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财法税快讯
内部刊物
2022
第6期
中国上市公司协会指导 FinTaxLegal研究院主办
2022年第6期
总第8期
跨境投资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二)/07
资本交易税务热点
股权转让热点问题——股权原值的确认(下)/05
税务资讯
药明康德:发行股份收购资产适用分期纳税 /01
山西焦煤:拟收购标的分立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02
博生医材:境外股东以分红投资暂不征税 /03
长信化学:企业合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04
税制前瞻
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境外所得税收处理问题研究/12
《股权财法税快讯》编委会
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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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蕾影
15910800071(同微信号)
特别声明:
本刊所登税务资讯信息均来自上市公司公告,内部文章仅用于学习、研究之目的,不构成任何形式之法律或税务建议。如您有意就相关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编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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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
编辑助理
高云娜 贺妮妮
税务资讯
01
1.药明康德:挂牌子公司曾发行股份置入关联方制剂业务,适用了财
税[2014]116号非货币性资产出资5年分期纳税政策
资讯来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
关联法规
适用要点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中,第一条:“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公司该转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可在5年内分期,递延缴纳企业所得税,报告期末,该款项已无超过一年部分。投资方及被投企业的计税基础应按如下原则确定:“三、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该通知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所以,该企业可适用分期纳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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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明康德(603259.SH)于2022年3月24日发布公告,披露2017年7月,控股子公司合全药业向发行人子公司上海药明康德发行12,960,436股普通股购买其持有的制剂开发服务部门全部资产与负债。对于上述交易的转让所得,上海药明康德依据财税[2014]116号文关于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税务处理的相关规定,该转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在5年内平均分期缴纳,报告期末,该款项已无超过一年部分。
《药明康德2021年年度报告》【202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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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2山西焦煤:收购标的于重组前夕实施存续分立,鉴于未涉及房土转
移,不涉及土增及契税、无需缴纳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山西焦煤(000983.SZ)于2022年5月23日发布公告,披露拟收购标的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华晋焦煤)于重组前夕(2021年7月31日)进行了存续分立,新设山西华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华晋能源),公司称,分立主要涉及的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及契税。本次分立未涉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因此不涉及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缴纳问题。本次分立,交易各方符合财税[2009]59号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因此不涉及企业所得税缴纳。
资讯来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山西焦煤: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山西焦煤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的专项说明》【2022-05-23】
关联法规
适用要点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中,第五条:“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企业分立,要求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企业分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指: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旧股,新股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确定为零;或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其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因此企业本次分立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暂不涉及企业所得税缴纳;且未涉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故不涉及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缴纳问题。
税务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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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资讯
04
4.长信化学:曾吸收合并母公司及母公司的另两家全资子公司,3家被
吸并主体注销,作为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适用了特殊性税务处理
长信化学(873558.NQ)于2020年12月22日发布公告,披露2018年12月26日,长信有限、信敏惠化工集团(母公司)、信远化学、诚合新材料四家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书》,约定四家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合并后,公司前身长信有限存续,其余3家公司注销。
根据合并方案,合并后存续主体为长信化学,公司合并前注册资本为1,000.00万元,合并后作为存续注册资本为2,000.00万元,且合并前信敏惠新材料集团对敏惠化工集团的投资金额即为2,000.00万元。因此,本次合并为同一控制下合并,合并过程中不会产生新的纳税义务,合并各方合并前的纳税义务由合并后存在的主体履行。本次合并为同一控制下合并,合并的主要目的是消除潜在的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具有商业实质,企业所得税可适用财税[2009]59号特殊性税务处理。根据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以及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资讯来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
《长信化学:补充法律意见书1》【2020-12-22】、《长信化学:公开转让说明书》【2020-12-22】
关联法规
适用要点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或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税务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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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资讯
03
3.博生医材: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1.4亿元,依据财税〔2018〕102
号非居民股东以税后利润用于直接投资可暂不征收所得税
博生医材(873710.NQ)于2022年4月28日发布公告,披露2020年3月,发行人将未分配利润14,000万元转增股本(注册资本由6,000万元增至20,000万元),根据财税〔2018〕102号,非居民法人股东冠龙控股从发行人税后利润分得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非居民股东石四药集团(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02005.HK)取得兴化市税务局下发的《境外投资者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报告》,确认石四药集团享受本次未分配利润转增递延纳税待遇。
资讯来源
《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
《博生医材:法律意见书》【2022-04-28】
关联法规
适用要点
根据《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规定,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由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且境外投资者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
(二)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因此石四药集团可享受股利暂不征收所得税政策。
税务资讯
税务资讯
股权财法税快讯 │ 2022年第6期 │总第8期
07
股票增值权及股权奖励相关的个税处理
我国的股权激励制度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而得以完善,随着资本市场的规则制度趋于成熟,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也逐渐走向了常态化。股权激励不同于传统激励模式,其核心原则是公司股东通过建立一种激励与约束并存的机制,授予员工部分股东权益,深度绑定员工和企业的利益,充分发挥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为企业创造更大的价值。经过多年发展,股权激励逐渐演化出了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权、账面增值权、股权奖励、业绩股票、延迟支付、员工持股计划等多种工具形式。根据近年修订的条款来看,激励对象的范围不断扩大,实施流程逐渐简化,监管层对于股权激励的监管力度渐趋宽松,这些变化都极大地刺激了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积极性,促进了我国股权激励制度的快速发展,进一步释放了股权激励市场的活力,使股权激励制度成为当前上市公司激励人才的主流方式。
本文将重点解读股票增值权及股权奖励所涉个税适用的法规要点。
税改前瞻
股权激励
股票增值权
关于股票增值权的定义,《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文)第二条明确规定:“本通知所称股票增值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公司员工在未来一定时期和约定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收益的权利。被授权人在约定条件下行权,上市公司按照行权日与授权日二级市场股票差价乘以授权股票数量,发放给被授权人现金。”股票增值权的主要特征在于激励对象获得的不
是真正意义上的股票,而是只享有股票的增值权,其并不享有股票的所有权、表决权和配股权等一系列股东权利。激励对象无需就获得的股票增值权支付现金,而是由公司对增值部分对应的现金价值向激励对象支付现金、股票或现金+股票的组合,股票增值权的收益主要源于股票在二级市场的增值,但真正向员工支付有关收益的是公司而不是市场,实质是属于公司给予激励对象的业绩奖金或薪酬奖励。
股票增值权的关键时点及个税解析
(1)授予日、等待期
授予日指激励对象获得公司授予的股票增值权的时间点。等待期指股票增值权自授予日至生效日的期间。在此期间,激励对象需努力促成股票增值权行权条件的成熟,在生效日有权向公司主张约定的股票增值权收益。
激励对象在授予日和等待期均未实际获得公司约定的股票增值权收益,因此在此阶段不涉及个人所得税。
(2)行权日
指激励对象获得公司承诺的股票增值权收益的时点。激励对象在该时点获得公司支付的现金,股权激励计划结束。
股票增值权的激励对象在行权日要求上市公司向其兑现应得的股票增值收益,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支付股票增值权授予日和行权日股票增值部分的收益。针对该部分收入,激励对象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税,适用3%~45%的累进税率,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上市公司向被授权人兑现股票增值权所得的日期,应纳税所得额=(行权日股票价格-授权日股票价格)×行权股票份数。
股权奖励
股权奖励是指激励对象在完成一定业绩目标或其他条件或达成事先约定的绩效目标后,公司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比例的股权或奖励一笔现金用于购买公司股权或授予一定绩效单位的股权激励方式。就股权奖励而言,激励对象所获得的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享有包括所有权、分红权、表决权在内的完整的股东权利,若获得来自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奖励,激励对象需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1)授权日、等待期
授予日指激励对象获得公司授予的股权奖励的时间点。等待期指自授予日至生效日的期间。在该期间内,激励对象需达成一定的激励条件。达成约定的激励条件后,激励对象自生效日起有权要求公司兑现相应的股权奖励。激励对象在授予日和等待期均未获得公司的股票和分红,故此阶段不涉及个人所得税。
税制前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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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权日
指激励对象获得公司股票的日期。在该时点,激励对象真正获得公司股票,成为公司股东。
激励对象在行权日无偿获得公司兑现的股票,由于激励对象与上市公司为雇佣关系,因此针对激励对象实际出资额和股票公平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部分,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3%~45%的超额累进税率,其应纳税所得额=(取得股票当日的收盘价-员工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格)×股票数量。
(3)生效后继续持有股票期间
生效日后,激励对象可以转让或出售兑现的股票,也可以继续持有。针对激励对象因持有公司股票获得的利润分红,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税,适用20%的税率。若激励对象的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若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若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4)转让套现阶段
指激励对象将获得的公司股票进行转让,获得股权激励全部收益的时间段。
激励对象转让股票套现退出时,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的征免规定计算个税,根据财税[2005]35号文第四条以及财税字[1998]61号文的相关规定,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在疫情爆发及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背景下,为减轻个人所得税负担,环节中低收入群体压力,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单独计税政策延至2022年底。
税制前瞻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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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如何确定原值?
股东除了用现金投资获得股权外,还可以用房产、实物、股权或者专利技术投资入股,获得公司的股权。根据《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以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等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或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即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时,需要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应税科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按照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并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文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结合上述规定可知,若股东转让其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获得的股权,该部分的股权原值应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时评估的公允价值(或税务机关核定的价格)与合理税费之和。
根据财税[2016]101号文第三第一款规定:“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
股权转让热点问题——
股权原值的确认(下)
资本交易
05
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财税[2016]101号文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由上述规定可知,个人股东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若属于财税[2016]101号文规定的技术成果范围,则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以及财税[2015]41号文规定的分期缴纳政策;若不属于财税[2016]101号文中规定的技术成果范围,则只能适用分期缴纳政策。个人股东转让以技术成果类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获得的股权,若在出资入股时选择了递延纳税政策,则该部分的股权原值为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之和;若在出资入股时未选择递延纳税政策,无论其是否选择分期缴纳政策,该部分的股权原值都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文的相关规定确定为入股时评估或核定的公允价值和合理税费之和。
【案例】
黄某以其所有的专利技术评估作价100万元入股甲公司,获得10%的股权。黄某发明该项专利技术的成本为20万元,投资时发生的评估费以及其他税费共5万元。现黄某将其持有的10%甲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丁某,股权转
股权财法税快讯 │ 2022年第6期 │总第8期
(一)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如何确定原值?
股东除了用现金投资获得股权外,还可以用房产、实物、股权或者专利技术投资入股,获得公司的股权。根据《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以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等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或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即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时,需要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应税科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按照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并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文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结合上述规定可知,若股东转让其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获得的股权,该部分的股权原值应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时评估的公允价值(或税务机关核定的价格)与合理税费之和。
根据财税[2016]101号文第三第一款规定:“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
股权转让热点问题——
股权原值的确认(下)
资本交易
05
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财税[2016]101号文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由上述规定可知,个人股东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若属于财税[2016]101号文规定的技术成果范围,则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以及财税[2015]41号文规定的分期缴纳政策;若不属于财税[2016]101号文中规定的技术成果范围,则只能适用分期缴纳政策。个人股东转让以技术成果类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获得的股权,若在出资入股时选择了递延纳税政策,则该部分的股权原值为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之和;若在出资入股时未选择递延纳税政策,无论其是否选择分期缴纳政策,该部分的股权原值都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文的相关规定确定为入股时评估或核定的公允价值和合理税费之和。
【案例】
黄某以其所有的专利技术评估作价100万元入股甲公司,获得10%的股权。黄某发明该项专利技术的成本为20万元,投资时发生的评估费以及其他税费共5万元。现黄某将其持有的10%甲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丁某,股权转
股权财法税快讯 │ 2022年第6期 │总第8期
让价款为300万元。问:如何确定黄某所持有10%甲公司股权的原值?
【解析】
若黄某在投资入股时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则黄某在投资入股时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黄某转让的10%甲公司的股权原值=20万元+5万元=25万元。
若黄某在投资入股时未选择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则黄某在投资入股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可以申请分期5年缴纳。黄某转让的10%甲公司的股权原值=100万元。
(二)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时,如何确认原值?
在个人股权转让交易中,若个人股东无法提供所转让股权的原值凭证,根据相关法规规定,需由税务机关核定股权原值。但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只明确了出现该种情况时,由税务机关进行核定,对于具体的核定办法却没有进行规定。同时67号公告只规定了当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时股权转让收入的核定方法,但是针对股权原值的核定办法,67号公告中并未有明确规定。
根据《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三条规定,若限售股的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真实的股权原值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照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但是财税[2009]167号文的相关规定只能适用于限售股,对于个人转让股权不能提供股权原值凭证时是否可以适用该条规定也未予明确。因此在具体的税务实践中,如果出现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原值凭证的情况,还需提前和税务机关沟通相关的核定办法。
资本交易
06
(三)如何确定合理费用?
除了股权转让原值外,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税费可以从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哪些税费可以列入合理费用的范畴。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地方税务局发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桂地税公告2015年第6号)第十二条规定:“合理费用是指自然人股东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按规定缴付的税金及费用,包括印花税、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该规定虽然为地方性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大多参照此规定进行处理。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第四条中的“有关税费”可理解为主要包括:支付给中介机构的费用(比如律师费、审计费、评估费等)、交易过程中涉及的印花税、契税等税费。
股权财法税快讯 │ 2022年第6期 │总第8期
07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二)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境资本流动日益频繁。在“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的战略指引下,跨境投资的规模迅速增长,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交易日益频繁。同时,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的处理相较于居民企业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更加复杂,其征收管理和申报缴纳也一直是税务机关和相关纳税主体关注的重难点问题。上期内容我们主要介绍了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境内股权涉及企业所得税的一般性税务处理,本期将重点解析非居民企业股权股权交易涉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以及纳税征管要求。
直接转让境内股权
1、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1)适用要求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第七条,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常规适用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①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特殊性税务处理应同时满足的常规适用条件
- 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 被收购股权或资产比例符合规定比例要求,即股权或资产受让方购买的股权、资产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或全部资产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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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非居民企业增加的适用要求,主要包含三部分内容:
第一,非居民企业需持有受让方100%的股权,该项要求使得被转让中国境内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转让方间接持股的比例也不发生变化,目的在于保证我国的税收利益不会流失;
第二,重组不会改变预提所得税负担变化,该项要求是为了防止非居民企业重组利用税收协定,逃避纳税义务或降低税负;
第三,非居民企业承诺三年不转让受让方的股权,该项要求是处于反避税考虑,预防以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为目的的企业重组滥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2) 备案流程
根据《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规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于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0日内进行备案。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受让方为非居民企业的(即境外转境外模式),由转让方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受让方为居民企业的(即境外转境内模式),由受让方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股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备案事项; 代理人在代为办理备案事项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备案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3) 填报资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第三条,股权转让方、受让方或其授权代
- 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 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比例,即股权、资产受让方在该股权、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 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② 针对非居民企业跨境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同时满足的附加适用条件
- 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 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 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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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办理备案时应填报以下资料:
-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
- 股权转让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应包括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证明股权转让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股权转让前后的公司股权架构图等资料;
- 股权转让业务合同或协议(外文文本的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 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
- 截至股权转让时,被转让企业历年的未分配利润资料;
- 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4) 其他注意事项
① 经调查不符合适用条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未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或备案后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未进行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告知其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② 企业适用情形变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三十条规定,重组业务当事方的其中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重组业务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当事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天内书面通知其他所有当事方。主导方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通知其主管税务机关。上款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应按照“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调整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原交易各方应各自按原交易完成时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计算重组业务的收益或损失,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并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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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1100万元付到以A公司名义建立的双方共管的账户中,待股权手续完成后由双方共同监管,用于以C公司的名义偿还债务。
2009年7月13日大连市外经贸局做出了同意股权转让的批复。2009年9月11日,经大连市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随后,B公司将1100万元支付给C公司的债权人,并按A公司的要求将剩余700万元以人民币形式直接支付给了与A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大连D公司。税务机关对大连B公司实施税务检查时,发现其未依法对非居民企业香港A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47万美元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随后,税务机关对大连B公司未履行源泉扣缴义务的行为给予应扣未扣税款1倍罚款,共计30余万元,但罚款不等于税款,B 公司缴纳的只是罚款,香港A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还需要税务机关进一步追缴(来源《中国税务报》)。
(2) 纳税期限
① 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税款由受让方在每次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四条,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
2、征收管理
(1)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股权,以非居民企业为纳税人,以本次交易的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受让方应从其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该部分预提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二条,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或者因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仍由受让方承担扣缴义务。
【案例】
2009年6月23日,香港A公司与大连B公司签订协议,将A公司持有的大连C公司100%的股权以18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B公司。C公司是香港A公司的子公司,注册资本为210万美元,A公司投资入股时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为216万美元。C公司实质性经营资产为土地、建筑物房屋及附属物,但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尚未办理,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为1915万元。经评估机构鉴定,其市场价格为2816万元。由于此前C公司的债权人已就其1100万元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变更前C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A公司承担,B公司需将转让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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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纳税人自行申报期限
受让方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非居民企业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缴纳。非居民企业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申报缴纳税款;非居民企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前自行申报缴纳税款的,视为已按期缴纳税款。
(3) 纳税地点
① 扣缴申报地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37号公告第七条有关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即在受让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
② 纳税人自行申报地点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源泉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不动产转让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为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为被投资企业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即受让方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非居民企业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4) 追缴机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于应当源泉扣缴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本期我们主要了解了非居民企业跨境股权交易可适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及所得税征管要求,下期将继续介绍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居民企业股权的涉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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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境外所得税收处理问题研究
来源:节选自《税务研究》
作者:刘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外所得的税收处理是一国国际税法的重要内容,也是国际税收研究的重要方面。《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规定:“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其2025年前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这为我国处理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提供了新的路径选择。本文介绍国际上对企业境外所得不同的税收处理方法,分析各种方法的利弊,比较各国对企业境外所得税收处理实践,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特殊规定,提出完善我国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外所得税收政策的建议。
一、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税收处理基本规定及利弊分析
(一)基本规定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处理与国际双重征税具有密切关联。国际双重征税分为法律性双重征税和经济性双重征税。消除国际双重征税的方法主要是针对法律性双重征税,而非经济性双重征税。因为经济性双重征税的定义过于宽泛,难以准确界定。消除国际法律性双重征税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扣除法。扣除法亦称“列支法”,是指居民国政府对其居民企业取得的国内外所得汇总征税时,允许居民企业将其向外国政府缴纳的所得税作为费用,在应纳税所得额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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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方法实际上就是居民国政府将其居民企业的国外所得的税后收益并入该居民企业的国内所得一起征税。实质上,各国在对居民企业从外国公司取得的股息征税时,假设该外国公司已缴纳一定数额的境外所得税,如对该所得税不允许境外税收抵免,则实际上是采用扣除法。
2.免税法。免税法亦称“豁免法”,是指居民国政府只对其居民企业本国来源的所得征税,对其部分或全部境外来源所得,免于征收本国税收。这种方法以承认收入来源地管辖权独占地位为前提,意味着居民国政府放弃对其居民企业来自国外的所得的征税权力。通常,适用免税法需要具备一定条件,其主要针对由居民企业通过境外分支机构或常设机构取得的积极经营所得,以及从由居民企业在其中拥有最低所有权权益的外国企业取得的某些股息。其中,针对股息的免税通常称为参股免税,一般通过设置一定的持股比例作为享受条件。
实践中,根据一国企业所得税税率形式以及是否通过双边税收协定实现消除国际双重征税,免税法分为全额免税法和累进免税法。全额免税法,是指居民国政府对其居民企业来自外国的所得全部免于征税,只对其居民企业的国内所得征税,而且在决定对其居民企业的国内所得适用的税率时,不考虑其已被免于征税的国外所得。而累进免税法在决定对其居民企业的国内所得征税适用的税率时,将其国外所得加以综合考虑。显然,累进免税法主要适用于实行累进所得税制。这种方法既承认来源国政府收入来源地管辖的独占行使,又解决跨国纳税人的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同时也照顾居民国政府,使其对本国居民企业来源于来源国的所得较全额免税方法可多征一部分应征税额,因而比较妥善地兼顾了居民国、来源国和跨国纳税人三方
面的利益关系,比较符合“量能负担”“公平纳税”“税收中性”等原则。
3.抵免法。抵免法是指居民国政府对其居民企业取得的国内外所得汇总征税时,允许居民企业将其国外所得部分已纳税款从中抵减。抵免法是解决居民国和来源国之间双重征税的有效方法,在国际上广为流行。
实际应用中,抵免法可以采取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两种具体方法。直接抵免是指居民国政府对其居民企业在来源国直接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允许冲抵其应缴本国政府的所得税税款。显然,直接抵免是一种适用于同一经济实体的跨国纳税人的抵免方法。实践中,直接抵免又可分为全额抵免和限额抵免两种方法。间接抵免是指居民国政府对其母公司来自外国子公司股息的相应利润所缴纳的外国政府所得税,允许母公司在应缴本国政府的所得税额度内进行抵免。其基本特征是外国税收只能部分地、间接地冲抵居民国应纳税款。显然,间接抵免是适用于跨国母子公司的税收抵免方法。在实践中,间接抵免一般可分为一层间接抵免和多层间接抵免两种方式。
从操作层面看,间接抵免法要比直接抵免法复杂。在母公司所在国或子公司所在国采用累进税率的情况下,间接抵免的计算又要比采用比例税率情况下复杂些。无论是直接抵免还是间接抵免,都涉及抵免限额的确定。实践中,抵免限额可采用综合抵免限额、分国抵免限额和分项抵免限额三种不同处理方法。当年不能抵免的境外所得税(境外税收抵免的超额部分)一般允许结转,或作为费用予以税前扣除。
抵免法下,境外抵免的税收仅限于境外所得税。其他境外税收,如增值税和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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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不符合境外税收抵免的条件。但是,预提税尽管是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支付的总额征税,也被视为所得税。判断各种税收是否属于所得税时,可能会出现解释方面的问题。例如,印度政府针对在线广告和其他数字化产品和服务支付给非居民的款项所征收的衡平税和其他国家征收的类似税收,实质上可以视为所得税,尽管征收这些税收的国家称其为货物和劳务税而非所得税。
(二)各种方法的利弊分析
一般而言,采用扣除法,该国居民企业境外来源所得的实际税负会高于抵免法或免税法。从税收政策角度看,如果将参股免税限制在来自应按照与居民国公司税率相当的税率缴纳外国税收(公司税和预提税)的所得和股息,则参股免税法与抵免法具有同等的效果。一般情况下,如果境外实际税率低于本国实际税率,则免税法对纳税人最有利。
1.扣除法。扣除法事实上只能缓和而不能消除国际双重征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OECD范本”)或联合国(UN)发布的《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UN范本”)仅认可免税法和抵免法作为消除双重征税方法。但即便如此,扣除法并没有消失。一些采用抵免法的国家保留扣除法作为消除双重征税的备用方法,主要是用于处理一些特定的不符合抵免要求的境外税收。此外,对外国组合投资所得的已纳税款也通常采用扣除法。但就纳税人而言,如果是无须缴纳所得税的亏损企业,扣除法可以进一步增加亏损额用以冲抵以后年度的利润,反而更为有利。
只要对外投资可能会被征收境外所得税,扣
除法就会造成有利于本国投资、不利于对外投资的偏向。因此,从国家间资源配置的角度看,扣除法不符合中性原则。但从一国自身利益的角度考虑,扣除法可以鼓励本国投资,而且取得同等的全球净所得的居民企业将被同等对待,因为他们缴纳同样多的本国税收。当然,就纳税人全球所得的总体(本国和境外合计)税负而言,扣除法不能使得所有居民企业税收待遇平等。因为尽管取得同等全球净所得的居民企业缴纳同等数额的本国税收,但他们需要缴纳不同的境外税收。
2.免税法。由于放弃对境外所得的征税权,免税法对居民国的税收收入会产生影响,但基于一国国情和经济政策考虑,免税法主要适用于拥有大量相对过剩资本的经济体。为给这些资本寻找出路,需要采取一系列包括税收方面的激励政策,以鼓励本国资本的输出。这些税收激励措施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对这些输出资本所带来的跨国所得或收益不予征税。实行全额免税,一国(地区)实际上仅对本国(地区)来源所得征税,通常称为属地征税,而不是全球征税。
一般认为,采用免税法消除国际双重征税的优点是简便性。它使得纳税人遵从成本和税务机关的征管成本最小化。当境外税收和居民国税收大致相当时,免税法作为境外税收抵免的替代方法是最佳选择。特别是,当境外税收显著低于居民国税收,基于国际竞争力及资本输出考虑,免税法有其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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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免税法被广泛采用,并被OECD范本和UN范本所认可,但它与税收政策的公平和效率目标存在一定冲突。如果境外税收低于居民国税收,取得免税境外来源所得的居民企业就比其他居民企业享受更为优惠的税收待遇。而且,免税法鼓励本国居民企业向低税率国家进行投资,并激励纳税人将本国来源的所得转移到此类国家。因此,将免税法作为抵免法的简便替代方法使用,或者仅对特定所得类型使用,则相对更为合理。
3.抵免法。理论上,抵免法是解决国际双重征税的最佳方法。从境外来源所得的国内外总税负角度看,居民企业受到同样的税收处理,但境外税收超过国内税收的情况除外。此外,抵免法对居民企业在国内或外国投资决策的影响是中性的。但抵免法同样存在一些问题。
在税收确认上,所得确认时间与费用扣除时间可能严重不匹配。例如,纳税人为了获取境外来源所得而借款,利息将在当期扣除,但是股息等所得项目可能延至以后年度才能计入所得。同类的时间错配还可能发生于研究开发费支出等方面。
在操作层面上,无论从政府还是纳税人的角度看,抵免法实际操作非常复杂。例如,哪些境外税收可以抵免,如何计算抵免限额,所得是否区分来源、项目、国家,采用什么所得来源和扣除规则,多层抵免如何计算,等等。抵免法若要有效实施,就必须制定详细、技术性强且非常复杂的法律条文,这会增加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和税务机关的管理负担。
在资本流入上,抵免法可能会抑制本国企业将其通过外国关联企业获得的利润作为股息分配汇回本国的积极性。为避免造成不利于利润汇回的偏颇,从理论上而言,采用抵免法的国家可以按照权责发生制(即在由外国关联企业取得所得之时),对居民企业的外国关联企业的所得予以征税,进而有效避免居民企业递延其通过外国关联企业取得的境外来源所得的本国税收。但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国家完全实施权责发生制,只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存在按权责发生制进行税收处理的个案。
在实施效果上,如果居民企业就其境外来源所得应予缴纳的境外税收,与按本国税法缴纳的税收大体相当,抵免法是否还有其存在的价值是受到质疑的。此外,一国采用境外税收抵免制度,可能会刺激其他国家将对该居民企业所得取得的税收提高到该国的税收水平(所得吸收税soak-up taxes)。这种税收的增加不会影响非居民投资者的税后收益,因此不会抑制外来投资。但是,这种做法会导致税收收入从采用抵免法的国家向所得来源国转移。显然,这对抵免国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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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世界主要国家对企业境外所得税收处理的比较
对消除国际双重征税的最佳方法,尚无国际共识。一国可能仅使用其中一种方法,也可能组合使用三种方法。大部分国家区别不同类型的国际双重征税,对三种方法均予以采用。
(一)扣除法适用情况
从历史看,许多国家在刚建立所得税制时采用扣除法,当时全球所得税率较低,扣除法尚可接受。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所得税率的提高,很多国家采用免税法或抵免法作为消除双重征税的基本方法,扣除法仅与其他方法结合使用。相对而言,目前单纯采用扣除法解决国际双重征税的国家较少。美国、英国和日本等实行抵免法的国家也同时允许纳税人选择扣除法,荷兰、瑞士、爱尔兰、卢森堡等国则规定,对不能得到免税或抵免的外国税收允许作为费用扣除,适用扣除法。
(二)免税法适用情况
免税法是欧洲国家采用的传统方法。但近年来,澳大利亚、日本、英国和美国等大部分发达国家正在逐步向免税法转型,其中多数国家采用参股免税法。免税法,尤其是实行全额免税法易使居民国政府的财政损失较多。目前采用全额免税法的国家有法国、澳大利亚及部分拉美国家,比利时、芬兰、德国和荷兰实行累进免税法。
对于适用免税法的大多数国家而言,境外来源所得免税会同时附加一些限制性条款,以防范对该方法的不当利用。如美国规定,对美国母公司从持股比例在10%以上、持股时间超过一年的海外子公司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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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股息予以100%的免税,这一免税待遇仅适用于美国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于小企业和不动产信托,且对本国母公司从受控外国公司取得的混合股息不得免税。法国规定,凡属法国居民跨国纳税人,必须将其缴纳外国政府所得税后的剩余所得全部汇回法国,并在股东之间进行股息分配,否则不予实行免税法。
(三)抵免法适用情况
实行抵免法的国家较多。从具体适用方法看,丹麦、德国、意大利和卢森堡实行分国限额法,澳大利亚、日本瑞典实行综合限额法,芬兰按照行业、所得种类实行分类限额法。另外,有些国家对于高征税和低征税不同外国所得,分别设置单独的“篮子”,计算抵免限额。这种方法可以理解为“分项不分国”抵免法。即针对每一“篮子”,分别确定费用分配和可以抵免的境外所得税,同时还要确定抵免额度和结转的制度。例如,美国《国内收入法典》中规定消极所得只能在消极所得所在的“篮内”进行抵免,而普通所得也只能在普通所得所在的“篮内”进行抵免。二者不能在另一方的“篮内”进行抵免,但超限额部分可以在各自的“篮内”按税法规定的年限进行结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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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对超额抵免额税收处理存在差异。澳大利亚、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毛里求斯和俄罗斯规定超额抵免额不作任何处理,纳税人只能被迫放弃。卢森堡和荷兰允许将超额抵免额作为费用扣除。一些国家对超额抵免额允许结转,其结转方向和年限有所差异。其中,允许超额抵免额向后结转的有美国(1年)、英国(3年)和意大利(8年);允许向前结转的有日本(3年)、芬兰和瑞典(5年)、意大利(8年)、墨西哥(10年)和美国(10 年),以及爱尔兰(无限期)、荷兰(无限期)和英国(无限期)。
各国对享受间接抵免的数量标准规定不同。如美国规定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投资不小于10%;对于多层间接抵免每一层所拥有的下一层附属公司有表决权的股票不得低于10%,且多层累计拥有股权百分比的乘积不得少于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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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海南自由贸易港境外投资所得税收处理特殊规定及政策分析
(一)特殊规定
多年来,我国对居民企业境外投资所得实行“分国(地区)不分项”抵免法,《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明确,自2017年1月1日起,在分国(地区)别不分项抵免方法的基础上,增加不分国(地区)别不分项的综合抵免方法,赋予纳税人选择权,以便有效降低居民企业境外所得总体税收负担。同时,将抵免层级由三层扩大至五层,便于企业在境外投资架构中设立多个直接和间接控股的中间层平台公司,以实现对境外实体经营企业的控制。2020年6月1日,《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发布,在“2025年前重点任务”部分规定:“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其2025年前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海南自由贸易港境外投资所得税收处理由传统的抵免法改为免税法,这是我国境外投资所得税收处理方式的一次重大转变;也为加速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鼓励更多企业从海南走向海外,提供了坚强的税制支撑。随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明确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基本条件,包括从境外新设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或从持股比例超过20%
(含)的境外子公司分回的、与新增境外直接投资相对应的股息所得。同时明确,被投资国(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不低于5%。为便于操作,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发布《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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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进一步明确新增投资包含境外投资新设分支机构、境外投资新设企业、对已设立的境外企业增资扩股以及收购境外企业股权四种形式。显然,海南自由贸易港对境外投资所得实行参股免税法,其参股比例为20%。
(二)政策分析
从全球征税向属地征税转变、对境外汇回的股息不征税,是近年来世界主要国家税制改革的主要方向。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境外投资所得免税法,是适应这一趋势的具体体现。免税法利于贯彻资本输入中性原则,有效解决抵免法下计算繁琐、抵免滞后、抵免不足、应抵难抵等一些问题,对提高纳税人遵从和税务机关管理效率具有积极作用。
海南自由贸易港目前实行的属地税制,其范围是有限的,仅对境外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所得免税和境外参股20%以上的部分分回股息免税,但对境外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或其他所得没有纳入范围。在实施主体上,2024年(含)前仅限于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等三大产业。因此,从海南自由贸易港目前情况看,不符合免税法条件的居民企业,仍然采用抵免法处理境外所得,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属地税制与全球税制相结合的混合税制。
从防范跨国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角度看,海南自由贸易港参股免税法确定的持股比例是超过20%(含),且被投资国(地区)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不低于5%,无疑是正确的,也可以说是重要的创新举措。但放眼全球,站在增强海南自由贸易港全球竞争力的角度看,现行政策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1.从参股比例看,尽管对持股比例多少的确定是一国国内立法权限,但世界通行的比例为10%。为打造总部经济,少数欧盟成员国将参股比例下调至5%。不难理解,持股比例越高,就会越影响政策的受益面,特别是增加中小企业参与境外投资享受政策的难度。因此,从国际通行的标准看,降低参股免税的持股比例具有一定的操作空间。
2.从政策原理上看,被投资国(地区)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不低于5%,确实有利于加强国际反避税,但这种规定需要全球各国的统一行动。在一国单边行动下,企业可以先选择法定税率高于5%的国家(地区)设立控股公司,然后再以该控股公司投资于法定税率低于5%的国家(地区),以绕开参股免税的限制条件。因此,是否设定这个条件值得进一步商榷。
3.从国内政策的平衡性看,如果规定从法定税率不到5%的避税地获得的股息不予免税,则按照对等原则,对从我国支付到这些避税地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不应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税率,而我国税法只是强调支付到这些避税地的费用要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没有按照对等原则进行税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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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所得税收处理的政策建议
第一步,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免税法,逐步扩大政策适用范围
国家赋予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全面深化改革开放试验区、国家重大战略服务保障区的战略定位,旨在推动“一带一路”建设,让海南自由贸易港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战略基地。2019年,海南省企业共对全球17个国家(地区)的33家境外企业进行了非金融类直接投资,实际投资25.56亿美元,居全国第八位,连续3年保持全国前十。投资前三位的国家(地区)分别是中国香港地区、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投资额分别是15.86亿美元、3.57亿美元和1.01亿美元。随着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稳步推进,海南新增市场主体和对外投资主体将大幅增长。按照目前政策规定,2024年(含)前,参股免税法与抵免法将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存,这符合改革循序渐进、稳中求进的原则。尽管《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对2025年后的税收政策设计中没有提及继续实行免税法,但基于政策延续性和可预期性,笔者建议在海南自由贸易港2025年封关后,继续实行免税法。同时根据政策执行情况,适度进行调整和完善。
1.实施对象上,建议扩大适用范围。现行免税法的适用对象主要针对鼓励类三大产业的企业,范围较窄。为提高政策受惠面和企业获得感,封关前可考虑尽快将享受主体扩大到鼓励类产业企业,封关后可考虑将免税法扩大到所有企业。
2.参股要求上,建议适当下调比例。遵循国际一般标准,将参股比例下调至10%,有利于吸引更多企业来海南自由贸易港投资,打造海南的总部经济。同时,鼓励更多中小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业务,加快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走出去”步伐。
3.被投资国选择上,建议取消法定税率限制。取消法定税率限制后,需要制定严密的所得和费用来源规则,同时完善反避税规则,以防范纳税人利用免税制度将国内所得转移为境外来源所得。此外,还需要制定费用分摊规则,以防范纳税人在国内所得中,扣除为取得免税境外来源所得发生的费用。
4.免税范围上,建议扩大免税境外所得范围。封关前,适时将免税范围扩大至处置外国关联企业股份产生的财产收益。从经济和商业角度考虑,在实质性参股的前提下,股息往往是财产收益的替代品。如果对出售外国关联企业股份的财产收益不免税,企业股东可以在计划出售外国关联企业股份前,要求外国关联企业支付免税股息,以此降低出售股份产生的财产收益。封关后,采用全额免税法,将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纳入免税范围,实行全面属地税制,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海南自由贸易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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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海南自由贸易港封关后,在全国实施全额免税法
从国家角度看,一国对本国居民企业境外所得采用何种处理方法,主要有四个目标的考量,即收入因素、公平因素、企业竞争力因素和资本中性因素。收入因素主要表现为一国应从跨国企业所得中,获取其应有的税收收入份额。公平因素对企业所得税而言主要表现为经济效率的中性。竞争力因素主要是税收措施应该有利于提高本国居民企业在全球竞争中的地位。资本中性因素是指一国国际税收规则要符合本国资本输入(输出)中性的取向。显然,各个目标相互冲突,要完全实现上述四个目标是不现实的。因此,一国政府必须设法在四个因素之间寻求平衡。
在国际税收合作与竞争的背景下,各国对国际税收规则的制定和税源划分具有不同的利益取向。我国在主动遵守并积极参与国际税收规则制定、推动国际税收合作的同时,对国际税收竞争仍保持高度警惕,积极探索符合我国核心利益的国内税收政策。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和“走出去”战略的实施,自2014年开始,我国已经成为净资本输出国。这是考虑我国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政策选择的宏观背景。扣除法虽然可能对一国福利最大化(收入考量)最有利,但不能完全消除双重征税,且限制本国的资本输出。抵免法和免税法都可以消除双重征税,但抵免法体现资本输出中性,而免税法体现了资本输入中性。尽管我国对抵免法进行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化解抵免法的不利影响,但如果企业投资于低税率国家,在抵免法下分回利润补税的问题仍得不到彻底解决。
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年末,中国对外投资存量达21 988.8亿美元,规模位列世界第三位;对外投资流量达1 369.1亿美元,规模位列世界第二位。2019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88.6%流向亚洲和欧洲,其中流向亚洲1 108.4亿美元,同比增长5.1%,占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总额的比重为80.9%,流向欧洲105.2亿美元,同比增长59.6%,占当年对外直接投资总额的比重为7.7%。2019年,我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直接投资186.9亿美元,同比提高4.5%。其中,投资额位列前10位的国家全部集中在亚洲。除印度尼西亚企业所得税税率与我国相同外,其他国家企业所得税税率(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企业所得税制非常特殊)均低于我国,详见表1(略)。大量投资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企业分回投资利润将面临补税问题,一方面不利于国内资本输出,另一方面增加投资企业税收负担。一些企业可能选择递延纳税,对投资利润不汇回国内。
随着全球一体化发展,各国更加重视本国对外投资。为配合这个目标,放弃全球所得征税原则而选择属地制原则是趋势,各国的税制改革也验证了该趋势。自21世纪初到现在已有意大利(2001年)、德国(2003年)、澳大利亚(2004年)、英国(2009年)、日本(2009年)、加拿大(2013年)和美国(2018年)等部分国家采用免税法,以提升本国跨国居民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因为跨国居民企业仅在经营活动所在国纳税,能更好地在境外与当地居民企业以及第三国居民企业竞争。
基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已经实行参股免税法,在总结试点经验、完善相关政策的基础上,建议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封关时,在全国范围内对企业境外投资所得实行全额免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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