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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财法税快讯第12期

股权财法税快讯

内部刊物

2022

第10期

 中国上市公司协会指导   FinTaxLegal研究院主办

2022年第10期

总第12期

跨境交易税务速递

全球税务信息交换:CRS制度全流程解析 /08

资本交易税务热点

股权代持税务问题研究:个人代持股权情形(上)/05

税务资讯

南侨食品:改制前增资获特殊性税务处理 / 01
九典制药:资本溢价转增股本免个税 /02
鞍重股份:划拨资产至子公司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03
农产品:受让孙公司股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04

税制改革前瞻

完善我国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思考 /14

《股权财法税快讯》编委会

高威
  13126665181(同微信号)
纵蕾影
  15910800071(同微信号)

特别声明:
本刊所登税务资讯信息均来自上市公司公告,内部文章仅用于学习、研究之目的,不构成任何形式之法律或税务建议。如您有意就相关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编联系。

目录

contents

主编

编辑助理

高云娜     贺妮妮    

税务资讯

 01

1.南侨食品:改制前,开曼控股股东将所持境内主体股权作价2,300
美元、增资发行人前身,已获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

资讯来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关联法规

适用要点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及“七、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顶好开曼(后更名为南侨开曼,当时持有发行人前身上海侨兴100%股份)将其持有的天津南侨100%股权、广州南侨100%股权、上海南侨99%股权,而后将股权转让给其子公司上海侨兴,符合母公司转让股权至子公司特殊性税务的处理。

南侨食品(605339.SH)于2021年4月23日发布招股意向书附录,披露2016年12月,发行人控股股东顶好开曼(后更名为南侨开曼,当时持有发行人前身上海侨兴100%股份)将其持有的天津南侨100%股权、广州南侨100%股权、上海南侨99%股权转让给上海侨兴,作价2,300万美元、对发行人前身上海侨兴(后更名为南侨有限)增资。公司称,该等转让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七条第(一)项“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的情形”,即“母转子”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形,上海侨兴就适用特殊税务处理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了备案程序。上海市徐汇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确认上海侨兴申请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南侨食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附录》【2021-04-23】

股权财法税快讯 │ 2022年第10期 │总第12

 02

2.九典制药:改制转增股本的资本公积均源于资本溢价,故获税局批
复、自然人股东无需缴纳个税

九典制药(300705.SZ)于2017年9月12日发布公告,披露九典有限于2015年1月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以截至2014年 11月30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247,233,077.57元(其中,原股本4740万元,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3880万元,累计未分配利润147,303,317.24元,盈余公积13,729,760.33元),折合股本8058万元(包括原股本4740万元以及原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3318万元),其余的166,653,077.57元计入资本公积。
根据浏阳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湖南九典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所涉及个人所得税相关事项的批复》:(1)由于发行人本次整体变更设立时,系全额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转增的股本,不涉及以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资本公积中除股本溢价外的其他部分的转增。发起人股东无需纳税。(2)根据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的规定,浏阳市地税局将对公司以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资本公积中的其他部分进行监管,未来发行人用该部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再按规定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资讯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

《九典制药: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2017-09-12】

关联法规

适用要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以下简称198号文)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 第二条规定198号文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的规定,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股票溢价发行产生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时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税务资讯

税务资讯

股权财法税快讯 │ 2022年第10期 │总第12

税务资讯

 03

3.鞍重股份:将资产划拨至两家全资子公司半年后再对两子公司减资
1.6亿元,划拨过程适用了财税2014[109]号特殊性税务处理

鞍重股份(002667.SZ)于2022年5月12日发布公告,披露2021年7月曾将股份公司振动筛及建筑产业化成套设备业务部分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鞍山鞍重及辽宁鞍重。划转完成后,上市公司单体层面转型为控股平台,各板块的经营实体在各子公司层面承接。2021年7月,公司完成资产划转相关手续。2022年2月,公司对鞍山鞍重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鞍重”)减资人民币11,000万元、辽宁鞍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鞍重”)减资人民币5,000万元。公司称,划拨过程适用了财税[2014]109号特殊性税务处理。

资讯来源

《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鞍重股份:深圳证券交易所2021年年报问询函的回复公告》【2022-05-12】

关联法规

适用要点

根据《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第三条“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全资母子公司之间的资产划转适用特殊事项重组规定,按照划拨净值给到子公司,无需评估以及不涉及到相关资产增值减值,故而鞍重股份此次资产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税务资讯

税务资讯

股权财法税快讯 │ 2022年第10期 │总第12

税务资讯

 04

4.农产品:拟受让全资子公司所持孙公司62.8%股权——对全资子公
司减资1.85亿元配合股权划转、变间接持有为直接持有,适用了特殊
性税务处理

农产品(000061.SZ)于2018年4月27日发布年报,披露公司拟受让公司全资子公司上海吉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吉农公司”)持有上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上农批公司”)62.8%的股权,即,对全资子公司上海吉农减资1.85亿元方式实现对孙公司上农批公司62.8%股权划入的目的,变间接持股为直接持股;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直接持有上农批公司62.8%的股权。公司称,适用了特殊性税务处理。

资讯来源

《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000061农产品2017年年度报告》【2018.4.27】

关联法规

适用要点

根据《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即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其原账面净值确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规定:“《通知》第三条所称‘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限于以下情形:……(三)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母公司应按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农产品受让全资子公司上海吉农所持有的标的股权,上海吉农未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进行了减资处理,符合股权划转的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情形。

税务资讯

股权财法税快讯 │ 2022年第10期 │总第12

前言
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股权代持这一现象可谓是十分常见,由于其具有的灵活性和特殊性,已越来越多地被运用在投融资领域,特别是在初创企业中,股权代持现象更为普遍,很多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政策的限制,隐瞒个人身份信息,选择采用股权代持这种变通的方式进行投资,从而使投资过程变得更加便捷顺利。但选择这种模式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和税务风险,尤其是税务层面,在实际操作中关于转让代持股中的纳税义务主体以及解除代持关系时的纳税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仍需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现实中,股权代持主要存在两大类代持情形:个人代持股权(即个人代持个人和个人代持企业)以及企业代持股权(即企业代持个人、企业代持企业)。本次关于股权代持的税务问题研究共分为上、下两篇,上篇讨论个人代持股权的情形,下篇讨论企业代持股权的情形。
一、股权代持的概念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的第二十五条到二十七条,对股权代持这一经济行为在原则上予以认许,确认了公司权益的享有人为实际出资人,受法律的保护。
股权代持作为一种能直接持有股权的变通方式,其本身具有较好的灵活性和隐秘性。如今在我国,采用股权代持这一方式也较为普遍,选择采取这种方式的原因有很多种,但通常来说,主要是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实际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对股东身份、持股比例的限制和要求,不愿意公开身份信息;二是为了规避同业竞争、关联交易、债务危机或以明股实债方式进行债务融资等。

股权代持税务问题研究:
                    个人代持股权情形(上)

资本交易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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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

06

资本交易

二、关于个人股权代持期间的涉税问题
股权代持在法律规制与税务处理上均表现出一定程度的特殊性与复杂性,下面主要就个人股权代持过程中的涉税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纳税义务主体的认定
我国现行税法并没有对个人代持股情形下的纳税义务主体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可供参考的政策文件,在实际征管过程中,各地税务机关对此的理解认定和执法方式也没有统一的口径,然而从税收征管以及法理原则的层面出发,主流上的认定依然以名义股东作为履行纳税义务的主体,个人代持的情形下是由名义股东承担纳税义务,如《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热点政策问答》(2014年第一期)规定,“纳税人采用法律许可或不禁止的方式代持的股份发生转让的,仍应按纳税人名义上采用的具体方式所对应的纳税义务进行纳税,股份依法登记的形式所有人为纳税人,税务部门应依法征税,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厦门税局在今年的7月8日针对《关于降低厦门股权代持关系下实际出资人双重税负的提案》(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发布的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对此的答复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显名股东作为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是符合税法规定的转让股权和取得投资收益的纳税人,其取得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二)关于纳税的问题
1、在获得股息红利时
在名义股东将税后分红支付给实际出资人时,虽在国税总局39号公告中规定了“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对“名义股东”将收入分配给“实际出资人”的情形不予征税,但是大多数税务机关仍会认为该规定仅适用于转让对象为因“股权分置改革”所形成的“限售股”情形,而对其他情形下的类似分配行为不能予以参考处理。
当然也有些地方对此作了例外规定,即实际出资人的真实股东身份如果已经得到司法机关的裁决认定,则实际出资人从名义股东处取得的股息红利可以享受免税待遇。例如《常州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即持此种观点;同时,还有地方税局认为若实际出资人是自然人的情况下,由于其取得名义股东转付的税后股息红利、股权转让所得,不在《个人所得税法》明确的9种所得范围之内,因此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如在《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中对此情况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明确了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九种所得,显名股东将取得的税后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转付给隐名股东(自然人),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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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解除代持关系时
对于该种情形下的纳税问题,我国在税法层面尚无明确的规定,目前可供参考的是国家税务总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适用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即在解除代持关系,进行股东身份还原时,如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代持关系,应当视为合理情形,名义股东变更为实际出资人可使用无偿或平价转让的方式,因其不产生增值溢价,故也不涉及所得税的问题。
而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中,实际出资人为投资收益的实际获得者,股权登记由显名股东变更为实际股东并未改变经济实质。依据实质课税原则,若股权变更并不构成股权转让,也不存在任何股权转让所得,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综上,我国税法对于个人代持股情形下的纳税义务主体并没有明确规定。从税收征管的便利性角度来讲,税务机关以显名股东作为纳税义务主体,但具体情况需跟当地税务局沟通。我国税法对于个人解除代持关系的纳税问题同样未有明文规定。若个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代持关系,则可按照67号文的规定,适用平价或低价转股但有正当理由的规定,减轻解除代持关系带来的税负。

资本交易

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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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全球税务信息交换:
                         CRS制度全流程解析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纳税人通过境外金融机构持有和管理资产,并将收益隐匿在境外金融账户以逃避居民国纳税义务的现象日趋严重,各国为了进一步加强国际税收信息交换、维护本国税收权益,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应对措施。
比如OECD于2014年7月发布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为各国加强国际税收合作、打击跨境逃避税收提供了强有力的手段。

税改前瞻

税务速递

一、什么是CRS
CRS,全称(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中文为“共同申报准则”,正式名称即是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简单来说,就是各协议国家/地区之间相互通报对方公民在本国/地区的金融账户信息,以避免偷漏税、洗钱等。在全球200多个国家与地区中,有一百多个国家与地区已经参与了CRS。中国内地已于2018年9月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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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

09

税务速递

二、CRS运行机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的资料,CRS信息互换的过程如下图:

CRS,包括金融机构必须遵循的具体规则和程序以确保相关信息准确收集并被报告。从概念上讲,CRS整体可以分解成几个步骤,如上图所示,下文将对具体的步骤进行解析。
 1.确定负有申报义务的金融机构
所有的实体,不论采用何种法律形式存在,CRS都会根据一定的规则将这些实体分类成金融机构或者非金融机构。而只有那些被定性为金融机构的实体,才属于CRS下的合规主体,才需要完成CRS下一系列的账户识别和信息收集申报的义务。

首先,A国(地区)金融机构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B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向A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账户持有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账号、余额、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资产的收入等信息;
随后,A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即B国(地区)的税务主管当局开展信息交换,最终为各国(地区)进行跨境税源监管提供信息支持。
三、CRS影响范围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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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

10

税务速递

围绕四个步骤进行:
第一步:这是不是一个实体?
否,无需申报;是,进入下一步。实体包括公司、合伙关系、信托和基金等。
第二步:该实体在不在参与国内?
否,无需申报;是,进入下一步。
其中,对于“在不在”的界定,境内实体在境内的分支机构、境外实体在境内的分支机构属于该范围;境内实体在境外的分支机构、境外实体在境外的分支机构不属于该范围,可以理解为是“属地原则”。
几个特殊情况:①除信托外的某个实体如果没有税收居所,比如它被视为财政透明,或者所在管辖区没有所得税,那么将它纳入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受到财务监督所在地范围内;②除信托外的某个实体如果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参与国的居民,那么它需要将相关金融账户申报给每一个管辖区的税务机关;③对于信托,按照受托人居民身份所在管辖区进行申报,除非在另一个管辖区它被当做税务居民,那么它需要将信托信息申报给另一个管辖区。如果该信托有两个以上(含)的受托人,那么该信托需要向每一个受托人为税务居民的管辖区申报相关账户信息。
第三步:该实体是不是一个金融机构?
否,无需申报;是,进入下一步。
负有申报义务的金融机构包括:①存款机构,包括储蓄银行、商业银行、储蓄和贷款协会和信用社;②托管机构,包括托管银行、经纪商和中央证券存放处;③投资实体,包括实体投资、再投资或者交易金融工具,投资组合管理,金融资产管理;④特定保险公司,包括大部分日常保险公司。
第四步:该实体是不是一个无需报告的金融机构?
是,无需报告;不是,就成为负有报告义务的金融机构。无需报告的金融机构包括:政府实体和其养老保险基金、国际组织、中央银行、某些退休基金、合格信用卡发卡人、豁免集体投资工具、由受托人申报的信托、其他风险金融机构。
 2.评估金融账户
一般理解是被金融机构持有的账户,CRS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定义其包括特定的一些类别,具体包括:①存款账户;②托管账户;③股权和债务权益以及它们的等价物,比如合伙组织和信托中的权益;④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和年金合同。
无需报告的账户包括:①退休金账户;②非退休税收优惠账户;③长期人寿保险合同;④固定资产账户;⑤托管账户;⑥由于没有退还多付款项的存款账户;⑦其他低风险排除账户。
 3.识别须申报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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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税务速递

须申报账户是指由一名或多名须申报个人持有的账户,或者是由消极非金融机构持有的账户且其中的一名或多名实际控制人是须申报个人。
3.1 对于账户持有人的识别
第一步:该账户持有人是否是须申报管辖区的税务居民?
否,该账户不是须申报账户;是,进入第二步。
第二步:该账户持有人是否是须申报个人?
否,该账户不是须申报账户;是,该账户是须申报账户。
3.2对于某些实体账户持有人的实际控制人的识别
第一步:该账户持有人是否是一个消极非金融机构?
否,无需申报实际控制人信息;是,穿透到实际控制人,并进入第二步。
消极非金融机构是指:非金融实体(Non-Financial Entities,简称NFEs)一般指任何不是金融机构的实体,其中,又分为消极非金融机构(Passive NFEs)和积极非金融机构(Active NFEs)。消极非金融机构会有额外的程序性要求,因为它预示着更大的税务风险。一般的理解是,被动非金融机构指以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为主要业务收入且总收入比重占50%以上的非金融机构。公司、合伙企业、信托、基金均可以构成消极非金融机构。
第二步:该实体是否有1名或多名实际控制人是须申报个人?
否,无需申报实际控制人信息;是,该账户是须申报账户。
实际控制人包括作为受益所有人直接或间接拥有超过25%的实体股份或投票权的自然人,如无,则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对实体拥有实际控制力的自然人。对于信托,控制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保护人(如有)、受益人以及其他任何对信托拥有实际控制影响力的自然人。
 4.履行尽职调查程序
CRS下金融机构需要对其管理的账户进行尽职调查,以识别需申报的账户。但是CRS下的尽职调查规则不仅适用于法规实施之后的新增账户,同时适用于此前金融机构已经管理的存量账户。出于减轻金融机构合规负担的考虑,在CRS下,金融机构对于新增账户和存量账户采用不同的尽职调查程序,同时将存量账户进一步区分为存量低价值账户和存量高价值账户。总体来说,新增账户的合规要求高于存量账户,存量高价值账户的合规要求要高于低价值账户,统一采用“就高”原则。其次,由于各国实施CRS的时间不同,因此对于新增账户和存量账户的时间界点也会不同,可能同类型的账户在一个国家属于新增账户,但是在另一个国家就属于存量账户。
4.1存量个人低价值账户的合规要求
存量个人低价值账户指个人持有的加总账户余额或价值不超过100万美元的存量金融账户,在CRS下,对于存量个人低价值的尽职调查程序包括两个方面,居住地址测试和电子记录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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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

12

税务速递

4.2存量个人高价值账户的合规要求
存量个人高价值账户是指个人持有的加总账户余额或价值超过100万美元的存量金融账户。金融机构应当依次适用“加强版”的合规程序。包括电子记录检索、纸质记录检索、客户经理询问。
4.3新增个人账户的合规要求
对于新增个人账户来说,金融机构应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税收居民身份自我声明文件以确定其税收居民国,因此合规程序相对较为直接。
金融机构在获得账户持有人提供的自我声明以后,应当对其进行合理性测试,即依据账户开户时金融机构收集的包括反洗钱/了解你的客户程序等在内信息,对自我声明文件中的信息进行审核。
4.4存量机构账户的合规要求
4.4.1判定机构账户持有人是否为CRS需申报人
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其通过反洗钱/了解你的客户程序收集的信息或者公开获取的信息来判定该机构账户持有人是否需要申报。
4.4.2判定机构账户持有人是否为消极非金融机构
如果消极非金融机构的任一实际控制人属于CRS需申报人,那么该账户应当做需申报账户处理。
4.4.3判定机构账户持有人的实际控制人是否为CRS需申报人
①存量机构账户余额或价值不超过100万美元的情形
可通过反洗钱/了解你的客户程序来获得信息,也可以选择获得税收居民身份自我声明文件来进行判定。
②存量机构账户余额或价值超过100万美元的情形
必须从持有该存量账户的机构或者其实际控制人获得税收居民身份自我声明文件。如果无法获得该文件,必须依据电子记录检索程序来识别需申报国标识。
4.5新增机构账户的合规要求
4.5.1判断账户持有人是否需要申报
与存量机构账户尽职调查程序略有不同的是,金融机构必须从新增机构账户持有人获得税收居民身份自我声明,并将此作为开户程序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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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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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判断实际控制人是否需要申报
对于新增机构账户,金融机构需要判定该机构是否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从而判断账户持有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实际控制人是否需要申报。
4.6尽职调查程序中的豁免规定
4.6.1存量个人账户的豁免
存量个人账户没有豁免门槛的规定,所有的存量个人账户都需要被尽职调查。
4.6.2新增个人账户的豁免
新增个人账户没有豁免门槛的规定,所有的新增个人账户都需要被尽职调查。
4.6.3存量机构账户的豁免
存量机构账户在新旧账户的时间界点,其余额或价值不超过25万美元的可以豁免进行尽职调查,但是此后任何年度末该账户余额或者价值超过25万美元的除外。
4.6.4新增机构账户的豁免
新增机构账户没有豁免门槛的规定,所有的新增机构账户都需要被尽职调查。
 5.申报相关信息
那么金融机构需要申报哪些账户信息?
金融机构应当汇总报送境内分支机构的下列非居民账户信息,并注明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纳税人识别号:
①个人账户持有人的姓名、现居地址、税收居民国(地区)、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地、出生日期;机构账户持有人的名称、地址、税收居民国(地区)、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机构账户持有人是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报送非居民控制人的姓名、现居地址、税收居民国(地区)、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地、出生日期。
②账号或者类似信息。
③公历年度年末单个非居民账户的余额或者净值(包括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的现金价值或者退保价值)。
④存款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利息总额。
⑤托管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利息总额、股息总额以及其他由于被托管资产而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收入总额。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为代理人、中间人或者名义持有人的,报送因销售或者赎回金融资产而收到或者计入该托管账户的收入总额。
⑥其他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收入总额,包括赎回款项的总额。
结语
被CRS查明的资产并不意味着直接进入纳税环节,CRS交换来的信息主要用来核查纳税人是否依法履行了纳税义务,并不是交换回来信息就直接征税。CRS下交换的账户资产信息并不一定与应纳税额有必然的联系,但是这些信息确给各国税务稽查部门对纳税人开展跨境税务稽查提供了可靠的情报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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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思考
来源:节选自《税务研究》
作者:范锰杰(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
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具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类型。通常税法将企业重组视为一项资产买卖业务,对隐含的资产增值(减值)在当期确认所得(损失),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重组业务的一般性税务处理(以下简称“一般处理”)。由于重组业务交易标的价值较大,并且企业重组所获得的补偿主要是股权而非货币,此时纳税人有理论上的应税所得而不具有实际纳税能力,如果在当期纳税则不利于重组业务的顺利进行。基于税收中性原则,税法对符合条件的重组业务隐含的资产增值收益暂不确认应税所得,而是递延到后续实际处置时再予以确认,即重组业务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以下简称“特殊处理”)。特殊处理体现了量能负担的原则,有利于提高重组交易的经济效率,促进资源要素的优化配置。然而,由于支付对价的范围和类型涉及特殊处理条件的判定,并会对重组交易资产的计税基础产生重大影响,还涉及重组的税收待遇和税款的计算,实践中相关政策仍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本文拟以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的特殊处理为例,针对“控股企业”的概念、“债务”范围和相应主体的界定、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损失)计税公式以及组合支付下相关重组资产的计税基础规定等内容展开分析,进而提出完善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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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转让方转让了50%以上的目标企业股权,且取得的对价中股权支付占比超过85%,此时股权转让方拥有了收购方的股权,进而间接控制了目标企业,满足股东权益连续的特殊处理条件,又因不具备足额纳税的能力,因此可按规定进行特殊处理,对应税所得进行递延计算。
财税〔2009〕59号文件将股权支付界定为“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进一步将“控股企业”明确为“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然而,对“控股企业”的这一界定,实际上没有满足股东权益连续的特殊处理条件。以股权收购为例:重组前,B企业持有目标企业C企业100%的股权,收购方A企业拟以持有的D企业50%股权作为对价实施股权收购,且D企业50%股权与C企业100%股权的公允价值相等;重组后,目标企业原股东B企业不再持有目标企业C企业的股权,而是持有了D企业50%股权,此时目标企业原股东B企业丧失了对C企业直接或间接的股东权益,无法满足股东权益连续的特殊处理条件。
(二)对策——修改股权支付中“控股企业”的概念,完善相关重组所得确认规定
针对上述事项,一方面,应对“控股企业”的概念予以重新界定,以确保满足股东权益连续的特殊处理条件;另一方面,针对收购方以其下属企业股权(份)作为股权支付,考虑给予特别规定,以体现支持企业重组的政策导向。具体有以下两点建议。

一、以控股企业股权(份)作为股权支付的问题及对策
(一)问题——股权支付中“控股企业”的概念不满足股东权益连续的特殊处理条件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强调,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为此,我国全面深化税制改革,使税收制度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当资源处于最优配置状态时,税收尽可能保持中性以避免或减少对经济的干预,避免或减少资源配置效率损失,以更好发挥市场的决定作用。而当市场所决定的资源还未处于最优配置时,或者说在市场对资源配置处于低效或无效的情况下,通过税收制度或政策设计,纠正外部成本和收入,调节资源级差收益,以更好发挥税收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作用
股权支付是企业重组中支付对价的方式之一。不论股权收购,还是资产收购,股权支付方式适用特殊处理的条件之一是在重组后保持股东权益连续。所谓股东权益连续,是指重组前目标企业股东原本持有的目标企业股权及收益,重组后,目标企业原股东通过取得相应的股权支付而拥有了收购方的股权,并通过收购方间接持有目标企业的股权,从而继续保持对目标企业的间接股权及收益。股东权益连续是重组业务特殊处理的基本原则。以股权收购为例,如果股权转让方取得的主要是货币形式的补偿,交易完成后股权转让方丧失了对股权的控制,股东权益没有连续,同时又具备立即完税的能力,对此要进行一般处理,按公允价值计算应税所得;如果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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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遵照股东权益连续的内涵,将“控股企业”的概念修改为“直接持有本企业股权(份)的企业”。结合前述举例,收购方A企业拟收购B企业持有的目标企业C企业100%股权,支付对价的方式为A企业母公司E企业自身的股权,E企业直接持有A企业50%股权。重组前,B企业持有目标企业C企业100%股权;重组后,目标企业原股东B企业通过股权支付获得E企业的股权,E企业又直接持有A企业50%股权,A企业持有了目标企业C企业100%股权,此时B企业通过持有E企业和A企业的股权,最终实现了对C企业的间接持股,满足股东权益连续的特殊处理条件。上述对控股企业界定的调整也符合国际上关于企业重组的通行做法。以美国“三角并购”为例。该并购涉及收购方、收购方的母公司以及目标企业三方,收购方以其母公司持有自身的股票为对价,通过并购实现对目标企业的控制;目标企业原股东因获得股票而成为收购方的股东,仍然间接享有对目标企业的股权控制,体现了股东权益的连续。
二是对收购方以其下属企业股权(份)作为股权支付的,将股权转让所得在最长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分期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考虑到“控股企业”概念修改后,收购方以其下属企业股权(份)作为股权支付不符合股东权益连续的特殊处理条件,不能享受递延纳税的税收待遇,为体现支持企业重组的政策导向,应综合考虑收购方的实际纳税能力,对于收购方以其下属企业股权(份)作为股权支付的,参照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规定,将股权转让所得在最长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分期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这样,通过对原控股企业范围界定的调整,既回归了股东权益连续的基本原则,又充分考虑了原规定情形下收购方当期实际纳税能力不足的问题。

二、“承担债务”支付方式的问题及对策(一)问题——在以“承担债务”作为支付对价的规定中,没有明确“债务”的范围和相应主体,影响企业重组税收待遇的判定
支付对价中除了股权支付还有非股权支付,其中债务方式是非股权支付的常见形式。财税〔2009〕59号文件把“承担债务”作为非股权支付的方式之一,但没有对“承担债务”中“债务”的范围和相应主体予以界定。而由于对“债务”范围的认定直接关系到非股权支付在支付总额中的占比,“债务”主体是目标企业还是目标企业股东则直接涉及支付对价性质的划分,这些都将影响企业重组是适用一般处理还是特殊处理的判定。
从债务的认定范围看,债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别,狭义的债务仅指一般性债务,广义的债务可能还覆盖永续债、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若“承担债务”中的“债务”按狭义认定,将使除一般性债务以外的其他负债难以归入支付对价类型;若“承担债务”中的“债务”按广义认定,则会降低股权支付占支付总额的比重,很可能达不到财税〔2009〕59号文件对于“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支付总额的85%”的特殊处理条件,会导致大量交易难以适用特殊处理。按照一般处理的规定,纳税人只能将取得的“债务”对价在重组当期缴纳税款,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纳税资金,转让方欠缺实际纳税能力。
从债务的相应主体看,在股权收购等涉及三方当事人的交易中,支付方可能承担目标企业股东的债务,也可能承担目标企业的债务。实际上,对于支付方承担的债务是属于目标企业股东还是目标企业,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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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性质是属于非股权支付还是股权支付的判定,进而决定了支付对价中股权支付比例的计算,最终影响到特殊处理条件的适用。
(二)对策——对债务的类型作广义的界定,明确债务的不同主体对支付对价性质的判定
2020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指出,为充分发挥资本市场的并购重组主渠道作用,应进一步丰富支付及融资工具,并根据实践中承担债务的具体情形,细化完善重组政策的相关规定。鉴于债务支付的利息支出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为更好激发市场活力,对企业重组中“承担债务”支付方式应扩大其适用范围,对债务的类型作广义的界定,包括永续债、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方式,以便支付方提前安排对价组合。同时,为降低适用特殊处理的准入门槛,充分考虑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对于资产收购业务,转让资产的同时往往会一并转移附带在资产上的负债,建议根据与收购资产是否直接相关来判定债务支付对价的属性。若债务与收购资产直接相关(如与资产相关的担保债务),则在计算非股权支付占支付总额比重时不考虑债务的影响,对于交易双方为满足“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支付总额的85%”的特殊处理条件而在转让资产上特意设定债务的行为,可视为不满足合理商业目的条件,进而将设定的债务作为非股权支付;若债务与收购资产不直接相关(如要求收购方需额外承担与收购资产无关的债务),则在计算非股权支付占支付总额比重时应考虑债务的影响。
为进一步明确承担债务的相关主体及其适用重组税收待遇的条件,同时又不增加其适用特殊处理的难度,建议针对股权收购中收购方承担的债务归属于不同对象的,充分考虑承担的债务与重组交易本身的关联程度。具体区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在承担属于目标企业股东的债务时,受益方为股权转让方即目标企业股东,收购方承担债务等同于支付非股权对价;第二,在承担属于目标企业的债务时,受益方为发生股权变更企业即目标企业,且关于承担债务的约定已充分体现并间接影响了支付价格的确定,故收购方承担属于目标企业的债务在支付对价的性质上既不归为股权支付也不归为非股权支付,不影响非股权支付占支付总额比重的计算。针对承担债务的不同情形,根据其债务主体(本质属性)的差别分别作出细化规定,更加契合企业重组的实际情况,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合理降低以债务方式开展重组业务适用特殊处理的门槛,从而推动各类重组业务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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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股权支付计税公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问题——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损失)计税公式未充分考虑量能负担原则
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在特殊处理方式下,非股权支付应在交易当期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损失),计算公式为: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其中,非股权支付既包括货币性资产(如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也包括非货币性资产(如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而该公式只是按“非股权支付金额占比”(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的多少作为确认所得的要素,并未充分考虑非股权支付中不同支付方式流动性的差别,特别是忽视了货币资金因具有完全流动性而可以即期纳税的特点。
以资产收购为例,甲企业向乙企业收购一项计税基础为600万元、公允价值为1 000万元的标的资产,支付的对价包括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合计金额为1 000万元。其中,特殊处理要求非股权支付金额不得超过交易支付总额的15%,即甲企业支付的非股权支付金额不得超过150万元。假定甲企业支付股权支付金额为900万元,非股权支付金额为100万元。在其他条件均满足特殊处理规定的情形下,乙企业取得的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所得,按照上述公式,只需确认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40万元,重组当期缴纳税款10万元(40×25%)。当取得的非股权支付中货币资金超过10万元(比如取得货币资金为60万元)时,乙企业在支付完毕当期应纳税款10万元后还有资金富余,仍具备一定的纳税能力。特殊情形下,当非股权支付100万元全部为货币资金时,乙企业不仅有能力支付当期应纳税款10万元,甚至有能力全额缴纳重组对应的全部税款100万元,已完全具备重组业务的纳税能力。由此可见,现有规定并未充分体现应税所得与纳税能力之间的协调匹配。
(二)对策——将非股权支付中的货币资金优先用于缴税
为更好地遵循量能负担原则,既充分考虑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又确保相应税款及时入库,建议在保持重组所得计税公式不变的前提下,充分考虑非股权支付中货币资金与纳税能力的关系,参照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关于投资方取得现金补价的规定,将取得的货币资金优先用于缴税。具体分为三种情形:第一,若取得的货币资金不超过非股权支付对应缴纳的税款,将货币资金全部用于缴纳非股权支付对应的税款,不足缴纳非股权支付对应的剩余税款,允许在最长不超过12个月内分期缴纳;第二,若取得的货币资金大于非股权支付对应缴纳的税款,但不够缴纳重组确认的全部税款,则应优先缴纳非股权支付对应的税款,剩余的货币资金继续用于缴纳股权支付对应递延的税款,不足缴纳部分继续递延确认纳税;第三,若货币资金能缴清重组确认的全部税款,表明纳税人并不存在纳税困难,可在重组当期完结纳税义务。上述处理方式便于纳税人将取得的货币资金尽快用于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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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前述举例,乙企业取得60万元货币资金属于第二种情形,在支付完毕当期应纳税款10万元后,可将剩余的50万元继续用于缴纳股权支付部分本应递延缴纳的税款,不足缴纳部分对应的所得160万元(400×90%-50÷25%)继续递延确认纳税;乙企业取得100万元货币资金属于第三种情形,可在重组当期缴清确认的全部税款。
四、组合支付下相关主体计税基础规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问题——缺乏对组合支付下相关重组资产的计税基础规定
财税〔2009〕59号文件对采用股权支付或非股权支付实现的重组业务资产(股权)计税基础的确定有具体规定:对于完全采用股权支付情形下的特殊处理,收购方和转让方取得资产(股权)的计税基础按原有计税基础确认;对于完全采用非股权支付情形下的一般处理,收购方和转让方取得资产(股权)的计税基础按公允价值确认。然而,对组合支付即同时存在股权支付与非股权支付情形下重组资产(股权)的计税基础调整确认的方法却没有作进一步细化的规定,容易导致纳税人难以准确计算重组资产(股权)的计税基础。
以资产收购为例,收购方甲企业为购买乙企业一项计税基础为600万元、公允价值为1 000万元的标的资产,其支付的对价包括一项固定资产(属于非股权支付,其计税基础和公允价值分别为60万元和100万元)和持有的丙企业股权(属于股权支付,其计税基础和公允价值分别为600万元和900万元),假定该项交易符合特殊处理相关规定。由于现行政策没有明确相关资产计税基础调整的具体方法,导致转让方乙企业难以准确得出取得丙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收购方甲企业难以准确得出取得乙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
同时,当乙企业转让的是“一揽子”资产时,如何将确认的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损失)在这“一揽子”资产中进行分摊,收购方甲企业取得“一揽子”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应又该如何确定,现有政策缺乏相应规定。这可能会诱导相关主体出于自利动机相机确定资产的计税基础,进而有损税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需要增补相关规定以提升政策的完整性和精准度。
(二)对策——增加组合支付下相关重组资产的计税基础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可考虑增加组合支付适用特殊处理时重组业务相关主体计税基础的具体规定。这既有利于保护纳税人获取相关资产折旧(摊销)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防止因计税基础随意确定而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当转让方取得的组合支付为非股权资产和持有的控股企业股权时,应在计算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损失)的同时,明确规定转让方取得收购方股权的计税基础,即在被转让资产(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上,综合考虑转让方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损失)因素,再剔除收到的非股权资产公允价值的影响后予以确认,当然,转让方取得收购方股权的计税基础也可采用简便计算方法,即在被转让资产(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上,考虑收到的股权支付公允价值与被转让资产公允价值的占比后加以确定。同时,收购方应按照视同销售进行税务处理,即确认非股权资产的转让所得(损失)(非股权资产的公允价值-非股权资产的计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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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控股企业股权的转让所得(损失)(转让方取得收购方股权的计税基础-该控股企业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同时确认取得资产(股权)的计税基础。结合前述举例,转让方乙企业应确认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40万元,取得丙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为540万元(600+40-100),这和简便计算方法的结果是一致的;收购方甲企业确认固定资产的转让所得为40万元(100-60),确认转让丙企业股权的应税所得为240万元(540-300),同时确认取得乙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为640万元(600+40)。
当涉及转让“一揽子”资产时,建议将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损失)在“一揽子”资产中按以下步骤分摊:首先确定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其次将各项资产公允价值减去其原有计税基础以得出相应所得(损失);最后将各项资产的所得(损失)与“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这一固定比值相乘,即分别计算出各项资产应分摊的资产转让所得(损失)。同时,收购方取得各项资产的计税基础为该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加上其分摊的资产转让所得(损失)。现将资产收购举例中转让的标的资产调整为以下“一揽子”资产:A货币资金(其计税基础和公允价值均为100万元)、B无形资产(其计税基础和公允价值分别为200万元和400万元)以及C固定资产(其计税基础和公允价值分别为300万元和500万元)。转让方乙企业应确认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仍为40万元。根据上述分摊步骤,具体计算过程如下:首先,分别确定A货币资金、B无形资产和C固定资产的公允价值分别为100万元、400万元和500万元;其次,可计算出A货币资金实现的所得为0万元(100-100),B无形资产实现的所得为200万元(400-200),C固定资产实现的所得为200万元(500-300);最后,计算出A货币资金应分摊的资产转让所得为0万元,B无形资产应分摊的资产转让所得为20万元,C固定资产应分摊的资产转让所得为20万元。收购方甲企业取得了“一揽子”资产,其中A货币资金的计税基础为100万元,B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为220万元(200+20),C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为320万元(300+20)。这样处理,在原理上既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在方法上又给出了组合支付下重组资产计税基础的确认,有利于进一步增强企业重组业务税收政策的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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