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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达峰、碳中和”(能耗双控) 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其他分类其他2024-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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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包头市税务局

“碳达峰、碳中和”(能耗双控)
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Building a civilized city

                                          序 言
     “碳达峰、碳中和”是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经过深思熟虑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事关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也是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为了充分发挥税收调控经济运行的职能作用,健全包头市有利于低碳发展的税收政策机制,按照包头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包头市税务局梳理制作了《“碳达峰、碳中和”“能耗双控”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电子书),帮助“碳达峰、碳中和”相关部门和纳税人、缴费人准确理解和掌握税收优惠政策。
     该政策汇编按税种收录了十种一般性税收优惠政策、按专题收录了两类专项优惠政策,让相关部门和纳税人、缴费人可以即时查阅、系统掌握,确保“碳达峰、碳中和”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应享尽享。如果您符合“碳达峰、碳中和”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等方式申报,且“申报即享受,无需再审批”,确保您应享快享政策红利。
     今后我们将继续按照自治区税务局、包头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以纳税人、缴费人需求为导向,持续完善、更新“碳达峰、碳中和”能耗双控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为包头市成为全面发展碳中和经济的典范城市贡献税务力量。

                       目 录
一、一般性规定 3
    (一)、增值税 3
    (二)、消费税 6
    (三)、车辆购置税 8
    (四)、企业所得税 10
    (五)、个人所得税 19
    (六)、房产税 20
    (七)、城镇土地使用税 20
    (八)、资源税 21
    (九) 、车船税 23
    (十)、 环境保护税 25
二、专项优惠 26
   (一)、 新能源车船 26
   (二)、合同能源管理 29
   (三)、综合优惠 32

一、一般性规定
一、增值税
◆政策内容: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1号)
◆政策内容:自2001年7月1日起,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7号)
◆政策内容: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二)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第一条第一款
◆政策内容:自2015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自

产的列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财税[2015]73号文件所附)的新型墙体材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
◆政策内容:2015年7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具体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财税[2015]78号印发)相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政策内容:自2015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力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4号)
◆政策内容:自2019年9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退税比例为70%。 

自2019年9月1日起,将财税〔2015〕78号文件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3.12“废玻璃”项目退税比例调整为70%。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以下称财税〔2015〕73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和财税〔2015〕7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中,“《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修改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财税〔2015〕73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和财税〔2015〕78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中“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
◆政策内容:自2021年5月1日起,取消部分钢铁产品出口退税。具体产品清单见附件。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钢铁产品出口退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6号) 、《取消出口退税的钢铁产品清单》

二、消费税
◆政策内容:2023年10月31日前,对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3]10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政策实施期限的通知》(财税[2018]144号)
◆政策内容:对无汞原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又称“氢镍蓄电池”或“镍氢蓄电池”)、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燃料电池和全钒液流电池免征消费税。
自2016年1月1日起,对铅蓄电池按4%税率征收消费税。
对施工状态下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含量低于420克/升(含)的涂料免征消费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 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第二条
◆政策内容:为促进节能减排,进一步完善消费税税制,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乘用车消费税政策做如下调整:
一、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0升以下(含1.0升)的乘用车,税率由3%下调至1%;
二、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4.0升)的乘用车,税率由15%上调至25%;

三、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乘用车,税率由20%上调至40%;
调整后的乘用车消费税税率见附件。
本通知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生产企业在2008年9月1日前销出的乘用车发生退货的,按政策调整前的原税率退税。出口企业在2008年9月1日前收购的出口应税乘用车,并取得消费税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专用)的,在2008年9月1日以后出口的,按原税率退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乘用车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05号)
◆政策内容:为促进环境治理和节能减排,现将提高成品油消费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汽油、石脑油、溶剂油和润滑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4元/升提高到1.52元/升。
二、将柴油、航空煤油和燃料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1元/升提高到1.2元/升。航空煤油继续暂缓征收。
三、本通知自2015年1月13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1号)
◆政策内容:为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客观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消费税制,经国务院批准,对消费税税目、税率及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

三、车辆购置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对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上述城市公交企业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依法取得城市公交经营资格,为公众提供公交出行服务的企业。上述公共汽电车辆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车辆实际经营范围和用途等界定的,在城市中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票价和时刻表营运,供公众乘坐的经营性客运汽车和无轨电车。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16]84号)
◆政策内容:一、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
二、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自《目录》发布之日起,购置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购置时间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上注明的日期。
三、对已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新能源汽车经销商(以下简称汽车企业)在上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机动车《车辆电子信息单》(以下简称车辆电子信息)时,在“是否符合免征车辆购置税条件”字段标注“是”(即免税标识)。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汽车企业上传的车辆电子信息中的免税标识进行审核,并将通

过审核的信息传送至税务总局。税务机关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后的免税标识和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或有效凭证),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四、汽车企业应当保证车辆电子信息与车辆产品相一致,对因提供虚假信息或资料造成车辆购置税税款流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予以处理。
五、从事《目录》管理、免税标识审核和办理免税手续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1号)

四、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政策内容: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上述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政策内容: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上述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十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财税[2017]7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财税[2018]84号)

◆政策内容: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政策内容: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方防治企业是指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下同)运营维护的企业。
第三方防治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2)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3)具有至少5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2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4)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
(6)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定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
(7)具有良好的纳税信用,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为C级或D级。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60号)

◆政策内容: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3号)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年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内蒙古新增41条鼓励类产业目录)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 年本)》(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9 年第29 号)(其中鼓励类47条,限制类16条,淘汰类12条)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 年版)》(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2020 年第38 号)(全国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13条,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内蒙古自治区36条)

◆政策内容: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本通知所称的公益事业,包括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
◆政策内容: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以及从事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在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按新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期间内,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如企业既符合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又符合享受《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条件,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政策内容:自2007年1月1日起,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简称清洁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以下简称CDM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如下:
(1)关于清洁基金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①CDM 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②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
③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④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2)关于CDM项目实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①CDM项目实施企业按照《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外交部 财政部令第37号)的规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收入,按照以下比例上缴给国家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人的65%;
•氧化亚氮(N20)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2%。
②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实施CDM项目的所得,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
企业应单独核算其享受优惠的CDM项目的所得,并合理分摊有关期间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
◆政策内容:将垃圾填埋沼气发电项目列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规定的“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范围。
企业从事垃圾填埋沼气发电项目取得的所得,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规定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依照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列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16〕131号)

◆政策内容:一、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时,《目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
二、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三、企业从事不符合实施条例和《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政策依据:《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财税[2008]47号)
◆政策内容: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当年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有关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过渡优惠规定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
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安监总局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政策依据:《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五、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环境保护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
◆政策内容:个人取得中国青年乡镇企业家协会组织评选的“母亲河(波司登)奖”的奖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母亲河(波司登)奖”奖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六、房产税
◆政策内容: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专门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对由于实施天然林二期工程造成森工企业房产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二期)实施企业和单位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0号)
七、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专门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由于实施天然林二期工程造成森工企业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二期)实施企业和单位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0号)

八、资源税
◆政策内容:对稠油、高凝油和高含硫天然气资源税减征40%;对三次采油资源税减征30%;对低丰度油气田资源税暂减征20%;对深水油气田资源税减征30%。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 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3号)
◆政策内容:对符合条件的采用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对符合条件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具体认定条件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对鼓励利用的低品位矿、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减税或免税,并制定具体办法。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第二条第(五)项
◆政策内容: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
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
对鼓励利用的低品位矿、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给予减税或免税。
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第三条、第四条

◆政策内容:自2017年12月1日起,在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四川、陕西、宁夏等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以下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政策:
(1)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2)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3)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4)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5)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6)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政策依据:《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7]80号印发)第十五条
九、 车船税
◆政策内容:自2012年1月1日起,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四条

◇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1)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能乘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①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排量为1.6升以下(含1.6升)的燃用汽油、柴油的乘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双燃料和两用燃料乘用车);
②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
(2)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能商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①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燃用天然气、汽油、柴油的轻型和重型商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双燃料和两用燃料轻型和重型商用车);
②燃用汽油、柴油的轻型和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
符合上述标准的节能汽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不定期联合发布《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予以公告。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第一条、第三条
◇对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1)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对其不征车船税。
(2)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①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

车、燃料电池商用车;
②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标准;
③通过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符合新能源汽车标准;
④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新能源汽车经销商在产品质量保证、产品一致性、售后服务、安全监测、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等方面符合相关要求。
(3)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船舶应符合以下标准:
船舶的主推进动力装置为纯天然气发动机。发动机采用微量柴油引燃方式且引燃油热值占全部燃料总热值的比例不超过5%的,视同纯天然气发动机。
符合上述标准的新能源汽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不定期联合发布《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予以公告。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第二条、第三条

十、 环境保护税
◆政策内容:下列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1)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2)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3)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4)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5)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政策内容:依法设立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生活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堆肥厂,属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其排放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法予以免征环境保护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17号)第二条

二、专项优惠
(一)新能源车船
1、车辆购置税
◆政策内容: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通过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简称《目录》)实施管理。2017年12月31日之前已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对其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继续有效。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公告2017年第172号)
(二)车船税
◆政策内容:自2012年1月1日起,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四条
◇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1)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能乘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①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排量为1.6升以下(含1.6升)的燃用汽油、柴油的乘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双燃料和两用燃料乘用车);
②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
(2)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能商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①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燃用天然气、汽油、柴油的轻型和重型商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双燃料和两用燃料轻型和重型商用车);
②燃用汽油、柴油的轻型和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

符合上述标准的节能汽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不定期联合发布《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予以公告。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第一条、第三条
◇对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1)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对其不征车船税。
(2)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①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
②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标准;
③通过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符合新能源汽车标准;
④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新能源汽车经销商在产品质量保证、产品一致性、售后服务、安全监测、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等方面符合相关要求。
(3)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船舶应符合以下标准:
船舶的主推进动力装置为纯天然气发动机。发动机采用微量柴油引燃方式且引燃油热值占全部燃料总热值的比例不超过5%的,视同纯天然气发动机。
符合上述标准的新能源汽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

总局不定期联合发布《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予以公告。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第二条、第三条
(二)、合同能源管理
1、增值税
◆政策内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 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第一条第(二)项
◆政策内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免征增值税: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 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 24915-2010)等规定。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七)项

2、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11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 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
◆政策内容:一、对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节能服务企业,凡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并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和本公告有关规定的,该项目可享受财税〔2010〕110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如节能服务企业的分享型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短于6年的,按实际分享期享受优惠。
  二、节能服务企业享受“三免三减半”项目的优惠期限,应连续计算。对在优惠期限内转让所享受优惠的项目给其他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企业,受让企业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项目受让之日起,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优惠;优惠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企业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优惠。
  三、节能服务企业投资项目所发生的支出,应按税法规定作资本化或费用化处理。形成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应按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计提折旧或摊销。
  节能服务企业应分别核算各项目的成本费用支出额。对在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内发生的期间费用划分不清的,应合理进行分摊,期间费用的分摊应按照项目投资额和销售(营业)收入额两个因素计算分摊比例,两个因素的权重各为50% 。

四、节能服务企业、节能效益分享型能源管理合同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符合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条件。
  五、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项目应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规定的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余热余压利用、绿色照明等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六、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优惠实行事前备案管理。节能服务企业享受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涉及多个项目优惠的,应按各项目分别进行备案。节能服务企业应在项目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次年4个月内,完成项目享受优惠备案。办理备案手续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备案申请;
 (二)能源管理合同复印件;
 (三)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附件1),或者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
 (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附件2);
(五)项目第一笔收入的发票复印件;
 (六)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发生转让的,受让节能服务企业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项目转让合同、项目原享受优惠的备案文件。

  七、企业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如不再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应停止享受优惠,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对节能服务企业采取虚假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而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公告规定报送备案资料而自行减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税务部门应设立节能服务企业项目管理台账和统计制度,并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建立监管机制。
 八、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负责,并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第三方机构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认真审核把关,确保审核结果客观、真实。对在审核过程中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的第三方机构,一经查实,将取消其审核资质,并按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九、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发布前,已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仍按原规定继续执行;尚未享受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

(三)、综合优惠
1、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优惠内容】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外的公共绿 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外的公共绿化 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 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 140 号)
2、建设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优惠内容】 建设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免征水土保持 补偿费。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 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 〔2014〕8 号)
3、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优惠内容】 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免征水土 保持补偿费。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 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 〔2014〕8 号)

4、为居民供热的供热企业使用的厂房免征房产税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向居民供 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免征房 产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 号);(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
5、为居民供热的供热企业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向居民供 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土地免征城 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6、节能环保电池免征消费税
【优惠内容】 对无汞原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又称“氢镍蓄电 池”或“镍氢蓄电池”)、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太阳 能电池、燃料电池和全钒液流电池免征消费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 涂料征收消费税 的通知》(财税〔2015〕16 号)
7、节能环保涂料免征消费税
【优惠内容】 对 施 工 状 态 下 挥 发 性 有 机 物 (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含量低于 420 克/升(含)的涂料免征消 费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 涂料征收消费税 的通知》(财税〔2015〕16 号)

8、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
【优惠内容】 自 2007 年 7 月 1 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 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 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 号)
9、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免征增值税
【优惠内容】 纳税人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 (2022 年版)》5.1“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项目,可以选择享受2021年第40号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或选择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 的公告》(2021 年第 40 号)
10、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优惠内容】 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可再生能源电价 附加。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征政 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103 号)

——本汇编仅供参考,适用时以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标准文本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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