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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财法税快讯2022年年刊_副本

股权财法税快讯

内部刊物

2022

年刊

 中国上市公司协会指导   FinTaxLegal研究院主办

2022年刊合集

《股权财法税快讯》

 指导单位
中国上市公司协会
主办单位
FinTaxLegal研究院

特别声明:
本刊所登税务资讯信息均来自上市公司公告,内部文章仅用于学习、研究之目的,不构成任何形式之法律或税务建议。如您有意就相关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编联系。

目录/CONTENTS

1

年度税务快讯

1. 延安必康 :划转业务至子公司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2. 农  产  品 :受让孙公司股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3. 希  荻  微 :股权激励已办理递延纳税
4. 东音股份 :收购股权非现金支付拟适用递延纳税
5. 科  瑞  思 :实控人以关联方股权增资备案延期纳税
6. 联泓新科 :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7. 野风药业 :企业存续分立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8. 城投控股 :换股吸收合并适用免税处理
9. 豪美新材 :先分立再股权转让免征增值税、契税
10.江南化工:叠加适用西部大开发及“三免三减半” 政策
11.宇顺电子:往期高新优惠期间叠加其他优惠政策
12.佳缘科技:享受技术相关免征增值税优惠
13.航天工程:技术转让可适用所得税、增值税优惠
14.博生医材:境外股东以分红投资暂不征税
15.神州数码:收购境外主体所持SPV无需纳税

2

资本交易税务热点

1.股权转让热点问题——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的税务处理
2.股权转让热点问题——业绩对赌中的涉税问题
3.股权转让热点问题——股权原值的确认
4.股权转让热点问题——减资、撤资涉税相关问题
5.股权代持税务研究:转让代持股权的涉税分析
6.股权代持税务研究: 个人代持股权情形
7.股权代持税务研究: 企业代持股权情形
8.企业分立税务处理
9.上市公司股东减持:常见税务风险点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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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税务研究

1.股票增值权、股权奖励相关的个税处理
2.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一)
3.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二)
4.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研究

4

跨境投资税务研究

1.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一)
2.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二)
3.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三)
4.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四)
5.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利润分配再投资递延纳税相关问题
6.全球税务信息交换:CRS制度全流程解析

5

税制前瞻

1.十年来中国税收改革发展十大趋势
2.面向数字经济时代的我国税制改革前瞻
3.共同富裕时代下,税制将如何改革
4.三次分配视角下促进共同富裕的税收政策选择
5.完善我国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思考
6.完善合伙企业所得税制的若干思考
7.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境外所得税收处理问题研究
8.中国企业跨境并购的税务风险识别与应对
9.遗产税制度的国际比较与我国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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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资讯

1.延安必康:控股子公司拟将纤维业务组划转至其新设之子公司,并
依照财税[2014]109号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延安必康(002411.SZ)于2022年6月17日发布公告,披露控股子公司九九久科技拟将现有的纤维业务板块相关的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新设全资子公司九州星际科技有限公司(由九九久科技100%全资设立),相关人员亦转移至新设全资子公司。本次拟划转的纤维相关业务资产组为九九久科技拥有的与纤维业务板块有关的资产、债务、业务资源,以及对江苏九九久特种纤维制品有限公司(100%)、江苏九九久新材料有限公司(100%)的长期股权投资。总资产为125,700.67万元、负债为6,025.84万元,净资产为119,674.83万元。
根据财税[2014]109号,九九久科技相关资产及负债按账面净值划转至100%直接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划转的实质为以本公司资产及负债对全资子公司进行增资。相应的会计处理为:九九久科技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增加资本公积)。

资讯来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延安必康:关于控股子公司向其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的公告》【2022-06-17】

关联法规

适用要点

根据财税[2014]109号,九九久科技相关资产及负债按账面净值划转至100%直接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实质为以本公司资产及负债对全资子公司进行增资。相应的会计处理为:九九久科技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增加资本公积)进行会计处理。
此次划转在九九久科技与合并范围内的全资子公司之间发生,不涉及关联交易,也不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此次交易属于董事会决策权限,无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根据59号文的相关规定,符合特殊性处理规定的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税务资讯

001

税务资讯

2.农产品:拟受让全资子公司所持孙公司62.8%股权——对全资子公
司减资1.85亿元配合股权划转、变间接持有为直接持有,适用了特殊
性税务处理

农产品(000061.SZ)于2018年4月27日发布年报,披露公司拟受让公司全资子公司上海吉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吉农公司”)持有上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上农批公司”)62.8%的股权,即,对全资子公司上海吉农减资1.85亿元方式实现对孙公司上农批公司62.8%股权划入的目的,变间接持股为直接持股;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直接持有上农批公司62.8%的股权。公司称,适用了特殊性税务处理。

资讯来源

《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000061农产品2017年年度报告》【2018-4-27】

关联法规

适用要点

根据《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即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其原账面净值确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规定:“《通知》第三条所称‘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限于以下情形:……(三)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母公司应按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农产品受让全资子公司上海吉农所持有的标的股权,上海吉农未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进行了减资处理,符合股权划转的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情形。

税务资讯

002

003

3.希荻微:实控人之一以0对价向10名员工转让发行人前身1.776%股
权,员工已按财税[2016]101号办理递延纳税

资讯来源

《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关联法规

适用要点

根据财税[2016]101号文规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包括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下同)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3.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

希荻微(A21121.SH)于2021年10月29日发布公告,披露2020年10月,实际控制人之一唐*与员工签署《股权激励协议》,唐*以零对价向曹廷等共计10名员工转让希荻有限29.3976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对应股权比例为1.776%。此次无偿转让股权,系实施员工股权激励,曹*等10人已依据《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在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南海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办理了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
公告称,随着获激励员工数量的增多,为便于公司体系化管理员工股权激励事宜,并满足员工税收筹划需要,2020年10月,希荻有限制定了《广东希荻微电子有限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明确为实施该等股权激励,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唐娅将其持有的希荻有限股权无偿转让给符合条件的10名公司员工。
自发行人设立以来的股权转让均具有合理正当理由及真实的交易背景,定价依据合理,除用于员工股权激励以及基于家庭财产分配的股权转让根据约定无需支付对价之外,历次股权变动所涉股权转让款已由受让方实际向转让方以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发行人历史上股权转让不存在利益输送或清理股权代持或其他利益安排的情形。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希荻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广东希荻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21-10-29】

税务资讯

004

4.东音股份:拟发行股份收购标的股权(作价75.39亿元)、涉及交易
对方13名自然人“财产转让所得”个税,因其未获得现金支付对价,拟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适用财税[2015]41号递延纳税政策

东音股份(002793.SZ)于2019年12月3日发布公告,披露拟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以发行股份方式置入罗欣药业99.65%股权,涉及交易对方张斌等13名自然人“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司认为系以非货币性资产向上市公司投资、未获得现金支付对价,故拟向税务机关申请适用财税[2015]41号五年分期纳税政策。

资讯来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002793 东音股份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一次反馈意见回复之专项核查意见(修订稿)》【2019-12-03】

关联法规

适用要点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次交易中,张斌等13名自然人以非货币资产向上市公司投资,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但因交易对方未获得现金支付对价,缴纳个人所得税款存在较大难度,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税收缴纳安排具有合理性。

税务资讯

税务资讯

5.科瑞思:实控人以持有的关联方股权向发行人增资,已备案非货币
资产投资延期纳税

资讯来源

《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关联法规

适用要点

根据财税[2015]41号文的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

科瑞思(A21100.SZ)于2021年12月29日发布公告,披露2018年珠海恒诺全体股东以珠海恒诺2018年3月31日经审计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4,341.06万元向发行人前身科瑞思有限增加注册资本2,700万元。本次重组前后科瑞思有限及珠海恒诺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王兆春、文彩霞、于志江,公司认为,属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鉴于财税[201541号,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可以分期缴纳。公司称,珠海恒诺股东以其持有的珠海恒诺股权向科瑞思有限增资实质上属于珠海恒诺股东以其持有的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完全符合41号文的相关规定,且在本次增资过程中,珠海恒诺股东取得的均为科瑞思有限的股权,未获得任何现金,不存在以获得的现金缴税的安排。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王兆春、于志江、文彩霞于2018年8月13日向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香洲区税务局就本次增资需缴纳的个税进行了5年延期缴纳的备案,缴税截止时间为2022年8月15日。

《珠海科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2021-12-29】

税务资讯

005

税务资讯

6.联泓新科:公司前身2015年曾换股吸收合并控股股东之全资子公司
,被合并主体随即注销——适用了财税[2009]59号特殊性税务处理

联泓新科(003022.SZ)于2020年11月24日发布公告,披露2015年12月1日,公司前身神达化工(系曾用名,后更名为联泓有限,吸收合并时、控股股东联泓集团以1.2亿元出资持有神达化工80%股份)与昊达化学曾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神达化工吸收合并昊达化学(控股股东联泓集团100%子公司),神达化工在2016年4月将神达化工资产负债表与昊达化学资产负债表进行了账面合并。本次吸收合并后,神达化工的注册资本为吸收合并前神达化工与昊达化学的注册资本之和25,000万元(注册资本之前为1.5亿元),被吸收合并主体昊达化学随后注销。
本次吸收合并不涉及任何一方支付另一方任何对价。吸收合并前,昊达化学系联泓集团的全资子公司,神达化工系联泓集团的控股子公司(持股80%),公司称,神达化工和昊达化学均为联泓集团的控股子公司,为加强企业管理,减少管理成本,提高运营效率进行重组,符合财税[2009]59号项下的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

资讯来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联泓新科: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招股说明书》【2020-11-24】

关联法规

适用要点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六、(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因资产昊达化学、神达化工均为联泓集团的控股子公司,所以均为同一控制下公司,本次吸收合并不需要支付对价,此外本次吸收合并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合并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12个月内神达化工没有转让昊达化学的股权,所以本次吸收合并符合财税[2009]59号项下的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

税务资讯

006

7.野风药业:采用存续分立方式将两子公司的长投剥离至新设主体
,适用财税[2009]59号特殊性税务处理

野风药业(A21126.SZ)于2022年3月16日发布公告,披露2019年,为聚焦发展特色原料药及其中间体业务,发行人采用存续分立方式剥离了与公司原料药主业无关、且资产规模和经营规模较小的子公司康吉尔和子阳热能——分立后的野风药业保留在发行人主体中,对康吉尔、子阳热能的100%长期股权投资由伟升实业持有,发行人分立为野风药业和伟升实业,分立后的发行人主体野风药业注册资本变为7,500万元,伟升实业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伟升实业系以对康吉尔和子阳热能的100%长期股权出资设立。分立完成后,野风药业和伟升实业的股东及持股比例均相同,股东或伟升实业均无需向发行人支付对价,因此,此次存续分立不涉及对价支付。公司称,与直接转让子公司股权相比,发行人通过存续分立方式剥离子公司股权,适用财税[2009]59号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有利于节约资产重组过程中的税负,减少交易成本。

资讯来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会计师事务所回复意见(浙江野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2-03-16】

关联法规

适用要点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因分立资产康吉尔、子阳热能为发行人的子公司,其各自独立经营,不影响发行人资产完整性和业务稳定性;且此次分立为存续分立,不涉及对价支付,可适用企业分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

税务资讯

007

税务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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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城投控股:重组交易涉及合并和分立两步骤——营业税、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契税等符合免征、不征条件,企业所得税争取特殊性税
务处理,印花税共计47.36万元

资讯来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等

关联法规

适用要点

1、所得税
(1)吸收合并阶段。根据财税[2009]60号,被合并企业应按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去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确认清算所得,相应计算清算企业所得税。
(2)分立阶段。根据59号文的规定,在本次交易的分立阶段,被分立企业对分立资产应按其公允价值减去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税费,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相应计算企业所得税。
2、营业税、增值税、契税、土地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5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3号文、财税[2015]5号文(已失效,现行规定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文)以及财税[2015]37号文(已失效,现行规定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文)等规定,本次交易涉及的合并及分立可符合相关税项不征或免征的条件。

城投控股(600649.SH)于2020年4月2日发布公告,财务顾问就前次重组限售股解禁流通合规性出具意见,即2015年曾以换股方式吸收合并阳晨B股——城投控股向阳晨B股全体股东发行A股股份,以换股方式吸收合并阳晨B股并安排下属全资子公司上海环境集团承继及承接阳晨B股的全部资产、负债、业务、人员及其他一切权利与义务,阳晨B股遂终止上市并注销法人资格,财务顾问认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前次交易涉及合并和分立两步骤重组,经查阅阳晨B股(900935.SH)于2015年12月18日发布的核查意见,详细披露了交易税务安排(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及印花税等)。其中营业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符合免征、不征的条件,企业所得税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须以税务机关最终的确认意见为准,印花税共计47.36万元(交易各方)。

《900935阳晨B股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关于<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的回复报告》之专项核查意见》【2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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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豪美新材:“先分立再股权转让”、将两处变性后的土地剥离至实控
人持股主体——无需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

豪美新材(002988.SZ)于2020年4月24日发布公告,披露2015年按照清远市的整体规划,全资子公司精美特材和全资孙公司科建装饰名下的两处土地由“工业用地”变性为“住宅”,遂采取派生分立方式将土地置入新设主体,再实施股权转让、将两处土地剥离至实控人控制的主体。
公司称,由于剥离资产选择分立方式相比资产转让方式在重组成本方面具有优势,为降低重组成本,公司选择采用分立方式进行了上述相关资产的剥离。分立重组及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及契税均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一般性税务重组进行处理。

资讯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发行人及保荐机构回复意见(浙江明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2-4-28】

关联法规

适用要点

(1)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进一步明确资产重组过程中的合并、分立等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因此,企业分立及企业股权转让不属于该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2)土地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规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于精美投资、科建投资在股权转让时均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企业分立及股权转让不属于该征税范围,不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契税。根据《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及《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规定,企业分立及企业股权转让不属于征税范围,不征收契税。
综上所述,分立重组及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及契税均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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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江南化工:多家新能源主体叠加适用了西部大开发和“三免三减半”
惠,减半期执行7.5%所得税率

江南化工(002226.SZ)于2022年3月29日发布公告,披露公司多家新能源企业既符合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条件,又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三免三减半”,认为可以同时享受。故子公司在涉及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执行了7.5%所得税税率,且已获税局备案。该等主体包括:杭锦旗,伊吾盾安风电有限公司淖毛湖风电场一期和二期,宁夏盾安风电有限公司固原风电场盾安寨科一期、二期和三期,内蒙古大漠风电有限责任公司海力素一期和二期,内蒙古盾安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盾安光伏电站10MW和15MW,鄯善盾安风电有限公司楼兰风电场一期、二期,木垒县盾安风电有限公司老君庙风电场一期,包头市盾安风电有限责任公司百灵庙风电场一期和二期。

资讯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

《江南化工:2021年年度报告》【2022-03-29】

关联法规

适用要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企业于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规定,江南化工主营业务中的光伏发电、风力发电符合目录所列项目,适用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第五条规定,企业既符合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条件,又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在涉及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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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1.佳缘科技:2019-2020年享受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服务免征增
值税优惠共7425.36万元

佳缘科技(301117.SZ)于2021年12月24日发布公告,披露根据财税[2016]36号规定,发行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2019年度和2020年度免征增值税销售额分别为24,119,140.84元和50,134,494.20元。
公司税收优惠及批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3月23日发布的财税[2016]36号规定,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佳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度和2020年度免征增值税销售额分别为24,119,140.84 元和50,134,494.20元。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10月13日发布的财税[2011]100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2018年5月1 日起为16%,2019年4月1日起为13%),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佳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度申报即征即退增值税额为2,877,889.42元。

资讯来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佳缘科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意向书》【2021-12-24】

关联法规

适用要点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根据财税[2011]100号文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2019年4月1日起为13%)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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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2.宇顺电子:往期高新优惠期间叠加适用深府[1988]232号特区企业
优惠以及国发[2007]39号低税率过渡政策,2006-2008年按7.5%计 
算所得税  

宇顺电子(002289.SZ)曾于2009年8月14日发布招股意向书,披露往期作为高新技术企业(2005年认定,2004-2008年适用),同时适用深府[1988]232号特区企业优惠以及国发[2007]39号低税率过渡政策情况。“公司为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1988]232号第八条规定及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深国税南减免[2005]0166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减、免税批准通知书,本公司享受从获利年度起两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2004年度、2005年度免征企业所得税,从2006年起至2008年止即按7.5%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发行人于2005年6月被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依法享受“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2004年和2005年为免税期。……2006年、2007年、2008年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率分别为7.5%、7.5%、9%......”

资讯来源

《002289宇顺电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2009-8-14】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特区企业税收政策若干问题的规定》(深府[1988]232号)、《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

关联法规

适用要点

本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特区企业税收政策若干问题的规定》(深府[1988]232号)第八条“对从事工业、农业、交通运输等生产性行业的特区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属于基础工业和经深圳市人民政府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第六年至第八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减、免税批准通知书,本公司享受从获利年度起两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2004年度、2005年度免征企业所得税,从2006年起至2008年止即按7.5%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的规定,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因此企业2008年实际执行的企业所得税率为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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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3.航天工程:转让技术可适用财税[2020]61号所得税减免、以及财
税[2016]36号免征增值税优惠

资讯来源

《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关联法规

适用要点

根据《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1号)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特定区域内注册的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特定区域包括:朝阳园、海淀园、丰台园、顺义园、大兴-亦庄园、昌平园。因公司属于大兴-亦庄园区,可享受前述政策优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附件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称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因此,公司符合技术转让条件的业务免征增值税。另外,文件还规定了免税备案程序,即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航天工程(603698.SH)于2022年4月22日发布2021年年报,披露公司属于大兴-亦庄园区,可适用财税[2020]61号技术转让所得税减免优惠。即,自2020年1月1日起,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特定区域内注册的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特定区域包括:朝阳园、海淀园、丰台园、顺义园、大兴-亦庄园、昌平园。
此外,依照财税[2016]36号,公司符合技术转让条件的业务免征增值税。

《航天工程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2022-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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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4.博生医材: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1.4亿元,依据财税[2018]102
号非居民股东以税后利润用于直接投资可暂不征收所得税 

博生医材(873710.NQ)于2022年4月28日发布公告,披露2020年3月,发行人将未分配利润14,000万元转增股本(注册资本由6,000万元增至20,000万元),根据财税[2018]102号,非居民法人股东冠龙控股从发行人税后利润分得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非居民股东石四药集团(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02005.HK)取得兴化市税务局下发的《境外投资者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报告》,确认石四药集团享受本次未分配利润转增递延纳税待遇。

资讯来源

《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

《博生医材:法律意见书》【2022-04-28】

关联法规

适用要点

根据《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规定,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由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且境外投资者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
(二)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因此石四药集团可享受股利暂不征收所得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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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5.神州数码:标的曾作价44.5亿收购开曼主体所持香港SPV100%股权
、再以875万元收购两VIE实体之剩余股权——认为开曼主体出让香港
SPV的交易,对照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故无
需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

神州数码(000034.SZ)曾于2018年5月16日发布公告,披露2018年以36.95亿元收购标的启行教育79.45%股权,此前2016年5月4日启行教育曾向AEIL(Cayman)收购其所持有的香港SPV启德香港100.00%股权(作价445,379.77万元),从而收购底层标的启德教育集团。再以875万元收购启德教育集团的两个VIE实体之剩余股权,实现对两家VIE运营实体的全资持股。
鉴于启德香港注册地为香港,其作为启德教育集团的总部、集团管理核心,承担了制定集团商业战略、引领业务扩张的职能,并下辖全球其他各个国家子公司的责任,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启德香港管理运营的下属公司在澳大利亚、加拿大和美国当地开展业务,其本身也从事境外院校的咨询服务并取得咨询服务收,系具有商业实质的公司。因此对照7号公告规定,AEIL(Cayman)转让启德香港股权的交易应被认为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从而无需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

资讯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神州数码:中天国富证券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独立财务顾问报告》【2018-05-16】

关联法规

适用要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的规定,“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一)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二)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四)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五)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六)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七)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八)其他相关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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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务中,股权转让双方出于不同的交易目的,可以自行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按照一般的交易惯例和税收征收原则,转让双方通常参照股权的市场价格作为交易价格,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如亲属间继承、赠与股权,企业集团间股权架构调整,解除代持关系等情形,转让双方选择平价或低价转股的方式进行股权交易。
平价转让股权是指转让方以股权的历史成本价作为股权转让交易对价,由于股权成本与股权收入之间的价差为零,转让方没有获得股权转让所得,因此不用缴纳所得税。低价转让股权是指转让方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交易对价将股权转让给受让方,由于股权的实际转让对价低于股权的真正价值,使得转让方获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较低,从而少缴了所得税。
虽然在某些交易情形中,转让双方基于合理的商业理由采用了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的方式,但从税法层面讲,该做法违背了按股权公允价值转让的原则,造成了少缴所得税的后果,具有一定的税务风险。

股权转让热点问题——
                                     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

(一)个人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的合规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针对个人股权转让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由该条规定可知,个人只有在同时满足“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和“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才会面临被税务机关核定征收的风险,也就是说如果个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但是具有“正当理由”,则可以采用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的方式。因此判断个人以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是否具有税务风险需要对以下三个关键问题进行详细分析:一是如何认定“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二是符合“正当理由”的情形有哪些?三是税务机关如何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核定?针对以上三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做了详细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016

税改前瞻

资本交易

“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六大情形

a.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若转让的股权涉及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
b.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
c.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
d.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
e.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f.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正当理由”的
四大情形

a.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b.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c.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d.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股权转让价格
三大核定方法

a.净资产核定法: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若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b.类比法: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或者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其他合理方法:主管税务机关采用净资产核定法和类比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017

税改前瞻

资本交易

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在企业股权转让交易中也较为常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六款规定,若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因此企业以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也具有被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风险。
我国现行税法对境内企业关联方间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实务中,关联方之间低价转让股权的目的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出于正常的商业经营需要,如集团内部的股权结构调整、扩大受让方的业务规模和提高其竞争力等;另一类则是出于逃避税收征管的需要。针对第一类目的,关联方之间股权转让的价格较低,但是具有合理的商业理由,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中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但是税务机关仍然可以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核定股权转让的应纳税额。《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明确了关联方交易应遵循独立交易的原则,规定关联各方作为独立的所得税纳税人,不能仅仅由于双方存在特殊关系就使得股权交易价格违背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从而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堵上了纳税人利用关联交易逃避税收的漏洞。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十六条均就税务机关对企业关联方之间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进行核定的方法进行了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二)企业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的合理认定

018

税改前瞻

资本交易

总而言之,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能否被税务机关所认可,重点要注意避免“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同时可以参考上述核定方法进行定价。若在不具备“合理理由”的的情况下作低股权转让对价,不仅避税目的不能实现,还存在被税务机关介入核定股权收入并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的风险。建议股东一定要在充分了解相关法律及涉税规定的基础上权衡做出商业决定。

核定方法 具体内容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
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
再销售价格法
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
成本加成法
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
交易净利润法
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
利润分割法
将企业与其关联方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
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表3-1 企业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的核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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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交易

019

对赌协议,又称为“估值调整协议”。对赌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股权交易的价格尽可能地公平合理,有助于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同时对目标公司的股东具有一定的激励作用。通常双方约定的对赌条件为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 
【案例】
某上市公司于2017年以2亿元收购秦某持有的100%乙公司的股权,双方签订对赌协议,约定乙公司在股权转让完成后的未来三年累计净利润不得低于1.5亿元。若乙公司未完成业绩指标,则上市公司有权要求秦某按照股权转让金额和未完成业绩的比例向上市公司支付补偿款;若乙公司超额完成业绩指标,则上市公司按照一定比例向秦某支付业绩奖励。
【问题一】若干年后,乙公司累计完成的净利润为5000万元,则秦某应向甲公司支付1亿元(2*(1-0.5/1)=1)的补偿款,此时,秦某获得的股权转让价款调整至1亿元,而秦某已经于2017年按照2亿元的股权转让价款缴纳了个人所得税,那么秦某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是否可以退还?
【问题二】若干年后,乙公司超额完成业绩指标,上市公司应向秦某支付5000万元的业绩奖励,针对秦某获得的5000万元的业绩奖励应该如何纳税?
对赌协议作为资本市场的舶来品,虽然在我国得到了政策层面和司法层面的认可,但是

股权转让热点问题——
业绩对赌中的涉税问题

资本交易

020

针对对赌的税收政策仍然是空白的。在实践中,税务机关仍然采用一般性的税务规定处理对赌涉及的税务问题。在个人股权转让交易中,只要个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就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个人应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人在缴纳完股权转让税款后,因对赌协议中约定的对赌条件未达成,启动估值调整条款,个人多交的税款是否可以退税,虽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但是针对因对赌估值调整导致多缴的个税税款是否能够申请退税,目前还未有专门的税法政策予以明确,从实践来看,也没有成功申请退税的先例。因此,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秦某多交的税款不能退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由该条规定可知,如果后期由于对赌条件达成,股权转让双方调高股权交易的价格,针对调高的股权交易价款也应计入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按照相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结合上述案例来看,问题二中秦某获得的5000万元的业绩奖励应计入股权转让收入,补缴个人所得税。

(一)注册资金未实缴,如何确定股权原值?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五条列举了确定股权原值的几种情况,其中,股东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在转让时应按照其实缴出资额确认股权原值。但在实践中,股权原值的确认应该结合股权转让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进行具体分析:若转让双方约定由原股东在转让股权之前对其未实缴金额进行补缴,则股权原值为原股东实际补缴的金额;若转让双方约定原股东未实缴的部分由受让方在接受股权后进行补缴,则股权原值不应包括受让方补缴的部分,只包括原股东已经实缴的部分。若原股东未实缴且未约定补缴,则股权转让时,原股东转让的股权原值应确定为0元。
【案例】张某、王某、朱某各认缴出资300万元,刘某认缴出资100万元注册成立甲公司,刘某实缴出资20万元,剩余80万元约定20年内出资到位;后刘某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秦某。针对该笔股权转让,如何确认刘某所转让股权的原值?
【解析】若刘某与秦某约定,刘某在将股权转让给秦某之前补足其出资,则刘某所转让的股权原值为100万元;若刘某与秦某约定,由秦某替其补缴剩余出资,则刘某所转让的股权原值为20万元。
(二)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原值如何确定?

股权转让热点问题——
股权原值的确认(上)

资本交易

021

针对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在税务处理中,税务机关将其分解为两个行为,即公司对股东进行利息、股息红利分配行为以及股东将其所得到的分红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行为。
针对公司对个人股东进行分红的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第198号)第一条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及其第二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税征税。”以及国税发[2010]54号文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即除股票溢价发行外,个人股东获得的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以及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所得,都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科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股东在缴纳了相关所得税税费之后将所获得的分红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其获得的这部分股权的原值即为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

(三)多次取得股权,如何确定股权原值?
股东最终转让的股权可能是股东分批次取得的,而不是一次取得的。若股东一次性将其取得的股权转让,此种情况的股权原值参照股权原值的一般确认规则,即股权原值为多次取得股权所支付的转让价款和相关税费之和;若股东转让分批次取得股权的部分股权,由于股东每次获得股权的成本可能不一致,在该种情形下,如何确定转让股权的原值?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十八条规定:“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加权平均法的具体计算方法为先计算出转让前多次购买股权的平均单位成本,并作为转让股权的单位成本,从而计算该次转让股权的实际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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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张某、王某、朱某各认缴出资300万元,刘某认缴出资100万元注册成立甲公司,刘某实缴出资20万元,剩余80万元约定20年内出资到位;后刘某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秦某。针对该笔股权转让,如何确认刘某所转让股权的原值?
【解析】
根据加权平均法,
(1)第一次转让的股权原值如下:
宋某转让35%甲公司股权的原值=(10万+20万+40万)*35%/45%=54万元。
转让后宋某剩余10%的股权原值=(10万+20万+40万)-54万元=16万元。
(2)第二次转让的股权原值如下:
宋某转让5%甲公司股权的原值=16万元*5%/10%=8万元。
转让后宋某剩余5%的股权原值=16万元-8万元=8万元。

022

(一)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如何确定原值?
股东除了用现金投资获得股权外,还可以用房产、实物、股权或者专利技术投资入股,获得公司的股权。根据《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以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等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或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即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时,需要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应税科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按照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并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文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结合上述规定可知,若股东转让其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获得的股权,该部分的股权原值应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时评估的公允价值(或税务机关核定的价格)与合理税费之和。
根据财税[2016]101号文第三第一款规定:“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

股权转让热点问题——
股权原值的确认(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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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

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财税[2016]101号文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由上述规定可知,个人股东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若属于财税[2016]101号文规定的技术成果范围,则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以及财税[2015]41号文规定的分期缴纳政策;若不属于财税[2016]101号文中规定的技术成果范围,则只能适用分期缴纳政策。个人股东转让以技术成果类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获得的股权,若在出资入股时选择了递延纳税政策,则该部分的股权原值为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之和;若在出资入股时未选择递延纳税政策,无论其是否选择分期缴纳政策,该部分的股权原值都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文的相关规定确定为入股时评估或核定的公允价值和合理税费之和。
【案例】
黄某以其所有的专利技术评估作价100万元入股甲公司,获得10%的股权。黄某发明该项专利技术的成本为20万元,投资时发生的评估费以及其他税费共5万元。现黄某将其持有的10%甲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丁某,股权转

让价款为300万元。问:如何确定黄某所持有10%甲公司股权的原值?
【解析】
若黄某在投资入股时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则黄某在投资入股时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黄某转让的10%甲公司的股权原值=20万元+5万元=25万元。
若黄某在投资入股时未选择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则黄某在投资入股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可以申请分期5年缴纳。黄某转让的10%甲公司的股权原值=100万元。
(二)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时,如何确认原值?
在个人股权转让交易中,若个人股东无法提供所转让股权的原值凭证,根据相关法规规定,需由税务机关核定股权原值。但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只明确了出现该种情况时,由税务机关进行核定,对于具体的核定办法却没有进行规定。同时67号公告只规定了当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时股权转让收入的核定方法,但是针对股权原值的核定办法,67号公告中并未有明确规定。
根据《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三条规定,若限售股的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真实的股权原值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照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但是财税[2009]167号文的相关规定只能适用于限售股,对于个人转让股权不能提供股权原值凭证时是否可以适用该条规定也未予明确。因此在具体的税务实践中,如果出现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原值凭证的情况,还需提前和税务机关沟通相关的核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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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何确定合理费用?
除了股权转让原值外,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税费可以从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哪些税费可以列入合理费用的范畴。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地方税务局发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桂地税公告2015年第6号)第十二条规定:“合理费用是指自然人股东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按规定缴付的税金及费用,包括印花税、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该规定虽然为地方性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大多参照此规定进行处理。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第四条中的“有关税费”可理解为主要包括:支付给中介机构的费用(比如律师费、审计费、评估费等)、交易过程中涉及的印花税、契税等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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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减资、撤资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第一条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个人股东减资和撤资都属于终止投资行为,因此对于个人股东减资和撤资的行为应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减资或撤资涉及的所得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第五条对企业减资或撤资所得的性质进行了明确:“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由该条规定可知,企业因减资或撤资从被投资企业收回的款项分别按以下顺序确认

股权转让热点问题——
减资、撤资涉税相关问题

资本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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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的性质:一是初始投资收回;二是股息所得;三是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获得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由上述规定可知,居民企业之间分配的股息红利免征企业所得税。

【案例】
H公司出资400万元与其余三人注册成立了甲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H公司获得40%的甲公司股权。现H公司准备全部收回400万元的出资,在该时点,甲公司的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累计留存收益3000万元,H公司因撤资从甲公司获得现金2500万元,H公司应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的规定,H公司应按下列顺序确认应纳税所得额:
(1) H公司收回实收资本400万元,属于投资收回,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 H公司累计留存收益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3000万元*40%=1200万元;
(3) 剩余的900万元(2500万-400万-1200万)应作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H公司的撤资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900万元*25%=225万元。
(三)个人收回转让的股权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对于个人股东在双方已经完成股权转让行为后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将股权退回给转让方的行为视为一次新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能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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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出于某种原因不便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公司股东,从而选择与代持人约定,以代持人名义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持股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表明股权代持已经在法律层面获得认可,明确了实际出资人作为公司股东权益的享有人,受到法律的保护。
转让代持股涉及的税务问题
1.名义股东向第三人转让代持股
在税法层面,我国现行税法对股权代持情形下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的纳税义务并没有作出统一规定,目前只针对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转让的纳税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对于由于其他原因形成的代持股的纳税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第二条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股权转让热点问题——
                         转让代持股涉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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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2)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由该条规定可知,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9号公告明确是以名义出资人承担纳税义务,名义出资人缴纳相应的股权转让所得税后,将该部分税后收入交付给实际出资人时,不再纳税。
39号公告并不能适用于所有的股权代持情形,其仅适用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的代持限售股的情形,由于其他原因形成的代持股问题并不能直接适用39号公告。在实务中,各地税务机关对于转让代持股的纳税义务人如何确定问题持有不同的观点和理解,具体的执行标准也不一致。大多数税务机关从方便税收征管,提高执法效率的角度出发,选择以名义出资人作为代持股转让的纳税主体,要求由名义出资人缴纳代持股转让的所得税。若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双方都为个人,则适用20%的个税税率;若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双方均为公司,则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若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一方为个人,一方为企业,在这种情形下,税务机关可能会从对其有利的角度出发,选择适用税率较高的一方作为纳税义务人,即在名义出资人为个人,实际出资人为企业的情形下,税务机关很可能要求实际出资人缴纳代持股转让所得税。当名义股东向实际股东转交扣除代持股转让所得税后的余额时,实际股东不应重复二次纳税。
2.名义股东向实际股东转让代持股
名义股东向实际股东转让代持股实际上就是双方解除股权代持关系的行为,名义股东在工商行政管理层面将股权转让给实际股东。从法律层面上理解,实际股东为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实际享有被投资公司的投资收益,享有相对应的股东权益,在工商层面将名义股东变更为实际股东并未改变经济实质,依据实质课税的原则,不构成股权转让,因此也不存在股权转让所得,名义股东也不用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但是从税法层面来看,目前我国相关的税法政策对该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可以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若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具有正当理由,则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在解除代持关系时,可以在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代持关系的前提下,平价或无偿转让股权,由于没有股权增值溢价,因此名义股东也不用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从而解决解除代持股的纳税问题。但在实践中,由于代持双方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也无法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规定的低价转让股权具有正当理由的规定,因此税务机关通常会按照转让股权的公允价值核定征收税款,从而使得名义股东缴纳相应的所得税,增加了不必要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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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股权代持这一现象可谓是十分常见,由于其具有的灵活性和特殊性,已越来越多地被运用在投融资领域,特别是在初创企业中,股权代持现象更为普遍,很多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政策的限制,隐瞒个人身份信息,选择采用股权代持这种变通的方式进行投资,从而使投资过程变得更加便捷顺利。但选择这种模式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和税务风险,尤其是税务层面,在实际操作中关于转让代持股中的纳税义务主体以及解除代持关系时的纳税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仍需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现实中,股权代持主要存在两大类代持情形:个人代持股权(即个人代持个人和个人代持企业)以及企业代持股权(即企业代持个人、企业代持企业)。本次关于股权代持的税务问题研究共分为上、下两篇,上篇讨论个人代持股权的情形,下篇讨论企业代持股权的情形。
一、股权代持的概念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的第二十五条到二十七条,对股权代持这一经济行为在原则上予以认许,确认了公司权益的享有人为实际出资人,受法律的保护。
股权代持作为一种能直接持有股权的变通方式,其本身具有较好的灵活性和隐秘性。如今在我国,采用股权代持这一方式也较为普遍,选择采取这种方式的原因有很多种,但通常来说,主要是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实际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对股东身份、持股比例的限制和要求,不愿意公开身份信息;二是为了规避同业竞争、关联交易、债务危机或以明股实债方式进行债务融资等。

股权代持税务研究:
                         个人代持股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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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个人股权代持期间的涉税问题
股权代持在法律规制与税务处理上均表现出一定程度的特殊性与复杂性,下面主要就个人股权代持过程中的涉税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纳税义务主体的认定
我国现行税法并没有对个人代持股情形下的纳税义务主体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可供参考的政策文件,在实际征管过程中,各地税务机关对此的理解认定和执法方式也没有统一的口径,然而从税收征管以及法理原则的层面出发,主流上的认定依然以名义股东作为履行纳税义务的主体,个人代持的情形下是由名义股东承担纳税义务,如《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热点政策问答》(2014年第一期)规定,“纳税人采用法律许可或不禁止的方式代持的股份发生转让的,仍应按纳税人名义上采用的具体方式所对应的纳税义务进行纳税,股份依法登记的形式所有人为纳税人,税务部门应依法征税,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厦门税局在今年的7月8日针对《关于降低厦门股权代持关系下实际出资人双重税负的提案》(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发布的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对此的答复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显名股东作为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是符合税法规定的转让股权和取得投资收益的纳税人,其取得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二)关于纳税的问题
1、在获得股息红利时
在名义股东将税后分红支付给实际出资人时,虽在国税总局39号公告中规定了“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对“名义股东”将收入分配给“实际出资人”的情形不予征税,但是大多数税务机关仍会认为该规定仅适用于转让对象为因“股权分置改革”所形成的“限售股”情形,而对其他情形下的类似分配行为不能予以参考处理。
当然也有些地方对此作了例外规定,即实际出资人的真实股东身份如果已经得到司法机关的裁决认定,则实际出资人从名义股东处取得的股息红利可以享受免税待遇。例如《常州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即持此种观点;同时,还有地方税局认为若实际出资人是自然人的情况下,由于其取得名义股东转付的税后股息红利、股权转让所得,不在《个人所得税法》明确的9种所得范围之内,因此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如在《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中对此情况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明确了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九种所得,显名股东将取得的税后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转付给隐名股东(自然人),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

股权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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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交易

2、在解除代持关系时
对于该种情形下的纳税问题,我国在税法层面尚无明确的规定,目前可供参考的是国家税务总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适用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即在解除代持关系,进行股东身份还原时,如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代持关系,应当视为合理情形,名义股东变更为实际出资人可使用无偿或平价转让的方式,因其不产生增值溢价,故也不涉及所得税的问题。
而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中,实际出资人为投资收益的实际获得者,股权登记由显名股东变更为实际股东并未改变经济实质。依据实质课税原则,若股权变更并不构成股权转让,也不存在任何股权转让所得,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综上,我国税法对于个人代持股情形下的纳税义务主体并没有明确规定。从税收征管的便利性角度来讲,税务机关以显名股东作为纳税义务主体,但具体情况需跟当地税务局沟通。我国税法对于个人解除代持关系的纳税问题同样未有明文规定。若个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代持关系,则可按照67号文的规定,适用平价或低价转股但有正当理由的规定,减轻解除代持关系带来的税负。

资本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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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股权代持这一现象可谓是十分常见,由于其具有的灵活性和特殊性,已越来越多地被运用在投融资领域,特别是在初创企业中,股权代持现象更为普遍,很多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会选择采用股权代持这种变通的方式进行投资,从而使投资过程变得更加便捷顺利。但选择这种模式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和税务风险,尤其是税务层面,在实际操作中关于转让代持股中的纳税义务主体以及解除代持关系时的纳税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仍需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实务中,股权代持主要存在两大类代持情形:个人代持股权(即个人代持个人和个人代持企业)以及企业代持股权(即企业代持个人、企业代持企业)。本次关于股权代持的税务问题研究共分为上、下两篇,上篇讨论个人代持股权的情形,下篇讨论企业代持股权的情形。
一、关于纳税义务主体的认定
我国现行税法并没有对企业代持股情形下的纳税义务主体作出明确规定,仅对因股权分置改革而形成的股权代持情形做出了规定,其主要规定如下:
一是在《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39号)中第二条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 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 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股权代持税务研究:
                         企业代持股权的情形

资本交易

032

股权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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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交易

二是在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对于2011年第39号中的企业转让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限售股问题有了进一步的适用规定:对代持股票转让的营业税征收以及企业之间代持股票转让的企业所得税征收,应按其法定形式确认纳税主体,以代持方为纳税人征收营业税及所得税,如委托方已将收到的转让款缴纳了营业税及所得税,且两方所得税又无实际税负差别的,可以不再向代持方追征税款。
上述政策仅适用于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的代持的限售股,如果扩大到所有的代持股行为并无法理依据,因而只能作为参考,并不能作为直接依据适用。但在实际操作中及法理原则上看,因为由于股权登记具有法律公信力,税务机关可以此为依据,在征税时避免产生对股权实际权利主体进行法律定性的执法困难,因此目前针对企业代持情形中纳税义务主体一般也认定为名义股东。
二、关于纳税的问题
(一)在获得股息红利时
若是符合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的股权代持情形,在名义股东将税后分红支付给实际出资人时,按照39号公告中的规定,则不予征税;若不符合上述情况,虽然目前在税法层面上并无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大多数税务机关认为,委托人从名义股东处取得的分红收入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是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
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在《12366热点问题(2014年第一期)》中对此问题的解释:“直接投资,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直接投资属于股权投资范畴,而不是间

接投资(债权投资)范畴;二是居民企业要直接成为被投资企业的股东,即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能够证明居民企业属于被投资企业股东。委托方间接从受托方取得来源于被投资企业(属于受托方的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有关符合免税收入条件的股息红利。”;以及厦门税局2020年7月发布的答复函文件对此情况的回复:“若隐名股东为企业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其他收入;第七条、第二十六条,分别列明了法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据此,隐名股东(企业)从显名股东取得基于代持合同关系产生的所得,不属于法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上述情形下纳税的具体实行规定要视各地税务机关对此问题的理解情况而定。
(二)在解除代持关系时
对于这种情形下的纳税问题,目前可供参考的文件是《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39号)中第二条规定(具体条文见前文)。
若是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在解除代持关系,还原实际股东身份时,满足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且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变更的,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时,才能不视同转让限售股,则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
若不是股权分置改革所形成的企业代持情形,在我国现行税法上暂无规定。而在法律层面上,则是和个人代持解除情形同理:实际出资人为投资收益的实际获得者,股权登记由显名股东变更为实际股东并未改变经济实质。依据实质课税原则,若股权变更并不构成股权转让,也就不存在任何股权转让所得,所以也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
综合来看,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应充分理解和重视股权代持中所涉及的法律和税务风险,在此基础上谨慎选择股权代持这一方法。同时在股权代持期间,需提前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做好股权代持过程涉及的证据材料的收集和归档,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

资本交易

034

前言
企业分立的定义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分立是指一家企业(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形式。
企业分立的形式
(1)存续分立
存续分立是指原企业存续,如A分立为A+B。
存续分立又有两种类型,一是“让产赎股式”分立,分立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依据分立协议由各当事方自由确定,但分立后存续企业和分立企业的注册资本之和不得高于分立前被分立企业的注册资本。二是“让产分股式”分立中,被分立企业的股东不放弃“旧股”,则存续企业的注册资本保持不变,分立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新产生。“让产分股式”意味着被分立企业不需要减资,而分立企业注册资本必然大于0,因此会出现两者之和可以高于分立前被分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情形。但是《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工商企字[2011]226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支持公司自主约定注册资本数额。…因分立而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其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数额由分立决议或者决

企业分立税务处理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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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5

定约定,但分立后公司注册资本之和、实收资本之和不得高于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所以我国不允许“让产分股式”分立,也就是说59号文规定了“不放弃旧股”的情况在我国实际是不会出现的。
(2)新设分立
新设分立是指原企业解散,如由A分立为B和C,A不再存续,B和C股权结构相同。
企业分立的税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简称59号文)第三条的规定,分立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可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及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分立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59号文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一)分立企业的税务处理
  • 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 被分立企业的亏损不得结转至分立企业
(二)被分立企业的税务处理
1.存续分立:将资产分立给分立企业时,需按照公允价值转让确认所得或损失
2.解散分立:需计算并确认资产的清算所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1)解散分立报送的资料:
  • 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
  • 企业分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 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 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2)政策依据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文)第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发生分立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应按照财税2009年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被分立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上述资料。”

股权激励

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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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分立企业股东的税务处理
被分立企业向其股东分配分立企业股份的行为应被视为按照公允值出售给股东,股东应当按照该股份的公允价值与其持有的被分立企业股份的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计算实现的股份转让所得或损失。
政策依据:
政策一:59号文规定,“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因此,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的分配资产(分立企业的股份)应当适用企业减资或撤资分配的税法规则。
政策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故而,企业分配相当于初始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首先回收股东股权资本投入,即先用于冲抵所持股份的计税基础;相当于对应的股息部分尽管构成股东总收人的一部分,但对于居民企业而言免征收所得税;超过股息部分视为股让所得。计算公式如下:
  • 被分立企业股东实现的股份转让所得或损失=接收的分立企业股份的公允价值-持有的被分立企业股份计税基础
  • 如果考虑免予征税的股息性所得的影响,则上述公式调整为:
  • 被分立企业股东确认的股份转让所得或损失=接收的分立企业股份的公允价值-持有的被分立企业股份计税基础-按股权比例享有的被分立企业留存收益的部分

资本交易

037

前言
上期我们介绍了企业分立的定义、形式以及一般性税务处理,本期我们接着来介绍企业分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分立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一、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条件
根据59号文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分立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交易各方中股权支付的部分,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不低于50%。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
(四)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其中,“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 20%以上股权的股东。
(五)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也即被分立企业全体股东按照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在分立过程中不能有新股东的加入,各原股东间持股比例也不能改变。
(六)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企业分立税务处理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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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
(一)被分立企业的税务处理
根据59号文的规定,被分立企业分立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1. 税收优惠的承继
根据59号文第九条规定:“在企业存续分立时,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有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这类优惠政策主要是整体性优惠,主要是指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相关政策给予的优惠,也就是《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可以继续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

股权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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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交易

2. 被分立的企业为高新技术企业
被分立的企业若为高新技术企业,对于已经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需要重新核实。主要依据是《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和《科技部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被分立企业是高新技术企业的,分立后的存续企业需要在分立后的3个月内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报告,并由认定机构进行核实处理,符合认定条件的可以继续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二)分立企业的税务处理
根据59号文第六条第(五)项第1条、第2条、第3条: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1.税收优惠承继
企业分立中尚未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继问题主要包括两类。
第一类是整体优惠的税务处理问题,也就是全部的生产经营所得享受优惠。这类优惠主要是指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相关政策中给予的优惠,也就是《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可以继续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对于此类整体优惠处理的基本原则是分立后新派生出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
第二类是项目所得优惠,也就是对某个特定的项目给予定期减免税优惠。如纳税人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可以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优惠,依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相关政策。分立中涉及此类优惠的,分立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在减免税期限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对于涉及高新技术企业的,不涉及优惠承继问题。

2.亏损弥补的税收处理
59号文中规定的是“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但存在争议。
争议之:可按or必须?
实操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认为“可按”的意思是亏损是否在被分立企业及分立企业之间进行分配,决定权在企业。也即该亏损可以完全留在被分立企业,也可以按照上述比例在被分立企业及分立企业之间进行分配。
第二种观点认为凡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分立案例,亏损“必须”按照上述比例分配,这样可以防止企业滥用企业间的亏损抵税。
(三)被分立企业股东的税务处理
59号文规定:“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
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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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

前言
近年来,“减持”成为了资本市场上的高频词汇。随着科创板开板、创业板注册制改革、再融资放开,减持规模稳步增长。不同的减持主体在减持时,会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不同税种,许多股东对于减持时的税务风险点缺乏深度了解。下文将详述几个减持上市公司股票时常见的税务问题,相关纳税人要结合具体的情形,注意防范税务风险,做到合规减持。
一、减持股票来源不同:增值税买入价如何确定?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政策规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应按照“金融商品转让”征收增值税。
实务中,金融商品转让需要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来计算相应税款。因此,买入价是决定税额的关键因素。实践中,单位所持上市公司股票的来源比较复杂,有的通过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有的通过股权分置改革取得,还有的通过参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或无偿转让等方式取得。不同来源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股票,买入价确定方式也不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

上市公司股东减持:
                         常见税务风险点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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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

股权激励

号,以下简称“53号公告”)规定,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在重大资产重组前已经暂停上市的,以上市公司完成资产重组后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对于非限售股的买入价确定方式,由于现行政策没有特别规定,应以其实际成交价为准。
另外,《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明确了无偿转让股票时的卖出价和买入价。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时,转出方应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转入方将上述股票再转让时,应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还需注意送股和转股的税务处理。53号公告明确,对政策规定的限售股自形成至解禁日期间孳生的送股和转股,其买入价与政策规定的限售股的买入价相同。但对政策规定的限售股在解禁日后孳生的送、转股,其买入价应按无偿取得“0”确定。 
二、减持涉及送、转股:企业所得税成本如何计量?
对于被投资企业用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送股,以及用非股权(票)溢价类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没有规定如何确定其计税基础。通常认为,对被投资企业送股和用非股权(票) 溢价类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应视同被投资企业先视同进行利润分配,投资者再以取得的所得按股票面值追加投资。因此,投资方企业应按照得到的被投资利润确认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同时,遵循对称性原则,投资方企业亦应以此投资收益作为取得送、转股的计税基础,在减持时计算扣除。 

从企业所得税来看,公司减持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应计入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投资资产应以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即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从实操角度看,纳税人减持的上市公司股票含有送、转股时,成本的确定需特别注意。
对于转股,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 号)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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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减持涉及送、转股:个人所得税差异
个人减持限售股时,要特别注意送、转股的影响。根据《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以下简称“167号文件”)规定,上市公司限售股在限售期内孳生的送、转股属于应税限售股,而解禁流通后孳生的送、转股不属于应税限售股且不调整限售股成本原值。这在实操中可能会带来个税上的差异。
例如,自然人股东王某2010年投资A公司(居民企业),初始出资额100万元,持有A公司100万股股份。2018年3月1日,A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发行价10元/股。2019年3月1日,王某持有A公司100万股股份解禁流通,2020年4月1日(股权登记日,当日收盘价20元/股),A公司实施高送转分配方案,以目前公司总股本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转增10股。2020年4月2日(除权除息日,此时王某所持A公司的股份数量为200万股),王某将其持有的200万股以协议转让方式按照平价开盘价(10元/股)一次性全部减持。
根据167号文件和《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以下简称“70号文件”)规定,王某以协议转让方式减持的200万股股份中,有100万股股份属于解禁流通后由新股限售股孳生的送、转股,减持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倘若王某于4月1日以收盘价20元/股全部减持100万股股份,应计算个人所得税的转让收入为2000万元(100万股×20元/股);4月2日,王某以平价开盘价10元/股全部减持200万股股份,此时计算个人所得税的转让收入则为1000万元(100万股×10元/股)。对比可以发现,限售股原值不变情况下(不考虑合理税费),王某转让限售股的应纳税所得额减少了10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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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增值权
关于股票增值权的定义,《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文)第二条明确规定:“本通知所称股票增值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公司员工在未来一定时期和约定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收益的权利。被授权人在约定条件下行权,上市公司按照行权日与授权日二级市场股票差价乘以授权股票数量,发放给被授权人现金。”股票增值权的主要特征在于激励对象获得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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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增值权及股权奖励相关的个税处理

我国的股权激励制度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而得以完善,随着资本市场的规则制度趋于成熟,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也逐渐走向了常态化。股权激励不同于传统激励模式,其核心原则是公司股东通过建立一种激励与约束并存的机制,授予员工部分股东权益,深度绑定员工和企业的利益,充分发挥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为企业创造更大的价值。经过多年发展,股权激励逐渐演化出了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权、账面增值权、股权奖励、业绩股票、延迟支付、员工持股计划等多种工具形式。根据近年修订的条款来看,激励对象的范围不断扩大,实施流程逐渐简化,监管层对于股权激励的监管力度渐趋宽松,这些变化都极大地刺激了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积极性,促进了我国股权激励制度的快速发展,进一步释放了股权激励市场的活力,使股权激励制度成为当前上市公司激励人才的主流方式。
本文将重点解读股票增值权及股权奖励所涉个税适用的法规要点。

股权激励

是真正意义上的股票,而是只享有股票的增值权,其并不享有股票的所有权、表决权和配股权等一系列股东权利。激励对象无需就获得的股票增值权支付现金,而是由公司对增值部分对应的现金价值向激励对象支付现金、股票或现金+股票的组合,股票增值权的收益主要源于股票在二级市场的增值,但真正向员工支付有关收益的是公司而不是市场,实质是属于公司给予激励对象的业绩奖金或薪酬奖励。
股票增值权的关键时点及个税解析
(1)授予日、等待期
授予日指激励对象获得公司授予的股票增值权的时间点。等待期指股票增值权自授予日至生效日的期间。在此期间,激励对象需努力促成股票增值权行权条件的成熟,在生效日有权向公司主张约定的股票增值权收益。
激励对象在授予日和等待期均未实际获得公司约定的股票增值权收益,因此在此阶段不涉及个人所得税。
(2)行权日
指激励对象获得公司承诺的股票增值权收益的时点。激励对象在该时点获得公司支付的现金,股权激励计划结束。
股票增值权的激励对象在行权日要求上市公司向其兑现应得的股票增值收益,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支付股票增值权授予日和行权日股票增值部分的收益。针对该部分收入,激励对象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税,适用3%~45%的累进税率,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上市公司向被授权人兑现股票增值权所得的日期,应纳税所得额=(行权日股票价格-授权日股票价格)×行权股票份数。
股权奖励
股权奖励是指激励对象在完成一定业绩目标或其他条件或达成事先约定的绩效目标后,公司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比例的股权或奖励一笔现金用于购买公司股权或授予一定绩效单位的股权激励方式。就股权奖励而言,激励对象所获得的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享有包括所有权、分红权、表决权在内的完整的股东权利,若获得来自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奖励,激励对象需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1)授权日、等待期
授予日指激励对象获得公司授予的股权奖励的时间点。等待期指自授予日至生效日的期间。在该期间内,激励对象需达成一定的激励条件。达成约定的激励条件后,激励对象自生效日起有权要求公司兑现相应的股权奖励。激励对象在授予日和等待期均未获得公司的股票和分红,故此阶段不涉及个人所得税。

股权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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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权日
指激励对象获得公司股票的日期。在该时点,激励对象真正获得公司股票,成为公司股东。
激励对象在行权日无偿获得公司兑现的股票,由于激励对象与上市公司为雇佣关系,因此针对激励对象实际出资额和股票公平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部分,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3%~45%的超额累进税率,其应纳税所得额=(取得股票当日的收盘价-员工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格)×股票数量。
(3)生效后继续持有股票期间
生效日后,激励对象可以转让或出售兑现的股票,也可以继续持有。针对激励对象因持有公司股票获得的利润分红,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税,适用20%的税率。若激励对象的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若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若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4)转让套现阶段
指激励对象将获得的公司股票进行转让,获得股权激励全部收益的时间段。
激励对象转让股票套现退出时,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的征免规定计算个税,根据财税[2005]35号文第四条以及财税字[1998]61号文的相关规定,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在疫情爆发及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背景下,为减轻个人所得税负担,环节中低收入群体压力,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单独计税政策延至2022年底。

股权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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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一)

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主要体现为股权激励费用是否可以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股权激励从实质上来讲,实际上是公司通过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等权益工具以换取激励对象服务的交易,公司通过资本公积的减少来换取激励对象的服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公司因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而产生的股权激励费用可以作为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
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形根据激励计划实施主体、激励标的、激励对象三个要素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如下表所示):

序号 激励计划实施主体 激励标的 激励对象
情形一 母公司 母公司股票(权) 母公司员工
情形二 母公司 母公司股票(权) 子公司员工
情形三 子公司 子公司股票(权) 子公司员工
情形四 子公司 母公司股票(权) 子公司员工

其中情形一和情形三可以概括为上市公司以自身权益为激励标的对本公司员工进行股权激励,情形二可以理解为母公司将自身股票作为股东投入,由子公司对其员工进行股权激励,情形四可以理解为子公司先通过向母公司出资的方式获得母公司股票,再将其获得的母公司股票向员工进行支付,情形二和情形四可以综合概括为母公司或子公司以母公司权益为激励标的对子公司员工进行股权激励,即集团间股权激励。因此,本期将重点讨论上市公司以自身权益为激励标的的激励情形下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问题。

表2-1 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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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

时间节点 企业所得税处理 税前扣除 说明
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
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
依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1.适用企业类型:
a.境内上市居民企业;
b.境外上市居民企业;
c.非上市公司。
2.前提条件:
a.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b.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计算确认成本或费用;
3.适用的股权激励类型: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
4.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
等待期内
确认相关成本费用
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
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
依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第二条规定明确了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原则,如表2-2所示:

公司以自身权益为激励标的对本公司员工进行股权激励

表2-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中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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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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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文中只就上市公司实施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并未提及上市公司实施股票增值权和股权奖励等激励计划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针对股票增值权,上市公司实际向激励对象支付的是现金,激励对象在取得现金的年度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上市公司在支付现金的年度作为工资薪金支出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针对股权奖励,其本质是公司通过向激励对象支付股份的方式换取激励对象的服务,公司因实施股权奖励而产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属于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或费用,可以在激励对象行权时按照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公司的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
同时,第18号文第三条规定:“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因此,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在满足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按照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确认成本或费用这两个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激励对象行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格和公司股票公允价格的差额可以计入工资薪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
综上所述,当公司以自身权益为激励标的对本公司员工进行股权激励时,境内上市的居民企业、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实施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以及股权奖励的,均可在激励对象实际行权的年度,根据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公司的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实施股票增值权的,公司在支付现金的年度作为工资薪金支出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
那么对于集团间股权激励的税前扣除可行性又该如何判定呢?下期我们将会继续结合相关法规进行详细分析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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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二)

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集团母公司以其自身权益为激励标的对其子公司员工进行股权激励的情形,即集团间股权激励。该种情形涉及多个纳税主体:母公司、子公司以及激励对象,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子公司和激励对象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集团间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讨论必须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股票价格和公允价格的差额是否可以按工资薪金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二是如果可以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扣除主体应该是谁?母公司还是子公司?然而目前由于我国相关税收法律规定对于该种情形下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对以上两个问题讨论的过程中,实务界和理论界各方持有不同的观点、现将各方观点总结如下:
问题一:集团间股权激励是否可以按工资薪金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关于该问题的讨论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进行税前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税前扣除。下文将分别阐述这两种不同的观点。
1.可以税前扣除
该项观点的支撑依据如下:集团间股权激励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即子公司以母公司股票为激励标的向子公司员工进行支付的情形以及母公司以自身股票为激励标的向子公司员工进行支付的情形。若为第一种情形,根据《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的通知》(财会(2010)15号)第七条的规定,该种情况属于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可以按工资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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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若为第二种情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看成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资产赠与行为,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权作为接受股东投资处理,不需要确认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在该种情况下也可以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因此,综合以上两种情形来看,集团间股权激励可以按照工资薪金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观点点评】
(1)母公司以自身股票对子公司员工进行股权激励可以进行税前扣除的前提条件是母公司和子公司要有合同或协议约定母公司对子公司员工的股权激励作为资本金投资给子公司,在满足该前提的情况下,子公司可以不计入收入总额,按公允价值确定计税基础、否则需计入收入总额;
(2)第二种情形中,根据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如果子公司作为资产的接收方按划入资产的公允价值计价。那么母公司作为资产的划出方要视同销售资产确定收入,母子公司一增一减。实际上等于没有扣除。
2、不可以税前扣除
该项观点的支撑依据如下: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8号文第一条中规定的是“《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股权激励,2012年第18号公告明确规定了是本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激励标的对本公司员工进行激励,而子公司员工不在列明的范围内,在实务操作中,只能在法定范围内执行,不能扩大范围。
【观点点评】
若子公司员工在母公司担任董事、高管等职务,则应当属于母公司员工,母公司可以按工资薪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综合上述内容,笔者认为母公司对子公司员工进行股权激励的最终目的在于通过子公司获得激励对象提供的服务,从而改善子公司的经营或管理效率,实现子公司利润的增长,进而获得投资收益的增长。其本质就是换取子公司员工的服务对价,应当属于股份支付,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时支付的母公司股票价格和其公允价格之间的差额应该计入工资薪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但由于目前税法对此问题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各地税务机关对此问题的解读存在差异,实务操作过程中还需和当地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
问题二:集团间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主体应该是谁?母公司还是子公司?
在问题一的讨论中,持有应该进行税前扣除观点的人在税前扣除主体的问题上分别持有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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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看法,有人认为税前扣除主体应该为子公司,有人认为税前扣除主体应该为母公司。根据前文内容,集团间股权激励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子公司以母公司股票为激励标的向子公司员工进行支付的情形;二是母公司以自身股票为激励标的向子公司员工进行支付的情形。第一种情形的实质为子公司购买母公司的股票,用于子公司的股权激励。此时,子公司应当作为现金结算,子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管理费用
贷:应付职工薪酬
借:应付职工薪酬
贷:银行存款
此时,子公司有权将该笔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双方针对该种情形下的税前扣除主体的观点一致,没有过多争议,主要的争议点出现在第二种情形。
第二种情形的实质为母公司将其股票作为资本投入子公司,对子公司员工进行激励,相当于母公司增加了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母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子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管理费用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有人认为子公司员工与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实施股权激励带来的收人增长也主要是在子公司实现的,因此按照权责发生制和收入与成本配比的原则,在会计处理和税收相统一的情况下,子公司应当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主体。还有人认为,在该情形中,实际支付股权激励费用的是母公司,母公司作为该股权激励的实际支付方,应该按照“谁支付,谁扣除”的原则,由母公司作为税前扣除的主体。
综合各方观点,笔者认为在该种情形下,母公司作为激励计划的实施主体,是员工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若由子公司作为税前扣除主体,则有悖于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并且母公司为股权激励的实际支出方,按照“谁支付,谁扣除”的原则,应该由母公司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主体。当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各地税务局对于相关税收政策文件的理解不同,因此具体情况还需和当地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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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      
税前扣除问题研究

18号公告采纳了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相关规定,该管理办法自2016年8月13日正式稿生效后废止,随后2018年证监会又对正式稿进行修订,本文就《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及修订稿简称《管理办法》。结合18号公告及修订后的《管理办法》,要点如下:
(一)股权激励定义
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股权激励实行方式包括授予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2012年5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税2012年第18号公告,以下简称“18号公告”), 就我国居民企业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进行规定,但在实践中,仍有诸多争议。本文就18号公告要点进行解读,并将实践中的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扣除主要疑点简要剖析,结合部分地方税局回应作参考,以供参考。

一、18号公告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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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激励,那如果激励对象并非在授予公司任职,而是属于授予公司子、孙公司员工,那么:
问题1:该激励费用是否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问题2:如果可扣,应该在哪个主体层面扣?子孙公司还是该上市公司?
首先,18号公告仅明确授予公司对在本单位任职的人员股权激励在满足特定要求下可税前扣除,并未肯定或否定激励对象为子孙公司人员适用税前扣除。针对以上两个问题,不同地方税务局对该问题回应各异,也存在同一地方税务局在不同时间回应不一的情况。根据网上不同税局部分回应,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类:上市公司及子公司均不可扣除
持此观点的有北京市税务局(2018年4月回复)、深圳市税务局(2019年6月回复)及厦门市税务局(2019年8月回复)。以上三地税局认定18号公告中规定的股权激励所得税前扣除,仅限于被激励对象是激励标的公司员工的情况,集团间股权激励支出无法确定为上市公司的及子公司的支出,故上市公司及子公司均不可扣除。以上三地税局答复

方式。
(二)适用范围
18号公告虽主要针对上市公司,但值得注意的是,为了体现税收政策的公平性,该公告也规定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若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按照上市公司的税务处理办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三)激励对象
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和监事。若外籍员工任职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也可成为激励对象。

(四)所得税前扣除规定

扣除性质:工资薪金支出
扣除时点:实际行权时扣除,等待期内不可扣
扣除金额: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与行权数量的乘积

二、主要争议及分析

实践中,股权激励所得税前扣除问题主要如下:
(一)集团间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扣除问题
18号公告规定的是股权激励是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监高及其他员工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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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如下:
北京市地税局(2018年4月回复):“我国企业所得税制度施行法人税制,母公司与子公司从税法层面来看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规定的是一个法人企业向其员工进行股权激励的税务处理问题。母公司对子公司员工的股权激励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的相关规定。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不得扣除。”
深圳市税务局(2019年6月回复):“子公司员工不是母公司的员工,相关支出不能在母公司税前扣除。母公司用本公司股票对子公司员工的股权激励,不属于子公司的支出,子公司不能税前扣除。”
厦门市税务局(2019年8月回复):“股权激励的股票不是子公司的股票,不符合文件规定,不能确认为控股子公司的成本费用。对于控股子公司的员工进行股权激励也不符合文件规定,不能确认为母公司的成本费用。”
第二类: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给出可税前扣除回复的主要有北京市税务局(2019年11月回复)、四川省税务局(2021年4月回复)。以上两税局均认为股权激励的支出本质属于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故可以扣除。关于扣除主体,根据回复推定应在子公司或被激励对象所在公司层面扣除。其中:四川省税局强调可所得税前扣除的前提企业已依法履行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两税局答复要点如下:
北京市税务局(2019年11月回复):“企业股权激励支出实质属于工资薪金支出。对于用母公司股票向员工进行股权激励的,属于子公司向员工支付的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应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在激

励对象实际行权时按照有关规定税前扣除。”
四川省税务局(2021年4月回复):“《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境外公司股份对境内公司员工进行股权激励,境内公司须先按接受资产进行税务处理,随后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进行税前扣除;否则,不构成境内公司实际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第三类:未正面回应是否可扣除,建议参考18号公告
给出此类回应的税务局较多,如湖南省税务局(2019年6月)、福建省税务局(2019年8月)、浙江省税务局(2020年4月)、安徽省税务局(2020年6月)。
根据各地税局的回复可以看出,不少地方税局在该问题回应上持谨慎态度,普遍给出建议参考18号公告或直接给予否定意见的回应。我们推测一方面可能系地方税局一贯秉持的谨慎态度所致,除非有相关政策明确集团间股权激励所得税扣除管理办法,否则通常会予以保守型回复。另一方面,也与不同执法人员对18号文总体原则理解有细微偏差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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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18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主体是上市公司,但在18号公告第三条及18号公告的解读中:“目前,有关部门仅对在我国境内上市的公司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作出具体规定和要求,但考虑到一些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公司以及非上市公司,也依照上市公司的做法,也即可以按照上市公司的税务处理办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此外,我国境外红筹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和一些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中都会涉及到集团间股权激励的问题。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18号公告为解决集团间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问题的总体基调是:原则上可扣除。
关于扣除主体,笔者认为若可税前扣除,应在子公司层面也即被激励对象实际工作的公司层面扣除。因为被激励对象是子公司员工,员工因为取得股权激励,努力工作创造的收入及利益在子公司实现。因此,从权责发生制和收入与成本配比的角度分析,集团间股权激励,在税法上认定在员工实际工作的单位确认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也是合理的。
但是,就上述问题1和问题2,因各地税务局对18号解读不一而异,具体执行时建议与当地税局进行咨询。
(二)其他问题
问题3:企业持股平台型股权激励费用是否可以扣除?
关于该问题,因18号公告第一条中规定的激励标的是“本公司股票”,对于持股平台型的股权激励所得税扣除同样未做明确。所以,针对该问题目前也有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持股平台型股权激励标的为持股平台的股权,而非“本公司股权”,由此产生费用公司不得税前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持股平台的股权实质也属于“本公司股权”,由此产生费用公司可以税前扣除。据了解,实务中部分税务机关认为持股平台型股权激励标的为持股平台股权(份额),而非18号公告中的“本公司股票”,由此产生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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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虽然在持股平台型股权激励中被授予的是持股平台的股权,而非本公司股权,但该种形式的最终目的让激励对象持有该公司的股权,而非持股平台的股权,所以,从理论上讲,由此产生的费用可税前扣除。但在具体执行中,还需与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沟通。
问题4:若企业按照财税2016年101号文办理了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企业可以按照18号公告将股权激励费用扣除吗?
关于该问题,首先,18号公告中规定的可税前扣除的激励费用性质为“工资薪金”。其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以下简称“3号文”)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企业可税前扣除的合理工资薪金,应是实际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且企业已依法履行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也即,结合3号文的来看,18号公告所说的允许税前扣除的股权激励计划实际发生的支出,是需要激励对象已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实际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支出。
但是,若企业办理了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这种情况下,实质是发生了股东层面的财产让渡,不能适用“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公司也就不能将相应支出确定为“工资薪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笔者认为,以上支出虽不符合18号公告中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但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与企业生产经营合理的、直接相关的支出,可计入费用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实践中,不同地区的处理口径可能存在不同,建议企业在具体处理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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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一)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境资本流动日益频繁。在“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的战略指引下,跨境投资的规模迅速增长,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交易日益频繁。同时,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涉及的税务问题日益凸显,国家税务总局因此先后出台多项税收政策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税务问题进行规范管理。
在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交易中,主要涉及的税种有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双方在达成合意的前提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印花税的相关规定,非居民企业需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记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缴纳“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由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行为同时存在跨国经营的无国界性与税收管理有国界性两种属性的冲突,使得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的处理相较于居民企业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更加复杂,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申报缴纳也一直是税务机关和相关纳税主体关注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因此,本期内容主要聚焦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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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投资

非居民企业的概念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主体主要为两类: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其中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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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纳税义务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包含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即股权转让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三款,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其持有的中国境内的股权时,由于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在中国境内,产生了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因而需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权转让所得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2、应纳税额的确定
根据《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三条,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净值
其中,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方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方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

也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非居民企业是相对于居民企业而言的,即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前文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提供劳务的场所;(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由此可知,非居民企业主要分为以下两种:一是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二是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对“实际管理机构”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需就来源于我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负有有限纳税义务,在我国仅对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跨境投资

直接转让境内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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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

跨境投资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多次投资或收购的同项股权被部分转让的,从该项股权全部成本中按照转让比例计算确定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成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取得应源泉扣缴所得税的同一项转让财产所得的,其分期收取的款项可先视为收回以前投资财产的成本,待成本全部收回后,再计算并扣缴应扣税款。
如果被转让境外企业股权价值中包含中国应税财产和非中国应税财产,则需按照合理的方法将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划分为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和归属于非中国应税财产所得,非居民企业只需就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股权的适用税率主要有两类:法定税率和协定税率。法定税率是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适用税率为20%,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协定税率是根据我国与部分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实行协定税率。
如果在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股权的交易对价中包含人民币以外的货币,在扣缴企业所得时需将外币折合成人民币,再计算非居民企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四条,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支付或计价的,分别按以下情形进行外币折算:
  • 扣缴义务人扣缴企业所得税的,应当按照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
  • 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前自行申报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填开税收缴款书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 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限期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作出限期缴税决定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本期我们主要了解了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境内股权涉及企业所得税的一般性税务处理,下期将继续介绍跨境股权交易可适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及所得税征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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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二)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境资本流动日益频繁。在“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的战略指引下,跨境投资的规模迅速增长,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交易日益频繁。同时,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的处理相较于居民企业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更加复杂,其征收管理和申报缴纳也一直是税务机关和相关纳税主体关注的重难点问题。上期内容我们主要介绍了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境内股权涉及企业所得税的一般性税务处理,本期将重点解析非居民企业股权股权交易涉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以及纳税征管要求。
直接转让境内股权
1、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1)适用要求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第七条,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常规适用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①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特殊性税务处理应同时满足的常规适用条件
  • 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  被收购股权或资产比例符合规定比例要求,即股权或资产受让方购买的股权、资产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或全部资产的50%;

税改前瞻

跨境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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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

针对非居民企业增加的适用要求,主要包含三部分内容:
第一,非居民企业需持有受让方100%的股权,该项要求使得被转让中国境内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转让方间接持股的比例也不发生变化,目的在于保证我国的税收利益不会流失;
第二,重组不会改变预提所得税负担变化,该项要求是为了防止非居民企业重组利用税收协定,逃避纳税义务或降低税负;
第三,非居民企业承诺三年不转让受让方的股权,该项要求是处于反避税考虑,预防以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为目的的企业重组滥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2) 备案流程
根据《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规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于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0日内进行备案。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受让方为非居民企业的(即境外转境外模式),由转让方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受让方为居民企业的(即境外转境内模式),由受让方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股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备案事项; 代理人在代为办理备案事项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备案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3) 填报资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第三条,股权转让方、受让方或其授权代

  • 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 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比例,即股权、资产受让方在该股权、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 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② 针对非居民企业跨境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同时满足的附加适用条件
  • 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 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 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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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办理备案时应填报以下资料:
  •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
  • 股权转让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应包括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证明股权转让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股权转让前后的公司股权架构图等资料;
  • 股权转让业务合同或协议(外文文本的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 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
  • 截至股权转让时,被转让企业历年的未分配利润资料;
  • 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4) 其他注意事项
① 经调查不符合适用条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未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或备案后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未进行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告知其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② 企业适用情形变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三十条规定,重组业务当事方的其中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重组业务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当事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天内书面通知其他所有当事方。主导方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通知其主管税务机关。上款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应按照“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调整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原交易各方应各自按原交易完成时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计算重组业务的收益或损失,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并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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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

中的1100万元付到以A公司名义建立的双方共管的账户中,待股权手续完成后由双方共同监管,用于以C公司的名义偿还债务。
2009年7月13日大连市外经贸局做出了同意股权转让的批复。2009年9月11日,经大连市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随后,B公司将1100万元支付给C公司的债权人,并按A公司的要求将剩余700万元以人民币形式直接支付给了与A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大连D公司。税务机关对大连B公司实施税务检查时,发现其未依法对非居民企业香港A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47万美元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随后,税务机关对大连B公司未履行源泉扣缴义务的行为给予应扣未扣税款1倍罚款,共计30余万元,但罚款不等于税款,B 公司缴纳的只是罚款,香港A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还需要税务机关进一步追缴(来源《中国税务报》)。
(2) 纳税期限
① 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税款由受让方在每次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四条,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

2、征收管理
(1)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股权,以非居民企业为纳税人,以本次交易的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受让方应从其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该部分预提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二条,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或者因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仍由受让方承担扣缴义务。
【案例】
2009年6月23日,香港A公司与大连B公司签订协议,将A公司持有的大连C公司100%的股权以18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B公司。C公司是香港A公司的子公司,注册资本为210万美元,A公司投资入股时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为216万美元。C公司实质性经营资产为土地、建筑物房屋及附属物,但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尚未办理,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为1915万元。经评估机构鉴定,其市场价格为2816万元。由于此前C公司的债权人已就其1100万元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变更前C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A公司承担,B公司需将转让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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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纳税人自行申报期限
受让方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非居民企业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缴纳。非居民企业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申报缴纳税款;非居民企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前自行申报缴纳税款的,视为已按期缴纳税款。
(3) 纳税地点
① 扣缴申报地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37号公告第七条有关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即在受让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
② 纳税人自行申报地点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源泉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不动产转让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为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为被投资企业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即受让方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非居民企业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4) 追缴机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于应当源泉扣缴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本期我们主要了解了非居民企业跨境股权交易可适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及所得税征管要求,下期将继续介绍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居民企业股权的涉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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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税义务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境内股权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核心在于其交易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我国在国际税收协定和国内法层面,都保留了对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间接股权转让交易的征税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第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如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需按直接转让相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和向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除此之外,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的一般反避税条款,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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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三)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境资本流动日益频繁。在“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的战略指引下,跨境投资的规模迅速增长,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交易日益频繁。同时,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的处理相较于居民企业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更加复杂,其征收管理和申报缴纳也一直是税务机关和相关纳税主体关注的重难点问题。上期内容我们主要介绍了非居民企业直接股权交易涉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以及纳税征管要求,本期将重点解析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居民企业股权的纳税义务及征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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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转让境内股权

样适用非居民企业,构成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是否产生纳税义务的判断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将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交易划分为:不需要重新认定、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需综合分析相关因素四种情形,可以通过四种情形判断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是否在中国产生纳税义务。
(一)不需要重新认定的情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五条的规定,与间接转让中国境内股权相关的整体安排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于公告中关于重新定性交易的规定,即该类交易可以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需要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无需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1. 公开市场买入卖出
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 所得。该项规定是指非居民企业在境外的公开市场上买入上市公司股票,后又在公开市场上卖出该上市公司股票,导致由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权被间接转让的行为,会被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如果非居民企业在公司上市之前或者上市之后通过非公开市场买入,或者股权转让方在公开市场买入上市公司股份后再通过非公开市场卖出该股份,均不符合本项规定的条件。
2. 适用税收协定或安排
在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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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税收协定
无论是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股权还是间接转让,都是股权的跨境交易,从而涉及到了征税权在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分配,需要有国内税法和税收协定或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对于征税权的归属进行分配。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境内股权,需先确认征税权的归属,然后是税款和征收方式的确认。
(2) 税收协定类型
从我国与缔约国谈签并已生效的国际税收协定的内容来看,涉及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条款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
  • 不主张税收管辖权
对于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企业股权的所得,我国不主张税收管辖权。如我国与瑞士、韩国、印度尼西亚等国的税收协定规定: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 持股比例要求
非居民企业持有我国境内股权的比例达到25%,就其转让我国境内股取得的收益,我国可以征税。如我国与美国、法国、西班牙、新加坡等国的税收协定规定:转让其他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参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权的25%,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 无限制条款
对非居民企业持有境内企业股权没有限制条款,非居民企业转让我国境内企业股权并取得收益,我国可以征税。如我国与日本、英国、德国等国的税收协定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出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收入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 主要财产认定
对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被投资企业股权,而境内被投资企业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我国的不动产所组成(即股份持有人持有公司股份期间公司账面资产曾经达到50%以上为不动产),我国可以征税。目前,我国与大多数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有这一规定。
【案例】
美国税收居民A企业,通过香港持股平台B企业间接持有中国C企业20%的股权,可以假设美国A企业直接持有中国C企业20%的股权,根据相应的税收协定,美国企业持股比例未达到25%。如果中国C企业股权的价值中不动产占比未超过50%,中国不具有征税权,属于不需要重新定性的情形。
假如未规定此不需要重新定性的情形,我国税务机关需先判断美国A企业通过香港持股平台间接转让中国C企业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如税务机关认为此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则需穿透香港持股平台,将此交易认定为美国A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股权,然后根据中美税收协定判断中国对于该笔交易是否具有征税权。将适用税收协定或安排规定为不需要重新认定的情形,便于税务机关和交易双方判断交易是否产生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二)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认定又被称为“集团内部重组安全港规则”,在该项规则下,不以获取更有利的税收结果为目的的、交易双方持股比例符合要求或交易中股权对价比例符合要求的集团内部重组导致的中国境内股权的转让,会被认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因而无需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间接转让中国境内股权如未能符合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要求,并不意味着一定会被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应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相关因素(具体因素见下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六条的规定,间接转让中国境内股权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1. 集团内部重组
交易双方的股权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 股权转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受让方80%以上的股权;
  • 股权受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转让方80%以上的股权;
  •  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被同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80%以上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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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机关可以根据该项规定判断非居民企业的商业实质,如非居民企业超过90%的资产或收入来自于中国境内,则该非居民企业存在的目的可能是直接或间接控制中国境内资产,非居民企业本身无实际经营活动或者实际经营活动占比很小。
2. 经济实质
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地区)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该项规定要求税务机关关注非居民企业的经济实质,即该非居民企业在集团内部除控制中国境内股权和承担其所拥有的股权相应的风险外,是否具有其他经营层面相关的功能和承担经营层面的风险。
3. 交易结果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该项规定从间接股权转让的结果出发,考虑非居民企业的交易安排是否具有降低税负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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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境外企业股权50%以上(不含50%)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持股比例应为100%。上述间接拥有的股权按照持股链中各企业的持股比例乘积计算。
2. 交易结果
本次间接转让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相比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
税务机关会测算本次交易后的类似间接转让交易中国所得税的税负和未发生本次交易的情况下类似间接转让交易的税负,并将两者进行对比,如本次交易导致后续类似交易中国境内所得税税负降低,则有可能会被认为本次集团内部间接转让中国境内股权是为了获取更有利的税收结果。
3. 股权支付
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含上市企业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
(三)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四条的规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1. 实际经营活动
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税

【案例】
2011年5月,启东市国税局税务干部在互联网上发现,某境外上市的集团公司发布公告,宣布以5亿美元的价格向另一家境外上市公司转让其子公司49%的股权,而该子公司间接全资拥有位于江苏省启东市的两家居民企业。获悉此消息后,税务机关考虑到涉案金额大,取证、定性较为复杂,迅速成立了省、市、县三级联合调查小组。在取得了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方所属集团公司招股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交易双方对该笔股权转让交易的公告等资料后,调查小组对其组织架构进行解剖,详尽分析该笔股权转让交易的商业实质。小组人员发现,在该笔股权转让交易中,间接持有我国居民企业股权的非居民企业,除了持有我国两家居民企业100%间接股本权益外,无其他任何资产、无管理人员、未从事实质经营活动,虽然形式上转让的是境外企业的股权,且交易行为发生在境外,但其实质就是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根据现有政策规定,非居民企业应就该笔股权转让收益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最终,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对该笔间接股权转让行为应按经济实质重新定性,对取得该笔股权转让收益的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由于前期已有多次税企沟通,企业方基本认可了税务机关处理意见,税款顺利入库 。
本期我们主要了解了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居民企业股权的纳税义务及征税情况,下期将继续介绍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居民企业股权的涉税处理。

股权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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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投资

一、纳税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将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交易划分为:不需要重新认定、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需综合分析相关因素四种情形,可以通过四种情形判断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是否在中国产生纳税义务。上期介绍了前三种情形下如何判断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是否在中国产生纳税义务,本期将介绍综合分析判定的要点。
(四)综合分析相关因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三条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5年第7号公告的解读,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境内股权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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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四)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境资本流动日益频繁。在“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的战略指引下,跨境投资的规模迅速增长,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交易日益频繁。同时,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的处理相较于居民企业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更加复杂,其征收管理和申报缴纳也一直是税务机关和相关纳税主体关注的重难点问题。上期内容我们主要介绍了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居民企业股权的常见三种情形的纳税义务判定,本期将重点解析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居民企业股权的纳税义务的综合分析判断及征管实务。

税改前瞻

税务速递

间接转让境内股权

跨境投资

■ 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该项因素要求从交易标的价值出发判断是否为间接转让中国境内股权。
■ 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该项因素要求从非居民企业的资产和收入出发判断交易的主要标的是否为中国境内股权。
■ 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该因素要求通过功能风险分析判断被转让的境外企业及下属其他境外中间层公司的经济实质。通常从相关企业股权设置以及人员、财产、收入等经营情况和财务信息入手,分析被转让企业股权与相关企业实际履行功能和承担风险的关联性,及其在企业集团架构中的实质经济意义,但要注意行业差异和特点。
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该因素要求从时间间隔上考量间接转让交易及相关安排的筹划痕迹。举例而言,如果境外股权转让方在转让前短时间内搭建了中间层公司并完成间接转让,那么这种交易安排就具有明显的筹划痕迹,非常不利于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
■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该项因素要求从境外应缴税情况判断是否存在跨国税收利益。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包括股权转让方在其居民国应缴税情况和被转让方所在地应缴税情况。应缴税情况不仅考虑间接转让交易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还要考虑境外盈亏抵补、亏损结转等影响境外所得税税基的境外税收法律适用情况。如果在股权转让方居民国和被转让方所在地总体应缴纳所得税低于该间接转让

股权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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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速递

交易在我国应缴税数额,那么就可以证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存在跨国税收利益。
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该项因素要求从直接转让中国境内股权交易与间接转让中国境内股权交易间的可替代性分析判定间接交易是否存在合理商业实质。可替代性分析要考虑市场准入、交易审查、交易合规和交易目标等多种商业和非商业因素予以认定。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该项因素要求考虑交易适用税收协定的影响,包括适用税收协定的可能性和结果。
■ 其他相关因素。
(五)一般反避税条款
1.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内容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非居民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该条款又被称为一般反避税条款。在出台该条款后,我国又通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对该条款作出了补充规定。

跨境投资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根据《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第四条,避税安排具有以下特征: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我国出台该系列条款,旨在打击非居民企业通过滥用组织形式和税收协定等安排,实施间接转让中国境内股权交易,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具体而言,"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应该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必须存在一个安排,是指人为规划的一个或者一系列行动或者交易。
(2)企业必须从该安排中获取"税收利益",即减少企业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因为这一条款的目的在于对以获得减少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收利益为唯一或者主要目的的安排的调整,而不是侧重于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调整。
(3)企业将获取税收利益作为其从事某种安排的唯一或者主要目的。看企业是否主要出于商业目的而从事交易。如果一个或者一系列安排,其唯一的或者主要的目的在于获得税收利益而不是出于商业目的。
2.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调整方法
根据《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以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类似安排为基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整方法有:
(1)对安排的全部或者部分交易重新定性;
(2)在税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或者将该交易方与其他交易方视为同一实体;
(3)对相关所得、扣除、税收优惠、境外税收抵免等重新定性或者在交易各方间重新分配;
(4)其他合理方法。
【案例】2010年8月,山西省国税局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在分析省有关部门传递的资料信息中,发现某境内合资企业股权转让为平价转让,没有转让所得,未发生相应涉税事宜。通过向企业财务人员详细询问和进一步核查企业财务报表,税务人员发现该合资公司资产较大,且有丰厚的留存收益尚未进行分配,认为企业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可能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怀疑存在关联交易避税行为。国税部门迅速对该公司进行密切跟踪管理,将该企业纳入国际税收管理重点监控范围,同时启动相应反避税调查程序。2011年1月底,合资企业确认外方投资者决定出售其股权,撤出合资公司,从而形成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涉税问题。税务机关决定对企业发生的两次股权交易行为合并进行反避税调查,并对转让双方的股权交易价格展开了调查取证。
调查人员对股权转让所得分别进行了甄别计算,最终确认股权转让所得为4.3亿元。经过税务人员对初始投资和企业存续期间发生的多笔股权结构变动情况的细致运算,最终计算出两次股权转让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合计4389.5万元,企业对调查人员的计算调整结果完全认同。目前,这笔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款足额缴入国库。此笔税款涉及3个合资企业、跨越2个税收征收单位,从集团持股结构、股权价格确定、股权转让形式等方面都极其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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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3

税务速递

跨境投资

二、应纳税额的确定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境内股权如被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则无需就该笔所得在中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如被认定为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会被重新认定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非居民企业需就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缴纳的数额按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股权计算(具体见往期期刊)。
三、征收管理
(一)提交资料
由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境内股权交易具有隐蔽性,国税总局作出了报告股权转让交易和提交资料的的规定,使得税务机关可以知道交易发生及根据资料判断交易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二)代扣代缴义务人的减轻或免责规定
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境内股权,需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如扣缴义务人未扣缴,且股权转让方未缴纳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但扣缴义务人已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主动向税务机关提交资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三)涉及多个税务机关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十二条规定,股权转让方通过直接转让同一境外企业股权导致间接转让两项以上中国应税财产,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应予征税,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股权转让方应分别到各所涉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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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4

税务速递

跨境投资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境资本流动日益频繁。在“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的战略指引下,跨境投资的规模迅速增长,外商投资境内利润分配再投资的递延纳税问题是税务机关和相关纳税主体关注的重难点问题。本期将重点解析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利润分配再投资递延纳税相关问题。
为优化外资营商环境,提高我国吸引外资的竞争力,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扩大在华投资,2017年7月28日,李克强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加大引进外资力度。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的,实行递延纳税,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为落实国务院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等多部门先后出台了《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和《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号)等文件,从执行层面对相关规定予以明确和细化。
2018年9月,为了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四部委发布了财税〔2018〕102号(以下简称“《102号文》”),将递延纳税政策适用范围由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对此税务总局相应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公告》”)。新文件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并同时废止了【国发〔2017〕39号】、【财税〔2017〕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号】。

075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利润分配再投资
                              递延纳税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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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投资

一、可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投资方式
根据《102号文》第二条规定:“境外投资者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①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
②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③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④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二)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境外投资者分得利润的性质应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来源于居民企业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包括以前年度留存尚未分配的收益。用于投资的资金(资产)必须直接划转到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不得中间周转。投资项目的范围属于非禁止外商投资项目和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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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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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享受递延纳税政策需要提交的资料
境外投资者在向利润分配企业提出享受递延纳税政策时,应按照《53号公告》第六条规定:”(一)由利润分配企业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二)由境外投资者提交并经利润分配企业补填信息后的《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
外投资者按照规定追补享受递延纳税政策时,应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以及相关合同、支付凭证等办理退税的其他资料。
三、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递延纳税政策过程中需要办理的税务事项
根据《102号文》第三条:”应按照税收管理要求进行申报并如实向利润分配企业提供其符合政策条件的资料。利润分配企业经适当审核后认为境外投资者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暂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扣缴预提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和《53号公告》第五条:”确认以下结果后,执行暂不征税政策:
(一)境外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完整,没有缺项;
(二)利润实际支付过程与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吻合;
(三)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涉及利润分配企业的内容真实、准确。”

跨境投资

利润分配企业在执行递延纳税政策过程中需要办理的税务事项包括:
1、接受境外投资者填报的《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详见后附)。
2、按规定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审核内容有三项,一是境外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在形式上是否完整,有无缺项;二是利润实际支付过程与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是否吻合;三是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涉及利润分配企业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
3、经过上述审核后,三项内容均无误的,利润分配企业可以在支付利润时暂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扣缴企业所得税。
4、利润分配企业在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后,应自实际支付利润之日起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详见后附),同时附报由境外投资者提交并经利润分配企业补填相关信息后的《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
5、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与境外投资者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相关的其他资料。
四、撤回投资方式
根据《公司法》及《外商企业法》相关规定,若不终止企业经营,外商投资者退出经营、收回投资的途径有两种:
1、股权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都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进行备案。外资企业的股东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还必须经过审批机构批准,否则转让无效。
2、减少注册资本注销股份。使用这种方式撤资主要依据公司章程进行,一般都需要召开股东大会,由代表一定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外资企业同样必须经过原批准机构批准,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如果撤资股东未能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合法撤资,那么同样将遭遇撤资无效,撤资变抽逃资金的遭遇。
五、不当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利润分配企业和境外投资者分别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53号公告》第九条规定:“利润分配企业未按照规定审核确认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信息,致使不应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境外投资者实际享受的,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利润分配企业应扣未扣税款的责任,并依法向境外投资者追缴应当缴纳的税款。
第十条规定: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有误,致使其本不应享受递延纳税政策而实际享受了的,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究境外投资者的延迟纳税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相关利润支付之日起计算。”
六、可以享受递延纳税但未实际享受的,是否可以追补享受优惠政策,申请退还已缴税款?
根据《102号文》第五条的规定:“境外投资者按照本通知规定可以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但未实际享受的,可在实际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追补享受该政策,退还已缴纳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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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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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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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境外投资者在境内再投资享受递延纳税政策,需要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境内再投资享受递延纳税政策,其中再投资单笔5万美元以上的,应按照公告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备案。”
八、境外投资者享受递延纳税政策后,如果实际收回投资,递延的税款如何处理?
根据《102号文》第六条规定:“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回购、清算等方式实际收回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的直接投资,在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7日内,按规定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
第七条规定:境外投资者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后,被投资企业发生重组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实际按照特殊性重组进行税务处理的,可继续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不按本通知第六条规定补缴递延的税款。”
《53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境外投资者部分处置持有的包含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和未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同一项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投资,视为先行处置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境外投资者未按照《102号文》第六条规定补缴递延税款的,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追究境外投资者延迟缴纳税款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实际收取相关款项后第8日(含第8日)起计算。”
境外投资者持有的同一项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投资中,既包含已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投资,也包含未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投资,境外投资者部分处置该项投资的,视为先行处置已享受政策的投资。

跨境投资

九、境外投资者在享受递延纳税政策后补缴递延税款时,如何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根据《53号公告》第三条:“按照《通知》第四条或者第六条规定补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是仅可适用相关利润支付时有效的税收协定。后续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按后续税收协定执行。”
境外投资者在享受递延纳税政策后补缴递延税款时,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通常只能适用相关利润支付时有效的税收协定规定,即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外,境外投资者不得享受补缴递延税款时的税收协定待遇。
补缴递延税款情形包括按规定纠正不当享受递延纳税待遇和按规定停止享受递延纳税待遇。按照规定享受协定待遇的境外投资者应在办理纳税申报时,自行报送《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规定的报告表,并按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十、被投资企业发生亏损暂未征收的预提所得税如何缴纳?
根据《53号公告》相关规定可以推知:被投资企业经营情况不影响原利润分配递延税款的征收,若被投资企业发生亏损,在实际撤资时根据亏损情况少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一、被投资企业与利润分配企业异地,递延税款印在何处缴纳?
根据《102号文》、《53号公告》以及《总局政策解读》中关于补缴税的相关条文,我们可以推知: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利润分配异地再投资,符合暂缓征收预提所得税条件的,在收回投资完成后7日内需向原利润分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税款,未按照规定补缴税款的,自第8日起收取延迟缴纳税款滞纳金并追究责任。
即使后期收回投资时发生亏损,也不影响原外商投资企业在利润分配环节应缴纳的预提所得税,故无论新增被投资企业亏损与否,都应在投资收回后7日内向原利润分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税款。

资本交易

079

跨境投资

一、什么是CRS
CRS,全称(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中文为“共同申报准则”,正式名称即是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简单来说,就是各协议国家/地区之间相互通报对方公民在本国/地区的金融账户信息,以避免偷漏税、洗钱等。在全球200多个国家与地区中,有一百多个国家与地区已经参与了CRS。中国内地已于2018年9月正式施行。

080

全球税务信息交换:
                         CRS制度全流程解析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纳税人通过境外金融机构持有和管理资产,并将收益隐匿在境外金融账户以逃避居民国纳税义务的现象日趋严重,各国为了进一步加强国际税收信息交换、维护本国税收权益,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应对措施。
比如OECD于2014年7月发布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为各国加强国际税收合作、打击跨境逃避税收提供了强有力的手段。

税改前瞻

税务速递

跨境投资

股权激励

081

税务速递

二、CRS运行机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的资料,CRS信息互换的过程如下图:

CRS,包括金融机构必须遵循的具体规则和程序以确保相关信息准确收集并被报告。从概念上讲,CRS整体可以分解成几个步骤,如上图所示,下文将对具体的步骤进行解析。
 1.确定负有申报义务的金融机构
所有的实体,不论采用何种法律形式存在,CRS都会根据一定的规则将这些实体分类成金融机构或者非金融机构。而只有那些被定性为金融机构的实体,才属于CRS下的合规主体,才需要完成CRS下一系列的账户识别和信息收集申报的义务。

首先,A国(地区)金融机构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B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向A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账户持有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账号、余额、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资产的收入等信息;
随后,A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即B国(地区)的税务主管当局开展信息交换,最终为各国(地区)进行跨境税源监管提供信息支持。
三、CRS影响范围界定

跨境投资

围绕四个步骤进行:
第一步:这是不是一个实体?
否,无需申报;是,进入下一步。实体包括公司、合伙关系、信托和基金等。
第二步:该实体在不在参与国内?
否,无需申报;是,进入下一步。
其中,对于“在不在”的界定,境内实体在境内的分支机构、境外实体在境内的分支机构属于该范围;境内实体在境外的分支机构、境外实体在境外的分支机构不属于该范围,可以理解为是“属地原则”。
几个特殊情况:①除信托外的某个实体如果没有税收居所,比如它被视为财政透明,或者所在管辖区没有所得税,那么将它纳入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受到财务监督所在地范围内;②除信托外的某个实体如果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参与国的居民,那么它需要将相关金融账户申报给每一个管辖区的税务机关;③对于信托,按照受托人居民身份所在管辖区进行申报,除非在另一个管辖区它被当做税务居民,那么它需要将信托信息申报给另一个管辖区。如果该信托有两个以上(含)的受托人,那么该信托需要向每一个受托人为税务居民的管辖区申报相关账户信息。
第三步:该实体是不是一个金融机构?
否,无需申报;是,进入下一步。
负有申报义务的金融机构包括:①存款机构,包括储蓄银行、商业银行、储蓄和贷款协会和信用社;②托管机构,包括托管银行、经纪商和中央证券存放处;③投资实体,包括实体投资、再投资或者交易金融工具,投资组合管理,金融资产管理;④特定保险公司,包括大部分日常保险公司。
第四步:该实体是不是一个无需报告的金融机构?
是,无需报告;不是,就成为负有报告义务的金融机构。无需报告的金融机构包括:政府实体和其养老保险基金、国际组织、中央银行、某些退休基金、合格信用卡发卡人、豁免集体投资工具、由受托人申报的信托、其他风险金融机构。
 2.评估金融账户
一般理解是被金融机构持有的账户,CRS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定义其包括特定的一些类别,具体包括:①存款账户;②托管账户;③股权和债务权益以及它们的等价物,比如合伙组织和信托中的权益;④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和年金合同。
无需报告的账户包括:①退休金账户;②非退休税收优惠账户;③长期人寿保险合同;④固定资产账户;⑤托管账户;⑥由于没有退还多付款项的存款账户;⑦其他低风险排除账户。
 3.识别须申报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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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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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投资

须申报账户是指由一名或多名须申报个人持有的账户,或者是由消极非金融机构持有的账户且其中的一名或多名实际控制人是须申报个人。
3.1 对于账户持有人的识别
第一步:该账户持有人是否是须申报管辖区的税务居民?
否,该账户不是须申报账户;是,进入第二步。
第二步:该账户持有人是否是须申报个人?
否,该账户不是须申报账户;是,该账户是须申报账户。
3.2对于某些实体账户持有人的实际控制人的识别
第一步:该账户持有人是否是一个消极非金融机构?
否,无需申报实际控制人信息;是,穿透到实际控制人,并进入第二步。
消极非金融机构是指:非金融实体(Non-Financial Entities,简称NFEs)一般指任何不是金融机构的实体,其中,又分为消极非金融机构(Passive NFEs)和积极非金融机构(Active NFEs)。消极非金融机构会有额外的程序性要求,因为它预示着更大的税务风险。一般的理解是,被动非金融机构指以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为主要业务收入且总收入比重占50%以上的非金融机构。公司、合伙企业、信托、基金均可以构成消极非金融机构。
第二步:该实体是否有1名或多名实际控制人是须申报个人?
否,无需申报实际控制人信息;是,该账户是须申报账户。
实际控制人包括作为受益所有人直接或间接拥有超过25%的实体股份或投票权的自然人,如无,则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对实体拥有实际控制力的自然人。对于信托,控制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保护人(如有)、受益人以及其他任何对信托拥有实际控制影响力的自然人。
 4.履行尽职调查程序
CRS下金融机构需要对其管理的账户进行尽职调查,以识别需申报的账户。但是CRS下的尽职调查规则不仅适用于法规实施之后的新增账户,同时适用于此前金融机构已经管理的存量账户。出于减轻金融机构合规负担的考虑,在CRS下,金融机构对于新增账户和存量账户采用不同的尽职调查程序,同时将存量账户进一步区分为存量低价值账户和存量高价值账户。总体来说,新增账户的合规要求高于存量账户,存量高价值账户的合规要求要高于低价值账户,统一采用“就高”原则。其次,由于各国实施CRS的时间不同,因此对于新增账户和存量账户的时间界点也会不同,可能同类型的账户在一个国家属于新增账户,但是在另一个国家就属于存量账户。
4.1存量个人低价值账户的合规要求
存量个人低价值账户指个人持有的加总账户余额或价值不超过100万美元的存量金融账户,在CRS下,对于存量个人低价值的尽职调查程序包括两个方面,居住地址测试和电子记录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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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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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4

税务速递

4.2存量个人高价值账户的合规要求
存量个人高价值账户是指个人持有的加总账户余额或价值超过100万美元的存量金融账户。金融机构应当依次适用“加强版”的合规程序。包括电子记录检索、纸质记录检索、客户经理询问。
4.3新增个人账户的合规要求
对于新增个人账户来说,金融机构应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税收居民身份自我声明文件以确定其税收居民国,因此合规程序相对较为直接。
金融机构在获得账户持有人提供的自我声明以后,应当对其进行合理性测试,即依据账户开户时金融机构收集的包括反洗钱/了解你的客户程序等在内信息,对自我声明文件中的信息进行审核。
4.4存量机构账户的合规要求
4.4.1判定机构账户持有人是否为CRS需申报人
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其通过反洗钱/了解你的客户程序收集的信息或者公开获取的信息来判定该机构账户持有人是否需要申报。
4.4.2判定机构账户持有人是否为消极非金融机构
如果消极非金融机构的任一实际控制人属于CRS需申报人,那么该账户应当做需申报账户处理。
4.4.3判定机构账户持有人的实际控制人是否为CRS需申报人
①存量机构账户余额或价值不超过100万美元的情形
可通过反洗钱/了解你的客户程序来获得信息,也可以选择获得税收居民身份自我声明文件来进行判定。
②存量机构账户余额或价值超过100万美元的情形
必须从持有该存量账户的机构或者其实际控制人获得税收居民身份自我声明文件。如果无法获得该文件,必须依据电子记录检索程序来识别需申报国标识。
4.5新增机构账户的合规要求
4.5.1判断账户持有人是否需要申报
与存量机构账户尽职调查程序略有不同的是,金融机构必须从新增机构账户持有人获得税收居民身份自我声明,并将此作为开户程序的一部分。

跨境投资

4.5.2判断实际控制人是否需要申报
对于新增机构账户,金融机构需要判定该机构是否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从而判断账户持有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实际控制人是否需要申报。
4.6尽职调查程序中的豁免规定
4.6.1存量个人账户的豁免
存量个人账户没有豁免门槛的规定,所有的存量个人账户都需要被尽职调查。
4.6.2新增个人账户的豁免
新增个人账户没有豁免门槛的规定,所有的新增个人账户都需要被尽职调查。
4.6.3存量机构账户的豁免
存量机构账户在新旧账户的时间界点,其余额或价值不超过25万美元的可以豁免进行尽职调查,但是此后任何年度末该账户余额或者价值超过25万美元的除外。
4.6.4新增机构账户的豁免
新增机构账户没有豁免门槛的规定,所有的新增机构账户都需要被尽职调查。
 5.申报相关信息
那么金融机构需要申报哪些账户信息?
金融机构应当汇总报送境内分支机构的下列非居民账户信息,并注明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纳税人识别号:
①个人账户持有人的姓名、现居地址、税收居民国(地区)、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地、出生日期;机构账户持有人的名称、地址、税收居民国(地区)、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机构账户持有人是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报送非居民控制人的姓名、现居地址、税收居民国(地区)、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地、出生日期。
②账号或者类似信息。
③公历年度年末单个非居民账户的余额或者净值(包括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的现金价值或者退保价值)。
④存款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利息总额。
⑤托管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利息总额、股息总额以及其他由于被托管资产而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收入总额。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为代理人、中间人或者名义持有人的,报送因销售或者赎回金融资产而收到或者计入该托管账户的收入总额。
⑥其他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收入总额,包括赎回款项的总额。
结语
被CRS查明的资产并不意味着直接进入纳税环节,CRS交换来的信息主要用来核查纳税人是否依法履行了纳税义务,并不是交换回来信息就直接征税。CRS下交换的账户资产信息并不一定与应纳税额有必然的联系,但是这些信息确给各国税务稽查部门对纳税人开展跨境税务稽查提供了可靠的情报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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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速递

跨境投资

十年来中国税收改革发展十大趋势
来源:节选自《税务研究》
作者:胡怡建(上海财经大学公共政策与治理研究院)
党的十八大提出全面深化改革,以及党的十八届三次全会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对全面深化税制和税收管理体制改革作出战略部署,为全面推进税收现代化,更好发挥税收在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中的作用指明了方向。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顺应历史发展潮流,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构建与现代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相适应,并能更好服务于现代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的新时代税收体系。十年来,我国税收改革发展呈现出十大趋势性变化。
一、税收发展新使命
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作为国家财政基石的税收不仅仅是国家收入的主要来源,以及实现资源有效配置、收入公平分配和经济稳定增长的重要政策手段,更被赋予了服务国家治理全局、巩固和完善国家治理体系、发展和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的新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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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改前瞻

税制前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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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制前瞻

力现代化的基础性和支撑性要素。首先,作为国家财政的最主要收入来源,税收的来源广泛性、形成稳定性和获得持续性,使其成为完善国家治理体系和提升国家治理能力日益重要的财力支柱和保障。其次,从国家治理全局出发,我国税制改革和税收征管体制改革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融入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五位一体”改革进程中,服务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总体目标的实现。最后,党的十八大以来,税收制度、税收体制和税收法制“三位一体”改革,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为目标,深刻参与国家治理各个方面,从更深层次、更广范围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发展战略,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大局。
(四)实现共同富裕目标
收入分配是改善民生、实现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最重要最直接的方式。新时代国家治理下的税收以追求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依据发展成果让全体人民共享的理念,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发挥公平收入分配的作用,努力实现共同富裕目标。在国民收入初次分配领域,通过城镇土地使用税、环境保护税等,促使公平竞争,提高国民收入初次分配效率;在国民收入再次分配领域,通过消费税、个人所得税等,促进公平分配;在国民收入第三次分配领域,通过对从事社会慈善事业的非政府组织等机构组织免税,允许企业或个人慈善事业支出税前扣除等,鼓励社会慈善事业发展,提升公众社会责任。
二、宏观税负新特征
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把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个人的分配关系,保持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重基本

(一)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强调,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为此,我国全面深化税制改革,使税收制度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当资源处于最优配置状态时,税收尽可能保持中性以避免或减少对经济的干预,避免或减少资源配置效率损失,以更好发挥市场的决定作用。而当市场所决定的资源还未处于最优配置时,或者说在市场对资源配置处于低效或无效的情况下,通过税收制度或政策设计,纠正外部成本和收入,调节资源级差收益,以更好发挥税收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作用。
(二)促进宏观经济稳定
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经济运行总体稳中有变、变中有忧,外部环境复杂严峻,转型升级中的经济困难挑战增多,新常态下的经济增速整体呈下降趋势。为应对内外环境变化,我国实施了大规模、持续性减税降费政策,以及鼓励企业研发创新税收激励组合式政策,以促进竞争和鼓励创新制度变革为目标,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着力点,以降低市场主体税费成本为抓手,着眼于优化经济结构,实现经济增长由要素驱动、投资驱动转向创新驱动,为我国保持经济稳定、就业充分,以及高质量发展、新旧动能转换、经济结构不断优化升级提供了有效的政策支持。
三)服务国家治理全局
税收治理不仅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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稳定,作为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大以来,通过制度性减税和政策性减税,我国宏观税负总体呈稳中有降的趋势,正进入一个合理区间水平。
(一)宏观税负历史演变
我国自1984年实施“利改税”后,在对企业实施减税让利思想的指导下,宏观税负持续下行,税收收入占GDP的比重由1985年的22.43%降为1994年的10.54%。1994年,我国实行分税制改革后,在提高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和中央财政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思想的指导下,税收收入占GDP的比重随之上升,2012年升至18.68%。2012年以后,在降低企业负担与经营成本、提升产业链现代化水平、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思想的指导下,实施了新一轮持续性、大规模减税降费,税收收入占GDP的比重随之降低为2021年的15.10%。改革开放以来宏观税负总体呈先下行再上升,然后再下行的变化特征。
(二)宏观税负现实分析
如果用广义政府收入包括税收收入、非税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等计算宏观税负,与仅用税收收入计算宏观税负,两者结果存在较大差异。2021年,全国税收收入172 731亿元、非税收入29 808亿元、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98 024亿元、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5 180亿元、社会保险基金收入68 205亿元,将上述五项收入相加,得到广义政府收入373 948亿元,相当于当年GDP(1 143 670亿元)的32.70%。其中,税收收入占GDP比重为15.10%、非税收入占比2.62%、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占比8.57%、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占比0.45%、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占比5.96%。

(三)宏观税负主要特征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现行宏观税负有以下特征。一是仅用税收收入计算的宏观税负不高,无论从纵向历史看还是从横向国际比较看,2021年15.10%均处于较低水平。二是综合负担不低。2021年税收收入、非税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的综合负担为32.70%,处于不低水平。三是企业税负较重。由于我国是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缴纳的间接税为主,而发达国家主要是以个人在收入分配和财产持有过程中的直接税为主,我国企业税负相对较重,压力较大。四是税费负担改善。自2012年以来,我国深化税制改革和实施减税降费,使国家宏观税负和企业微观税负均有明显改善。
(四)宏观税负基本趋势
2012年以来,我国实施大规模减税降费并取得实质性成效,宏观税负已降至历史较低水平。综合未来发展的现实需要以及应对不确定性挑战的战略选择,基本政策应由降低宏观税负转为稳定宏观税负。稳定宏观税负一方面体现了政府尽最大努力来减轻市场主体负担、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支持市场主体发展、促进经济结构优化、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更好保证经济良好运行的决心;另一方面可以确保财政收入可持续增长,更好发挥税收筹集收入、调节收入分配、扎实推动共同富裕、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保障重大战略和重点任务实现、稳定社会预期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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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税制结构新形态
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提出,逐步提高直接税比重。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也强调,建立税种科学、结构优化、法律健全、规范公平、征管高效的现代税收制度,逐步提高直接税比重。两者均把优化税制结构作为税制改革的方向和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税制结构呈直接税比重上升、间接税比重下降的趋势,税制结构逐步优化。
(一)税制结构主要特征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税制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一是主体税种收入变化明显。增值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呈下降趋势,消费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呈波动性变化,关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呈下降趋势,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呈上升趋势。二是税制结构优化调整。在所得税改革和政策调整多重作用下,以所得税为主的直接税比重总体呈上升趋势;而在流转税减税政策作用下,以流转税为主的间接税比重总体呈下降趋势。三是企业主体地位未变。在企业和个人纳税关系中,个人纳税比重有所上升,而企业纳税比重有所下降,主要是因为企业缴纳的间接税下降,但企业主体地位未变。
(二)税制结构现实分析
2021年,我国税收总收入为172 731亿元。其中:包括由纳税人缴纳但可转由他人负担的间接税为88 101亿元,占税收总收入的51%;由纳税人缴纳并由纳税人负担的直接税为84 630亿元,占税收总收入的49%。
(三)税制结构主要问题
一是从总体上看,货物劳务税占比过高,而所得税、财产与行为税占比偏低。二是从内部结构看,货物劳务税内部增值税占比过高,一税独大的局面随全面实施营改增更加凸显;所得税内部企业所得税占比相对较高,个人所得税占比稳定但相对较低,不利于所得税整体占比提高,也不利于直接税调节作用充分发挥;财产税税制体系长期处于缺位状态,不仅使财产税本身的收入筹集职能和调节职能无法得到有效发挥,同时客观上也进一步弱化了直接税税制体系。三是从纳税主体看,企业纳税比重过高,个人纳税比重偏低,不利于个人纳税主体地位提升。
(四)税制结构优化改革
我国优化税制结构的目标:一是降低货物劳务税占比,主要通过增值税减税改革和消费税增税改革实现;二是提高所得税比重,主要通过改革个人所得税、完善企业所得税和增加资产课税实现;三是提高财产税比重,将现有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并,征收统一的房地产税,通过降低开发环节税收,增加持有环节税收,以进行房地产税结构性调整;四是构建绿色税收体系,将更多绿色元素纳入,这是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保障我国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促进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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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税制改革新思路
2014年,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的《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提出,建立有利于科学发展、社会公平、市场统一的税收制度体系,充分发挥税收筹集财政收入、调节分配、促进结构优化的职能作用。从此,我国加快推进了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环境保护税等重大税制改革,推动税制实现了由传统税制向现代税制的转变。
(一)全面实施增值税改革
2012年,上海在交通运输业等“1+6”行业率先进行营改增试点。2016年,全国范围内将建筑、房地产、金融、生活服务业纳入营改增,完成了全面推开营改增的历史性改革。2017年起,降低增值税税率,提高小规模纳税人起征点,并实施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制度改革。未来将进一步优化增值税税率结构,将三档基本税率向二档甚至单一税率简并;完善增值税抵扣范围,做到应抵尽抵;清理增值税优惠政策,提高增值税中性作用;改进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做到应退尽退;改革出口退税制度,由出口按退税率退税改为按零税率退税。营改增以及不断完善增值税,不但减轻了企业税负,更为重要的是完成了我国传统增值税向规范化、现代化与国际化增值税全面迈进。
(二)深化个人所得税改革
2018年实行的个人所得税由分类征税向综合与分类征税相结合改革,是一项由传统个人所得税向现代个人所得税转变的重大历史性变革。一是综合征税,将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实行合并综合计算缴税。二是实施专项附加扣除,在基本费用扣除标准由3 500元提高到5 000元的基础上,增加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2022年又新增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三是调整税率结构,四项综合所得适用3%~45%七级超额累进税率。未来深化个人所得税改革将进一步完善课税模式,扩大综合征税范围;优化税率结构,降低边际税率同时减少税率级次;完善税前扣除,根据通货膨胀率、居民收入增速、经济增速等指数建立调整机制。
(三)深化资源税和环境保护税改革
1.深化资源税改革。2016年,我国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一是扩大征税范围,开展水资源费改税试点。二是实施从价计征,将主要资源品由从量征税改为从价征税。三是合理确定税率水平四是清理收费基金,取消矿产资源补偿费和价格调节基金。未来将扩大征税范围,在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将森林、草场、耕地等资源纳入征税范围;调整征收方式,由从量定额调整改为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并存;适度提高税率,达到节能降耗目的。
2.深化环境保护税改革。《环境保护税法》规定,对在境内直接向环境排放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四类应税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与经营者征收环境保护税。一是征税对象,分直接排放污染物单位、超过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依法设立的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地与污水集中处理厂、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置废物企事业单位与其他经营者。二是计税依据,以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的污染当量数计算。未来深化改革有必要将二氧化碳的排放列入征税范围,并逐步提高征税标准。

五、减税降费新举措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分阶段实施了制度性减税和政策性减税,并由有增有减的结构性减税,转向更大规模、更有力度的全面性减税,极大减轻了微观市场主体税费负担,有力支撑了宏观经济平稳运行,努力实现稳就业、稳增长、稳外贸、稳外资、稳投资和稳预期目标,成为我国应对经济下行压力、促进经济转型升级、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最为重要的政策手段。
(一)减税降费政策背景
一是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顺应经济进入新常态,并由高速增长转为高质量发展,税收政策作出重要转变。二是市场决定作用增强。通过大规模减税降费,既可着力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又可更好发挥税收激励和调节职能。三是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减税降费已成为应对经济下行压力的“杀手锏”、增强市场主体信心的“定心丸”、保持经济合理运行的“当头炮”。四是全球减税竞争加剧。应对世界经济下行压力加大,新一轮全球性减税潮应运而生,我国加入减税大潮,才能有效提升企业国际竞争力。五是疫情负面冲击影响。2020年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对全球秩序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影响,而实施大规模减税降费,在于有效应对疫情负面冲击和影响。
(二)减税降费政策实施
2012年以来,我国减税降费主要经历了两个阶段。一是全面实施营改增。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减轻企业税收负担、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推动经济结构调整,我国全面实施营改增。自2012年正式实施至2016年全面推行,营改增累计减税1.61万亿元,实现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二是实施更大规模减税。2018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进一步减轻企业税负,着力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当年实际减税降费1.3万亿元以上,从而开启了新一轮更大规模减税降费。2019年至2021年,实际减税降费分别超2.36万亿元、2.5万亿元和1万亿元。2022年,我国进一步推出高达2.5万亿元减税和退税组合式计划,减税降费规模大幅增加,力度远超社会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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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减税降费政策效应
减税降费政策效应明显。一是激发市场活力。通过减税降费激发市场活力,增强内生动力,为发展新经济、培育新动能、打造新引擎提供重要政策支持。二是改善民生福利。减税降费不仅是应对经济下行冲击的短期之举,更是拉动居民消费、增加劳动就业、改善民生福利的长远之策。三是应对疫情冲击。2020年以来,减税降费起到了维护经济增长、促进社会稳定、着力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减轻负面影响的积极作用。四是优化税制结构。营改增、进一步降低增值税税率等改革,为全面深化税制改革、进一步优化税制结构、构建现代税收制度体系打下了坚实基础。
(四)减税降费未来路径
从构建现代税收体系的长远角度看,减税降费政策有待实现三大转变。一是方式上由政策性减税降费向制度性减税降费转变。将短期政策性减税成果巩固并提升为长期性税法制度保障,构建有利于减轻市场主体税费负担的长效机制。二是目标上由效率性减税降费向公平性减税降费转变。坚持公平、正义、现代税收理念,兼顾效率与公平关系,进行税收政策制定和制度设计。三是导向上由宏观普惠性减税降费向微观精准性减税降费转变。提高减税降费的精准度,对中小微弱势企业和研发创新型企业给予更多政策支持。
六、税收治理新方式
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改革目标,这标志着完善国家治理体系和提高国家治理能力已经成为我国改革与发展的重要内容。202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提升税收治理能力。
(一)提升税收治理能力
税收治理是一个包括税收治理理念、税收治理体系、税收治理方式和税收治理能力在内的系统。一是确立税收治理理念。以人为本,运用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尊重和保障纳税人权利。二是完善税收治理体系。建立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税收治理体系。三是改进税收治理方式。从国家管理向国家治理转变,实现税收民主治理、依法治理和科学治理。四是提升税收治理能力。全面提升包括政治引领、谋划创新、科技驱动、制度执行、协同共治和风险防范等方面的能力。
(二)建立现代征管体系
一是科学严密的征管体系。包括协调的主体模式、健全的辅助机制、可靠的法律保障和完备的配套措施。二是稳固强大的信息体系。建设信息化平台,深化信息化应用,为实现税收现代化提供坚强有力的技术保障和信息支持。三是高效清廉的组织体系。一方面,建立科学高效的组织体系,优化机构设置,形成决策层、管理层、执行层扁平化组织架构;另一方面,组建素质过硬的专业团队,确保组织机构高效运行。四是完备规范的税法体系。健全税收实体法、程序法、监督法等法律体系,遵循税收法定原则,使税收有法可依、依法而治。五是优质便捷的服务体系。坚持以客户为中心,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可靠、智慧温馨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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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升税收立法质量
一是依法立法。按照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在更高层次、更高水平上推进依法治税。建立健全符合我国国情、适应国际发展趋势、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匹配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二是科学立法。立足我国国情和实际,尊重并体现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使税收立法符合国情、符合实际、符合时代发展要求。三是民主立法。核心在于立法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凝聚共识,切实反映人民的共同意志和利益要求。
(三)创新纳税服务
大力推行优质高效智能的税费服务,更好满足纳税人缴费人合理需求。一是构建服务体系。建设以服务纳税人为中心、以信息技术为支撑、以科学决策为引领、以“智慧税务”为目标、以便捷高效为特征的现代纳税服务体系。二是拓展服务渠道。一方面,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方式,优化办税缴费服务,降低疫情传播风险;另一方面,利用好大数据平台,将税收大数据应用于管理决策,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三是提升服务效能。通过持续降低纳税成本,不断优化提升办税体验,提高科技征管服务效率,以提升服务效能、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
(四)构建税收共治格局
构建税收共治格局,实现全社会相关主体共同参与税收治理。一是构建税收共治新体系。建立健全“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协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国际合作”的税收共治新体系,广泛凝聚多方共识,不断扩大税收治理“朋友圈”。二是构建税企风险共防机制。从组织层面、业务领域、会计核算到纳税申报等各个管控环节,全面系统地构建税企风险共防机制,有效预防和控制企业税收风险。
七、税收法治新理念
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明确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把制定和完善财政税收法律作为加强重点领域立法的一项任务。2015年,中央审议通过的《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意见》,明确了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时间表和路线图,从而开启了我国税收法治新局面和税收立法新高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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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一是目标明确。基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税收立法应有科学而明确的目标。二是法制完备。要求从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都有完备的税收法律制度和法律实施机制。三是体系完善。建立科学完善的收入和调控、中央和地方等税收体系,充分发挥税收应有的职能作用。四是结构合理。科学设定税种、税负、税基、税源和税率结构,促进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五是运行稳定。税收制度的设计能够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长期趋势,符合政府目标与期望的效果,并保持税收制度的稳定运行,使之成熟定型。
(二)提升税收立法质量
一是依法立法。按照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在更高层次、更高水平上推进依法治税。建立健全符合我国国情、适应国际发展趋势、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匹配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二是科学立法。立足我国国情和实际,尊重并体现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使税收立法符合国情、符合实际、符合时代发展要求。三是民主立法。核心在于立法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凝聚共识,切实反映人民的共同意志和利益要求。
(三)全面推进税收立法
目前,我国18个税种中已经有12个完成了税收立法。2016年,通过了《环境保护税法》;2017年,通过了《烟叶税法》和《船舶吨税法》;2018年通过了《车辆购置税法》和《耕地占用税法》;2019年通过了《资源税法》;2020年通过了《契税法》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法》;2022年通过了《印花税法》。2019年,继《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发布后,财政部陆续公布了《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消费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一大税种增值税立法迈出了实质性步伐,对于健全我国现代税收制度体系具有积极意义。
(四)税收法治建设展望
未来,要完善税收立法体制机制,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完善税收法律体系,优化税务执法方式,着力提升税收法治化水平。一是结合连续出台的大规模减税降费政策,推进“费改税”和税费规范优化,合理减轻企业和居民负担,大力鼓励技术研发和创新创业,把税收政策通过税收立法稳定下来。二是健全税收立法体制、提高税收立法技术、完善税收立法程序等,逐步建立一个层次清晰、相互协调的高质量税收法律体系。三是以保护纳税人权利为起点,实现依法行政,规范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为治国理财提供规则约束。
八、税收科技新引领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科技创新是提高社会生产力和综合国力的战略支撑,要求通过深化改革来建设国家创新体系。随着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以移动互联、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5G为代表的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为全面推进税收征管的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提供了可靠的技术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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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收管理信息化系统应用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税收生态系统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充分运用大数据思维和手段开展深层次的税收信息数据挖掘运用,为实现信息管税、税收科技化和税源精细化管理提供了有力支持。以金税工程为代表,税收管理信息化系统得到了广泛应用。将大数据技术融入税收生态体系,使信息与信息、信息与人、信息与过程有机结合,将税收业务纳入税收征管系统管理,实现了税收的征、纳以及管理决策等活动与现代信息技术的融合,为税收现代化和科学化提供了有力支撑。
(二)税收管理信息化系统发展
十年来,我国充分运用移动互联、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5G等新技术,加快金税三期工程建设和优化步伐。随着全面实施营改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金税三期并库版上线,我国构建起了一套完善的税收管理平台,并积极推进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建设,进一步提升了税收运行效率,有效优化了政府服务、方便了企业和群众,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营造了良好环境。
(三)税收管理信息化系统建设
一是通过对内革新理念、理顺职责、盘活数据资产、探索新技术应用,对外加强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业务协同,充分整合挖掘各方信息资源,优化升级智能办税平台。二是完善电子税务局功能模块,开发多税种一体化申报、一键式业务办理、后台智能审批功能,推动税收业务办理向智能化、数字化转变。三是利用人工智能打破办税空间的限制及信息屏障,提供交互式及远程可视化办税服务,信息化的技术支撑、信息保障、业务引领、智慧办税服务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四)税收管理信息化系统未来
全面推进税务征管的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着力建设具有高集成功能、高安全性能、高应用效能的智慧税务。一是充分运用移动互联、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着力推进智慧税务建设。二是稳步实施发票电子化改革,着力推进发票全领域、全环节、全要素电子化,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三是深化税收大数据共享应用,不断完善税收大数据云平台,加强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四是运用数据分析结果构建事前预警风险、事中精准分析风险、事后高效识别追踪高风险的监控体系。
九、税收体制新模式
2014年,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的《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提出,在保持中央和地方收入格局大体稳定的前提下,进一步理顺中央和地方收入划分。税收管理体制是中央与地方以及地方各级政府之间在税收管理权限划分、税收收入分配和税收管理机构设置等方面的一种制度。2012年以来,我国对税收管理体制进行了重大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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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央地分税体制改革
2012年我国实行营改增试点,将原属于地方的营业税改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的增值税,为充分调动地方改革积极性,收入归属和征收机构保持不变。2016年在全面实施营改增后,国务院发布了增值税“五五分享”收入划分过渡方案,增值税由中央和地方“五五分享”,并以2014年为基数核定中央返还和地方上缴基数,确保地方既有财力不变。2019年,国务院印发《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改革推进方案》,保持现有财力格局总体稳定,建立更加均衡合理的分担机制。
(二)地方税收体制改革
2022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部署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政府间收入关系改革。一是参照税种属性划分收入,以税基流动、区域间分布、收入波动等不同特征为主要依据,划分省和市县收入分享比例。二是规范收入分享方式,主体税种实行按比例分享,结合各税种税基分布、收入规模、区域间均衡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各税种省以下各级政府间分享比例。三是适度增强省级调控能力,逐步提高省级收入分享比例,增强省级统筹调控能力,以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三)地方税费体系改革
一是优化地方税费立法权限。在中央统一税收立法和税种开征权的前提下,根据不同税种特点,通过立法授权适当扩大省级税收管理权限,以充分调动基层政府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和布局,因地制宜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积极性。二是推动地方税费改革。加快推进减轻房地产开发环节税收和增加房地产持有环节税收的房地产税费改革,以及扩大资源税、环境保护税征收范围,相应减少和取消资源环境收费的资源税、环境保护税改革。三是合理配置地方主体税种。考虑到不动产、自然资源和环境污染物的地域性特征,可考虑将房地产持有环节税收和资源税、环境保护税作为地方主体税种。
(四)税收征管体制改革
党的十八大以来,为厘清原国税、地税以及税务和其他部门税费征管职责,我国于2015年和2018年分两步对税收征管体制进行重大改革。一是2015年国税地税征管合作改革,推动服务深度融合、执法适度整合、信息高度聚合,理顺征管职责划分,创新纳税服务机制,转变征收管理方式,提升税收征管效率。二是2018年国税地税征管合并改革,同时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建立优化高效统一的税费征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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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税收开放新格局
党的十八大以来,适应经济全球化趋势以及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要求,我国全面开放市场,深度融入世界经济,在税收领域加强与世界各国进行更为广泛、深入的合作。
(一)有效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税收突破了传统主权和地理边界,使各国围绕税收权益竞争日趋激烈。为有效防止税收流失,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和全球税收秩序,我国规范和加强跨境税源管理,开发并上线运行国际税收管理平台,实现国际税收全领域、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发布关联交易申报、预约定价管理、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等方面的税收规则,为完善国际税收体系提供了更为健全的法律保障;建立健全反避税防控体系,遏制跨国企业侵蚀我国税基、转移我国利润的避税行为,有效打击国际逃避税,营造公平、透明的税收营商环境。
(二)加强全球税收治理合作
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使得国际经贸往来日益密切,国际税收合作依然是当前国际社会的主流和共识,也是全球税制发展的方向。随着全球经济格局深度调整和我国自身经济实力显著提升,我国有机会以发展中大国身份,深度参与国际税收合作,打击国际逃避税,深度参与国际税改,维护我国税收权益,服务对外开放大局。我国积极参与贸易谈判和规则制定,与联合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组织以及相关国家和地区建立合作机制,增进合作与互信,逐步实现由国际税收规则接受者向制定者角色转变,在构建国际税收治理体系中发出中国声音、提供中国方案、贡献中国智慧、维护中国权益,在建立和维护公正合理国际经济秩序、参与全球税收治理体系改革、推动全球税收治理体系建设、以税收治理推动经济全球化等方面发挥了更大作用。
(三)服务“一带一路”建设
“一带一路”建设是顺应经济全球化潮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一大创举。税收在支持和推动“一带一路”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2019年,以“共商、共建、共享”为指导原则建立的“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在我国宣告建立,重点聚焦加强税制协调、创新跨境涉税服务、拓展双边多边合作和提升税收争端解决效率,有效消除税收壁垒进而促进经贸畅通,成为推动经济全球化朝着更加开放、包容、普惠、平衡、共赢方向发展的助推器和动力源。“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框架取得了良好成效,为完善全球税收治理体系作出了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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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数字经济时代的——
                        我国税制改革前瞻
来源:节选自《税务研究》
作者:邢 丽(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                                                                                                樊轶侠(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                                                                                              施文泼(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
一、问题的提出
数字经济是以数字化的知识和信息作为关键生产要素,以数字技术为核心驱动力,以现代信息网络为重要载体,通过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不断提高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加速重构经济发展与治理模式的新型经济形态。数字经济的内涵仍然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目前主流研究将数字经济分为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两大部分。本文主要围绕平台经济、共享经济、零工经济等新业态、新模式,分析数字经济对我国现行税制的主要挑战,并提出税制改革的基本原则和前瞻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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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包容性框架成员加快推进“双支柱”改革谈判,并于2021年10月达成全面共识,形成《关于应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双支柱方案的声明》。其中:支柱一突破现行国际税收规则中关于物理存在的限制条件,向市场国重新分配大型跨国企业的利润和征税权,以确保相关跨国企业在数字经济背景下更加公平地承担全球纳税义务;支柱二通过建立全球最低税制度,打击跨国企业逃避税,并为企业所得税税率竞争划定底线。
随着国际上应对数字经济带来的税收挑战所采取的一系列行动计划的步伐加快,国内不少学者对面向数字经济的税制改革提出了一些前瞻性研判。如白彦锋 等(2021)认为,规范数字化交易行为并引导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是数字服务税开征前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杨志勇(2020)通过研究BEPS行动计划和多个国家推出的“数字税临时措施”,认为对数字资产课税是大势所趋,我国应基于现有税制结构充分研判开征数字资产税的条件。王雍君(2020)认为,数字经济对国内税制和政府间税收划分带来侵蚀性影响,但目的地规则和来源地规则仍是政府间税收划分的基石。冯俏彬(2021)基于生产要素对税收制度所起的决定性作用,提出未来流转税、所得税的可能改革样貌,认为开征数据资源税的可能性很大。
二、数字经济时代我国税制面临的挑战
数字经济改变了传统的经济运行模式,对价值创造、业务流程、要素分配等带来了实质性变化,使得构建于工业经济基础上的传统税制面临系统性挑战,越来越不适应数字经济的发展。总体而言,数字经济

诸多学者认为,数字经济对国内税制的公平性带来了一定挑战,认为税收须进行适应性调整(倪红日,2016;冯俏彬,2021;刘怡 等,2021;樊勇 等,2021)。李蕊 等(2020)认为,数字经济背景下,规避常设机构等实体存在的行为会侵蚀最终消费地税收。邱峰(2020)认为,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数字企业与非数字企业、数字企业内部平台企业与非平台企业之间出现明显的税收负担不均衡。艾华 等(2021)通过实证分析发现,我国数字经济的发展拉大了地区间的税收收入差距,且助推了发达地区税收收入增速相对更快局面的产生。随着数据资源成为数字经济时代的关键生产要素,数据和其背后的算法成为价值创造的重要来源,平台经济、共享经济、零工经济等新业态、新模式的价值创造形式不同于以往,诸如纳税环节、纳税地点、征税范围等税制要素在数字经济时代的适用性均面临着一定挑战,税收利益与价值创造的错配在区域、产业、企业和个人等层面均有所呈现。
综观全球数字经济税收治理实践,国际税收领域针对数字经济带来的税收挑战,以差异化路径在摸索中不断前行,包括调整增值税税制、优化征管模式、改变税权分配等在内的各类改革措施方兴未艾,部分国家实施了诸如跨境数字产品服务“目的地”征税原则、补充电子商务征税空白、引入平台代扣代缴方式、强化平台税收缴纳连带责任等一揽子税改计划。从国际税收范畴的政策设计看,既包括对常设机构定义进行修订或加以替代、扩大预提所得税的征收范围,又包括开征以营业额为基础的数字服务税,或制定针对大型跨国数字企业的特殊税制。为了避免数字服务税等单边措施蔓延带来的国际税收秩序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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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行税制的挑战主要体现在国家税收管辖权、税制要素设置、税收分享分配、税收征管效能四个方面
(一)数字经济对国家税收管辖权的挑战
与工业经济相比,数字经济创造价值的方式发生了质的变化,既有嵌入传统产业的产业数字化利润,也有以数据为核心的数字产业化利润,以往的税收联结模式不再适配,对跨境和国内数字经济活动征税对象能否有效认定,能否保障国际分配中的国家税收利益,直接关系到国家税收管辖权能否有效实施,以及国家能否充分、合理地参与经济运行中新增价值的分配,避免税收流失。
1.现行税制无法建立数据资产无形利润与税收之间的联结
新兴商业模式层出不穷,技术、知识产权、无形资产等高度流动性的生产要素在价值创造和分配中的重要性不断增强。数据消费市场以指数级速度增长,数字平台的网络效应创造了大量的生产者剩余和消费者剩余。随着数据生产和消费市场越来越复杂,税基流动性会越来越强,而现有税制对“实体”商业模式的依赖,严重低估了数据价值创造与传统利润分配方法错配的可能性,数据价值创造与税收之间的联结度越来越低。
2.现行税制缺乏对数据资产和服务的明确界定
数字化产品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经数字企业处理过的数字内容,另一类是未经处理过的数字内容。诸如数字视频、电子书、数字电影之类的数字化产品,经数字企业处理并通过网络传播,产品价值基本可以确定,征税确定性较大。但实践中还有一些经济活动,利用前沿数字技术对已有数字产品进行个性

化开发,再通过网络传播创造高附加值,这类产品有的无法前期定价,有的涉及产权归属问题,事实上影响了税收确定性。例如,游戏账号以及虚拟“金币”、游戏“装备”、“经验”等网络虚拟资产尚未受到关注,未来虚拟资产及交易需求潜力可能进一步释放,现行税制对这些虚拟资产的税收规制存在缺位问题。又如,数字货币、高级机器人等新兴产业正成为数据应用的组合式创新实践,对数字货币及其交易如何征税,对高级机器人是否征税,对数字化产品在线下载如何征税,等等,这些数字经济时代的税收之问,正成为税制适应性改革之关键。
3.跨境服务贸易的增值税制度有待完善。
数字技术的发展,推动了跨境服务贸易的兴起和蓬勃发展,对跨境服务贸易的增值税制度改革成为各国税收政策调整的焦点之一。欧盟已经将跨境服务改为按“消费地原则”征收增值税,即将服务贸易的征收地改为消费所在地,并要求服务提供者在消费所在地进行税务登记且缴纳税款。继欧盟之后,多个国家相继采用了这一原则。对跨境进口服务,我国相关规定较为笼统,没有明确区分企业对企业(B2B)和企业对个人(B2C)交易。尽管规定了服务接受方具有扣缴义务,但在实践中难以落实到位,特别是对B2C的跨境服务贸易,由于缺乏监管手段和能力,实践中少有消费者进行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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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数字经济对税制要素设置的挑战
新业态下经济性质的模糊化导致税制要素设置出现漏洞。我国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制度,在税目税率的设置上,遵循了传统工业经济的逻辑和制度演变的路径,在数字经济时代的税收实践中,原有判定标准与新业态之间的衔接存在矛盾。
就增值税而言,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挑战。一是数字经济时代产品与服务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原有增值税税目和税率的差异形式影响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云+网+端”成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核心基础设施,物理性质的实物产品与无形的软件服务往往融为一体。例如,3D技术的发展使得实物产品的新增价值与服务成本难以明确分离,一些企业通过对3D打印中生产与服务的价值分配进行人为调整以实现税收成本最小化。二是个人对个人(C2C)业务及一些数字平台业务仍旧面临着增值税税法规制的缺位。例如,通过网络平台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大量私人经营者已经成为市场交易的重要参与者,特别是共享经济、零工经济等经营活动的参与者,更多是大量新型、规模较小、活动分散的市场主体。在增值税征管中,越来越难以区分个人供应商与企业供应商,由此造成了竞争的扭曲和税收的流失,且个别网络平台企业仍允许未进行税务登记的商家通过平台出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存在税收征管漏洞。又如,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提供远程数字服务及无形资产,使得诸如电影、电视节目等线上产品供给具有跨区域的性质,但对税务机关而言,远程数字服务的增值税征管存在一定困难。
就所得税而言,现行个人所得税区分不同的个人收入性质和税目,适用不同的税率结构和计税规则。针对平台经济中的自然人涉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虽有明文确认,但对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得的收入按照业务实质判定属于“劳务报酬”还是“经营所得”,是由经纪公司还是由平台企业代扣税款均存在模糊认识,平台企业代扣代缴义务有待进一步明确。此外,现行企业所得税对于特许权使用费等被动收入项目的计量和确认存在不少不足,尤其在企业所得税的征管上,平台企业与非平台企业之间存在差异,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二者之间的税负不公。
(三)数字经济对税收分享体制带来的挑战
驱动数字经济发展的是数据流动,数据跨地域、跨国界的流动带来生产地与消费地的分离,在国内税制上体现为不同税收管辖地的税收利益不平衡。以电子商务平台为例,平台企业就中介服务费在平台注册地缴纳增值税,货物和服务供应商就增值额在企业所在地纳税申报,而消费者所在地税务机关对此项交易无税收管辖权。
新型商业模式下消费形态日益虚拟化,消费地不享有税收管辖权是增值税税收收入与实际消费背离的重要原因。若继续采取生产地征税,必将进一步加大地区间财力不平衡程度。数字经济时代的增值税在地区间的分配,应遵循生产地原则还是消费地原则,或是由两个税收管辖地共同分享,抑或是在提高中央增值税分享比例的基础上设定全国统一的分配办法,仍有待讨论。各种方案都有其合理性但又都面临着实践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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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主要涉及平台企业,其面临的最大问题同样是税收联结。由于数字交易跨越了税收管辖地在地理空间上的限制以及生产要素的跨区域流动等现实问题的存在,于企业所得税而言,过去按照企业物理生产地和注册地来划分税收管辖地的方式,已经不适用于目前的数字化生产经营,现行的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划分方法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数字经济时代,若继续以企业物理注册地征税,可能进一步扭曲地区间税收分配和再分配结构。
(四)数字经济对税收管理的挑战
数字经济时代,实物商品与无形服务、生产者与消费者的界限不再清晰,对我国基于实物商品、主要针对固定业户的税收征管制度造成了冲击,税基侵蚀和税收流失现象大量存在,在不同形态的生产经营者之间形成了竞争不公。一是数字经济对纳税人定义和分类管理带来挑战。数字消费中,消费者同时是生产过程的参与者,按照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单位来划分纳税人的方法已不合时宜。纳税人应税行为的发生有时是隐性的,在传统征管方式下无迹可寻,对于在线服务、远程办公等新业态、新模式,以及一些跨境数字产品和服务交易而言,不但存在征管盲点,还可能造成税收收入的流失,更可能出现双重不征税的情况。二是数字经济对自然人税源管理带来挑战。电子商务、共享经济、零工经济的发展,带来的一大变化是纳税主体分散化,自然人税源明显增加。我国传统税制主要采取“抓大放小”的征税模式,针对企业设置征管流程,对个人所得税主要通过单位源泉扣缴,这与数字经济下自然人税源分散化、纳税义务人难以有效监管的特点不相适应。此外,自然人通过数字平台所参与的涉税经济活动有时是脱离经济实体而存在的,如主播、网络游戏等,这其中产生了很强的网络互动效应,与传统的税收联结规则产生了一定冲突。
四、面向数字经济时代的我国税制改革前瞻
当前,各界对应对数字经济税收挑战的关注点大多集中在国际税收规则重塑上,数字服务税、“双支柱”国际税改等已经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广泛关注。我国作为数字经济大国,应积极参与国际税收规则制定,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改革方案。同时,现阶段在考虑数字经济税收挑战时,应更加关注国内税制的调整、改革和重塑,基于数字经济的发展趋势提出国内税制合理化改革的方案。
我们认为,我国税制改革应秉承效率与公平并重、迎接挑战与抓住机遇并重、完善税制与强化征管并重的基本原则。在步骤上,可分两步走,从短期和长期分别谋划相应的改革方案:短期方案是对税制进行适应性改革,即提高现行税制的“数字化”程度,使税制与数字经济发展相适应;长期看,要考虑数据及其背后的算法逐步成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核心生产要素,研究探讨数据的可税性及可选的课税方案。
(一)面向数字经济时代的税制改革原则
1.坚持效率与公平并重
在税收制度调整中,应兼顾效率与公平。在税收制度上,效率原则体现在坚持税收中性,消除对数字企业或传统产业数字化造成扭曲和阻碍的税制因素;公平性则表现为对数字经济和传统经济保持相同的税收待遇,相同性质的收入应负担相同的税

尤为重要。在税制建设的过程中要结合征管制度和征管能力的建设,二者协调进行。只有征管得到强化,才能使税收制度真正落地。
(二)短期改革方案:提高现行税制对数字经济的包容程度
基于数字经济的发展现状和前景,对传统税制进行调整已迫在眉睫,应尽快对主要税种、征管制度、税收分享体制等进行全面审视,并提出有针对性的改革方案。
1.增值税改革
毫无疑问,数字产品和服务应属于增值税征税对象,但由于现有法律条文的不完备,导致部分新业态的数字产品和服务未能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从而形成了税收漏洞。对此,一是要进一步厘清增值税纳税人定义,明确进口服务(包括数字化服务)和数字产品的单位,以及向我国境内个人消费者提供服务(包括数字化服务)和数字产品的境外供应商是我国增值税纳税人。二是要进一步明确增值税的征收范围,通过对“劳务”“无形资产”等税收范畴的重新界定,将现行税制未覆盖到的数字产品和服务纳入增值税课税范围。其中,数字产品可包括网站、数据库、程序、软件、图像、文档、信息、音乐、电影、游戏、电子图书、在线杂志等,数字服务则可包括网上研讨会、远程教学、运动健身应用程序等。

,如广告服务,不管是在线广告还是传统的非在线广告,其提供的服务性质是一致的,因此,二者应适用同样的税收待遇。在对地区间税收收入分享机制的调整上,也应兼顾效率与公平。由于数字经济交易的虚拟性、无形化等特性对税收管辖权和收入归属地的划分造成了严重的挑战,因此,对数字经济产生的税收管辖权和收入划分,一方面应避免引发各地争夺税源的行为,进而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决策,另一方面也要注重公平性,避免形成税收洼地,造成地区间税收收入分配失衡。
2.迎接挑战与抓住机遇并重
在数字经济繁荣发展以及传统产业数字化转型步伐不断加快的进程中,传统税制和征管面临严峻的挑战。对此,首先要考虑的是能否通过调整传统税制和完善征管机制来应对数字经济的挑战,而非提议开征新税种。其次,目前数字经济发展对传统税制带来的挑战,很大一部分原因是传统增值税和所得税税制自身存在的缺陷,只是这些缺陷在数字经济时代被放大了。只有那些传统税制难以企及的新问题,才需要进一步考虑设立新的税种加以调节。此外,税制改革还应主动把握数字经济带来的机遇,不断推动税收治理提质增效。例如,通过深化大数据应用,提高纳税服务的精准性和有效性,切实提高纳税人的获得感和满意度,等等。
3.完善税制与强化征管并重
数字经济时代的税制改革,不能仅从税制建设自身考虑。数字经济天然具有交易的虚拟性、非中介性、无形性、高移动性等特征,征管制度和征管能力能否满足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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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数字经济收入性质模糊,难以准确对应增值税现行税目及其税率的问题,短期内,可明确规定对数字产品和服务,按照与其性质相同或相近的产品和服务的税率进行征税。从长期制度完善的角度看,应尽快推动增值税税率的简并,实行一档标准税率和一档优惠税率,限定优惠税率的产品和服务范围,主要针对生活必需品、药品和民生基本服务等最终消费品,其他商品和服务都应适应统一的标准税率。标准税率的统一,可以使课税对象边界模糊、难以划分数字产品和服务收入性质的问题消弭于无形。
此外,还要明确跨境服务的增值税征收原则和征收环节。要充分借鉴欧盟做法,对跨境进口服务按照“消费地原则”征收增值税。要区分B2B和B2C,制定不同的征税规则。对B2B跨境服务,可采用“逆向征收”机制,即规定服务接受方为纳税人且具有申报纳税义务,其缴纳的服务进口环节增值税,可在后续环节全额抵扣。对B2C跨境服务,服务提供方应在我国进行纳税登记,并就其向我国境内消费者提供的服务承担增值税纳税义务。
2.企业所得税改革
以“双支柱”方案的落地为契机,推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修订,完善对常设机构的确定规则。事实上,“双支柱”改革的落地除了要通过签署新的多边公约,经立法机关批准生效后再实施外,还要在国内税法层面做到有机结合、无缝衔接。数字经济时代,应将常设机构通过实质性存在替代,并增设虚拟常设机构,以此实现实质经济活动与税收的匹配。这一规则也可适用于国际税收的利益调整。
3.个人所得税改革
与增值税面临的问题类似,个人所得税存在的问题在于个人提供各种数字服务取得的收入在现行所得分类下难以确定是什么性质的收入。但万变不离其宗,这类收入都属于劳动性质的所得,对此应无异议。因此,针对这一问题,在短期内应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对纳税人取得的不同所得性质的判断规则,并根据这一规则,对不同的收入形式作出符合法律法规的判定。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案,则是扩大综合所得的涵盖范围,将生产经营所得纳入综合所得,从而实现对个人劳动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制的统一。
4.推动数字化税收征管制度和手段创新
数字经济时代,零工经济和共享经济越来越普遍。针对个人用户大量进入生产端、自然人税源管理困难等问题,要进一步健全税务登记制度,完善个人的增值税登记制度,完善互联网平台代扣代缴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制度。要强化数字平台在税收征管中的责任,包括税务登记查验、纳税信息报送、纳税情况监督等。要更好地借助数字技术强化征管能力,基于大数据等技术打造更加高效的税收管理平台,提高征管效率,降低纳税遵从成本。要改变税收征管模式,实现由“以票管税”向“以数治税”的根本转变。要进一步完善税务部门与其他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强化税务机关的涉税信息获取权,以及数字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向税务机关传递用户经营和涉税信息的责任,确保税务机关能够及时、准确、全面地获取用户在数字平台的涉税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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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优化地区间税收分享制度
数字经济税收制度的不完善将直接影响地区间的税收分配,并由此引发税收竞争和争夺税源问题。当前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地区间收入分享制度上。
针对增值税征税权与收入的划分,有两种改革思路。一是推动增值税按照消费地原则征收和进行收入分配。这种方案的优点在于符合增值税作为一般消费税的属性,收入归属地与价值实现地更一致,避免了各地争夺税源。难点在于,从国内税制的角度看,按消费地征收多环节的增值税,可操作性不强,或者成本过高。二是将增值税改为中央税,税权和收入全部归属中央,再由中央按照各地的人口、消费等因素在地区间进行分配。这一做法更符合增值税的中性原则,能有效避免税收竞争和地方政府行为扭曲,但缺点在于不利于发挥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对增值税收入重新划分的调整力度过大,可能面临巨大阻力。
针对企业所得税,要根据数字企业生产经营和价值创造的特点,进一步完善总分机构的地区间税收分配规则,解决法人所得税制度下数字企业税源跨省市转移问题,消除地方争夺税源的动机,避免地方为税收利益过度干预企业生产经营的行为。现行企业所得税款在总分机构所在地的分摊只考虑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并分别设置了0.35、0.35、和0.3的权重。由于数字企业都是轻资产运营,且生产经营都是在线上进行,实物资产所在地与生产经营实际发生地并不一定吻合,因此,建议针对大型数字平台的企业所得税款进行分摊,可基于用户创造价值的理念,增设“用户数量”因素,适当提高营业收入的权重,降低职工薪酬与资产总额的权重,使得税收分享地与其实际来源地更加匹配。
(三)长期改革探讨:数据的可税性及开征数据资源税
数据是数字经济的核心生产要素,数据创造价值是数字经济有别于传统经济的最大特征。数据的价值并非是由数字平台企业单独创造的,还包括用户的参与创造。数字平台企业在取得大量用户数据后,通过加工、画像、应用,提升了数据的价值,进而为数字平台企业提供了巨额利润的来源。在用户创造的价值难以归属于每个用户的情况下,这部分价值不应由数字平台企业独享,应作为经济租金划归为公共收益。对此,应在充分探讨数据可税性的基础上,分析对数据资产开征数据资源税的可能性和可选的课税方案,作为未来数字税收制度的前瞻性研究。关于数据的可税性要注意考虑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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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产权明晰和收益明确是开征数据资源税的前提基础。生产要素成为征税对象是历史上制度变革的经验,但要素和资源只有在产权明晰、收益可确认的条件下,才能依据价值创造贡献考虑征税问题。完善数据归属、利用、采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厘清数据产权的多重属性,区分数据的公共价值和用户价值部分,分解数据的用户贡献和其背后的算法贡献,数据资源税才有进一步探讨的可能。
第二,国际税收环境和国内数字产业竞争力是征收数据资源税的重要考量因素。需充分比较我国与其他国家数字经济整体税负,遵循先促进发展、后平衡分配,先跨境数据、后国内数据的多重考虑,对是否开征以及如何征收数据资源税作出合理的抉择,避免削弱我国数字经济发展潜力和国际税收竞争力。
第三,在构建数据资源税的制度框架下,可考虑设定企业拥有的本国用户数与营业收入的双重门槛,并以营业收入作为计税依据。一方面,用户数量及其数字服务贸易合同数量反映了数字业务对用户基础、用户参与和用户贡献的依赖程度,从而建立起了数字业务与相关市场辖区之间的数字联结。因此,将企业拥有的本国用户数设定为门槛之一,而不考虑企业拥有的外国用户,体现了国家与企业对本国用户创造价值的收益分配,同时也考虑了与他国的税收利益协调。另一方面,设定营业收入的门槛并以其为计税依据,是因为营业收入是用户价值的最终体现。数字经济的价值链是用户创造了数据,而数据流通过成功的数字交易实现了价值,这一价值最终体现为营业收入。同时,为了鼓励中小企业的创新发展,也有必要设定一定的营业收入门槛,将正处于早期发展阶段的中小企业排除在课税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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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FinTaxLegal

共同富裕时代下,税制将如何改革?

众所周知,“共同富裕”已成为时代主题,将长时间伴随未来中国的发展。
而在“共同富裕”的时代背景下,税收作为国家治理体系中最为基础的制度之一,对经济效率和公平起着重要的影响。毋庸置疑,税制改革是促进我国共同富裕的重要手段。
那么,在共同富裕的目标下,未来税制如何进一步改革?
去年10月,《求是》杂志发表了重要文章《扎实推动共同富裕》。
文章在谈到扎实推进共同富裕的六大要点工作中,其中之一是加强对高收入的规范和调节,而具体举措中不少跟税收制度改革相关,涉及个人所得税、房地产税、消费税等。
我国目前采用间接税和直接税双主体的税制结构,但直接税占比偏低,其中财产税制不完善,极大弱化了财富调节作用。为健全直接税体系,应深化个人所得税改革,有序推进房地产税改革试点,研究开征遗产税与赠与税,同时以发挥引导激励作用为原则完善慈善税收政策。通过建立完善的征管体系,促进税收政策的落地与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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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是我国现有直接税体系中较为成熟的税种。优化个人所得税、加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税收征管,是充分发挥税收调节作用,推动实现共同富裕的需要。
2021年,某明星及某头部主播偷逃税成为热点,其通过转换收入性质等方式偷逃税款达到上亿元,税务局稽查局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随后,北京、上海、广东、浙江、江苏、安徽等多地税务局发布官方通告,要求明星艺人、网络主播抓紧自查,并于年底前主动报告和纠正涉税问题。
2021年12月30日,财政部联合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明确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这标志着利用“核定征收”降低税负的漏洞被堵住。
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从松到紧,严管重罚的趋势明显。在“共同富裕”的价值导向下,可以预见对于文娱行业,及其他高净值人士加强税收监管是不可逆的征管趋势。对纳税人而言,需在合规框架下以严谨的态度寻求自身的税收管理策略。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方式,包含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在新业态高速发展的环境下,自然人收入形式具有多样性,收入来源具有分散性,由此产生的信息不对称往往导致税务机关无法准确获取自然人各项收入信息,列举划分所得类型存在一定难度,还可能有部分税款脱逃监管。
在税率的规定上,劳动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而资本所得均采用固定比例税率,且劳动所得最高税率远高于资本所得最高税率,资本所得还可享受大量税收优惠。因而通过个人所得税对收入进行再分配的力度有限,甚至形成逆向调节。
2018年8月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首次在个税领域中引入了反避税规则,主要包括三点内容:
1)引入独立交易原则规制关联交易;
2)授权税务机关规制无合理经营需要,却以避税地受控公司名义持有利润而不向个人分配的行为;
3)引入一般反避税条款,授权税务机关规制缺乏合理商业目的的交易行为。
但在新的规则框架下,许多新的问题仍需进一步明确:
1)对于“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标准,新修订的个税法及《实施条例》并没有作出对应的细化安排,若比照企业所得税法中的规定解释,其合规性及合理性显然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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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产税
自城市住房市场化改革以来,房产逐渐占据了我国居民家庭财富的绝对比重,同时房价大幅上涨催生的投资投机行为快速拉大了贫富差距,部分高收入家庭通过房地产投资投机取得了巨大的财产增值收益。
202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房地产税改革试点工作。房地产税的落地能为地方政府增加税源,也符合房地产长效机制的管控思路,利用房地产税对存量分配进行调节是实现共同富裕的重要手段。
当前,我国房产税制度仍以1986年国务院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为实施依据,税收制度缺乏统一的立法模式。另外,房产税课税要素也不够完善,如征收范围偏小,对个人的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不利于发挥调节收入的作用;计税依据是房产原值的余值或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显著低于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单一固定税率也不能与飞速发展的市场相匹配,房产转让所得适用的比例税率远低于劳动所得的最高边际税率,弱化了公平分配的力度。
自2011年开始,上海和重庆已试点开展对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从总体表现来看,房产税的调节作用力度还有待加强。业内专家建议在现有房产税收制度的基础上,借鉴国际经验,对我国的房产税收制度进行改革创新,考虑将房产的市场价值作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优化房产税的税率,根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适当调整税率上限与下限。
同时,针对我国房产产权状况相对复杂的现状,专家提倡建立房产登记和信息互联系统,并鼓励设立发展专业评估机构,制定评估的原则、标准和程序,以保证税收公平,充分发挥房产税筹集财政收入和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
但目前来看,全球经济形势严峻,国内经济增速也有放缓,国务院金融委要求有关部门维稳市场,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在接受采访时表示,今年内不具备扩大房地产税改革试点城市的条件。因此,房地产税试点政策推进仍待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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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引入独立交易原则后,会涉及关联交易价格的可比性,现有企业转让定价的可比性分析方法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居民个人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
3)CFC规则适用的范围仅限定于由居民企业控制或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共同控制的外国企业,居民个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控制的外国企业并不在规则管辖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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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消费税
我国消费税收入总额一直呈现比较快速的增长,但其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并不高。随着 2018年个人所得税减税新政落地,2019年个人所得税收入同比下降 25.1%,消费税超过个人所得税成为我国第三大税种。
目前,消费税的收入结构呈现明显的不均衡,其收入高度集中在烟、成品油、汽车与酒四类产品上,剩余税目贡献的税收收入微不足道,许多高档消费品也长期游离于征税范围之外;同时,消费税税源地高度集中在少数烟、成品油与汽车生产地,地区间收入差距明显,这是消费税调控职能未能充分发挥的显著表现。
尽管消费税在不同时期及不同经济形势下已多次调整税率,但为了与新发展格局相匹配,其税制结构仍有一些优化空间。如专家建议通过适当减轻消费税负推动现行税制由投资友好型向消费友好型转化,通过引导绿色消费促进高质量发展等。
四、遗产税
遗产税是指以被继承人去世后所遗留的财产为征税对象,向遗产的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征收的税种。
⽬前,已有百多个国家(地区)征收遗产税,主要为经济发达国家,多数发展中国家和经济发展落后的国家⽬前尚未开征遗产税。也有⼀些国家及地区在开征后又取消,如我国香港地区、澳门、澳大利亚、印度、埃及等。
为避免被继承人通过赠与财产的方式规避税负,多数国家的遗产税常和赠与税一起设立、征收。如西班⽛、法国、⽇本等;也有少数国家(地区)只征收遗产税,不征收赠与税,如英国、冰岛等;还有个别国家(地区)只征收赠与税,不征收遗产税,如新西兰、孟加拉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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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我国于1940-1949年间曾征收过遗产税。2014年2月,我国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中曾明确提出,在适当时期开征遗产税。截至目前,遗产税尚未在我国施行。
遗产税通过对被继承人遗产征税,可有效降低同代人之间的财富起点差距,从而减轻财富在不同代际间的转移和聚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国民经济持续增长,人民收入水平提高,个体经济、私人经济在经济总量中所占比重不断扩大,高收入群体也在持续增多。
据《2020胡润财富报告》数据,中国高净值家庭数量已达到202万户,高净值家庭的财富总资产达到125.9亿。这充分证明目前我国已经有一部分收入较稳定的富裕阶层,能够为遗产税的征收提供税源保障。
在法律法规层面,我国已有宪法、民法典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产权流转、归属以及财产继承、分割、转移做了相应的规定,为征收遗产税奠定了基础;同时,遗产的范围、遗产继承人、继承方式的规定也为遗产税的征收范围、纳税主体的确定提供了法律参考依据。开征遗产税已具备相应法律基础。随着金税四期的不断推进,遗产税的税源监控与征管也有了一定的技术支持。
遗产税的常见征收模式有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和混合遗产税制。总遗产税制是对遗产总额课税的税制,即以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下的财产总额为课税对象,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等为纳税义务人;分遗产税制是对各继承人取得的遗产份额课税的税制,以各继承人分得的遗产为课税对象,以各遗产继承人为纳税人;混合遗产税制又称为总分遗产税制,即将前述两种模式进行结合,对遗产总额与继承人所得的继承份额各征收一次,纳税人可能包括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
关于遗产税的开征与否,目前存在一定争议。

部分专家认为在全球范围内,取消遗产税而不是征收遗产税反而成为潮流,包括香港、澳门、澳大利亚、新加坡在内的发达国家与地区都取消了遗产税,原因主要在于征收成本较高和对财政收入贡献不大。
也有部分专家认为虽然遗产税开征面临着性价比不高,且诸如个人财产信息登记制度较难建立、传统观念对遗产税的排斥、资本外流等问题,短期内开征遗产税的概率虽然不大,但未来5-10年内,随着共同富裕进程的进一步推进,征收遗产税相关的配套制度逐步完善,开征遗产税是必然趋势。
五、小结
综合考虑税种的优劣和我国实际情况,提高直接税比重、优化间接税内部税种结构、逐渐降低间接税比重是我国税制改革的主要方向。
要实现共同富裕,就应走出分配不均的困境,以共建共治共享的共同富裕新理念引导税制结构转变,同时加强税收监督管理、简化税收征缴流程,以系统性中长期的视角发挥税收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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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分配视角下促进共同富裕的税收政策选择
来源:税务研究 作者:李旭红(北京国家会计学院财税政策与应用研究所)
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扎实推进共同富裕,2021年全面建成了小康社会。同时,在发展的过程中也出现了新的问题,收入分配差距扩大和分配不公问题日益凸显。因此,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的要求。税收政策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必须紧密围绕我国新发展阶段的历史使命及目标进行调整,形成功能不一、相互协调的体系,以缩小收入分配差距,促进共同富裕。
一、三次分配视角下促进共同富裕的税收理论依据
共同富裕具有丰富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要点:首先,共同富裕鼓励勤劳创新致富,因此“富裕”是基础;其次,共同富裕是全体人民的富裕,因此“共同”是关键;最后,共同富裕是在高质量发展中实现的富裕,因此“渐进式”是路径。“十四五”时期我国进入新发展阶段,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是我们的核心目标,但是数据表明,从2008年至2019年,我国的基尼系数都在0.46以上,而根据国际惯例,基尼系数0.4~0.5视为收入差距较大。如果任由这样的趋势发展,则社会矛盾会激化,社会稳定岌岌可危。此外,新冠肺炎疫情对经济造成较大的非对称性冲击,进一步恶化了我国现有的收入分配问题。由此可见,收入分配公平的问题将是影响我国发展的关键性因素。新发展阶段促进我国共同富裕首先需要解决收入分配公平的问题。收入分配公平主要指收入取得的途径公平公正。收入分配不公是导致收入分配差距过大的重要原因。其中,以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取过高的收入即为有失分配公平的典型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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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分配差距则指个人或家庭之间的收入水平差距。通过完善收入分配制度中的税收政策,可以发挥其调节收入差距、促进共同富裕的作用。从福利经济学的角度看,为了缓解收入分配不公问题,公共财政应以寻求“社会福利最大化”为目标,并在此基础上合理运用财政和税收政策来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以实现整个社会的帕累托最优。具体而言,一方面,无论在任何环节对何种纳税人征税,税收的最终实际负担者均为个人,因此税收必然对收入分配产生影响;另一方面,通过建立恰当的税制体系可以在保障国家收入的同时给予教育、卫生等基本民生更多扶持,实现“抽肥补瘦”,从而有效缓解我国现存的收入分配问题,实现共同富裕。
根据三次分配理论,初次分配指按照生产要素对产品的贡献程度所进行的分配;再分配是对初次收入分配结果的调节,主要包括税收、转移支付、社会保障等调节手段;
第三次分配主要指个人和企业出于自愿,在道德机制的激励作用下,将部分可支配收入以公益慈善的方式捐赠给社会,从而实现对社会财富的调节。税收可以在三次收入分配中发挥一定的作用。其中,初次分配属于要素分配,消费税、资源税以及对垄断行业或获得高利润行业的征税,可以通过影响价格和要素实现调节初次收入分配的目标。而个人所得税和财产税则可以直接对初次收入分配的结果进行调节,从而发挥税收在收入再分配中的作用。此外,通过完善慈善捐赠等相关税收制度,可以进一步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发挥税收在第三次分配中的调节作用,促进共同富裕。
二、三次分配视角下促进共同富裕的税收工具
  共同富裕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高质量发展中促进共同富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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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构建初次分配、再分配和第三次分配协调配套机制时,应正确处理效率和公平的关系。总体而言,三次分配的着力点不同,所采用的税收工具也具有差异。初次分配侧重效率,再分配及第三次分配侧重公平,同时三次分配中所采用的税收工具还应相互协调,以促进共同富裕。
(一)初次分配中促进共同富裕的税收工具 
初次分配的力量在市场,按照资本、劳动等生产要素进行分配,主要解决的是按生产要素对产品的贡献程度进行分配的问题,关键点在于“富裕”。只有在发展的过程中带来国民收入的提高及人均收入水平的提高才能构成“共同富裕”的基础。
初次分配鼓励勤劳创新致富,并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并带动更多的人辛勤劳动、合法经营、敢于创业,实现共同富裕。初次分配更侧重于效率,因此从税收调节的角度看,主要通过建立中性的税制,促进资源配置效率达到最优,从而实现价值最大化,形成共同富裕的基础。从具体的税种看,增值税具有中性的特征,有利于促进生产、分配、流通及消费各个环节的畅通,减少税负的沉淀,提升资源配置的效率,从而增加“富裕”的总量。在保障初次分配实现税收中性原则的基础上,还应该辅以其他税种的调节,以促进初次分配的结构更为合理。首先,消费税可以调节价格、引导消费结构,从而调节收入分配。近年来,我国在消费税征收范围和税率等方面进行了多次调整,然而,鉴于消费税的税目针对的是有限的特定商品,因此消费税的收入分配效应受居民消费结构的影响较大。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居民消费转型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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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也将发挥更为重要的收入分配调节作用。其次,企业所得税主要通过要素分配渠道来进行调节。对企业利润的课税可以改变资本要素和劳动要素的相对价格,降低资本要素收入者的收入,增加劳动要素的收入,从而影响初次分配收入。企业所得税还可以缩小不同盈利水平企业之间的税后收益差距,差异化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及税收优惠也可以实现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纳税人的收入分配调节。此外,资源税可以影响征收范围内资源的税负水平,从而影响资源的价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因低价占有资源形成垄断的风险。我国现行资源税中,除海洋石油资源税为中央收入外,其余资源税均为地方收入,因此资源税可以增加西部资源丰富地区的财政收入,在一定程度上调节区域间的收入差距。
(二)再分配中促进共同富裕的税收工具
再分配主要依靠税收、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等工具实现。再分配中,“共同”是关键词,更侧重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要着力加大税收等政策工具的调节力度,逐渐形成橄榄型的分配结构,以实现共同富裕。其中,两种最重要的税收调节工具分别为个人所得税和财产税。个人所得税是国际普遍采用的调节收入分配工具。一方面,超额累进税率可以使高收入者较低收入者负担更高比例的税款,从而实现纵向公平;另一方面,综合计征可以平衡不同收入来源但收入水平一致的纳税人税负,使同等收入水平的个人缴纳同等税收,达到横向公平。目前,我国尚未实现全面的综合计征且对于一些新型业态产生的个人收入征税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个人所得税收入分配调节效应存在提升的空间。从财产税看,房产税作为一种典型的财产税,可以合理调节过高收入,确保无论何种所得来源的高收入者均需承担足够的税收负担。

(三)第三次分配中促进共同富裕的税收工具
第三次分配是富起来的人通过慈善捐赠、公益活动等方式在个人自愿的基础上帮助他人,弥补前两次分配的不足。因此,第三次分配是补充性质的,关键点在于“渐进式”的推进,既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又要循序渐进。第三次分配鼓励富起来的人为社会作贡献,是促进共同富裕的一个重要制度安排。税收在促进第三次分配方面必须考虑到“渐进式”,以税收优惠进行引导为主。具体而言,我国所得税及增值税均规定有鼓励捐赠的税收优惠:一是在所得税中规定捐赠额可以税收减免,从而鼓励捐赠者增加捐赠;二是在增值税中规定公益性捐赠可以免税,鼓励更多发达地区的人群通过捐赠帮扶欠发达地区,减少区域之间的不平等。但是,目前我国税法对于允许享受税收优惠的捐赠范围限制性条件较多,此外享受税收优惠的程序性要求较高,对慈善行为的激励作用有限。因此,如何发挥税收对慈善捐赠的引导及激励作用仍有较大的发展空间。
三、三次分配视角下促进共同富裕的税收政策选择
当前,我国已经进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的新发展阶段。在新发展阶段,需要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只有在新发展理念的指引下,我国才能够实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本质要求。因此,新发展阶段促进共同富裕的税收政策选择需要按照新发展理念、围绕三次分配而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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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初次分配中促进共同富裕的税收政策选择
首先,税收要在创新发展中促进增加初次分配的总量。创新发展是新发展阶段我国经济增长的源动力。随着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的兴起,数字经济发展迅速,新兴经济构成了增长的重要力量。基于此,需要有效运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税收政策,积极引导数字技术赋能经济的发展,促进初次分配总量的增加。同时,数字经济在为我国经济发展注入强劲动力的同时,也加大了我国数字行业形成垄断格局的风险。因此,从共同富裕的角度,应在“双支柱”的规则下,优化我国现有的企业所得税制度,积极探索数字服务税及数字经济超额利润的征税方式及分配方式,并有效防范行业垄断风险,遏制以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收入的行为,为实现共同富裕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社会环境。
其次,税收要在绿色发展中优化初次分配的结构。只有绿色发展才能带动我国能源结构、产业结构、消费结构等多方面的转变,确保在高质量发展中实现共同富裕。有效的绿色税收体系可以同时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双重红利”目标。通过对绿色研发项目的税收优惠以及对高能耗、高碳含量产品的征税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从而带动整体经济总量及收入水平的提高。同时,合理的绿色税制还能减少环境污染的负外部性,从而弱化社会不公平行为的发生。因此,需要在健全环境保护税、资源税等现有绿色税收的基础上,适时研究碳税开征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发挥税收在绿色发展中优化初次分配结构的作用。
第三,税收要在开放发展中畅通初次分配的循环。开放发展主要解决发展内外联动的问题,对初次分配具有促进作用。其主要通过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畅通循环,促进全球资源要素的自由流动,发挥国际经济间相互的比较优势,增加人类共同福祉,从而实现共同富裕。开放环境下,初次分配的各种要素中,劳动力的流动性较弱,但是,劳动力的充分就业以及工资报酬水平的高低对于收入分配的影响较大,是实现共同富裕的关键。我国的出口产品主要为劳动密集型产品,对外开放能够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同时,“走出去”企业开拓海外业务也为劳动力提供了更多的就业机会及更高的工资报酬。因此,税收应该在促进开放发展、畅通初次分配循环中发挥积极作用:一方面,通过优化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等税收制度,降低税收壁垒,促进要素流动;另一方面,着力研究有利于促进劳动力及人力资本发展及流动的税收制度,如优化我国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的税率级次,缩小劳动报酬与资本所得之间税负的差异,简便我国居民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制度,平衡境内、境外高端人才的税收优惠政策等,以促进共同富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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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再分配中促进共同富裕的税收政策选择
税收要在协调发展中强化再分配的功能。协调发展主要解决的是发展不平衡的问题。新发展阶段,我国区域发展不平衡的问题仍然较为严重,由于产业结构以及要素禀赋的差异,区域间的经济总量及增长速度存在较大差距,从而导致了区域间收入分配的差距和不均衡。新冠肺炎疫情的冲击进一步加大了区域间发展的不平衡,进一步拉大了区域间的收入差距。共同富裕是全体人民的富裕,当初次分配市场配置存在失灵,导致不均衡、不公平产生时,需要通过再分配中税收工具的调节发挥纠正作用,这是政府的职责所在,也是协调发展的要义。因此,一方面,应该给予西部及欠发达地区适度的税收优惠,鼓励西部及欠发达地区从产业的源头进行调整,从而带动经济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应积极协同区域经济税收一体化,构建有助于要素流动的共同体市场,以实现相互之间的互联互通,带动区域整体协调发展。区域经济税收一体化既包括完善社会保障、转移支付及税收分配机制,缩小地方财力之间的差距,建立科学的公共政策体系,保障和改善民生,形成人人享有的合理分配格局;也包括推动区域的税收征管一体化,通过统一税收政策执行标准、提供跨地区办理涉税业务、税收数据资源共享等多种方式解决区域间的税收征管难题。通过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税收协同,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促进要素自由流动,缩小区域差距,在协调发展中强化再分配的功能,推进实现共同富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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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三次分配中促进共同富裕的税收政策选择
税收要在共享发展中夯实第三次分配的基础。共享发展主要解决的是社会公平正义问题。充分发挥第三次分配的作用,既能有效帮助实现共同富裕,又能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推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从税收角度看,应进一步加大对个人、企业捐赠的优惠力度,如提高对个人捐赠所能享受的个人所得税最高扣除比例,对部分捐赠金额较大的,允许在以后若干年内结转扣除;同时适当降低慈善捐赠税收激励的门槛限制,包括适当扩大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范围等。此外,还应当合理简化享受免税退税的程序,让企业和个人真正享受到捐赠相关税收优惠的好处,提高投身慈善事业的积极性,助力改善收入和财富分配格局,推进实现共同富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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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思考
来源:节选自《税务研究》
作者:范锰杰(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
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具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类型。通常税法将企业重组视为一项资产买卖业务,对隐含的资产增值(减值)在当期确认所得(损失),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重组业务的一般性税务处理(以下简称“一般处理”)。由于重组业务交易标的价值较大,并且企业重组所获得的补偿主要是股权而非货币,此时纳税人有理论上的应税所得而不具有实际纳税能力,如果在当期纳税则不利于重组业务的顺利进行。基于税收中性原则,税法对符合条件的重组业务隐含的资产增值收益暂不确认应税所得,而是递延到后续实际处置时再予以确认,即重组业务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以下简称“特殊处理”)。特殊处理体现了量能负担的原则,有利于提高重组交易的经济效率,促进资源要素的优化配置。然而,由于支付对价的范围和类型涉及特殊处理条件的判定,并会对重组交易资产的计税基础产生重大影响,还涉及重组的税收待遇和税款的计算,实践中相关政策仍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本文拟以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的特殊处理为例,针对“控股企业”的概念、“债务”范围和相应主体的界定、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损失)计税公式以及组合支付下相关重组资产的计税基础规定等内容展开分析,进而提出完善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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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转让方转让了50%以上的目标企业股权,且取得的对价中股权支付占比超过85%,此时股权转让方拥有了收购方的股权,进而间接控制了目标企业,满足股东权益连续的特殊处理条件,又因不具备足额纳税的能力,因此可按规定进行特殊处理,对应税所得进行递延计算。
财税〔2009〕59号文件将股权支付界定为“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进一步将“控股企业”明确为“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然而,对“控股企业”的这一界定,实际上没有满足股东权益连续的特殊处理条件。以股权收购为例:重组前,B企业持有目标企业C企业100%的股权,收购方A企业拟以持有的D企业50%股权作为对价实施股权收购,且D企业50%股权与C企业100%股权的公允价值相等;重组后,目标企业原股东B企业不再持有目标企业C企业的股权,而是持有了D企业50%股权,此时目标企业原股东B企业丧失了对C企业直接或间接的股东权益,无法满足股东权益连续的特殊处理条件。
(二)对策——修改股权支付中“控股企业”的概念,完善相关重组所得确认规定
针对上述事项,一方面,应对“控股企业”的概念予以重新界定,以确保满足股东权益连续的特殊处理条件;另一方面,针对收购方以其下属企业股权(份)作为股权支付,考虑给予特别规定,以体现支持企业重组的政策导向。具体有以下两点建议。

一、以控股企业股权(份)作为股权支付的问题及对策
(一)问题——股权支付中“控股企业”的概念不满足股东权益连续的特殊处理条件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强调,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为此,我国全面深化税制改革,使税收制度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当资源处于最优配置状态时,税收尽可能保持中性以避免或减少对经济的干预,避免或减少资源配置效率损失,以更好发挥市场的决定作用。而当市场所决定的资源还未处于最优配置时,或者说在市场对资源配置处于低效或无效的情况下,通过税收制度或政策设计,纠正外部成本和收入,调节资源级差收益,以更好发挥税收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作用
股权支付是企业重组中支付对价的方式之一。不论股权收购,还是资产收购,股权支付方式适用特殊处理的条件之一是在重组后保持股东权益连续。所谓股东权益连续,是指重组前目标企业股东原本持有的目标企业股权及收益,重组后,目标企业原股东通过取得相应的股权支付而拥有了收购方的股权,并通过收购方间接持有目标企业的股权,从而继续保持对目标企业的间接股权及收益。股东权益连续是重组业务特殊处理的基本原则。以股权收购为例,如果股权转让方取得的主要是货币形式的补偿,交易完成后股权转让方丧失了对股权的控制,股东权益没有连续,同时又具备立即完税的能力,对此要进行一般处理,按公允价值计算应税所得;如果股

一是遵照股东权益连续的内涵,将“控股企业”的概念修改为“直接持有本企业股权(份)的企业”。结合前述举例,收购方A企业拟收购B企业持有的目标企业C企业100%股权,支付对价的方式为A企业母公司E企业自身的股权,E企业直接持有A企业50%股权。重组前,B企业持有目标企业C企业100%股权;重组后,目标企业原股东B企业通过股权支付获得E企业的股权,E企业又直接持有A企业50%股权,A企业持有了目标企业C企业100%股权,此时B企业通过持有E企业和A企业的股权,最终实现了对C企业的间接持股,满足股东权益连续的特殊处理条件。上述对控股企业界定的调整也符合国际上关于企业重组的通行做法。以美国“三角并购”为例。该并购涉及收购方、收购方的母公司以及目标企业三方,收购方以其母公司持有自身的股票为对价,通过并购实现对目标企业的控制;目标企业原股东因获得股票而成为收购方的股东,仍然间接享有对目标企业的股权控制,体现了股东权益的连续。
二是对收购方以其下属企业股权(份)作为股权支付的,将股权转让所得在最长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分期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考虑到“控股企业”概念修改后,收购方以其下属企业股权(份)作为股权支付不符合股东权益连续的特殊处理条件,不能享受递延纳税的税收待遇,为体现支持企业重组的政策导向,应综合考虑收购方的实际纳税能力,对于收购方以其下属企业股权(份)作为股权支付的,参照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规定,将股权转让所得在最长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分期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这样,通过对原控股企业范围界定的调整,既回归了股东权益连续的基本原则,又充分考虑了原规定情形下收购方当期实际纳税能力不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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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担债务”支付方式的问题及对策(一)问题——在以“承担债务”作为支付对价的规定中,没有明确“债务”的范围和相应主体,影响企业重组税收待遇的判定
支付对价中除了股权支付还有非股权支付,其中债务方式是非股权支付的常见形式。财税〔2009〕59号文件把“承担债务”作为非股权支付的方式之一,但没有对“承担债务”中“债务”的范围和相应主体予以界定。而由于对“债务”范围的认定直接关系到非股权支付在支付总额中的占比,“债务”主体是目标企业还是目标企业股东则直接涉及支付对价性质的划分,这些都将影响企业重组是适用一般处理还是特殊处理的判定。
从债务的认定范围看,债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别,狭义的债务仅指一般性债务,广义的债务可能还覆盖永续债、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若“承担债务”中的“债务”按狭义认定,将使除一般性债务以外的其他负债难以归入支付对价类型;若“承担债务”中的“债务”按广义认定,则会降低股权支付占支付总额的比重,很可能达不到财税〔2009〕59号文件对于“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支付总额的85%”的特殊处理条件,会导致大量交易难以适用特殊处理。按照一般处理的规定,纳税人只能将取得的“债务”对价在重组当期缴纳税款,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纳税资金,转让方欠缺实际纳税能力。
从债务的相应主体看,在股权收购等涉及三方当事人的交易中,支付方可能承担目标企业股东的债务,也可能承担目标企业的债务。实际上,对于支付方承担的债务是属于目标企业股东还是目标企业,涉及

对其性质是属于非股权支付还是股权支付的判定,进而决定了支付对价中股权支付比例的计算,最终影响到特殊处理条件的适用。
(二)对策——对债务的类型作广义的界定,明确债务的不同主体对支付对价性质的判定
2020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指出,为充分发挥资本市场的并购重组主渠道作用,应进一步丰富支付及融资工具,并根据实践中承担债务的具体情形,细化完善重组政策的相关规定。鉴于债务支付的利息支出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为更好激发市场活力,对企业重组中“承担债务”支付方式应扩大其适用范围,对债务的类型作广义的界定,包括永续债、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方式,以便支付方提前安排对价组合。同时,为降低适用特殊处理的准入门槛,充分考虑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对于资产收购业务,转让资产的同时往往会一并转移附带在资产上的负债,建议根据与收购资产是否直接相关来判定债务支付对价的属性。若债务与收购资产直接相关(如与资产相关的担保债务),则在计算非股权支付占支付总额比重时不考虑债务的影响,对于交易双方为满足“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支付总额的85%”的特殊处理条件而在转让资产上特意设定债务的行为,可视为不满足合理商业目的条件,进而将设定的债务作为非股权支付;若债务与收购资产不直接相关(如要求收购方需额外承担与收购资产无关的债务),则在计算非股权支付占支付总额比重时应考虑债务的影响。
为进一步明确承担债务的相关主体及其适用重组税收待遇的条件,同时又不增加其适用特殊处理的难度,建议针对股权收购中收购方承担的债务归属于不同对象的,充分考虑承担的债务与重组交易本身的关联程度。具体区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在承担属于目标企业股东的债务时,受益方为股权转让方即目标企业股东,收购方承担债务等同于支付非股权对价;第二,在承担属于目标企业的债务时,受益方为发生股权变更企业即目标企业,且关于承担债务的约定已充分体现并间接影响了支付价格的确定,故收购方承担属于目标企业的债务在支付对价的性质上既不归为股权支付也不归为非股权支付,不影响非股权支付占支付总额比重的计算。针对承担债务的不同情形,根据其债务主体(本质属性)的差别分别作出细化规定,更加契合企业重组的实际情况,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合理降低以债务方式开展重组业务适用特殊处理的门槛,从而推动各类重组业务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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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制前瞻

三、非股权支付计税公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问题——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损失)计税公式未充分考虑量能负担原则
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在特殊处理方式下,非股权支付应在交易当期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损失),计算公式为: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其中,非股权支付既包括货币性资产(如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也包括非货币性资产(如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而该公式只是按“非股权支付金额占比”(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的多少作为确认所得的要素,并未充分考虑非股权支付中不同支付方式流动性的差别,特别是忽视了货币资金因具有完全流动性而可以即期纳税的特点。
以资产收购为例,甲企业向乙企业收购一项计税基础为600万元、公允价值为1 000万元的标的资产,支付的对价包括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合计金额为1 000万元。其中,特殊处理要求非股权支付金额不得超过交易支付总额的15%,即甲企业支付的非股权支付金额不得超过150万元。假定甲企业支付股权支付金额为900万元,非股权支付金额为100万元。在其他条件均满足特殊处理规定的情形下,乙企业取得的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所得,按照上述公式,只需确认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40万元,重组当期缴纳税款10万元(40×25%)。当取得的非股权支付中货币资金超过10万元(比如取得货币资金为60万元)时,乙企业在支付完毕当期应纳税款10万元后还有资金富余,仍具备一定的纳税能力。特殊情形下,当非股权支付100万元全部为货币资金时,乙企业不仅有能力支付当期应纳税款10万元,甚至有能力全额缴纳重组对应的全部税款100万元,已完全具备重组业务的纳税能力。由此可见,现有规定并未充分体现应税所得与纳税能力之间的协调匹配。
(二)对策——将非股权支付中的货币资金优先用于缴税
为更好地遵循量能负担原则,既充分考虑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又确保相应税款及时入库,建议在保持重组所得计税公式不变的前提下,充分考虑非股权支付中货币资金与纳税能力的关系,参照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关于投资方取得现金补价的规定,将取得的货币资金优先用于缴税。具体分为三种情形:第一,若取得的货币资金不超过非股权支付对应缴纳的税款,将货币资金全部用于缴纳非股权支付对应的税款,不足缴纳非股权支付对应的剩余税款,允许在最长不超过12个月内分期缴纳;第二,若取得的货币资金大于非股权支付对应缴纳的税款,但不够缴纳重组确认的全部税款,则应优先缴纳非股权支付对应的税款,剩余的货币资金继续用于缴纳股权支付对应递延的税款,不足缴纳部分继续递延确认纳税;第三,若货币资金能缴清重组确认的全部税款,表明纳税人并不存在纳税困难,可在重组当期完结纳税义务。上述处理方式便于纳税人将取得的货币资金尽快用于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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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制前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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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前述举例,乙企业取得60万元货币资金属于第二种情形,在支付完毕当期应纳税款10万元后,可将剩余的50万元继续用于缴纳股权支付部分本应递延缴纳的税款,不足缴纳部分对应的所得160万元(400×90%-50÷25%)继续递延确认纳税;乙企业取得100万元货币资金属于第三种情形,可在重组当期缴清确认的全部税款。
四、组合支付下相关主体计税基础规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问题——缺乏对组合支付下相关重组资产的计税基础规定
财税〔2009〕59号文件对采用股权支付或非股权支付实现的重组业务资产(股权)计税基础的确定有具体规定:对于完全采用股权支付情形下的特殊处理,收购方和转让方取得资产(股权)的计税基础按原有计税基础确认;对于完全采用非股权支付情形下的一般处理,收购方和转让方取得资产(股权)的计税基础按公允价值确认。然而,对组合支付即同时存在股权支付与非股权支付情形下重组资产(股权)的计税基础调整确认的方法却没有作进一步细化的规定,容易导致纳税人难以准确计算重组资产(股权)的计税基础。
以资产收购为例,收购方甲企业为购买乙企业一项计税基础为600万元、公允价值为1 000万元的标的资产,其支付的对价包括一项固定资产(属于非股权支付,其计税基础和公允价值分别为60万元和100万元)和持有的丙企业股权(属于股权支付,其计税基础和公允价值分别为600万元和900万元),假定该项交易符合特殊处理相关规定。由于现行政策没有明确相关资产计税基础调整的具体方法,导致转让方乙企业难以准确得出取得丙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收购方甲企业难以准确得出取得乙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
同时,当乙企业转让的是“一揽子”资产时,如何将确认的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损失)在这“一揽子”资产中进行分摊,收购方甲企业取得“一揽子”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应又该如何确定,现有政策缺乏相应规定。这可能会诱导相关主体出于自利动机相机确定资产的计税基础,进而有损税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需要增补相关规定以提升政策的完整性和精准度。
(二)对策——增加组合支付下相关重组资产的计税基础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可考虑增加组合支付适用特殊处理时重组业务相关主体计税基础的具体规定。这既有利于保护纳税人获取相关资产折旧(摊销)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防止因计税基础随意确定而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当转让方取得的组合支付为非股权资产和持有的控股企业股权时,应在计算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损失)的同时,明确规定转让方取得收购方股权的计税基础,即在被转让资产(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上,综合考虑转让方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损失)因素,再剔除收到的非股权资产公允价值的影响后予以确认,当然,转让方取得收购方股权的计税基础也可采用简便计算方法,即在被转让资产(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上,考虑收到的股权支付公允价值与被转让资产公允价值的占比后加以确定。同时,收购方应按照视同销售进行税务处理,即确认非股权资产的转让所得(损失)(非股权资产的公允价值-非股权资产的计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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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控股企业股权的转让所得(损失)(转让方取得收购方股权的计税基础-该控股企业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同时确认取得资产(股权)的计税基础。结合前述举例,转让方乙企业应确认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40万元,取得丙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为540万元(600+40-100),这和简便计算方法的结果是一致的;收购方甲企业确认固定资产的转让所得为40万元(100-60),确认转让丙企业股权的应税所得为240万元(540-300),同时确认取得乙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为640万元(600+40)。
当涉及转让“一揽子”资产时,建议将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损失)在“一揽子”资产中按以下步骤分摊:首先确定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其次将各项资产公允价值减去其原有计税基础以得出相应所得(损失);最后将各项资产的所得(损失)与“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这一固定比值相乘,即分别计算出各项资产应分摊的资产转让所得(损失)。同时,收购方取得各项资产的计税基础为该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加上其分摊的资产转让所得(损失)。现将资产收购举例中转让的标的资产调整为以下“一揽子”资产:A货币资金(其计税基础和公允价值均为100万元)、B无形资产(其计税基础和公允价值分别为200万元和400万元)以及C固定资产(其计税基础和公允价值分别为300万元和500万元)。转让方乙企业应确认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仍为40万元。根据上述分摊步骤,具体计算过程如下:首先,分别确定A货币资金、B无形资产和C固定资产的公允价值分别为100万元、400万元和500万元;其次,可计算出A货币资金实现的所得为0万元(100-100),B无形资产实现的所得为200万元(400-200),C固定资产实现的所得为200万元(500-300);最后,计算出A货币资金应分摊的资产转让所得为0万元,B无形资产应分摊的资产转让所得为20万元,C固定资产应分摊的资产转让所得为20万元。收购方甲企业取得了“一揽子”资产,其中A货币资金的计税基础为100万元,B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为220万元(200+20),C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为320万元(300+20)。这样处理,在原理上既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在方法上又给出了组合支付下重组资产计税基础的确认,有利于进一步增强企业重组业务税收政策的适用性。

税制前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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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节选自《税务研究》作者:陈爱华(厦门国家会计学院财务会计与审计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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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合伙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若干思考

近年来,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被广泛运用于我国资本市场,在股权架构设计、创新创业投资、股权激励、上市公司战略投资、风险管理、财务杠杆调节、限售股减持等领域发挥重要作用,并从单层合伙企业演变为两层以上“嵌套”合伙企业结构。伴随着合伙企业组织形式不断丰富和发展,合伙企业迁址至税收“洼地”、合伙份额转让、非交易过户、优先级劣后级的结构化安排、灵活的收益分配规则等一系列问题随之出现。然而,我国合伙企业相关所得税处理规则较为滞后,部分较为复杂的多层“嵌套”型合伙企业应当如何准确进行税务处理尚缺乏具体政策依据。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合伙企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亟待对合伙企业相关所得税政策进行细化和完善。
一、合伙企业所得税政策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认定两层以上复杂的“嵌套”结构合伙企业的纳税义务存在困难
“嵌套”合伙企业组织结构如图 1 所示。现行合伙企业所得税政策对单层组织结构设置(即自然人A或法人B)提供非常清晰的所得税处理方法。然而,当前阶段我国资本市场中上市公司的股东身份广泛存在两层以上复杂“嵌套”的合伙企业情形,针对自然人A2和法人B2如何缴纳所得税在实务中存在诸多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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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底层合伙企业M取得的收益,没有实际分配时自然人A2和法人B2是否发生纳税义务?如发生纳税义务,如何保证各层合伙企业的涉税信息能够在底层合伙企业投资项目退出时及时传递给顶层合伙人也面临一定的困难,尤其是在两层以上复杂“嵌套”可能存在信息沟通不畅的情况下。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针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单独特殊化的处理规定是否适合“嵌套”合伙企业结构,法律属性是否需要穿透有待明确。即:针对合伙企业M取得的分红或者利息,自然人A2是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还是“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4.针对两层以上“嵌套”合伙创业投资企业,如果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均选择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底层合伙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的法律属性能否间接穿透到顶层自然人的问题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5.两层以上复杂“嵌套”情形时,自然人合伙人纳税地点如何确定,在投资项目所在地、底层合伙企业M所在地、合伙企业N所在地之间如何选择存在不同理解,甚至存在可以通过跨区域税收协调机制解决争议的观点。
(二)应纳税所得额的界定及现实误区
财税〔2008〕15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应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以下简称《规定》)等规定处理。根据《规定》,我国合伙企业虽然被认定为所得税的“税收透明体”,但是其属于会计主体,需要独立计算合伙企业层面发生的收入、成本、费用、损失、利润等项目。
由于近年来金融工具等会计准则修订调整,以及一些创新交易模式的出现,合伙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面临着一系列全新的现实困境。

1.底层合伙企业M部分退出对外投资项目时,合伙企业N是先收回对合伙企业M的全部投资成本,还是按权责发生制逐个项目结转成本,将影响合伙企业N每一个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大多合伙企业选择第一种做法。该做法虽然有利于合伙人延迟纳税,但违背权责发生制这一重要核算原则。
2.底层合伙企业M取得的收益,没有实际分配时自然人A2和法人B2是否发生纳税义务?如发生纳税义务,如何保证各层合伙企业的涉税信息能够在底层合伙企业投资项目退出时及时传递给顶层合伙人也面临一定的困难,尤其是在两层以上复杂“嵌套”可能存在信息沟通不畅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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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会计税法差异协调。一是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股权项目采用公允价值计量,一般需要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对该投资“以公允价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进行会计核算,对外投资项目在存在业绩对赌条款情形下会出现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二是符合条件的债务工具投资需要按照预期信用减值损失模型计算减值损失。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诸如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信用减值损失等会计处理结果,在企业所

得税年度汇算清缴中要进行纳税调整,但是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规定》第六条仅对实行查账征收办法的合伙企业在计算“经营所得”时的部分税前扣除项目作出了一定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合伙企业层面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是否允许调整,相关政策尚不明确。
2.合伙协议条款的灵活约定能否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也存在一定的现实困境。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多个项目跨期陆续退出时,一般优质项目先退出时存在损益。为避免合伙人提前纳税而后期亏损得不到弥补,合伙协议中往往约定“合伙人先收回全部成本,再计算收益”。然而,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处理时,逐项结转仅能扣除退出项目对应成本。合伙企业对这两种处理方式的选择,会导致不同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结果出现偏差。
3.非货币性所得能否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尚不明确。合伙企业投资的项目被资产收购、购买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权等实现的非货币性所得,由于缺乏纳税必要资金,能否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等处理,尚不明确。这些政策没有提及合伙企业的适用性。
4.合伙企业募集资金在闲置期可能投向货币基金、理财产品等并取得收益。对于自然人而言,该收益应定性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并按照国税函〔2001〕84号文件处理,还是应定性为“经营所得”存在争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货币基金、理财产品等创新金融产品是否归属此范畴存在一定争议。
5.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项目公司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是否要理解为合伙企业实现的所得,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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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等规定缴纳所得税仍存在争议。对于法人合伙人而言,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除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外,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需要确认收入;对于自然人合伙人而言,根据国税函〔2001〕84号文件,股票股利也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范围。但是实践中,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合伙企业转增股本,合伙人与项目公司属于间接投资,合伙企业没有实际取得所得,合伙人也一般没有缴纳所得税,也未调整合伙企业持有项目公司股权投资、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份额的计税基础,尤其是两层以上“嵌套”合伙企业结构沟通链条更长,该种处理结果更常见。在间接投资和缺乏纳税必要资金前提下是否将非货币性的股息红利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有待明确。
6.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项目公司,一般通过股权转让、回购、破产清算等方式收回投资。但是近年来出现非交易过户等创新模式。采取这些方式退出时是否需要视同销售目前尚无明确规定

(三)“先分后税”原则下是否需要动态调整资产计税基础存在争议
针对合伙企业所得税处理,财税〔2008〕159号文件和《规定》明确了“先分后税”原则。应按照“先分后税”原则进行所得税处理的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由此可见,合伙人是否纳税并非以合伙企业分红决议或者实际分配为依据,当年留存的所得也发生了纳税义务

税制前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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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法人合伙人而言,对合伙份额的会计处理结果并不影响应当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中《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41行“(五)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调整。对自然人合伙人而言,如果是经营所得,按《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等规定按月或者季度预缴、年度汇缴处理。当然,如果合伙人应分摊的应纳税所得额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需要相应调整增加合伙企业持有的项目资产对应的计税基础(以下简称“内部计税基础”);与此同时,是否需要动态调整增加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资产份额对应的计税基础(以下简称“外部计税基础”)尚无明确规定。《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合伙企业清算所得计算时允许扣除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的规定支持调整增加内部计税基础的做法。相反,如果合伙企业实际分配所得时,是否需要相应调减内部和外部计税基础尚无明确规定。
此外,合伙人通过转让合伙份额方式退出时,法人合伙人针对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损失可以税前扣除;自然人合伙人针对转让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税制安排下的转让损失无法扣除。但是,新的合伙人按照实际付出成本确定调整后的合伙份额资产计税基础,这和合伙企业原有投资项目的计税基础不一致,是否需要动态调整,目前政策未作说明。存在两种理解。一是需要动态调整,以避免同一来源所得可能存在重复征税。此外,如果进行动态调整,自然人转让份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缴税;不转让份额,将来针对持有合伙企业而获得“经营所得”适用5%~35%税率缴税,两种行为存在税负差异就可能存在选择动机,并采取相应避税活动。二是不需要动态调整,针对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项目转让时,按原来内部计税基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新合伙人缴税后进一步调整增加外部资产计税基础。由于现阶段个人所得税亏损弥补规则限制,自然人退出合伙企业时投资损失无法扣除导致整体税负偏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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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亏损弥补规则容易导致税负偏高
虽然合伙企业所得税采取“穿透”纳税方法,但是按照《规定》要求,合伙企业亏损由自身弥补,而不是由合伙人分摊。财税〔2008〕15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同时,《规定》允许企业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年度亏损,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此外,财税〔2019〕8号文件对亏损弥补采取特殊规定,对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下合伙企业年度股权转让所得小于零不能跨年结转。
我国合伙企业亏损弥补方法借鉴了企业所得税处理思路,但在实践中存在诸多困境。
一是对自然人合伙人而言,由于国税函〔2001〕84号针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特殊课税规则,只能在“经营所得”中弥补亏损。但是对法人合伙人而言,在合伙企业层面须按统一规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可能导致不同性质合伙人的亏损弥补方式出现差异,存在某些年度法人因为分红收益可以补亏不纳税、自然人分红收益单独课税而部分亏损继续往后结转等情形。
二是合伙企业对外股权投资尤其是创业投资,从投资到实际退出往往超过5年期限,可能导致前期费用无法弥补。此外,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企业对外投资项目往往是好项目先退出、差项目后退出,存在有收益先纳税,亏损只能限定在以后5年内弥补的情况,客观存在亏损难以弥补情形。在最终清算环节时,合伙企业计算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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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所得时可扣除亏损损失,如果清算所得小于零,法人合伙人的投资亏损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自然人合伙人的投资亏损则无法得到弥补。
三是设立合伙创业投资企业时,可能无法判断选择哪种计税方法对自然人合伙人而言最优。选择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时,亏损不能跨年弥补,可能导致整体应纳税所得额偏高;选择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按照“经营所得”适用5%~35%税率)时,亏损可以弥补5年,整体应纳税所得额低但适用税率可能偏高。核算方式需要在合伙创业投资企业设立时完成选择且3年内不得调整。
(五)缺乏固定程序的分配制度造成难以准确判定纳税义务
财税〔2008〕159号文件和《合伙企业法》有关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原则是一致的,即合伙企业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分配比例、合伙人协商决定分配比例、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决定分配比例、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等四种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然而,缺乏固定顺序的应纳税所得额分配规则也导致一些现实挑战,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不同性质合伙人实际税负不一致,存在借助灵活协商分配方法进行避税的动机。
二是现阶段投资者具有诉求多元化和风险承担能力差异大的特点,在合伙人层面存在优先级和劣后级等复杂结构化安排时,合伙企业对外投资项目陆续退出存在亏损或者少量收益,但是优先级合伙人可能通过优先分配资金的方式实际已经实现所得,导致合伙企业亏损但优先级合伙人已经实现所得或者合伙企业所得少但优先级合伙人实现了更多的所得。此时,在判断合伙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与否以及采取何种计税方法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
三是在不同合伙人借助合伙企业从事“通道业务”时也变相影响不同年度不同项目的收益分配。合伙企业投资不同项目退出时间不同、受益合伙人不同,但是可能出现的项目亏损、成本费用扣除等由合伙企业承担,容易出现收入和成本费用不配比情形,甚至合伙人之间还会灵活约定成本费用承担机制,导致难以准确计算不同合伙人不同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六)身份不符导致部分合伙企业无法享受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近年来,关于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一直在顺应经济社会发展进行调整。一方面,从优惠主体看,从最开始的创业投资企业延伸到创业投资企业(合伙)的法人合伙人与自然人合伙人,以及天使投资个人。另一方面,国家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项目逐步从未上市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向种子期、初创期的科技型企业转变,并逐步将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放宽。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频繁变动,导致受到鼓励和扶持的企业类型和范围不断变化。部分合伙企业可能受到政策变动影响,不再符合政策优惠条件,无法享受创业投资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选择单一投资基金模式核算存在管理费等无法扣除、年度股权转让损失不能跨年结转、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的投资额抵扣不足部分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等约束条件,导致自然人合伙人事先选择计税方法存在困难。此外,部分地方政府基于招商引资等需要,出台财政奖励或补贴、税收返还甚至核定征收等地方政策,导致合伙企业面临的综合税负差别较大,造成事前选址、事后迁址等现象频发。
另外,法人合伙人取得分红收益能否享受居民企业直接投资免税待遇、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分红收益能否享受个人所得税差异化税收优惠、合伙私募投资基金分红收益能否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免税待遇、合伙企业投资项目被收购取得的非货币性所得能否享受递延纳税优惠等,均是现阶段我国合伙企业所得税政策面临的挑战。

税制前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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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善合伙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建议
综上,现行合伙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则无法有效应对日新月异的现实变化。创新性的交易结构更需要契合的、规范完善的税收政策安排,以更好地符合市场监管需要、促进技术和资本要素的高效融合。合伙企业的所得税政策和“税收透明体”这一个关键问题密切相关。我国可以借鉴《OECD税收协定范本及注释(2017年版)》和BEPS多边公约等国际规则,明确“税收透明体”内涵、特定及一般处理原则。与此同时,可在借鉴国际经验做法和《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针对合伙企业的纳税主体、收入性质认定、成本费用税金损失扣除、亏损弥补等基本事项,以及会计税法差异处理、“嵌套”结构处理、灵活分配顺序下“通道业务”、反避税等特殊事项,制定出台明确的处理规则。
(一)明确“嵌套”等复杂交易结构的税务处理
在财税〔2008〕159号文件和《规定》基础上,为保证合伙企业“穿透”征税规则的一致性,存在两层以上“嵌套”结构时,建议作如下处理。
1.采取“穿透”到底的原则,即顶层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和法人合伙人作为纳税义务人,且纳税义务时间应遵循顶层合伙企业实际实现取得(不一定分配给顶层合伙人)这一基本课税原则。
2.在计税方法上,无论单层合伙,还是两层以上的复杂“嵌套”合伙,都应遵循我国企业所得税中权责发生制的处理原则,即合伙企业投资多个项目跨期先后退出时,按对应的投资项目历史计税基础结转成本,不宜采取先收回全部成本再计算收益的收付实现制原则,避免合伙人延期纳税。
3.就所得性质认定而言,将自然人合伙人通过顶层合伙企业投资的合伙企业中取得的收益界定为“经营所得”范畴更合适。就法律意义而言,是下层合伙企业对上层合伙企业的直接分配,而不是底层项目公司对顶层合伙人的间接分配,不宜界定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股权转让所得”(针对合伙创业投资企业)。
4.清晰界定不同所得的法律属性后,再严格按照“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规则确定纳税地点、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等涉税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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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善合伙企业应税所得确认规则
合伙企业作为会计主体,应按照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同时,借鉴《企业所得税法》中对收入、成本、费用、税金、资产损失等的相关规定,本文提出完善合伙企业应税所得确认规则的建议如下。
1.明确合伙企业的税会差异调整规则。允许合伙企业在出现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信用减值损失等情况时,可选择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对于合伙企业在投资项目被上市公司收购等环节取得非货币性收益时,在缺乏纳税必要资金的前提下,可允许其参照现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中递延纳税的做法处理;明确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公司出现留存收益转增股本、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合伙人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并调整增加资产计税基础。对间接投资尤其是两层以上“嵌套”合伙企业缺乏纳税必要资金情况,可明确暂不纳税并维持各环节资产计税基础不变。
2.明确“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适用范围。考虑国税函〔2001〕84号文件历史背景和创新业务模式涌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六)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范围定义中提及“拥有债权、股权等”是不完全列举形式,除一般意义债权和股权外,是否还囊括诸如货币基金、理财产品等资管产品、合伙份额等,有必要予以明确,避免自然人合伙人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经营所得”两种所得中抉择并影响纳税申报。
3.针对合伙企业层面通过非交易过户、清算等创新方式,建议将股权直接分配或过户到合伙人名下的情形按视同销售来处理。合伙企业虽然是所得税的“税收透明体”,但在自身层面仍应独立计算收入、成本、费用、损失、亏损等。《规定》中,在计算清算所得时,强调的也是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
(三)“先分后税”原则下严格跟踪资产计税基础调整
在“先分后税”原则下,合伙人在没有实际获得合伙企业分配的所得的情况下已经产生了纳税义务。但是,如若合伙人后期通过转让、清算等方式退出合伙企业时,转让所得(涵盖应当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对应的增值部分)仍需缴纳所得税。因此,为避免针对同一来源所得的重复征税,在“穿透”纳税的规则下,应注意明确合伙企业实现所得和实际分配所得时内部、外部资产计税基础的动态协调机制,将《规定》第十六条“扣除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的做法不再局限在清算环节。反之,合伙人通过转让合伙份额退出时,转让所得或者损失中已经全部或者部分体现合伙企业对外投资项目的增值或者减值,新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份额计税基础相应发生变化。将来在计算合伙企业层面转让投资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时需要调整,否则会出现针对同一来源所得重复征税。如果在税制设计中不作调整,可通过改变自然人权益性投资亏损弥补规则,将对合伙企业投资损失在当期或者结转到以后抵销其应税所得。最后,也需要通过引入反避税条款针对转让合伙份额行为的商业目的等进行合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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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完善亏损弥补方式
针对国税函〔2001〕84号文件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特殊课税规则导致的不同性质合伙人差异化补亏问题,应明确亏损弥补的跨年度跟踪管理及检查机制。考虑到创业投资企业持有周期长、存在前期费用无法扣除、优质项目先退出劣质项目后退出、自然人投资亏损后期无法弥补导致税负和收益不均衡等一系列问题,须制定更加具体、合理的亏损弥补政策。可借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的做法,将亏损结转期限放宽至10年,或者采取合伙企业存续期“算总账”做法,在其清算时实施多退少补的纳税处理(即将亏损结转期限放宽至合伙企业寿命期)。此外,其他研究提出,参照企业所得税的亏损弥补方式,通过设立一定损失扣除上限将合伙企业亏损分摊到合伙人,进而减少合伙企业先盈利后亏损导致的不匹配问题。但这种方法对法人合伙人有效,对自然人合伙人而言,在权益性投资亏损弥补规则未改变的前提下,分摊给自然人也无法发挥作用。此外,对合伙创业投资企业按照单一投资基金模式核算时,年度股权转让损失不能跨年结转的限制条件可适当放宽。
(五)明确有序分配顺序下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规则
严格遵循资金流分配顺序的灵活约定、成本费用分摊机制等并不能改变合伙企业层面按照财税〔2000〕91号文件规定独立核算收入、成本、费用、税金、损失等,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但灵活的分配顺序会影响纳税主体、应纳税所得额的实际分配比例等。同时,为有效应对“通道业务”等导致的灵活分配顺序,应将每一个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分配方法及其事后调整强调合理商业目的要求纳入一般反避税条款考量范畴。此外,针对合伙人层面优先级和劣后级的结构化安排,导致合伙企业亏损但优先级合伙人已经实现所得或合伙企业所得少但优先级合伙人实现更多的所得的特殊情况,也需要引入特殊处理机制,比如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双申报机制、合伙企业在清算时“算总账”以解决存续期间合伙人无法申报问题等。
(六)明确合伙企业税收优惠适用要求
一方面,应解决好现有创业投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条款适用性争议问题,有效应对多层“嵌套”合伙企业等复杂交易。另一方面,还可明确以下优惠政策:为避免重复征税,可给予法人投资者通过合伙企业间接股权投资取得分红收益免税待遇。自然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取得上市公司、新三板分红,在国税函〔2000〕84号文件单独认定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课税基础上,给予差异化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处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能享受财税〔2008〕1号文件免税待遇。最后,可适当放宽合伙创业投资企业在单一投资基金模式核算时的限制条件,可在条件成熟时将北京中关村示范区、浦东新区特定区域试点的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优惠政策在全国范围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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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境外所得税收处理问题研究
来源:节选自《税务研究》 作者:刘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外所得的税收处理是一国国际税法的重要内容,也是国际税收研究的重要方面。《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规定:“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其2025年前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这为我国处理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提供了新的路径选择。本文介绍国际上对企业境外所得不同的税收处理方法,分析各种方法的利弊,比较各国对企业境外所得税收处理实践,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特殊规定,提出完善我国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外所得税收政策的建议。
一、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税收处理基本规定及利弊分析
(一)基本规定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处理与国际双重征税具有密切关联。国际双重征税分为法律性双重征税和经济性双重征税。消除国际双重征税的方法主要是针对法律性双重征税,而非经济性双重征税。因为经济性双重征税的定义过于宽泛,难以准确界定。消除国际法律性双重征税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扣除法。扣除法亦称“列支法”,是指居民国政府对其居民企业取得的国内外所得汇总征税时,允许居民企业将其向外国政府缴纳的所得税作为费用,在应纳税所得额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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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方法实际上就是居民国政府将其居民企业的国外所得的税后收益并入该居民企业的国内所得一起征税。实质上,各国在对居民企业从外国公司取得的股息征税时,假设该外国公司已缴纳一定数额的境外所得税,如对该所得税不允许境外税收抵免,则实际上是采用扣除法。
2.免税法。免税法亦称“豁免法”,是指居民国政府只对其居民企业本国来源的所得征税,对其部分或全部境外来源所得,免于征收本国税收。这种方法以承认收入来源地管辖权独占地位为前提,意味着居民国政府放弃对其居民企业来自国外的所得的征税权力。通常,适用免税法需要具备一定条件,其主要针对由居民企业通过境外分支机构或常设机构取得的积极经营所得,以及从由居民企业在其中拥有最低所有权权益的外国企业取得的某些股息。其中,针对股息的免税通常称为参股免税,一般通过设置一定的持股比例作为享受条件。
实践中,根据一国企业所得税税率形式以及是否通过双边税收协定实现消除国际双重征税,免税法分为全额免税法和累进免税法。全额免税法,是指居民国政府对其居民企业来自外国的所得全部免于征税,只对其居民企业的国内所得征税,而且在决定对其居民企业的国内所得适用的税率时,不考虑其已被免于征税的国外所得。而累进免税法在决定对其居民企业的国内所得征税适用的税率时,将其国外所得加以综合考虑。显然,累进免税法主要适用于实行累进所得税制。这种方法既承认来源国政府收入来源地管辖的独占行使,又解决跨国纳税人的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同时也照顾居民国政府,使其对本国居民企业来源于来源国的所得较全额免税方法可多征一部分应征税额,因而比较妥善地兼顾了居民国、来源国和跨国纳税人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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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的利益关系,比较符合“量能负担”“公平纳税”“税收中性”等原则。
3.抵免法。抵免法是指居民国政府对其居民企业取得的国内外所得汇总征税时,允许居民企业将其国外所得部分已纳税款从中抵减。抵免法是解决居民国和来源国之间双重征税的有效方法,在国际上广为流行。
实际应用中,抵免法可以采取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两种具体方法。直接抵免是指居民国政府对其居民企业在来源国直接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允许冲抵其应缴本国政府的所得税税款。显然,直接抵免是一种适用于同一经济实体的跨国纳税人的抵免方法。实践中,直接抵免又可分为全额抵免和限额抵免两种方法。间接抵免是指居民国政府对其母公司来自外国子公司股息的相应利润所缴纳的外国政府所得税,允许母公司在应缴本国政府的所得税额度内进行抵免。其基本特征是外国税收只能部分地、间接地冲抵居民国应纳税款。显然,间接抵免是适用于跨国母子公司的税收抵免方法。在实践中,间接抵免一般可分为一层间接抵免和多层间接抵免两种方式。
从操作层面看,间接抵免法要比直接抵免法复杂。在母公司所在国或子公司所在国采用累进税率的情况下,间接抵免的计算又要比采用比例税率情况下复杂些。无论是直接抵免还是间接抵免,都涉及抵免限额的确定。实践中,抵免限额可采用综合抵免限额、分国抵免限额和分项抵免限额三种不同处理方法。当年不能抵免的境外所得税(境外税收抵免的超额部分)一般允许结转,或作为费用予以税前扣除。
抵免法下,境外抵免的税收仅限于境外所得税。其他境外税收,如增值税和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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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不符合境外税收抵免的条件。但是,预提税尽管是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支付的总额征税,也被视为所得税。判断各种税收是否属于所得税时,可能会出现解释方面的问题。例如,印度政府针对在线广告和其他数字化产品和服务支付给非居民的款项所征收的衡平税和其他国家征收的类似税收,实质上可以视为所得税,尽管征收这些税收的国家称其为货物和劳务税而非所得税。
(二)各种方法的利弊分析
一般而言,采用扣除法,该国居民企业境外来源所得的实际税负会高于抵免法或免税法。从税收政策角度看,如果将参股免税限制在来自应按照与居民国公司税率相当的税率缴纳外国税收(公司税和预提税)的所得和股息,则参股免税法与抵免法具有同等的效果。一般情况下,如果境外实际税率低于本国实际税率,则免税法对纳税人最有利。
1.扣除法。扣除法事实上只能缓和而不能消除国际双重征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OECD范本”)或联合国(UN)发布的《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UN范本”)仅认可免税法和抵免法作为消除双重征税方法。但即便如此,扣除法并没有消失。一些采用抵免法的国家保留扣除法作为消除双重征税的备用方法,主要是用于处理一些特定的不符合抵免要求的境外税收。此外,对外国组合投资所得的已纳税款也通常采用扣除法。但就纳税人而言,如果是无须缴纳所得税的亏损企业,扣除法可以进一步增加亏损额用以冲抵以后年度的利润,反而更为有利。
只要对外投资可能会被征收境外所得税,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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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就会造成有利于本国投资、不利于对外投资的偏向。因此,从国家间资源配置的角度看,扣除法不符合中性原则。但从一国自身利益的角度考虑,扣除法可以鼓励本国投资,而且取得同等的全球净所得的居民企业将被同等对待,因为他们缴纳同样多的本国税收。当然,就纳税人全球所得的总体(本国和境外合计)税负而言,扣除法不能使得所有居民企业税收待遇平等。因为尽管取得同等全球净所得的居民企业缴纳同等数额的本国税收,但他们需要缴纳不同的境外税收。
2.免税法。由于放弃对境外所得的征税权,免税法对居民国的税收收入会产生影响,但基于一国国情和经济政策考虑,免税法主要适用于拥有大量相对过剩资本的经济体。为给这些资本寻找出路,需要采取一系列包括税收方面的激励政策,以鼓励本国资本的输出。这些税收激励措施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对这些输出资本所带来的跨国所得或收益不予征税。实行全额免税,一国(地区)实际上仅对本国(地区)来源所得征税,通常称为属地征税,而不是全球征税。
一般认为,采用免税法消除国际双重征税的优点是简便性。它使得纳税人遵从成本和税务机关的征管成本最小化。当境外税收和居民国税收大致相当时,免税法作为境外税收抵免的替代方法是最佳选择。特别是,当境外税收显著低于居民国税收,基于国际竞争力及资本输出考虑,免税法有其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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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免税法被广泛采用,并被OECD范本和UN范本所认可,但它与税收政策的公平和效率目标存在一定冲突。如果境外税收低于居民国税收,取得免税境外来源所得的居民企业就比其他居民企业享受更为优惠的税收待遇。而且,免税法鼓励本国居民企业向低税率国家进行投资,并激励纳税人将本国来源的所得转移到此类国家。因此,将免税法作为抵免法的简便替代方法使用,或者仅对特定所得类型使用,则相对更为合理。
3.抵免法。理论上,抵免法是解决国际双重征税的最佳方法。从境外来源所得的国内外总税负角度看,居民企业受到同样的税收处理,但境外税收超过国内税收的情况除外。此外,抵免法对居民企业在国内或外国投资决策的影响是中性的。但抵免法同样存在一些问题。
在税收确认上,所得确认时间与费用扣除时间可能严重不匹配。例如,纳税人为了获取境外来源所得而借款,利息将在当期扣除,但是股息等所得项目可能延至以后年度才能计入所得。同类的时间错配还可能发生于研究开发费支出等方面。
在操作层面上,无论从政府还是纳税人的角度看,抵免法实际操作非常复杂。例如,哪些境外税收可以抵免,如何计算抵免限额,所得是否区分来源、项目、国家,采用什么所得来源和扣除规则,多层抵免如何计算,等等。抵免法若要有效实施,就必须制定详细、技术性强且非常复杂的法律条文,这会增加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和税务机关的管理负担。
在资本流入上,抵免法可能会抑制本国企业将其通过外国关联企业获得的利润作为股息分配汇回本国的积极性。为避免造成不利于利润汇回的偏颇,从理论上而言,采用抵免法的国家可以按照权责发生制(即在由外国关联企业取得所得之时),对居民企业的外国关联企业的所得予以征税,进而有效避免居民企业递延其通过外国关联企业取得的境外来源所得的本国税收。但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国家完全实施权责发生制,只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存在按权责发生制进行税收处理的个案。
在实施效果上,如果居民企业就其境外来源所得应予缴纳的境外税收,与按本国税法缴纳的税收大体相当,抵免法是否还有其存在的价值是受到质疑的。此外,一国采用境外税收抵免制度,可能会刺激其他国家将对该居民企业所得取得的税收提高到该国的税收水平(所得吸收税soak-up taxes)。这种税收的增加不会影响非居民投资者的税后收益,因此不会抑制外来投资。但是,这种做法会导致税收收入从采用抵免法的国家向所得来源国转移。显然,这对抵免国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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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世界主要国家对企业境外所得税收处理的比较
对消除国际双重征税的最佳方法,尚无国际共识。一国可能仅使用其中一种方法,也可能组合使用三种方法。大部分国家区别不同类型的国际双重征税,对三种方法均予以采用。
(一)扣除法适用情况
从历史看,许多国家在刚建立所得税制时采用扣除法,当时全球所得税率较低,扣除法尚可接受。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所得税率的提高,很多国家采用免税法或抵免法作为消除双重征税的基本方法,扣除法仅与其他方法结合使用。相对而言,目前单纯采用扣除法解决国际双重征税的国家较少。美国、英国和日本等实行抵免法的国家也同时允许纳税人选择扣除法,荷兰、瑞士、爱尔兰、卢森堡等国则规定,对不能得到免税或抵免的外国税收允许作为费用扣除,适用扣除法。
(二)免税法适用情况
免税法是欧洲国家采用的传统方法。但近年来,澳大利亚、日本、英国和美国等大部分发达国家正在逐步向免税法转型,其中多数国家采用参股免税法。免税法,尤其是实行全额免税法易使居民国政府的财政损失较多。目前采用全额免税法的国家有法国、澳大利亚及部分拉美国家,比利时、芬兰、德国和荷兰实行累进免税法。
对于适用免税法的大多数国家而言,境外来源所得免税会同时附加一些限制性条款,以防范对该方法的不当利用。如美国规定,对美国母公司从持股比例在10%以上、持股时间超过一年的海外子公司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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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股息予以100%的免税,这一免税待遇仅适用于美国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于小企业和不动产信托,且对本国母公司从受控外国公司取得的混合股息不得免税。法国规定,凡属法国居民跨国纳税人,必须将其缴纳外国政府所得税后的剩余所得全部汇回法国,并在股东之间进行股息分配,否则不予实行免税法。
(三)抵免法适用情况
实行抵免法的国家较多。从具体适用方法看,丹麦、德国、意大利和卢森堡实行分国限额法,澳大利亚、日本瑞典实行综合限额法,芬兰按照行业、所得种类实行分类限额法。另外,有些国家对于高征税和低征税不同外国所得,分别设置单独的“篮子”,计算抵免限额。这种方法可以理解为“分项不分国”抵免法。即针对每一“篮子”,分别确定费用分配和可以抵免的境外所得税,同时还要确定抵免额度和结转的制度。例如,美国《国内收入法典》中规定消极所得只能在消极所得所在的“篮内”进行抵免,而普通所得也只能在普通所得所在的“篮内”进行抵免。二者不能在另一方的“篮内”进行抵免,但超限额部分可以在各自的“篮内”按税法规定的年限进行结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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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对超额抵免额税收处理存在差异。澳大利亚、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毛里求斯和俄罗斯规定超额抵免额不作任何处理,纳税人只能被迫放弃。卢森堡和荷兰允许将超额抵免额作为费用扣除。一些国家对超额抵免额允许结转,其结转方向和年限有所差异。其中,允许超额抵免额向后结转的有美国(1年)、英国(3年)和意大利(8年);允许向前结转的有日本(3年)、芬兰和瑞典(5年)、意大利(8年)、墨西哥(10年)和美国(10 年),以及爱尔兰(无限期)、荷兰(无限期)和英国(无限期)。
各国对享受间接抵免的数量标准规定不同。如美国规定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投资不小于10%;对于多层间接抵免每一层所拥有的下一层附属公司有表决权的股票不得低于10%,且多层累计拥有股权百分比的乘积不得少于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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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海南自由贸易港境外投资所得税收处理特殊规定及政策分析
(一)特殊规定
多年来,我国对居民企业境外投资所得实行“分国(地区)不分项”抵免法,《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明确,自2017年1月1日起,在分国(地区)别不分项抵免方法的基础上,增加不分国(地区)别不分项的综合抵免方法,赋予纳税人选择权,以便有效降低居民企业境外所得总体税收负担。同时,将抵免层级由三层扩大至五层,便于企业在境外投资架构中设立多个直接和间接控股的中间层平台公司,以实现对境外实体经营企业的控制。2020年6月1日,《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发布,在“2025年前重点任务”部分规定:“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其2025年前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海南自由贸易港境外投资所得税收处理由传统的抵免法改为免税法,这是我国境外投资所得税收处理方式的一次重大转变;也为加速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鼓励更多企业从海南走向海外,提供了坚强的税制支撑。随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明确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基本条件,包括从境外新设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或从持股比例超过20%
(含)的境外子公司分回的、与新增境外直接投资相对应的股息所得。同时明确,被投资国(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不低于5%。为便于操作,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发布《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

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进一步明确新增投资包含境外投资新设分支机构、境外投资新设企业、对已设立的境外企业增资扩股以及收购境外企业股权四种形式。显然,海南自由贸易港对境外投资所得实行参股免税法,其参股比例为20%。
(二)政策分析
从全球征税向属地征税转变、对境外汇回的股息不征税,是近年来世界主要国家税制改革的主要方向。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境外投资所得免税法,是适应这一趋势的具体体现。免税法利于贯彻资本输入中性原则,有效解决抵免法下计算繁琐、抵免滞后、抵免不足、应抵难抵等一些问题,对提高纳税人遵从和税务机关管理效率具有积极作用。
海南自由贸易港目前实行的属地税制,其范围是有限的,仅对境外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所得免税和境外参股20%以上的部分分回股息免税,但对境外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或其他所得没有纳入范围。在实施主体上,2024年(含)前仅限于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等三大产业。因此,从海南自由贸易港目前情况看,不符合免税法条件的居民企业,仍然采用抵免法处理境外所得,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属地税制与全球税制相结合的混合税制。
从防范跨国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角度看,海南自由贸易港参股免税法确定的持股比例是超过20%(含),且被投资国(地区)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不低于5%,无疑是正确的,也可以说是重要的创新举措。但放眼全球,站在增强海南自由贸易港全球竞争力的角度看,现行政策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1.从参股比例看,尽管对持股比例多少的确定是一国国内立法权限,但世界通行的比例为10%。为打造总部经济,少数欧盟成员国将参股比例下调至5%。不难理解,持股比例越高,就会越影响政策的受益面,特别是增加中小企业参与境外投资享受政策的难度。因此,从国际通行的标准看,降低参股免税的持股比例具有一定的操作空间。
2.从政策原理上看,被投资国(地区)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不低于5%,确实有利于加强国际反避税,但这种规定需要全球各国的统一行动。在一国单边行动下,企业可以先选择法定税率高于5%的国家(地区)设立控股公司,然后再以该控股公司投资于法定税率低于5%的国家(地区),以绕开参股免税的限制条件。因此,是否设定这个条件值得进一步商榷。
3.从国内政策的平衡性看,如果规定从法定税率不到5%的避税地获得的股息不予免税,则按照对等原则,对从我国支付到这些避税地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不应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税率,而我国税法只是强调支付到这些避税地的费用要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没有按照对等原则进行税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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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所得税收处理的政策建议
第一步,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免税法,逐步扩大政策适用范围
国家赋予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全面深化改革开放试验区、国家重大战略服务保障区的战略定位,旨在推动“一带一路”建设,让海南自由贸易港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战略基地。2019年,海南省企业共对全球17个国家(地区)的33家境外企业进行了非金融类直接投资,实际投资25.56亿美元,居全国第八位,连续3年保持全国前十。投资前三位的国家(地区)分别是中国香港地区、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投资额分别是15.86亿美元、3.57亿美元和1.01亿美元。随着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稳步推进,海南新增市场主体和对外投资主体将大幅增长。按照目前政策规定,2024年(含)前,参股免税法与抵免法将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存,这符合改革循序渐进、稳中求进的原则。尽管《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对2025年后的税收政策设计中没有提及继续实行免税法,但基于政策延续性和可预期性,笔者建议在海南自由贸易港2025年封关后,继续实行免税法。同时根据政策执行情况,适度进行调整和完善。
1.实施对象上,建议扩大适用范围。现行免税法的适用对象主要针对鼓励类三大产业的企业,范围较窄。为提高政策受惠面和企业获得感,封关前可考虑尽快将享受主体扩大到鼓励类产业企业,封关后可考虑将免税法扩大到所有企业。

2.参股要求上,建议适当下调比例。遵循国际一般标准,将参股比例下调至10%,有利于吸引更多企业来海南自由贸易港投资,打造海南的总部经济。同时,鼓励更多中小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业务,加快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走出去”步伐。
3.被投资国选择上,建议取消法定税率限制。取消法定税率限制后,需要制定严密的所得和费用来源规则,同时完善反避税规则,以防范纳税人利用免税制度将国内所得转移为境外来源所得。此外,还需要制定费用分摊规则,以防范纳税人在国内所得中,扣除为取得免税境外来源所得发生的费用。
4.免税范围上,建议扩大免税境外所得范围。封关前,适时将免税范围扩大至处置外国关联企业股份产生的财产收益。从经济和商业角度考虑,在实质性参股的前提下,股息往往是财产收益的替代品。如果对出售外国关联企业股份的财产收益不免税,企业股东可以在计划出售外国关联企业股份前,要求外国关联企业支付免税股息,以此降低出售股份产生的财产收益。封关后,采用全额免税法,将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纳入免税范围,实行全面属地税制,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海南自由贸易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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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海南自由贸易港封关后,在全国实施全额免税法
从国家角度看,一国对本国居民企业境外所得采用何种处理方法,主要有四个目标的考量,即收入因素、公平因素、企业竞争力因素和资本中性因素。收入因素主要表现为一国应从跨国企业所得中,获取其应有的税收收入份额。公平因素对企业所得税而言主要表现为经济效率的中性。竞争力因素主要是税收措施应该有利于提高本国居民企业在全球竞争中的地位。资本中性因素是指一国国际税收规则要符合本国资本输入(输出)中性的取向。显然,各个目标相互冲突,要完全实现上述四个目标是不现实的。因此,一国政府必须设法在四个因素之间寻求平衡。
在国际税收合作与竞争的背景下,各国对国际税收规则的制定和税源划分具有不同的利益取向。我国在主动遵守并积极参与国际税收规则制定、推动国际税收合作的同时,对国际税收竞争仍保持高度警惕,积极探索符合我国核心利益的国内税收政策。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和“走出去”战略的实施,自2014年开始,我国已经成为净资本输出国。这是考虑我国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政策选择的宏观背景。扣除法虽然可能对一国福利最大化(收入考量)最有利,但不能完全消除双重征税,且限制本国的资本输出。抵免法和免税法都可以消除双重征税,但抵免法体现资本输出中性,而免税法体现了资本输入中性。尽管我国对抵免法进行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化解抵免法的不利影响,但如果企业投资于低税率国家,在抵免法下分回利润补税的问题仍得不到彻底解决。
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年末,中国对外投资存量达21 988.8亿美元,规模位列世界第三位;对外投资流量达1 369.1亿美元,规模位列世界第二位。2019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88.6%流向亚洲和欧洲,其中流向亚洲1 108.4亿美元,同比增长5.1%,占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总额的比重为80.9%,流向欧洲105.2亿美元,同比增长59.6%,占当年对外直接投资总额的比重为7.7%。2019年,我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直接投资186.9亿美元,同比提高4.5%。其中,投资额位列前10位的国家全部集中在亚洲。除印度尼西亚企业所得税税率与我国相同外,其他国家企业所得税税率(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企业所得税制非常特殊)均低于我国,详见表1(略)。大量投资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企业分回投资利润将面临补税问题,一方面不利于国内资本输出,另一方面增加投资企业税收负担。一些企业可能选择递延纳税,对投资利润不汇回国内。
随着全球一体化发展,各国更加重视本国对外投资。为配合这个目标,放弃全球所得征税原则而选择属地制原则是趋势,各国的税制改革也验证了该趋势。自21世纪初到现在已有意大利(2001年)、德国(2003年)、澳大利亚(2004年)、英国(2009年)、日本(2009年)、加拿大(2013年)和美国(2018年)等部分国家采用免税法,以提升本国跨国居民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因为跨国居民企业仅在经营活动所在国纳税,能更好地在境外与当地居民企业以及第三国居民企业竞争。
基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已经实行参股免税法,在总结试点经验、完善相关政策的基础上,建议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封关时,在全国范围内对企业境外投资所得实行全额免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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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跨境并购的税务风险识别与应对

近年来,中国企业积极开展跨境并购,通过跨境并购进行业务整合和提升已经是大势所趋。根据投中研究院2020年1月的数据统计,2015年至2019年中国企业并购市场完成交易共计14963笔,累计交易金额达到16616.31亿美元。自2010年起中国已经成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在近年来全球经济下滑乃至负增长的国际环境下,中国经济仍能保持平稳增长,在世界经济增长中的贡献每年维持在30%左右,这就使得中国企业在全球同行业竞争中不断发展,具备了进行跨境并购的实力。从企业并购动力上看:一方面,近年来我国经济增速逐步放缓,国内人口红利逐渐减少,国内企业出现用人难、人工成本高等问题,出口企业经营难度增大;另一方面,美欧国家对中国商品采取贸易壁垒、技术打压等政策,使中国企业在国内市场逐渐饱和、内部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又面临国际市场的巨大挑战,从而增加了中国企业通过跨境并购走出国门、拓展国外市场的动力。从企业并购政策环境上看:国外层面,后疫情时期全球范围贸易保护主义倾向日益严重,世界经济发展格局正在发生巨大变化,国外并购政策环境更加复杂;国内层面,《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指出,要“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为后疫情时期我国发展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指明了方向,也从战略布局的高度为中国企业进行跨境并购、主动对接国内外市场与规则提供了指引。
目前,中国企业在跨境并购中,主要面临尽职调查、并购方案设计、税务申报与备案、争议解决、税务管理体系等五类税务风险。本文尝试从企业角度,对跨境并购业务过程中上述常见的税务风险和税务问题进行列举并讨论相应对策,以求为中国企业跨境并购提供有益借鉴和参考。

来源: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国际税收》2021年第9期
作者:巴海鹰(中汇(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谭伟(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即墨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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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尽职调查税务风险识别与应对
(一)关注目标公司并购期前经营状况
由于中国企业在跨境并购时多采取股权收购的方式,在并购后需要承担目标公司并购前的历史遗留问题,包括税务问题,所以必须对跨境并购的目标公司进行详细的税务尽职调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目标公司和被收购公司股东为了促成并购交易,往往有意或无意隐瞒并购前的涉税情况,如纳税申报、发票管理、税款缴纳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被当地税务机关处罚等情况,而中国企业“人生地不熟”,很难全面掌握上述情况,从而造成跨境并购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产生税务风险。例如,国内著名女装品牌拉夏贝尔于2018年6月通过全资孙公司以2080万欧元收购了法国女装品牌NafNafSAS 40%的股权。然而NafNafSAS存在非常严重的税务问题,相关问题涉及期间长达十年,直到拉夏贝尔并购完成后也没有厘清相关税务问题。此后拉夏贝尔不得不出资550万美元补缴了NafNafSAS欠缴税款,这使得本就经营欠佳的NafNafSAS项目的盈利状况更加恶化。披露内容通常包括方案筹划方的基本信息、方案使用方的基本信息、方案适用强制披露规则的何种情形、方案的具体安排、方案预计或已经实现的税收收益及收益产生原因、相关政策依据。惩戒措施设置的处罚形式包括货币处罚、非货币处罚或两者结合。
全面审慎的税务尽职调查在跨境并购交易中至关重要,可以为估值模型及股权买卖协议谈判提供详细的数据支持,从而降低交易风险。中国企业在跨境并购的税务尽职调查中,应当尽可能详细查阅目标公司的税务资料,此外也可以采用访谈形式,与目标公司的管理层、税务人员和中介顾问沟通,收集目标公司涉税信息,尽量全面、准确地识别应计未计、应缴未缴税款以及其他税务风险点。常见的税务尽职调查关注要点包括:原有税收政策沿用(如合并纳税);目标公司税务法规理解不正确,导致税务合规性欠缺,从而造成少记应纳税款及滞纳金、罚款;无支持文件的税务筹划处理方式;无支持文件的税收优惠;无支持文件的关联方交易定价政策;少代扣代缴雇员或主要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少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
(二)关注目标公司并购期经营状况
中国企业在进行并购相关的税务尽职调查时,目标公司仍在运营中,从而导致并购期间也会产生涉税问题,特别是并购周期较长的项目,更容易产生大量的涉税问题。而并购企业往往容易只关注并购开始前的历史问题,却忽略了并购开始到并购完成的这段时期,从而导致新的涉税风险。如我国三一重工在进行跨境并购时,由于并购周期较长,没有注意到并购期间目标公司与其母公司发生了大量的关联交易。虽然之后的并购交易过程非常成功,目标公司在并购完成后经营状况也较好,但三年之后却由于并购期间发生的大量关联交易问题被税务机关开出了天价罚单,导致经营成果大打折扣。
中国企业在跨境并购的税务尽职调查中,除了要尽可能详细查阅目标公司收购前期所有的税务资料,也应对收购开始直至收购完成期间的所有税务资料保持关注,避免因公司历史原因造成账面上看不见的税务连带责任。必要时,可以要求目标公司在收购开始后,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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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建议。对此,笔者建议跨国企业集团应确定并搜集证据,证明新冠肺炎疫情对标的公司跨境业务的影响,如封锁城市和限制出行政策造成跨境工程项目连续多月无法开工,给标的公司造成的业务影响程度,以及由于封锁等措施造成的无法聘用专业机构进行现场财税尽职调查,无法对标的公司及卖方管理层进行现场访谈及对标的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和财税资料进行实地考察,造成交易时间安排的不确定性和交易价格的不稳定性。
其次,在大多数并购交易文件中,会包含“重大不利变化”或“重大不利影响”条款。该条款是指若发生任何情形阻止或实质延误、干扰、妨害或阻碍交易的完成,或标的公司履行交易文件项下义务,一方或双方有权终止并购协议。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之后,大量并购交易双方在“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重大不利变化/重大不利影响”的问题上僵持不下。同时,也有越来越多的并购交易合同将“双方充分知晓并确认,新冠肺炎疫情不构成该次交易项下的重大不利变化/重大不利影响”的相关表述纳入重大不利变化条款,并购交易估值和影响也几经变化,新冠肺炎疫情加大了并购交易的不确定性和多变性。
如2020年著名的奢侈品品牌LVMH集团拟收购美国奢侈品珠宝品牌Tiffany & Co的交易。2020年12月31日,LVMH发布公告称,Tiffany & Co的股东以压倒性票数批准2020年10月29日宣布的关于LVMH集团收购Tiffany & Co的修改合并协议。修改合并协议中,LVMH集团以131.50美元/股,总收购价为158亿美元的现金价格收购Tiffany & Co,比2019年原定的162亿美元降低了4亿美元。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加剧了并购交易的不确定性,因此,跨国企业集团应积极应对,针对包括商业策略、产品或服务特点的变化对交易的影响进行评估,确定新冠肺炎疫情疫情对集团和本地实体整体盈利能力的影响。如果在疫情期间很难找到可信的可比数据作为支持资料,或可参考新冠肺炎疫情前的预期值,分析因新冠肺炎疫情对预期值产生的正面影响或者负面影响,对已确定的财务影响和税务影响重新进行量化,并针对上述分析结论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新的交易定价符合合理定价的标准范围。

将当期发生的重大经营情况告知本企业,并应建立与目标公司的管理层、税务人员和中介顾问的沟通机制,尽最大可能消除收购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2020年开始肆虐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势必对全球跨国企业集团和中资企业的海外业务产生一定的影响。首先,针对跨境并购交易,目前无论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还是国内法层面,并未发布有关新冠肺炎疫情对跨境并购业务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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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并购方案设计税务风险识别与应对
跨境并购的方案设计,即控股架构和融资架构设计,是税务风险的重要来源。总体来说,在设计跨境并购的控股架构和融资架构时,企业的跨国经营战略需求是架构设计的首要考虑因素;其次还应预计未来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和将来可能发生股权退出时的税负水平,使架构设计能降低企业的整体税负水平;最后也应考虑主管税务机关对架构设计的“容忍阈值”,避免因过度税务筹划导致税务风险。
(一)关注控股架构设计
控股架构的设计可以分为直接控股和间接控股两种。直接控股是指位于中国的公司直接控制位于境外的目标公司。该形式的优点是控股架构简单,省去了在境外设立和经营公司的各种成本,但缺点是如果中国与目标公司所在国家(地区)没有双边税收协定,会导致后期经营过程中可能需要缴纳较高的预提所得税。间接控股是指中国公司利用境外建立的中间控股公司来控制目标公司。间接控股的优势较多,主要体现在可以通过合理利用中国、目标投资国家(地区)、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国家(地区)之间的税收协定优惠,来降低整体税负水平。此外,公司可以利用中间控股公司作为资金池,将利润留存在境外进行更多投资,且如果所在国家(地区)没有外汇管制,更可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便于未来全球范围内的资本运作。关于控股架构的设计,以下四个方面税务风险应予重点应对:
1.受控外国企业
中国企业在进行跨境并购时,需防范被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的税务风险。由于海外子公司在进行股息分配时,位于中国的母公司需要对汇回的股息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部分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子公司通过各种不合理的商业安排,不进行股息分配,将大量利润滞留在境外,从而寻求延迟或逃避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义务。为了打击这类不合理避税行为,我国引入了“受控外国企业”概念。根据规定,税务机关可以从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分析判断中国企业是否对外国企业购成实质控制。除非该外国企业是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几个非低税率国家或地区,或该外国企业的所得主要是积极经营产生的,否则将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受控外国企业。一旦境外子公司被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根据税法的规定,我国企业作为该境外子公司的母公司,就需要将该受控外国企业未分配或者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并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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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在进行跨境并购时,无论采用直接控股方式还是设立中间控股公司架构,都应重视构成受控外国企业风险。此前我国税务机关已经对多家中国公司利用受控外国企业进行避税的行为进行了纳税调整,因此特别是当采用中间控股公司架构时,企业应密切关注税务机关对境外投资信息的申报要求,审查公司控股架构和中间控股公司业务安排,进行合理的税务筹划。
2.受益所有人
在设立中间控股公司架构下,中国企业应当格外关注该中间控股公司的商业实质是否满足受益所有人的规定。因为按照一些国家(地区)的税法规定,企业如果要申请享受股息预提所得税优惠,需要提供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或中间控股公司的“受益所有人”证明。
“受益所有人”这一概念的产生,最早可以追溯到1945年英国和美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1977年,OECD在其税收协定范本中也引入了受益所有人的概念,要求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优惠的受益人,必须是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当受益人和付款人之间存在作为中间人的中间控股公司时,该笔付款将不能适用来源国的预提所得税优惠。《美国所得税税收条约范本》也规定,当且仅当股息接受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且必须是受益所有人时,才能享受双边税收协定优惠。加拿大税务机关规定,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收款人的母公司,则收款人不是受益所有人,不能享受税收协定优惠。我国也逐步关注并接受了“受益所有人”这一来自于英美法系的概念,2009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首次引入了“受益所有人”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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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际社会反避税力度的不断增强,未来对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标准可能会更加严格。对于采用中间控股公司架构进行跨境并购的中国企业来说,在选择第三国设立中间控股公司时,应当考虑项目公司所在国对于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标准,对中间控股公司的商业实质、股息分配条款进行整体设计,从而减少不能享受相关税收协定优惠的税务风险。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1)中间控股公司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2)中间控股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如中间控股公司注册在低税率或者避税天堂等国家(地区),无实际经济业务、人员及办公场所,仅从事股权投资等投资业务,则将成为税务机关重点监管对象。
3.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
中国企业在境外设立中间控股公司时,通常希望可以通过合理利用中国、目标投资国(地区)、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国家(地区)之间的税收协定优惠,来降低整体税负水平;也希望利用中间控股公司作为资金池,将利润留存在境外从而进行更多海外投资。但根据我国税法规定,有些企业虽然是在境外依据当地法律注册成立,但当其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状况满足相关条件,足以证明其实际管理机构仍在中国境内时,将可能被中国税务机关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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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后,一方面,其他中国居民企业对其分配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就可以按照税法的规定作为免税收入;另一方面,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也需要和其他中国居民企业一样,就其来源于全球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中国企业在进行跨境投资时,如果不希望中间控股公司被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注意依法减少此风险。而如果为了享受股息红利免税,希望将其境外中间控股公司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也应注意避免为了既享受居民企业的税收优惠,又享受非居民企业的税收协定优惠而频繁转换企业身份,进而带来的税收风险。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境外中资企业没有正当理由,频繁转换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身份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追回其已按居民企业享受的股息免税待遇。
综上,中国企业在开展海外经营前,需要对海外项目进行专业的税务管理,对跨国经营过程中常见的税收政策、征管方式进行事前的管理和规划。特别是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投资合作的中国企业,由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税制复杂、税法更新频繁、税收征管体系透明度较差,如果不及时了解最新的当地税收法规,进行前期的规划,将给企业在当地经营带来不必要的税务风险和税收负担。
4.避税天堂
避税天堂,又名避税港,是指那些为吸引外国资本流入,在本国或本地区确定的一定范围内,允许境外人士投资和从事各种经济、贸易和服务活动,而对其所获取收入或拥有财产不征收直接税,或者实行较低的直接税税率、特别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和地区。企业通过避税天堂进行资金流转,可以节省大量现金。这种安排造成了部分国家税源的流失,加剧了全球经济的不平等。有鉴于此,2013年以来,OECD加大了对避税天堂的监管力度。由OECD/G20开展的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第五项行动计划提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满足实质性活动的要求,该措施的出台有助于对有害税收实践进行事先防控和遏制。欧盟亦在2017年12月制定了一份有关国际避税行为的“避税天堂”灰名单和黑名单,并加强对企业与这些名单上的国家(地区)的企业之间金融往来更为严格的审核和监督。各国均在加强对激进避税行为的打击力度,且尤为关注“避税天堂”中的避税行为。面对各国和国际组织的压力,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BVI)、百慕大之类的“避税天堂”也在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来配合各国的反避税行动。2019年1月1日,开曼群岛实行了《经济实质法》,要求在开曼设立的控股公司必须满足“经济实质测试”,一是要求公司必须满足开曼《公司法》要求的备案程序,二是要在开曼有适当的人员和地址来控制和管理其他公司。
中国企业在进行跨境并购时,应积极响应国际间反避税安排,避免不合理利用各国税制和税收协定漏洞进行激进避税,以防范相关税务风险,控制相关税收成本。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中国企业在设立海外中间控股公司时,应注意增加中间控股公司的商业实质,以避免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仅为避税目的而设立控股架构,从而无法享受税收优惠。
(二)关注融资架构设计
企业经营需要投入资本。从资本的筹集方式来看,可以分为股权资本和债务资本。股权资本来自于企业所有者的资本投入,企业需要向投资人支付股息红利;而债务资本来自于向债权人借款,企业需要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各国税法一般规定,企业的债务利息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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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可以税前扣除,而股息红利支出则不得税前扣除,这使得与股权融资相比,债务融资更具有节税优势。企业往往通过向第三方或关联方支付利息,实现利息费用在高税率国家(地区)扣除,而利息收入在低税率国家(地区)纳税,从而充分发挥债权融资的“税收挡板”作用。企业偏好使用债权融资的行为给跨国企业带来了节税的好处,但刻意和过度使用债权融资也会对税收公平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造成破坏。尤其是一些企业在进行跨国投资时,利用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或个人作为债务融资的对象或跨境资金池方式,以利息支付之名行股息红利分配之实,通过偿还本金和利息达到掩盖分配股息红利的实质,从而达到收益分配和利润转移的效果。出于同样的考虑,从事跨境并购的中国企业在进行融资架构设计时,相比于股权投资,也更倾向于以债权方式进行投资,这就需要注意由此带来的税务风险。如在利用跨境资金池进行跨境融资时,需要考虑各国转让定价条款的规定。

为了应对利用资本弱化来进行避税的行为,国际组织和各国税务机关也制定了相应政策,如OECD提出了“固定比率法”和“正常交易原则”。固定比率法类似“一刀切”政策,如果一家公司的债资比高于税法规定的固定比率时,则超过该比率的债务所产生的利息费用不允许进行税前扣除。正常交易原则强调法律实质重于法律形式,税务机关需要对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债权融资条件进行核查,以确定双方协定的利率与公允金融市场的利率水平是否相同。如果关联方之间的债权融资条件较为宽松,或者利率水平明显高于金融市场的公允水平,都有可能被认定为资本弱化。
由于各国税法对可以税前扣除的利息费用性质、可抵扣限额以及跨境支付预提所得税的规定不尽相同,从事跨境并购的中国企业在设计融资架构时,应在考虑公司资金管理需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国税法的资本弱化条款以及利息支付相关条款,有针对性地提前作好规划,合理设计融资架构,防止出现利息费用无法税前扣除的风险。
三、申报与备案税务风险识别与应对
中国企业在跨境并购完成后,应注意履行相关国家税法规定的申报和备案义务,包括国内相关申报和备案义务,以及境外相关申报和备案义务。
(一)国内相关申报和备案义务
调查发现,有些企业或为了隐瞒境外投资状况,或因为对相关的申报制度不了解,或感觉申报难度较大而没有作到规范申报,导致公司对于境外投资相关信息和所得漏报和错报,从而引发税务机关启动调查程序。对我国居民企业来说,如果在境外成立企业或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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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争议解决税务风险识别与应对
双循环互促背景下,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积极协助企业“走出去”,全国各级税务机关也努力以税务服务助力“走出去”战略,帮助中国“走出去”企业应对跨境并购各阶段可能发生的税务问题。早在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就制定了《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国税发〔2005〕115号),该办法对于维护我国企业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我国的税收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走出去”环境的不断变化,中国企业在进行跨境并购时会遇到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也在不断更新相关政策,并在2013年9月发布了《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为中国企业就跨境并购中发生的税务问题向中国税务机关寻求帮助提供了政策支持。
我国企业在进行跨境并购时,并购目标所在国家众多,其政治体制、经济发展水平、政府治理水平、与中国友好关系程度等都存在巨大差异,中国企业在跨境并购和之后的运营中,由于各种原因会遭遇税收歧视或纠纷,或者无法享受应有的优惠待遇。遇到这些情况时,企业

股外国企业,或处置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符合税法规定情形的,应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如果属于受控外国企业,则应在符合相应条件时,根据税法规定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此外,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及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的要求,报送关联申报表、国别报告,并准备好同期资料。
(二)国外相关申报和备案义务
在签订了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后,需要履行交易相关税费的申报缴纳义务。不同的国家对于交易税费的申报缴纳可能会有不同,有的是以签订协议的日期或者交割日作为纳税义务发生点,有的则以缴纳税费作为交割生效的先决条件。目前大多数国家以购买方作为交易税费的扣缴义务人,而有的国家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需要交易双方提前完成对交易税费的责任划分。此外,中国企业在跨境并购后的公司运营中,应与所在国家(地区)税务机关积极沟通,注意了解所在国家(地区)需要缴纳的税费种类以及税收优惠(特别是所在国家或地区吸引外资或鼓励行业发展相关政策)等税法规定,争取早日熟悉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收征管体系,掌握有关税费的申报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避免因不熟悉规则带来的税务风险。

税制前瞻

应积极与所在国税务机关沟通,寻求解决之道。如果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可以在当地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避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和“破财免灾”心态。此外,当中国企业在跨境并购中遇到国际税收争议或纠纷时,除了可以在当地启动行政复议或者司法诉讼等手段外,也可以选择向中国税务机关寻求帮助,通过国与国税务机关之间的双边协商来解决争议。无论从履行程序还是实质上考虑,通过双边协商来解决争议问题都是一条较为有效的途径。
五、税务管理体系相关税务风险识别与应对
中国企业在进行跨境并购时,往往更加重视对业务经营体系和财务会计管理体系的搭建,而忽视税务管理体系的建设,从而出现企业税务管理体系与企业跨境并购需要不相适应的问题。
首先,在企业税务管理理念上,一些企业对税务的理解仍是按时报税并缴纳税款即可,对税务筹划的理解则是少纳税或延迟纳税,而缺乏双循环视角下的全球税务管理意识。其次,在企业税务管理体系上,大多数公司内部税务管理体系都是“集中式”模式,子公司负责本公司的税务合规执行以及税款申报和缴纳,集团则负责税务合规管理和与税务中介对接。但随着企业并购规模的不断扩大,集团业务遍及更多国家(地区),而各国的税法和税收管理办法存在差异性,并处在不断变化之中,集团管理人员难以及时掌握各国的税制和税收管理变化,使得“集中式”的企业税务管理体系难以适应当今国际税收环境的变化,不利于企业跨境并购的顺利开展。最后,在税务管理手段上,以前许多企业都是手工处理会计和税务事宜,随着信息系统的发展,不少企业已经引入了会计信息系统,但使用税务管理信息系统的企业仍较少。在并购企业全球化经营的情况下,仍以手工处理税务信息或仅使用简单的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已经难以适应规避税务风险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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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跨境并购的中国企业应依托信息技术逐步建立健全全球税务管理体系,即全球税务管理数字平台。全球税务管理数字平台主要包括以下功能:财税基础信息处理,税务数据计算,税务分析与筹划,税务信息共享。企业可以通过财税基础信息处理功能汇总企业所有的涉税基础信息,包括相关合同、发票、申报记录、缴税凭证以及其他涉税基础信息。税务数据计算功能可以解决手工处理带来的计算不准确、耗时长、易丢失问题,实现税务数据自动调取,税款计算和相关的税务会计自动处理。税务分析与筹划功能旨在通过公司内部税务信息的大数据分析,掌握更多之前无法获取的企业税务信息;通过设置税务风险预警指标,可以使企业及时掌握自身的税务风险。此外,企业也可以通过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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筹划模块,模拟相关经营场景,以对未来的涉税情况进行预测。在税务信息共享模块,跨国集团内的各公司可以及时共享公司内部的税务信息,包括基础文件、分析报表、各国税收政策等。搭建上述全球税务管理数字平台对跨国企业要求较高,对于本身信息化程度已较高的公司来说实现难度较小,而对于信息化程度较低的公司来说实现难度较大,可以因地制宜,根据需要与可能,合理规划自身的全球税务管理数字平台。税务管理体系的搭建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业务成熟度进行整体规划,然后分步骤实施,以税务数据作为支撑,有计划、成体系地开展税务分析与税务价值创造,为财务和业务发展赋能。此外,在税务管理体系搭建过程中也可以聘请专业的税务中介机构协助公司搭建该平台。
综上所述,为避免双重征税、保证企业跨境投资的利益,纳税人应当积极与各国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时获取最新的跨境税收政策,据此全方位地规划企业跨境并购业务的各类涉税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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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税制度的国际比较与我国选择
来源:节选自《国际税收》
作者:余雅娴(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                                                                                               黄江(国家税务总局仁怀市税务局)                                                                                       石坚(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
一、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税收处理基本规定及利弊分析
遗产税最早起源于4000多年前的古埃及,开征目的是为了筹集军费、解决财政赤字等问题。近代的遗产税起源于1598年的荷兰,目的主要是为了筹集战争经费。一般而言,此种情况下开征的财产税多为临时税,多在战事结束后立即被废除,但遗产税作为一个固定的税种延续下来,其功能定位也由筹集军费转向筹集财政收入和调节财富差距。但由于遗产税具有征税成本高、征税范围窄等特点,各国在遗产税征收上一直存在存废之争。早在1916年,美国就开征了遗产税,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美国的遗产税在存废之争中保留了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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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率。1924年美国开征赠与税,并统一了赠与税与遗产税的税率表,目的在于填补遗产税的征管漏洞。1926年美国取消赠与税,但在1932年又恢复征收,并将该税种的最高边际税率调整为45%。自此,赠与税作为遗产税辅助税种的制度得以确立。 
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萧条导致美国财政缺口扩大,遗产税的税率不断提高。1934年遗产税最高边际税率为60%,1935年提升至70%,1941年再次提升至77%。1976年美国合并了遗产税与赠与税,同时提高了免征额,将累进税率调整为18%~70%。近年来,美国遗产税免征额呈现上升趋势,最高边际税率则呈现下降趋势。
2.美国遗产税的存废之争
2001年起美国国内再度掀起遗产税存废之争。2001年《经济增长和税收减免协调法案》(The Economic Growth and Tax Reconciliation Relief Act)提出一个取消遗产税的方案:一是将遗产税的最高边际税率从55%逐年下调至45%,免征额从2001年的67.5万美元逐年上调至350万美元;二是如果国会2009年12月31日之前没有通过关于遗产税的新法案,2010年一年将暂缓征收遗产税。同年,120名顶级富豪联名在《纽约时报》社论版以广告方式刊登请愿书,要求国会继续保留遗产税。此次争议的结果是,该项关于遗产税调整的法案没有通过。2010年美国遗产税停征一年。2011年美国重新恢复征收遗产税,将免征额提高至500万美元,最高边际税率下调至35%。遗产税的恢复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奥巴马执政时期对美国经济复苏的考虑。2017年时任美国总统的特朗普在《减税与就业法案》中明确表示要废除遗产税。美国众议院的提案提出将遗产税

(一)遗产税基本概况
目前,世界范围内已有100多个国家(地区)征收遗产税。多数经济发达国家都开征了遗产税,但其中也有不少国家又先后停征了遗产税,如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多数发展中国家和经济发展落后的国家目前尚未开征遗产税,其中也有一些国家在开征后又取消,如印度、埃及等。
我国于1940年至1949年期间曾征收过遗产税。1937年7月抗日战争全面爆发后,国民政府收不抵支,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国民政府于1938年10月颁布《遗产税暂行条例》,并于1940年7月1日正式实施该条例,征收遗产税。新中国成立后,为调整公私关系并促进经济的恢复和发展,1950年6月召开的第二届全国税务会议决定暂不征收遗产税。改革开放后,是否征收遗产税的争议仍然存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6年提出征收遗产税与赠与税的设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九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逐步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也提出要适时开征遗产税。2014年2月,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提出“研究在适当时期开征遗产税问题”。但迄今为止,遗产税在我国尚未施行。
(二)遗产税征收典例:美国遗产税的变迁
1.美国遗产税的历史沿革
第一次世界大战使美国政府收不抵支,为了筹集战争经费,美国于1916年开征遗产税。在最初的税制设置中,遗产税免征额为5万美元,并设有1%~10%的超额累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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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免征额提升一倍,并计划于2025年废除遗产税和隔代赠与税。但参议院通过的提案仅保留了免征额提升一倍的内容,并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2018年至2021年期间,美国遗产税的免征额小幅增长,最高边际税率没有变动,美国遗产税在存废之争中得以存留。
二、遗产税制度的国际比较与发展趋势
遗产税在其发展历程中逐渐形成了独特的税制体系与趋势,下面简要介绍世界各国(地区)遗产税征收的主要情况。
(一)大多数国家(地区)实行分遗产税税制
世界各国(地区)遗产税的税制模式主要分为总遗产税、分遗产税和混合遗产税三种。总遗产税税制体现为“先税后分”的征收方式,优点是税源可靠,计税方式简单,征税成本较低,便于税收征管,体现了效率原则;缺点是没有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缺乏公平性。分遗产税税制体现为“先分后税”的征收方式,正好弥补了总遗产税税制的缺点,区别对待不同的继承人,采取不同的税率,具有公平性,体现量能负担原则;缺点是在财产分配时易发生偷逃税行为,税收征管的成本较高,对征管的技术手段要求也高。混合遗产税税制体现为“先税后分再税”,即同一个征税对象要征收两次遗产税,优点是既防止了偷逃税现象的发生,也体现了税收公平原则,对不同纳税人区别对待;缺点是征税过程繁琐,容易造成重复征税。
大多数国家(地区)选择采用分遗产税税制,如美国、英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少部分国家(地区)采用总遗产税税制,如日

本、法国等;只有两个国家(伊朗和意大利)采用混合遗产税税制。
(二)遗产税的免征额和适用税率变化频繁
在征收遗产税的国家(地区)中,遗产税的免征额和适用税率变化频繁。免征额的规定一般和人均国内生产总值(GDP)挂钩,赵惠敏、李国生(2005)利用实证分析方法得出了遗产税的免征额与人均GDP呈正相关关系的结论。随着经济发展和人均GDP的提升,遗产税的免征额也呈现上升的趋势。
根据世界银行数据库对36个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成员国遗产税税率统计的结果,在25个已开征遗产税的国家中,有18个国家采用超额累进税率,7个国家采用比例税率。在实行超额累进税率的国家中,边际税率的变化也非常频繁。总体而言,近年来各国都在降低最高边际税率,而提高免征额。比较典型的如上文提及的美国遗产税制度,免征额从1916年的5万美元提升至2021年的1170万美元,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最高边际税率从1954年的77%逐年下降至2021年的40%。
(三)遗产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小
从财政收入的角度看,遗产税筹集财政资金的功能有限。在2015-2020年期间,OECD成员国遗产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平均在0.37%左右,遗产税收入占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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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小,其筹集财政收入的功能微乎其微。在征收遗产税的国家(地区)中,比利时、法国、日本和韩国遗产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超过了1%,法国、丹麦、荷兰、韩国等国的遗产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呈上升趋势,美国、西班牙等国的遗产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则呈下降趋势。
(四)在设置遗产税的同时设置赠与税
大多数征收遗产税的国家(地区)同时征收了赠与税,如西班牙、法国、日本等;也有少数国家(地区)只征收遗产税,不征收赠与税,如英国、冰岛、新加坡等;还有个别国家(地区)只征收赠与税,不征收遗产税,如新西兰、孟加拉国等。
大多数国家(地区)对遗产税和赠与税实行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税率,只有个别国家(地区)的赠与税税率远低于遗产税税率,如保加利亚、爱尔兰和卢森堡;或者赠与税税率远高于遗产税税率,如捷克和土耳其。
(五)遗产税的存废之争
遗产税本身具有筹集财政收入、调节收入分配的目的,但受征管成本、国际税收竞争等因素的影响,其始终受到许多学者的质疑,部分国家甚至停征或不开征遗产税。近50年来,至少有22个国家(地区)在开征遗产税后又相继宣布废除遗产税制度,如阿根廷、澳大利亚、马来西亚、新西兰、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等。 
作为世界金融中心,吸引外资是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发展的重要手段。随着亚太地区一些同样处于金融中心地位的国家(如马来西亚等)相继取消遗产税,香港地区金融界认为,也应取消遗产税以保持该地区在全球的金融市场占有率。2005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2005年收入(取消遗产税)条例》,正式取消遗产税,于2006年2月11日生效。
三、我国未来的选择:征收遗产税与实现共同富裕
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人民群众的共同期盼。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提出,在高质量发展中促进共同富裕,正确处理效率和公平的关系,构建初次分配、再分配、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加大税收、社保、转移支付等调节力度。征收遗产税不仅可以促进我国建立健全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相匹配的现代税制,也有助于推动三次分配,发展慈善事业,实现共同富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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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1.必要性分析
第一,征收遗产税有利于调节财富分配,维护社会公平。《2015年中国民生发展报告》显示,我国最富裕的1%家庭拥有财产总额占全国财产总额的比重为33%,最贫穷的25%家庭拥有财产总额占全国财产总额的比重仅为1%。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我国财富分配不均衡,富人拥有财产占比大。遗产税的主要作用就是调节财富分配,缩小贫富差距。通过征收遗产税,即对富人的遗产课税,可以减缓巨额财富集中到少数人手中的情况,即遗产税是对代际转移的干预。
第二,征收遗产税有利于完善税制体系。从2020年我国税收收入结构来看,流转税(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和关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为46.26%,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为31.10%,其他税种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为22.64%。我国以征收间接税为主,与以征收直接税为主的发达国家在税制体系构建中仍存在较大差距。遗产税作为直接税的重要来源,也是财产税的重要税种之一,在我国尚未开征。因此,开征遗产税能够有效建立健全财产税体系,完善我国税制体系。
第三,开征遗产税有利于增加财政收入。“十三五”以来,我国实施大规模减税降费,从2016年到2021年,我国减税降费累积规模达到8.6万亿元,遗产税的开征可以有效增加财政收入。此外,遗产税的开征有利于鼓励勤劳致富,促进社会进步,同时可以维护国家权益,保障税收主权。
2.可行性分析
第一,拥有充足的税源。遗产税的纳税人主要是高净值人群。当前,我国高净值人群规模和财富数额庞大。《2020胡润财富报告》对中国内地高净值家庭的具体规模进行统计,2019年我国内地拥有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资产的家庭数目达161万户,为遗产税的征收提供了充足的税源基础。
第二,可以借鉴国外经验。经济全球化趋势使国际间的经济往来与合作越来越密切,也为我国搭建了良好的交流平台。许多国家(地区)在上个世纪就开征了遗产税,有丰富的经验可供我国借鉴。我国可以在汲取其他国家(地区)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制定符合本国国情的遗产税制度。
第三,具备良好的法律环境。遗产税主要以私人财产为征税对象,财产的合法性是保障遗产税开征的有效手段。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宪法》《物权法》《继承法》等法律对财产所有权制度进行了专门的规制,为遗产税的征收奠定了较好的法律基础。
(二)开征遗产税面临的问题
1.我国个人财产信息登记制度尚不完善
目前我国财产信息登记制度还不够完善,只对部分个人财产实行登记制度,如个人拥有的房产、车船、上市公司股票等。而遗产的形式多种多样,部分遗产极具隐蔽性,如字画、古玩、珠宝、现金等。对这些暂未登记的遗产进行统计核查难度很大,纳税人在申报遗产时有可能隐瞒真实财富,不报或少报,税务机关难以获得公民的遗产信息,有可能造成税收征管过程中的不公平。

2.有助于推进慈善捐赠事业,完善并推动三次分配
根据《2019年度中国慈善捐助报告》的数据,2019年度我国慈善捐赠总额达到1701.44亿元人民币,占我国GDP的0.17%;同期,美国慈善捐赠规模占GDP的2%。对比之下,我国慈善捐赠尚处于较低水平。慈善事业的发展离不开税收政策的促进,遗产税对慈善捐赠事业有引导和鼓励的作用。从其他已征收遗产税的国家(地区)的情况来看,均针对慈善捐赠设计了可抵扣制度。如果我国在遗产税的税制设计上,也针对慈善捐赠制定税前扣除和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由此降低个人捐赠的成本,进而引导更多高收入者将其财产转向对慈善事业的捐赠。这有助于完善我国福利捐赠制度,实现三次分配。
(四)我国遗产税制度的总体设计建议
1.征收初期采用总遗产税制度
如前文所述,遗产税制度可分为总遗产税税制、分遗产税税制和混合遗产税税制三类。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在遗产税征收之初可以考虑参照美国、英国等国家做法,采用总遗产税税制的征收模式,即对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征税,而不是将遗产分给继承人后再征税,原因如下:
首先,我国遗产税对应的税收征管配套制度还不够完善,采取总遗产税制度可以降低征管成本,同时也便于征管。其次,由于我国的家庭财产共有性比较强,遗产隐蔽性也比较突出,采取总遗产税税制模式可以有效掌握遗产总额,避免税源流失。
2.设置高额免征额,实行超额累进税率

2.传统观念对遗产税的排斥
我国“子承父业”的传统观念认为,父母的财产应当由子女继承,征收遗产税意味着要“有偿”继承遗产,这是对传统观念的冲击和颠覆。另外,我国民众的家庭观念较重,征收遗产税意味着要将遗产进行划分,将家庭财产划分为个人财产,难以得到传统观念的支持。
3.有可能导致资本外流
纵观目前世界各国(地区)的遗产税税制,并非对所有遗产都征税,而大多针对超过免征额部分的财产征税,有可能导致部分富人将其财产转移到不征税或免征额较高的国家(地区),导致资本外流的现象发生。
(三)共同富裕视角下我国开征遗产税的意义
1.有助于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共同富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要健全直接税体系,适当提高直接税比重。个人所得税对收入流量差距进行调节,是调节收入差距的第一道防线;财产税对人们拥有的各类存量财产进行调节,是调节收入差距的第二道防线;遗产税则对财产代际转移进行征税,调整财产存量分配不均等,是调节收入差距的第三道防线。遗产税具有财富再分配的作用,可以促进公共产品与服务的供给。由于遗产税具有累进性,开征遗产税可以为公共服务、社会保障等筹集更多资金,完善国家福利制度。此外,遗产税是对个人所得税调节功能的一个有力补充,是财富再分配的手段,对于缩小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公平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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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税的定位是一种“富人税”。其征税范围应重点控制在少数富人的家庭。因此,免征额的设置显得尤为重要,过低的免征额会导致遗产税的覆盖范围过广,有可能出现纳税人过多,进而导致遗产税调节财富分配的能力变弱、税收征管难度加大等情况。我国对高净值个人的定义是资产净值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建议将遗产税的免征额设置为1000万元。这符合我国遗产税征收范围的要求,在此基础上,免征额可随通货膨胀率的上升而不断调整。
在税率形式的选择上,主要有比例税率和超额累进税率两类。比较而言,采用比例税率的话,计征方式简便,更注重税收的效率原则;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则调节作用较强,体现量能课税原则,更注重税收的公平原则。我国征收遗产税的主要目的是缩小贫富差距,而超额累进税率更能体现税收公平,有利于发挥税收调节财富再分配的作用。
3.遗产税与赠与税配合征收
从遗产税的国际实践来看,多数国家(地区)都采用遗产税与赠与税配合征收的模式,其主要目的就是防止纳税人通过赠与的手段转移遗产。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关系有两种:一是两者合并征税,将被继承人的捐赠总额和遗产总额加总,累计征收遗产税;二是单独征收赠与税,即对赠与的财产单独征收赠与税。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合并征收遗产税与赠与税是较为合理的。遗产税已经是一个新的税种,如果再征收一道赠与税,会加重纳税人的税负痛感;同时,遗产税与赠与税合并也有利于简化税制,如将赠与人去世前10年之内赠予的财产并入遗产税的应纳税所得额计征遗产税。
4.进一步完善税收法律体系建设
遗产税的征收应当遵循税收法定原则,结合世界上其他征收遗产税的国家(地区)对遗产税立法的经验,我国也应制定符合本国国情的“遗产税法”,为遗产税的征收提供法律依据。还应充分考虑立法权配置,完善我国中央和地方税权划分,对遗产税的收入归属进行划分。遗产税的立法有助于进一步完善税收法律体系,加强税收法治化建设,提高征管效率。
四、结论与启示
改革开放至今,我国经济从高速发展阶段迈向高质量发展阶段,但贫富差距是不容忽视的问题,而财产的代际转移将有可能进一步扩大贫富差距,在这个过程中开征遗产税能够降低财富在代际转移过程中的影响,有效缩小贫富差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优化税制结构、健全直接税体系等完善现代税收制度的要求,也为建立健全遗产税制度奠定了基础。从国际趋势和国际经验上看,尽管部分国家在遗产税征收上一直存在存废之争,但征收遗产税仍是发达国家的普遍选择。我国目前已具备开征遗产税的宏观经济条件,可以通过借鉴发达国家开征遗产税的成功经验并改善其不合理之处,结合我国现实国情,采取积极稳妥的遗产税税制设计,适时推进遗产税的开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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