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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财法税快讯第11期

股权财法税快讯

内部刊物

2022

第9期

 中国上市公司协会指导   FinTaxLegal研究院主办

2022年第9期

总第11期

跨境交易税务速递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利润分配再投资递延纳税相关问题/08

资本交易税务热点

企业分立税务处理(二)/05

税务资讯

五洲新春:股权收购土地免土增和契税/01
五芳斋: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免个税 /02
骏成科技:收购股权得土地不涉及土增 /03
浙江沪杭甬:同控制下吸收合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04

税制改革前瞻

十年来中国税收改革发展十大趋势 /12

《股权财法税快讯》编委会

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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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蕾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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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所登税务资讯信息均来自上市公司公告,内部文章仅用于学习、研究之目的,不构成任何形式之法律或税务建议。如您有意就相关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编联系。

目录

contents

主编

编辑助理

高云娜     贺妮妮    

热点问答

12366热点问答集锦 /25

税务资讯

 01

1.五洲新春:以股权收购取得土地房产,无需缴纳土地增值税和契税

资讯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关联法规

适用要点

1、土地增值税、契税
发行人收购恒进动力100%股权,恒进动力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所有权未发生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及上述法律暂行条例规定,上述情形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契税的征税范围,无需缴纳土地增值税、契税。且恒鹰动力为卖方、发行人为买方,主要税种的纳税义务人为恒进动力原股东恒鹰动力,而非发行人。
2、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所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的收入纳入收入总额,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需在股权转让时单独缴税,而恒进动力原股东恒鹰动力在202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已完成股权转让所得的申报并缴纳相应的所得税。

五洲新春(603667.SH)于2022年8月25日发布公告,披露2021年4月,公司以9300万元向关联方浙江恒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浙江恒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标的恒进动力自2020年10月成立后未开展实体经营、主要资产为4项建筑物及1项土地使用权。公司称,收购恒进动力100%股权,恒进动力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所有权未发生变更,故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契税的征税范围,无需缴纳土地增值税、契税。
公司披露,恒进动力该土地和房产系由母公司恒鹰动力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以自建方式取得房屋及建筑物;后于2020年12月,由母公司恒鹰动力将上述资产作为股权出资方式注入恒进动力。

《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请做好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发审委会议准备工作的函>的回复报告》【2022-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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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2.五芳斋: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2518.57万股,认为符合国税发[1997]
198号“股份公司”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自然股东不需征收个税的情形 

五芳斋(603237.SH)于2022年8月15日发布招股意向书附录,披露五芳斋实业于2017 年6 月以总股本5,037.15万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向全体在册股东每10 股转增5 股,共计转增2,518.575 万股。本次转增完成后,五芳斋实业注册资本由5,037.15 万元增加至7,555.725 万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故自然股东不涉及个税缴纳。

资讯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五芳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招股意向书附录》【2022-08-15】

关联法规

适用要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故自然股东不涉及个税缴纳。
根据国税函[19981289号的规定,“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故而,五芳斋认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2518.57万股,自然股东不需要缴纳个税。

税务资讯

税务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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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资讯

 03

3.骏成科技:往期通过香港子公司收购股权方式取得房产、土地,境
外主体之间直接交易股权、未发生权属转移,故不涉及土地增值税

骏成科技(A20741.SZ) 于2021年7月28日发布法律意见书,披露发行人于 2019 年通过全资子公司香港骏成收购进准光学(香港)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进准光学 100%股权,收购价格为 1,560.00万美元。发行人采用股权收购方式,未采用向进准光学购买资产方式获取进准光学房产、土地,因台达电子系台湾上市公司,在处置进准光学资产时存在快速回收外汇及合法税务筹划的需求。同时,发行人子公司香港骏成系香港公司,其作为境外公司具备以外汇进行交易的能力。因此,台达电子主导了本次收购的交易方式,即通过境外主体直接交易股权,以实现其快速回收外汇及合法税务筹划的需求。
骏成科技(301106.SZ)后于2021年12月22日发布公告,补充披露公司上述股权交易行为并未导致进准光学所拥有的前述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发生变化,即在前述股权收购完成前后,前述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均为进准光学,不涉及土地使用权权属的转移,因此,不涉及土地增值税等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相关的税收事项。故,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存在相关税收监管风险。

资讯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法》

《发行人及保荐机构关于发行注册环节反馈意见落实函的回复(江苏骏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1-12-22】

关联法规

适用要点

根据现行的《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条例所称的行为,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根据《土地增值税法》第二条,转移房地产,是指下列行为:(一)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二)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或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作价出资、入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系因转让房地产且取得收入的相关方。《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实施细则并未规定因股权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缴纳土地增值税。并且,股权转让只涉及股东的变更,土地使用权权属主体并没有发生变更,不存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情形。
另一方面,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对股权转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规定了不同的税种和税负,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当事人无需缴纳土地增值税,但转让股权的对价已包含了被转让主体所持房地产的增值部分,且相关股东在转让股权时需缴纳与投资收益相关的所得税。

税务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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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资讯

 04

4.浙江沪杭甬:拟以2.38亿元现金购买亏损企业100%股权,再由亏损
企业吸收合并控股子公司——同一控制下吸收合并拟适用特殊性税务
处理,预期不会产生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且可利
用被收购标的23.80亿元亏损、降低整体税负 

浙江沪杭甬(00576HK)于2020年11月11日发布公告,披露公司与交通集团订立股权购买协议,拟以2,685,000,000元对价收购杭宁公司30%股权,拟以238,140,000元对价收购龙丽丽龙公司100%股权。公司称,为提高管理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及提高本公司的整体盈利能力,龙丽丽龙收购事项完成后,龙丽丽龙公司将吸收合并浙江沪杭甬之控股子公司嘉兴公司(目前浙江沪杭甬持有嘉兴公司99.9995%股份),嘉兴公司的资产及负债(连同有关资产所附带的权利及义务)将由龙丽丽龙公司作为存续公司承担,嘉兴公司的雇员将由龙丽丽龙公司统率及分配。公司披露,同一控制下吸收合并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预期不会产生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且可利用被收购标的23.80亿元亏损(2020年12月7日公告更新)、降低整体税负。

资讯来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浙江沪杭甬 00576 有关建议收购杭宁公司30%权益之 须予披露及关连交易及有关建议收购龙丽丽龙公司全部权益之须予披露及关连交易及临时股东大会通告》【2020.12.7】

关联法规

适用要点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因资产龙丽丽龙公司、嘉兴公司均为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所以均为同一控制下公司,本次吸收合并不需要支付对价,此外本次吸收合并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合并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12个月内龙丽丽龙公司没有转让嘉兴公司股的计划,所以本次吸收合并符合财税[2009]59号项下的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
根据中国相关税法,税务亏损最多可结转五年。于吸收合并后,龙丽丽龙公司于截至2020.12.31止五年内产生的累计税项亏损可结转以抵销龙丽丽龙公司其后数年的溢利,故而该公司公司预期吸收合并将大为有助本公司整体省减税项。

税务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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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上期我们介绍了企业分立的定义、形式以及一般性税务处理,本期我们接着来介绍企业分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分立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一、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条件
根据59号文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分立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交易各方中股权支付的部分,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不低于50%。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
(四)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其中,“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 20%以上股权的股东。
(五)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也即被分立企业全体股东按照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在分立过程中不能有新股东的加入,各原股东间持股比例也不能改变。
(六)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企业分立税务处理 (二)

资本交易

05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
(一)被分立企业的税务处理
根据59号文的规定,被分立企业分立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1. 税收优惠的承继
根据59号文第九条规定:“在企业存续分立时,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有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这类优惠政策主要是整体性优惠,主要是指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相关政策给予的优惠,也就是《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可以继续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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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

06

资本交易

2. 被分立的企业为高新技术企业
被分立的企业若为高新技术企业,对于已经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需要重新核实。主要依据是《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和《科技部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被分立企业是高新技术企业的,分立后的存续企业需要在分立后的3个月内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报告,并由认定机构进行核实处理,符合认定条件的可以继续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二)分立企业的税务处理
根据59号文第六条第(五)项第1条、第2条、第3条: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1.税收优惠承继
企业分立中尚未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继问题主要包括两类。
第一类是整体优惠的税务处理问题,也就是全部的生产经营所得享受优惠。这类优惠主要是指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相关政策中给予的优惠,也就是《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可以继续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对于此类整体优惠处理的基本原则是分立后新派生出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
第二类是项目所得优惠,也就是对某个特定的项目给予定期减免税优惠。如纳税人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可以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优惠,依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相关政策。分立中涉及此类优惠的,分立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在减免税期限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对于涉及高新技术企业的,不涉及优惠承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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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亏损弥补的税收处理
59号文中规定的是“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但存在争议。
争议之:可按or必须?
实操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认为“可按”的意思是亏损是否在被分立企业及分立企业之间进行分配,决定权在企业。也即该亏损可以完全留在被分立企业,也可以按照上述比例在被分立企业及分立企业之间进行分配。
第二种观点认为凡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分立案例,亏损“必须”按照上述比例分配,这样可以防止企业滥用企业间的亏损抵税。
(三)被分立企业股东的税务处理
59号文规定:“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
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资本交易

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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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利润分配再投资
                              递延纳税相关问题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境资本流动日益频繁。在“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的战略指引下,跨境投资的规模迅速增长,外商投资境内利润分配再投资的递延纳税问题是税务机关和相关纳税主体关注的重难点问题。本期将重点解析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利润分配再投资递延纳税相关问题。
为优化外资营商环境,提高我国吸引外资的竞争力,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扩大在华投资,2017年7月28日,李克强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加大引进外资力度。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的,实行递延纳税,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为落实国务院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等多部门先后出台了《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和《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号)等文件,从执行层面对相关规定予以明确和细化。
2018年9月,为了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四部委发布了财税〔2018〕102号(以下简称“《102号文》”),将递延纳税政策适用范围由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对此税务总局相应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公告》”)。新文件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并同时废止了【国发〔2017〕39号】、【财税〔2017〕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号】。

税改前瞻

税务速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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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

09

税务速递

一、可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投资方式
根据《102号文》第二条规定:“境外投资者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①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
②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③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④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二)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境外投资者分得利润的性质应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来源于居民企业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包括以前年度留存尚未分配的收益。用于投资的资金(资产)必须直接划转到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不得中间周转。投资项目的范围属于非禁止外商投资项目和领域。

二、享受递延纳税政策需要提交的资料
境外投资者在向利润分配企业提出享受递延纳税政策时,应按照《53号公告》第六条规定:”(一)由利润分配企业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二)由境外投资者提交并经利润分配企业补填信息后的《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
外投资者按照规定追补享受递延纳税政策时,应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以及相关合同、支付凭证等办理退税的其他资料。
三、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递延纳税政策过程中需要办理的税务事项
根据《102号文》第三条:”应按照税收管理要求进行申报并如实向利润分配企业提供其符合政策条件的资料。利润分配企业经适当审核后认为境外投资者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暂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扣缴预提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和《53号公告》第五条:”确认以下结果后,执行暂不征税政策:
(一)境外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完整,没有缺项;
(二)利润实际支付过程与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吻合;
(三)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涉及利润分配企业的内容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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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

10

税务速递

利润分配企业在执行递延纳税政策过程中需要办理的税务事项包括:
1、接受境外投资者填报的《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详见后附)。
2、按规定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审核内容有三项,一是境外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在形式上是否完整,有无缺项;二是利润实际支付过程与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是否吻合;三是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涉及利润分配企业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
3、经过上述审核后,三项内容均无误的,利润分配企业可以在支付利润时暂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扣缴企业所得税。
4、利润分配企业在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后,应自实际支付利润之日起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详见后附),同时附报由境外投资者提交并经利润分配企业补填相关信息后的《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
5、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与境外投资者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相关的其他资料。
四、撤回投资方式
根据《公司法》及《外商企业法》相关规定,若不终止企业经营,外商投资者退出经营、收回投资的途径有两种:
1、股权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都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进行备案。外资企业的股东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还必须经过审批机构批准,否则转让无效。
2、减少注册资本注销股份。使用这种方式撤资主要依据公司章程进行,一般都需要召开股东大会,由代表一定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外资企业同样必须经过原批准机构批准,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如果撤资股东未能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合法撤资,那么同样将遭遇撤资无效,撤资变抽逃资金的遭遇。
五、不当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利润分配企业和境外投资者分别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53号公告》第九条规定:“利润分配企业未按照规定审核确认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信息,致使不应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境外投资者实际享受的,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利润分配企业应扣未扣税款的责任,并依法向境外投资者追缴应当缴纳的税款。
第十条规定: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有误,致使其本不应享受递延纳税政策而实际享受了的,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究境外投资者的延迟纳税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相关利润支付之日起计算。”
六、可以享受递延纳税但未实际享受的,是否可以追补享受优惠政策,申请退还已缴税款?
根据《102号文》第五条的规定:“境外投资者按照本通知规定可以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但未实际享受的,可在实际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追补享受该政策,退还已缴纳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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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速递

七、境外投资者在境内再投资享受递延纳税政策,需要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境内再投资享受递延纳税政策,其中再投资单笔5万美元以上的,应按照公告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备案。”
八、境外投资者享受递延纳税政策后,如果实际收回投资,递延的税款如何处理?
根据《102号文》第六条规定:“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回购、清算等方式实际收回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的直接投资,在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7日内,按规定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
第七条规定:境外投资者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后,被投资企业发生重组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实际按照特殊性重组进行税务处理的,可继续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不按本通知第六条规定补缴递延的税款。”
《53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境外投资者部分处置持有的包含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和未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同一项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投资,视为先行处置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境外投资者未按照《102号文》第六条规定补缴递延税款的,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追究境外投资者延迟缴纳税款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实际收取相关款项后第8日(含第8日)起计算。”
境外投资者持有的同一项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投资中,既包含已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投资,也包含未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投资,境外投资者部分处置该项投资的,视为先行处置已享受政策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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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境外投资者在享受递延纳税政策后补缴递延税款时,如何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根据《53号公告》第三条:“按照《通知》第四条或者第六条规定补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是仅可适用相关利润支付时有效的税收协定。后续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按后续税收协定执行。”
境外投资者在享受递延纳税政策后补缴递延税款时,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通常只能适用相关利润支付时有效的税收协定规定,即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外,境外投资者不得享受补缴递延税款时的税收协定待遇。
补缴递延税款情形包括按规定纠正不当享受递延纳税待遇和按规定停止享受递延纳税待遇。按照规定享受协定待遇的境外投资者应在办理纳税申报时,自行报送《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规定的报告表,并按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十、被投资企业发生亏损暂未征收的预提所得税如何缴纳?
根据《53号公告》相关规定可以推知:被投资企业经营情况不影响原利润分配递延税款的征收,若被投资企业发生亏损,在实际撤资时根据亏损情况少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一、被投资企业与利润分配企业异地,递延税款印在何处缴纳?
根据《102号文》、《53号公告》以及《总局政策解读》中关于补缴税的相关条文,我们可以推知: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利润分配异地再投资,符合暂缓征收预提所得税条件的,在收回投资完成后7日内需向原利润分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税款,未按照规定补缴税款的,自第8日起收取延迟缴纳税款滞纳金并追究责任。
即使后期收回投资时发生亏损,也不影响原外商投资企业在利润分配环节应缴纳的预提所得税,故无论新增被投资企业亏损与否,都应在投资收回后7日内向原利润分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税款。

资本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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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来中国税收改革发展十大趋势
来源:节选自《税务研究》
作者:胡怡建(上海财经大学公共政策与治理研究院)
党的十八大提出全面深化改革,以及党的十八届三次全会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对全面深化税制和税收管理体制改革作出战略部署,为全面推进税收现代化,更好发挥税收在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中的作用指明了方向。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顺应历史发展潮流,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构建与现代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相适应,并能更好服务于现代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的新时代税收体系。十年来,我国税收改革发展呈现出十大趋势性变化。
一、税收发展新使命
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作为国家财政基石的税收不仅仅是国家收入的主要来源,以及实现资源有效配置、收入公平分配和经济稳定增长的重要政策手段,更被赋予了服务国家治理全局、巩固和完善国家治理体系、发展和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的新使命。

税改前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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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现代化的基础性和支撑性要素。首先,作为国家财政的最主要收入来源,税收的来源广泛性、形成稳定性和获得持续性,使其成为完善国家治理体系和提升国家治理能力日益重要的财力支柱和保障。其次,从国家治理全局出发,我国税制改革和税收征管体制改革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融入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五位一体”改革进程中,服务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总体目标的实现。最后,党的十八大以来,税收制度、税收体制和税收法制“三位一体”改革,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为目标,深刻参与国家治理各个方面,从更深层次、更广范围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发展战略,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大局。
(四)实现共同富裕目标
收入分配是改善民生、实现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最重要最直接的方式。新时代国家治理下的税收以追求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依据发展成果让全体人民共享的理念,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发挥公平收入分配的作用,努力实现共同富裕目标。在国民收入初次分配领域,通过城镇土地使用税、环境保护税等,促使公平竞争,提高国民收入初次分配效率;在国民收入再次分配领域,通过消费税、个人所得税等,促进公平分配;在国民收入第三次分配领域,通过对从事社会慈善事业的非政府组织等机构组织免税,允许企业或个人慈善事业支出税前扣除等,鼓励社会慈善事业发展,提升公众社会责任。
二、宏观税负新特征
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把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个人的分配关系,保持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重基本

(一)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强调,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为此,我国全面深化税制改革,使税收制度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当资源处于最优配置状态时,税收尽可能保持中性以避免或减少对经济的干预,避免或减少资源配置效率损失,以更好发挥市场的决定作用。而当市场所决定的资源还未处于最优配置时,或者说在市场对资源配置处于低效或无效的情况下,通过税收制度或政策设计,纠正外部成本和收入,调节资源级差收益,以更好发挥税收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作用。
(二)促进宏观经济稳定
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经济运行总体稳中有变、变中有忧,外部环境复杂严峻,转型升级中的经济困难挑战增多,新常态下的经济增速整体呈下降趋势。为应对内外环境变化,我国实施了大规模、持续性减税降费政策,以及鼓励企业研发创新税收激励组合式政策,以促进竞争和鼓励创新制度变革为目标,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着力点,以降低市场主体税费成本为抓手,着眼于优化经济结构,实现经济增长由要素驱动、投资驱动转向创新驱动,为我国保持经济稳定、就业充分,以及高质量发展、新旧动能转换、经济结构不断优化升级提供了有效的政策支持。
三)服务国家治理全局
税收治理不仅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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稳定,作为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大以来,通过制度性减税和政策性减税,我国宏观税负总体呈稳中有降的趋势,正进入一个合理区间水平。
(一)宏观税负历史演变
我国自1984年实施“利改税”后,在对企业实施减税让利思想的指导下,宏观税负持续下行,税收收入占GDP的比重由1985年的22.43%降为1994年的10.54%。1994年,我国实行分税制改革后,在提高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和中央财政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思想的指导下,税收收入占GDP的比重随之上升,2012年升至18.68%。2012年以后,在降低企业负担与经营成本、提升产业链现代化水平、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思想的指导下,实施了新一轮持续性、大规模减税降费,税收收入占GDP的比重随之降低为2021年的15.10%。改革开放以来宏观税负总体呈先下行再上升,然后再下行的变化特征。
(二)宏观税负现实分析
如果用广义政府收入包括税收收入、非税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等计算宏观税负,与仅用税收收入计算宏观税负,两者结果存在较大差异。2021年,全国税收收入172 731亿元、非税收入29 808亿元、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98 024亿元、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5 180亿元、社会保险基金收入68 205亿元,将上述五项收入相加,得到广义政府收入373 948亿元,相当于当年GDP(1 143 670亿元)的32.70%。其中,税收收入占GDP比重为15.10%、非税收入占比2.62%、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占比8.57%、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占比0.45%、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占比5.96%。

(三)宏观税负主要特征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现行宏观税负有以下特征。一是仅用税收收入计算的宏观税负不高,无论从纵向历史看还是从横向国际比较看,2021年15.10%均处于较低水平。二是综合负担不低。2021年税收收入、非税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的综合负担为32.70%,处于不低水平。三是企业税负较重。由于我国是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缴纳的间接税为主,而发达国家主要是以个人在收入分配和财产持有过程中的直接税为主,我国企业税负相对较重,压力较大。四是税费负担改善。自2012年以来,我国深化税制改革和实施减税降费,使国家宏观税负和企业微观税负均有明显改善。
(四)宏观税负基本趋势
2012年以来,我国实施大规模减税降费并取得实质性成效,宏观税负已降至历史较低水平。综合未来发展的现实需要以及应对不确定性挑战的战略选择,基本政策应由降低宏观税负转为稳定宏观税负。稳定宏观税负一方面体现了政府尽最大努力来减轻市场主体负担、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支持市场主体发展、促进经济结构优化、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更好保证经济良好运行的决心;另一方面可以确保财政收入可持续增长,更好发挥税收筹集收入、调节收入分配、扎实推动共同富裕、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保障重大战略和重点任务实现、稳定社会预期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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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税制结构新形态
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提出,逐步提高直接税比重。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也强调,建立税种科学、结构优化、法律健全、规范公平、征管高效的现代税收制度,逐步提高直接税比重。两者均把优化税制结构作为税制改革的方向和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税制结构呈直接税比重上升、间接税比重下降的趋势,税制结构逐步优化。
(一)税制结构主要特征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税制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一是主体税种收入变化明显。增值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呈下降趋势,消费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呈波动性变化,关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呈下降趋势,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呈上升趋势。二是税制结构优化调整。在所得税改革和政策调整多重作用下,以所得税为主的直接税比重总体呈上升趋势;而在流转税减税政策作用下,以流转税为主的间接税比重总体呈下降趋势。三是企业主体地位未变。在企业和个人纳税关系中,个人纳税比重有所上升,而企业纳税比重有所下降,主要是因为企业缴纳的间接税下降,但企业主体地位未变。
(二)税制结构现实分析
2021年,我国税收总收入为172 731亿元。其中:包括由纳税人缴纳但可转由他人负担的间接税为88 101亿元,占税收总收入的51%;由纳税人缴纳并由纳税人负担的直接税为84 630亿元,占税收总收入的49%。
(三)税制结构主要问题
一是从总体上看,货物劳务税占比过高,而所得税、财产与行为税占比偏低。二是从内部结构看,货物劳务税内部增值税占比过高,一税独大的局面随全面实施营改增更加凸显;所得税内部企业所得税占比相对较高,个人所得税占比稳定但相对较低,不利于所得税整体占比提高,也不利于直接税调节作用充分发挥;财产税税制体系长期处于缺位状态,不仅使财产税本身的收入筹集职能和调节职能无法得到有效发挥,同时客观上也进一步弱化了直接税税制体系。三是从纳税主体看,企业纳税比重过高,个人纳税比重偏低,不利于个人纳税主体地位提升。
(四)税制结构优化改革
我国优化税制结构的目标:一是降低货物劳务税占比,主要通过增值税减税改革和消费税增税改革实现;二是提高所得税比重,主要通过改革个人所得税、完善企业所得税和增加资产课税实现;三是提高财产税比重,将现有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并,征收统一的房地产税,通过降低开发环节税收,增加持有环节税收,以进行房地产税结构性调整;四是构建绿色税收体系,将更多绿色元素纳入,这是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保障我国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促进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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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税制改革新思路
2014年,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的《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提出,建立有利于科学发展、社会公平、市场统一的税收制度体系,充分发挥税收筹集财政收入、调节分配、促进结构优化的职能作用。从此,我国加快推进了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环境保护税等重大税制改革,推动税制实现了由传统税制向现代税制的转变。
(一)全面实施增值税改革
2012年,上海在交通运输业等“1+6”行业率先进行营改增试点。2016年,全国范围内将建筑、房地产、金融、生活服务业纳入营改增,完成了全面推开营改增的历史性改革。2017年起,降低增值税税率,提高小规模纳税人起征点,并实施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制度改革。未来将进一步优化增值税税率结构,将三档基本税率向二档甚至单一税率简并;完善增值税抵扣范围,做到应抵尽抵;清理增值税优惠政策,提高增值税中性作用;改进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做到应退尽退;改革出口退税制度,由出口按退税率退税改为按零税率退税。营改增以及不断完善增值税,不但减轻了企业税负,更为重要的是完成了我国传统增值税向规范化、现代化与国际化增值税全面迈进。
(二)深化个人所得税改革
2018年实行的个人所得税由分类征税向综合与分类征税相结合改革,是一项由传统个人所得税向现代个人所得税转变的重大历史性变革。一是综合征税,将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实行合并综合计算缴税。二是实施专项附加扣除,在基本费用扣除标准由3 500元提高到5 000元的基础上,增加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2022年又新增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三是调整税率结构,四项综合所得适用3%~45%七级超额累进税率。未来深化个人所得税改革将进一步完善课税模式,扩大综合征税范围;优化税率结构,降低边际税率同时减少税率级次;完善税前扣除,根据通货膨胀率、居民收入增速、经济增速等指数建立调整机制。
(三)深化资源税和环境保护税改革
1.深化资源税改革。2016年,我国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一是扩大征税范围,开展水资源费改税试点。二是实施从价计征,将主要资源品由从量征税改为从价征税。三是合理确定税率水平四是清理收费基金,取消矿产资源补偿费和价格调节基金。未来将扩大征税范围,在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将森林、草场、耕地等资源纳入征税范围;调整征收方式,由从量定额调整改为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并存;适度提高税率,达到节能降耗目的。
2.深化环境保护税改革。《环境保护税法》规定,对在境内直接向环境排放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四类应税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与经营者征收环境保护税。一是征税对象,分直接排放污染物单位、超过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依法设立的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地与污水集中处理厂、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置废物企事业单位与其他经营者。二是计税依据,以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的污染当量数计算。未来深化改革有必要将二氧化碳的排放列入征税范围,并逐步提高征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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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减税降费新举措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分阶段实施了制度性减税和政策性减税,并由有增有减的结构性减税,转向更大规模、更有力度的全面性减税,极大减轻了微观市场主体税费负担,有力支撑了宏观经济平稳运行,努力实现稳就业、稳增长、稳外贸、稳外资、稳投资和稳预期目标,成为我国应对经济下行压力、促进经济转型升级、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最为重要的政策手段。
(一)减税降费政策背景
一是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顺应经济进入新常态,并由高速增长转为高质量发展,税收政策作出重要转变。二是市场决定作用增强。通过大规模减税降费,既可着力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又可更好发挥税收激励和调节职能。三是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减税降费已成为应对经济下行压力的“杀手锏”、增强市场主体信心的“定心丸”、保持经济合理运行的“当头炮”。四是全球减税竞争加剧。应对世界经济下行压力加大,新一轮全球性减税潮应运而生,我国加入减税大潮,才能有效提升企业国际竞争力。五是疫情负面冲击影响。2020年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对全球秩序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影响,而实施大规模减税降费,在于有效应对疫情负面冲击和影响。
(二)减税降费政策实施
2012年以来,我国减税降费主要经历了两个阶段。一是全面实施营改增。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减轻企业税收负担、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推动经济结构调整,我国全面实施营改增。自2012年正式实施至2016年全面推行,营改增累计减税1.61万亿元,实现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二是实施更大规模减税。2018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进一步减轻企业税负,着力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当年实际减税降费1.3万亿元以上,从而开启了新一轮更大规模减税降费。2019年至2021年,实际减税降费分别超2.36万亿元、2.5万亿元和1万亿元。2022年,我国进一步推出高达2.5万亿元减税和退税组合式计划,减税降费规模大幅增加,力度远超社会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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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减税降费政策效应
减税降费政策效应明显。一是激发市场活力。通过减税降费激发市场活力,增强内生动力,为发展新经济、培育新动能、打造新引擎提供重要政策支持。二是改善民生福利。减税降费不仅是应对经济下行冲击的短期之举,更是拉动居民消费、增加劳动就业、改善民生福利的长远之策。三是应对疫情冲击。2020年以来,减税降费起到了维护经济增长、促进社会稳定、着力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减轻负面影响的积极作用。四是优化税制结构。营改增、进一步降低增值税税率等改革,为全面深化税制改革、进一步优化税制结构、构建现代税收制度体系打下了坚实基础。
(四)减税降费未来路径
从构建现代税收体系的长远角度看,减税降费政策有待实现三大转变。一是方式上由政策性减税降费向制度性减税降费转变。将短期政策性减税成果巩固并提升为长期性税法制度保障,构建有利于减轻市场主体税费负担的长效机制。二是目标上由效率性减税降费向公平性减税降费转变。坚持公平、正义、现代税收理念,兼顾效率与公平关系,进行税收政策制定和制度设计。三是导向上由宏观普惠性减税降费向微观精准性减税降费转变。提高减税降费的精准度,对中小微弱势企业和研发创新型企业给予更多政策支持。
六、税收治理新方式
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改革目标,这标志着完善国家治理体系和提高国家治理能力已经成为我国改革与发展的重要内容。202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提升税收治理能力。
(一)提升税收治理能力
税收治理是一个包括税收治理理念、税收治理体系、税收治理方式和税收治理能力在内的系统。一是确立税收治理理念。以人为本,运用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尊重和保障纳税人权利。二是完善税收治理体系。建立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税收治理体系。三是改进税收治理方式。从国家管理向国家治理转变,实现税收民主治理、依法治理和科学治理。四是提升税收治理能力。全面提升包括政治引领、谋划创新、科技驱动、制度执行、协同共治和风险防范等方面的能力。
(二)建立现代征管体系
一是科学严密的征管体系。包括协调的主体模式、健全的辅助机制、可靠的法律保障和完备的配套措施。二是稳固强大的信息体系。建设信息化平台,深化信息化应用,为实现税收现代化提供坚强有力的技术保障和信息支持。三是高效清廉的组织体系。一方面,建立科学高效的组织体系,优化机构设置,形成决策层、管理层、执行层扁平化组织架构;另一方面,组建素质过硬的专业团队,确保组织机构高效运行。四是完备规范的税法体系。健全税收实体法、程序法、监督法等法律体系,遵循税收法定原则,使税收有法可依、依法而治。五是优质便捷的服务体系。坚持以客户为中心,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可靠、智慧温馨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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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升税收立法质量
一是依法立法。按照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在更高层次、更高水平上推进依法治税。建立健全符合我国国情、适应国际发展趋势、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匹配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二是科学立法。立足我国国情和实际,尊重并体现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使税收立法符合国情、符合实际、符合时代发展要求。三是民主立法。核心在于立法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凝聚共识,切实反映人民的共同意志和利益要求。
(三)创新纳税服务
大力推行优质高效智能的税费服务,更好满足纳税人缴费人合理需求。一是构建服务体系。建设以服务纳税人为中心、以信息技术为支撑、以科学决策为引领、以“智慧税务”为目标、以便捷高效为特征的现代纳税服务体系。二是拓展服务渠道。一方面,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方式,优化办税缴费服务,降低疫情传播风险;另一方面,利用好大数据平台,将税收大数据应用于管理决策,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三是提升服务效能。通过持续降低纳税成本,不断优化提升办税体验,提高科技征管服务效率,以提升服务效能、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
(四)构建税收共治格局
构建税收共治格局,实现全社会相关主体共同参与税收治理。一是构建税收共治新体系。建立健全“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协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国际合作”的税收共治新体系,广泛凝聚多方共识,不断扩大税收治理“朋友圈”。二是构建税企风险共防机制。从组织层面、业务领域、会计核算到纳税申报等各个管控环节,全面系统地构建税企风险共防机制,有效预防和控制企业税收风险。
七、税收法治新理念
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明确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把制定和完善财政税收法律作为加强重点领域立法的一项任务。2015年,中央审议通过的《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意见》,明确了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时间表和路线图,从而开启了我国税收法治新局面和税收立法新高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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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一是目标明确。基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税收立法应有科学而明确的目标。二是法制完备。要求从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都有完备的税收法律制度和法律实施机制。三是体系完善。建立科学完善的收入和调控、中央和地方等税收体系,充分发挥税收应有的职能作用。四是结构合理。科学设定税种、税负、税基、税源和税率结构,促进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五是运行稳定。税收制度的设计能够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长期趋势,符合政府目标与期望的效果,并保持税收制度的稳定运行,使之成熟定型。
(二)提升税收立法质量
一是依法立法。按照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在更高层次、更高水平上推进依法治税。建立健全符合我国国情、适应国际发展趋势、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匹配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二是科学立法。立足我国国情和实际,尊重并体现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使税收立法符合国情、符合实际、符合时代发展要求。三是民主立法。核心在于立法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凝聚共识,切实反映人民的共同意志和利益要求。
(三)全面推进税收立法
目前,我国18个税种中已经有12个完成了税收立法。2016年,通过了《环境保护税法》;2017年,通过了《烟叶税法》和《船舶吨税法》;2018年通过了《车辆购置税法》和《耕地占用税法》;2019年通过了《资源税法》;2020年通过了《契税法》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法》;2022年通过了《印花税法》。2019年,继《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发布后,财政部陆续公布了《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消费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一大税种增值税立法迈出了实质性步伐,对于健全我国现代税收制度体系具有积极意义。
(四)税收法治建设展望
未来,要完善税收立法体制机制,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完善税收法律体系,优化税务执法方式,着力提升税收法治化水平。一是结合连续出台的大规模减税降费政策,推进“费改税”和税费规范优化,合理减轻企业和居民负担,大力鼓励技术研发和创新创业,把税收政策通过税收立法稳定下来。二是健全税收立法体制、提高税收立法技术、完善税收立法程序等,逐步建立一个层次清晰、相互协调的高质量税收法律体系。三是以保护纳税人权利为起点,实现依法行政,规范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为治国理财提供规则约束。
八、税收科技新引领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科技创新是提高社会生产力和综合国力的战略支撑,要求通过深化改革来建设国家创新体系。随着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以移动互联、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5G为代表的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为全面推进税收征管的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提供了可靠的技术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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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收管理信息化系统应用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税收生态系统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充分运用大数据思维和手段开展深层次的税收信息数据挖掘运用,为实现信息管税、税收科技化和税源精细化管理提供了有力支持。以金税工程为代表,税收管理信息化系统得到了广泛应用。将大数据技术融入税收生态体系,使信息与信息、信息与人、信息与过程有机结合,将税收业务纳入税收征管系统管理,实现了税收的征、纳以及管理决策等活动与现代信息技术的融合,为税收现代化和科学化提供了有力支撑。
(二)税收管理信息化系统发展
十年来,我国充分运用移动互联、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5G等新技术,加快金税三期工程建设和优化步伐。随着全面实施营改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金税三期并库版上线,我国构建起了一套完善的税收管理平台,并积极推进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建设,进一步提升了税收运行效率,有效优化了政府服务、方便了企业和群众,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营造了良好环境。
(三)税收管理信息化系统建设
一是通过对内革新理念、理顺职责、盘活数据资产、探索新技术应用,对外加强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业务协同,充分整合挖掘各方信息资源,优化升级智能办税平台。二是完善电子税务局功能模块,开发多税种一体化申报、一键式业务办理、后台智能审批功能,推动税收业务办理向智能化、数字化转变。三是利用人工智能打破办税空间的限制及信息屏障,提供交互式及远程可视化办税服务,信息化的技术支撑、信息保障、业务引领、智慧办税服务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四)税收管理信息化系统未来
全面推进税务征管的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着力建设具有高集成功能、高安全性能、高应用效能的智慧税务。一是充分运用移动互联、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着力推进智慧税务建设。二是稳步实施发票电子化改革,着力推进发票全领域、全环节、全要素电子化,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三是深化税收大数据共享应用,不断完善税收大数据云平台,加强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四是运用数据分析结果构建事前预警风险、事中精准分析风险、事后高效识别追踪高风险的监控体系。
九、税收体制新模式
2014年,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的《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提出,在保持中央和地方收入格局大体稳定的前提下,进一步理顺中央和地方收入划分。税收管理体制是中央与地方以及地方各级政府之间在税收管理权限划分、税收收入分配和税收管理机构设置等方面的一种制度。2012年以来,我国对税收管理体制进行了重大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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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央地分税体制改革
2012年我国实行营改增试点,将原属于地方的营业税改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的增值税,为充分调动地方改革积极性,收入归属和征收机构保持不变。2016年在全面实施营改增后,国务院发布了增值税“五五分享”收入划分过渡方案,增值税由中央和地方“五五分享”,并以2014年为基数核定中央返还和地方上缴基数,确保地方既有财力不变。2019年,国务院印发《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改革推进方案》,保持现有财力格局总体稳定,建立更加均衡合理的分担机制。
(二)地方税收体制改革
2022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部署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政府间收入关系改革。一是参照税种属性划分收入,以税基流动、区域间分布、收入波动等不同特征为主要依据,划分省和市县收入分享比例。二是规范收入分享方式,主体税种实行按比例分享,结合各税种税基分布、收入规模、区域间均衡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各税种省以下各级政府间分享比例。三是适度增强省级调控能力,逐步提高省级收入分享比例,增强省级统筹调控能力,以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三)地方税费体系改革
一是优化地方税费立法权限。在中央统一税收立法和税种开征权的前提下,根据不同税种特点,通过立法授权适当扩大省级税收管理权限,以充分调动基层政府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和布局,因地制宜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积极性。二是推动地方税费改革。加快推进减轻房地产开发环节税收和增加房地产持有环节税收的房地产税费改革,以及扩大资源税、环境保护税征收范围,相应减少和取消资源环境收费的资源税、环境保护税改革。三是合理配置地方主体税种。考虑到不动产、自然资源和环境污染物的地域性特征,可考虑将房地产持有环节税收和资源税、环境保护税作为地方主体税种。
(四)税收征管体制改革
党的十八大以来,为厘清原国税、地税以及税务和其他部门税费征管职责,我国于2015年和2018年分两步对税收征管体制进行重大改革。一是2015年国税地税征管合作改革,推动服务深度融合、执法适度整合、信息高度聚合,理顺征管职责划分,创新纳税服务机制,转变征收管理方式,提升税收征管效率。二是2018年国税地税征管合并改革,同时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建立优化高效统一的税费征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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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税收开放新格局
党的十八大以来,适应经济全球化趋势以及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要求,我国全面开放市场,深度融入世界经济,在税收领域加强与世界各国进行更为广泛、深入的合作。
(一)有效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税收突破了传统主权和地理边界,使各国围绕税收权益竞争日趋激烈。为有效防止税收流失,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和全球税收秩序,我国规范和加强跨境税源管理,开发并上线运行国际税收管理平台,实现国际税收全领域、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发布关联交易申报、预约定价管理、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等方面的税收规则,为完善国际税收体系提供了更为健全的法律保障;建立健全反避税防控体系,遏制跨国企业侵蚀我国税基、转移我国利润的避税行为,有效打击国际逃避税,营造公平、透明的税收营商环境。
(二)加强全球税收治理合作
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使得国际经贸往来日益密切,国际税收合作依然是当前国际社会的主流和共识,也是全球税制发展的方向。随着全球经济格局深度调整和我国自身经济实力显著提升,我国有机会以发展中大国身份,深度参与国际税收合作,打击国际逃避税,深度参与国际税改,维护我国税收权益,服务对外开放大局。我国积极参与贸易谈判和规则制定,与联合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组织以及相关国家和地区建立合作机制,增进合作与互信,逐步实现由国际税收规则接受者向制定者角色转变,在构建国际税收治理体系中发出中国声音、提供中国方案、贡献中国智慧、维护中国权益,在建立和维护公正合理国际经济秩序、参与全球税收治理体系改革、推动全球税收治理体系建设、以税收治理推动经济全球化等方面发挥了更大作用。
(三)服务“一带一路”建设
“一带一路”建设是顺应经济全球化潮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一大创举。税收在支持和推动“一带一路”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2019年,以“共商、共建、共享”为指导原则建立的“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在我国宣告建立,重点聚焦加强税制协调、创新跨境涉税服务、拓展双边多边合作和提升税收争端解决效率,有效消除税收壁垒进而促进经贸畅通,成为推动经济全球化朝着更加开放、包容、普惠、平衡、共赢方向发展的助推器和动力源。“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框架取得了良好成效,为完善全球税收治理体系作出了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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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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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话题 】
企业投资股票取得分红,因持股期间不足12个月缴税,满12个月后可否就先前税款办理退税?或年度汇算清缴时已持股满12个月,就先前取得股息红利是否适用免税政策?
【 地方口径对比 】

12366热点问答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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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66答复摘录 
【福建国税】
12366处室在线第三期2017年企业所得税年报收入类调整事项及填报热点问答(2018-05-25)
问: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其中12个月时间的截止期限如何确认?
答:取得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汇算清缴申报前连续持有已满12个月的,可以作为免税收入。
【湖北税务】
持有非上市企业不足12个月的股息红利收入适用免税政策吗?还是缴纳企业所得税?(2019-12-06)
问:持有非上市企业不足12个月的股息红利收入适用免税政策吗?还是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湖北税务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答复: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文件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文件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2008〕159号)文件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鉴于以股票方式取得且连续持有时间较短(短于12个月)的投资,并不以股息、红利收入为主要目的,主要是从二级市场获得股票转让收益,而且买卖和变动频繁,税收管理难度大,因此,实施条例将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时间短于12个月的股息红利收入排除在免税范围之外。对来自所有非上市企业,以及持有股份12个月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适用免税政策。
【北京市税务局】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第一期)
问:上市公司分配股息红利时,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未满12 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不能享受免税,但持有满 12 个月后,之前的股息红利能否享受免税? 
答:《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免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 12 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在股息红利免税条件中,之所以对持有时间进行限制主要是为了鼓励企业进行投资而不是投机,避免企业短期炒作的投机行为。鉴于此政策的出台背景,只要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满 12 个月,无论是不足 12 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还是持满 12 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均可以作为免税的股息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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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税务】
居民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满12个月的时间确认问题?(2021-05-27)
问:我们公司为安徽合肥的一家居民企业,2020年4月份投资一家上市公司,并于2020年12月份取得了股息红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截止2020年12月31日,我司持有该家上市公司的股票是不足12个月的,但截止到2021年4月,我司持有该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已经满12个月。想核实一下针对我司2020年12月份取得的股息红利是否可以享受上述免税政策?  
答: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免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在股息红利免税条件中,之所以对持有时间进行限制主要是为了鼓励企业进行投资而不是投机,避免企业短期炒作的投机行为。鉴于此政策的出台背景,只要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满12个月,无论是不足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还是持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均可以作为免税的股息红利。
【厦门税务】
分红退税(2019-12-16)
问:公司在取得股票分红时,因未连续持有12个月而缴纳了企业所得税。缴税后,公司一直持有该股票至超过12个月。请问在超过过12个月后,公司能否就之前因未满12个月已缴税的股票分红申请退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贵司在取得股票分红时,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因此,不适用免税规定,不可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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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税务】
股票分红免税问题(留言时间:2019-09-04)
问:公司收到上市公司股票分红时持股不满12个月,但以后售出时已满12个月,这种情况能免企业所得税吗?谢谢。 
答:广东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的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因此,如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可免征企业所得税;如不符合,则需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涉及具体征管问题请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咨询了解。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感谢您对本网站的支持!
【内蒙税务】
关于居民企业通过二级市场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取得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的问题(2020-01-08)
问:我司是内蒙古境内的一家居民企业(有限公司),公司在华泰证券开设机构账户,并于2018年9月在二级市场买入南京银行股票,在持股期间的2019年7月31日收到股利500万元,该股票已于2019年12月31日卖出,取得转让利得1000万。请问在2019年的汇算清缴时,持股期间取得的股利收益和转让利得应该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转让财产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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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上述答复仅供参考,具体办理建议咨询当地税务机关。如有其他涉税问题,欢迎拨打内蒙古12366,感谢您的咨询!
【西藏税务】
公司取得持有股票的分红,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免税条件?(2020-08-06)
问:我司19年5月购入股票,20年1月取得该股分红,至今已连续持有达12个月以上,请问20年1月取得的分红款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免税条件?  
答:西藏税务局12366呼叫中心答复: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因此,如果符合条件该笔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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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税务】
企业收到新三板分红时否免税(2021-05-31)
问:我企业持有一家新三板公司股票已满12个月,近期收到此新三板企业分红,请问这部分分红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以免缴企业所得税?  
答:您好!您所咨询的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 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建议您参考上述文件,并结合您企业实际情况进行界定是否符合前述条件,如符合规定条件,则可作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具体涉税事宜您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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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威:FinTaxLegal特邀顾问,二十余年法律事务服务经验,曾担任多家知名企业法律顾问,精通股权投资、收购、海外信托业务,目前担任多个家族战略咨询顾问。主持编写《私募股权基金实务操作手册》、《股权投资税务指南》并在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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