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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行业税费优惠政策

其他分类其他2023-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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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行业税费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包头市税务局

                目     录
(一)实物期货 3
(二)金融业务 6
(三)融资租赁 11
(四)证券市场 13
(五)投资业务 26
(六)其他金融资本政策 29

(一)实物期货
1、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优惠
政策内容:为完善投资性黄金相关税收政策,经国务院批准,自2012 年 1 月 1 日起,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销售的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7 号)
2、钻石交易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一、纳税人自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毛坯钻石,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纳税人自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成品钻石,进口环节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4%的部分由海关实行即征即退。进入国内环节,纳税人凭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金。二、出口企业出口的符合条件的钻石产品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或抵扣,须转入成本。三、对国内钻石开采企业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自产毛坯钻石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四、对国内加工的成品钻石,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65 号)3、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优惠
政策内容: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持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的《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发生实物交割但未出库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并已出库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交割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

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5 号)
4、上海期货保税交割增值税优惠
政策内容:自 2010 年 12 月 1 日起,上海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期货保税交割标的物,仍按保税货物暂免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8 号)

5、原油和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 2015 年 4 月 1 日起,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的原油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大连商品交易所的会员和客户通过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的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油和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5 号)
6、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 2018 年 3 月 13 日起,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
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取得的所得(不含实物交割所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境外经纪机构在境外为境外投资者提供中国境内原油期货经纪业务取得的佣金所得,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劳务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自原油期货对外开放之日起,对境外个人投资者投资中国境内原油期货取得的所得,三年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21 号)
7、期货市场对外开放
政策内容:为支持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23年11月29日,对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货物期货品种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2号)

(二)金融业务
1、部分项目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下列项目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1)2016 年 12月 31 日前,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2)国家助学贷款;(3)国债、地方政府债;(4)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自 2017 年 12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 第一条第(十九)项;(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 号);(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 号);(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 号);(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22 号)

2、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二、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 股。
三、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四、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五、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 第一条第(二十二) 项
3、金融同业往来、属于金融同业往来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下列金融同业往来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
银行连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
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 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 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 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等金融商品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
持有政策性金融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是指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
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金融业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 号,以下简称《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商业银行购买央行票据、与央行开展货币掉期和货币互存等业务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款第 1 项所称的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
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总机构、母公司之间,以及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分支机构、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款第 2 项所称的银行联行往来业务。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 第一条第(二十三)项;(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 号);(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 号);(4)《财

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 号)
4、邮政代理金融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金融机构代办金融保险业务取得的代理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营业税和增值税政策到期延续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83 号)
5、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 第一条第(二十一) 项
6、银行同业拆借合同不征收印花税
政策内容:“银行同业拆借”,是指按国家信贷制度规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同业拆借合同不属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政策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 号)
7、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借款展期合同或其他凭证的可暂不贴花
政策内容: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借款展期合同或其他凭证, 按信贷制度规定,仅载明延期还款事项的,可暂不贴花。
政策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 号)

(三)融资租赁
1、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增值税即征即退
政策内容: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 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6 年 5 月 1 日后实收资本达到 1.7 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 年 5 月 1 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 1.7 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 1.7 亿元的,在 2016 年 7 月 31 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 年 8 月 1 日后开展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 第二条第(二)项
2、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签订的合同不征印花税
政策内容: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对承租人、出租人因出售租赁资产及购回租赁资产所签订的合同,不征收印花税。
政策依据:(1)《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44 号)
3、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免征契税
政策内容: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

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 号)

(四)证券市场
1、永续债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内容: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即: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性质,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同时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发行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即: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永续债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或经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证券自律组织备案,依照法定程序发行、附赎回(续期)选择权或无明确到期日的债券,包括可续期企业债、可续期公司债、永续债务融资工具(含永续票据)、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等。
政策依据:(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64 号)2、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 2009 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 号);(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 号)

3、QFII 和 RQFII 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经国务院批准,从 2014 年 11 月 17 日起,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 2014 年 11 月 17 日之前 QFII 和RQFII 取得的上述所得应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时,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在转入方将上述股票再转让时,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 QFII 和 RQFII 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9 号);(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0号)
4、沪港通A 股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 2014 年 11 月 17 日起,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 号)
5、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沪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 H 股满 12 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 2014 年 11 月 17 日起,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 H 股满 12 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 号)

6、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深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 H 股满 12 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 2016 年 12 月 5 日起,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 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 H 股满 12 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 号)
7、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 2016 年 12 月 5 日起,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 号)
8、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内容: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 号)

9、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 2018 年 11 月 1 日(含)起,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所称非原始股是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后取得的股票,以及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7 号)
10、三板市场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至 2024 年 6 月 30 日,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超过 1 年的,对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内(含 1 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上至 1 年(含 1 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所得统一适用 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1)《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9 年第 78 号)
11、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 2015 年 9 月 8 日,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 1 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 1个月以内(含 1 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上至 1 年(含 1 年)的,暂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 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 号)

12、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差别化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至 2024 年 6 月 30 日,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超过 1 年的,对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内(含 1 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上至 1 年(含 1 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所得统一适用 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 号);(2)《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9 年第 78 号)
13、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符合条件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 2013 年 6 月 7 日,一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 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政策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年第 23 号)

14、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 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 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 号)
15、股权分置改革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免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 号)
16、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 2008 年 10 月 9 日起,对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 2008 年 10 月 9 日后(含 10 月 9 日) 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40 号)

17、投资者买卖基金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从 1998 年 3 月 1 日起,(1)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2)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 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 号)
18、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优惠
政策内容: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 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 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 号)
19、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发生的股权转让免征印花税
政策内容: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因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暂免征收印花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 号)

20、国有股东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转持国有股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政策内容:经国务院批准,对有关国有股东按照《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 号)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转持国有股,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03 号)
21、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免征印花税
政策内容:从 2003 年 1 月 1 日起,继续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继续予以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04〕173 号)
22、信贷资产证券化印花税政策
政策内容:自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之日起,(1)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以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其他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因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 号)

(五)投资业务
1、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凡符合规定条件的, 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由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 号)

2、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税收优惠
政策内容: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 CDR取得的差价所得,三年(36 个月,下同)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三年内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 CDR 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三年内暂免征收增值税。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自试点开始之日起三年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 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 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试点开始之日,是指首只创新企业 CDR 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
政策依据:(1)《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 2019 年第 52 号);(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 号);(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 号)

3、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优惠
政策内容:自 2015 年 4 月 1 日起,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 5 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对 2015 年 4 月 1 日之前发生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期限未超过 5 年的,可在剩余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其应纳税款。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 号)

(六)其他金融资本政策
1、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政策内容: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 86 号)
2、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政策内容: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 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 号);(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22 号)
3、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企业的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规定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36 号)

4、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免征印花税
政策内容:对保护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保护基金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与证券公司行政清算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对保护基金公司接收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对保护基金公司以保护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4 号)
5、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免纳印花税
政策内容:自 1988 年 10 月 1 日起,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字〔1988〕第 255 号)
6、财政等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内容:财政等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凡直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暂不贴花;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
政策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 号)
7、外国银行单位转制时的印花税、契税优惠
政策内容:外国银行已经在我国设立的分行可以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改制过程中具体税收处理如下: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后,其在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贴花的资金账簿、应税合同,在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不再重新贴花。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前拥有的房产产权,转让至改制后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时,可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45 号)

8、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财产税收优惠
政策内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接收债务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 号);(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 第一条第(二十)项

9、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税收优惠
政策内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处置剩余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
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
对资产公司成立时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免征购销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应缴纳的印花税。
对各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资产公司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处置剩余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比照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 4 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4 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或出让上市公司股权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94 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资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收购、承接和处置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比照执行其收购、承接和处置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的税收优惠政策。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如经国务院批准改制后,继承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及其分支机构处置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比照执行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和处置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 4 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 号);(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 4 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6 号)

10、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清理处置税收优惠
政策内容:(1)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处置港澳国际(集团) 有限公司资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接收和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应缴纳的印花税。
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以抵偿债务的,免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承受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契税。
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 免征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包括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等,免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资产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的资产在清理和处置期间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
对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在催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应缴纳的印花税。
对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应缴纳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催收债权时,免征接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契税。对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的资产,包括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中国境内的资产在清理和处置期间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对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催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应承担的印花税。
对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拥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在清算期间免征应承担的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对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清算期间在中国境内催收债权时, 免征接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契税。
对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包括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港澳国际
(集团)香港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预提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2 号)

11、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内容:自 2018 年 9 月 10 日起,对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在运用社保基金投资过程中,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社保基金取得的直接股权投资收益、股权投资基金收益,作为企业所得税不骂娘 征税收入。对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免征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缴纳的印花税。
自 2018 年 9 月 20 日起,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在国务院批准的投资范围内,运用养老基金投资过程中,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在国务院批准的投资范围内,运用养老基金投资取得的归属于养老基金的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对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养老基金托管机构从事养老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运用养老基金买卖证券应缴纳的印花税实行先征后返;养老基金持有的证券,在养老基金证券账户之间的划拨过户,不属于印花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印花税。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管理的养老基金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免征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4 号);(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5 号)

12、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财产免征契税、印花税
政策内容:对于农村信用社在清理整顿过程中,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所办理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1)《中国人民银行 农业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缴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财产产权过户税费的通知》(银发〔2000〕21 号)
13、国有商业银行划转资产税收优惠
政策内容:财政部从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以下简称国有商业银行)无偿划转了部分资产(包括现金、投资、固定资产及随投资实体划转的贷款)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其组建时的资本金。现就上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财政部核定的资本金数额,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契税、印花税。
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营业税、增值税、印花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4 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 号)

——本汇编仅供参考,适用时以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标准文本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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