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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产业税费优惠政策汇编

其他分类其他2023-01-17
395

建筑产业
税费优惠政策汇编

国家税务总局包头市税务局

contents/目录

专项优惠政策

01

综合性优惠政策

02

(一)专项优惠
1、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退还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全部纳税人。
  【政策内容】
  自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在符合以下条件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享受条件】
  (1)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政策执行期】
  2019年4月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2、允许抵扣购进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额
  【享受主体】
  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自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享受条件】
  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有效的增值税抵扣凭证。
  【政策执行期】
  2019年4月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3、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境外建筑服务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免征增值税(工程总承包方和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均属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享受条件】
  提供免税服务的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相应减免税栏次即可享受,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政策执行期】
  长期。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4、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享受主体】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享受条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自行按照增值税简易计税方式申报,不再实行备案制,留存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备查即可。
  【政策执行期】
  长期。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5、纳税人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
  【享受主体】
  所有纳税人。
  【政策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全额抵扣。
  【享受条件】
  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
  【政策执行期】
  2018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税〔2017〕9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6、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享受主体】
  新购进固定资产的企业。
  【政策内容】
  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对全部制造业领域的企业2019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享受条件】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或《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规定执行。
  制造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 4754-2017)》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政策执行期】
  自2014年1月1日起,对所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税前扣除。
  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税前扣除。
  自2019年1月1日起,对全部制造业领域的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采取加速折旧。
  【政策依据】
  财税〔2014〕7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10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

(二)综合性优惠
1、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
  【享受主体】
  所有企业。
  【政策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享受条件】
  发生职工教育经费支出。
  【政策执行期】
  自2018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税〔2018〕5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2、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附征税费扣除
  【享受主体】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执行期限】
  2018年7月27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
  财税〔2018〕80号 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

3、税收协定
  【享受主体】
  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税收居民。
  【政策内容】
  截至2020年底,我国已经对外签署了110个双边税收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税收安排,大陆与台湾签署的税收协议),其中104个税收协定已生效执行。税收协定可以降低所在东道国税负、消除双重征税、协商解决税务争端等。依据税收协定,我国“走出去”企业或个人、以及“引进来”的非居民企业或个人可以享受在缔约对方国家的平等待遇,通常从营业利润、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收益等方面明确各国的征税权及可享有的优惠待遇。

 【享受条件】
  不同类型所得优惠不同,大致如下:
  1.营业利润
  企业在境外从事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时,营业活动时间未超过有关税收协定规定天数或期限的(通常为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在境外所在国不构成常设机构,其营业利润免征境外国家的所得税。
  2.股息
  企业从境外取得的股息,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可适用优惠税率,如0、5%、7%、8%等。
  3.利息
  企业从境外取得的利息,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可适用优惠税率,如0、5%、7%、7.5%等。
  4.特许权使用费
  企业从境外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含设备租赁),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可适用优惠税率,如5%、6%、7%等。
  5.财产收益
  企业从境外取得的财产收益,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定缔约国是否有征税权,没有征税权的,在境外不负有纳税义务。

【政策依据】
  我国政府与其他100多个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内地政府与香港、澳门签订的税收安排。
  十七、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享受主体】
  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以下简称“境外投资者”)。
【政策内容】
  境外投资者以其2017年起从境内取得的利润,再投资于境内,符合条件的,该笔股息红利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境外投资者以在2017年期间实际取得的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直接投资的形式,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
  (2)境外投资者分得利润的性质应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来源于居民企业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包括以前年度留存尚未分配的收益;
  (3)用于投资的资金(资产)必须直接划转到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不得中间周转;
 (4)鼓励类项目的范围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所列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5)境外投资者按规定可以享受暂不征税政策但未实际享受的,可在实际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追补享受该政策,退还已缴纳的税款。

 2.境外投资者2018年起以实际取得的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①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②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③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④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2)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

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政策依据】
  财税〔2018〕10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7〕8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国发〔2017〕39号 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包头市税务局法制科

——本汇编仅供参考,适用时以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标准文本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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