比例,对部分捐赠金额较大的,允许在以后若干年内结转扣除;同时适当降低慈善捐赠税收激励的门槛限制,包括适当扩大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范围等。此外,还应当合理简化享受免税退税的程序,让企业和个人真正享受到捐赠相关税收优惠的好处,提高投身慈善事业的积极性,助力改善收入和财富分配格局,推进实现共同富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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